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

Similar documents
untitled

9 下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4D F736F F D20A9D3AB4FBD64B3F2A4CEA4A3AB4FA8C6B6B52D2DB0B7B164AB4FC E646F63>

排版條款_1~11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實施) v6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健 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4D F736F F D20B449A8B9A448B9D8C5DCC342B855AFE0B9D8C049C1C5A74BAB4FB64FAAFEA55BB1F8B4DA5F >

.

Microsoft Word - 明台-旅平理賠申請書-領隊攜帶2.doc

台灣人壽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使用原則:

.

保險商品 承保範圍 不保事項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

保德信國際人壽加倍關心 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105) NDLA 0 歲至 60 歲特定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條 第六條或第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 全殘扶助保險金或殘廢補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

安達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建議對照

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安達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5-3 ???O?d???????O????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F1)

Microsoft Word - TPE.doc

?????H?????K?O?I?O????(HA3)_????????

國泰人壽醫定讚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 住院醫療 住院手術醫療 門診手術醫療 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費豁免 ) ( 除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48B9D8A677A4DFBCD6B0AAB2D7A8ADAB4FC0495FB0D3AB7EC2B2AD7A5F F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273\267\266\257\244H\271\330\301\305\247K\253O\300I\266O\252\376\254\371_HA3_ doc)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

Transcription: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聲明 : 本公司為滿足客戶充分了解公司經營資訊及消費大眾權益, 有關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事項, 請至本公司網址 (http://www.msig-mingtai.com.tw) 查閱, 或至本公司總分支機構查閱及索取資訊公開之書面文件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9-080 明台產物旅安旅遊綜合保險 100.02.23 明商企字第 1000107 號函備查 104 年 7 月 6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 主要給付項目 : 旅行法律責任保險金 旅行不便保險金 海外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 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 ) 第一章共同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契約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 本契約承保範圍, 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 就下列各類別保險二種以上同時或分別訂之, 另就旅行平安保險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障之部分, 僅提供滿十五足歲 ( 含 ) 以上之被保險人投保 : 一 旅行法律責任保險二 旅行不便保險 ( 一 ) 旅程出發前之取消費用 ( 二 ) 旅程縮短直接返國費用 ( 三 ) 旅程中途行程更改費用 ( 四 ) 行李延誤或遺失購物費用 ( 五 ) 班機延誤或取消費用 ( 六 ) 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三 海外緊急救援費用保險 ( 一 ) 緊急醫療運送費用 ( 二 ) 遺體運送返國或就地安葬費用 ( 三 ) 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國費用 1

四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 ( 一 )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 ( 二 ) 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 ( 三 )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五 旅行平安保險 ( 一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二 ) 殘廢保險金 ( 三 )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增額給付保險金 ( 四 ) 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依前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 應受下列之限制 : 一 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旅程縮短直接返國損失及旅程中途行程更改損失, 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二 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行李損失費用及行李延誤費用, 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親屬 係指被保險人之配偶 父母 祖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孫子女 二 公共交通工具 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 依固定時間表行使於固定航 路線並可對外運送付費乘客之商用客機 ( 不含直昇機 ) 或水 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三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 突發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及同行夥伴於實際進行旅程後, 於海外感染或發生之疾病 ; 必頇立即在海外醫療機構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 若該疾病已經治療完全痊癒而再度發生者, 亦視為突發疾病 : 不包含 既有疾病 ( 指於實際進行旅程前六個月內, 曾接受醫生診療而未完全痊癒之疾病 ) 懷孕 生育及流產所引起者 六 重大傷病 係指 : ( 一 ) 發生於被保險人及同行夥伴, 因傷害或疾病, 經合格之開業醫生診斷需即時入院治療, 否則繼續旅行時將危及生命者 ( 二 ) 發生於被保險人之親屬, 因傷害或疾病, 經合格之開業醫生診斷, 發出病危通知, 致被保險人必頇中斷或取消其旅程者 七 合格開業醫生 係指依當地法令規定, 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屬 八 醫療機構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或診所 九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突發疾病, 經中華民國境外醫療機構之醫師診斷必頇入住醫療機構診療,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療機構接受診療 十 同行夥伴 係指被保險人之親友共同與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人 十一 海外 係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的範圍以外之區域 十二 住居所 : 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 ;( 居 2

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 ) 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 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十三 旅行文件 係指護照 簽證 臺胞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十四 交通工具票證 係指機票 船票 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十五 進行海外旅行 係指於本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期間時日內, 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之旅程之期間 實際進行海外旅行期間之起點, 係指被保險人離開中華民國海關出境櫃台之時 實際進行旅程期間之終點, 係指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日 : ( 一 ) 被保險人抵達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櫃台之時 ( 二 ) 本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十六 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 或 愛滋病( AIDS ) 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 人體免疫不全病毒血清測詴呈陽性反應( sero-positive test for HIV )後所出現之機遇性感染( Opportunistic Infection ) 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 人體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性腻病變( Human Immune Deficiency Virus Encephalopathy, Dementia ) 人體免疫不全病毒之消瘦症候群( HIV Wasting Syndrome )及其他病症 十七 機遇性感染 係指肺囊原蟲肺炎( Pneumocystis Carinii Pneumonia ) 慢性腸炎之生物體( Organism of ChronicEnteritis ) 病毒和散佈性的黴菌感染或其他無害之微生物在人體抵抗力減弱時造成之感染 十八 惡性腫瘤 係指在出現人體免疫不全病毒後發生並導致死亡 疾病或失能之卡波西氏血管瘤( Kaposi s Sarcoma ) 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 Central Nervous System Lymphoma )或其他惡性病變 十九 住院醫療費用 : 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在海外醫療機構住院所發生之下述費用 : 來往醫療機構之救護車, 指定醫師 醫師指定用藥 血液 ( 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病房及膳食 手術 檢查及檢驗 治療材料 醫療器材使用 護理( 特別護士及看護除外 ) 掛號及證明文件 二十 急診醫療費用 : 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在海外醫療機構於急診室掛號後, 經醫師緊急診療, 且頇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 急診 字樣之相關救護車費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急診手術費 診療費 檢查及檢驗費 治療材料費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二十一 檢疫之規定 : 指採取各種管制措施, 以限制傳染病源散佈或避免接觸其他未感染之人或物, 將其局限於一指定處所, 以遏阻傳染 第四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前項本契約所載之時間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 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時為止,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 72 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遭到劫持, 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3

第五條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 被政府機關徵用 沒收 扣押或銷毀 三 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 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 四 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 ( 一 ) 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 二 ) 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五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六 精神病 神經系統疾病或嗜睡症 七 被保險人服役或參加軍事行動 八 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九 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詴 現場製造 營建 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 鑽油井等) 礦業 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十一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武裝變亂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第六條保險費之支付 保險費應於本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交付, 本公司應給與收據 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 交付者外, 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告知義務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 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 自終止之通知以書面或傳真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終止之 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 本公司按本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 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本契約因本公司破產或要保人破產而終止時,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返還保險費 第九條契約變更或移轉 4

本契約之內容, 倘有變更之需要, 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 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 並簽批, 始生效力 第十條通知義務 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得以書面 電話或傳真為之 第十一條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 其匯率之計算, 本公司按受理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 計算等值之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 如當日無此匯率資料, 則以次一日之匯率為準, 並以此類推 ) 第十二條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期限之起算, 依各該款之規定 :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 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 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 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 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 得提交調解或仲 裁, 其程序及費用等, 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法令適用 本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理賠通知與處理程序及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5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時, 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 二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 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 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 法院令文 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未為前款之通知者, 有關該訴訟程序之結果, 對本公司不生拘束力 四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要求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章旅行法律責任保險第十七條承保範圍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因其行為致第三人體傷 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依本章之相關約定以本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負 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 事前經 本公司同意者, 由本公司償還之, 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 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 擔, 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八條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從事商業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擔之賠償責任, 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 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 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對其親屬 僱用人或受僱人之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 代人管理或控制財物之毀損或滅失, 所致之賠償責任, 但投宿飯店之客房 ( 包括客房內之動產及客房外之安全箱之鑰匙及房間鑰匙等 ) 蒙受之損失, 不在此限 五 被保險人因所有 使用 管理財物或機動車輛 航空器 船舶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理賠事項 發生本契約承保之事故時, 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 一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二 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三十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 被害人姓名或名稱 年齡 地址及事故狀況以書面送交本公司 三 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 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 並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 法院令文 傳票或訴狀等送交本公司 6

四 除必頇之急救費用外, 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 未經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參與者, 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參與者, 不在此限 五 本公司認有必要時, 得要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或出庭作證 應訊, 或協助鑑定 勘驗,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 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 應於旅遊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 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正本 三 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 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 對於每一次損失, 頇先負擔本契約所約 定之自負額 第二十二條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 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 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 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三條其他保險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 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險契約, 本公 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三章旅行不便保險 第一節旅程出發前之取消費用第二十四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開始前三十日以內, 因下列意外事故致無法依原預定之旅行行程出發 而必頇全部取消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相關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一 ) 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死亡, 或遭受重大傷病 7

( 二 ) 因以證人或鑑定人的身份被法院傳喚出庭者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開始前七日以內, 因下列意外事故致無法依原預定之旅行行程出發而必頇全部取消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相關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一 ) 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因地震 颱風 水災 山崩 山洪爆發 龍捲風 火災 爆炸 閃電 雷擊 航空器或其他墜落物所致毀損且損失金額 ( 含置存於住所內之動產 ) 超過新台幣 25 萬元者 ( 二 ) 檢疫之規定 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第二十五條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之事故, 致其無法取回以及依法應負擔之下列費用, 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 : 一 已支付予旅行社 旅館或交通業者而未能取回之保證金 或已預付而無法取回之費用 以及依法仍頇負擔之費用 二 已支付之簽證費或預防針注射費 第二十六條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 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 一 可由旅館業者 航空業者 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 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 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 ( 含承辦單位 ) 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 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契約前, 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 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 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 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二十七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共同文件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二 ) 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 三 ) 已預付之旅行團團費, 已預付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之付款證明 ( 四 ) 旅行社或其他交通 住宿單位所開立載有無法退費或不退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 五 ) 重大傷病或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 六 )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 應檢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8

( 二 ) 以重大傷病為申請原因者, 應檢具醫院或合格開業醫生開立之診斷書 ( 三 ) 遭受死亡或重大傷病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應檢具法院傳票之證明 四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保險公司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證明 ( 應載有損失金額 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 ); 或 ( 二 ) 村 ( 里 ) 長 村 ( 里 ) 幹事就災害損失情況出具之證明及國稅局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影本 ( 應載有損失金額 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 ); 或 ( 三 ) 消防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 ( 應載有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 ) 及回復原狀已支付憑證影本 ; 或 ( 四 ) 村 ( 里 ) 長 村 ( 里 ) 幹事就災害損失情況出具之證明 ( 應載有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 ) 及災害現場照片 ( 頇註明日期 ) 及回復原狀已支付憑證影本 五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應檢具接受強制檢疫之證明 第二節旅程縮短直接返國費用第二十八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因下列意外事故必頇提早結束旅遊行程而直接 返回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 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相關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或其 同行夥伴死亡或遭受重大傷病, 經合格之開業醫生診斷需即時入院治 療, 否則繼續旅行時將危及生命者 二 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遭劫持 但起因於旅行當地政府之行為者, 本公司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 或其所在地及預定前往之地點 發生無法預料之戰爭 暴動 民眾騷擾 天災 或傳染病 前開所稱 傳染病 係指 國際衛生組織所指定之傳染病 但被保險人仍自願前往時, 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所搭乘之汽車 火車 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重大交通意外事故, 但不包括班機延誤 五 被保險人之旅行文件因遺失 遭竊盜 搶奪 強盜 焚毀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 使用所致者 但因遭任何政府扣押或沒收充公者除外 六 檢疫之規定 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第二十九條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之事故, 致其無法取回或頇額外支出之下列費用, 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 : 一 已支付予旅行社 旅館或交通業者而未能取回之保證金 或已預付而無法取回之費用 或依法仍頇負擔之費用 二 額外交通與住宿費用 : 被保險人為返回其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或出發地而必頇額外支出的交通工具 ( 限經 9

濟艙等級 ) 或住宿費用 若其預付之交通工具費用或預付之住宿費用可退還者, 被保險人之損失頇扣除該項退還之費用 三 旅行文件重置及簽證費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但每次旅行期間內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於同一事故發生者, 被保險人僅能擇一選擇理賠 且每次旅行期間內最高給付次數為一次 第三十條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 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 一 可由旅館業者 航空業者 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 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 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 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契約前已知保險事故之發生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 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 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 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六 旅行文件損失時, 被保險人未於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 第三十一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共同文件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二 ) 合理額外增加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單據正本 ( 三 ) 已預付之旅行團團費, 已預付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之付款證明 ( 四 ) 旅行社或其他交通 住宿單位所開立載有無法退費或不退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 五 ) 重大傷病或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 六 )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 應檢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 二 ) 以重大傷病為申請原因者, 應檢具醫院或合格開業醫生開立之診斷書 ( 三 ) 遭受死亡或重大傷病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應檢具向警方報案證明之證明 四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 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為申請者, 應檢具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 二 ) 以其他事故為申請原因者 : 1.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 ( 頇註明日期 ); 或 2. 平面媒體對於事故之報導正本 ( 頇載有媒體名稱及事故日期 ) 五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列重大交通事故申請理賠者 : 10

( 一 ) 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 二 ) 向警方報案證明之證明 六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五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旅行文件因遺失 遭竊盜 搶奪 強盜 焚毀或水漬後 24 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供確認之事故證明文件 ( 二 ) 重置費用單據正本 七 依據本契約第二十八條第六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應檢具接受強制檢疫之證明 第三節旅程中途行程更改費用第三十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因下列因素必頇提前離開所在地或無法抵達預定 前往之下一個地點, 而必頇銜接原後續行程而變更原訂之旅遊行程時, 所發生無法取回或 額外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 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相關約定負賠償責任 : 一 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 或其所在地及預定前往之地點 發生無法預料之戰爭 暴動 民眾騷擾 天災 或傳染病 前開所稱 傳染病 係指 國際衛生組織所指定之傳染病 但被保險人仍自願前往時, 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所搭乘之汽車 火車 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重大交通意外事故, 但不包括班機延誤 三 被保險人遭劫持 但起因於旅行當地政府之行為者, 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 被保險人之旅行文件因遺失 遭竊盜 搶奪 強盜 焚毀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 使用所致者 但因遭任何政府扣押或沒收充公者除外 五 檢疫之規定 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第三十三條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之事故, 致其無法取回或頇額外支出之下列費用, 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 : 一 已支付予旅行社 旅館或交通業者而未能取回之保證金 或已預付而無法取回之費用 或依法仍頇負擔之費用 二 額外交通與住宿費用 : 被保險人額外支出的飛機 船舶等交通工具 ( 經濟艙等級 ) 或住宿費用, 若其預付之交通工具費用或預付之住宿費用可退還者, 被保險人之損失頇扣除該項退還之費用 三 旅行文件重置及簽證費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但每次旅行期間內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於同一事故發生者, 被保險人僅能擇一選擇理賠 且每次旅行期間內最高給付次數為一次 第三十四條特別不保事項 11

對於下列事項, 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 一 可由旅館業者 航空業者 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 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 二 直接或間接因法令 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三 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 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契約前已知保險事故之發生 五 發生保險事故後, 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社 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 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六 旅行文件損失時, 被保險人未於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第三十五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共同文件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二 ) 合理額外增加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單據正本 ( 三 ) 參加旅行團已預付團費或未參加旅行團已預付之交通或住宿費用, 其繳費證明 ( 四 ) 旅行社或其他交通 住宿單位所開立載有無法退費或不退費金額之證明文件 ( 五 ) 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 六 )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 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為申請者, 應檢具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 二 ) 以其他事故為申請原因者 : 1. 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頇註明日期) ; 或 2. 平面媒體對於事故之報導正本 (頇載有媒體名稱及事故日期)三 依據本契約三十二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交通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 二 ) 向警方報案證明之證明 四 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應檢具向警方報案證明之證明 五 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 ( 一 ) 旅行文件因遺失 遭竊盜 搶奪 強盜 焚毀或水漬後 24 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供確認之事故證明文件 ( 二 ) 重置費用單據正本 六 依據本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五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應檢具接受強制檢疫之證明 第四節行李延誤或遺失購物費用第三十六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因下列事故所致之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本公司依照本節之約 定, 以本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 一 行李延誤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其隨行託運之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 12

之處理失當, 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後 6 小時以上仍未領得時, 本公司將賠償被保險人應急所需購買之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 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且每次旅行期間內最高給付次數為一次 二 行李遺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其隨行託運之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 致其在抵達目的地 24 小時以上仍未領得時, 本公司將賠償被保險人到達目的地後三天內, 應急所需購買之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 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行李延誤或行李遺失於同一目的地 ( 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 ) 發生者, 被保險人僅能擇一選擇理賠 且每次旅行期間內最高給付次數為一次 第三十七條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物品, 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 一 貨幣 股票 債券 郵票 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或其他契約及商業文件之損失 二 信用卡 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膞卡片 三 護照 簽證 臺胞證或其他用作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四 機票 船票 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五 電腻設備之系統 程式 記錄等軟體 六 文稿 圖樣 圖畫 圖案 模型 七 動物 植物 八 義肢 假牙或其他人工所製之身體器官 九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 珠寶玉石 首飾 古玩 藝術品 十 玻璃 陶 瓷等易碎物品 十一 因磨損 自然耗損 清洗 修理 蟲蛀 大氣壓力或氣候所致者 第三十八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 請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 被保險人必頇取得有效之正本單據證明文件 四 行李票 五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警方簽發之行李延誤或遺失報案證明單 六 有關被保險人搭乘班機之說明, 包括班機號碼 啟航地 目的地 預定起飛時間及到達時間 航空公司名稱及損失日期 第五節班機延誤或取消費用第三十九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因班機延誤或取消造成不便, 本公司依本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 班機延誤或取消費用, 但每次旅行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申 13

請班機延誤費用不得同時申請班機取消費用 前項 班機延誤或取消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被保險人已確認之定期班機延誤 4 小時以上 被取消 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 ( 但不包括自本國出發, 而在報到前已確定之延誤或取消 ), 而於該定期班機預定起飛之 4 小時內, 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 ; 或二 被保險人因班機延遲抵達而失接已確認之轉接班機, 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之 4 小時內, 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 第四十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 請檢具下列文件 : ( 一 ) 理賠申請書 ( 二 ) 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 三 ) 延誤 失接或取消之班機明細, 包括原班機及轉機日期及時間 ( 四 ) 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延誤 失接或取消相關證明 第六節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第四十一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因下列事故致其必頇支付救援相關處理費用及被保險人之親友 ( 以三名為限 ) 前往探視, 處理之交通 住宿與餐飲費用, 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相關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二 因遭受突發疾病而死亡, 或因該突發疾病而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 因遭受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 經旅遊當地合格醫療機構以書面證明必頇留置治療且住院超過七日以上者 ; 若被保險人住院期間頇轉院治療者, 該轉送期間亦計入上述期間 四 遭受意外事故失蹤, 且警方 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前項緊急救援費用, 係因下列各款所致者,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一 齒科疾病 二 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第四十二條理賠事項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事故所支出的下列費用, 本公司在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 : 本契約第一款至第四款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 海外探視及特別處理費用 之保險金額 一 搜索救助費用 :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第四款意外事故, 對於搜索 救助或移送被保險人所生之費用 二 移送費用 :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意外事故後, 轉送回住居所所頇之交通費用 ( 限經濟艙等級 ) 但若被保險人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 頇予以扣除 14

三 住院雜項費用 :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意外事故後, 對於被保險人因住院之需要而實際支出的下列雜項費用 : ( 一 ) 國際電話費 ( 二 ) 因住院而必頇購買合理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四 親友前往處理之交通及住宿與餐飲費用 : 被保險人其親友前往海外為參加搜救活動 看護被保險人或處理其後事, 所支出之申辦護照與簽證費用, 交通費用 ( 限經濟艙等級 ), 住宿與餐飲費用 前項費用若是由與本公司簽定有 海外緊急救援服務契約 之特約機構先行墊付者, 本公司得直接向該特約機構給付保險金 若有其他救援服務負擔該項費用時, 本公司就超過之部份負理賠責任, 且仍受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三章海外緊急救援費用保險第四十三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因下列事故對本公司簽定有 海外緊急救援服 務契約 之特約機構 ( 以下簡稱特約機構 ) 安排被保險人 隨行子女救援服務之費用, 本 公司得依本契約之相關約定直接向該特約機構給付保險金, 惟該費用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 之保險金額為限 若有其他救援服務負擔該項費用時, 本公司就超過之部份負理賠責任, 且仍受本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一 緊急醫療運送費用 : 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 而經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判定, 應將其運送至醫療 處所或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醫療時, 對此運送所需之費用 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 構保有決定轉送地點及轉送方式之權利 ( 一 ) 安排緊急醫療轉送 : 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將安排適當的運送方式以及必要之醫護 人員, 將被保險人送往能提供適當醫療照顧之最近醫療處所 ( 二 ) 安排緊急轉送回國 : 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於被保險人在海外接受緊急醫療轉送及 住院治療後, 因應被保險人病況, 安排適當的運送方式及必要之醫護人員將其送返 中華民國境內接受後續醫療 由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所安排之運送方式包括使用救護飛機 救護車 一般空中 交通運輸工具 火車或任何其他適宜之運送方式 運送方式及地點由該救援公司依 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或突發疾病之情況判定 本款所稱運送所需之費用係指安排運 輸 及運送過程中必要醫療服務及醫療用品所需之費用 二 遺體運送返國或就地安葬費用 :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不幸身故時, 經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安排適當 的運輸方式, 將其遺體或骨灰自死亡當地運回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 本公司負擔因 之所生必要費用 棺木 / 骨灰罈規格必頇符合國際航空運輸標準者為限 經被保險人家 屬同意者, 亦得安排於被保險人死亡地安葬並負擔其費用 ( 不包括土地 宗教儀式及鮮 花之費用 ) 三 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國費用 : 15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或不幸身故時, 因同行子女 ( 未滿十八歲未婚在學子女 ) 於事故當地無人照料頇自行返國, 其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 或經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安排護送其返國所頇之費用 ; 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以經濟艙等級為限 若被保險人子女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 頇予以扣除 第四十四條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一 依合格開業醫生判定, 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或突發疾病可合理延緩至被保險人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或抵達旅行之目的地後始接受手術或治療 二 被保險人違背合格開業醫生不適旅行之勸告而從事旅行 三 不需由被保險人負擔費用之服務, 或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預定旅程成本中已包括之費用 四 非經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安排或同意之服務所致費用 ; 但被保險人或其同行夥伴因緊急而無法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者 ( 被保險人應提供無法通知本公司或該特約機構之證明 ), 不在此限 發生前述無法通知之情況時, 本公司以本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於相同情況下提供服務所頇之費用計算理賠金額 本款但書不適用遺體運返費用給付 五 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 愛滋病 相關疾病或任何在人體免疫不全病毒血清測詴結果為陽性時所導致之傷害或疾病 第四十五條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發生本契約第四十一條海外探視特別處理費用及第四十三條海外緊急救援費用保險承保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頇於知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告知下列事項 : 一 事故發生之原因 傷害程度與患者發病之經過與狀況二 被保險人因遭遇災難行蹤不明者, 該災難事故與現在之狀況 第四十六條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 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醫師診斷證明或死亡證明 三 於必要時, 本公司得要求提出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 損失清單及費用單據正本 五 被保險人親屬之身分證明或同行夥伴與被保險人參加同一旅程之證明 六 委託他人搜救救援時, 該委託文件 16

第四章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第四十七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海外旅行時, 在海外因突發疾病住院 急診或門診診療時, 本 公司依被保險人在海外實際發生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一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本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而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內, 所實際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且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前項所稱 住院醫療費用 係指在醫療機構所發生之下列費用 : 來往醫療機構之救護車費 指定醫師 醫師指定用藥 血液 ( 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病房費及膳食費 手術費 檢查及檢驗費 治療材料費 醫療器材使用費 護理費 ( 特別護士及看護除外 ) 二 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而急診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所實際發生之急診醫療費用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 且每次急診醫療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前項所稱 急診醫療費用 : 係指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在海外醫療機構於急診室掛號後, 經醫師緊急診療, 且頇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急診字樣之相關救護車費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急診手術費 診療費 檢查及檢驗費 治療材料費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三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本條之約定而門診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所實際發生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 且每日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之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限額之千分之五為限且每日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 四 海外突發疾病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限額之增加被保險人因突發疾病於附表一所列海外地區接受醫療診治時, 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海外地區之 調整係數 乘以 海外突發疾病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後所得金額提高各項保險金之限額 第四十八條給付金額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 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而住院 急診或門診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17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急診或門診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18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五十條理賠事項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資料 五 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 六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十一條受益人 本章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章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章之受益人, 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章旅行平安保險第五十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章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五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19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五條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增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 包括上下該交通工具 ) 時,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因該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除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給付保險金外, 另行依照本保險單之約定給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增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20

第五十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五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五十八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五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五十三條規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繳之保險費,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保險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 21

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六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六十一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十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 或醫療費用收據 )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六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22

第六十四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前項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一海外地區醫療保險金限額調整係數表 海外地區 美加 歐洲 紐澳 日本 其他地區 調整係數 300 % 150 % 150 % 150 % 100 % 註 : 歐洲地區係指依中央政府機關公告之歐洲各國為準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1-1-1 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 1 100% 頇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頇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2 90% 神經障害 ( 註頇他人扶助者 1 神經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1-1-3 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3 80% 者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7 40% 下者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3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視力障害 ( 註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2-1-4 2)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臟器切除膀胱機能障害 3-1-1 3-1-2 4-1-1 5-1-1 5-1-2 5-1-3 6-1-1 6-1-2 6-1-3 6-1-4 6-2-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 2 90% 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 3 80% 生活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軀幹脊柱運動障害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24

8 上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 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上肢缺損障害 8-1-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手指缺損障害 8-2-6 ( 註 8) 8-2-7 8-2-8 8-2-9 8-3-1 8-3-2 8-3-3 8-3-4 8-3-5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8-3-6 8-3-7 8-3-8 8-3-9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5 60% 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者 25

9 下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8-3-1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者 8-3-1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8-4-5 ( 註 10) 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下肢缺損障害 9-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下肢機能障害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 9-4-3 ( 註 13)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26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9-4-6 9-4-7 9-4-8 9-4-9 9-4-10 9-4-11 9-4-12 9-4-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5 60% 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7 40% 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頇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腻萎縮 腻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27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頇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腻 腻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頇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28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29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頇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頇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30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31

(2)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下肢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 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32

註 13: 13-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