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編輯委員會說明 降低職業災害是勞動局最重要之政策目標, 勞動局為提升營造作業勞工基本工作職能與勞動安全意識 落實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有效降低職業災害, 特別統合本市承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建構 臺北大工地, 協同 工作性質 相當之營造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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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營造業工程師 彙編單位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教材編輯委員會

2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編輯委員會說明 降低職業災害是勞動局最重要之政策目標, 勞動局為提升營造作業勞工基本工作職能與勞動安全意識 落實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有效降低職業災害, 特別統合本市承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建構 臺北大工地, 協同 工作性質 相當之營造作業, 創建安全 工作環境 並 聯合培育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之勞工 經邀請營造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動檢查實務經驗專業人員共同組成 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編輯委員會, 集思廣益, 依照 工種 類別, 彙編完成本項教材範本

3 教材編輯委員會 : 召集人 : 張基煜 ( 勞動局副局長 ) 編輯委員 :( 以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 姓名 服務單位 姓名 服務單位 何正旺 中鹿營造公司 李美儀 互助營造公司 吳志鵬 大陸工程公司 林培元 華熊營造公司 祁永雄 齊裕營造公司 高啟賢 根基營造公司 耿瑞成 達欣工程公司 楊俊隆 春原營造公司 蔡憲昌 中華工程公司 蔡美玲 鑫晟陽營建公司 潘正善 潤弘精密工程公司 劉家彰 金藏營造公司 賴柏璂 建國工程公司 顏君賢 互助營造公司 蕭景華 助群營造公司

4 各 工種 課程教材彙編人 : 序號工種 彙編人 服務單位 1 職業安全衛生共同課程 曲晉興 勞動局 2 假設工程課程 李明鴻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3 基礎工程課程 陳立新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4 結構體工程課程 黃金剛 勞動局 5 裝修 ( 景觀 ) 工程課程 洪明琨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6 機電工程課程 紀佳成 勞動局 7 營造工程師課程 沈栗安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1. 資料參考 ( 引用 ) 下列單位出版或宣導品 :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2. 編輯過程, 甚多營造事業單位或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者提供寶 貴 的參考資訊與實務經驗, 助益良多, 謹致謝忱 3. 本項教材歡迎各界傳播 引用, 共同推展勞動安全

5 1. 作業程序注意事項 ( 含相關法規簡介 ) 一 法源依據二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設置三 雇主責任四 勞工義務 2. 作業前檢點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 自動檢查三 危害辨識四 職業安全衛生協議計畫五 教育訓練計畫六 實施作業許可管制七 營造安全施工循環八 緊急應變措施九 進場管制 3. 職災案例

6 營造業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 作業程序注意事項 法源依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 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 實施危害調查 評估, 並採適當防護設,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 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 一 工作者 : 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 勞工 : 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 雇主 :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 事業單位 :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 職業災害 :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 設備 原料 材料 化學品 氣體 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 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 性質及風險等因素,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8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9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設置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透過規劃 實施 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 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 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之事業, 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 一 第一類事業 : 具顯著風險者 二 第二類事業 : 具中度風險者 三 第三類事業 : 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 如以下 第一類事業 : 具顯著風險者 ( 一 )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0 1. 煤礦業 2. 石油 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 金屬礦業 4. 土礦及石礦業 5. 化學與肥料礦業 6. 其他礦業 7. 土石採取業 ( 二 )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紡織業 2. 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3. 造紙 紙製品製造業 4. 化學材料製造業 5. 化學品製造業 6.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7. 橡膠製品製造業 8. 塑膠製品製造業 9. 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 10. 金屬基本工業 11. 金屬製品製造業 12.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3.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 14. 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15.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池製造業 16. 食品製造業 17. 飲料及菸草製造業 18. 皮革 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19. 電腦 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2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21.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 三 ) 營造業 : 1. 土木工程業 2. 建築工程業 3. 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4. 油漆 粉刷 裱蓆業 5. 其他營造業 ( 四 ) 水電燃氣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電力供應業

11 2. 氣體燃料供應業 3. 暖氣及熱水供應業 ( 五 )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之下列事業 : 1. 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2. 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3. 倉儲業 ( 六 )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 七 ) 環境衛生服務業 ( 八 ) 洗染業 ( 九 ) 批發零售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建材批發業 2. 建材零售業 3. 燃料批發業 4. 燃料零售業 ( 十 ) 其他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 2. 病媒防治業 3.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 十一 ) 公共行政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2. 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 廢 ( 污 ) 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 十二 ) 國防事業中之生產機構 ( 十三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第二類事業 : 具中度風險者 ( 一 ) 農 林 漁 牧業 : 1. 農藝及園藝業 2. 農事服務業 3. 畜牧業 4. 林業及伐木業 5. 漁業 ( 二 )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 三 )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2. 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3 精密器械製造業 4. 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12 5.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6. 印刷 出版及有關事業 7. 藥品製造業 8. 其它製造業 ( 四 ) 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 ( 五 )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電信業 2. 郵政業 ( 六 ) 餐旅業 : 1. 飲食業 2. 旅館業 ( 七 )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 2. 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 ( 八 ) 醫療保健服務業 : 1. 醫院 2. 診所 3. 衛生所及保健站 4. 醫事技術業 5. 助產業 6. 獸醫業 7. 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 ( 九 ) 修理服務業 : 1. 鞋 傘 皮革品修理業 2. 電器修理業 3. 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 4. 鐘錶及首飾修理業 5. 家具修理業 6. 其他器物修理業 ( 十 ) 批發零售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家庭電器批發業 2. 機械器具批發業 3. 回收物料批發業 4. 家庭電器零售業 5. 機械器具零售業 6. 綜合商品零售業 ( 十一 ) 不動產及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不動產投資業

13 2. 不動產管理業 ( 十二 ) 輸入 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 ( 十三 ) 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汽車租賃業 2. 船舶租賃業 3. 貨櫃租賃業 4. 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 十四 ) 專業 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2. 廣告業 3. 環境檢測服務業 ( 十五 ) 其他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 1. 保全服務業 2. 汽車美容業 3. 浴室業 ( 十六 ) 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 十七 ) 政府機關 ( 構 ) 職業訓練事業 顧問服務業 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 高級中學 高級職業學校等之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 含試驗船 訓練船 ) ( 十八 ) 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 設計 施工 品質管制 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 ( 構 ) ( 十九 ) 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 二十 ) 零售化學原料之事業, 使勞工裝卸 搬運 分裝 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 二十一 ) 批發業 零售業中具有冷凍 ( 藏 ) 設備 使勞工從事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及儲存貨物高度三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 二十二 ) 休閒服務業 ( 二十三 ) 動物園業 ( 二十四 ) 國防事業中之軍醫院 研究機構 ( 二十五 ) 零售車用燃料油 ( 氣 ) 化學原料之事業, 使勞工裝卸 搬運 分裝 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 二十六 )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校院有從事工程施工 品質管制 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作場所 ( 二十七 ) 國防部軍備局有從事工程施工 品質管制 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作場所 ( 二十八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14 第三類事業 : 具低度風險者 ( 一 ) 新聞業 ( 二 ) 廣播及電視業 ( 三 ) 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 ( 四 ) 有聲出版業 ( 五 ) 文化及運動之下列事業 : 1. 電影業 2. 技藝表演業 ( 六 ) 金融及保險業 ( 七 ) 國防事業中之傳播事業單位 ( 八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 一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 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 ; 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 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 ;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事業規模 ( 勞工人數 ) 應置之管理人員

15 壹 第一壹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 顯著風險事業 ) 事業 規模 ( 勞工人數 ) 應置之管理人員 一 未滿三十人者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營造業營造業之事業單位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二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三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四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五 五百人以上者 一 未滿三十人者二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三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四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五 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六 一千人以上者 貳 第二類事業之事一 未滿三十人者業單位 ( 中度風險事業 ) 二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三 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四 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一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以上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二人以上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一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以上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二人以上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五 五百人以上者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參 第三類事業之事一 未滿三十人者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業單位 ( 低度風險事業 ) 二 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 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 五百人以上者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附註 : 依上述規定置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二人以上者, 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職業衛生管 理師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前, 已置有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者, 不在此限

16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 各事業單位均應依規定置管理人員, 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於設置管理人員時, 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如下 : 1. 事業單位 ( 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 ): 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 ( 含尖峰期 離峰期 ), 以該事業單位陳報檢查機構時回推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 ( 含尖峰期 離峰期 ) 回推計算有實質值困難者 ( 如營造業新設工程 ), 得以預估未來一年期間僱用勞工人數之平均值計算, 並檢附佐證資料以茲審查 2. 原事業單位 : 包含原事業單位 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之總人數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 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 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擬訂 規劃 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 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並審議 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 未置有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 置有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 職業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 依職權指揮 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 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 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 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 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 教育訓練之執行, 應作成紀錄備查

17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8 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 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 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 應即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雇主的責任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一 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 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 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 一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 輪班 夜間工作 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 避難 急救 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18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7 條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其構造 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 租賃 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 以供識別 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 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 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驗證,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 檢驗 驗證或認可 二 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 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 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 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 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 其他特殊情形, 有免驗證之必要,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 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 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 因驗證之需求,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經核准後, 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 項目 標準 報驗義務人 驗證機構資格條件 認可 撤銷與廢止 合格標章 標示方法 先行放行條件 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 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9 條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

19 證逾期者, 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 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予標示 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 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 ; 資料異動時, 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 標示 清單格式 安全資料表 揭示 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1 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 應依其健康危害 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 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 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 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 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 應公開揭示, 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 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 通報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 撤銷與廢止 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 並經核准登記前, 不得製

20 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 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 評估報告內容 審查程序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 不得製造 輸入 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 使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製造者 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 許可條件 期間 廢止或撤銷許可 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 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 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製程修改時, 亦同 :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 從事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 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 製程安全評估方法 評估報告內容要項 報請備查之期限 項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 竣工 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 項目 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 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 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 經報主管機關認定, 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 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 ;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 異常氣壓 高架 精密 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一 一般健康檢查 二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 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 檢查紀錄

22 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 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 方式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 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 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 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 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 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全衛生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 其管理績效良好

23 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 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 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 績效認可 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2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坑內工作 二 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 鉛 汞 鉻 砷 黃磷 氯氣 氰化氫 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 上油 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七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 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 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 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 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25 五 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 三氯乙烯 環氧乙烷 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 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 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 動力捲揚機 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 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一 礦坑工作 二 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 採取危害評估 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 ;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 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 因工作條件 作業程序變更 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 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 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 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 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 分級管理方法 適性評估原則 工作調整或更換 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 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6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得免予處罰 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3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3. 其他 (1).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 分析及作成紀錄 (2). 重大職業災害應於 8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除必要的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3). 指定之事業應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之義務 接受雇主安排之體格檢查 / 健康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

27 一 一般健康檢查 二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 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 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 期間 健康管理分級 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 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 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 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 方式 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體格檢查, 指於僱用勞工時, 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 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健康保護 11 條 定期健康檢查, 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 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 ;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 依其作業危害性, 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 應分別就適於從事一般工作必要之項目, 實施體格檢查 於工作一定期間, 實施健康檢查 一 年滿 65 歲以上者, 每年檢查一次 二 年滿 40 歲以上未滿 6 歲者, 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 未滿 40 歲者, 每五年檢查一次 第一項之檢查期限,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調整之 ( 健康保護 11) 體格 健康 特別危害健康檢查 ( 職業安全衛生法 20)

28 接受雇主施以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 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 取得認證時數, 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29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 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一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 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 特殊作業人員 九 急救人員 十 各級管理 指揮 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 營造作業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高空工作車作業 缺氧作業 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 處置或使用危險物 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 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 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 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每三年至少三 小時 第

30 遵守報經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31 1. 訂定內容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一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 急救及搶救 七 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及使用 八 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2. 勞工代表同意書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 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 由工會推派之 ;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 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 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其他相關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 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 並得依工作性質 規模分別訂定, 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代表, 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 由工會推派之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 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 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32 2. 作業前檢點 ( 含計畫與檢點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 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 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 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 績效認可 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 評估及控制 二 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 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 標示 通識及管理 四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 施工安全評估 六 採購管理 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 定期檢查 重點檢查 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 健康檢查 管理及促進 十二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 分享及運用 十三 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 職業災害 虛驚事故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 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33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 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 ;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 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 應作成紀錄, 並保存三年 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施工管理組織架構 : 施工管理組織架構 / 施工人員編組與職掌安全衛生組織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各階層部門主管及各級監督指揮人員作業主管 ( 營造作業 7 主管 / 有害作業 4 主管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 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 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書 ( 如附表三 ), 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34 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4 章 第一節機械之定期檢查第二節設備之定期檢查第三節機械 設備之重點檢查第四節機械 設備之作業檢點 ( 每日 ) 第五節作業檢點第六節自動檢查紀錄及必要措施第 79 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自動檢查計畫 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3 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4 章規定編列自動檢查計畫, 並應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對露天開挖 擋土支撐等作業訂定檢查計畫 ; 另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就作業環境測定 安全衛生設施 電氣設備等訂定檢查計畫 (1) 自動檢查計畫項目 ( 機械 / 設備之定期與重點檢查 ) (2) 主要危害作業安全評估結果項目之自動檢查計畫內容 ( 項目 / 頻率 / 週期 / 人員 ) (3) 自動檢查結果之處理 (4) 自動檢查之督導 (5) 特定作業之管理計畫 危害辨識 ( 資料來源勞動部編印營造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作業手冊 ) 施工安全風險評估的整體過程及目的是要辨識和瞭解營造工程工作環境及作業活動過程可能出現的危害, 並確保這些危害對作業勞工的風險已受到評估及處理, 並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 為達此目的, 營造業在執行風險評估之前, 須先建立風險評估管理計畫或程序, 明確規定如何推動風險評估工作, 包含相關部門及人員在風險評估工作上之權責與義務

35 規劃風險評估之實施單位 評估結果可符合實際情況, 並強化員工瞭解其相關工作的危害 控制措施 異常或緊急狀況等之處理, 確保其能安全的執行工作 對於執行或參與風險評估的人員, 須藉由教育訓練及案例研討等機制, 強化其施工安全技術及能力, 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風險評估方法等, 可確保風險評估結果的品質及一致性, 避免發生同樣作業卻有不同評估結果的情形 風險評估執行初期必須先辨識出工作場所中所有的工作環境及作業活動, 作為後續辨識危害的依據, 營造業總公司及工地工務所所擁有之資源 管理能力及作業方式不同, 為使營造工作場所能有效及有效率的從事危害辨識降低施工風險, 可規劃二者分工以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營造總公司營造總公司對於所經營之承攬項目, 應運用相關資源及蒐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以建立風險評估資料庫, 俾利提供所承造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安衛管理人員依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活動, 作為辨識危害的依據 ( 二 ) 工地工務所工務所應於施工前蒐集總公司風險評估資料庫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及相關職災訊息危害辨識資料, 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召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承攬人, 進行風險評估會議, 依工程設計內容 施工環境 施工方法 機具設備等從事風險評估, 實施方式可運用腦力激盪法及以何人 何事 何時 何地及何物 (5W1H 分析法 ) 敘述危害辨識結果及決定降低風險所採取之控制措施 風險評估技術指引 風險評估之作業流程及基本原則 ( 一 ) 辨識出所有的作業或工程

36 1. 事業單位應依安全衛生法規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規範等要求, 建立 實施及維持風險評估管理計畫或程序, 以有效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的辨識 評估及控制 2. 事業單位應依安全衛生法規要求 工作環境或作業 ( 包含製程 活動或服務 ) 的規模與特性等因素, 選擇適合的風險評估方法, 並明確規範執行及檢討修正的時機 3. 事業單位執行或檢討風險評估時, 應有熟悉作業的員工參與 4. 對於執行風險評估的人員應給予必要的教育訓練, 提升其安全衛生知識及評估技能, 必要時應尋求外界專業機構的協助 5. 風險評估的範圍應涵蓋事業單位所有的工作環境及作業, 且須考量以往危害事件的經歷 6. 事業單位應依其製程 活動或服務的流程辨識出所有的相關作業或工程 ( 以下簡稱為作業 ) 7. 前述的作業應涵蓋例行性及非例行性的作業, 亦應包含組織控制下可能出現在事業單位及其組織控制下之人員 ( 如承攬人 供應商 訪客及其他利害相關者等 ) 所執行的各項作業 ( 二 ) 辨識危害及後果 1. 事業單位應事先依其工作環境或作業 ( 製程 活動或服務 ) 的危害特性, 界定潛在危害的分類或類型, 作為危害辨識 統計分析及採取相關控制措施的參考, 2. 對所辨識出的作業, 應蒐集相關資訊, 作為風險評估的依據 3. 事業單位應針對作業的危害源, 辨識出所有的潛在危害 及其發生原因與合理且最嚴重的後果 ( 三 ) 確認現有防護設施 1. 事業單位應依所辨識出的危害及後果, 確認現有可有效預防或降低危害發生原因之可能性及減輕後果嚴重度的防護設施 2. 必要時, 對所確認出的現有防護設施, 得分為工程控制 管理控制及個人防護具等, 以利於後續的分析及應用 ( 四 ) 評估危害的風險 1. 風險為危害事件之嚴重度及發生可能性的組合, 評估時不必過於強調須有精確數值的量化分析, 事業單位可自行設計簡單的風險等級判定基準, 以相對風險等級方式, 作為改善優先順序的參考 2. 事業單位對所辨識出的潛在危害, 應依風險等級判定基準分別評估其風險等級 3. 執行有害物和有害能源暴露之健康風險評估時, 須參考作業環境測定及監測的結果 ( 五 ) 採取降低風險的控制措施 1. 事業單位應訂定不可接受風險的判定基準, 作為優先決定採取降低風險

37 控制措施的依據 2. 不可接受風險的判定基準並非持續固定不變, 事業單位應依實際風險狀況及可用資源等因素, 適時調整不可接受風險判定基準值, 以達持續改善的承諾 3. 對於不可接受風險項目應依消除 取代 工程控制 管理控制及個人防護具等優先順序, 並考量現有技術能力及可用資源等因素, 採取有效降低風險的控制措施 4. 風險控制措施確認後, 應指派相關人員負責規劃及實施, 並定期追蹤其執行狀況 ( 六 ) 確認採取控制措施後的殘餘風險 1. 事業單位對預計採取降低風險的控制措施, 應評估其控制後的殘餘風險, 並於完成後, 檢討其適用性及有效性, 以確認風險可被消減至預期成效 對於無法達到預期成效者, 應適時予以修正, 必要時應採取其他有效的控制措施 2. 事業單位對已執行或所採取之風險控制措施, 應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監督與量測, 以確保其遵循度及控制成效 ( 七 ) 其他相關事項 1. 事業單位應明確規定風險評估結果的記錄內容及保存年限 2. 風險評估的結果應適時傳達給相關部門及人員周知 3. 事業單位在建立 實施及維持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時, 應確保已將這些安全衛生風險與其控制措施納入考量 4. 事業單位應依安全衛生法規要求 風險評估結果 事件案例 作業變更程度等因素, 定期或適時的檢討風險評估結果, 必要時應予以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協議計畫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 :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規定設置 協議組織 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 及訂

38 定協議統合管理之計畫 詳列協議組織 協議方式 協議週期 協議巡視方式及協議統合管理事項等 職業安全衛生協議計畫具備 : 1. 協議組織 ( 應有組織組成及運作方式 ) 2. 協議方式 3. 協議週期 4. 協議工作場所之巡視方式 5. 協議事項之督導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 教育訓練項目包括 : 應依工作場所人數規模 作業性質及作業環境要求相關作業勞工經教育訓練合格後, 才可進場作業 a 安全衛生人員 ( 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安全 ( 衛生 ) 管理師 / 安全衛生管理員 ) b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 高壓氣體 / 營造 / 有害作業主管 ) c 危險性機械 設備操作管理指揮監督人員 d 特殊作業人員 e 一般作業人員教育訓練計畫內容在職教育訓練 ( 人員 / 時數 ) 實施作業許可管制 對於局限空間作業 電梯間作業 接電作業 橋樑工作車推進作業 大型構件之吊掛作業 塔式起重機及施工電梯爬升及拆除 隧道施工 壓氣工法 動火作業及夜間或假日施工等高風險性作業, 原事業單位應實施作業許可管制, 要求承攬人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 ( 施工法 危害評估 施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管制等 ), 向原事業單位申請施工, 經確認人員及設施符合規定後, 才可准予施工 營造事業單位對於各前項分項工程及假設工程潛在之危害, 應依施工程序規劃施工安全設施查驗點 ( 例 : 規定混凝土澆置作業前, 應檢查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 模板支撐材質有無損傷 基礎是否穩固 模板支撐構件是否齊全 水平繫條是否設置, 混凝土澆置計畫是否可行 安全上下設備

39 等 ), 以確認該等安全設施確實設置, 並落實執行安全查核 營造安全施工循環 ( 資料來源勞動部編印營造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作業手冊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若僅有組織及人員, 而沒有持續的作業活動加以運作, 安全政策及目標將無法達成, 營造安全施工循環係由每日 每週 每月之營造施工過程中, 採用基本的安全確認手法, 持續實施之活動, 係一種結合安全管理於施工程序的作法 一 營造安全施工循環營造工程以施工為主, 安全衛生之管理須結合工程進度, 方能達成施工安全目標 營造工作場所利用安全施工循環, 確定每日 ( 每週 每月或隨時 ) 之安全目標, 謀求工程施工與安全之整體性的推行 二 每日的安全施工循環營造工地施工全體 ( 包括各專業工程事業單位 ) 共同作業之人員, 於每日作業, 所實施事項均予以定型化, 將安全衛生落實在工程施工中, 使參與工程的所有人員瞭解各自之任務並確實的實施 安全早會 每日作業終了確認之報告 工作場所安全會談 ( 危害預知 ) 每日施工安全循環 每日作業終了之確認 作業開始前檢點 作業中指導 監督 作業場所安全巡視 工程安全檢討 緊急應變措施 ( 資料來源勞動部編印營造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作業手冊 ) 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 應善盡責任設置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 以將施工風險降低至可接受之程度 如惟風險無法全然避免, 應有萬全準備以因應災害發生時, 能立即啟動急救及搶救措施, 為確認急救及

40 搶救過程有效不紊亂, 原事業單位應編製緊急應變編組表及訂定處理流程, 以明確分派任務及確認通報方式及應變處理程序, 另需訂定醫療及急救體系, 以將發生災害者以最迅速的時間送到可立即執行醫療之醫療院所, 並應定期演練以增加成員的緊急應變及急救之處理能力 一 緊急應變編組原事業單位應指派具不同技術背景之人員, 規劃合適之緊急應變計畫, 編製緊急應變編組表, 包括指揮中心 人員編組及搶救機具 設備 器材等, 指揮中心可由總指揮及副總指揮等人員所組成, 人員編組可分為通訊 急救組 / 搶救 消防組 / 交管 機電組 / 支援組 / 公關組, 其成員為組長與組員, 並應註明各編組之任務, 指揮中心與人員編組之成員應註明姓名與聯絡電話 搶救機具 設備 器材可分為急救設備 消防設備 搶救機具及補強材料等, 並分別註明搶救機具 設備 器材之名稱與數量 二 緊急應變處理流程緊急應變處理應包括從意外事故發現者至工務所 總公司 業主 監造單位 與意外事故相關之警察 消防 電力 瓦斯 自來水 勞檢機構 等單位 支援搶救之公司 鄰近工地之緊急應變編組與包商之通報聯絡流程, 並應扼要註明通報聯絡要領與緊急應變處理要領, 流程內必須註明各單位通報聯絡電話 三 緊急應變之訓練及演練緊急應變訓練及演練可提昇人員的應變能力, 其基本功能在於認知 練習與測試, 亦即提供有效方法, 以教導工作場所相關人員應變之知識與能力 測試緊急應變計畫的適用性 確認所有應變之單位 設施及人員均可有效且安全的應付緊急狀況等 在規劃緊急應變訓練及演練時, 如有必要, 應將工程相關單位及人員納入, 並適時邀請其共同參與 四 醫療及急救體系醫療及急救體系包括編組 救護設施 後送醫療系統 ( 列明醫療院所之名稱 專長 病床數 電話 地址等 ) 分別詳予規劃列明, 並繪製急救後送醫院路線圖 五 職業災害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及第 38 條 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係規定營造事業單位應透過縝密的災害調查及災害原因分析, 了解職業災害發生原因, 以確認事業單位安全管理上的疏漏, 並借由量化式之統計資訊, 擬訂各類災害防止對策, 積極管理, 有效防止類似災害之再發生, 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與健康, 減少事業單位生產力之損失, 創造經營事業之利潤

41 進場管制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 危害物質, 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 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 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 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 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 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引導車輛機械出入 三 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 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 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 ( 一 ) 管制出入人員, 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 二 ) 管制 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 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 不得讓其出入 五 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 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 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42 3. 職災案例

43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 開口部分 階梯 樓梯 坡道 工作臺 擋土牆 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臺

44 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 條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 鐵皮板 瓦 木板 茅草 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 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下列設施 : 一 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 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三 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 致無墜落之虞者, 得不受前項限制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 應視作業特性, 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 對於

45 鋼構懸臂突出物 斜籬 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 屋頂或施工架組拆 工作台組拆 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 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2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 應設置警告標示, 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 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 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 ( 以下簡稱中欄杆 ) 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 以木材構成者, 其規格如下 : ( 一 ) 上欄杆應平整, 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 二 ) 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 三 ) 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 厚度在一公分以上, 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 四 ) 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 以鋼管構成者, 其上欄杆 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 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 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 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46 五 任何型式之護欄, 其杆柱 杆件之強度及錨錠, 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 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 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六 除必須之進出口外, 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 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 地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 設備, 並不得使用梯子 合梯 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 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 設備 梯 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 不在此限 八 以金屬網 塑膠網遮覆上欄杆 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得不設腳趾板 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 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 二 ) 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 中欄杆及杆柱 ( 三 ) 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 四 ) 固定網時, 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1 條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 掉落 掀出或移動 三 供車輛通行者, 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 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四 為柵狀構造者, 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 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 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2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網,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安全網之材料 強度 檢驗及張掛方式, 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 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 不得超過七公尺 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 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 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 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 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 不在此限 : ( 一 ) 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 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 二 ) 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 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 三 )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 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 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 ; 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 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47 五 材料 垃圾 碎片 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 應即清除 六 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 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 應即更換 七 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 始可進行作業 八 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 有磨損 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 不得繼續使用 九 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 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標示之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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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 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 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 一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 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 護蓋 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二 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 未使用高空工作車, 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 ; 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 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 三 於石綿板 鐵皮板 瓦 木板 茅草 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未於屋架上設置防止踏穿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裝設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 四 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 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

53 五 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 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 未張設安全網, 且其下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 六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平台從事貨物 機械等之吊升, 鋼索於負荷狀態且非不得已情形下, 使人員進入高度二公尺以上平台運搬貨物或駕駛車輛機械, 平台未採取設置圍欄 人員未使用安全母索 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0 條雇主對於施工構臺 懸吊式施工架 懸臂式施工架 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 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 升降機直井工作臺 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 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 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 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二 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 設計 施工圖說 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 於未完成拆除前, 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 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1 條

54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 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 ( 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 ) 作業, 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決定作業方法, 指揮勞工作業 二 實施檢點, 檢查材料 工具 器具等, 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 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 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 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將作業時間 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 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 強風 大雨 大雪等惡劣天候, 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 應即停止作業 四 於紮緊 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 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踏板, 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五 吊升或卸放材料 器具 工具等時, 要求勞工使用吊索 吊物專用袋 六 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 對於使用之施工架, 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 始得使用 勞工進行前項第四款之作業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帶等時, 應遵照使用之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3 條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不得有顯著之損壞 變形或腐蝕 二 使用之竹材, 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 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 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 使用之木材, 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 蛀孔 木結 斜紋等, 並應完全剝除樹皮, 方得使用 四 使用之木材, 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 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 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鋼管施工架同等以上抗拉強度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4 條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55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5 條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 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 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 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 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 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 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 不在此限 四 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 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 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 以維持穩定 五 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 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動, 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 鬆動之磚 排水管 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 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臺 七 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 且夯實緊密, 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 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6 條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 儲存及荷重之分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 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56 二 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及設備, 或以施工架作為固定混凝土輸送管 垃圾管槽之用, 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 但無作業危險之虞者, 不在此限 三 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 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上物料之運送 儲存及荷重之分配, 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57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7 條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 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58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8 條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 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 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 並應綁結固定, 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 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 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 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 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 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 ; 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 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 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 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 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 應於支撐點處重疊, 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 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 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59 施工架組配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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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 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 開口部分 階梯 樓梯 坡道 工作臺 擋土牆 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63 有關高空工作車相關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 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 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 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 使作業勞工周知, 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 除行駛於道路上外, 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 危害勞工, 應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 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 路肩崩塌等必要措施 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 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度作業 三 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 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之連絡正確, 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 不得搭載勞工 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 不在此限 五 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 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 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 不在此限 七 除工作台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 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

64 業時, 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 應使駕駛採取下列措施 但有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 不在此限 : 一 將工作台下降至最低位置 二 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措施, 如停止原動機並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 以保持於穩定狀態 勞工在工作台從事作業或將從事作業時, 前項駕駛離開駕駛座, 雇主應使駕駛確實使用制動裝置制動等, 以保持高空工作車於穩定狀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 運送高空工作車時, 如使用道板或利用填土等方式裝卸於車輛, 為防止該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等危害, 應採取下列措施 : 一 裝卸時選擇於平坦堅固地點為之 二 使用道板時, 應使用具有足夠長度 寬度及強度之道板, 且應穩固固定該道板於適當之斜度 三 使用填土或臨時架台時, 應確認具有足夠寬度 強度, 並保持適當之斜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 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 應指定專人監督該項作業, 並執行下列事項 : 一 決定作業步驟並指揮作業 二 監視作業中安全支柱 安全塊之使用狀況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雇主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升起之伸臂等下方從事修理 檢點等作業時, 應使從事該作業勞工使用安全支柱 安全塊等, 以防止伸臂等之意外落下致危害勞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高空工作車行駛時, 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 雇主不得使勞工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 但使該高空工作車行駛於平坦堅固之場所, 並採取下列措施時, 不在此限 : 一 規定一定之信號, 並指定引導人員, 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 於作業前, 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等, 規定適當之速率, 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之構造者, 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行駛時, 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 : 一 規定一定之信號, 並指定引導人員, 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65 二 於作業前, 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 作業場所之地形及地盤之狀態等, 規定適當之速率, 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條高空工作車之構造, 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

66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 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 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67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 之 1 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68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9 條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其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 適當之通風, 容易上下車 ; 裝有擋風玻璃及窗戶者, 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 並於破裂時, 不致產生尖銳碎片 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 應裝置前照燈具 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 不在此限 三 應設置堅固頂蓬, 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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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明德路勞工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案災害發生經過 : 勞工 A 為營造公司派駐於北投區建築工地之工地負責人,103 年 10 月 6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 勞工 A 帶著 2 位泥作工, 前往工地鄰房說明因施工造成鄰損而需修復之範圍, 勞工 A 為方便向泥作工說明施作範圍而爬上鄰房 1 樓的鐵皮屋頂, 行經屋頂塑膠採光罩時, 因屋頂下方未設置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導致勞工 A ( 未戴用安全帽 ) 踏穿採光罩後墜落至地面 ( 落距約 2.9 公尺 ), 經屋主通知消防局將其送醫不治死亡

71 中山北路 6 段工地墜落受傷職業災害災害發生經過 : 104 年 8 月 23 日下午 2 時 17 分許, 某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A 於本市士林區某住宅新建工程 6 樓西側外露樑上進行外牆磁磚丈量作業, 作業中不慎自外露樑與外牆施工架間開口 (230 公分 *70 公分 ) 墜落至 4 樓外牆施工架遮斷板上 ( 落距 6.6 公尺 ), 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右耳撕裂傷 經 119 救護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手術治療, 目前尚未出院 災害預防對策從事屋頂作業時, 應指派專人督導, 如因屋頂斜度 屋面性質或天候等, 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設置適當之護欄, 支承穩妥且寬度在 40 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 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 麻布梯或爬行板 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 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 並掛置於堅固錨錠 可供鉤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於高度 2 公尺以上屋頂開口作業時,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72 迪化街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勞工 A 進行牆模拆除作業, 勞工 A 於 2 樓牆模拆除後, 改至 3 樓樓板上進行模板傳料, 作業時不慎墜落至 2 樓堆置之模板材料上, 因未正確佩戴安全帽 ( 頤帶未扣 ) 及使用安全帶, 造成頭部及胸部受創 由雇主將勞工 A 送往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 災害預防對策 :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災害類型 : 墜落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 拆除作業, 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 監督勞工作業及防護具之使用, 並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 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73 中華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0 年 1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 勞工 A 與另 2 名勞工於中華路某民宅 14 樓進行冷氣架安裝工程, 勞工 A 於陽台外露樑上從事調整冷氣架高度, 作業時未繫安全帶, 當時冷氣架與陽台牆面尚未完成固定 (6 個固定孔只有 1 個完成固定 ), 故勞工 A 墜落時隨冷氣架一起掉落鄰房 6 樓屋頂 ( 墜落高度約 28.6 公尺 ), 造成頭部外傷 左腳骨折, 經通報消防局 119, 將蔡君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手術治療 災害預防對策 :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74 民權東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本市於 100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51 分許在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某大樓新建工程, 發生一件勞工墜落死亡職業災害, 勞工 A 從事外牆冷氣架安裝作業, 現場未有防墜措施, 致使該名勞工自高處墜落至 1 樓地面當場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請事業單位全員防災並確實做好防墜措施

75 西寧南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0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1 時許, 西寧南路某大樓正進行結構補強工程, 勞工 A B 於 6 樓樓板貨梯開口旁之合梯上 ( 站立高度約 106 公分, 勞工 A 距離開口約 80 公分 B 距離開口約 160 公分 ) 進行樑柱鋼板補強作業, 當時已先將 L 型鋼板固定於樑柱上, 準備安裝另一片長方型鋼板以包覆樑柱, 勞工 A B 於合梯上先行測試 調整長方型鋼板 ( 重量約 26 公斤 ) 位置, 以便進行後續作業時,A 因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墜落, 該處開口雖已設置高度 90 公分之護欄, 惟 A 站立於合梯之高度約為 106 公分 ( 高於護欄 ), 且因其作業處位於樓板貨梯開口旁 ( 僅約 80 公分 ), 故 A 撞壞護欄後, 自開口墜落至 2 樓模板 ( 落距約 公尺 ), 造成 A 之手部受傷 肋骨骨折, 經通報消防局 119 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 災害預防對策 : 1. 於高差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 應設置符合規定且配合現場施工足以提供防護之護欄 護蓋 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2. 護欄前方 2 公尺內之樓板 地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 設備, 並不得使用梯子 合梯 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 3.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 75 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並應有安全之梯面

76 研究院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0 年 4 月 19 日下午 15 點 10 分許, 罹災勞工 A 坐在 2 樓陽台木合梯上 ( 合梯高度 2 公尺 無安全梯面 未設固定繫材 ) 從事玻璃安裝工作, 其面向落地窗進行玻璃矽利康填縫作業時, 疑似因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 ( 陽台寬度約 1 公尺, 護欄高度 1 公尺 ) 墜落至 1 樓室外露台上 (2 樓陽台至 1 樓露台之高度約為 4.15 公尺 ), 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於當日 18 時 45 分不治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1 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工作台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 護欄前方 2 公尺內之樓板 地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 設備, 並不得使用梯子 合梯 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 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 設備 梯 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 90 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 不在此限 3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4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具有堅固之構造 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有安全之梯面規定

77 敦化北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經過 100 年 6 月 1 日上午 8 時 45 分許, 點工 A( 女性 30 歲 ) 於敦化北路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1 樓外側進行地磚擺放作業, 當其進行至預留逃生口處時, 因該開口僅以木製護蓋臨時蓋住 ( 邊長 1 公尺, 未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 表面未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且下方未設置安全網 ), 此時 A 與另一名勞工 2 人一前一後將該護蓋搬移時, 林 向前跨步, 即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下 1 樓樓板上 ( 墜落高度為 5.6 公尺 ), 造成頭部受傷, 經通知工務所緊急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急救, 所幸無生命危險, 目前仍住院觀察中 災害預防對策 : 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合格之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設置之護蓋應具有安全之強度, 並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 掉落 掀出或移動 ; 若為臨時性開口使用, 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 特性, 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執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雇主應依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應確實巡視 連繫與調整改善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墜落危害

78 原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墜落危害暨應採措施

79 民權東路大 O 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本市於 100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51 分許在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某大樓新建工程, 發生一件勞工墜落死亡職業災害, 勞工朱 從事外牆冷氣架安裝作業, 現場未有防墜措施, 致使該名勞工自高處墜落至 1 樓地面當場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請事業單位全員防災並確實做好防墜措施

80 西寧南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0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1 時許, 西寧南路某大樓正進行結構補強工程, 勞工 A B 於 6 樓樓板貨梯開口旁之合梯上 ( 站立高度約 106 公分,A 距離開口約 80 公分 B 距離開口約 160 公分 ) 進行樑柱鋼板補強作業, 當時已先將 L 型鋼板固定於樑柱上, 準備安裝另一片長方型鋼板以包覆樑柱,A 與 B 於合梯上先行測試 調整長方型鋼板 ( 重量約 26 公斤 ) 位置, 以便進行後續作業時,A 因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墜落, 該處開口雖已設置高度 90 公分之護欄, 惟 A 站立於合梯之高度約為 106 公分 ( 高於護欄 ), 且因其作業處位於樓板貨梯開口旁 ( 僅約 80 公分 ), 故 A 撞壞護欄後, 自開口墜落至 2 樓模板 ( 落距約 公尺 ), 造成 A 之手部受傷 肋骨骨折, 經通報消防局 119 將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 災害預防對策 : 1. 於高差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 應設置符合規定且配合現場施工足以提供防護之護欄 護蓋 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2. 護欄前方 2 公尺內之樓板 地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 設備, 並不得使用梯子 合梯 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 3.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 75 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並應有安全之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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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寧夏路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0 年 5 月 10 日上午約 11 時 50 分, 位於大同區寧夏路某建築工地發生一件勞工墜落死亡職業災害, 該名罹災者以電梯直井內捲揚機從事機具吊運作業, 當機具由 13 樓吊運至 10 樓, 罹災者站在 10 樓電梯直井門口接吊放之機具時, 因未使用安全帶, 而自 10 樓電梯口開口墜落至地下 2 樓機坑內, 墜落高度約 45.9 公尺, 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救治, 不治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1 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2 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實施自動檢查 3 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8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1 條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 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 : 一 交通號誌 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 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 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 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 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 標示 柵欄 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 道路因受條件限制, 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 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 使用於夜間之柵欄, 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 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 清晰明顯處 七 號誌 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 設置號誌 標示或柵欄等設施, 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 標示或柵欄等設施,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84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2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 為防止吊掛物掉落,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吊掛物使用吊耳時, 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 二 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 使其不致脫落 三 使用吊索 ( 繩 ) 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 應有足夠強度

85 中華路 1 段工地物體飛落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04 年 5 月 19 日上午 9 點 55 分, 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1 段營造工地, 以移動式起重機 ( 吊升荷重 100 噸, 營造公司 ) 進行吊掛鋼筋 (3 綑約重 9 噸 ) 作業, 利用 2 位吊掛人員 ( 左右各 1) 控制吊掛物, 採 2 條 4 掛吊物鋼索 ( 索徑為 12mm, 斷裂荷重約 7 公噸 ) 吊掛組合, 吊掛鋼筋時, 其中一組吊掛鋼索突然斷裂, 吊物 ( 鋼筋 ) 飛落壓到在旁扶持的吊掛人員 A, 該員當場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1 不可立於吊物下方或將吊物越過他人上方 2 避免人員直接接觸吊物控制擺動, 應設置牽引拉索控制吊物 3 對於使用強度不足之吊掛用具應予更換 4 吊掛用具使用前應檢點, 有明顯缺陷者應予丟棄不可使用

86 康定路物體倒塌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3 年 8 月 23 日上午 11 時許, 罹災勞工 A 於工地 1 樓模板材料堆置區清理通道, 並將置於地面的板材 ( 每片長約 183 公分 寬約 92 公分 厚約 1.5 公分 重量約 公斤 ) 傳遞給雇主 B, 當勞工 A 傳遞約 10 片板料後, 身旁兩大捆角材 ( 重量約 3000 公斤 堆放於不穩固 不平坦之鋼管支撐材料上 ) 突然倒塌壓住 A, 經現場緊急通報消防局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救, 於 12 時 15 分宣告不治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1 木塊或相同及類似材料之堆放, 未置放於穩固 平坦之處, 且其高度得超過 1.8 公尺 2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 承攬人未對再承攬人實施危害告知 4 原事業單位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且未確實巡視 實施連繫與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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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八德路工地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4 年 5 月 11 日下午 1 時 59 分許, 勞工 A 於本市八德路 3 段某建築新建工程 7 樓搬運施工架材料時, 因地面濕滑而滑倒, 加上地面裸露鋼筋未設防護設施, 以致滑倒時被鋼筋刺入頭部, 經緊急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開刀治療, 惟於 5 月 14 日下午 4 點 48 分不治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1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 地板 階梯,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2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應採取彎曲 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3 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4 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89 康寧路 3 段工地爆炸受傷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4 年 6 月 13 日 15 時 16 分許, 罹災勞工 A 一人單獨在 2 樓從事室內原有之木作 天花板及管線等拆除作業, 其利用研磨機切割 2 樓屋內瓦斯管時引發氣爆, 自行負傷走下 1 樓, 由貨車司機 B 呼叫 119 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 經診斷罹災勞工臉部 頸 前胸 腹部 背及雙上肢多處 2 至 3 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 50%, 目前仍留院治療 災害預防對策 : 1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 應禁止勞工使用可能產生火花成為發火源之研磨機等設備 2 雇主對於有瓦斯氣體存在之虞之配管, 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 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 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3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可燃性氣體, 而有爆炸 火災之虞者, 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 換氣等措施, 且未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指定專人對於可燃性氣體之濃度, 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 可燃性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停止使用成為點火源之研磨機, 並應加強通風 三 使用之電氣機械 器具或設備, 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90 基隆河利 公司溺斃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3 年 3 月 10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橋樑鋼纜套管更換維修工程, 勞工 A 在橋上配合套管更換作業移動施工平臺踏板時, 自護欄開口處掉入橋下基隆河內, 經 119 送三軍總醫院急救, 惟延至 3 月 11 日上午仍宣告不治 災害預防對策 : 1 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 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3 對於鄰近溝渠 水道 埤池 水庫 河川 湖潭 港灣 堤堰 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 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 應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並應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救生設備

91 武昌街瓦斯公司感電職災案災害發生經過 : 104 年 7 月 5 日 21 時 30 分許, 甲瓦斯公司對於承攬人乙瓦斯限公司所僱勞工 A 及 B 於臺北市 街處理民眾通報瓦斯漏氣搶修作業, 勞工以人工破碎機開挖道路地下約 20 公分尋找瓦斯管線時, 不慎誤擊埋設瓦斯管旁之台電 11,400 伏特高壓電纜引發電弧受傷, 兩名受傷勞工及一名民眾送臺大醫院急救後即回家休息 災害預防對策 : 1 原事業單位對於承攬廠商之危害告知及應變作為必須確實傳達, 並做成書面紀錄留存備查 2 工作場所應指派有經驗之現場負責人全程指揮 監督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道路挖掘作業 3 施工單位對於以機械露天開挖之方式, 應妥善規劃避免挖掘其他管線引起危害之預防方法, 例如 : 四用氣體偵測器 ( 瓦斯管 ) 電磁波測試計 ( 高壓電纜 ) 等 4 對於老舊高壓電纜應依電業法及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 265 條規定深埋至適當深度, 或規劃遷移至共同管溝

92 建國南路工地墜落職災案例與判例災害發生經過 : 102 年 9 月 29 日上午約 8 時, 本市某住宅新建工程發生一起勞工墜落死亡災害, 當日甲公司指派罹災勞工 A 擔任吊掛手從事鋼筋吊料作業, 罹災勞工 A 在 9 樓吊料平台上與鋼筋綁紮勞工 B 共同作業, 當吊料作業進行到最後一捆鋼筋時, 因鉤掛吊料平台鋼索之固定鐵件未確實焊接 ( 僅點焊未作滿焊 ), 致平台無法支撐吊運鋼筋重量而掉落, 在樓板側作業之 B 目睹罹災者連同吊料平台一起墜落至地面上 ( 落距高度 37.6 公尺 ), 經現場工地人員通報 119, 緊急將罹災者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仍不治死亡 災害預防對策 : 1. 對於放置各類物料之構造物或平臺, 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 2.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3. 確實落實稽核管理計畫 稽核查驗工作詳予規劃 ( 包括稽核表單內容 查核人員 查驗時機 查核紀錄 改善追蹤等 ), 並將各項經技師安全簽認之假設臨時性工程均納入稽核範圍 判例 C 先生為本工地甲結構公司之現場工程師, 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物現場施工監督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負責監督施工之工地所設置之臨時性吊料平臺尚未完成滿焊未得開放使用時, 未確實檢查警示阻隔設施之設置, 亦未表示尚不得使用, 導致施工人員即罹災勞工 A 站立於該平臺進行指揮吊車作業時, 因該平臺尚未滿焊不耐荷重斷裂, 致其自高處墬落地面, 造成全身性骨折引發出血神經性休克, 不治死亡 是核 C 先生所為, 係犯

93 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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