證券金融 財政稅務 經濟工商等法規 解釋函令及新聞稿彙總表分類頁碼壹 證券金融 : 無 ( 壹 ) 法律及法規命令 : ( 貳 ) 行政規則 ( 解釋函令 ): 貳 財政稅務 : 無 ( 壹 ) 法律及法規命令 : ( 貳 ) 行政規則 ( 解釋函令 ): 參 經濟工商 : 無 ( 壹 ) 法律及法規命令 : ( 貳 ) 行政規則 ( 解釋函令 ): 肆 司法解釋 : 無 伍 其他 : 無 ( 壹 ) 法律及法規命令 : ( 貳 ) 行政規則 : 陸 證券金融 財政稅務 經濟工商新聞稿彙總 : ( 壹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新措施 ( 貳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益之成本費用認定 ( 叁 ) : 北區國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由 改制並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肆 ) :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102 年度起按其他費用列支 ( 伍 ) : 信託行為受託人計算非居住者受益人之各類所得扣報繳時點 ( 陸 ) :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財政部已訂定認定原則, 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 柒 ) : 財政部公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課稅級距之金額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 捌 ) : 海外所得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詢 1 3-15
之所得資料範圍,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計算及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以免受罰 ( 玖 ) : 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貨款, 藉以掩飾國內銷售額逃稅者, 將遭受處罰 ( 拾 ) : 基於愛心辦稅, 主動輔導營利事業自動補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免予處罰 2
證券金融 財政稅務 經濟工商新聞稿彙總 案號 1 2 發布日期 文號 財政部關稅總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重點提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新措施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益之成本費用認定 新聞稿 隨著社會的進步, 個人資料保護已逐漸成為普世價值, 許多國家也陸續提升個資保護措施, 以期與國際社會接軌 財政部為因應新修正 個人資料保護法 施行, 爰檢討現行外籍旅客購物退還營業稅措施, 修正相關表單揭露之外籍旅客個人資料, 以避免其人格權受侵害或個人資料遭不合理使用 臺北關稅局表示, 依據財政部 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628801 號令, 特定營業人依法開立相關退稅表單時, 交付予外籍旅客之退稅表單收執聯, 其護照號碼欄僅需載列末 4 碼, 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亦比照退稅表單規定載列末 4 碼, 以保護外籍旅客個人資料 海關進一步表示, 為創造外籍旅客玩得開心, 玩得安心的優質觀光環境, 將賡續遵循新法規範, 落實對個人資料的保護 新聞聯絡人 : 黃清彥聯絡電話 :03-3982901 手機 :092887337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邇來屢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 其出售股票應如何計算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 個人出售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證券交易, 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所得稅者, 如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 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 ; 個人出售上市 上櫃興櫃公司證券之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 手續費 支付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之融資利息 融資費用及借券費用 ; 出售未上市 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證券之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3
3 北區國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由 改制並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該局進一步說明, 個人從事證券交易, 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按下列方式計算所得額 : 一 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 屬初次上市 上櫃前取得, 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 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50 %計算 ; 其餘證券以 15 %計算 二 未上市 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 以實際成交價格之 20 %計算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對於所得稅法之規定如有疑義, 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詢問, 以免因適用法令錯誤而致補稅處罰 ( 聯絡人 : 審查二科林股長 ; 電話 23113711 分機 1550)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已於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修正, 並經行政院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暨所屬各分局更名如下, 該局特此提醒轄區之納稅義務人注意 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桃園縣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新竹市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新竹縣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基隆市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4
4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102 年度起按其他費用列支 宜蘭縣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花蓮縣分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 聯絡人 : 人事室顏阿郁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703) 表示,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 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 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非屬財政部 69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3171 號函所定 交際費 範疇, 應按 其他費用 列支,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依財政部 69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3171 號函釋規定,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於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限額內, 可按交際費認列 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 交際費係營利事業於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 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 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 具有 任意支付 以期待增加 未來交易 之目的, 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 無必然因果關係 依此, 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 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 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 非屬交際費範疇, 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 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應按 其他費用 列支, 不受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之限制, 俾符合商業慣例, 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 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惟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 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 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 其他收入 5
5 信託行為受託人計算非居住者受益人之各類所得扣報繳時點 或 其他所得, 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 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 如果有任何申報交際費或其他費用方面的問題, 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洽詢, 或至該局網站 ( 網址為 ) 查詢相關法令, 該局將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 聯絡人 : 審查一科嚴秀貞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351) 表示, 財政部業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核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 以下簡稱非居住者 ), 受託人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之扣繳申報及繳稅時點規定, 有一明確且便利之規範可供遵循 該局說明, 信託契約受益人為非居住者, 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 1 月底 ( 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 則延長至 2 月 5 日 ) 前,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計算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依同法第 88 條規定扣取稅款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依規定格式向該管機關列單申報, 並應於 2 月 10 日 ( 每年 1 月遇連續 3 日以上國定假日, 則延長至 2 月 15 日 ) 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 按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受益人為非居住者, 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 就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依同法第 88 條規定辦理扣繳 ; 又同法第 92 條之 1 規定, 受託人應於每年 1 月底 ( 或 2 月 5 日 ) 前, 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惟實務上, 信託受託人對於非居住者發生應扣繳所得時, 仍按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有關非居住者扣繳之規定, 於代扣稅款之日起 10 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開具扣繳憑單,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 發給納稅義務人, 其程序對於信 6
6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財政部已訂定認定原則, 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 託受託人甚為不便 依財政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核釋, 受託人就受益人應扣繳範圍內之所得應於前開列單申報期限內完成稅款之扣繳及繳納, 已有一明確且統一之規範可供遵循 ( 聯絡人 : 審查二科鄭仙志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406) 表示, 現行所得稅法對於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以下簡稱居住者 ), 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 住所 及是否 經常居住 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 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 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 即認定為居住者 現行判斷原則為下列兩種 :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即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 1 天以上者 )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部分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我國, 惟可能因探親 觀光回臺短暫停留, 即經認定為居住者, 引發爭議 為解決居住者認定之爭議, 財政部於今 (101) 年 9 月 27 日針對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公布認定原則為 :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合計滿 31 天 或 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 上述 生活及經濟重心 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 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 職業 營業所在地等因素, 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7
7 財政部公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課稅級距之金額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 執行業務 管理財產 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另為避免上揭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造成今 (101) 年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 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 因此規定該原則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國稅局特別提醒各扣繳義務人應注意此新發布之認定原則, 避免 102 年度以後發生對非居住者給付之所得短扣繳稅款之情形 ( 聯絡人 : 審查二科廖怡皙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436) 表示, 財政部公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如下 : 一 免稅額 : 每人 85,000 元 ; 年滿 70 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 配偶及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 其免稅額為 127,500 元 二 標準扣除額 : 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 79,000 元 ; 有配偶者扣除 158,000 元 三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 108,000 元為限 四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每人每年扣除 108,000 元 五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 詳附表 ) 另 102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 : 一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1) 一次領取總額在 17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 0 8
(2) 超過 17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 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3) 超過 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 二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以全年領取總額, 減除 758,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表示,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 標準扣除額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課稅級距金額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 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第 5 條之 1 規定,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3% 以上時, 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上次調整年度為 98 年度, 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105.11 ( 按 96 年 11 月至 97 年 10 月止 12 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 ), 與 102 年度適用之指數 108.76 ( 按 100 年 11 月至 101 年 10 月止 12 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 ) 相較, 指數已上漲 3.47%; 另課稅級距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 99 年度, 適用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104.64 ( 按 97 年 11 月至 98 年 10 月止 12 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 ), 與 102 年度適用之指數 108.76 ( 按 100 年 11 月至 101 年 10 月止 12 個月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平均數 ) 相較, 指數已上漲 3.94%, 均已達應行調整之標準, 爰依上揭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 上述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金額之調整, 係為符合國民經濟情況, 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之稅負調整, 乃為反映人民實質納稅能力, 納稅義務人於 103 年辦理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可適用 ( 聯絡人 : 審查二科廖怡皙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436) 附 :102 年度所得稅制各項新規定 ( 詳比較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 及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9
8 9 海外所得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計算及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以免受罰 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貨款, 藉以掩飾國內銷售額逃稅者, 將遭 表示,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倘同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在 100 萬元以上, 其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 甲君辦理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自行列報 A 銀行及 B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利息所得合計 5,636,199 元, 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 1,314,268 元, 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合計 6,950,467 元, 按 20% 稅率計算基本稅額為 190,093 元 嗣稽徵機關核對金融機構提供之 99 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 查獲甲君漏報配偶取自 C 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信託 ( 境外基金 ) 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 1,801,584 元, 致短漏基本稅額 323,243 元, 甲君雖主張其申報時使用自然人憑證並未查得該海外所得資料, 惟海外所得因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除補徵本稅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0.5 倍之罰鍰 161,621 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海外所得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 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海外所得,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 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 條規定, 自行計算 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繳納所得稅, 若發現有短漏報情形, 應在稽徵機關查獲前, 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動補報補繳, 以免因漏報海外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 聯絡人 : 法務二科邱瑤琪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672) 稅捐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蒐集課稅資料, 營業人不法逃漏稅, 將無所遁形 表示,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每年 3 月份會依中央銀行通報上一年度個人 10
受處罰 結購鉅額外匯資料, 通報各地區國稅局列為當年度外匯資金查核選案對象 該局 101 年度依財稅資料中心通報個人 100 年度結購鉅額外匯資料清冊, 經調閱結匯人 100 年度結匯交易明細資料, 先排除前 3 年已選查 戶籍已遷移外轄及匯款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且資力相當者等案件, 再就匯款類別 匯款人與受款人關係及匯款人最近 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產等資料分析, 優先選查匯款對象明確可能涉嫌逃漏稅者 或金額較大且異常之案件 20 件, 截至 17 日已辦結 18 件 各稅補徵稅額及罰鍰如下 : 贈與稅 428 萬元及 56 萬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312 萬元及 22 萬元 綜合所得稅 2,788 萬元及 218 萬元 營業稅 670 萬元及 617 萬元 行為罰 701 萬元, 合計補稅及罰鍰 5,812 萬元 該局以某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 逃漏國內銷售額之不法情事為例說明, 該局查核人員依據中央銀行通報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 詳細分析結匯人之財產 所得 年齡 資力等資料辦理選案查核, 發現結匯人為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且國外受款人多為營業人, 經調閱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發現申報進口金額與結購外匯金額顯不相當, 疑有透過個人帳戶收付公司貨款, 藉以逃漏稅之嫌 本案經抽絲剝繭 深入調查後, 查獲該公司將逃漏國內銷售收入所收取之金額, 匯入結匯人之帳戶, 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 以規避進銷貨之勾稽, 漏報國內免稅銷售額 3,779 萬元, 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全案共計補稅及處罰 145 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 營業人應誠實依法納稅, 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 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 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 還要受罰, 得不償失 ( 聯絡人 : 審查三科崔少萍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491) 11
10 基於愛心辦稅, 主動輔導營利事業自動補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免予處罰 表示, 自 起, 將陸續開始查核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所得, 在國稅局進行查核前, 自動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加息免罰 該局說明, 以往年度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常發現有公司因疏忽短 ( 漏 ) 報海關退稅收入 利息收入及預收款漏未轉列收入, 致短 ( 漏 ) 報所得, 或有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或無法適用盈虧互抵之案件,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檢視 100 年度之申報案件, 如發現有漏報收入或虛列費用情事, 應在國稅局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 以免受到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又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盈虧互抵案件, 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即無逃漏稅情事 ),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為免營利事業因疏失而遭受補稅 處罰或喪失盈虧互抵權益, 該局特別呼籲,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所得, 請儘速向轄區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如有任何稅務問題, 歡迎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或逕向轄區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 聯絡人 : 審查一科鄭立娟 ; 聯絡電話 :03-3396789 轉 1332) 12
102 年度所得稅制各項新規定 ( 詳比較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 一 綜合所得稅部分 : 項次 102 年度 101 年度 免稅額 70 歲以下 ( 每人 ) 85,000 82,000 70 歲以上之本人 配偶 直系親屬 ( 每人 ) 127,500 123,000 標準扣除額單身者 ( 每戶 ) 79,000 76,000 夫妻合併申報者 ( 每戶 ) 158,000 152,000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每人 ) 108,000 104,000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每人 ) 108,000 104,000 退職所得 一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一 一次領取退職所得 ( 一 ) 一次領取總額在 175,000 元乘以 ( 一 ) 一次領取總額在 169,000 元乘以退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額為 0 0 ( 二 ) 超過 17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 二 ) 超過 16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資之金額, 未達 351,000 元乘以退之金額, 未達 339,000 元乘以退職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為為所得額 所得額 ( 三 ) 超過 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 三 ) 超過 339,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 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 二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以全年領取二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 以全年領取總額, 減除 758,000 元後之餘額為總額, 減除 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所得額 得額 課稅級距 級別 102 年度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101 年度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1 0-520,000 5% -0 0-500,000 5% -0 2 520,001-1,170,000 12% -36,400 500,001-1,130,000 12% -35,000 3 1,170,001-2,350,000 20% -130,000 1,130,001-2,260,000 20% -125,400 4 2,350,001-4,400,000 30% -365,000 2,260,001-4,230,000 30% -351,400 5 4,400,001 以上 40% -805,000 4,230,001 以上 40% -774,40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起扣標準 69,501 68,50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認定 1. 戶籍 + 入境 31 天 ( 含 ) 以上 2.1 至未滿 31 天 + 生活及經濟重心 戶籍 + 入境 1 天 13
項次 102 年度 101 年度 非居住者信託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納及扣 ( 免 ) 繳憑單申報期限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次年 1 月底前 雙軌制除屬 應核實課稅範圍 者僅得核實課稅外, 其餘股票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適用 (1) 核實課稅 - 核實計算所得 分開計稅 合併報繳 * 證券交易所得額 = 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 原始取得成本 - 必要費用 * 按所得額 15% 扣繳率申報納稅 (2) 設算課稅 - 設算所得 就源扣繳 分離課稅 * 按 20% 就源扣繳 股價指數按所得額 15% 扣 繳率申報納稅 推計純益率 (a) 依出售金額扣繳 (a) 20% 給付 10 日內 8,499.99 點以下 0% 0 8,500~9,499.99 點 0.1% 0.2 9,500~10,499.99 點 0.2% 0.4 10,500 點以上 0.3% 0.6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 三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 三 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 ( 一 )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二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項次 102 年度 101 年度 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與其他免稅所得維持在最低稅負制下課徵所得稅 1. 扣除額及申報門檻 50 萬元 200 萬元 2. 法定稅率 12%~15% 10%~12% 3. 徵收率核定為 12% 核定為 10% 4. 股票長期持有優惠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 所得減半課稅 二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外旅遊費用 以其他費用列支 無 以交際費列支 14
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級別 102 年度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101 年度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1 0-520,000 5% -0 0-500,000 5% -0 2 520,001-1,170,000 12% -36,400 500,001-1,130,000 12% -35,000 3 1,170,001-2,350,000 20% -130,000 1,130,001-2,260,000 20% -125,400 4 2,350,001-4,400,000 30% -365,000 2,260,001-4,230,000 30% -351,400 5 4,400,001 以上 40% -805,000 4,230,001 以上 40% -774,400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