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 工作概論 ) 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一 依據 民國 105 年 5 月 16 日保訓會公訓字第 1052160441 號函核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3 條 第 9 條及第 10 條 二 訓練類別及重點 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除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 強化案件執 行能力 個案管理技巧與實務經驗傳承外, 另加強觀護業務本職學能 實務執行與相關法令為主, 針對司法保護概論 案件管理與處遇 行 政作業流程等, 排定適當課程, 另安排公務人員倫理價值 行政中立 人權意識及多元文化等共同能力課程, 以充實核心價值之養成 三 訓練對象 ( 一 )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 以下簡稱司法特考 ) 三等考 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錄取人員 ( 二 ) 歷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或分配法務部所屬 機關 ) 類科考試錄取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 訓練期間 ( 一 ) 專業訓練 :2 個月 ( 二 ) 實務訓練 :2 個月 ( 三 )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分 4 階段實施, 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 第 1 階段 :6 週專業訓練, 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 以下簡稱司法官學 院 ) 研習 第 2 階段 :4 週實務訓練 ( 實習階段 ), 赴法務部指定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 ( 以下簡稱地檢署 ) 實務實習 第 3 階段 :2 週專業訓練, 返回司法官學院綜合研習 第 4 階段 :4 週實務訓練 ( 試辦階段 ), 至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 屬地檢署 ( 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 或法務部指定之地 1
檢署試辦案件 五 訓練機關 ( 一 ) 專業訓練 ( 第 1 3 階段訓練 ): 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辦理 ( 二 ) 實務訓練 ( 第 2 4 階段訓練 ): 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負責辦理 六 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 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1) ( 一 ) 第 1 階段 :6 週專業訓練於司法官學院實施, 訓練課程包括 : 1 觀護工作相關法令介紹: 刑法 刑事訴訟法 保安處分執行法 ( 假釋 緩刑 緩起訴 易服社會勞動與撤銷制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2 案件處遇專業知能: 諮商輔導理論及晤談技巧 精神病理認識與轉介 毒品案件醫療戒癮模式 ( 含毒品辨識與製造過程簡介 ) 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簡介 性侵害案件輔導與監控機制 家庭暴力案件輔導與網絡機制 社區處遇案件執行 社會資源運用與連結等 3 司法保護概論: 司法保護政策思維與行銷宣導 修復式司法方案 消費者保護法實務 反賄選及法治教育宣導實務分享等 4 觀護工作相關職能: 約談 訪視報告之撰寫 一審辦案觀護系統實務運用 前科表判讀, 及社會資源轉介與運用等 5 參訪業務相關機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公私立戒癮治療機關 ( 構 ) 義務勞務或社會勞動機關( 構 ) 等 6 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等 ( 二 ) 第 2 階段 :4 週實務訓練 ( 實習階段 ) 1 至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實施 由指定之地檢署指派專責觀護人負責指導, 使其具備觀護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態度, 強化案件執行能力及個案管理技巧 2 學員應遵守地檢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 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2
3 學員實習內容包含案件執行( 保護管束 緩起訴 社會勞動 ), 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 並應撰寫繳交下列實習成果 : (1) 學習心得週記 ( 如附件 1-2) (2) 保護管束約談輔導紀要擬作 6 篇 訪視紀錄擬作 4 篇 (3) 義務勞務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程序摘要及心得 1 篇 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案件執行程序摘要及心得 1 篇 ( 三 ) 第 3 階段 :2 週返回司法官學院綜合研習課程 內容包含觀護案例研習 其他觀護業務相關職能課程與一般及人文素養課程 1 案例研習: 個案評估 辦案心得及案例研討等 2 其他觀護業務相關職能課程: 相關法令討論 觀護案件執行流程研討及觀護實務運作等 3 一般及人文素養課程 ( 四 ) 第 4 階段 :4 週之實務訓練 ( 試辦階段 ), 至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試辦案件, 各地檢署應指派專責觀護人輔導之, 受訓學員應在指派觀護人輔導下具名試辦所分派之案件及相關行政業務 七 訓練經費 ( 一 ) 專業訓練 ( 第 1 3 階段 ): 由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 二 ) 實務訓練 ( 第 2 4 階段 ): 由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或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八 調訓程序 ( 一 ) 分配及報到程序 : 1 105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錄取人員 : 由法務部通知各錄取人員, 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 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內, 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 ; 惟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 得指定報到日期, 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 105 年 ( 含 ) 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 3
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復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 限 102 年 [ 含 ] 以前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 時, 由法務部俟各機關用人需求, 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各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 ( 或送達之次日 ) 起 10 日內, 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 ; 惟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 得指定報到日期, 各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 二 ) 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培訓業務系統 登入後, 於 分發人員管理 / 分發人員下載作業 項下, 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 並須填載 報到日期 欄位 ( 三 ) 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培訓業務系統 登入後, 於 分發人員管理/ 實務訓練管理 /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 項下, 將實務訓練計畫表 ( 如附件 2) 上傳至保訓會列管, 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 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 保留受訓資格 ( 一 )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 進修碩士 博士, 或疾病 懷孕 生產 父母病危 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 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申請書如附件 3), 逾期不予受理 ( 二 ) 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 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三 ) 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 三 有關考試法第 4 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 按前揭立法意旨, 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 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 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 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 4
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期程, 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應依限辦理 ( 四 ) 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 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專區,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五 ) 依考選部 103 年 2 月 11 日選規一字第 1031300049 號函釋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考試法 ) 業經總統於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 應適用新法 ; 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 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據此,102 年 ( 含 ) 以前, 本考試錄取之未訓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除應適用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 ( 按 : 第 4 條 ) 規定外,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尚可適用原考試法 ( 按 : 第 2 條第 3 項 ) 規定 故倘因 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等 2 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惟其申請期間限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 十 補訓或重新訓練 ( 一 ) 申請種類 : 1 103 年 ( 含 ) 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 申請補訓 2 102 年 ( 含 ) 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或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 ) 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 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 二 ) 申請程序 : 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之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向保訓會申請之 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專區,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申請書 ( 如附件 4), 並檢 5
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三 ) 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 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 ( 例如於進修碩 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已取得畢業證書 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 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 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視同放棄訓練, 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四 )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 訓練津貼及福利 ( 一 )105 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錄取人員及 103 年 ( 含 ) 以後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錄取補訓 停止訓練後之重新訓練人員 : 1 採未占缺訓練, 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 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一般保險 自 103 年度起本項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並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 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1) 俸點 : 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 加給 : 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七 之二, 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 現任或曾任公務參加考試錄取, 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1) 津貼 :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 a. 級俸 : 仍准支原敘級俸 6
b. 加給 : 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所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時, 按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 休假及其他權益 : a.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 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b.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 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 符合本目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 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 占缺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 亦得採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二 )102 年 ( 含 ) 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觀護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類科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 1 採占缺訓練, 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 並得依規定支給婚 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訓練期間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1) 俸點 : 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支給 (2) 加給 : 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七 之二, 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1) 津貼 : 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 a. 級俸 : 仍准支原敘級俸 b. 加給 : 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 按該所占 7
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 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 休假及其他權益 : a.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 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b.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 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 三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 應按日扣除其曠課 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前開曠課 曠職或請事假, 均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二 輔導規定 ( 一 ) 專業訓練 : 1 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2 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 辦理專業訓練 專業講習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如曠課 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 ( 殺 )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 應即作成紀錄, 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 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保訓會 (2)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 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 事 時 地 物 出 ( 缺 ) 席情形 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 二 ) 實務訓練 : 1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 如附件 5) 2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 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 殺 ) 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 (1) 即時通報保訓會 : 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 : 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 8
情事, 應詳實記錄人 事 時 地 物 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 晤談紀錄等, 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 如附件 6), 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 : 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 以導正異常行為 3 如由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該地檢署負責辦理前開各目事項, 並通知實務訓練機關 4 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 喪 懷孕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 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 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十三 請假規定 ( 一 ) 專業訓練 : 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辦理 ( 二 ) 實務訓練 : 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四 獎懲規定 ( 一 ) 專業訓練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 二 ) 實務訓練 : 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 成績考核規定 ( 一 ) 專業訓練 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 各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 成績考核項目及配分如下 : 1 專業訓練: (1) 按受訓人員品德學識及學業成績二項評分, 由司法官學院負責評定, 其中品德學識占 20 分, 指受訓人員之品德表現及學習態度, 學業成績占 80 分, 指受訓人員之課程考試成績 ( 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7) 學業成績採筆試測驗, 於第 3 階段專業訓練舉辦, 考試科目以專業訓練課程為範圍 專業訓練成績未核定前, 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 (2) 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或因請假缺考, 於第 4 階段實務訓練 9
( 試辦階段 ) 訓期屆滿日前得補考或改期測驗 1 次, 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 並得重新命題 (3) 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或因請假缺考, 無故不參加補考或改期測驗者, 學業成績以 0 分計 ; 因娩假 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罹法定傳染病經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其補考或改期測驗得延期 1 次, 並於第 4 階段實務訓練 ( 試辦階段 ) 訓期屆滿日前補考或改期測驗 (4) 受訓人員經補考者, 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80% 計算 ; 經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逾 60 分部分以 90% 計算 2 實務訓練: (1) 實務訓練成績按受訓人員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 : 本質特性占 45 分, 其中品德占 20 分, 才能占 15 分, 生活表現占 10 分 ; 服務成績占 55 分, 其中學習態度占 30 分, 工作績效占 25 分 (2) 第 2 階段實務訓練 ( 實習階段 ) 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實習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 ; 第 4 階段實務訓練 ( 試辦階段 ) 成績占實務訓練總成績 50%, 由辦理試辦階段之地檢署負責評定 輔導員於前開階段結束後, 分別填寫成績考核表 ( 實習階段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試辦階段成績考核如附件 9) 送主任觀護人初核, 陳送機關首長核定後, 再送至實務訓練機關人事單位彙整計算實務訓練總成績 ( 實務訓練總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10) ( 二 ) 成績不及格之處理 : 1 專業訓練: 受訓人員專業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及第 4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辦理 2 實務訓練: (1)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主任觀護人初核為不及格者, 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 10
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實務訓練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總成績經主任觀護人初核為及格者, 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作成紀錄, 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實務訓練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3)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總成績不及格者, 由實務訓練機關層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 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十六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 一 ) 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辦理 ( 二 ) 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 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 元 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得免繳交證書費 ( 三 ) 各實務訓練機關於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7 日內, 至請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 培訓業務系統 進行請證作業 系統確認成績及格 (60 分以上 ) 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 並通知受訓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 受訓人員專區 畫面點選 請領證書繳款, 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 選擇列印繳款單 ( 可至便利商店 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 ) 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 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 (WebATM) 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 四 ) 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受訓人員已繳款後, 於 培訓業務系統 / 機關人事人員專區 / 請證系統 辦理請證作業, 並檢具由請證資訊管理系統產製之總成績清冊 ( 如附件 11)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11
( 五 ) 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完成一種考試程序, 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十七 廢止受訓資格 ( 一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各該訓練之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 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 層轉法務部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1 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 專業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或因請假缺考經補考或改期測驗後, 專業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 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 喪假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4 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5 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 專業訓練測驗時,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7 實務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8 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 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 流產假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 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 累積已達一大過 11 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有具體事證 12 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 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 二 ) 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 各訓練機關 實務訓練機關應即時採 12
證 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 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三 ) 分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實務訓練期間則由法務部指定之地檢署, 負責即時採證 即時記錄並通知各該實務訓練機關辦理層轉廢止受訓資格事宜 ( 四 ) 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2 3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五 ) 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未於第 18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八 停止訓練 ( 一 ) 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 因喪假 分娩 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 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 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 應予停止訓練 ( 二 )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 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 得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檢具證明, 報請法務部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三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前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 : 1. 經有期徒刑 拘役以上刑之執行 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 3. 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 拘提 羈押 留置或管收 ( 四 ) 依前 3 款停止訓練人員, 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 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13
十九 附則 ( 一 ) 除符合第 11 點第 1 款第 2 目之人員外, 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 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 二 ) 除符合第 11 點第 1 款第 2 目之人員外, 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一字第 1023743221 號函及部退三字第 10237 43222 號令,103 年 ( 含 ) 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 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三 ) 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 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