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登記有一個富翁得了重病, 已經無藥可救, 而唯一的獨生兒子此刻又遠在異鄉, 當他知道自己的死期將近時, 怕僕人侵占他的財產, 便立下了一份令人不解的遺囑 : 我的兒子僅可從財產中先選擇一項, 其餘的皆送給我的僕人 富翁死後, 僕人便歡歡喜喜的拿著遺囑去尋找主人的兒子, 富翁的兒子看完了遺囑後, 想了一想, 就對著僕人說 : 我決定選擇一樣, 那就是你 聰明的富翁兒子立刻得到父親的全部財產 一 遺囑意義遺囑係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之效力, 依法律方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二 遺囑能力 (1) 立遺囑人之特別能力 : 立遺囑為遺囑人之身分行為, 因此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人 :1. 無行為能力人 ( 包括未滿七歳之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 立遺囑時正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 2. 未滿十六歳的未成年人 ( 即使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不得為遺囑 ) (2)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遺囑時, 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3) 決定遺囑能力時期 : 立遺囑時有遺囑能力, 雖嗣後喪失遺囑能力, 不影響該遺囑將來之發生效力 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縱令嗣後回復其能力, 亦不因其事後承認而使該遺
囑向將來發生效力 三 遺囑之自由處分 (4)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登記, 縱其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地政機關亦毋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 而得逕予受理登記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 ) 四 遺囑之種類 1. 自書遺囑 : 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 月 日, 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 塗改, 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 自書遺囑不得以打字方式立書, 亦不得以印章 畫押或指印代替簽名, 如有違反, 該遺囑無效 ( 內政部 90.7.16 台內中地字第 9009823 號函 ) 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自書遺囑之要件, 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 ( 內政部 80.11.9 台內地字第 8005513 號函 ) 2. 公證遺囑 :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 宣讀 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 月 日, 由公證人 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 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 ( 公證人的職務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 旅居外國之僑民, 得由我國領事館的領事為之 ) 3. 密封遺囑 :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 將其密封, 於封縫處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向公證人提出, 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如非本人自寫, 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 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 月 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 不具備密封遺囑所定之方式, 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 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4. 代筆遺囑 :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 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 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 未經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 而僅由遺囑人蓋章, 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生遺囑之效力, 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 亦不合遺囑生效要件 ( 內政部 90.7.16 台內中地字第 9009823 號函 )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 既未具法定要件, 該遺囑應屬無效 ( 內政部 81.12.18 台內中地字第 811607 號函 )
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 一人為代筆人, 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 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 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9 點 ) 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 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行人,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 內政部 82.12.31 台內地字第 8216226 號函 ) 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 於繼承事實發生前, 已先被繼承人死亡,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內政部 92.9.15 台授中辦地字第 0920014850 號函 ) 5. 口授遺囑 :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授遺囑意旨, 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將該遺囑意旨, 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 月 日, 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授遺囑意旨, 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真正及見證人姓名, 全部予以錄音, 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 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 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 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 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 得視為代筆遺囑 ) 五 口授遺囑之失效及認定
口授遺囑分為口授代筆遺囑及口授錄音遺囑, 係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 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口授遺囑, 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 如有異議, 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六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下列之人,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 未成年人 2. 禁治產人 3.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 助理人或受僱人 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8 條之規定, 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 應提出身分證明, 供地政機關審查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 ) 七 遺贈之失效 無效 標的物之變更及拋棄 (1)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 其遺贈不生效力 (2)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 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 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 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 全部不屬於遺產者, 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 從其意思 (3)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 毀損 變造, 或喪失物之占有, 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 推定以其權利, 為遺贈 因遺贈物
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 取得權利時亦同 (4)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 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 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八 附條件 負擔之遺贈 (1) 遺囑所定遺贈, 附有停止條件者, 自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 (2) 遺贈附有義務者, 受遺贈人, 以其所受利益為限, 負履行之責 (3) 以遺產之使用 收益為遺贈, 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 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 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登記, 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 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 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 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 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 ) 九 遺囑執行
(1)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人, 或委託他人指定 受前項委託者, 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 並通知繼承人 (2)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 於遺囑有關之財產, 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 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 (3)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4)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 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5) 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項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6)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1. 編製遺產清冊 2.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 4.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 確依民法規定完成
公示催告程序, 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等字樣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59 點 ) 遺囑執行人既為法院所裁定, 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 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 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 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 地政機關得准其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 內政部 87.3.12 台內地字第 8703245 號函 ) 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 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 內政部 88.12.2 台內中地字第 88238882 號函 ) 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 因此, 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 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 非屬遺囑信託 ; 而在遺囑人死亡之後, 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 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 亦非遺囑信託 ( 內政部 89.5.3 台內中地字第 8908199 號 ) 遺囑分割遺產, 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 ( 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 ), 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 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而無須全體繼承人
會同申請 ( 內政部 93.11.19 台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6064 號函 )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 )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 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至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 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 ( 內政部 84 年 1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8416558 號函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 )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 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 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第 3 項 ) 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
時, 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 ( 內政部 90 年 4 月 16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1070 號函 )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之職務, 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 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 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之注意, 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第 2 項 ) 繼承人於民法第 1178 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 於申請繼承登記時, 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1 點 ) 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 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 1178 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 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 ; 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 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 1185 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 ( 內政部 82 年 4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8279019 號函 ) 十 遺囑之撤回
(1)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 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之部分, 前遺囑視為撤回 (3)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 其牴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 (4)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 其遺囑視為撤回 作者 :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複審陳純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