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案例典藏 105 年 9 月製
目錄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A-1 綜合企劃 有關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申請延長案 B-1 組織編制有關各機關辦理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 3 B-2 組織編制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占缺之職務歸系疑義 5 C-1 考試任用 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依法退休後, 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其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C-2 考試任用試用人員試用未期滿成績考核不及格作業 10 C-3 考試任用 C-4 考試任用 C-5 考試任用 C-6 考試任用 C-7 考試任用 C-8 考試任用 C-9 考試任用 C-10 考試任用 C-11 考試任用 曾銓敘審定環保行政職系合格有案, 復應 103 年公務人員高考環保技術類科考試錄取, 得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警察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得否視同調任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任用之程序 權理人員考試錄取,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得否為免予試用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復應考錄取他機關, 其任用銓審及年資提敘 首長調職令發布後, 商調及考試分發是否受任用法第 26 條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同仁為應升等考試需要, 要求將其職務由土木職系改歸水土保持職系案 特考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考取高考可否視同限制轉調 警察人員於警察特考限制轉調期間考取地特三等人事行政類科後辭職 ( 年資中斷 1 天 ) 之任審作業及限制轉調期限 C-12 考試任用公務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議題 37 C-13 考試任用 大陸地區人民持居留證在臺灣, 尚未設籍滿 10 年, 得否計入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數 i 1 7 12 13 15 17 20 28 30 32 34 39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C-14 考試任用專技等人員取得簡任任用資格案 40 C-15 考試任用 D-1 陞遷調補 D-2 陞遷調補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機關得否視業務需要將留職停薪人員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辦理內陞次一序列人員均無陞遷意願, 可否由再次一序列任職尚未滿 1 年人員陞任 公務人員因涉刑事案件, 經公懲會議決撤職, 是否需再發給免職令 D-3 陞遷調補內陞遞遺職缺尚未出缺可否先行辦理外補 49 D-4 陞遷調補機關可否先行辦理人事凍結期間職缺之遞補 50 D-5 陞遷調補 D-6 陞遷調補 警察人員是否具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之任用資格 交通行政 勞工行政現職人員又錄取人事行政類科考試時得否視同調任 D-7 陞遷調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權益 55 D-8 陞遷調補 D-9 陞遷調補 D-10 陞遷調補 D-11 陞遷調補 D-12 陞遷調補 一般民政職系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及人事行政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教育行政職系類科得否視同調任 A 機關秘書調陞上級 B 機關非主管, 可否代理原秘書職務 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 得否調任區公所委任第 4 職等至第 5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里幹事職務 考試及格分配交通事業單位服務人員, 可否調任有職系依任用法任用之機關 護士轉調衛生技術技佐職務, 得否採計改任換敘後年終考績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D-13 陞遷調補機關同仁商調未成, 可否以辭職方式前往 69 D-14 陞遷調補公務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可否調任他機關 72 D-15 陞遷調補 D-16 陞遷調補 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 1 年為限之時點如何計算 聘用住院醫師年資, 得否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級別之年功俸最高級 D-17 陞遷調補退休人員再任機要職, 其任用相關法規 78 ii 43 45 47 51 53 58 60 61 63 66 75 76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D-18 陞遷調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事宜 81 F-1 訓練進修 G-1 差勤管理 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疑義 公務人員辭職處分經撤銷回復原職後, 其於辭職未復職前之差假應如何處置 G-2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請病假疑義 87 G-3 差勤管理 G-4 差勤管理 G-5 差勤管理 G-6 差勤管理 公餘時間進修得否申請進修留職停薪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假是否包含 路程假 任職期間因罹患重病需治療及長期休養, 擬申請延長病假應如何辦理 中午午休時間返家用膳, 往返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就醫, 得否准予公傷假療傷 公務人員因公 ( 傷 ) 假請領未休假加班費及期間如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可否於喪假或娩假之後, 再請公 ( 傷 ) 假 G-7 差勤管理娩假之起始日應如何採計 97 G-8 差勤管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實施後, 公務人員陪產假規定適用疑義 G-9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申請哺乳時間須注意事項 102 G-10 差勤管理 公務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後休假天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用之計算 G-11 差勤管理現職人員娩假期間如何辦理報到 107 G-12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未實際出差, 詐領差旅費案 109 G-13 差勤管理婚假終日遇例假日得否順延 111 G-14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核算 休假天數核給疑義 112 G-15 差勤管理公務人員公假休養或療治二年期間核給疑義 114 H-1 H-2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普考及格人事人員, 復應其他考試筆試錄取分配至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其當年度考績如何辦理 iii 84 86 88 89 91 94 100 105 116 現職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併計年資考績升等 117 H-3 考核獎公務人員連續曠職 4 日以上之專案考績一次 120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H-4 H-5 H-6 H-7 H-8 H-9 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考核獎懲 保障 I-1 退休撫卹 I-2 退休撫卹 記二大過事由, 是否作為其當年度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因案判刑免職人員得否辦理考績 122 各類人員甄審考績委員選舉資格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案例探討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認定 申請期間及起算點 iv 123 126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議題 129 原任單一薪俸機關調任一般行政機關及留職停薪之回職復薪人員, 其考績升等事宜 新北市某政務人員收受金條 蕭邦錶遭聲押並移付懲戒相關規定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在臺無遺族, 其一次撫慰金申請疑義 具有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政務人員, 於退職時, 得否依規定申請一次給與 I-3 退休撫卹區長轉任農會總幹事申請退職金年資採疑義 148 I-4 退休撫卹 I-5 退休撫卹 初任公職之男性同仁服義務役補繳年資及役期折抵相關權益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 具有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如何處理 I-6 退休撫卹退休金或撫卹金何者較為有利疑義 155 I-7 退休撫卹 I-8 退休撫卹 I-9 退休撫卹 I-10 退休撫卹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並已結算年資, 其退休年資如何採計 補償金如何計算 擇 ( 兼 ) 領退休金人員再任國立大學兼課教師, 是否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因涉案 ( 性騷擾 ) 辦理自願退休時移付懲戒或行政懲處等相關規定 資遣再任公職其公保養老給付及現金給與補償金 退休年資如何採計 I-11 退休撫卹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相關 175 137 138 144 146 152 154 158 161 163 168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I-12 退休撫卹 事宜 偵查中並未結案得否向服務機關申請自願退休 I-13 退休撫卹自殺還是救治不及 ~ 請領撫卹金案例 180 I-14 退休撫卹遺族申辦遺族撫慰金疑義 182 I-15 退休撫卹遺族申領月撫慰金疑義 184 I-16 退休撫卹護理佐理員年資可否併計退休年資 186 I-17 退休撫卹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因案受緩刑 褫奪公權宣告刑事判決, 渠等月退休金 公保優惠存款及其相關給與事項是否停發 I-18 退休撫卹支領月退休金注意事項 191 I-19 退休撫卹 I-20 退休撫卹 一審判決確定有罪,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申請辭職案 退職政務人員申請一次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疑義 I-21 退休撫卹撫慰金支領的衝突 200 I-22 退休撫卹 I-23 退休撫卹 I-24 退休撫卹 I-25 退休撫卹 I-26 退休撫卹 J-1 待遇福利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再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依實際授課節數支給鐘點費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兼任或代課教師, 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公務員懲戒法增訂之 剝奪 減少退休 職 伍 金 財產性懲戒處分 ( 防落跑條款 ), 對已退休 ( 或離職 ) 不肖公務員發揮防弊機制實效性 遺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辦遺族一次撫慰金事宜 看守所雇用管理員年資, 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有分別領受月撫慰金及一次撫慰金之情形, 則領受依據及比例應為何 因公傷殘人員如何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殘廢慰問金及相關醫療費 J-2 待遇福利現職公務人員曾任醫事人員年資, 如何採計 216 v 179 188 194 198 203 205 208 211 212 214
編號類別項目內容頁次 J-3 待遇福利 J-4 待遇福利 J-5 待遇福利 J-6 待遇福利 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之年資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者, 職務歸系列資訊處理職系之管理師職務, 得否依 消防 海巡 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規定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 限制轉調人員調任之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俸級 於 103 年 1 月 24 日參加公保,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分娩時, 懷孕周數已滿 37 週, 其生育給付如何申請 保育員年資擬補辦購買公保年資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 J-7 待遇福利退職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事宜 229 J-8 待遇福利夫妻均為公務人員之生育津貼發放疑義 231 J-9 待遇福利 J-10 待遇福利 J-11 待遇福利 奉派巡視工期進度及施工狀況致死, 死亡慰問金如何辦理申請? 死亡慰問金須否扣繳所得稅及抵充規定 至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得否予以核銷 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與否之探討 J-12 待遇福利收回房租津貼 242 219 222 226 227 233 236 239 vi
人事案例典藏 編號 A-1 類別項目綜合企劃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本處所屬人事室主任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申請延長一案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度重大人事政策 落實人事主管職期調任 二 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 ( 一 ) 第 19 點 : 人事主管職期之計算, 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 ( 二 ) 第 20 點 : 人事主管職期, 一任三年, 得連任一次 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三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管理員調任規定 ( 一 ) 第 2 點 : 1. 具薦任資格之人事管理員應於本處各級人事機構同一陞遷序列之主任 人事管理員間調任 2. 未具薦任資格之人事管理員應於本處各級人事機構之人事管理員間調任 ( 二 ) 第 3 點 : 人事管理員職期之計算, 自實際到職之次月起算 ( 三 ) 第 4 點 : 人事管理員職期 : 一任三年, 得連任一次 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 經報本處同意者,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本處暨所屬人事主管及人事管理員職期屆滿人員因業務特殊需要或家庭因素擬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延長一年者, 應由當事人循人事系統檢附相關資料簽報本處辦理 二 二級機關人事機構職期屆滿主管人員申請延任一年簽呈應經由一級機關人事機構轉陳本處辦理 一級機關人事機構職期屆滿主管人員逕送本處辦理 三 A 君於 96 年 12 月 16 日調任某國中人事室主任, 於 102 年 12 月職期屆滿 6 年, 依規定應於 102 年 12 月前辦理職務調整, 惟因其家庭因素及擬申請 103 年 11 月 1 日辦理 1
編號 A-1 類別項目綜合企劃 自願退休, 並已登記 103 年度自願退休有案, 爰依程序簽報教育局人事室轉陳本處辦理 案經本處審酌 A 君申請延任事由, 核准 A 君延任一年, 並請教育局人事室協助督導 A 君於自願退休生效日前 6 個月, 即 103 年 5 月 1 日前提出書面退休報告在案 四 嗣後 A 君於 103 年 5 月欲向本處申請變更退休生效日為 104 年 1 月 2 日, 本處以 A 君延任一年屆滿日期為 103 年 12 月, 否准 A 君所請 貳 案例探討 : 一 本案 A 君於 96 年 12 月 16 日調任某國中人事室主任, 於 102 年 12 月職期屆滿 6 年, 嗣因家庭因素及擬申請 103 年 11 月 1 日辦理自願退休爰向本處申請延任一年 二 A 君於 103 年 5 月欲向本處申請變更退休生效日為 104 年 1 月 2 日, 經查 A 君並未登記 104 年自願退休在案, 且為落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各人事機構人事主管職期調任政策, 避免職期屆滿人員以退休為理由規避職期調任, 原則上本處針對職期屆滿登記自願退休人員, 如申請退休之生效日期於本處核定權責 1 年以內者, 准予延任, 又經核准延任人員, 應於申請退休生效日前 6 個月提出書面自願退休報告, 以憑依期辦理退休 2
編號 B-1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內容 有關各機關辦理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 本府設下各局 處 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之 二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 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 置主任 三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及銓敍部法制作業手冊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本府各機關於修正組織規程時, 常有未依規定配合修正組織規程授權依據 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職稱或末條施行日期與體例不合等情形 二 為避免發生上述情形, 爰將各機關修正組織規程時應注意事項整理如下 貳 案件探討一 縣市合併時訂定本府組織規程暨編制表, 業經行政院以院臺綜字第 1010018586 號令廢止 ; 現行本府組織自治條列並於本府 100 年 5 月 26 日生效, 爰於是日起本府各一級機關組織規程修正時, 第一條法源依據應配合修正為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於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配合職稱簡併政策, 將會計室 統計室 主計室之主辦職稱統一名稱為 主任, 爰本府各機關設有會計室, 原置 會計主任 職稱, 是日起於修編時應配合修正為 主任 職稱 三 法規修正案分為全案修正 ( 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 ) 部分條文修正 ( 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 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者 ) 及少數條文修正 ( 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 ), 末條修正體例如下 : ( 一 ) 全案修正 : 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規定, 按法規採 全案修正 者, 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 並無區別 未修 3
編號 B-1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正條文 及 修正條文 必要, 故在法制體例上, 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 ( 訂 ) 定法規之方式辦理 ; 從而該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 應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 215 次委員會議結論, 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 宜明定自公 ( 發 ) 布日施行 例如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 二 ) 部分條文修正及數條文修正 : 1 第一次修正 : 末條第 1 項維持, 新增第 2 項 本規程修正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 或 本法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2 第二次修正 : 末條第 1 項維持, 修正第 2 項為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施行 4
編號 B-2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一般行政職系甲職務原職務列等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 因該職務原佔缺人員離職, 遞補該職務之人員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並無薦任第 8 職等任用資格, 該區公所應如何辦理職務歸系事宜?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7 項 : 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7 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 7 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8 職等以下職務 二 職務歸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 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 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三 職系說明書 : 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 公共關係 通譯 文書處理 速記 議事 事務管理 物料管理 財產管理 倉庫管理 物料採購 出納 打字等知能, 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 壹 案件處理過程 : 一 A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一般行政職系甲職務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 佔缺人員離職後, 該區公所擬移撥現職人員佔該職務, 惟該現職人員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並無薦任第 8 職等任用資格 二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以, 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7 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茲因該區公所地處偏遠, 其編制表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已備註甲職務得列委任第 5 職等至薦任第 7 職等, 爰 A 區公所應依規定辦理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甲職務職務歸系註銷及委任第 5 職等至薦任第 7 職等甲職務 5
編號 B-2 類別項目組織編制 重新歸系等相關事宜 貳 案件探討 : 一 A 區公所一般行政職系甲職務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 職等, 因該職務原佔缺人員離職, 遞補該職務之人員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並無薦任第 8 職等任用資格, 無法辦理發派及任用事宜, 應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註銷並重新歸系, 以維護佔缺人員權益 二 又 A 區公所辦理職務歸系時應依職務歸系辦法第 2 條規定, 並注意職務說明書所歸職系之工作項目應佔總工作項目 50% 以上, 審核該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是否列有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 依規定列入適當職系 三 A 區公所配合修編擬移撥現職人員佔甲職務之職缺, 該現職人員並未具應歸入職系之任用資格, 為維護現職人員權益, 由銓敘部暫准歸入一般行政職系, 惟日後該人員出缺應重新辦理列入適當職系,A 區公所於甲職務佔缺人員出缺後即應重新辦理職務歸系歸入適當職系, 再行辦理公開甄選進行遴補 6
編號 C-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有關公營事業人員依法退休後, 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學習, 該員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一 銓敍部 95 年 3 月 28 日部管四字第 0952615260 號書函略以 : 無論現職或非現職人員,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如已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 得准先行派代送審, 並依銓敍審定俸級核敍 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19 條規定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十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 同辦法第 20 條規定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 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一個月 三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 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核 )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一 經銓敘 7
編號 C-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壹 案件處理過程 員原為 82 年高考二級工業安全科考試及格, 並於 78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30 日曾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 六等管理師等職務 ; 於中油公司退休後, 復應 100 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於實務訓練期間占薦任第七職等工業安全職系檢查員職務, 其相關權益處置情形如下 : 一 任用 俸給部分 : 員為非現職人員,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因其已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 爰先行派代 ; 另因渠於 80 年 1 月至 98 年 9 月曾任公營事業人員,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可以辦理提敘俸級, 爰本案於辦理 員送審時隨文檢附提敘申請書及相關經歷證明文件, 一併送銓敘部審查, 後經銓敘部採其 80 年 1 月至 89 年 12 月之年資提敘 10 級, 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 535 俸點 二 免除基礎訓練部份 : 員曾應 82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錄取, 因期間久遠相關訓練及格資料已遺失, 惟其曾留有於省訓團參加 82 年高考基礎訓練之結訓照片, 經送保訓會審查後, 據以認定其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且其於 97 年 1 月 16 日至 98 年 9 月 30 日任中油公司十一等工業安全衛生師職務, 符合訓練辦法第 19 條之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之規定, 因此經核定同意免除基礎訓練 三 縮短實務訓練部份 : 員以其 82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工業工程職系工業安全科考試及格, 84 年 1 月 16 日至 98 年 9 月 8
編號 C-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30 日任中油公司九等 ( 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 產品管理師職務, 辦理工務部門監督庫區內大型之施工安全檢查 安全工作執行 檢查巡視等業務, 經保訓會核定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其期間滿 4 個月以上, 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貳 案例探討 : 一 考試分發人員如具有其他考試資格則須注意其實務訓練期間是否可以先行派代, 以及可否辦理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等 二 本案例人員係屬再任公職, 因其年資併未銜接, 因此其休假年資須於隔年 1 月方能併計年資給予休假 9
編號 C-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試用人員試用未期滿成績考核不及格作業 : 陳員係參加 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分配本局實務訓練人員, 至本 (103) 年 7 月 30 日實務訓練期滿,7 月 31 日派代試用, 同年 8 月 1 日以其因個人因素申請自同年月 6 日辭職 惟辭職未奉准前, 同年月 7 日未出勤, 經所屬單位同仁電話聯繫未接聽, 同仁以簡訊通知後, 陳員隨即線上申請 8 月 7 8 日合計 2 日事假, 因所屬單位以當時登革熱疫情緊急及氣爆案配合支援人力, 基於人力調度及市場業務交代不清考量, 不予准假 爰簽奉局長核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 即曠職繼續達二日 ) 規定, 核予一大過處分並依程序辦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五項,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陳員本 (103) 年 8 月 7 8 日 2 日申請事假, 未奉核准無故擅離職守曠職部分,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處理後, 簽奉局長核定予曠職 2 日登記及扣薪, 經依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 並通知陳員到場說明 ( 惟陳員表示不出席亦不提出書面報告 ), 會議決議以, 陳員繼續曠職 2 日屬實,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一次記一大過之規定, 核予一大過處分, 懲處案依規定函報市府核辦, 並奉市府核定在案 二 陳員經單位主管考核其成績為不及格, 依規定提報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其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 試用成績不及格 ), 經單位主管 考績委員會主席簽章, 並經局長核定在案, 本局並於局長核定陳員試用成績不及格時, 核定發布其解職令 貳 案件探討一 陳員於試用期間連續曠職 2 日, 本室持續電話聯繫, 表達局長關心及批示外, 亦告知後續之相關處理規定, 經陳員審慎考慮後, 仍決定辭職 二 本案引起 2 種不同意見, 茲臚列如下 : 10
編號 C-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 一 ) 首長可否不准屬員辭職? 經人事室於考績委員會報告, 有關公務人員申請辭職程序相關規定如下 : 1 銓敘部 71 年 4 月 30 日七一台楷銓参字第 17472 號函示略以,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法無明文規定, 惟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 依法執行職務, 受有身份保障, 如其自請辭職, 依機關首長之權責, 自當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 而作適當之處理 2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15 條規定略以, 辭職應以書面為之, 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並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核准, 或認有前項得拒絕辭職之情形者, 於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拒絕之 3 是以, 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各機關權責,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辭職之請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宜本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當事人權益之原則, 予以審酌 ( 二 ) 陳員是否一定要記一大過處分? 陳員繼續曠職達 2 日, 經人事室於本局局務會議報告, 依據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 款, 即可辦理試用成績不及格, 惟局長指示本案應提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爰對於陳員本 (103) 年 8 月 7 8 日 2 日申請事假, 未奉核准無故擅離職守曠職乙節, 經依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 並通知陳員到場說明 ( 惟陳員表示不出席亦不提出書面報告 ), 會議決議陳員繼續曠職 2 日屬實, 核予曠職登記, 並奉市府核定記一大過處分 ; 本局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曠職繼續達 2 日或累積達 3 日者情事, 經機關首長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予以解職 ( 三 ) 因為考試分發人員無法適應, 辭職或曠職等問題, 致用人單位傾向以外補方式遴用人員, 本室仍積極爭取用人單位同意職缺提列考試分發人員, 以符合考試用人政策並撙節人事經費, 另外加強人事關懷措施, 協助渠等適應公務生涯 11
編號 C-3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某甲曾銓敘審定環保行政職系合格有案, 復應公務人員高考環保技術類科考試錄取, 得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2.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查某甲係應 95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考試四等考試環保行政類科及格, 曾任 A 機關委任第 3 職等至第 5 職等環保行政職系辦事員, 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 5 職等職務有案 某甲復於 103 年應公務人員高考環保技術類科考試錄取, 分發 B 機關實施實務訓練 二 某甲雖符合訓練辦法第 20 條之具有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惟該職務係審定環保行政職系, 與渠 103 年考試環保技術類科尚無法認屬工作性質相同 ( 環保技術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互相調任環保技術職系 ) 三 綜上, 某甲曾任 A 機關辦事員資格及工作經驗, 不符前揭之規定, 爰無法辦理縮短實務訓練, 仍應接受四個月之實務訓練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考試錄取人員縮短實務訓練認定, 應熟稔相關訓練辦法及得否相互調任之規定, 以保障考試錄取人員之權益 12
編號 C-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警察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得否視同調任案例探討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 : 公務人員之考試, 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三等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 二 三級 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 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 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2 項 :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三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在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 一般民政 人事行政 法制 四 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 壹 案件處理過程某甲經 99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行政警察類別錄取分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已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三級本俸 290 元, 復經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府消防局人事室, 想詢問年資是否可銜接? 依據上開規定答覆如下 :99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警政四階, 復經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府消防局人事室, 某甲雖為限制轉調人員, 但依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行政警察類別考試及格人員於消防機關任職者得適用人事行政職系, 復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規定警正四階三級本俸 290 元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 爰得視同調任予以年 13
編號 C-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資銜接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現職人員之調任認定時, 應注意以下事項 : 一 限制轉調情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 二 如具限制轉調情事, 其公務年資無法視同調任, 予以銜接 三 如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但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擬調任職務係屬與該調任人員現具資格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者, 仍無法依調任相關規定辦理, 年資無法銜接 四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並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五 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權理規定 六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他機關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視同調任, 如是, 應檢具派免建議函陳報本處予以發派 14
編號 C-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任用之程序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7 條 二 銓敘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台華甄三字第 1004995 號函釋 壹 處理過程一 本所技佐 000 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 依據該任用條例第 7 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下 : 1 業務長 副業務長 技術長 副技術長所任職務, 由交通部先行令派, 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2 高級業務員 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 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 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 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 其未設總機構者, 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3 業務員 技術員所任職務, 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交通部備案 4 業務佐 技術佐以上所任職務, 由各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 總務人員之任用, 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 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 另依銓敘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台華甄三字第 1004995 號函 : 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 均需填報卸職動態 三 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於轉任交通事業 高員級 人員, 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 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 ; 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以下人員, 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 報請交通部備案 同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 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高員級 任用有經銓敘部核定 ; 轉任交通事業人員 員級 任用不需銓 15
編號 C-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敘部核定 本所技佐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 因未注意此銓敘部函釋規定 : 轉任未納入銓敘範圍之機關職務者, 需填報卸職動態, 致發生漏報情形, 需補辦相關程序而產生逾期辦理 另有他就免職 動態 貳 案件探討此類案件往往於次年辦理考績案時, 方發現尚存有已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佔缺未卸職情形, 因本所技佐轉任交通事業 員級 人員出缺後, 該職缺已遴員進用並依規定期限於 8 月份辦理報送動態並銓敘審定完成, 然陳報銓敘部考績案審定時呈現此問題, 需補辦相關程序而產生逾期辦理 另有他就免職 動態, 對於承辦類此調任案件宜需特別注意, 以免影響考績審定時效 16
編號 C-6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有關原為地方特考四等考試及格人員, 且經銓敘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後應高考三級考試錄取,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 是否為免予試用人員?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註 : 上開辦法第 20 條於 105 年 2 月 5 日修正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最近四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 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 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 二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3 點規定略以,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17
編號 C-6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案例某甲為 99 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市 區公所占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並經銓敘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 某甲又應 103 年高等考試人事行政類科錄取, 占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課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二 處理過程 ( 一 )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 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 按 : 一般行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為同一職組 ),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因此某甲據以提出縮短實務訓練申請, 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 二 ) 某甲認為其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 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應符合免予試用之規定 ( 三 ) 經銓敘部表示該員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且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 惟其原任區公所課員職務係以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而非委任第五職等 ( 或第四職等 ) 合格實授人員, 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 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資格, 應先予試用 6 個月 三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現職人員時, 應注意以下事項 : ( 一 )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得予縮短實務訓練, 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 18
編號 C-6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 二 ) 是否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之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 6 個月以上者, 為免予試用人員 ( 三 )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予縮短實務訓練及免予試用 6 個月 19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考試錄取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復應考錄取他機關, 其任用銓審及年資提敘案 一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 條第 2 規定 :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 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 備註 : 該法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同條第 4 項規定 :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 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並依請辦機關性質 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 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 備註 : 該法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 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 一 ) 第 18 條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 二 ) 第 20 條第 1 項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 20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 一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備註 : 該辦法於民國 105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 ) 四 102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以下簡稱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 ) 第 3 點第 3 款訓練期間規定 : 依本計畫第 10 點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第 9 點免除基礎訓練之規定 : ( 一 ) 應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 如附件 3 之 1),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1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 4 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2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 二 ) 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1 受訓人員最近 4 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除應依 ( 一 )2 及 ( 三 )2 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於其報到後 10 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造具應予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 如附件 3 之 2),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2 文官學院因故未開設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或受訓人員因故未及參加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時, 仍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 ( 三 ) 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0 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函送保訓會核准 21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免除基礎訓練 ( 申請書如附件 3 之 3):1 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 4 年, 且為現任或最近 4 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2 訓練辦法民國 99 年 7 月 16 日修正發布施行前,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於最近 4 年內復應本項考試四等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 四 ) 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 及得予免除基礎訓練, 其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六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第 10 點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規定 : ( 一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 其期間達 4 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 ( 構 ) 學校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 ( 申請書如附件 4), 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 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 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二 ) 曾任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下列 2 款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 且服務成績優良, 得準用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 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 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 三 ) 曾任雇員, 最近 5 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 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 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 得準用第 20 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四 )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低一職等以上 及 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 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2) 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原機關岀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 1(1) 22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認定之 2 低一職等以上 :(1) 三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或占委任職缺訓練, 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 四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 五等考試 : 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 職責程度相當 :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 五 ) 所稱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 僱用及聘任人員 所稱雇員, 指依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七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 : 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依法考試及格 二 依法銓敘合格 三 依法升等合格 八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初任各官等人員, 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予以實授 ;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 予以解職 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規定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 如尚有積餘年資, 且其年終 ( 度 ) 考績 ( 成 核 )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 23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 所稱性質相近, 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一 案例 ( 一 ) 戴君前於 99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 以下簡稱地特四等 ) 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及格, 分發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占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職缺, 於 100 年 7 月 31 日試用期滿, 並經銓審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 ;103 年續依考績晉級, 銓敘部依戴君 103 年考績結果,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考績升等之規定, 審定戴君合格實授委任第四職等本俸 1 級,300 俸點, 於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二 ) 戴君復應 102 年地特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錄取, 分發至本所占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職缺訓練,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報到 二 處理過程 ( 一 ) 戴君為現職人員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 本所依據戴君報到時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事室確認, 戴君為 99 年地特四等考試及格人員, 依規定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 3 年內 ( 至 103 年 7 月 30 止 ) 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 至 106 年 7 月 30 日止 )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戴君復於 102 年地特四等考試錄取, 分發至本所占缺訓練, 於 103 年 3 月 31 日至本所報到, 惟並未依規定於原錄取分發區 ( 新北市 ) 所屬機關服務期滿, 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其辭職論, 作卸職報動態銓審 ( 二 ) 戴君 99 年與 102 年的地特考試錄取皆為同類科 ( 土木工程類科 ) 同等級 ( 四等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 24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下簡稱保訓會 )103 年 3 月 26 日函知本所戴君為應免於基礎訓練人員, 本所於 103 年 4 月 7 日檢附戴君相關證明文件 (102 年地特考試錄取人員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102 年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 99 年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 依限函報保訓會, 保訓會於 104 年 4 月 15 日函復依訓練辦法第 18 條 第 18 條之 1 第 19 條 102 年地特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9 點規定, 同意戴君應免於基礎訓練 ( 三 ) 本所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檢附戴君相關證明文件 ( 縮短實務訓練資格條件審核表 102 年地方特考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離職證明書 戴君自 100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1 日止之銓敘審定函 ), 函報保訓會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保訓會於 103 年 4 月 17 日函復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 102 地特錄取訓練計畫第 3 點第 3 款規定, 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 經核戴君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其期間滿 4 個月以上, 爰同意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 四 ) 因戴君免除基礎訓練, 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故分發至本所報到 103 年 3 月 31 日起至 5 月 30 日止訓練期滿 ( 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 ), 經本所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及格後, 於 103 年 6 月 9 日報請保訓會轉請考試院核發 102 年地特考試及格證書 分發任用, 保訓會於 103 年 6 月 12 日轉發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 五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戴君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免予試用, 故本所於 102 年 7 月 14 日發派合格實授, 惟因尚未確定是否能提敘年資, 故暫支委任第三職等本俸 1 級,280 俸點 ( 六 ) 本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於戴君訓練期滿後,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書 本所派令 99 年暨 102 年地特考試及格證書 學士學位證書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派令 服務 25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 銓敘部函 ), 於 103 年 7 月 16 日報銓敘部擬任送審, 擬請銓敘部採計戴君 100 年 7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0 日止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年資提敘 銓敘部於 104 年 7 月 24 日審定戴君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 其年資提敘部分如下 : 1. 採其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2 月曾任年資提敘 2 級 2. 100 年 7 月至 100 年 12 月 103 年 1 月至 103 年 3 月曾任年資均屬畸零月數年資, 不予採計提敘 ( 七 ) 本所將銓審函轉交戴君於 103 年 7 月 25 日簽收, 並詳加說明, 同時惠請出納盡速補發戴君審定後之薪俸差額 : 1. 年資提敘方式,100 年及 103 年任職未滿整年 (1 至 12 月 ) 年資, 乃畸零月數, 不予採計 故於 103 年 5 月 31 日起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料權理委任第四職等, 並提敘 2 級, 審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 300 俸點 2. 提醒轉調分發之限制 : 自取得考試即得資格之日起 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 ( 至 106 年 5 月 30 日止 ),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 3 年 ( 至 109 年 5 月 30 日止 )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3. 對銓敘審定結果不服之附記教示條款 三 案件探討 ( 一 ) 本案當事人復應 103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收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配訓練機關通知後, 須主動提醒當事人倘如決定至他機關分發報到, 其 103 年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分發報到後的年資提敘問題 年資是否中斷以及年終考績等相關權益問題, 供當事人審慎思考, 當事人於 103 年 12 月 2 日申請辭職並經核准 ( 二 ) 現職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考試分發錄取他機關, 年資採計提敘之權益乃至關重要, 尚未確定銓敘部審定採計之年資及其提敘俸級前, 應暫支最保守之俸級, 採以是否補發薪俸差額, 避免事後追繳溢發薪俸, 引發當事人觀感不佳, 並委婉告知當事人薪俸有所差額的原因, 同時請其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報銓敘審定年資提敘 26
編號 C-7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 三 ) 待銓敘部慎定年資提敘銓結果後, 如有未採計之年資, 亦須詳加確認並說明予當事人知悉, 同時提醒依規定之教示條款, 並儘速惠請出納辦理協助補發薪俸差額 27
編號 C-8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甲機關首長調職令發布後, 乙機關來函商調 A 員及職務出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是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 銓敘部 87 年 10 月 19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1647962 號函釋略以 : 其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 前經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一六九九九號函 ( 三月三十一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二六三七二號書函 ) 釋略以, 上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以機關首長任免權責範圍內為限 故除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 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及跨列官等在原職升官等之情形外, 其餘人員之進用及機關內部人員之升遷暨調動均受該條之限制 是以,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機關首長於該條所定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 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甲機關於首長調職令發布日至離職日期間, 乙機關來函商調甲機關 A 員, 甲機關首長得否同意 A 員調任乙機關? ( 一 ) 公務人員任用法 26 條之 1 其立法意旨, 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 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 乘機大量安置私人,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至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權依銓敘部 87 年 10 月 19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1647962 號函釋以, 非其不得遷調人員之範圍 ( 二 ) 爰甲機關於首長調職令發布日至離職日期間, 得依銓敘部 87 年 10 月 19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1647962 號函釋規定, 同意乙機關商調 A 員 二 甲機關於首長調職令發布日至離職日期間, 職務出缺是否得分發任用考試及格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 1 項限制, 爰 28
編號 C-8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甲機關得分發任用考試及格人員 貳 案件探討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乃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 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 乘機大量安置私人, 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二 公務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及銓敘部 87.10.19. 八七臺法二字第 1647962 號函函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 以機關首長任免權責範圍內為限 故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及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權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 26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 29
編號 C-9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甲君目前任職 A 山地區公所擔任土木工程職系技佐, 今年符合參加升官等考試資格, 甲君認為水土保持職系比較少人報名, 上榜機率比較高, 所以拜託區長請人事主任將他的職務改歸水土保持工程職系, 該人事主任應如何處理? 一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規定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 第 1 項 )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 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5 條規定略以 :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 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 三 職務歸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 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 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四 職系說明書土木工程職系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土木工程 交通工程 大地工程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 : 含工程之計畫規劃 測繪 設計 檢查 裝具器材管理 施工圖說 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書編訂 工程器材規格與工程預算之擬訂與審核 建築物與結構之保養 營建 施工裝置 檢驗 管理 擴建 修改 重建與修繕 工程材料之應力與應變之分析及工程材料之物理性與化學性質等 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水土保持工程之知能, 對集水區經營 治山防災與各類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之規劃 測繪木工程之測繪 分析 設計 施工與維護管理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監督 邊坡穩定與水土保持植生技術 蝕溝整治 野溪治理 沖蝕 崩塌 地滑與土石流等相關工程之調查規劃治理 農路規劃設計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調查與研究發展等, 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30
編號 C-9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甲君係應 94 年公務人員原住民考試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99 年 12 月 25 日任 A 區公所合格實授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迄今, 且其考績連續 3 年甲等 二 依 A 區公所自治條例該課室職掌規定主要有土木工程 都市計畫 公共建設 水利 簡易自來水 營建管理 違章建築查報 小型排水設施等業務 經查職系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職系的職務知能與該所組織規程業務職掌相比較相差甚遠, 且該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甲君承辦業務中均未有與水土保持職系所需知能相關工作 爰 A 區公所人事主任應向該所區長說明, 依職務歸系原則該職務無法歸入水土保持工程職系 貳 案件探討一 甲君應 94 年公務人員原住民考試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99 年 12 月 25 日任 A 區公所合格實授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迄今滿 3 年以上, 且其考績連續 3 年甲等, 爰甲君取得參加公務人員委薦任升官等考試資格 二 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規定 :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 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 與公務人員同職組可互相調任觀念不同 三 職務應依業務職掌及分層負責之工作項目歸入適當職系, 且該區公所係屬原住民偏遠地區, 人員遴補常用原住民特考考試分發人員, 經查原住民特考並未有水土保持職系, 如貿然更改職系, 於日後該職缺須提列原住民特考任用計畫時, 則須再次更改職系, 有因人設事之嫌 建議各機關辦理職務歸系, 應依相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31
編號 C-10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本府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限制轉調期間人員, 復應高考三級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配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得否視同調任?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4.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壹 處理過程一 本府甲機關 A 員, 原應 100 年地方政府特考四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錄取, 復應 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類科錄取, 分配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務訓練 二 查 A 員於甲機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已滿三年, 依規定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惟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三 A 員於 104 年 10 月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報到,A 員於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以, 一般行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為同一職組, 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 爰 A 員應 104 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人事行政類科錄取並分配於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得視同調任予以年資銜接 貳 案件探討一 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略以, 本考試及格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二 爰如遇有於限制轉調期間復應其它考試, 錄取分配他機關人員, 須先釐清該人員是否於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亦或僅不得轉調原錄取分發區及其所屬機關 三 如特考人員於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內復應其它考試錄取他機關, 原機關即應辦理卸職動態 ; 32
編號 C-10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反之, 如特考人員僅不得轉調原錄取分發區及其所屬機關內復應其它考試錄取, 如分配至原錄取分發區及其所屬機關內, 可以其合格實授之資格占缺實務訓練, 即該員得視同調任予以年資銜接, 可併當年度之任職期間辦理年終考績 33
編號 C-1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現職警察人員於警察特考限制轉調期間考取 103 年地特三等人事行政類科後辭職 ( 年資中斷 1 天 ), 經分配至縣市消防局人事室佔缺實務訓練之任審作業及限制轉調期限案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3. 公務人員俸給法 4.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壹 處理過程一 A 君前應 96 年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警正四階警員, 並於 99 年 12 月 11 日取得警特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復應 103 年地特三等人事行政類科筆試錄取分發至縣市消防局人事室佔缺實務訓練 二 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考試及格人員, 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 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及同條第 2 項規定, 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6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任職 茲因消防局仍屬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之限制轉調機關範圍內, 故 A 君於 ( 中央 ) 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考試錄取改分配至縣市消防局人事室, 仍不影響其 99 年警特資格, 並可由在消防局的服務年資補足其於國道警察局實際任職未滿 6 年之限制轉調年限 三 查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 A 君所具 96 年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在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得適用人事行政職系, 故 A 君於 104 年 6 月 1 日分配至縣市消防機關人事室占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員職缺實務訓練時得予派代, 並得以原敘之警正四階ㄧ級年功俸 290 元逕予換敘為薦任第 6 職等本俸 4 級 430 俸點 故可派代 34
編號 C-1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A 君為縣市消防局人事室薦任科員並自 104 年 6 月 1 日生效 四 復查 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 各機關新進人員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職人員, 均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送請辦理任用審查 ( 六 ) 轉任不屬於同一人事制度, 依規定須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者, 依上開規定轉任不屬於同一人事制度應辦理送審, 故 A 君 104 年 6 月 1 日之派代應辦理送審, 非辦理動態登記, 先以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證書辦理任用審查 五 A 君應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錄取人員並分配縣市人事室實務訓練, 依規定須實施實務訓練 4 個月, 自 104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止實務訓練期滿且成績及格, 依規定應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需辦理考試及格送審作業 惟洽銓敘部人事管理司表示, 茲以 A 君曾應 99 年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警正四階警員, 於 99 年 12 月 11 日取得警特三等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依規定限制轉調期限須至 105 年 12 月 10 日方滿 6 年 ; 復以 A 君曾育嬰留職停薪 1 年 7 個月又 10 日及中斷 1 日, 因此限制轉調期限需延長至 107 年 7 月 21 日始滿 6 年 倘 A 君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實務訓練期滿即送審, 因尚在限制轉調期間, 依俸給法第 9 條規定略以,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 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 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略以,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 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 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 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 ; 六 依上,A 君若於 99 年警特三等限制轉調期滿前就辦理 103 年地特三等考試及格送審, 將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起敘, 又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 35
編號 C-11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級認定辦法 第 5 條規定提敘俸級, 因警察行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 可能會影響其提敘俸級 爰銓敘部人事管理司建議 A 君可於 99 年警特限制轉調期滿 (107 年 7 月 21 日 ) 後, 再以 103 年地特三等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更正或變更原任用審查, 以免影響目前已審定第 6 職等本俸 4 級之俸級 貳 案件探討有關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於限制轉調年限內, 再應他考試錄取分發原特種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內其他機關職務時, 於辦理新考試送審及核敍俸級一節, 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 僅具受轉調限制規定之考試及格人員, 在限制轉調期間無法取得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任用資格 換言之, 若再應他考試錄取分發原特種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內其他機關佔缺實務訓練時, 仍得以原敘俸級派代及送審 ( 若相同人事制度則送動態 ) 二 對於特殊案例, 應詳查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檢查是否有原考試類科可轉換之職系 三 對於已取得特種考試資格惟尚在限制轉調年限內, 復應同等級特種考試者, 其於實務訓練期滿後, 新應之考試資格是否要立即送審, 建議請教銓敘部後再審酌辦理, 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 若於原特種考試限制轉調年限未期滿前及新應之考試及格後 3 個月內辦理送審, 則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385 俸點起敘 36
編號 C-1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務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議題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3. 公務人員考績法 4. 行政訴訟法 5. 民法 6.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壹 處理過程一 A 機關以某甲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事由, 而予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 按某甲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有怠忽職守 稽延公務 不聽指揮, 破壞紀律, 經疏導無效等情事, 固堪認定 ; 然衡其情節, 是否已達前述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 及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之要件, 並非無疑, 惟依銓敘部 91 年 7 月 19 日部特一字第 0912133536 號書函所釋, 試用人員縱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事由, 仍得按其實際試用情形覈實評定 經查某甲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及試用期間之工作情形紀錄, 其已悖離公務人員應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 並勇於任事 提升政府效能之服務態度要求, A 機關審認某甲之表現已不適任公務人員, 爰依任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 核布其自 103 年 10 月 17 日解職生效, 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並經銓敘審定停職登記 二 某甲不服 A 機關之解職及停職處分, 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 104 年 1 月 20 日決定復審駁回, 其於同年 1 月 28 日簽收復審決定書, 經查 A 機關位於高雄市, 某甲之住居所在臺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 8 日 ; 某甲自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應至 104 年 4 月 5 日屆滿, 惟當天係星期日又 4 月 6 日補假 1 天, 爰 4 月 7 日始為期滿日, 某甲未提起行政訴訟, 依規定自 104 年 4 月 8 日執行解職, 並應報送銓敘部登記 37
編號 C-12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貳 案件探討一 以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之客觀具體事實為限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規定, 除該 4 款規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外, 主管人員 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 尚非不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 予以考核 審查及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但應以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之客觀具體事實為限 公務人員經國家考試筆試錄取,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 用人機關於試用期間仍應確實考核其工作態度 品德 服務等, 勇於淘汰不適任公務人員, 以免公務人員有錯誤或不當之行政行為, 將影響國家 社會與當事人權益 二 書面資料及法律程序完備 : 有關試用人員平時工作表現紀錄 外部輔導紀錄均需詳實記載, 試用成績經單位主管考核不及格提考績會審議, 應有通知當事人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之書面資料, 及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之解職令亦須有送達佐證, 俾利計算當事人提起復審之期間, 及報送銓敘部予以停職登記之依據 三 當事人與原處分機關非同一管轄區域, 提起復審 行政訴訟應加計在途期間 : 當事人依法於期限內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駁回, 須洽保訓會取得當事人 ( 或其親屬 ) 簽收復審決定書日期之文件, 以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 俟該期限屆滿後, 函詢訴訟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後, 即報送銓敘部核定解職 38
編號 C-13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校為避免身障人員進用不足額, 於某月 1 日進用 1 名重度身障之廚工甲, 並於當日辦理加保勞保作業, 惟甲係大陸地區人民, 持居留證在臺灣, 尚未設籍滿 10 年, 甲是否得計入 A 校之進用身障人數? 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身權法 ) 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以,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34 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3 二 身權法第 38 條第 6 項規定以,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以,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有戶籍滿 10 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 壹 處理過程一 查 A 校依身權法規定應進用身障人員 2 名, 爰 A 校進用重度身障廚工甲 1 人以資因應 ( 以 2 人計 ) 二 惟因甲係大陸地區人民, 持居留證在臺灣, 尚未設籍滿 10 年, 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 甲不得擔任公教機關 ( 構 ) 人員, 爰勞動部勞保局依規定未核准甲參加勞保, 致該 A 校身心障礙人員進用不足額 貳 案件探討一 案內進用人員因係大陸地區人民設籍尚未滿 10 年,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規定, 不得任職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請人事單位轉知服務機關學校相關用人單位, 進用人員時特別留意 二 各機關學校進用身障人員時, 除應注意擬進用人員身障情形外, 尚應審查其是否符合任用資格, 以避免進用後因資格不符致身障人員進用仍屬不足之窘境 39
編號 C-1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 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第 2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第 1 款 )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 第 2 款 )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1 條 ( 第 1 項 )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 以下簡稱該條例 ) 廢止後, 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 依左列規定辦理 : ( 第 1 款 ) 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改依本法任用 ( 第 2 款 ) 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 仍繼續任用 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 第 3 款 ) 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 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 ; 其官等之晉升,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0
編號 C-1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三 銓敘部 94 年 3 月 9 日部銓二字第 0942470390 號書函規定略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亦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均不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四 銓敘部 96 年 5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0962785788 號令規定以,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繼續任用之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壹 處理過程一 員大學畢業, 原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公務人員, 至 105 年 3 月 30 日止已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5 年, 近三年考績列甲等, 並於 104 年參加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及格 二 員倘僅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合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 應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並復經升官等訓練合格, 方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三 惟 員 105 年 1 月經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榜示及格, 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列舉之考試項目, 爰 員於本 (105) 年度業符合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 得於訓練合格後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四 惟 員取得晉升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仍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職系轉任限制 貳 案例探討一 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之考試種類, 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應任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六年始具參訓資格 二 依銓敘部 96 年 5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0962785788 號令, 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公務人員, 如另具公務人員高等或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得依公務人員任 41
編號 C-14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三 綜上, 員雖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惟其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及格, 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列舉之考試項目, 得依法參訓並於訓練及格後,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42
編號 C-1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局科長甲為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6 個月, 甲留職停薪期間, 機關得否視業務需要將甲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條規定略以,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且依該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以, 公務人員因育嬰 侍親 進修及其他情事, 經機關核准, 得留職停薪, 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2 條, 所稱留職停薪, 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 侍親 進修及其他情事, 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又依該法第 8 條規定略以,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 6 個月以上者, 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三 銓敘部 93 年 1 月 6 日部管一字第 0932309711 號書函規定以, 留職停薪人員係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回復原職及復薪 惟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調任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 ; 主管人員雖未於留職停薪前, 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其服務用人等考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 貳 處理過程一 A 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核准甲科長申請留職停薪 二 查甲科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調任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甲科長雖未於留職停薪前先調任非主管職務, 服務機關首長仍得基於業務 用人等考量,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 貳 案例探討一 各機關於同仁提出申請留職停薪時, 除告知當事人相關權 43
編號 C-15 類別項目考試任用 益外, 得基於業務 用人等因素考量, 依規定調整人員職務 二 甲科長調為非主管職務, 仍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除自願者外, 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44
編號 D-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A 機關於本 (103) 年 8 月辦理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職缺之內陞案, 經查次一序列均無陞遷意願, 爰擬由再次一序列任職尚未滿 1 年之現職人員陞任, 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一 公務人員陞遷法 : ( 一 ) 第 6 條 :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 訂定陞遷序列表, 並得區別職務性質, 分別訂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實, 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 官稱官階 官等官階 級別 ( 以下簡稱職等 ) 高低依序辦理 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 得再由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 二 ) 第 12 條 :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 各機關人員擔任現職未滿 1 年不得辦理陞任, 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 1 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 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2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3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 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二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以, 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 係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 或次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三 銓敘部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90 銓一字第 2033018 號函釋如下 : ( 一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 1 年者 不得辦理陞任, 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短時間內連續陞遷之不合理現象, 惟為符逐級陞遷之旨, 爰於但書規定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 1 年者, 不在此限, 是以機關職務出缺, 45
編號 D-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倘次一序列任職滿 1 年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非適當人選 時, 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立法意旨, 次一序列任職未滿 1 年者, 亦得參加陞任甄審 ( 二 ) 再查具有陞遷資格人員, 如填具放棄書, 尚無拘束機關之效力, 機關仍得就適任人選中擇優陞任 又 次一序列中均無意願陞任 與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員 在涵義上並非相當, 機關應本職權認定, 倘次一序列中已任職滿 1 年者均確為不適當人選時,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 得由次一序列中其他 ( 陞 ) 任未滿 1 年之人員陞遷 案件處理過程一 A 機關之陞遷序列表規定以, 課員列為第二序列, 薦任里幹事列為第三序列, 委任里幹事列為第四序列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逐級陞遷原則, 課員職缺應由第三序列人員 ( 薦任里幹事 ) 優先陞遷, 若第三序列人員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均為非適當人選, 再由第四序列 ( 委任里幹事 ) 陞任 二 A 機關課員職缺辦理內陞, 該機關第三序列人員 ( 薦任里幹事 ) 任職滿 1 年或任職未滿 1 年之人員均表示無意願參加陞遷, 且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非適當人選 時, 爰該機關擬由第四序列 ( 委任里幹事 ) 陞任 三 某甲係 102 年度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人員, 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分發至該機關實務訓練, 並於 103 年 2 月 25 日訓練期滿予以派代, 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 3 職等, 權理委任第 4 至第 5 職等里幹事職務, 到該機關辦理課員職缺內陞案尚未滿 1 年, 依據銓敘部上開函示以, 任現職未滿 1 年人員可參加陞遷, 並未擴及適用範圍至再次一序列任現職未滿 1 年之人員, 是以某甲不可參加此次內陞 案例探討 : 一 各機關於辦理內陞案件時, 對於 次一序列中均無意願陞任 與 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員 其意涵並非相同, 應多加注意 二 內陞案由次一序列人員陞任, 倘次一序列任職滿 1 年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 非適當人選 時, 該序列任職未滿 1 年者, 亦得參加陞任甄審, 但再次一序列任職未滿 1 年者並不符合陞任要件 46
編號 D-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公務人員因涉刑事案件, 經公懲會議決撤職, 是否需再發給免職令?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1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3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6 依法停止任用 7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 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有第九款情事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不失其效力 ;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二 銓敘部 99.12.7 部特四字第 09931898591 號函, 公務人員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 嗣受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因已無現職可免, 爰權責機關事實上無法核發免職令, 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敘部登記, 俾使銓敘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 至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 復再任公務人員後, 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 有任用法第 28 47
編號 D-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條規定應予免職情事者, 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 並依規定報送銓敘部辦理登記 壹 案件處理過程侯員是本府 局人員於休假期間, 因個人違失行為涉及刑事案件,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 嗣後再經刑事判決確定,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是否再發免職令? 貳 案例探討 : 一 本案侯員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 係屬無職之狀態, 爾後再經普通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情事者, 因已無現職可免, 無需再發給免職令 ; 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敘部登記, 俾使銓敘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 二 至如侯員於撤職停止任用期滿, 復再任公務人員後, 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 有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應予免職情事者, 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 並依規定報送銓敘部辦理登記 48
編號 D-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甲機關於 103 年 9 月辦理辦事員職缺內陞案, 經首長圈定由 A 君陞任 ; 惟 A 君陞任辦事員前之書記職務業於同年 7 月先行辦理外補甄選, 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法規依據名稱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5 條 第 6 條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 案件處理過程一 甲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 辦事員列第 4 序列 書記列第 5 序列, 某辦事員職務預定於 103 年 9 月出缺, 該職缺經首長決定以內陞方式辦理 二 甲機關第 5 序列人員僅書記 A 君 1 人, 該機關為應業務順利銜接, 假設 A 君將陞任辦事員職務, 於辦事員內陞案尚未辦理完竣, 即辦理 A 君書記職務之外補程序 三 依上開函示以, 職務辦理陞遷應以該職務 職缺 為前提, 除該職務已確定即將出缺外, 不得預為辦理陞遷 茲 A 君陞任辦事員乙節, 尚未經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及首長圈定, 爰該書記職務不宜以預估缺方式辦理外補甄選 貳 : 案件探討各機關辦理職務陞遷時, 應以該職務 職缺 為前提, 如為利機關業務銜接, 事先辦理陞遷時, 應先判斷該職務是否 確定出缺, 避免職務因嗣後情事變更, 致無法遞補人員之情形發生, 影響參加陞遷人員之權益 49
編號 D-4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甲機關 A 科員於 103 年 12 月 2 日 ( 人事凍結期間 ) 退休生效, 該機關提早於同年 10 月辦理 A 職缺內陞作業, 由 B 助理員陞任, 又 B 助理員遺缺擬公告外補, 此項作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案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1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1698115 號函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依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 本府各機關首長自 103 年 11 月 13 日起至同年 12 月 5 日止,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二 A 員退休生效日為 103 年 12 月 2 日, 機關於同年 10 月預為辦理甄審 ( 選 ) 作業, 惟 A 職缺係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之預估缺, 依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1 日函意旨, 民選首長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發布人事命令, 而人事命令之生效日在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之後生效者, 除為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已出缺之職務 ( 不含公告日後之預估職缺 ) 外, 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之限制, 爰甲機關不宜預為辦理 A 職缺甄審作業及 B 職缺之外補商調作業 貳 案件探討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特定期間不得任用人員之規定, 任用案應予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有關各機關人員之任用及遷調作業時點, 應注意人事凍結相關法令規定, 以維護同仁之權益 50
編號 D-5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某甲係一名警察人員, 欲參加 A 機關辦理之一般行政職系科員外補職缺甄選, 甲是否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2 條規定,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二 銓敘部 95 年 1 月 23 日部特三字第 0952585176 號令釋, 有關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人員, 調任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 歸列有職系之職務 ( 以下簡稱列有職系之職務 ), 致有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規定之適用時, 其調任及嗣後再調任所得適用職系, 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應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之考試及格人員, 須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 6 年後, 始得轉調非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 ( 以下簡稱警消海巡機關 ) 任職 ( 二 ) 現任警察官制職務人員, 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除適用類科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外, 並得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以下簡稱調任辦法 ) 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 按其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調任 ( 三 ) 已依類科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 在一般行政機關或警消海巡機關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 或已參照調任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 按所具職系專長在警消海巡機關內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經銓敘審定有案, 符合調任辦法第 3 條規定之 現職公務人員 者, 得適用職組職系一覽表附則五 六, 依調任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 按其所具職系專長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該專長職系職務 ; 其嗣後再調任, 得依調任辦法第 4 條至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辦理 51
編號 D-5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查某甲係應 94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分發至 B 警察機關任職, 惟某甲業於民國 100 年轉任該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人員, 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 6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有案 二 按上開 95 年 1 月 23 日令釋規定, 某甲已在警察機關實際任滿 6 年, 且在警察機關擔任列有職系之職務, 經銓敍審定有案, 符合調任辦法第 3 條規定之 現職公務人員, 得以曾任警察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薦任第 6 職等職務滿 2 年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認定具有薦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並據以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該專長職系職務 三 基上, 某甲可參加 A 機關辦理之一般行政職系科員職缺外補 貳 案例探討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現職人員之調任, 應熟稔相關人事法令 函釋規定, 以利機關業務推展並保障調任人員之權益 52
編號 D-6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交通行政 勞工行政現職人員又錄取人事行政類科考試時得否視同調任案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4.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經 98 年地特四等考試交通行政類科錄取分發台北市政府, 現已合格實授委任四職等, 復經 103 年高考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處, 想詢問年資是否可銜接? 依據上開規定答覆如下 :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98 年地方特考限制轉調期間應為 99 年 7 月至 105 年 7 月, 爰某甲係屬限制轉調期間內錄取他考試, 應視為辭職致使公務年資中斷, 如於原機關服務達六個月以上, 得依規定辦理另予考績, 併此敘明 二 某乙係 98 年普通考試勞工行政類科, 年資是否得以銜接? 按考試法同第 6 條規定,98 年普考限制轉調期間係一年, 爰某乙已不具有限制轉調情事, 惟仍須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判定其所具之任用資格是否得相互調任或單項調任 以本例而言, 某乙係勞工行政類科, 查上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勞工行政類科與人事行政類科係屬同一職組, 爰得視同調任予以年資銜接, 同年度得合併辦理考績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現職人員之調任認定時, 應注意以下事項 : 一 限制轉調情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 二 如具限制轉調情事, 其公務年資無法視同調任, 予以銜接 三 如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但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擬調任職務係屬與該調任人員現具資格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者, 仍無法依調任相關規定辦 53
編號 D-6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理, 年資無法銜接 四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並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五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他機關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視同調任, 如否, 應檢具派免建議函陳報本處予以發派 54
編號 D-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之權益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經人事室針對以下幾點分析結果, 該員決定不前往報到 ( 一 ) 就薪資而言 : 雖為高考三級及格, 但 A 君現敘委任第 4 職等本俸 3 級, 薪資 44635 元, 而該分發單位之薪資乃為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 高員級 320 薪點, 薪資為 40010 元, 較目前為低 ( 二 ) 就生活便利性問題 : 嘉義與高雄距離較遠, 難往返通車上班, 勢必需離家外宿, 除增加額外開銷, 亦造成家人無法隨時照應等生活上之不便 ( 三 ) 就轉任權益而言 : A 君日後若需調動, 依任用法規定得調任行政機關 ( 含交通行政機關及非交通行政機關 ) 職務 1 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 交通事業資位制任用如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係依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 ( 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 ) 辦理轉任, 依二類轉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 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故依二類轉任相當年資除可提敘外, 符合上述規定尚可晉職等 2 轉任一般行政機關 : 55
編號 D-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高 普考 初等或公路特考者於非受限制轉調期間, 均可轉調一般行政機關, 惟其所具公務年資係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辦理, 即須符合 與現所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 得按年提敘, 無法晉職等 3 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 : 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 條 2 項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 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綜上,A 君如需調回高雄, 轉任交通行政機關雖可提敘及晉職等, 但職缺少, 成功調回機率小 ; 如轉任 ( 或再轉任 ) 一般行政機關, 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換言之 A 君不管任職多少年, 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 僅能以高考三級考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資格任用, 如具有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 成績優良年資, 符合俸給法第 17 條規定者提敘俸級 無法晉職等, 因此在俸級銓敘上, 將產生重大影響, 建議宜審慎考量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案參考銓敘部 93 年 6 月 1 日部銓一字第 0932232944 號令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 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所稱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規定如下 : ( 一 ) 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起敘俸級 ( 二 ) 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 三 ) 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 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外, 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 56
編號 D-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高資得以低採 ; 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 所餘考績及年資, 並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二 至有關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之交通事業人員轉調行政機關, 無法取得相當之職等一節, 考選部於 96 年 7 月 2 日選規字第 0960004805 號書函略以 : 公務人員升官等 ( 升資 ) 考試之舉辦, 主要目的係在激勵現職人員士氣, 促進永業發展 ; 因適用不同任用法規, 其官職等 俸級皆不相同, 無法一體適用相同考試法規, 故分別訂定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等, 考試及格後分別取得各該考試及格類科職務的升官等 ( 升資 ) 資格, 準此,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 及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 二考試及格資格無法相互採計為任用資格 據上, 因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與公務人員之官等 職等制度不同, 任用資格有別, 無從相互採計取得高一官等 ( 或資位 ) 之任用資格, 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 交通事業人員仍無法以其升資考試及格資格, 放寬取得一般行政機關之任用資格 三 機關於辦理外補徵才, 如有交通事業人員報名, 除須審查其任用資格外, 有關調任後職務性質是否相近 提敘俸級及銓敘職等之權益問題, 基於人事服務, 宜先向報考人員說明 57
編號 D-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一般民政職系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及人事行政職系現職人員錄取他考試教育行政職系類科二案, 得否視同調任案例探討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103.01.22 修正前 )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3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3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經 100 年初等考試一般民政類科錄取分發台北市政府, 已合格實授委任第 2 職等, 復經 103 年高考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 想詢問年資是否可銜接? 依據上開規定答覆如下 :100 年初等考試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 2 職等, 復經 103 年高考三級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本處所屬人事機構, 某甲雖已非限制轉調人員, 且一般民政職系與人事行政職系屬同一職組, 符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惟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 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故某甲現敘委任第 2 職等, 不得權理委任第 5 職等職務, 故台北市政府應以卸職方式辦理某甲動態登記, 爰年資不得銜接 二 某乙經 99 年普考人事行政類科錄取分發本府, 現已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 復應 103 年地特三等教育行政職系類科錄取分發至台北市政府, 本處應依規定辦理卸職動態程序, 按考試法第 6 條, 某乙業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惟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人事行政類科與教育行政職系分屬不同職組, 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 爰年資不得銜接, 茲請本處所屬人事機構報送派免建議函, 由本處製發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派令以利辦理後續卸職動態等銓審程序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於辦理考試錄取分發他機關現職人員之調任認定時, 應 58
編號 D-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注意以下事項 : 一 限制轉調情事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 二 如具限制轉調情事, 其公務年資無法視同調任, 予以銜接 三 如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但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擬調任職務係屬與該調任人員現具資格不得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者, 仍無法依調任相關規定辦理, 年資無法銜接 四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並查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五 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權理規定 六 按上開注意事項確認各該考試錄取他機關人員所具資格是否得視同調任, 如否, 應檢具派免建議函陳報本處予以發派 59
編號 D-9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為 A 機關 ( 未設置主任秘書僅設秘書 1 人 ) 秘書, 後調陞上級 B 機關非主管職務, 基於業務考量, 代理原職 A 機關秘書職缺, 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1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62 年 8 月 20 日六十二局肆字第 24141 號函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擔任 A 機關秘書職務,A 機關係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 1 人之二級機關, 按上開總處 62 年號函示規定, 各附屬機關依組織規程, 未設置主任秘書而僅設秘書 1 人者, 准按其本職職等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二 某甲後調陞上級 B 機關擔任非主管, 基於業務考量, 代理原職 A 機關秘書職務, 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 機關首長 ( 或單位主管 ) 職務出缺, 如由其他機關人員代理, 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或權理資格 ; 其他職務出缺, 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應依前款順序代理 因 A 機關秘書職務非單位主管, 爰不得由他機關人員代理 三 綜上,A 機關秘書職務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惟該職務非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所稱單位主管, 依第 2 款規定, 該職務出缺, 仍須由本機關人員依序代理 貳 案件探討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職務代理案件時, 應熟稔相關職務代理法規及函示等相關規定, 以利機關業務推展, 並保障代理人員之權益 60
編號 D-10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係 94 年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及格, 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 5 職等矯正職系合格實授, 該員得否調任區公所委任第 4 職等至第 5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里幹事職務? 一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 ( 一 ) 第 4 條 :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 二 ) 第 10 條 : 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 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 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二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 ( 一 ) 法務行政職組 ( 包含司法行政 矯正 法制 廉政職系 ), 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 二 ) 司法行政職系與一般民政 社會行政 人事行政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壹 處理過程一 A 機關有委任第 4 職等或第 5 職等一般民政里幹事職務出缺公開徵才, 某甲係 94 年司法特考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審定委任第 5 職等矯正職系合格實授 二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 但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仍適用原規定 ( 即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 三 又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矯正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非與一般民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四 某甲為司法特考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審定 61
編號 D-10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矯正職系資格, 未曾銓敘審定司法行政職系有案, 爰該員不得調任一般民政職系里幹事職務 貳 案件探討某甲 94 年司法特考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取得同職組司法行政 矯正 法制及廉政職系之任用資格, 惟僅銓敘矯正職系有案, 雖司法行政職系得單項調任一般民政職系, 但因渠非司法行政職系現職人員, 亦未曾銓敘審定司法行政有案, 爰無法單向調任一般民政職系職務 62
編號 D-1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參加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分配交通事業單位服務, 未經銓敘審定列有職系, 轉任列有職系依任用法任用之機關職務, 除可調任依考試及格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外, 並得依銓敘部 94 年 3 月 29 日部銓一字第 09424754717 號書函釋, 參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向銓敘部申請職系專長認定後, 調任該職系同職組各職系職務或得單向調任之職系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下列規定 :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下列規定 : 一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 初任人員於三年內, 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 二級考試者, 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 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 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 取得該職系之任 63
編號 D-1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 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 18 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依下列規定 :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 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主管人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 必要時, 得就其考試 學歷 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 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 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 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 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附錄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 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壹 處理過程一 某機關辦理經建行政職系科員職缺公開徵才, 徵才資格條件為高考 3 級或相當高考 3 級以上考試及格, 具調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資格者 64
編號 D-11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二 賈先生參加 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3 級考試機械工程職系及格 ( 與經建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但以機械工程職系單向調任為限 ), 報名參加甄選, 該機關人事單位於公開徵才期間屆滿審核參加甄選者資格條件時, 以其未經銓敘審定機械工程職系有案, 認定渠無法單向調任經建行政職系職務, 而未通知參加甄選面試 三 因賈先生亟欲轉換跑道調任行政機關服務, 爰於報名後主動電話查詢面試時間, 該機關人事單位始告知渠資格不符, 經渠告知已向銓敘部查詢其符合調任經建行政職系, 並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以其考試及格時分配之機關出具所任職務工作內容 50% 以上與機械工程職系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之服務證明, 向銓敘部申請認定具有機械工程職系專長中, 該人事單位乃電洽銓敘部查證屬實, 該機關人事單位始通知賈先生參加面試 四 本案若非當事人主動連繫恐錯失轉調行政機關任職之機會, 因人事法規繁雜亦時有修正, 難免有未熟稔之情形, 除應積極提昇人事專業知能外, 類此案件用人機關亦可主動聯繫當事人確認渠等資格條件, 以免影響他人權益 65
編號 D-1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A 君 87 年 6 月 16 日任 醫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 經審定准予權理,89 年 1 月 16 日依法改任換敘, 經審定士 ( 生 ) 級, 並以護理師任用資格審定較高俸級, 嗣 98 年 12 月 28 日轉調衛生技術技佐職務, 其得否採計改任換敘後年終考績, 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一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一 2 年列甲等者 二 1 年列甲等 2 年列乙等者 二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 第 11 條及第 12 條略以 : ( 一 )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 條 ) ( 二 ) 曾依醫事條例審定有案者, 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 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時, 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仍予照支 ; 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 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 再予回復 ( 第 11 條 ) ( 三 ) 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 於擔任醫事人員時, 得比照前開規定核敘俸級 ( 第 11 條 ) ( 四 ) 醫事人員曾任與現任職務級別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務年資, 除業依其他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俸級予以核敘或已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 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 第 12 條 ) 三 銓敘部 89 年 12 月 24 日八九銓一字第 1975176 號函 : 公務人員合併醫事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其醫事人員所敘級別, 如對照相當同職等或高職等者, 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四 銓敘部 92 年 5 月 8 日部銓一字第 0922242168 號函 : 前經銓敘審定官等 職等 俸級有案, 嗣依法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 其後初次轉調非醫事職務時, 依其轉調當時之醫事職務所敘原俸級核敘 但醫事人員所敘俸級非逐年晉 66
編號 D-1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敘, 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規定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或於日後再行轉調時, 均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壹 處理過程 ( 一 ) A 君經 8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公職護士科考試錄取,87 年 6 月 16 日任 醫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 經審定准予權理, 核敘俸給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88 年年終考績審定結果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 二 ) 89 年 1 月 16 日以護理師證書辦理送審, 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本俸二十四級 385 俸點護士, 經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 嗣於 98 年 12 月 28 日任技佐職務, 並於同 (100) 年 8 月 1 日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衛生行政職系辦事員職務 ( 三 ) A 君具銓敘審定官等 職等 俸給職務有案, 嗣依法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及後續轉調公務人員之審定資格, 爰服務機關採計 A 君 88 年 ( 甲等 ) 90 年及 91 年 ( 乙等 ) 考績, 認為其於 98 年 12 月 28 日任技佐時, 即取得委任第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四 ) A 君於 98 年 12 月 28 日轉調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衛生技術職系技佐, 經審定准予權理, 核敘俸給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復經銓敘部審定於 100 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一級 300 俸點 貳 案件探討 A 君 98 年 12 月 28 日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技佐職務, 惟未符合取得委任第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應於 100 年 1 月 1 日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 理由說明如下 : ( 一 ) A 君 88 年年終考績結果審定核敘俸給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 290 俸點, 並於 89 年 1 月 1 日生效, 惟同 (89) 年 1 月 16 日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護士時係以所具護理師證書辦理送審, 核敘俸給為士 ( 生 ) 級本俸二十四級 385 俸點, 已較 89 年 1 月 1 日審定俸級為高 ( 業核敘審定較高俸級, 由 290 俸點核敘至 385 俸點 ) 67
編號 D-12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 二 ) 另 A 君係以 84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資格銓敘審定為官等 職等 俸給護士職務, 嗣依法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護士時改以所具護理師證書送審, 並非以相同任用資格辦理為官等 職等 俸給護士及士 ( 生 ) 級護士職務任用送審, 且其所敘俸給亦非逐年晉敘, 爰無銓敘部 92 年 5 月 8 日部銓一字第 0922242168 號令之適用, 無法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取得委任第四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參 建議各機關辦理不同任用制度間轉調之案件, 因涉及人員之官等 職等制度及任用資格不同, 請依相關規定審慎重新審查資格 68
編號 D-1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機關同仁商調未成, 欲以辭職前往, 是否可行? 法規依據名稱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 :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 如有特殊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 二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 本法第 22 條所稱 如有特殊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 指各機關職務出缺, 如因業務需要, 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 應經該機關辦理甄審後, 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 姓名及擬任之職務, 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 始得調用而言 三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略以,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 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四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 年 7 月 3 日局力字第 0980063156 號函略以, 各機關經公開甄選程序後如擬遴用非現職人員, 並應俟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通知當事人錄取 五 銓敘部 71 年 4 月 30 日台楷銓參字第 17472 號函略以,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法無明文規定 惟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 依法執行職務, 受有身分保障, 如其自請辭職, 依機關首長之權責, 自需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 而作適當之處理 六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 : 公務人員之辭職, 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 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外, 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絶 七 司法院 98 年 2 月 26 日裁字第 528 號裁判書略以, 擔任公務員者, 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 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 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 再至新機關任職, 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 實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 而原判決已清楚指明, 既言 商調, 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 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69
編號 D-1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 ( 一 ) 局某甲為其生涯規劃, 前往某縣政府勞工處應徵科員職務, 經公開甄選結果獲錄取, 該處並於本 (104) 年 5 月份來文商調 ( 二 ) 本案經該科主管考量業務需要, 原不同意過調, 惟經某甲及其家屬極力溝通結果, 該主管始勉為其難同意過調, 但日期訂於本年 12 月 1 日 ( 三 ) 某甲向對方機關說明本局過調日期後, 對方表示等待時日過久恐無法同意 某甲擔心此事不成, 爰決意以辭職方式前往, 並遞出辭呈, 擬自 8 月 1 日辭職生效 ( 四 ) 本案於本室接獲某甲辭職簽案後, 深入了解其中原委, 並主動向機關首長 該科科長及當事人分析其辭職後對其權益之影響, 並與對方機關取得聯繫, 告知某甲如予辭職, 將涉及身分變更, 其錄取遴用之程序將有別於現職人員, 希望本案尚有轉圜之餘地 ( 五 ) 經多次來回溝通協調結果, 本案終能在三方都同意之情形下, 於本年 10 月 16 日過調生效後, 獲得圓滿解決 貳 案例探討本案某甲商調不成, 擬改以辭職方式為之, 除將影響其個人工作權等重大權益外, 尚有以下幾點值得探討 : ( 一 ) 用人機關來文商調, 原服務機關是否有權拒絕? 揆諸前開司法院 98 年 2 月 26 日裁字第 528 號裁判書之內涵, 商調 即應尊重原任職機關調配自身人力資源之裁量權限, 難謂有職業選擇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爰原服務機關得因業務考量而函覆用人機關不同意過調 ( 二 ) 當事人提出辭職, 服務機關首長可否不予同意? 本案如依銓敘部 71 年 4 月 30 日台楷銓參字第 17472 號函所示,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法無明文規定 ; 惟依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公務人員辭職, 除有但書之情形外, 機關長官不得拒絶 然因此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是以, 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各機關權責,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調離本機關 70
編號 D-13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 包括辭職 ) 之請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宜本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當事人個人權益之原則, 予以審酌 ( 三 ) 當事人如辭職獲准, 用人機關可否因已完成甄選程序而逕予遴用發派? 1. 當事人如辭職獲准, 因其身分已由現職人員變成非現職人員, 用人機關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9 條之規定, 應先徵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該機關遴用非現職人員後, 始得進用 2. 又本案經洽銓敘部表示, 基於甄選與任用係分屬不同範疇, 如用人機關於甄選程序完成後, 錄取人員身份始由現職人員變成非現職人員時, 除非公開甄選簡章明訂限制參加人員身份, 否則不必重辦甄選程序, 僅需補辦報請分發機關同意遴用非現職人員即可 71
編號 D-14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公務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可否調任他機關案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公務人員陞遷法 3.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4.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6.02. 局力字第 0980062604 號函釋 : 主旨 : 各機關職缺對外公開甄選時, 如報名應徵人員均任現職未滿 1 年,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 以下簡稱陞遷法 ) 第 12 條規定, 不得辦理外補陞任,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依銓敘部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36322 號致雲林縣政府書函副本辦理 二 據說明, 依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 各機關任現職不滿 1 年之人員, 除有該法所定例外情形 ( 即該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各目 ) 外, 不得辦理陞任作業 ; 至陞遷法第 6 條第 2 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之規定, 於機關職缺之陞任如擬採外補方式辦理時, 不涉及應徵人員於職缺所在機關內之陞遷序列層級認定問題, 爰上開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有關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 1 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之規定, 僅限於辦理 本機關 人員陞任 ( 即內陞 ) 時方有其適用 準此, 各機關職缺對外公開甄選時, 如報名應徵人員均任現職未滿 1 年, 仍應依上開規定, 不得辦理外補陞任 三 檢附銓敘部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函 1 份 附件 : 銓敘部 98.05.08. 部銓五字第 0983036322 號書函主旨 : 關於貴府建議, 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放寬應徵人員任現職滿 1 年之限制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局力字第 0980061769 號書函轉來該同年 1 月 12 日中央主管機關及 72
編號 D-14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地方縣市政府業務簡報第 13 場次貴府提案內容辦理 二 查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 : ( 第 l 項 ) 各機關下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 六 任現職不滿 1 年者 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 一 ) 合計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 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務年資滿 1 年 ( 二 ) 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 1 年且無前目之情 ( 第 2 項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 亦適用之 依陞遷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理陞遷 故機關職缺之陞任如擬採外補方式辦理, 應不涉及應徵人員於職缺所機關內之陞遷序列層級認定問題, 爰上開陞遷法第 12 條第項第 6 款第 2 目之規定, 限於辦理 本機關 人員陞任時方有其適用 準此, 各機關職缺對外公開甄選時, 如各應徵人員均任現職未滿 1 年, 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壹 案件處理過程阿祥於 102 年 8 月 29 日至 103 年 3 月 3 日任 A 機關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幫工程師 103 年 3 月 3 日至 103 年 12 月 28 日任 B 機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七職等經建行政科員 如阿祥欲調任 C 機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七職等土木工程技士, 可否辦理調任 貳 案例探討一 本案阿祥欲平調至 C 機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七職等土木工程技士, 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 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 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 一 ) 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 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 第二項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 亦適用之 二 經查阿祥曾任職 B 機關年資未滿一年, 經合計曾任 A 機關較高職務列等 ( 薦任第七職等 ) 年資已超過一年, 因此, 阿祥可以參加 C 機關 (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七職等 ) 職 73
編號 D-14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缺, 辦理甄審遷調作業 三 為避免是類情事發生, 已建請於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增列相關欄位, 以期符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業需要, 當事人亦可使用自然人憑證至系統校對資料時再次確認, 俾利個人資料完備及人事業務順利推動 74
編號 D-15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甲君自 102 年 5 月 29 日起代理 A 機關秘書室主任職務, 該職缺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補實後, 復於同年月 29 日再次出缺, 再由甲君代理該職缺, 有關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 1 年為限,1 年之時點應如何起算? 1.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2. 銓敘部 98 年 12 月 28 日部銓三字第 0983062836 號函 3. 銓敘部 100 年 1 月 28 日部銓三字第 1003312335 號書函 壹 處理過程一 A 機關秘書室主任職缺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出缺, 所遺職缺由甲君代理, 期間自 102 年 5 月 29 日起至 103 年 1 月 13 日止 ( 計 7 個月 15 日 ) 二 103 年 1 月 14 日該秘書室主任職缺由乙君補實, 惟乙君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調任 B 機關, 所遺職缺再次由甲君代理, 期間自 103 年 1 月 29 日起至 103 年 6 月 12 日止 ( 計 4 個月 15 日 ) 三 A 機關以甲君代理期間已達 1 年為由, 另行改由丙君代理, A 機關之處理方式是否正確?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案 A 機關秘書室主任職缺於 103 年 1 月 14 日補實, 復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再出缺, 依上開規定職務代理期間重新起算以 1 年為限, 甲君雖於 102 年 5 月 29 日至 103 年 1 月 13 日曾代理該職務 7 個月 15 日, 惟該職務補實後再出缺, 其職務代理期間自再出缺後重新起算, 爰甲君得自再出缺日起代理該職缺至 104 年 1 月 28 日止 二 如本案秘書室主任出缺, 先指派 A 代理 3 個月, 再由 B 代理 10 個月, 之後又更換 A 代理, 則 A 代理期間只能再代理 9 個月, 嗣後再更換人員時,A 不得再代理 (A 前後代理期間合計 1 年 ) 75
編號 D-16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A 君 96 年 11 月 2 日任本院聘用住院醫師,104 年 11 月 17 日陞任師三級醫師, 得否採計其聘用住院醫師年資, 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級別之年功俸最高級? 一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 第 11 條及第 12 條 : ( 一 )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 條 ) ( 二 )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 1 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 2 曾依醫事條例審定有案者, 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 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時, 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仍予照支 ; 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 其原敘較高俸級, 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 再予回復 3 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 於擔任醫事人員時, 得比照前開規定核敘俸級 ( 第 11 條 ) ( 三 ) 醫事人員曾任與現任職務級別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務年資, 除業依其他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俸級予以核敘或已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 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 第 12 條 ) 二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 ( 一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 二 )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 三 )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 四 )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 五 )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 六 ) 曾任政務人員 民選首長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 繳有成績良證明文件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任職務職等 76
編號 D-16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壹 處理過程一 A 君自 96 年 11 月 2 日任本院聘用住院醫師, 至 104 年 11 月 17 日陞任師三級醫師, 共計 8 年聘用人員年資 二 96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104 年 1 月至 11 月曾任聘用年資為畸零月數, 均不予採計提敘 三 聘用人員年資未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列年資, 依第 2 項規定可按年提敘至所銓敘審定級別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四 經銓敘部採計 6 年年資提敘 6 級, 審定為師三級本俸 18 級 475 俸點 ( 本俸最高級 )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案著眼點在於聘用人員年資可否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二 A 君聘用住院醫師陞任師三級醫師之派令生效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17 日, 依規定可於接獲派令 1 個月內辦理報到手續, 若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則 A 君於 12 月 2 日辦理報到手續, 可多 1 年聘用年資提敘 三 惟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明列, 為求審慎, 先電洽銓敘部表示 : 聘用人員年資僅可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四 A 君因現有聘用年資已可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爰請其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辦理報到 ; 其任用案並經銓敘部審定完竣 77
編號 D-1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退休人員再任機要職, 其任用相關法規乙案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11 2.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5 6 7 3. 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 月 16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400194800 號函 4. 行政院 104 年 1 月 12 日院授人組字第 1030058231 號函 5. 公務人員俸給法 13 6. 公務人員退休法 23 7. 公教人員保險法 9 壹 處理過程一 本所依區長指示晉用已退休人員為機要秘書案件背景說明 : ( ㄧ ) 本所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依地方制度法 83-1 83-2 條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 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 ), 為地方自治團體, 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本法關於鄉 ( 鎮 市 ) 之規定 ; 其與直轄市之關係, 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 ( 鎮 市 ) 關係之規定 ( 二 ) 區長依法任職後積極查詢機要職與公務人員非機要職的差異, 並告知預定秘書要調整為機要職, 惟法令未臻明確, 電話聯繫總處尚不得晉用, 即呈報長官尚未能晉用 ( 三 ) 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 月 16 日函通知得晉用機要 2 員, 區長於 2 月 1 日下午通知晉用本所 103 年 8 月 21 日退休人員為本所機要秘書, 盡速聯繫請該員上班 ( 四 ) 接獲指令先協調銓敘部得否先進用, 併同時辦理職務歸係為機要職, 並口頭呈報人事處長官後通知當事人次日上班 ( 五 ) 作業程序 : 1. 辦理職務說明書 : 首長核定後報府核定 2. 辦理月退休俸停發作業 : 發文通知臺灣銀行 公務人員退 78
編號 D-1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市政府 3. 市府核定後依核定函辦理職務歸系 4. 辦理派令作業 5. 銓敘部歸系核定後辦理擬任人員送審書 二 俸給派令核定 : ( ㄧ ) 查柯員 79 年至 103 年 8 月 20 日具有公務人員年資, 並於退休核定函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 ( 二 ) 該員為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17 條 Ⅶ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三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 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 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 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 公務人員俸給法 13) ( 四 ) 派令核定 : 暫支薦任第 8 職等年功俸 4 級, 俸額 590 ( 五 ) 銓敘部審定 : 薦任第 8 職等年功俸 4 級, 俸額 590 三 告知再任公職相關金錢給付項目及權益 : ( ㄧ )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二 ) 辦理月退休俸停發作業 : 發文通知臺灣銀行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市政府 ( 三 ) 辦理擬任人員送審書時, 銓敘部會要求是否有發文上述機關之月退休俸停發作業, 及各機關已核定繳回月退休俸之公文 ( 四 ) 任職後應繳納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公教人員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 : 與區長 ( 民選首長 ) 區別 : 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 辦理機要人員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與本所民選區長不同, 民選區長勿需繳納 79
編號 D-17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2. 公教人員保險費 : 辦理機要人員依法繳納公教人員保險費, 與本所民選區長相同, 但繳納費用比率不同 本保險之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 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 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9Ⅰ 公教人員保險法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 職 ) 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 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67.5%, 其餘 32.5% 應由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補助 ( 公教人員保險法 9Ⅳ) 3. 全民健康保險費 : 辦理機要人員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與本所民選區長相同 五 其它作業 : 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網路填報作業外網之官股財團法人 ( 含轉投資事業 ) 銓敘部網路報送作業 貳 案件探討本案因係屬退休再任情形, 在各機關屬少見, 應特別注意事項多, 建請建立案例供爾後辦理人事業務, 如遇類情形, 可供參考辦理, 避免錯誤發生 80
編號 D-1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14 師鑽法令漏洞 - 申請育嬰假 跳過 寒暑假 免教課 多賺 2 個月全薪 (2015/11/4 中國時報 ) 宜縣 14 教師育嬰假取巧 - 寒暑假復職支薪 (2015/11/4 自由時報 ) 教師育嬰假選寒暑假復職 - 教部檢討 (2015/11/8 聯合新聞網 ) 200 師請育嬰假跳過寒暑假 - 多賺 2 月薪 (2015/11/8 蘋果日報 ) 教師育嬰假選寒暑假復職 - 教部檢討 (2015/11/08 中央通訊社 )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 :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第 16 條 : ( 第 1 項 ) 受僱者任職滿 6 個月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 但不得逾 2 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 ( 第 4 項 )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第 1 項 : 受僱者依前 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 二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 其中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同辦法第 3 條規定,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之 1: ( 第 1 項 ) 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育嬰 侍親 進修 借調或其他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得辦理留職停薪 ( 第 2 項 )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 核准程序 期限 次數 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四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申請留職停薪, 服務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 第 3 款 ) 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 應以學期為單位 但因前條第 1 項 81
編號 D-1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壹 問題分析及人事業務適用情形一 據報載少部分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教師, 取巧於寒 暑假前復職, 俟學期開始後再續請育嬰留職停薪, 或僅於學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形成寒 暑假期間復職上班支領薪資, 又不必到校授課, 此舉雖不違法, 惟造成社會觀感不佳, 引發爭議 二 因教育人員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 依勞動部歷來函釋見解均認為育嬰留職停薪起迄時間應依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 爰如另行訂定迄日或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之規定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乃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得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且不受以學期為單位之限制 三 另報載宜蘭縣自 99 學年度至今, 該縣內有 14 起案例, 而教育部人事處統計,100 和 101 學年度全國各有 2341 2567 名教師請 育嬰假, 其中各有 260 名 372 名在寒暑假申請復職, 人數有增加趨勢, 可見此種情形非僅宜蘭縣政府獨有 貳 心得及建議一 心得 ( 一 ) 法令面 :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立意良善, 原係為照護母性, 彰顯國家支持並推動婚育政策, 惟此一寶貴資源落實於學校時, 卻淪為極少數教師所操弄的特別福利, 辜負此一良法美意, 令人遺憾 ( 二 ) 實務面 : 1. 寒暑假因學校無課務, 故專任教師不必到校, 原係為提供渠得將此一較長且充裕的時間妥善加以利用, 以休養身心, 或進修 備課, 以充實專業知能, 並將所學活用於教學現場, 精進教學品質, 不斷自我成長, 進而提升整體教育素質 但制度引導人性, 少數教師利用寒暑假的特性及法律保障的護身符, 在學期間辦理留職停薪, 寒 82
編號 D-18 類別項目陞遷調補 暑假再復職支薪, 雖合法而不盡合理 2. 在教學現場中, 當校長或人事單位與申請人協商, 請老師 以學期為單位 申請, 往往被老師視為蓄意刁難而遭到申訴, 引發紛爭, 為求息事寧人, 學校多依當事人之 實際需求 辦理 漸漸的, 其他符合申請條件者群起效尤, 取巧於校園環境, 投機於法律漏洞 3. 然近幾年的觀察發現, 不惟育嬰, 甚至進修留職停薪也有上述現象, 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中規定, 因 特殊事由 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據瞭解, 除少數真正不可抗力因素外, 教師所提理由千奇百怪, 無奇不有, 而校方往往為了校園和諧而核予申請人從 開學日 起始到 休業式 為止之不合常理的進修留職停薪日期 4. 此種現象除造成學校安排級課務的困擾, 連帶使班級教學處於不穩定狀態, 時常更換代理教師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益 是否應做適度的設限, 令人深思 二 建議 : ( 一 ) 本案根本解決之道仍宜由中央進行修法, 教育部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邀集勞動部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各縣市政府及教師團體 校長協會 家長團體等, 召開研商 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諮詢會議, 朝向 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及 以學期為單位 之申請期間研擬因應方案, 以兼顧教師育嬰照護之需求及學生受教權益 ( 二 ) 此一現象癥結點仍在制度本身, 如將來制度設計修正能導向較符合社會期待的方式, 又少數教師能自我警惕, 相信未來此一現象會逐漸減少, 還給教師應有的尊嚴 83
編號 F-1 類別項目訓練進修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經機關報送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仍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疑義 1.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2. 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 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 年 8 月 15 日公訓字第 10300115261 號函 壹 處理過程 員為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並經主管機關報送參加薦升簡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因而不符當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 ; 並因其於當年度參訓資格採計時點 ( 當年度 3 月 31 日前 ) 並非任警正一階職務, 亦不得改列參加當年度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是以, 員至遲需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之職務, 始得參加當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貳 案件探討 員為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並經主管機關報送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 一 茲以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參訓資格係採計至當年度 3 月 31 日止, 員於該參訓資格採計時點並非任警正一階職務, 與前揭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第六條規定未合, 爰不得改列參加當年度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二 另有關 員仍否參加當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乙節, 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 年 8 月 15 日公訓字第 10300115261 號函規定, 員既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倘其迄至排定參訓當日仍不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 自不宜准其接受訓練, 惟如 員於參訓當日再調任符合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仍以同意其參加訓練為宜 84
編號 F-1 類別項目訓練進修 三 綜上, 員如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仍得參加當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惟如無法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則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所定資格未合, 應由主管機關儘速辦理有關備選人員遞補參訓事宜 綜上, 為維待訓人員權益, 並避免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因不符參訓資格, 致有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與註銷訓練合格證書情事, 各機關應確實查明所送參訓人員參訓期間所任職務屬性, 如有類此職務異動, 致未符參訓資格情形, 應即時層報主管機關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85
編號 G-1 類別項目差假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務人員辭職處分經撤銷回復原職後, 其於辭職未復職前之差假應如何處置?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 1 月 18 日 94 公審決字第 0001 號復審決定書 銓敘部 94 年 5 月 31 日部法二字第 0942504109 號書函 壹 案件處理過程邱小達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申請後又反悔, 並向服務機關人事室提出撤回要求, 惟機關仍發布辭職令, 小達不服提出復審, 相關過程如下 : 1. 93 年 10 月 4 日下午下班前小達提出辭職申請 2. 93 年 10 月 11 日小達提出撤回辭職要求 3. 93 年 10 月 13 日服務機關仍發布辭職令, 並溯自 93 年 10 月 5 日生效, 小達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審 4. 94 年 1 月 18 日保訓會決定撤銷服務機關原處分 5. 94 年 2 月 24 日服務機關依保訓會之決定通知小達於文到 7 日內辦理復職 6. 94 年 3 月 3 日小達向服務機關報到復職 小達在辭職未復職前之差假應如何處置? 貳 案件探討邱小達在未復職前之差假處置如下 : 1. 93 年 10 月 5 日起至同年月 12 日止, 因為服務機關尚未發布小達辭職令, 小達仍有到公上班服勤的義務, 如果小達這段期間沒有上班工作的事實, 就必須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 2. 93 年 10 月 13 日起至 94 年 3 月 3 日止, 服務機關已發布小達辭職令, 小達也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復審, 這段期間因為是服務機關核准辭職處分之救濟期間, 不生請假與否之問題 86
編號 G-2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務人員請病假疑義乙案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3. 行政程序法 壹 處理過程一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 28 日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 請 2 日以上之病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三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過 : 五 曠職繼續達二日, 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四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復依銓敘部 100 年 5 月 13 日部法二字第 1003371468 號電子郵件略以, 公務人員請 2 日以上之病假應檢證辦理請假事宜, 惟服務機關基於覈實給假之需要, 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要求請病假未達 2 日者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亦非法規所不許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所有一資深公務員, 對於各項工作任務及 眉角 均嫻熟於心 也因此, 常存僥倖鑽人事法令之漏洞, 藉病假相關規定之灰色空間, 經常性濫用病假之名不到所上班 臨時人員亦隨機混水摸魚, 為免對其它同仁造成不公平之情狀 ; 並請主管嚴加管控出勤概況惟其仍難改舊習, 為所欲為 二 案經曾多次於員工月會 主管會議宣導仍不見成效, 遂提相關法源以利主管覈實准駁並提醒同仁勿鑽法令漏洞而以身試法 87
編號 G-3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餘時間進修得否申請進修留職停薪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假是否包含 路程假 乙案 1.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2.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3.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4.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5. 銓敘部 101 年 12 月 22 日部銓四字第 1013674534 號書函壹 處理過程一 當事人因進修國立高雄大學碩士在職專班, 第一學期利用 公餘時間 進修時, 詢問人事室可否申請進修留職停薪? 經查銓敘部 101 年 12 月 22 日部銓四字第 1013674534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如利用現職公餘時間進修或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假日或夜間等時間進修, 則非於一般上班時間之進修事宜, 尚非屬申請留職停薪情事之範疇 二 當事人在第 2 學期申請 部分辦公時間 進修, 其核給每週 8 小時公假是否包含 路程假? 有關前往進修所需交通路程時間是否包括在公假八小時內, 經查 83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已將路程假之規定予以刪除, 基此, 依現行規定, 各機關已無從核給路程假 因此,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每週公假最高八小時係含括路程在內 三 人事室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告知當事人且當事人申請 部分辦公時間 進修, 業經機關首長核准並核給每週 8 小時公假 貳 案件探討一 依銓敘部 101 年 12 月 22 日部銓四字第 1013674534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如利用現職公餘時間進修或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假日或夜間等時間進修, 則非於一般上班時間之進修事宜, 尚非屬申請留職停薪情事之範疇 二 83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已將路程假之規定予以刪除, 基此, 依現行規定, 各機關已無從核給路程假 因此,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每週公假最高八小時係含括路程在內 88
編號 G-4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君任職於甲機關, 現因罹患重病需治療及長期休養, 擬申請延長病假應如何辦理 一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2 項 :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二 銓敘部 68.01.01(68) 臺楷典三字第 38733 號 : 考試院解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疑義修正文字研議意見表 第二項說明前段規定 : 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人員, 在延長病假之前, 依通例應將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 亦即合於休假者, 仍准其休假 依上述規定, 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該將該年度之休假先予扣除, 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 再續請延長病假 三 銓敘部 72.12.7(72) 臺楷典三字第 51593 號 : 有關本案公務人員因病經機關首長核准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時, 其次年之事 病假宜在延長病假之前先予扣除 此項規定, 對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且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精神配合, 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四 銓敘部 67.08.18(67) 臺楷典三字第 21543 號 :... 機關長官對所屬職員因 重病 及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而核准得延長病假, 自係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書, 以為認定核准之依據... 五 銓敘部 84.10.09(84) 臺中法四字第 1200084 號函 : 公務人員因患重病, 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 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 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 壹 案件處理過程 1 本案 A 君因罹患重病經醫囑表示宜長期休養, 僅填寫假單向服務機關申請跨年度延長病假,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A 君於當年度得請病假 28 天, 超過者以事假 (5 89
編號 G-4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天 ) 抵銷, 又其罹患之疾病非短時間能治癒, 申請延長病假者, 依規定於申請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先予休畢 又為利年度差假管理, 爰請 A 君先將本 (103) 年度事 病 休假請畢後, 檢附延長病假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 簽陳服務機關首長同意延長病假, 先請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 嗣後 A 君於隔年度如擬續請延長病假, 再依上開程序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2 另本案 A 君如延長病假期滿或期滿前病癒欲銷假上班, 仍應檢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做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 貳 案件探討有關所屬機關人員申請延長病假, 應注意以下事項 : 1 診斷證明書部分應出具由公立醫院 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 ( 如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 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 ; 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 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 2 延長病假跨越次年者, 依規定亦應先請畢次年事 病 休假 3 延長病假已滿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90
編號 G-5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陳君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返家用膳, 往返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就醫, 得否准予公傷假療傷 一 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二 相關釋例公務人員下列事項得核給公傷假 : ( 一 ) 因執行職務受傷 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 住院治療及出院後返家休息期間 ( 銓敘部 79.1.12.(79) 臺華法一字第 0 三五一七六八號函 ) ( 二 ) 公假療傷銷假上班後, 復併發後遺症, 若確具因果關係, 得由機關首長酌情核給公假 ( 銓敘部 80.5.22.(80) 臺華法一字第 0 五六四四六八號函 ) ( 三 ) 中午休息時間返家或外出用膳往返途中意外受傷, 均可視同上下班途中給予公假療傷 ( 銓敘部 83.4.8. (83) 臺華法一字第 0 九八二九八三號函 ) ( 四 ) 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 縱有部分肇事責任, 亦可核給公假 ( 銓敘部 84.3.14.(84) 臺中法四字第一 0 九一九九三號函 ) ( 五 ) 於值勤時間內, 突發疾病, 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者 ( 銓敘部 78.3.10.(78) 臺華法一字第二四三六八六號函 ) ( 六 ) 各機關學校職員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 自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 而肇事者逃逸無法取得警察機關之車禍鑑定證明, 如經服務機關切實查證確非職員當事人行為責任時, 得由機關首長酌情核給公假 ( 銓敘部 70.8.24.(70) 臺楷典三字第三二五三七號函 ) ( 七 )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 申請公傷假時, 以公立醫院 公保特約醫院 ( 包括經特約之私立醫院 ) 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限 ( 銓敘部 76.8.10.(76) 臺華典三字第一 0 五五五七號函 ) 91
編號 G-5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案件處理過程 ( 一 ) 公傷假之基本要件 1 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 2 須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 ( 有因果關係 ) 3 須自辦公場所 ( 或發生意外處所 ) 直接送醫 4 須有醫囑必須休養或療治, 而無法出勤上班 ( 二 ) 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之公傷假認定 1 發生地點必須屬於合理各觀之上下班必經路線 : 依銓敘部 88 年 6 月 23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53087 號函釋, 上班途中之認定標準, 指意外危險之發生, 係於合理時間內, 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 直接前往辦公場 ( 處 ) 所之上班必經路線, 且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上開日常往返辦公場 ( 處 ) 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事, 如道路施工改道 接送家人上下班 ( 學 ) 等繞道行駛, 途中發生意外, 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 認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經路線 又於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輪休日, 在合理時間內自辦公場 ( 處 ) 所直接返鄉, 或返鄉後直接返回辦公場 ( 處 ) 所必經路線, 遇意外危險, 亦依上開規定核給公假 2 須主要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公務人員本人 : 依銓敘部 92 年 4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32687 號函釋, 公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 仍須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 ( 目的在課以公務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 以期減少車禍事件之發生 ) 惟以臺灣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 如該車禍經法院判決確定主要肇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人, 縱有部分肇事責任, 機關長官亦得酌情核給公假 又如該車禍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 ( 自行和解 ), 而無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是否給假之依據時, 亦可參酌警察機關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 依據上開原則, 由機關長官依權責就個案予以 92
編號 G-5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核實認定 3 公傷假申請期限, 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經查本案陳君居家位於前鎮區光華三路, 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中午 12:10 分返家用膳, 在回家必經之路程行經民權一路與苓雅一路口, 遭對方來車追撞摔車受傷, 因情況緊急就近至大同醫院就醫結果, 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髖部挫傷 另就陳君提供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登載發生時間 地點吻合, 同時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及病名均符合陳君所欲請公傷假之內容 人事室根據陳君所提供資料逐一查證後, 就銓敘部 83.4.8.(83) 臺華法一字第 0982983 號函 ; 中午休息時間返家或外出用膳往返途中意外受傷, 均可視同上下班途中給予公假療傷規定, 建議首長核給 3.5 日公傷假在家療傷 貳 案例探討 ( 一 ) 申請公傷假時, 須請當事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 ( 二 ) 奉派出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 申請公傷假時, 請檢附警察機關之車禍鑑定證明 ( 以無肇事責任為要件 ) 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 ( 如和解書 ) 公立醫院證明 報告 ( 敘明發生經過 ) 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核給 ( 三 ) 因執行職務受傷 發病申請公傷假者, 以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者為限, 申請時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 報告 ( 敘明發生經過 ) 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核給 93
編號 G-6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 ( 傷 ) 假請領未休假加班費及期間如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可否於喪假或娩假之後, 再請公 ( 傷 ) 假相關疑義 民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100070131 號令 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010047514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銓敘部 79 年 1 月 12 日七九臺華法一字第 0351768 號函釋銓敘部 91 年 12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0912200233 號書函銓敘部 82 年 5 月 15 日 (82) 臺華法一字第 0849134 號函壹 案件處理過程 ( 一 )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四條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五款 )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次查銓敘部 78 年 1 月 12 日七九臺華法一字第 0351768 號函釋略以 :... 七十九年元月四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 :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 發病休養或療治, 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 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 得續給公假, 但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四款 ( 現為第五款 ) 所定二年之最後期限... 是以, 依上開規定請公假者, 係由機關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以為認定核給公假期間及方式之依據, 如確有長期休養或療治必要者, 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期滿即應銷假上班, 程序上依各機關差勤管理規定辦理 ; 再如有續給公假之必要者, 得由機關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審酌認定核給之 但每次最長均以三個月為限, 且自機關原已核給公假之日起算, 不得超過二年 ( 二 ) 復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 ( 第一項 )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 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 94
編號 G-6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 第二項 )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一點規定 : 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 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 至少應休假十四日, 應休而未休假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 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 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 另查考試院 ( 五九 ) 考臺秘二字第 2268 號令規定 : 各機關確因公務需要停止休假人員, 得按日計發加班費 再查本部 72 年 1 月 12 日七二臺楷典三字第 62430 號函規定 :... 案內公務人員既已因公受傷而不能到公執行職務, 自亦不宜核發不休假 ( 按 : 現為未休假 ) 加班費 依上開規定, 除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外, 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 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 按 : 應休假之休假補助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辦理 ); 至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發, 必須於年度內得以到公執行公務期間, 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 並按時出勤, 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 計發未休假加班費 ( 三 ) 本案據臺端來函所述, 自 89 年 12 月 5 日至 91 年 12 月 2 日止, 經機關核給公假療治, 擬於 91 年 12 月 3 日銷假上班, 其程序請依服務機關差勤管理規定辦理 至 90 年度全年既已因公受傷而不能到公執行職務, 自不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 又 91 年度雖有 30 日休假之權利, 但於 91 年 12 月 3 日銷假上班後, 實際於年度內得以到公執行公務期間僅有 21 日, 扣除應休假之 14 日後, 僅餘 7 日 故臺端 91 年度擬請領未休假加班費者, 僅得於該 7 日期間內, 依確實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 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 ; 所餘 9 日之休假得依規定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如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且保留實施之休假, 不得列抵次年及第三年應休畢日 95
編號 G-6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數, 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 銓敘部 91.12.03. 部法二字第 0912200233 號書函 ) ( 四 ) 公務人員銓敘部 82.5.15.(82) 臺華法一字第 0849134 號函以, 於延長病假期間發生喪假或娩假之事實, 本部同意准予改以喪假或娩假登記 嗣後若仍有續請延長病假之需要, 再依延長病假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貳 案例探討 ( 一 ) 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因關係員工個人權益, 本案有關未休假加班費相關疑義, 在審理時如無以下不符合核發條件者, 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 1 具有 14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 應全部休畢 ; 具有 14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 至少應休假 14 日, 應休而未休假者, 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2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如未經機關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 不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 近年來, 各機關已朝向由人事室簽核, 一致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 3 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 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 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 二 ) 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 如已先將個人事假 病假及休假日數扣除, 即無請領未休假加班費之疑義 ( 三 ) 登錄 WebHR 或 ITR 差勤系統, 能精確核算各類別請假日數, 方便員工差假管理與統計, 至年底請假統計數據, 年底辦理考績亦能提供其他人事業務併用參考, 非常方便 ( 四 ) 依據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 0950006334 號函修訂之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人事單位審核申請未休假加班案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 含未休假加班日數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且未逾期或重複申請 ) 96
編號 G-7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A 君任職於甲機關, 因安胎事由申請產前假 當年度全數休假 事假及病假, 並以預產期始日預請娩假獲准, 惟因分娩日期延後,A 君詢問娩假之起始日應如何採計? 又是否應以延長病假辦理原訂預產日至實際分娩日間之假別? 六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每年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娩假 應一次請畢 三 銓敘部 99.06.22 部法二字第 0993219294 號函 88.03.16 台法二字第 1739647 號函 61.03.11(61) 台為典三字第 02031 號函 :... 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 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可准給娩假, 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 茲因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 於即將分娩前, 因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得提前申請 又娩假應一次請畢, 係指分娩後所請娩假而言, 至提前請娩假日數則不再此限 四 銓敘部 68.01.01(68) 臺楷典三字第 38733 號 : 考試院解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疑義修正文字研議意見表 第二項說明前段規定 : 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人員, 在延長病假之前, 依通例應將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 亦即合於休假者, 仍准其休假 依上述規定, 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該將該年度之休假先予扣除, 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 再續請延長病假 五 銓敘部 67.08.18(67) 臺楷典三字第 21543 號 :... 機關長官對所屬職員因 重病 及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而核准得延長病假, 自係根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97
編號 G-7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出具之診斷書, 以為認定核准之依據... 六 銓敘部 84.10.09(84) 臺中法四字第 1200084 號函 : 公務人員因患重病, 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 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 仍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 壹 處理過程一 本案 A 君因懷孕安胎事由, 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證明書, 於預產期前申請產前假 8 日, 當年度休假 28 日 病假 28 日及事假 5 日, 並自預產期始日預請娩假 42 日, 報經上級機關層轉本處,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予以核准 惟 A 君於分娩後致電本處, 其實際分娩日較預產期延後, 致有 2 日不知應申請何種假別, 是否可申請延長病假, 或須申請扣薪事假?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 延長病假係當年度病假 ( 含抵銷事假 ) 已請畢, 且依通例該年度之休假先予扣除後, 仍因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另如延長病假期滿或期滿前病癒欲銷假上班, 仍應檢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做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癒之依據 三 案內 A 君係分娩後申請, 申請程序與事由似未符延長病假之規定與立法意旨 ; 復查銓敘部 99.06.22 部法二字第 0993219294 號函釋 ( 及上開相關函釋 ) 略以, 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 確有需要請假, 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 可准給娩假, 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 茲因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 於即將分娩前, 因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得提前申請 四 綜上,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 案內 A 君因延後分娩 ( 確有需要 ) 得提前 ( 於分娩前 ) 申請娩假, 並按規定給假期限 (42 日 ) 併計, 毋須申請延長病假或扣薪病假 貳 案件探討有關所屬機關人員提前申請娩假, 應注意以下事項 : ( 一 ) 仍須檢具診斷證明書部分 : 應出具由公立醫院 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 98
編號 G-7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局聯合門診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 ( 如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 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 ; 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 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 ( 二 ) 提前申請娩假之日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未就提前申請娩假知日數予以規定, 亦無應保留宜定日數於產後實施之規定, 爰機關核給公務人員提前請娩假日數之須考量不超過懷孕月數如流產所得核給之流產假日數 ; 另不限一次請畢 99
編號 G-8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實施後, 公務人員陪產假規定適用疑義案 陪產假相關規定及函釋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 ( 一 ) 第 15 條第 5 項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 ( 二 ) 第 2 條第 1 2 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二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 ( 按 : 現為第 5 項 ) 規定之 3 日陪產假 ( 按 : 現為 5 日 ),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3 日請假 ( 按 : 現為 5 日 ) 三 銓敘部 103 年 12 月 29 日部法二字第 1033921436 號書函查性平法第 15 條第 5 項 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以及勞動部本年 12 月 12 日函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 5 日 ;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請陪產假 ; 以及性平法生效後, 受僱者得依修正後規定, 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內請求最多 5 日之陪產假 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適用對象, 而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 本部於本年 10 月 28 日陳報考試院審議並於本年 12 月 11 日經考試院全院審查會審查完竣, 刻正會銜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以下簡稱請假規則 ) 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修正草案, 已配合修正請陪產假日數及期間與上開性平法相關規定一致, 是以請假規則修正發布前, 公務人員陪產假得依上開性平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12 月 17 日總處培字第 1030056451 號函轉勞動部 103 年 12 月 12 日勞動 4 字第 1030132626 號函 103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令公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條文, 其中第 15 條第 5 項陪產假規定由 3 日修正為 5 日, 並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生效, 爰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針對陪產假規定做相關修正發布 100
編號 G-8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前, 公務人員得依本案性平法修正規定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請假 本案勞動部函釋放寬受僱者配偶於新法生效前分娩, 受僱者如仍在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 15 日請假期間內, 得依修正後規定, 於上開陪產假請假期間內請求最多 5 日之陪產假 壹 處理過程林靈芝是本府 局公務人員, 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分娩, 其配偶張畢波亦為本府 局公務人員, 已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 12 日向機關請 2 天陪產假 張畢波得知性別工作平等法業經總統 103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 將陪產假由 3 日修正為 5 日, 張員來電欲瞭解下列事項 : 一 陪產假是否適用新修正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5 日規定? 或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為 3 日? 張員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核給 5 日陪產假 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生效, 陪產假申請期間為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爰此,103 年 11 月 29 日以後配偶生產之公務人員 (103 年 12 月 13 日往前推算 15 日內 ), 均得適用新修正條文 二 申請期間起始截止日如何計算? 陪產假申請最後期限為何日? 張員得請陪產假期間為 103 年 11 月 28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6 日止 ( 含分娩日 ), 陪產假應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 含 ) 前請畢 貳 案例探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3 日請假 ( 按 : 現為 5 日 ) 本案例張員得請陪產假期間為 103 年 11 月 28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6 日止 ( 含分娩日 ), 因張員陪產假第 1 日為 103 年 12 月 11 日, 因此陪產假應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 含 ) 前請畢 101
編號 G-9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公務人員申請哺乳時間須注意事項 法規依據名稱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 :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二 銓敘部 103.10.22. 部法一字第 1033895221 號函 : 有關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30132064 號函說明二 勞雇雙方可在總時數不超過 1 小時時間內, 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 協商調配增加哺乳次數 ; 或可依其親自哺乳子女數增加哺乳時間, 增加之哺乳時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一節, 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已明定受僱者親自哺乳未滿 1 歲子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 每次以 30 分鐘, 且考量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一致性及兼顧機關業務之遂行, 故公務人員撫育未滿 1 歲之多胞胎子女之哺乳時間每日仍以 1 小時為限, 但哺乳次數得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予以增加 三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按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以下同 )93.05.03. 局考字第 09300117181 號函 : 各機關公務人員合於 兩性工作平等法 ( 按 : 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同 ) 第 18 條規定者, 其哺乳時間能否集中一次申請疑義, 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按 : 現為勞動部, 以下同 )93 年 3 月 17 日勞動三字第 0930012452 號書函略以 : 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之規定, 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 如受僱者確有親自哺乳之需要而提出申請, 雇主應依法給予 至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一次申請, 自無不可, 惟哺乳時間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復經轉准銓敘部 93 年 4 月 12 日部管二字第 0932351996 號書函略以 : 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七條規定 : ( 第一項 ) 公務人員 102
編號 G-9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協會對於下列事項, 得提出協商 : 一 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 行政管理 三 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茲以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如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者, 其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是以, 在法定上班時數不變前提下, 有關公務人員哺乳時間合併與否問題,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2 條及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得由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分與服務機關約定, 亦得透過公務人員協會與服務機關協商 四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8 月 16 年局考字第 0910029641 號書函 : 有關公務人員可否外出哺乳問題, 因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經函轉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按 : 現為勞動部 ) 民國 91 年 8 月 12 日勞動三字第 0910040691 號書函復略以 : 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 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一歲之子女時, 僱主應除規定之每日休息時間外, 另給哺乳時間兩次, 其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 又該項規定已明定哺乳時間每次 30 分鐘為度, 因此, 如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 其往返時程仍合併計算在每次 30 分鐘內 惟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 僱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 一 ) 行政院勞動部網站 / 便民服務 / 常見問答 Q: 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哺乳時間之規定為何? A: 親自哺乳亦不限女性受僱者, 男性受僱者也可請哺乳時間 壹 處理過程張畢波為本府 局公務人員, 其長子甫出生未滿 1 個月, 張畢波為了可否申請哺乳時間, 至人事室請教下列問題 : 一 男性可否申請哺乳時間? 如可申請哺乳時間, 須注意那些相關規定? 可否將每日 2 次 每次 30 分鐘之哺乳時間集中一次申請? 二 某日因公務繁忙未返家哺乳, 該 1 小時哺乳時間可否申請加班? 於事後申請加班費或補休? 103
編號 G-9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貳 案件探討一 張畢波雖為男性, 亦得申請哺乳時間 ; 並得以個人身分與服務機關約定, 或透過公務人員協會與服務機關協商, 將每日 2 次 每次 30 分鐘之哺乳時間集中一次申請 二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 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 1 歲之子女時,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 上開規定雖未規範夫妻僅有一人能提出申請, 惟哺乳時間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 故受僱者應依其親自哺乳需要提出申請 另, 親自哺乳不限餵哺母乳, 牛乳 羊乳等亦屬之 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儲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哺乳時間須注意之重點如下 : 1 子女未滿一歲須公務人員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服務機關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 ( 或由公務人員因事實需要合併一次申請 ) 2 公務人員撫育未滿 1 歲之多胞胎子女之哺乳時間每日仍以 1 小時為限, 但哺乳次數得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予以增加 3 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4 親自哺乳不限餵哺母乳, 牛乳 羊乳等亦屬之 5 親自哺乳亦不限女性公務人員, 男性公務人員也可請哺乳時間 6 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公務人員以容器儲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7 哺乳地點不限 ( 如須離開工作場所回家或其他地點均不限, 惟其每次往返時程仍應合併計算在規定之申請時間內 ) 三 張畢波如因公務繁忙未返家哺乳, 該 1 小時哺乳時間不可申請加班 哺乳時間非假別之一種, 哺乳時間 1 小時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內, 因此, 張畢波雖因公務繁忙無法返家哺乳, 事後不可將 1 小時哺乳時間申請加班, 據以申請加班費或補休 104
編號 G-10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公務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後休假天數及休假旅遊補助費用之計算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一 ) 第 7 條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 第 2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7 日 ; 服務滿 3 年者, 第 4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 ; 滿 6 年者, 第 7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1 日 ; 滿 9 年者, 第 10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8 日 ; 滿 14 年者, 第 15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30 日 ( 二 ) 第 8 條公務人員因轉調 ( 任 ) 或因退休 退職 資遣 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 退休 退職 資遣 留職停薪 停職 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 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 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但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二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5 點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 16,000 元為限 但未具休假 14 日資格者, 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 以每日新臺幣 1,143 元計算 壹 處理過程公務人員曾美麗任職年資至 102 年 12 月底年資計 3 年 5 個月, 於 103 年 9 月 1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 104 年 3 月 1 日回職復薪, 復又於同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同年 11 月 1 日再回職復薪, 試問其 103 年及 104 年得休假日數及休假旅遊補助金額分別該如何計算? 美麗從 103 年 9 月 1 日開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於 104 年 3 月 1 日回職復薪, 因其 102 年已連續服務至 12 月底 其 103 年休假天數, 依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核給 14 天, 並核予休假補助費 16,000 元 105
編號 G-10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104 年休假日數,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8 條規定, 以其回職復薪後前一 (103) 年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美麗其 103 年 1 月至 8 月在職, 其在職比例為 8/12, 故其可休假天數 9.5 日 ( 14 8/12) 及核予休假補助費 10,859 元 ( 9.5 1,143) 貳 案件探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104 年 1 月 22 日修正, 第 8 條第 2 項增列因侍親 育嬰留職停薪者, 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 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惟一般留職停薪者仍比照第 7 條第 2 項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 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 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106
編號 G-11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現職人員娩假期間如何辦理報到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 8 條二 銓敘部 79.8.20(79) 台華法一字第 0443554 號函釋三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四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壹 處理過程一 小昱到本所參加技士調任面試時已近娩期, 甄選時表現優異獲得委員一致肯定, 甄審結束後簽奉首長圈選同意任用, 人事室即刻辦理商調作業, 取得原任職公所同意商調後, 在發布派令前再次確認小昱的預產期為本 (104) 年 3 月 28 日, 為免影響小昱待產的心情, 人事室特簽奉首長同意, 將派令生效日訂為同年 4 月 2 日 二 小昱打電話來報平安生產的好消息, 生產日為本 (104) 年 3 月 28 日 ( 星期六 ), 此時小昱尚未報到,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 娩假期間自 3/28-5/28 三 人事室秉持 客製化服務 的人事服務精神, 除了電話恭喜小昱喜獲千金, 也將調任到職的 SOP 及各項法令 表件同時以 E-MAIL 即時傳送, 並主動與小昱討論報到日期, 為了不影響小昱做月子的期程, 商請小昱做完月子後, 娩假期間擇定一天委請親友或同事至公所辦理報到手續, 小昱在做完月子後於本 (104) 年 5 月 1 日親自到本所完成報到手續, 繼續娩假中 貳 案件探討一 法規面 : ( 一 ) 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 :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 除程期外, 應於一個月內就職 但具有正當事由, 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 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二 ) 銓敘部 79.8.20(79) 台華法一字第 0443554 號函釋 : 發布派令後ㄧ個月內辦理報到, 如因故無法報到, 得申請延長時間報到, 亦可委請親友或同事辦理報到事宜, 並辦理請 107
編號 G-11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假手續, 延長時間報到及請假皆需書面為之 二 人事人員實務執行面 ( 一 ) 人事人員核發派令時應避開當事人生產及娩假期程, 如當事人於娩假期間無法親自報到時可委請親友或同事辦理報到事宜 ( 二 ) 娩假計算不因調任單位中斷或重新起算 ( 三 ) 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 當事人於保險期間可自行選擇於 新機關或舊機關 申請公保生育補助 108
編號 G-12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公務人員未實際出差, 詐領差旅費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二 公務員懲戒法 三 考試院 (46) 臺試秘二字第 0842 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6.8.24.(76) 局參字第 21256 號函釋 : 公出通常指短時外出處理公務, 不涉及差旅費之報支 ; 公差則適用差旅費報支之規定 四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壹 案件處理過程甲為某機關主管, 負責該機關業務之進行及督導等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自 101 年 9 月 19 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出差督導 辦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 未依申報出差日期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公務, 而係留在辦公室或至其他地區演講 參加餐敘及處理個人之事務, 並分 4 次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差旅費新臺幣 9,233 元, 致不知情之主管 主辦人事 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甲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 將上述申請金額如數匯入其銀行帳戶 貳 案件探討一 偵處情形 ( 一 ) 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提起公訴 ( 二 ) 甲降調他機關非主管職務, 並先行停止職務,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二 弊端癥結 ( 一 ) 審核作業未臻嚴謹甲未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公務, 卻仍請領差旅費, 並成功詐得款項, 顯係機關對出差審核作業未臻嚴謹所致 由於單位主管及人事機構對於差假申請案件之審核流於形式, 終使甲有機可趁 109
編號 G-12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 二 ) 員工法紀觀念薄弱甲身為主管, 竟假藉職務之便, 利用平時得經常申請出差之機會, 虛立出差名目, 實係法紀觀念薄弱使然 三 具體改進措施或建議 ( 一 ) 訂定或檢討修正機關出差行程核給規定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及相關規定, 訂定或檢討修正機關出差人員行程核給原則等作業規定, 針對轄內出差地點之實際交通便捷情況, 妥適訂定出差日數及可報支之費用, 促使員工出差相關事宜法制化 ( 二 ) 落實審核機制單位主管應以身作則, 據實前往處理公務, 事後依規定報支差旅費, 另針對所屬人員申請公差假之事由, 應嚴格審核是否確與公務有關, 並覈實核給期間 ( 三 ) 加強法治教育機關應將公務員虛報差旅費案例 自首效力等納入宣導重點, 以提昇員工自律觀念 110
編號 G-13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婚假 14 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核准延後給假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3 個月內請畢, 該期間終日遇例假日得否順延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 2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案件處理過程某甲科員經過 10 年的戀愛長跑終於要結婚了, 他在 104 年 2 月 24 日登記結婚, 為利規劃蜜月行程, 某甲事前就向人事室詢問婚假相關規定 人事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銓敘部相關函釋規定向某甲說明, 婚假 14 天, 為應婚事籌備需要得提前請假, 並請其應於 5 月 14 日前請畢, 某甲問到如果 5 月 14 日恰為星期日, 得否順延到 5 月 15 日前請畢? 貳 案件探討一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 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爰本案結婚事實發生日為 2 月 24 日,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程序法規定, 至遲應於 5 月 14 日前請畢 二 至期間之末日遇例假日順延 1 節,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爰本案例婚假應請畢期間之末日 104 年 5 月 14 日為星期日, 應以該日之次日即同年 5 月 15 日為期間之末日 111
編號 G-14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有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核算 休假天數核給疑義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 銓敘部 103.7.31. 部法二字第 1033872217 號部長信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小花 96 年 3 月 16 日考試錄取分發至 A 機關報到,97 年 5 月 5 日至 98 年 5 月 4 日及 101 年 7 月 23 日至 102 年 7 月 22 日各侍親留職停薪 1 年 ( 合計 2 年 ), 人事室將其年資扣除侍親留職停薪 2 年後, 核算休假年資 5 年 10 個月,104 年核給休假 14 日, 小花認為有疑義, 想要瞭解休假年資詳細核算方法 貳 案件探討一 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以 月 計,A 機關人事室計算小花休假年資, 直接將小花自 96 年 3 月至 103 年 12 月計 7 年 10 個月年資, 扣除侍親留職停薪 2 年後核算為 5 年 10 個月, 104 年核給休假 14 日, 其核算方式與休假年資以 月 計原則不符 二 本案例應依休假年資以 月 計之原則, 逐年核算小花每一年之休假年資合計後, 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之規定, 核給休假天數, 計算如下 : ( 一 ) 休假年資為 6 年 : 服務期間休假年資備註 96 年 3~12 月 10 個月 97 年 1~5 月 5 個月 98 年 5~12 月 8 個月 99 年 1~12 月 12 個月 100 年 1~12 月 12 個月 101 年 1~7 月 7 個月 102 年 7~12 月 6 個月 103 年 1~12 月 12 個月 112
編號 G-14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合計 72 個月 (=6 年 ) ( 二 )104 年休假天數為 21 天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6 年者, 第 7 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 21 日 小叮嚀 : 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 始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 1 月起核給休假 113
編號 G-15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內容 公務人員公假休養或療治二年期間核給疑義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2 銓敘部 83.1.25.(83) 臺華法一字第 0094830 號函 壹 處理過程小林 102 年 4 月 1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骨折住院, 經服務機關核給公假一年療傷, 於 103 年 4 月 1 日上班 ;104 年 2 月 1 日小林為取出骨折所打入之鋼釘, 持醫院診斷證明擬續請公假 3 個月, 人事室表示公假期間最長為二年, 爰簽擬同意公假 2 個月 ( 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 ) 小林不服, 認為人事室法規認知有誤, 並認為自己應該還可以再請一年的公假, 轉而向熟識的 A 機關人事人員老莫求教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貳 案件探討ㄧ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得核給公假療傷小林 102 年 4 月 1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骨折住院, 車禍之發生如係不可歸責於小林, 機關首長自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規定, 核准小林最長二年期間之公假療傷 二 公假療傷銷假上班同一受傷部位須再住院開刀, 可再核給公假本案小林於公假滿 1 年後上班, 復因同一受傷部位經醫院診斷證明取出鋼釘須請公假, 服務機關首長依銓敘部 76 年 10 月 29 日 (76) 臺華法一字第 116358 號函 : 由公立醫院 公保特約醫院 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按 : 現為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之證明 ), 確屬原傷未癒, 機關首長得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假 之規定, 核給小林公假, 處置正確 三 公假二年期限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小林已請了一年公假療傷, 認為還有一年的公假期間可以請, 是對法規的錯誤認知 小林自 102 年 4 月 1 日發生車禍開始公假療傷一年後上班, 經醫院證明自 104 年 2 月 1 114
編號 G-15 類別項目差勤管理 日起因同一受傷部位取出鋼釘, 要再請公假 3 個月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 人事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及銓敘部 78 年 2 月 28 日七八臺華法一字第 24228 號函釋規定, 簽擬小林公假療傷二年期間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 該二年期間核算並無錯誤 經老莫向其說明後, 小林才瞭解自己對二年期間認知有誤, 也對之前對人事室的誤解感到抱歉 115
編號 H-1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經普通考試及格之現職人事人員, 復應其他考試筆試錄取分配至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其當年度考績如何辦理案 法規依據名稱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3. 公務人員考試法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某甲係 98 年普通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及格, 經銓敘部最近一次銓敘審定委任第 4 職等本俸 1 級, 復應 103 年高等考試人事行政類科錄取, 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分配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其當年度考績由何機關辦理? 二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103.01.22 修正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以,98 年普考限制轉調期間係 1 年, 爰某甲應 103 年公務人員考試高考三等錄取, 已逾普考限制轉調 1 年之規定, 視同現職調任人員,103 年度考績應由新機關以銓敘審定委任第 4 職等本俸 1 級資格辦理年終考績 三 某乙係 102 年普通考試人事行政類科及格, 甫於 103 年 4 月 2 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 復應 103 年高等考試人事行政類科錄取, 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分配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其當年度考績由何機關辦理? 四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103.01.22 修正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以, 普通考試限制轉調期間係 1 年, 爰某乙應 103 年公務人員考試高考三等錄取, 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分配其他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尚未逾限制轉調 1 年之規定, 無法視同現職人員調任, 其於原職機關服務已達 6 個月, 應由原職機關不待年終即可辦理另予考績 貳 案件探討一 如係限制轉調期間, 無法視同調任之人員, 當年度如服務達 6 個月者, 由原職機關辦理另予考績 二 如已不具限制轉調情事, 由新機關以該員銓敘審定資格辦理年終考績 116
編號 H-2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現職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併計年資考績升等案 1. 銓敘部 77 年 1 月 7 日 (77) 臺華審二字第 129871 號函 2. 公務人員俸給法 3. 公務人員考績法 4.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 公審決字第 0263 號復審決定書 壹 處理過程一 李員 103 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筆試及格分配甲局實務訓練, 經查其係現職公務人員, 且前經 98 99 100 102 年高考 地特三等及格或分配實務訓練, 或以具所占實務訓練職缺之任用資格, 調任相關機關 二 筆試及格 99 年高考三級 100 年地特三等 訓練或任職情形 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101 年 4 月 6 日占缺實施實務訓練 101 年 6 月 6 日訓練期滿成績 機關 乙局 丙局 銓敘部審定 1.100 年 1 月 30 日先予試用 2.100 年 7 月 30 日合格實授 薦 6 本 1 以 99 年高考及格, 並經銓敘合格資格, 視同調任, 審定合格實授 改以 100 年特考三等及格資格原職改派 ( 限制轉調期限至 107 年 備註 100 年年終考績甲等晉敘薦 6 本 2 101 年年終考績乙等晉敘薦 6 本 3 117
編號 H-2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及格 6 月 5 日止 ) 102 年高考三級 102 年地特三等 103 年高考三級 102 年 10 月 25 日 103 年 4 月 3 日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丁局 戊局 甲局 118 以 99 年高考及格, 並經銓敘合格資格, 視同調任, 審定合格實授 以 99 年高考及格, 並經銓敘合格資格, 視同調任, 審定合格實授 以 99 年高考及格, 並經銓敘合格資格, 視同調任, 審定合格實授 102 年年終考績乙等晉敘薦 6 本 4 貳 案件探討一 李員 100 年 101 年及 102 年均以薦任第 6 職等合格實授辦理年終考績,1 年甲等 2 年乙等, 該員可否於 103 年 1 月 1 日以考績升等取得薦任第 7 職等任用資格? 二 李員 100 年 1 月 30 日至 101 年 4 月 5 日任職乙局 102 年 10 月 25 日起任職丁局, 均係以 99 年高考及格資格任用,100 年 102 年年終考績係以 99 年高考及格任用所辦理者 三 至該員 101 年 4 月 6 日至 102 年 10 月 24 日任職丙局係以 100 年地特三等及格核派,101 年年終考績係以 100 年地特三等任用所辦理者, 其尚屬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期間 四 依上開俸給法及保訓會決定書規定, 於特考特用限制轉調期間, 如以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調任特考特用以外之機關任用, 其原特考特用年資銓敘審定之俸級及所辦理之考績, 無法作為該項考試得分發任用機關以外機關
編號 H-2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任用資格及辦理考績升等之依據 五 綜上, 李員以 100 年特考三等及格資格任用所參加之 101 年年終考績, 因尚在限制轉調期間, 不得併計以 99 年高考及格資格任用所參加之 100 年及 102 年年終考績 ( 甲 乙等各 1 年 ), 無法於 103 年 1 月 1 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 即薦 7 之任用資格 119
編號 H-3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公務人員連續曠職 4 日以上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事由, 是否作為其當年度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四日, 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 免職 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公務人員另予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 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3.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另予考績, 於年終辦理之 ; 因撤職 休職 免職 辭職 退休 資遣 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 應隨時辦理 4. 銓敘部 97.7.18 部特二字第 0972955709 號書函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考列丁等 : 一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 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 有確實證據者 二 不聽指揮, 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 有確實證據者 三 怠忽職守, 稽延公務,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有確實證據者 四 品行不端, 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第 8 條規定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 列丁等者, 免職 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本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 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 評分比例 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 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依前開相關規定, 另予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 故某甲 96 年 1 月至同年 11 月 4 日止之任職期間, 除具有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考列丁等之情事外, 尚不得以其自 96 年 11 月 5 日起連續曠職 4 日以上之專案考績事由, 作為其 96 年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爰服務機關應就某甲任職期間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考評, 如經評核結果, 符合上開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考列丁等之各款情事之一時, 即依另予考績考列丁等執行程序之規定辦理, 又 120
編號 H-3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已先執行專案考績免職程序, 故服務機關或核發免職令之權責機關毋須再製發考列丁等免職令 壹 案件處理過程張美美是本府 局人員,103 年 1 至 8 月份連續任職, 因 103 年 8 月份連續曠職 4 日以上,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當年度另予考績應於何時辦理? 該曠職事由是否應作為其當年度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貳 案件探討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案張美美 103 年 1 至 8 月份連續任職, 當年度連續任職達 6 個月以上, 其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二 依銓敘部上開 97.7.18 部特二字第 0972955709 號書函, 另予考績之評擬由服務機關就任職期間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考評, 爰張美美連續曠職 4 日以上, 經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其任職期間之另予考績, 不得以其連續曠職 4 日以上專案考績事由, 作為 103 年另予考績之考評因素 121
編號 H-4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 因案判刑免職, 當年度內任職期間如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者, 得辦理考績 1. 公務人員考績法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3. 銓敍部 92 年 1 月 22 日部特一字第 0922204183 號令 4. 受考人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 壹 處理過程某甲是本府 局人員, 因犯詐欺取財罪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駁回上訴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判決確定, 並經市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核定免職, 追溯至 102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試問某甲 102 年應否辦理考績? 貳 案件探討本案某甲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雖因案判刑免職生效, 惟 102 年度 1-12 月任職期間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 得於免職或撤職當年度年終時辦理年終考績 至於 102 年度年終考績等次宜參酌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 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 以考列丙等為宜 如該免職案係在年中辦理, 符合另予考績規定且年資無法併計者, 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應隨時辦理 122
編號 H-5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有關各類人員甄審考績委員選舉資格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案例探討 一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 :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23 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 4 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並指定 1 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 每滿 4 人應有 2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二 銓敍部 90 年 11 月 11 日 90 法二字第 2091251 號書函解釋略以, 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因實施實務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 是類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尚非屬正式公務人員, 應無法擔任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 又該部 92 年 3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15919 號令釋規定略以, 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含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之行使, 應以本機關受考人為限 準此, 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 分配實務訓練人員, 是否具有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端視機關辦理是類票選委員選舉時, 其是否已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並為本機關受考人而定 三 銓敍部 100 年 1 月 25 日部銓一字第 1003301972 號, 茲以機關或學校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設置, 係透過民主化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 使其參與陞遷候選人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等相關陞遷事項, 經由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審議, 以符合公開 公平 公正辦理陞遷之意旨 ; 惟依前開規定,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核准依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者, 必須離開原職務, 由服務機關保留職缺及停職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 始予以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是以, 基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業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上業務, 且無法執行機關同仁所託負擔任委員之使命, 爰不具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含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四 銓敍部 94 年 5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 0942505128 號書函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 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 123
編號 H-5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 ( 以下簡稱考績法 ) 第 1 條規定 : 公務人員之考績, 依本法行之 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 4 點規定 : 雇員之考成 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 準此, 雇員及約聘 ( 僱 ) 人員, 非屬考績法適用對象, 從而渠等人員並不得擔任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 亦不具有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壹 處理過程年度甄審考績會票選, 對於實務訓練者 留職停薪者 退休人員選舉權 ( 含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之行使存有疑慮, 彙整上開解釋以確認該類人員選舉權資格 貳 案件探討一 銓敘部 92 年 3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15919 號令略以考績委員會設置票選委員之宗旨, 係透過民主化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 使參與考績及平時考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 經由考績委員會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 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 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之行使, 應以本機關受考人為限 二 依上開意旨, 選舉權行使係以本機關受考人為限, 爰就實務訓練者 留職停薪者 退休人員等選舉權資格探討 : ( 一 ) 實務訓練者 : 端視機關辦理票選委員選舉時, 其是否已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並為本機關受考人而定 ( 二 ) 留職停薪者 : 基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業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上業務, 且無法執行機關同仁所託負擔任委員之使命, 爰不具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含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 三 ) 退休人員 : 已非本機關受考人 三 其他補充 : ( 一 ) 雇員及約聘 ( 僱 ) 人員 : 非屬考績法適用對象, 從而渠等人員並不得擔任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 亦不具有考績及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權 ( 二 ) 人事 會計 統計 政風系統人員 : 非該機關之實際受 124
編號 H-5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考人, 爰不得參與一般人員甄審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 ( 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 四 社教機構聘任專業人員 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究人員 : 除具監督管理權之專業 ( 研究 ) 人員, 且其監督案管理之對象包括公務人員者, 得許其擔任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外, 因專業 ( 研究 ) 人員不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非屬本機關實際受考人, 自不得參與本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 125
編號 H-6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認定 申請期間及起算點 一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 一 ) 第 2 條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二 ) 第 3 條 :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 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 執行其職務 ( 三 ) 第 5 條 :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涉訟, 指依法執行職務, 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 ( 四 )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 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 被告或參加人 ;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五 ) 第 14 條 :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應檢據覈實報支, 於偵查每一程序 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 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 ; 如預算不敷支應時, 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 自得申請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 公務人員保障法 ( 一 ) 第 3 條 : 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 二 ) 第 102 條 :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2. 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4. 各機關依法派用 聘用 聘任 僱用或留用人員 5. 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 公立學校編制職缺 126
編號 H-6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 年 12 月 07 日公保字第 0960013367B 號函 : ( 一 )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 定有明文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適用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自有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前經本會以 96 年 8 月 1 日公保字第 0960008007B 號函知各機關在案 ( 二 ) 茲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如何處理一節 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規範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 其本質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上有關退休金 撫卹金及保險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無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等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為 5 年, 此與該法施行後之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同為 5 年, 亦較符衡平及平等原則 壹 案例小明為 A 機關課員, 辦理 93 年度 B 工程案, 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94 年 6 月 18 日偵查程序時, 小明即聘請律師為其辯護, 經檢察官於 95 年 5 月 15 日提起公訴, 小明復於 95 年 5 月 20 日聘請律師為第一審級辯護, 嗣經獲判無罪確定, 小明於 101 年 5 月 1 日向 B 機關請求核給偵查程序及第一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 共計新臺幣 12 萬元,A 機關得否拒絕其涉訟輔助? 貳 處理過程 ( 一 ) 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所涉之民 127
編號 H-6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事 刑事訴訟案件應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 且係合法 ( 令 ) 執行職務而言, 由服務機關依個案情形個別認定之 ( 二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適用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自有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 年 12 月 07 日公保字第 0960013367B 號令 ) ( 三 ) 涉訟輔助與法院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 : 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 故於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 即可申請涉訟輔助, 不待法院判決確定, 亦與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 ( 四 ) 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 涉訟輔助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起算點, 應於偵查每一程序 民事 刑事訴訟每一審級, 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予以輔助之事實發生時, 各別起算 小明涉訟輔助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起算點, 於偵查程序自 94 年 6 月 18 日起算 ; 於第一審級自 95 年 5 月 20 日起算 ; 至遲應分別於 99 年 6 月 18 日及 100 年 5 月 20 日前提出申請, 小明於 101 年 5 月 1 日始提出申請, 已逾 5 年消滅時效期限, 於法即有未合 ( 五 ) 綜上, 本案小明申請涉訟輔助, 已逾 5 年請求權時效,A 機關得拒絕小明申請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 六 ) 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 102 年 01 月 15 日修正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 自得申請之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日後有關因公涉訟輔助請求權時效, 請依本條規定辦理 128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議題一 2015 年 7 月 8 日台北市府觀光傳播局機要秘書陳, 參加 電視台政論節目引發爭議, 市議員痛斥柯市長放任公務員上節目批鬥 有意參選立法委員的北市府觀傳局機要秘書陳, 請假參加 新聞台 政論節目錄影, 頭銜掛 北市府觀傳局機要 惹爭議 陳 遭點名於上班時間, 請假參加政論節目 LIVE 播出的節目, 主題談的是當時正夯的 一中同表 議題, 引起民眾觀感不佳的疑慮, 柯市長表示, 陳是事務官怎麼規定就怎麼處理 二 2015 年 4 月 16 日監察院提出報告, 有關在去 (2014) 年 318 太陽花學運被封為 戰神 的中研院研究員黃 因參與學運引發爭議, 監察院報告指出, 黃於去年 3 月 18 日至 4 月 10 日休假參與太陽花學運, 立委認為黃違反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監察院收到相關檢舉後, 銓敘部函覆監察院認為黃適用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也是 公務員服務法 的對象 不過, 中研院函覆監察院表示, 黃只兼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法實證研究資料中心執行長, 非行政職務, 因此, 並不是 公務員服務法 中的公務員 有鑑於銓敘部 中研院對黃是否為公務員的見解不同, 監察院於 103 年展開調查 三 2014 年 10 月 23 日台北市長選戰激烈開打, 無黨籍台北市長候選人柯 妻子係台北市聯合醫院小兒科醫師, 因柯 出國代夫輔選, 遭批涉違反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一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一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7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 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9 17 條條文 二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 一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903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 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400003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9 條條文 129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三 本社會議題適用相關規定 : ( 一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7 條 第 9 條 第 17 條 ( 二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 第 6 條 ( 三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4 條 第 14 條 第 24 條 壹 案件處理一 台北市府觀光傳播局機要秘書陳, 參加 電視台政論節目引發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 ( 以下簡稱行政中立法 ) 爭議一案 : ( 一 ) 問題分析 : 1. 查銓敘部 98 年 11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0983122019 號以, 機要人員雖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惟仍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且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受有俸給, 故為中立法第 2 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應屬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又查銓敘部 100 年 5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1003341597 號函釋以, 地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縣 ( 市 ) 改制為直轄市者, 其區長之進用雖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以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2 種方式, 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並無不同, 渠等於行使職權及運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 從而機要區長自應與常任區長同受中立法之規範, 始屬衡平 ; 另中立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能做到依法行政 公正執法 政治中立 因此,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內掌握行政權力 握有行政資源或享有政府職銜名器者, 均應為中立法之規範對象, 爰機要區長應為中立法第 2 條所稱公務人員, 從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 2. 公務人員上節目, 必須請假或於非上班時間為之 ( 行政中立法第 7 條 ) 避免兼職兼薪, 不得收取報酬 ( 服務法第 14 條 ) 談論的內容除經長官許可, 否則不得以私人名義發表和所在職位有關的談話 ( 服務法第 4 條 ) 不得動用行政資源表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 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 行政中立法第 9 條 ) 130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3. 以本案而言, 機要秘書陳員參加 電視台政論節目是日倘全天有請假 没有領取報酬 談話內容無涉觀傳局業務, 其有無違反上開中立法規定, 除需有主觀意思表示支持特定政黨外, 尚須檢視客觀行為之表示方式有無確實違反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而定 又公務人員應恪遵行政中立之要求, 允宜避免於公開場所公開表達是類言論 ( 二 ) 人事相關規定之適用 : 1.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訂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相關條文 (1) 第 7 條 :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 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但依其業務性質, 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 指下列時間 : 一 法定上班時間 二 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 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 因公奉派訓練 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2) 第 9 條 :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 一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 散發 張貼文書 圖畫 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 在辦公場所懸掛 張貼 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 徽章或服飾 三 主持集會 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助講 遊行或拜票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 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 公款 場所 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 131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 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2. 公務員服務法 (1) 第 4 條第 2 項 :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 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 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2) 第 14 條第 1 項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二 318 太陽花學運被封為 戰神 的中研院研究員黃 因參與學運引發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 爭議一案 : ( 一 ) 問題分析 : 1. 依公務員服務法及懲戒法適用對象包括兼任行政職務之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 又依 98 年 6 月 10 日發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三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2. 本案黃員參加 103 年學運時任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並兼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實證研究資料中心執行長, 當時銓敘部函復監察院認為黃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3 款規定, 而中研院則函復監察院表示黃兼中心執行長, 非行政職務, 非公務員服務法中的公務員 3. 由於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施行後, 一直遭受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及公立學校之學界人士的不滿, 批評不斷, 時序 103 年上半年 太陽花學運 期間, 黃員為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 其參加抗議行為是否準用 行政中立法, 以及有否違背中立規範? 此事爆發爭議並引發社會各界熱烈討論, 立法院為兼顧公平對待原則,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將第 17 條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準用範疇比照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修正為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4. 茲因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17 條第 3 款以, 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是以,104 年 4 月 16 日監察院教育及文化 132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委員會公布調查報告表示, 監委引用 103 年 11 月 26 日新修正行政中立法 17 條規定,103 年 3 月 18 日至 4 月 10 日參與太陽花學運期間黃員未兼行政職務, 宜採 從新從優 法律原則, 認定黃未違反行政中立 ( 二 ) 人事相關規定之適用 : 1.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訂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相關條文第 17 條 :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 一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 三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三 無黨籍台北市長候選人柯 妻子係台北市聯合醫院小兒科醫師, 因柯 出國代夫輔選引發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 爭議一案 : ( 一 ) 問題分析 : 1. 查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助選, 又查 98.11.13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但書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可站台未助講 2. 然站台與助講 遊行 拜票等選舉造勢活動密切相關, 現今社會多為小家庭同財共居, 不能助選, 應該不是立法原意所要限制的範圍, 也不合常情 3. 由於施行細則第 6 條只放寛規定為 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 得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 然於 103 年台北市長選舉, 再見類似爭議情形 無黨籍候選人夫人陳女士為公務人員 (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小兒科醫師 ), 可否為夫從事突破 站 133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台不助講? 引起各界議論紛紛, 立法院察納社會輿情順勢修法,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將 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之助選規定, 修正放寛為 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助講 遊行或拜票 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在此限 使規範層次由行政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 ( 二 ) 人事相關規定之適用 : 1.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訂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相關條文第 9 條 :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 一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 散發 張貼文書 圖畫 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 在辦公場所懸掛 張貼 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 徽章或服飾 三 主持集會 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 不在此限 五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助講 遊行或拜票 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不在此限 2. 104 年 2 月 9 日修訂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相關條文第 6 條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 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 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 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 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貳 案件探討一 心得 ( 一 ) 考量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於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 134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施行後, 迄 103 年 11 月經過 5 年半, 歷經多次大型選舉, 每於選舉期間, 即有行政中立法相關規定悖於人情義理而應予修法之建議, 如行政中立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僅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則有開放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可站台未助講之規定, 但站台與助講 遊行 拜票等選舉造勢活動密切相關, 且現今社會多為小家庭同財共居, 夫妻不能助選, 應該不是立法原意所要限制的範圍, 也不合常情, 如 98 年宜蘭縣長選舉及 103 年台北市長選舉即有類似爭議情形 ( 二 ) 為兼顧我國人倫常情, 爰立法院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三讀通過修正第 5 第 9 及第 17 條條文, 並經總統 11 月 26 日公布施行, 本次第 17 條修正公務人員為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不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事項前提下, 得為該公職候選人只具名不具銜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或公開站台 助講 遊行或拜票 104 年 2 月 9 日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配合修正細則第 6 條規定, 使規範更加明確與合情理 二 建議 ( 一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制定, 旨在建立公務人員共同遵守之行政中立法制, 確立常任文官政治活動界限, 以建立永續優質文官體制 ( 二 ) 政務人員目前尚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 為維護政黨間或選舉時之公平競爭, 考試院曾於 101 年 4 月 30 日訂定 政務人員法草案, 規範諸如 : 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或罷免, 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另於憲法或法律明定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 如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等則更予嚴格規定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 俾能達成超然獨立之本旨, 惟迄今尚未通過 究其原因乃政務人員多為政治性任命, 須隨執政者進退, 其參加政治活動, 理所當然, 因此考試院對於規範政務人員之行政中立, 則須更加審慎及週延, 否 135
編號 H-7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則引發的爭議會比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更多 ( 三 ) 中華民國第十四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與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 將於 2016 年 ( 民國 105 年 )1 月 16 日舉行, 從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 1 月 16 日投票日前, 將會有很多選舉拜票及各種宣傳活動, 各機關應利用多種管道加強宣導行政中立相關規定, 請同仁嚴守行政中立, 避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引發爭議 136
編號 H-8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原任單一薪俸機關調任一般行政機關及留職停薪之回職復薪人員, 其考績升等事宜乙案 一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 : ( 第一項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一 二年列甲等者 二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 第二項 )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二 上述條文於 90 年 5 月 29 日修正時, 為求法與實務契合, 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業已刪除有關年終考績升等應以 連續 為要件之規定 壹 案件處理過程 : 一 原任勞工保險局職員王君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其俸級制度由單一薪俸轉變為一般俸級制度, 然王員係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分發任用, 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人員, 故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 二 本機關莊君於 101 年 3 月至 102 年 3 月期間留職停薪,102 年係辦理另予考績,103 年辦理年終考績 上述 2 類人員, 若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有關考績升等之規定時, 應予考績升等, 惟實務發現, 銓敘部之電腦系統篩選時會漏失此類人員, 故若發生此種情形時, 應為該等人員辦理動態登記, 以維權益 貳 案件探討 : 考績升等攸關同仁重大權益, 人事同仁於辦理年終考績並俟銓敘部審定後, 宜詳加核對符合考績升等資格之人員, 以免疏漏 137
編號 H-9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新北市某政務人員收受金條 蕭邦錶遭聲押 : 新北市某政務人員被控利用職權協助兩建商加速通過都更案審議, 收賄 4 百萬元及蕭邦等價值數十萬名錶 數條五兩金條 ; 檢方及廉政署昨天搜索許的住處和建商總部, 查扣蕭邦錶等物並傳訊 13 人, 聲押 2 人, 另有 6 人交保 (104 年 7 月 30 日聯合報 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 ) 一 公務員懲戒法 ( 現行條文 ) ( 一 ) 第 2 條 : 公務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 : 1. 違法 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二 ) 第 3 條略以 : 公務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 :1.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 三 ) 第 7 條 : ( 第 1 項 )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亦同 ( 四 ) 第 19 條 : ( 第 1 項 ) 各院 部 會長官, 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 公務員懲戒法 ( 修正條文 5 月 20 日公布, 尚未施行 ) ( 一 ) 第 1 條 : ( 第 2 項 ) 本法之規定, 對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 亦適用之 ( 二 ) 第 9 條略以 : ( 第 1 項 )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3.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7. 罰款 ( 第 2 項 ) 前項第 3 款之處分, 以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三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一 ) 第 2 條 : ( 第 1 項 ) 本條例適用範圍, 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 第 4 款 ) 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二 ) 第 8 條 : ( 第 1 項 )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1.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者 2. 因案撤職者 3. 138
編號 H-9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不遵命回國者 4.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5. 褫奪公權終身者 ( 三 ) 第 9 條 : ( 第 1 項 )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 如有曾任軍 公 教人員 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 於轉任時, 符合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之條件者, 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 ( 四 ) 第 12 條 : ( 第 1 項 )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1.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公務人員退休法 ( 一 ) 第 21 條 : ( 第 1 項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1. 留職停薪期間 2. 停職期間 3. 休職期間 4.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嫌內亂罪 外患罪, 尚未判刑確定 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5.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二 ) 第 22 條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 資遣之權利 :1. 褫奪公權終身 2.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3.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4.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三 ) 第 23 條略以 : ( 第 1 項 )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1. 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 ( 四 ) 第 24 條 :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1. 死亡 2. 褫奪公權終身 3.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4.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 相關函釋 : ( 一 ) 銓敘部 87 年 3 月 2 日 87 台特三字第 1483321 號函略以 : 各服務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 應就涉案公務人員涉案情節是否重大為具體檢討, 再衡酌是否將其移付懲戒或應予停 ( 免 ) 職, 一旦決定不將之 139
編號 H-9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並同意受理其退休案, 應於報送退休案時, 敘明理由以明責任 ( 二 ) 銓敘部 89 年 11 月 30 日八九退三字第 1969615 號函說明三釋示 : 依據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 之原則, 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 理論上在判決未確定前, 均應受無罪推定, 是以, 公務人員如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不得辦理退休之情況, 且具備現職身分, 縱其涉嫌刑責, 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退休之明文, 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申請辦理退休 壹 處理過程新北市某政務人員 104 年 7 月 30 日遭檢方羈押前已於 103 年辦理退休生效在案, 依現行懲戒法及新修懲戒法 ( 尚未施行 ) 對於退休人員於任職期間違法 失職行為, 有不同的適用規定分析如下 : ( 一 ) 適用對象部分 : 1. 依現行懲戒法規定公務員為懲戒適用對象, 然刑法 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 對於公務員的範圍均有寬窄不同的規定, 而懲戒法又未明文規定作為懲戒對象的公務員範圍, 依據實務見解下列幾類人員適用之 :1. 政務人員 2. 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3. 公立學校校長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4.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5.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6. 民選地方首長 7. 軍職人員 上開適用對象皆係在職者而言, 是以, 退休人員即使在任職期間有違法 失職行為, 無法經由現行懲戒法追究應負之責, 但新修正懲戒法 ( 尚未施行 ) 增列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對於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 亦適用之 顯見新懲戒法已將退休 離職人員任職其間行為列為追究範圍 2. 綜上, 本案某政務人員依現行懲戒法規定非懲戒適用對象, 然新修懲戒法正式施行後則本案應依新法第 24 條規定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140
編號 H-9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 二 ) 涉案人員可否申請退休部分 : 1. 現行及新修懲戒法 ( 尚未施行 ) 皆規定,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 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除此之外,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規定政務人員凡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因案撤職 不遵命回國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等, 亦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2. 由於某政務人員在任職政務人員前有公職年資,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9 條規定 於轉任時, 符合各該退休法令之條件者, 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法令核給退休金, 爰該員此部分退休年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另退休法 21 條 22 條亦有規定凡公務人員有留職停薪 停職 休職期間以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涉嫌內亂罪 外患罪, 尚未判刑確定 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或緩起訴尚未期滿等情者, 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 若有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者, 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之權利 3. 綜上, 依據 無罪推定 原則公務人員 ( 政務人員 ) 如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 ( 新修懲戒法第 8 條 ) 及退休法 21 22 條 ( 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 ) 不得辦理退休 ( 退職 ) 之情況, 只要具備現職身分, 縱其涉嫌刑責, 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退休之明文, 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申請辦理退休, 僅能就其涉案情節是否重大作具體檢討, 再衡酌是否將其移付懲戒或應予停 ( 免 ) 職, 一旦決定不將之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 應同意受理其退休案 ( 銓敘部 87 年 3 月 2 日 87 台特三字第 1483321 號暨 89 年 11 月 30 日八九退三字第 1969615 號函釋 ) ( 三 ) 退休金返還以及罰鍰處分部分 : 現行懲戒法中無剝奪 減少退休人員退休 ( 職 ) 金領取並追回的規定, 對其違失所損害的國家 社會與個人法益, 亦無法求償, 僅於退休法第 23 條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2 條 ) 中明訂 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停止領受月退休 141
編號 H-9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金 ( 或月退職酬勞金 ) 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以及退休法 24 條規定死亡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然新修正懲戒法 ( 尚未施行 ) 於第 9 條懲戒處分之種類增列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 金以及罰鍰之處分, 使得退休 ( 退職 ) 人員除依退休法第 23 24 條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2 條 ) 得核予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 ( 月退職酬勞金 ) 之權利外, 對於任職期間有違法 失職行為之退休人員亦可依懲戒法第 13 條剝奪 減少其退休金之領取, 並依法追回之外, 對於其違失行為所生損害, 若嚴重影響國家 社會與個人法益,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時, 亦可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貳 案件探討新修懲戒法 ( 尚未施行 ) 雖然已就現行懲戒法實務上衍生之爭議作其修正, 如將退休 離職人員任職期間之行為列為追究範圍, 使之無法藉退休或離職規避其在職期間之違法 失職行為所應負之責 ; 修正審議程序為審判程序, 使公務員懲戒程序法庭化, 對公務人員權益更有保障 但新修懲戒法 ( 尚未施行 ) 仍有其不足之處, 以下就幾點建議之 : ( 一 ) 適用對象仍未明確規範 : 現行懲戒法並未對適用懲戒對象之 公務員 一詞作明確的規範, 因此何類人員適用懲戒法, 現今係依據實務見解 ( 詳如上開資料 ), 然而新修懲戒法也僅將退休 離職人員納入懲戒對象, 亦未對適用懲戒對象之 公務員 一詞作明確性的律定, 為使適用上更明確, 須進一步規範 ( 二 ) 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仍未明確規範 : 新修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雖較現行法更為明確地界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 ( 即 1. 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 ), 然未明確律定公務員涉嫌何種案件, 才須移送懲戒, 造成各機關移送懲戒標準不一, 使機關與涉案同仁產生無謂爭執, 142
編號 H-9 類別項目考核獎懲 保障 建議應於懲戒法或訂定施行細則將涉案中公務員應移送公懲會審議案件作明確性的規範, 以避免各機關標準不一, 影響公務員權益 143
編號 I-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賴 在臺無遺族, 其一次撫慰金申請案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公務人員退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8 項規定 : 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剩餘, 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 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 ( 一 ) 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 二 )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 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 三 )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 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三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9 項規定 :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 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四 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 4 條規定 : 雇員之考成 退職 撫卹 留職停薪, 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退休法 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 壹 案件處理過程賴員係 78 年 2 月 1 日退休之雇員, 依戶籍謄本所載, 與大陸人士鄔 於 84 年結婚, 惟經退休人員遺囑表示, 婚後與其失聯且未同住已多年, 爰本案申請一次撫慰金流程如下 : 一 最後在職機關發文至戶政單位查證亡故退休人員是否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所定遺族 ( 配偶 子女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 及其存歿情形 查證結果, 並渠等設籍資料, 爰由最後在職機關申請一次撫慰金據以辦理喪葬事宜 二 最後在職機關填具一次撫慰金申請書及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 其中領受代表人一欄, 由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簽名及蓋章 三 本府核定一次撫慰金, 並敘明由機關先行具領其中三個基 144
編號 I-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數辦理喪葬事宜 ( 按 :84 年 7 月 1 日以前退休法之一次撫慰金用語為 1 年月俸額, 具領喪葬事宜額度為 6 個月月俸額 ); 另外註明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撫慰金餘額 貳 案例探討 : 一 撫慰金為公法上財產而非民法所定遺產, 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申領, 以遺囑另外指名退休法所定遺族以外人員申領, 或指定其他用途, 均為無效 二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在臺有無遺族, 應由最後在職機關發文至戶政單位詳細查明確認 三 撫慰金由機關首長以機關代表人名義填表申請, 並依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核定後於 3 個基數 (6 個月月俸額 ) 額度內用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剩餘, 應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 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四 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慰金請求權時效為 5 年, 如於前述期間提出申請者,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公務人員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辦理 145
編號 I-2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有關具有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政務人員, 於退職時, 得否依規定申請一次給與 法規依據名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2 項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背景說明 : 某甲於 90 年 6 月 7 日任行政院顧問 ( 機要職 ), 並於 91 年 2 月 1 日辭職, 嗣於 92 年 1 月 20 日至 93 年 5 月 19 日任台灣省政府政務委員 ( 政務職 ), 渠於 93 年 5 月 20 退職時, 已支領省府核發之離職儲金一次給與 ; 惟 92 年 12 月 31 日前所撥繳退撫基金並未請領, 嗣 97 年 6 月 7 日再任政務人員並於 103 年 1 月 1 日退職, 請問該政務人員退職日 5 年內, 得否申請一次給與? 貳 處理過程 ( 一 ) 某甲具有公務人員年資, 且於 92 年 1 月 20 日至 93 年 5 月 19 日任台灣省政府政務委員, 某甲於省府政務委員退職時, 省府爰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退撫條例 ) 規定核發該員離職儲金一次給與, 並發函通知渠 5 年內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惟某甲並未提出申請 ( 二 ) 嗣某甲於 97 年 6 月 7 日再任政務人員並於 103 年 1 月 1 日退職, 按退撫條例規定, 某甲再任政務人員之年資與前任公務年資並未接續, 不適用該條例第 4 條規定提繳政務人員離職儲金, 爰無離職儲金之發給 ; 惟有關其 92 年 12 月 31 日前 ( 含行政院機要顧問年資 ) 所撥繳退撫基金, 得依退撫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於 103 年 1 月 1 日退職日 5 年內申請依公務人員資遣法令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參 案例探討 : 一 依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政務人員所稱 退職, 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 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又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政務人員曾任 146
編號 I-2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軍 公 教人員服務年資, 於轉任時, 未符合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之條件者, 得按其服務年資, 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或於退職後 5 年內申請發給二 本案可參考銓敘部 100 年 11 月 28 日部退二字第 1003519840 號書函規定, 依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辦理, 茲分析如下 : ( 一 ) 由於某甲前開 90 年 6 月 7 日至 91 年 1 月 3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提繳退撫基金, 及 92 年 1 月 20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所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 均係屬依法撥繳之年資, 因此, 上開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 並依公務人員資遣法令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 二 ) 據此, 某甲因具有公務人員年資, 且於 97 年 6 月 7 日擔任政務人員並於 103 年 1 月 1 日退職, 依退撫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得於該政務人員退職日 (103 年 1 月 1 日 )5 年內, 申請依公務人員資遣法令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三 有關請領一次給與之辦理程序 : 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規定, 某甲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服務機關及職務為行政院顧問, 是故某甲如擬依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則應檢附相關經歷證件, 向行政院申請辦理 147
編號 I-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102 年 12 月 23 日某區前洪 區長辦理辭職, 轉任職 區農會總幹事, 因申請退職金案件辦理時所發生採計年資疑義 一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 第二條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領退職酬勞金 一 任期屆滿者 二 因公奉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 於任期屆滿前辭職, 其任現職連同曾任得合併計算之公職年資滿二年者 三 任期奉令延長, 於延長期間內奉准辭職者 四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 經自治監督機關免職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之認定, 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第三條前條人員有左列年資而未領退休 ( 職 ) 金或退伍給與者, 得合併計算 :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 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 曾任軍用文職之年資, 經銓敘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三 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 經國防部出具證明 四 曾任雇員之年資或曾任委任待遇或警佐警察人員之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五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六 曾任臺灣省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區長之年資, 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第六條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 一 死亡 二 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懲治判亂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 148
編號 I-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三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第二款 第三款以外之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 因案撤職者 六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鄉 ( 鎮 市 ) 改制者, 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 鎮 市 ) 長, 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 ; 其任期自改制日起, 為期四年 三 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08515 號函釋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任用, 退職依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辦理, 並得併計年資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背景說明 : 洪 區長原為 鄉第 15 屆當選之民選鄉長 ( 任鄉長前係為鄉公所技工退休, 並已完成退休金請領 ), 第 15 屆民選鄉長原任期自 95 年 3 月 1 日至 99 年 2 月 28 日為止, 因五都合併在即, 該屆任期延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 復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鄉 ( 鎮 市 ) 改制者, 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 鎮 市 ) 長, 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 ; 其任期自改制日起, 為期四年 故洪 區長由市長任命為機要區長, 其任期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為止, 期間因該區農會聘任洪 區長為該會總幹事, 洪 區長提出辭呈陳核市長同意,103 年 12 月 23 日轉任職農會總幹事 二 處理過程說明 : ( 一 ) 辦理區長因辭職退職金請領事宜 : 1 民選首長 ( 如鄉鎮市長 ) 退職係屬自治業務, 由民政局自治行政科辦理並函報內政部核定, 經洽詢該科需檢附相關證件如下 : (1)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 3 份 (2)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 1 式 3 149
編號 I-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份 (3) 鄉長當選證書 區長任命令 (4) 軍職年資證明 ( 退伍令 ) (5) 任鄉長及區長期間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22 日 ) 是否涉及民 刑事案件之法院 地檢署佐證文件 (6) 服務證明書 2 人事室備妥以上證明函送市府民政局自治行政科辦理 ( 二 ) 經民政局函送內政部辦理 ( 三 ) 民政局函轉內政部核定退職金案 : 1 本案洪 區長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2 年 12 月 22 日期間任職年資 ( 約 3 年 ) 未予以採計, 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規定, 洪員辭職未符 因公奉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 於任期屆滿前辭職, 其任現職連同曾任得合併計算之公職年資滿二年者, 故未獲予以採計 但本案核定結果呈送洪員簽收時, 因無法認同為何其相當 3 年年資均無採計, 擬提起復議, 暫緩簽收核定公文 2 因洪員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3 年 12 月 22 日為期約 3 年年資未獲採計, 其退休金核定俸點無法以簡任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 670 俸點核定退休金, 需改以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 650 俸點核定退休金 (99 年 12 月 24 日當時任職俸點 ), 故核定金額較短少 3 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 本案當時只能先暫存查, 待當事人同意簽收, 再予以辦理核發退休金核銷事宜, 本案雖已預先告知洪員可能核定結果, 但直到確定收到內政部核定公文時, 洪員還是不能接受, 後經其自行考量之後, 才同意簽收本案核定公文, 並由人事室辦理後續退職金請領事宜 參 案例探討一 本案因洪員任期未屆滿辭職, 不符 因公准辭職或當選民意代表 條件, 無法順利請領 3 年年資退職金, 因本案情形特殊, 特提出案例分享, 而本市目前以機要區長任命人員尚有部分任期未屆滿, 即將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屆滿, 150
編號 I-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藉此案例分享辦理退職金事宜應該注意事項 二 本案辦理過程中, 於查證洪員是否涉及民 刑事案件之法院 地檢署佐證文件, 係發文至各層級法院及檢察署, 共 8 個機關, 詳列如下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3 臺灣高等法院 4 最高法院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7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 最高法院檢察署 151
編號 I-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有關初任公職之男性同仁服義務役補繳年資及役期折抵相關權益乙案 法規依據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5 條第 4 項, 第 5 項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臺 案件處理過程一 本案 K 君 101 年高等考試三級合格於 10 月 22 日初任某校, 並於 102 年 2 月 21 日實務訓練合格取得考試資格, 翌日先予派代, 後於同年 3 月 1 日平調某一級機關 二 K 君因初任某校組編尚未經銓敘部備查, 未辦理初任送審事宜, 誤認補繳退撫年資須檢附銓審函, 是以遲未向人事機構提出申請 三 嗣後上開該校組編經銓敘部同意備查,K 君透過人事機構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繳退撫年資, 始知毋庸檢附銓審函, 惟已逾派代之日起三個月期限 經退撫基金管委會計算補繳金額為 25,141 元外, 尚需加計利息 1,663 元 四 K 君退役證明書影本退役原因欄僅註明折抵天數, 權責機關未加註折抵役期種類, 爰退撫基金管委會復文要求補送役期折抵種類證明 後另向權責機關傳真申請證明文件, 遂向退撫基金管委會補繳折抵證明 貳 案件探討一 適用購買年資人員及申請應附證件暨注意事項 ( 一 ) 退撫新制實施 後, 符合購買年資規定之年資始得購買 ( 公務人員實施日期為 84 年 7 月 1 日 ) ( 二 ) 初任公務人員前, 曾於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服兵役人員, 申請補繳基金應附證件 ( 按 : 是類人員補繳費用由政府補助 65%, 個人負擔 35%): 1 購買年資申請書 2 公務人員派令影本 3 退伍令正反面影本 152
編號 I-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4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 如有大專集訓年資者, 應一併檢附大專集訓證明影本 ( 三 ) 初任人員申請補繳年資應於取得參加退撫基金資格之日 ( 訓練期滿先予派代發文日 ) 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並於應於基金管理會通知繳費截止期限內一次繳費完竣, 不得分次繳納 逾期繳費或未繳者, 應重新申請, 逾五年者視同放棄購買年資之權利, 不得再提出申請 二 役期折抵相關事項 ( 一 ) 役男參加大專集訓年資 大學及高中修習軍訓課程年資得於服役時申請折抵役期 ( 二 ) 所折抵之役期視同在營服役年資, 爰任用公務人員後, 應併資辦理休假年資及退撫年資 ( 三 ) 前揭併計休假年資, 以 經折抵役期 為前提 倘該員未服役即已任用公務人員, 或僅服補充兵役而未折抵役期者, 即不得併計休假及退休年資 ( 銓敍部 83 年 7 月 25 日 83 台華法一字第 100621 號函參照 ) 153
編號 I-5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有關公務人員依法退休, 具有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該員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法規依據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員擬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申請自願退休, 其於民國 76 年 9 月 1 日起至 80 年 9 月 27 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嘉義農場擔任雇員一職, 其相關權益處置情形如下 : 二 員於民國 76 年 9 月 1 日起至 80 年 9 月 27 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嘉義農場擔任雇員一職, 其 員提供該年資之離職證明及 77 78 79 80 年度考績通知書, 唯其於離職證明並未載明, 該員離職時是否有無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 三 本所故於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彰化農場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嘉義農場因組織再造其業務併入 ) 提供, 惟彰化農場函復本所, 說明該員於離職時為商調 ( 未說明是否有無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 ), 本所為求明確, 再次函請彰化農場能給予明確的提供其有無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 俟後該農場明確函復證明 員於離職時並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 貳 案件探討一 退休人員於退休時其有可併計退休年資時, 應確時查證該年資是否為可併計之年資, 並確時查證是否於離職時有無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等 二 本案例人員經查證該年資確為可併退休之年資, 且於離職時並無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 其年資確可併計 154
編號 I-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A 君 51 年次, 於民國 80 年 8 月初任公職, 因大腸癌併腹膜轉移, 自 103 年 5 月 14 日起申請延長病假, 經人事室依其人事資料, 初步估算, 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85 制退休規定, 可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之最早生效日期為 106 年 10 月 30 日, 因其曾於 73 年 5 月服志願役 4 年 ( 已領退伍金 ), 遂向本室徵詢, 得否採計其 4 年軍職年資 ( 已領退伍金 ), 提前申請退休? 抑或有其他相關規定, 能夠協助其儘早申請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壹 處理過程基於協助同仁, 解答同仁困惑, 並期同仁及其家屬能受到良好照護, 本室遂彙整相關法規, 給與初步建議如下 : ( 一 )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 軍職年資已領退伍金不得再採計為退休年資, 準此,A 君希望採計其 4 年志願役軍職年資 ( 已領退伍金 ) 提前申請退休, 於法不合 ( 二 ) 當事人希望儘早申請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 係因為有人建議他領取月退休金, 較之於領取撫卹金, 對其遺族較為有利 ; 惟該建議涉及退休 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法令, 需視其個別年資及親屬狀況而定, 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僅以一次退休金及撫卹金比較, 不考慮遺族年齡, 領年撫卹金定較一次退休金有利 ; 如子女接近成年, 仍以領取年撫卹金較退休金有利 ; 但如配偶年輕或子女年幼, 於領月退金人員死亡時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 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 則可能須計算領月退休金或領年撫卹金哪種比較有利, 每個個案因年資及親屬狀況不同, 實難一概而論, 對於這種不確定狀況, 傷神僅是不利於病情 ( 三 ) 復經彙整相關法規, 命令退休之相關規定雖然相當複雜, 但是, 對於 A 君目前的狀況顯然是有機會達成的, 爰將將相關規定轉交 A 君, 建議 A 君在有機會符合公教人員 155
編號 I-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情況時, 請合格醫院出具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 申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再據以申請命令退休 貳 案件探討一 公務人員患重病請延長病假 2 年內合計滿 1 年者, 應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 留職停薪達 1 年期限時, 應由服務機關依下列方式按個案情形覈實辦理 : ( 一 ) 當事人擬復職上班者,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辦理復職, 並經服務機關覈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勝任職務時, 得准其復職上班 ( 二 ) 當事人擬申請退休者, 須符合退休條件, 其為自願退休人員, 得免附病癒或診斷證明文件辦理復職, 並於復職當日退休生效 ; 其為命令退休人員應辦理復職, 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之程序或要件, 由服務機關循序陳報銓敘部覈實認定符合命令退休條件者, 於復職當日退休生效 ( 三 ) 當事人未符退休條件擬辦理資遣者, 須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辦理復職, 並經服務機關認定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後, 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資遣 二 依退休法第 6 條第 1 項辦理命令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 : 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 且服務機關出具不堪勝任職務之證明者 ( 一 ) 成殘確定後不得有上班事實, 並以服務機關開立不堪勝任職務工作證明書之日期為退休生效日 ( 二 ) 成殘確定後仍有上班事實者, 以服務機關出具 因病情加重 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之日為退休生效日 ( 三 ) 在延長病假期間成殘確定者, 至遲得延長至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退休生效 ( 四 ) 合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因病留職停薪逾 1 年仍未痊癒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時, 以復職當日為退休生效日 三 依退休法第 6 條第 2 項辦理命令退休, 具有退休法施行細 156
編號 I-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則第 5 條第 1 項所定 具體事證 係指 : ( 一 ) 因疾病或受傷, 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 二 ) 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 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 三 ) 因疾病或傷害, 致生情緒不穩 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 影響服務機關業務推動, 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四 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規定辦理退休, 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 可擇領月退休金 157
編號 I-7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並已結算年資, 其退休年資如何採計 補償金如何計算一案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7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 免 )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 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 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 ( 免 ) 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 (35 年 ) 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 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依本法重行資遣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 擇領月退休金者, 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 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 一 ) 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 二 ) 每減一年, 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 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 至滿二 158
編號 I-7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十年止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 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 由退撫基金支給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某甲曾任公營事業機構, 且於該機構民營化時未隨同移轉而辦理資遣, 核給資遣年資 13 年 2 個月 ( 按 13 年 6 個月之標準計算 ), 是依規定核給年資結算金 資遣費及補償金 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本次申請退休得併計退休給與之年資, 扣除已支領資遣給與年資後, 最高得再採計 21 年 6 個月 某甲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 2 年 11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19 年 5 個月 4 天, 依其選擇年資結果,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分別為 2 年 11 個月與 18 年 7 個月 二 某甲係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 本次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 2 年 11 個月, 併計上開已支領退撫新制實施前資遣年資 13 年 6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 15 年 ;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 26 年, 爰不得再依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核給補償金 三 又另某甲未併計退休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計 10 個月 4 天, 爰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經依退休法第 14 條第 5 項及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一次發還 四 某甲於任職公營事業機構時辦理資遣時, 已領取年資補償金, 嗣於之後再任公職並參加公保, 爰本次退休雖得領取公保養老給付, 惟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將代扣原領補償金, 僅得再發給差額 ( 若無差額則不再發給 ) 貳 案例探討一 銓敍部 89 年 4 月 14 日 89 退三字第 1883466 號書函曾任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 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 ( 勞動基準法除外 ) 採計為退休年資, 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 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 得申請併計 二 本案某甲曾任公營事業機構, 核給資遣年資 13 年 2 個月 ( 按 13 年 6 個月之標準計算 ), 已支領年資結算金 資遣費及 159
編號 I-7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補償金, 爰不得併計退休年資 本次退休年資採計應受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限制, 爰應扣除已支領資遣給與年資 (13 年 6 個月 ) 後, 最高得再採計 21 年 6 個月 另本次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併計上開已支領資遣年資 13 年 6 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 15 年, 爰不得再依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核給補償金 160
編號 I-8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擇 ( 兼 ) 領退休金人員再任國立大學兼課教師, 是否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乙案 一 查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略以 :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人員,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 薪 ) 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或再任由政府捐助 ( 贈 )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等職務, 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上開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專任公職,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情事者 :1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 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 ) 2 由政府機關 ( 構 ) 直接僱用, 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 個人所僱用, 並從事全職之工作 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則明定, 上開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再任財團法人等職務, 係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 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 二 銓敍部 99 年 12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0993288214 號書函以, 擇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如再任公立專科學校兼任教師職務, 倘確屬兼職工作 ( 非全職 ), 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專任公職, 自無需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壹 案件處理過程 1. 退休人員陳君前經核定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 並支領月退休金有案 茲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 102 年 12 月與勞工保險局勾稽資料顯示, 其 102 年度 (102 年 11 月 1 日調整 )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台幣 12,540 元整, 投保單位為國立 科技大學 2. 案經查明陳君係依據該校 教師聘任辦法 進用之兼任副教授級專技教師, 屬非編制內人員, 每週兼課時數 3 小時, 每小時兼課鐘點費為 685 元 3. 陳君再任國立大學兼課教師, 係屬兼職性質, 非屬退休法第 161
編號 I-8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範圍, 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貳 案例探討 1. 人事人員應隨時注意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資料, 確實掌握退休人員實際動態資料, 以避免退休人員溢領月退休金或支領雙薪之情形 2. 依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 23 條立法說明欄所載, 該條所定再任應限制之職務, 以有給專任為原則, 不含兼職工作 準此, 兼任職務未再受限制範圍 惟認定條件應依所任職務之進用依據 工作時數及支薪情形為綜合判斷, 不僅以形式上之職稱為唯一認定條件 3. 退休金領授權之停止攸關退休同仁之權益, 人事同仁宜加強宣導 162
編號 I-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公務人員因涉案 ( 性騷擾 ) 辦理自願退休時移付懲戒或行政懲處等相關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性騷擾防治法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銓敘部 98 年 1 月 7 日部退三字第 0983006591 號函 壹 相關法令規定一 退休規定 : ( 一 ) 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有一 留職停薪 二 停職期間 三 休職期間 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 三 ) 銓敘部 98 年 1 月 7 日部退三字第 0983006591 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 現職身分 為前題, 故經停 ( 免 休 ) 職等非現職人員, 依法均不得申辦自願退休 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 避免產生涉及刑責之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 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 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 ( 免 ) 職, 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 如經受理, 於依規定程序報送銓敘部之函內應予敘明, 以明責任 二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 ( 一 ) 第 2 條 :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 : 1. 違法 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二 ) 第 19 條第 1 項 : 地方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九職等或相當 163
編號 I-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三 ) 第 31 條第 1 項 : 同一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 不停止懲戒程序 ( 四 ) 第 32 條 :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 仍得為懲戒處分 三 停職相關規定 : (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 不得予以停職 ( 二 ) 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 職務當然停止 :1.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2.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3.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之宣告, 在執行中者 ( 三 ) 公務員懲戒第 4 條 ( 被付懲戒人之停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 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四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 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 年終考績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 ),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四 免職規定 : (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 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 ( 二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考列丁等 : 四 品行不端, 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 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 免職 ( 三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 : 一 平時考核 : 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年 164
編號 I-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 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 一次記二大過者, 免職 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 四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前項情事者, 應予免職 五 行政懲處相關規定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 府及所屬 各機關公 務人員平 時獎懲標 準表 考績法施 行細則 13 公務人員 考績法 12 公務人員 考績法 6 懲處事由 言行失檢, 有損公務員 形象 機關 或他人聲譽 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 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 者 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 者 品行不端, 或違反有關 法令禁止事 項, 嚴重損 害公務人員 165 懲處 額度 情節輕微 者 - 申誡 情節較重 者 - 記過 一次記一 大過 一次記二 大過 法律效果 平時獎懲 得互相抵 銷, 抵銷 後累積達 記過以 上, 不得 考列甲等 年終考績 不得列乙 等以上 免職 其他 功過相抵 後累績記 過 1 次, 年終獎金 發給三分 之二 年終獎金 不發 專案考績 不得與平 時考核功 過相抵 丁等免職年終辦理
編號 I-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聲譽, 有確 實證據者 貳 辦理過程一 本所 A 君申請 104 年 3 月 16 日自願退休, 因涉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行為 : ( 一 )102 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訴訟, 經該署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本所 103 年底再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協助查證 A 君繫屬案件情形, 經回復以 尚有案件偵辦中 ( 新事證 ), 欲瞭解案情請本所密切與書記官連繫 ( 二 )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另向本府社會局提再申訴, 經本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結果, 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A 君向本府法制局提訴願, 經社會局表示已收到法制局裁定駁回 A 君訴願, 依規定若 A 君未提行政訴訟, 該局將依規定對 A 君裁罰 (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 本案經機關首長核示提本所考績委員會審議, 經決議 A 君行為尚不足構成移送公懲會, 另無記名投票表決亦不予行政處分 退休案經陳報市府轉銓敘部核定 三 銓敘部 104 年 1 月 19 日函請本所針對該員涉案情節, 再切實審慎檢討其行政責任後, 報部補正 參 案件探討一 涉及性騷擾以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 機關或他人聲譽之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懲度輕重差距大, 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不一, 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決議與銓敘部行政究責程度認定是否罪刑相當, 服務機關難以判定 二 主管機關 ( 市府社會局 ) 以性騷擾防治法對涉案當事人決議情形 -- 調查結果及裁罰等不會通知服務機關, 當事人如刻意隱瞞, 服務機關無法主動掌控 三 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給予當事人書面或言詞申辯 陳述意見機會, 惟法無明文規定準備期間究以幾日為當, 惟依社會通念, 除應考量復審人住居所至會議地點交通路程 166
編號 I-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外, 亦應預留其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 及準備列席之適當時間 服務機關於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應注意預留適當時間 四 退休案核定後, 服務機關須與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保持連繫, 以辦理相關後續事宜 ( 退休前判決確定撤銷退休案或停 ( 免 ) 職 ; 退休後判決確定停發退休給與 ) 167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本所韓員曾任法務部調查局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資遣年資, 後再任公職其公保養老給付及現金給與補償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加發補償金 其退休年資如何採計一案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 (99.8.4 公布 ) ( 一 )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 一 任職滿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 二 ) 第 17 條第 2 項 第 3 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 職 伍 ) 資遣 離 ( 免 )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 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 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 離 ( 免 ) 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 (35 年 ) 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 三 ) 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 擇領月退休金者, 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 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 一 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 每減一年, 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 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 至滿二 168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十年止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 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 由退撫基金支給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103.12.22)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標準, 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 附表三 -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 註記 1. 一 一次退休金 : 任職未滿五年者不發, 自滿五年起發給九個基數, 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加發二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三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核定之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年資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四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3 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說明 :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 依本表規定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 依實際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12 年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28 個月五 公務人員保險法 ( 立法於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非現行條文 ) 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 ( 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 條 ) 第 1 項規定 :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 5 年以上, 於依法退休時, 按其當月俸給數額, 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 第 2 項 )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 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 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 ; 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於將來退休, 請領養老給付時, 准予合併計算 六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 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 169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韓員退休案件背景說明 ( 一 ) 韓員為民國 42 年次, 於民國 66 年 10 月 1 日初任公職 661001~760801 曾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760801~79090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 工業關係管理師 860905~991224 再任彌陀鄉代表會秘書 991225~ 現為本所留用秘書 ( 二 ) 韓員表示其在台電公司年資已結算, 惟其於民國 86 年 9 月 5 日再任原彌陀鄉代表會秘書時, 表示重行購買公保年資 惟韓員並未明確告知其資遣年資起迄是否含有法務部調查局年資 亦無任何文件可資證明 ( 三 ) 經與韓員詳談, 因韓員曾於 101 年申請自願退休, 又申請撤回退休案之情事, 擬因其誤以為支領之月退休金僅有 3 萬餘元 ( 與現支領薪資 6 萬餘元有差距 ) 本案經依韓員提供證明文件及查證相關韓員之公保年資後, 並計算其退休所得合理化初步結果, 韓員確定本次退休之決心, 遂提出自願退休 二 資遣年資查證 ( 一 ) 本案為維韓員權益, 辦理其資遣年資查證 : 發文台電公司 : 據韓員案附資料所載, 其自 76 年 7 月 16 日至 79 年 9 月 2 日任職於貴公司, 並於 79 年 9 月 3 日資遣生效, 未讅韓員於貴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何? 其資遣給與審定年資及所領給與 ( 基數 ) 之給與標準 - 即審定方式為何? 另, 韓員領取上開資遣給與之年資, 有無包含軍職年資及大專集訓年資或其他公務人員任職年資? 為維護其退休權益, 以上均請查明惠並檢附相關資料, 俾憑研辦 ( 二 ) 台電公司函復 : 查韓君於本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 76 年 7 月 16 日至 79 年 9 月 2 日 79 年 9 月 3 日渠自本公司資遣離職時, 資遣給與審定年資, 除前述於本公司實際任職期間 3 年 2 個月外, 尚包含渠於法務部調查局任職之年資 9 年 10 個月, 所領給與 ( 基數 ) 支給與標準, 按其合併年資共計 13 年, 核給 26 個基數 170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另基於本公司自 87 年 6 月 5 日起始得將軍中服役年資採計為資遣年資, 故前述韓君資遣給與審定年資不包含渠軍職年資及大專集訓年資 ( 三 ) 該段資遣年資查證因涉及舊制月退休金給與及補償金 其它現金給與補償金核給之標準, 故本案於韓員事實表備註欄內載明 : 曾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任職期間為 76 年 7 月 16 日至 79 年 9 月 2 日 79 年 9 月 3 日資遣離職, 審定資遣給與年資含電力公司實際任職 3 年 2 個月, 尚包含於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年資 9 年 10 個月, 所領給與 ( 基數 ) 支給與標準, 案其核併年資共計 13 年, 核給 26 個基數 三 公保年資查證透過銓敘部作業系統查驗, 韓員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 載以 : 公保養老給付試算資料 優惠存款試算資料 1. 公保養老給付俸給 :41755 元 2. 公保養老給付月數 :36 月 3.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1,503,180 元 1. 依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核算 : 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12 年 11 月 2 日 2. 所試算之優惠存款月數 / 金額 :28 月 /1,169,140 元 四 辦理退休案報送 ( 一 )103 年 11 月 3 日辦理韓員退休案預審報送給與科 ( 二 )103 年 12 月 3 日高市 區人字第 10331017800 號函報 ( 三 ) 高雄市政府函報銓敘部辦理 ( 四 ) 銓敘部核定韓員退休在案 退休金給與 : 退撫新制實施前 : 171 退休金 : 月退休金 10% 退撫新制實施後 : 退休金 : 月退休金 35% 依 30 條第 2 項核給之補償金 依 30 條第 3 項核給之補償金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以退休 ( 職 ) 等級之本 ( 年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償金 172 功 ) 俸 ( 薪 )15% 為基收內涵, 發給 6 個基數 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 : 新台幣 116 萬 9140 元 備註 : 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台電 )101 年 1 月 19 日電發字第 10101001581 號函所載, 台端於 76 年 7 月 16 日至 79 年 9 月 2 日任職該公司, 並於 79 年 9 月 3 日辦理資遣, 除台端實際任職台電年資 3 年 2 個月外, 尚包含於法務部調查局任職之年資 9 年 10 個月, 合併年資並計 13 年 ( 核給 26 個基數 ) 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台端上開已領資遣給與之年資, 不得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依退休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 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 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 是以, 台端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 2 年, 應以第 14 年至 15 年之給與標準計發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爰審定如上 2 台端係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 本次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審定年資分別為 2 年及 17 年 6 個月, 併計前開已支領退撫新制實施前資遣年資 13 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逾 15 年 ;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已逾 26 年, 依規定不得再依退休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 3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 貳 案件探討一 依當事人條件選擇其退休金種類 ( 一 ) 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依其任職年資及退休時年齡有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選擇, 查韓員已年滿 60 歲及已辦理資遣年資 13 年, 故須考量其任職 15 年以上可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加以分析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考量 ( 二 ) 一次退休金沒有撫慰金之設計, 但有優惠存款 ; 月退休金隨在職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給與, 孰優孰劣, 實難論斷,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端視個人需要而定 ) 據以擇定退休金種類外, 尚應審酌新舊制年資給與標準之差距 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等項因素, 始能申請核給較有利之退休給與 ( 三 ) 當個人申請退休時, 如何選擇最佳之支領退休金方式, 除了與人事室承辦人員諮詢外, 個人需考量之因素有個人健康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 經綜合考量後再做最後決定擇領退休金支領方式 二 以機關名義查證已核算資遣年資 ( 一 ) 案內韓員對於其已資遣年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為維其權益以機關名義發文查證並將查證結果載明於退休事實表內 ( 二 ) 依人事處提供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查證範例 (14 例 ), 均為查證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範例共 14 例, 無查證資遣年資範例, 本案發函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查證, 如案件辦理過程 / 資遣年資查證 三 告知韓員退休案核定後相關金錢給付項目及權益 ( 一 ) 退休時退休金 補償金 公保養老給付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服務獎章獎勵金 不休假加班費 ( 二 ) 退休後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三節慰問金 月退休金 優惠存款利息 四 依銓敘部退休案核定函備註核給基數計算式如下 : 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 2 年, 應以第 14 年至 15 年之給與標準計發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 ( 一 ) 舊制月退休金 : 1. 法令規定 :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103.12.22)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標準, 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 附表三 -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 月退休金 : 任職一至十五年者, 每任職一年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給與百分之五之月退休金 173
編號 I-1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2. 審定韓員舊制年資 2 年, 核給舊制月退休金 10% ( 二 )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 1. 法令規定 :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核定之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年資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附表三 -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一次退休金 : 任職未滿五年者不發, 自滿五年起發給九個基數, 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加發二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2. 韓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給資遣年資 13 年, 審定退休年資 2 年, 以一次退休金基數算法核定 (15-5)*2+9+2-25(13 年一次退基數 )=6, 故核予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6 個基數 174
編號 I-1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 )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 依下列順序領受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 一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領受 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 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 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其撫慰金應由 + 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無第一順序遺族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 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 ( 年功 ) 俸, 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補發其餘額, 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 ( 年功 ) 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 未成年子女 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得依下列規定, 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 : 一 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 給與終身 但以其婚姻關係, 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 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 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 175
編號 I-1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偶,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 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中, 有關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規定 : 壹 立法精神一 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撫慰金比例 ; 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休人員關係密切, 爰予撫慰金 1/2 之保障額度 二 據統計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 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以配偶為多數, 約占 95% 左右之比例 為避免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合計過高, 違反退撫基金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 進而影響基金支付能力, 以致必須調整繳費費率挹注或由政府補助之不合理情形 經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對於配偶支領遺族給付之規定, 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所規範 ( 例如韓國規定配偶領取年金之條件, 以任職當時有婚姻關係者為限 法國規定遺孀或遺夫領取年金之條件為夫妻關係存續已達兩年以上 ), 爰增列婚姻關係存續條件規定 三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年報顯示,92 至 97 年度亡故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申領月撫慰金之平均年齡均在 58 歲以上 ; 且為因應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則上延後至 60 歲或 55 歲, 而撫慰金係自月休金衍生而來, 其領取條件不宜較月退休金領取條件更為寬鬆, 爰將配偶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齡條件規定為 55 歲 貳 立法沿革 公務人員退休法 有關配偶得支領月撫慰金規定修正歷程 : 1. 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 無撫慰金規定 ) 2. 民國 68 年 1 月 24 日增訂第 13 之 1 條 ( 增訂一次撫慰金 ) 3. 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修正 ( 增訂月撫慰金 ) 4. 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 ( 明定配偶比例為 1/2 配偶選擇支領月撫慰金之條件規定為年滿 55 歲或因身心障礙而 176
編號 I-1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無工作能力, 且須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 且未再婚 ) 參 適用情形有關受理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 配偶擬支領月撫慰金案件應審查下列事項 : 一 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5 條不得申請撫慰金情事 ( 如係在臺灣地區無遺族, 應依同法第 18 條辦理 ) 二 撫慰金支領規定, 應適用退休人員亡故時之退休法 : ( 一 ) 100 年 1 月 1 日以前亡故者 : 配偶擬支月撫慰金, 如無法於領受期限內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其領受月撫慰金之同意書, 仍無法請領月撫慰金, 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 ( 二 )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亡故者 : 配偶擬支月撫慰金, 即便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 仍得依現行退休法第 18 條第 7 項規定, 按同條第 2 項規定, 支領 1/2 之月撫慰金 婚姻關係需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 2 年以上 心得壹 各機關辦理亡故退休人員配偶擬支領月撫慰金時, 注意事項如下 : 一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 100 年 1 月 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亡故, 其配偶擬支領月撫慰金, 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 仍得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 按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無須待遺族全數協調同一種類後方才受理, 以免遲延辦理時效 二 婚姻關係需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 2 年以上要件適用疑義 : ( 一 ) 如退休前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 2 年以上惟嗣後離婚, 退休時並無婚姻, 退休後又與同一配偶再婚, 此類情形不得支領月撫慰金 ( 二 ) 如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 2 年以上後離異, 嗣後與同一配偶再婚至退休時, 並持續至退休人員亡故, 惟 177
編號 I-1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後段婚姻關係至退休時僅 1 年, 此類情形因婚姻累計存續關係達 2 年以上, 得支領月撫慰金 三 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要件, 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 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 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 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其中重度殘障情形, 應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即有此一情形, 嗣後再行鑑定取得證明者, 並未符合此一要件 貳 依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不得重複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或原住民給付 ( 即國民年金開辦前領有敬老津貼及原住民敬老津貼人員 ), 辦理時併請向遺族說明 178
編號 I-12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機關近來因 案件遭檢調機關搜索並約談蕭 等人, 該案目前正由檢調單位偵查中並未結案, 蕭員於此際向服務機關申請自願退休 1. 公務人員退法 2. 公務員懲戒法 3. 銓敘部 87 年 3 月 2 日 87 台特三字第 1483321 號函 壹 處理過程蕭 申請退休時涉及刑事案件, 應由服務機關先行檢討是否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及行政責任後, 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不予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 : 服務機關應於函報之公文或該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 敘明不予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之具體理由, 且完成行政責任之檢討後, 檢同檢討資料或證件, 依規定函報本府層轉銓敘部審定 惟日後發生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由該機關負檢討之責任 ( 包含退休給與之停發與追繳 ) ( 二 ) 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 : 不予受理其退休案, 並依規定續辦懲戒或停 ( 免 ) 職事宜 貳 案件探討各人事機構辦理退休時涉及刑事案件應注意事項下 : 1 各機關平時應負起涉案人員列冊管控之責 2 涉案人員申請退休時, 機關應瞭解刑事案件繫屬檢調或法院之偵辦或審理狀況, 必要時得發函詢問瞭解 3 檢討是否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及行政責任時, 應就案件目前情形進行實質審查, 並詳敘做出決議之具體理由 常見經銓敘部函請再行檢討之不予移付懲戒或停 ( 免 ) 職及不予行政檢討案件所持決議理由如下 : (1) 目前尚無具體事證 (2) 案件刻正由檢調單位偵查中, 且並未起訴 (3) 案件未經法院確定終局裁判, 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4) 退休係屬個人權益, 機關並無否准之權責 4 如未確實就涉案人員退休案件先行進行檢討, 並由銓敘部函請機關再行檢討時, 監察院將介入該案查察瞭解 179
編號 I-1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自殺還是救治不及 ~ 請領撫卹金案例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撫卹法 2.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陳阿大總是向家人抱怨工作壓力很大, 一天他一時想不開留下遺書服用鹽酸後, 自行開車至 A 醫院就醫, 嗣後又轉往 B 醫院及 C 醫院繼續救治 ; 復又再轉往 D 醫院治療, 惟仍不治死亡 案經法院檢察署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載明陳阿大死亡方式為自殺 二 人事室依據法院開立證明, 認為陳阿大係因自殺以致身亡, 核與 10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之撫卹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要件及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意旨未合, 依規定不予撫卹 三 家屬以陳阿大係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服用鹽酸, 事後自行開車就醫, 表示有意圖挽救自己生命, 死亡之直接原因應非服用鹽酸, 而係轉院歷程錯失救治時間, 屬自殺未遂, 並請人事室考量陳阿大已任公職 24 年, 即將可以辦理退休 貳 案件探討一 查撫卹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 :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 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 不包括自殺死亡 爰自 100 年 1 月 1 日後, 公務人員自殺死亡, 不符給與遺族撫卹金之要件, 其遺族不得申請給予撫卹金 二 再查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陳阿大之死因, 係為自殺,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併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係因服用鹽酸, 其死亡與服用鹽酸確有因 180
編號 I-1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果關係 三 依據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陳阿大家屬無法據以申請撫卹 至於轉院是否導致錯失救治時間及公務年資資深或努力與否, 對於陳阿大係因自殺以致身亡之事實, 亦不生影響 註 : 依據銓敘部 104.11.30. 部退四字第 10440451161 號函示略以,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第 34 條修正條文, 業經考試院民國 103 年 8 月 12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 10300067121 號令發布, 復經立法院 104 年 11 月 17 日同意查照, 爰溯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 自殺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得辦理撫卹案 181
編號 I-1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李 為 79 年 10 月 1 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 於 104 年 3 月 25 日亡故, 配偶已先於退休人員亡故, 渠共有 5 位子女 ABCDE 均已成年且未具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情形, 惟子女 C 雖仍具中華民國國籍, 但長期居住國外, 戶籍資料已登載遷出國外 遺族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申辦遺族撫慰金 法規依據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亡故李員之子女 C 長期居住國外, 戶籍資料已登載遷出國外, 故應依下列方式檢具文件提出申請 : 一 C 親自返國提出申請應檢附入境我國時, 由海關加蓋入境戳記之頁面及個人資料之頁面影本, 並於申請書備註欄書寫,C 長期居住國外, 本案 表件, 均為其於 年 月 日入境我國時親自書寫等文字 二 C 於國外提出委託或申請 ( 一 ) 委託國內遺族辦理繕寫委託書, 註記 撫慰金 事宜委由國內遺族辦理, 並應詳述本人及被委託遺族資料 ( 姓名 身分證字號 ), 並向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 ( 二 ) 親自書寫申請表件辦理申請表件 ( 含申請書 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或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 ) 由本人親自書寫後, 向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 貳 案件探討一 亡故李員之子女共 5 人, 且均已成年且未具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情形, 依規定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 並由 5 位子女平均領受 二 子女 C 仍具中華民國國籍, 仍得申請撫慰金, 但因長期居 182
編號 I-1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住國外, 戶籍資料已登載遷出國外, 如親自返國提出申請, 應檢附入境證明資料, 如於國外提出委託或申請, 文件資料應向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 三 撫慰金屬公法上財產請求事項, 非屬私法上遺產 ( 財產 ) 事項, 爰委託書應敘明 撫慰金 文字, 如以 遺產 ( 財產 ) 文字敘述者, 其範圍未及於 撫慰金 事項之委託 183
編號 I-15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一 老李與妻子小豫結婚 3 年膝下無子女,79 年 11 月 1 日從高市府勞工局國民就業中心課員一職退休,81 年初與妻不合辦理離婚登記在案 81 年底老李收養父母雙亡的小俊 (7 歲 ) 二 99 年 4 月 19 日老李又與前妻小豫復合再次辦理結婚登記, 但老李不幸於本 (104) 年 3 月 26 日亡故 三 請問遺孀小豫得否請領月撫慰金? 養子小俊得否不同意讓李太太 ( 小豫 ) 請領月撫慰金? 機關受理時應注意事項?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退休法 2. 銓敘部 103.09.17. 部退三字第 1033848182 號書函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老李的遺孀小豫於本 (104) 年 3 月 30 日至本局洽詢遺族月撫慰金之申請要件與程序, 查小豫年滿 49 歲 (54 年 10 月 18 日出生 ), 且想單獨請領月撫慰金, 爰未取得老李養子小俊同意 二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委婉向渠說明 : 小豫僅得請領一次撫慰金 ( 且須與小俊平均領受 ); 另老李係為純舊制 (84 年 7 月 1 日前 ) 退休人員且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個案, 爰僅需由本局函報原退休金支給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申辦即可, 不需報送至銓敘部 貳 案件探討機關受理時應注意事項 : 一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 其配偶支領月撫慰金條件, 以年滿 55 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且須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 2 年以上, 同時未再婚者為限 ; 合於上述規定但僅因年齡未滿 55 歲之配偶, 得選擇自年滿 55 歲之日起再支領月撫慰金 ( 即展期月撫慰金 ); 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 亦得擇領月撫慰金至終身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保障配偶得支領 1/2 撫慰金權利, 其餘遺族平均領受 1/2; 各法定遺族如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撫慰金時, 得依法定比例個別按其選擇種類支領撫慰 184
編號 I-15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金 三 退休時與配偶之婚姻是否已存續 2 年 : 本案退休生效日為 79 年 11 月 1 日, 老李與妻子小豫結婚生效日期為 99 年 4 月 19 日, 不符合請領月撫慰金要件 四 配偶是否年滿 55 歲 : 老李的妻子小豫出生日期為 54 年 10 月 18 日, 於退休人員亡故時未滿 55 歲, 縱使當年未離婚亦不得馬上支領月撫慰金 五 是否有其他子女漏未列入系統表 :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規定, 除未再婚之配偶, 子女亦有撫慰金請領資格 ; 本案退休人員亡故後, 由其配偶與子女共同領受撫慰金 185
編號 I-1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護士李小姐任職於甲醫院 ( 公立醫院 ), 擬於 103 年 12 月 2 日退休, 但因其早期服務年資中 (72 年 10 月至 73 年 10 月 ) 近 1 年之年資, 依據其早期服務單位乙醫院 ( 公立醫院 ) 開立之服務證明顯示職稱為護理佐理員, 但僱用之依據卻為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暫支雇員三級 70 元薪, 依據上述辦理退休案時, 可否併計該 1 年之年資, 辦理退休? 3.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4. 銓敘部 75 年 8 月 12 日 75 台華特三字第 41073 函釋 5. 公務人員退休法 6. 現職雇員管理要點 壹 處理過程一 護士李小姐因其 72 年 10 月至 73 年 10 月服務年資, 經其曾任職之乙醫院出具證明為擔任護理佐理員, 任用依據卻為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薪給為暫支雇員三級 70 元薪, 於 78 年 12 月 4 日自請辭職, 離職時未領取離職給與, 並附上銓敘部 96 年 9 月 24 日之關於額外人員年資採計之補充解釋, 並說明自民國 70 年 1 月 26 日以後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其 1 年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 二 針對護士李小姐曾經服務之 1 年年資不得採計併計退休年資, 李小姐不服, 並請甲醫院協助查證, 甲醫院秉持維護同仁權益之原則下, 針對李小姐此份充滿矛盾又疑點重重之服務證明, 主動展開對此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年資併計問題, 行文乙醫院確實查證, 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三 甲醫院行文至乙醫院, 針對其出具李小姐之服務證明中職稱非約僱人員而為護理佐理員, 薪給又為暫支雇員三級 70 元薪, 前後依據矛盾 錯誤又不一致, 請乙醫院針對此案查明, 李小姐之職稱既是護理佐理員, 又非約僱人員, 但僱用依據卻是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而支薪卻又為暫支雇員三級 70 元薪, 請乙醫院針對李小姐之進用依據 職稱 支給俸給 是否為編制內人員, 及離職時有無領取離職給與, 詳細敘明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 經過 4 次之公文往返, 終於在 103 年 7 月 16 日乙醫院來文 186
編號 I-1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寫明, 李小姐 72 年 10 月至 73 年 10 月擔任之職稱為 護理佐理員, 進用之依據為 雇員管理規則 第 4 條第 12 項第 2 款雇用之人員, 暫支雇員三級 70 元薪, 於 78 年 12 月 4 日自請辭職, 離職時未領取職離給與 五 惟甲醫院針對乙醫院來文中提及李小姐係依據目前已廢止之 雇員管理規則 第 4 條第 12 項第 2 款雇用之人員, 請其再查證擔任雇員該段期間之考成, 於 103 年 8 月 6 日乙醫院來函謂, 李小姐之年終考成為甲等 80 分, 依據上述甲醫院辦理李小姐之退休案, 方符合規定併計其 72 年 10 月至 73 年 10 月之一年年資採計, 辦理退休, 護士李小姐並已於 103 年 12 月 2 日順利退休生效 貳 案件探討一 針對服務年資較久之資深護士, 其早期之服務年資, 職稱因服務單位之不同, 所依據之法令, 現已廢止, 需原服務單位用心查證, 方不影響當事人權益 二 針對此案, 護士李小姐其 1 年之服務年資, 若係引用乙醫院出具之未經確實查證之矛盾 錯誤 又不一致之服務證明, 則其 1 年之年資將無法併計,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 三 此案經甲醫院在質疑及不斷的查證下, 函請其原服務單位乙醫院, 確實查證護士李小姐之任用法律依據 職稱 支給俸給 是否為編制內人員, 及離職時有無領取離職給與 該段期間之考績 ( 考成 ) 後, 使護士李小姐曾經服務之 1 年年資得以併計退休年資, 並已順利的自願退休, 完成退休程序, 領取 公務人員退休證 後, 安心愉悅的過著退休生活 187
編號 I-17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因案受緩刑 褫奪公權宣告刑事判決, 渠等月退休金 公保優惠存款及其相關給與事項是否停發事宜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7. 刑法 8. 公務人員退休法 9. 銓敍部 62 年 12 月 23 日 62 台特三字第 39167 號函 10. 銓敍部 88 年 8 月 20 日 88 台特三字第 1774217 號書函 11. 銓敍部 95 年 8 月 29 日部退三字第 0952656799 號令 1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6 年 3 月 9 日局給字第 0960003658 號書函 13.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 6 月 20 日局給字第 1000036800 號函 壹 處理過程一 甲原為某區公所里幹事, 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 日自願退休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 屆市議員選舉中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替某候選人買票,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判決 : 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個月 褫奪公權 3 年 緩刑 4 年 二 人事單位獲悉本案後, 除連繫當事人瞭解案情, 並行文司法機關辦理查證,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3 日函復該區公所, 甲因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 本案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判決確定 三 有關甲因判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 雖有緩刑情事, 人事單位對渠已領取 100 年 7 月至 12 月新制及舊制月退休及公保優惠存款 三節慰問金等給與是否應即予以辦理停發及追繳 貳 案件探討一 有關月退休金停發部分 : ( 一 ) 銓敍部 62 年 12 月 23 日 62 台特三字第 39167 號函釋略以,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因案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應自褫奪公權起算時予以停止, 在服刑或假釋期間退休金仍照發 ( 二 )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 188
編號 I-17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第 1 項第 1 款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情形, 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三 ) 刑法第 37 條第 4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 四 ) 銓敍部 95 年 8 月 29 日部退三字第 0952656799 號令釋略以,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2 條 ( 現為第 23 條 ) 規定意旨, 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 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 在褫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 其月退休金仍繼續發給 ; 於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 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 以其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 又依本令規定應予停發退休金人員, 自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至本令發布前已領取退休金者, 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 ( 現為第 43 條 ) 規定, 由支給機關予以追繳 有關公 ( 政 ) 務人員優惠存款 月退職酬勞金及領受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遺族, 亦同 ( 五 ) 本件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替候選人買票, 經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判決 : 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個月 褫奪公權 3 年 緩刑 4 年, 因未於規定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甲雖受緩刑 4 年情形, 惟本案係發生 95 年 7 月 1 日以後, 按上開規定甲自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 有關優惠存款 三節慰問金等其他支給部分 ( 一 ) 銓敍部 88 年 8 月 20 日 88 台特三字第 1774217 號書函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 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 從權利應即失所附麗, 且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 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貼, 其本質仍屬公法給付, 因此, 退休人員因案判刑褫奪公權者, 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自褫奪公權起算日起予以停止, 改以一般存款利率計息, 俟復權時再予恢復優惠利率 ( 二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6 年 3 月 9 日局給字第 189
編號 I-17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0960003658 號書函釋略以 : 一 有關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退休人員, 因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 並自 95 年 7 月 6 日生效, 其 95 年之年終慰問金是否依比例發給一節,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 領月退休金者, 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 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爰行政院於歷年訂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時, 依據上開規定, 對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 ( 役 職 ) 人員 (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 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 得比照現職人員於年終依其實際支領月退休金之月數比例發給慰問金 爰本案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者, 不得支領褫奪公權期間之年終慰問金, 並依其實際支領月退休金之月數比例支給 二 另查本局民國 96 年 2 月 27 日局給字第 0960004249 號書函規定略以, 停發月退休金人員, 於 95 年 9 月 29 日恢復領受月退休金, 其 95 年 9 月份之年終慰問金按月計算 併予敘明 褫奪公權期間之年終慰問金, 應依其實際支領月退休金之月數比例支給 ( 三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06.20. 局給字第 1000036800 號函略以, 審酌退休公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給, 旨在表達慰候及連繫退休人員之意, 為期與退休人員其他權益維持衡平, 歷來均與其是否有再任有給公職及停發月退休金 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作一致性處理, 爰合於照護規定之退休公務人員, 其退休再任如有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須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者, 其三節慰問金應同時停止發給, 至其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 四 ) 按上開相關規定甲自 100 年 7 月 14 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 停止領受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改以一般存款利率計息, 三節慰問金自褫奪公權起算日起予以停止, 俟復權時再予恢復優惠存款利率 三節慰問金 另有關當年度原有符合支領年終慰問金者, 不得支領褫奪公權期間之年終慰問金, 並依其實際支領月退休金之月數比例支給,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190
編號 I-18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小明係民國 53 年 10 月 5 日出生, 擔任本府消防局之隊員 欲申請於今年 3 月 2 日退休, 並且支領月退休金, 經洽服務機關試算後,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職年資為 4 年 10 個月 ( 已含兵役年資 3 年 ),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 12 年 如小明堅決表示希望如期於今年 3 月 2 退休生效, 當下並可支領月退休金 ( 亦表示不願兼領一次退休金 ), 服務機關應如何協助辦理最為妥適? 身為人事人員應提醒小明該注意哪些事項?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 一 )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1. 任職滿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2.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 二 ) 第 4 條第 3 項危勞降齡規定 :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 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 三 ) 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 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1. 支領一次退休金 2. 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3. 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 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4.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 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5. 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 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 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退休法施行細則 ) ( 一 ) 第 15 條第 3 項 : 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 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 其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 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 ; 最多僅得提前五年, 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金, 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 二 ) 第 16 條 : 減額月退休金所扣減之金額, 按提前之年數比例 191
編號 I-18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扣減 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所占比例計算 ;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三 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 : 第一類, 小隊長 隊員自願退休年齡 50 歲, 屆齡退休年齡 59 歲 壹 處理過程一 依據退休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 自願退休條件為 1. 任職滿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者 2.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另同條第 3 項規定, 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自願退休年齡不得少於五十歲 二 次依據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 : 隊員自願退休年齡為 50 歲 又辦理適用危勞降齡人員自願退休並領受月退休金,104 年度之年資與年齡合計指標數為 69 三 參酌上開規定, 擔任第一類職稱為隊員之消防人員, 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最少應年滿 50 歲 ; 小明係於 53 年 10 月 5 日出生, 並自 104 年 3 月 2 日退休生效, 退休時年滿 50 歲, 符合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之規定 ; 惟小明擔任公職年資 16 年與年齡 50 歲加總合計指標數僅 66, 尚未達到 104 年度指標數 69 四 再依退休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其月退休金給與須符合任職滿 15 年以上且滿 55 歲之規範 茲以, 小明擔任公職年資合計已滿 15 年以上, 惟退休生效時才屆滿 50 歲, 尚不符合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之條件 五 又依據退休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未達 55 歲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 選擇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每提前 1 年減發 4%, 最多得提前 5 年減發 20% 是以, 小明表示希望能在退休生效時領取月退休金, 並且不願意兼領一次退休金, 參酌上述減額規定辦理, 計提前 4 年 7 個月又 4 天, 減額比例為 18.6667%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案小明表示希望能如期於 3 月 2 日退休並且支領月退休 192
編號 I-18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金, 是以, 依該員退休時條件, 僅能辦理危勞降齡自願退休, 並選擇減額方式領取月退休金 二 服務機關計算減額月退休金比例 : 依退休法及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 每提前 1 年減發 4%; 未滿 1 個月者, 以 1 個月計 ; 提前未滿 1 年之畸零月數, 按所占比例計算 小明 53 年 10 月 5 日出生, 至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日 104 年 3 月 2 日之前 1 日止, 尚未年滿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法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55 歲而選擇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渠必須至 108 年 10 月 5 日始年滿 55 歲, 是以, 該員計提前 4 年 7 個月又 4 天, 又未滿 1 個月以 1 個月計, 故應為提前 4 年 8 個月 依規定每提前 1 年減發 4%, 提前 4 年減發 16%; 未滿 1 年之畸零月數, 按所占比例計算, 故 8 個月依比例計算減發 2.6667%, 上述合計減發 18.6667% 三 身為人事人員, 應提醒小明一旦選擇領取減額月退休金, 係為終身減額領受, 非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後, 即恢復全額月退休金之金額, 以免影響其退休權益 193
編號 I-1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有關公務人員於服公職期間涉及刑案, 一審判決確定有罪,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 依個人意願申請辭職案 一 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59 年 9 月 26 日 (59) 台會議字第 1084 號函略以,... 服公職, 為憲法第十八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一, 權利則人民得自由放棄, 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 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 二 銓敘部 89 年 02 月 08 日 (89) 法五字第 1854779 號書函規定略以,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 能否不准, 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 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 公務人員如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 其辭職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且法律 契約並無其他規定或訂定者, 機關首長不宜拒絕 三 銓敘部 96 年 12 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0962864756 令略以,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 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 四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 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 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五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應予免職 六 銓敘部 103 年 08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10338391661 號令略以, 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有違法 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 應俟該行為確定未受撤職或免職處分後, 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 6 項後段規定, 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七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 (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予標 194
編號 I-1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準 ) 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 職 ) 資遣, 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 給與養老給付 ( 第一項 ) 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或犯刑法瀆職罪, 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情形 ( 第六項 )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洪員於某年 9 月間至健康食品工廠執行稽核業務時, 以其中一項產品涉有功能標示不實為由, 逕依據相關法規 ( 健康食品管理法 ) 向業者裁罰新台幣 5 萬元整, 惟洪員收取款項後並未繳庫, 經業者發現裁罰過程有異, 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由該管機關政風室偕同法務部廉政署調查 二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洪員確定違法, 洪員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判決駁回, 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於上訴審理期間, 洪員表示以家人需要照顧及個人健康不佳之因素, 於 年 9 月間申請自 年 10 月 1 日辭職, 機關依據相關法規 (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及 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等 ) 及相關函釋規定 ( 上揭法令依據 ), 以各機關人員涉及司法機關審查之案件, 尚無不得辭職之明確規範, 爰同意辭職, 洪員於 10 月 1 日離職 因當時洪員違法行為尚未確定, 爰暫不得申請發給洪員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 年 10 月 3 日洪員服務機關接獲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之訴, 其判決主文載明日確認之訴生效日為 年 9 月 26 日 ( 該判決文發文字號日為 年 9 月 27 日 ), 依據銓敘部 96 年 12 月 18 日部法二字第 0962864756 令略以,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免職者, 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 四 綜上, 洪員免職日應溯自判決確定日 年 9 月 26 日生效, 並應依相關規定撤銷辭職改核布免職, 且依銓敘部 103 年 195
編號 I-1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08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10338391661 號令略以, 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有違法 失職行為而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 應俟該行為確定未受撤職或免職處分後, 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第 6 項後段規定, 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支領一次公保養老給付 貳 案例探討一 辭職更改為免職 : ( 一 )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應予免職 ( 二 ) 本案洪員申請 年 10 月 1 辭職, 機關亦依規定核准辭職在案, 洪員刑事案件法案繫屬過程中, 原核發之辭職令, 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載明生效日期為 年 9 月 26 日, 爰依相關函釋規定應撤銷洪員辭職改核發免職以核符刑懲併行之確認效力 二 刑事案件確認後公務員所生得提出金錢請求權之類型 : ( 一 ) 退撫基金費用 : 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 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 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 本案洪員雖已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 因其係因案被免職, 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不得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二 ) 一次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 :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 (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予標準 ) 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 職 ) 資遣, 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 給與養老給付 ( 第一項 ) 請領 196
編號 I-19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或犯刑法瀆職罪, 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情形 ( 第六項 ) 2. 洪員任職期間繳付公教人員保險費滿 15 年且年滿 55 歲, 因免職而離職時, 仍得支領一次養老給付 197
編號 I-2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退職政務人員申請一次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 如有曾任軍 公 教人員 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 於轉任時, 未符合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之條件者, 得按其服務年資, 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或於退職後 5 年內申請發給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 : 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未符合各該退休 ( 職 伍 ) 法令之條件者, 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 其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政務人員, 得向其原服務機關申請按其服務年資, 依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或於退職後 5 年內申請發給 3. (76 年 ) 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3 條 ( 已廢止 ): (1) 資遣給與, 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 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一次發給 任職滿 1 年者, 給與 1 個基數, 未滿 1 年者以 1 年計, 每增半年加給 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 15 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 2 個基數 (2) 加發 2 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4.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 職 ) 資遣, 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5 年且年滿 55 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 給與養老給付 壹 案件處理過程 ( 一 ) 本局曾前局長 102 年 9 月 27 日奉派任本局局長 ( 政務官 ) 職務, 其於擔任政務官職務前, 曾任稅務員 法官等職務並具有 17 年 5 月之舊制年資 ( 含兵役及事務官年資 ) 惟其於 81 年 1 月 20 自彰化地方法院離職時未符合當時的退休條件, 爰未辦理退休手續 ( 二 ) 曾前局長嗣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免職, 本局依其意願申請舊制年資一次給與, 同時申請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 俟曾前局長備齊相關文件後, 函請彰化地方法院依 198
編號 I-20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核發曾前局長曾任公務人員年資之一次給與 同時函送銓敘部申請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 三 ) 本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核定一次給與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並經敘敘部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貳 案例探討 ( 一 ) 本案當事人原係詢問有關離職儲金 休假天數計算及曾任公職年資得否併計政務年資申請退休金等相關問題 人事單位先行告知當事人, 因其非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轉任人員, 爰無離職儲金 ; 亦不得併計曾任公職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以申請退休金, 但其公保年資得申請公保養老給付 ( 二 ) 經人事單位請當事人提供任職年資等文件, 並查詢相關法令 主動協助當事人向原任職機關申請服務證明及洽詢銓敘部確認後, 隨即告知當事人, 其曾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得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最遲於退職後 5 年內向原服務機關 ( 彰化地方法院 ) 申請核發一次給與, 並可於退職後申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嗣後當事人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退職, 即依其意願一併申請舊制年資一次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 ( 三 ) 茲以本局及彰化地方法院均無辦理過是類案件, 且本案當事人之事務官年資, 屬較早期之服務年資 ( 均為舊制年資 ), 其所依據之退休或資遣法令業已變更或廢止 是以, 本案須先行查明適用之相關規定後始得辦理核定作業, 嗣後在彰化地方法院函請銓敘部釋示, 並請本局補充當事人 81 年時的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終於順利完成 ( 四 ) 有關政務人員申請一次給與之案例較為少見, 容易因承辦人員不諳法令規定而有疏漏 ; 又是類案件攸關當事人權益, 需人事單位用心查證其所應適用之法令, 方能不影響當事人權益, 且能核給正確數額, 以避免須補發或追繳等情形 199
編號 I-2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撫慰金支領的衝突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 ( 原 ) 第十三條之一 : 第一項 :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第三項 : 遺族為父母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 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原 ) 第十六條 : 第一項 :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三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 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 ( 一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 父母 ( 三 ) 兄弟姊妹 ( 四 ) 祖父母 四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原 ) 第三十三條 : 第一項 :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 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 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 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第二項 : 前項遺族有數人時, 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五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原 ) 第三十七條 :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 以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97 年 2 月 19 日公審決字第 0051 號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原則係給與遺族一次撫慰 200
編號 I-2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金, 其遺族為父母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 固得改申領月撫慰金 惟因同一順序之遺族有平均領受撫慰金之權利, 如欲改申領月撫慰金者, 自應取得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之同意 壹 案例 ( 一 ) 楊員於 77 年 10 月 1 日自願退休, 支領月退休金, 於 99 年 8 月 21 日死亡 ( 二 ) 原配偶楊林 芬歿, 復於 85 年 10 月 9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王 珍結婚, 王 珍並於 93 年 12 月 23 日取得本國國籍 ( 三 ) 楊員與前配偶育有 3 子女, 均已成年, 分別為長子楊 聲 (45 年次 ) 次子楊 頤 ( 50 年次 ) 長女楊 言 ( 52 年次 ) 次子楊 頤已於 103 年 4 月 11 日死亡 貳 處理過程 ( 一 ) 楊員於 99 年 8 月死亡時, 即以電話通知遺族檢具相關證件至本所申請撫慰金, 惟經過 3 個月仍未前來申請 ( 二 ) 於 99 年 11 月函請戶政機關協助提供楊員配偶及子女戶籍地址, 並於同月 (11 月 )4 日以雙掛號函文通知其遺族 ( 配偶及 3 名子女 ) 前來申請 函文中並敘明 5 年之期限及申請一次撫慰金 月撫慰金之資格及可領取之金額 因配偶及子女間無法協調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 故仍未前來申請 ( 三 ) 於 104 年 3 月再次函請戶政機關協助提供楊員配偶及子女戶籍地址, 經回覆 : 次子楊 頤已於 103 年 4 月 11 日死亡 再次以雙掛號函文通知其遺族 ( 配偶及 2 名子女 ) 前來申請 ( 四 ) 104 年 5 月 21 日遺族提出申請並於 104 年 6 月 2 日經市政府核定一次撫慰金案 參 案例探討 ( 一 ) 新 舊法的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於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 施行細則於 99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惟均於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楊員於 99 年 8 月 21 日死亡,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 ) 請領遺族之範圍? 201
編號 I-21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1. 配偶 : 原配偶已死亡, 再娶之大陸配偶於 93 年 12 月 23 日取得本國國籍, 符合請領之規定 2. 子女 : 楊員 99 年 8 月死亡當時,3 位子女均符合請領之規定, 惟因無法協調迄 104 年 5 月 21 日始提出申請, 此期間次子楊 頤於 103 年 4 月 11 日死亡, 致僅長子及長女符合請領之規定 ( 三 ) 領一次或月撫慰金衝突時? 2. 本案拖延近 5 年的時間, 癥結點 : 大陸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不睦, 致楊員死亡後, 大陸配偶想領月撫慰金, 子女不同意, 無法協調 3. 依據保訓會 97 年復審決定書之意函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 原則係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因遺族無法協調撫慰金支領方式, 為避免超過 5 年請領時效, 應向遺族說明 : (1) 每個人都有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權利, 惟只要其中一人提出申請一次撫慰金, 配偶就不得再申請月撫慰金 (2) 申請的請求權是每個人分別計算 例 :ABC 三人, 只有 2 個人在時效內提出一次撫慰金之申請, 將會核發各 1/3 及 1/3 之一次撫慰金, 剩下那個超過請求權時效才申請的人, 將無法發給任何撫慰金 202
編號 I-22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黃 係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其再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依實際授課節數支給鐘點費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兼任或代課教師, 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案 1. 公務人員退休法 2.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3. 銓敘部 100.05.03. 部退三字第 10033440712 號令 4. 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 日部退三字第 1003422855 號函 壹 處理過程茲就所詢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再任下列職務, 須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疑義, 說明如下 : 一 關於再任依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聘任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一節, 查該辦法第 2 條及第 8 條規定略以,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係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並依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 復依教育部 99 年 12 月 30 日臺國 ( 四 ) 字第 990224054 號函略以, 是類職務應屬兼職性質 爰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上開職務, 非屬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範圍, 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二 關於再任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聘任之兼任教師一節, 查該辦法第 2 條及第 9 條規定略以, 兼任教師係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 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以上開職務屬性非屬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專任公職 範圍, 爰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上開職務, 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三 關於再任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聘任之代課教師一節, 查該辦法第 2 條及第 9 條規定略以, 代課教師係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 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以上開職務屬性類同公務機關職務代理工作 ( 有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 ), 爰應依前開法令規定, 就個案代課實情覈實認定之 貳 案件探討一 因公務人員退休法 100 年修法已將 再任公職工作報酬未 203
編號 I-22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達規定標準 (32,160 元 ), 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 規定刪除, 因此, 退休人員再任於派遣機關擔任派遣人員 臨時人員或低於 32,160 元之職務, 只要其俸 ( 薪 ) 給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均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 二 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再任中央 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 各級民意機關 各級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交通事業機構 軍事機關 ( 構 單位 ) 行政法人 公法人及其他依法組織機關中訂定契約進用, 按月依法定之支薪標準 ( 含按件 按日計酬 ) 支領工作報酬之職務, 係屬於專任公職之範疇, 應為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之對象 204
編號 I-2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問題分析與心得建議 從公務員懲戒法增訂之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財產性懲戒處分 ( 防落跑條款 ), 對已退休 ( 或離職 ) 不肖公務員發揮防弊機制實效性 一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增訂第 2 項 : 本法之規定, 對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 亦適用之 二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增訂第 3 款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三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 剝奪退休 ( 職 伍 ) 金, 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及同法條第 2 項規定 :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10% 至 20%,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四 公務員懲戒法新增第 77 條規定 : 本法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其應付懲戒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 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壹 問題分析 : 一 人事法令變遷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大法官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摘要 : 新訂之法規, 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 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 ( 本院釋字第六二 號解釋參照 ) 再則, 在行政法規的適用上, 行為人於行為後處罰之法規 205
編號 I-2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有變遷,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 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 ( 最高行政法院 56 判 81 56 判 244 71 判 556 判例可供參 ) 二 故公務員懲戒法新增條文第 77 條規定, 以該法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 程序從新 ; 其應付懲戒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從舊 ( 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 ) 爰此, 對公務員違法 失職行為於 (104 年 5 月 1 日 )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 且已繫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之懲戒案件, 採實體從舊原則, 不適用增訂之 免除職務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及 罰款 等 3 項財產性懲戒處分, 為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620 71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可為依循 三 爰此, 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適用對象, 增訂第 2 項規定 : 明定對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 適用本法予以懲戒, 目的為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 規避懲戒責任 但係於同法增訂之第 77 條 ( 新舊法之過渡條款 ) 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 依 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 原則, 對已退離人員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 可達懲戒實質效益, 將因移送懲戒時點不一, 而有不同懲戒結果 貳 心得與建議一 心得 ( 一 ) 各權責機關移送懲戒時間點不一 : 在辦理公務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時, 因移送懲戒時間點不同, 導致受懲人有懲戒結果不一之情形發生 ( 二 ) 情節重大 之認定標準不一 : 按公懲會 84.8.31 台會義議字第 2891 號函意旨, 懲戒法所稱 情節重大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否情節重大, 應由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 斟酌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 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 另銓敘部 206
編號 I-23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85.5.20 臺中甄二字第 1300915 號函令意旨可參 ) 二 建議 : 採刑先懲後之原則, 解決權責機關移送懲戒時點不一致 情節重大 之認定標準不一等情形, 避免刑事裁判與懲戒議決發生歧異之情事 207
編號 I-2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李 為 82 年 6 月 1 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 於 99 年 9 月 18 日亡故, 其遺族計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配偶及子女 ABCD 共 5 位, 惟李 亡故時, 其配偶行蹤不明, 且其子女 D 於翌年 (100 年 ) 亦亡故,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且無身心障礙及無謀生能力情形, 有關遺族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 以下簡稱退休法 ) 申辦遺族一次撫慰金 五 100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 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六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以,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七 94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領受撫慰金遺族有數人時, 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八 94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本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 依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 ( 按 : 民法 1138 條規定以, 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 九 94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 本法第 13 條之 1 及本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 如有本法第 11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 按 : 死亡 為第 11 條各款情形之 1), 喪失領受權利 十 94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略以,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 以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 其請求權自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十一 銓敘部 92 年 11 月 27 日部退三字第 0922302046 號函釋規定略以,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並設有戶籍, 轉為臺灣地區人民 是以, 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死亡後, 其轉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 208
編號 I-2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偶, 如其餘遺族同意放棄請領一次撫慰金權利, 其配偶得申請擇領月撫慰金 十二 銓敘部 90 年 8 月 24 日 90 退四字第 2054522 號函規定略以, 亡故退休人員之孫子女唯有於亡故退休人員之所有子女均先於其死亡之情形下, 始與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為同順序之撫慰金領受權人, 無法準用民法第 1140 條有關 代位繼承 之規定 壹 案件處理過程本案李 係於 99 年 9 月 18 日亡故, 爰有關請領一次撫慰金應依亡故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適用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94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 爰亡故李員之配偶行蹤不明, 另其子女 D 於翌年 (100 年 ) 亦亡故, 其二者一次撫慰金申請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配偶行蹤不明 : 甲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並設有戶籍, 轉為臺灣地區人民 爰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亡故李員大陸配偶具有撫慰金領受權資格 乙 另有關其遺族申請撫慰金之權利係由月退休金衍生而來, 性質自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屬私法上遺產 ( 財產 ) 事項, 故李故員代筆遺囑雖敘明其配偶不得繼承 遺產 ( 財產 ) 等文字, 因未敘明不得繼承 撫慰金 等事項, 爰其配偶仍未喪失撫慰金領受人資格 ( 二 ) D 於李故員亡故 (99 年 9 月 18 日 ) 後翌年 (100 年 ) 亦亡故 : 因 D 於翌年 (100 年 ) 亡故前, 李故員遺族尚未提出撫慰金申請, 爰 D 於亡故時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 另本案撫慰金僅於領受之範圍及順序參照部分民法規定, 並非完全依照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規範, 故 D 之子女亦無法準用民法有關 代位繼承 之規定領受撫慰金 ( 必須李故員之所有子女均先於其死亡之情形下,D 之子女始與李故員之配偶為同順序之撫慰金領受權人 ) 貳 案例探討一 茲本案李故員 ( 歿於 99 年 9 月 18 日 ) 於 82 年 6 月 1 日退休 209
編號 I-24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生效, 其遺族一次撫慰金案, 本應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配偶及 ABCD 等 4 位子女平均領受, 惟查其子女 D 於翌年 (100 年 ) 亦亡故, 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 另 D 之子女, 依上開相關規定, 無法準用民法有關 代位繼承 之規定, 爰亦無撫慰金領受權 二 另案內李故員 代筆遺囑 雖敘明其配偶不得繼承 遺產 ( 財產 ), 惟並未敘明不得繼承 撫慰金 等文字, 爰其配偶仍具撫慰金領受人資格, 又案內附有臺灣 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由其長女 B 代表領受撫慰金同意書, 均載以其配偶行蹤不明, 惟仍不影響配偶撫慰金領受人資格 是以, 本案具撫慰金領受人資格者, 為其配偶及 ABC 共計 4 名 三 爰本案李故員之子女僅得按比例先行核發四分之三之一次撫慰金 ; 至於所餘四分之一之一次撫慰金, 尚須確認其配偶撫慰金領受資格後, 於 5 年時效內, 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或變更 ( 按 : 本案於審定日之前, 其配偶仍未提出申請或變更, 爰該撫慰金請求權時效, 業已逾 5 年當然消滅 ) 210
編號 I-25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看守所雇用管理員年資, 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法規依據名稱 1. 公務人員退休法 2.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壹 處理過程一 依據當事人提供之書面料及查詢相關法令規定, 審視該服務年資是否合於得予併計退休之要件 復於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 / 公保優存資料查詢該員歷任服務機關公保加退保資料 二 依規定, 曾任編制內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之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惟審視渠所持之書面資料均未有相關註記, 因此 ; 對於記載未臻周詳部分如 : 該員任職進用依據 人員屬性 退職給與請領情形及服務期間等事項, 函請相關任職單位協助查明 貳 案件探討一 得否併計或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行政函釋均有相關規定及詳盡詮釋說明 服務年資是否合於採計為退休年資, 攸關公務人員退休後經濟生活及國家公法上給付之多寡, 需審慎為之 二 對於同仁詢問曾任職務得否採 ( 併 ) 計為退休年資時, 宜請當事人提供所持有之書面資料, 依據書面記載, 參照相關法令函釋規定及各項人事資訊系統渠等資料, 逐一檢視資料是否齊全 所載內容是否完備, 如有需釐清或補齊事項則函請原任職單位協助查證並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 離職 ( 服務 ) 證明書為辦理退休時必備且重要之證明文件, 因著法令規定的變遷, 於辦理離退時相關證明書上所應載明事項, 往往非於開立證明書之當時所可預見 因此 ; 遇有證明書內容記載不完備之情形時, 本於服務及保障同仁合法權益之立場, 應盡力協助查明疑義及取得相關書面證明文件 211
編號 I-2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係支領月退休金之亡故退休人員, 其遺族 : 配偶 ( 現年 60 歲, 與某甲結縭 35 年 ) 長子 ( 已成年 ) 長女 ( 已成年 ) 擬申請撫慰金 其中, 長女一次撫慰金權利同意改由配偶領受月撫慰金, 另, 長子單獨領受一次撫慰金 該領受依據及比例應為何?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 依順序領受 :( 一 ) 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兄弟姊妹 ( 四 ) 祖父母 二 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略以,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 一 )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領受 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 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 二 ) 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 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無第一順序遺族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三 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略以, 一次撫慰金之計算係以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補發其餘額, 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 ( 年功 ) 俸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四 同法第 18 條第 4 項略以, 配偶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且未再婚者,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 得依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 改領月撫慰金 五 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3 項略以, 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 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 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 ;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參 處理過程一 依退休法規定先確定各該領受人撫慰金領受比例 本案配偶依規定原領受撫慰金比例為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由長子與長女平均領受 ( 長子與長女領受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 其中, 長女同意其撫慰金改由配偶領受, 爰配偶領 212
編號 I-26 類別項目退休撫卹 受比例變更為四分之三, 長子比例仍維持為四分之一 二 再確定各該領受人選擇之撫慰金種類 本案配偶選擇請領月撫慰金, 長子僅得請領一次撫慰金 三 依各撫慰金種類之內涵計算金額 ( 一 ) 配偶之月撫慰金 : 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之四分之三 ( 二 ) 長子之一次撫慰金 : 退休金餘額 +( 本俸 2 6) 之四分之一貳 案例探討一 本案遺族分別請領月撫慰金及一次撫慰金, 領受原則為 : 先依退休法規定確認各遺族領受比例, 再就各遺族所選擇之撫慰金種類, 按其基數內涵核算 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第 2 項僅規定, 同一順序遺族如有 拋棄 領受權者, 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 並未規定遺族有 同意改由他人領受 撫慰金之權利 是以, 本案長女如依退休法規定 拋棄 一次撫慰金權利, 該權利係由同順序其他遺族 ( 即長子 ) 領受, 並非由配偶領受 三 實務上, 為體恤並照顧亡故退休人員配偶, 其他順序遺族一次撫慰金領受權多 同意改由 配偶領受月撫慰金 上開退休法未規範 同意改由他人領受 部分, 考量修法緩不濟急, 銓敘部爰先以 同意書 之形式作為權宜措施 四 據上, 子女一次撫慰金權利如同意改由配偶領受月撫慰金, 目前以檢附當事人切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領受月撫慰金同意書 ( 如附件 ) 作為辦理依據 五 上開退休法未規定部分, 後續俟機再行向銓敘部提建議案 213
編號 J-1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小張任職於 A 市建設局所屬之動物園獸醫, 某日因執行動物醫療時遭其咬斷手臂, 經緊急送醫急救後確定前左臂截斷撕裂情形已達部份殘廢 為加速身體康復, 小張住院期間請專門看護照料並由其準備伙食, 亦聽從醫生建議入住單人病房 由於傷勢嚴重須長期治療, 醫生叮囑出院後須定期回院接受復健 出院後該員應如何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殘廢慰問金及相關醫療費用?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9.03.28. 七十九局肆字第 1271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0.08.09. 八十局肆字第 30599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4.06.15. 八十四局給字第 19809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6.07.21. 八十六局給字第 22142 號函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小張係動物園有給專任之職員屬於本辦法適用人員 該員在園內執行動物醫療時被咬傷手臂導致殘廢, 其殘廢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符合本辦法第 3 條規定 二 小張左臂截斷撕裂情形經醫師診斷後確定屬部份殘廢, 依本辦法第 4 條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殘廢慰問金發給標準, 由 A 市核定殘廢慰問金 60 萬元 經查先前未因同事由依本辦法發給相關慰問金, 故不生抵充問題 三 小張因公受傷住院期間公保不予給付之住院費用 醫生指定必要醫療費用及出院後定期回院復健治療費用,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局肆字第 12710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局給字第 19809 號函由建設局核實補助 四 小張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及非經醫生指定之必須陪伴費 ( 看護費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局肆字第 30599 號函釋服務機關皆不得予以補助 五 小張住院期間聽從醫生建議入住單人病房予治療, 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給字第 22142 號函釋以, 其住院醫療病房費之補助, 以全民健保病房費給付標準高一等級之病房費差額為限 貳 案件探討一 抵充規定 : 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略以 :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 214
編號 J-1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 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慰問金 與慰問金同性質 各款保險之給付, 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 是以, 各機關發給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慰問金時, 應特別注意前業已發給同性質之慰問金費用, 須抵充後再行發給差額 二 本市石化氣爆事件 : 本次氣爆事件,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或死亡者,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相關慰問金 又受傷人員相關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函釋予以核實補助 : ( 一 ) 因公傷病住院醫療, 經醫師指定所必須之費用, 其中公 勞保不予給付部分, 由其服務機關核實補助 ( 二 ) 除伙食費外, 其陪伴費 病房費等經醫師指定必須之費用, 得由服務機關核實補助 三 經醫師指定須住較全民健康保險病房費給付標準為高之病房者, 其住院醫療病房費之補助, 以全民健保病房費給付標準高一等級之病房費差額為限 215
編號 J-2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曾任醫事人員年資, 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之年資案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3. 銓敘部 91 年 3 月 4 日部地一字第 0915120271 號書函 貳 處理過程一 市府 103 年 3 月 12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330219400 號函, 分配一級機關甲局參加 103 年度委升薦訓練之受訓人數為 2 人, 甲局據以辦理遴選作業並以積分前 2 名人員函報市府優先遴選受訓 嗣市府據保訓會核定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名冊, 以市府 103 年 5 月 19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302633700 號書函轉知各機關 本府 103 年度委升薦受訓人員名冊 甲局所屬乙機關同仁 員以其未列於名冊, 旋以市府 103 年 5 月 19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302633700 號書函為標的提起復審 二 查本案 員具 82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及 8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護理師檢覈合格資格, 其於 85 年 1 月 27 日以上開護理師檢覈合格資格, 任衛生所薦任第六職等公共衛生護士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 ; 復於 87 年 4 月 1 日調任市立醫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理助產職系護士 ; 嗣後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 於 89 年 1 月 16 日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護士 ; 又於 95 年 1 月 13 日, 另以其普考資格轉調乙機關衛生環保技術職系工程員職務, 因係擔任醫事人員以外之職務及職系, 經銓敘部重新審查資格, 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七級, 歷至 100 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 三 員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 復審駁回, 理由如下 : ( 一 ) 理由一 : 復審人不服之標的為高市府 103 年 5 月 19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302633700 號書函 惟查該書函係高市府將本會彙整完竣之 103 年度委升薦訓練受 216
編號 J-2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訓人員及備選人員名冊, 轉知該府所屬受訓人員 ; 並非對復審人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之行政處分 ( 二 ) 理由二 : 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規定, 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或經銓敘部認定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年資為限 ( 三 ) 理由三 : 依委升薦訓練辦法附件一該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復審人 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非主管職務年資, 包括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之公務人員年資, 及自 85 年 1 月 27 日起至 89 年 1 月 15 日止之技術人員年資, 計 6 年 11 月 20 日, 於年資項目, 取得 13.94 分 遴選評分之計算, 並無錯誤 ( 四 ) 理由四 : 卷查復審人原任委任第五職等護士, 經以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廢止 )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銓敘合格 ) 規定, 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嗣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 配合改任換敘為士 ( 生 ) 級醫事人員,95 年 1 月 13 日任現職, 經審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 茲以復審人經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後, 已非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 其再轉調行政機關職務時, 又未經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 是其自 89 年 1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1 月 12 日止, 並非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之醫事人員年資, 即無從依 91 年 3 月 4 日銓敘部函釋, 採認作為委升薦訓練之年資及考績 此亦經銓敘部代表於 103 年 9 月 15 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 103 年第 36 次會議陳述意見時敘明在案 本案未採計該段年資併計 103 年度委升薦訓練之遴選評分, 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人所訴, 核無足採 貳 案件探討 217
編號 J-2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一 員曾任年資是否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之年資如下 : ( 一 )85 年 1 月 27 日至 89 年 1 月 15 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經銓敘審定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得採計 ( 二 )89 年 1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1 月 12 日曾任士 ( 生 ) 級醫事人員之年資, 依其 89 年 1 月 16 日醫事條例施行前係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護理師檢覈合格資格辦理銓敘審定委任五職等有案 ;95 年 1 月 13 日由醫事人員轉調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係以 82 年普考及格資格辦理轉任,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 前開期間前後非以相同任用資格任用 ; 且轉調時亦非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 ; 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非屬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的考試資格 ; 無法依銓敘部 91 年 3 月 4 日書函內容規定採計年資 ( 三 )95 年 1 月 13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以普考資格銓敘審定, 未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無法採計年資 ( 四 ) 另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普考資格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得採計年資 二 員係因資績分數未列一級機關甲局暨所屬符合 103 年度委升薦訓練參訓資格人員資績排序前 2 名, 自始即未由該局報本府辦理, 非本府逕予排除致其權益受損 218
編號 J-3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者, 職務歸系列資訊處理職系之管理師職務, 得否依 消防 海巡 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規定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乙案 1.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2. 消防 海巡 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參 處理過程一 案內王員致銓敘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其任職該局指揮中心資訊股, 得否支領消防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一案, 經銓敘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認定並函復轉本府承辦 ; 惟因涉相關事實認定及該局管轄權責, 爰轉請服務機關依權責就事實認定 二 消防局函復略以, 王員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惟該加給表所定之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 似指各消防機關內之現職具警察官身分之消防專業人員, 得予支領危險職務加給第二級, 惟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管理師職務係以簡任 薦任 委任資格任用, 現職非以 警察官資格 任用, 因法令用語未明, 王員得否支領危險職務加給第二級, 執行尚有疑義, 爰請釋示 是以, 本府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 三 本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6 月 27 日總給字第 1030036576 號函復略以 : 查依消防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 第二級消防危險職務加給適用對象 1 為 各消防機關內不屬第一級之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 所稱 專業人員 於該表備註 3 並規定略以, 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或職務歸列消防行政 消防技術 電子工程 機械工程 土木工程 化學工程 電力工程 衛生技術 護理助產職系等編制內人員 ( 含內政部消防署業務單位職務歸列資訊處理 氣象職系, 配置於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負責建置全國防救災通訊系統人員 ) 又上開規定所稱 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編制內人員, 係指業務單位內現職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警 219
編號 J-3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察官為限, 如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 則其職務所歸列之職系須為表列之消防行政等相關職系, 始得依該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 茲以, 本府消防局王員雖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官任用資格, 惟現任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資訊股管理師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簡任 薦任 委任資格任用, 現職非以 警察官資格 任用, 另該管理師職務係歸列為資訊處理職系, 非屬表列職務歸列消防行政 消防技術 電子工程 機械工程 土木工程 化學工程 電力工程 衛生技術 護理助產職系等編制內人員, 是以, 王員非屬消防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適用對象, 自不得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 貳 案件探討一 查 消防 海巡 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備註 3 規定 資訊處理 及 天文氣象 職系適用支領危險加給二級對象, 是否限於內政部消防署業務單位職務歸列資訊處理 氣象職系, 配置於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負責建置全國防救災通訊系統人員, 抑或一般消防機關具 資訊處理 及 天文氣象 職系人員均有其適用 二 另查王員雖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惟該加給表所定之消防機關業務單位內 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 似指各消防機關內之現職具警察官身分之消防專業人員, 得予支領危險加給第二級, 惟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管理師職務係以簡 薦 委資格任用, 其現職並非以警察官資格任用 因法令用語未明, 王員得否支領危險職務加給第二級尚有疑義 三 依 消防 海巡 空中勤務 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規定, 第二級消防危險職務加給適用對象 1 為 各消防機關內不屬第一級之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 所稱 專業人員 於該表備註 3 並規定略以, 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或職務歸列消防行政 消防技術 護理助產職系等編制內人員 220
編號 J-3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四 又上開規定所稱 業務單位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編制內人員, 係指業務單位內現職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警察官為限, 如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 則其職務所歸列之職系須為表列之消防行政等相關職系, 始得依該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 五 準此, 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王 一員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現職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 職務歸系列資訊處理職系之管理師職務, 非屬消防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適用對象, 自不得支給第二級危險職務加給 221
編號 J-4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限制轉調人員 調任之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俸級 一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 在限制轉調機關 職系或年限內, 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 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二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 一 ) 第 3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 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 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 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 ; 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 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 ( 二 ) 第 15 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 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 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 ( 薪 ) 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 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 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三 銓敘部 93.06.01. 部銓一字第 0932232944 號令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 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上開所稱 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規定如下 : ( 一 ) 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 並 222
編號 J-4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起敘俸級 ( 二 ) 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 三 ) 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 除依公務人員俸給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外, 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高資得以低採 四 銓敘部 98 年 7 月 16 日部銓一字第 0983086366 號函略以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 倘有適用不同任用法規, 依規定應重新銓敍審定資格俸級者應徵, 宜先告知其相關轉任及核敍官職等俸級規定, 避免人員進用後, 因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俸級結果, 影響其權益, 致生相關爭議 壹 背景說明 ( 一 ) 本局養工處 101 年間有一般行政職系助理員 1 缺, 經公開甄選後, 錄取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衛生行政職系助理員某甲, 惟查某甲係原 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職人員轉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屬限制 轉調機關 人員, 如調離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 二 ) 某甲係 82 年公務人員普考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83 年 7 月 4 日分發澎湖縣望安鄉衛生所任用,85 年 2 月 1 日調任 中央健康保險局 辦事員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因該局於 99 年 1 月 1 日由公營事業改制為行政機關, 某甲以現職人員轉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助理員, 以其 95 年度考核晉支薪級為 七等十三級, 依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改任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 並採其原任 中央健康保險局 96 年 1 月至 98 年 12 月計 3 年年資提敘 3 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 經 99 年及 100 年終考績晉級, 某甲於 101 年間應徵本局養工處助理員時, 其俸級已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 385 俸點 二 處理情形 ( 一 ) 查 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223
編號 J-4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第 2 條第 5 項規定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 如調任健保局以外行政機關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然如何 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依據銓敘部 99 年 8 月 3 日部銓二字第 0993231327 號函以, 本案之 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得比照該部 93.06.01. 部銓一字第 0932232944 號令釋規定辦理 ( 二 ) 某甲如調任本局養工處後敘薪, 依上開規定經本局初步核計如下 : 1. 先以其在澎湖縣望安鄉衛生所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有案起敘, 採其 84 年委任第三職等年終考績乙等 99 年委任第五職等年終考績甲等及 100 年委任第五職等年終考績乙等, 考績升等後取得委任第四職等任用資格 2. 依據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規定, 採其原任 中央健康保險局 86 年至 98 年第七職等四級以上年資合計 13 年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及相當委任第四職等年資 ) 提敘 13 級, 因此某甲調任本局養工處後敘薪為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八級 445 俸點, 比原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 385 俸點, 少一職等但俸點多 60 點, 本室爰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轉任權益及核敍官職等俸級規定, 並徵得當事人同意後, 始辦理商調作業程序 貳 案件探討一 同樣年資, 某甲轉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與調任本局養工處後, 為何會產生俸點差異 : 其產生差異原因, 是某甲轉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其等級是依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改任官職等及年資提敘, 而調任養工處是以考績升等及年資提敘, 因核計等級方式不同, 產生俸點差異 二 轉任後考績年資, 可否作為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 224
編號 J-4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轉任後考績年資, 不能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但依據銓敘部 99 年 8 月 3 日部銓二字第 0993231327 號函釋, 本案之 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得比照該部 93.06.01. 部銓一字第 0932232944 號令釋規定辦理, 因此某甲轉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後, 其 99 年及 100 年考績年資可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任用資格 三 某甲 96 年至 98 年資於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已採計作為提敘俸級之年資, 調任本局養工處後可否重行採計 : 原則上已提敘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 但某甲調任養工處後, 無法依原俸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 須依其另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因此其原任 中央健康保險局 96 年 1 月至 98 年 12 月計 3 年年資, 雖轉任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助理員時已提敘, 但依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已提敘 3 年年資於調任本局養工處後仍可重行採計 四 不適用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 以原職等任用之規定 : 某甲雖任職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助理員職務經銓審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但假如是調任 書記 職務, 也僅能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之保障 225
編號 J-5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於 103 年 1 月 24 日參加公保,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分娩時, 懷孕周數已滿 37 週, 其生育給付如何申請? 一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 ( 一 )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後分娩 ( 二 )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1 日後早產 二 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2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901751 號函釋規定, 上述所稱 分娩, 指妊娠滿 37 週產出胎兒 ; 所稱 早產, 指胎兒產出時, 妊娠週數超過 20 週但未滿 37 週 三 依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生育補助之生育補助限制規定, 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 ( 全民健康保險除外 ) 之被保險人, 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 壹 案件處理某甲於 103 年 1 月 24 日參加公保,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分娩時加保天數僅 157 日, 未滿 280 日, 又其懷孕周數已滿 37 週, 非屬早產, 依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無法給付, 爰依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貳 案例探討一 公保部份 : 未符合請領條件, 無法給付某甲於 103 年 1 月 24 日參加公保, 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分娩時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分娩時加保天數僅 157 日, 未滿 280 日, 又其懷孕周數已滿 37 週, 非屬早產, 依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無法給付 二 生活津貼部份 : 補助生育津貼 2 個月依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生育補助支給對象及條件規定, 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繳付保險費未滿 280 日分娩或未滿 181 日早產, 得申請 2 個月薪俸額之生育補助 226
編號 J-6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有關本所辦事員簡 等 32 人前於高雄縣 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年資擬補辦購買公保年資並辦理優惠存款, 渠等相關權益應如何處置? 1. 公教人員保險法 2.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3.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 4. 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壹 處理過程一 依據本所辦事員簡 辦事員鍾 及高雄市立 幼兒園園長李 申請補辦公保年資辦理 二 查高雄縣 鄉立托兒所組織規程暨編製表案業經銓敘部報奉考試院同意備查在案, 表列人員係在台灣省各縣市立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準則發布實施前原已進用之現職保育員, 曾併改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 復查辦事員簡 等 32 人於 84 年 1 月 4 日分配本所 戶政事務所 經濟部水利署第 河川局及高雄市立 幼兒園, 次查高雄市立 幼兒園教保員辛 陳 業已在本所辦理購買公保年資完竣, 並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自願退休在案 四 本案經電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辦人表示, 辦事員簡 等 32 人採計年資補繳公保費用, 計算是段公保年資, 政府補助部分 96,434 元 ; 請示本府人事處給與科表示辦事員簡 等 32 人採計年資補繳公保事宜, 為維護渠等權益同意補買公保年資, 人事費不足支應可請示主計處, 經電洽本府主計處預算科表示, 本所如果人事費不足支應可由調整待遇準備項下勻支, 近期本府主計處擬調查各機關調整待遇準備需求, 本所可以提出調整待遇準備需求, 綜上, 課員黃 等 32 人採計年資補繳公保費用, 計算是段公保年資, 政府補助部分 96,434 元, 擬由調整待遇準備項下支應, 辦理補繳公保年資等相關事宜 五 本案業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核定簡 等 32 人 84 年 1 月 227
編號 J-6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4 日至 84 年 10 月 3 日公保年資完竣 六 103 年 12 月 26 日行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渠等已繳之勞工保險費, 於 104 年 1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 七 人事室積極協助辦理退休人員辦事員簡 申請補辦 84 年 1 月 4 日至 84 年 10 月 3 日公保年資, 採計是段年資公保養老給付 18% 優存利息業經銓敘部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 貳 案件探討一 本所辦事員簡 等 32 人前於高雄縣 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年資補辦購買 84 年 1 月 4 日至 84 年 10 月 3 日公保年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 二 銓敘部審定辦事員簡 自 101 年 7 月 2 日退休生效, 申請補辦 84 年 1 月 4 日至 84 年 10 月 3 日公保年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 ( 第 1 項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準此,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具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者, 始得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要件,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及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並業經銓敘部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 228
編號 J-7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退職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一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9 條二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退職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三 銓敘部 97 年 3 月 27 日 97 部退一字第 09729172651 號令 壹 處理過程一 案情說明 : 本會前主任委員范 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任命奉派本會主任委員, 本會遂依其意願申請, 函請 國民小學依法辦理范員申請 67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之教師退休案, 並業經 局核定如次 : ( 一 ) 適用法條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二 ) 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 : 國民小學校長 ( 三 ) 退休等級 :650 元 ( 四 ) 退休生效日 :100 年 1 月 1 日 ( 五 ) 退休金種類 : 月退休金 ( 六 ) 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 約新臺幣 萬元 嗣范員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奉准辭職, 惟其最後俸級乃比照簡任 13 職等支薪, 依據行政院 100 年 6 月 22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000406586 號函規定, 范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金額為 35760 元, 爰依上揭規定辦理范員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申請 俟經敘敘部審定, 范員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 二 有關辦理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申請時所需之表件, 敘述如下 : ( 一 ) 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申請書 ( 二 ) 政務人員退職證明書 ( 三 ) 免令 ( 四 ) 退職政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 229
編號 J-7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 五 )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 ( 六 ) 銀行存摺 ( 七 ) 其他退休函文 貳 案件探討專業領航 - 權益真的可以 由小變大 一 本案案主原任 國民小學校長, 於 100 年 1 月 1 日奉派本府 會主委 ( 為政務官 ), 主動申請原服務機關辦理退休事宜 該員 67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之教師退休年資,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其退休等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部分, 經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 合先敘明 二 該案主於 99 年 12 月 31 日核准退休後, 旋於 100 年 1 月 1 日派任政務官 ( 俸級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 嗣於 103 年 5 月 19 日辭職, 爰此, 其依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規定請領公保養老退休給付, 實比其先前依校長退休時所領取之金額為多, 經計算請領差額約新臺幣 萬元 三 上揭措施攸關退休當事人之重要權益, 尤以退休當事人身份有所改變時為然, 本案主為事務官退休轉換為政務官, 倘若承辦業務人員不暗熟法令, 則無法知曉並依程序給予申辦退職政務人員養老給付, 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並恐致生爭議或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法律效果等, 對於標榜以服務為目的之人事行政業務, 無疑是一大貶損 四 本個案係人事室主動發覺給予協助並依法令規定申請俟完成後續申領程序, 茲因本案為嫌少發生之案例, 在執行業務之構面上較易產生疏漏, 故為能達到知識管理之目的, 藉助本案之處理過程, 據以分享其他人事人員並列為業務專業知能之參酌, 俾便未來遇有類似本個案之情形發生時, 當能有所遵循並依相關規定主動協助當事人申請, 避免因不知與不察而影響當事人之受益權, 致生當事人不滿與後續陳情 申訴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情形發生 如是, 倘若能適當予以處理, 則能將當事人之權益 由小變大 230
編號 J-8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甲為男性公務人員, 敘薦任第 9 職等本俸 5 級, 其配偶敘委任第 3 職等本俸 5 級, 並於 103 年 7 月 1 日分娩生育雙胞胎子女, 其生育津貼相關給與規定 一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 : ( 一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 1.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2.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 二 )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 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二 修正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第四點附表八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規定摘略如下 : ( 一 ) 補助基準 : 生育補助按事實發生當月起, 往前推算六個月薪俸額之平均數計算 ( 二 ) 男性公教員工配偶分娩或早產, 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 ( 全民健康保險除外 ) 之被保險人, 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 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 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 三 ) 本人或配偶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 另增給生育補助, 雙胞胎者, 給與二個月薪俸額 ; 三胞胎者, 給與四個月薪俸額 ; 四胞胎以上者類推之 壹 案件處理過程依據 103 年 6 月 1 日生效之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第四點附表八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某甲之雙胞胎子女生育補助請領辦理程序如下 : 一 第一名子女部份 : 某甲之配偶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保部申請第一名子女之生育給付 42,220 元 (21,110 2); 因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 由某甲檢具其配偶申請公保生育給付之資料向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申請第一名子女生活津貼生育補助差額 30,630 元 (36,425 2-21,110 2) 二 第二名子女部分 : 因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雙生以上未規定按比例增給, 是以第二名子女由某甲或其配偶申請生活津貼生育 231
編號 J-8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補助, 由某甲申請為 72,850 元 (36,425 2), 若由其配偶申請為 42,220 元 (21,110 2) 貳 案件探討一 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 ( 全民健康保險除外 ) 之被保險人, 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 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 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另本人或配偶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 增給生育補助 二 依國民年金法第 7 條規定, 未滿 65 歲國民, 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規定情形之一者, 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三 故目前除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未滿 25 歲者, 其餘國民均為各項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 故配偶如屬上開情形致未能參加任何社會保險, 男性公教員工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領生育補助 ; 配偶非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未滿 25 歲者, 仍應優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生育給付, 男性公教人員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領生活津貼生育補助 232
編號 J-9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小郭任職某工程機關工程員, 平日積極任事 盡忠職守,103 年 4 月 25 日奉派巡視工期進度及施工狀況, 因工地佔地廣闊乃搭乘承包廠商提供之車輛巡視工地, 後因乘坐之車輛剎車失靈導致小郭摔出車外頭部撞擊石塊以致死亡, 小郭死亡慰問金如何辦理申請? 死亡慰問金是否須扣繳所得稅及抵充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 二 ) 第 3 條 : 1.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 指因下列情事之一, 致受傷 殘廢或死亡者 : 一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 公差遇險 三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指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事故 ; 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 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3.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 以其受傷 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 三 )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死亡慰問金 : 1. 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2.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3. 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 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壹 處理過程 ( 一 ) 有關小郭死亡慰問金申請期限 程序及核定權責 : 應由其遺族於公務人員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證件申請 ( 因公受傷者, 檢具證件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之 ; 殘廢及死亡由服務機關學校函請市政府核定後發給 ) ( 二 ) 死亡慰問金是否須扣繳所得稅及抵充規定如下 : 233
編號 J-9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1. 銓敘部 104 年 4 月 14 日部退五字第 1043956502 號函釋以, 公務人員或其他法定人員因公受傷或殘廢, 由其服務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依規定核發之受傷或殘廢慰問金,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 至於該等人員因公死亡而由遺族受領之死亡慰問金, 則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亦免納所得稅 2. 又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退五字第 1043992761 號函釋以,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 如因同一事由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支領以政府經費發給之慰問金 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或完全以政府經費辦理保險所衍生之給付, 則應予抵充 ; 如非完全由政府預算支給, 以及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強制辦理之保險, 公務人員如有負擔部分保費, 其所衍生之給付, 於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 均毋庸抵充 貳 案件探討 ( 一 ) 因公受傷 殘廢 死亡, 指因下列情事之一 :(1)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2) 公差遇險 (3)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指於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事故 ; 所稱公差遇險,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 ; 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其受傷 殘廢或死亡與上述三項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 二 ) 慰問金發給標準請參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 但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 不發給 ; 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 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三 ) 殘廢慰問金所定殘廢等級, 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四 )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 其因同一事由,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 (1. 慰問金 2. 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3.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 234
編號 J-9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 1 項各款保險之給付 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 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 其給付免予抵充 ), 應予抵充, 僅發給其差額, 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 不再發給 235
編號 J-10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某機關吳科長因未察高雄市政府補助公教人員健康檢查作業規範已於 104 年 2 月 5 日修正 ( 由原受檢人自行選擇合格之醫療院所, 修正為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 而於 104 年 6 月 10 日至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並檢據向所屬機關辦理經費核銷, 該筆費用得否予以核銷? 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以 103 年 10 月 27 日公保字第 1031060466 號函訂定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該要點第 5 點規定, 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醫療院所限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 二 本府於 104 年 2 月 5 日以高市府人給字第 10430125300 號函修正 高雄市政府補助公教人員健康檢查作業規範, 該規範之附表亦配合公務人員一般檢查實施要點自原先由受檢人自行選擇合格之醫療院所, 修正為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壹 案件處理過程一 辦理流程 : 由健康檢查補助對象, 自行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實施健康檢查後, 檢附 健康檢查收據正本 辦理核銷, 其檢查費用, 由各機關自行籌措 ; 經費不足時, 並得由各機關調整相關經費支應 二 查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 5 點及本府補助公教人員健康檢查作業規範規定, 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醫療院所限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 ; 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 及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 教學醫院之評鑑,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限於醫院及教學醫院, 並未包含診所 三 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另以 104 年 5 月 14 日公保字第 1040007043 號函釋補充, 一般健康檢查得於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 四 又為兼顧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品質及便利性, 該 236
編號 J-10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會再以 104 年 8 月 19 日公保字第 1041060352 號函釋補充規定, 放寬一般健康檢查除得於上述指定之醫療院所實施外, 亦得於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之 另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各機關辦理 104 年度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費用補助, 無須限定受檢之醫療機構範圍 貳 案件探討一 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 5 點及本府補助公教人員健康檢查作業規範對於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定有明文 二 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鑑於實際執行面之落差, 於 104 年 7 月 15 日邀集衛生福利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勞動部等中央主管機關及 6 直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議, 經決議.. 原則上, 朝放寬方向研擬可行方案 案經該會審慎考量, 同意放寬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 除得於上述指定之醫療院所實施外, 亦得於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之, 並溯自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另以 104 年為過渡期間, 各機關辦理 104 年度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 如有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於前開指定醫療機構診所實施健康檢查者, 其檢查費用得予從寬補助 又本於依法行政原則, 請各機關加強宣導轉知同仁, 勿再前往非經該會同意放寬之醫療機構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以免衍生費用無法補助問題 三 本案吳科長因未諳 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 及 高雄市政府補助公教人員健康檢查作業規範 規定, 而至非經衛福部評鑑為合格之醫院或醫策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以致衍生該筆健康檢查費用, 得否核銷之疑義 原則上, 其檢查費用得予從寬補助, 惟仍應告知吳科長僅得於經衛福部評鑑為合格之醫院 醫策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及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四 有關經衛福部評鑑為合格之醫院 醫策會健康檢查品質認 237
編號 J-10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證之診所及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名單, 可至該會網站 (http://www.csptc.gov.tw/)/ 保障業務 / 辦理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查詢 238
編號 J-11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與否之探討 一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 ( 一 ) 第 1 項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 ( 二 ) 第 2 項 :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 在依本法支 ( 兼 )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 三 ) 第 3 項 :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 現職待遇以本 ( 年功 ) 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資 25 年以下者, 以 75% 為上限 ; 以後每增 1 年, 上限增加 2%, 最高增至 95% 未滿 6 個月者, 增加 1%; 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二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 第 21 條 ( 一 ) 第 16 條第 2 項 : 保險年資每滿 1 年, 給付 1.2 個月 ; 最高以給付 42 個月為限 但辦理優惠存款者, 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 ( 二 ) 第 16 條第 10 項 :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 ; 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 每滿一年, 應加給一點二個月, 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均按比例發給 ( 三 ) 第 21 條 :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 並受第十六條所定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 ( 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 ) 之限制 239
編號 J-11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三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 條 ( 一 ) 第 1 項 :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 年功 )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 二 ) 第 3 項第 1 款 : 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 年功 ) 俸 ( 薪 )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 三 ) 第 4 項 :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 25 年者, 以 80% 為上限 ; 以後每增 1 年, 上限增加 1%, 最高增至 90% 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 以 1 年計 壹 處理過程一 黃員係警察人員, 現年滿 52 歲,71 年 10 月 14 日初任公職, 申請於 104 年 12 月 2 日退休生效, 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 500 元 (40420 元 ), 欲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及一次補償金 二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計算黃員退休年資等資料如下 : ( 一 )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12 年 9 個月, 月退休金比例 63.75 %; 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 20 年 6 個月, 月退休金比例 41%, 新舊制月退休金共計為 5 萬 9843 元 ( 二 )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 條規定計算, 黃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 第一階段為 92%, 第二階段為 88% ( 三 )88 年 5 月 30 日前保險年資為 16 年 7 月 17 日, 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為 19.9 月 ;88 年 5 月 31 日後保險年資為 16 年 6 月 2 日, 公保養老給付月數為 19.8 月 ; 公保養老給付月數合計 39.7 月 三 經該機關人事人員試算後, 黃員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2 3 條規定計算可優存金額為 113 萬 1760 元 ; 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規定計算 240
編號 J-11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第一階段可優存金額為 96 萬 8667 元 ; 再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 條規定計算第二階段可優存金額係為 1600 元 據上, 三項可優存金額應採最低, 爰黃員可優存金額為 1600 元, 每月利息為 24 元 (1600*18% 12) 四 茲以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最高金額為 1600 元, 每月利息僅 24 元, 如選擇放棄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 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受最高 36 個月限制, 支領金額將可增加, 爰請當事人審酌評估 為避免退休所得高於現職待遇,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除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3 條規定規定計算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外, 另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 條規定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 超過比率上限者, 將減少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依據上述規定計算出可優存金額, 並採金額最低者 貳 案件探討一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黃員如選擇優惠存款, 其公保養老給付最高以 36 個月為限, 金額係為 145 萬 5120 元 (40420 元 X 36 個月 ) 若選擇放棄優惠存款權利, 公保養老給付最高給付 42 個月為限, 其金額為 152 萬 9493 元 (40420 元 X 37.84 個月 103.5.31 以前保險年資 31 年 7 月 18 日, 公保養老給付月數 37.9 月, 最高採計 36 個月 ; 加計 103.6.1 以後保險年資 1 年 6 月 1 日, 公保養老給付月數 1.84 月合計 37.84 個月 ) 是以, 該員放棄優惠存款權利後,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將增加 7 萬 4373 元 二 據上, 黃員因最後在職待遇較低, 相對每月退休所得上限數額不高, 致其如選擇保有優惠存款, 可辦理優存養老給付最高額度僅 1600 元, 每月利息約為 24 元 ; 反之, 選擇放棄優惠存款權利,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則增加約 7 萬 4373 元 身為承辦該案之人事人員, 應建議當事人評估上開兩項計算結果, 擇較有利方式申辦退休 241
編號 J-12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內容 法規依據名稱 案件處理過程與探討 收回房租津貼 1.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第四點 2.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 : 人事行政總處 )78.08.22. 七十八局肆字第 30293 號函規定 壹 處理過程一 會計主任於本所辦理新進人員座談會時, 得知民政課里幹事居住台電宿舍, 人事室卻未通知出納扣繳房租津貼, 並質疑人事單位於人員到職時未確實清查轉入資料之正確性 二 當事人陳訴初任公職填具履歷表時無此項欄位, 亦從未被告知居住公有宿舍須繳回房租津貼, 且打電話回原機關人事單位求證, 亦無相關規定, 質疑人事專業性及處理程序正當性 三 全面清查本所同仁居住公有眷舍情形, 專案簽請於專業加給中收回溢發之房租津貼, 並將該項調查表納入本所新進人員報到表件 四 適時建議於人力資訊管理資訊系統 (WebHR)> 個人基本資料 > 基本資料 / 表一基本資料 / 註記欄 ( 本人或配偶曾獲配公教貸配購公教住宅註記 ) 加註居住公有宿舍調查欄位 五 另建議該系統於個人資料 > 個人基本資料 > 報表 > 個人資料移轉單內將本項列入, 讓承接機關有完備資料, 以免損及同仁權益 貳 案件探討一 依據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 房租津貼項目已在 79 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 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 ( 含公營事業機構 ) 員工, 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 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 : 人事行政總處 )78.08.22. 七十八局肆字第 30293 號函規定略以 : 原支房租津貼已在調整數額之外, 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 ; 故凡居住公有房舍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之現職軍公教 242
編號 J-12 類別項目待遇福利 人員, 其專業加給或幹部服勤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 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 按月如數扣回, 繳歸公庫 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 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 不在此限 二 本案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無建置此筆資料, 人事移轉單亦無相關欄位, 致當事人無從瞭解, 人事人員無法查核之盲點, 造成機關執行上困難 適法性疑義及程序上之缺漏 三 為避免是類情事發生, 已建請於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增列相關欄位, 以期符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業需要, 當事人亦可使用自然人憑證至系統校對資料時再次確認, 俾利個人資料完備及人事業務順利推動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