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條文說明第一條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 以下簡稱地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方首長 ) 之薪給 退職 撫卹, 依本條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準用公市 ) 長之薪給 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給, 應以法律定之, 定明本條例制定意旨 二 另基於各類公務人員待遇支給衡平考量,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 以下簡稱地方首長 ) 之薪給發給事宜向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俸給法令規定辦理 茲以本條例僅明訂渠等薪給支給項目及基準, 對於其他薪給 退職 撫卹事項因尚難鉅細規範, 為期周全, 並與公務人員衡平處理, 爰定明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民選之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 鎮 市 ) 長 第三條地方首長之薪給, 分月薪及政務加給, 均以月計之 ; 其定義如下 : 一 月薪 : 指每月依本條例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 政務加給 : 指月薪以外, 因所任地方首長職務, 另加之給與 1 一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薪給 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 應以法律定之 又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各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施自治, 並辦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 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鄉 ( 鎮 市 ) 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爰定明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民選之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 鎮 市 ) 長 一 規定地方首長每月支領薪給之內涵及政務加給之意義 二 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 0 三二二 0 號函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一四七九號函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授人給字第 0 九五 00 六 0 五一三一號函規定, 目前地方首長之薪給, 直轄市長係比照部長級人員待遇 ; 縣 ( 市 ) 長係參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 支給俸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鄉 ( 鎮 市 ) 長則參照
第四條地方首長之月薪, 按下列基準支給之 : 一 直轄市長之月薪, 按一二 00 點計給 二 縣 ( 市 ) 長之月薪, 按九五 0 點計給 三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 鎮 市 ) 長之月薪, 按六五 0 點計給 前項各款月薪點數折算數額及前條政務加給數額, 由行政院定之 ; 政務加給數額, 必要時得分級定之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基準支給 依法停職之地方首長, 於依法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月薪, 至其復職 去職 辭職或任期屆滿時為止,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 鎮 市 ) 長, 分別由其權責機關行政院 內政部 直轄市政府 縣政府決定之 復職之地方首長補發停職期間之 月薪,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月薪者, 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行復職及任期屆滿前尚未復職 之地方首長, 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 刑之執行 ; 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 之懲戒處分者, 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月薪 停職 復職 先行復職之地方首長 死亡者,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月薪, 由依第九條規定得領受之人具領之 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 支給俸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薪給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故有關地方首長之薪給應由目前以行政規則統一規定方式, 改以法律定之 三 地方首長薪給法制化後, 其每月支領薪給之月薪及政務加給係參考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二條訂定 一 規定地方首長月薪之支給基準 點數折算數額與政務加給數額之權責機關及停職期間給薪 復職補薪事宜 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均由人民依法選舉產生,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故地方首長之任期最長為八年, 並須隨選舉之成敗而進退, 與永業性之常務人員不同, 無需為鼓勵久任採按年晉敘其俸級之設計, 爰於前條及第一項規定其薪給僅有月薪 政務加給二項, 其中月薪並無年功薪, 且月薪點數不予分級 其說明如下 : ( 一 ) 直轄市長待遇現係比照部長基準支給, 又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草案第五條第一項, 定明特任部長級之月俸點數為一二 00 點, 爰規定直轄市長之月薪按一二 00 點計給 ( 二 ) 直轄市長之月薪及政務加給係參照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草案特任部長級基準, 爰縣 ( 市 ) 長月薪點數參照政務一級基準,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職務人員按九五 0 點計給 ( 三 ) 為使鄉 ( 鎮 市 ) 長之待遇支給有所準據, 爰依目前參照相當職等人員支給之情形, 規定其月薪點數按六五 0 點計給 另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 並辦理選舉, 爰併同訂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待遇支給依據 2
第五條地方首長因下列情形之一退職者, 得向服務機關申請 領受離職儲金 ( 含公 自提儲金本息 ): ( 四 ) 另鑑於各級地方首長所擔負之職責程度, 應以其轄區人口數 工商業發展 自治財源 交通及公共設施完善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 是以, 未來地方首長之政務加給數額, 必要時由行政院參酌上開因素分級訂定, 俾以合理區隔 三 由於薪給支給數額之訂定, 涉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 宜由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 考量預算支應能力, 通盤規劃訂定, 爰於第二項規定數額基準由行政院定之 四 停職期間發給半薪, 係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 以民選地方首長停職期間基本需求, 應與一般公務人員為相同之對待, 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於第三項規定地方首長停職期間給薪事宜 另基於自治監督 管轄權一致及利害關係人迴避等考量, 定明由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停職權責機關視其違法失職程度 基本生活需求及社會觀感等因素, 決定是否發給半數月薪, 另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 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 ( 鎮 市 ) 關係之規定 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 ; 縣 ( 市 ) 長由內政部決定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政府決定 ; 鄉 ( 鎮 市 ) 長由縣政府決定 五 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公務人員復職補薪規定, 於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地方首長復職補薪規定 六 地方首長任期中如有因案停職情形, 因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案件議決時間尚難掌握, 如於任期屆滿後, 始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或經移付懲戒, 未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仍應予補薪, 爰於第五項規定地方首長任期屆滿後予以補薪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地方首長退職應發給退職金 ; 因公死亡或病故者, 應給與遺族撫卹 3
一 任期屆滿未續任 二 因公奉准辭職 當選民意代表或擔任其他公職, 於任期屆滿前辭職 三 任期奉令延長, 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 四 因罹患重病, 依規定程序解除職務 前項得申請 領受離職儲金之地方首長, 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暫停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 且無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情事時回復 地方首長於在職死亡者, 離職儲金由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 領受 地方首長公提儲金費用 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 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金 茲依本條例規劃, 地方首長退職金 撫卹金之給與, 係採提撥離職儲金方式, 並於退職或死亡事故發生時一次發給, 爰定明地方首長退職請領離職儲金之條件及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之情形 二 地方首長退職金 撫卹金之給與, 採提撥離職儲金方式, 係考量地方首長係由選舉產生, 且有一定之任期, 與公教人員退撫法律, 為鼓勵其久任, 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之制度設計顯有不同, 另地方首長須隨選舉成敗而進退, 與政務人員性質較為相近, 爰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改採離職儲金制度 三 參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條件, 及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規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因罹患重病, 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 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爰於第一項定地方首長可請領離職儲金 ( 含公 自提儲金本息 ) 之條件 四 另參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行政首長於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應暫緩發給公提儲金本息之規定, 並俟其原因消滅後, 恢復申請 領受權利, 其公提儲金本息請求權自原因消滅時起算 有關 刑事訴訟終結前 範圍之認定, 參照內政部現行實務上之做法, 暫緩發給之期間, 依法務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檢字第 0 九五 00 二四二二三號書函略以, 應包含偵查 起訴 審判及執行等階段 五 於第三項定明地方首長於在職死亡之離職儲金, 由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 領受 六 於第四項定明地方首長公提儲金費 4
第六條地方首長之離職儲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條例施行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由服務機關依地方首長在職時月薪及政務加給總額 ( 以下簡稱薪給總額 ) 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 地方首長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 ;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薪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 地方首長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儲金, 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專戶儲存孳息, 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二 地方首長依法停職期間, 應停止撥繳離職儲金, 俟停職事由消滅且未有第八條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情事並補發停職期間月薪時, 再按其停職期間月薪基準, 依前款提撥比率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 一次撥入專戶 三 地方首長續任其他地方政府地方首長時, 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 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止, 直轄市長之離職儲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條例施行日仍在職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 由現職服務機關按其在職期間之月俸及公費基準, 依前項第一款提撥比率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 一次撥入專戶 二 本條例施行日前已退職或在職死亡者, 由最後在職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基準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 一次發給直轄市長或遺族 用 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 其編列預算支付機關 一 規定地方首長離職儲金提撥方式, 及直轄市長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止, 其離職儲金之提撥方式 二 地方首長之退職給與係採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 其提撥方式規劃如次 : ( 一 ) 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及本次軍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規定, 以地方首長在職時月薪及政務加給總額 ( 以下簡稱薪給總額 ) 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由政府及地方首長分別按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撥繳比例, 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按百分之六十及百分四十之撥繳比例, 每月提撥公 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專戶儲存孳息, 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又其中公 自提儲金分攤比例之調整實施日期係參酌一百零二年 一百零一年考試院 行政院或考試院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就政府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提撥比率之調整日期訂定 是為期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一致, 有關其公 自提儲金分攤比率實施日期將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於立法院審議通過情形調整 ( 二 ) 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首長依法停職期間, 撥繳離職儲金事宜 ( 三 ) 另考量地方首長可能當選其他地方政府地方首長, 為兼顧連續擔任地方首長者之權益, 其離職儲金理應隨其移轉至新任機關,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範地方首長因續任其他地方機關地方首長職務時, 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 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 以資明確 三 另依第二十二條規定, 直轄市長退 5
三 直轄市長依法停職者, 比照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利息之計算, 依服務機關專戶儲存地方首長離職儲金業務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一月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為準, 並由各服務機關負擔 第七條地方首長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 按最後在職時之薪給基準, 加發五個月之薪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 指下列情事之一且其傷病與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一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猝發疾病致傷病 二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致傷病 三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致傷病 四 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致傷病 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 指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半殘廢以 職 撫卹事項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又第一項規定, 地方首長之離職儲金, 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專戶儲存孳息, 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於地方首長退職或死亡時, 一次核發, 故地方首長之離職儲金 ( 含公 自提本息 ), 其利息亦屬其離職給與之一部分, 是本條例有關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既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發生效力, 其退職 撫卹權益自應於同日生效, 服務機關因本條例公布在後, 而未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撥繳公提儲金, 其所減少之利息, 為維護其等權益, 仍應予補列, 爰於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長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止之離職儲金提撥方式 四 參照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部退二字第 0 九三二三三四三五 0 號函規定, 利息之計算基準, 由服務機關依其專戶儲存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業務之金融機構利率為準, 並由各服務機關負擔 ; 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有關退還稅款之加計利息規定,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利息計算基準 一 規定地方首長因公傷病之情事 加發給與基準以及因公傷病退職之認定權責機關 二 為激勵地方首長勇於任事, 爰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因公傷病之規定,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地方首長因公傷病之種類 認定基準及得加發之離職給與 三 於第三項定明因公傷病之定義 四 至有關是否屬因公傷病情事之認定涉及細節性規定, 為期與公 ( 政 ) 務人員一致, 爰於第四項定明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病退休相關規定認定 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有關地方首長 6
上標準 ; 因公傷病者, 應繳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醫院證明書 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認定基準, 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病退休有關規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 鎮 市 ) 長, 分別由其權責機關行政院 內政部 直轄市政府 縣政府核定之 第八條地方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二 犯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六 因案撤職 七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八 受褫奪公權宣告 罹患重病解職程序之規定, 於第四項後段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情事之核定機關, 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核定之 ; 縣 ( 市 ) 長由內政部核定之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政府核定之 ; 鄉 ( 鎮 市 ) 長由縣政府核定之 一 規定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二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所稱去職 : 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 村 ( 里 ) 長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解除其職務 應補選者, 並依法補選 : 一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 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 犯內亂 外患或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者 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六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 依其他法律應予 7
第九條地方首長亡故者, 其離職儲金之領受, 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兄弟姊妹 地方首長有配偶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 離職儲金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其餘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 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 由配偶單獨領受 無配偶時, 由前項所定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 如有死亡 拋棄 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人平均領受 但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地方首長生前預立遺囑,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 地方首長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者, 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地方首長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 ; 無繼承人者, 得由服務機關先行具領, 以辦理喪葬事宜 ; 如有賸餘, 歸屬公庫 第十條地方首長因公死亡, 按最後在職時之薪給基準, 加發十個月之薪給總 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及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三 又第五款之感訓處分係源自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 未來已無感訓處分之情形, 惟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追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爰仍保留為喪失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四 另地方首長如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不論其是否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暫停領受或第八條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 仍得請領自提儲金本息 一 規定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及比例 二 參考政務人員及公務人員給卹遺族順序及範圍, 爰將請領離職儲金遺族範圍於第一項定明以配偶 子女 父母 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為限, 並於第二項定明其領受之比例 又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 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 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 從其遺囑, 於第三項定明之 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者, 其自提儲金本息之處理方式, 於第四項定明之 一 規定地方首長因公死亡加發基準及因公死亡之情事 8
額 前項因公死亡, 指下列情事之一且其死亡與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一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亡 三 公差遇險或罹病致死亡 四 於執行職務 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致死亡 五 戮力職務, 積勞過度致死亡 六 因辦公往返, 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亡 前項各款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基準, 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有關規定,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 鎮 市 ) 長, 分別由其權責機關行政院 內政部 直轄市政府 縣政府核定之 第十一條地方首長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二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 褫奪公權終身 第十二條申請離職儲金之權利, 自得申請之日起, 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領受離職儲金之權利, 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 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地方首長離職時未申請 領受離職儲金, 於申請 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者, 離職儲金得由其遺族於原申請 領受時效內申請 領受 逾前三項規定之申請 領受時效而未申請 領受之離職儲金, 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 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第十三條申請 領受離職儲金之權利,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四條已領離職儲金之人員, 再任軍 公 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 二 為激勵地方首長勇於任事, 爰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死亡者, 應較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較為優渥之撫卹金, 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四條,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死亡加發給與基準及因公死亡之情事 三 至有關是否屬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涉及細節性規定, 為期與公 ( 政 ) 務人員一致, 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退休相關認定基準 另, 因公死亡核定權責機關參照第七條因公傷病退職核定權責機關規定辦理, 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核定之 ; 縣 ( 市 ) 長由內政部核定之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政府核定之 ; 鄉 ( 鎮 市 ) 長由縣政府核定之 一 規定遺族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事由 二 地方首長退職後, 於離職儲金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 該離職儲金係由遺族領取, 及地方首長死亡後, 給與遺族離職儲金, 均係為照護其遺族之生活, 如遺族發生褫奪公權終身等情事, 予以離職儲金有違常理, 自應予以限制, 爰定明遺族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規定離職儲金申請 領受之消滅時效及解繳公庫事宜 規定申請 領受離職儲金權利之保障 一 規定地方首長退職再任軍 公 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 ( 9
公職人員 ( 以下簡稱各類公職人員 ) 時, 已領之離職儲金, 無須繳回 第十五條地方首長在職死亡者, 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所需經費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其給與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後, 由現職各類公職人員轉任地方首長者, 其未依轉任前最後身分所適用退休 ( 職 伍 ) 法令申請退休 ( 職 伍 ) 金或相關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轉任時, 符合各類公職人員原適用退休 ( 職 伍 ) 法令條件者,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 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 職 伍 ) 法令, 申請 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 二 轉任時, 未符合前款條件者,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 依其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基準, 申請 領受一次給與 地方首長未依前項規定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或一次給與前, 於地方首長任內在職死亡者, 其曾任各類公職人員年資, 以其轉任前原任各類公職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 階 ) 為準, 按死亡時之同等級 ( 階 ) 現職人員月支基準, 依其擔任地方首長前原適 ( 準 ) 用之撫卹法令, 核給撫卹金 地方首長退職後死亡而未及依第一項規定核給退休金 ( 職 伍 ) 或一次給與者, 其遺族得於該地方首長原申請 領受時效內,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與基準申請 領受一次給與 第一項申請 領受消滅時效及申請 領受權利之保障, 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 前項遺族之順序 喪失 以下簡稱各類公職人員 ) 不得繳回離職儲金 二 為避免已領離職儲金之地方首長再任各類公職人員重行退休 ( 職 伍 ) 或在職死亡辦理撫卹時, 要求將其已領之離職儲金繳回, 以併計各類公職人員退休年資, 爰訂定本條 ; 至於該段地方首長年資得否併計各類公職人員退休年資, 則回歸各該人員退休 ( 職 伍 ) 法令規定辦理 規定地方首長在職死亡時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經費編列機關及給付標準之訂定機關 一 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現職各類公職人員人員擔任地方首長者, 其所具各類公職人員之服務年資, 於轉任地方首長時之處理方式 二 本條之適用對象為由現職各類公職人員轉任地方首長時, 其所具各類公職人員年資未依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或資遣法令規定申請退離給與者 ; 至於各類公職人員於轉任地方首長前, 已依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或資遣法令辦理者, 其常務人員年資給與或後續相關權益則應回歸其所適用退休 ( 職 伍 ) 或資遣法令規定, 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 三 按地方首長係經選舉產生, 與常務人員之進用資格條件及方式不同, 且二者職責特性相異, 其地方首長及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應予截然區分, 並分別依各自之退休 ( 職 伍 ) 或資遣法規計算退休 ( 職 伍 ) 金或資遣給與, 方屬合理 又為免渠等轉任人員無法回任常務人員, 造成其轉任前常任人員年資無任何給與, 故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人員除依其意願保留年資, 俟再任各類公職人員時, 依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辦理外,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 申請 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或一次給與之彈性規定 四 又為保障轉任地方首長前常務人員年 10
申請 領受之事由及申請 領受權利之保障, 準用第九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屬各類公職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 ( 職 伍 ) 金 撫卹金及一次給與, 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繫屬之支給機關 ( 構 ) 支付 第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任直轄市長, 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退職者, 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務年資 退職酬勞金 核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 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項直轄市長喪失申請 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情形 直轄市長申請 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消滅時效及申請 領受權利之保障, 準用第八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資之權益, 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未依第一項申請退休 ( 職 伍 ) 金或核給一次給與之地方首長, 於地方首長任職期間死亡者, 得以其擔任地方首長前最後在職之等級 ( 階 ) 為準, 按死亡時之同等級 ( 階 ) 其他公職人員月支基準, 依其轉任地方首長前原適 ( 準 ) 用之撫卹法令, 核給遺族撫卹金 ; 如於地方首長退職後死亡, 其遺族則得於該地方首長原依第一項所定申請 領受時效內,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給與基準申請 領受一次給與 五 另為期一致, 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地方首長申請 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及申請 領受權利之保障, 準用本條例有關申請 領受離職儲金相關規定 ; 以及定明第三項遺族請領一次給與之範圍 順序 喪失申請 領受之事由及請領保障, 準用本條例有關遺族請領離職儲金相關規定 六 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給與之支給機關 一 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任直轄市長, 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退職者, 於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 退職酬勞金 核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之適用規定 二 查直轄市長之退職原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基於保障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 後擔任直轄市長者之權益, 爰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 退職酬勞金 核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等仍依原適用規定辦理 三 另直轄市長原適用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後, 業將直轄市長排除適用範圍, 故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 後擔任直轄市長者, 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後年資, 無法繼續選 11
第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任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 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 其於本條例施行後服務年資, 依本條例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 其於本條例施行前 ( 以下簡稱舊制 ) 服務年資 退職酬勞金 撫卹金 核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等, 依下列法令規定辦理 : 一 縣 ( 市 ) 長 : 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二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 : 準用或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喪失申請 領受舊制年資退職酬勞金之情形, 遺族領受舊制年資撫卹金之順序 喪失申請 領受舊制年資撫卹金之情形, 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 遺族申請 領受舊制年資退職酬勞金 撫卹金之消滅時效及申請 領受權之保障, 準用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當屆任期之年資, 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 選擇繼續適用第一項所列退職 撫卹法令規定辦理, 而不適用本條例發給離職儲金及因公傷病退職或因公死亡加發薪給之規定 當屆任期屆滿續任地方首長者, 其續任之年資應依本條例提撥公 自提儲金 擇依該條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或請領退職酬勞金, 僅得依第六條規定提撥離職儲金 一 規定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於本條例施行前 後服務年資 退職酬勞金 撫卹金 離職儲金之適用規定 二 查現行縣 ( 市 ) 長之退職 撫卹係分別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 鄉 ( 鎮 市 ) 長之退職 撫卹係分別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規定辦理 基於保障現職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權益, 爰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 退職酬勞金 撫卹金 核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等仍依原適用規定辦理 三 復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各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施自治, 並辦理區長選舉 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鄉 ( 鎮 市 ) 之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爰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於本條例施行前 後服務年資等適用規定 四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第五八九號解釋之意旨, 對於在本條例施行前 後連續擔任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者, 因其具有一定任期, 故於任期屆滿前, 仍應保障其原有權益, 不因制度之變更而受影響, 於第三項定明在本條例施行前 後連續擔任縣 ( 市 ) 長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鄉 ( 鎮 市 ) 長得選擇繼續適用原有制度, 或 12
前項選擇權之行使, 以一次為限 ; 一經選定,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十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人員, 應核發舊制年資退職酬勞金, 於申請 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而未請領者, 其應領之給與, 由其遺族申請 領受 前項遺族之順序 喪失申請 領受之事由 消滅時效及申請 領受權利之保障, 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無遺族者, 其應領之給與, 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 如有賸餘, 歸屬公庫 第二十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退職 撫卹或撫慰及尚未申請 領受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案之地方首長或其遺族, 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適用或準用原有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地方首長或其遺族如有喪失 暫停申請 領受權利情事而有溢領退職酬勞金 公提儲金本息, 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地方首長領受離職儲金後, 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 而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其公提儲金本息 依第一項改依新制辦理, 舊制年資依原有規定辦理 一 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後連續任地方首長者, 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仍依原適用規定辦理 ; 於本條例施行後年資亦選擇適用原規定辦理, 其退職酬勞金請領時效為十年 如是類人員於本條例規定之時效內未及申領退離職給與而死亡者, 為維護其權益, 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領之給與, 由其遺族請領 二 於第二項定明遺族之順序 喪失申請 領受之事由及請領時效, 準用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 於第三項規定無遺族者, 其應領之給與處理方式 一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 撫卹 撫慰之地方首長或其遺族, 及已離職或在職死亡之地方首長或其遺族, 尚未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案, 於本條例施行後, 其仍適用或準用原有之相關規定 二 所稱 原有之相關規定, 於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條例等規定者, 其範圍包含暫停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情形 遺族請領撫慰金及退職酬勞金等相關給與事項 一 定明退職相關給與追繳之依據 二 為落實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對於應喪失公提儲金本息, 如有溢領情形, 應賦予追繳溢領金額之依據, 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 又為避免地方首長於退職並領取離職儲金後, 始發現其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 且致有第八條所定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情事者, 卻未有相關限制規範, 恐衍生地方首長犯罪行為之發現如係於領受離職儲金後, 其仍得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問題, 為期處理一致, 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地方首長退職並領受離職 13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日期, 除第二條 第五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有關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由行政院定之 儲金後, 如有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者而有第八條所定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情事, 應追繳其已領之公提儲金本息 一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除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之相關條文外,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 配合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施行期限,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失效, 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 已排除原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直轄市長 ; 為避免直轄市長之退職, 無法律可資適用之空窗期, 定明直轄市長退職事項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另本條例已改採離職儲金制度, 為使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統一適用離職儲金制度, 爰定明直轄市長撫卹事項亦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 為求彈性並符實際需要, 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 除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