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安 1) 為防止職業傷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勞安 2) 勞工 :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 :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 謂勞安法適用範圍內,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職業災害 :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物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 殘廢或死亡 ( 勞安 5)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1. 防止機械 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2. 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 3. 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4. 防止採石 採掘 採伐 堆積 裝載 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災害 5. 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6.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勞安細 3) 就業場所 : 係指勞動契約中, 由僱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 : 係指就業場所中, 接受僱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 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 係指工作場所中,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勞安細 15) 工作場所負責人 : 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7.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缺氧空氣 粉塵 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8. 防止高溫 低溫 異常氣壓 噪音 超音波 振動 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9. 防止監視儀表及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10. 防止廢氣 廢液 廢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11. 防止水患 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炸機採精水, 廢毒電音壓落
( 勞安 6) 雇主應使用通過型式檢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 勞安細 7) 有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 1. 動力衝剪機械 2. 手推刨床 3.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4. 動力堆高機 5. 研磨機 研磨輪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 勞安 7) 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 ( 勞安細 9) 危險物 : 引火性液體 可燃性氣體 爆炸性物質 著火性物質 氧化性物質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起抱著羊 ) 引火性液體 : 閃火點 <65 C 著火性物質包含 : 易燃固體 自燃物質 禁水性物質 ( 勞安細 10) 有害物 : 有機溶劑 特定化學物品 鉛 四烷基鉛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勞安 7) 雇主應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作業場所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 勞安細 8) 1. 有中央空調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2. 坑內作業場所 3.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4. 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高溫 粉塵 有機溶劑 特定化學物品 鉛 四烷基鉛 5. 其他之作業場所 ( 勞安 8) 雇主應使用經檢查合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具有危險性機械 :( 勞安細 11) 固定式起重機 移動式起動機 人字臂起重桿 升降機 營建用提升機 吊籠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具有危險性設備 :( 勞安細 12) 高壓氣體容器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壓力容器 鍋爐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檢查項目 :( 勞安細 13) 1. 熔接檢查 2. 構造檢查 3. 竣工檢查 4. 型式檢查 5. 使用檢查 6. 定期檢查 7. 重新檢查 8. 變更檢查 ( 變重定型, 用工造接 ) 5. 於儲槽等內部作業及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 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6.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 勞安 10, 勞安細 14) ( 圍建槽漏氧炸 )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立即疏散勞工 : 1. 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或中毒危險之虞時 2. 河川工程 河堤 海堤 圍堰等作業, 遇強風 大雨或地震 3. 從事墜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 沉筒 井筒等開挖作業, 因落磐 出水 崩塌或流砂入侵等 4. 於作業場所內, 有引火性液體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 達爆炸下限值 30% 以上,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 火災危險之虞時 ( 勞安 11) 以下作業之勞工應減少工作時間, 並予預適當休息 : 1. 高溫作業 ( 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每日工時不得超過 6 小時 ) 2. 異常壓力作業 3. 高架作業 4. 精密作業 5. 重體力勞動 6. 其他對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 勞安 12)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實行體格檢查 ( 識別勞工工作適性 ); 對在職勞工應實行定期健康檢查 ; 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實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檢查記錄保存 7 年 費用由雇主負擔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 勞安細 17) 1. 高溫作業 2. 異常壓力作業 3. 噪音作業 4. 游離輻射作業 5. 粉塵作業 ( 勞安 14)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 員工人數 ) 性質( 風險 )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並自動檢查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 勞安細 19): 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勞安細 21): 事業單位內, 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2.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 勞安細 21): 事業單位內, 審議 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 勞安細 20):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6. 有機溶劑作業 7. 特定化學物質製造 處置或使用作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8. 鉛作業 9. 四烷基鉛作業 10. 黃磷之製造 處置或使用作業 11. 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1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勞安細 22)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由雇主或雇主代理人綜理 ; 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 勞安 16) 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 勞安 17) 事業單位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 勞安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勞安 18)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原事業單位應有下列措施 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位指揮與之協調工作 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 工作場所之巡視 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 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8. 變更管理事項 9.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 工作場所標識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 警報 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10. 使用各類機械 設備或構造物時, 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11. 其他認為有必要協調之事項 協議組織由事業單位召集, 協議以下事項 ( 勞安細 25): 1.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2.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3.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4. 從事動火 高架 開挖 爆破 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管制 5. 進入密閉空間 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6.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7. 作業人員進廠管制 ( 勞安 20)( 坑害振輻重, 礦起搬滾, 塵爆修電鍋 ) 童工 (15-16 歲 ) 不得從事下列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 坑內工作 2. 散布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場所之工作 3.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5.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斷續 12Kg, 持續 8Kg) 6.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7.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8. 動力捲揚機 動力搬運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9.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0. 散布有害粉塵場所之工作 11. 處理爆炸性 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12. (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 ) 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下卸皮帶 / 繩索等工作 13. 超過 220V 電力線之銜接 14.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勞安 22) ( 礦起搬滾 )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 1.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2.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3. 動力捲揚機 動力搬運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4.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勞安 21) ( 坑害振輻重 ) 女工不得從事下列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 坑內工作 2. 散布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場所之工作 3.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斷續 30Kg, 持續 20Kg) 5.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勞安 25) 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 ( 工會推舉, 或勞工直接選舉 / 推舉, 勞安細 29)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並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 ( 勞安細 27): 1.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權責 2.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3.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4. 教育訓練
5. 急救及搶救 6. 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及使用 7. 事故通報及報告 8. 其他有關安全工作事項 ( 責備衛教 救護通關 ) ( 勞安 29, 勞安細 33) 以下事業, 雇主應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檢查機構 1. 僱用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之事業 2. 僱用勞工人數未滿 50 人之事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 勞安 28)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傷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記錄 發生下列職業災害, 雇主應於 24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 1. 發生死亡災害者 2.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 永久全失能 永久部份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 在三人以上者 3. 發生氨氣 氯氣 光氣 氟化氫 硫化氫及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洩漏, 造成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刑事處分 ( 勞安 31 條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 處 3 年以下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處分 ( 勞安 32 條 ):1 年以下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1. 28 條第二項第二款 :3 人以上勞工罹災 2. 28 條第二項 : 重大職災未於 24 小時內通報檢查機關 3. 28 條第四項 : 未經執法機關及檢查機關許可, 移動破壞職災現場 4. 10 條, 作業場所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未立即停止作業 5. 20 21 22 條僱用童工 女工及妊娠婦女從事危險性工作 6. 27 條, 違反主管機機或檢查機關所發停工通知 行政處分 :( 勞安 34 條 ) 新台幣 3-6 罰緩 1. 其他 行政處分 :( 勞安 35 條 ) 新台幣 3000 元以下勞工未遵守下列三個義務者 : 1. 不接受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 2. 不接受雇主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未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行政處分 :( 勞安 33 條 ) 新台幣 3-15 萬元罰鍰 1. 違反 5 6 條經要求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 2. 違反 8 條使用未檢查合格的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3. 違反 11 條特殊危害作業應減少工時並適當休息規定 4. 違反 15 條僱用非合格人員操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 5. 違反 28 條第 1 項, 發生職災未採必要的採救 急救措施, 並實施調查 分析並做成記錄 6. 拒絕 規避或阻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檢查者 勞安法大綱 : 1. 主旨 2. 定義 3. 主管機關 4. 適用行業 5. 必要的符合標準的安全衛生設施 ( 設備與措施 ) 6. 使用符合 防護標準 之機械 器具 : 型式檢查 7. 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危害物標示及注意事項 8. 使用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9. 建築物由登記開業的建築師依建築法本法之規定設計 10.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停止作業並退至安全場所
11. 特殊危害作業應減少工作時間並予以適當休息 12. 僱用勞工時之體格檢查, 工作中之定期健康檢查 13. 體格檢查發現不適從事該工作時, 不得僱用從事該工作 14. 依規模性質實施安衛管理 訂定並實施自動檢查辦法 15. 雇主應僱用合格的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人員 16. 承攬人負承攬部份安衛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事業單位仍應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 17.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 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 : 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的措施 18. 共同作業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19. 二個以上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推一人為代表人, 並負衛安法中雇主防止職業災害的責位 鑿 20. 雇主不得使童工 (15-16Y)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的工作 21.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的工作 22. 不得使妊娠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害性的工作 23. 雇主應給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勞工有接受的義務 24. 雇主應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規定, 使勞工周知 25. 雇主會同勞工代表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勞工應切實遵守 26. 專家學者成立安衛諮詢委員會 27. 得實施勞安檢查, 如不改善可發停工通知 工資應照付 28. 重大職災之定義 報告 處置等 29.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直, 雇主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30. 事業單位違反勞安法, 勞工得向雇主 檢查或主管機關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