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 693 号 原告沈海晏, 男, 汉族, 身份证号 430103196411301054, 住深圳市福田区万科金色家园 A 栋 1001 房 委托代理人付强 盛旺, 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树林路地铁车辆段运营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明 委托代理人杜鑫华,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 10 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群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 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 745 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申 委托代理人蒋晔, 该院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斌, 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 96 号 法定代表人程聚生 委托代理人周振强, 该局副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刚,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晏起诉被告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地铁公司 ) 专利侵权 ( 专利号 ZL97108856.X) 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 地铁公司申请追加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 ( 以下简称第三勘察院 ) 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 ( 以下简称第四勘察院 )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铁四局 ) 为本案被告, 第三勘察院也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第三勘察院 第四勘察院 中铁四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列原 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晏起诉认为, 原告于 1997 年 3 月 19 日申请 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其施工方法 的发明专利,1998 年 9 月 22 日该专利申请公开 ( 公开号 :CNll93675),2004 年 2 月 18 日该发明专利公告授权, 原告取得该发明的专利权 ( 专利号 :97108856.X) 该专利的特征在于: 一种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 由多个可与其他结构件连接的人工挖孔桩组成, 各个人工挖孔桩彼此紧密相接, 任意两个相邻的人工挖孔桩之间设有止水件 其施工方法的特点在于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橡胶止水条时, 在施工邻接人工挖孔桩浇砼前, 将橡胶止水条设置在与已施工人工挖孔桩的接缝处 利用本发明提供的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其
施工方法, 既可以作为基坑开挖的挡土支护结构, 又可直接做地下室的连续墙, 使地下室工程的成本大幅度降低 2004 年底, 原告得知深圳地铁一号线开通 在查阅资料时发现被告在地铁一号线科学馆地铁站的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发明专利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施工方法 地铁科学馆地铁站 围护结构 采用了密排直径 1.2 米的挖孔桩, 桩身相贴, 护壁咬合, 并为了提高防水效果, 桩间咬合槽内钉设两道缓膨型橡胶止水条 挖孔桩按 跳三挖一 的原则, 分三个循环全面展开施工, 先施工 I 序桩, 再施工 H 序桩, 最后施工 Ⅲ 序桩 : 且围护结构与侧墙按复合墙设计, 挖孔桩既是围护结构, 也是主体结构的部分, 围护桩与顶 中 底板采用钢筋接驳器连接 原告认为, 未经原告许可, 被告在其科学馆地铁站施工中采用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上述技术方案, 业已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 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发明, 降低了施工难度, 节约了工程成本 仅就地铁科学馆地铁站采用原告专利方案和一般的地下连续墙技术的施工成本进行对比分析, 被告节约投资就达人民币 11020000.817 元, 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而节约的施工成本理应作为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赔偿给原告 原告现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 5000000 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 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 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其施工方法 ;2. 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人民币 5000000 元 ;3. 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本案追加了第三勘察院 第四勘察院和中铁四局为共同被告,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 四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 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其施工方法 ;2.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人民币 5000000 元, 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由四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地铁公司答辩认为, 地铁公司只是被控工程建设方和投资管理方, 在进行深圳市地铁建设中, 都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根据专利法第 63 条的规定, 在科学馆地铁站的建设中, 具体中标单位是被告第三勘察院, 具体设计单位是被告第三勘察院和被告第四勘察院, 工程施工单位是由中铁四局负责 工程中具体设计和施工是否构成侵权应该由被告第三勘察院 被告第四勘察院和被告中铁四局承担, 地铁公司已经提请人民法院追加上列三被告, 得到了人民法院同意, 地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第三勘察院答辩认为, 第三勘察院在涉案工程设计中使用的施工技术不是专利技术, 而是已有技术, 并且是成熟技术 原告的专利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使用, 第三勘察院对原告的专利权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请求 因此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法不侵犯原告的本案专利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勘察院答辩认为, 第四勘察院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技术是公知技术, 在 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和 深圳地区建筑深基坑支护技术规范 广东省标准地下连续墙结构设计规程 中都有规定, 该上述规定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因此原告专利权无效, 第四勘察院使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答辩认为, 中铁四局在科学馆地铁站使用的支护结构工程施工技术, 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广州地铁建设中使用, 根据专利法第 63 条规定属于使用在先, 不构成侵权 ; 中铁四局及其他建设单位在广州地铁建设中使用的工程技术, 包括涉案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 广东省铁道总
公司在地下铁道专利委员会第 11 届学术交流会上公开发表并使用, 所以属于公知技术, 中铁四局使用公知技术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 根据中铁四局与地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中铁四局是严格按照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和合同技术规范施工, 由此产生的技术风险不应由中铁四局承担 总之, 中铁四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沈海晏就其发明的 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其施工方法 于 1997 年 3 月 1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该专利申请于 1998 年 9 月 22 日公开,2004 年 2 月 18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 ZL97108856.X 专利权, 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10, 权利要求 1 技术特征 : 一种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 其特点在于, 由多个可与其他结构件连接的人工挖孔桩组成, 各个人工挖孔桩彼此紧密相接, 任意两个相邻的人工挖孔桩之间设有止水件, 组成所述连续墙的人工挖孔桩中的部分或全部, 至少包括一个与其它构件连接的连续装置 其权利要求 10 的施工方法的特点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 在适当位置施工人工挖孔桩, 在已施工人工挖孔桩一侧或两个已施工人工挖孔桩之间施工邻接人工挖孔桩 ; 所述施工人工挖孔桩的步骤包括挖孔 做护壁 扎钢筋及浇砼 ; 其特征在于 : 还包括在浇砼前, 在人工挖孔桩内与其它结构件连接位置预埋连接装置的步骤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化学物质止水条时, 在施工邻接人工挖孔桩浇砼前, 将化学物质止水条设置在与已施工人工挖孔桩的接缝处 利用本发明提供的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及其施工方法, 既可以作为基坑开挖的挡土支护结构, 又可直接做地下室的连续墙, 使地下室工程的成本大幅度降低 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权的工程为深圳地铁科学馆地铁站主体围护结构工程 1998 年 10 月 15 日, 地铁公司与第三勘察院签订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设计总承包合同, 该合同包括了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车站设计 1998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勘察院与第四勘察院签订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设计分包合同, 该合同包括了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车站设计 2001 年 2 月 19 日, 地铁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 5 标段 ( 科学馆地铁站及大科区间 ) 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 该协议包括了深圳地铁科学馆地铁站工程 第四勘察院根据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设计分包合同 于 2001 年 3 月设计完成了 深圳地铁一期科学馆地铁站车站盖挖工程施工图 该设计图包括主体围护结构 主体临时路面系统 风道 通道临时路面系统 本案只涉及主体围护结构部分的工程 该设计施工图交付地铁公司, 地铁公司通过监理公司交中铁四局, 由中铁四局在 科学馆地铁站 工程中实施 原告认为上列被告设计并实施的 科学馆地铁站工程施工图 所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 ZL97108856.X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具体表现在该图纸第 8 张科学馆地铁站围护桩平面布置图及设计说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涉嫌侵权的设计图纸查明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主体围护结构为 : 形成单排深层人工挖孔桩, 并在该人工挖孔桩的每两个桩之间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40 10mm 因此, 应当认定被告在 科学馆地铁站 主体围护结构所显现的特征与原告 ZL97108856.X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 1 技术特征相同, 落入该专利权装置的保护范围
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施工图在其施工方法和主要施工步骤中描述 围护结构主体结构人工挖孔桩桩径 Φ1200, 采用 跳三挖一 进行施工 为保证桩芯咬合, 先期施工的挖孔桩侧面与后期施工的挖孔桩相接处于主筋外侧绑扎聚乙烯泡沫板, 后期挖孔桩灌注混凝土前凿除泡沫板, 形成凹槽, 并安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达到桩芯咬合和桩间止水的目的 被告在 科学馆地铁站 的施工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 10 对比 : 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设计并施工的单排人工挖孔桩的施工方法采用 跳三挖一 进行施工与原告专利的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 实际的施工方法应当理解为一个接一个或者是每间开一个进行人工挖孔桩施工 ) 的施工方法不同 ; 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的 为保证桩芯咬合, 先期施工的挖孔桩侧面与后期施工的挖孔桩相接处于主筋外侧绑扎聚乙烯泡沫板, 后期挖孔桩灌注混凝土前凿除泡沫板, 形成凹槽, 并安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达到桩芯咬合和桩间止水的目的 与原告专利的 还包括在浇砼前, 在人工挖孔桩内与其它结构件连接位置预埋连接装置的步骤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化学物质止水条时, 在施工邻接人工挖孔桩浇砼前, 将化学物质止水条设置在与已施工人工挖孔桩的接缝处 施工方法也不同 因此, 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设计并实施的被控施工方法与原告 ZL97108856.X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 10 技术特征不同, 未落入该专利权方法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其使用公知技术, 提交证据为 :1 广州地铁一号线西门口车站主体围护结构防水设计图 ( 竣工图 ), 该设计图于 1995 年 1 月完成设计, 竣工图的时间为 1996 年 9 月 25 日 广州地铁一号线扬箕车站主体围护结构防水设计图 ( 竣工图 ), 该设计图于 1995 年 5 月完成设计 上述两项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都有人工挖孔桩 桩与桩之间紧密相连 紧密相连的人工挖孔桩与内衬墙一起构成车站外墙 桩与桩之间都设置橡胶止水条, 桩本身都预埋连接装置与主体结构进行连接 经对比, 本案被控深圳地铁科学馆地铁站的工程设计及施工与广州地铁西门口车站和扬箕车站的工程设计及施工技术特征相同 2 使用公知技术抗辩的四篇文章: 第一篇文章 地下铁道车站人工挖孔矩形支护桩兼作主体结构的设计, 该文章发表于 1997 年 2 月 25 日出版的 铁道标准设计,1997 年第 2 期 第二篇文章 排桩与内衬组合的地下车站结构设计研究, 该文章发表于 1996 年 10 月出版的 铁道工程学报增刊 第三篇文章 浅谈矩形挖孔桩在地下工程中的运用, 第四篇文章 矩形挖孔桩的施工工艺及其特点, 该两篇文章均发表于 1996 年 12 月 3 日中国土木工程学会隧道及工程学会在广州组织的 第十一届学术交流会论文集 将 地下铁道车站人工挖孔矩形支护桩兼作主体结构的设计 一文与科学馆地铁站进行对比 : ( 一 ) 两站围护技术的构成都包括以下四个主要部分 :1 人工挖孔桩, 桩与桩紧密相连, 西门口站, 见该文章第 3 点 连接与构造 第 1 段的第 1-5 行 ; 科学馆地铁站, 见 科学馆地铁站围护桩平面布置图 附注第 2 项 2 紧密相连的人工挖孔桩与内衬墙组合构成车站的外墙, 西门口站, 见该文章第 2 点 结构设计 第 2 段, 西门口站设计总说明 第三项 设计原则 第 1 点 ; 科学馆地铁站, 见 科学馆地铁站主体结构设计说明 ( 一 ) 第一项 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执行情况 第 1 段的第 4-5 行和中铁四局举证的 科学馆地铁站设计说明 ( 一 ) 第四项 结构类型及结构设计 的第 1 小项 3 桩之间设置止水条, 西门口站, 见该文章第 3 点 连接与构造 第 1 段的第 5 行 ; 科学馆地铁站, 见 科学馆地铁站围护桩平面布置图 附注第 4
项 4 桩身都预埋连接装置与主体结构相连, 西门口站, 见该文章第 3 点 连接与构造 第 2 段 ; 科学馆地铁站, 见 科学馆地铁站主体结构围护桩配筋图 ( 二 ) 附注第 5 项 两者之间差异点 : 一是人工挖孔桩的形状不同, 西门口站是矩形挖孔桩, 科学馆地铁站是圆形挖孔桩, 但两者都属于人工挖孔桩这一上位概念, 地下铁道车站人工挖孔矩形支护桩兼作主体结构的设计 一文在介绍西门站采取矩形挖孔桩加内衬墙的围护结构的同时, 在第 4 大点 结束语 第 8 行也提到, 围护结构还可以采用圆形挖孔桩加内衬墙的形式 二是预埋的连接装置不同, 西门口站是钢板, 科学馆地铁站是钢筋接驳器, 但两者都属于连接装置这一上位概念, 地下铁道车站人工挖孔矩形支护桩兼作主体结构的设计 一文在第 3 大点 连接与构造 第二段第 3 行也写到 一般可在桩身内侧预埋钢筋 钢板或钢筋接驳器 因此, 两点差异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不同 为此, 本院认定被控 科学馆地铁站 使用的技术与 地下铁道车站人工挖孔矩形支护桩兼作主体结构的设计 一文介绍技术相同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 设计图纸复印件 总承包合同 分包合同 施工协议书 工程施工图 文章及刊物 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 本案涉及的 ZL97108856.X 方法发明专利, 专利权人为原告沈海晏,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 首先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我国 专利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专利权利要求中, 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因独立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 本案原告 ZL97108856.X 专利权有装置和方法两项独立权利要求, 其中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 一种人工挖孔桩地下连续墙, 其特点在于, 由多个可与其他结构件连接的人工挖孔桩组成, 各个人工挖孔桩彼此紧密相接, 任意两个相邻的人工挖孔桩之间设有止水件, 组成所述连续墙的人工挖孔桩中的部分或全部, 至少包括一个与其它构件连接的连续装置 其方法的权利要求为 : 包括以下步骤 : 在适当位置施工人工挖孔桩, 在已施工人工挖孔桩一侧或两个已施工人工挖孔桩之间施工邻接人工挖孔桩 ; 所述施工人工挖孔桩的步骤包括挖孔 做护壁 扎钢筋及浇砼 ; 其特征在于 : 还包括在浇砼前, 在人工挖孔桩内与其它结构件连接位置预埋连接装置的步骤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化学物质止水条时, 在施工邻接人工挖孔桩浇砼前, 将化学物质止水条设置在与己施工人工挖孔桩的接缝处 其次, 应对被控侵权的工程进行技术特征划分 本案被控侵权的 科学馆地铁站 主体围护结构工程, 具体表现为 : 围护结构主体结构人工挖孔桩桩径 Φ1200, 采用 跳三挖一 进行施工 为保证桩芯咬合, 先期施工的挖孔桩侧面与后期施工的挖孔桩相接处于主筋外侧绑扎聚乙烯泡沫板, 后期挖孔桩灌注混凝土前凿除泡沫板, 形成凹槽, 并安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达到桩芯咬合和桩间止水的目的 根据对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工程的技术特征作相应的分解为 :1 采用 跳三挖一 进行施工 2 在先期施工的挖孔桩侧面与后期施工的挖孔桩相接处于主筋外侧绑扎聚乙烯泡沫板 3 后期挖孔桩灌注混凝土前凿除泡沫板, 形成凹槽, 并安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4 形成单排人工挖孔桩止水帷幕, 达到桩芯咬合和桩间止水的目的
判断被告的设计工程及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表述的装置或施工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 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工程与本案专利权装置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 被控 科学馆地铁站 为, 形成单排深层人工挖孔桩, 并在该人工挖孔桩的每两个桩之间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40 10mm 因此, 应当认定被告在 科学馆地铁站 主体围护结构所显现的特征与原告 ZL97108856.X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 1 技术特征相同, 落入该专利权装置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工程施工方法与本案专利权方法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 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设计并施工的单排人工挖孔桩的施工方法采用 跳三挖一 进行施工与原告专利的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的施工方法不同 ; 被告 为保证桩芯咬合, 先期施工的挖孔桩侧面与后期施工的挖孔桩相接处于主筋外侧绑扎聚乙烯泡沫板, 后期挖孔桩灌注混凝土前凿除泡沫板, 形成凹槽, 并安设缓膨型遇水膨胀橡胶止水条 与原告专利的 在人工挖孔桩内与其它结构件连接位置预埋连接装置的步骤 ; 在相邻人工挖孔桩之间采用板材止水件时, 在先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做护壁的同时预埋止水件 的施工方法也不同 因此, 被告 科学馆地铁站 设计并实施的被控施工方法与原告 ZL97108856.X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 10 技术特征不同, 未落入该专利权方法的保护范围 再次, 判断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被告以使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 被告主张公知技术抗辩证据为施工设计图纸和公开发表的文章等, 其中, 西门口车站主体围护结构施工图纸 地下铁道车站人工挖孔矩形支护桩兼作主体结构的设计 矩形挖孔桩的施工工艺及其特点 均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发表或使用, 符合公知技术要素 上述公知技术均包括地铁站围护结构五个组成部分和其他两点相关内容, 五个组成部分 : 一是人工挖孔桩, 二是桩与桩紧密相连, 三是桩与内衬墙组合构成车站的外墙, 四是桩之间设止水条, 五是桩本身预埋连接装置 科学馆地铁站 的围护结构与之相同 两点相关内容, 一是人工挖孔桩本身预埋的连接装置包括钢筋 钢板和钢筋接驳器等, 二是围护结构还可以采用圆形人工挖孔桩加内衬墙的形式 该两点可以说明, 即使科学馆地铁站在圆形挖孔桩和钢筋接驳器这两点上与西门口站有差异, 也构成公知技术 为此, 本院认定 科学馆地铁站 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 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权 综上, 本院认为, 本案被控 科学馆地铁站 与原告专利权的装置独立权利要求相同, 落入专利权装置的保护范围 ; 与原告专利权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不同, 未落入专利权方法的保护范围 但被控 科学馆地铁站 使用的技术与被告主张的公知技术相同, 应当认定被告使用公知技术, 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权 原告主张上列被告侵犯其本案专利权, 证据不充分, 应予以驳回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沈海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5010 元, 由原告沈海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 吴鹏程 代理审判员 祝建军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艳贝 公告 一 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 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 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 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 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 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 未经许可, 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 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 ( 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 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