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 第三次會議會議會議記錄會議記錄 時間 : 一 年五月二十日 ( 星期五 ) 上午十時三十分 地點 : 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行政大樓第一會議室 主席 : 曾科長鵬光出席 : 詳簽到簿一 主席報告 : ( 一 ) 下次會議邀請臺南縣與臺南市建築投資業同業公會共同參與討論 ( 二 ) 建 ( 雜 ) 照申請案件, 依建築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規定通知改正方式, 經與會各代表討論決議仍依目前由建築師領回更正送回複審即可, 免再重新掛號及收發文方式辦理, 以資便民 二 政令宣導 : 無 三 討論提案 : 提案一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如私設通路所有權屬係屬共有, 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經內政部 99.9.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函釋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 如附件一 ), 惟其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檢附, 是否應履行 土地法 第 34 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如私設通路所有權屬係屬共有, 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適用內政部 99.9.13 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函釋規定辦理 惟建管單位應於執照核發前, 依據 行政程序法 規定函知相關權利人是否有無異議, 如相關權利人認為有損害權益且顯失公平者, 應由相關權利人另向法院申請變更裁定, 則與是否核發執照無涉 提案二 :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是否應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執行疑義?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階段是否應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乙節, 內政部前業於 99.01.29 台內營字第 0990800602 號函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應行檢附, 並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該函說明三配合公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 免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 如附件二 ) 二 新北市工務局前於 100.3.7 日以北工建字第 1000086010 號函公告所轄範圍內申請建築執照或開工申報, 免檢附自來水 電力 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之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 如附件三 ) 為加強建管 1
行政效率並落實政府各專業行政分工, 建請本府訂頒相關簡化作業規定, 以資便民 決議 : 原則同意簡化 ; 並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三 : 有關本市畸零地使用管制規則於縣市合併整合研訂時, 就原縣市合併前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有關應留設騎樓地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最小深度限制, 建請參照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將限制放寬至四公尺 ( 詳如附件四 ), 以解決部分老舊市區拆除重建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困境,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縣市合併後之畸零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 請台南縣 市建築師公會研議相關草案送市府另組專案小組討論 提案四 : 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是否須申請指定建築線?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農舍是否須指定建築線疑義, 前經內政部 67.08.09 台內營字第 02433 號函備查同意前省政府 67.07.27 建四字第 108389 號函釋免指定建築線在案 ( 如附件五 ) 二 另就原 台南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 於適用範圍內之基地申請自用農舍, 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又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亦無規定未臨接道路或農路之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農業設施 三 農業設施得准予興建之土地依規定應為農業用地, 其所面臨之道路大部分皆為 農路, 依目前縣市合併前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 道路 之認定並未包含農路, 則面臨 農路 之農業用地均無法取得建築線指示圖說, 農業設施將無法申請核准建造執照, 影響農業發展至巨 四 就第一項原省政府函釋所指 農舍 係供農民經營農業所需之自用住宅及倉儲使用之房舍, 其使用性質與一般住宅不同, 故不需指定建築線 有關農業設施之建築物, 僅供農民經營農業所需, 並未供居住使用, 其使用強度更低於 農舍, 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 宜參照 農舍 規定, 無需指定建築線, 以符農民實際需求 決議 : 有關農業設施申請建築是否須指定建築線, 由市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五 : 有關縣市合併後, 原合併前台南縣轄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得否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2
一 原合併前台南市轄境內有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 前經都委會決議得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故其有關停車空間之檢討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每個車位僅得扣除 40 平方公尺之限制 二 縣市合併後, 有關前項所指都委會決議應係屬全市性原則規定, 非屬各單一都市計畫地區單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且該都委會決議並未於縣市合併後做調整或廢止之紀錄, 故有關原合併前台南縣轄境內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建請適用該都委會決議整層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決議 : 請台南縣建築師公會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原臺南縣轄區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如地面層整層設置停車空間時, 得比照原臺南市轄區規定, 全部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提案六 : 有關建築物設計規劃, 為考量都市景觀或配合各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準則有關屋頂層機電設備設施應設置適當之視線遮蔽物時, 女兒牆之設置其高度得否超過 1.5 公尺, 詳如說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有關女兒牆之設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有關 建建築物高度 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女兒牆, 其高度應在 1.5 公尺內 另內政部於 90.03.07 台內營字第 9082747 號函釋就女兒牆設置高度距地板面超過 1.5 公尺者, 需計入建築物高度, 並無不得設置之限制 ( 如附件六 ) 二 另有關現行都市計畫中, 為考量建築物之整體天際線及建築物景觀造型, 多數於都市設計準則中明定就屋頂水塔及空調設備機械應設置之適當之視線遮蔽設施, 有關前揭設備如僅以 1.5 公尺高之女兒牆並無法達到都市設計準則之要求, 將造成規劃設計之困難及衝突 三 故有關女兒牆之設置, 建請參酌內政部於 90.03.07 台內營字第 9082747 號函釋就超過屋頂層地板面 1.5 公尺高度之女兒牆, 於最上緣扣除 1.5 公尺後計入建築物高度檢討後同意設置 決議 : 本案由市府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提案七 : 以合照分戶申請之建築物 ( 如透天厝或公寓大廈 ), 如於各樓層內設置夾層, 其夾層面積於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檢討時, 其檢討得否以區劃範圍內各單戶分別檢討或應以合照建築物之各該層設置之夾層面積面積全部合併檢討, 提請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決議 : 有關合照分戶之建築物 ( 如透天厝或公寓大廈 ), 如於各樓層內設置夾層, 其夾層面積於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檢討時, 得以區劃範圍內各單戶分別檢討, 亦得以合照建築物之各該 3
層設置之夾層面積全部合併檢討 四 臨時提案 : 提案一 : 白河大仙寺於白河區關子嶺段 262-6 等 12 筆地號新建地藏王菩薩殿工程, 前已領有 79 年 9 月 18 日 (79) 南工局造字第 5378 號建造執照, 且經前臺南縣政府依擅自建造裁罰在案, 惟未申領使用執照, 且於當時尚無規定未申報勘驗需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今起造人檢附裁罰繳納憑證, 可否視同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由起造人檢附切結書,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而於辦理竣工查驗時, 是否須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據予核准使用執照? 提請再討論 ( 提案人 : 臺南縣建築師公會 ) 說明 : 一 本案係於 100 年 3 月 21 日第一次會議之提案四討論決議 : 本案由臺南市政府函請營建署釋示 惟起造人先行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 並經該署於 100 年 4 月 12 日函復略以,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 係屬貴管權責, 本案移請儘速查明卓處逕復, ( 詳附件七 ) 準此, 本案宜由臺南市政府自行核處, 合先敘明 二 今本建築物已提出申請重新領照, 前於 79 年 9 月 18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 已依主要構造完成之進度予以裁罰, 是否得以罰鍰繳納憑證視同主要構造已完成,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三 又本建築物於申報竣工查驗時, 是否須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據予核准使用執照? 決議 : 一 一致同意本建築物得以裁罰繳納憑證及起造人 設計人共同出具證明其主要結構已完成日期之切結書, 視同主要構造已建築完成, 免再申報勘驗程序, 且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仍應檢附相關專業公會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 爾後類似案件得比照辦理 五 散會 4
苗栗縣政府 099.08.11 府行法字第 0990147135 號令 修正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14 條 ; 增訂第 13 條之 1, 並刪除第 11 條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 :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甲 乙種 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 其他使用 建築用地 用地及風 用地及工 分區 基地情形 ( 公尺 ) 住宅區 景區 業區 及商業區 正面路寬 1 最小寬度 3.00 6.00 6.00 3.00 5 公尺以下 最小深度 12.00 20.00 15.00 12.00 正面路寬超 最小寬度 4.00 6.00 6.00 4.00 過 15 公尺 最小深度 12.00 20.00 15.00 12.00 側面應留設騎樓或沿街步道空間之建築基地, 前項最小度不包含應留設寬 度 第一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 但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 按第一項表列之甲 乙種建築用地 住 宅區及商業區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 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其定義如下 : 一 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 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 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 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 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 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 5 條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 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 其寬度 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 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 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 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 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 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 6 條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十公分, 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 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 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 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 係指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未達第三條規定, 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 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 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或第六條最小深度及最小寬度之基地, 非屬前項所稱地界曲折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