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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團法人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 及我國公益信託發展之研究與建議 主持人 : 潘秀菊博士 協同主持人 : 李麒博士 研究助理 : 陳昱成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 中華民國一 O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2 目次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研究緣起與目的 1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範圍 2 第三節預期成果 4 第二章我國財團法人之法制與實務運作 5 第一節我國非營利組織之定義 5 第二節財團法人之營運與監督 8 一 財團法人之設立與權利能力之取得 8 二 財團法人之機關 10 三 財團法人業務之監督 11 四 財團法人之營運 12 五 財團法人之解散與權利能力之喪失 12 第三節財團法人設立及許可監督要點 13 一 設立基金現金總額之最低限制 14 二 設立許可及登記 14 三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15 四 董事 監察人 16 五 財產管理方式 17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17 七 會計制度 18 八 申請之駁回 ; 許可之撤銷與廢止 19 九 解散與清算 19 第四節 財團法人法 草案之立法 20 第三章我國公益信託之法制 實務運作與稅制 22 第一節公益信託之法制 22 一 公益信託之意義 22 二 公益信託之成立 22 三 公益信託之架構與法律關係 30 四 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33 五 公益信託之消滅與繼續 36 第二節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37 一 我國相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37 i

3 二 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38 第三節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比較 46 一 法制面之比較 46 二 租稅徵免之比較 51 三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優劣比較 58 第四章英國公益信託 60 第一節英國公益信託之沿革與發展 60 一 公益信託之起源與發達 60 二 公益用益條例之施行 61 三 公益信託法之制定 61 四 公益法之制定 62 第二節英國公益信託之成立方式與生效要件 63 一 登記之目的 64 二 免辦登記之公益信託 64 三 登記之手續 64 四 登記之效果 65 五 登記之塗銷 65 第三節英國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65 一 受託人之選任 65 二 受託人之權限 67 三 受託人之義務 67 第四節英國公益事業財產之運用 68 第五節英國公益事業之監督與管理 69 一 公益委員會之組織及功能 70 二 公益委員會之權限 70 三 公益委員會之附屬組織 73 第六節英國國民信託 76 一 國民信託之意涵 76 二 英國國民信託之緣起 77 三 國民信託之相關規範 77 第五章美國公益信託 80 第一節美國公益信託之沿革與發展 80 一 殖民地時期 80 二 獨立戰爭後至十九世紀中期 80 三 十九世紀中期以後 81 四 現況 81 ii

4 第二節美國公益信託於稅法上之分類 82 一 無保留權公益信託 83 二 分離利益公益信託 83 第三節美國公益信託成立方式與要素 86 一 公益之有無取決於是否具有重要之社會利益而定 86 二 公益性之判定係以公益信託執行之效果為準 86 第四節美國公益信託之營運 87 一 受託人之選任 87 二 受託人之權限 88 三 受託人之義務 88 四 受託人之責任 90 五 受託人之報酬 91 第五節美國公益信託之監督與管理 91 第六節美國公益信託近似原則之運用 93 一 概說 93 二 近似原則之要素 94 三 近似原則之運用情形 95 第六章日本公益信託 97 第一節日本公益信託制度之起源 97 一 日本公益信託之立法背景 97 二 日本公益信託法制之修訂 99 第二節日本公益信託之運用 100 一 公益信託之定義與法律規範 100 二 公益信託之運用情形 101 三 公益信託之特徵 104 四 公益信託之成立與生效 106 第三節日本新信託法下之公益信託 107 一 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制度之改革 107 二 公益信託與目的信託 108 三 新信託法下公益信託之特徵 111 四 公益法人制度之整合 113 第四節日本公益課稅信託 113 一 意義 113 二 概念 114 三 信託所得課稅 115 四 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 116 iii

5 第五節日本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關連 120 一 公益法人制度之改革 120 二 公益信託稅制之建議 121 第六節日本公益法人稅制 122 一 收益事業課稅 公益目的事業免稅 122 二 視為捐款金制度 123 第七節日本公益信託之未來建議 123 一 報酬問題 124 二 公益委員會 (Charity Commission) 之導入 124 三 分離利益信託 (Split Interest Trust) 之導入 124 四 導入事業執行型公益信託 125 五 公共信託 (Public Trust) 125 第七章外國教育公益信託之實例與運用 127 第一節教育公益信託之意涵 127 一 普通法系國家 ( 英美 ) 之立法例 127 二 日本 韓國 台灣與中國大陸之規定 129 三 公益信託之主要類型之一 促進教育公益信託 130 第二節美國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131 一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之運作 132 二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之信託契約 134 三 社區信託基金會運用時應注意之事項 138 第三節日本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139 一 ACT 特別基金種類 139 二 ACT 之組織及成員 141 三 ACT 基金協助對象與金額 143 四 ACT 三十週年紀念事業 146 第四節中國大陸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147 一 同心慈善 1 號新股申購集合資金信託計畫 147 二 教育公益信託之建構 150 第八章靈活公益資源運用之探討 155 第一節贊同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制度結合運用之觀點 155 一 實務之見解 155 二 學者之見解 156 第二節公益信託財產運用於財團法人之探討 158 一 公益信託尚在存續期間 158 iv

6 二 公益信託關係終了時 159 第三節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於公益信託之探討 163 一 存續期間之運用 163 二 消滅時財產之運用 164 第四節財團法人之合併 172 第九章公益信託相關問題之探討 174 第一節公益信託之存續期間與生效要件 174 一 公益信託可否永久存續? 174 二 信託生效採許可主義或登記主義 175 第二節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與權限 177 一 諮詢委員會設置之必要性 177 二 諮詢委員之資格 178 三 諮詢委員會之權限 179 四 諮詢委員之報酬 180 第三節統一事權之主管機關及訂定統一許可監督辦法 182 一 統一事權之主管機關 182 二 訂定統一許可及監督辦法 183 第四節公益信託財產之運用 184 一 美國之法制 185 二 英國之法制 186 三 我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187 四 我國其他法律規定 189 五 結語 189 第五節法人宣言信託之 決議 方式 190 一 宣言信託之性質 190 二 決議方式 191 第六節稅賦相關問題 192 一 對於受託人資格免稅要件之放寬 192 二 租稅法令主管機關與信託主管機關之見解應為一致 193 三 將宣言信託納入稅賦優惠之範圍 194 四 藉由稅賦優惠將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予以結合 194 第七節公益信託法之制定 194 第十章結論與建議 196 一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財產之互為運用 196 二 外國教育公益信託運用之模式與範圍 198 三 對於公益信託於實務運作所為之建議 201 v

7 參考文獻 208 附件 附件一日本公益信託相關法律規定 ( 原文及翻譯 ) 216 vi

8 表目次 表 3-1 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國內公益信託一覽表 26 表 3-2 我國相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一覽表 37 表 3-3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比較表 49 表 3-4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租稅徵免比較 57 表 6-1 日本公益信託之件數及金額 101 表 年 ( 平成 24 年 )3 月日本信託之受託概況 103 圖目次 圖 2-1 我國法人的分類 6 圖 3-1 教育公益信託申請設立標準作業流程圖 24 圖 3-2 公益信託之架構與運作 33 圖 5-1 美國公益信託於稅法上之分類 85 圖 7-1 日本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業務流程圖 143 圖 10-1 Florida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架構圖 199 圖 10-2 日本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架構圖 200 圖 10-3 中國大陸同心慈善 1 號新股申購集合資金信託計畫教育架構圖 200 vii

9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緣起與目的 公益信託 (Charitable Trust) 是一種結合民間資源與信託功能 參與公益之法律制度, 此種制度在英 美 日等國已被廣泛運用, 落 實於民眾之文化生活中 我國於 1996 年公布信託法, 所謂 公益信 託, 依照該法第 69 條規定, 係以 慈善 文化 學術 技藝 宗教 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此制度在公益法人設置之 外, 提供欲從事公益活動者, 另一道嶄新的公益制度選擇 公益信託依信託設立之方式, 將所捐助之一定財產經營公益事業 為目的, 其所捐助之財產並不另行成立法人 ; 惟須由受託人將該財產 按一定信託目的, 為社會公益加以管理處分 ; 這點與財團法人自己具 有人格成為財產權之主體, 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不同 綜論當前對公 益信託制度之研究成果, 可以發現公益信託制度與財團法人在社會作 用展現的功能相似, 同為民間參與公益的制度選項 在消極面向, 可 用於彌補財團法人制度之缺失 ; 在積極面向, 可藉助民間力量分擔政 府財力及人力不足之困境 另外, 公益信託具有設立簡便 運作彈性 的特色, 讓公益活動不必受限於資源規模大小, 而有助於改善財團法 人設立門檻衍生的不便 因此, 結合公益信託制度之財產管理機能運 用於公益活動, 可以改善公益團體財務之困境, 另可提供企業界回饋 1 社會的管道機能 過去財團法人制度顯有濫用之現象, 雖然其在公益活動上具有不 容忽視之貢獻, 但社會上也常有不少負面之評價 歸納以財團法人作 為公益服務機制之負面評價, 包括財團法人監督法制之紊亂 資訊公 開制度之不足 公益目的之概念不確定 設立的實質目的係為節稅而 1 陳秋政 彭俊亨, 台灣公益信託實務發展之分析, 政策與人力管理, 第 2 卷第 2 期,2011 年 12 月, 頁 100 1

10 非公益 財務不健全與安全性不足等疑慮, 以及休眠財團法人等問題 2 有鑑於前述缺失, 部分參照國外之經驗指出, 公益信託制度與公益法人 ( 尤其是財團法人 ) 往往能發揮相輔相成的功效, 猶如車之二輪, 為公益活動不可或缺的制度 換言之, 各類公益服務機制之間, 其實存在合作互補的空間與必要性 本研究之目的乃在探討如何結合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之運用, 考量公益信託推動公益之目的與財團法人推動公益事務之宗旨相符, 且實務運作較具彈性, 如能將兩種制度互為運用, 且對於公益資源予以靈活運用, 如將經解散財團法人之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 則該財團法人縱然不再存續, 仍可藉由公益信託延續財團法人設立之初衷, 使公益目的持續推動下去 ; 反之亦同 另外, 針對現行財團法人制度之缺失, 探討公益信託在運作上所生之問題, 並藉由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與改革, 作為未來公益信託運作之參考, 並提出相關之建議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研究於研究方法上主要係採文獻整理研究及歸納與分析法, 並著重於比較法內容之探討 在文獻整理研究及運用歸納與分析法時, 透過整理 歸納與分析和研究主題有關之國內外書籍 論文 期刊雜誌 網站檢索等資料, 以提供本研究多面向之思考與瞭解 而在比較法方面, 藉由分析英國 美國及日本有關公益信託制度之實施, 以作為我國未來推展公益信託之參考 本研究內容共分為十章, 除第一章緒論外, 茲就各章探討之內容說明如下 : 第二章係就我國財團法人之法制與運作為一探討, 其內容包括我國非營利組織之定義 財團法人之營運與監督 財團法人設立及許可監督要點 財團法人法草案之立法 2 劉承愚等, 財團法人監督法制之研究, 翰蘆出版,2001 年, 頁 172 2

11 第三章係探討我國公益信託之法制 實務運作與稅制, 其內容包括公益信託之法制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比較 第四章係介紹英國之公益信託制度, 其內容包括英國公益信託之沿革與發展 英國公益信託之成立方式與生效要件 英國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英國公益事業財產之運用 英國公益事業之監督與管理 英國之國民信託 第五章係有關美國之公益信託制度, 其內容包括美國公益信託制度之沿革與發展 美國公益信託於稅法上之分類 美國公益信託成立方式與要素 美國公益信託之營運 美國公益信託之監督與管理 美國公益信託近似原則之運用 第六章係有關日本之公益信託制度, 其內容包括日本公益信託之起源 日本公益信託之運用 日本新信託法下之公益信託 日本公益課稅信託 日本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關連 日本公益法人稅制 日本公益信託之未來建議 第七章係探討外國教育公益信託之實例與運用, 其內容包含教育公益信託之意涵 美國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日本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及中國大陸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第八章係探討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間資源之靈活運用, 其內容包括容許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制度結合運用之觀點 公益信託財產運用於財團法人之探討 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於公益信託之探討 財團法人之合併 第九章則係就公益信託之相關問題為一探討, 其內容包括公益信託之存續期間與生效要件 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與權限 統一事權之主管機關及訂定統一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益信託財產之管理 法人宣言信託之決議方式 稅法相關問題 3

12 第十章乃是結論與建議, 此部分乃係就前面幾章所探討問題所得 之結論為一整理, 並就法規部分提出相關之修訂建議 第三節預期成果 藉由本計畫案之研究, 擬展現之成果包括 : 一 對於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財產之互相運用, 就現行規定提出相關之作法及因應 二 提出美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有關教育公益信託之實例與運用, 以作為我國未來推動教育公益信託之參考 三 藉由英 美 日之公益信託法制, 及我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作為我國公益信託在實務上所遭遇問題之解決方式, 最後並提出相關之修法建議, 以供主管機關及信託業者之參考, 俾使公益信託於未來之推展上更為容易 4

13 第二章我國財團法人之法制與實務運作 第一節我國非營利組織之定義 台灣自解嚴以來, 社會福利之發展經歷了極大的衝擊與轉折, 其 中最明顯的變化, 就是出現了各樣的非營利組織, 在國家政策的制訂 上發揮了相當的影響力 蓋現代民主國家由於福利政策及公共政策之 不斷擴張, 致使政府負擔日益加重, 而多元化的社會脈動, 官僚體系 (Bureaucracy) 在扮演公共服務之提供者的角色, 常顯力有未逮且 易遭致社會抨擊無效率 反應緩慢 ; 因此, 非營利組織發展擔負起彌 補社會需求和政府供給間落差的角色, 其與政府 企業鼎足, 而被稱 為第三部門 1 非營利組織之定義在不同國家 不同學者間之使用各有不同, 大 致涵蓋了 社區組織 鄰里組織 公益團體 慈善組織 志 願組織 獨立部門 第三部門 基金會 非政府組織 等 ; 依財源籌措方式分為 捐贈型 與 商業型 兩類, 組織控制方式分 成 互助型 和 創業型 兩類 Hansmann(1981) 將非營利組織定 義為 不分配盈餘限制 (Non-Distribution Constraint) 意指 : 禁 止非營利組織將組織盈餘分配給組織領導者 成員, 組織的盈餘應用 於其未來服務所與資助的對象 2 國內有學者將非營利組織的定義歸納為 : 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具 有民間私人性質, 且獨立運作的正式組織結構, 享有稅法上優惠, 然 而必須在政府部門法律所規範的權利下運作, 運用大眾捐款 自我生 產的所得, 以及政府部門的補助款, 以遞送組織宗旨的服務, 使社會 3 上多數人得到幫助 在台灣, 非營利組織所涵蓋之團體或機構, 若 張嫦娥, 非營利組織 - 財團法人徵免說問題之探討, 今日會計, 第 97 期,2004 年 12 月, 頁 37 張嫦娥, 前揭註, 頁 37 官有垣, 非營利組織在台灣的發展 : 兼論政府對財團法人基金會的法令規範, 中國行政評論, 5

14 係屬法人組織者, 依民法總則規定, 我國法人可分為公法人與私法 人 前者指涉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 後者則包含營利與非營利機構或 團體 私法人又可分為 社團法人 及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包括 營利性社團法人 ( 如公司 ) 以及非營利社團法人, 後者又可分為 中 間性社團法人 ( 如同鄉會 同學會 ) 及 公益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 則有一般性財團法人 ( 如基金會 ) 特殊性的財團法人 ( 如依 私立 學校法 設立的私立學校 依 醫療法 所設立的醫療機構, 以及政 府捐資成立的財團法人, 如海峽交流基金會 中華經濟研究所 資訊 4 工業策進會等 ), 以及宗教法人 有關我國法人之分類, 參圖 2-1 公法人 - 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圖 2-1 我國法人的分類 - 營利 ( 公司 銀行 ) - 社團法人 - - 中間法人 ( 同事 同宗會 ) - 非營利 - - 公益社團法人 - 私法人 - - 基金會 - 財團法人 宗教法人 - 私立醫院 - 特殊法人 私立學校 - 其他如 : 資策會 外貿協會 職工福利委員會 等資料來源 : 本文製作 4 第 10 卷第 1 期,2000 年 12 月, 頁 80 官有垣, 前揭註, 頁 80 6

15 綜上, 所謂台灣的非營利組織是指, 依民法 人民團體法 各種特別法規及相關宗教法規所設立的 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一般性財團法人基金會 依各種特別法規所設立的財團法人 ( 但不包括政府捐資成立的財團法人 ) 宗教社團法人 宗教財團法人, 且向法院辦理登記完成, 享有稅法上優惠之組織 ; 另外也包括依據 寺廟監督條例 規定登記為寺廟者 此定義排除了公部門組織 中間性社團法人 非法人社團 政黨 政府捐資成立的財團法人 神壇 禪寺 地方教會等組織 5 此外, 政府的法令也明確規定非營利組織必須遵守利潤不得分配的原則, 亦即組織本身可以生產利潤, 但必須將組織的利潤運用在機構宗旨的目的事業上 依據司法行政部 ( 現為法務部 ) 在 1969 年的解釋函示 : 查財團法人固以遂行公益事業的目的, 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故茍投資於營利事業, 但仍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者, 似尚不失為公益法人, 其與目的似尚無抵觸 ( 司法行政部 , 台五二函, 民字第 4512 號函 ) 顯見, 非營利組織並非不能賺取利潤或從事營利事業, 其仍可擁有每年之盈餘, 而且亦可自由地支付合理報酬給予組織成員 因此台灣的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最大的差異, 即在 禁止分配盈餘 及 利益不得歸自然人 這兩個原則上, 必須將剩餘之利潤全部用於目的事業之生產或服務上 5 官有垣, 同註 3, 頁 82 7

16 第二節財團法人之營運與監督 如第一節所述, 財團法人係非營利組織之一種組織型態, 而所謂財團法人, 依民法之解釋, 係指 因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 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立之法人 其成立的要素, 包括 :(1) 特定之目的 ;(2) 一定之財產 ;(3) 活動之機關 ;(4) 捐助章程之訂定 換言之, 財團法人需有一定之捐助財產, 按照捐助章程規定, 由活動之機關 ( 董事 ), 依特定之目的, 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藉由財團法人的制度, 得使一定財產獨立化, 成為權利主體, 得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 並經由其機關 ( 董事 ) 而行為, 使特定的財產取得獨自的法律生命, 得不因人事變遷而影響其財產的存在與目的事業之經營, 則公益目的可望長期繼續, 不致中斷 6 在論述有關財團法人之營運與監督時, 其內容包括有 : 一 財團法人之設立與權利能力之取得 ( 含財團法人及其捐助章程 ); 二 財團法人之機關 ; 三 財團法人業務之監督 ; 四 財團法人之營運 ; 五 財團法人之解散與權利能力之喪失 一 財團法人之設立與權利能力之取得 依民法規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設立, 並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不得成立 ( 民法第 25 條 第 30 條 ) 民法第 25 條固為財團法人的設立依據, 但因為民法第 59 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所以實際據以規範其設立之規定, 存在於各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之許可 監督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中 這些法規命令由於欠缺立法授權,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各部會紛紛將之廢止, 並將類似規範內容改定於行政規則中, 例如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以下簡稱教育許可及監督準則 ) 於 2003 年 6 張淑鈴, 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之探討, 今日會計, 第 109 期,2007 年 12 月, 頁 34 8

17 1 月 16 日廢止, 並於同年 1 月 2 日發布 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以下簡稱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 ) 惟財團法人仍以法院為其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 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取得權利能力, 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 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 ( 民法第 26 條 ) 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分別為 :( 一 ) 捐助行為 ;( 二 ) 訂定捐助章程或遺囑 ;( 三 )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四 ) 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 茲分述如下 : ( 一 ) 捐助行為所謂捐助, 係指以設立財團為目的, 無償提供一定財產之行為, 一般係以生前行為為之 ( 亦可以遺囑為之 ), 性質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7 捐助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固非所問, 其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獨立捐助設立, 或由數個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捐助設立, 亦無限制 ; 惟若係以生前捐助行為而設立者, 應訂立捐助章程, 若係以遺囑捐助設立者, 因我民法規定遺囑須以書面為之, 則其在遺囑中對於財團之目的及所捐之財產, 常有明確記載, 自無須再另訂捐助章程 又財團法人既係以捐助人捐助之財產為基礎之法人, 則其申請設立之初, 是否須限制其應具之最低額度之財產, 現行民法就此並無規定, 故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設立財團法人之申請時, 就其財產基礎予以審核 而捐助財產不論動產 不動產 現金均可, 惟須可計算其價值及登記者 ( 二 ) 訂定捐助章程或遺囑由於財團法人不是由會員組成之團體, 而是由捐助人為一定之公益上的目的捐助一定之財產所組成, 屬於純粹以財產為組織基礎之法人 故有權為其決定目的之捐助人, 必須在其設立前即將其設立目 7 林誠二, 民法總則講義 ( 下冊 ), 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 1 月初版, 頁 53 9

18 的 組織及財產之管理方式以章程或遺囑方式表明 如無捐助章程或捐助章程有不詳盡之處, 在非以遺囑捐助之情形, 自當由捐助人修正捐助章程, 使之臻於明確 ; 在以遺囑捐助之情形, 應由遺囑執行人代理捐助人, 而非由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最後決定捐助章程之內容 在設立階段, 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在無遺囑執行人時, 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已 ( 民法第 60 條第 3 項 ) ( 三 )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民法第 59 條規定 : 財團於登記前,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例如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6 條規定,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 應向教育部提出 ( 四 ) 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民法第 30 條規定 :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 不得成立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 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民法第 61 條規定 : 財團設立時,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1. 目的 2. 名稱 3.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 財產之總額 5. 受許可之年 月 日 6.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 7.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 其姓名 8. 定有存立時期者, 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 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 必須再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法人始得成立而具有人格 ( 權利能力 ) 二 財團法人之機關 財團法人之機關為董事及監察人, 其中董事為應設之機關, 監察人為得設之機關 董事除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外, 並得執行法人事務, 董事有數人時, 董事職務之執行原則上應共同為之, 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民法第 27 條 ); 至於代表權限, 除章程另 10

19 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又法人解散後, 選任之清算人亦為 其機關, 法人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 或總會另有 決議者, 不在此限 ( 民法第 37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清 算人 ( 民法第 38 條 ) 清算人,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得解除其任務 ( 民 法第 39 條 ) 三 財團法人業務之監督 法人按不同之事務而有不同之監督機關, 其設立須經許可, 以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許可機關, 至其設立登記則應向法院辦理 ( 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 ), 於登記後, 原則上還應回報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 至於清算之監督機關則一概皆是法院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民法第 59 條 ), 故 主管機關為其監督機關, 而其得監督之事項有檢查 :( 一 ) 其財產狀 況 ;( 二 )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 及 ( 三 ) 有無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 民 法第 32 條 )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 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 除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外 ; 其違反法令 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並得請求法院解除 其職務, 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民法第 33 條 )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 條件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民法第 34 條 )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 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 民法第 35 條第 1 項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 有違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解散 ( 民法第 36 條 ) 經宣告破產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原則上同時構成 8 應予解散之事由 8 黃茂榮, 財團法人之設立營運與解散, 植根雜誌, 第 19 卷第 9 期, 頁 33 頁 35 11

20 四 財團法人之營運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不同, 在設立後, 財團法人並無由社員或捐助人組成之總會為其最高機關, 決議其捐助章程之變更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免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執行 故為貫徹捐助人關於捐助財產之私法自治權, 不僅在捐助目的, 而且在財團法人之組織皆應依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已表示之意思 惟因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有獨立於其捐助人之人格, 所以, 在設立登記後捐助人也不再能夠像社團法人之社員一樣, 事後經由社員總會之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或變更其組織 關於第二屆以下之董事或監察人, 捐助人甚至不能盡如一己之意思, 來選任或解任, 而必須依章程之規定產生 ; 但其董事之選任原則上還不致於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因之, 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 其業務固由董事會執行, 但不僅其營運應受章程之約束, 第二屆以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亦應依章程之規定為之 但這並不表示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絕不能為變更章程之決議 現行實務上認為只要不屬於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所定情形, 董事會還是可以經由特別決議變更章程 五 財團法人之解散與權利能力之喪失 財團法人解散的事由有 :( 一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 有違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而宣告其解散 ( 民法第 36 條 ) ( 二 )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或解散之 ( 民法第 65 條 ) 法人之權利能力固終止於解散, 但在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法人視為存續 ( 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 ) 蓋在清算中, 清算人還必須從事下列職務 :1. 了結現務 ; 2. 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 ;3.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 民法第 40 條第 12

21 1 項 ) 法人解散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 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決議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民法第 44 條 ) 第三節財團法人設立及許可監督要點 我國法制上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督法令最基本的首推民法, 而依民 法第 59 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故各行政主 管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 依據民法第 32 條具體訂定所管財團法人之 監督準據, 目前共有 20 個部會訂定 最初各部會所訂定之監督準據 為監督準則, 但由於這些法規命令欠缺立法授權,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 各部會紛紛將之廢止, 並將類似規範內容改定於行政規則中 例 如前揭所述教育許可及監督準則被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所取代, 惟有 論者認為這樣做是否真能避開制訂依據之欠缺的瑕疵? 從這些要點 中仍然規定其主管之財團法人之最低基金總額觀之, 顯然是避不開 的 蓋關於財團法人的設立, 行政規則中之最低基金總額的規定對於 9 申請人增加了法律所無的限制 由於各部會之監督要點內容有所不同, 此處僅就教育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內容為一說明, 而在財團法人部分, 又可區分為政府捐助之 法人與非政府捐助之法人, 此處僅以非政府捐助之法人為說明 9 黃茂榮, 前揭註, 頁

22 一 設立基金現金總額之最低限制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3 點規定, 教育部在審查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 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 設立許可及登記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4 點規定, 教育法人之設立, 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 由董事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後, 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 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教育法人在申請設立許可時,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 一 ) 申請書 ( 二 )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 三 ) 捐助人名冊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 四 )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置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五 ) 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 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 六 ) 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置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 七 )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 八 )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 九 ) 主 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 十 ) 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前項規定,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6 點 ) 經審查許可者, 教育部應發給許可文書, 而該文書內應附記下列事項 ( 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9 點 ):1. 受設立許可之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教育部備查 2.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教育部備查 3.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 14

23 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 90 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 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 並報教育部備查 4. 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30 日內, 報教育部許可變更, 並於許可後 30 日內,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 30 日內, 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三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財團法人係以 捐助財產 為集合體, 由捐助人以設立財團為目的, 無償捐助一定之財產而設立 財團法人無組成分子之個人即社員, 自無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之組織 ; 因此, 捐助人為設立財團, 除須有捐助財產行為外, 並應訂定捐助章程 ; 但以遺囑捐助者, 不在此限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規定, 教育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 ( 一 ) 目的及名稱, 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 二 )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 三 ) 捐助財產之種類 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 四 )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五 )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 其名額 產生方式 任期及選 ( 解 ) 聘事項 ( 六 ) 董事會之組織 職權及決議方法 ( 七 )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 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 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15

24 四 董事 監察人 有關董事 監察人之人數 資格限制 任期 報酬及董事會之職權,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0 點及第 11 點規定, 分別說明如下 : ( 一 ) 人數董事之名額, 以 7 人至 21 人為限, 並應為奇數 設有監察人者, 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者, 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 二 ) 資格限制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 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外國人充任董事, 其不得充任董事長 ( 三 ) 任期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 4 年, 監察人之任期與董事同 ( 四 ) 報酬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五 ) 董事會之職權教育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1 基金之籌集 管理及運用 2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3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4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5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6 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16

25 五 財產管理方式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2 點規定,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 教育部應依民法第 32 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一 ) 存放金融機構 ( 二 )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三 ) 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 四 )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 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 3 款 第 4 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第 3 點所定最低設立之基金之現金總額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3 點規定, 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 教育部應依民法第 32 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 一 )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 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 財產清冊, 於教育部公告期限內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 ( 二 )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決算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 報教育部送立法院審議 ( 三 )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四 )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 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 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 應全數列 17

26 歸法人之收入項下, 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 五 ) 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 )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 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 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 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 並經本部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 ( 七 )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 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八 )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又教育法人之業務,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6 點規定, 教育法人之業務, 教育部得依民法第 32 條規定派員檢查 檢查項目如下 : 1. 設立許可事項 2.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3. 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4.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5. 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6. 公益及營運績效 7.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 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 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教育法人應依教育部檢查意見, 於規定期間內, 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善方案報教育部備查, 屆期未辦理者, 教育部得予糾正 七 會計制度 教育部針對教育法人應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4 點規定之基準, 審查教育法人建立之會計制度 又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 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 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 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5 點 ) 18

27 八 申請之駁回 ; 許可之撤銷與廢止 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 點規定,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 依民法第 34 條規定撤銷之 : ( 一 ) 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 二 )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三 )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 四 )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教育部為前項處分前,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另外, 依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7 點規定,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教育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教育部得依民法第 34 條規定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 ( 一 ) 違反法令 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 二 ) 管理 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 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 教育部得依民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違反法令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教育部得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教育部為前二項處分前,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九 解散與清算 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 經教育部撤銷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 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依民法第 19

28 44 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 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教育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8 點 ) 第四節 財團法人法 草案之立法 我國非營利組織因法令依據區分為數種型態, 而各型態組織又分別受到不同行政部門 不同法規的管理與監督, 在這種錯綜複雜的結構體制下, 產生法規間相互抵觸 界定不明及缺乏公平性等問題 特別就財團法人部分, 各行政機關依業務執行需求所訂定之監督管理要點高達 20 個, 其中在設立基金額度 設立程序及各項監督事項的繁簡不一 標準有別, 一國多制的現象讓欲投入公益事業之非營利組織無所適從, 亦有違公平原則 過去各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 主要係以民法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監督準則等職權命令為依據 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 且均為原則性之規定, 復上開職權命令之內容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之虞 有鑑於此, 為期各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各項行政監督落實 依法行政原則, 法務部爰制定 財團法人法 ( 草案 ) 作為其設立許可 營運及監督之共通性法律, 使各級政府機關能有效執行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 10 財團法人法 草案最早係法務部於 2002 年 9 月完成定稿, 其間亦被行政院退回修訂, 最新通過之版本為 2010 年版, 依該草案之總說明, 由於現行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 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主要依據, 其規範內容不僅無法因 10 李雅萍, 財團法人法 ( 草案 ) 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影響與因應建議, 今日會計, 第 90 期, 2003 年 3 月, 頁 27 20

29 應社會變遷, 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 另由於未區分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與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依其性質不同予以適當管理, 久為社會各界所詬病 是以, 有制定 財團法人法 之必要 鑑於 財團法人法 係一專法, 具一般性 全國性及長期性事項規定, 其內容共分為 通則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及 附則 4 章 有關其內容, 將於各章中有論及部分予以說明 21

30 第三章我國公益信託之法制 實務運作與稅制第一節公益信託之法制 一 公益信託之意義 公益信託之法源基礎乃是源於信託法, 且依信託法第 85 條規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 故公益信託之法源基礎包括信託法與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 而依信託法第 1 條有關信託之定義, 係指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而公益信託, 依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 則係指 以慈善 文化 學術 技藝 宗教 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由於公益信託之範圍甚廣, 故除例示較重要之慈善 文化 學術 技藝 宗教 祭祀等項外, 並用 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 一語概括, 以免掛漏 將公益信託之定義與信託之定義為一比較, 可知一般私益信託係以特定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 但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則為不特定 ; 且公益信託之認定並不以是否具有具體之受益人, 而係以其所設之信託目的是否具有公共利益 所謂未有具體之受益人情形, 係指其受益人為 一般公眾 (the public), 故受益人之不特定性與信託目的公共性, 係為公益信託之特性 二 公益信託之成立 依信託法規定, 公益信託之成立包括設立方式及設立許可, 茲分別說明之 ( 一 ) 設立方式公益信託乃是信託制度之一環, 因此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 :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其中第 1 章因係總則的規定, 當然有其適用, 無庸另外明文揭示 依信託法第 2 22

31 條規定 : 信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以及 同法第 71 條規定 :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 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 託人及受託人, 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依該 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可知我國信託法所規定公益信託的設 立方式有三種 : 其一, 為依契約而設立的公益信託 ; 其二, 為依遺囑 而設立的公益信託 ; 其三, 為依宣言信託而成立的公益信託 ( 二 ) 公益信託之申請與許可 公益信託因與公益攸關, 且其受益人多為一般社會大眾, 在法律 上只有反射利益, 為防止公益信託之濫設, 即公益性之認定, 及確保 社會大眾或不特定受益人之權益, 故信託法第 70 條規定 : 公益信託 之設立及其受託人,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 請, 由受託人為之 故公益信託之成立較私益信託為嚴格, 此種立 法例係仿財團法人之設立所為之規定 另外, 信託法第 83 條又規定 : 未經許可, 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 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故依我國信託法之規定, 公益信託之設立, 不 1 僅其信託目的須以公益為限, 且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有關公益信託申請設立標準作業流程, 以教育公益信託為例, 其 作業流程如圖 3-1: 1 潘秀菊, 信託法之實用權益,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4 月 3 版 2 刷, 頁

32 圖 3-1 教育公益信託申請設立標準作業流程圖 1. 先期作業 (7 天 ) 申請人與承辦單位洽商, 確認文件妥適 否 2. 受理申請 (1 天 ) 3. 檢核資料 (5 天 ) 4. 資料是否完整 (3 天 ) 是 1. 申請書 2. 信託契約 3. 財產證明 4. 受託人 監察人等之履歷書及同意書等 5. 信託事務計畫書及預算表 6. 其他 是 5. 初審 (5 天是 ) 是 7-1. 簽核 6. 是否合法規適用性 (10 天 ) 否 7-2. 召開審查會 8. 審核結果 (10 天 ) 駁回 否 9. 是否許可 (3 天 ) 是 10. 發許可函 (5 天 ) 11. 本部依法監督 ( 永久 ) 24

33 我國信託法於 1996 年公布, 截至 2012 年 6 月止, 國內有 18 家銀行分別擔任 89 件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其中兩家銀行就受託 49 個公益信託基金, 分別為 華南商業銀行 27 件 (30.3%) 台灣銀行 22 件 (24.7%), 兩家公益信託受託大戶之件數 (49) 超過總件數之一半 接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 8 件,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 3 件公益信託, 前面加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 字樣 但具有指標意義者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它於 2001 年 10 月 11 日受託了國內第一個的公益信託案 : 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 依照表 3-1 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部會占了 51 件 (57.3%), 地方政府則為 38 件 (42.6%) 中央部會中以內政部 31 件最多, 教育部 10 件 法務部 8 件 文建會 2 件, 中央部會多達 38 個, 卻只有 4 個部會與公益信託接軌 地方政府主管 38 件公益信託, 其中台北市政府有 14 件, 桃園縣政府 9 件 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達 352 億元, 其中前三名的基金包括了以王永慶父母為名的兩個社會福利公益信託, 共有 億基金,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信託財產專戶有 億 另有兩個基督教的慈善基金, 合計 111 億 7 千 9 百萬元 前面五大公益基金共計 296 億 6 千餘萬, 就占了總金額的 84.2% 相對之下, 基金少的前三名為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的 4 萬, 傅培梅飲食文化教育基金公益信託的 10 萬, 許蕙英女士慈善基金會的 45 萬 89 件公益信託中至少彰顯 34 位人士, 其中較特別的是在三個公益信託基金中各自同時彰顯兩人, 例如許振東高明珠教育公益信託專戶 受託信託基金中, 以慈善類基金與教育基金占最大比率, 而文化類基金只有零頭, 環境類更直至 2011 年才出現第一個, 可見文化與環境公益信託在台灣有極大發展空間, 有賴民間 政府共同推動 茲將十餘年來國內公益信託列表於下 : 25

34 表 3-1 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國內公益信託一覽表 ( 截至 101 年 6 月 30 日 ) 銀行別 帳戶名稱 目的事業 信財總金額 ( 單位 : 百萬 ) 台灣銀行 公益信託大眾教育基金 教育部 1, 公益信託中國電子社會福利基 內政部 金 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 內政部 6, 公益信託王詹樣社會福利基金 內政部 5, 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 內政部 5, 公益信託台灣財政金融法學研 法務部 1.00 究基金 公益信託吾哈進碧教育基金 教育部 公益信託法治斌教授研究基金 法務部 6.00 公益信託星雲大師教育基金 教育部 公益信託苗氏基金 內政部 公益信託神基科技社會慈善基 內政部 3.00 金 公益信託財經法制新趨勢研究 法務部 5.00 基金 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 內政部 5, 金 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 教育部 公益信託族群和諧基金 內政部 公益信託富味鄉百川社會福利 內政部 1.00 基金 公益信託普萊德教育基金 教育部 公益信託慈惠心基金 內政部 5.00 公益信託葉俊麟台灣歌謠推展 台北市政府 4.00 基金 公益信託誠樸慈善基金 內政部 公益信託雷震民主人權基金 法務部 公益信託慶寶社會福利基金 內政部 臺灣土地銀行樹子教育公益信託 桃園縣政府 0.96 合作金庫銀行公益信託俊霖社會慈善基金 內政部 2.56 公益信託厚高急難救助基金 內政部

35 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馬諦氏 (MATISSE) 教育公益信託 教育部 0.68 尤添錡先生慈善基金公益信託 新北市政府 1.15 社會局 公益信託 AFC 陳旺木教育基金專 桃園縣政府 1.40 戶 教育局 公益信託人間佛教發展基金專 高雄市政府 5.20 戶 公益信託中興慈善基金專戶 桃園縣政府 5.50 社會局 公益信託火柴棒教育基金 新竹縣政府 1.30 教育局 公益信託如雪文化教育基金專 台北市政府 1.00 戶 公益信託林蘇珊珊照護基金專 新北市政府 5.00 戶 公益信託芳慈社會福利基金專 內政部 戶 公益信託律勝教育基金專戶 台南市政府 8.70 教育局 公益信託陳永泰急難救助基金 內政部 專戶 公益信託慈慧教育基金專戶 新竹縣政府 公益信託新逍遙園譯經院基金 桃園縣政府 1.00 專戶 公益信託萬潤慈善基金專戶 內政部 2.00 公益信託群康教育基金專戶 桃園縣政府 1.00 教育局 公益信託融悟教育基金專戶 教育部 公益信託寶雅慈善基金專戶 內政部 1.20 文化公益信託樹谷文化基金會 文建會 考古文化資產維護推廣基金專 戶 明音宗教公益信託專戶 內政部 林火樹教育基金公益信託專戶 桃園縣政府 2.00 教育局 金麗教育基金公益信託專戶 台中市政府 4.00 教育局 許振東高明珠教育公益信託專 台南市政府

36 戶 教育局 陳榮裕捐助台中縣脊髓損傷者 台北市政府 0.50 協會公益信託專戶 社會局 堡嶺慈善公益信託專戶 內政部 1.00 媚婷峰文教基金公益信託專戶 台北市政府 5.00 教育局 朝里教育公益信託基金專戶 教育部 華人公民教育公益信託專戶 台北市政府 1.00 教育局 羅銓教育公益信託專戶 台南市政府 教育局 贊化德嫺教育公益信託專戶 教育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市北區扶輪社親恩教育基金公益信託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傅培梅飲食文化教育基金公益 台北市政府 0.10 信託 教育局 台北富邦商業 公益信託森滿教育基金 教育部 銀行 愛鄰喜樂公益信託 內政部 1.00 國泰世華商業 公益信託昶欣教育基金專戶 台東縣政府 1.89 銀行 公益信託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 桃園縣政府 公益信託高陳瑞吟教育基金 台東縣政府 1.24 公益信託煥章慈善基金專戶 苗栗縣政府 2.97 公益信託鄒新和與鄒林森治紀 內政部 念基金會 兆豐國際商業 東吳法學基金公益信託 法務部 0.79 銀行 春風煦日論壇公益信託 法務部 1.38 陳忠純紀念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基金 台北市教育局 1.06 傑森國際基金 台北市教育 6.00 局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 法務部 0.04 公益信託王幸男郭清華清寒優台南市政府 2.22 陽信商業銀行秀獎學金 遠東國際商業 徐有庠家族公益信託基金 內政部 銀行 許蕙英女士慈善基金 台北市政府 0.45 養娘慈善基金 台北市政府

37 元大商業銀行公益信託入之山基金桃園縣政府 永豐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公益信託臺北市古蹟保存與發展基金 公益信託王建民小王子加油基金 公益信託汾陽教育基金 公益信託崇貿環保節能教育基金 臺北市政府 11 內政部社會司 苗栗縣政府教育局 台北市教育局 阿瘦公益信託文教基金文建會 萬昌基金社會公益信託桃園縣政府 公益信託英華達 OKWAP 教育基金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2.00 陳桐林教育基金台中市政府 2.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倍凱社會福利基金信託財產專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勝友慈善宗教基金信託財產專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天主教劉英芳本土化專業福傳員公益信託財產專戶 公益信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慈善基金信託財產專戶 內政部 2.00 內政部 內政部 內政部 公益信託王楊嬌信望愛基金內政部 公益信託恩典社會福利基金信託財產專戶 內政部 6, 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內政部 公益信託誠品法務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法務部 合計 35, 註 : 信託財產總額指信託財產本金 2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2 網址 : 最後瀏 29

38 三 公益信託之架構與法律關係 公益信託之架構包括一般之信託關係人 ( 委託人 受託人 受益人 信託監察人 ) 及諮詢委員會, 分述如下 : ( 一 ) 委託人所謂委託人, 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係指設定信託, 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 而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 處分信託財產之人 信託法對於公益信託之委託人, 除宣言信託外, 並無資格限制 有關委託人之權利義務, 依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 形式上與私益信託之委託人似無差異 ; 但實質上公益信託之委託人, 其所享有的權利, 並無法能夠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之委託人 例如依信託法第 3 條之規定, 私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可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或變更權, 但如為公益信託, 則應受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 自不得由委託人依私法自治原則任意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或變更權 因此, 解釋上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僅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 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或身分, 行使下列權利 :1. 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 ( 信託法第 16 條 第 73 條 );2. 對受託人因管理不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及對受託人報酬請求減免 ( 信託法第 23 條 );3. 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印信託相關文書 ( 信託法第 32 條 );4. 對於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救濟 ( 信託法第 35 條 );5. 對於受託人解任之聲請 ( 信託法第 36 條第 2 項 第 76 條 );6. 對於新受託人之指定 ( 信託法第 36 條第 2 項 第 76 條 );7. 信託監察人之解任與指定 ( 信託法第 58 條 第 76 條第 1 項 第 75 條 ) 3 3 覽日 :2012 年 9 月 9 日 王志誠, 信託法,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1 月 4 版 2 刷, 頁

39 ( 二 ) 受託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與一般信託之受託人相同, 理論上除依我國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受託人外, 其他人都可以成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但我國在稅法上, 為鼓勵信託業法之信託業者成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大多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之公益信託, 方得享受賦稅優惠 ( 例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第 6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之 1 等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 終止或消滅時, 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 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4 至於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利 義務及責任, 除適用信託法有關私益信託之規定外, 信託法尚設有特別之規定, 茲就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分述如下 : 1 公益信託之申請( 信託法第 70 條第 2 項 ); 2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命令, 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以維護信託財產 ( 信託法第 72 條第 2 項 ); 3 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 信託法第 72 條第 3 項 ); 4 非有正當理由,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辭任 ( 信託法第 74 條 ); 5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信託法第 80 條 ) 4 李智仁 張大為, 信託法制案例研習, 元照出版公司,2010 年 9 月初版 1 刷, 頁

40 ( 三 ) 受益人 如前所述, 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必須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至於其究 5 為自然人或法人, 則在所不問 ( 四 ) 信託監察人 信託法第 75 條規定 :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此乃因公益 信託之受益人為不特定, 其攸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若僅藉公權力之監 督, 則惟恐對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保護不週之虞 信託監察人之地位乃 係為保護受益人利益或貫徹公益之目的, 故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與 第 3 規定 :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 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 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另外, 有關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 信託法於第 5 章設有信託監察人的專 章, 已明白規定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 ( 五 ) 諮詢委員會 我國信託法對於公益信託並無 諮詢委員會 ( 日本稱為 營運 委員會 ) 設置之相關規定, 而係由主管機關於相關管理辦法中訂定 ; 公益信託設置諮詢委員會之理由在於, 受託人不是萬能的, 公益本身 就有很多不同的項目, 且涉及不同的專業領域, 所以須設立諮詢委員 會 諮詢委員會扮演的是一個提供建議 諮詢和推薦的角色, 也是指 導者 資料提供者, 公益信託的運作很多部分都必須仰仗諮詢委員 會 但諮詢委員會不是必備單位, 也不是執行單位, 因為執行是受託 人之職責 ; 因此嚴格來說應該是公益信託透過諮詢委員會指導受託人 執行公益活動 6 有關公益信託之架構及運作整理如圖 王志誠, 同註 3, 頁 347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委託,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研究, 文化公益信託法律關係 設立監督及實務運作研究報告,2003 年 12 月, 頁

41 圖 3-2 公益信託之架構與運作 7 資料來源 : 臺灣銀行網站 四 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公益信託之設立, 依信託法第 70 條規定, 其設立及其受託人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所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無統一之單位, 須視其公益之性質而定, 如以學術為目的之公益信託, 其設立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 以宗教為目的者,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 而公益性質牽連兩機關以上主管者, 各機關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法務部 99 年 2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 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我國信託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俾使公益信託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 而分別為有效之 7 網址 :http//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9 月 9 日 33

42 監督 公益信託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8 : ( 一 ) 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處置信託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託, 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 於必要時 ( 例如發生損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 ), 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以維護信託財產 ( 二 ) 變更信託條款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 原則上應盡可能使其存續, 故公益信託成立後, 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 為使信託得以存續, 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 :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 變更信託條款 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 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 三 ) 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公益信託攸關公益, 若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行為者, 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 ( 宜解為包含行政程序法所稱 廢止 ) 其許可或為其它必要處置之權限 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 其所稱 其他必要處置, 例如解任受託人等 而公益信託設立後, 無正當理由連續 3 年以上不為活動者, 該公益信託已幾乎成為休眠狀態, 為避免不知情之民眾持續捐贈, 宜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利, 故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 亦同 即在表明此旨 8 李智仁 張大為, 同註 4, 頁

4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撤銷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處分前, 為期公平並同時避免錯誤起見, 應使公益信託之當事人有表示意見或申辯之機會 ; 因此, 信託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 應通知委託人 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 四 ) 行使法院監督之權限一般信託由法院監督, 公益信託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信託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 : 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36 條第 2 項 第 3 項, 第 45 條第 2 項, 第 46 條, 第 56 條至第 59 條所定法院之權限, 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但某些對當事人影響重大又須法院判斷之事項, 則由法院為之, 故信託法第 76 條但書中規定 : 但第 36 條第 2 項 第 3 項, 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所定之權限,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表明該等事項法院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為之 ( 五 ) 受託人辭任之許可為維持公益信託之運作, 我國信託法第 74 條規定 :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辭任 要求受託人之辭任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 六 ) 罰則為促使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能夠忠實履行職務, 以維公益, 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 但須注意者, 受託人不得以信託財產支應該罰鍰 : 1 帳簿 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2 拒絕 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3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35

44 4 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5 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五 公益信託之消滅與繼續 按信託法第 62 條對於一般私益信託規定有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 此等規定於公益信託自應有其適用 ( 信託法第 84 條 ) 但信託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有關委託人及受益人行使終止信託關係權的規定, 因公益信託的委託人不可能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且受益人又為不特定之多數, 自無由渠等人終止信託的可能性, 故無適用之餘地 又公益信託係採許可主義, 自亦可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消滅 ( 信託法第 78 條 ) 綜言之, 公益信託消滅之原因有以下三種 :( 一 )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 二 ) 信託目的已達成或不能達成 ;( 三 )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監督命令 三年不為活動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而遭主管機關撤銷 信託關係消滅時, 而信託財產有剩餘時應如何處理? 依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 信託財產原則上應依信託行為之規定, 歸屬於信託行為所約定之人 ; 而信託行為未約定歸屬權人時, 則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未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 則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但就公益信託而言, 因公益信託之委託人係為公益目的而給予財產, 所以縱使信託關係消滅後無歸屬權利人, 該為公益目的而提供之財產, 並無必然歸還給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理由 故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 如信託行為訂定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 固應歸屬於其所定之人 ; 惟如信託行為未訂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 依信託法第 79 條之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 使信託關係存續, 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而排除一般信託法上法定歸屬權利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36

45 第二節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一 我國相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益信託之設立, 依信託法第 70 條規定, 其設立及其受託人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所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視公益之性質而定 另外, 我國信託法第 85 條並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主管之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 目前有法務 內政業務 教育 體育業務 消費者保護 文化 原子能業務 環境保護及銀行相關業務等九種各類公益信託的許可及監督辦法 我國第一個公益信託為 公益信託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 於 2001 年由法務部許可成立, 屬法務公益信託, 以推廣信託法制及研究金融改革等立法研究為主要目的 ; 而我國第一個教育信託, 則是 普萊德公益信託教育基金, 於 2004 年間獲教育部許可成立, 受託人是中央信託局 ( 現為台灣銀行 ), 依其信託契約, 中央信託局將基金撥款給予政大學術基金會專款專用於協助台北市木柵區 深坑區兩個地區小學生的課後輔導 相較於財團法人, 公益信託之設立遠比財團法人簡單易行, 以下臚列我國相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表 3-2 我國相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一覽表 相關公益信託辦法名稱 公益信託宗旨 申請主管機關 係以從事法制研究 法律服務 矯正事務 更 法務 生保護 保障人權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為目 法務部 的 係指以從事民政 戶政 役政 社會 地政 內政業務 性侵害防制 家庭暴力防治 營建 警政 消 內政部 防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為目的 教育 係指以從事各級各類學校教育 社會教育或其 教育部 37

46 體育業務消費者保護文化原子能業務環境保護銀行相關業務 他與教育相關事項為目的 係指以從事體育學術研究 全民運動推廣 競技實力提升 國際體育交流 運動設施興建與經營管理或其他有關體育業務為目的 係指以從事消費者保護事務及相關法制研究 保障消費者權益 扶植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推動其他與消費者相關事項為目的 係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業, 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信託 係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協助原子能民生應用研究發展 核能管制 輻射防護 放射性物料管理或其他有關原子能業務之信託 係指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事務為目的之信託 係指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以從事有關銀行相關業務之學術或法制研究之贊助 國際合作與國際交流之促進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文化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 : 參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信託與我 : 認識信託的第一本書, 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二版, 頁 107 二 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教育部訂定有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以下簡稱監督辦法 ), 該辦法係教育部於 2003 年 6 月 16 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9 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 另外, 該辦法於 2004 年 1 月 2 日經教育部台參字第 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 第 4 條 第 28 條條文 以下分別就監督辦法之內容為一說明 ( 一 )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為許可及監督權限之劃分依監督辦法第 4 條規定 :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 由主管機關為之 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 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 38

47 或縣 ( 市 ) 者, 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為許可及監督, 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 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 又依設立須知第 1 點規定, 如該信託財產未達新臺幣 3 千萬元, 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者, 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提出 ; 信託財產在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者, 向教育部提出 惟若信託財產未達前揭金額, 而其主要受益範圍並非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者, 依前揭規定文義解釋, 似乎應解為是向教育部提出 ( 二 ) 申請文書及信託契約 遺囑及法人決議與宣言內容應記載事項依監督辦法第 5 條規定, 受託人為教育公益信託之申請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4 份 : 1 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2 信託契約或遺囑 但若委託人係以宣言信託為之時, 受託人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 宣言內容及嗣後加入為委託人之契約書 3 信託財產證明 4 委託人身分證明 5 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其履歷書應載明姓名 住所及學經歷, 受託人為法人者, 應載明其名稱 董事 主事務所及章程 又若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此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6 信託監察人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其中履歷書應載明姓名 住所及學經歷 ; 但若信託監察人為法人時, 則應載明其名稱 董事 主事務所及章程 39

48 7 設有諮詢委員會者, 其職權 成員人數 成員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其中成員履歷書應載明姓名 住所及學經歷 ; 但若諮詢委員為法人時, 則應載明其名稱 董事 主事務所及章程 此時, 該法人諮詢委員應指定自然人代表為之, 惟是否應附該自然人代表之相關資料, 並未明定 8 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9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又前揭第 2 款之信託契約 遺囑或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 ( 監督辦法 6):(1) 公益信託之名稱 (2) 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之種類 名稱 數量及價額 (4) 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5)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6)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三 ) 申請事項之審查依監督辦法第 7 條規定 : 主管機關對於教育公益信託之申請, 應審查下列事項 : 1 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2 信託受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4 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5 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6 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有關前揭審查事項, 應注意下列問題 : (1) 公共利益之認定 (2) 信託財產是否須由委託人為移轉? (3) 受託人得否為信託業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此處應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態度, 及注意信託業法第 33 條之規定 40

49 (4) 公益信託涉及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 依監督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者, 主管機關於審查時, 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惟對於各不同目的之公益信託審查, 仍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不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之影響 ( 四 ) 信託財產移轉時點及申報依監督辦法第 8 條規定 :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 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 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 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 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報紙, 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項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 ( 信託法 )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 應以信託契約為之, 並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 五 ) 信託財產之公示依監督辦法第 9 條規定 : 前條第 1 項之信託財產, 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 辦理信託登記 ; 為有價證券者, 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 ; 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 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 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 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 2 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其中有關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時, 其所規定之公示方法不同於信託業法之規定, 若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時, 則在適用上會與信託業法產生衝突, 故建議於前揭監督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增訂但書規定, 即 受託人為信託業之之情形, 有關有價證券之公示應依信託業法之規定 41

50 ( 六 ) 受託人義務受託人依監督辦法所應負之義務, 包括 : 1 應於年度開始前 3 個月內, 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報主管機關核定 ( 監督辦法第 10 條 ) 2 應於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 檢具下列文件, 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 報主管機關核定, 並公告之 ( 監督辦法第 11 條 ):(1) 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2) 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3) 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3 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 1 個月內, 以書面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監督辦法第 12 條 ): (1) 受託人之姓名 住所或職業變更, 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 代表人 主事務所業務項目變更 所應檢具相關文件為受託人之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2) 信託監察人 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 或信託監察人 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 住所或職業變更者 所應檢具相關文件為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諮詢委員會之職權 成員人數 成員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 七 )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依監督辦法第 13 條規定, 受託人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申請書 2. 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3. 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 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惟應注意者, 若受託人為信託業時, 有關此條規定會與信託業法第 25 條規定相牴觸 故建議應在監督辦法第 13 條增訂第 2 項, 規定若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時, 前項規定應受信託業法第 25 條規定之限制 42

51 ( 八 ) 變更信託條款之申請依監督辦法第 14 條規定, 公益信託有發生信託法第 73 條所定情事者, 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1. 申請書 2. 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3. 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4. 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 九 ) 受託人辭任 解任及選任新受託人之申請 1 受託人之辭任依監督辦法第 15 條規定,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74 條規定申請辭任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申請書 (2) 辭任理由書 (3) 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4)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2 受託人之解任依監督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法第 76 條及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 (1) 有信託法第 82 條所列各款情事者 (2)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3)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4) 違反受託人義務者 (5)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又委託人或受益人依前揭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 監督辦法第 17 條 ):(1) 申請書 (2) 申請解任理由書 (3)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3 新受託人之選任依監督辦法第 18 條規定,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 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法第 76 43

52 條 第 36 條第 3 項 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規定, 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又監督辦法第 19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信託法第 76 條 第 36 條第 3 項 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規定, 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申請書 (2) 原受託人職務解除 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3)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4) 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4 新受託人之申請許可依監督辦法第 20 條規定,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 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 18 條規定選任者外,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1) 履歷書 (2) 身分證明文件 (3) 其他相關文件 又主管機關駁回前揭申請時, 應依第 18 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另外, 監督辦法第 7 條至第 9 條規定, 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 準用之 ( 監督辦法第 21 條 ) ( 十 ) 信託監察人報酬之請求, 辭任與解任之申請 新信託監察人之申請許可 1 報酬之請求依監督辦法第 22 條規定, 信託監察人依信託法第 76 條及第 56 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報酬請求書 (2) 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3) 有關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揭請求, 應通知受託人於 15 日內表示意見, 若該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准酌給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2 信託監察人之辭任依監督辦法第 23 條規定, 信託監察人依信託法第 76 條及第 57 條規定申請辭任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44

53 申請書 (2) 辭任理由書 (3) 事務處理報告書 (4)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3 信託監察人之解任依監督辦法第 24 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信託法第 76 條及第 58 條規定, 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申請書 (2) 申請解任理由書 (3)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4 新信託監察人之選任依監督辦法第 25 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信託法第 76 條及第 59 條規定, 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1) 申請書 (2) 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 任務終了 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3)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4) 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 十一 ) 主管機關對受託人之監督依監督辦法第 26 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 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又主管機關對於前揭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 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 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十二 ) 信託關係消滅之申報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81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2. 結算書 ; 3. 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 監督辦法第 27 條 ) 45

54 第三節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比較 一 法制面之比較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皆係為從事公益目的而被設立, 但二者在諸 多方面有其差異性, 茲就其法律地位 財產主體 設立程序與方法 9 存續期間與規模 事務執行與監督機關等方面為一比較 ( 一 ) 法律地位 公益信託為信託法上之制度, 依信託法第 69 條及第 70 條設立, 乃委託人為實現公益目的而捐助一定之財產, 該財產自信託成立之 時, 即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對信託財產為管理 或處分 故信託僅是一種法律關係, 非權利主體, 不具有人格之要件 財團法人是以財產為成立基礎, 依民法規定是為法人之一種, 其權利 能力始於設立登記, 故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 ( 二 ) 財產主體 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自信託成立時即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該管理或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 亦是直接對受託人本人發生效力, 而不及於委託人或受益人 惟基於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 不得將信託財產列為其遺 產或破產財團 ( 信託法第 10 條 第 11 條 ) 而財團法人為法律所擬制, 與自然人有同一之人格, 財團法人本身即為財產權之主體, 於法令限 制內, 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 ( 民法第 26 條 ), 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於權限範圍內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 係直接歸屬於法人, 而法人對於上開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亦應與該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8 條 ) 9 劉昇昌, 以公益信託從事非營利事業之探討, 國立政治大學, 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EMBA) 碩士論文,2006 年, 頁

55 ( 三 ) 設立方式與程序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相同, 其設立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 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 民法第 59 條 ); 同時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選任亦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以利監督 關於設立方式, 公益信託除以宣言設立者外 ( 信託法第 71 條 ), 須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契約或由委託人以遺囑為之 ( 信託法第 2 條 ) 然財團法人之設立方式, 除以遺囑捐助者外, 應訂立捐助章程 ( 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 ), 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 同條第 2 項 ) 另有關設立之程序, 在公益信託, 信託法雖僅規定其設立及其受託人,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進行審查時, 將考量下列事項, 以為准駁之依據 :1. 信託之設立是否以公益利益為目的 2. 信託受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4. 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5. 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6. 信託事務計畫及收支計畫書是否屬妥適 至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依民法規定, 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為法人登記 ( 民法第 30 條 ); 其登記事項依第 61 條有 :1. 目的 2. 名稱 3.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 財產之總額 5. 受許可之年 月 日 6.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7.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 其姓名 8. 定有存立時期者, 其時期 ( 四 ) 存續期間與規模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均為從事公益目的而設立, 但兩者在法律結構上仍有不同 就存續期間而言, 公益信託在制度上, 未要求永續或長期經營, 因此營運方式靈活, 故信託財產之規模僅須供其在實現公益信託目的為已足 但財團法人採法人形式, 係著重克服自然人生命 能力之有限, 故以永續經營為原則 為期能永續經營, 並得以充分發揮其制度上之功能, 財團法人在進行事業活動時除須固守其基本 47

56 財產外, 尚須有充足經費維持人員及設備之運用 ; 因此財團法人之設立, 常伴隨相當大的財產規模, 故通常有最低財產之限制, 而且原則上不許處分其基本財產 ( 五 ) 事務之執行關於事務之執行,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依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 未成年人 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受託人 受託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有死亡 破產或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或法人受託人經解散 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者, 其任務亦因之而終了 ( 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 ) 在財團法人方面, 因財團法人為達其預定之目的, 須設董事以為執行事務之機關, 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其事務之執行, 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 ) 關於董事之資格, 民法中並無特別限制之規定, 但解釋上, 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董事 有關於事務執行之義務與責任, 信託法對於受託人明定有忠實義務 分別管理 造具帳簿 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並規定應負之責任 ( 信託法第 22 條 第 27 條 第 31 條 ) 但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並未特設條文規範, 由是觀之, 法律對於公益信託之規範, 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有詳細之規定, 相較於民法中財團法人董事之規定, 公益信託較財團法人明確 ( 六 ) 監督機關 1 公益信託公益信託之業務係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 送交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48

57 ( 信託法第 72 條 )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 亦同 ( 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 ) 公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者, 即為消滅 ( 信託法第 78 條 ) 至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違反忠實義務履行職務之情事者, 依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 財團法人受設立許可之法人, 包括財團法人在內, 其業務均屬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民法第 32 條 ) 若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 民法第 64 條 ); 董事不遵主管機關監督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民法第 33 條 ); 其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同條第 2 項 ) 有關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比較整理如表 3-3: 表 3-3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比較表 項目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1. 目的機能 均為提供一定財產從事社會公益活動, 法律上所指示之公 益目的 ( 信託法第 69 條 ; 民法無明文規定必以公益為目 的, 但實務上認為多屬公益法人 ) 及社會機能均大致相同 但為此目的及機能之達成, 在法律技術上表現出明顯差 異, 此係因為法人制度及信託契約, 在法律基本結構上之 差異所致 2. 法源依據 信託法 民法 3. 權利主體 非權利主體 ( 不具法人之人 公益法人 格 ) 49

58 4. 法律架構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 由受託人管理處分 受託人之權限比財團法人之董事為大 以捐助行為 ( 單獨行為 ) 成立法人組織, 將捐助財產移轉予財團法人, 並選出董事以作為法人之機構 5. 主管機關 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採 許可及業務監督主管機關 與 登記主管機關 分立之二元制, 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再向法院登記 6. 設立方式及程序 以信託的方式設定, 由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以法人的方式設立, 向目的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始取得法人資格 7. 組織及事務所 由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無須設置董事 職員及固定主事務場所 透過董事會運作執行, 須設置專責人員及固定主事務所 8. 財產獨立性 信託財產應具有獨立性 未規定 9. 財產所有權 受託人 財團法人 10. 捐贈規模 大 小金額皆可 依各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 有最小金額之規模限制 ( 如教育部規定為 3 千萬元現金 ) 11. 適合型態 較適合純粹以金錢 ( 因金錢毋庸評價 ) 給付為目的之公益事務, 如提供獎學金或獎 較適合直接從事經營事業類型之公益活動, 如圖書館等 助金 12. 資金之運用 得動用本金, 或只動用孳息 只得動用孳息, 不得動用本金 13. 意思機關 得設諮詢委員會 董事會 14. 內部監督機關信託監察人 得設監察人 15. 公益執行者 受託人 ( 或其所委任具專業 法人自身 能力者 ) 16. 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 法人自身 17. 存續期間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較具彈性 為確保其永續性, 成立後不得任意解散 18. 營運限制 可依信託契約內容動用信託財產 對捐助財產擁有所有權, 其管理運用係依章程辦理, 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處 50

59 分捐助財產或設定負擔, 缺乏運作彈性 19. 營運費用 無須設置專責人員與固定場所, 有助節省營運費用 必須支付相當費用, 始能維持運作 20. 財產保全 信託法對信託財產之規範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有訂 較強, 目前已有法務部 內政定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其法律 部等八部會訂定公益信託許 依據為民法, 係行政機關基於 可及監督辦法, 其性質為依信職權所定之行政命令性質 託法第 85 條訂定之法規命令 21. 終了財產之處分 信託終了時, 信託財產不歸屬捐贈財產不歸屬捐贈人 委託人 資料來源 : 本文製作 二 租稅徵免之比較 ( 一 ) 公益信託之免稅規定由於民間參與公益之動機, 不乏出於節稅之觀點 ; 因此稅法上的規定與安排, 對於促進公益信託之設立與發展, 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 為鼓勵民間捐資成立公益信託, 我國諸多法律中均對公益信託明定減免, 分述如下 10 : 1 遺產稅遺贈人 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 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 16 條之 1):(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 終止或消滅時, 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 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10 曹資敏, 公益信託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 行政管理碩士學程, 碩士論文, 2006 年, 頁 18 51

60 2 所得稅 (1) 個人 營利事業 ( 遺贈人 受遺贈人 繼承人 ) 提供財產成立 ( 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 ) 公益信託, 以信託業為受託人, 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並明定信託關係解除 終止或消滅時, 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 有類似目的之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者, 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3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之 1) (2) 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給公益信託, 可列報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之捐贈項目 ( 所得稅法第 6 條之 1 第 17 條 第 36 條 ) (3) 給付予公益信託之收入, 及公益信託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時, 免予扣繳 ; 至信託利益實際分配時, 再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 ( 非給付年度 ) 之所得額課稅 ( 所得稅法第 89 條之 1 第 3 條之 4) 3 贈與稅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 捐贈 加入公益信託, 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不計入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之 1 第 16 條之 1) 4 營業稅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 義賣 義演之收入, 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 免徵營業稅, 亦不列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5 房屋稅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52

61 免徵房屋稅 ( 房屋稅法第 15 條 ) ( 二 ) 財團法人之免稅規定 11 財團法人之租稅減免規定如下 : 1 遺產稅 遺贈人 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依法登記 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 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又依捐贈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或祭祀公業財團法 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 2 條規定, 符合 下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 祀公業捐贈之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1)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 不 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2) 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解散後,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者 但依其設立之目的, 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 對解 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 得經財政部同意, 不受本 款規定之限制 (3) 捐贈人 受遺贈人 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 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 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 分之一者 (4)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5) 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 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但設立未滿一年者, 不在此限 11 劉昇昌, 同註 9, 頁

62 (6) 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 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 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 不受本款之限制 前項第 6 款前段所定財團法人, 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 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 該款之所得, 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 2 贈與稅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或祭祀公業之財產, 不計入贈與總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3 款 ) 有關捐贈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或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規定, 則如上述遺產稅部分財團法人之說明 3 所得稅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 ) 又依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團體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團體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 免納所得稅 : (1) 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2)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54

63 (3) 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解散後,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但依其設立之目的, 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 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 得經財政部同意, 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5) 其基金及各項收入, 除零用金外, 均存放於金融機構, 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 金融債券 國庫券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 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6) 其董監事中, 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 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7) 與其捐贈人 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8)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 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 不在此限 (9) 其財務收支應給與 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 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 除應符合前項第 1 款至第 9 款規定外, 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以下茲就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租稅徵免之比較整理如表 3-4: 55

64 表 3-4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租稅徵免比較 項目 納稅義務人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所得稅 捐助人 適用捐贈扣減所得規 適用捐贈扣減所得規 定之優惠 : 依所得稅法 定之優惠 : 適用所得稅 第 6 條之 1 規定, 個人 法第 17 條及第 36 條有 及營利事業成立 捐贈 關捐贈之規定, 得扣減 或加入符合同法第 4 所得 條之 3 各款規定之公 益信託之財產, 適用所 得稅法第 17 條及第 36 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得 扣減所得 公益信託 : 受益人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財團法人 : 法人本身 3: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 13 款之規定 : 教育 ( 基金部分 ) 成立 捐贈或加入符合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 本條各款規定之公益 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 信託者, 受益人享有該 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 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 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免納所得稅 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 受益人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受贈時, 依所得稅法規 ( 孳息部分 ) 第 5 項 : 符合所得稅法 定課稅 第 4 條之 3 各款規定之 公益信託, 其信託利益 於實際分配時, 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 得額, 依本法規定課 稅 組織本身 免稅 ( 依所得稅法第 3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 孳息部分 ) 條之 4 第 5 項 ) 13 款之規定 : 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機關 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 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 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之所得, 免納所得稅 營業稅 委託人或贈與人 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 營業人適用 ) 型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1 型營業稅法第 3 條適 不適用第 3 條有關視 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 56

65 為銷售之規定 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 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 舉辦之義演, 其收入除 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 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 作該公益事業之用 者, 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 義賣及義演 之收入, 不計入受託人 之銷售額 遺產稅遺贈人 受遺贈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或繼承人 16 條之 1 規定 : 遺贈 人 受遺贈人或繼承人 提供財產, 捐贈或加入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 成立之公益信託, 並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 計入遺產總額 :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 所稱之信託業 2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 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 而必須支付之費用 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 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 關係解除 終止或消滅 時, 信託財產移轉於各 級政府 有類似目的之 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贈與稅 贈與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 因委 託人提供財產成立 捐 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 定 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2 款 :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 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免徵營業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遺贈人 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3 款捐贈依法登記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57

66 房屋稅所有權人 贈與稅法第 16 條之 1 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 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不計入贈與總額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 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免徵房屋稅 之教育 文化 公益 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不計入贈與總額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款 : 免徵房屋稅 資料來源 : 劉昇昌, 以公益信託從事非營利事業之探討, 國立政治大 學, 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EMBA) 碩士論文,2006 年, 頁 三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優劣比較 綜上所述, 公益信託相較於財團法人, 具有以下特點, 故較財團法人具有便利性 12 : ( 一 ) 由於公益信託之設立, 僅須由受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不受應有一定規模以上創立基金之限制, 不必成立團體或登記法人, 故設立手續簡便, 個人或企業服務社會之目標即時達成 ( 二 ) 信託基金可依信託目的充分運用, 不受本金或孳息之限制 ; 且不必配置相當營運人力 辦公處所及設施設備, 可節省營運經費, 儘量將財產用於公益目的, 故營運方式靈活而有效率 ( 三 ) 公益信託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範, 且依信託法之規定,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財產應分別管理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 12 簡源希, 公益信託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頁

67 遺產或破產財團 除特殊情形外, 受託人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 故公益信託之業務執行規範嚴謹, 信託財產受一定之安全管制 ( 四 ) 受益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故應置信託監察人, 以保護受益人之利益 ; 因此, 受益人之利益受到適切的保護 ( 五 ) 公益信託不受捐助財產規模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且可動用基本財產以投資獲利 59

68 第四章英國公益信託 第一節英國公益信託之沿革與發展 有關英國公益信託之沿革與發展, 可分為四個階段, 即一 公益 信託之起源與發達 ; 二 公益用益條例之施行 ; 三 公益信託法之制 1 定 ; 四 公益法之制訂, 茲分別說明之 一 公益信託之起源與發達 公益信託最早發源於英國, 中世紀時代, 基督教及天主教廣被信 仰, 信徒為了信仰 ( 基督教教義悲天憫人, 強調人間博愛 ), 把財產 寄託給教會作為救濟貧困及災難之用 ; 因此, 公益信託逐漸盛行 另 就天主教而言, 教會不僅利用僧院 修道院之組織, 從事信仰活動, 並且利用它負擔起農耕或畜牧等生產之工作且擴及教育 醫療 老人 保護 貧困救濟等世俗公益活動 由於教會所做之公益活動層面廣, 且深入民間, 故為世人所稱許認同 因此, 向教會獻金, 亦為世人所 鼓勵, 此乃公益信託發達之背景與原因 2 ; 且早期之公益事業具有強 烈之宗教色彩 英國於 13 世紀頒布 沒收法 (Statute of Mortmain), 規定任 何人未經國王特許向教會捐贈的土地, 一律沒收歸國王所有 虔誠的 基督徒利用公益信託 (Use) 觀念, 透過遺囑或契約將土地移轉給朋 友代為管理, 以信託方式取代捐贈, 委託他人經營管理財產, 並將收 3 益捐贈教會, 此為公益信託的早期型態, 稱為古典公益信託 至 16 世紀, 由於亨利八世恢復禁止法人享有土地所有權之 沒 收法 (Statute of Mortmain), 以及禁止設定期間超過 20 年之以宗 教為目的之信託, 造成宗教團體之公益事業之式微, 許多僧院 修道 鄭策允, 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頁 黃國精, 英 美之公益信託, 財稅研究, 第 23 卷第 5 期,1991 年 9 月, 頁 82 曹資敏, 公益信託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2006 年出版, 頁 26 60

69 院及社會福利之工作組織亦因而解體 再加上由於產業結構之變化, 造成許多無耕地可耕作之農民及失業之工人等貧困階層 惟當時國家之社會政策又尚未十分發達, 因此, 民間之公益信託轉而被利用, 結果促成以救貧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之興起, 並成為英國公益活動之主流 4 二 公益用益條例之施行 為貧困救濟所為之獻金或援助活動, 一般稱為慈善工作 這種慈善工作曾為英國公益信託之主要業務, 因此, 慈善法自古即存在, 最著名者為 1601 年之 公益用益條例 (Statute of Charitable Uses), 此條例具體明示公益目的, 故可防止公益信託被濫用, 並有益於慈善工作之保護及發展 該條例明訂當公益信託受託人怠於履行義務時, 法院將選任執行官 (Commissioner) 執行信託事務, 並具體宣示公益目的, 成為日後法院裁判之基準, 並成為現代公益法制與實務之基礎 5 18 世紀西方工業革命後, 資本家受慈善思想的影響以及對個人資產分散的需要, 紛紛開始資助各項公益事業 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和經營風險, 慈善家們開始將歷史悠久的信託法律框架和公司模式營運進行有效的結合, 創造了一種公司形式的慈善基金會 相對於古典信託階段, 信託的範圍更為廣泛, 這是公益信託的成長飛躍階段 三 公益信託法之制定 19 世紀, 公益信託被濫用做為逃稅之工具, 甚至有受託者違反受託義務及信託財產管理 為了彌補公益信託可能發生之缺失, 建立公益信託之監督中心, 遂成為 19 世紀信託工作之重點 1853 年制定 4 5 方國輝 陳建文譯, 日本對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財政部金融司儲委會金融研究小組編印,1991 年, 頁 9 10 田中實, 公益信託的理論上實務, 有斐閤,1991 年 3 月, 頁 7 61

70 公益信託法 (The Charitable Trusts Act), 依據該法律, 在政府機關中設 公益委員會 (Charity Commission) 做為公益信託之監督 檢查及輔導機關 公益信託法於 1853 年制定以來, 至 1939 年廢止以前, 曾做 10 次修正, 為當時英國公益活動最主要之法律規範 6 四 公益法之制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為促進公益信託之合理化, 曾就傳統公益信託全面檢討 國會於 1950 年設立 公益信託之法制與營運委員會 (Committee On The Law and Practice Relating to Charitable Trusts), 對傳統之公益信託全面檢討並提出改進意見, 並於 1960 年更制定 公益法 (The Charities Act), 規定政府機構中須設立慈善委員會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機構, 以彌補 19 世紀後公益信託被濫用作為逃稅工具, 甚或受託者違反受託義務及信託財產管理之缺失, 而為當時英國公益活動最主要之法律規範 公益法提出下列 5 項要點作為日後公益信託立法之參考 7 : ( 一 ) 規定公益活動之主體何者得為公益活動之主體, 本法有明確規定 依 1960 年公益法之規定, 公益事業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而設之事業 (Institution) 所謂 事業, 依同法第 46 條之定義, 包括以信託型態從事公益事業者及法人型態從事公益事業者 ( 二 ) 主管機關之改組與權限之強化公益委員會採取一元化之管理體制, 監督民間公益事業之行政 該委員會除負責公益事業之登記及監督外, 亦提供資訊及必要之援助 6 7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同註 4, 頁 曹資敏, 同註 3, 頁 27 62

71 ( 三 ) 登記制度之採行採用登記制係為掌握公益事業之現況及便利監督 其主要目的在於, 以有無登記做為該項公益活動是否為合法之認定標準 ; 同時, 登記制度之另一目的, 則係判定公益事業是否享有稅法上優惠規定之基準 一旦公益組織獲准登記, 則可享有稅法上之優惠 ( 四 ) 類似原則之適用本原則係指公益事業之目的設定後, 如逢社會情況或法律變更, 致使原來之公益目的無法完成時, 為使該公益事業繼續存在, 法院或公益委員會在可能的範圍內, 准許該公益事業將信託財產移轉於與原設定目的較接近之其他公益事業 ( 五 ) 保護及獎助公益組織公益法中明訂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 (Official Custodian For Charities, 簡稱 OCC) 與 公營公益投資基金 (Charities Official Investment Fund, 簡稱 COIF) 兩項措施, 免費提供公益事業有關信託財產管理方面的服務 前者以協助受託人為目的, 後者則以提高公益事業之投資效益為目的 此外,1985 年 3 月 1 日以後, 另再增加公益存款基金 (Charities Deposit Fund) 第二節英國公益信託之成立方式與生效要件 公益信託組織之成立採 登記制, 惟登記並非公益信託之成立與生效要件, 其成立與生效要件和私益信託相同, 即須委託人之意思表示與財產之移轉 有關公益事業之登記, 茲就登記之目的 免辦登記之公益信託 登記之手續 登記之效果及登記之塗銷為一說明 8 8 鄭策允, 同註 1, 頁

72 一 登記之目的 在 1960 年公益法未通過前, 有關公益事業之數量及其所用於公益事業之金額, 皆無從知悉 但從 1960 年公益法規定後, 對於公益事業採行登記制度, 因而使公益事業在管理及監督上之缺失得以消除 9 此外, 採行登記制度亦有下述優點 : 第一 集中且永久保存有關公益事業之資料 ; 第二 使受益人, 社會工作者, 其他公益事業以及有意捐贈之人等, 易於取得特定公益事業之資料 ; 第三 透過登記之方式, 賦予辦理登記之公益事業擁有合法之地位 二 免辦登記之公益信託 原則上, 所有公益案件均有向公益委員會申請登記之義務 但依 1993 年公益法之規定, 下述公益事業則免除其登記義務 : ( 一 ) 免稅公益事業 (Exempt Charities) 例如, 大部份之大學, 伊頓 (Eton) 溫徹斯特(Winchester) 等學院 ( 二 ) 依命令 (Order) 或法令 (Regulation) 之規定, 免辦登記之公益事業 例如, 靠自由捐助維持之學校 (Voluntary Schools) 10 ( 三 ) 同時具備下述要件之公益事業 : 1 信託財產屬於 不得動用之捐贈 (Permanent Endowment) 2 未使用或持有土地 3 年收入不超過一千英磅 三 登記之手續 ( 一 ) 受託人向登記事務所申請登記時, 應提出申請書 ( 二 ) 登記事務所就申請事項加以審查後, 再決定是否准予登記 關於申請案件是否准予登記, 通常承辦官員即可決定, 除非內容 9 A.J.Oakley,PARKER AND MELLOWS:the modero law oftrusts,swect&maxwell,p.352(1994) 10 AJ.Oakley,PARKER AND MELLOWS:the modero law oftrusts,sweet&maxwell,p.352(1994) 64

73 較為複雜而難以決定之案件, 才呈請委員會裁決 ( 三 ) 申請書之副本併送國稅局徵詢意見 ( 四 ) 國稅局若無反對意見, 即准予登記, 並發給申請人通知書 ( 五 ) 對於有疑義案件, 通常並不立即駁回, 而是與申請人再作溝通, 因此實際上不准登錄之案件並不多 ( 六 ) 若不服公益委員會拒絕登記之決定時, 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四 登記之效果 經辦理登記之公益事業, 即推定其屬公益事業 此外, 已登記之公益事業, 若其上一年度之毛收入超過五千英磅時, 必須在其所有之募捐文件 帳單 發票及收據上, 註明其已完成登記 五 登記之塗銷 已不存在或已經停止辦理公益活動之公益事業, 公益委員會可積極地依職權塗銷其登記 此外, 因特定公益事業辦理登記而受不利益之任何人, 亦可以請求公益委員會塗銷公益事業之登記 第三節英國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公益信託之營運主要是由受託人為之, 茲分別就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選任 權限及義務為說明 11 一 受託人之選任 在英國, 雖然法律上對於受託人之資格及人數, 並無特別限制, 但由於信託係起源於以個人為受託人, 且已有悠久歷史傳統, 因此截至目前為止, 仍以選任個人為受託人者居多 而且通常被委託處理信託事務之受託人不只一人, 例如大型公益案件, 其選任之受託人可能 11 鄭策允, 同註 1, 頁

74 包括律師 會計師 投資專家及對該公益事業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人 士在內 受託人若有數人時, 其事務之執行, 應經受託人過半數之同 12 意為之 在英國, 公益事業依其組織規模之不同, 其營運方式亦有所不 同 一般而言, 中大型之公益信託由於事務繁重, 通常由受託人組成 受託人委員會 (Board of Trustees), 作為最高決策機構, 其下再設 置由專任幹部 職員組成之事務局 13 日常業務在事務局局長之指揮 監督下, 由職員辦理 14 其職員可分為兩類, 一類為執行公益人員, 其種類依其公益性質而差異甚大, 如醫療人員 看護人員 幼兒保姆 教員等, 另一類為行政人員, 如募捐人員 財產維護運用人員 公益 15 商店銷售人員及一般職員等 這二類人員中部分為不支領報酬之義 工 另也有許多公益事業在受託人之下, 設置實際負責投資 公益給 付等重要決定之顧問委員會 (Advisory Committee) 受託人通常為榮譽職, 原則上並不給付報酬, 但對實際負責處理 公益事務之幹部及職員, 則給付薪水 此等專任幹部 職員之人事費 用及其他辦公費用, 均由公益財產中支付 此與私益信託不同, 私益信託之受託人若有數人時, 其事務之執行, 除信託行為另有授權外, 應經受託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 D.J.Hayton,The Law of Trust,Sweet&Maxwell. P.100 (1993) 但英國大多數公益事業並未設置事務局或事務所, 而係由受託人及其他協力人士以無償方式辦理各種公益活動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同註 4, 頁 32 公益商店貨品之來源通常為一般民眾捐贈之舊貨, 部分也有自己進之新品 其出售舊貨之收入, 或出售新貨之利潤則為執行公益目的之資金來源 出售舊貨者, 免課加值稅 (VAT), 出售新貨者, 售價仍需加上加值稅 以下為某公益商店文宣上之一段文字 : Your purchase will help us to fight London's housing crisis. Please briog us your gifts of unwanted clothes,toys, books,china. Etc.. 黃忠銘, 赴英國研習公益信託 共同基金 受託保管基金業務研習報告,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書,1992 年 8 月, 頁

75 二 受託人之權限 受託人之權限範圍, 主要係依據設立公益事業時之契約或遺囑之規定 通常情形, 受託人均被賦予較廣泛之決定權限, 諸如受益人之選定 受益權比率之決定 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 利用輔助人從事受託事務及委託第三人從事部分代理事項等 而且也明文規定受託人得以其認為最適當之方法從事信託事務之管理 三 受託人之義務 公益信託受託人原則上與一般私益信託受託人所負之義務相同 但 1960 年公益法特別課以公益受託人下列義務 ; 此外,1992 年及 1993 年之公益法, 亦對其義務予以增修 茲分述如下 : ( 一 ) 對於類似原則之適用有協助 配合之義務公益委員會或法院, 對於某一特定公益事業決定適用類似原則時, 該公益事業受託人有依該項決定從事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義務 ( 二 ) 登記義務登記, 乃公示之最主要方法, 國家機關可經由登記制度, 對公益事業作最初步之管理與監督 原則上, 所有公益事業均有申請登記之義務 登記後, 如果停止辦理公益活動, 或將公益活動內容加以變更時, 並有再向公益委員會申請塗銷或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 三 ) 編製及提出會計報告義務受託人須建立會計制度, 並編製收支計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 受託人須依公益委員會之規定, 向該委員會提供會計報告 此外, 為使受託人遵守提出會計報告之義務,1992 年公益法規定, 對於未提出年報及會計報告之受託人課以刑責 67

76 ( 四 ) 財產管理羲務 1960 年公益法對於屬於信託財產之土地, 定有其管理原則, 但此規定已於 1993 年公益法修改 1993 依年公益法之規定, 沒有公益委員會或法院之許可時, 受託人不得將土地出賣 出租或為其他處分, 除非受託人獲得合格之房地產鑑定員 (Surveyor) 建議其處置之書面, 且依其建議為處置, 並於處置期間對其處置加以公告 ( 五 ) 與其他公益事業及地方行政當局之協調合作受託人須與同一區域內具有類似目的之其他公益事業及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保持聯繫及相互合作 第四節英國公益事業財產之運用 於公益案件, 若收到捐贈人之款項後, 立即安排支付予受益人 時, 並不發生投資或管理信託資金之問題 惟於多數公益案件, 皆有 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之問題, 其原因不外乎下述兩點 : 第一, 從資金 款項進帳到支付予受益人, 其間往往有時間差距, 而英國於 1970 年 至 1990 年間通貨膨脹十分嚴重, 實質利率偏低, 許多公益事業不再 單純地將資金存放於銀行, 進而開始從事多角化之投資運用 ; 第二 因信託條款規定僅以信託資金之投資管理收益作為支付受益人之款 16 項來源 公益事業受託人於決定其資金投資運用方式時, 須遵從信託契約 17 之約定及 1961 年受託人投資法 (Trustee Investment Act) 之規定 黃忠銘, 赴英國研習公益信託 共同基金 受託保管基金業務研習報告,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書,1992 年 8 月, 頁 17 受託人投資法將投資標的分為三部分 : 第一部分為公債 銀行存款等變現性資金 ; 第二部分為國庫券 政府保證證券等 ; 第三部分為資本額一百萬英鎊以上, 且投資時公司前五年曾持續發股息之上市績優公司發行之股票 建設委員會基金 (Building Society) 之持份 基金信託 (Unit Trust) 之憑証 第一部份之投資, 受託人可自由運用, 第二部份之投資, 則須徵詢公益委員會之建議, 而受託人投資於第三部分之資金, 除須徵詢公益委員會之建議外, 尚不得高於第一及第二部分之合計數, 惟 1992 年修正之公益法則授權國務大臣得變更前述之限制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同註 4, 頁 31; 黃忠銘, 前揭註, 頁 17,1992 年 8 月 ; 藤野忠彥著 68

77 且從事上述投資, 仍須取得投資專家出具之書面意見, 方得為之 一般小型公益案件, 受託人通常自行決定信託資金之投資管理運 用方式 惟如為大型公益案件, 則多數委託投資管理公司代為管理運 用信託資金 投資管理公司之受託權限可分下述四種 : 第一 僅提供 顧問意見者 ; 第二 直接介入代為操作者 ; 第三 擔任保管機構而僅 18 負責交割事項處理者 ; 第四 既擔任保管機構, 復介入代為操作者 第五節英國公益事業之監督與管理 英國之公益信託原係由法院及檢察長監督, 其後由於公益信託案 件弊端日多, 故於 1853 年制定公益信託法 (The Charitable Trusts Act), 依據該法律, 在政府機關中設公益委員會做為公益信託之監 督 檢查及輔導機關 此後公益委員會從 1853 年至 1939 年公益信託 法實施期間, 均明定為公益信託之中央主管機關,1960 年公益法繼 續承襲該項制度, 以公益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根據 1960 年公益法之規定, 公益事業之行政監督原將有關教育 目的之公益事業由教育科學部部長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 與公益委員會 (Charity Commission) 共 同主管, 其餘目的之公益事業則歸公益委員會管轄 19 但該節規定於 年教育法 (The Education Act 1973) 制定後, 業已廢止, 故 目前英國之公益事業, 其主管機關均為公益委員會, 教育科學部僅負 21 責有關類似原則之適用 茲將公益委員會之組織 功能及權限述之 林素鳳譯, 英國公益信託之簡介一以受託業者為中心, 日本公益信託文粹選集, 台北市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印,1989 年 5 月 20 日, 頁 鄭策允, 同註 1, 頁 Charities Act 1960,s.2(1) 20 The Education Act 1973,sl(1)(a) 21 方國輝, 公益信託與現代福利社會之發展, 文化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論文,1992 年, 頁

78 如下 22 一 公益委員會之組織及功能 依 1993 年公益法之規定, 公益委員會須設一名主任委員 (Chief 23 Charity Commissioner), 及二至四名之公益委員, 且其中至少二人 須具有律師 (Barristers or Solicitors) 之資格 24 公益委員會之 委員 ( 以下簡稱 公益委員 ) 係由內政大臣 (Home Secretary) 所 任命, 但其係獨立處理日常事務 惟須注意者, 公益委員會亦屬於 政府部門之一, 因此, 公益委員有責任向內政大臣及國會說明公益委 員會之實際運作情形, 且亦有責任向法院說明其法律上之決定及解釋 公益法 此外, 公益委員會不得經營公益事業 一般而言, 其亦不能妨害 或干擾受託人運作之自由, 除非在調查公益事業運作時, 發現有違失 行為 (Misconduct) 或管理不善 (Mismanagement) 之情事, 方可介 入以保護公益事業之財產 二 公益委員會之權限 公益委員會之作用係指導及監督公益事業, 其權限除了辦理公益 事業登記事項外, 尚有下述之權限 : ( 一 ) 提供資訊及建議 公益委員會提供受託人資訊及建議, 可促進公益事業資源被有效 利用 公益事業或即將成為公益事業者, 可經由公益委員會獲得與其 相關之建議與資訊 若受託人以書面提供全部之資料, 向公益委員會 請求給予法律建議, 並依公益委員會之建議實施時, 該受託人即可獲 22 鄭策允, 同註 1, 頁 Charities Act 1993,Sched.1 Para.1(1),1(5) 24 Charities Act 1993,Sched.1 Para.1(2) 25 Charities Act 1993,Sched.1 Para.1(3) 26 Charities Act 1993,Sched.1 Para.1(3)(4) 70

79 得法律上之保護, 而免於違反信託之責任 ( 二 ) 指定新受託人 大多述之公益事業管理文件 (Governing Document) 27 皆有特別 規定新受託人之選任方法 如受託人依此特別規定選任新受託人有困 難時, 受託人應尋求公益委員會之建議 此時, 公益委員會得依管理 文件之規定, 以命令 (Order) 指定新受託人及解任現任受託人 ; 若 無法依管理文件之規定選出新受託人時, 公益委員會亦得依職權選任 新受託人 ( 三 ) 信託條款之變更 管理文件中所規定之信託條款, 得因下列原因而變更 : 第一 為 使公益信託之營運更具效率 ; 第二 公益信託已不合時代之需求 ; 第 三 信託條款含糊不清或不完整時 ; 第四 必須改變信託之目的以符 合現今情勢 ; 第五 指定新受託人時 除非管理文件中明文規定, 受託人得自行變更或公益信託係小型 28 公益信託外, 信託條款之變更須由公益委員會為之 ( 四 ) 調查權之行使 1 調查權之發動 當受託人正常運作時, 公益委員會不能妨礙其管理運作, 而只能 在有正當理由時, 發動調查 29 例如, 公益委員會於接獲下列之一的 所謂管理文件, 係指設定公益事業目的及管理方法之文件, 例如信託契約或遺囑等 commission.gov.uk/cc7.htm#meaning 所謂小型公益信託, 係指該公益信託之財產組成未含有任何土地, 且其最後會計年度之總收 入未超過 1,000 英磅, 參 Philip H. Pettit,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 7 th edition, Butterworths, 頁 309, 1993 一般而言, 公益委員會僅於接到民眾或新閒媒體之檢舉時, 才會展開調查, 而且, 負責調查工作之職員人數很少, 例如,1980 年只有 4 人,1986 年有 9 人 ( 當年接獲一千件檢舉 ),1987 年僅有 14 位 ( 本年度職員總數共有 330 人 ) 為加強監督, 因此在 1992 年公益法賦予公益委員會強大之監督及調查權, 且對於未提出年報及帳簿之受託人課以刑責 D.J.Hayton,The Law of Trust,Sweet&Maxwell,p.104(1993) 71

80 檢舉, 且該檢舉附有證據佐證時, 即可發動其調查權 (1) 公益事業之運作方式, 使其基金或資產有遭受危險之虞 (2) 公益事業之基金或資產之運用方式違反信託關係 (3) 受託人對大眾或公益委員會有重大欺騙行為 (4) 受託人自公益事業取得未獲授權之利益 (5) 未保持良好帳冊 (6) 募款費用或管理費用過高 (7) 公益事業進行不正當政治活動者 此外, 公益委員會優先處理濫權 (Abuse) 或劣質管理 (Bad Administration) 等嚴重之檢舉事項 如公益委員會之調查員正在處理此等檢舉事項, 則其他較輕微之檢舉可能就無法調查 ; 調查費用顯然高於公益事業損失時, 亦同 2 調查之效果經調查結果, 如發現有違失而有保護公益財產之必要時, 公益委員會可採取下列之措施 : (1) 暫時將公益事業受託人或其職員停職, 必要時得予以除名 (2) 指定新受託人或增加受託人 (3) 凍結銀行戶頭 (4) 禁止進一步之募款 (5) 禁止受託人進一步處理公益事業之財產 (6) 將檢舉事項移轉於適當之機構, 以便該機構提起訴訟請求取回公益事業財產, 或賠償公益事業之損失 (7) 若涉及刑責時, 將檢舉事項移送警察機關 上述公益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行動, 有些僅能在公益委員會認為其對公益事業財產有危險且有足夠之證據時, 方得採取行動 若屬較不 72

81 嚴重之情形, 公益委員會得僅給予公益事業警告或要求其保證被檢舉 事項已經矯正 ( 五 ) 授權受託人行使權限外之行為 有時, 受託人可能為了公益事業之利益, 而欲從事信託關係未授 權之買賣交易或其他行為 此時, 公益委員會得以命令 (Order) 之 30 方式, 授權受託人為此事項 三 公益委員會之附屬組織 公益委員會之下原有二個附屬組織, 即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及公 營公益投資基金,1985 年 3 月 1 日以後, 另再增加公益存款基金 (Charities Deposit Fund) 茲將該三機構說明如下 : ( 一 )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 (The Official Custodian For 1 沿革 Charirities, 簡稱 OCC) 於 1960 年公益法制定前, 有 公益不動產公營受託保管人 (Official Trustee of Charitable Lands) 及 公益資金公營受託 保管人 (Official Trustee of Charitable Funds) 二種組織 而 1960 年公益法制定時, 將此兩種組織合併為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 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係在提高公益事業財產之安全與確實管理 31 然 而, 由於 1992 年公益法之修訂,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之角色僅限於 保管不動產 32, 所以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被迫將不動產以外之財產 ( 共 計一點二五億英磅 ) 移轉於受託人或受託人所指定之人 然而, 依 1993 年公益法之規定, 公益委員會於必要時, 得以命令命公營公益 30 Charities Act 1993,s.26(1) 31 A,J,Oakley. PARKER AND MELLOWS:the modern law of trusts,sweet&maxwell,p.350(1994) 32 Charities Act 1992,s29 73

82 受託保管人, 繼續持有有問題的公益事業之財產 33 2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之組成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係公益委員會之職員, 其係由公益委員會委員所任命 34 其有永續之運作系統且使用官方印信 35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須依公益委員會委員之指示執行其職務, 而其經費及開支係由公益委員會所支付 36 3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與公益信託事業受託人之關係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不能參與管理其所保管之土地, 而由公益事業受託人享有全部之管理權 例如, 受託人仍必須 : (1) 決定該土地如何出租 ( 若管理文件指出該土地得出租或必須出租 ) (2) 收取租金 (3) 保證土地仍繼續使用於特定目的 (4) 檢查土地之狀況 (5) 對於土地為維護 保持及改良之行為 4 公營受託保管制度之優點公益事業受託人利用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制度, 具有下列優點 : (1) 一旦公益事業之土地屬於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時, 則當受託人變更時, 無須另立不動產移轉之契約 37 (2)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之服務係免費 33 Charities Act 1993,s18 所謂有問題之公益事業, 依該條規定係指 :(1) 受託人對於公益事 業之管理有不正行為或管理不當 ( 例如領取與其處理信託事務不成比例之報酬 );(2) 為確保 公益事業財產之必要性 34 Charities Act 1993,s2(2) 35 Charities Act 1993,s2(1) 36 Charities Act 1993,s2(3) 37 其可節省另立契約之費用, 亦可避免脫離公益事業之原受託人失蹤而難以找尋其訂立移轉契 約為之困擾 74

83 (3)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具有持續性, 且有官方之保證 (4) 公營公益受託保管人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有關公益事業 財產之管理及控制權仍屬公益事業之受託人 ( 二 ) 公營公益投資基金 (Official Charities Investment Fund) 確保公益事業財產之實質價值, 係公益組織存續之最重要課題, 因此,1960 年公益法第 22 條訂有共同投資基金 (Common Investment Fund) 之規定 而公益委員會即依此規定, 設立公營公益投資基金, 以提供公益事業利用 該投資基金受託人係由公益委員會所任命, 並另由投資專家組成投資顧問委員會 (Advisory Panel), 負責訂定投資方針等事宜, 此一基金之受益方式可分為按期分配投資收益 (Income Share) 及自動累積投資收益 (Accumulation Share) 二種 受託人依照其契約基本條款, 得將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投資於此種公營公益投資基金 其投資程序為 : 公益事業受託人將擬投資之資金交付公營公益投資基金, 再由該基金以基金名義進行投資運用 38 ( 三 ) 公益存款基金 (Charities Deposit Fund) 本基金亦係依 1960 年公益法第 22 條規定設置, 其目的係為提高公益事業之收益 參加本基金之優點為無論存款金額大小, 其利率均較貨幣市場為高, 而且依規定向本基金為通知後之提款, 不僅不生利息損失, 且利息收入亦無須納稅, 本基金係於 1985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營運, 並由公營公益投資基金擔任受託人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同註 4, 頁 方國輝, 同註 21, 頁

84 第六節英國國民信託 英國為信託制度之發源地, 以慈善信託為基礎, 發展出國民信託 (National Trust), 對保護公共財有顯著之效果, 茲就英國國民信 託之意涵 緣起 相關規範為一說明 一 國民信託之意涵 由於追求經濟成長而不斷開發與破壞環境, 導致許多生態資源不 斷地耗損 枯竭, 該如何保護這些已被破壞 正在破壞或尚未破壞的 環境, 國民信託之方式或許可為一個新的契機, 讓環境保護多了更多 元的思考行動方式, 以凝聚民間的力量 匯集群眾的資金, 去購買想 要保護的環境再進而去做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 故國民信託可定義 為 : 由國民發起, 藉由成立公益信託或公益法人, 以購買 接受捐贈 或簽訂契約的方式進行土地取得, 以保存土地及自然 人為環境, 或 藉由資金的給付獎勵自然或人為環境研究調查或維護工作之進行, 而 40 達到自然或人為環境保育之目的 換言之, 國民信託可透過土地擁 有的方式以及擁有財產的適當經營管理, 而達到生態環境 特別景觀 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育之目的 41 而英國之國民信託 (National Trust) 全名為 The National Trust for Place of Historic Interest or Natural Beauty, 此 處 National 並非指國家或國立之意思, 而是國民之意思 指單純民 間的非政府組織, 為若干國民以國民本身的力量來捐助 遺贈 購買 李秋靜, 以國民環境信託進行自然保育之制度探討, 東華大學自然資源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6 年, 頁 3 李秋靜, 前揭註, 頁 14 76

85 等方法, 以取得有價值的美麗自然與歷史性的建物, 加以保護管理並 公開 二 英國國民信託之緣起 英國之國民信託於 19 世紀開始發展, 主要針對鄉村地帶的土地 進行保護 當時由於在工業革命後, 大量使用現代化之設備進行開發 建設, 都市在這些設備與技術下快速地膨脹與發展, 導致接近都市邊 緣之鄉村景觀遭受到破壞與威脅, 伴隨著交通之便捷, 人類之活動空 間不斷擴大, 使得鄉村景觀 動物之棲息地 歷史遺址逐漸地消失 為了抵抗鄉村被大規模地開發與破壞, 許多民間組織相繼成立, 如 : 1877 年成立的古蹟建築保護協會 1889 年及 1895 年成立的國民信託 42 組織 國民信託組織主要之工作, 係將鄉村野地之保留轉移至環境理念 之宣傳 古蹟人文環境之保存, 以及全面性之環境保護及遊說工作 最具特色的是以第三部門之力量, 有效地整合政府與民間之力量, 持 續地從事大規模之土地受託與購買計畫, 進行環境保護之工作 該組 織因有感於經濟發展及工業化後環境品質之無法控制 ; 因此, 乃自居 於監控與管理之立場, 保護日益受破壞之鄉村與建築 之後由於英國 政府之支持, 在 1907 年英國國會通過國民信託法 (National Trust Act), 提供國民信託組織之權限, 以進行土地之接收與保護 43 三 國民信託之相關規範 英國之國民信託發展至今規模相當龐大, 除民眾參與之精神外, 其政府立法配合亦有相當之關連, 對於英國國民信託相關法制研究 許獻彰, 信託制度作為土地保育工具之研究, 東華大學環境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年, 頁 19 管莉婷, 國民信託與我國有關執行之探討, 國立東華大學環境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頁

86 中, 可歸納出英國國民信託相關法制有 : 國民信託法 財政法 稅法 公益法 44 ( 一 ) 國民信託法在 1907 年通過之國民信託法, 確定了環境信託目標與宗旨, 如該法第 4 條明白宣示 : 國民信託之目的乃是為了全體國民之利益而保存優美或具有歷史價值之土地及建築物 同法第 21 條規定受信託之資產不能轉讓 (Inalienable), 此條款使得捐贈人能安心地將土地或建築物信託給該組織 該法亦規定所有信託資產應對大眾公開, 並得收取門票作為維護管理之用, 但會員免費 此外在 1937 年修訂之國民信託法, 有一項重點就是 保存協定 (Covenant) 制度, 該協定係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和基金會共同簽定, 內容包括不開發 不伐木 保持建築物外觀等, 一經簽約所有人可減免遺產稅 此類 保存資產 並不須對大眾公開, 但幾乎可預見過了幾年擁有人大半會捐贈給基金會而成為 信託資產 換言之, 保存協定其實是透過減免稅金之誘因來 預定 優美或有歷史價值之土地及建築物 45 ( 二 ) 財政法英國之財政法對於英國國民信託組織之事業推動而言, 提供了相當大的經濟誘因, 即自英國國民信託成立以來, 英國財政部便開始制定有關英國國民信託財稅之相關規定 1910 年之財政法已規定捐給國民信託基金之各種資產一律免稅,1931 年修正的財政法再規定 保存資產 免徵遺產稅 另外, 上開之 保存協定 亦係依財政法辦理, 但如果後代捐贈出來, 則仍可居住在裡面, 不過只是部分公開 後來的免稅範圍日漸擴大,1949 年修正的財政法也包括了基金會的 經營資產,1951 年又涵蓋了建築物內容之動產, 到了 1972 年對於大 管莉婷, 前揭註, 頁 王俊秀, 人民財團與信託社會, 巨流圖書公司印行,2012 年 3 月初版, 頁

87 筆捐款也得以免課遺產稅及所得稅 ( 三 ) 稅法經登錄之公益事業, 原則尚可享有稅法上之優惠, 公益組織之股息紅利收入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年金收入以簽章證書方式逐年給付之收入, 均予以免稅, 但必須以公益為目的之收入, 且使用於公益目的為限 ( 四 ) 公益法英國之公益法在 1853 年制訂, 是用以規範所有之公益事業, 以促進英國公益事業之運用更具彈性 在 1960 年, 公益法亦建立了明確之相關規定, 例如公益登錄制度 公益委員會等 79

88 第五章美國公益信託 第一節美國公益信託之沿革與發展 美國與英國雖同為採行公益信託制度作為推動民間公益活動之 國家, 然就沿革上來說, 美國公益信託之歷史與發展, 係繼受自英國 之公益信託制度 有關美國公益信託之發展情形, 概可分為下列各階 段 1 : 一 殖民地時期 英國之公益信託制度隨移民而傳入美國, 由於受到英國民間從事 公益活動傳統之影響與教會的支持, 加上移民初期, 人民對於醫院 學校 教堂等公共設施之迫切需要, 使公益信託在美國有良好的發 展 但因社會背景之不同, 美國之公益信託自始即與英國有所不同, 其主要差異有二 :( 一 ) 公益活動之負責者 ( 受託人 ) 不再以基督教 為中心, 因為公益活動之組織化, 常令熱心教徒使不上力, 在很多場 合, 個人別於教會, 自己提供必要經費或資產做為公益性活動基金, 把公益活動透過民主組織來經營管理 除此, 並認為信託與法人應該 併存, 造成日後美國公益信託基金發達之原因 ( 二 ) 美國公益信託 之主要目的不以救濟貧困為主, 而係以建設及維護道路 學校與醫院 等為其公益目的 更進一步拓展至興建圖書館 美術館 劇場 運動 場等, 足見美國民間公益活動已不侷限於狹窄救濟貧困, 而已拓展至 2 各類社會公益活動 二 獨立戰爭後至十九世紀中期 獨立戰爭 ( 西元 1776 年獨立宣言,1781 年戰爭結束 ) 結束後, 美國脫離英國殖民地之地位而獨立, 從此國家主義盛行, 對於英國傳 1 2 廖文達, 我國與美國公益信託之比較研究, 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係碩士論文,2007 年, 頁 黃國精, 信託論著集粹,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增訂 7 版, 頁

89 來之文化及法律制度均予以排斥 有的州甚至把承繼英國法之法律全部廢棄或嘗試做徹底的改革, 繼而英式公益信託的法律效力亦被判決無效, 故十八世紀後期至十九世紀初是美國公益信託之停滯期 三 十九世紀中期以後 十九世紀中期以後, 由於反英思潮消退及地方社會需要, 公益信託 (Charitable Trust) 之有用性再被認定, 所以美國諸州的法院開始再度判決承認英國式公益信託之法律效力 此外, 美國於十九世紀後期, 逐漸廢除對於法人規範及活動限制, 使得此時公益活動之形式除信託之外, 亦出現更多以法人形式 (Charitable Corporation) 來辦理之現象, 概就資本主義經濟發展而言, 法人制或公司制度, 不僅是營利事業可用, 公益活動亦可用此組織及制度, 以增加其效率及發揮其公益目的之效果 因此, 自十九世紀後期起, 因經營事業而獲致鉅富之大富豪, 紛紛利用法人之形式與組織, 將其巨大之財富投入公益活動, 且此情況持續至二十世紀初期, 有名之基金會 (Foundation) 皆是於此期設立, 例如卡內基基金會 (Carnegie Foundation) 洛克斐勒基金會 (Rockfeller Foundation) 等 這些富豪們一方面以法人組織作為處理龐大財產之方式 ; 另一方面, 利用公益法人稅捐優惠之便, 作為理財之手段, 同時也可達到回饋社會之公益目的 自此之後, 由於公益信託制度之誕生, 法人及信託兩制度開始逐漸依照個人之偏好, 而被充分運用於民間公益活動上 四 現況 美國政府向來重視社會福利, 但由於地廣人多, 社會問題亦相較複雜繁多, 是以仍然無法應付各種公益問題, 從而對民間資源之投入公益事業, 皆抱持相當重視之態度, 並以稅捐上之優惠做為實際上之鼓勵 公益信託往往採以基金會之方式成立, 就美國基金會之成立型 81

90 態觀察, 係利用公益法人及公益信託兩種制度, 惟目前英美等國對公益信託及公益法人在實務上已不作明確區分, 因此二者在美國已結合而為一, 相輔並進, 社會上對於二者間之區別已不予重視, 故常以基金會一詞作為二者之統稱 第二節美國公益信託於稅法上之分類 在美國, 根據美國稅法之有關規定, 經稅務機關核准之公益信 託, 可以享有下列之優惠 :1. 公益信託經營與公益目的相關之業務而 獲得之收益, 免徵所得稅 2. 公益信託擁有之土地 房屋等, 免除土 地稅和財產稅 3. 對公益信託, 免除雇主應當按受僱員工人數繳納的 失業保障稅 4. 降低公益信託寄發郵件的郵資費用 另外, 任何組織 和個人向符合稅法規定條件之公益信託捐款, 皆可享有稅賦優惠 :(1) 從應納稅額中扣減捐款額 但對於扣減額, 法律有一定之限制, 公司 法人最多可扣減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 個人最多可扣減應納稅額的百 分之五十 ( 視捐助對象而定 ) (2) 個人向公益信託的捐款, 免徵財 產稅 遺產稅 此外, 有些州還制定了其他優惠政策 3 美國為鼓勵民間參與社會公益, 在其稅法上將公益信託分成兩 類, 即 無保留權公益信託 (Outright Charitable Trusts) 與 分 離利益公益信託 (Split-Interest Charitable Trusts) 而分離利 益公益信託又可分為公益剩餘信託 (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 及優先受益權公益信託 (Charitable Income or Lead Trust) 兩種, 4 茲分述如下 : 3 4 何寶玉, 信託法原理研究, 中國北京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初版, 頁 327 鄭策允, 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頁

91 一 無保留權公益信託 此信託係指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不保留任何利益之信託, 亦即一經設立公益信託, 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即喪失其所有權 此時, 委託人可以自行成立個別信託, 亦可併入其他現存之信託, 其稅制原則上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 二 分離利益公益信託 此信託之特色在於, 受益之對象除符合公益目的之不特定受益人外, 尚包括非公益性之受益人 此種信託依稅法之規定, 又可分為兩種 : ( 一 ) 公益剩餘信託公益剩餘信託有兩個目的, 第一, 此信託帳戶將運用信託資產所賺取之所得及年金利息支付給受益人, 此受益人可以是捐贈人或捐贈人所指定之個人, 如其配偶或小孩 ; 第二, 受益人死亡時, 信託資產 ( 剩餘財產 ) 即歸於公益組織 捐贈人如果希望實現立即之稅賦減免優惠, 則必須以下列三種形式成立信託帳戶, 即聯合所得基金 (Pooled Income Funds) 公益剩餘年金信託(Charitable Remainder Annuity Trusts, 簡稱 CRAT) 或公益利餘單位信託 (Charitable Remainder Unitrust, 簡稱 CRU) 通常美國銀行所受託之公益信託, 其形式大多以此為主, 受託人之職責主要為經營信託財產 收取信託收益及分配收益, 其與公益之關係較少, 故銀行辦理此種公益信託, 在性質上與辦理一般私益信託相當 惟受託人出售捐贈財產時, 捐贈人可免徵資本利得稅 至於所得稅之減免則可使用國稅局之精算表加以計算 此種信託對於擁有低成本且無法從中獲益之資產所有人而言, 極具吸引力 將這類資產捐贈給公益剩餘信託, 資產所有人不但可以增 83

92 加所得及避免資產出售或投資之稅賦, 且最終也能贊助其所樂於支持之公益組織 茲就公益剩餘信託所成立之信託帳戶形式說明之 : 1 聯合所得基金聯合所得基金係提供小額捐贈者參與公益之管道, 並使其享有所得稅之當年度扣抵之利益 其特色有二點 : 第一, 將公益資源集合運用, 以提高投資效益 ; 第二, 捐贈者得約定在其生存期間, 享有其捐贈款項透過共同基金方式運用所產生之利益, 而俟捐贈人死亡或所指定之受益人之受益權消滅時, 該捐贈財產始交付於捐贈人指定之公益事業, 使捐贈者與受捐贈者共蒙其利 此種基金之設計有助於結合民間資源參與公益活動 2 公益剩餘年金信託此種信託係指委託人於生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所設立之信託, 或以遺囑信託之方式為他人利益而設立者 本基金在設立時, 其支付給受益人之年金不得低於信託財產價值的百分之五 剩餘利益 ( 亦即信託財產之剩餘價值 ) 於受益人死亡時, 則歸屬於合乎稅法規定之公益組織 例如若捐贈人設立 10 萬美元之公益剩餘年金信託, 並以每年百分之五的比例, 每年提供所得給受益人, 因此受託人每年將支付受益人 5 千美元之年金 當受益人死亡時, 受託人即將財產分配給捐贈人所指定之公益組織 3 公益剩餘單位信託公益剩餘單位信託之受託人雖亦負有一定比例 ( 不少於信託財產市值的百分之五 ) 支付年金給受益人之義務, 但其與公益剩餘年金信託仍有不同, 最大的區別在於, 公益剩餘單位信託之信託資產價值須每年重估, 故每年給付額通常不完全相同 採用公益剩餘單位信託之優點為受益人於通貨膨脹時期可獲取較高之收益, 然其缺點則為信託財產須每年評價, 不僅評價費用可觀 手續繁複, 且可享有之受益金 84

93 額不確定 而採用公益剩餘年金信託不僅無此困擾, 並且其贈與及遺產稅之公益抵扣比率最多可達百分之五十, 但若在公益剩餘單位信託之情形, 則僅為百分之五十以下 ( 二 ) 優先受益權公益信託此種信託乃指公益受益人在一定期間內, 就該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有優先 (Lead) 受益之權, 並於受益期間屆滿或信託終了時, 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委託人所指定之非公益受益人之謂 採用此種方式之信託, 由於公益機關所得利益較少, 故稅法上給予之稅賦優惠亦較公益剩餘信託為少, 因而較缺乏利用之誘因 綜上所述, 在美國, 公益信託之所以能被廣為利用, 實與稅法制度之設計, 關係最為密切 因為政府一方面利用人人皆有節稅之需要, 故從稅法上鼓勵人民從事公益事業, 以協助政府進行公益活動 ; 另一方面亦兼顧委託人及其配偶之生活需要, 使財產之捐助行為不至於影響其正常之生活需要, 此種作法係我國目前稅制所未有, 足可供我國借鏡, 以利我國公益信託之推動與發展 有關美國公益信託於稅法上之分類, 整理如圖 5-1: 圖 5-1 美國公益信託於稅法上之分類 無保留權公益信託聯合所得基金公益信託公益剩餘信託公益剩餘年金信託分離利益公益信託公益剩餘單位信託優先受益權公益信託 資料來源 : 本文製作 85

94 第三節美國公益信託成立方式與要素 美國成立公益信託僅意思表示即可, 其管理監督方式主要採登記制度, 惟登記並非公益信託之成立與生效要件, 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與私益信託相同, 僅須委託人有創設公益信託之意思表示加上財產權之移轉 ( 宣言信託例外 ), 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49 條對公益信託之設立方式有詳盡之定義 5 公益信託成立之要素有 : 一 信託目的須具有社會利益 ; 二 社會利益必須是重要的 ; 三 委託人之公益意向與公益目的之種類必須明確或可得確認 ; 四 受益人之不確定性 而公益信託之目的不限於救濟貧窮, 舉凡教育 宗教 文化 藝術 市政等有助於促進社會之目的, 其受益對象係不分貧窮貴賤的, 亦即凡在於促進或提升公眾快樂的信託目的皆屬之 6 而公益信託之公益目的通常須透過分析後方能得知, 即需藉由信託潛在之目的是否對於整體社區有利而加以判定, 其重要之判斷標準如下 7 : 一 公益之有無取決於是否具有重要之社會利益而定 例如信託之目的倘在於救濟委託人親戚之貧窮, 則原則上並不屬於公益信託, 除非委託人之親戚數量是相當龐大且具有重要的社會利益 二 公益性之判定係以公益信託執行之效果為準 決定公益性之有無, 委託人之動機並不是重要的, 信託執行的效果或結果才是決定之因素 例如委託人成立醫院的動機可能係為了讚 5 司法院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合譯, 美國法律整編 - 代理法 信託法, 司法院印行,1987 年, 頁 Bogert, G.T.(1987).Trusts(6 th ed.).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p Memmell, R.L.(1994).Wills and Trusts in a Nutshell(2 nd ed.).st.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 p

95 揚其本人或其家族, 或者是為了滿足其虛榮心, 但是由於醫院的成立 可帶來病痛的解除, 故該信託仍歸於公益信託, 此時委託人的動機即 被認為是不重要且不具決定性的因素 第四節美國公益信託之營運 由於公益信託之營運主要是以受託人為主軸, 本節乃就受託人之 選任 受託人之權限 義務 責任與報酬為一論述 一 受託人之選任 公益信託之委託人, 有選任個人或法人擔任受託人之權利, 依美 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78 條之規定, 自然人 美國及各州 法人在信託目的與其目的有密切相關聯之範圍內, 得為公益信託之受 託人, 而經營公益事業 至於非法人團體, 因非屬權利能力之主體, 故不得為受託人 ; 惟若信託條款指定非法人團體為受託人時, 公益信 託亦屬有效, 但法院須選任一適格之受託人來執行信託目的 8 又為發揮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機能, 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得在信託契 約明文規定, 將基金投資與公益信託助成金之給付, 交由不同的組織 來負責 例如社區信託 (Community Trust) 即採用此種方式, 其有 關基金之運用 收付 投資及帳務, 係由負責投資之受託人 ( 信託公 司 ) 負責 ; 至於基金運用所產生之收益, 則另由該地區各界所組成的 分配委員會 (Distribution Committee), 負責有關分配公益獎助金 之事項 此種分工的結果既能提高公益資金的分配效率, 亦能提升基 9 金之管理績效 8 9 陳金泉, 公益信託法律問題之研究, 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術碩士論文,1985 年 6 月, 頁 87 鄭策允, 同註 4, 頁 63 87

96 二 受託人之權限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80 條規定, 除第 381 條另有規定外, 公益信託受託人得行使之權限為 :( 一 ) 信託條款中特別明文規定者 ;( 二 ) 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或適當而非信託條款所禁止者 故受託人之權限主要由信託條款所賦予, 係為明示之權限 (Express Powers), 只要不違背法律或公共政策及公益信託之公益性, 受託人均得行使之 又受託人有數人時, 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 應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 決議內容違反信託契約時, 反對決議之受託人應為信託之利益, 對其他受託人, 提起訴訟 10 三 受託人之義務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79 條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其義務與私益信託之受託人相同 而關於私益信託受託人之義務, 係規定在同法第 169 條至第 185 條, 爰就其內容摘要說明如下 11 : ( 一 ) 忠誠 ( 實 ) 義務 (Duty of Loyalty)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170 條規定, 受託人對於受益人負有完全為其利益而管理信託之義務 即在忠誠義務之下, 受託人須以受益人之利益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唯一目的, 而不得於處理事務時考量自己的利益或圖利他人, 須避免與受益人發生利害衝突之情事 故有謂忠誠義務為受託人之絕對義務 12 ( 二 ) 謹慎授權執行職務之義務委任之禁止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171 條規定, 依通常合理之要求, 受託人負有親自履行之義務, 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換言之, 受 林世銘 李統順, 美國非營利組織所得稅徵免制度之研究, 財稅研究, 第 29 卷第 5 期,1997 年 9 月, 頁 79 廖文達, 同註 1, 頁 姜博譯, 公益信託與公益目的之實踐, 國立臺北大學法學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頁 75 88

97 託人對所受託之信託事務, 應以自己之責任, 作全盤之管理 因此, 為處理一定之事務, 雖得委任律師 會計師或顧問等, 亦得將信託財 產再委託給他人, 但受託人對其受任人之行為應負與自己相同之責任 13 但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則採用美國法規彙編 ( 第 3 版 ) 所揭示的 審慎投資者 (Prudent Investor Rule) 之立場 14, 於其所擬 審慎投 資者法統一草案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 1994) 中, 認 為平衡受益人利益之保護與賦予受託人管理之彈性, 受託人在踐行忠 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 及審慎義務 (Duty of Prudence) 之條 件下, 應得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投資及管理之事務 ( 三 ) 會計之保存與報告義務 (Duty to Keep and Render Accounts)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172 條規定, 受託人關於信 託之管理, 應對受益人負有保存及報告正確清楚之會計之義務 但公 益信託之受益人係為不特定之人, 所以只有州檢察長或法院可以要求 受託人提供會計報告或提起請求提供會計報告之訴 ; 惟若與信託財產 有關時, 資料提供之範圍更可及於受託人個人事務及事務之內容 15 但第 3 版則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及信託管理應保存 清楚 完整及正確地計算與記錄, 通常並有義務對於作為指定受益人 16 的其他公益事業提示或對公眾公開揭露 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個人 財產利益有關, 則該受託人之相關財產管理亦應一併說明 ( 四 ) 注意義務 (Duty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174 條規定, 受託人對於信 託之管理, 應盡與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及能力, 然受 託人因未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而被委任為受託人時, 則應盡其較高之 13 方國輝 陳建文譯, 日本對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財政部金融司儲委會金融研究小組編印, 1991 年, 頁 Restatement(Third)of Trust, 227(c)(2)(1992) 15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同註 12, 頁 Restatement(Third)of Trust, 82(1992) 89

98 注意義務及能力 ( 五 ) 其他義務除了上述基本義務之外, 受託人亦負有其他個別 衍生之義務, 其包括 : 受託人負有取得及保有信託財產之義務 (Duty to Take and Keep Control; 175) 保存信託財產之義務(Duty to Preserve the Trust Property; 176) 行使請求權之義務(Duty to Enforce Claims; 177) 防衛行為之義務(Duty to Defend Actions; 178) 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之義務 (Duty to Keep Trust Property Separate; 179) 開設帳戶之義務(Duty with Respect to Bank Deposits; 180) 使信託財產有生產力之義務(Duty to Make the Trust Property Productive; 181) 給付信託收益予受益人之義務(Duty to Pay Income to Beneficiary; 182) 對多數受益人公平待遇之義務(Duty to Deal Impartially with Beneficiary; 183) 有關對監督管理人之義務 (Duty with Respect to Person Holding Power of Control; 185) 等 四 受託人之責任 受託人之責任包括有違反信託之責任與對第三人之責任, 茲分述如下 : ( 一 ) 違反信託之責任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86 條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違反信託時, 其責任與私益信託之受託人相同 所以受託人違反信託時, 應就下列各項負其責任 :1. 任何因違反信託而致之信託財產之損失或價值之減少 ;2. 任何因違反信託而取得之利益 ;3. 任何在不違反信託之情形下, 可由信託財產而生之利益 ( 參照同法第 205 條 ) 此外, 受託人出賣信託財產予自己, 或出賣自己之財產予受託人自己, 或有其他違反忠誠義務之情形時, 同樣適用前揭之規定 ( 參照同 90

99 法第 206 條 ) ( 二 ) 對第三人之責任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86 條規定, 受託人對於因信託管理所訂之契約, 應自負其責任 但若契約約定受託人就其因信託管理所訂之契約不須負責者, 則受託人無須負其責任 ( 參照同法第 263 條 ) 再者, 倘受託人因信託管理所致之侵權行為對第三人應負責任時, 則受託人應自負其責 ( 參照同法第 264 條 ) 除此之外, 若非因契約或侵權行為, 而係基於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第三人應負責任時, 則受託人基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應自負其責任 ; 但僅限以信託財產足以補償之範圍為限 ( 參照同法第 265 條 ) 五 受託人之報酬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90 條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中獲取執行職務之報酬, 但信託條款另有規定者或其放棄報酬請求權者除外 ; 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時, 法院得依自由裁量否認其全部之請求或准許其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第五節美國公益信託之監督與管理 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多係不特定人, 因此無法由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使用為有效之監督 ; 且美國並無類似英國公益委員會之設置, 因此, 美國公益信託之監督與管理, 係分屬政府相關部門權責 以加州為例, 公益信託之設立, 係由國稅署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及賦稅委員會 (California Franchise Tax Board) 負責審核其免稅資格 會計帳冊之稽核及違規情事之處理 ; 受益人權益受損時, 則由州檢察長代表全體受益人起訴或應訴, 檢察總長負責管轄 公益信託處 (Charitable Trusts Section), 以行使其對公益信託監督及管 91

100 理之職責權, 故在英美信託制度下, 並無信託監察人的特殊設計 17 美國絕大多數的州是以州檢察長 (Attorney General) 為公益信 託之監理機關, 其監理權限一般認為是源自於習慣法 (Common Law), 但亦有認為是依衡平法 (Equity Law) 所賦予之權限 依據習慣法之 規定, 州檢察長負有監督公益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之權限, 亦負有 就監理所發現之具體偏失案件向法院告知之義務, 故具體而言, 習慣 法所賦予州檢察長之權限包括 18 : 一 命受託人提出帳冊 ; 二 撤換 受託人 ; 三 命令公益法人解散 ; 四 強制移轉法人財產 ; 五 請求 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因違反受託義務所生之損失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所 取得之不當利益 ; 六 禁止受託人繼續為特定之行為或不當目的 ; 七 對於受託人違反忠誠義務之交易目的, 州檢察長有權決定該交易之效 力, 亦即州檢察長若不認為該行為與公益有關時, 其交易無效 ; 八 得會同受託人請求法院適用近似原則, 變更信託條款或信託目的 從上述檢察長權限之規定觀之, 理論上應當足以產生適當之監督 效果, 然事實上則不然, 其原因乃州檢察長對於公益信託之監督, 向 來處於被動之地位, 因而時常被批評為無能的監督者 (Poor Guardian), 至於造成州檢察長監督效果不彰之原因, 一般認為係基 19 於下列原因 : ( 一 ) 州檢察長認為公益信託事務之監理, 非其重要職掌 ( 二 ) 社會人士未重視公益信託事務之監理, 故州檢察長未感受到來 自社會大眾之壓力 ( 三 ) 州檢察長之職權因係根據習慣法, 以致其監理權限之有無與行 使常發生爭議, 故在缺乏成文法律規範之下, 州檢察長不願輕 曹資敏, 公益信託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2006 年出版, 頁 簡源希, 公益信託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頁 100 方國輝, 公益信託與現代福利社會之發展, 中國文化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論文,1992 年, 頁

101 易行使監理權, 以避免增加困擾 ( 四 ) 缺乏足夠之公益信託組織之資料, 導致無法為有效管理, 甚至對於公益信託實質上已停止活動亦毫無所悉, 至於公益信託停止活動之原因, 或由於受託人死亡, 或受託人缺乏從事公益之熱誠 社會大眾缺乏興趣 基金規模過小, 或因環境改變致原定信託目的已無法實現而停滯等, 而此等資料州檢察長均未能有效掌握 ( 五 ) 未建立公益信託集中登記制度 (Central Registries of Charitable Trusts), 因此信託契約四散各地法院, 而各法院亦未將信託登記之資料通知檢察長 ( 六 ) 州檢察長對於有關公益信託之案件中, 並未發現在法律上州檢察長具有調查權限之文獻, 因而對從事公益信託營運違失之調查工作缺乏興趣 第六節美國公益信託近似原則之運用一 概說 在美國, 倘若委託人之指示已妨害受託人完成 實現信託目的時, 法院可以依其職權而變更公益信託之經營條款 又若委託人之意向係在於一般性之公益目的, 且委託人所意欲之公益目的之實現係為不可能 (Impossible) 不切實際(Impractical) 不合法(Illegal) 或不適當 (Inexpedient) 時, 法院亦可依其職權運用近似原則, 指示公益信託基金運用在不同於委託人所特定之公益目的 ; 但該項權力並不包括可以變更遺贈者不明確之條款, 故近似原則之運用係為法院之職權範圍 Supra note 6,p

102 依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 第 2 版 ) 第 399 條規定 : 信託財產應運用於一特殊公益目的, 該特殊公益目的之實現為或將為不可能 不切實際或不合法, 如委託人曾明示貢獻財產於更一般性之公益目的, 則信託仍為有效, 但法院得指示運用財產於委託人之一般公益意向內之公益目的 21 美國法院一向盼望於維持與執行公益信託, 且採取非常開放與有利之解釋, 以支持公益信託之有效性及完成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因為公益信託是被允許可以永久存續, 所以一些早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其公益目的可能因社會 經濟 政治或其他情況之改變而顯得過時 不可能或不切實際 許多法院在解釋近似原則之適用時, 同時亦以委託人之意向作為基礎, 亦即於委託人之明確公益目的無法實現時, 則採行接近於委託人意向之一般公益目的 如此的解釋並非是完全不用顧及委託人之意向的獨斷權力, 而是由法院實際依遺囑 契約來探求委託人之意向 22 二 近似原則之要素 有關近似原則之要素, 有下列三項 : ( 一 ) 存在於公益信託領域近似原則係源於信託, 並且主要適用於公益信託之領域 但是此一原則曾例外超出信託領域而被擴張適用於 非屬信託而牽連有公益意向 (Non-Trust Charitable Disposition) 之情形 23 ( 二 ) 一般公益目的之意向倘委託人之公益意向被窄化解釋為僅限於某個不可能實現之特定目的時, 該公益信託將會是無效的, 而近似原則係在於解釋及實現 21 American Law Institute(1959).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trusts. St.Paul,Minn.: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Section Supra note 6,p Supra note 7,p

103 委託人之公益意向, 除非委託人的公益意向並未包括一般公益意向在 內 24 ( 三 ) 公益目的嗣後成為不可能 不合法 不切實際或不適當 委託人原先之公益目的嗣後成為不可能 不合法 不切實際或不 適當, 是適用近似原則的開始 這種情形可能是 : 信託基金不足以達 成委託人所指示之目的 法律的完全改變 所牽涉的疾病或問題之排 除 所意欲實現之目的已藉由其他之方法完成等等 25 三 近似原則之運用情形 在美國, 近似原則並不是用於將有缺陷或無效之公益信託轉換成 為有效之公益信託 運用近似原則的先決條件, 須找出委託人是否明 示廣泛或一般之公益意向, 抑或某些特定種類之公益目的 委託人之 意向不可以是狹窄與特定的, 且其意向亦不得為單一特定目的及僅有 一種實現之方法 委託人對於其捐贈運用在公共利益上, 必須給與受 託人擁有許多任意抉擇之權限 (Discretion) 例如捐贈者對某城市 捐助財產, 目的係在該城市為貧窮人建造住所, 但是被該城市拒絕, 則該捐贈者之意向將被認定是要完成某特定之單一目的, 並且只有一 種完成之方法, 故該項公益目的之實現, 即因該城市之拒絕而成為不 可能, 如此, 該項捐贈即不得以其他方法用於為該城市貧窮人家提供 26 食物 避護所或是其他必需品 假使委託人提供捐贈予某個指定之慈善機構, 而不及於其他機 構 ; 抑或委託人明示如果公益目的因任何理由而無法實現時, 即將其 捐贈財產移轉予另一人時, 則法院即可容易地發現委託人之意向是狹 窄的, 且拒絕援用近似原則 另一方面, 倘若委託人明示在公益目的 無法有效完成時, 即可依近似原則處理 ; 抑或委託人明示捐贈不動產 24 Id.,pp Supra note 6,p Id.,p

104 用於各個不同種類之公益目的時 ; 或明示在無法完成所指定之公益目 的時, 並不將其捐贈財產移轉予其他之人, 則法院將可發現委託人之 27 意向是廣泛的 (Broad) 一般的(General), 進而引用近似原則 27 廖文達, 同註 1, 頁

105 第六章日本公益信託第一節日本公益信託制度之起源 一 日本公益信託之立法背景 日本於 年日俄戰爭後, 因戰後復興亟需外國資金投資協助, 當時外國資金進入日本, 多以公司債為之, 為了保護公司債債權人, 個別公司債債權人藉由獨立擔保權之實行以確保其債權, 而公司債移轉時, 該擔保權亦隨同移轉, 但是此種方式極為不便, 當時國際金融市場中心的英國, 將個別公司債債權人之擔保權作為信託財產, 移轉給受託人, 受託人為所有公司債債權人之利益而保有該擔保權, 並視情形適度實行該擔保權 日本以此制度為根據, 於 1905 年制定 附擔保之公司債信託法, 根據此種新的 信託 制度, 日本各地均設立 信託公司, 當時部分信託公司係經營高利息的金融業者, 且欠缺良好經營基礎, 為避免投資人受到傷害, 日本政府於 1922 年同時通過信託法與信託業法, 信託法立法時雖參考美國加州及印度信託法, 實質上是由英國信託法條文整理而來, 因此日本信託法繼承了英國之判例法理 1 隨時代進步, 美國於 1992 年發表信託財產之投資 運用現代化準則, 復於 2000 年經由統一州法委員會及法官協會作成 統一信託法 (Uniform Trust Code), 新法採取多數受益人的代表制度 信託內容變更及終了之彈性化 承認可撤回之信託制度等 ; 英國 2000 年之受託者法採取投資準則現代化與彈性化 受託者自己執行義務原則之緩和等, 日本於 2006 年出全面修正信託法 2 依信託設定之方法為區分, 信託種類可分為 1. 限定責任信託 2. 受益者複數信託 3. 受益證券發行信託 4. 目的信託 其中 目的信託 指並無特定受益者 1 2 道垣內弘人, 信託法改正と実務,Jurist, 第 1322 期,2006 年 11 月 1 日, 頁 4 道垣內弘人, 前揭註, 頁

106 存在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許可基準非常嚴 格, 因此設立公益信託非常困難, 為謀求彈性化, 在公益法人改革相 關法中, 以公益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較容易設立, 但法 人之租稅優惠措施不如公益信託, 信託法第 258 條承認 未定有受益 人 之信託, 此即以一定目的給予資金之信託, 稱為 目的信託 年 ( 平成 18 年 ) 以前舊信託法 ( 以下簡稱舊信託法 ) 時期, 通 說認為信託有效成立, 信託行為時雖不以特定受益人存在為必要, 但 以受益人可得確定為必要, 受益人未確定者, 除公益信託外, 其信託 無效 此種未特定受益人之信託, 稱為 目的信託, 舊信託法除公 益信託外, 不承認其他種類之目的信託 4 關於未指定受益者信託 ( 目 的信託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全面修法前只承認舊信託法第 66 條 之公益信託, 其受益者為公眾, 受益者並非信託行為之當事人 5 因此, 在舊信託法時期, 目的信託即是公益信託 舊信託法第 66 條 : 以祭祀 宗教 慈善 學術 技藝及其他公益為目的之信託 為公益信託, 有關其監督適用後 6 條之規定 第 67 條 : 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 第 68 條 : 關於公益信託之受託, 須 由受託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信託人設定具有一定公益 目的之公益信託時, 應由受託人向主管該公益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 例如國際交流為外務省 社會福利之贊助為厚生省 ), 經許 6 可之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 3 道垣內弘人, 同註 1, 頁 新井誠, 信託法, 有斐閣, 第 3 版,2008 年 3 月 10 日, 頁 谷口勢津夫, 公益課稅信託, 日稅研論集 62 期, 日本稅務研究センタ, 平成 23 年 12 月, 頁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公益信託之理論與實務, 財政部金融局,1993 年 6 月, 頁

107 二 日本公益信託法制之修訂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12 月 18 日, 日本第 165 次國會通過 信 託法 ( 以下簡稱新信託法 ) 及 配合信託法施行相關整備法, 同年 12 月 15 日公布 此次信託法與平成 17 年信託業法之修正都是經過 80 年來信託法制的重大修正, 其內容係證券化 資產流動化等金融 交易事項之信託活用化, 配合最近社會經濟發展過程與需求, 謀求信 託法制現代化之根本改革 修正內容包括信託合併 分割 委託人自 己信託 受託證券發行信託 限定責任信託等 7 新信託法第 258 條 第 1 項規定未定有受益人 ( 包括決定受益人之方法 ) 之信託, 得以信 託契約 ( 新信託法第 3 條第 1 款 ) 或遺囑信託 ( 新信託法第 3 條第 2 款 ) 之方法為之, 但不包括宣言信託 ( 新信託法第 3 條第 3 款 ) 在內 以契約為目的信託時, 信託及受託者之監視 監督機能由委託者為之 ( 新信託法第 260 條 ); 以遺囑為信託時應設置信託管理人 ( 新信託 法第 258 條第 4-7 項 ); 信託管理人未就任狀態持續達一年時, 信託 終了 ( 新信託法第 258 條第 8 項 ); 目的信託存續其間不得超過 20 年 ( 新信託法第 259 條 ), 換言之, 為避免妨礙物資流通及國民經濟利 益, 新法目的信託不承認 永久管理信託 同時為避免目的信託之 濫用, 新信託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 未定有受益人之信託, 除以 學術 技藝 慈善 祭祀 宗教及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者外, 目前暫不 得以行政命令所定之法人以外之人作為受託人 依 2007 年 ( 平成 18 年 )7 月 4 日公布之行政命令 ( 信託令第 3 條 ), 得為目的信託受 託者之法人包括 1. 國家 2. 地方公共團體 3. 資產對照表上純資產 5000 萬日圓以上之財團法人 ; 執行業務之董事 社員無犯罪紀錄或 8 無暴力行為之社團法人 7 8 新井誠編著, 信託ビジネスのニュ トレンド, 經済產業研究シリ ズ, 平成 20 年 (2008) 年 4 月 15 日, 頁 33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08 新信託法架構下, 未定有受益人之信託分為 : ( 一 ) 信託契約之目的信託 ( 新信託法第 258 條第 1 項 ) ( 二 ) 遺囑信託之目的信託 ( 新信託法第 258 條第 1 項 ) ( 三 ) 學術 慈善 技藝等公益信託 ( 舊信託法第 66 條, 公益信託 相關法律第 1 條 ) 9 目的信託係指未指定受益人之信託, 為公益信託以外之信託 因此, 在新信託法架構下, 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雖均未指定受益人, 但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第二節日本公益信託之運用一 公益信託之定義與法律規範 21 世紀產生的諸類困難課題, 單憑政府無法解決, 必須配合民間非營利部門共同處理, 希臘語 Philanthropy 一詞係指慈善 博愛 一般民間非營利活動 係由個人 企業 市民團體成為志工或以公益法人 社會福祉法人 學校法人 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為主體, 然而, 公益信託亦可承擔部分功能 公益信託係指慈善家等個人或法人以自己所有財產, 基於一定公益目的 ( 發給獎學金 補助自然科學 國際互助與交流 保護自然環境等 ), 將財產信託予受託人, 受託者為實現委託人公益目的而為信託財產之適當管理 運用 經由信託管理人之同意承認或受託者諮詢機關之營運委員會協助 建議, 活用信託財產之本金及收益, 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為公益活動之信託 10 新信託法內並無公益信託之規範, 而另以 公益信託相關法律 加以規定 ( 以下簡稱公益信託法 ); 公益信託指為實現公益目的而設定之信託, 亦即為追求廣泛社會全體之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 9 10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日本信託法制與實務,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8 月, 頁 164 同時目的信託之受託者以行政命令許可之法人為限特此註明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信託法制之展望, 日本評論社,2011 年 3 月, 頁

109 設定之信託 具體言之即為 學術 技藝 慈善 祭祀 宗教或其他 公益為目的之信託 ( 舊信託法第 66 條 公益信託法第 1 條 ), 功能 面與財團法人類似, 但財團法人取得新法人格必須付出重大成本, 例 如投入大量人力 物力之資源, 而公益信託之優點在於只需利用現有 法人格 ( 受託者 ), 可以節省成本 二 公益信託之運用情形 公益信託之規定, 江木衷 1858 年 ( 安政 5 年 )~1925 年 ( 大正 14 年 ) 等人極力推動, 大正 11 年信託法制定之時即已存在, 立法已 有半世紀以上, 其實用性卻遠不如民法之公益法人制度 公益信託之 11 實用性, 在 1977 年 ( 昭和 52 年 ) 僅設定 2 件 當時以協助開發中 國家教育 醫療等為目的, 以三菱銀行為受託人首次成立公益信託, 即 公益信託今井紀念協助基金 12 昭和 40 年代以降, 發生公益法 人不當經營及逃稅等情事, 配合公益法人制度之檢討修正, 由於公益 信託亦有承擔公益活動之功能, 公益信託開始受到重視, 自昭和 52 年起至 2007 年 ( 平成 19 年 )3 月止, 信託銀行受託之公益信託有 558 件, 信託財產總額達 682 億日圓 統計附表如下 : 表 6-1 日本公益信託之件數及金額單位 : 件,100 萬日圓 信託目的 受託件數 信託財產總額 獎學金給付自然科學研究補助振興教育促進國際互助與交流社會福祉振興文化 藝術都市環境之整理 保護自然環境之保護 164(2) 89(1) 79( ) 52( ) 42( ) 33( ) 33(1) 21( ) 18,077(599) 11,568(49) 3,383( ) 5,121( ) 3,943(131) 6,006( ) 9,182( ) 5,762( ) 新井誠, 同註 4, 頁 412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同註 9, 頁

110 人文科學研究之補助文化財產之保存活動動植物之保護繁殖推動綠化其他 15( ) 3( ) 1( ) 1( ) 25( ) 1,090( ) 208( ) 395( ) 42( ) 3,510( ) 合計 558(4) 68,287(928) 註 : 第二欄受託件數後面括弧內之數字是表示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年度成立之信託案件, 如 ( ) 表示沒有新成立案件 (2) 表示 成立兩個案件 資料來源 : 日本信託協會 信託統計表 (2007 年 ( 平成 19 年 )3 月 底止 ) 13 另外根據學者統計,2010 年 ( 平成 22 年 )3 月止, 公益受託之受託件數為 545 件, 信託財產為 653 億日圓, 受託件數及信託財產均較前一年度有減緩趨勢, 主要原因是受到長期低利率之影響, 採取收益活用型之信託財產運用難以符合公益活動之需求 新井誠, 同註 4, 頁 412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111 表 年 ( 平成 24 年 )3 月日本信託之受託概況 機能別分類 餘額 平成 24 年 3 月 前年同月 前年同月 構成比 平成 23 年 3 月 餘額 ( 單 平成 22 年 3 月 餘額 ( 單 增減額 增減率 位 : 兆元 ) 位 : 兆元 ) 資產運用型信託 % 15.4% 金錢信託 % 3.7% 年金信託 % 4.4% 金錢信託以外之金錢信託 % 0.3% 有價證券信託 % 6.4% 其他 % 0.4% 資產管理型信託 % 73.8% 金錢信託 % 12.3% 年金信託 % 5.6% 投資信託 % 13.5% 金錢信託以外之金錢信託 % 1.3% 再信託 % 32.2% 其他 % 8.7% 資產流動化型信託 % 7.9% 金錢債權信託 % 4.5% 不動產信託 % 3.3% 其他 % 3.0% 合計 % 100.0% 資料來源 : 日本一般社團法人信託協會 15 日本一般社會法人信託協會, kyokai.or.jp/news/news html, 最後瀏覽日 :101 年 10 月 15 日 103

112 三 公益信託之特徵 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重要區別, 在公益信託一旦委託人將財產捐出成為信託財產, 該財產不能復歸於委託人, 公益信託具體特徵包括下列三點 : ( 一 ) 永久信託禁止原則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之排除一般私益信託, 除新信託法第 91 條後繼遺贈型連續信託 30 年限制及同法第 259 條目的信託 20 年限制外, 雖然法無明文, 解釋上認為私益信託有永久信託禁止原則之適用 16 在公益信託如果期限過短恐難達成信託目的, 因此持續一定長期間有其必要, 即使依英美信託法之通說, 亦認為公益信託無永久信託禁止原則之適用, 日本通說認為基於公益信託之公共利益功能, 雖然長期間對所有權之限制, 在國民經濟上有若干不利, 仍然承認永久信託之公益信託型態, 此與承認財團法人基本財產之法理相同 公益信託排除永久信託禁止原則, 則其財產管理制度在功能上與財團法人十分相似 故公益信託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益信託存續期間不受信託法第 259 條 20 年期間之限制 17 ( 二 ) 近似原則 (Cy-Pres Doctrine) 可及的近似原則, 指 當事者之意思依其書面文字不可能實現或違法時, 在儘可能實現當事者意思限度內解釋該書面, 即採取所謂公平原則 (Equity) 18 公益信託終了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不存在時, 主管機關為謀公益, 根據其信託本旨得為信託之存續, 從事與類似目的相同之信託行為 ( 舊信託法第 73 條 公益信託法第 9 條 ) 新信託法第 91 條 : 訂定於受益人死亡, 該受益人之受益權消滅, 而由其他人重新取得受益權 ( 包含因受益人死亡 由次順序之其他人取得受益權之訂定 ) 之信託, 自信託時起, 經過三十年後, 現存之受益人已依該訂定取得受益權時, 在該受益人死亡前, 或該受益權消滅前, 該信託有效力 武智克典, 信託法の要點, 青林書院,2012 年 4 月, 頁 292 現代信託法研究會 ( 海原文雄 = 砂田卓土編 ) 英米信託法辞典 ( 金融財政事情研究會 ),1996 年, 頁

113 前述永久信託禁止原則之排除, 對於永久信託而言具有消極面意義, 而近似原則在承認永久信託部分則有積極意義, 簡言之, 排除永久信託禁止原則, 則公益信託可以永久存續, 而可及的近似原則使 公益信託即使在信託目的轉換時亦可使之存續, 所以具有積極面向 19 ( 三 ) 信託監察人 之活用公益信託由於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 舊信託法第 8 條 ( 公益信託法第 8 條 新信託法第 條 ) 規定得選任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得預先於信託契約或遺囑定之, 雖然亦得由主管機關職權選任, 但公益信託係立於委託者及受託者以外, 獨立由第三人為受益者享有利益之他益信託, 且基於其受益者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特性, 首先應該理解信託監察人之法律性質 信託之財產管理制度乃所有與利用分離之制度, 首先, 形式上財產移轉給受託人, 利益享有者則為受益人, 形式上所有與利用相分離 其次, 在利益享有層次產生權限分裂情況, 簡言之, 在受益權層次, 分為自益權 ( 分配請求權等經濟利益之權利 ) 與共益權 ( 為維護自益權而有監督之權限 ), 若以後者為前提, 則在選任信託監察人時, 受益者雖有自益權, 但信託分屬不同之共益權, 在受益者為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 受益人無法本於自益權主張個人擁有完全的監督權, 為了維護多數個別自益權人, 共益權不能任意行使, 因此在公益信託必須設置信託監察人 新井誠, 同註 4, 頁 414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14 四 公益信託之成立與生效 公益信託係以經信託管理人或受託者諮詢機關 ( 營運委員會 ) 之協助 建議, 靈活運用資本與收益, 為達成信託目的, 從事公益活動為主旨之信託, 外國以公益為目的之信託, 英國之 Charity 美國之 Phylanthoropy 均有長久歷史 公益信託之設立得以 遺囑信託 或 契約信託 之方式設定( 信託法第 258 條 ), 但不允許自己信託 21 同時, 必須得到主管機關之允許, 大致分為中央部會及都道府縣主管機關, 例如教育事項之公益信託, 在中央為文部科學省, 在地方為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或知事之權責 其次, 就遺囑信託設定行為與許可關係言, 立遺囑者死亡開始繼承時, 遺囑發生效力, 此時本於遺囑本旨之公益信託設定程序, 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許可時公益信託成立, 其效力溯及於立遺囑人死亡時 該項申請若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則不成立遺囑信託, 其財產歸屬於一般遺產, 由繼承人加以繼承 主管機關不許可或信託設定解除時, 雖然無法適用扣除捐助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優惠課稅措施, 但信託 ( 私益信託 ) 則為有效, 因此應考慮是否存有以公益為目的之私益信託 22 因為公益信託屬於信託關係之一種類型, 故即使公益信託不成立, 仍可成立私益信託並且適用信託法之相關規定 不允許自己信託之理由, 係因在未定有受益者之信託, 對於受託人之監督, 由委託人為之 ( 信託法第 260 條第 1 項 ), 自己信託因受託者與委託者為同一人, 無法確保受託者能為事務之適當處理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27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星野豐, 信託法, 信山社,2011 年 7 月, 頁

115 第三節日本新信託法下之公益信託 一 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制度之改革 新信託法制定時, 公益信託內容並未實質修正, 新信託法對公益 信託並無規定, 而係將舊信託法第 66 條以下規定, 移植至 公益信 託相關法律 ( 公益信託法 ) 中, 修法時並非不重視公益信託問題, 而是因為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制度改革息息相關, 因此當時眾議院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及參議院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法務委員會作 成附帶決議, 該決議第 5 點認為公益信託制度與公益法人在社會上有 相同機能, 目前先就公益法人制度加以改革, 公益信託未來與公益法 人制度相互整合, 儘速加以修正 24 公益法人制度之根本改革, 乃創設新的非營利法人制度共 3 項法 律,2006 年 ( 平成 18 年 )5 月 26 日成立,2008 年 ( 平成 20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分別為 一般社團法人及一般財團法人相關法律 ( 一 般社團 財團法人法 ); 公益社團法人法及公益財團法人法認定相關 法律 ( 簡稱認定法 ); 一般社團法人法及一般財團法人法相關法律 與公益社團法人法及公益財團法人法認定相關法律施行整備法 ( 簡 稱整備法 ) 一般社團及財團法人法, 針對非以分配剩餘金為目的之 社團或財團, 其法人格之取得無須判斷是否基於公益, 亦即無論其事 業之執行是否關乎公益, 採取準則主義使其簡便取得法人格之制度 關於公益法人之設立許可 監督, 原本主管機關有裁量權, 修正為在 內閣總理大臣或都道府縣首長下設置獨立委員會加以判斷 25 公益信 託法預定與 一般社團法人及一般財團法人相關法律 整合後再予修 26 正 簡言之, 在新公益法人制度下, 無論有無公益目的均可設立一 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且無須主管機關之許可 ( 一般社團 財團法 新井誠, 同註 4, 頁 33; 武智克典, 同註 16, 頁 291 中田裕康, 一般財團 財團法人の概要,Jurist, 第 1328 期,2007 年 2 月 15 日, 頁 2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16 人法第 條 第 條 ), 因此, 在一般社團法人當中, 也有以公益為目的者, 可經由公益認定委員會或都道府縣首長認定而成為公益社團法人 ( 認定法第 4 條 ), 並受公益認定委員會或都道府縣之監督 ( 認定法第 27 條 ), 公益信託未來將配合公益法人制度加以修正 27 二 公益信託與目的信託 若將公益信託與目的信託視為相同, 亦即自未特定受益者之角度觀察, 公益信託屬於目的信託之一種類型 28 但學者新井誠持不同見解, 認為公益信託與目的信託不同, 首先, 兩者監督體制有異, 目的信託中以遺囑設定之情形, 應選任信託監察人 ( 新信託法第 258 條第 4 項 ), 未以遺囑設定時, 則由委託者加以監督, 此種監督體制下之信託財產並非公益財產, 而是經營私的風險與私人責任, 雖無礙成立目的信託, 但應為公益信託所不許 目的信託有剩餘財產歸屬問題 ( 新信託法第 182 條 ), 而公益信託則否, 兩者類型顯然不同 29 目的信託之本質乃委託者未指定受益人時, 在委託人自己監督下, 由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 是否只是委託者事務代行之自益信託性質, 誠有疑問 自重視 信託實質 立場言, 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支配權在委託人監督下, 財產權是否有實質移轉亦有疑問 而新信託法一方面強化受益者權利, 一方面創設未指定受益人時由委託人行使監督權的目的信託制度, 體系上有自我矛盾之虞 30 自益信託指受益人即係委託人之制度, 受益者未特定時, 以委託人為監督人, 目的信託實質上似乎就是自益信託, 此與以慈善家意志為基礎之公益信託本質上有 武智克典, 同註 16, 頁 292 武智克典, 同註 16, 頁 290 此派學者認為公益信託係未指定受益者信託( 信託法第 258 條 ) 當中, 以學術 技藝 慈善 祭祀 宗教等公益目的,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 ( 公益信託相關法律第 1 條 ),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26 新井誠, 同註 4, 頁 417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17 異 就公益認定後, 給予優遇措施之公益信託規定而言, 目的信託之 規定並不完整, 欠缺配套措施, 因此將公益信託置於目的信託之概念 下顯不合理 故宜將公益信託理解為 獨立型態之信託類型 年 ( 平成 19 年 )9 月改正 總務大臣管理所屬之公益信託 許可及監督事務處理綱要 ( 總務省訓令第 49 號 ) 第 3 條第 2 項之附 表, 於同年 9 月 30 日施行之 關於公益信託之許可審查基準 第 1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信託目的 ( 一 ) 信託目的 1 該目的須符合公益法人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學術 擬制 自薦 祭祀 宗教等公益目的, 且該目的必須屬於總務省所掌事務範 圍 2 該信託參考信託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 指未規定受益者, 必 須是以積極實現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 因此, 下列目的 將不予許可 : (1) 同學會 同好會等構成員間相互交誼 聯絡 意見交換為主 要目的 (2) 特定團體構成員或特定職業領域內成員相互間之福利照護 相互救濟為目的 (3) 救援會等特定個人之精神的 經濟的之支援為目的 由此 審查基準 可知公益信託以共益為目的, 與私益信託有明 32 顯區別, 將公益信託置於目的信託中並無必要 ( 二 ) 公益信託之關係當事人 公益信託之信託關係人主要如下 : 1 委託者 以公益為目的之財產捐助者, 就財產權有信託行為能力之個人 新井誠, 同註 4, 頁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18 法人 無人格之社團均得為委託者 信託設定後, 委託者為特別關係 人, 具有申請選任信託監察人 ( 信託法第 123 條第 4 項 ) 申請解任 信託監察人 ( 信託法第 58 條第 4 項 ) 之權利 2 受託人 就委託者提出之財產, 以實現公益為目的加以管理 運用之人 個人 法人 營利法人均得為之 受託人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 辭任 ( 公益法人法第 7 條 ) 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除具備一般私益信 託之要件外, 尚應實施下列公益信託之獨自事項, 例如作成事業計畫 及收支預算 為資助金交付而收集及管理基礎資料 資助金對象之募 集 受理給付 營運委員會等事務 主管機關聯繫事務 信託管理人 聯繫事務 公告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 33 由於得到許可之信託銀行多 為半永久機構, 且在財產管理或運用上擁有豐富知識與經驗, 故適合 擔任受託人, 實務上多以信託銀行為受託人 34 3 受益人 私益信託之受益人, 對於信託財產之本金與收益享有權利, 為確 保信託財產及受益者自身利益, 得要求行使對信託財產管理或其他相 關權利 公益信託之受益人為 一般社會大眾, 一般社會大眾 並 非權利主體, 原則上公益信託不存在受益人, 但存在藉由公益信託之 反射效果, 現實上享有信託利益者, 此類各種相對應之權能 權利應 加以承認, 例如確定接受財產給付者或利用設施之現實使用者, 對於 35 受託人 受託財產應具有債權權利 但亦有認為個人 法人( 包括 無人格之社團 ) 亦可為受益人, 所領取之利益為反射利益, 不具有類 36 似私益信託受益人之權能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431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同註 9, 頁 655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同註 9, 頁

119 4 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 以自己名義就信託關係為裁判上或裁判外行為之權限 基於公益信託之反射效果, 現實信託利益之使用者乃不定特定多數人, 彼等保全自己之權利或利益相對困難, 所以信託監察人在公益信託十分重要, 應為必要設置機關 37 5 營運委員會為實現信託目的, 創設代受託人為實質上營運之營運委會, 具體言之, 以資助優秀生物學研究者為對象之公益信託, 對於研究內容審議與受助對象有決定權者, 必須對生物學具有高度專業知識, 在此情形受託人未必具有此種專業知識, 應交由對該領域具有高度專業知識的營運委員會審議 委託者或委託者之關係人為營運委員時, 可能強力主導委員會之決定, 其公正性會受到質疑, 但此種情形最後還是由受託人為最後決定 38 營運委員會, 信託法上並無規定, 雖為任意機關, 但為求公益信託適當經營, 原則上設置之 39 三 新信託法下公益信託之特徵 前述公益信託三大特徵, 新信託法實施後應予補充, 首先就近似原則 (Cy-Pres Doctrine), 公益信託設定後因社會情勢變遷或法制變化, 無法達成設定者設定意圖時, 為使公益信託存續, 採取與公益信託設定時目的類似之信託行為 換言之, 信託目的可以變更 在信託變更時, 關於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信託事項之變更, 不得由受益者或受託者提出變更請求, 僅能由法院 主管機關在遂行信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有權限加以變更, 舊信託法第 23 條 第 70 條有明文規定 新信託法第 150 條允許委託人 受託人或受益人提出變更聲請, 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權利, 但公益信託法第 5 條第 2 項排除新信託法第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433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433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同註 9, 頁

120 條規定適用, 因此在公益信託, 主管機關在不違反信託本旨範圍內, 得為信託變更之命令, 委託者等聲請法院變更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外增加三項特徵 : ( 一 ) 強化公益信託監督公益信託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益信託設立階段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設立後預算 決算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信託管理之變更, 如上所述主管機關可依職權加以變更, 同時可依職權解任受託人 選任新受託人 ( 公益信託法第 8 條 ) 因此, 主管機關不違反信託本旨時, 可能全盤變更信託條項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受託者應每年一次定期公告信託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 公益信託法第 4 條 ) ( 二 ) 必須設置信託監察人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 舊信託法時期雖然不是必設機關, 但實務上選任信託監察人成為主管機關許可申請之基準, 設立時應指定信託監察人 因此, 目前設立公益信託必須設置信託監察人 ( 三 ) 終了時期之特徵終了分為相對終了與絕對終了 相對終了指受託者死亡 發生欠格事由 喪失特別資格 辭任 解任 法人之受託者解散等 相對終了之效果對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均相同, 在主管機關指導下選任新受託者 移交事業並將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由新受託者繼承 絕對終了指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達成 信託終了等情形 在私益信託情形, 受託者清算信託事務, 經受益者承認後, 若有剩餘財產則交由信託行為指定之權利歸屬者或歸還給委託者或其繼承人 在公益信託情形, 受託者清算受託事務, 經信託管理人承認, 若有剩餘財產, 交由信託行為所定之權利歸屬者, 或為公益目的而繼 112

121 續利用 40 四 公益法人制度之整合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成立公益法人制度改革三法已如前述, 公益法人制度改革之基本方針, 根據財團法人公益法人協會 ( 現公益財團法人公益法人協會 )2005 年 ( 平成 17 年 )11 月 26 日提出之 公益信託相關信託業法改正期望 建議 1. 廢止主管機關制度, 創設非營利法人制度 2. 公益性機關所認定具有公益性之非營利法人, 為確保公益性判斷之客觀性, 針對提升法人自主性 資訊公開透明性等相關管理規定應明確律定 本次公益信託制度改正, 參考上述 公益信託相關信託業法改正期望, 建議採取之作法包括 1. 廢止主管機關之許可 監督, 公益性之認定由公益性認定機關加以認定 2. 公益性認定, 儘可能與非營利性法人之公益性認定相同 3. 內部營運管理機構與資訊公開等, 期望與公益性認定之非營利法人採取相同標準 藉由本此改正之契機, 為使公益信託更加普及化, 目前事實上限定信託銀行為受託人制度宜加以修正, 應承認具備一定要件之公益法人亦可從事公益信託 41 第四節日本公益課稅信託一 意義 ( 一 ) 公益課稅信託係以公益信託為前提, 公益信託乃與私益信託相對比之概念, 指未規定受益者, 以學術 技藝 宗教等公益目的, 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信託 ( 公益相關法律 ) ( 二 ) 公益課稅信託議題中, 受益者等課稅信託 ( 所得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 法人稅法第 12 條第 1 項 ) 與法人課稅信託 ( 所得稅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122 法第 2 條第 29 款之 2) 概念相對立 2007 年 ( 平成 19 年 ) 修正稅法後, 屬於信託財產之資產 負債及歸屬於信託財產之收益與費用 皆視為 信託財產之所得 ( 信託所得 ), 因為無特定受益者, 以歸屬於 公益 ( 一般社會 ) 為前提, 構成此種課稅關係 ( 三 ) 公益課稅信託之課稅關係, 雖以公益信託所得之課稅規律為基礎, 但準用法人租稅優惠措施 42 二 概念 公益信託, 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所得免予課稅, 此與私益信託不同,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 公益信託法第 1 條之公益信託不予課稅 43 公益信託享有稅制上優惠措施, 設立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後非由法院, 而係受主管機關監督, 亦與私益信託不同 44 ( 一 ) 課稅原則公益信託之課稅關係, 分為 1. 信託設定時 2. 給付時 3. 委託者 ( 個人 ) 死亡時加以說明 1 信託設定時設定公益信託 ( 含追加信託 ) 時, 委託人或公益信託之捐款享有優惠措施 2 給付時受益人為個人時, 經財務大臣指定表彰學術貢獻或獎勵學術研究目的的特定公益信託 支付學費為目的之特定公益信託, 免除所得稅 ( 委託者為法人時 ) 或為非課稅事項 3 委託者( 個人 ) 死亡時符合特定公益信託之公益信託, 委託人死亡時, 與信託相關權利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星野豐, 同註 22, 頁 140 佐藤勤, 信託法概論, 經濟法令研究會,2009 年 5 月, 頁

123 有關之繼承稅額度為零, 成為非課稅事項 45 ( 二 ) 特定公益信託特定公益信託指以下揭事項為信託行為, 由信託銀行為受託者 經主務大臣證明認可之公益信託, 其亦得以信託公司 ( 經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關 ) 為受託人 1. 信託終了時, 信託財產不歸屬於委託者 2. 信託契約情形, 不得以合意終了信託 3. 受託者就信託財產所接受之資產, 以金錢為限 ( 三 ) 認定公益信託特定公益信託中, 與科學技術有關實驗者之補助 學校教育補助等 11 種事由為信託目的, 主管大臣認可時起 5 年內, 為認定公益信託 46 三 信託所得課稅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信託法修法後, 承認私益信託亦有 未定受益者之信託,2007 年 ( 平成 19 年 ) 度稅制修正時, 未規定受益者之信託 ( 法人稅法第 2 條 29 款之 2 ロ ) 成為法人課稅信託之類型, 雖然針對信託所得, 以受託者為納稅義務人課法人稅 ( 法人稅法第 4 條之 6), 但公益信託不適用法人課稅信託中 受益者等不存在信託 之規定 ( 同附則第 19 條之 2 第 2 項 ), 公益法人之課稅關係, 與稅制修正前 受益者不特定或不存在情形 之課稅關係 ( 修正前法人稅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 同所得稅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相同, 仍然採取委託者課稅, 換言之, 公益信託 ( 除特定公益信託法人稅法第 37 條第 6 項外 ) 之委託人或繼承人或其他一般繼受人, 對於該公益信託之資產與負債 歸屬於該公益信託財產之收益 費用, 視為該委託者之收益與費用 ( 法人稅法附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 ), 因此公益信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435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10, 頁

124 託之課稅方式稱為 委託者課稅 47 法人稅法附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 代表公益信託之信託 所得課稅採取 委託者歸屬前提說 而法人稅法第 2 條 29 款之 2 ロ, 公益信託不適用法人課稅信託中 受益者等不存在信託 之規定, 如 果認為公益信託乃目的信託之一種類型, 即公益信託為目的信託 ( 受 益者不存在之信託 ) 之下位概念, 則應適用法人課稅信託, 以受託者 為納稅義務人, 就信託所得, 以各年度事業所得課法人稅, 但如前所 述, 因為法人稅法附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採取 委託者歸屬前提說, 48 所以同條第 2 項遂規定公益信託不適用法人課稅信託之規定 簡言 之,2007 年 ( 平成 19 年 ) 年信託稅制修法後, 關於公益信託採取之 課稅方式與以往相同 49 未來應考量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類似性, 對公益法人課稅以受益者為對象, 使制度整合健全, 學者建議刪除上 述附則規定, 使公益信託, 即受益人等不存在信託適用法人課稅信託 制度, 以受託者為課稅對象 50 四 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 信託稅制之基本觀念, 認為受託人是使收益等歸屬於受益人之導 51 管, 即所謂導管課稅 (Path Through), 應視為信託對受託人課稅 52 因此以導管理論為基礎, 對屬於信託財產之資產與負債 歸屬於信託 財產之收益與費用, 加以檢討而律定出信託課稅關係, 公益信託之信 託所得亦應一併考量 因應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 信託法之修正 平 成 19 年稅制修正時認為公益信託稅制, 應與公益信託制度本身一併 整合改進, 配合新信託法實施, 信託型態勢必多樣化, 例如基於信託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46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同註 9, 頁 215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57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同註 9, 頁

125 利用之需要, 未來公益信託制度可能承認具有公益性質之目的信託, 相關稅制亦應一併加以檢討 目前公益信託準用公益法人租稅優惠之規定 1979 年 ( 昭和 54 年 )11 月 5 日三井信託曾提出 關於公益信託稅制上措置要綱案 ; 1986 年 ( 昭和 61 年 ) 日本信託協會向大藏省主稅局提出 公益信託 改試案 : 第 1 案 視為公益法人案, 公益信託在稅法上視同公益法人, 適 用公益法人稅制規定 第 2 案 信託財產課稅主體案, 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視為 非人 格社團, 雖非法人, 但作為一種課稅主體, 稅法上視為公 益法人, 適用公益法人等之稅制 第 3 案 最小措置案, 根據國稅廰之意見, 認為沒有修改稅法之 必要, 公益信託免課所得稅與法人稅, 受益者不特定或委託 者發生繼承時, 確認免課遺產稅 昭和 62 年原本預定稅制改革, 就公益信託稅制大幅修正, 信託 協會受主稅局要求, 提出第 1 2 案之修正條文, 昭和 61 年 7 月底, 信託協會提出支持第 1 案意見, 主要理由為 (1) 與公益法人稅制上 平衡 (2) 與非人格社團課稅相同, 稅制上公益信託視為公益法人處 理, 稅法條文僅需小幅修正 但主稅局並未採納上述意見, 而將 視 為公益法人案 移由法務省處理, 對於公益信託則以捐贈金之方式處 理 所得稅法及法人稅法規定在公益信託中, 受託者為信託銀行等信 託公司時, 若信託終了時信託財產並不歸屬於該委託者, 而歸屬於國 家或地方公共團體 ; 或為使該公益信託以類似目的繼續存在等符合一 定要件情形下, 稱為 特定公益信託 ( 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3 項 同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26 令第 21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 法人稅法第 37 條第 6 項 同令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 第 2 項 ) 在特定公益信託中, 其目的與振興教育 科學或提升文化 對社會福祉等公益有顯著增進之貢獻, 經主管大臣認定者稱為 認定特定公益信託 ( 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3 項 同令第 217 條之 2 第 3 項 法人稅法第 37 條第 6 項 同令第 77 條之 4 第 3 項 ) 依所得稅法規定, 認定特定公益信託之信託金 ( 作為信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 ) 的數額, 作為特定捐款之捐款金額可扣除, 免徵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1 項 第 3 項 ) 依法人稅法規定, 特定公益信託信託金之數額, 成為一般捐款金額列入損失金額計算 ( 法人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 同條第 6 項前段 ); 認定特定公益信託之信託金數額, 成為對特定公益增進法人之捐款金額, 列入損失金額計算 ( 同條第 4 項 第 6 項後段 ) 因繼承 遺贈所取得金額, 成為認定特定公益信託之支出時, 該金錢額度不算入遺產稅課稅價格的計算基礎, 免徵遺產稅 55 所得稅法第 78 條捐款金額之扣除, 係指納稅義務人支出 2000 日圓以上特定捐款金額時, 有一定額度之扣除額 ( 最多為總所得金額等 40%-2000 日圓 ) 特定捐款金額指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捐款金額 對公益法人之捐款金額 指定捐款金額 對特定公益增進法人之捐款金額 對特定政治團體等之捐款金額 東日本大地震相關之道義援助金額在一定範圍內亦屬之 56 法人稅法上損失金額之計算, 指各事業年度所得金額之計算上, 應列入該事業年度損失金額之計算額度, 法人稅法第 22 條有詳細規定 57 信託並非捐款, 難以將信託金額解釋為捐款金額, 稅法上指定捐款金等特別措施適用於信託金其實並不恰當, 但考慮委託人實際上對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63 藤曲武美,2012 年度版新訂稅之基礎頁, 經濟法令研究會,2012 年 7 月, 頁 94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27 公益信託財產並未享有利益, 為增進民間活用公益信託制度, 達成促進公益活動之目的, 故當公益信託符合終了時, 信託財產不歸屬於委託人等要件時, 採取 特定公益信託 而有上述免稅等規定, 由此可知, 雖然制度上將公益信託之信託金作為捐款處理, 本質上與公益法人之租稅優惠措施相同 58 關於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 首先, 在所得稅法上, 公益信託之所得視為 非課稅所得 (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 ) 此種非課稅措施係準用公益法人所得之非課稅規定, 屬於公共政策之優惠措施, 係因為公益受託之受益者為 公益 ( 一般社會 ), 信託所得並非歸屬於特定者, 故採取 非課稅 方式的優惠措施 在法人稅法上, 特定公益信託之信託所得, 例外地不對委託者課稅 ( 法人稅法附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 ), 此種措施與前述信託金額作為捐款之處理相關, 亦屬於公共政政之租稅優惠措施, 其所持理由亦係信託所得未歸屬於特定人, 故採取 非課稅 方式的優惠措施 在遺產稅法, 設定公益信託之委託者, 在公益信託存續中死亡, 關於信託權利之處理雖然沒有規定, 參考信託法之規定 ( 信託法第 182 條第 2 項 舊信託法第 62 條 ), 關於公益信託之權利, 以委託者之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財產加以處理 但是在特定公益信託, 由於其關於信託權利之價額為零, 其信託所得與租稅優惠相同, 屬於排除對委託者課稅 ( 課稅技術 ) 之優惠措施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64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28 第五節日本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關連 一 公益法人制度之改革 自增進社會公益之機能面觀察, 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 ( 民法上社 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 功能上相競合, 但日本公益活動由官僚系統主 導, 主管機關對於公益法人之活動擅自附加須以公共或公益之 事業 為限, 政府與學界已建立公益法人之目的或活動內容須為公益事業, 以及公益法人乃為公益事業經營主體之共識, 因此日本民間公益活動 60 非以事業型態之活動, 無法適用公益法人制度 為改革公益法人制 度, 由 3 項法律構成的新非營利法人制度於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5 月 26 日成立, 一般社團法人及一般財團法人相關法律 ( 以下簡稱 一般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法 或 法人法 ), 公益社團法人及公 益財團法人認定相關法律 ( 以下簡稱 認定法 ), 一般社團法人及 一般財團法人相關法律及公益社團法人及公益財團法人整備等相關 法律 ( 以下簡稱 整備法 ) 一般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法針對非以 剩餘金分配為目的之財團 社團, 其取得法人格與公益性判斷無關, 無論其事業是否與公益相關, 一律採取準則主義, 簡便取得法人格之 法人制度 認定法將公益法人之設立許可與監督, 由主管機關裁量權 決定改為獨立委員會參與, 由內閣或都道府縣知事認定之制度 根據 此兩種法律, 非營利性社團或財團, 僅需登記即可成為一般社團或一 般財團法人, 其中為公益目的事業者, 經內閣總理大臣認定則成為公 益社團法人或公益財團法人 此兩種法律乃新非營利法人制度之基 礎, 配合其實施之整備法內容為廢止中間法人法 民法修正及移轉為 公益法人之過渡措施等事項 此次為 1896 年以來民法之公益法人制 度最大幅度修正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同註 6, 頁 中田裕康, 同註 24, 頁 2 120

129 修法前由於公益法人有優惠稅制, 關於公益法人設立, 主管機關 自租稅觀點採取嚴格審查立場, 私人從事公益行為未受到積極評價, 62 強力規制之結果導致制度上對志願性團體無法相互對應 整備法 中, 除廢止中間法人法 刪除民法有關公益法人 5 個條文外, 對於 NPO 法 宗教法人法 學校法人法 社會福祉法人等廣義公益法人部 分並未加以修正 但公益法人法修正後, 第 1 營利法人基礎之公司 法於 2005 年 7 月公布,2006 年 ( 平成 18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 2 新信託法於 2006 年 ( 平成 18 年 )12 月公布, 信託制度涉及獨立財 產與財團法人相關連, 而且公益信託有公益法人之類似機能, 公益信 託制度將於公益法人修正後另行加以檢討 63 二 公益信託稅制之建議 公益信託係運用民間資金從事非營利公益活動, 居於 民間擔任 公共任務 之地位, 以此觀點言之, 公益信託應與 公益性非營利法 人 相同, 採取相同課稅關係與捐款金稅制, 故學者建議 : ( 一 ) 與公益性非營利法人之 公益性 認定相同, 由第三者機關認 定公益信託之 公益性 ( 二 ) 廢止一般公益信託 特定公益信託 認定特定公益信託之三種 區分方式 ( 三 ) 廢止法人稅法對委託者課稅及遺產稅法針對委託者繼承人課稅 之規定 ( 四 ) 所有公益信託皆採取與公益性非營利法人相同方式, 引進捐款 金支援措施 ( 五 ) 所有公益信託皆採取與公益性非營利法人相同方式, 引進繼承 64 財產捐贈及現物資產捐助之支援措施 中田裕康, 同註 24, 頁 3 中田裕康, 同註 24, 頁 5 谷口勢津夫, 同註 5, 頁

130 第六節日本公益法人稅制 公益法人稅制面適用之優惠措施主要為 1. 收益事業課稅 公益目的事業免稅 2. 視為捐款金制度 3. 利息所得免稅 4. 捐款稅制 5. 印花稅部分免稅 6. 固定資產稅部分免稅 7. 法人住民稅均等比率部分免稅 一 收益事業課稅 公益目的事業免稅 公益法人由收益事業產生所得以外之所得, 於各事業年度所得免徵法人稅 ( 法人稅法第 5 條 第 7 條 ) 公益法人所從事之事業, 即使是法人稅法上之收益事業, 其事業該當於認定法上公益目的事業時, 該事業排除於收益事業之外, 免予課稅 ( 法人稅法施行令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 ) 所謂 收益事業, 在法人稅法施行令第 5 條規定為下列 34 類, 收益事業等 係認定法上公益目的事業以外之事業( 認定法第 5 條第 7 項 ), 因此, 即使該當於收益事業等, 若非下列 34 種行業之一, 則非屬於收益事業而免予課稅 物品販賣業 2. 不動產販賣業 3. 金錢借貸業 4. 物品借貸業 5. 不動產借貸業 6. 製造業 7. 通信業 8. 運送業 9. 倉儲倉儲業 10. 承包業 11. 印刷業 12. 出版業 13. 照相業 14. 出租業 15. 旅館業 16. 料理等飲食店業 17. 居間業 18. 代理業 19. 仲介業 20. 批發業 21. 礦業 22. 土石採收業 23. 浴場業 24. 理容業 25. 美容業 26. 興行業 27. 遊藝場業 28. 遊覽業 29. 醫療保健業 30. 技藝傳授業 31. 停車場業 32. 信用保證業 33. 智慧財產權提供業 34. 勞力派遣業 65 稲葉威雄, 鳥飼重和, 中田ちず子, 公益法人 一般法人の Q&A, 一般財團法人大藏財務協会, 平成 24 年 5 月, 頁

131 二 視為捐款金制度 本國法人各事業年度支出之捐款 ( 除次項規定之捐款金外 ) 之合計總額, 超過政令所規定該法人該事業年度終了時資本金額或該事業年度所得金額為基礎所計算之金額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在計算該法人各事業年度所得金額時列入損失金額 ( 法人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 ) 公益法人等由收益事業所屬資產中, 為收益事業以外事業之支出金額, 視為此收益事業之捐款金額適用第 1 項之規定 ( 法人稅法第 37 條第 5 項 ) 上述公益法人列入損失金額之限度額, 在下列情形, 當 (1) (2) 時, 以 (1) 為額度, 當 (1)<(2) 時, 以 (2) 為額度視為捐款列入損金限度額 (1) 相當於收益事業所得 50% 之金額 ( 法人稅法施行令第 73 條第 3 項ィ目 ) (2) 實施公益目的事業必要之金額與實際上自收益事業資產中為公益事業目的支出之金額, 兩相比較後較少之金額 上述 (1) 相當於公益法人收益事業所得 50% 之金額, 必須重複滾入公益目的事業財產 ( 認定法第 18 條第 4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 66 第七節日本公益信託之未來建議 新信託法修正時以信託設定自由化為中心, 強化信託機能而有促進各種金融商品及證券化之規定, 基本上係以商事信託為主體, 但對於民事信託之運用則未加重視 目前之公益信託, 委託者必須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 受託人基於公益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 適用要件十分嚴格, 未來面臨高齡化社會, 應就民事信託之活用與受託人 66 稲葉威雄, 鳥飼重和, 中田ちず子, 前揭註, 頁

132 受託方式加以檢討, 以符合日本社會之需求 67 公益法人之運用有上述缺點, 因而, 公益信託制度之積極活用受到重視, 日本學者就公益信託普及化提出若干建議 : 一 報酬問題 目前公益信託以公益活動為目的, 不以經濟利益之獲取為中心, 此亦係主管機關立場之反映, 所以信託報酬相當低, 但信託銀行本質上為追求經濟利潤的營利企業組織 即使以公益為名, 以低報酬要求信託銀行推動公益信託事實上非常困難 因此欲使信託銀行積極進行公益信託, 增加其誘因提高信託報酬似有其必要 二 公益委員會 (Charity Commission) 之導入 英國之公益委員會為獨立的中立機關, 日本應該引進此種委員會, 廢止目前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制度 許可主義之缺點, 例如公益信託有複數機關時, 各主管機關均秉持己見, 有礙公益信託之順利推行, 因此公益信託法應該採取與認定法相同立場, 創設公益信託委員會為獨立之中立機關 三 分離利益信託 (Split Interest Trust) 之導入 分離利益信託為美國承認之信託型態, 以特定時間為信託區分點, 該信託同時具有公益及私益性質 依照公益 私益先後關係區分如下 : ( 一 ) 公益先行信託 (Charitable Lead Trust): 指最初一段期間以公益活動收益給付為目的, 嗣後有剩餘權時則移轉給非公益私人之型態 ( 二 ) 公益後行信託 (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 又稱 公益剩餘權信託, 指最初非以公益為目的, 係以收取私益為目的 67 新井誠編著, 同註 7, 頁

133 之信託, 嗣後方將剩餘權移轉給公益團體之信託型態 後者因為剩餘權歸屬公益團體, 應可允許, 然前者因公益信託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 日本目前實務上不會許可成立 但自舊信託法第 73 條 現行公益信託法第 9 條觀之應可承認 公益先行信託, 舊信託法第 73 條 當公益信託終了, 未有信託財產歸屬者時 主管機關得以類似目的使公益信託繼續存在, 如果公益信託事先指定權利歸屬者, 似可解釋為在該條允許範圍內, 因此權利歸屬者為私人, 且在經過一定期間後似可承認為 公益先行信託 四 導入事業執行型公益信託 事業執行型公益信託, 例如經營美術館之公益信託 以公益信託型態從事公益活動之信託, 著名例子如英國的全國慈善信託總會 (National Trust) 68, 雖然實質上屬於法人性質 在日本公益信託實務並不承認此種信託型態, 但為使公益信託廣泛運用, 達到增進公益目的, 擴大選擇類型, 似應承認此類信託 五 公共信託 (Public Trust) 公共信託與公益信託概念接近, 以自然保護為目的, 始於 1970 年美國密西根州議會採取之 薩克斯法, 該法為該州之環境保護法, 將 大氣 水 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 為公共信託, 以對上述保護客體為污染 損傷 破壞之市民 法人 團體等請求法院救濟為內容 全球化環境保護日益受到重視, 有關公共信託之研究亦應加強 69 舊信託法規定信託有效成立, 以信託行為時受益者得特定 存在 全稱為全國歷史古蹟或自然名勝保護慈善基金會 ( National Trust for Places of Historic Interest or Natural Beauty), 成立於 1895 年, 為非政府之社團, 以保護英格蘭 威爾斯與北愛爾蘭之歷史建築 紀念碑 風景名勝等自然風貌 動 植物為宗旨 1907 年全國慈善信託總會法 (National Trust Act) 將其設定為法人, 但仍屬私營性質之慈善機構 元照英美法律詞典, 法律出版社,2003 年, 頁 948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34 為必要, 除自然保護或學費贊助等公益目的外, 通說認為若受益者無法特定, 則信託不能成立 然而隨著家族關係發生變化, 無子女之夫妻增加, 將寵物如貓 狗視為自己家人之情況並非不可想像, 實際上, 美國已有將財產遺留給寵物之寵物信託實例 70 目的信託適用於受益者無權利能力者之情形, 例如 1. 為自己賞玩以特定寵物之飼養為目的之信託 2. 以自己之住居處所為標的, 於自己死後設定為紀念館, 加以管理目的之信託 3. 於自己死後, 以亡者或親族之墓地管理 舉行法事之管理為目的之信託 其次, 亦包括信託目的非以公益為目的者, 例如 1. 對特定企業之發展有特殊功勳者, 發給獎勵金為目的之信託 2. 為促進創業, 由經濟團體或企業團體等提供一定資金, 鼓勵優秀技術或想法 (Idea) 者, 能給予母體企業支援為目的之信託 3. 特定地域內以支援社會福利 老人照護 幼兒照護 犯罪預防 警備工作 環境保護等為目的之信託 以上均無法認定為公益信託, 而是以企業社會責任 (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為基礎之信託 71 上述新型態信託類型可為我國信託法制之參考 新井誠編著, 同註 7, 頁 48 新井誠, 同註 4, 頁

135 第七章外國教育公益信託之實例與運用第一節教育公益信託之意涵 在論及教育公益信託之內容時, 應先探討公益信託目的之立法例, 信託制度雖係源自英美, 但我國在制定信託法時多參考日本之立法, 茲就英美及亞洲國家就公益信託目的之立法例為一說明, 並由其中分析教育公益信託之意涵 一 普通法系國家 ( 英美 ) 之立法例 在英國, 公益信託之認定須委託人基於慈善目的 (Charitable Purposes) 而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 判斷一個信託目的是否為 慈善, 應先定義何謂 慈善 對此, 過去英國之法律並未明確界定, 故國內學者在翻譯此一詞語時, 亦有直接將其譯為 公益, 但就英國公益信託之發展歷史觀之, 可知公益之起源係為慈善之目的 ; 因此, 本研究在第四章有關英國公益信託之探討時, 亦直接將 Charitable 翻譯為 公益 而此處乃是就英國公益信託之發展來定義所謂 慈善 之定義 2006 年慈善法第 50 章第 1 條針對有關 慈善之涵義, 於第 1 款規定 : 慈善 (Charity) 是為了慈善目的而建立之組織 (Institution), 高等法院在審判實務中可以對是否屬於慈善予以認定 但該解釋仍未說明慈善之意涵, 為解決此一問題, 該條第 3 款規定可以參照 1601 年慈善用益法 序言之相關內容來解釋慈善 該法列出了相當廣泛之慈善目的範圍, 包括 救濟老弱病殘 貧困的人 ; 救護傷病殘疾的士兵和海員 ; 資助學術機構 興辦免費學校和資助大學教授 ; 修築橋樑 港口 避風港 行人道 教堂 防洪堤和公路 ; 養育孤兒 ; 資助貧困女子結婚 ; 支持 援助和幫助年輕的商人 手工業者和老弱人士 ; 援助或救濟囚犯 ; 援助貧民以減輕其負擔, 包括支 127

136 付成年稅賦 士兵之裝備費用和其他稅款 雖然 1601 年慈善用益法 到目前還是界定 慈善 的重要參考, 但在立法和歷史背景下, 該法意圖將其限於為公共利益運作和減少救濟教會窮人的負擔以及其他教會納稅人義務之目的, 其目的是使窮人受益, 而不是使富人受益 故就 1601 年慈善用益法 序言之內容, 使得 19 世紀的法院可以將救濟貧困的信託與促進教育或宗教或一般公共設施目標發展的信託相分離 1 這使得法院在審判實務中, 不得不探詢符合前揭序言精神和意圖的標準, 以界定那些 序言 中沒有提到的新的慈善目的 1891 年,Lord Macnaghten 在一次演講中, 對慈善作了較為完整的界定, 他說 : 慈善 在法律意義上, 可以分為以下四種 : 一是救濟貧困的信託 ; 二是促進教育的信託 ; 三是倡導宗教的信託 ; 四是其他任何有益於社會, 而非屬於前三類的信託 2 這個分類在英美國家被普遍地接受, 亦為司法實務和有關之著作中用為解釋慈善信託之基礎 但 Lord Wilberforce 在 Scottish Burial Reform and Cremation Society, Lte v. Glasgow City Corporation(1968) 一案中, 肯定了前開分類之價值及在解決許多問題時之有用性, 但其亦提出慈善之內容是不斷變化的, 自 1891 年以來, 其可能有很大的發展 3 這一觀點被內閣採納, 並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 如 2004 年慈善法令 (The Charities Bill,2004) 該法令對信託目的作了詳細的界定 : 慈善機構是為了公共利益服務, 並具有以下一個或多個目的之組織 :(1) 貧窮之防治和救濟 ;(2) 促進教育事業之發展 ;(3) 促進宗教事業之發展 ;(4) 促進公共衛生事業之發展和救死扶傷 ;(5) 促 1 周翼, 信託法, 法律出版社 ( 中國大陸 ),2004 年, 頁 I.e. 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 Pensel 3 Philip H. Pettit, 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 7 th ed, London Butterworths, 1993,p

137 進居民組織和社區事業之發展 ;(6) 促進藝術 文化 傳統事業和科學之發展 ;(7) 促進業餘體育事業運動之發展 ;(8) 促進人權 衝突解決與和解, 促進不同宗教 不同種族之間的和諧 平等相處和發展 ; (9) 促進環境之保護和改善 ;(10) 救助老弱病殘 經濟窘迫以及有其他困難之人 ;(11) 促進動物福利 ;(12) 任何第 4 節所指之目的 ( 即其他有利於社會之目的 ) 4 美國對於公益信託目的之認識傳承自英國, 法院在審判實務中一直以英國 1601 年慈善用益法 之序言中所列出之公益目的範圍為依據 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第 2 版第 386 條將慈善目的分為下列幾種 : 救濟貧困 ; 發展教育 ; 發展宗教 ; 增進健康 政府及社會目的 ; 其他有利於社會利益實現之目的 ; 另外,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 (2010 修訂版 ) 第 405 條第 1 項規定 : 公益信託必須是為救濟貧窮, 提昇教育或宗教, 促進健康 政府或市政之目的, 或其他有益於公眾之目的而被創設 二 日本 韓國 台灣與中國大陸之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之中, 日本信託立法最早, 也最先確立公益信託制度, 我國及韓國深受其影響 日本信託法規定, 以祭祀 宗教 慈善事業 學術 技藝和其他公益目的作為公益信託之目的, 我國和韓國之規定與其類似 中國大陸對於公益信託目的參考英國之觀點, 而對公益信託之範圍規定有下列幾種 :1. 救濟貧困 ;2. 救助災民 ;3. 扶助殘疾人 ;4. 發展教育 科技 文化 藝術 體育事業 ;5. 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6. 發展環境保護事業, 維護生態環境 ;7. 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4 趙磊, 公益信託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 中國大陸 ),2008 年 9 月第 1 版, 頁

138 三 公益信託之主要類型之一 促進教育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之主要類型, 從英美國家之法制而言, 包括救濟貧困信託 促進教育信託 倡導宗教信託 而促進教育之信託, 誠如前述, 最早是被 Lord Macnaghten 在 1891 年作為三種主要之慈善形式之一被提出, 而在英國 1601 年慈善用益法 之序言中就規定, 資助學術機構 興辦免費學校和資助大學教授是屬於慈善目的之範圍, 以這些為目的之信託被認為是促進教育之信託 具體來說, 以促進教育為目的之公益信託有兩種 5 : ( 一 ) 教育不僅包括通常意義上之課堂教學, 那些有益於提高藝術品味之知識的傳授 鼓勵具有美學價值的事物或有益於人類之知識的促進和傳播之信託, 亦應被包括在內 雖然如此, 學校教育仍是 教育 的最重要組成部分, 故對各類學校的捐贈亦應被肯定是屬公益性的 促進教育之信託的公益性要求不能僅僅是為了知識之增長, 尚應包括教學或傳授, 學校之職能顯然符合此一要求 ( 二 ) 教育 包括某些學術研究在內, 但是此種研究必須對研究者有教育價值, 或是研究能使教育材料得以增加, 或是在教育所包含之領域能增加提高學術品質和鑑賞能力知識之總量 正是基於此一原因, 英 美兩國無論是在成文法中還是在審判實務中, 從未將學術或者研究單獨列為 有名 的慈善 日本 韓國和台灣之信託法對於公益信託之規定中, 並無 教育 的字眼, 而是規定了 學術 代替 日本學者認為, 所謂學術, 一般係指學問和藝術, 學問重在追求真理, 乃理性的, 藝術則屬於感觀的, 其兩者或有差別, 但總括來說, 皆是有關人類之文化方面 由此可知, 學術之實質內涵與文化之內涵, 在概念上不僅有所關連, 也應該有所重疊的部分 既然學術泛指學問與藝術 ; 因此, 不僅從事學問與藝術 5 趙磊, 前揭註, 頁

139 之振興工作有其公益性, 且包括協助興建學校或其他教育設施, 提供 研究經費或獎學金給學者或學生, 乃至表揚優美之藝術創作, 皆應認 6 為具有公益性 而我國信託法第 69 條所規定的以文化 學術 技藝為目的之信 託, 應該都是教育公益信託之範疇, 只是關於文化部分因為行政院轄 下另有文化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因而關於文化公益信託即由行政 院文化部監督 ; 至於學術和技藝公益信託自當由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7 另依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3 條規定, 所謂教育 公益信託, 係指以從事各級各類學校教育 社會教育或其他與教育相 關事項為目的 第二節美國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有關美國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擬以 The Pinellas County Community Foundation ( 以下簡稱社區信託基金會 ) 為例 8, 並就前揭社區信託基金會之信託契約內容為一說明, 以便更能瞭解該公益信託之運作情形 惟應說明者, 公益信託在美國並未像台灣係以其目的而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故在台灣通常會要求於公益信託名稱前加註其目的, 以辨識其屬性為何之公益信託 ; 但在美國, 有關公益信託之管理系統一由檢察總長為之, 故公益信託之目的雖有多項, 但不會產生如我國會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其中之問題 ; 因此, 美國之公益信託之名稱並不一定會加冠特定目的之屬性, 有關其目的尚須由信託相關文件中而得知 6 7 趙磊, 同註 4, 頁 117 謝哲勝, 信託法, 元照出版公司,2009 年 3 月 3 版 1 刷, 頁 Howard L. Oleck Martha E. Stewart, Nonprofit Corporations, Organizations, & Associations, 6 th Ed, Prentice Hall,p p ,

140 一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之運作 所謂社區信託基金會是指該社區之任何人, 得以公益目的而捐出其款項並用於該指定之公益目的 在美國之大城市中幾乎都有所謂之社區信託基金會, 直至 1994 年約有超過 200 個社區信託基金會在運作 在 1969 年, 佛羅里達州 (Florida)Pinellas 郡的一群居民決定成立一社區信託基金會, 稱為 Pinellas 社區信託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社區信託基金會 ), 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係在 1969 年 1 月 1 日成立, 並由在 Pinellas 郡的每一個銀行之信託部門簽署信託契約, 同意擔任該信託之受託人 因此, 凡有意願對該信託基金會為捐贈之人, 無論是在生前為捐贈或是死後藉由遺囑為捐贈者, 其可指定前揭銀行中之特定銀行為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受託人, 而將款項交由該銀行受託人 但若捐贈人係直接對該社區信託基金會為捐贈時, 則由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管理委員會決定擔任該筆捐款受託人之銀行 任何捐贈金額在 5,000 美元以上之委託人得指定該款項用途之目的, 該基金會就須依該目的對該信託財產為運用 從該社區信託基金會 1984 年之年度報告可知, 其在該年度捐款之委託人姓名 委託人所指定之銀行受託人 捐款之金額與用於該捐款之目的, 例如紀念 Maurice Condon 之美國中途之家, 指定以 Clearwater 之第一銀行 (First National Bank of Clearwater) 為受託人, 其捐款之額度為 1 萬 0, 美元, 其指定之公益目的為將該款項之孳息用於提供南佛羅里達州大學獎學金 總計在該年度共有八筆款項, 分別由不同之自然人或協會透過契約或遺囑方式為捐贈, 金額共計 250 萬 8, 美元, 而該八筆款項所指定之公益信託目的包括 : 其中一筆並未限定, 故該款項係由管理委員會為指定運用 ; 其餘有前揭所述提供南佛羅里達大學獎學金 ; 提供給聖彼得堡學院之學生一名獎學 132

141 金, 每年為 500 美元, 一共提供 10 年, 而該獎學金是由孳息提撥, 剩餘之孳息部分則成為無限制之使用, 即得由管理委員會指定受益人 ; 將孳息提供給 Boy Scouts 協會及 Florida sheriff s Youth 基金會 ; 將孳息提供給聖彼得堡藝術博物館 (Museum of Fine Arts,St. Petersburg); 將孳息提供給聖彼得堡的 St.Anthony s 醫院 ; 該筆捐款之用途並無指定 ; 孳息提供給 Morton F.Plant 醫院, 為了該醫院白血球過多症病人之利益 該社區信託基金會已獲得美國國內稅賦部門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之核准, 故所有對該社區信託基金會所為之捐款皆有相關稅賦之扣抵 又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管理單位為管理委員會 (Board of Governors), 其係由 9 位委員所組成, 其中 7 位係由公部門所指定, 另外 2 位則由受託人委員會所指定, 該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不得超過 5 年 該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有決定獎助之政策與所有支出費用之認可, 該支出費用須依委託人所指定之方式為之 誠如前述, 當捐款人對於其所捐款項運用之目的並未指定時, 則由管理委員會依其裁量權認為最符合該社區需求之目的為之 且若原來所指定之目的無法達成或不實際時, 該管理委員會得指定將該基金用於其認為最適當之其他目的 對於本社區信託基金會所贈與之金錢由委託人所選任之受託人銀行為管理運用, 每一筆款項都會以該捐款人之名義為分開之運用管理, 但對於未限制使用目的之捐款款項, 則由受託人銀行將其結合並以單一款項為投資管理運用 雖然每一個受託人對於其有投資運用之款項得獨立於其他款項為投資運用, 但對於所有受託人銀行之管理政策是相同的, 即應以孳息最高報酬率並符合安全原則為之 雖然信託契約認可對於信託財產之本金與孳息為運用, 但就管理委員會而言, 其僅會就孳息部分為支出乃是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政策, 133

142 至於信託財產本金部分僅有在最緊急狀況下才會被允許運用 二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之信託契約 在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信託契約之首, 敘述擔任本社區信託基金會之受託人 ( 銀行或信託公司 ), 宣稱其會將因該信託所持有之信託財產, 依照本契約之內容持有與管理 而該契約之內容包括有 :( 一 ) 目的與定義 ;( 二 ) 捐贈人 ( 委託人 ) 之捐贈與指示 ;( 三 ) 受託人之權限與責任 ;( 四 )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管理 ;( 五 ) 受託人委員會 ;( 六 ) 受益利益之分配與費用支出 ;( 七 ) 稽查與報告 ;( 八 ) 契約之修訂與終止 茲就該契約內容為概要說明, 以作為前揭有關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內容補充 ( 一 ) 目的與定義有關本社區信託基金會之目的, 乃是將所接受移轉之財產依本契約內容為管理, 且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目的主要是以公益目的及促進佛羅里達 Pinellas 郡之社區利益, 其包括 :1. 基於前揭目的所為之分配, 須符合管理委員會依照本契約所為之決定 ;2. 接受該分配之對象須為適格之公益組織 除非是為實踐本社區信託基金會目的, 而對於所提供之服務而給予合理之報酬外, 對於任何受託人或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任何職員 董事或受僱人不得給予利益 本社區信託契約特別對下列名詞為定義解釋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 管理委員會 受託人 公益目的 適格之公益組織 捐贈人 ( 委託人 ) 信託基金 信託捐贈( 包括金錢 財產及其捐贈方式 ) Pinellas 郡社區 ( 二 ) 捐贈人 ( 委託人 ) 之捐贈與指示 1 捐贈人係以為本社區信託基金會所使用之目的而為捐贈, 且不論其是否有指定受託人 捐贈人得指定 1 位或 1 位以上之受託人, 當受託人為 1 人以上時, 則每位受託人依捐贈之數額按比 134

143 例而持有與管理 若捐贈人未指定受託人或對所指定之 2 位以上受託人持有捐贈財產之比例未訂定時, 則由管理委員會指定受託人及決定各受託人持有信託財產之比例 2 委託人對其所捐贈款項應運用之區域得為指示, 又委託人對於其所捐贈款項超過 5,000 美元時, 得對該款項所使用之目的 接受分配之公益組織 分配之方式 ( 包括額度 時間 條件 從本金或孳息為分配 ) 等為指示, 且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指示為之 3 當委託人先前所指示之目的嗣後成為不可能 不實際或不符合本社區信託基金會所設立之目的時, 得經由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之表決同意變更委託人先前所設定之目的, 並告知受託人 又當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與管理方式之指示, 受託人認為因環境及條件之變更而變成不實際或不合理時, 受託人得依其判斷而對前揭指示為必要之變更 ( 三 ) 受託人之權限與責任 1 當受託人因合併而由另一公司組織取代時, 該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予繼任之受託人 受託人得於任何時間辭去其職務, 但其須指定另一位受託人, 且該指定之受託人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並將信託財產移轉給繼任之受託人, 此時原受託人之責任即為解除 2 當任何之受託人拒絕接受委託人之捐贈時, 該受託人應立即通知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秘書, 以便其得指定另一位受託人 受託人在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時, 應將該財產之內容及其預估價值列一份清單交給該社區信託基金會, 並附帶委託人對該財產使用指示之複本 3 受託人除因佛羅里達法律及契約或委託人指示所賦予之權限 135

144 外, 對於其所持有之信託財產具有下列之裁量權 :(1) 對於投資標的之選擇 ;(2) 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3) 依照合理會計原則, 對本金或孳息為分配 ;(4) 因情況需要而得聘請律師 代理人及特別助理, 並由信託財產對於前揭人所提供之服務給予合理之報酬 受託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亦得請求報酬, 該報酬亦可能是事先與管理委員會為書面之約定, 且該報酬從其所受託之不同筆財產按比例分攤 4 與受託人為交易之第三人, 並無義務確認受託人所為權限之有效性, 應給予第三人信賴之保護 5 受託人對於其所接受之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與本金, 及從孳息與本金所支出之費用, 應編製收支計算表於每季寄給該社區信託基金會之秘書 6 受託人應接受本契約第 7 條所規定之檢查, 並因該檢查所提供之發票 收據 其他交易之原始紀錄, 及因分配 支出而接受來自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文件, 應予以保存 ; 前揭保存期間應為合理之期間 7 不同受託人間之責任是分開的, 而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 或者基於受託人之善意而應為之行為或未為之行為亦不須負責 所謂基於善意之行為, 包括 : 錯誤之判斷 基於律師建議所為之行為, 或任何對於事實或法律所生之錯誤行為 ( 四 )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管理 1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須為美國公民, 且居住於 Pinellas 郡或其附近 受託人之有薪職員或受僱人, 或有薪之公部門職員不得擔任委員 該委員須具有 Pinellas 郡社區所需之教育 文化 市民 道德 公眾及其他公益需求之專業, 該委員係屬無給職 136

145 2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通常為 9 位, 且規定分別由不同組織之人員所指定 3 前揭委員之任期分別如下: 其中 3 位為 5 年,3 位為 3 年,3 位為 1 年 ; 且每位委員之任期不得超過連續二任 4 基於委員會之判斷而認為有額外聘任委員之必要時, 得經由至少 5 位委員之表決同意而另外選任, 其人數不得超過 2 人 5 當委員因國籍 居所變更即喪失其擔任委員之資格, 委員未具有管理委員會所得接受之正常原因, 而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時, 應認其辭去其職務 因死亡 辭職 拒絕接受職務而生空缺時, 應由最初有指定權之人為指定, 但若於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日起 60 日內未為指定時, 則由管理委員會為指定 6 有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每年由主席召開會議及開會之通知程序, 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一位秘書, 負責前揭事項及委員會所決定事項之執行 ( 五 ) 受託人委員會受託人委員會係由受託人所指定之職員所組成, 受託人委員會得制定其內部程序之規則, 且該委員會係採多數決 若委員會所採取之措施雖未經委員會之決議通過, 但若經所有委員之書面許可亦可為之 該委員會之委員係屬無給職 ( 六 ) 受益利益之分配與費用支出有關受益人利益之分配應經管理委員會之決定, 惟該決定須依委託人之指示及本契約之規定為之 ( 七 ) 稽查與報告管理委員會應指定一位稽查員, 對於受託人所管理信託財產之會計帳簿為稽查, 稽查之時間應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但至少每年一次 ( 八 ) 契約之修訂與終止 137

146 1 管理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之表決同意及受託人全體同意, 基於下列事項對契約為變更 : 為讓該社區信託基金會符合聯邦所得稅扣減規定, 或基於委託人符合遺產稅扣減之目的 2 當該社區信託基金會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時, 所剩餘之信託財產應以公益目的而被處分, 會移轉予管理委員會所選定具有適格之公益法人, 若管理委員會未為選定時, 則由法院為選定 三 社區信託基金會運用時應注意之事項 ( 一 ) 真正之公益目的才是法律所允許的 ( 二 ) 以公益信託名義而達圖利委託人自己或逃漏稅賦, 係屬不合法且不道德之行為 ( 三 ) 盡量使捐贈文件中有關目的之使用予以特定, 檢選一個或兩個目的 ( 例如教育 科學 ), 不要試圖涵蓋所有公益目的 ( 四 ) 對於所設立之公益信託基金會, 不要約定有國內稅賦部門所禁止之交易行為 ( 五 ) 選任有意願之受託人, 且該受託人對於其所受託之目的領域有基本之認識 ( 六 ) 對於受託人之任期應有所限定, 儘量避免受託人終身職 ( 七 ) 不要使受託人委員會之成員形成委託人之家族 ( 八 ) 盡量使該信託基金會之存續期間有一定年限 ( 例如最長 25 年 ), 但若該公益信託之目的性質係屬持續性者 ( 例如對一研究中心之維持 ), 則不在此限 ( 九 ) 選任一受過訓練且客觀之執行長 ( 例如法學教授 ), 而非其主要資格僅是因具有亮麗的抬頭或是基於逢迎因素而為選任 ( 十 ) 要具有符合賦稅優惠之條件 ( 十一 ) 保有正確詳細之文件紀錄, 且對主管機關為完全及正確之報告 138

147 第三節日本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 (Asia Community Trust) 9, 簡稱 ACT, 1979 年設立, 其目的是對亞洲各國民間層級給予援助, 是日本最早設立之社會型公益信託,ACT 係由已故之今井保太郎氏捐款發起,1979 年起以個人及企業之捐款成立信託金, 業已針對亞洲 147 個國家 地區,160 以上各地之 NGO 及事業實施援助, 援助總金額達 萬日圓以上 在 ACT 內設有 24 個特別基金 (2012 年 3 月止, 其中 5 個基金助成終了 ) 助成事業包括教育 青少年健全成長 醫療衛生 振興農業 社會開發 社會福祉 文化復興 自然環境保護 人類環境保全及學術研究 以下茲就特別基金種類 該信託之組織及成員 該基金協助對象與金額及該基金 30 週年紀念事業說明之 一 ACT 特別基金種類 ( 一 ) 青少年教育及養成 1 青野忠子メモリアル教育基金(1000 萬日圓 ) 以振興亞洲地區教育及青少年健全發展為目的,2007 年 2 月成立 2 光山恭子すこやか基金(1000 萬日圓 ) 以提升亞洲各國醫療 保健衛生及社會福祉為目的, 於 2006 年 7 月設立 3 撫養己代子記念教育振興基金(1670 萬日圓 ) 依照已故撫養己代子氏之遺志, 以振興亞洲地區教育及青少年健全發展為目的,2003 年 1 月設立 4 安田 諏合 金野 喜種記念教育基金 (1.000 萬日圓 ) 曾擔任護士之安田千代子 今野たけ 喜種文江氏捐助, 以振興 9 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http//:acc21.org/act/project/index.html, 最後瀏覽日 :2102 年 10 月 15 日 139

148 亞洲地區兒童教育為目的, 於 1994 年 11 月設立 5 湯川記念奬學基金(1 億 萬 8270 日圓 ) 依已故湯川良俊氏遺志成立, 以振興亞洲地區教育為目的, 於 1997 年 5 月設立 6 スマトラ地域 日本 インドネシア友好基金 (1300 萬日圓 ) 北スマトラ メタン市的 スマトラ地域 日本 インドネシア友好協會 (1995 年解散 ) 設立, 以 スマトラ地域的教育振興 開發為目的,1980 年設定 ( 二 ) 醫療保健及社會福祉 1 藤田德子記念基金(2947 萬 3304 日圓 ) 依已故藤田德子氏遺志, 以提升亞洲各國醫療保健衛生及協助貧困家庭兒童 學生教育為目的,2005 年設定 2 山田伸明 倫子記念基金 (3000 萬日圓 ) 以提升亞洲各國醫療 教育為目的, 由山田伸明氏捐助,2002 年 9 月設定 3 三原富士江記念基金(5000 萬日圓 ) 依已故三原富士氏之遺志, 以提升亞洲各國醫療保健衛生及振興教育 文化為目的,1994 年 4 月設定 4 小池正子記念慈善基金(1000 萬日圓 ) 已故小池正子醫師, 以提升亞洲各國醫療 保健衛生為目的,1989 年 5 月設定 5 渡边豐輔記念 熱帶病醫療研究基金(2500 萬日圓 ) 以熱帶病為研究生涯之已故醫師渡边豐輔, 依其已故妻子渡边麗子遺志成立, 以振興亞洲地區醫療 保健活動為目的,1988 年 1 月設定 140

149 6 アジア医療保健協力基金(5000 萬日圓 ) 以振興アジア地區醫療保健為目的,1986 年設定 7 梅本記念アジア歯科基金(3000 萬日圓 ) 治療國內外ハンヤン歯科病患之已故原大阪齒科大學教授梅本芳夫博士之理念, 以提升亞洲諸國治療ハンヤン歯科病患為目的, 1983 年 6 月設定 8 吉川春壽記念基金(1000 日圓 ) 依已故吉川春壽氏 ( 原東竟大學醫學院院長 ) 之遺志, 以提升亞洲各國醫療保健衛生及振興教育為目的,1982 年 5 月設定 ( 三 ) 社會開發及農業振興等 1 アジア民眾バ-トナ-シッブ支援基金(2000 萬日圓 ) 亞洲, 特別是第二次大戰受日本侵略之被害國民眾, 彼此交流 成長 發展為目的,2009 年 8 月設定 2 大和證券グループ津波復興基金(1000 萬日圓 ) 2004 年 12 月南亞地震海嘯受害之印尼 斯里蘭卡 印度各國重建基金, 由大和證券グループ成立,2005 年 3 月設定, 特別重視兒童心理照護及提供教育機會 ( 四 ) 其他 : 伊原種記念基金 (1000 萬日圓 ) 等 二 ACT 之組織及成員 為確保捐款能確實發揮效用, 在營運委員會下成立事務局, 每年派員至亞洲各地訪問 確認需要援助對象, 決定援助對象, 隨後針對接受支援之事業加以監督並就其營運模式提出建議 ACT 為 認定特定公益信託, 對該信託之捐款享有稅法上優惠措施 自 2011 年 12 月迄今, 該信託之組織及成員如下 : 141

150 ( 一 ) 營運委員會大場智滿 ( 委員長 ) 國際金融情報中心顧問山本正日本國際交中心理事長廣田良吉成蹊大學名譽教授秋尾晃正一般財團法人民眾中心理事長崛內光子文京大學大學院特別名譽教授野中章弘立教大學教授 ( 二 ) 信託監察人太田達男公益法人協會理事長主管機關外務省アジア大洋州地域政策科 ( 三 ) 受託者中央三井信託銀行リテ-ル受託業務部三菱 UFJ 信託銀行リテ-ル受託業務部住友信託銀行リテ-ル企画推進部みずほ信託銀行個人營業推進部りそな銀行信託サボートオフィス ( 四 ) 事務局 ACT 事務局長伊藤道雄 142

151 圖 7-1: 日本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業務流程圖 捐助者最初基金 ( 個人 法人 團體 ) 設定者會費 寄託 特別基金設定 最初信託財產的捐出公共信託契約的締結捐助主管機關 ( 信託 ) 外務省大洋洲局報告監督 受託者 報告詢問 助成順序的選考與重要事項的建議事務委託 ACT 事務局報告 營運委員會 相談助言指導 ( 信託銀行等 5 社 ) 助成 宣傳的 信託監察人 重要事項的承認 助成金的給付 連絡 調整事業 會計報告 調查 現地 NGO 或教育機關等 10 資料來源 : 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 三 ACT 基金協助對象與金額 根據該基金 2010 年 ( 平成 22 年度 ) 事業報告,2010 年度協助事業計 21 件 (7 國 ), 其協助地區 事業及金額如下 : ( 一 ) 菲律賓 1 教育 青少年培育原住民大學教育計畫及青年領袖培育, 由湯川記念講學基金協助, 援助金額為 1,700,000 日圓 10 ACT2010 年次報告, 最後瀏覽日 : 2012 年 10 月 16 日 143

152 2 優質技術及農村開發 教育運用梯田栽培法種植馬尼拉麻及水土保持, 由三原富士江基金 藤田德子記念基金協助, 共援助 2,380,000 日圓 3 教育 社會開發以菲律賓南部漁業開發及提升漁民生計為目的, 由吉川春壽記念基金 撫養己代子記念教育振興基金協助, 援助金額 2,4000,000 日圓 4 醫療保健及教育疾病預防及促進健康之社區基礎保健計畫, 由渡边豐輔記念熱帶病醫療研究基金 小池正子記念慈善基金 山田伸明 倫子記念基金協助, 共援助 2,350,000 日圓 5 振興農業及自然保護 社會開發菲律賓原住民文化及環境保護為目的, 由アジア民眾バ-トナ- シッブ支援基金協助, 援助 880,000 日圓 6 社會開發與振興教育以二次大戰菲律賓受日軍侵害之女性 ( 慰安婦 ) 記錄整理計畫, 由アジア民眾バ-トナ-シッブ支援基金協助, 援助 1,000,000 日圓 ( 二 ) 高棉 1 教育及醫療保健以貧困兒童為援助對象, 建立保育所等, 由安田 諏合 金野 喜種記念教育基金 湯川記念獎學基金協助, 援助 1,4000,000 日圓 2 農村開發及教育對高棉 68 個農村之貧農為對象, 之農村地域創新計畫, 由吉川春壽記念基金 安田 諏合 金野 喜種記念教育基金 山田伸明 倫子記念基金 一般基金協助, 共援助 2,650,000 日圓 144

153 3 農村開發 教育高棉農業開發研究中心之到業稻作農業改善計畫, 由安田 諏合 金野 喜種記念教育基金 一般基金 撫養己代子記念教育振興基金協助, 共援助 3,000,000 日圓 4 教育 社會開發協助高棉現地 NGO 之財務及營運強化為目的, 以菲律賓農業 農村開發中心高棉分部為對象, 由一般基金 吉川春壽記念基金協助, 援助 1,200,000 日圓 ( 三 ) 印度 1 農村開發 教育 優質技術及醫療保健以南印度貧農為對象, 普及自然農法及小型商業活動之支援, 由アジア医療保健協力基金 渡边豐輔記念熱帶病醫療研究基金協助, 援助 3,000,000 日圓 ( 四 ) 越南 1 保健 醫療越南北部ハンヤン病齒科患者巡迴醫療, 以越南國立皮膚性醫院為對象, 由梅本記念アジア齒科基金協助, 援助 470,000 日圓 2 貧窮山區少數民族教育以提升越南 3,600 名貧窮女性醫療保健衛生為目的, 由アジア医療保健協力, 基金協助, 援助 900,000 日圓 ( 五 ) 斯里蘭卡 1 農村開發及教育以斯里蘭卡西北部貧農女性之住民組織化及農業改良為目的, 由撫養己代子記念教育振興基金 青野忠子メモリアル教育基金 伊原隆記念基金協助, 援助 2,280,000 日圓 145

154 ( 六 ) 日本 1 社會開發 社會福祉研修 技能實習制度之改革與國際合作, 由アジア民眾バ-トナ -シッブ支援基金協助, 援助 62,230,000 日圓 ( 七 ) 蘇門答臘島地震及印度洋海嘯被害地域復興協助 1 斯里蘭卡 (1) 社會開發海嘯受害者女性自立與開發計畫, 以 25 個以上女性組織團體 計 813 人為援助對象, 由大和證券グループ津波復興基金協助, 援助 3,000,000 日圓 2 印尼 (1) 教育及醫療保健以海嘯被害兒童之教育及照顧為目的, 以印尼家族計畫協會為對象, 由大和證券グループ津波復興基金協助 援助 2,500,000 日圓 3 印度 (1) 教育 社會開發以照護海嘯被害之身體障礙青年人 孤兒之職業訓練與經濟自主為目的, 受援助對象約 80 人, 由大和證券グループ津波復興基金協助, 援助 1,150,000 日圓 四 ACT30 週年記念事業 ( 一 ) 菲律賓 1 教育補助農業 農村開發中心 (CARD) 互助機構 (MRI), 由吉川春壽記念基金協助, 援助 225,000 日圓 146

155 ( 二 ) 高棉 1 教育( ケマラ ) ACT30 週年記念座談會, 由安田 諏合 金野 喜種記念教育基金協助, 援助 249,000 日圓 ( 三 ) 印度 1 保健醫療( 南亞復興聯合會 ) ACT30 週年記念座談會, 由安田 諏合 金野 喜種記念教育基金協助, 援助 270,000 日圓 11 第四節中國大陸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中國大陸信託制度之建立始於 2001 年頒布實施之信託法, 由於引入之時間不長, 故所成立之公益信託個案亦不多, 惟參考中國大陸公益信託之運用, 其中有所謂 準公益信託, 其具有複合型之信託目的, 應可供我國未來創設公益信託類型之參考 另外, 中國大陸學者亦提出高等教育適用公益信託之架構, 對於高等教育制度之未來發展具有正面之提升作用, 雖然我國有關高等教育制度與中國大陸之制度或許有些差異性, 不過就高等教育公益信託所欲達成之目的提供我國之參考, 以下分別就中國大陸之準公益信託與高等教育公益信託為一介紹 一 同心慈善 1 號新股申購集合資金信託計畫 ( 一 ) 運作狀況 2007 年 7 月北京國際信託投資有限公司 ( 現在名稱為北京國際信託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京信託 ) 推出 同心慈善 1 號新股申購集合資金信託計畫 ( 以下簡稱同心信託 ) 該信託計畫於 2007 年 7 月 27 日正式成立, 募集資金總規模為人民幣 4,599 萬元, 北京信託作 11 ACT2010 年次報告, 同前註 147

156 為該信託計畫之受託人, 依信託契約約定, 為了實現信託計畫收益性 和公益性之雙重目的, 將信託資金主要投資於新股申購, 信託計畫項 下的部分信託財產捐贈給中華慈善總會, 用於捐助北京地區民工子弟 學校 信託契約約定, 該信託計畫每季分配一次, 當季之信託收益和捐 贈資金於下季首月的 10 個工作日內分別存入受益人帳戶和中華慈善 總會帳戶 該信託計畫於 2008 年 1 月 15 日前, 根據截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信託年化收益率 %/ 年, 依據信託契約約定, 按照 實際運作天數, 向受益人支付收益, 分配的信託單位淨值為 同時, 受託人向中華慈善總會支付捐贈資金, 並收取受託人報酬 此 次分配結束後, 該信託計畫在 2008 年 1 月 16 日之信託財產價值為 4,599 萬元 北京信託已於 2008 年 1 月 20 日前提取當季度之捐贈資 金, 共計 37 萬 3, 元, 存入至中華慈善總會指定之捐贈帳戶 12 ( 二 ) 準公益信託之特性 所謂準公益信託係指已具備公益信託之某些基本特徵, 但是由於 其信託目的之複合型, 所以從本質上來看, 其並非係屬純公益信託之 性質, 而是具備公益性之資產集合信託產品 從前揭個案可以看出準 13 公益信託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 1 營利性 前揭準公益信託計畫中, 信託契約約定了預期之收益率, 這也是 投資者認購信託商品之主要目的 換言之, 準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設定 該類信託目的首先是獲利, 故準公益信託是一種特殊之投資方式 作 為受託人之信託業者必須嚴格按照信託文件約定, 以保值 增值為目 的, 管理信託財產 因此, 信託業者必須依照約定, 進行信託財產之 使用 投資等營利性行為 而信託業者亦得從信託財產利益中獲取報 趙磊, 同註 4, 頁 201 趙磊, 同註 4, 頁

157 酬, 以維持其自身之運作以及為股東謀取利益, 這是由信託業者之本質屬性 營利性決定的 2 營業性依中國大陸信託法之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由委託人設立信託時選任, 但並無資格之特別限制, 但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則必須由信託業者擔任, 蓋 (1) 信託業者必須依照公司法等特定法規設立 ;(2) 信託業者以信託業務之經營為主業, 並受特定機構之管理與監督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 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 規範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 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國共和國信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 制定本辦法 3 公募性準公益信託計畫均由信託公司向社會公眾推介, 向不特定之個人 組織發出要約, 屬於公募行為 換句話說, 受託人確定在先, 由其招募委託人, 而在公益信託中則是相反的 一般而言, 公益信託中首先要有意欲從事公益事業之委託人, 由其選定受託人 4 公益性準公益信託之信託目的之一是從事公益事業, 且從上開準公益信託計畫來看, 委託人之所以認購該類信託產品之主要目的是在獲利的基礎上從事公益行為 否則, 委託人可以進行他類投資行為 愛心信託之預期利率只比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略高, 單純從其投資報酬率來看, 對於投資人之吸引力較小 準公益信託之信託目的兼具收益性和公益性之特徵是其基礎, 二者是缺一不可 二 教育公益信託之建構 149

158 有關教育公益信託之建構, 乃是參考中國大陸學者趙磊所提出之概念, 以下乃就其有關教育公益信託之相關理念說明如下 14 : ( 一 ) 教育公益信託適用公益信託之意義 1 教育公共性原則: 公益信託適用之前提基礎教育公共性原則一般是指, 教育要面向全體社會成員服務, 為最大多數人提供教育機會 教育公共性原則為當代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所堅持 中國大陸之教育法之許多規定, 都體現了教育公共性之原則, 主要集中以下幾方面 : (1) 中國大陸任何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是非營利性之公益組織, 其事業目的是為了不特定之國民接受良好之教育 提高全民素質, 堅持教育要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之原則 教育之公益性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理解, 首先, 從效率之角度而言, 教育之公益性是指教育服務之外部性, 由於教育服務具有外部性, 政府必須進行教育投資, 甚至直接興辦公立學校 其次, 教育之公益信託還可以從公平之角度進行理解, 每個人都享有同等的受教權, 所以政府應該進行教育投資 舉辦學校來保障每個人的受教權 (2) 教育機構獨立自主發展, 不受任何非法干預 政府及其他社會主體應該為教育事業之發展提供便利, 保證教育制度之正常運作 國家投資公立學校後, 還要通過財產撥款等方式向其長期提供物質支持, 但是這並不能成為政府干預學校自主權之理由 學校作為獨立之主體, 其圍繞著其教育目的而進行一切活動都應得到法律保障, 不受任何非法干預 如果利用信託形式, 國家作為委託人將教育經費以信託財產之形式移轉給高等學校, 高等學校作為受託人享有該財產之所有 14 趙磊, 同註 4, 頁

159 權, 有權以學生為受益人, 使他們接受高質量教育為目的, 獨立自主地進行辦學活動 (3) 政府應該為教育事業的發展提供物質支持, 鼓勵社會資源資助教育 從經濟學角度而言, 學校教育是準公共財產, 因為它是承擔了公民文化 公民社會再生產功能之公共性事業, 具備了公共財產之性質 世界各國無論是經濟發展程度如何, 都將對教育事業之經濟投入作為政府工作之重點之一, 故教育也是社會捐助之主要對象之一 ( 二 ) 教育公益信託所能實現之目的 1 有利於實現教育公平教育公益信託不以特定之群體作為受益人, 凡是符合信託目的要求之人皆可能成為受益人 這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目前中國大陸存在之一些教育上之實質不公平現象, 如按地域劃分而造成之高等教育入學資格方面之不公平 而且, 由於對公益信託運行 管理之較為科學的監督體系, 將使受託人 高等學校違反信託義務 違背信託目的, 而導致損害教育公平之行為及時得到糾正 2 是教育管理體制改革 保障高校自主權之良好途徑利用公益信託, 國家作為公益信託之委託人, 其不能直接干預信託之運作, 這樣就能保障信託受託人 高等學校享有高度之自主權 在傳統上, 英國向來承認大學是獨立 自治之機構, 政府從不直接干預大學之事務, 對於大學之撥款也是通過大學基金委員會來進行的 自治是高深學問之最悠久之傳統之一 作為傳播 創造高深學問之大學, 根據社會契約自我管理 自主發展 自由開展學術活動, 是其不斷進步之社會規模基礎和內在精神動力 3 完備之監督體系可以充分調動高校積極性, 防止高校自主權之 151

160 濫用, 公益信託課以受託人嚴格之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 高校作為受託人必須積極主動地履行義務 ; 否則, 將會承擔相對之法律責任 這種較為嚴格之義務與責任要求, 將會強制高校對侵害信託利益包括其自身利益與受益人利益之行為作出反應 另外, 信託監察人之內部監督與特定機構之外部監督, 將會使高校對政府或社會公眾委託的財產嚴格保護, 為了受益人 學生之利益進行管理與處分, 可以有效防止高校管理人員怠忽職守 營私舞弊行為之發生 4 為社會力量參與高等教育提供了良好之途徑目前, 中國大陸社會力量資助教育大都通過向基金會捐款之方式完成, 而基金會運行中存在之成本費用過高 營私舞弊較為嚴重等問題, 使得其公信力下降 公益信託具備靈活性強 成本較低 監督體系完備等特點, 為社會捐助教育特別是高等教育提供了新的選擇 例如, 在許多高校中普遍存在各種社會獎學金, 通過以學校作為受託人, 受獎學生為受益人之方式運行, 方便易行, 效率較高, 而且安全性較高 隨著公益信託相關配套制度之完善, 特別是稅收優惠措施之落實, 社會力量通過公益信託捐助教育會得到廣泛採用 ( 三 ) 高等教育公益信託之架構 1 委託人: 中央政府與省一級地方政府在中國大陸, 大多數高校是由國家舉辦之公立學校, 對高等教育實行的中央集權 中央政府與省一級政府兩級之管理方式 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之高等教育事業, 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之高等學校 在這種模式下, 高等教育公益信託之委託人為中央政府與省一級地方政府 ; 對於目前屬於教育部直接管理之高校由國務院作為委託人設定信託, 由省 自治區與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其管理之學校設定信託, 委託人對於信託關係中受託人之行為無權隨意 152

161 干預 2 受託人: 各高等學校從世界各國高等教育之發展來看, 高等學校擁有充分之自主權是符合教育發展規律的 在中國大陸, 高等學校都是獨立之法人組織, 擔負著教育學生之職能, 其為高等教育之當然受託人 作為獨立之法人組織, 其可以作為民事主體享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不過, 這些財產構成特定目的之獨立基金, 高校對其所有之財產進行管理 處分之行為, 必須是為了教學研究之需要, 也就是說必須符合發展高等教育之信託目的, 使不確定之受益人 學生群體受益 作為受託人之高等學校, 享有高度之自主權之前提下, 負有忠實義和謹慎義務, 具體義務內容為 :(1) 在學校之日常管理過程中應以學生利益至上, 學校管理人員在履行其職務時對以受益人 學生之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 不得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 簡言之, 就是要求高等學校能在其從事管理職責時, 堅持公平 道德和誠實之原則 (2) 高等學校涉及信託財產之處分時, 應當堅持從善意 勤勉 謹慎和專業之態度 例如, 涉及學校之基礎設施建設 辦公費用之支出時, 應盡量地減少費用之支出 (3) 應當定期 及時地將學校運作狀況, 特別是學校財產之使用情況向信託監察人 監管機關等報告, 並且有義務接受其質詢, 對相關情況做出說明 3 信託監察人: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高等教育全面實施公益信託時, 中央政府與省一級地方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高校之行政管理職能肯定或弱化, 但是其應該擔負起對高等教育公益信託之監督職責 相對於管理來說, 信託監察人之身份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對高等教育公益信託運行之過程中, 盡到最大的注意和竭盡全能 特別是,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因其特殊身分與背景, 其對高等學校信託行為之監督更為專業, 這也是由教育行政 153

162 主管部門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最主要原因 應該賦予擔任行政監察人之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必要之職權, 包括有 :(1) 知情權 有權向高等學校提出要求, 查閱 複製信託帳簿 信託財產目錄 以及其他有關信託財產收支情況之文件, 並可以要求高等學校對此作出說明 (2) 撤銷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高等學校如果違反信託義務或不符合信託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產時, 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處分行為 (3) 訴權 如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高等學校之行為違反信託義務 不當處置信託財產時, 有權以自己之名義, 為了維護學生之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4 信託監管機關: 全國人大科教文化委員會由於學者趙磊主張對於公益信託設立專門之監管機構, 類似於英國之慈善委員會, 負責所有公益信託之登記與監督管理, 而不是像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按照目的事業不同由相應之主管機關進行監督 在公益信託監管機構無法完全統一之情況下, 對於高等教育公益信託, 應該通過專設機構行使監督權力, 而不是仍然由教育事業主管機關登記 監督 專門機關監督以及司法監督都比行政管理部門之監管具有更強之嚴肅性 權威性以及公信力 154

163 第八章靈活公益資源運用之探討 由於實務上曾有針對 教育基金會得否將捐贈收入再捐贈設立公益信託 問題, 向主管機關請求釋疑, 故引發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間公益資源互為運用之觀念, 而所謂前揭兩者組織之資源互為運用, 係指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於關係或組織存續中對於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為捐贈, 及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消滅時其剩餘財產得否運用於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而言 本章擬就現行實務對於兩者制度互為運用所採之觀點為一論述, 其次, 再就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現行規定為探討, 並參酌外國法制, 最後, 再就公益信託及財團法人於未來修法時之因應為一說明 第一節贊同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制度結合運用之觀點一 實務之見解 法務部針對 教育基金會得否將捐贈收入再捐贈設立公益信託 之問題, 曾為解釋, 其解釋內容如下 ( 法務部 100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號 ): ( 一 ) 現行民法及信託法並無限制規定, 故於未違反其他相關法律特別規定, 未逾越章程及其捐助行為所定目的範圍下, 應無不許之理 前揭內容係屬事實認定, 宜由教育部依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為考量審認 ( 二 ) 財團法人捐贈行為之效果, 須視個案情形, 並以 捐贈行為是否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 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要件 為判斷標準, 判斷財團法人捐贈其財產行為之效力 155

164 ( 三 ) 文教基金會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可否直接成立公益信託, 而不必歸屬地方自治團體 ( 法務部 97 年 7 月 24 日法律字第 號 ), 倘該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之相關法律並無此特別規定, 而章程如修正明定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可直接或間接成立公益信託, 似無不可 惟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民法第 44 條但書 ) 從法務部之前揭解釋, 可知在基金會存續期間而以捐贈收入再設立公益信託, 須 1. 該捐贈行為未逾越章程及其捐助行為所定目的範圍 ;2. 該捐贈行為未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目的而影響該財團法人之存在要件 至於基金會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得否成立公益信託, 須視章程是否有規定, 未有規定時則應修訂章程 故原則上主管機關係採肯定之見解, 但其涉及章程之修正問題 二 學者之見解 ( 一 ) 美國基金會在實務運作上, 對於公益信託制度之特質 利用公益信託之實益, 及與公益法人間之區別, 並未特別強調, 而且略而不提, 顯見美國公益事業之發達, 對於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運作, 早已融合為一 故參照美國基金會之運作模式, 在我國目前係以公益信託及財團法人做為推動民間公益活動之主要工具之情形下, 兩者具有相同的社會機能下, 雖然各具特質, 然如加以併合運用, 當可發揮相輔相成之作用, 而更有助於公益活動之推行 由於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皆是推展公益目的機制, 在現行之發展下, 有開始提出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合作或結合之觀點 有論者謂財團法人可扮演公益信託的推廣角色, 公益信託非屬權利義務的主體, 其係一項管道 途徑, 相反的是財團法人具有法律所賦予行為能力的人格權, 二者結合有其高度價 156

165 值 故設有企業經營理念下的財團法人基金會 ( 如天仁茶葉公 司設茶藝基金會 ), 更可由該基金會名義成立信託, 如是駕輕 1 就熟而公益理念一致, 顯然在理論和事實面皆頗合宜 ( 二 ) 有論者認為現行政府應積極發掘並建立嶄新型態之合作模式, 為有效運用政府資源, 如以公設財團法人之部分財產設立公益 信託, 藉助信託法對於公益信託監察管理之相關規定, 對公設 財團法人之運作發揮第二重監督, 並透過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 互補之性質, 二者相輔相成, 可使公益信託與政府部門 地方 2 政府更有效結合, 發揮加乘效果 ( 三 ) 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對於公益活動的推動具有相輔相成之互補 機能, 以財團法人為例, 若發生營運困難, 或無法繼續營運, 或董事會無意繼續運作時, 經法人解散程序後, 若選用公益信 託作為賸餘財產之運用方式, 則可以延續財團法人最初成立之 公益目的 因此, 研擬相關機制, 協助無法發揮機能的財團法 人或無以為繼的休眠法人, 有機會轉型為公益信託, 或結合數 個公益目的相近的休眠財團法人共同成立公益信託, 以避免社 會資源之閒置與浪費, 亦可延續實踐公益目的之理想, 或不失 3 為可以思考的方向 鄒建中 廖文達, 公益信託之法制與爭議, 財金論文叢刊第 3 期,2005 年 10 月, 頁 124 曹資敏, 公益信託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2006 年, 頁 65 陳秋政 彭俊亨, 台灣公益信託實務發展之分析, 政策與人力管理, 第 2 卷第 2 期,2011 年 12 月, 頁

166 第二節公益信託財產運用於財團法人之探討一 公益信託尚在存續期間 信託目的是產生信託之原因, 是委託人設立信託之信念, 亦為受託人活動所必須遵守之原則, 更是確定受益人範圍之準則與依據, 故信託目的之確定是信託關係成立之要素 由於法律規定公益信託必須接受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與管理, 以確保信託行為不會違背委託人之意願, 而不至於將信託財產用於非公益目的 換言之, 受託人之管理信託財產應依委託人所設定之公益目的而行, 而不得有所違背, 否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該公益信託之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由於公益信託之成立方式有依契約 遺囑或宣言方式, 而依相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之規定, 前揭契約或遺囑應記載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 另外, 在該辦法中亦明定得設有諮詢委員會, 該諮詢委員會雖非必設機關, 但卻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該公益信託設立之重要準據 而諮詢委員會之主要任務, 乃係為捐助範圍之確定 贊助對象之選定及其他與受益內容相關意見之提供 故在公益信託關係中, 得以財團法人為受益人, 其得於契約或遺囑中明定或由諮詢委員會選定, 但須不違背公益信託之目的 至於公益信託關係存續中, 得否將收益或受捐贈之財產另外設立財團法人, 此乃屬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若委託人已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中明定, 則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意願另外設立財團法人 惟須考量者, 因財團法人之設置於法律上有多重限制, 例如成立之門檻金額相當高 須有主事務所及專職人員如董事 及其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等, 故就實際上之考量, 會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另外將信託收益用來設立財團法人之實益似乎不大 158

167 另外, 當公益信託契約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欲有所變更時, 委託人得否變更該契約內容或撤銷? 在中國大陸, 學說上有認為在一般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符合法律規定之條件下, 得依意思表示而變更或撤銷契約 ; 但此種原則並不適用於第三人利益訂立之契約 從公益信託之目的來看, 受託人為了社會不特定人之利益而履行信託義務, 而此種契約涉及第三人利益契約, 可推知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作為設立公益信託契約之第三人, 是願意接受該契約產生之利益, 故其認為信託之內容是不得予以變更與撤銷 4 就我國信託法而言, 私益信託僅有在特定條件下得由委託人或委託人與受益人終止信託契約, 並無得撤銷之規定, 至於公益信託部分, 則委託人與受益人並未有該終止之權限, 故公益信託係無法予以終止與撤銷的 但委託人在設立公益信託後是否得變更信託契約內容, 本研究認為公益信託之目的是無法變更的, 至於契約其他約定, 例如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變更 ( 但受託人與信託監察人之變更須有特定情形 ) 信託關係存續中陸續加入信託財產等, 應是屬得予以變更的 二 公益信託關係終了時 依信託法第 79 條規定 :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 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 使信託關係存續, 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故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 如信託行為訂定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 固應歸屬於其所定之人 ; 惟如信託行為未訂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 依信託法第 79 條之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 使信託關係存續, 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而排除一般信託法上法定歸屬權利之受益人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換言之, 該歸屬權利人得為財團法人, 且若契約未約定歸屬 4 趙磊, 公益信託法律制度之研究, 法律出版社 ( 中國大陸 ),2008 年 9 月第 1 版, 頁

168 權利人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將該賸餘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 此為英美所謂的 近似原則 之適用 但有疑問者, 受財產移轉之公益法人, 其目的是否須與該公益信託相同, 及是否得將該賸餘財產另外成立財團法人? 就我國信託法第 79 條規定之文義而言, 應認為受移轉之公益法人, 其目的應與該公益信託相同或類似 ; 至於得否另外成立財團法人似乎並未明定, 故以下茲就外國之相關規定為參考 ( 一 ) 英國在英國,1960 年慈善法之前近似原則之應用非常有限, 近似原則僅有在兩種情形下適用 :1. 在特定之慈善目的合理完成後還有賸餘財產 ;2. 最初之信託目的是不可能 (Impossible) 或不可行的 (Impracticable) 1960 年慈善法開始實施後, 近似原則之適用較為寬鬆, 即在下列情況下, 可以適用近似原則改變慈善贈與之最初目的 :1. 最初目的全部或部分 :(1) 已經得到實現 ;(2) 已不能實現, 或不能按照委託人之指示或精神實現 2. 實現最初目的只用了信託財產的一部分 ( 尚有賸餘 ) 3. 信託財產如果與其他可用於相似目的財產合併運用更加有效, 而且從信託目的出發, 合併運用符合贈與精神 4. 最初目的是使一個已停止存在的特定地區, 或者一個不適合或不可實施之人群或者地區之團體 5. 最初目的已經部分或者全部 :(1) 通過其他方式充分滿足 ;(2) 由於沒有什麼作用或對社會有害, 或者由於其他原因, 在法律上不再是慈善的 ;(3) 考慮到贈與之精神, 最初目的已經不能通過其他途徑提供適當和有效之方法來運用贈與之財產 2006 年英國國會通過新慈善法, 其中關於近似原則的部分有一些變動 近似原則的適用上, 由法院行使修訂為由法院或者慈善委員會行使, 而且規定了其適用時所應遵守之規則 主要有 : 適用近似原則必須是用於慈善目的, 而且財產是可以移轉給另一個慈善目的 ; 160

169 必須符合贈與精神, 為了確保信託財產之安全, 必須將其用於與原始目的最為接近之慈善 ; 必須是符合對現在社會和經濟環境適合和有效之相關慈善 ; 可以要求慈善受託人履行保證信託財產確實被用於可行的 與原有目的類似之慈善目的 5 由英國之規定可知, 公益信託之賸餘財產須歸給與最初設定目的相類似之目的, 但是否可以另外設立以慈善為目的之公益法人, 似乎並未明文禁止 ( 二 ) 美國美國信託法中有關近似原則之規定詳盡 具體, 與英國傳統之近似原則相比, 美國之近似原則有著很大的變化 依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 413 條規定 :(a) 除 (b) 項規定外, 若特定之公益目的變為不合法 不符合實際 不可能完成或無助益時 :(1) 該信託並不會因此而全部或部分無效 ;(2) 該信託財產並不回歸至委託人或成為委託人之繼承人之利益 ; 及 (c) 法院得適用儘量接近原則終止該信託, 並指示該信託財產之全部或部分, 以符合委託人所設立之公益目的而被運用或分配 (b) 若公益信託中約定該信託財產將會被分配予非公益之受益人, 該約定將會優於法院於 (a) 項規定下之權限, 即運用近似原則對信託為變更或終止, 但須前揭約定為有效 :(1) 該信託財產回歸給委託人, 且委託人仍然生存, 或 (2) 從信託成立之日起, 該信託未超過 21 年 6 由此可知, 與英國規定相較, 美國近似原則適用之條件增多, 在 不可能或不可行 的基礎上增加 不合法 不符合實際或無助益 ; 且得將財產於特定條件下歸屬於非慈善受益人之規定, 即委託人 而前揭規定係由法院指示該信託財產之全部或部分, 以符合委託人所設 5 6 趙磊, 前揭註, 頁 潘秀菊譯,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 (last revised in 2010),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2012 年 7 月, 頁

170 立之公益目的而被運用或分配, 其中所謂 符合委託人所設立之公益目的, 依該條說明, 近似原則之適用須法院認定委託人有一概括性之公益意圖, 但在大部分之案例中, 委託人較傾向於財產被運用於其他公益目的, 法院通常皆能發現有概括性之公益目的, 而去運用該財產, 而不論委託人對於該目的之表明是如何薄弱 7 故要符合委託人所設立之公益目的, 應該是為相同或相類似之目的 至於賸餘財產能否另外設立公益法人, 由於其僅規定以符合委託人所設立之公益目的而被運用或分配, 故似乎並未予以禁止, 此部分亦可由第三節在論及美國公益信託亦可因將其財產另外設立公益法人而消滅之情形可證 ( 三 ) 日本在日本新信託法下, 近似原則之適用, 即公益信託設定後因社會情勢變遷或法制變化, 無法達成設定者意圖時, 為使公益信託存續, 採取與公益信託設定時目的類似之信託行為 而依公益信託法第 9 條規定 : 公益信託終了, 未指定權利歸屬者或權利歸屬者放棄其權利時, 主管機關得於類似信託本旨之目的內繼續為信託行為 此處亦以 類似 信託本旨之目的為限, 但繼續為 信託行為, 似乎是指僅得將賸餘財產歸屬於類似目的之公益信託, 而不及於公益法人, 但是否僅限於已存續之公益信託或得另外設立公益信託則未見其探討 ( 四 ) 結語就我國之規定, 已達到將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財產互為運用之目的, 即得將公益信託之賸餘財產用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 ; 另外, 在解釋上, 本研究認為應參酌美國之規定, 得允許公益信託之賸餘財產用於另外成立財團法人 第三節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於公益信託之探討一 存續期間之運用 7 潘秀菊, 前揭註, 頁

171 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 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 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 ( 參照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 ) 惟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 : 捐助章程, 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而主管機關於其監督準則內通常會訂有捐助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其中包括有目的及名稱 ;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 捐助財產之種類 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 其名額 產生方式 任其及選 ( 解 ) 聘事項 ; 董事會之組織 職權及決議方法 ;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由於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乃係為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 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其與公益信託契約中應就公益目的為記載之情形是相同的 ; 換言之, 章程所定之目的不得隨意變更 在財團法人存續期間, 得否對公益信託為捐贈或是另外成立公益信託, 須視是否不違背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章程是否有規定 在對公益信託為捐贈, 例如以慈善目的而言, 通常為捐贈行為時, 其受捐贈之對象若未於章程規定者, 得否由董事予以決定 有關董事之職權, 僅於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 而在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40 條規定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 )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與運用 ( 十 )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義或決議 另同草案第 12 條規定 :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 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 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 一 ) 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 二 ) 捐助或捐贈支出來源, 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三 )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因此, 就公益信託為捐贈行為者, 若章程未訂定者, 應可由董事透過決議方式為之, 蓋此種事務應係屬經費之管理與運用, 僅須其不違背章程所定 163

172 之目的 至於財團法人得否將捐贈收入再捐贈設立公益信託, 若章程未訂定者, 得否由董事決定, 本研究採肯定見解, 蓋財團法人經費之運用受有嚴格之法律限制規定, 例如不得動用本金 不得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 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要件, 故只要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 應無不許之理 二 消滅時財產之運用 ( 一 ) 我國之規定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 : 法人解散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應依其章程之規定, 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 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而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8 點第 2 項亦為相同規定, 由於財團法人在設立後, 並無社員或捐助人組成之總會為其最高機關, 故為貫徹捐助人關於捐助財產之私法自治權, 不僅在捐助目的, 而且在財團法人之組織皆應依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已表示之意思 ; 因此對於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歸屬, 依下列方式為認定 : 1 依章程規定故若財團法人之章程有訂定解散後之賸餘財財產得用於成立公益信託時, 即得依其規定為之 但如其他法律或章程無規定時, 則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2 歸屬對象之限制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 對於賸餘財產之歸屬, 無論其章程是否有規定, 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3 得否變更章程而用於設立公益信託依法務部之前揭函釋, 若章程修正明定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可直接 164

173 或間接成立公益信託, 似無不可 故依法務部之解釋, 可藉由修正章程而將賸餘財產用於設立公益信託 因此, 若財團法人章程未有訂定得將其財產另外成立公益信託時, 應透過修改章程而為之, 有關該章程之變更, 依現行民法規定應探討其是否屬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或第 65 條所規範之事項, 因其涉及變更之程序 按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 係由董事 監察人自行管理, 既無社員總會組織之意思機關, 性質屬他律法人 復以財團法人設立後, 倘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 依法不得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 捐助人亦無權自行補充 變更或修改章程, 捐助章程也不得訂定逕以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 8 但在維護財團法人公益性之目的下, 允許主管機關或法院本於法律之授權變更財團法人之章程, 甚至目的與組織等 茲就民法有關變更章程之一般情形與特別情形分述如下 9 : (1) 一般情形如捐助章程之變更, 不涉及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或第 65 條之規定之一者, 實務見解認為雖不須經法院裁定, 但仍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變更登記 (2) 特別情形 A 法院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民法第 62 條規定 :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 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 並無意思機關, 法律遂賦予法 8 9 李淑如, 捐助章程變更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定, 月旦裁判時報, 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 頁 173 林誠二,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動, 台灣法學, 第 57 期,2004 年 4 月, 頁

174 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 ; 此項補充處分權, 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 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判決 ) 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等是 ( 如變更董事之員額 ); 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而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 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 此處之處分須於有人聲請之, 法院始得處分 另若非屬財團組織 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 則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財團法人只須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向法院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 參照司法院 83 年 2 月 8 日 (83) 秘台廳民三字第 號 ) 10 B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變更其組織依民法第 63 條規定 :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 董事 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申言之,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 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 而不能變更其目的 ; 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 則應依民法第 65 條之規定, 由主管機關為之 ( 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407 號判決 ) C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 : 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或解散之 易言之, 要變更財團目的, 其必要的先決條件必須是 原財團法人設立時之目的不能達到, 倘此條件不符, 主管機關即無權變更 10 李淑如, 同註 8, 頁

175 財團之目的 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為主管機關之專屬權, 法院不得為之 又所稱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乃為主管機關變更權之一種限制, 例如捐助人於捐助章程中曾預定其他之目的者, 自應從其預定, 否則其變更亦應類似於原來目的之前提下為之, 以期接近捐助人之意思 11 (3) 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事項之變更章程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 教育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 一 ) 目的及名稱, 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 二 )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 三 ) 捐助財產之種類 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 四 )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五 )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 其名額 產生方式 任期及選 ( 解 ) 聘事項 ( 六 ) 董事會之組織 職權及決議方法 ( 七 ) 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由此可知, 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係屬章程應規定之事項之一, 惟有關該事項之變更是否涉及前揭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之一, 本研究係採否定見解, 蓋有關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歸屬約定, 並不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 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財產 惟是否屬於民法第 65 條所規範之變更目的, 依該規定, 主管機關得變更該法人之目的及必要組織, 且斟酌捐助人意思而使該財團法人繼續存續, 此與將法人解散後之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 雖然設立公益信託之目的與原來解散法人之目的須為類似, 但若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 除非民法有類似於信託法第 79 條近似原則之規定, 否則主管機關並無權限將財團法人變更為公益信託, 故本研究認為, 財團法人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並不屬於民法第 65 條規範之範疇 另外, 民法第 65 條之權限機關為主管機關, 而將法人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亦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故在實務上並不會因主管機關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決定 11 鄭玉波, 黃宗樂修訂, 民法總則,2008 年 9 月, 修訂 11 版, 頁

176 惟若捐助章程之變更, 不涉及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或第 65 條之規定時, 章程其他事項之變更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法院之裁定, 依司法院民國 75 年 3 月 6 日 (75) 秘台廳 ( 一 ) 字第 號函 : 一 按財團法人目的 設立登記後, 遇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時, 法院得依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規定之程序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至章程或遺囑上其他事項之變更, 參酌民法第 59 條規定,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其修正變更之內容, 當無任何限制 另依內政部民國 78 年 3 月 22 日 (78) 台內民字第 號函 :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 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 應依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 ;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亦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絕不能由財團法人自行修改變更捐助章程 司法院秘書長 (71) 祕台廳 ( 一 ) 字 號函釋在案, 是財團法人修改捐助章程及應依上開程序辦理 ( 前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 綜上可知, 章程有關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歸屬變更規定, 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 即得聲請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惟財團法人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 該章程事項之變更是否須經董事會之決議, 現行民法並未規定, 然依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40 條規定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七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又依同草案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 : 下列重要事項,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因此, 財團法人對於其賸餘財產另外設立公益信託, 原則上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 由於此事項之重要性, 建議應參考財 168

177 團法人法草案前揭規定採特別決議, 再由財團法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向法院為變更章程之登記 (4) 變更章程之內容財團法人解散後, 欲將賸餘財產另外成立公益信託時, 在對章程為變更時, 其變更內容可參酌信託法第 79 條規定, 即 本財團法人解散或撤銷許可後, 其賸餘之財產得為類似目的另外成立公益信託 惟該變更內容是否會違反民法第 44 條規定, 依該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 不得將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因在公益信託, 若信託業者為該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時, 其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而信託業者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研究認為不會違反民法第 44 條規定, 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實質之所有權人應為受益人, 且公益信託未如財團法人般具有法人人格, 故公益信託財產係一獨立財產之地位, 而非屬受託人之財產 另外, 成立公益信託之公益目的是限於與解散之財團法人之目的是相類似的, 依現行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規定, 均應經相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故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查與監督權限機制, 應不會發生有違反民法第 44 條規定之情形 綜言之, 財團法人採法人形式, 係以永續經營為原則 且財團法人之設立, 常伴隨相當大的財產規模, 法律規定原則上不許處分其基本財產 又財團法人解散之事由, 包括有 :1. 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例如定有存立時期者, 因存立時期屆滿而消滅 ( 民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8 款 );2. 許可或登記之撤銷 ( 民法第 34 條 ); 破產之宣告 ( 民法第 35 條第 1 項 );4. 法人之目的或行為, 有違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宣告解散 ( 民法第 36 條 );5. 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169

178 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解散之 ( 民法第 65 條 ) 12 故就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之情形, 除財團法人因破產宣告及前揭第 5 種情形而解散外, 其餘解散情形均可將其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 尤其是第 1 種情形, 可參考以下美國之法制, 於章程中訂定該財團法人得因另外成立公益信託而解散 故財團法人可藉由章程之規定, 而將財團法人之公益資源予以靈活運用, 並配合公益信託法制而更能達到公益事業之推展 ( 二 ) 美國之法制誠如第五章所述, 美國基金會之成立型態, 係利用公益法人及公益信託兩種制度, 目前英美等國對於公益信託及公益法人在實務上已不作明確區分 ; 因此, 美國之基金會中, 即有不少基金會一方面設有受託人, 另一方面又有董事會之組織, 並且公益法人與公益信託在美國之界限日趨模糊, 亦不乏有互換之案例, 亦即原採公益法人之方式, 而嗣後改採公益信託之方式, 例如柏氏信託 (Pew Trust) 中之柏氏紀念信託 (The Pew Memorial Trust), 其前身為西元 1948 年以公益法人型態設立之柏氏紀念基金會 (Pew Memorial Foundation), 其後於西元 1957 年再轉為公益信託之形式 13 其中有關公益法人與公益信託之區別, 僅就其設立依據 財產歸屬與執行機關與解散終了之事由為一說明 14 1 設立依據不同公益法人之設立係依據各州非營利法人法而設立, 並須辦理登記, 而公益信託則為依據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第 349 條所列示之方式之一而設立, 原則上不須辦理登記 2 財產歸屬與執行機關之不同 王澤鑑, 民法總則, 作者自版,2010 年 4 月修訂版 6 刷, 頁 176 簡源希, 公益信託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頁 105 楊崇森, 信託與投資, 正中書局,2001 年初版, 頁

179 公益法人之財產歸屬於法人本身, 其執行機關為理事, 而公益信託之財產則歸屬於受託人, 且其執行機關亦為受託人 3 解散終了事由之不同公益法人得依理事會之決議而解散終了 ; 惟公益信託之解散終了則係依照信託條款所列之事由 有關美國基金會之終止或結束, 美國國內稅賦條例 (Internal Revenue Code, 簡稱 IRC) 認可基金會得以四種不同方式喪失基金會之地位 15 : (1) 自願結束 (Voluntary Termination) 若基金會欲依國內稅賦法典 (Internal Revenue Code,IRC) 第 507 條 (a) 項 (1) 款規定自願終止時, 該基金會應將其欲結束之意圖通知國內稅賦部門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簡稱 IRS), 且依國內稅賦法典給付終止稅賦 (2) 非自願結束 (Involuntary Termination) 當基金會違反法律規定時, 其最終之結果會使得基金會之地位喪失, 例如基金會因重複故意違反國內稅賦相關規定 (3) 基金會將其資產移轉予公共慈善組織 (Transfer of Assets to Certain Public Charities) 當一基金會欲終止其運作時, 最簡便之方式乃是將該基金會之所有資產贈予一個或多個已成立之公共慈善組織 (Public Charities), 且該公共慈善組織須依國內稅賦法典第 507(a)(1)(A) 之規定, 即該公共慈善組織須在該贈予之前已存續超過 60 個月以上, 且中間並無間斷過 當該基金會將其所有財產以前揭方式為贈予時, 該基金會即自動結束, 而不須通知國內稅賦部門有關其欲終止之意圖, 亦不須繳納任何終止稅 15 Roger D. Silk,James W. Lintott,Managing Foundations and Charitable Trusts Essential Knowledge,Tools,and Techniques for Donors and Advisors,Bloomberg Press,2011,p

180 (4) 基金會另外成立公共慈善組織而結束其營運 (Become a Butterfly) 就美國基金會之組織包括以公司型態成立之慈善組織及以公益信託成立之組織, 在以公司型態成立之慈善組織係以非營利為目的, 其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不同, 前者並無股東之成員, 而係以所選任之董事會為取代, 再由董事會指定職員以利其運作 若基金會係以信託方式成立者, 該捐助者 ( 於信託法上應視為委託人 ) 須簽訂一份書面文件, 將其財產移轉予一個或多個受託人, 且該委託人亦得為受託人 基金會得另外成立國內稅賦法典第 509(a)(1)(2) 或 (3) 所規定之公共慈善組織而消滅其原來組織, 但該基金會須事先通知國內稅賦部門有關其欲另外成立其他公共慈善組織之意圖, 且須遵守該公共慈善組織之存續期間須逾 60 個月之標準 另外, 在美國, 有關公益信託近似原則不僅適用到信託, 同時也適用到其他型態之公益組織, 包括那些公益法人團體 16 在英國, 該近似原則亦適用於其他公益法人 17 換言之, 該公益法人不須修改章程, 而得由法院或主管機關就該公益法人之財產, 用於類似目的之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四節財團法人之合併 在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增訂財團法人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 依該草案第 33 條規定 :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 程序 許可之撤銷 16 潘秀菊, 同註 6, 頁 Philip H Pettit,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Butterworths, th edition,p

181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合併後, 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但有其他版本規定 前項合併, 以因合併而存續或新設及消滅者均由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 ; 換言之, 即財團法人之合併須與其最初設定之目的相同或相類似之目的之財團法人, 方能予以相互合併 對於合併之要件, 有論者謂最高指導原則當然仍是捐助人之意思 ; 換言之, 財團合併須存在有正當化理由, 而該正當化理由之存在, 不外乎應以捐助目的及捐助人之捐助意思為基礎, 無任何正當化之理由, 自不得由董事會任意決議和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而其他可能可以考慮的正當化理由, 例如當財團若不為合併就無以繼續存在, 以達捐助目的, 而必須面臨解散時, 但即使存在如此情況, 而有正當理由進行財團合併, 主管機關在審查許可合併時, 仍須注意, 是否兩者合併之財團目的具有類似性, 以求最終仍能符合捐助人之意思, 如必要時, 主管機關應詢問捐助人之意思 18 由前揭討論可知, 對於財團法人之合併應探討該互相合併之財團法人, 其彼此最初設立時章程所訂定之目的是否可以為不同, 及財團法人可否與公益信託為合併, 若能放寬解釋, 對於未來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間財產之互為運用有其彈性, 且能使得公益事業之推展更上一層樓 另外, 建議未來對於公益信託之規範為修訂時, 亦可就財團法人法草案有關合併之規定及其所產生之疑義一併考量, 而使兩者間有一致性之規定 18 劉昭辰, 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關 財團類型及設立 之建議, 世新法學, 第 2 期,2005 年, 頁

182 第九章公益信託相關問題之探討 本研究除探討如何就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資源互相運用, 以增 進公益事業之推展外, 並就現行實務上所生問題為一探討 第一節公益信託之存續期間與生效要件一 公益信託可否永久存續? 我國信託法對是否可為永續存在之信託, 並無明文規定, 英美法對於私益信託的存續期間, 有禁止永續原則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的適用, 即信託成立時生存的全部受益人死亡後加 21 年為限, 信託必須終止 ; 至於超過後, 或者是信託喪失效力, 或者係得由受益人多數決定終止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終止 但公益信託存續期間應否有一定之限制, 英美國家以普通法上禁止永久存續或禁止不確定之原則, 對慈善信託並不適用, 基本上只要受益人存在, 且慈善目的在當時法律許可範圍內, 即可永久存續 日本有關信託是否有永久信託禁止之排除, 一般私益信託, 除新信託法第 91 條後繼遺贈型連續信託 30 年限制及同法第 259 條目的信託 20 年限制外, 雖然法無明文, 解釋上認為私益信託有永久信託禁止原則之適用 在公益信託部分, 日本通說認為基於公益信託之公共利益功能, 雖然長期間對所有權之限制, 在國民經濟上有若干不利, 仍然承認永久信託之公益信託型態, 此與承認財團法人基本財產之法理相同, 故公益信託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益信託存續期間不受信託法第 259 條 20 年期間之限制 我國信託法基本上為英美法之繼受, 原則上亦應與英美同一解釋, 以合乎比較法的解釋法則, 故除非有所謂自然的存續限制發生, 否則應讓公益信託可以永久存續 所謂自然存續限制之發生, 例如資 174

183 金用盡 信託契約所特定終止事由的發生及主管機關因違反等事由之 撤銷許可等 1 二 信託生效採許可主義或登記主義 觀諸世界各國非營利組織之設立程序, 約可概分為三種方式 : 自 由設立制 登記報備制和許可批准制 自由設立制是指非營利組織可 以自由成立, 毋須任何登記手續, 如澳洲之慈善信託 (Charitable Trust) 和非法人團體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的設立並不 須登記 ; 但如果欲獲得免稅和大眾捐贈的資格則須登記 登記報備制 則是非營利組織的設立僅須履行一定要件, 向政府登記報備存查即 可, 毋須獲得政府許可批准 許可批准制指非營利組織的設立必須向 政府申請, 經過政府審查並許可批准後方能登記成立 以先進國家的經驗而言, 對於非營利組織的設立普遍採用自由設 立制與登記報備制並行, 一方面保障公民結社的自由, 另一方面若欲 獲得法人資格以及免稅和接受大眾捐贈的地位, 則必須進行登記, 接 受最基本的監督管理, 以防止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而許可批准制雖 然有助於強化對非營利組織的規範管理 ; 惟對公民結社自由卻是一種 限制 以日本 促進特定非營利活動法 為例, 以前的法律規定公益 組織必須經過相關政府機構許可批准後才能成立, 目前只要符合法律 2 的規定要件, 政府即必須予以認證 我國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的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 並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撤銷許可, 該公益信託即消滅, 顯係 採取公益信託許可生效主義 其中, 許可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登記之主管機關則為所在地之法院, 這些規定明顯與先進國家 登記報備制的趨勢不符 公益信託初期推動, 採以設立許可的批審作 1 2 鄒建中 廖文達, 公益信託之法制與爭議, 財金論文叢刊第 3 期,2005 年 10 月, 頁 121 將明修 梅高文, 自律乎? 他律乎?- 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省思, 中國行政評論, 第 12 卷第 2 期,2003 年 3 月, 頁

184 法, 含有防止濫設危害公共利益的想法 但有謂基於公益慈善事業有待鼓勵和彈性的立場, 以為採登記或報備制度而予事後監督即可, 此可參英國設專責慈善公益委員會而採事後登記制, 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向該委員會提交信託文件及相關資料, 辦理登記作業即可 具體言之, 英國法僅課公益信託受託人為設立登記之義務, 倘公益信託未經設立登記, 則僅構成受託人違背職務, 但是該公益信託仍然完全成立及生效 3 另外, 美國各州公益信託主要由州檢察長監督, 受託人在信託成立後應向檢察長聲請登記, 我國信託法沿襲英美法, 其長期發展成熟模式自有高度參考之價值 又採登記主義者認為, 私益信託既存為自己利益, 利之所在則推廣甚易, 然而公益信託正有待嘉惠大眾的資金挹注, 在成立和生效要件應較私益信託為寬鬆, 故公益信託宜採登記報備主義 4 此種見解, 在日本境內亦有學者認為應放寬公益信託之設立要件 蓋在新公益法人制度下, 無論有無公益目的均可設立一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且無須主管機關之許可, 而公益信託未來亦將配合公益法人制度加以修正 5 惟就我國法制以觀, 長期以來財團法人即採許可生效主義, 期間財團法人之運作亦未有因採許可制而生相關問題, 或是造成財團法人設立上之阻礙, 故對於公益信託制度亦沿襲財團法人之作法 雖然英 美國家採取不同之制度, 但每一個國家制度之發展均受其國內特有背景與文化之影響, 除非未來我政府對財團法人之成立生效制度予以變更, 否則, 本研究並不認為對於公益信託之成立要件應有所改變 方嘉麟, 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初版, 頁 197 鄒建中 廖文達, 同註 1, 頁 122 武智克典, 信託法の要點, 青林書院,2012 年 4 月, 頁

185 第二節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與權限一 諮詢委員會設置之必要性 我國信託法並無規定強制設置諮詢委員會, 但在國內公益信託的實務運作中, 諮詢委員會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行動者角色, 而非聊備一格 例如日本在信託實務上, 設有所謂 營運委員會, 該委員會設置目的係在使公益信託獲得圓滿之運作 對於諮詢委員會是否應為公益信託之必備機關, 採贊成者認為, 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方面, 信託目的之專業知識 公益活動的安排設計均屬不可缺少的條件, 然而不管受託人係信託業或自然人, 恐無法完全符合上述能力的要求, 此時則須經由諮詢委員會之設置以備其不足 惟採反對者則認為, 雖然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可能使公益信託更能達其公益之目的, 但仍須考慮成本問題以及是否有充足的人才擔任諮詢委員會 其次, 公益信託內容廣泛多元, 如係僅為一般智育獎學金 貧困救助的頒發, 自可訂定標準而直接採用校方成績紀錄 戶政資料, 似並非有另覓專家之必要, 可見將諮詢委員會列為公益信託 得 設置之機關, 較具彈性和合理 6 我國信託法並無諮詢委員會設置之規定, 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中, 對於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時, 於檢具之文件中包括 設有諮詢委員會者, 其職權 成員人數及成員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 從文義上觀之, 該諮詢委員會之設立應係屬任意機關, 惟依法務部所訂定之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3 條之立法說明, 有關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或於設立信託行為 ( 契約 遺囑或宣言 ) 中指定, 或由受託人選任 ; 由於諮詢委員會設置與否, 成員組織如何, 對於公益信託能否實現信託目的, 關係至為重大, 故雖非必設機關, 惟卻為法務部審核是否許可 6 鄒建中 廖文達, 同註 1, 頁

186 該公益信託設立之重要依據 由此可知, 諮詢委員會之設立應係屬必要的, 而子法中訂定母法中所無之組織, 顯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 故關於諮詢委員會之規定, 宜於信託法中明定之 二 諮詢委員之資格 實務上曾發生教育公益信託契約書規定 : 本案為家族性公益信託, 諮詢委員僅限由委託人之直系卑親屬 ( 包括 ) 擔任, 該規定是否符合公平性及普遍性原則? 此問題涉及諮詢委員之資格 依教育部見解, 其認為前揭約定內容是否符合公平性及普遍性原則, 有待商榷 由於諮詢委員之角色, 乃是就公益目的之實現與運作, 接受受託人之諮詢, 因其未涉及管理層面, 故對於其資格之認定, 似乎只須具備相關之專長即可, 至於是否與委託人有任何親屬關係則可不問 但就日本之營運委員資格, 有論者謂委託人或委託人之關係人為營運委員時, 可能強力主導委員會之決定, 其公正性會受到質疑, 但此種情形最後還是由受託人為最後決定 7 因此, 若約定全部之諮詢委員皆僅限由委託人之直系卑親屬擔任, 亦可能形成諮詢委員會控制所有之公益信託運作, 易發生弊病, 故建議參考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8 條第 1 2 項規定, 即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因此, 委託人雖可約定諮詢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其直系卑親屬擔任, 但其人數應有所限制, 以避免該公益信託受家族操控, 影響公益信託之正常運作 7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信託法制之展望, 日本評論社,2011 年, 頁

187 三 諮詢委員會之權限 有關諮詢委員會之角色, 有論者謂諮詢委員會僅於受託人認為有 必要時, 始向該委員會諮詢為宜, 且委託人在成立後, 即應與公益信 8 託之經營管理脫離關係, 不得藉諮詢委員會掌握公益信託之執行 但亦有論者認為就諮詢委員會之具體職權, 應包括受託人之遴選及受 託人管理事務之顧問等事務, 其並無信託監察人之職權 9 而依法務 部所訂定之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3 條之立法說明, 論及諮 詢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乃為捐助範圍之確定 贊助對象之選定 設施種 類之決定及其他與受益內容相關意見之提供等 由於信託法中並無諮詢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而子法中亦僅於立法 說明中論之, 就會產生諮詢委員會之角色及其權限之問題 且若受託 人不依諮詢委員會之意見時, 其法律效果為何, 皆有待明確之法律規 定 就日本之營運委員會而言, 其係為實現信託目的, 而創設代受託 人為實質上營運之營運委員會, 該委員會之組成應交由對該領域具有 高度專業知識之營運委員審議 故建議未來修法時, 應具體規定 ; 惟 此處僅就實務上曾請示主管機關釋疑之相關問題為探討, 即諮詢委員 會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得否為指示, 及其是否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權 限 ( 一 ) 信託財產運用方式之指示 教育公益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方式, 諮詢委員 會有權以書面指示受託人投資銀行存款 國內外基金及國外連動式債 券, 此種方式是否違法? 教育部答覆內容 : 依據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 監督辦法, 對於信託財產之種類或投資比例並無限制性規範, 惟應基 於安全可靠, 及增加收益的原則下進行投資, 以確保信託目的及受益 8 9 簡源希, 公益信託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4 年出版, 頁 145 陳春山, 公益信託理念與制度, 律師雜誌, 第 268 期,2002 年, 頁

188 人權益 (100 年 11 月 9 日臺社 ( 四 ) 字第 號函 ) 上開函釋內容並未區分諮詢委員會得否對公益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為指示與該指示內容是否合理, 而僅就後者為釋疑 至於指示內容是否合理涉及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 此部分擬於第四節予以討論 ( 二 ) 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若公益信託契約書約定 : 信託監察人每年由 諮詢委員 選任, 是否符合公平性及普遍性原則? 信託法對於信託監察人之資格, 僅於第 53 條規定 :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而在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係屬主管機關於申請人應審查事項之一 : 另外, 信託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 信託監察人有審核受託人之財務報告權, 且信託監察人原則上係由委託人所選任, 故委託人所選任之信託監察人若具有前揭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即可 惟委託人選任信託監察人之權限得委由第三人為之, 故公益信託契約書約定, 信託監察人每年由 諮詢委員 選任, 應係屬可行 然為避免影響公益信託之公正營運, 參照日本之作法, 應於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上明訂, 信託監察人不得由與公益信託有利害關係之人擔任 因此, 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或受託人擔任, 亦不得由與委託人或受託人有血親 姻親或僱傭等特別關係之人擔任 四 諮詢委員之報酬 在教育公益信託契約書約定諮詢委員及信託監察人每年得支領報酬最高為該公益信託年度平均財產淨值 5%, 是否合理? 教育部認為有關信託監察人之報酬總額及比例應就申請文件加以審酌, 以臻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 諮詢委員則應為無給職 180

189 在信託法有關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原則上依私法自治應由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約定, 僅有在信託存續期間對於因情事變更原則而使得受託人報酬不符合公平時, 得聲請法院為調整 至於信託監察人之部分, 信託法雖未規定, 但多數學者認為得類推適用受託人之相關規定 故在信託成立之初, 主管機關得否對於委託人與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間有關報酬之約定, 認為約定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予以刪減, 實有疑問 除非信託監察人於約定之初並無報酬, 嗣後信託監察人認其應有報酬時, 或有關主管機關所選任之信託監察人認其應有報酬時, 得由主管機關斟酌給予報酬 另外, 信託法中並未有諮詢委員之相關規定, 僅有在許可及監督辦法中規定, 且通常契約約定諮詢委員並無報酬 參酌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財團法人對於捐助財產 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以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 另依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 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 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者 其意旨乃是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 因此, 本研究認為前揭有關諮詢委員及信託監察人支領報酬之約定, 就諮詢委員而言, 應為無給職 ; 至於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則應衡量其報酬是否過高, 而有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嫌 181

190 第三節統一事權之主管機關及訂定統一許可監督辦法一 統一事權之主管機關 在財團法人, 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此所謂主管機關係指管理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機關而言 但實務上發生若財團就其目的事業難以明確劃分其主管機關時, 究應向何部會申請許可? 又由於社會之發展, 多目標之財團法人當應運而生, 且必愈益增加, 其業務既涉及二個以上之部會, 則應由何部會管轄? 現行民法均乏解決明文, 而目前公益信託之法制亦產生相同之問題 故有論者認為應修訂法律, 除私立學校外, 將其他所有財團法人之設立聲請採統一主管機關受理, 並負監督管理之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從旁協助, 以收事權統一 嚴格監督之效 目前財團法人有依其目的事業之性質定其主管官署, 而分屬不同的部會 ; 又有依其活動範圍定主管官署, 而分屬省 ( 含院轄市 ) 縣 ( 含省縣市 ) 政府者, 前者對性質不明確 或具有多重性質之法人, 如何定其主管官署, 極易引起爭論, 後者則恒有其法人之活動範圍逾越該省 縣者, 對逾越部分如何善加管理與監督, 亦不無疑問 尤以財團法人既係以捐助特定財產, 從事公益事業為其特質, 則該財團之財務結構是否健全 費用支出是否合理 會計制度是否完善等, 均直接影響該財團能否發揮其社會公益之功能, 理應列為主管機關監督之重點 事實上, 目前各主管機關或由於承辦人員對有關法令之認識不夠, 或由於缺乏財務方面之專業訓練, 致各主管機關非僅許可之寬鬆標準不一 ; 且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督均甚鬆懈 解決之道, 宜統一由中央政府之財政部管理, 訂定統一之許可標準, 並由經過訓練之專業人員負責其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從旁協助, 使許可與管理之事權均能統一, 並加強監督考核, 杜絕假財團之名, 行營利之實 或達逃 182

191 漏稅捐之目的等弊病, 或可將財團法人之制度導入正軌 10 觀之我國公益信託亦遭遇相同之問題, 依信託法第 85 條規定,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惟公益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 在認定上即有可能發生爭議 ; 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辦法亦可能有不一致之情形 11 另外, 因公益信託目的種類, 常具有相互排他性, 即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涵蓋層面極廣, 例如資助窮困孤兒之宗教教育, 即涉及濟貧 教育及宗教等, 其在國內涉及內政部 教育部等機關 ; 因此,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皆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倘其範圍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時, 應如何申請設立及爾後如何監督管理 ; 因此, 建議當局有採統一主管機關之必要, 尤其是剛起步發展的公益信託, 在國外英國有 公益委員會 之設置即值得參考 12 而在美國之公益信託, 則由檢察總長負責監理, 此一元化之監理制度, 可免除各部會標準不一所生之困擾 13 二 訂定統一許可及監督辦法 就財團法人而言, 除無統一的主管機關, 管理財團法人基金會的法令是散見於行政院部分部會制定的監督準則, 係屬行政命令位階, 並無一整合性的管理法令 14 而有關公益信託之規範, 除依信託法第 7 章有關公益信託之規定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許可及監督辦法, 惟該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位階 反觀財團法人部分, 法務部已提出 財團法人法草案, 針對財團法人之監督為一統一性之法規, 由財團法人長久運作以來所產生之問題, 皆可作為公益信託之借鏡, 故 葉金鳳, 財團法人設立與監督問題之探討, 法律評論, 第 49 卷第 2 期,1983 年 2 月, 頁 5 簡源希, 同註 8, 頁 146 林顯達, 公益信託問題之探討, 臺灣經濟, 第 246 期,1997 年 6 月, 頁 曹資敏, 公益信託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碩士論文,2006 年出版, 頁 63 官有垣, 非營利組織在台灣的發展 : 兼論政府對財團法人基金會的法令規範, 中國行政評論, 第 10 卷第 1 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頁

192 建議應針對公益信託訂定 公益信託法, 以利公益信託之運作 另外, 在日本,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 所謂主管機關可分為中央部會及都道府縣主管機關, 例如教育事項之公益信託, 在中央為文部科學省, 在地方為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或知事之權責 而自 1977 年 ( 昭和 52 年 ) 以來, 各主管機關多制訂有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要點或規則等 ), 迄 1994 年 ( 平成 6 年 )9 月 13 日, 在各都 道 府 縣等首長之委託下, 由 公益法人等指導監督連絡會議 決定一設立許可之統一標準, 命名為 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審查基準 年 ( 平成 19 年 )9 月改正 總務大臣管理所屬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事務處理綱要 ( 總務省訓令第 49 號 ) 第 3 條第 2 項之附表, 並對 關於公益信託之許可審查基準 於平成 19 年 9 月 30 日開始施行 綜上, 在參考財團法人法草案之立法及日本之法制, 建議應訂定統一許可及監督辦法, 以避免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不同之監督與審查標準 第四節公益信託財產之運用 美國公益信託依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 可以分為動用基本財產 型及維持基本財產型, 若是屬於後者時, 則受託人僅能以運用公益信 託之基本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利益從事於公益活動 此時, 信託財產之 投資管理是否適當攸關公益目的之實現 亦即信託財產於投資管理得 當而獲有最佳之收益時, 則有足夠之收益可以實現其公益目的, 反之 則否 因而信託財產之投資管理, 乃成為公益信託營運時之重要課題 鄭策允, 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頁 84 鄭策允, 前揭註, 頁

193 在我國, 由於公益信託成立之門檻金額並未如財團法人有嚴格之規定, 故有主管機關提出公益信託之財產數目非達一定規模, 若未限制該財產之管理方式, 有可能該財產除支付受託人之報酬外, 會因投資管理之風險而減損其金額, 並影響公益事業之經營與運作, 故本節擬就英 美之法制及我國財團法人與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作為本問題之解決之道 一 美國之法制 目前美國規範受託人投資權限之主要原則係 美國法律整編信託法 謹慎投資人原則 17, 且主要內容係規定在第 227 條 依該條規定, 受託人對於受益人負有如同一個謹慎投資人那樣, 於考量目的 條款 分配需求與其他情況後, 而為投資及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 又依該條 (a) 項規定, 本標準要求受託人應運用合理的注意 技能及警覺, 而且這並不是運用於個別的投資, 而是運用於可以將風險報酬目標合適地納入信託的投資組合整體與整個投資策略當中的一部分 故謹慎投資人原則係特別針對受託人處理信託財產投資事務時的規範要求, 亦即主要在於規範受託人的投資注意義務 而受託人的投資注意義務有三個實質內涵, 即 注意的要求 技能的要求 以及 警覺 ( 小心 ) 的要求 18 ( 一 ) 注意之要求 (Resonable Care) 係指要求受託人必須運用合理的努力和勤奮, 並且重視信託之目的, 來進行及檢視信託財產的投資 伴隨著對受託人這樣的要求, 受託人因此必須對於有關這些信託財產的投資訊息隨時保持注意 ( 二 ) 技能之要求 (Reasonable Skill) 陳惠如, 謹慎投資人原則之研究 兼論我國受託人投資權限之規範,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頁 83 廖文達, 我國與美國公益信託之比較研究, 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07 年, 頁 另參 Restatment of the Law Trust(Third),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Volume 3, 90,

194 係指要求受託人處理信託財產之投資事務時, 必須運用一個通常智慧之人所具有之技能 倘若受託人不能運用這樣的技能, 那麼受託人將會構成信託義務的違反, 這並不因為受託人在主觀上已經盡其所能而有所不同 從另一方面而言, 若受託人具有高於一個通常智慧之人所具有之技能時, 則受託人亦須運用這樣的技能 ; 否則, 受託人仍將構成信託義務的違反 ( 三 ) 警覺 ( 小心 ) 之要求 (Reasonable Caution) 係指要求受託人於處理信託財產之投資事務時, 必須運用如同一個謹慎投資為類似目的而管理類似信託財產所具有之警覺 除了信託條款有特別規定之外, 受託人在處理信託財產之投資事務時, 必須同時兼顧 資本的安全性 (the Safety of the Capital) 與確保獲得合理的報酬 (Securing A Reasonable Return) 除此之外, 美國學者針對基金會財產投資擬訂相關政策, 該政策內容認為應考量之因素, 比現行美國境內基金會所採用之投資政策較為全面, 其內容包括 :1. 基金會預期之存續期間 ;2. 該基金會預期得收到之捐款數額 ;3. 有關危險投資之法則 ;4. 有關與商業無關之收入法則 ;5. 該基金會得免稅之部分 ;6. 該基金會可預期支出之費用 19 二 英國之法制 公益事業受託人於決定其資金投資運用方式時, 須遵從信託契約之約定及 1961 年受託人投資法 (Trustee Investment Act) 之規定 Roger D. Silk, James W. Lintott, Managing Foundations And Charitable Trusts Essential Knowledge, Tools, and Techniques for Donors and Advisors, Bloomberg Press, 2011, p 受託人投資法將投資標的分為三部分 : 第一部分為公債 銀行存款等變現性資金 ; 第二部分為國庫券 政府保證證券等 ; 第三部分為資本額一百萬英鎊以上, 且投資時公司前五年曾持續發股息之上市績優公司發行之股票 建設委員會基金 (Building Society) 之持份 基金信託 (Unit Trust) 之憑証 第一部份之投資, 受託人可自由運用, 第二部份之投資, 則須徵詢公益委員會之建議, 而受託人投資於第三部分之資金, 除須徵詢公益委員會之建議外, 尚不得高於第一及第二部分之合計數, 惟 1992 年修正之公益法則授權國務大臣得變更前述之限制 方國輝 陳建文譯, 日本對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財政部金融司儲委會金融研究小組編印, 1991 年, 頁 31; 黃忠銘, 赴英國研習公益信託 共同基金 受託保管基金業務研習報告,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曾,1992 年 8 月, 頁 17; 藤野忠彥著 林素鳳譯, 186

195 且從事上述投資, 仍須取得投資專家出具之書面意見, 方得為之 一 般小型公益案件, 受託人通常自行決定信託資金之投資管理運用方 式 惟如為大型公益案件, 則多數委託投資管理公司代為管理運用信 託資金 投資管理公司之受託權限可分下述四種 : 第一 僅提供顧問 意見者 ; 第二 直接介入代為操作者 ; 第三 擔任保管機構而僅負責 21 交割事項處理者 ; 第四 既擔任保管機構, 復介入代為操作者 三 我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相對應於美國的規範而言, 我國信託法制中對於受託人投資權限 之規範, 主要體現在信託法的規範內, 信託法第 22 條在原則上要求 受託人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而信託法所稱的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其內涵參照民法上的解釋, 可認為是要求受託人的行為要達 到在一般交易觀念中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的人之平均標準 但所 謂的相當知識及誠意則因事務性質的不同而可能有所不同 是以就實 質的規範內容而言, 我國法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若美國法相應 22 規範有那樣更為具體的內涵 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方式, 現行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 督辦法並未規定, 惟該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亦引起主管機關與一般人 之質疑, 此處擬以財團法人之相關實務及規定為一說明, 作為公益信 託解釋之參考 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 能否從事投資 關 於此一問題, 參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821 號判決 : 按財團 法人之設立, 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不得具有營利性質, 抗告人聲請 變更仁愛醫院章程第 19 條中規定 : 本院之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 外, 得 購買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及經依法核准 英國公益信託之簡介一以受託業者為中心, 日本公益信託文粹選集, 台北市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印,1989 年 5 月 20 日, 頁 189 鄭策允, 同註 15, 頁 陳惠如, 同註 17, 頁

196 之公開發行上市之第一類股票 公司債, 顯然非以公益為目的, 於法自屬未合 至於行政院發布之免稅適用標準, 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課稅之考量所為之行政規章並未審酌財團法人應不得營利之本質, 故自不得執為變更章程之論據 而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2 點規定 :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 本部依民法第 32 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一 ) 存放金融機構 ( 二 )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三 ) 購買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 四 )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 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 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又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21 條規定 : 財團法人之財產, 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不得存放非依法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機構, 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 為該行為之董事各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 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 不在此限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投資總額之限制比率, 於主管機關依第 54 條或第 56 條第 2 項所定監督辦法另有較嚴格之限制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揭規定有疑問者為何謂 安全可靠? 如何界定? 據 經濟日報載,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張清雲司長指出 : 投資股市必須本於 安全可靠 原則, 舉例來說, 財團法人可能以投資基金較為符合 188

197 安全可靠 的原則, 但何謂 安全可靠 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 23 惟亦有論者謂為避免難以明確界定 安全可靠原則 之界線, 爰建議刪除此等文字, 並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運用標準之法源依據, 俾利主管機關監督財團法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行為 24 四 我國其他法律規定 依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第 7 項規定 :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 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 一 ) 現金或銀行存款 ( 二 ) 公債或金融債券 ( 三 ) 短期票券 ( 四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本條之立法目的, 乃 鑑於保險金信託之目的係在照顧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處理保險金者, 故其資金運用應以保守保本為原則, 爰參考信託業法第 32 條對金錢信託資金運用之規定, 於第 7 項規定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限於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 另外, 民法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 亦於第 1101 條第 3 項規定 :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五 結語 依信託業法第 32 條規定 :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 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 一 ) 現金或銀行存款 ( 二 ) 公債或金融債券 ( 三 ) 短期票券 ( 四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對前項金錢信託, 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所以, 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得以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為信託之方式, 則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就會受信託業法第 陳曾彰, 財團法人法 ( 草案 ) 有關財務監督管理之探討, 今日會計, 第 110 期,2008 年 3 月, 頁 8 李雅萍, 財團法人法 ( 草案 ) 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影響與因應建議, 今日會計, 第 90 期, 2003 年 3 月, 頁

198 32 條規定之限制 又實務上以信託業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 多是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辦理, 所謂特定金錢信託, 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係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 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 就投資標的 運用方式 金額 條件 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 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故就目前實務運作上, 大多數公益信託之投資標的是比照信託業法第 32 條規定, 以風險性較低之投資為運用 惟若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指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於高風險之投資標的, 有可能會造成信託財產之減損, 而無法如預期地長期運用於公益目的, 故為保護公益信託之財產, 本研究建議應採用財團法人對於其財產運用之限制規定, 並將此限制明定於法律中 第五節法人宣言信託之 決議 方式 宣言信託之制度, 係援引自英美, 我國於引進此制度時, 為求謹慎及避免流弊, 將宣言信託之主體限於法人而不及於自然人 所謂宣言信託, 依信託法第 71 條規定 :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 得經決議對外宣言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茲就其性質及決議方式序說明之 一 宣言信託之性質 宣言信託之受託人, 依法人 ( 委託人 ) 之決議及宣言即負有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亦即其權利義務係因單方行為而發生, 故其法律性質應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至於法人依法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後, 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者, 係該人與宣言之法人成立公益信託, 190

199 其法律性質應屬信託契約 二 決議方式 信託法第 71 條有關法人得經決議對外宣言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 惟應如何決議則未為規定, 此時只能從規範各該法人之法律規定探討之 ( 一 ) 社團法人在社團法人, 其決議機關為總會 ( 民法第 50 條 ), 依民法第 52 條之規定 : 總會決議,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為之 而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係社團章程之變更 ( 民法第 53 條 ) 及社團決議解散 ( 民法第 57 條 ); 因此, 若從現行法觀之, 其僅須經通常決議 ( 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 ) 即可 或有學者以為, 解釋上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53 條有關社團變更章程之規定,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始為允當 25 但亦有論者謂從現行法之規定觀之, 社團法人為公益信託宣言之決議時, 應依民法第 52 條之規定,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為之 但是, 由於社團法人為宣言信託係屬重大事項, 在立法論上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26 ( 二 ) 財團法人由於財團之組織及管理辦法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 民法第 62 條 ), 且捐助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 ( 司法院 70 年 7 月 29 日 (70) 院台廳一字第 號函參照 ); 因此, 理論上董事會無法以決議為宣言信託 ( 三 ) 公司依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法人, 應以何種決議為宣言信託, 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 有論者謂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解釋上, 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有關重大營業政策變更之規定, 應以輕度特別決議 賴源河 王志誠, 現代信託法論, 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 年 12 月 2 版 1 刷, 頁 190 鄭策允, 同註 15, 頁

200 為之 ; 至於有限公司 兩合公司及無限公司, 解釋上, 因有限公司在內部關係上, 具有人合之性質, 而兩合公司兼具人合與資合之性質, 無限公司則為典型之人合公司 ; 因此宜認為須以全體股東同意的決議方式為之始可, 以符合其人合之本質 27 或以為, 在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 174 條之規定, 以普通決議為之 ; 至於無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 若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 則取決於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公司法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08 條第 3 項準用第 46 條第 1 項 第 115 條準用第 46 條第 1 項 ) 28 綜上所述, 為免爭議及實務運作之困擾, 實應於信託法中明文規定宣言信託之 決議 方法 第六節稅賦相關問題 一 對於受託人資格免稅要件之放寬 受託人負有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責, 故受託人對於公益信託之 實踐具有管理的權限 而在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方面, 依相關稅法規 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為信託業者, 此規定在公益信託開展之初, 為保護信託財產及建置公益信託之運作與管理流程, 卻有其必要性 ; 惟在公益信託隨著國家經濟而成長之際, 為了讓公益信託能為社會大 眾所用, 在政策上, 建議應非僅以銀行信託業為公益信託受託人方得 享有免稅優惠 此在日本之學者亦認為, 日本目前事實上限定信託銀 行為受託人制度宜加以修正, 應承認具備一定要件之公益法人亦可從 29 事公益信託 另外, 美國之公益信託, 因傳統上多以個人為受託人, 例外在大型公益案件, 其選任之受託人可能包括律師 會計師 投資 專家及對該公益事業具有專業領域之在內, 而非如我國, 目前目的事 賴源河 王志誠, 同註 24, 頁 191 葉張基, 信託法與民法之調和, 中興大學法律學碩士論文,1998 年 7 月, 頁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同註 6, 頁

201 業主管機關多以信託業為受託人之情形, 才會允許公益信託之設立 二 租稅法令主管機關與信託主管機關之見解應為一致 按法務部雖為信託法之主管機關, 但租稅法令之主管機關係屬財政部, 因此前揭以財團法人為受益人類型之公益信託, 雖經法務部認屬公益信託範疇, 並不當然解釋成享有公益信託之相關租稅優惠 蓋財政部可能基於課稅目的, 做出有別於法務部之解釋, 尤其考慮到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就公益信託之租稅優惠另外增加三個限制要件, 而其中之一要件要求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故如公益信託明定以特定之族群 ( 如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等 ) 為受益人, 是否有違前開要件之限制即有疑義 30 其中應說明者, 所謂不特定人, 係指最終受益者而言 對此, 法務部 回復教育部 91 年 10 月 29 日台 (91) 社 (4) 字第 號關於陳 先生捐助社團法人台中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會員子女教育獎助金及其會務經費之公益信託乙案函釋, 認為受益人為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 雖屬特定之人, 因具有公共性, 有助於全體社會的福祉 文明與發展, 故亦認具公益性 因此, 從上述函文觀之, 法務部似亦認為所謂不特定人, 係指最終受益者而言 觀諸美國之公益信託, 在美國, 公益信託之所以能被廣為利用, 實與稅法制度之設計關係最為密切 ; 但反觀我國, 就前揭之說明, 可知反而是稅務機關對於公益信託之相關規定之解釋或實務上之認定, 反而是更加嚴格, 如此只會造成一般人設立公益信託之阻礙, 而 30 蔡朝安 洪紹書, 公益信託之受益對象問題研究, 稅務旬刊, 第 1871 期,2003 年 9 月 20 日, 頁

202 不利於公益信託之推展 三 將宣言信託納入稅賦優惠之範圍 信託法第 71 條規定法人得以 宣言信託 設立公益信託, 法人須經決議使自己成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但卻無法享有等同於以信託業為受託人的相關稅賦優惠, 未來在操作上可能降低設立誘因, 亦不符合公益事務專業的特質 由具備專業的公益法人擔任受託人, 除了可以達到 專款專用 優點, 亦可充分利用原有組織的人力 資源及相關設備, 為公益法人另闢管道吸納更多民間資源 因此, 未來建議將法人納入賦稅優惠對象, 並區分 資金贊助型 與 事業執行型 公益信託, 前者可由信託業單獨擔任受託人, 後者則以公益法人與信託業者為共同受託之主體 31 四 藉由稅賦優惠將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予以結合 我國信託相關稅法中僅就 特定公益信託 給予稅法上之優惠, 建議應參考美國稅法上公益剩餘信託及優先受益權公益信託之制度, 使信託財產得先謀私人之利益, 而後再中途變更性質為公益信託, 或是先為公益信託, 然後再回歸為私益信託, 並給予稅法上之優惠, 以促進人民從事公益事業之意願, 另一方面亦兼顧委託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生活需要, 使財產之捐助行為不至於影響其正常之生活需要 32 第七節公益信託法之制定 建構良善的法制, 是推行任何政策的必要基石 公益信託既涵蓋 如此廣泛, 實不宜僅在信託法中列舉數條條文已足, 此一如證券投資 陳秋政 彭俊亨, 台灣公益信託實務發展之分析, 政策與人力管理, 第 2 卷第 2 期,2011 年 12 月, 頁 鄭策允, 同註 15, 頁

203 信託 都市更新信託 金融資產及不動產信託等, 均另訂定有單行法律適用 另依現行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 :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惟由於公益信託之性質不同於私益信託, 有些私益信託之規定並不適合適用於公益信託, 例如信託法第 3 條 第 63 條及第 64 條有關委託人及受益人得終止信託之規定, 於公益信託就不適用 又信託法第 76 條將法院對於私益信託之監督權限規定 應由 或 得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 但有關信託法第 38 條對於受託人報酬調整之權限, 則未在前揭第 76 條中規範, 於此情形即產生疑問, 若受託人之報酬於當時情況顯有不公平時, 誰應向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調整 基於上開問題, 建議應另訂公益信託法 另外, 日本於 2006 年 12 月 18 日通過 信託法 及 配合信託法施行相關整備法 之修訂時, 有關公益信託內容並未實質修正, 新信託法對公益信託並無規定, 而係將舊信託法第 66 條以下規定, 移植至公益信託法中, 其於修法時並非不重視公益信託問題, 而是因為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制度改革息息相關, 因此當時眾議院及參議院法務委員會作成附帶決議, 該決議第 5 點認為公益信託制度與公益法人在社會上有相同機能, 目前先就公益法人制度加以改革, 公益信託未來與公益法人制度相互整合, 儘速加以修正 我國之信託法之立法多參考日本之信託法規定, 蓋兩者之之法律制度相似, 尤其是財團法人與公益信託部分, 從法務部提出財團法人法草案之措施觀之, 我國政府亦如日本一樣, 擬先就公益法人制度予以改革, 建議嗣後應就公益信託為單獨立法 另外, 在為公益信託之立法時, 亦應考量是否加入政府出資設立之公益信託與國民信託型態 195

204 第十章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之重點有三方面, 其包括 : 一 靈活公益資源之運用, 即如何就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財產互為運用 ; 二 介紹外國公益信託之運用方式, 並以教育目的為範例, 擇其與我國一般運用模式之不同, 期能啟發我國未來對於公益信託之運用能突破現有模式並擴大其運用範圍 ; 三 就我國公益信託於現行實務所生之問題為探討, 並參考外國法制提出相關建議 茲就前揭探討層面所得之結論 心得與建議說明如下 一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財產之互為運用 我國民間公益事業之推展, 以往均以成立財團法人之方式為之 ; 惟自信託法開始施行後, 公益信託漸成為有心從事公益事業之人另一個選擇之管道 相較於財團法人而言, 公益信託具有 :1. 不必取得法人資格, 設立手續較為簡便, 個人或企業服務社會之目標可即時達成 ;2. 公益信託無須與財團法人一樣成立主事務所及設專職人員如董事等, 可節省費用之支出 ;3. 公益信託不受捐助財產規模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且可動用基本財產, 故就欲從事公益事業而無法達成財團法人規模之人, 即可採用公益信託模式為之 但對於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在存續期間或消滅時, 若欲將其財產互為運用, 在現行法規下應如何為之, 經研究後可分別就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予以論述 : ( 一 ) 公益信託財產於關係存續中或消滅時運用於財團法人在公益信託關係存續中, 得否以財團法人為受益對象, 應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中明定, 或由諮詢委員在不違背公益信託目的之前提下為選定 至於公益信託關係存續中, 得否將收益孳息或受捐贈之財產另外設立財團法人, 此乃屬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若委託人已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中明定, 則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意願另外設立財團法人 惟 196

205 財團法人之設置於法律上有多重限制, 例如成立門檻之金額 主事務所及專職人員之設置, 故就實際上之考量, 採取此種財產之運用方式者應為少數 又在公益信託關係終了時, 得否將其賸餘財產移轉於其他財團法人或另外成立財團法人, 依信託法第 79 條有關近似原則之適用規定, 應是為肯定的 ( 二 ) 財團法人財產於關係存續中或消滅時運用於公益信託在財團法人存續期間, 得否對公益信託為捐贈或是另外成立公益信託, 須視是否不違背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章程是否有規定 對公益信託為捐贈行為者, 若章程未訂定者, 應可由董事透過決議方式為之, 蓋此種事務應係屬經費之管理與運用, 僅須其不違背章程所定之目的 至於財團法人得否將捐贈收入再捐贈設立公益信託, 若章程未訂定者, 得否由董事決定, 本研究採肯定見解, 蓋財團法人經費之運用受有嚴格之法律限制規定, 例如不得動用本金 不得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 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要件, 故只要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不違反前揭之限制規定, 則應無不許之理 至於財團法人解散時得否將其賸餘財產轉設立公益信託, 經探討後, 可分為現行作法與未來修法因應, 茲分述如下 : 1 現行作法誠如本研究第八章第三節之探討, 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係屬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 故有關該事項之變更, 依前揭所述非屬民法第 62 條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變更其組織 及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而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等規定事項, 而係屬章程變更之一般情形, 依實務見解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 即得聲請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 惟財團法人在向主管機關申 197

206 請許可時, 該章程事項之變更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而為達另外設立公益信託之目的, 對於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轉立設公益信託之規定, 建議可參酌信託法第 79 條規定, 將章程內容增訂 本財團法人解散或撤銷許可後, 其賸餘之財產得為類似目的另外成立公益信託 2 未來修法因應由於法務部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2 條規定仍延用現行民法第 44 條規定, 該規定之規範主體包括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本論文建議參酌信託法第 79 條規定, 將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2 條或現行民法第 44 條針對財團法人部分為修訂, 修訂內容為 財團法人解散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 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第一項 )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 使財團法人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或另外成立公益信託 ( 第二項 ) 另外, 參考美國之法制, 美國基金會在實務之運作上, 對於公益信託制度之特質 利用公益信託之實益, 及其與公益法人間之區別, 並未特別強調, 美國對於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之運作早已融合為一, 此應為美國公益事業發達之主要原因 所以在我國, 公益信託可與財團法人相輔相成, 其二者之結合應具有高度價值, 對於未來我國公益信託之發展將有助益 二 外國教育公益信託運用之模式與範圍 本研究在第七章中分別介紹美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有關教育公益信託運用之模式, 在美國係以 Florida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之運作為介紹內容, 其不同於我國之運用方式, 乃是其受託人為該郡具有擔任受託人意願之所有銀行, 並由該銀行之信託部門簽署信託契約, 此種方式使得該郡之居民得選擇其所信任之銀行為捐款, 且若捐 198

207 款人捐款金額在一定額度以上者, 受託人須依其所指定之公益目的用途而為運用 藉由這樣的公益信託, 能使得該社區之居民受到相當之照顧與幫助, 及提升該社區之發展而使得居民受益, 該種信託模式可供我國未來對於以社區為範圍設定公益信託之參考 有關該美國社區信託基金會之運作, 整理如圖 10-1: 圖 10-1 Florida Pinellas 郡社區信託基金會架構圖 委託人 ( 居民 ) 捐款 指定受託人指定用途 移轉財產 受託人 (Pinellas 郡所有銀行 ) 受託人委員會 信託基金會 ( 管理委員會 ) 1. 決定獎助之政策 2. 支出費用之認可 3. 無給職 4. 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捐助對象 ( 公益目的 ) 1. 委託人指定 2. 管理委員會指定 資料來源 : 本文製作 而日本教育公益信託之運用, 則係以日本之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為介紹內容, 其不同於我國之運作方式, 係在於其受益對象係以亞洲 147 個國家 地區及 160 個以上各地之非營利事業組織及事業實施援助 此與我國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均以國內之對象為範圍有所不同 另外, 可藉由日本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之運作, 由其相關組織成員之角色, 可供我國在推展公益信託時之參考 有關日本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之運作, 整理如圖 10-2: 199

208 圖 10-2 日本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架構圖 最初基金設定者受託人 ( 信託銀行等 5 社 ) 捐助者 捐助對象 亞洲地區 NGO 或教育機關等 諮詢指導 營運委員會 重要事項的承認 信託監察人 資料來源 : 本文製作 中國大陸雖然引入信託法之時間不長, 其所設立之公益信託個案亦不多, 但其中有不同於我國之運作模式而值得介紹, 該種信託係為中國大陸所稱之準公益信託, 其是同時具有私益性質及公益性質之信託, 且其係由受託人發起向公眾募集資金, 並對募集對象給予約定之收益, 其賸餘財產除支付受託人報酬外, 其餘財產則用於公益目的 有關中國大陸同心慈善 1 號新股申購集合資金信託計畫之運作, 整理如圖 10-3: 圖 10-3 中國大陸同心慈善 1 號新股申購集合資金信託計畫教育架構圖 北京信託 ( 受託人 ) 推介 募集資金 交付金錢 ( 新股申購 ) 公眾 ( 委託人 ) 受益人 1. 投資人 ( 預期收益率 ) 2. 中華慈善總會指定之捐贈帳戶 ( 例如捐助北京地區民工子弟學校 ) 200

209 資料來源 : 本文製作除此之外, 大陸學者有針對現行中國大陸高等教育之獨立性與實現教育公平等理念, 提出所謂高等教育之教育公益信託, 其架構為 : 委託人是中央政府與省一級地方政府, 受託人是各高等學校, 信託監察人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信託監管機關為全國人大科教文化委員會, 其公益目的乃是使每個人都享有同等的受教權, 故受益人為學生群體 雖然我國之教育政策與制度與中國大陸有所不同, 但是主管教育之主管機關可參考此一理念, 思考可否藉由公益信託對於我國未來教育政策之發展與提昇有所助益 三 對於公益信託於實務運作所為之建議 我國之信託法係以日本之信託法為藍本, 日本之信託法則係繼受自美國之信託制度再加以某種程度之修正, 而美國之信託制度又源自英國, 是以日本 美國與英國之公益信託法制, 對於我國公益信託之推展自深具參考價值 其中又以日本國情與背景與我相同, 參諸日本目前對於公益法人之改革及對於公益信託法制之變革, 亦會成為日後我國修法之參考 從第 6 章有關日本之公益信託制度探討, 日本學者就公益信託普及化提出若干建議 :( 一 ) 提高信託報酬以使信託銀行積極參與進行公益信託 ;( 二 ) 引進英國之公益委員會制度, 廢止目前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制度 ;( 三 ) 引進美國分離利益之信託型態, 以特定時間為信託區分點, 使信託同時具有公益及私益性質 ;( 四 ) 導入事業執行型公益信託 ;( 五 ) 加強國民信託之研究 而在我國, 本研究對於公益信託於實務上所生之問題, 參考英國 美國及日本之法制, 於探討後綜整提出以下之結論與建議 : ( 一 ) 公益信託之成立仍採許可生效主義在美國與英國, 公益信託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與私益信託相同, 僅 201

210 須委託人有創設公益信託之意思表示與財產權之移轉, 但為便於對公益信託之管理與監督, 故對於公益信託採行登記制度, 惟該登記非屬公益信託成立與生效要件 我國有關公益信託之設立與日本法制相同, 規定須經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能成立, 即採取公益信託許可生效主義 日本目前先針對公益法人為改革, 嗣後才會針對公益信託法為檢討, 但日本國內學者認為應放寬公益信託之設立要件, 無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 在我國, 亦有學者認為公益信託初期推動, 採以設立許可之批審作法, 含有防止濫設危害公共利益之想法, 但基於公益慈善事業有待鼓勵和彈性之立場, 以為採登記或報備制度而予事後監督即可 惟本文認為, 就我國法制以觀, 長期以來財團法人即採許可生效主義, 期間財團法人之運作亦未有因採許可制而生相關問題, 或是造成財團法人成立上之阻礙, 故對於公益信託制度亦沿襲財團法人之作法 雖然英 美國家採取不同之制度, 但每一個國家制度之發展均受其國內特有背景與文化之影響, 除非未來我政府對財團法人之成立生效制度予以變更 ; 否則, 尚難將公益信託之成立改以採登記或報備制, 故就現實狀況而言, 本研究贊同公益信託之成立生效繼續沿用過去之規定 ( 二 ) 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與權限 1 諮詢委員會設置之必要性與明定依法務部所訂定之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3 條之立法說明, 可知諮詢委員會之設置係法務部審核是否許可該公益信託設立之重要依據, 故諮詢委員會之設置應係屬必要的, 但子法中訂定母法中所無之組織, 顯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 ; 因此, 關於諮詢委員會之規定, 宜於信託法中明定之 2 諮詢委員會之資格由於諮詢委員之角色, 乃是就公益目的之實現與運作, 接受受託 202

211 人之諮詢, 因其未涉及管理層面, 故對於其資格之認定, 似乎只須具備相關之專長即可, 至於是否與委託人有任何親屬關係則可不問 但就日本之營運委員資格, 有論者謂委託人或委託人之關係人為營運委員時, 可能強力主導委員會之決定, 其公正性會受到質疑, 但此種情形最後還是由受託人為最後決定 因此, 若約定全部之諮詢委員皆僅限由委託人之直系卑親屬擔任, 亦可能形成諮詢委員會控制所有之公益信託運作, 易發生弊病, 故建議參考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8 條第 1 2 項規定, 即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 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因此, 委託人雖可約定諮詢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其直系卑親屬擔任, 但其人數應有所限制, 以避免該公益信託受家族操控, 影響公益信託之正常運作 3 諮詢委員會之權限有關諮詢委員會之角色, 有論者謂諮詢委員會僅於受託人認為有必要時, 始向該委員會諮詢為宜, 且委託人在成立後, 即應與公益信託之經營管理脫離關係, 不得藉諮詢委員會掌握公益信託之執行 但亦有論者認為就諮詢委員會之具體職權, 應包括受託人之遴選及受託人管理事務之顧問等事務, 其並無信託監察人之職權 而依法務部所訂定之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3 條之立法說明, 論及諮詢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乃為捐助範圍之確定 贊助對象之選定 設施種類之決定及其他與受益內容相關意見之提供等 在實務上, 一般公益信託若以信託業者為受託人時, 均將公益信託之財產運用方式以特定用途信託模式為之, 故當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管理方式未為指示時, 通常會將該指示權委由諮詢委員會為之, 但諮詢委員會之權限是否得逾越前揭法務部於立法說明中所限定之範圍, 若逾越該權限是否會造成對信託事務執行之干擾或是對信託財產 203

212 之保護, 故建議應於信託法中釐清諮詢委員會之角色, 以確認其權限範圍 4 諮詢委員得否有報酬信託法中並未有諮詢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僅有在許可及監督辦法中規定, 但該辦法對於諮詢委員是否屬有給職制並未明定, 而實務上有於契約中約定給予諮詢委員每年相當於該公益信託年度平均財產淨值 5%, 又會產生該報酬是否合理之問題, 尤其是諮詢委員又與委託人有親屬關係之情形 參酌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財團法人對於捐助財產 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以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 另依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 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 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者 其意旨乃是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 因此, 本研究認為就諮詢委員之權限, 若僅限於前揭法務部所認定與受益內容相關意見之提供範圍時, 則該諮詢委員除有車馬費外, 應為無給職 ( 三 ) 統一事權之主管機關為避免一公益信託有二公益目的以上時, 應向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應如何為管理監督之問題, 建議有採統一主管機關之必要, 此可參考英國之公益委員會, 及美國公益信託則係由檢察總長負責監理, 此種一元化之監理制度, 可免除各部會標準不一所生之困擾 ( 四 ) 訂定統一許可及監督辦法有關公益信託之規範, 除依信託法第 8 章有關公益信託之規定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許可及監督辦法, 雖然財團法人亦同, 但在法務部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草案中, 已針對財團法人之監督為統一性之規定 另外, 參考日本之法制, 在 1994 年以前各主管機 204

213 關多制定有關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但在 1994 年則改為設立許可之統一標準, 命名為 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審查基準,2007 年 ( 平成 19 年 )9 月改正 總務大臣管理所屬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事務處理綱要 ( 總務省訓令第 49 號 ) 第 3 條第 2 項之附表, 並對 關於公益信託之許可審查基準 於平成 19 年 9 月 30 日開始施行 因此, 建議我國應將信託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訂定許可及監督辦法之法制, 變更為訂定一統一之許可及監督辦法 ( 五 ) 公益信託財產運用之限制規定針對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與投資權限, 在美國有所謂謹慎投資人原則之規定, 在英國則有受託人投資法之規定, 而我國係在信託法與信託業法中規範, 主要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雖然信託業法中對於受託人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 有所謂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 及特定用途信託, 其中特定用途之信託最為常用 在特定用途信託中, 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 乃是由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為之, 但為避免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用於風險較大之投資標的, 建議應參考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中訂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 其主要以存放金融機構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與安全可靠之原則為使用, 故建議對於公益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 應採用財團法人對於其財產運用之限制規定, 並將此限制明定於法律中 ( 六 ) 明定宣言信託之決議方式宣言信託係援引自英美國家, 但有關宣言信託僅於信託法第 71 條規定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 得經決議對外宣言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但應如何決議信託法則未為規定, 而前揭規定 205

214 所謂 法人, 包括有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及公司, 故為避免爭議及實務運作之困擾, 建議應於信託法中明文規定宣言信託之決議方法 ( 七 ) 稅賦相關建議 1 放寬受託人資格之免稅要件規定在現行稅賦相關規定中, 公益信託免稅之要件之一為受託人須為信託業者, 但在英國及美國並未設有相同之限制, 為鼓勵及推展公益信託之設立, 建議應放寬現行規定, 無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是否為信託業者, 均應使該公益信託具有免稅之資格, 因此, 宣言信託亦應納入稅賦優惠之範圍 2 租稅法令主管機關與信託主管機關之見解應為一致法務部雖為信託法之主管機關, 但租稅法令之主管機關則係屬財政部, 在實務上會發生法務部與財政部見解不一致之問題, 而該不一致則會產生如何解釋信託法之規定, 及造成對當事人因見解不一致而不得享有稅賦優惠或喪失某些權利之結果 例如以財團法人為受益人之公益信託, 法務部認為符合公益信託之規定, 但財政部認為並不符合公益信託免稅之規定 觀諸美國之公益信託, 在美國, 公益信託之所以能被廣為利用, 實與稅法制度之設計關係最為密切 ; 但反觀我國, 就前揭之說明, 可知反而是稅務機關對於公益信託之相關規定之解釋或實務上之認定採取更嚴格之態度, 如此只會造成一般人設立公益信託之阻礙, 並不利於公益信託之推展 故有關前揭見解不一致之情形, 實有必要就此二主管機關為一協調, 並就不一致之問題為討論, 以取得統一之見解, 便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遵循 3 藉由稅賦優惠將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予以結合我國信託相關稅法中僅就 特定公益信託 給予稅法上之優惠, 建議應參可考美國稅法上公益剩餘信託及優先受益權公益信託之制度, 使信託財產得先謀私人之利益, 而後再中途變更性質為公益信 206

215 託, 或是先為公益信託, 然後再回歸為私益信託, 並給予稅法上之優惠, 以促進人民從事公益事業之意願, 另一方面亦兼顧委託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生活需要, 使財產之捐助行為不至於影響其正常之生活需要 ( 八 ) 公益信託法之制定由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特性不同, 而我國信託法第 2 章至第 7 章之規定係以私益信託為主體, 僅於第 8 章第 84 條規定 :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適用第 2 章至第 7 章之規定 但因性質不同, 有些規定無法準用, 故日本在最近之信託法為修訂時, 將公益信託於信託法中抽離出來另予立法 除此之外, 公益信託中有關諮詢委員會之組織, 僅於許可及監督辦法中訂定, 但對於諮詢委員之權限 報酬等皆未規定, 未來如有公益信託法之制定, 應就公益信託之相關事項為明確之規定, 以免發生實務上之疑義而有礙公益信託之推展 207

216 參考文獻一 中文文獻 ( 一 ) 書籍 翻譯著作 ( 依筆劃遞增 ) 1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信託與我 : 認識信託的第一本書, 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初版 2 方國輝 陳建文譯, 公益信託之理論與實務, 財政部金融局, 1993 年 6 月 3 方國輝 陳建文譯, 日本對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財政部金融司儲委會金融研究小組編印,1991 年 4 方嘉麟, 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初版 5 日本三菱日聯信託銀行編著, 日本信託法制與實務,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2009 年 8 月 6 王志誠, 信託法,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1 月 4 版 2 刷 7 王俊秀, 人民財團與信託社會, 巨流圖書公司印行,2012 年 3 月初版 8 王澤鑑, 民法總則, 作者自版,2010 年 4 月修訂版 6 刷 9 司法院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合譯, 美國法律整編 - 代理法 信託法, 司法院印行,1987 年 10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委託,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研究, 文化公益信託法律關係 設立監督及實務運作研究報告, 2003 年 12 月 11 何寶玉, 信託法原理研究, 中國北京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 年初版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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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二 ) 期刊 ( 依筆劃遞增 ) 1 李淑如, 捐助章程變更之效力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定, 月旦裁判時報, 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 2 李雅萍, 財團法人法 ( 草案 ) 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影響與因應建議, 今日會計, 第 90 期,2003 年 3 月 3 官有垣, 非營利組織在台灣的發展 : 兼論政府對財團法人基金會的法令規範, 中國行政評論, 第 10 卷第 1 期,2000 年 12 月 4 林世銘 李統順, 美國非營利組織所得稅徵免制度之研究, 財稅研究, 第 29 卷第 5 期,1997 年 9 月 5 林誠二,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動,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57 期,2004 年 4 月 6 林顯達, 公益信託問題之探討, 臺灣經濟, 第 246 期,1997 年 6 月 7 將明修 梅高文, 自律乎? 他律乎?- 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省思, 中國行政評論, 第 12 卷第 2 期,2003 年 3 月 8 張淑鈴, 財團法人監督與管理之探討, 今日會計, 第 109 期, 2007 年 12 月 9 張嫦娥, 非營利組織 - 財團法人徵免說問題之探討, 今日會計, 第 97 期,2004 年 12 月 10 陳春山, 公益信託理念與制度, 律師雜誌, 第 268 期,2002 年 11 陳秋政 彭俊亨, 台灣公益信託實務發展之分析, 政策與人力管理, 第 2 卷第 2 期,2011 年 12 月 12 陳曾彰, 財團法人法 ( 草案 ) 有關財務監督管理之探討, 今日會計, 第 110 期,2008 年 3 月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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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7 陳惠如, 謹慎投資人原則之研究 兼論我國受託人投資權限之規範,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8 葉張基, 信託法與民法之調和, 中興大學法律學碩士論文,199 8 年 7 月 9 廖文達, 我國與美國公益信託之比較研究, 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07 年 10 管莉婷, 國民信託與我國有關執行之探討, 國立東華大學環境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11 劉昇昌, 以公益信託從事非營利事業之探討, 國立政治大學, 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EMBA) 碩士論文,2006 年 12 鄭策允, 公益信託制度之研究,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13 簡源希, 公益信託之研究,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 四 ) 網站 ( 依筆劃遞增 ) 1 ACT2010 年次報告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10 月 16 日 2 日本一般社會法人信託協會, 最後瀏覽日 :101 年 10 月 15 日 3 公益信託亞洲社會信託, http//:acc21.org/act/project/index.html, 最後瀏覽日 :2102 年 10 月 15 日 212

221 4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址: n=search&pno=40,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9 月 9 日 5 臺灣銀行網站網址: http// aspx, 最後瀏覽日 :2012 年 9 月 9 日 二 外文文獻 ( 一 ) 英文文獻 ( 依字母排列 ) 1 A.J.Oakley,PARKER AND MELLOWS:the modero law of trusts, Swect&Maxwell(1994) 2 American Law Institute(1959) 3 Bogert,G.T.Trusts(6 th ed,1987) 4 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 5 D.J.Hayton,The Law of Trust,Sweet&Maxwell(1993) 6 George T. Bogert,Trust,6 th Edition,Hornbook Series Student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St.Paul,Minn, Howard L. Oleck Martha E. Stewart, Nonprofit Corporations, rganizations, & Associations, 6 th Ed, Prentice Hall 8 Memmell,R.L. Wills and Trusts in a Nutshell(2 nd ed,1994) 9 Philip H Pettit,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 Butterworths,edition(1993,7 th ) 10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rusts,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222 11 Roger D. Silk,James W. Lintott,Managing Foundations And Charitable Trusts Essential Knowledge,Tools,and Techniques for Donors and Advisors,Bloomberg Press, (2011) 12 Uniform Trust Code,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10 ( 二 ) 日文文獻 ( 依筆劃遞增 ) 1 中田裕康, 一般財團 財團法人の概要,Jurist, 第 1328 期, 2007 年 2 月 15 日 2 田中實, 公益信託的理論上實務, 有斐閤,1991 年 3 月 3 佐藤勤, 信託法概論, 經濟法令研究會,2009 年 5 月 4 谷口勢津夫, 公益課稅信託, 日稅研論集 62 期, 日本稅務研究センタ, 平成 23 年 12 月 5 武智克典, 信託法の要點, 青林書院,2012 年 4 月 6 星野豐, 信託法, 信山社,2011 年 7 月 7 現代信託法研究會( 海原文雄 = 砂田卓土編 ) 英米信託法辞典 ( 金融財政事情研究會 ),1996 年 8 新井誠, 信託法, 有斐閣, 第 3 版,2008 年 3 月 10 日 9 新井誠 神田秀樹 木南敦編, 信託法制之展望, 日本評論社, 2011 年 10 新井誠編著, 信託ビジネスのニュ トレンド, 經済產業研究シリ ズ, 平成 20 年 (2008) 年 4 月 15 日 11 道垣內弘人, 信託法改正と実務,Jurist, 第 1322 期,2006 年 11 月 1 日 214

223 12 稲葉威雄, 鳥飼重和, 中田ちず子, 公益法人 一般法人の Q&A, 一般財團法人大藏財務協会, 平成 24 年 5 月 13 藤曲武美,2012 年度版新訂稅之基礎頁, 經濟法令研究會, 2012 年 7 月 215

224 附件一 日本公益信託相關法律規定 原文 216

225 217

226 日本公益信託相關法律規定 ( 翻譯 ) 施行大正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六十二號改正平成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律第一 O 九號第一條 ( 主旨 ) 信託法 ( 平成 18 年法律第 108 號 ) 第 258 條第 1 項未定有受益人之信託中, 關於學術 技藝 慈善 祭祀 宗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 次條以下之許可 ( 以下簡稱為公益信託 ), 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二條 ( 公益信託之效力 存續期間 ) 信託法第 258 條第 1 項未定有受益人之信託中, 關於學術 技藝 慈善 祭祀 宗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之受託人, 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信託不生效力 公益信託之存續期間不適用信託法第 259 條之規定 第三條 ( 公益信託之監督 ) 公益信託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四條 ( 檢查 公告 ) 主管機關對公益信託事務之處理得隨時檢查 並得以命令為財產保管或其他必要處分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必須每年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公告 第五條 ( 公益信託之變更 ) 公益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料之特別情事發生時, 主管機關在不違反信託本旨之限度內得以命令為信託變更 公益信託不適用信託法第 150 條之規定 第六條 ( 公益信託之變更 合併 分割 ) 公益信託之信託變更 ( 除前條之規定外 ) 信託合併 信託分割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218

227 第七條 ( 公益信託受託者之辭任 ) 公益信託受託人有解職事由時, 須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辭任 第八條 ( 公益信託主管機關之權限 ) 公益信託於信託法第 258 條第 1 項未定有受益人之信託, 同法關於法院之權限由主管機關行 ( 除下揭裁判相關事項外 ), 但同法第 58 條第 4 項 ( 同法第 70 條 ( 包含同法第 74 條第 6 項準用情形 ) 及包含第 28 條第 2 項準用情形 ) 第 6 2 條第 4 項 ( 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準用情形 ) 第 63 條第 1 項 第 74 條第 2 項及第 123 條第 4 項規定之權限得依職權為之 一 信託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命信託變更之裁判 二 信託法第 166 條第 1 項命信託終了之裁判 同法第 169 條第 1 項命保全處分之裁判及同法第 173 條第 1 項選任新受託者之裁判 三 信託法第 180 條第 1 項選任鑑定人之裁判 四 信託法第 223 條命提出書類之裁判 五 信託法第 230 條第 2 項許可救濟之裁判 第九條 ( 公益信託之繼續 ) 公益信託終了, 未指定權利歸屬者或權利歸屬者放棄其權利時, 主管機關得於類似信託本旨之目的內繼續為信託行為 第十條 ( 主管機關之委任權限 ) 本法所規定主管機關權限, 得以政令將全部或一部委任國家所屬行政機關為之 第十一條 ( 都道府縣之事務處理 ) 本法所規定主管機關權限所屬事務, 得以政令交由都道府縣首長或其他執行機關為全部或一部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就都道府縣執行機關處理事務得為基準性規定 219

228 主管機管之前項基準性規定應加以公告 第十二條 ( 科處罰款之行為 )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信託財產管理人 民事保全法 ( 平成元年法律第 91 號 ) 第 56 條規定依假處分命令所選任之代行受託人職務者 信託財產法管理人 信託管理人或檢查人有下揭情形時處一百萬日圓以下罰款 : 一 怠於為第 4 條第 2 項之公告或為不正公告 二 違反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命令或處分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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