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採購作業錯誤行為態樣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暨補充說明 序號一 準備招標文件 1 擅改法律文字, 例如 : 更改或增列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 第 103 條之文字 採購法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其修正需依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適用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更改或增列, 否則無效例如 : 1.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為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 更改為 其他經招標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 投標須知規定 投標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 檢送正本供查驗, 逾期檢送者, 按日扣罰一定比例之押標金 ( 註 : 增列第 31 條第 2 項所無之規定 ) 3. 投標須知規定 : 得標商未於決標後 15 天內辦妥簽約手續,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 ( 註 : 增列第 31 條第 2 項所無之規定, 建議使用工程會制定的招標簽約三用格式, 決標後即無需再要求得標商前來簽約 ) 4. 投標須知規定 : 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者, 則沒收其押標金 ( 註 : 增列第 31 條第 2 項所無之規定 ) 5. 增列第 50 條第 1 項 : 開標前三年, 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6. 增列第 101 條第 1 項不得作為參加投標廠商之情形 : 履約期間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7. 更改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期限為半年或二年 2 漏記法規規定,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09381 號函釋 : 採購契例如 : 漏記採購約要項中明訂應於契約內訂明者, 機關應予納法第 63 條第 2 入 例如該要項第 4 點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項 第 70 條第 1 文件, 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項 細則 ( 以下簡又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條文中, 定有 應明定或稱施行細則 ) 第應定明者, 均不得於招標文件中漏記, 例如 : 38 條等應於招標 1. 第 63 條第 2 項 : 委託規劃 設計 監造或 3 條 - 177 -
文件載明之規定 管理之契約, 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2. 第 70 條第 1 項 :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 責任 3. 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 : 機關辦理採購,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 4. 施行細則第 88 條 : 機關辦理財物或勞物採購, 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違反轉包規定之處理 3 曲解法規規定, 廠商報價有第 58 條之情形, 應依工程會 92 年例如 : 曲解採購 3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23080 號令公布之法第 58 條之執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案行程序件之執行程序 辦理, 不得因廠商報價有第 58 條之情形, 即要求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而辦理決標或廠商表示計價錯誤, 即予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玆摘錄訴申訴案例判斷理由二則供參考 : 1. 依執行程序第 4 項次中第 4 款規定, 機關固非不得就對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無 58 條之 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加以 重行評估, 倘重行評估之結果, 認為無此情形存在, 當可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惟所謂重行評估, 應係指機關已依各項單價之分析詳予審酌, 而依評估結果可認廠商客觀上並無 58 條所指 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情形 時, 始該當前揭執行程序之規定, 而得為照價決標之處置反之, 若機關重行評估時並未詳為推究, 僅以其主觀率斷即遽為照價決標之處置, 仍不能認機關已為重行評估, 其處置即難謂適法 ( 訴 90199) 2. 又, 招標機關有 58 條情形而行使裁量權時, 仍應本於客觀之事實為實質審查依具體事證, 如當地工料價格 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證予以判斷要不得主觀率斷 ( 訴 89298) 引據 6 條第 2 項為採購決定時, 應考量其招標文件規定或作業程序是否 - 178 -
4 違反法規規定, 例如 : 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5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 例如 : 規定標封封口蓋騎縫章, 否則為無效標 ; 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章, 否則為無效標 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74 條規定 : 廠商與機關關於招標 審標 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 75 條規定 :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由該二條規定可知, 異議係廠商認為機關之採購作業違反法令, 致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 採購法賦予之救濟措施, 機關自不得於招標文件中予以限制異議申訴制度亦為保護機關及採購人員之有利工具, 廠商認為招標機關違法之事項, 經過異議申訴程序後, 由一個公正行使職權之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 若成立, 招標機關依照改正即可 ; 若不成立, 亦可還招標機關公道異議 申訴當然會增加採購人員的工作負荷, 但藉由此制度亦可促使招標機關在作業程序 招標文件的訂定更臻完善, 且經由此制度, 以往廠商藉第三者投訴 施壓, 以解決異議事項的傳統做法將會因而大幅改善 1. 招標文件規定 標單封口未加蓋廠商騎縫章或印章者, 以無效標論 是否可行乙節, 工程會曾以工程企字第 8811508 號函釋 : 細則第 29 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書面密封,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以漿糊 膠水 膠帶 訂書針 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並未規定該密封須加蓋廠商印章或騎縫章, 為免滋生爭議, 宜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為宜此函所謂爭議, 例如 : 投標廠商將投標文件放置於容器內, 用繩索封裝, 試問, 印章或騎縫章如何蓋法? 此時為了認定事宜, 必會發生爭議因此, 宜避免在招標文件訂定此規定 2. 此外, 公共藝術作品 圖面或模型, 如非屬書面文件, 不適於密封, 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10365 號函釋, 得於招標文件另行規定收件方式, 免於密封 3. 投標須知規定 投標文件須逐頁蓋章, 否則 74 條 第 75 條 6 條 - 179 -
6 依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10 款及第 56 條辦理評選 ( 不論金額大小 ), 未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由代理人出席會議 7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 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布決標價格者外, 未將價格納入 ; 或雖將價格納入, 但卻單以比較入圍廠商標價之高低為評分基礎, 未分析各該廠商標價相對於其他項目評分之合 為無效標, 此亦為法規所無之規定, 若作此規定, 實務上有可能帶來下述困擾 : 4. 若其中有一頁漏未蓋章, 是以無效標論? 還是准其補蓋? 若以無效標論, 是否應考量以此些微瑕疵必須喪失一競標者, 值得嗎? 若准其補蓋, 則其他合規定的廠商因增加一競爭者, 必群起異議, 謂招標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有圖利該廠商之嫌, 由此觀之, 此項規定仍以不定為宜 機關辦理採購, 採最有利標 ( 56 條 ) 或評選優勝者與之議價 ( 22 條第 1 項 9 10 款 ) 者, 應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此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評選委員會任務之一為 :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其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 得由機關自行評定或審定, 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為之 ( 同條第 2 項 ), 依該準則第 3 條第 1 2 項規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機得視採購性質於招標前成立或於開標前成立如未於該二時機成立, 即屬作業程序違失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評選及出席會議, 應親自為之如由代理人出席, 主席應予拒絕其參加 最有利標之評定方式,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9 條之規定 ; 可分為總評分法 評分單價法及序位法, 除採總評分法 序位法中之固定價格給付及單價評分法, 其價格無需評選委員會納入考量外, 其他評定方式, 價格雖區分為納入或不納入評分 ( 評比 ), 但未納入者, 於評分 ( 評比 ) 後, 必須將價格納入綜合評選 ( 評選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始可評定最有利標 ( 或公開評選之最優勝者 ) 價格納入評分者, 價格所佔比率或權重, 不得低於百分之 20, 且不得逾百分之 50( 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第 3 項 )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 180 -
理性 8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不當或配分與重要性不平衡, 例如 : 規定廠商簡報,10 分鐘之簡報, 其配分即占 20% 9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 例如 : 數量或數據有誤 ; 前後矛盾 ; 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 10 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例如 : 履約期限過短 ; 逾期違約金過高 1. 機關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 於擬定評選項目及子項時, 應考量下列因素 : (1) 與採購的項目有關 (2) 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 (3) 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 (4) 明確 合理及可行 (5) 不重複選定子項 2.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 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3. 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了解, 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但應與評選有關 ; 其列為評選項目者, 所佔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 20 4. 以上所述, 皆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6 7 10 條之規定工程會為期各機關採最有利標辦理之採購, 均能符合採購法令之規定, 編有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存放於該會網站上供各機關參考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 洵屬人為疏失所造成, 宜加以小心避免發生, 致損機關形象作業中如發現有此錯誤, 應依 41 條第 2 項及 招標期限標準 第 7 條規定辦理 ; 如不及於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刊登更正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 應審酌依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 基於公平合理原則, 履約期限除考量機關自身的需求外, 亦應對得標廠商能否如期履約完成併予考慮, 以免在招標過程中遭致廠商質疑其他如等標期的訂定, 應視採購案之規模 複雜程度及性質, 考量廠商備標及遞送招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 予以合理訂定, 不得逕以下限期限定之至於逾期違約金的訂定, 應依 採購契約要項 第 45 點, 於契約中明訂係採以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扣抵, 不論以何方式訂定, 均不得逾契約金總額之百分之 20 行政疏失 6 條 11 招標文件過簡, 招標文件過簡, 在履約期間常易造成機關與廠 - 181 -
例如 : 未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 查驗或驗收條件 ; 未載明依採購法令辦理 12 未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 例如 : 履約期限為日曆天者未載明特定假日是否計入 ; 未規定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13 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14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 例如 : 分批辦理採購, 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 未將含 商間之爭議, 工程會編有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彙編 一冊, 各機關宜依該範本訂定招標文件, 該範本未列明者, 例如 : 驗收時之抽樣方式, 樣品試驗的依據等, 機關自得視購案特性另為補充之規定, 並留意細則第 100 條之規定 工程會編印之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彙編 分工程 財物 勞務採購三部份, 舉凡招標文件中應明定的事項, 均包括在內, 果能確實參照訂定, 對於可能發生的缺失, 即可預為防範 1. 14 條明定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亦明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2. 所謂意圖規避採購法適用之分批, 不包括依不同標的 不同的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或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例如採購不同種類之文具用品或圖書, 其屬細則第 13 條所稱不同標的或不同需求條件者, 得分別辦理, 亦得採分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 如非屬該細則 13 條所定 不同標的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 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 之情形, 而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 應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並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但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 得免再報上級機關核准 1. 採購金額為機關辦理採購認定屬巨額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之依據, 其認定涉及到等標期 廠商資格的訂定及監辦機關的隸屬, 因此, 應於招標前認定之 2. 採購金額的計算方式 : 29 條第 3 項 行政疏失 採購契約要項第 44 點 14 條 施行細則第 6 條 - 182 -
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15 不當限制競爭, 例如 : 限廠商代表於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與投標文件所用相同之印鑑, 否則無權出席 (1) 採分批辦理採購者, 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2) 採複數決標者, 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 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3)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 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4) 採單價決標者, 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5) 詳細規定請參閱細則第 6 條 1.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下列情形即屬限制競爭 ; (1) 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件, 排除技師事務所參與或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 未確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 工程會 95.5.23 工程企字第 09500190700 號函 ) (2) 規定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時, 須繳驗承攬工程手冊正本 (3) 機關依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以下簡稱資格標準 )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會員證 不應限縮為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如無需要, 得免規定廠商提出加入公會之會員証, 例如委託研究發展案件, 即不應規定學術研究機構提出公會會員証 (4) 限制廠商選擇分包廠商之權利 (5) 限制工程承攬商必須將工程餘土處理之業務交由特定公會會員辦理 (6) 辦理市有社會福利設施, 將開放申請之對象限於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限定事務所設立地點 2. 關於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及應符合幾家以上廠商之特定資格, 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各節, 應依各案情形認定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6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8 條 第 37 條等 - 183 -
16 製造不必要之陷阱, 例如 : 可在標價欄位印上 整 字卻不印, 而規定廠商未寫 整 字即為無效標 17 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 致錯漏頻生 3. 茲摘錄訴 88075 號申訴判例判斷理由一則供參 : 上述五項設備, 不論國內外目前均係技術已臻成熟之產品, 將五種產品明定須由同一投標廠商名下之製造廠所製造生產, 其正當性與合理性顯值懷疑又所謂 OEM, 係指原製造廠將自有品牌銷售之產品委託其他廠商代工而後自為銷售其以 OEM 方式生產之產品, 該品質應達原製造廠之製造標準, 亦即 OEM 製造廠所製造之產品, 仍需符合委託者之品保標準故產品採 OEM 方式生產與品質之確保應不致有所違背是以本件招標機關所訂 上開主要設備不得採 OEM 之資格限制, 自與目前產業分工 ( 含 OEM) 之慣性事實有悖, 故此資格限制, 實已逾越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合理範圍其結果將使其他具有履約能力者, 排除在外, 顯失公平, 而涉有不當限制競爭, 核與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 4. 如何判斷所訂廠商資格有無限制競爭? 只要所訂定之廠商資格非屬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即為不當限制競爭 凡與廠商資格 規格 標價無關之事項, 應盡量避免在招標文件中予以規定, 尤其屬相約成習者例如要求標價空欄均需以文字填寫, 否則以無效標論此規定無非是要確認廠商的標價, 但空欄如以 或 - 表示, 亦應有相同效果, 且一般人到金融機構領 存款, 亦大都以此方式表示因此廠商很容易疏於此項規定而未照做, 若因此小疵而喪失競標機會, 對於機關而言非屬有利, 廠商亦必心有不服, 而與機關發生爭議, 因此工程會有鑑於此, 特列該項提醒作業人員注意 工程會依 63 條第 1 項規定, 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訂定工程 財物 勞務之採購契約要項, 載明宜納入契約之重要事項該要項雖訂明係參考性質, 然其係依法訂定, 有其一定效力及約束力依該要項規定, 應明訂契約內之事項, 應予載明, 不得疏漏其餘部分, 行政疏失 採購契約要項第 1 點 - 184 -
18 以單價決標者, 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 二 資格限制競爭 1 訂定之廠商資格為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以下簡稱資格標準 ) 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機關得視購案性質 特性擇符合需要者載明另工程會亦編印 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彙編 乙冊, 供機關使用倘機關能善加利用, 當不致有錯漏頻生之事發生 以單價決標者, 應依細則第 6 條第 5 款規定, 以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 任何購案均應有採購金額, 該採購金額為界定購案屬巨額金額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之依據採購金額可能大於預算金額, 例如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含有擴充項目之購案, 亦可能等於預算金額, 如該細則第 1 2 款情形 1. 投標廠商資格依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分為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基本資格依資格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 可分為 :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及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而特定資格僅適用於特殊或巨額採購 2. 依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 廠商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之基本資格與依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 之特定資格, 其主要差別為 : 前者無後者關於經驗或實績之期間 比例或金額之限制前者不使用 經驗或實績 之用詞 前者所包含之證明文件較廣 較鬆, 且未限定文件之種類 3. 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 應確實考量實際需要 履約所必須之能力 購案性質 採購金額, 參酌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規定辦理, 以免涉及不當限制競爭之虞例如 : 非屬巨額或特殊採購, 引據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實績或經驗 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截標前三年內完成者, 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需有 1 年之正常運轉期限者 或依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要求廠商提供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需係截標前五年內所取得者等, 均屬違反訂定資格標準之 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64-1 條 36 條 第 37 條 資格標準 - 185 -
2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3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4 過當之資格, 例如 : 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 5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 例如 : 某協會之會員 規定 4. 此外, 依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5 項所定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之提出, 由廠商自行擇定, 機關不得限定其一或訂定收執聯與收執聯提出條件 依 26 條第 2 項規定, 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才可訂定特定資格, 所謂特殊採購需符合資格標準第 6 條或第 7 條情形之一者所謂巨額採購, 依資格標準第 8 條規定, 係指工程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 財物採購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勞務採購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依資格標準第 13 條規定, 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 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 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關於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及符合幾家以上廠商之特定資格, 方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各節,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另依 2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 依實際需要及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 故不宜單獨以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家數作為認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依據 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 前已敘述甚詳, 即依實際需要及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訂定即可例如 : 委託研究發展案, 不應規定學術研究機構 ( 如中研院 公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 ) 需提出公會會員證又依據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實績及經驗, 仍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 檢討實績規定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以免違反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規定投標廠商屬某團體或協會之會員方可參與投標屬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1 項之基本資格之一, 依該條之規定為 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該項規定為 得, 換言之, 如無需要即無須規定復依同條第 4 款規定 第 1 項第 3 款加入 36 條第 2 項 資格標準第 5 條 資格標準第 13 條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3 項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 - 186 -
6 限公部門 ( 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公立學校 ) 之實績 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 得免附具 本項所謂 法令另有規定者, 例如技師法第 24 條規定 技師非加入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 不得執業, 因此規定技師參與投標須附會員證, 即屬法令所規定者 資格標準第 14 條規定,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 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 不以其為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如規定投標廠商所提實績證明限公部門, 顯已違反該條規定, 自非適法 7 限國內之實績資格標準第 14 條規定,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 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 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 如僅採計國內實績, 不符該條規定 8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9 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資格標準第 14 條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5 項規定, 第 1 項第 3 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37 條第 1 註 : 例如技師法第 24 條 ), 不得限制由特定區項 資格域之團體出具 ;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 得免標準第 3 附具因此, 機關如依採購案件特性及實際需條第 1 項要, 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第 3 款證明, 應不得違反該項規定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13019 號函亦謂 : 機關依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會員證, 不應限縮為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以免違反 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廠商資格之訂定, 依 36 條第 1 項規定, 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復依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機關如因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會員證, 惟不應限縮為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 關於辦理昇降設備之採購, 廠商資格條件得否限定應具 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甲某類以上會員 乙節, 如該協會之設立及會員之加入, - 187 -
10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11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 並非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為之, 則有違反採購法之虞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11084 號函略謂 : 有關招標文件將 公會會員證 列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乙節, 仍應注意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 併請參考 1. 廠商資格如允許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及營業稅等納稅證明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投標, 得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 參加投標時, 免繳驗該等資格文件其未規定者, 仍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廠商資格條件辦理 2. 此外, 以事務所方式組織之專業技師事務所乃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專業性勞務之執行業務者, 自不在營業稅法所規制之納稅義務人之列, 毋須繳納營業稅, 自無營業稅繳納證明, 僅有其負責人繳納 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問題訂定廠商資格時, 宜併注意 1. 廠商信用證明屬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 機關如依購案特性或實際需要自得規定, 未規定者亦未違反採購法之規定要求廠商提供信用證明, 應依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訂定, 該款規定為 : 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依該款規定, 除非拒絕往來戶及無退票紀錄證明之出具日期有規定外, 其餘三種證明文件之出具日期均未明確規定, 惟仍應依 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上開條款若全文照錄者, 廠商任擇一種證明文件投標即可 2. 此外, 機關依該款規定, 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投標廠商 應附具票據交換機構出具非拒絕往來戶或退票紀錄證明者, 如廠商係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 ( 如公司 ), 則其負責人之信用紀錄不適用該規定 ( 工程企字第 8814049 號 ) 資格標準第 3 條第 5 項 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 188 -
序號 12 資本額限公告日訂定投標廠商資本額, 須屬巨額或特殊採購之資格標準前者購案方得適用, 規定於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第 2 款該款文字中雖未載明實收資本額之結 1 項第 3 算日, 但參照該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款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用詞, 宜以截標日為認定標準, 不宜訂為公告日前又該實收資本額係與招標標的預算金額相比, 而非與採購金額相比, 審查時宜注意, 以免造成困擾 13 限取得 ISO9000 系列驗證者 14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15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16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勿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書列為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乙節, 工程會曾以工程企字第 8808399 6 條第 1 8810966 及 8810799 號函通知各機關並說明其項 工程理由但如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明列為投標會 88.6. 廠商資格條件之 1 而非必要條件, 則未違反上 14 工程開函釋之規定管字第 8808399 號函釋例 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廠商具有維修 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證明 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由條文規定可知, 如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廠商須設維修站以確保該商能提供完善之售後服務, 不違採購法之規定但該維修站之設置, 不得要求於投標當時即應具有, 且其設置得以自有或特約方式辦理因此要求投標當時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該等場所, 自非適法至於要求設立分公司, 採購法並無此規定, 且分公司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因此要求投標廠商須有分公司之設立, 亦涉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 資格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 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應予以限制如招標文件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違反該項之規定 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設備, 為特殊或巨額採購案件才可訂定之特定條件依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其尚無自有者, 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 資格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資格標準第 15 條 資格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 - 189 -
17 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 18 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19 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20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 原廠代理證明 原廠願意供應證明 原廠品質保證書 明代之投標當時即要求必須擁有指定設備, 核與該款規定有違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 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條文中雖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規定可從其規定, 但機關在訂定時, 應考量其必要性 例如要求廠商投標時須附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正本, 將造成廠商於投標至開標期間無法參加其他機關標案之投標, 並不合理 屬不當限制競爭, 違反 37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規定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時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造成廠商於同時間內只能參與一個標案之開標, 並不合理屬不當限制競爭, 違反 37 條第 1 項規定 投標比價證明書 納為審查登記文件之規定, 行政院業於 72 年 10 月 3 日以台 (72) 忠授字第 08554 號函廢止在案且採購法並無關於投標廠商於投標時, 應檢附該證明書之規定, 自不應於招標文件中作此規定 1. 一般流通商品, 依商場習慣, 製造證明 品質保證書均隨產品附於包裝內, 例如冷氣機 冰箱 電視等而訂製品 原廠於製造前亦不可能先行提供該證明, 因此, 要求投標時即須檢付該證明之規定, 有違 6 條第 1 項公平 合理原則及第 37 條第 1 項不當限制競爭規定 2. 投標時要求廠商檢附原廠代理證明, 原廠願意供應證明等, 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並無此規定招標文件訂定此項要求, 有違 37 條第 1 項規定另要求廠商出具原廠願意供貨證明乙節, 依公平會公研釋字第 075 號函謂 尚須考量是否會阻礙真品平行輸入, 而影響市場功能之運作, 視具體個案而定另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0033 號函謂 : 限製造廠商或臺灣代理商出具之文件, 妨礙平行輸入, 有限制競爭之虞, 併請參考 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 非屬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範圍 非屬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範圍 37 條 - 190 -
21 以小綁大, 例如 : 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 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 ; 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22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 例如 : 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藥商許可執照 23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1. 資格標準第 11 條規定,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 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 適用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換言之, 分包廠商資格, 須視分包金額, 分別依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 擇需要者訂定例如, 分包金額非屬巨額亦非特殊, 卻訂定特定資格, 即有違 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2. 此外, 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亦有違前述兩條規定之虞甚且有可能被檢舉圖利特定材料供應商之嫌 廠商資格, 得依實際需要, 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 3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自應遵照上述條文規定, 並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參酌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辦理凡所定資格條件不符上開規定即非適法廠商自得依 6 章提出異議 申訴, 勢將造成機關困擾, 延宕採購時程, 並影響用料及機關形象, 不可不慎 資格標準第 2 條至第 5 條並無得訂定 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之規定, 若訂此資格條件, 顯對國內廠商有不當限制之情形, 違反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建議修正為 允許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 較為妥適 三 規格限制競爭 1 抄襲特定廠商之 1. 依 26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規格資料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優先適用其規定但機關基於實際需要, 而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無法滿足其採購所要求之功能或效益, 或無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時, 並非不得增列其他團體標準但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且須加註 或同等品 6 條 第 37 條 37 條 37 條第 1 項, 資格標準第 3 條至第 5 條 26 條 - 191 -
2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3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即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 且有綁標之嫌 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得不適用 26 條之規定, 惟應審酌其正當性, 以免違反 6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及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 26 條定有明文招標機關認係依國際標準訂定規範, 即不應以主觀判斷擅加規範不必要之限制, 背離該國際標準規範 ( 訴 89115 號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請參照 ) 1. 26 條第 3 項規定,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 字樣者, 不在此限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非屬國家標準 而 26 條第 1 項所稱 國家標準 係指我國的國家標準 (CNS), 例如 JIS, ASTM 係他國之標準非採購法所稱之國家標準, 不可誤解因此, 如有 26 條第 3 項之情形, 自應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方符規定訴 90003 號申訴案判斷理由略謂 : 招標機關所訂之規格僅為美國之認證規範, 尚非屬國際認證規範, 按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 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特定來源地, 於法自有未合又訴 89225 號申訴案判斷理由謂 : 招標文件規格表上列明 以上效果和功能須於同一軟體系統執行 之規定, 經查僅有單一廠牌符合, 且在我國地區亦僅有單一廠商代理, 顯與 26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又招標文件規格表已訂有明確招標需求, 復加註 同等品 或 同一品牌 亦與 26 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合 2. 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而國際標準或國內標準無法滿足其採購所要求之功能或效益, 或無國 26 條, 施行細則第 25 條 - 192 -
4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 際標準或國內標準時, 並非不得增列國際標準或國內標準外之其他團體標準, 如美國加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 (AASHTO) 美國混凝土協會 (ACI)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等, 惟仍不得限制競爭工程會頒布之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有明確規定, 請參考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未加蓋廠商印章情事, 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 機關不得拒絕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型錄, 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10809 號函釋 : 非屬資格文件, 訴 89106 號申訴案之判斷理由亦謂 : 型錄之性質, 依一般交易習慣, 係產品之說明書, 無關廠商資格之認定 若招標文件規定型錄須蓋代理商之章, 否則以無效論, 除與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外, 亦違反 6 條第 1 項規定 此外, 規定資格證明文件或型錄影本要加蓋 與正本相符 章, 亦與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宜併注意避免作此規定 5 型錄須為正本 26 條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第 2 項規定,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依資格標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廠商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以影本為原則前已說明, 型錄非資格證明文件, 僅為產品說明書, 殊無規定須提正本之必要再者, 機關辦理採購, 若在與採購標的無關的事項上訂些採購法所無之規定, 致喪失競爭廠商, 亦非足取何況此規定與 26 條及第 6 條規定亦有不合, 應予避免 6 限型錄上之規格型錄前已言及, 僅係產品說明書, 若規定型錄必須與招標規格所載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完全一致, 有違採購一字不差法第 26 條及第 6 條規定, 且有綁標之嫌 7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1.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一定要附型錄之規定, 且依商場一般習慣, 若非標準 流通商品而係訂製品, 則無型錄, 因此, 須否要求投標廠商檢附型錄, 6 條 第 26 條 - 193 -
8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9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 或以 ISO9000 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10 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 例如 : 應就購案性質個別規定, 以免有違 26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虞 2. 茲摘錄訴 89169 號判斷理由一則供參考 : 3. 招標機關要求各投標廠商提供型錄或規格說明, 藉以確定系爭車輛輪胎清洗機之品質及功能, 並作為廠商得標後驗收之審查標準, 於法尚無不合惟查案內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提供之規格說明, 既有製造廠名稱 註明機型, 且已明列各系統之標準配備, 申訴廠商投標文件所提供之文件形式上已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型錄無誤, 要無限制廠商為特定採購製作型錄之理由與必要 機關招標文件所訂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 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 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其在目的及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 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 ; 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 應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 26 條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2 4 點及細則第 56 條均有明定如非屬必要, 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與目前產業分工之慣行事實有悖, 其結果將使其他具有履約能力者排除在外, 實已違反上述規定 1. 機關訂定採購規格, 應依 26 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如機關經檢討以 正字標記 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須之功能或效益者, 得指定使用 正字標記 產品, 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2. 有關投標廠商之設備應具有 ISO-9001 認證通過之證明文件乙節, 查 ISO-9000 系列認證之內涵, 係對產品出產廠商所應達到之品管要求予以規定, 並非對產品之品質或規格加以測試認可, 故招標文件以 ISO-9001 認證通過表示 設備 之功能及效益, 並不適當, 並已對設備之出產廠商資格予以限制 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及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其有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者, 應 26 條 工程會 91.11.9 工程企字第 90043 793 號令 26 條 工程會 88.9.14 工程企字第 88142 60 號函釋 88. 10.27 工程企字第 8816968 號函釋 26 條, 施行細則 - 194 -
同一代理商代理 ; 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 ; 已不製造 ; 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 致生同等品爭議 11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從其規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應在招標文件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 26 條已有明文規定如採購標的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品者, 得依 22 條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另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2323 號函釋, 並非屬專利即採限制性招標, 如有不同專利產品, 均可達到採購標的之功能 效益, 仍不得以其為 專利 而採限制性招標 必要時, 可參考行政院訂定之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於公告招標前預先公開閱覽, 徵求廠商提供意見 2. 再者, 1 條規定, 採購程序要公平 公開, 第 6 條規定, 辦理採購應公平合理,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如以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之廠牌標示而加註 或同等品, 在不明內情者而言, 該項規定並無違誤, 但一經公告, 了解內情的同業必會提出異議 申訴, 機關將招致困擾, 甚或被人檢舉有綁標之嫌, 不可不慎 3. 至於 26 條第 3 項所稱之同等品, 依細則第 25 條規定認定之 機關採購財物時, 如該財物有國內廠商可提供, 不應排除其參加競標, 否則即與 6 條 第 26 條規定有違 12 公告金額以上之 1. 採購案不適用條約協定 : 採購, 無條約協 (1) 限報國產品或不限制國產品及外國產品均定關係卻指定特可定國家之進口品 (2) 指定國產品及特定外國產品不可以, 指定 特定外國產品違反 6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3) 限報外國產品, 違反 6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2. 採購案適用條約協定 : (1) 限報國產品不可, 不限制國產品及外國產品均可 (2) 可指定國產品及條約協定國家產品如欲增列其他無條約協定關係之特定國家產品 第 25 條 6 條 第 26 條 - 195 -
13 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 71 台內營字第 77679 號函及 74 台內營字第 347438 號函 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 之規定 四 押標金保證金 1 違反 30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則不應排除其餘國家之產品, 以免有違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3. 如僅指定條約協定國家產品而排除本國產品參與競標, 違反 6 條第 1 項規定 4. 我國目前尚未簽署政府採購協定或條約, 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限我國廠商投標, 且產品或勞務之原產地須為我國 內政部就 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 之函釋, 已於 88 年 7 月 12 日以台 88 內營字第 8806543 號函停止適用, 採購法施行後, 有關同等品之使用時機及認定, 應依細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 不應再引用已廢止之規定 1. 關於押標金 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3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用詞定義載明於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以下簡稱擔保辦法 ) 第 2 條 2. 下列情形, 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 (1) 拒絕廠商以 銀行匯款支票 作為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 工程企字第 8813212, 8812195 號函 ) (2) 以政府公債充作押標金 保證金, 自行規定期限, 不符者, 即予拒收 (89 工程企字第 890000033 號函 ) (3) 限制不得以某銀行之支票或本票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89 工程企字第 89003523 號函 ) (4) 廠商以不可撤銷保兌信用狀繳納, 該信用狀之申請人與投標商或得標商非屬同一人, 但述明係為擔保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所需繳納之押標金或保證金, 不可拒收 ( 工程企字第 8809116 號函 ) (5) 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 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與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非 3 條 30 條第 2 項 - 196 -
2 押標金金額逾規定上限 3 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之銀行支票 4 未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 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帳戶 5 截止投標期限後允許廠商補繳納 同一人, 不可拒收 ( 工程企字第 8809116 號函 ) 3. 有關廠商繳納押標金 保證金之方式, 除 30 條第 2 項所列舉者外, 不得另增規定例如 : 規定廠商除繳納保證金外, 尚須再提供履約保證人 依擔保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押標金之額度, 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同條第 2 項規定, 一定金額, 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 5 為原則 ; 一定比率, 以不逾標價百分之 5 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第 9 之 1 條, 採電子投標之廠商, 得以減收一定金額或比率其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 10 為限以上均係有關收取押標金額度之規定, 機關在訂定押標金之繳納額度時, 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1. 擔保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 支票 繳納者, 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 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由上規定可知, 廠商所繳納之支票, 其受款人處未載明受款人而係空白, 仍應收取, 不可拒絕此外, 若廠商所繳納支票為即期, 且非屬禁止背書轉讓, 雖受款人非招標機關, 但業經背書轉讓, 亦可接受 (90 工程企傳字第 2521 號函 )私人支票經銀行同意保兌, 亦不得拒絕 2. 廠商如發現機關辦理採購, 有違反上開情形者, 得依 6 章規定提出異議 申訴 依擔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 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 指定之收受處所 或 金融機構帳號 除現金外, 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該項繳納方式之規定, 選擇權在廠商, 機關不得予以限縮為單一繳納方式 依擔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押標金之繳納須在 截止投標期限 前, 逾截標期限復允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以下簡稱押保辦法 ) 第 9 條 押保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押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 197 -
押標金五 決定招標方式 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涉及營造或土木包工業者, 採選擇性招標建立一合格廠商名單用於所有不同性質之工程案 2 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 例如 : 以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優勝廠商議價 ; 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廠商後辦理比價 其繳納, 已違該項規定, 自非適法 工程會工程字第 88022422 號函釋 : 鑒於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其涉及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者, 因其採購標的及內容之差異性隨採購金額之增加而擴大, 已不符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採購之特性, 且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者數以千計, 各機關如分別為此類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涉及龐大資料之管理及維護, 且造成各該廠商必須分別向各採購機關提送資料文件, 亦不符採購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則是以, 機關辦理上揭採購, 不得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 已建立合格名單之機關, 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該名單於上揭採購 1. 依採購程序區分採購法所規定的採購方式有下列模式 : (1) 公開招標,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2) 選擇性招標, 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 再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3) 限制性招標, 不經公告程序, 直接邀請一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一家廠商議價 (4)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未達公告金額 ) (5) 向符合需要之廠商直接採購 ( 小額採購 ) 2. 採購法所定的各種招標方式, 其決標方式亦有差異, 不容錯置例如,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 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如有洽減之必要, 應預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及標示得更改項目 ( 包括標價 ), 俾於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就上開得更改項目進行協商 ( 包括洽減價格 ) 依 22 條第 1 項第 9 10 兩款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 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 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 再洽該廠商議價 決標, 不可採比價決標以限制性招標邀請廠商比 6 條, 工程會 89.1.19 工程企字第 88022 422 號函釋例 18 條至第 23 條 - 198 -
3 誤用招標方式, 例如 : 採公開招標卻就資格標單獨招標 4 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議價, 不可事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1. 42 條規定,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得就資格 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分段開標, 得規定資格 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但僅就資格投標者, 以選擇性招標為限第 2 項規定, 分段開標之順序, 得依資格 規格 價格之順序開標, 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採購人員常忽略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而曲解公開招標可以就資格標先行開標如僅就資格標先行開標, 即屬選擇性招標但如係一次投標分段開標, 先開資格標, 則仍屬公開招標 2. 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作業上之差異 :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1. 開標適用監辦程序 2. 第一次開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3. 第二次以後重標仍須公告程序 資格標之拆封審查無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除經常性採購為建立合格廠商辦理之資格審查須有 6 家以上廠商提出資格文件方得辦理外, 其餘無家數限制第二階段邀標, 免再公告 1. 採限制性招標之作業方式, 不必然須經公告程序, 故於 22 條第 1 項限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機關濫用例如引據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議價辦理之過程, 未查證市場有無相容或同等品及有關產品價格, 其過程即顯不夠嚴謹又將第一期工程維護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交由第二期維護廠商辦理, 此係因他案採購而生之後續維護, 不符 原有採購 之要件, 亦不可行 2. 機關於依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12 款規定, 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時, 為避免貽人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得以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 作為邀請比 議價之用 18 條至第 23 條 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 22 條 第 23 條 5 未達公告金額而 1.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 199 -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未公開取得報價單 6 決標原則不適宜, 例如 : 宜採最有利標者卻採最低標 ; 宜採複數決標者卻未採行, 工程會依 23 條訂定之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明定其招標方式 : (1) 符合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2) 符合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定情形, 經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得採限制性招標, 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3)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2. 依本條規定以議 比價方式辦理採購, 由於購案性質不同, 所依據之法令亦非全然相同, 以通案簽核方式辦理, 於法不符, 宜以個案簽核方式辦理 3. 以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 不同於招標, 相關作業文件於不違反採購法之規範內得予以簡化處理 : (1) 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不必規定密封 (2) 因其屬詢價性質, 得免開標程序但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 地點, 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 逕行辦理決標, 仍應注意有關書面密封 監辦等有關開標之規定 1. 機關辦理採購, 在招標前如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 不宜以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 得採最有利標決標 2. 最有利標為採購法中最具開創性的決標原則, 機關辦理的採購, 不再以價格低為唯一的考量, 鼓勵廠商提供品質 技術 功能 服務優良的標的參與競標工程會編有 最有 49 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6 條 - 200 -
7 濫用 105 條除外規定 利標作業手冊 供機關參考 3. 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採購不採最有利標, 卻仍採用傳統的低價標方式辦理, 可能因為廠商的惡性競爭, 買到劣質的標的, 吃虧的仍是機關 4. 分量 分項均屬複數決標, 不同性質的標的併案辦理者, 宜採分項決標採購量大, 非一家廠商產能所能承製供應者, 宜採分量決標分量決標宜注意須仍保有廠商競爭之機制, 此外, 代收電費 水費採固定費率, 因此, 只要合乎條件的廠商均可得標 105 條明定各機關之採購, 得於特殊情況下, 免適用採購法招標 決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各機關採購行為, 或因係在非常時期, 或交易對象特殊等原因, 須有例外處理方式, 以免妨礙其遂行有關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在 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有詳細規定 1. 第 1 項第 1 款, 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期間始得適用, 例如九二一震災發生時 2. 第 1 項第 2 款, 例如 SARS 疫情嚴重時, 緊急採購口罩 醫藥等, 只要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認為確有緊急處置必要, 予以核准即可 3. 第 1 項第 3 款, 本款僅限公務機關間財物及勞務之取得, 且須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 例如原能會核研所提供政府機關核能服務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 得準用之本款僅限公務機關間之規定, 工程會曾以工程企字第 8814020 號函說明查國家設置政府機關之目的, 並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屬於有價之交易行為, 如有廠商可資承做或供應, 本應以交由營利為目的之廠商為之為優先考量,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情形, 不宜過於寬濫, 以免有失立法本意本款所稱 公務機關 指 政府機關 4. 第 1 項第 4 款, 例如軍購案向外國政府辦理 105 條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 201 -
六 刊登招標公告 1 漏刊公告, 例如 : 依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 誤刊公告, 例如 : 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 ; 公開招標公告誤刊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公告; 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誤登未達公告金額且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以 公開取得 3 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 於辦理公告上網作業時, 誤上 公開招標 之網頁 採購時, 必須保密而無法刊登決標公告等 1. 27 條規定,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統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立法意旨在使採購公開化 透明化, 方便廠商取得全國各機關之採購資訊, 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 其他依採購法應公告者, 例如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之公開評選, 第 14 款之公開徵求或審查 第 34 條第 1 項之公開閱覽 第 49 條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等, 詳細規定請參閱工程會頒布之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2. 實務上較易漏列招標公告者, 為依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或招標文件內容有變更或補充者, 倘能加以注意, 應可避免 何項採購資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工程會發布之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有詳細規定要避免誤刊, 只有細心誤刊雖可更正, 但對機關形象有負面影響且會影響採購作業時程 27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4 條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3 採購案之屬性歸 1. 採購法所稱工程 財物 勞務, 分別規定於 - 202 -
類錯誤 ( 故意或過失 ), 例如 : 工程保險誤登為工程案, 藉以適用較高之查核或巨額採購金額, 或使廠商遺漏參與機會 4 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 例如 : 漏填 錯填 未詳實填寫 ( 以 詳招標文件 一語帶過 ) 5 等標期違反規定, 例如 : 未考慮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至於兼有工程 財物 勞務二種以上性質之歸屬認定, 於 7 條第 4 項亦有明定 2. 屬性歸類錯誤, 在廠商資格的訂定當然會有不同, 結果將使有競標機會的廠商錯失商機 3. 此外, 由於工程 財物或勞務的查核金額不同, 工程 財物 勞務的巨額認定金額各異, 如果歸類錯誤, 亦涉及到等標期的訂定 監辦事宜及 111 條適用等, 不可不慎 1. 有關招標公告 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釋疑之公告 決標公告 無法決標之公告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公告 等應刊登之事項均於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中有明確的規定 2. 常有之漏項或不符項目如下 : (1) 招標公告未載明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 或僅列 詳招標文件 ; 未規定 郵遞領取方式 ; 未列示 招標文件是否付費 ; 須價購者, 未列示 購買招標文件之付款方式 (2) 財物採購之招標公告未列 財物採購性質 ; 未依規定區分填列 購買 租賃 定製或兼具兩種以上性質 (3) 須繳納押標金之招標公告, 未刊登 押標金額度, 或僅列 詳招標文件 (4) 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之公告, 未公告 變更補充事項或其摘要 ; 未列示是否有提供變更或補充文件 領取地點 方式 售價及購買文件之付款方式 (5) 選擇性招標 (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公告, 未列刊登機關地址 收受資格文件之地點 名單有效期及展期手續 廠商條件及機關查證方法等 1.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6405 號函, 係就等標期訂定予以補充規定, 該函謂 : 依 7 條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28 條, - 203 -
案件之複雜度逕依等標期法定下限訂定等標期 6 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卻未於招標公告載明 28 條第 1 項及等標期限標準各條項規定, 等標期限應視案件性質及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不得少於下列期限該標準訂定期限均為下限規定, 機關於辦理招標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訂定之等標期, 應視採購案件之規模 複雜程度及性質 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 予以合理訂定, 不得逕以下限定之 2. 此外, 招標文件中訂有選購 增購 續約擴充條款者, 其採購金額應包含該等金額, 俾據以認定其屬巨額採購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 此項規定常為採購人員所疏忽, 致生等標期不足, 而無法如期開標 1.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已有明定欲引用該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原採購之後續擴充, 必須符合二個條件 : (1) 招標公告已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2) 招標文件已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2. 下列情形即屬不符本款規定 : (1) 僅敘明 得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 等字樣, 因增購標的不明, 認定得擴充之範圍亦有困難, 不宜採行 (2) 於招標公告 未來擴充 欄僅敘明 詳招標文件, 因擴充之數量 金額或期間未敘明, 不得據以辦理 (3) 招標文件中敘明 合約期滿如雙方無異議, 本合約繼續有效, 每期一年, 因未敘明期間之上限, 不得採行 3. 如原採購係採限制性招標, 無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適用但仍得依本條其他各款情形之一續採限制性招標 (1) 僅於招標文件敘明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條款, 未同時於招標公告載明 招標期限標準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 204 -
7 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卻仍依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第二次招標處理 (2) 招標文件中載明 履約期間屆滿前, 如機關認定履約情形良好, 得通知廠商依原約續約, 因續約條款不完整, 不符規定 4. 倘因不符本款規定, 而廠商要求續約, 致與機關發生爭議, 得以調解方式尋求解決 48 條第 2 項規定, 第一次開標, 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 第 2 次招標之等標期, 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細則第 56 條規定,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 準用 48 條第 2 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依上開兩條文規定, 第二次開標得縮短等標期及得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家數之限制但前提必須是原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例如, 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減, 無新增項目之情形, 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 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標意願之虞, 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 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若係變更投標廠商資格, 數量的明顯變更, 則屬重大改變, 應不得視為第二次招標至於何謂重大改變, 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認定 8 公告內容與招標 1. 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之內容本應一致, 如有文件之內容不一不一致之情形, 廠商得依 41 條第一致, 例如 : 截止項之規定,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其投標期限不一致釋疑事項, 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應另行公告之 2. 至於截止投標期限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 公告招標中規定請領標單期間為 92 年 10 月 3 日至同月 10 日止, 而招標文件中另規定郵購者, 須於 10 月 8 日前寄達招標機關, 否則不予受理採購法並無此規定, 不宜擅自增列 9 上網傳輸公告未確定傳輸成功致實際傳輸失敗未刊登公告 七 領標投標程序 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規定, 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採購資訊, 不得漏列其有疏漏者, 屬違反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承辦人員只要在預計刊登期日查對公報有無登出, 即可防止 施行細則第 56 條 行政疏失 27 條 公報發行辦法 - 205 -
1 招標文件未能自公告當日至截止投標期限期間供廠商親自及郵遞領取, 例如 : 延後開始領標時間 ; 縮短領標時間 ; 限親自領取 ; 限郵遞領取 ; 對親自及郵遞領取訂定不同之截止期限 2 僅標示供領標投標之郵政信箱 3 限使用機關之標封否則投標無效 4 招標文件索價過高 1. 29 條第 1 項規定,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 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 公開發給 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依上揭規定, 廠商在該期間內任一時點領取招標文件, 機關均不得拒絕, 且領取方式由廠商自行擇定, 機關不得予以限定 2. 下列情形, 不符 29 條第 1 項規定 : (1) 12 月 8 日公告見報, 規定自 12 月 10 日起才開始供應招標文件 (2) 12 月 8 日至 12 月 21 日為等標期, 限定標單送 ( 寄 ) 達機關之時間為 12 月 20 日 (3) 親自領取之截止時間為 12 月 21 日止, 郵寄領取必須於 12 月 18 日前寄達 (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08526 號函略謂 : 辦理公告招標時, 應避免另訂廠商自行前來購取招標文件期間及郵購期間, 以免有違規定 ) 33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 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細則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 33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場所, 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蓋郵政信箱並未標示場所之地址, 若僅標示郵政信箱, 無異限制領投標廠商只能選擇郵遞一途, 與上揭條文有違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1948 號函釋 : 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 33 條第 1 項所稱書面密封 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 並未規定一定要使用招標機關之標封 細則第 28 條之 1 規定, 機關 發售文件, 其收費應以人工 材料 郵遞等工本費為限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或押圖費者, 亦同 ; 故招標文件不應要求投標廠商負擔評選委員出席費用此外,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0121 號函亦規定, 其收費不包括利潤 29 條第 1 項 6 條 第 33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29 條 施行細則第 28 條之 1-206 -
5 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 1. 廠商在截標前所投之標封, 除流標 廢標外, 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撤回投標後開標前, 若允許廠商補正文件, 必須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 其補正文件以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為限 ( 細則第 32 條, 請參照 )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不齊全, 應不允許補送所稱開標, 指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 2. 茲摘錄游麗慧 蘇明通合著 採購法實務 Q &A 一書中, 有關 已送達招標機關之文件, 廠商要求撤回或更改其內容及押標金之處理說明 請參考 ( 並請注意本府 工程 財物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 第 26 點規定 ) 項時點及廠商要求撤次押標金回或領回投標文件一截止投不允許標期限前 廠商要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不允許, 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者, 該允許補正之點不在此限 ( 細則第 32 條 ) 廠商再遞送一份投標文件 廠商書面表示撤回標價 所投之二不開其標標均不予以開標 二截止投不允許 同上 不接受第同上 標至開標前 二份投標文件 三開標後不允許 不允許 開標後發不決標 但機關於開但得依機關通現者, 所予該廠 標後因故廢知提出說明基 ( 投之二標商 標, 廠商要細則第 51 條第 1不予接受 求發還投標項 ), 以便對投 但如係 文件者, 機標文件中不明開標後方 關得保留其確 不一至或遞送第二 中一份, 其明顯打字或書份投標文 餘發還, 或寫錯誤之情形件, 只不 僅保留影本確認其正確之接受第二 採分段開內容對於明份投標文 標者, 尚未顯打字或書寫件 開標之部分錯誤, 與標價 應予發還無關者, 得允 許廠商補正 四押標金未得標時發同左 同左 有押標金 還之 者, 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 31 條第 2 項第 4 款 施行細則第 32 條 - 207 -
序號 6 詢問領標廠商名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稱或索取名片資格審查文件, 發給 發售或郵遞時, 不得登 29 條第 1 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29 條第 1 項已項有明定所謂登記領標廠商, 係指廠商領標時, 登記其負責人 聯絡人 地址等資料至於廠商以郵遞方式請領招標文件, 招標機關書明廠商名稱及地址回復, 依工程會工程企第 89003926 號函釋 : 非屬 29 條所稱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7 以招標文件售罄為由妨礙廠商領標 8 招標公告上之廠商資格內容過簡, 致廠商誤付費領標, 而機關拒退費, 例如 : 僅填寫 詳招標文件 八 開標程序 1 誤解開標之意義為開價格標 2 開標前之應辦程序未辦妥, 例如 採購法並未規定廠商每人每次領取文件之份數, 招標機關得考量個案作業需要而定, 機關如無法於領標期間內, 充分提供足夠數量之招標文件予有需要之廠商, 應刊登更正公告, 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屆時仍發生同樣異常情形, 建請深入了解, 如有 87 條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移送檢調單位查處 ( 工程企字第 89003926 號函 ) 機關在招標公告中刊載之廠商資格未盡詳細, 廠商自行評估認其資格符合而前往購買該招標文件, 之後, 才發現其依招標文件所定資格無法投標, 此乃機關誤導廠商領標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14544 號函謂 : 招標公告所載廠商資格過簡, 廠商於領標後發現依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 其無法投標者, 凡符合招標公告所訂條件者, 得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向原發售招標文件之機關申請退費 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 48 條所稱開標, 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 換言之, 將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開啟以備審查該投標文件內容, 即為開標, 不宜曲解為開啟價格標封才算開標選擇性開標第二階段 ( 規格標 價格標 ), 分段投標 分段開標的規格標 價格標及依 22 項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辦理公開評選等之開啟標封均屬開標 機關辦理採購, 應依採購法之規定, 為 3 條所明定開標前應辦手續諸如 : 採購案 6 條 工程會 89.6.18 工程企字第 89014 544 號函釋例 45 條, 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 3 條 - 208 -
: 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 ; 底價尚未訂定 ; 無人主持 3 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 4 開標後更改底價 5 開標時間未到即先開啟廠商標封審標 依採購級距, 應將採購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報請監辦單位或( 及 ) 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按採購方式, 依 4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所定時機訂定底價 機關核派主標人 會辦人等等, 均須於開標前辦妥, 如有疏漏, 將影響標務的進行 機關於開標前, 如因廠商要求釋疑 異議或自行發現須就招標文件內容予以變更或補充, 應依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開標, 並依 41 條第 2 項後段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 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之規定辦理另依工程會 96.3.2 工程企字第 09600064690 號函, 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 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 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 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在開標當場宣佈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例如臨時變更廠商資格條件, 致使符合變更後條件之廠商喪失投標機會, 其開標 決標即屬違法 1. 底價應於開標或議價前訂定, 4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已有明定, 不應於開標後更改 2. 廢標後重行招標, 如招標文件內容 市場行情有所變動, 得依 46 條規定重新訂定 ; 如未有上開情形, 且底價尚在保密之中, 得依原底價辦理重標 3. 因廠商報價超底價而廢標者, 宜檢討原訂底價是否合理, 再決定是否重訂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開標之開標 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 所稱 開標, 指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 4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已有規定審標則為開標後之作業如未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 地點公開為之, 易招致廠商質疑機關之採購作業為 黑箱作業, 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外, 亦有違反 1 條揭櫫建立公平, 公 27 條 第 41 條 46 條第 2 項 45 條 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 - 209 -
6 截止投標時間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過長 7 開標紀錄記載不全 8 廠商未依通知出席開標即視為無效標 9 採分段開標, 卻先辦理價格標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標 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宗旨截止投標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 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原未規定,91 年 11 月 27 日施行細則修正公布, 增列第 49 條之 1, 明定開標時間之限制及其例外情形開標時間以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為限, 可增進採購效率, 避免等待開標期間可能發生竄改投標文件 探聽投標廠商名單進行圍標之流弊但開標前如發生突發事故致無法依原定時間開標者, 得依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予開標, 待事故解決後再行辦理 開標紀錄應記載之事項, 細則第 51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 流標時亦應製作紀錄, 其記載事項, 準用上開規定, 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廠商所投之標是否為無效標, 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例如有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於開標前發現, 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現, 不決標予該廠商採購法並無廠商未依通知出席即視為無效標之規定廠商出席與否, 由廠商自行決定如未依通知出席, 依 60 條規定, 視同放棄說明 減價 比減價格 協商 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之權利 1. 42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項旨在規範分段開標之辦理方式及程序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 規格 價格之順序開標, 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各階段投標文件開啟後,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核之投標廠商, 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 其已投之標封不予開啟並原封發還作業順序不宜錯置, 採分段開標, 若先開價格標封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易遭致 量身定製 之嫌 2. 為簡化作業,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 如果案情簡單, 不需採分段作業方式, 即採資格 規格 價格一次開啟, 自未超底價之廠商投標文件先行審查, 如符合投標文件規定, 即可宣布決標, 其他投標廠商 施行細則第 49 條之 1 施行細則第 51 條 50 條 第 60 條 施行細則第 44 條 - 210 -
10 訂定底價時機不符合規定, 例如 : 議價前未參考該議價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即訂定底價 11 對於監辦人員提出之正確意見不予理會 12 監辦人員逾越監辦職權提出不妥適之意見 13 未依 57 條第 1 款規定秘 投標文件可不再審查, 並非全部投標廠商之文件均須審查後才能宣布決標, 如此, 即可節省機關的人力 底價訂定時機, 46 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第 54 條已有明定其中議價案底價的訂定時機, 最常被採購人員疏於注意而違反規定 議價案底價的訂定有別於其他方式辦理的購案, 依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之規定, 議價案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的報價或估價單換言之, 若機關辦理議價案且於議價前提供廠商價格封為報價之用, 在底價訂定前可先開啟廠商的價格標封, 而不是於底價訂定後再開啟 監辦, 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但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 規格 商業條款 底價訂定 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惟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者, 仍得提出意見 上揭規定明定於細則第 11 條第 1 2 項及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 以下簡稱監辦辦法 ) 第 4 條監辦人員於監辦時發現採購作業有違反法令之處提出意見, 本係基於其職責, 盡其所當為,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自應予以尊重如不接受, 依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及監辦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應納入紀錄,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如係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 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監辦人員與採購人員, 好比球場的裁判與球員, 裁判對於球賽規則的了解度應優於球員, 此所以監辦辦法第 3 條後段規定 無該等單位者,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若有監辦人員逾越監辦職權提出不妥適之意見, 而又不接受主持人或主驗人之說明, 主持人或主驗人得依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及監辦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57 條第 1 款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 其開標 投標 審核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46 條 施行細則第 54 條 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3 條 57 條第 1-211 -
密開標審標 九 審標程序 1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 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 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2 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廠商因為瞭解其對手情形, 於協商過程中採取不適當之手段, 而影響協商結果 1. 51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 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由於審核結果攸關廠商能否得標之權益, 除招標文件應明確適法, 避免製造不必要之陷阱, 衍生困擾外, 審核人員必須以公平 公正 超然的態度, 從事審查工作, 不故意放水或護航使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亦不得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 2. 審核時, 對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 不一致或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情形, 得依細則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以確認其正確內容如係明顯打字錯誤或書寫錯誤, 與標價關者, 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應限定期限, 屆期未提出說明, 依 60 條規定, 視同放棄, 不應一再延期, 以免寬濫而涉違反 6 條第 1 項規定但僅一家廠商投標或議價之情形者, 可不在此限 3. 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後, 仍須由機關確認澄清後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規範, 而非係投標廠商說明後, 該有疑義之投標文件即為符合招標規範 圍標事證, 例如 : 押標金之收據為同家銀行同天且聯號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股東互為董 監事 負責人為同一人, 標單由同一郵局投遞且筆跡相似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 顯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故意造成流標改採議價, 原本投標廠商突然退出 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機號碼 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 假技術移轉之名再借牌轉包 投標文件之標封格式幾乎完全相同等有以上情形, 得依 50 條規定, 就該等廠商所投之標不予 款 採 6 條 第 50 條 第 51 條 31 條第 2 項 第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第 87 條 第 101 條 - 212 -
3 不必公開審標卻公開審標, 致洩漏個別廠商資料 4 誤以為開標當日必須審標完畢 5 誤以為審標結果必須有 3 家廠商合格方得決標 6 對於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變造外國廠商文件缺乏警覺性 7 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文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但未注意原文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開標決標, 或依 48 法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全案不予開標決標其有違反 87 條規定之嫌疑者, 並得移送檢調機關處理 45 條僅規範開標程序之公開原則, 不包括開標後之審標審標屬機關內部事務, 不必公開, 不得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不可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標, 以符 34 條第 4 項保密規定 採購法並未規定開標當日即須完成審標或決標 機關得視案件之繁簡斟酌辦理, 投標文件繁多之購案, 得以審標完成後再訂期辦理決標但審標作業應於報價有效期限前審妥, 以免造成廠商因報價效期已過而不肯接受決標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經開標人員審查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細則第 55 條規定, 應即依 48 條規定辦理開標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縱僅一家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 亦應續辦開標 決標, 如有廠商符合 52 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 即應決標 ( 工程企字第 8818109 號函 ) 開標人員在審查廠商資格文件 押標金收據時應提高警覺, 如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異常情形 ( 例如圍標事證 偽造 變造文件等 ), 應視情節, 依 50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第 1 項及第 87 條為必要之處置 招標文件規定外文文件須附中文譯本者, 應就兩者均予審查, 俾確認兩者內容是否相符如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 以原文為準細則第 37 條已有明定 34 條第 4 項 誤解 48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55 條 31 條第 2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第 101 條 施行細則第 37 條 8 投標文件審查結審標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 果, 未通知投標並應述明其原因, 51 條第 2 項已明 51 條第 2 廠商定依細則第 61 條規定, 其通知最遲不得超項 施行過決標或廢標日 10 日細則第 61 條 9 私下洽投標廠商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依 51 條第 1 項 - 213 -
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0 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1 決標程序錯亂, 例如 : 決標後再審查樣本規格或投標文件所載廠牌設備 材料之規格 12 評選委員會未依 94 條規定組成或開會 規定, 本為機關所應為之事務, 如私下將廠商投標文件洽投標廠商審查, 即涉違反 34 條第 4 項保密規定, 且易發生審標結果有不公 不正之情形, 絕不可行 34 條第 4 項規定,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應保守秘密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於法無據亦有洩露廠商商業機密之疑慮, 故不得為之 廠商得否參與決標, 其前提必須其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52 條 ~54 條及細則第 44 條第 3 項均有規定廠商投標文件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機關應依 51 條第 1 項規定審查, 有關廠商投標文件中資格文件及設備 材料或樣品規格之資料, 均應於此階段審查完成若程序違反, 易引起困擾例如招標文件規定 得標商簽約後 15 日內應檢送樣品一具供審查, 審查不合格即解除契約, 並沒收押標金 ( 履約保證金 ) 此項規定, 因屬作業程序錯亂, 不宜採行 1. 機關辦理評選, 應成立 5 人至 17 人之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外聘專家 學者, 應自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 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 得敘明理由, 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以上係採購法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評選委員會的組成人數及委員遴選之規定 2. 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 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 其任務為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辦理廠商遴選上揭任務均須召開評選會來決定 3. 購案若以組成評選委員會方式辦理評選, 例如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第 10 款 56 條, 其組成必須依 94 條之規定, 其評選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組織準則辦理, 否則即非適法 34 條 第 51 條 34 條第 4 項 52 條 施行細則第 44 條 94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組織準則 13 評選委員未親自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採購評選 - 214 -
辦理評選或未依規定迴避 十 決標程序 1 未依 61 條及第 62 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 或傳輸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 例如 : 以單價決標時未傳輸預估總價 ; 未登載廠商是否為中小企業 ; 採限制性招標於決標後未依 61 條及第 62 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 ; 未登載採限制性招標所依據之法條 ; 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卻登載係我國之中小企業 ; 未公告底價或未敘明不公開底價之理由 ; 未依規定公告決標金額 ; 未登載決標原則 2 未保留至少一份未得標廠商已開標之文件 3 未保留至少一份得標廠商遞送之 委員會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 應親自為之換言之, 開會當日, 委員如不克出席, 不得派人代理另依同規則第 14 條規定, 委員有本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應即迴避, 不得辦理評選 1. 61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以下簡稱公報 ) 所稱 特殊情形, 依細則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 依施行細則同條第 3 款規定為 自決標日起 30 日 本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結果須刊登於公報, 可以達到資訊公開化 透明化的目的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於金額較小其決標結果較無公告週知之實際需要故未予強制納入公告範圍 2. 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之事項, 請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規定辦理 3. 62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 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乙節, 工程會於 89 年 12 月 21 日以工程企字第 89037914 號函補充規定略謂 :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依本會規定填製之決標資料彙報月表及月報明細表由各機關承辦採購單位於決標當月之次月底以前, 填製後送主 ( 會 ) 計核章後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置於專卷保存三年, 免另彙送上級機關陳報本會 已開標之購案, 其後因故廢標, 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 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 其餘發還, 或僅保留影本, 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已有明文規定, 為保持採購資料之完整, 以利日後查考, 不宜疏忽 採購案於決標後, 除分段開標案, 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外, 採購法並未規定未得標廠商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第 14 條 61 條 第 62 條, 施行細則第 84 條, 公報發行辦法第 13 條至第 15 條 施行細則第 57 條 - 215 -
資格文件影本 4 除應保留之投標文件外, 拒絕發還其他投標資料 5 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 以單價和決標 之投標文件可以發還廠商投標時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影本亦屬投標文件之一, 且為投標廠商所遞送者, 應更妥為保存完整以備不時之需, 如有未予保存一份影本, 顯屬作業疏失 辦理公開招標, 因家數不足而流標之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 機關不得予以拒絕, 此為細則第 57 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以原有招標文件再行公告招標時, 機關如允許廠商採原投標文件而保留於機關以備重行招標時作為下次投標文件之用, 機關應規定該等廠商須提出書面文件確認之廠商於下次投標時並應將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有效期展延, 以符規定 決標方式不採單價和最低者決標, 旨在避免廠商投機取巧, 將可能經常需要之熱門項目高報單價, 冷門項目單價報低, 加總結果單價和雖低, 未來履約實作實算結果, 卻可從經常需要之熱門項目獲得較高利潤 91 年 11 月 27 日施行細則修正, 新增第 64 條之 1, 旨即在避免此種情形 6 不考慮廠商單價 1. 採購契約要項第 30 點第 2 項規定, 契約總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項價格未約機關預算單價調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整廠商單價價比例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 亦同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7258 號函略謂 : 廠商單價如無 58 條之情形, 不應一律按機關預算單價調整, 以免違反 6 條第 1 項規定 2. 58 條所稱 標價偏低, 請依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規定辦理 7 標價偏低, 未經分析逕行決標, 或未通知廠商說明即逕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或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前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1. 標價偏低之情形, 應依 58 條 細則第 79 條 第 80 條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09200123080 號令頒布之 依 58 條理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80 案件之執行程序 ( 以下簡稱執行程序 辦理 2. 依該程序其執行原則 ; (1) 訂有底價之採購, 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 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 不適用 58 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 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1 6 條 第 58 條 58 條 工程會 92.3.27 工程企字第 92001 23081 號函釋例 - 216 -
8 標價偏低, 通知廠商提出繳納差額保證金時, 允許以押標金或將繳納之切結書代替繳納行為 9 標價偏低, 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時, 未注意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之行為, 而給予與次低標串通之可乘之機 規定 (2) 通知廠商提出擔保前, 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 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 (3) 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 機關應即決標, 無須通知廠商提出擔保 ; 說明欠合理者, 仍得限期提出擔保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 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 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 市價 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3. 廠商如願以繳納差額保證金方式辦理決標, 依擔保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廠商未提出擔保前機關不得先行決標, 應俟其繳納妥後再行辦理決標, 屆期未繳, 除有 依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案件之執行程序 第 4 項第 4 款 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 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 改變先前之認定,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之情形, 應照價決標予最低標,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外, 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依擔保辦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關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依 30 條第 2 項規定, 並無以切結書代替繳納之行為, 此為不當增列所無之規定, 屬錯誤行為態樣, 不宜採行 1. 工程會為杜絕廠商依 58 條規定藉機通謀分贓之情形, 曾以工程企字第 8814890 號函提供作業規定 : (1) 如機關認為標價並無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 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或對於最低廠商提出之說明不予擔保, 逕行決標予該廠商尚非最低標廠商表示計價錯誤時, 即應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 (2) 宣佈決標後, 如廠商拒絕簽約, 應依據招標文件規定, 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58 條 押保辦法第 30 條 58 條 工程會 92.3.27 日工程企 字第 92001230 81 號函釋例 - 217 -
並依 101 條至 103 條關於拒絕往來之處置規定辦理, 故最低標廠商如欲與次低標廠商 通謀分贓, 將面臨必須接受決標或因拒絕決標而致不發還押標金及受 103 條處置之風險 (3) 如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 依 50 條規定,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或撤銷決標 (4) 廠商如因 通謀分贓 而犯有 87 條及第 92 條之罪者, 將受處罰 2. 工程會復於 92 年 3 月 27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200123080 號令修正 58 條之執行程序, 其第 4 項亦舉例說明杜絕之道, 例如於決標會議時, 當場限期 30 分鐘內提出說明 3. 以上規定, 採購人員倘能善加運用, 當可杜絕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串通可乘之機 10 對於廠商自稱報廠商報價偏低, 自稱係因報價錯誤, 機關審查價錯誤之處置失結果認無 58 條所定情形, 不足採信當, 例如 : 廠商, 仍得將其列為決標對象尚非最低標廠商表只含糊自稱報價示計價錯誤時, 即應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錯誤, 機關未探究錯誤之情形是否屬實及是否有 58 條之情形, 逕不決標予該廠商, 予不肖廠商轉手予次低標獲取利差之機會 11 規定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 12 使用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 卻規定廠 樣品檢驗應屬審查階段的作業, 決標後再檢驗樣品, 顯屬程序錯置 31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並無此項規定, 機關如自行增列, 即屬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 之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 可僅備一份附於招標文件, 機關於招標欄位預先簽署, 廠商則於投標欄簽署後投標, 機關再於決標後以 31 條第 2 項 - 218 -
商決標後須至機關簽約 13 議價案未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底價 14 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15 決定最有利標時未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或機關首長之決定 16 訂有底價之採購, 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 ( 包括平底價 ), 機關未予決標, 而要求廠商減價 廠商已簽署之原件及其影本於決標欄位簽署後複製二份正本交由雙方收執, 其簽約程序即算完成不必另洽廠商至機關蓋章簽約機關所持正本可影印先當副本, 分送相關單位使用 ( 工程會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工程企字第 89019420 號函號 ) 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未依此規定辦理, 即屬底價訂定程序錯誤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 條規定,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 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 其訂有底價, 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 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最有利標於評定後即決標, 不可再洽減價, 如有減價之必要, 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價格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 並於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就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項目 ( 包括標價 ) 進行協商 ( 包括洽減價格 ), 否則只能就廠商之標價決定是否接受 決定最有利標的方式, 依 56 條規定為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又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20990 號函釋謂 : 招標文件已載明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 則機關首長不得變更或不採納上開評選結果 1.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該款所稱 底價以內, 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13547 號函釋, 包括 平底價 之情形 2. 議價時廠商減價後之標價已在底價以內, 可否再請廠商減價? 依工程會 90 年 4 月 30 日 研商各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遭遇之問題 會議記錄壹 書面問題及解答 14: 依細則第 69 條規定, 不可要求廠商再減價, 但可向廠商再說明已可決標並情商減價, 如有近一步減價, 於決標紀錄載明其情形, 以避免廠商反悔 ; 情商結果若廠商不願再減, 亦應決 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 56 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56 條第 1 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 52 條 施行細則第 69 條 第 72 條第 2 項 - 219 -
17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 除有正當理由外 ( 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 ), 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18 決標紀錄記載不全 十一 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1 不肖人士蒐集領標廠商名稱 標 ( 工程會 90 年 5 月 17 日 (90) 工程企字第 90018419 號函 ) 1. 廢標後重行招標, 如招標之圖說 規範 契約成本 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 應依 46 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如未有上開情形, 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 是否重訂, 由機關自行決定底價封已打開者, 可照原底價簽報核定後仍依原底價重標 2. 廠商報價超底價而廢標者, 宜檢討標價與底價之合理性, 必要時調高底價, 但不宜逾最後一次比減之最低廠商報價 1.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 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其應記載之事項亦於該項中列明 2. 廢標時亦應製作紀錄, 其記載事項, 準用上開條項之規定 1. 29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旨在防止不肖廠商藉機進行圍標之不法情事, 常見的方式有 : (1) 派人把守領標處所的通道 (2) 利誘標務人員提供領標廠商名單 (3) 利用標務承辦人員的同事向其索取領標廠商的名單 (4) 勾結郵局人員提供領標廠商名單 (5) 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 2. 預防措施 : (1) 分散購 領標單地點 (2) 加速全面推行電子領 投標 (3) 特殊或巨額或經民代 媒體質疑具有爭議之虞案件, 於開標當日加強門禁管制, 其標務過程予以錄影存證 (4) 訂定 標場守則, 規範廠商代表進入標廠人數 標務進行中通訊器材應關機 不得交談 不得擅自離場 不得攜帶危險品進入 不得有妨礙標務公正進行等相關事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68 條 29 條 第 34 條第 2 項 - 220 -
2 領標投標期間於機關門口有不明人士徘徊 3 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 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 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 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 掛號信連號 投標文件筆跡雷同 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項 (5) 在審標 決標過程中, 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異常情形, 涉有 87 條之合理懷疑時, 即簽報主管 知會政風單位調查處理 發現可疑人物於領投標期間, 在機關門前或附近徘徊, 可能是黑道介入, 可立即報警前來盤查其身分, 或登記其車號,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架設監視設備並錄影存證, 以利供後續犯罪偵查之用 1. 上述情形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 於開標前發現得依該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 ; 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若於決標後發現, 應依該條第 2 項規定, 予以撤銷決標 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或依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全案不開標或不決標 2. 押標金票據連號等情形, 是否得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工程會工程會企字第 8809076 號函謂 宜視個案處理 3. 另工程會業以 94 年 4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143080 號函訂頒 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範本, 遇廠商押標金票據連號時, 可資作為向金融機構查證廠商關聯情形之用 4 以不具經驗之新此種情形有可能是廠商為了湊足家數, 製造競手出席減價會議標假象之圍標行為, 標務人員得知會政風人員 調查處理 5 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 投標廠商彼此具為競爭對手, 豈有一人代表兩家廠商出席標務會議之理? 此異常情形至為嚴重, 應即知會政風人員調查處理機關並得依 50 條第 1 項或 4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29 條 第 34 條第 2 項 第 87 條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工程會 91.11. 27 工程企字第 09100516 820 號令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工程會 91.11. 27 工程企字第 - 221 -
6 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7 變造外國廠商文同 (6)件 8 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廠商具名之文件, 例如授權各該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部分投標廠商未繳押標金 9 廠商標封內為空白文件 無關文件或空無一物 10 明顯不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11 廠商間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 例 此種情形違反 50 條第 1 項規定, 應依該條或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涉違反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3 款情形, 並應依 31 條第 2 項 第 101 條第 1 項 ~~103 條 第 87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理 1. 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9004698 號函謂 : 某公司為特定採購案分別出具指定用途之 授權經銷證明書 予二家公司持以參加投標, 視同違反細則第 33 條有關一家廠商一標之規定又工程企字第 89002323 號函亦謂 : 某外國廠商為投標廠商, 其出具授權書與三營業代理人就特定個案投標, 違反細則第 33 條規定,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若有上述情形, 應依 50 條或第 48 條規定辦理如有犯 87 條之罪之嫌, 可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 押標金, 依擔保辦法第 6 第 1 項規定, 應於截標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於截標前未辦妥該項手續者, 應依 5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如涉有違反 87 條情事, 可移送調查機關偵辦 開標後發現廠商標封內裝非屬招標文件 文件欠缺或以空白紙封於標封內投標, 除依 50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外, 如認其已構成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情形, 亦得不予續辦開標 決標其有涉及違反 87 條規定規定之嫌者, 亦可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例如廠商資格明訂為甲級營造業, 惟投標標封上標示廠商為土木包工業, 其資格明顯不符, 應依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 並不予列入合格廠商家數計算 發現廠商有上述情形, 即涉有違反 87 條圍標之合理懷疑, 應即簽報主管, 知會政風 09100516 820 號令 50 條第 1 項 48 條第 1 項 第 50 條第 1 項 - 222 -
如 : 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 分配工程 提高標價造成廢標 不為投標 不越區競標 訂定違規制裁手段 為獲得分包機會而陪標 12 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 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 十二 履約程序 1 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 例如 : 廠商使用非法運輸工具 ; 使用非法外勞 ; 未落實勞工安全 ; 亂倒廢棄物 ; 不宜雨天施工者未予制止 2 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 例如 : 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 採取必要之措施 所謂製造競爭假像, 例如, 找人湊足家數 或報價偏高, 比減時即表示不能減價或故意不出席決標會議, 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廠商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 等, 如發現有上述之情形, 機關得依 50 條第 1 項或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1. 採購法有關履約管理, 明訂於第四章 第 63 條至第 70 條, 施行細則第四章 ; 第 87 條 第 89 條, 採購契約要項 貳為使採購購案能順利執行, 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訂定公平 合理之契約文件,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供雙方遵循以確保採購效能與品質, 減少履約中的爭議 2. 採購案件在履約中, 監造單位應積極做好履約管理, 確實負起監督廠商依約應履行之事項, 落實施工管理廠商如未依約規定確實執行, 不應徇私縱容 視若無睹, 致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1. 驗收為履行契約的重要程序, 亦是確保採購品質 價金給付的關鍵, 機關辦理驗收, 宜考量購案性質 案件的特性, 派任熟稔的人員擔任主 ( 會 ) 驗, 必要時並得洽請學者 專家參與 2. 驗收時應查驗契約規定的各項應備文件並按設計圖說及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規定應取樣測試 檢驗 化驗者, 應依契約規定取樣, 不得由廠商自行取樣或由廠商指定地點選樣, 以防止廠商投機取巧 3 條 第 63 條 第 70 條 63 條 第 70 條 第 72 條 - 223 -
3 有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或通知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或附記錯誤 ; 或答復異議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 4 未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彙送至主管機關決標資料庫 5 對於轉包行為視若無睹 1. 廠商被依採購法規定, 於一定期間不得作為投標廠商或作為分包廠商或作為決標對象, 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因此, 相關作業規定相當嚴謹, 法定條件必須係符合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並以此規定為限, 機關不得另增其他規定 2. 法定程序 : (1) 依 101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公報, 函稿工程會已訂有制式, 填入相關資料即可 (2) 確認該廠商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20 日內提出異議, 或該廠商雖在期限內提出異議, 惟並未就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 ; 又或該廠商雖提出申訴, 經申訴會不受理或審議判斷機關並未違反採購法或並無處置不當 (3) 刊登公報作業請依工程會 92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520380 號函說明辦理 1. 依 62 條規定, 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之決標資料, 工程會於 91 年 9 月 4 日修正 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14 條, 加入 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在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 其總人數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乙項, 請勿疏漏 2. 有關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 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規定於 98 條及施行細則第 107 條 第 108 條 3. 98 條規定繳納代金, 係以 履約期間 應行僱用為計算基準, 尚非以 標案 為計算單位 ; 廠商於履約期間已有繳納即符規定, 無須就個別標案分別重複繳納又履約期間僱用人數有異動時, 應按實際僱用不足額, 依細則第 107 條及 108 條規定逐月計算繳納代金 採購法所稱 轉包, 係指將工程 勞務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由其他廠 101 條 第 102 條 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公報發行辦法第 14 條 65 條 - 224 -
6 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 7 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商代為履行財物契約, 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第 66 條,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之 ( 第 65 條 )所 第 101 稱 主要部分 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條第 1 項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 細則第 87 條 )第 11 款招標文件如無此標示, 廠商得分包, 機關亦不能事後主張何部分為主要部分, 以減少雙方對轉包認知的不同, 衍生爭議違反轉包規定, 機關可依 66 條 第 101 條 ~~103 條規定辦理 細則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 開標, 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由此規定可知, 廠商參加標務有關會議之人員應以投標廠商負責人 代理人或授權代表為限若係由未得標廠商之人員代表得標廠商參加標務有關會議, 有可能係借牌參標或轉包之情事, 如涉有 87 條情形, 得移請檢調機關偵辦, 並得依 50 條 第 101 條 ~~103 條規定辦理 1. 有關 同等品 之規定, 請參閱 26 條第 3 項 施行細則第 25 條 工程會 90 年 11 月 9 日以 (90) 工程企字第 90043793 號令發布的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該執行注意事項係該會依細則第 25 條審查認定同等品案件之補充規定 2. 茲摘錄蘇明通先生 : 如何辦好政府採購業務一文中有關使用同等品之說明, 藉供參考 : 招標文件中註明 或同等品 字樣者, 廠商提出同等品之時機, 機關可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或於履約階段提出如屬前者, 廠商未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履約階段即不能提出如屬後者, 廠商於使用同等品前可提出, 但機關審查作業應合理, 不能藉機刁難廠商機關可預先規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 例如收到審查資料後三星期內, 以供雙方遵行, 不應限定廠商須簽約後多少時間之內提出, 例如簽約後一個月內, 以免造成履約期間之案件, 廠商無法於履約期間提出同等品 50 條第 1 項 第 65 條 第 66 條 第 87 條 第 101 條 26 條 第 88 條 施行細則第 25 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 工程會 90.11.9 工程企字第 90043793 號令 - 225 -
8 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 9 任意允許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3.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 審查 監造 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而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則涉有違反 88 條之嫌 1. 得標商是否有違反 65 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乙節, 應視招標文件是否有規定何者為主要部分 ; 何者為得標商應自行履約部分而定招標文件如無此標示, 廠商得分包 2. 依 67 條第 1 項規定, 分包與否得由廠商自行決定, 機關不應予以刁難但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得標商應將專業部份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審查 ( 施行細則第 89 條 ) 3. 又機關如認為需要, 亦得在招標文件中訂定分包廠商之資格 ( 資格標準第 11 條 ) 或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份, 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 ( 施行細則第 36 條 ) 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常受限於機關本身人力 技術 專業知識等不足, 而將具有較為專業之規劃 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工作委託專業顧問公司代為辦理此類契約應依 63 條第 2 項規定, 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2. 契約變更,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及第 21 點規定, 分為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及廠商要求變更, 後者須有第 21 點所列四種情形之一, 才可向機關申請同意 3. 工程採購較易發生契約變更情事者, 厥為設計變更, 其可能發生的違失略舉如下, 藉供參考 (1) 利用新增項目重新議價時哄抬價格, 達到變相加價之目的 (2) 利用天然災害發生時, 為因應緊急需要, 於變更設計規劃中灌水 (3) 以不實資料進行設計或故意將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項目, 再辦理變更設計 牟取利 65 條 第 67 條 施行細則第 87 條 6 條 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 工程會 91.3.29 工程企字第 91012 359 號函釋例 - 226 -
10 全部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過當 11 補助或委託機關未盡到監督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辦理之責任 益 (4) 設計與監造為同一機構或關係機構, 造成監工不實 (5) 委託設計機構擅自變更設計, 推卸設計不良責任 (6) 藉設計變更展延工期, 以規避逾期罰責 (7) 變更設計未依規定辦理或手續不全 1. 保證金之種類 作用及發還時機, 依擔保辦法之規定, 摘述如下 : (1) 約保證金 : 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以履約進度 驗收 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 一次或分次發還,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2) 款保證金 : 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得依廠商之履約部分所佔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3) 保固保證金 : 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 由機關視購案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4) 差額保證金 : 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其發還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2. 規定請參閱擔保辦法第 8 條 第 19 條 第 22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機關於訂定發還規定時, 宜注意 6 條第 1 項公平 合理原則之規定 1. 4 條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條所稱補助, 包括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機關分攤共同管理大樓事務之管理費 向法人或團體繳納之年費 會費均非屬採購法所稱之補助 2. 所稱之採購金額, 係指受機關補助之法人或 押保辦法第 20 條 4 條 第 5 條, 施行細則第 2 條至第 4 條 - 227 -
團體, 辦理個別採購案之金額, 但補助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3. 所稱監辦, 依細則第 2 條規定, 指受補助者於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通知補助機關派員監督 4. 機關辦理補助前宜察明該案是否另有其他機關同時補助, 並可要求接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據實聲明, 若日後查明該法人或團體聲明不實者, 可採取追回補助金額之措施, 並可將該法人或團體列為拒絕補助對象 5. 監督人員之指派, 由補助機關自行決定 6.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時, 應注意事項 : (1) 於辦理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 應通知監督機關派員監督遇有依採購法規定須向 上級機關 核准 同意 核定 備查之事項, 應報補助機關處理, 由補助機關擔任 上級機關 之角色 (2) 招標文件備妥後送補助機關審查, 採購法雖無此規定, 此自發性的要求補助機關先行審查, 可免去日後因招標文件的錯誤, 造成採購時程的延宕, 但補助機關是否同意予以審查? 仍由補助機關自行核處 (3) 採購經費來自二以上機關補助者, 分別通知各補助機關派員監督 (4) 補助機關如未派員監督, 則自行依法辦理, 事後將相關資料送補助機關備查 7. 5 條規定, 法人或團體得接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 該採購作業因係執行政府之預算, 代辦之採購, 無論金額大小, 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 並受機關之監督該項委託屬勞務採購, 該法人或團體僅代辦採購程序, 不含實質之規劃及宣傳作業 8. 有關本條所 法人 或 團體, 指依法設立且具備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之法人或團體, 不論其係依民法 公司法 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者均屬之另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 8813020 號函,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8 號 - 228 -
12 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 13 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解釋, 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 有一定之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 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 或 有一定之名稱 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 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 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 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 之非法人團體, 如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 亦得視同前揭之 團體 9. 農會 農田水利會 消費合作社非屬採購法所稱之機關, 但如接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 則適用 5 條之規定 1. 機關辦理工程及財物採購, 應限期辦理驗收, 並可視需要辦理部分驗收 ( 71 條第 1 項 ), 以便部分先行使用有關驗收期限, 細則第 92 條至第 95 條有規定, 請參閱 2. 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如有細則第 90 條第 1 項所列之 6 種情形之一,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 免辦理現場查驗 3. 勞務採購之驗收可採彈性處裡, 以研究發展之採購案為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以期中或期末報告為查驗項目, 經簡報會議審核通過後即視同驗收通過 4. 付款條件應依契約規定契約若規定驗收後付款, 機關可自行查證確已驗收即可付款, 尚非一定要有驗收記錄, 或結算驗收證明書方得付款另依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裡辦法 規定, 為配合加速公款支付時限, 各機關購置 ( 定製 ) 財物及營繕工程, 應於事前詳確訂明其名稱 品質 規範 圖說 型式 貨樣及其他特別規定, 以為驗收之依據驗收合格即應於主計處頒布之公款支付期限及辦法所訂期限內辦理付款此外, 先使用廠商已完成之標的而不辦理部分驗收, 計算逾期罰款時未扣除機關辦理驗收作業時間等亦屬錯誤行為, 宜併注意 6 條 第 71 條第 1 項, 施行細則第 92 條至第 95 條 - 229 -
錯誤行為態樣 補充說明 依據法令 1 利用職務關係對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採購人員 廠商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 回扣 餽贈 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倫理準則 ( 以下簡稱倫理準則 ) 第 7 條第 1 款 2 接受與職務有關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2 款廠商之食 宿 但有倫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情形者, 得予接受交通 娛樂 旅, 不在限制之列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2 款 遊 冶遊或其他 類似情形之免費 或優惠招待 3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1. 採購人員如有上述情事, 不論違背職務與否, 已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刑責相當重大 (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 ) 2. 3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 應依採購法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 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採購作業不依法令辦理, 得視其情節輕重, 依相關規定辦理懲處 4 妨礙採購效率 ( 例 1. 機關辦理採購, 3 條規定, 依採如一再開標流標購法之規定, 採購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廢標不知檢討 )律之規定 2. 下列與採購有關之事務, 可以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1) 依度量衡法之規定, 將噪音計送機構檢定 不適用採購法 (2) 仲裁人員之約定或選定依仲裁法之明定, 仲裁費用之給付係依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採購法惟仲裁代理人 ( 例如律師 ) 之委任屬採購法所稱之勞務採購, 應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3) 進口器材向港務局繳納管理費, 屬規費性質不適用採購法 ( 例如進口燃煤 ) (4)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行政機關係依行政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 委任所屬下屬 3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 - 230 -
機關執行之, 或因業務上需要,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但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 此種委任或委託, 不適用採購法 (5)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 此種委任, 不適用採購法 (6) 機關公務財產之借予 ( 出租 ), 不適用採購法 (7) 徵收房地產, 不適用採購法但如係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 適用採購法 (8) 興建公有市場, 依都市計劃法及 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規定辦理者, 不適用採購法 (9)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 依停車場法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10) 大眾捷運, 依大眾捷運法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其公開徵求優先投資合作人之作業, 不適用採購法 (11) 民間投資, 以興建 營運 轉移 (BOT) 方式辦理興建之之招標作業, 依 99 條規定, 其甄選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其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 不適用採購法 (12) 商港建設, 有關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依商港法及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者, 不適用採購法 (13) 紡織品配額, 依貿易法及其相關規定, 其委辦對象之選定, 不適用採購法 (14) 資金借貸 存款 財物調度 開發信用狀 買賣或發行債卷 匯兌 賺取利差 投資金融商品 申購基金等, 不適用採購法但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款 辦理薪資轉帳 選擇金融機構聯合發行簽帳卡或認同 - 231 -
卡 公營事業民營化之證卷承銷之選商或便利商店代收 代繳電費 水費等業務, 其有支付手續費或對價者, 適用採購法 (15) 古蹟修護工程,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辦理, 不適用採購法 3.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4 款 4. 1 條揭櫫立法宗旨之一為提昇採購效率採購法有關提昇採購效率之規定, 如 : 第 22 條第 1 項明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由機關自行認定 5. 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可省去資格標之作業 6. 第 48 條第 2 項重行招標, 不受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 且等標期, 亦可縮短 7. 施行細則第 58 條, 機關依 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得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價後決標, 免再重辦招標 8. 訂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簡化作業 9. 審標結果僅一家合格, 仍應續辦決標 10. 選擇性招標的資格標不受投標廠商家數的限制, 第二階段的邀標亦不受參標家數的限制等, 採購人員如熟諳採購法規定, 當可順利辦妥採購作業, 不必一再廢標重標, 增加作業負荷 5 浪費國家資源 ( 例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如呆料 存貨過 2. 為消化預算而引據 22 條第 1 項第 3 多仍繼續採購 ; 款採限制性招標, 不符該款規定, 不得採行為消化預算而辦 理不必要之採購 ) 3. 10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 上 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 存貨或其使用狀況, 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如呆料 存料過多仍繼續採購應注意上揭機關之查核, 假如無正當理由, 恐受處分 6 未公正辦理採購 ( 例如未執行利益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6 款 2. 有關採購應公正辦理,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中 6 條, 第 - 232 -
迴避 ) 7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8 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9 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10 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11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有諸多規定, 例如第 1 條 依公平 公開之程序, 第 3 條 機關辦理採購, 依採購法之規定, 第 6 條第 1 項 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第 35 條迴避原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評選委員之迴避原則等採購人員於作業時均應注意遵守, 以免引起爭議, 遭致困擾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款 2. 機關辦理採購,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決標前, 仍應保密, 對於廠商投標文件, 除供公務上使用, 應保守秘密等, 34 條有明文規定如有為違反, 應依倫理準則第 12 條規定予以必要之處置 1.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8 款 2. 公器私用, 公務員服務法第 19 條亦明文禁止 違反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明文規定, 自應遵守至於利用職務關係從事募款活動, 廠商基於其利害考量, 難免有心不甘情不願的心理, 為免招致民怨, 宜避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公務員利用權力 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 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定有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禁止規定 53 年 10 月份司法座談會有一則類似情形之研討議題, 僅摘錄供參 ; 1. 問題 : 公務員對其所監督之事務, 以其本身業務上之技術與關係人設計圖樣收受報酬, 是否構成圖利罪? 2. 研究結果 : 該公務員為關係人設計圖樣前, 應收報酬若干, 必有明文或默示約定, 如其原無不法圖利之意思, 而所供勞務與收受報酬又屬相當, 自不為罪反之, 如該公務員 15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6 款 34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款 倫理準則 8 第 7 條第 9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0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1 款 - 233 -
藉設計圖樣之名, 而圖不法利益之實者, 則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 12 於公務場所張貼例如於辦公場所懸掛廠商所送印有廠商名稱 或懸掛廠商廣告地址 產品名稱之月曆物 13 利用職務關係媒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及 15 條第 2 項介親友至廠商處均定有利益迴避條款規定, 不應違反所任職 14 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定有 公務員與職務有關係者互惠之禁止 條款, 違反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15 要求廠商提供與倘有倫理準則第 9 條之特殊情形, 則不受本款採購無關之服務之限制但應考量公平原則 16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17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 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或為不當之規劃 設計 招標 審標 決標 履約管理或驗收 18 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如有請託或關說, 宜依 16 條 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處理 違反本款規定, 屬情節重大有觸犯刑事法令之虞 採購人員如有婚喪喜慶, 廠商基於私情誼有所表示, 倫理準則第 8 條有除外規定, 但以合於社會禮儀或習俗為衡酌標準 19 從事足以影響採例如與廠商打麻將 不定期餐敘或舉辦活動接購人員尊嚴或使受廠商贈送摸彩獎品等, 亦宜避免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2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3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4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5 款 16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6 款 6 條 第 46 條,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7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8 款 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9 款 - 234 -
例如與廠商人員結伴出國旅遊 ) 20 以不具專業採購能力能力或經驗之人員辦理採購 21 遇有犯 87 條至第 92 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 22 未依工程會 上級機關或監辦單位之通知改正錯誤 23 漠視廠商之異議或合理 善意之建議 95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工程會亦於 92 年 1 月 29 日發布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機關採購人員宜盡速依該辦法規定, 培訓採購專業人員, 以提昇採購品質及行政效率 1. 87 條至 92 條係有關罰則之規定, 對於涉及圍標 綁標 洩密等行為者予以嚴懲其中第 90 條及第 91 條可視為對公務人員之保護規定 2. 機關遇有犯 87 條至 92 條之罪之嫌者, 應採取下述處理措施 : (1) 即通知並配合警 調機關實施查證, 俾作為廢標或移送法辦之依據 (2) 依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 (3) 得標廠商如經事後查證犯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而有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 應撤銷決標 中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 (4) 另依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一定期間內,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 於接獲工程會 上級機關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法採購法令者, 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 應於改正後再辦工程會 89014745 號函已有明示倘機關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不改正, 應依倫理準則第 12 條 第 1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1. 廠商對於機關之所以會提異議, 係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締結之條約 協定 ( 以下合稱法令 ),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 75 條第 1 項 ) 此所謂法令, 係指為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而規劃機關採購行為 95 條 3 條 第 87 條至第 92 條 3 條 75 條 第 84 條 施行細則第 105-235 -
24 誤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有關之行政法令, 如採購法與其子法 各機關訂定規範採購之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因而此處 違反法令 當僅限於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 2.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 75 條第 2 項 )廠商對於機關就異議所處理之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所定期限不為處理, 得提出申訴 ( 76 條第 1 項 )以上規定, 均係採購法賦予廠商的救濟管道與保護措施, 機關應予慎重處理, 才能使採購作業減少紛爭, 順利進行 3. 廠商之異議, 如逾時提出或異議書未依細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載明之事項, 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 而不予受理時, 依施行細則第 105 條之 1 規定, 仍得評估其事由, 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99 條規定, 開放廠商投資興建 營運之建設, 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所稱 其他法令, 例如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以下簡稱促參法 ) 得適用促參法之案件, 並不排除其有採購法之適用, 此時宜由機關視個案之性質 規模等情形, 依權責決定適用採購法或促參法, 其經選定適用之法令者, 不得再變更適用其他法律工程會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工程企字第 09200050450 號函發布 機關依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之適用原則 乙份, 如有需要可參考辦理 條之 1 2 條 第 7 條 第 99 條 工程會 92.2.7 工程企字第 09200050 450 號函釋例 - 236 -
2. 政府 22 條第 1 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工程會 99 年 1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41120 號函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第 ( 一 ) 招標內容及條件經重大改變, 例如廠商資格的 1 放寬 技術規格的放寬 數量的明顯變更 ( 增款加或減少 ) 預算金額的提高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 二 ) 未留意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尚在處理中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 ( 三 ) 誤以為須經公告流標 2 次始得依本款採限制性招標 ( 四 ) 超底價廢標後, 改依本款辦理 ( 一 ) 屬專屬權利 獨家製造或供應 藝術品 秘密諮詢, 但仍有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 二 ) 誤以為獨家代理商或獨家經銷商就是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 ( 三 ) 以不具本款之事由為依據, 例如甲場所設施為 A 廠商設計, 依本款續洽 A 廠商辦理乙場所設施之設計 ( 一 ) 以上級機關核定計畫遲延, 招標時間不足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 二 ) 以流廢標且年度預算執行期限將屆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 三 ) 招標時間充裕, 仍以本款辦理 ( 四 ) 非屬緊急事故, 卻以須緊急處理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 五 ) 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 核准採購 決標 簽約, 時間相隔甚久, 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 六 ) 依本款辦理緊急採購, 卻與廠商簽訂長期合約 ( 一 )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 卻以本款為由辦理 - 237 -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款 ( 二 ) 依本款辦理所增加之金額偏高不合理 第 5 款 第 6 款 ( 三 )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標的, 並非原供應廠商之專業能力範圍 ( 四 ) 未向原供應廠商 ( 包含原訂約廠商 原製造廠商或分包廠商 ) 採購 ( 五 ) 依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辦理後, 逾 50 % 之部分改依本款辦理 ( 六 ) 以不具相容或互通性之理由, 洽原供應廠商採購, 例如更換廠商將延誤工期 ( 一 ) 國內廠商已有原型或製造 供應之標的 ( 二 ) 對於原型或首次製造 供應之標的, 基於商業目的或為回收研究發展 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之採購 ( 三 ) 未針對個案調查 評估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廠商家數是否僅有一家, 即以議價方式辦理 ( 一 ) 非屬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例如因故減項辦理招標, 履約期間因尚有預算而逕依本款向得標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採購原減項內容 ( 二 ) 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或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其增加之契約金額, 未列入追加累計金額 ( 三 ) 非屬 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例如契約標的為 A 區域之地下管線工程, 卻追加至 B 區域 ( 四 ) 洽原廠商追加契約以外之 財物 ( 五 ) 誤以為追加減合計後之累計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 50% ( 六 ) 未分析 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之情形 ( 七 ) 洽其他廠商辦理亦可符合機關需求, 卻仍以本款辦理 工程會 99 年 6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500 30 號函廢止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 1.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 3 條之 1 2. 工程會 89 年 3 月 24 日 (89) 工程企字第 8 9007836 號函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 - 238 -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第 7 款(原有採購招標階段) 第 7 款(原有採購後續擴充階段)第 8 款 第 9 款 ( 八 ) 誤以為追加金額逾 50%, 係以單次金額計 ( 九 ) 誤以為只要追加金額未逾 50% 即符合本款規定 ( 十 ) 追加金額逾原主契約金額之 50% ( 一 ) 未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後續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例如僅於招標文件載明 ( 二 ) 於招標公告刊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 惟後續擴充情形之內容過簡, 未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例如僅敘明詳如招標文件某條款 ( 三 )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 計算採購金額時未將預估後續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或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誤以採購金額登載 ( 四 ) 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標示之後續擴充期間 金額或數量, 明顯過長 過大, 顯不合理例如原有採購清潔服務 1 年, 後續擴充 4 年 ( 一 )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未分別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卻依本款洽原得標廠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二 ) 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惟其後續擴充須徵得廠商同意者, 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 否則以違約或 101 條至第 102 條規定處理 ( 三 ) 後續擴充之總價逾原載明後續擴充期間 金額或數量之上限, 或逾原採購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於招標前所計算之採購金額 ( 一 ) 採購標的非屬 財物 ( 二 ) 誤解 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 之意義, 例如於菜市場採購食品 ( 一 ) 誤用第 9 款辦理工程或財物採購 ( 二 ) 誤刊登公開招標公告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告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516 90 號函同上 1. 同上 2.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516 90 號函同上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 239 -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 三 ) 第 1 次公告, 誤以為投標廠商須 3 家以上方能 1.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 第 5 條開標 10 2. 工程會 91 年 7 月 24 款日工程企字第 09100 312010 號函 第 11 款 ( 四 ) 評選或決標程序違反規定, 例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 未再洽優勝廠商議價 ; 未依法將廠商標價納為評選項目 ; 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才開價格標 ( 五 ) 對於同分 同商數 同名次, 但標價不同之優勝廠商, 未洽標價低者優先議價例如逕以比價方式辦理, 或以抽籤決定議價順序, 或再行綜合評選, 或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議價 ( 六 ) 未依規定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 或誤以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無需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 ( 一 ) 第 1 次公告, 誤以為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 ( 二 ) 誤以為承租辦公廳舍非屬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之適用範圍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 1.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 5 條 2. 工程會 91 年 7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 312010 號函 2 條 第 7 條 ( 三 ) 未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核定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 下稱房地產辦法 ) 第 3 條 ( 四 ) 未敘明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 五 ) 未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及附近買賣實例或其他徵信資料, 詳估採購金額及其效益 ( 六 ) 未將公開徵求房地產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房地產辦法第 3 條 房地產辦法第 3 條 房地產辦法第 5 條 - 240 -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第 12 款 第 13 款 第 14 款 ( 七 ) 機關洽廠商議價或協商時, 未規定廠商代表攜帶身分證 印鑑 產權憑證正本及其他相關資料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 ( 八 ) 以正進行建造中, 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權利書狀之房地, 為徵選之標的 ( 一 ) 未考慮廠商之性質例如廠商為公司組織 ( 二 ) 未考慮所採購標的之性質例如採購標的屬 工程 性質 ; 採購標的屬營利產品或勞務 ( 一 ) 採購標的非屬科技 技術引進 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 二 ) 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辦理研究發展, 於議價決標後, 卻未以該自然人為研究計畫之主持人 ( 三 ) 邀請對象並非公開於工程會資訊網路之評鑑名單內者 ( 一 ) 所邀請或委託之文化 藝術專業人士 機構或團體, 並非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 條各款事務之一, 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能力 造詣或技藝者 ( 二 ) 採不經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 未於簽辦公文中敘明邀請或委託對象之名稱 具專業素養 特質之情形或不經公告審查程序逕行邀請或委託之理由 ( 三 ) 僅標的名稱涉及文化藝術相關名稱, 但辦理事項卻非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例如對於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究調查 文化創意商品之設計製作 ( 四 ) 招標文件所定廠商資格, 未考慮文化 藝術專業人士 機構或團體之特性, 要求提供一般營利事業之相關資格文件, 例如納稅證明 公會會員證等 ( 五 ) 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 未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傳輸招標公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房地產辦法第 13 條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 ( 下稱研究辦法 ) 第 3 條第 2 項 研究辦法第 4 條 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作業辦法 ( 下稱文藝辦法 ) 第 3 條 文藝辦法第 4 條 36 條 第 37 條及文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 文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 241 -
款次 / 序號錯誤態樣相關法令 函釋或說明 第 15 款 第 16 款 各款 ( 六 ) 採公告審查程序辦理者, 未成立 5 人以上之審查委員會, 或其成員對於文化藝術未具有專門知識 ( 一 ) 非公營事業, 卻誤用本款 ( 二 ) 非屬以供轉售為目的所為之採購 ( 三 ) 未分析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之理由 ( 一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未於招標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 二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誤認為經上級機關核准即可辦理 ( 三 )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誤認為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即可辦理 ( 四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者, 未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或通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五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者, 未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 六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者, 採本款辦理之比率偏高, 上級機關未加強查核監督, 或未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 一 ) 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 未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 二 ) 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由需求 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 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僅照錄各款文字 文藝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 同上 同上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242 -
3. 機關依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51690 號函類別及序號錯誤態樣依據 ( 一 ) 未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後續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例如僅於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招標文件載明 一 原有採購招標階段 ( 三 ) 二 原有採購後續擴充階段 ( 二 ) 於招標公告刊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 惟後續擴充情形之內容過簡, 未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例如僅敘明詳如招標文件某條款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 計算採購金額時未將預估後續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或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誤以採購金額登載 ( 一 )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未分別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卻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洽原得標廠商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 二 ) 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惟其後續擴充須徵得廠商同意者, 強迫廠商辦理後續擴充, 否則以違約或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2 條規定處理 工程會 96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351690 號函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款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 243 -
- 244 -
4.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9 年 7 月修訂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一 準備事項 ( 一 ) 機關依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 56 條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採購者, 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 3 項 ( 二 ) 採最有利標決標者, 未於招標前確認其標的屬異質之最有利標評選辦工程 財物或勞務, 不宜以 52 條第 1 項第 1 法第 2 條第 1 項款或第 2 款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 三 ) 誤用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評選優勝機關委託專業服廠商之評選規定, 例如 : 辦理統包工程, 依機關委託務廠商評選及計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費辦法二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 ( 一 )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除有前採購評選委員會例或條件簡單者外, 未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組織準則第 3 條 ( 二 ) 成立時點違反規定, 例如 : 除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外, 未於招標前成立 ; 組織準則第 3 條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 未於開標前成立 ( 三 ) 組成不符合規定, 例如 : 委員未具備與採購案相關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專門知識 ; 委員人數不符合 5 人至 17 人之規定或其組織準則第 4 條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少於三分之一 ; 召集人由機關內第 1 項 第 7 條部人員擔任者, 未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第 2 項 ( 四 ) 外聘之專家 學者人選, 除屬工程會網站所公開之專採購評選委員會家學者建議名單 (web.pcc.gov.tw) 未能覓得適當人選者組織準則第 4 條外, 未自該名單遴選,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第三項定 ( 五 ) 遴聘評選委員時, 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 對於不採購評選委員會同之採購案, 除無其他更合適者外, 未避免遴聘相同組織準則第 4 條之專家 學者擔任委員之 1 ( 六 ) 機關人員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 6 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七 ) 委員會名單除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者外, 未於開始評選前保密 ; 委員會名單於評選出最有利標或廢標後, 未予解密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 - 245 -
錯誤行為態樣依據三 招標文件載明事項 ( 一 )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評選之相關事項, 例如 : 招標文件最有利標評選辦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 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法第 9 條第 1 項價者, 未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須詳列報價內容, 並 第 16 條 第納入評選 ; 個別子項有配分或權重者, 或不合格即不 17 條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 ( 二 ) 對於同分 同商數 同名次之處理違反規定, 例如 : 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者, 其處理方式未依該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卻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 ( 三 ) 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相關事項不明確, 例如 : 未明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最有利標係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 或由機關法第 12 條 第首長決定 15 條 ( 四 )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載明於招標文件之時點最有利標評選辦不符合規定, 例如 :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法第 18 條一者, 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 未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 五 ) 於招標文件規定, 各評選委員評選項目滿分為一百分最有利標評選辦,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評分未達 75 分之廠商, 不得法第 16 條第 1 為最有利標對象項第 3 款規定 ( 六 ) 於招標文件規定, 投標廠商若僅有一家並經資格審查 6 條第合格時, 提高合格分數門檻 1 項 四 評選項目及子項 ( 一 )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擇定不符合規定, 例如 : 與採購標的無關 ; 重複擇定子項 ;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案件,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未將住民參與之執行理念及方式, 納為評選項目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 7 點 ( 二 ) 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而訂定評選項目 子最有利標評選辦項及其評審標準法第 6 條第 2 項 ( 三 )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與重要性不平衡, 例如最有利標評選辦 :10 分鐘之簡報, 其配分即占 20%; 不論採購性質為法第 7 條 第何, 皆規定廠商須作簡報, 並給予配分或權重 10 條 ( 四 ) 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不符合規定, 例如 : 簡報及詢答配分或權重逾百分之 20; 非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2-246 -
錯誤行為態樣依據, 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者, 其配分或權重低於百分之 20 項 第 16 條第, 或逾百分之 50 3 項 第 17 條第 3 項五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違反法令規定, 例如 : 分階段辦最有利標評選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 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法第 11 條至第段先行評選, 或不符合二階段原則之規定 ; 自創法規 15 條所無之評定方式六 底價 ( 一 ) 採最有利標決標, 如訂有底價, 評選出超底價之最有最有利標評選辦利標廠商後無法減價決標法第 22 條 ( 二 )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 後續洽優勝廠商細則第 54 條第議價, 其採訂定底價者, 未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 3 項 第 74 條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 ; 其採不訂底價者, 未成立 第 75 條評審委員會 ( 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 ) 辦理提出建議金額事宜 ( 三 )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 如訂定底價, 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 未分別訂定底價 七 開標與審標 ( 一 ) 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標, 例如 : 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 機關人員未先予審查資格文件 ( 二 ) 誤以為皆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例如 : 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者, 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 ; 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亦無家數之限制 八 評選 ( 一 ) 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時, 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未全程出席 46 條 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 51 條 細則第 55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2 項 ( 二 ) 採購評選委員會為違反法令之決定, 機關未予制止 3 條 第 6 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三 )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 不符合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及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 ; 會議進行中, 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上揭規定者, 議案仍然提付表決 ; 委員有因故未能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9 條 第 10 條 - 247 -
錯誤行為態樣 依據 繼續擔任委員, 致委員總額或專家 學者人數未達採 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 未另行遴選 委員補足之 ( 四 ) 出席之評選委員遲到早退, 未全程參與, 或由他人代理 ( 五 ) 評選時允許廠商於簡報時更改投標文件內容 ; 又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 亦將該資料納入評選 ( 六 ) 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及詢答, 於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時, 即判定其為無效標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 ( 七 ) 廠商須報價格者, 僅比較不同廠商價格高低為計分基最有利標評選辦準, 未考量該價格相對於該廠商所提供之品質等非價法第 8 條第 1 項格項目, 是否合理 完整, 以作為評分或決定最有利第 3 款標之依據 ( 八 ) 未依評選標準評分 評比, 而以某一投標廠商之表現最有利標評選辦或取各廠商平均值作為比較各廠商優劣之評分 評比法第 8 條第 1 項基礎 ( 九 ) 同一評選項目,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之差異時採購評選委員會, 召集人未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審議規則第 6 條, 逕採去頭 ( 不計最高分 ) 或去尾 ( 不計最低分 ) 之計分方第 2 項式辦理 ( 十 ) 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 任意變更招標文件之評選規定最有利標評選辦, 例如 : 變更配分或權重 ; 變更評選項目或子項法第 19 條 ( 十一 ) 委員辦理評選, 未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 比 ) 表逐項載明採購評選委員會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 ; 機關於委審議規則第 6 條員評選後, 未彙整製作總表, 載明相關內容之 1 ( 十二 ) 機關於委員有應辭職或予以解聘之情形時, 未依規定辦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 ( 十三 ) 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 仍就該採購案參加採購評選委員會投標 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 而審議規則第 14 機關未發現或發現時仍決標予該廠商條之 1 ( 十四 ) 已訂定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者, 56 條機關首長仍變更或不採納該評選結果九 協商 ( 一 )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卻未依規定對於 57 條 - 248 -
錯誤行為態樣依據開標 投標 審標程序及內容採取保密措施第 1 款 ( 二 )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未平等對待廠商 57 條, 例如 : 只與第一名廠商而非與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第 2 款定之廠商協商 ( 三 ) 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 於招標文件未規 57 條定得採行協商措施, 且未標示得協商項目之情形下, 第 3 款仍於評選過程中進行協商措施, 而未予廢標 ( 四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 於評定最有利標後要求廠商減最有利標評選辦價法第 22 條 十 決標程序 ( 一 ) 決標程序違反規定, 例如 :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 於評定最有利標後, 再洽該廠商議價 ; 以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規定辦理者, 於評定優勝廠商後, 未再洽優勝廠商議價 ; 未達公告金額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 於擇定符合需要者後未再洽其議價或比價 56 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0 款子法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十一 決標之資訊公開 ( 一 ) 機關依招標文件規定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內容, 對 51 條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通知其原因 ; 評定 最有利標評選最有利標後, 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辦法第 20 條第, 未通知其最有利標廠商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 2 項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 二 )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評選辦後彙總製作之總表, 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法第 20 條第 1, 不允許投標廠商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項 ( 三 ) 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 於評選出最有利標後或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最有利標致廢標者, 未予解密 ( 四 ) 公告金額以上之決標公告未登載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2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 - 249 -
- 250 -
5. 異質採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9.2.22 工程企字第 0990068980 號函頒 類別及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相關法令 / 須知 / 釋例 招標準備作業 ( 一 ) 涉及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之簽辦公文及開會通知單, 未註明為密件或分繕發文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 以下簡稱本須知 ) 第 10 點,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 ( 以下簡稱本準則 ) 第 6 條第 1 項, 及本會 97.8.5 工程企字第 09700319460 號函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 ( 二 ) 未成立工作小組, 或成員人數未達 3 人, 或成員中未包括一位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 ; 部分工作小組成員同時兼任審查委員會委員 本須知第 2 點 第 5 點 第 10 點 本準則第 8 條第 1 項及本會 95.2.20 工程企字第 09500060030 號函附會議紀錄第陸點之八 ( 三 ) 審查委員會主席未由委員擔任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準則第 7 條第 2 項 第 3 項 ( 四 ) 招標文件所訂評定合格廠商之 本須知第 2 點及第 4 點 程序不符規定, 例如價格標開標對象限總平均前 3 名之合格廠商 ; 已達及格分數之廠商尚須過半數審查委員會委員評定方開啟其價格標 ; 招標文件未明定採分段開標 資格規格審查 ( 一 ) 工作小組未擬具初審意見, 或初審意見應記載事項有遺漏或內容有欠覈實 本須知第 10 點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第 3 條 - 251 -
類別及序號 錯誤行為態樣 相關法令 / 須知 / 釋例 作業 ( 二 ) 審查委員會辦理廠商資格與規 本須知第 6 點 第 10 點及 格審查, 未就各審查項目 廠 本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1 項 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逐項討論後為之 ( 三 ) 審查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 未親自為之, 或雖出席但未參與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6 條第 1 項 評分 ( 四 ) 審查委員未逐項評分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6 條之 1 第 1 項 ( 五 ) 將廠商投標標價納入審查評分 本須知第 4 點 項目 ( 六 ) 審查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 本須知第 7 點 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3 條之 1 第 2 項, 未由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 或未提交委員會召集人處理, 並列入會議紀錄 ( 七 ) 不同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者, 未提交委員會召集人處理, 並列入會議紀錄 本須知第 7 點 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 八 ) 辦理審查作業之承辦人員未全程出席審查會議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準則第 8 條第 2 項 ( 九 ) 辦理資格及規格審查會議未製作紀錄 本須知第 10 點及本規則第 9 條第 4 項 價格標開標決標作業 ( 一 ) 未依資格 規格 ( 資格及規格可合併為一段或分為二段 ) 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 ( 二 ) 訂定底價作業或時機不符規定, 例如公開招標未於開標前定之, 而於開標後參考審查合格廠商之標價訂定底價 本須知第 4 點政府 46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1 項 - 252 -
類別及序號錯誤行為態樣相關法令 / 須知 / 釋例 ( 三 )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除有特政府 13 條第 1 項殊情形者外, 機關主 ( 會 ) 計及有關單位未會同監辦各階段開標 - 253 -
- 254 -
6. 統包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5 年 5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86800 號函頒序號錯誤行為態樣依據法令 一 決定招標方式 ( 一 ) 未事先評估確認統包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 統包實施辦法第 2 或評估內容過於籠統簡略條第 1 款 ( 二 ) 未事先評估確認採統包可縮短工期及無增加經費之統包實施辦法第 2 虞, 或評估內容過於籠統簡略條第 2 款 ( 三 ) 誤用統包方式辦理, 例如僅需簡單設計之土地開挖統包實施辦法第 2 工程, 卻採統包方式招標條 ( 四 ) 誤將監造服務工作, 併案交由統包得標廠商辦理 24 條 統包實施辦法第 3 條 ( 五 ) 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 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 24 條 第廠商提出之設計 圖說 計畫內容之優劣, 宜以最 56 條 統包實施辦有利標方式決標, 卻採最低標決標, 影響招標公平法第 6 條 第 7 條性與採購品質二 招標及決標 ( 一 ) 採購需求欠完整明確例如僅提出工程範圍輪廓 統包實施辦法第 6 樓層數或樓地版面積等少許使用需求, 事前準備與條規劃付之闕如, 前置作業成熟度不足 ( 二 ) 未載明工作完成後, 應達到之功能 效益 標準 統包實施辦法第 6 品質或特性條第 2 款 ( 三 ) 統包契約採一般工程契約或僅加少許設計條款, 未統包實施辦法第 6 載明設計 施工 安裝 供應 測試 訓練 維修條第 3 款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 設計準則及時程 ( 四 ) 主要材料或設備須有特殊規範, 卻未於招標文件中統包實施辦法第 6 載明條第 4 款 ( 五 ) 未載明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或未確實審查及評選 6 條 統廠商服務建議書, 致廠商服務建議書過於簡略, 內包實施辦法第 6 條容欠詳盡完整, 影響招標公平性與採購品質, 並衍第 5 款 第 7 條生履約爭議與缺失 ( 六 ) 未載明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 圖說 統包實施辦法第 6 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 數量 價格或計畫內容等條第 6 款 ( 七 )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 未包括廠商之技術能統包實施辦法第 7 力 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條 ( 八 ) 未規定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 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 安裝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款 - 255 -
錯誤行為態樣依據法令 ( 九 ) ( 十 ) ( 十一 ) 未規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 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統包實施辦法第 8 關之通知辦理 ;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廠商條第 2 款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未規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未規定未依服務建議書執行 未達機關規劃需求及設計疏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 未規定得標廠商設計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 ( 十二 ) 責任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3 款 63 條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3 款 統包實施辦法第 9 條 未於契約中明列設計審查事項 審查重點與權責 6 條 採設計審查時程 ( 如審查時間點 圖說修改或再審查時購契約要項第 46 點 ( 十三 ) 程等 ) 及不計工期之計算標準, 致衍生履約爭議影響 統包實施辦法第工期 6 條三 履約管理 ( 一 ) 機關招標前未確實評估需求 訂定工作範圍, 致決 6 條 統標後不當變更工作範圍 需求, 或訂約時契約內容包實施辦法第 6 條與服務建議書產生重大差異, 且有降低品質及價值第 1 款 第 2 款 之虞第 7 條 ( 二 ) 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對於廠商之設計未實質審查 1 條 第未留審查紀錄, 或未依由廠商按契約規定提出並經 63 條 統包實施辦機關同意之預定進度審查, 影響採購效率法第 6 條第 3 款 ( 三 ) 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未確實依招標文件所定之功能 1 條 第 效益 標準 品質或特性, 審查廠商所提之設計 63 條 統包實施辦, 致影響採購標的之品質 ( 例如廠商圖說過於簡略 法第 6 條 第 8 條應提供之圖說缺漏, 機關及專案管理廠商卻接受其所提設計圖說, 並同意施工 ) ( 四 ) 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更, 廠商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機關卻不願支付 ( 五 ) 統包廠商設計時程耽延或多次修正,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機關未積極處理 6 條 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款 1 條 第 101 條 細則第 111 條 ( 六 ) 設計審查過程未區分契約雙方責任, 一律不計工期採購契約要項第 46 點 ( 七 ) 廠商細部設計未經機關審查核定, 即先行施工, 監 63 條 統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廠商未予制止包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款 - 256 -
7.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 工程會 94 年 3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72390 號函訂頒序號錯誤行為態樣疏失性質 / 依據法令 一 招標公告常見疏失情形 ( 一 ) 採購金額 預算金額 預計金額 日期時間等傳輸行政疏失錯誤, 例如漏列一位數 多列一位數 金額數字排列前後錯置 省略萬位數或千位數以下零星數字 誤植年份月份等 ( 二 ) 未公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者, 誤以 填列行政疏失 ( 三 ) 誤繕 [ 標的名稱 ] 或 [ 標的分類 ] 或 [ 依據法條 ] 等無法更行政疏失正公告情形. ( 四 ) 誤點選 [ 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 或 [ 屬公共工程實施技行政疏失師簽證範圍 ] 情形, 未及時於等標期內更正 ( 五 ) 採購公告之決標方式與招標文件不一致, 例如採複行政疏失數決標者, 傳輸公告誤點選為非複數決標 ; 採最有利標者, 誤點選為最低標 ; 採最高標決標者, 誤點選為最低標 ; 採最低標者, 誤點選為最有利標 ( 六 ) 因應物價波動或外幣費率調漲, 致有追加預算金額行政疏失情形, 未及時於等標期內更正 ( 七 ) 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報價應含稅, 傳輸之預算金行政疏失額或採購金額卻未含稅 ( 八 ) 誤刊公告網頁 :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 1. 依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49 條辦理者刊載於發行辦法 ( 以下簡稱公開招標或公告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網頁公報辦法 ) 2. 依 22 條第 1 項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刊載於公開招標網頁 3. 選擇性招標以供個案採購使用辦理資格審查者刊載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格審查網頁 4. 財物之變賣或出租公告刊載於採購招標網頁 ( 例如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 ( 九 ) 招標公告未傳輸成功誤以為完成傳輸, 並如期開標公報辦法 ( 十 ) 招標公告未依法令詳實填列, 誤以為傳輸成功即未公報辦法違反法令 二 招標公告違反法令情形 ( 一 ) 以單價決標者, 其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未將單價預算金額乘以預估需求數量 細則第 6 條及第 26 條 - 257 -
錯誤行為態樣疏失性質 / 依據法令 ( 二 )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欄, 其訂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或財力之廠商特定資格者, 有關期間 數量 金額或比例之計算, 限縮或逾規定之下限值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標準 )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 第 2 項及第 3 項 ( 三 ) 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選擇性招標, 其後續細則第 6 條及第 26 以公告方式邀標之預算金額, 未以邀請當次之採購條預算金額認定 ( 四 ) 以預算金額訂定 實績 及 財力 特定資格條件公報辦法第 11 條第者, 未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 或誤以商業性轉 1 項及資格認定標準售目的為理由不載明預算金額第 5 條第 3 項 ( 五 ) 查核金額以上非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或未涉及商業公報辦法第 11 條第機密者, 未公開預算金額 2 項 ( 六 ) 招標公告已載明後續擴充情形, 採購金額未將預估細則第 6 條第 3 款及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 或將預算金額誤以採第 26 條購金額填列 ( 七 ) [ 履約期限 ] [ 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 等必填之欄位, 以公報辦法第 7 條至第 詳招標文件 略過 10 條 ( 八 ) 故意點選較低之採購金額級距, 藉以達到縮短等標期之目的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至第 4 條及細則第 6 條 三 決標公告及定期彙送違反法令情形 ( 一 ) 以單價決標者, 其底價及決標金額未將單價乘以預公報辦法第 13 條第估需求數量以百分比或折扣數決標者, 未換算成 1 項第 6 款決標金額填列 ( 二 ) 非屬 6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4 條規定特殊 61 條及其之情形而未公開底價金額及決標金額施行細則第 84 條 ( 三 ) 採用複數決標者, 其分次決標及不同標的或底價之公報辦法第 13 條第項目, 未分別傳輸決標資料 3 項 ( 四 ) 採用複數決標者傳輸部分決標資料時, 任意更改預細則第 26 條算金額致與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不同 ( 五 ) 採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方式辦理選擇性招標, 其後續細則第 6 條及第 26 邀標之決標公告或定期彙送, 預算金額未以邀請當條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 六 )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價款逾 10 萬元者, 或以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未逐次辦理決標公告或決標資料定期彙送 61 條 第 62 條 - 258 -
錯誤行為態樣疏失性質 / 依據法令 ( 七 ) 依 5 條或第 40 條委託代辦之勞務採購, 61 條 第未辦理決標公告或決標定期彙送 62 條 ( 八 ) 採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決標公公報辦法第 13 條第告傳輸之依據條文有誤 1 項第 10 款 ( 九 ) 底價或建議金額未依 46 條及第 47 條訂定 46 條 第, 致有逾預算金額情形 47 條 第 53 條及第 54 條 ( 十 ) 傳輸決標資料, 未詳實填列 投標廠商家數 行政疏失 附註 : 按 預算金額, 依細則第 26 條規定, 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 之預算金額, 且屬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必填列之欄位, 機關辦理採購應依 上開規定於招標前確認, 並於傳輸招標公告時填列正確預算金額除以最高標 或最有利標之收益對價外, 決標金額均不得大於預算金額 - 259 -
- 260 -
8.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新臺幣 10 萬元 ) 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工程會 99 年 5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189230 號函 類別及序號 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一 ( 一 )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誤以為本法第 2 條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 以下簡稱本法 )準備 ( 二 ) 意圖規避本法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本法第 14 條 中央機關 階段 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而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辦法第 6 條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或未達 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二 採購 履約管理 驗 ( 三 )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 未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採購金額 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款 ( 四 ) 共同供應契約已明定各適用機關得自行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決定是否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如不利第 6 條用亦不需通知訂約機關, 惟適用機關誤以為皆須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 五 ) 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高或規格不符合需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求或條件 ( 例如交貨時間 ) 不符合需要第 6 條, 適用機關誤以為仍應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 一 ) 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僅能逕洽一家廠商採購 ( 二 ) 洽一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供機關作為採購之決定 ( 三 )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誤以為所有案件皆無需經議價程序 ( 四 )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未考慮廠商報價之合理性, 逕以報價決標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除無辦理議價之必要或可能者外, 仍可視個案 特性, 經議價程序洽廠商報價之案件, 仍應考量廠商報價之合理性本法第 6 條第 1 項 - 261 -
類別及序號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收階段 ( 五 ) 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皆無需簽訂契約 ( 六 )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工程或勞務採購, 不適用不得轉包之規定 有需要者仍可簽訂書面契約 本法第 65 條 ( 七 )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 財物採購本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第之驗收, 雖可免辦理現場查驗, 卻未由 1 項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 ( 八 ) 誤以為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 無需辦理驗收 ( 九 )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 101 條 ( 十 )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 103 條 本法第 7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 本法第 101 條 本法第 103 條 - 262 -
9.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工程會特請內政部營建署製訂, 並於 93 年 6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241261 號函頒序號可能綁標行為態樣因應措施 一 磁磚工程 1 指定特定廠牌如以 某某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2 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如尺寸 厚度 二 門窗工程 1 鋁門窗 塑鋼門窗 : 提供門窗擠型斷面圖及需以擠型斷面驗收 2 採用以板片模造料技術模壓而製成之門框及門扇, 經調查國內目前僅有一家廠商製造 3 鐵捲門 : 指定特定廠牌之門片型式 4 鑄鋁窗 : 指定特定廠牌之立面式樣 三 帷幕牆工程 1 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如指定帷幕牆骨架斷面擠型 安裝金屬配件尺度 或指定採用 NBGQA ANSI ASTM 等規範標 1. 建議依採購標的之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 2.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 應依採購法 ( 以下簡稱採購法 )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1. 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 所載明之尺寸特性, 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例如 : 於設計圖面標示尺寸 厚度時加 ± ( 上下限 ) 建議依功能或效益訂定規格條件例如 : 鋁門窗僅需視需求規定 : 抗風壓 水密性 氣密性及表面處理之膜厚等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 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於招標文件規定 : 本圖僅供參考, 經機關審查具相同效果 功能 材料, 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 皆可採用同前項 1. 設計圖面建議廠牌及大樣圖均依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2. 規範所定標準若非 CNS 或國際標 - 263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因應措施準準, 應先依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6 點規定審查, 並依 26 條第 3 項規定加註 或同等標準 字樣 2 分包商資格不當限制且不符規定, 如限定必須至少從事 3 次以上類似規模工作業績或電焊工應有 5 年以上工作資歷 3 不當指定風雨試驗試體大小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構所能承作, 而必須送至國外特定試驗機構測試, 藉以增加工程經費 4 貼面石材限定花色 產地國家或貼面面磚限定特殊規格 5 限定帷幕牆結構設計者須為結構技師 四 門鎖五金 1 指定特定廠牌如以 某某 門鎖五金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範標準 2 門鎖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碼及型號標示, 例如 MIWA U9LA55-1, ELMES ECL-05-UL5, BEST NO.204-L 等五 天花板工程 ( 明 暗架 ) 1 採用特殊規格骨架, 如採防震骨架 大於 2 小時防火時效骨架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分包商資格之必要性如確有就重要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 須符合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1.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必要性 2. 技術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者, 建議於招標文件載明列為計算服務費用之除外費用 1. 限產地國家 ( 非我國 ), 有違反 6 條第 1 項之虞 2. 依 26 條及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相關 同等品 之規定檢討辦理 1. 要求檢附專業技師 ( 如 : 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 ) 提供之結構計算書 2.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工程亦可由建築師設計 同磁磚工程第一項因應措施 同前項 1. 視個案需求依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討, 除確有必要者外, 建議以 CNS 標準訂定 2. 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 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3. 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 264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2 指定石膏板採 GRC 造型硬板, 生產同前項廠商少 3 指定岩棉板採造型線板 同前項 4 指定懸吊骨架之抗風壓 抗地震力 水平撓度 構材斷面等性質 1. 視個案需求依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檢討, 除確有必要者外, 建議以 CNS 標準訂定 2. 應評估可能符合之國內生產廠商之家數,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5 指定面板材料 ( 或表面塗裝 ) 之厚度 同前項 密度 防火時效 擠型型式等性質 六 石材裝修 1 指定石材產地名稱 3. 同前項 4. 建議選用時能參考較具流通性之資料, 例如 : 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型錄等相關資料 2 指定特定之石材物理性質 ( 如 : 顏色同前項 吸水率 抗壓強度 比重等) 七 油漆工程 1 指定特定廠牌如以 某某 塗裝同磁磚工程第一項因應措施 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作為指定採用規 範標準 2 設計塗料選用未依其特性 價值性依使用場所需求確實檢討選用, 並 必要性而選用造成無法預期之注意相關環保法令規定 污染或公害 3 不當指定檢驗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同帷幕牆工程第 3 項因應措施 構所能承作, 而必須送至國外特定 試驗機構測試, 藉以增加工程經費 或綁標 八 車設備機械停 1 指定馬達 傳動系統 煞車系統等同天花板工程第 4 項因應措施 設備 九 電梯 1 列明使用之廠商型號 5. 建議依 CNS10594 規定辦理 6. 如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者, 應依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為之, 並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 - 265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十 輕隔間工程 1 板材採非 CNS 可檢驗或試驗者 7. 不得限定採用特殊材質 規格或製程之產品 8. 建議物性要求為 CNS 標準或國內測試機構可作試驗者 2 指定廁所隔間以五金 腳架等不同加註相關配件僅供參考, 廠商得另 材質或特殊要求 提產品經核可後據以施作 3 指定隔間骨架之材料 表面塗裝 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抗壓 抗水平力等性質 4 指定面板材料之厚度 密度 防火同前項 時效等性質 十一 地坪工程 1 指定地毯採特殊規格 : 每平方吋 14 同門窗工程第 2 項因應措施 針以上或訂定總厚度及背板背襯材 質 2 指定地坪材料之材質 強度 厚度同天花板工程第 4 項因應措施 防火防焰等性質 十二 視聽音響設備 1 委外建築師僅參考單一視聽音響設備公司提供之視聽音響設備規範資料, 完全併入設計圖說中, 未考量設計圖說中列示之規範資料是否造成限制公平競爭之情況 十三 衛生消防部分 1 提供三家廠牌型號不同等級, 有利於等級較低者得標 1. 依 26 條第 3 項規定, 於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規範之前提下列示 3 家以上廠牌, 且加註 或同等品 字樣之方式辦理 2. 依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規定審查委外建築師所提供列示之廠牌型錄及報價資料是否為同等級之產品, 及是否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 3. 採最有利標決標, 由投標廠商自列廠牌及規格, 招標文件不列示廠牌 所列參考廠牌型號, 應符合 26 條及 26 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 8 點規定 2 指定產品之外型 尺寸 重量 材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質 3 指定特定施工方式 同前項 4 限制產品需有 ISO 9000 認證 依工程會 88.6.14 工程管字第 - 266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8808399 號函, 請勿以 ISO 9000 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 5 指定專利產品 同門窗工程第 2 項因應措施 6 材料規範中僅一家廠家符合規範 依 26 條規定修正規範 十四 電氣設備 1 材料設備規範訂有獨家規格 依採購法規定修正規範, 並參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2 繪製設備詳圖 ( 含尺寸 ) 或特殊零件依 26 條規定檢討有無限制 競爭或取消詳圖 3 繪製系統控制圖含獨特之控制方式依 26 條規定檢討有無限制 競爭或取消控制圖 十五 污水處理設備 1 處理系統流程加入非必要且特殊之處理流程 ; 設計參採之設備造價高昂且 ( 或 ) 設備生產廠家有限制性 2 處理系統之必要功能處理流程, 設計參採設備造價高昂且 ( 或 ) 設備生產廠家有限制性 就處理功能所需處理流程外之設備採直接剔除, 或優先檢討剔除造價高昂且 ( 或 ) 設備生產廠家有限制性者 就設計參採設備規格 ( 規範 ) 內容剔除該項設備規格 ( 規範 ) 中相關疑有限制之說明敘述文字 ; 惟應保留處理功能所需基本規格說明 十六 空調工程 1 機械風管詳圖易造成特定廠商 同電氣設備第二項因應措施 2 消音箱加註八音頻衰減表, 且註明刪除八音頻衰減表, 僅註明使用空 尺寸, 易造成特定廠商方符合之情間噪音值即可 形 3 進排風機使用特殊材質或獨家產品除特殊情形外應刪除 4 冰水機組 EER 及 COP 值訂定太高修正 EER 及 COP 值需符合或優於, 只有國外進口品方可達到, 限制經濟部所訂定空調系統冰水主機效 國內廠商投標 率標準 5 中央監控控制元件規格範圍訂定太只敘述功能要求, 控制元件之規格 嚴苛, 造成市場壟斷 範圍部分, 則予以刪除 6 中央監控控制軟體與其他廠商不能在功能要求加註 控制軟體在擴充 相容, 造成水電與空調介面整合困或介面整合時軟體需能相容 難 7 中央監控主機軟體使用獨家規範 只敘述功能要求, 不可限制採用何種軟體 8 冷卻水塔規範加註冷卻水塔之長 應先檢討有無限制競爭除有特殊 - 267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因應措施寬 高 重量等原因 ( 例如 : 因應樓版載重或空間限制等之需要 ) 外, 不要加註 9 泵之 H-Q 曲線特別指定需三點之揚僅指定一點之揚程 水量 效率即程 水量 效率, 有限制競爭之情可形 10 泵效率訂定太高, 只有國外進口品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可達到, 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11 盤管訂定過高之耐壓試驗 氣密試同前項驗等, 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12 規範加註 製造業績 噸位, 且多依採購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年以上經驗或實績, 有限制競爭檢討之之情形 13 規範加註其相關設備特別規定, 有限制競爭情形 14 保溫風管包覆材料指定特定規格, 有限制競爭情形十七 其他 1 規劃設計者將單價浮報 ( 低價高報 ) 之情形 1. 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2. 依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技術規範,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同天花板工程第四項因應措施 1. 常用工程項目參考營建物價各地區之單價辦理預算編列, 以避免不同建築師所編列之預算單價在同一機關同一單位有不同的單價 2. 決標前或決標後比對投標廠商單價, 若有與預算單價差異懸殊者, 應提出檢討, 並作為爾後標案參考 2 規劃設計時將數量浮編 1. 項目金額比重較大的項目應儘量加以估算檢核, 檢討後再行辦理招標 2. 決標後的工程估驗期間發現浮編現象時, 依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第 3 條第 ( 二 ) 款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 以上時, 其逾 10% 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 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 268 -
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因應措施 規定辦理 3. 依 63 條第 2 項及契約規定檢討規劃設計者之責任 3 材料為獨佔性或特殊性之商品, 對材質 品牌 規格 尺寸 產地等作不合理之限制 4 材料雖列舉三家以上參考廠牌並加註同等品, 惟其中二家在價格 行銷上顯不具有競爭性, 且同等品又難有統一認定標準, 實為變相指定某特定廠牌 5 於設計圖或施工材料規範或招標文件中指定工法 技術, 或限定廠商資格條件等 6 不當指定特定之檢驗項目, 且檢驗規格高於國內試驗機構所能承作, 致必須送至國外特定試驗機構測試, 藉以限制競爭 1. 確實審查儘量改為一般性材料, 修正後再行發包 2. 決標後的工程可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規定辦理同前項 同前項 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檢討其必要性 - 269 -
- 270 -
10. 機關委託同一或不同廠商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建議事項表 工程會 95 年 3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05300 號函項次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1. 工程採購招標圖說之完整性 2. 施工履約階段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 ( 下稱本法 ) 第 88 條情形之防範 3. 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錯誤之處理 1. 工程採購辦理招標, 設計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圖說, 機關務必要求完整, 如有特殊情況須保留未完成部分, 應於工程契約清楚敘明其處理方式, 以避免履約爭議另宜於監造契約中要求監造廠商針對設計內容之錯誤 遺漏或具疑問性課題具體提出改進意見 2-1. 監造廠商如發現設計廠商之人員可能有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時, 建議機關可參採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至第 22 點處理機關如發現設計廠商之人員有本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 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 移送檢調單位 2-2. 對於施工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反映設計廠商或監造廠商之人員有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時, 機關須特別留意查察, 其有本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 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 移送檢調單位 3-1. 建議機關於廠商投標前及開工前保留相當工期, 請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檢視是否有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數量估算錯誤之情形 1. 工程採購辦理招標, 設計監造廠商為符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規定設計成果之提送日期, 常將未完整之設計圖說提送機關, 隨後再陸續補足或責由監造人員處理, 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招標, 應特別留意其設計圖說之完整性, 避免施工時引發履約爭議遇有設計缺失應予究責 2. 對於施工廠商或其分包廠商反映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有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時, 機關須特別留意查察, 其有本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 即應檢具相關犯罪事證, 移送檢調單位 3-1. 建議機關於施工前請施工廠商先檢視是否有設計圖說錯誤或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 - 271 -
項次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4. 採購策略之考量 3-2. 施工廠商如有提出設計圖說錯誤 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或其他對於圖說疑義時, 機關應要求監造廠商確實審理並儘速予以解釋及澄清如須洽原設計廠商說明時, 得洽監造廠商協助, 或由機關出面協調機關並得於契約規定, 監造廠商如未妥善處理, 事後如發生問題, 監造廠商須負連帶責任 3-3. 承上, 其有涉及工程契約變更者, 機關應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規定程序辦理, 監造廠商如有未向機關申報而逕自同意施工廠商先行施工者, 應追究其監造責任 對於設計廠商之設計錯誤賠償責任, 亦應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予以追究至於行政及刑事責任, 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 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 ( 註 4) 4-1. 機關如將設計標與監造標分開辦理, 建議監造標之採購招標作業比工程標提前至少約 2 個月辦理, 所需監造標之招標資料, 得於設計契約規定, 設計工作達一定成熟度時 ( 譬如 50%), 由設計廠商提出監造標提前辦理, 不但可避免發生工程標已決標, 而監造標尚未決標時, 工程標可能因無監造單位被迫無法施工之情形, 且監造廠 3-2. 施工廠商如有提出設計圖說錯誤 工程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情形或其他對於圖說疑義時, 由於監造與設計屬同一廠商, 機關除要求設計監造廠商儘速予以解釋及澄清外, 其涉及設計監造廠商權責部分, 機關應親自 ( 或委由專案管理廠商 ) 審理, 必要時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3-3. 承上, 其有涉及工程契約變更者, 即應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規定程序辦理, 不得刻意刁難施工廠商 要求施工廠商自行吸收或逕由設計監造廠商自行審定對於設計監造廠商之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賠償責任, 亦應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於契約訂明並予以追究至於行政及刑事責任, 建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 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 ( 註 4) 4-1. 機關如將設計與監造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因設計監造廠商權力較大, 機關應注意防範設計監造廠商可能發生之問題 ( 註 5) - 272 -
項次 設計與監造由不同廠商辦理 設計與監造由同一廠商辦理 商可提早擬定監造計畫, 如有設計圖說不清楚或錯誤情形, 監造廠商亦可即時發現, 有利於整體工進 4-2. 對有委託專案管理工程案件, 設計工作與監造工作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則產生專案管理廠商與監造廠商雙重監督之情形, 爰建議機關將其監造工作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4 條之 2 規定一併委由專案管理廠商辦理, 除可避免上開雙重監督情形外, 整體服務費用之支出亦較節省 4-2. 小規模之設計監造服務案 ( 譬如委託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未達 10 萬元者 ), 如將其設計及監造工作分開後, 廠商可能缺乏投標意願, 亦不符合採購效率, 得委由同一廠商辦理 註 1: 現行法令對於機關委託設計 監造之採購, 並無應分別辦理招標之限制規定 (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0 日法九十政字第 005261 號函釋例, 公開於本會網站 )註 2: 如機關將設計與監造服務分開辦理, 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 公開, 該設計廠商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工作 ( 工程會 92 年 6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37740 號函釋例,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註 3: 如發現技師或建築師有涉及違反其專技人員相關法規而涉及懲戒者, 請依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釋例辦理 (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註 4: 為提醒廠商並預防爭議之產生, 本會業以 95 年 3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90960 號函各機關, 建議其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或工程採購時, 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 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 (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註 5: 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91 年 12 月 5 日來函建議將公共工程設計與監造分開委由不同廠商辦理乙案, 本會業以 91 年 1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66170 號函請各機關注意防範在案 ( 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 - 273 -
- 274 -
一 招標階段1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 工程會 100 年 10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398230 號函 序號 缺失態樣 二 履約階段三 其他( 四 ) 以機關組織改變為由, 拖延付款 ( 一 ) ( 二 )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一 ) ( 二 ) ( 三 ) ( 五 ) 未掌握預算來源, 無預算或預算不足仍決標, 肇生訂約後未能依契約及時付款予訂約廠商之爭議 上級機關補助之跨年度預算, 未仔細評估各年度施工進度及估驗計價金額, 訂定合宜之付款時程條件, 肇生未來實際估驗計價金額, 超過可支用預算之爭議 將工程預算或補助款挪作他用, 或預算調度不及, 致無預算及時支付工程款 未及時備妥文件向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請款, 或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拖延撥款 機關未能於廠商估驗計價或驗收請款時, 就廠商文件未齊備或錯誤需修正部分, 一次通知廠商補正 因無足夠預算支付工程款, 拖延驗收作業期程或辦理多次驗收, 每次都以發現新缺失作為驗收不合格之理由, 藉故刁難廠商, 以拖延付款時程 未於指定期限內向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請款, 遭拒絕撥款, 致無財源支付契約價金 不符合上級機關或補助機關所定撥款條件, 致無財源支付契約價金 機關人員懈怠, 審核時程過久, 或藉故刁難廠商請款 公務員為謀私人不法利益 ( 例如回扣 捐贈 協辦付款酬勞 ), 積壓廠商請款文件 - 275 -
- 276 -
12. 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工程會 100 年 11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18530 號函一 繳費及承保範圍 : ( 一 ) 未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載明承保範圍與需附加之保險或條款, 致保險範圍不足, 例如雇主意外責任險 ; 罷工 暴動 民眾騷擾險; 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 受益人附加條款 ;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 ; 竊盜損失險 ; 鄰近財物險等 ( 二 ) 契約載明應保事項, 屬某一主要險之附加險性質者, 廠商提出之保險單固然附有附加險條款, 惟附加險之保險條款載明要保人於投保某一主要險後, 加繳保險費投保該附加險, 意即該附加險之保險費另計, 而廠商實際上並未就該附加險繳納保險費及投保 ( 三 ) 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 例如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不符契約約定 ( 四 ) 契約載明之保險事項, 保險單卻載明為不保事項 ( 五 ) 保險單載明需修復或重置時, 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二 被保險人 : 未先考量是否需將機關及相關訂約廠商 分包廠商,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三 保險金額 : ( 一 ) 招標機關未於招標文件 契約載明投保金額 自負額 ; 得標廠商實際投保金額 自負額不符契約約定 ( 二 ) 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 低於工程契約金額, 或未包含機關供給材料費用 ( 三 ) 契約明定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 實際非以新品重置價格投保 ( 四 ) 機關於決標後, 依預算金額為基礎列記保險費項目之金額, 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 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 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四 保險期間 : - 277 -
( 一 )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未涵蓋至採購契約所訂日期 ( 二 ) 有展延履約期限或廠商有遲延履約者, 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不足卻未予展延五 其他 : ( 一 ) 未依契約及時投保, 例如事後補辦保險 ( 二 ) 廠商未依法為其員工及車輛辦理法定社會保險 強制險 ( 三 ) 廠商未能依契約約定提出投保或加保證明 ( 四 ) 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係偽造 變造者 ( 五 ) 機關編列之保險費預算高估或低估, 未考量個案特性及市場行情 ( 六 ) 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偏低, 有政府 58 條所定情形, 機關於決標前未依該條規定處理 ( 七 ) 發生保險事故後, 有責任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之ㄧ方, 未及時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 八 ) 保險單未依契約約定加註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無效 - 2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