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勤 - 依據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簡任第 10 職等及警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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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Th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Teachers Unions(NFTU)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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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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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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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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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老師相關的假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三 教師調課或代課, 須事先經教務處同意, 否則以缺課論 四 教師請假所遺課程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否則依缺課論處 五 教師缺課者, 由教務處通知定期補授所缺課程, 經通知而未補授者, 簽請校長核處 六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 由教務處送人事室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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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中學暨附設補校人事管理辦法

第四條本校教職員工出勤及請假核定權責如下 :( 請假流程如附件三 ) 一 教師部分 ( 一 ) 專兼任教師應於授課前到校 ( 二 ) 專任教師兼導師者, 應配合學生在校時間出勤 ; 未兼行政之專任教師 每週應至少安排 Office Hours 6 小時, 留校輔導, 以為學生課業 生活輔導及相關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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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同假別附上相關證明 如有更改請假日期者, 應依請假程序重新辦理 未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者, 以曠職論 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手續 四 扣除因安胎需請之病假, 病事假併計逾二十八日者, 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考列丙等, 留支原薪 五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連續請假逾十四日 ( 扣除例假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辦法

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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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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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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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人員甄補 歡送主任秘書榮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 歡迎本局替代役新血加入大家好, 我叫林泓屹, 畢業於中臺科技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學系, 我的興趣是上網 看電影 LOL 聽音樂 打工, 很高興來到都市發展局這個大家庭, 希望下次我拿公文給大家的時候, 大家可以多聊聊天 打招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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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職稱 姓名 異動別 生效日期 備註 合團司 科員杜安芳 他機關原職為臺北市 調進大安區公所課員 人事處 專員戴溱閱 他機關原職為消防署 調進專員 民政司 科長戴淑篁 本機關原職為民政司 調陞秘書 地政司 科長何圳達 本機關原職為地政司

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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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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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裝訂線 退 上下樓梯 搭乘電梯 領用文具物品 上洗手間或倒開水等 (3) 奉派公差期間 2 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的認定: (1) 意外危險發生於合理的時間 (2) 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的交通方法 (3) 發生地點必須屬於上下班必經路線 (4) 須主要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公務人員本人 : 肇事責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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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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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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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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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勤 - 依據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教師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簡任第 10 職等及警監 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屏東縣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屏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差勤 - 給假 ( 一 ) 假別 類別 公務人員 ( 含技工 工友 ) 教師 約聘僱人員 ( 含長期代理教師 ) 一 事假 每年五日, 超過應按日扣除薪給 ; 惟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比例計 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每年七日, 超過應按日扣除薪給 ; 家庭每年五日, 未滿一年依聘僱月數比例計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算 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日扣除俸 ( 薪 ) 給 假, 應按日扣除其報酬 二 病假 每年二十八日 女性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每年二十八日 女性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每年二十八日 女性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三 婚假 給婚假十四日 ( 應自結婚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 ) 給婚假十四日 ( 應 1 個月內請畢 ) 給婚假十四日 ( 應自結婚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 ) 四 產前假 分娩前給八日, 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比照公務人員 比照公務人員 五娩假給四十二日, 應一次請畢比照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 六 流產假 懷孕滿 20 週以上給四十二日 ; 滿 12 週以上未滿 20 週給廿一日 ; 未滿 12 週者給十四日 ; 應一次請畢 孕滿五個月以上給四十二日 ; 滿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給廿一日 ; 未滿三個月比照公務人員者給十四日 ; 應一次請畢 七 陪產假 因配偶分娩給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15 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比照公務人員 同公務人員

差勤 - 給假 ( 二 ) 類別假別公務人員 ( 含技工 工友 ) 教師 八 喪 假 15 日父母 ( 養父母 ) 配偶 10 日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 養父母 ) 子女 7 日 5 日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 兄弟姐妹 得分次申請, 應於死亡日起百日內請畢 比照公務人員 10 日 3 日 約聘僱人員 ( 含長期代理教師 ) 父母 ( 養父母 ) 配偶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 養父母 ) 子女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 父母 配偶 子女 (20 歲以下未婚子女為限 ) 死亡, 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 得申請眷屬喪葬補助, 父母 夫妻及兄弟姐妹同為公務人員時, 限其中一人申請 除得分次申請外, 應於聘僱契約內實施並於百日內請畢 九 捐贈給假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比照公務人員同公務人員 十 休 ( 慰勞 ) 假 比例給假 初任人員於二月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7 日 服務滿一年, 第二年起 14 日 服務滿三年, 第四年起 21 日 服務滿六年, 第七年起 28 日 服務滿九年, 第十年起 教師兼行政人員比照公務人員 約聘僱人員及代理教師兼行政人員比照公務人員 慰勞假日數, 應於當 ( 學 ) 年度全部休畢 30 日服務滿十四年, 第十五年起 十公傷假最長 2 年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比照公務人員 公假準用公務人員 備註 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差勤 - 曠職 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考績年度內, 曠職繼續達 4 日, 或 1 年累積達 10 日者, 應予專案考績一次記 2 大過, 免職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 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不得考列甲等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 曠職繼續達二日, 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一次記 1 大過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 曠職, 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2 條 )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 教師請假規則第 15 條 )

差勤 - 併計休假年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公務人員因轉調 ( 任 ) 或因退休 退職 資遣 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 退休 退職 資遣 留職停薪 停職 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 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

差勤 - 併計休假年資 (1) 服兵役 ( 含大專集訓 志願役 義務役 替代役 ) 年資 PS. 國防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休假, 公務人員前曾於行政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服國防役之年資, 得分別依各該身分屬性併計休假年資 至於服務於財團法人等民營機構之國防役年資部分依其所折抵之兵役役期併計休假年資 (2) 軍事召集年資 (3) 志願選訓轉服預備軍官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及專長訓練期間年資 (4) 按月支薪 ( 以月為準計酬, 而非僅指按月發給薪資 ) 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之臨時人員 (5) 公立銀行民營化前服務年資 (6) 原任職其他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資

差勤 - 併計休假年資 (7) 曾任立法院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服務年資 ( 須係由立法院以契約聘用者 ) (8) 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之前服務年資 (9) 公傷假期間年資 (10) 延長病假期間年資 (11) 技工 工友服務年資 (12) 國立大學本於職權所僱用, 且在政府預算經費項下支薪之專任研究助理, 其年資得併計休假 ( 須檢附原服務學校所開立離職證明書 ) (13) 民意代表服務年資 ( 不含村 里 鄰長年資 ) (14)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期間之服務年資

差勤 - 併計休假年資 (16) 職務代理人之服務年資 (17) 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 須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18) 考試及格錄取之訓練實習及試用期間年資 (19) 83 年 2 月 7 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公立學校實習教師年資 (20) 特考及格分發占缺訓練學習期滿, 於試用期間復經高普考錄取分配其他機關占缺實務訓練, 原訓練 ( 實習 ) 及試用年資 (21)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

差勤 - 不得併計休假年資 (1)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 (2)83 年 2 月 7 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後之公立學校實習教師年資 (3) 代課 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者 (4) 短期代課 代理教師年資 (5) 工讀生之年資 (6) 村 里 鄰長職務年資

差勤 - 考試錄取受訓人員 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間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事假 病假 ( 含延長病假 ) 婚假 喪假 娩假 流產假及休假日數, 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 超過之日數, 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差勤 - 國民旅遊卡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 : 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 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 帶動就業風潮,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 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 ; 所需費用, 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對象 :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2. 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之人員, 比照辦理 3. 工友 技工 駕駛等, 比照辦理 4. 學校職員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差勤 - 國民旅遊卡 公務人員當年具有 14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 具有 14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 至少應休假 14 日 ( 一天 1143 元, 最高 14 天 16000 元 ) 休假期間內, 具 1 筆合格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其休假前後 1 日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交通費用, 得核實併入補助 休假期間及其相連假日之連續期間, 於旅行業 旅宿業 觀光遊樂業刷卡消費者, 其與該休假期間相連之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 得核實補助 ; 另其休假前後 1 日合於規定的交通費用, 亦得併入補助 ( 部分民宿登記行業別為餐飲業, 而非旅宿業, 請留意!)

差勤 - 國民旅遊卡 休假期間遇颱風 地震等其他天然災害致停止上班上課時, 已啟程從事旅遊者, 停止上班上課期間得自行決定是否仍請休假, 以符合請領休假補助費 新增 : 其他觀光服務業運動場館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 攝影器材及沖洗專賣店 未分類其他服務業 ( 輪胎及汽車維修 ) 未分類其他零售業 (MIT 微笑協力專賣店 )

差勤 -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停班停課標準一 颱風 1 依據氣象預報, 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 其平均風力 7 級以上陣風達 10 級以上時 2 依據中央氣象局 未來 24 小時雨量預測 全縣 ( 全區 ) 已達 350 毫米警戒值, 明顯有致災之虞 3 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達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 且有致災之虞時 4 風力未達停班停課基準, 但因受地形 雨量影響, 致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困難,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上班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5 風力已減弱未達停班停課基準, 但為利善後清理時

差勤 -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二 水災 1 降雨量達各地區停止上班及上課雨量參考基準, 且有致災之虞時 ( 同颱風停班停課基準之 2) 2 因豪雨積水或土石流成災致通行困難, 確有危險之虞時 三 地震 1 機關房舍或人員住所已達全倒 半倒之基準, 或有倒塌危險時 2 未達前項基準, 但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 電力供應困難,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上班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差勤 -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四 土石流 1 降雨量達各地區停止上班及上課雨量參考基準, 且有致災之虞時 2 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 達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 且有致災之虞時 五 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 電力供應中斷或通行困難等,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上班上課時 ( 例如 : 濃霧 沙塵暴等 )

差勤 -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決定權責 : 1 通案性 : (1) 颱風過境預測風力次日可達, 平均風力 7 級以上陣風達 10 級以上時 (2) 依據中央氣象局 未來 24 小時雨量預測 全縣 ( 全區 ) 已達 350 毫米警戒值, 明顯有致災之虞 由本府決定並通報 2 個案性 : 各機關 學校之處所區域因豪雨成災 河川水位暴漲 橋樑中斷 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 行進困難或地形變化確有危險顧慮時 由各學校填寫 ( 個別學校 ) 停班停課通報單 新表 通報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 本府教育處及人事處

差勤 -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出勤處理以下情形, 人員出勤係以 停止上班登記 1 通案性 : 服務機關宣佈停止上班時 2 個案性 : 上班所經地區或居住地區已宣佈停止上班時 3 為災後善後處理 : 公教員工配偶 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 或遭受重大損失時, 為處理善後, 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 學校首長 ; 機關 學校首長得在 15 日範圍內, 視實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上班及上課期間 4 公務人員之子女照顧 : 經發布學校停課, 家有國中以下或高中以下身心障礙子女乏人照顧時, 同為上班夫妻可有一人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止上班上班及上課期間, 以照顧子女

差勤 - 赴大陸地區 依據 : 簡任第 10 職等及警監 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辦理 適用對象 : 臺灣地區簡任或相當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 ( 校長 職員 兼行政職教師 約聘僱人員適用 ; 技工友 臨時人員, 原則上不適用, 惟本府行政處如另有規定時從其規範 ) 程序 : 1. 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 7 日前填寫簡任第 10 職等及警監 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等經服務機關檢視非屬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 ( 校長應函報本府人事處核准 ). 於返台上班後 1 星期內, 填具返台意見反映表, 送交教育處備查, 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 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 如奉派出國人員, 應於返國後 3 個月內,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撰提出國報告. 罰則 : 應經機關核准人員, 未經機關核准擅赴大陸地區者, 其違反作業要點之行為, 機關得依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定, 依情節處理

差勤 - 教師請假作業流程一般假別一般假別本人或委託填寫請假單職務代理人簽章主管簽章教務處 ( 課務 ) 人事室 ( 審核 ) 校長核准人事室 ( 登記 ) 特殊假別特殊假別專案簽陳 ( 檢附證明文件 ) 單位主管簽章延長病假公假療傷哺乳假延長病假公假療傷哺乳假會相關之處室校長核准人事室登記人事室登記因公出國因公出國函報縣府函報縣府縣府核准後人事室登記

差勤 - 教師出勤 依據 : 屏東縣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適用對象 : 縣立學校教帥 ( 含校長 ) 之出勤 差假 簽到退對象 : 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 免簽到 簽退, 惟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仍應執行簽 ( 到 ) 退 出勤時間 : 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為原則, 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訖時間, 由各校視實際情形定之 校長差假 : 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3 日者,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3 日以內者, 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校長出差 / 請假報告單報送縣府人事處, 不需另備文 承辦單位收到學校陳報之出差 ( 請假 ) 報告單, 於陳核後以公文函復

差勤 - 教師出勤 差勤管理 : 1. 教師請假, 由學校自行核定, 並列冊登記 但因公出國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2. 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 考試 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 第二次書面糾正, 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 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3. 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 二十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 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 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 ; 遲到 早退五次以曠職半日論 4. 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差勤 - 教師出勤 5. 教師出差, 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 由單位主管及會計 人事單位分別核章後送校長核定 6. 請事假 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專任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2) 兼行政職務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3) 請假不足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算 7. 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 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 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 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 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 未經學校同意, 自行調代課者, 以缺課論 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並將教師遲到 早退 缺課 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差勤 - 教師差勤 8.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 : (1) 教師因事 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 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 由請假人自理 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 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理教師代課費,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2) 教師請婚假 產前假 陪產假 分娩假 流產假 喪假 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者, 請假期間所遺課務, 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理教師代課費 (3) 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代理, 代理期間依教師兼導師與專任教師每週授課之實際差距節數及其實際代理天數, 發給代理導師鐘點費

差勤 - 名詞用法 公假 公差 出差 及 公出 等名詞之意義及用法 : 公假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所明定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進修 研究及研習等, 應屬公假 公差 : 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公務人員代表其本機關出席各種會議, 屬於公差性質 出差 : 因其須報支費用, 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及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有關程序辦理 公出 : 因處理公務須離開服務機關, 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者, 其差勤管理多用 公出 登記

差勤 - 重要函釋 屏東縣政府 96 年 5 月 1 日屏府人考字第 0960089 376 號函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 縣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公 ( 傷 ) 假授權由首長 ( 校長 ) 核定 且為簡化行政程序, 嗣後遇有教職員公 ( 傷 ) 假情事者, 經機關長官核定後, 填妥教職員公 ( 傷 ) 假報備單, 一式二份逕寄本府人事處

差勤 - 重要函釋 教育部 99 年 7 月 30 日台人 ( 二 ) 字第 0990124376 號函一 學校公務人員在全年上班總時數不變之前提下, 授權學校因應業務需要擴大學校公務人員彈性上班時間, 學校公務人員於寒暑假以外期間, 除應每日上班 8 小時外, 為符學校教學需求, 加強行政服務, 各校得增列中午時段 下班後延長工時或假日之加班列為服務時間, 並得由當事人選擇以加班補休 請領加班費或減少寒暑假到班時間方式辦理 ( 惟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之核發, 應配合學校規定 ), 公務人員因而配合加班, 不受每日上班 8 小時限制, 惟寒暑假期間學校仍應維持每日辦公 8 小時 二 學校如實施前項彈性上班方式, 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配套措施 : 1. 學期結束後一週及開學前一週應全日上班 2. 不影響民眾及師生權益, 不降低行政效率 3. 各項訓練進修 休假 加班補休假儘量集中於寒暑假期間實施 三 學校如實施彈性上班, 仍應維持每日辦公 8 小時, 不得影響民眾及師生權益, 且不得降低行政效率 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訂定寒暑假期間職員上班方式配套措施, 並確實向全體師生妥為宣導 四 寒暑假期間各校仍應維持辦公 8 小時, 惟如各校職員平日有加班紀錄, 且未支領加班費或補休者, 始有寒暑假減少上班時數之適用 ( 如上班半日 ), 否則應全日到班, 本府將不定期抽查, 以維公務紀律

差勤 - 重要函釋 屏東縣政府 102 年 6 月 4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216560500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5 月 30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355842 號函 重申公務員於辦公時間應盡職負責, 忠心努力, 不得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 請加強宣導並嚴加考核

差勤 - 重要函釋 屏東縣政府 102 年 6 月 13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216824600 號函有關天然災害期間, 教師居住地區停止上班上課, 惟其服務之學校所在地仍正常上班上課時, 服務學校依規定給予教師停班 ( 課 ) 登記時, 不列入任何假別計算, 教師依規定由服務學校給予停班 ( 課 ) 登記時, 所遺教學工作應由服務學校協助該教師調整課務, 以維學生受教權

差勤 - 重要函釋 教育部 102 年 3 月 29 日臺教人 ( 三 ) 字第 1020031 750C 號函教師師之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 因流產或胎兒健康出現重大異常而進行引產者, 均屬有分娩事實,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給陪產假

差勤 - 實務案例 Q: 儲備校長代理校長職務達 1 學期以上, 是否得按其代理行政職務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A: 校長遺缺由通過校長甄選之儲備校長選聘代理之, 渠代理職務滿 1 學期 ( 含寒假或暑假 ) 以上, 按其代理行政職務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 教育部 990125 台人 二 字第 0990007370 號函 )

差勤 - 實務案例 Q: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可否給公假? 程序如何? A:1 直接送醫 2 住院期間給公假 ( 上下班事件, 要看是否歸責當事人, 筆錄 ) 3 没有住院, 但能證明行動不便, 亦可給公假 4 公假天數, 依醫院證明而定, 一次最多請 3 個月, 期滿還要請, 需再附醫院醫生證明註明行動不便, 期間最長 2 年 2 年如果尚未痊癒, 可申請留職停薪 1 年, 如果再無法痊癒, 依規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 1 年 5 康復證明

差勤 - 實務案例 Q: 代理教師可否核給慰勞假? 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得否核給休假? A: 長期代理教師給假係比照約僱人員給假規定 是以本縣代理教師係比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給假, 並依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准給慰勞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核給慰勞假 爰以代理教師聘期自當學年度 8 月 28 日起至次學年度 7 月 1 日, 並於 7 月 2 日起解聘, 復於次學年度 8 月 28 日復聘為例, 因無連續服務情形, 自無法核給慰勞假 另教師請假規則第 8 條規定,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應給予休假 適用對象係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 代理教師不適用該規定核給休假 ( 屏東縣政府 102 年 1 月 24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201705100 號 )

差勤 - 實務案例 Q: 參加公祭可否報公差? A: 各機關如因同仁或其直系親屬身故, 有派員參加公祭並協助處理相關後續照護事宜之必要時, 得由機關首長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銓敘部 85 年 11 月 25 日 85 台法二字第 1382952 號函之意旨, 依權責認定確屬執行公務後, 據以核給公差及報支差旅費, 惟為避免引發爭議, 其差假應以名實相符之事由登記, 不宜僅以 參加公祭 為登記事由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0918 局給字第 0970022621 號函 )

差勤 - 實務案例 Q: 教師代理行政職務是否比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核給休假? A: 教育人員僅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享有休假, 所稱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係以正式兼任行政職務者為限, 若為短期代理, 目前尚無法據以核給休假 ( 教育部 920821 台人 二 字第 0920123711 號書函 )

差勤 - 實務案例 Q: 延長病假未滿 1 年銷假上班後, 復又請假其日數應否受限? A: 請延長病假未滿 1 年銷假上班後, 復因事及患病請事 病假, 該事 病假日數毋須受延長病假剩餘日數之限制 惟為免於寬濫, 嗣後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滿或未滿 1 年銷假上班後, 復請 事假 時, 須檢附相關證明, 或由服務機長官本於職權, 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 復因患輕病請 病假 時, 如確須繼續治療休養, 並取得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證明, 准以病假登記, 以上請假, 均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 銓敘部 851125 八五臺法二字第 1365092 號函 )

差勤 - 實務案例 Q: 總務主任請假期間得否由職員代理職務? A: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第 4 條略以,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 各處 室及分校置主任 1 人, 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爰總務主任依其員額編制規定應由教師兼任, 尚不宜由不具教師身分之職員代理, 自亦無支領代理主管職務加給之依據 ( 教育部 98/1/22 台人 ( 一 ) 字第 0980004334 號函 )

謝謝鈴聽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法規類別 :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 1 條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以受有俸 ( 薪 )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 ( 薪 ) 給 二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生理假 產前假 陪產假, 得以時計 婚假 喪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4 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 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 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七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 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 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一 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 應依法規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 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並於復職當日退休 退職或資遣

第 7 條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第二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 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 滿六年者, 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 滿九年者, 第十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年者, 第十五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 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 8 條公務人員因轉調 ( 任 ) 或因退休 退職 資遣 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 退休 退職 資遣 留職停薪 停職 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但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 其軍職年資之併計, 依前二項規定 第 9 條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 應依年資長短 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 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第 10 條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 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 其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1 條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2 條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 應委託同事代理 機關長官於必要時, 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 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 13 條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第 14 條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 15 條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6 條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 得參照本規則另定之, 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17 條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 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 得隨時通知其銷假, 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第 18 條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 公假及休假, 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1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法規沿革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922154 號函分行各機關 ; 並自同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0995392 號函分行各機關 ; 並自同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90928868 號函分行各機關 ; 並自同日生效 一 本要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 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 ( 以下簡稱申請人 ),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應經所屬中央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三 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 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 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四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 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 向所屬機關 ( 構 ) 申請, 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 但有急迫情形者, 不受應於七日前申請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 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 送交所屬機關備查 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 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五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以參團為原則 六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 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 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擅自與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簽署協議或為 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 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資訊 四 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 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 脅迫 利誘或其他手段 致有違反前項 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 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 委 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 必要時 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七 申請人赴大陸地區遇有急難時 應先維護個人自身安全 並儘速聯 繫服務機關 構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處 服務機關 構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八 各機關 構 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 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 需要 建立事前了解及事後意見反映 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作業規範 或補充規定 前項作業規範或補充規定 應依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交流情形 衍生 問題 隨時檢討調整因應 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 應維護政府形象 如有涉足不正當場所或涉嫌 洩漏國家 公務機密等情事者 服務機關 構 應即處理 並按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律者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培訓考用目 第 1 條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有所依據,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 但因業務需要, 需輪班輪值 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 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 經機關 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 指下列因素致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 : 一 風災 二 水災 三 震災 四 土石流災害 五 其他天然災害 第 4 條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 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 一 依據氣象預報, 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 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 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 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 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三 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 因受地形 雨量影響, 致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 5 條水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 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 一 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 各機關 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 或通往機關 學校途中, 因降雨致河川水位暴漲 橋梁中斷 積水致通行困難 地形變化發生危險, 有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 6 條震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 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 一 地震發生後, 各機關 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響倒塌或有倒塌危險之虞時 二 地震發生後, 各機關 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住所未達前款之基準, 但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 7 條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 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 一 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 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 達行政院 ( 以下簡稱本院 ) 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 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第 8 條其他天然災害造成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 或有致災之虞 必須撤離或疏散時, 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第 9 條天然災害期間, 決定發布 通報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權責機關 ( 以下簡稱通報權責機關 ) 如下 : 一 直轄市轄區之機關 學校, 由直轄市長決定發布 二 縣 ( 市 ) 轄區之機關 學校, 由縣 ( 市 ) 長決定發布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依轄區地形 地貌 交通及地區性之不同, 將前項權責授權所屬區 鄉 ( 鎮 市 ) 長決定發布, 並應通報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 機關 學校所在地區, 經機關 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後, 應通知所屬公教員工 學生及透過當地傳播媒體播報, 並通報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 ; 其有上一級機關, 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須將決定發布情形, 通報或彙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 10 條天然災害颱風警報期間, 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 一 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 應於下列時間前對外發布 : ( 一 ) 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時 : 應於前一日晚間七時至十時前發布, 並通知傳播媒體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 但前一日未發布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 於當日零時後, 風雨增強, 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 以下簡稱氣象局 ) 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 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等氣象資料, 已達第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基準時,

通報權責機關應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前發布, 並通知傳播媒體, 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 二 ) 下午半日或晚間停止上班及上課時 : 應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發布, 並通知傳播媒體, 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 三 ) 除上開時間外, 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隨時發布之 二 依據氣象局氣象預報, 是否已達第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基準難以決定時, 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 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 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 縣 ( 市 ) 於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前, 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布時機進行協調聯繫 四 例假日或放假日, 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發布之通報作業 水災 震災 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程序, 準用前項颱風警報期間之規定 第 11 條天然災害發生時, 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 一 氣象局於上午一時 四時 七時 十時 下午一時 四時 晚間七時及十時前, 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 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 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 並將書面資料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 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將土石流警戒預報 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 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第 12 條因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時, 各機關 學校對員工之出勤處理, 以停班 ( 課 ) 登記 第 13 條天然災害發生後, 各機關 學校公教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 於事後陳報機關 學校首長 : 一 為清理颱風過境所造成之普遍性災害 二 各機關 學校公教員工配偶 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三 各機關 學校公教員工及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 或遭受重大損失時, 為處理善後 四 災情已達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 因通訊中斷無法聯繫 五 其他因地形 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 機關 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 視實際需要給予當事人停班 ( 課 ) 登記 第 14 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 學校所在地, 須照常上班及上課, 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 經通報權責機關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者, 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班 ( 課 ) 登記 第 15 條依據本辦法發布高級中等 ( 含高中 高職 五專一 二 三年級 ) 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 公教員工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 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止上班, 以照顧子女 第 16 條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 會同氣象局 經濟部水利署 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 ; 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 召集所屬機關 學校及區 鄉 ( 鎮 市 ) 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 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17 條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 適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 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應於汛期前, 向各該直轄市或縣 ( 市 ) 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 第 17-1 條下列各款之災害, 危害生命 身體 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或致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 影響通行 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 其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相關事宜,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 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災害 二 核子事故及其他人為或意外災害 第 18 條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 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屏東縣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相關規定 1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 2 交通運輸 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 醫療 關務等機關業務性質特殊且實施輪班 輪休制度, 排除適用

2 交通運輸 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 醫療 關務等機關業務性質特殊且實施輪班 輪休制度, 排除適用 3 民間企業 ( 公司 ) 及勞工依行政院勞委會規定辦理 貳 停班停課標準一 颱風 1 依據氣象預報, 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 其平均風力 7 級以上陣風達 10 級以上時 2 依據中央氣象局 未來 24 小時雨量預測 全縣 ( 全區 ) 已達 350 毫米警戒值, 明顯有致災之虞 ( 附表一 ) 3 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達各地區土石流警戒 ( 附表二 ) 且有致災之虞時 4 風力未達停班停課基準, 但因受地形 雨量影響, 致交通 水電供應中斷或困難,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上班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5 風力已減弱未達停班停課基準, 但為利善後清理時 二 水災 1 降雨量達各地區停止上班及上課雨量參考基準, 且有致災之虞時 ( 同颱風停班停課基準之 2) 2 因豪雨積水或土石流成災致通行困難, 確有危險之虞時 三 地震 1 機關房舍或人員住所已達全倒 半倒之基準, 或有倒塌危險時 2 未達前項基準, 但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 電力供應困難,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上班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四 土石流 1 降雨量達各地區停止上班及上課雨量參考基準, 且有致災之虞時 2 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 達行政院農委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 且有致災之虞時 五 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 電力供應中斷或通行困難等, 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上班上課時 ( 例如 : 濃霧 沙塵暴等 ) 參 決定及通報機關決定權責 : 1 通案性 : (1) 颱風過境預測風力次日可達, 平均風力 7 級以上陣風達 10 級以上時 (2) 依據中央氣象局 未來 24 小時雨量預測 全縣 ( 全區 ) 已達 350 毫米警戒值, 明顯有致災之虞, 由本府決定並通報 2 個案性 : (1) 各機關 學校之處所區域因豪雨成災 河川水位暴漲 橋樑中斷 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 行進困難或地形變化確有危險顧慮時 (2) 授權各機關學校首長自行決定, 並向本府報備後由本府通報 備註 : 各鄉 ( 鎮 市 ) 長依規定僅能發布各該鄉 ( 鎮 市 ) 公所停止上班及上課, 未及於其轄區內之各機關 學校 據上, 天然災害發生時, 各鄉 ( 鎮 市 ) 長不得逕自發布其轄區內機關 學校停止上班及上課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607 局考字 0990062795 號肆 通報時機 : 1 晚間 7 時至 10 時前 ( 次日全天或上午停班停課時 ) 2 上午 10 時 30 分前 ( 當日下午或晚間停班停課時 ) 3 除法定時間外, 亦可視實際情形隨時通報之 ( 宣布正常上班上課後如因風雨情勢變化增強達停班停課標準時, 已超過通報時間亦可視當時風雨情形緊急通報 ) 伍 出勤處理以下情形, 人員出勤係以 停止上班登記 1 通案性 : 服務機關宣佈停止上班時

2 個案性 上班所經地區或居住地區已宣佈停止上班時 3 為災後善後處理 公教員工配偶 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 塌之危險 或遭受重大損失時 為處理善後 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 學校首長 機關 學校首長得 在十五日範圍內 視實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上班及上課期間 4 公務人員之子女照顧 經發布學校停課 家有國中以下或高中以下身心障礙子女乏人照顧時 同為上 班夫妻可有一人由服務機關 學校核實給予停止上班上班及上課期間 以照顧子女 屏東縣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 99 年 5 月 12 日屏府人考字第 0990116785 號函修訂 104 年 6 月 16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16790900 號函修訂 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一 屏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所屬學校 含幼兒園 教師 含 校長 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之出勤 差假 特定本要點 二 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 除兼行政職務教師 校長除外 應親自簽 到 退 外 其餘免簽到 退 前項簽到 退 以集中一處為原則 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三 教師出勤時數每日八小時 每週總時數四十小時為原則 各校得視 實際情形自訂補充規定 四 教師除依規定程序申請差假者外 應依規定時間到勤 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 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 退 遲到 早退或未辦理請假手續者 以曠職論 但有職務上正當 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 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五 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 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導)處負責查堂 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 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 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 堂授課 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課 (三)未經學校同意 自行調代課者 以缺課論 (四)排課日數 每人每週以不少於五日為原則 (五)無故缺課者 除以曠課處理外 並規定時間書面通知補授所缺 課程

( 六 ) 請假未符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 所遺課務應做妥適之調配, 俟其假滿後另訂時間補授 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 改以曠課處理 ( 七 ) 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 ( 導 ) 處抄送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並將教師遲到 早退 缺課 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六 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 考試 研究會及其他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 第二次書面糾正, 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 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七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三日者, 應報本府核定 ; 三日以內者, 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八 請假不足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算 ; 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請假以半日計者, 應以上半日或下半日為計算單位 九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公假 公差 : 1. 本府或學校同意課務派代者, 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 ( 含校內合格教師 ) 代課 ( 理 ), 並核支代課 ( 理 ) 費用 2. 本府或學校不同意課務派代者, 所遺課務以調 ( 補 ) 課方式處理, 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 ( 含校內合格教師 ) 代課 ( 理 ), 並由請假人負擔代課 ( 理 ) 費用 ( 二 ) 休假 補假 未達連續三日之病假及合計七日以下之事假 ( 含家庭照顧假 ) 者, 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課, 或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 ( 含校內合格教師 ) 代課 ( 理 ), 並由請假人負擔代課 ( 理 ) 費用 ( 三 ) 婚假 產前假 陪產假 娩假 流產假 公傷假 延長病假 喪假 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 連續三日以上之病假及合計超過七日按日扣薪之事假 ( 含家庭照顧假 ) 者, 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 ( 含校內合格教師 ) 代

課 ( 理 ), 並核支代課 ( 理 ) 費用 ( 四 ) 有兼課或代課者, 請假期間停發鐘點費 ; 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 ( 含校內合格教師 ) 代課, 並核支代課費用 ( 五 ) 留職停薪期間, 所遺課務由本府或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 理 ), 並核支代課 ( 理 ) 費用 ( 六 ) 兼行政職務者, 其所遺課務部分依前五款規定辦理 ; 行政職務部分應由學校預為排定順序之現職人員代理, 代理人連續代理十日 ( 不含例假日 ) 以上者, 得按被代理人授課時數排課, 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 ( 課 ), 並核支代理 ( 課 ) 費用, 若有超出鐘點改發兼代課鐘點費 請假期間較長而其兼職無人代理時, 其兼職得調整之 ( 七 ) 兼任導師者, 其所遺課務部分依第一款至第五款辦理 ; 其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代理, 代理期間依教師兼導師與專任教師每週授課之實際差距節數及其實際代理天數, 發給代理導師鐘點費 前項教師請假期間所聘代課 ( 理 ) 教師, 其代課 ( 理 ) 費用應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及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核支, 並由學校統一核發 由學校外聘合格人員代課 ( 理 ) 者, 學校應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並支付相關費用 十 教師請假, 由學校自行核定, 並列冊登記 但因公出國者, 應報本府核定 教師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第 1 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 矯正學校, 於適用本規則時, 以其上級機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3 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 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十四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二十一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三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 例假日順延之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一學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得以時計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 得申請放假 第 4 條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七 因教學或研究需要, 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全時進修 研究, 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八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經學校同意 九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經學校同意 十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學校同意 十一 因教學或研究需要, 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 指派或同意, 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研究, 每週在八小時以內 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 不受八小時之限制 十二 寒暑假期間, 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 事先擬具出國計畫, 經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 研究 十三 因校際間教學需要, 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 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 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 十五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 性騷擾及霸凌事件, 應給予公假 第 5 條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款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 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 ;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教師經學校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 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第 7 條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 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 病假之日數 ; 其兼任行政職務者, 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 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 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者, 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 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但因安胎休養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 應給予休假, 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給, 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 自第二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 ; 服務滿三學年者, 自第四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 滿六學年者, 自第七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 滿九學年者, 自第十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 滿十四學年者, 自第十五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 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 於次學年續兼時, 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 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 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 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 由各校自行定之 第 9 條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 資遣 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 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 退休 資遣 留職停薪 不續聘 停聘 解聘 撤職 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 但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給假, 次學年度續兼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 其軍職年資之併計, 依前二項規定 第 10 條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其休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 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下, 各校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第 11 條教師符合第八條休假規定者, 每學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 ; 未達應休畢規定之日數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不予保留 前二項應休畢規定之日數 休假補助或未休假獎勵之基準,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開基準另定規定 第 12 條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 除返校服務 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 得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 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事項及日數之實施原則,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並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請同級教師會協商後訂定執行規定 ; 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 縣 ( 市 ),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或授權學校訂定 前二項返校服務 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 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第 13 條教師請假 公假或休假, 應填具假單, 經學校核准後, 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 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 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證明其族別之文件, 向服務學校申請 第 14 條教師請假 公假或休假, 其課 ( 職 ) 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 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 其行政職務應由學校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

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 ; 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 縣 ( 市 ),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 所遺課 ( 職 ) 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第 15 條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 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第 16 條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因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第 17 條本規則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 一 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二 各級學校依法聘任編制內專任人員 三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前項第一款人員請假之程序,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8 條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請假, 除第三條家庭照顧假 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之病假 生理假 婚假 娩假 陪產假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及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公假假別及日數之規定外, 餘得由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教師請婚假 娩假 陪產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 應由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 且不得扣薪 第 1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