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 升任官等訓練 141
次目錄 次目錄 一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57 ( 一 ) 參訓對象... 157 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 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 ( 資位 ) 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 92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57 釋 2 現職薦任人員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得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陞遷等疑義... 158 釋 3 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 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改派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疑義 159 釋 4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薦派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59 釋 5 曾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現職簡任機要職務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61 釋 6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人員, 是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疑義... 161 釋 7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 經行政院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並核派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 如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 14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163 釋 8 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 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因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未符, 尚不得參加該項訓練... 164 釋 9 現職簡派人員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職並非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自未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164 釋 10 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政風 會計人員因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對象, 亦非屬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166 釋 11 各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警察人員, 自民國 101 年 7 月 13 日以後, 不得未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167 釋 12 關於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經機關報送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得否參加薦升簡訓練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 ( 以下簡稱正升監 ) 訓練疑義... 167 ( 二 ) 考試... 170 釋 1 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考試疑義. 170 釋 2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171 釋 3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所具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 144
次目錄 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72 ( 三 ) 年資... 173 釋 1 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 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173 釋 2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174 釋 3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之人員, 得否採計其改任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作為升官等之年資疑義... 175 釋 4 曾任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之年資及成績考核,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年資及考績... 177 ( 四 ) 考績... 178 釋 1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178 釋 2 於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同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 14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等組長職務, 其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179 釋 3 於 95 年 1 月 31 日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職務, 嗣於同年 12 月 2 日自願降調為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180 釋 4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疑義 ( 駐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相關事宜 )... 181 ( 五 ) 績分採計... 184 釋 1 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於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184 釋 2 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遴選評分職務年資項目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年資 評分適用疑義... 184 釋 3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職務期間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得否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下之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評比項目, 以 9 分計算疑義... 185 ( 六 ) 保留 補訓... 187 釋 1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12 146
次目錄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187 釋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 如因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 致未及時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內補訓相關疑義... 188 ( 七 ) 其他... 189 釋 1 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因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予補訓之 5 年期限規定, 將於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屆至一案... 189 釋 2 參加薦升簡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 依規定重新參加訓練時, 服務機關應核給公假參訓... 189 二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191 ( 一 ) 參訓對象... 191 釋 1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及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得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191 釋 2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 是否具有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或考績升等資格疑義... 192 釋 3 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 有案, 嗣自願降調書記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之現職書記人員,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192 釋 4 公立學校護士在尚未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辦理改任 14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換敘前,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資格者,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193 釋 5 現職薦派人員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193 ( 二 ) 考試... 195 釋 1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是否係屬考試及格, 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疑義... 195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之範圍為何疑義... 196 釋 3 應 47 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鄉鎮區縣轄市村里自治人員考試乙級普通行政人員考試, 是否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考試疑義... 197 釋 4 82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疑義... 197 釋 5 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 宜視同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197 釋 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及格 是否包含相同類料之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疑義 198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之考試資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 148
次目錄 用資格考試, 曾應考試及格資格亦可採計... 199 ( 三 ) 學歷... 201 釋 1 高中 ( 職 ) 補校修業期滿, 經考驗及格具有高中 ( 職 ) 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之資格證明書, 其學歷認定疑義... 201 釋 2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之學歷認定疑義... 201 ( 四 ) 年資... 203 釋 1 學校職員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審定有案者,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203 釋 2 現職或曾任薦派 薦任機要及民選鄉鎮市長等人員, 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203 釋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 定年限, 期間若有降調情形, 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得否予以併計疑義... 204 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 1 定年限, 若有中斷情形得否併計疑義.. 205 釋 5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可否併計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205 14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6 關務人員於 80 年 2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其原任職務所敘薪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206 釋 7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人員, 如經考試及格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其年資如何計算疑義... 207 釋 8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 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 207 釋 9 退休再任人員, 其退休前所具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可否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定年資疑義... 208 釋 10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否併計曾任警佐一階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職務之年資 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208 釋 11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疑義... 209 釋 12 曾任軍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209 釋 13 曾任公立幼稚園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疑義... 210 釋 14 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與考績疑義... 210 150
次目錄 釋 15 有關現職人員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與考績, 於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如何採計 211 釋 16 現職公務人員得否採曾任醫事人員之年資及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212 ( 五 ) 考績... 214 釋 1 併資升等考績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規定疑義... 214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是否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務, 仍以原職任用之考績疑義... 214 釋 3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人員考績 ( 成 ),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疑義... 215 釋 4 併資考績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以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215 釋 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是否須為連續疑義... 216 釋 6 以公營事業人員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無法採計為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考績年資... 216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不包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併計委任第五職等所參加之年終考績... 217 ( 六 ) 績分採計... 219 釋 1 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後, 其停職期 15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間之 年資 得否採計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評分疑義... 219 釋 2 學校職員領有 研習卡, 得否採計為 訓練進修 項目之評分疑義... 219 釋 3 各機關學校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評分標準表 中 獎懲 項之專業獎章 功績獎章 楷模獎章等計分疑義... 220 釋 4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之考績 年資於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220 釋 5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中 訓練進修 考績 獎懲 項目所稱 最近 5 年 採計疑義... 221 釋 6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之商調人員, 究係參加原職服務機關或新職服務機關之遴選疑義... 221 釋 7 遴選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可否對參訓人員服務機關 學校首長綜合考評分數 6 分以下或 9 分以上逕行修正或做原則性評分標準疑義... 221 釋 8 遴選評分標準表中所稱最近 5 年, 係不以委任第五職等之年終考績為限, 亦得含有委任第四職等之年終考績在內... 222 釋 9 參加歷年度各項晉升官等 ( 資位 ) 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者, 如參加次年度起是項訓練之遴選, 不得採計該項訓練積分... 223 釋 10 如曾獲選縣政府 省政府或行政院頒發模範公務人員, 均得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予以採計 9 分... 223 152
次目錄 釋 11 曾獲選為教育部 94 年度優秀公務人員, 於參加委升薦訓練遴選時, 得否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之規定採計其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評分 9 分... 224 釋 12 有關經機關薦送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數次成績均不及格者, 不宜由各機關首長或甄審委員會裁定次年度不予送訓... 224 釋 13 有關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薦派工程員某君, 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商調至教育部擔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 符合參加 97 年度委升薦訓練參訓資格, 究應由何機關辦理遴選作業疑義... 226 釋 14 有關 97 年度 1 月核發之國立空中大學畢業證書, 可否採計為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之考試與學歷項目疑義... 226 釋 15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 得否將已商調至他機關人員自名單中移除疑義... 227 釋 16 有關建議將通過全民英檢相關測驗資格列入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評比項目酌以加分疑義... 227 釋 17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之年資及考績如何採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相關疑義. 228 釋 18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已結算並已領年資結算補償金之年資, 得否採計為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之年資計分疑義... 229 ( 七 ) 其他... 231 釋 1 法院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可否放寬解釋, 使參加 15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疑義... 231 釋 2 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可否權理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疑義... 232 釋 3 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受訓期間, 各服務機關得否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疑義... 232 釋 4 機關遴選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 可否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 自行增列調任本機關現職未滿 1 年者不得參加遴選之限制疑義... 233 釋 5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234 釋 6 有關前經本會同意保留 100 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受訓資格且所遺缺額業經遞補者, 調任至其他遴選機關, 於本 (101) 年度參訓時, 不占新任服務機關之遴選機關原分配名額... 235 154
次目錄 三 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236 ( 一 ) 參訓對象... 236 釋 1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未滿 3 年之消防人員, 可否併計曾任非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考績, 以取得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236 釋 2 遴選機關原核定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受訓人員因調任他機關服務, 可否准由該機關當年度備選人員遞補參訓... 236 ( 二 ) 考績... 239 釋 1 警察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原任警察人員之考績得否併計, 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規定, 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疑義... 239 釋 2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 得否以其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併警佐一階職務之年終考績, 以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疑義... 239 釋 3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警佐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240 ( 三 ) 其他... 242 釋 1 有關警佐一階任官資格人員, 於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 得否以該訓練合格資格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疑義... 242 釋 2 各機關參加為期 5 日以上之訓練班期人員, 遇結訓次日為週休 2 日時, 得否排定輪休疑義... 243 釋 3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委任公 15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243 四 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245 ( 一 ) 考試... 245 釋 1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 相當員級考試 疑義... 245 ( 二 ) 年資... 246 釋 1 交通事業人員 89 年 1 月提敘薪級至員級最高薪級, 尚餘 2 年年資未提敘, 是否可併計員級最高薪級年資, 以取得晉升高員級之訓練資格疑義... 246 ( 三 ) 其他... 247 釋 1 公務人員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可否視同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 並以高員級任用疑義... 247 15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一 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增訂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規定後, 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之晉升相當簡任官等 ( 資位 ) 應如何辦理及能否參加保訓會辦理之 92 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3 月 4 日部特一字第 0922222812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32 條規定 : 關務人員 及警察人員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規定 : 教育人員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另以法律定之 據此, 關務人員與警察人員有關官等晉升之規定, 應不得與任用法之規定相違 復查任用法第 17 條增列有關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始可升任簡任官等職務規定之立法說明, 係基於簡任官等職務偏重領導及管理等知能, 現行僅以 考績 考試 及 學歷 等為資格要件, 似有不足, 爰予修法增列上開規定, 以提升領導 管理知能及人員素質, 並與委任晉升薦任官等人員之資格要件取得衡平 以現行關務 警察及交通事業人員, 就有關晉升 薦任 警正 及 高員級 職務, 得經上開官等 ( 官階 資位 ) 訓練合格予以升任之規定, 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訂定 是以, 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宜配合任用法之修正, 增列應經晉升 簡任 警監 及 副長級 長級 訓練合格者, 始得升任 簡任 警監 及 副長及長級 之規定 二 又查任用法第 32 條規定, 關務人員 警察人員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且簡任關務人員 警監警察人員, 如無其他不得轉調任情事, 仍得依規定逕予轉調任行政人員擔任簡任官等職務 另任用法第 17 第 3 15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項規定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 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 是以, 為維是類人員升任權益, 於前開各特種人事法律尚未配合修正通過前, 應准其先行調派 簡任 及 警監 職務後, 再於規定期限內補訓 至於交通事業人員部分, 以任用法相關條文並未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不得與該法牴觸, 是以,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晉升副長級 副長級晉升長級人員訓練規定, 得俟嗣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配合修正後, 再據以辦理 釋 2 現職薦任人員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得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陞遷等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4 月 11 日部銓五字第 0922233438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按即具有高等考試等相當考試及格或大學以上學歷並具有一定之年資 ),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 第 3 項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或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 ( 按即至 96 年 1 月 30 日止 ) 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 所稱主管機關, 指總統府 國民大會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 ( 會 處 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 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 15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會 縣 ( 市 ) 政府及縣 ( 市 ) 議會 準此, 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俸級 考績 考試或學歷 年資等資格要件之薦任第九職等官等職務, 並於規定期限內補訓合格 ; 惟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 以下簡稱陞遷法 ) 相關規定辦理 二 是以, 現職薦任人員於參加 91 年年終考績後, 在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前, 擬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先升後訓時, 除依陞遷法第 10 條規定得免經甄審之職務者外, 其餘職務之陞任, 仍應依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 至是類先升後訓人員, 是否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 業已授權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除顯有瑕疵者外, 得由主管機關視個別實際情形衡酌考量 釋 3 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 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改派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4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32722 號令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 調任簡任機要職務之現職人員 (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者, 亦同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採計年資 考績後, 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經用人機關考量 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 釋 4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薦派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公訓字第 0920003132 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某甲 某乙二員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某丙 某丁 某戊三員, 據名冊所載資格條件並依銓敘部 92 年 4 月 24 日部銓一字第 0922240801 號函釋示, 如 15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得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爰本會將據以辦理調訓事宜 註 : 銓敘部 92 年 4 月 24 日部銓一字第 0922240801 號函一 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36463 號函釋略以 : 一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資格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如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經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者, 此等人員與未具考試及格資格僅以學經歷進用, 經本部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者有別, 為其權益考量,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二 經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某甲 某乙二員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某丙 某丁 某戊三員, 據名冊所載均係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其中某甲係經本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審定准予登記, 惟該員另具有 80 年高考二級考試及格資格 ; 其餘 4 員均經本部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薦派人員, 渠等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得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16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5 曾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現職簡任機要職務人員, 得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4 月 30 日公訓字第 0920003062B 號函一 依銓敘部民國 92 年 4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32722 號令釋, 曾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之現職簡任機要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採計年資 考績後, 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經用人機關考量 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二 綜上, 現職簡任機要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同法條第 3 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 先予改派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 按如以原簡任機要職務註銷改設為簡任任用職務, 或調任其他簡任職務等 ) 後, 須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於所定期限內補行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爰此, 如有是類人員, 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5 條第 2 項 ) 規定, 各主管機關應將是類人員核派情形函知本會, 據以安排補訓 釋 6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人員, 是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4 月 15 日部銓二字第 0942490519 號函一 為配合政府金融改革政策, 考試院與行政院依金管會組織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會同訂定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輔事項辦法 ( 以下簡稱金管會轉任辦法 ), 並於 93 年 2 月 16 日發布在案 依金管會轉任辦法第 3 條規定, 轉任人員 16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係以其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 並配合所派任職務列等比照改任取得官等職等, 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所定之各等級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之限制 ( 即僅具相當初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者, 得依原職務等級取得薦任官等或簡任官等職務 ), 亦即轉任人員於 93 年 7 月 1 日轉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時, 係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取得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取得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 先予敘明 又此種比照改任方式所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較現行法制為寬, 為符官制官規, 特於該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爾後是類人員若調任金管會及所屬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 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 併予敘明 二 本案某甲係應 60 年特種考試金融事業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銀行業務人員外勤工作組考試及格, 原任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 年度考核敘至第 14 職等 5 級,93 年 7 月 1 日經行政院專案轉任金管會檢查局, 並經金管會派任該會檢查局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 尚未經該部銓敘審定 ), 有關某甲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須於 1 年內補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 抑或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取得簡任資格之免訓人員一節, 茲以某甲係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轉任, 依金管會轉任辦法第 3 條規定, 以某甲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 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 再配合金管會派代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 得以簡任第十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亦即某甲於 93 年 7 月 1 日轉任當時, 即已依金管會轉任辦法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並非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適用, 亦不生 1 年內補訓之情事 16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7 有關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 經行政院專案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並核派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 如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4 月 22 日部銓二字第 0942493410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暨該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略以,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5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本案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某甲及某乙二人,93 年 7 月 1 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並經核派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 均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 7 級 710 俸點 ( 尚未經該部銓敘審定 ) 茲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 渠等人員須具有經該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之經歷, 始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又轉任 16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當 (93) 年以公營事業人員併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者, 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 惟尚無法採計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任用資格, 併予敘明 釋 8 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 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因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未符, 尚不得參加該項訓練 保訓會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公訓字第 0950005859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復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5 條 ( 按 : 現為第 6 條 ) 第 1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得參加本項訓練 : 是以, 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並具備一定考試或學歷等資格條件, 參加薦升簡訓練合格後, 始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本案某甲與某乙於參加薦升簡訓練前, 調任較低職等 ( 薦任第八職等以下 ) 之職務, 即與前揭須現任第九職等職務始得參訓之規定未合, 爰不得參加本 (95) 年度薦升簡訓練 釋 9 現職簡派人員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職並非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自未符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銓敘部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部特三字第 0972941167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公務人員除經升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外, 16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須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始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同條第 2 項復規定, 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且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始具有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 復查本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1273 號函略以, 現職薦任機要人員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尚無從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準此, 現職簡派人員, 縱曾經本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合格實授有案, 惟以其現職並非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自未符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換言之, 某甲無法以其現敘簡派第十職等資格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二 再查本部 92 年 4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32722 令略以, 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資格之現職簡任機要人員, 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採計年資 考績後, 已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經用人機關考量及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 至如擬改派職務須經甄審 ( 選 ) 程序者,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 是以, 參酌上開令釋意旨, 前經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資格之現職簡派人員, 如已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 考績 俸級 任職年資 考試 或 學歷 等要件, 並經用人機關考量及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先予改派應具簡任任用資格之職務, 並於所定期限內補行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毋須先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併予敘明 三 另查某甲本 (97) 年 4 月 30 日陳情書, 請釋其應 8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衛生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考試及格, 現敘簡派第十職等, 倘原職 16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改派薦派官等, 得否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參加 97 年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一節 : 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36463 號書函略以,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 以下簡稱派用條例 ) 第 6 條第 1 款 ( 按 : 考試及格資格 ) 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任用法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是以, 參酌上開書函釋意旨, 某甲如原職改派薦派第九職等, 並依派用條例第 5 條第 1 款 ( 按 : 考試及格資格 ) 審定 准予登記, 且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考試或學歷 俸級時, 得認定具有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釋 10 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政風 會計人員因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對象, 亦非屬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銓敘部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83039445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33 條規定 : 教育人員 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準此, 國營事業機構人事 政風及會計人員等因非屬任用法之適用對象, 亦非屬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無從依任用法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取得公務人員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16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二 惟查旨揭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 如符合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 其轉任前之服務年資, 雖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亦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取得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 並不因未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而影響其轉任行政機關簡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釋 11 各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警察人員, 自民國 101 年 7 月 13 日以後, 不得未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銓敘部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部特三字第 1013547101 號函一 查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 13 日生效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並於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 二 據上, 各警察 消防 海岸巡防機關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需先調派警監職務者, 應於 101 年 7 月 12 日以前調派 ( 到職 ), 並在調派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 至 101 年 7 月 13 日以後, 即不得未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警監職務 上開規定期限, 請於辦理所屬人員陞遷或核准所屬人員升任警監職務時予以注意考量, 以避免期限過後仍予調派, 而致須撤銷升任之情事發生, 影響當事人權益 釋 12 關於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經機關報送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得否參加薦升簡訓練或改參加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 ( 以下簡稱正升監 ) 訓練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公訓字第 1030011526 號函一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 16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以下簡稱警察條例 )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 3 年 薦升簡及正升監等 2 項訓練辦法第 6 條亦就參訓資格條件訂有相同規定, 並明定其資格條件採計至當年度 3 月 31 日止 另為選拔最具發展潛力及陞遷可能性之人員參加訓練, 前揭 2 項訓練辦法第 8 條業訂有遴選相關規定, 並自本 (10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爰本 (103) 年度參加薦升簡訓練或正升監訓練人員, 均係由各主管機關依各該訓練辦法規定遴選後, 函送本會據以調訓 二 關於具警察官身分之公務人員, 原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經主管機關報送參加薦升簡訓練, 嗣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茲以正升監訓練參訓資格係採計至本年 3 月 31 日止, 且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遴選後始函送本會據以調訓, 且渠等於該參訓資格採計時點並非任警正一階職務, 與前揭警察條例及正升監訓練辦法規定未合, 爰不得改列參加本年度正升監訓練 三 另有關渠等仍否參加本年度薦升簡訓練, 並以薦升簡訓練合格資格取得晉升警監官等職務一節, 經轉准銓敘部本年 8 月 7 日部特三字第 1033866213 號書函復略以, 渠 16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等既於參訓前調任警察官職務, 倘其迄至排定參訓當日仍不符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 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及該部 88 年 6 月 23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68335 號書函意旨, 自不宜准其接受訓練 ; 惟其如於參訓當日再調任符合參訓資格之職務, 仍以同意其參加訓練為宜 是以, 旨揭人員如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仍得參加本年度薦升簡訓練, 惟如無法於參訓當日調任符合薦升簡訓練參訓資格之職務, 則與前揭任用法及薦升簡訓練辦法所定資格未合, 各主管機關應儘速辦理有關備選人員遞補參訓事宜, 以維待訓人員權益 四 為避免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 因不符參訓資格, 致有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與註銷訓練合格證書情事, 影響當事人權益, 爰請各主管機關確實查明所送參訓人員參訓期間所任職務屬性, 如有類此職務異動, 致未符參訓資格情形, 應即時函報本會 16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二 ) 考試 釋 1 曾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考試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3 月 9 日部銓二字第 0942470390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 : 公務人員之任用,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次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據上, 一為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考試 另一為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試, 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91 年 6 月 12 日修正發布前為第 7 條 ) 第 1 項規定 : 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 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及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法第 16 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包括下列考試 : 一 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 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 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 特種考試之一等 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 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據此,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亦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5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均不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應屬明確 某甲因所應考試及格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故僅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 以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 另本部 84 年 6 月 26 日 (84) 臺中甄一字第 1149376 號函 ( 按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舉之考試, 並未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 以及 86 年 8 月 19 日 86 臺法二字第 17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509963 號書函 ( 按 : 所稱 相關考試及格 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 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 而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類考試範圍 ) 則係本部一再重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等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 與前開說明, 原無二致, 併予敘明 釋 2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銓敘部民國 97 年 4 月 21 日部特四字第 0972932022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復查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 8 條規定 : 本考試及格者, 取得其及格類別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 另查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臺法二字第 1627391 號函釋略以, 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 均為現職人員, 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 因此, 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 二 所詢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及格人員, 得否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參加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一節, 依上開相關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 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舉之考試, 自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17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3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所具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銓敘部民國 99 年 4 月 9 日部銓一字第 0993188967 號函一 查考試院 71 年 11 月 30 日 (71) 考台秘文字第 4346 號函略以,55 年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 計分乙 丙 丁三等, 其及格者, 分別取得薦任 中級以上委任 初級委任人員之任用資格, 該考試之及格人員賦予公務人員法定之任用資格, 其乙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職之任用資格 復查本部 82 年 1 月 20 日 82 台華甄一字第 0795448 號函略以, 中央研究院原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參加 80 年中央研究院現任行政人員薦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 參照前項考試院 (71) 考台秘文字第 4346 號函示之精神, 同意其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二 卷查本部檔存及案附資料, 甲君應 78 年金馬地區現職公務人員銓定資格考試乙等考試及格, 現任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歷至 98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 710 俸點有案 準此, 甲君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 參照前開規定之精神, 得認定具有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資格 17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三 ) 年資 釋 1 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 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銓敘部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0993176519 號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復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 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 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 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 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 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 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 所餘考績及年資, 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又查本部 92 年 9 月 19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81318 號令略以,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 於依法改任其他須具法定任用資格職務時, 准予比照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以其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官等職等俸級為基礎, 併計曾任較高或相當之 17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官等機要職務之考成年資, 作為取得同官等內較高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 並核敘俸給 二 前開任用法第 1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 對於已具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任用資格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並未明文得否作為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年資, 茲參照實務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派用人員, 其銓敘審定委派第五職等或薦派第九職等年資, 得分別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升任較高官等年資之作法, 已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同意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晉升簡任官等所須之合格實授年資, 其以薦任第九職等機要人員年資併計同官等職等合格實授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亦得採計為該項所須之考績年資 釋 2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銓敘部民國 101 年 2 月 6 日部法三字第 1013553793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次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略以,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 17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本案所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得否併計其於該局改制前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 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一節 ; 依前開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書函規定, 該等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其曾任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改制前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 得適用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釋 3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之人員, 得否採計其改任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作為升官等之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部銓二字第 1013601616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 第 6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 17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復查本部 98 年 12 月 17 日部銓二字第 0983134631 號書函略以,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以下簡稱健保局 ; 按 : 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 如係選擇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 以下簡稱健保局轉任辦法 )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照改任, 則依健保局轉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應就其經健保局改制前 1 日 ( 按 98 年 12 月 31 日 ) 所核定職等薪級, 比照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 ; 至其轉任前曾任年資 ( 含曾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者 ),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 以下簡稱俸給法 ) 第 17 條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 又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無論是否經本部採計提敘, 嗣後均不得再作為考績升等或升官等之年資 二 本案健保局某甲 某乙及某丙等 3 人, 均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渠等於 99 年 1 月 1 日轉任健保局時, 均係選擇依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銓敘審定, 爰本部以其在行政機關最後銓敘審定有案之官職等級予以核敘, 其轉任前以上開考試及格資格, 經本部依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之年資及考績, 得採計作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三 至健保局某丁, 其於 99 年 1 月 1 日轉任健保局時, 係自願選擇依健保局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 其既已選擇於健保局任職期間放棄原依任用法規定取得之官職等任用資格, 即與選擇依任用法規定以前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轉任者有所不同 為期與選擇不同轉任方式人員權益衡平, 依前開規定, 其轉任前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無論是否經本部採計提敘, 嗣後 17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均不得再作為考績升等或升官等之年資 釋 4 曾任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之年資及成績考核, 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年資及考績 銓敘部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部銓三字第 1023714489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高等考試 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二 以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 非屬前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其年資及成績考核尚無法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17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四 ) 考績 釋 1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銓敘部民國 94 年 3 月 7 日部銓二字第 0942474049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是以, 有關以考績升任簡任官等人員, 除需具備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等條件外, 並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 降級 減俸或記過人員, 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 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再查本部 91 年 6 月 6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53310 號令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非以連續為必要, 其期間中斷者, 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二 某甲應 70 年特種考試軍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軍法官考試及格,90 年 11 月 16 日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法制職系消費者保護官,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91 92 年考績均列甲等,93 年 3 月 13 日因前任軍事檢察官職等違法失職, 受記過貳次懲戒處分, 經本部登記在案 茲以某甲於 93 年間受記過懲戒處分, 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93 年年終考績自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惟依前開本部部法二字第 0912153310 號令規定, 日後渠不得晉敘期間屆滿後之年終考績, 得併其 91 年及 92 年均考列甲等之考績年資, 作為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 併予敘明 17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2 於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同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等組長職務, 其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銓敘部民國 99 年 4 月 2 日部特一字第 0993184012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一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除 12 月 2 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再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1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 由新任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2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 應由原任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另查本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銓四字第 0962794580 號書函略以, 某甲曾任某戶政事務所薦任第九職等一般民政職系主任,90 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案,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 520 俸點有案, 於同年 12 月 31 日調任某政府薦任第八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長,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且其 90 年度係以某戶政事務所薦任第九職等主任之資格參加年終考績, 得併計作為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二 依前開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係以月計之, 受考人如 17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係 1 月至 12 月 1 日連續任職達 12 個月, 而該年終考績亦非屬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時, 則該等年資即可作為考績升職等之依據 本案甲員於 93 年 9 月 2 日任某處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 經審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 630 俸點,95 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等組長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經參照前開本部 96 年 4 月 25 日書函, 甲員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釋 3 於 95 年 1 月 31 日擔任薦任第九職等秘書職務, 嗣於同年 12 月 2 日自願降調為薦任第八職等專員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銓敘部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部銓一字第 0993153957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 一 年終考績 : 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以月計之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除 12 月 2 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 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 再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1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前調任其他機關者, 由新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如在 12 月 2 日 ( 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 以 18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後始調任其他機關者, 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 成 ) 復查本部 99 年 4 月 2 日部特一字第 0993184012 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係以月計之, 受考人如係 1 月至 12 月 1 日連續任職達 12 個月, 而該年終考績亦非屬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時, 則該等年資即可作為考績升職等之依據 某君於 93 年 9 月 2 日任某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 經審定為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 630 俸點,95 年 12 月 15 日降調薦任第八職等組長職務, 以其 95 年 1 月至 12 月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 某君 95 年年終考績得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 惟仍應依上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於現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職務, 始得參加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釋 4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疑義 ( 駐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相關事宜 ) 銓敘部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部法三字第 1003451190 號書函一 甲君 95 年於駐外期間具參加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並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 甲君取得簡任職務任用資格之認定時點,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三 甲君 99 年 7 月調回國內服務, 同年 9 月參訓, 惟受訓成績不及格, 再次參訓考績等次之採認, 應以再次參加訓練時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解釋事項 : 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 : ( 第 2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 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 18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限制 : ( 第 3 項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或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第 4 項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 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 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 並回任薦任職務, 不適用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復查本部本 (100)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三字第 1003326856 號書函釋略以, 駐外人員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以下簡稱保訓會 ) 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於回國服務後 1 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者, 於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升任簡任官等職務時,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二 茲就所詢疑義, 分復如下 : ( 一 ) 有關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者,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一節 ; 按前開本部本年 3 月 24 日書函業同意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於回國服務後 1 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之人員, 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茲以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先予調派簡任職務者, 仍應依規定於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是基於採認標準之一致性, 該等補訓人員考績等次之採認亦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 二 ) 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於回國服務一年內依規定調訓合格, 依前開本部本年 3 月 24 日書函解釋, 其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升任簡任官等職務時, 考績等次之採認得以 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時 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 三 ) 甲君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後, 如於 99 年 7 月調回國內服務, 並於同年 9 月參訓而受訓成績不及格, 倘於回國服務 1 年之期限內, 再次參加 18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本年 6 月之訓練, 或已逾回國服務 1 年之期限後, 始再參訓, 其考績年資之採認一節 ; 茲經函准保訓會本年 8 月 11 日公訓字第 1000011157 號書函略以,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6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5 條第 1 項 ) 規定 : 總統府, 應於每年 3 月 31 日前, 提供符合前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 函送保訓會 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19 條第 1 項 ) 規定 :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於次年度起, 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因甲君如於 99 年 9 月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則其原先保留受訓資格事由業已消滅, 如該次訓練成績不及格, 自不得以前次保留受訓資格事由, 再次申請調訓, 仍應依上開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19 條第 1 項 ) 規定, 於次年度起, 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訓練 ; 至甲君回國服務如已逾 1 年期限始再參訓, 因其保留受訓資格事由業已消滅, 自應依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 按 : 現為第 5 條第 1 項 ) 規定, 由主管機關審核當年度參訓資格條件, 符合訓練辦法第 5 條 ( 按 : 現為第 6 條 ) 所定俸級 考績 考試或學歷 年資等資格條件者, 始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以甲君回國後首次參訓成績不及格, 其原經保訓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既已消滅, 爰甲君嗣後如擬依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仍應於符合該條項所定俸級 考績 考試或學歷 年資等資格要件後, 再次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 ; 其考績等次之採認, 則應以再次參加訓練時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為準 18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五 ) 績分採計 釋 1 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於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公訓字第 1030002740 號函一 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職務年資 項目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 係以最近 3 年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二 有關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後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否以前揭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2 項遴選評分標準表 職務年資 項目之 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每滿 1 年 以 12 分計算一節, 茲以其如已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 復經核派簡任職務並以機要人員任用, 並經銓敘部認定其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年資, 考量其職務歷練係高於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之簡任官等職務, 爰同意其調任簡任第十職等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比照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 釋 2 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 ( 以下簡稱薦升簡 ) 訓練遴選評分職務年資項目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年資 評分適用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公訓字第 1032160289 號函一 經查主管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 業於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 以下簡稱員額配置準則 ) 定有明文 按員額配置準則第 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 考量職責程度, 依下列規定, 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 二 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 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 第 3 項 )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又前揭附表二 ( 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 18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表 ) 所定主管類職稱為 一 機關組織法 組織通則 組織自治條例 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首長 副首長 行政性幕僚長 - 秘書長 主任秘書或總核稿秘書 技術性幕僚長 - 總工程司 主任工程司或總核稿技正 二 機關組織法 組織通則 組織自治條例 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編制表所置之內部單位主管 副主管 二 綜上, 有關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 渠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資格條件, 並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 8 條規定參加遴選評分時, 評分項目究得否以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一節, 仍請依上揭員額配置準則所定主管類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準, 由各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釋 3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職務期間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得否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下之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評比項目, 以 9 分計算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4 年 3 月 4 日公訓字第 1040002311 號函一 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8 條規定 : ( 第 1 項 )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 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 第 2 項 )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 所定職務年資 考績 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 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 12 月 31 日止, 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次按薦升簡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之說明略以 : 二 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以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期間獲選者為限 二 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 8 條及第 11 條訂有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及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資格條件, 考量獲得該殊榮實屬不易, 據此, 本會同意公務人員於任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職務期 18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間, 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者, 得依旨揭遴選評分標準表分別以 9 分及 12 分計列 18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六 ) 保留 補訓 釋 1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1 條 )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12 條 ) 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保訓會民國 95 年 4 月 10 日公訓字第 0950003358 號書函一 鑑於修正前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等 4 項訓練辦法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具 喪假 娩假 流產假 事由者, 始得申請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為顧及受訓人員權益, 本會爰於修正上開 4 項訓練辦法時增列具 婚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者, 亦得申請停止訓練 二 按上開薦升簡等 3 項訓練辦法經考試院 95 年 3 月 6 日考台組參一字第 09500018721 號令修正發布後 (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刻正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中 ), 受訓人員 開訓前 及 訓練期間, 均得以 其他重大事由 申請 延訓 或 停止訓練, 並據以保留受訓資格 有關 其他重大事由 之認定, 按其立法意旨, 應與同條規定 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 等事由程度相當者, 始足為之, 亦即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要件, 如事由係屬可預為因應者, 則不得列入 其他重大事由 公務繁忙 因不具備上開要件, 爰不得列為 其他重大事由 三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未來發布施 18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行後, 渠等人員仍依旨揭規定辦理, 併此敘明 釋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 如因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 致未及時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內補訓相關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5 月 30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52306 號書函有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 如因不可歸責之特殊事由, 致未能及時補訓, 擬於保訓會所規劃辦理之訓練檔期內予以補訓完竣, 以維當事人權益一案, 本部敬表同意 18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七 ) 其他 釋 1 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因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予補訓之 5 年期限規定, 將於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屆至一案 銓敘部民國 95 年 12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76424 號函一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 31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並於 1 年內或回國服務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 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但特殊情形之補訓, 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5 年內為限 是以, 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 需先調派簡任職務者, 應於 96 年 1 月 30 日以前調派 ( 到職 ), 並在調派後 1 年內補訓合格 ; 至 96 年 1 月 31 日以後, 即不得未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先予調派簡任職務 另駐外人員, 並不受該 5 年期限之限制 上開規定期限, 惠請於辦理所屬人員陞遷或核准所屬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時予以注意考量, 以避免期限過後仍予調派, 而致須註銷升任之情事發生, 影響當事人權益 二 另前開 5 年期限規定, 於考試院 94 年 8 月 15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任用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中, 雖將其刪除, 惟在該修正規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前, 仍應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所規定期限辦理, 併予敘明 釋 2 參加薦升簡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 依規定重新參加訓練時, 服務機關應核給公假參訓 保訓會民國 97 年 4 月 9 日公訓字第 0970003758 號書函查原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本訓練辦法 ) 第 13 條 : ( 第 1 項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於次年度後, 由各主管機關再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 一 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 ( 第 4 18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項 ) 依前三項規定再參加本訓練者, 應自費受訓, 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 依上開規定參加訓練當年度成績若經評定不及格, 須於間隔 1 個年度後, 始能再依規定參訓, 且應全額自費受訓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 對不及格人員顯係多重處罰, 考試院爰於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上開條文為 : ( 第 1 項 )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於次年度起, 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 第 3 項 )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 應全額自費受訓 其中第 3 項業已刪除不得公假參訓之規定 復查本訓練辦法第 2 條規定 :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 以下簡稱本訓練 ) 依本辦法行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再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6 款規定, 公務人員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 其期間在 1 年以內者, 由服務機關給予公假 綜上, 參加薦升簡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人員, 於重新參加訓練時, 應以全額自費, 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予以公假 19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二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及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得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36463 號書函一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審定 准予登記 之委派人員, 所具資格如符合新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列之職等 俸級 考績 考試 學歷及年資等規定, 是否能比照審定 合格實授 者, 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一節 :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資格 二 經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委任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技術人員, 以其個人所具相關考試及格資格, 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其自取得該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是否亦得併計為前揭增訂條文所定之 合格實授 年資一節 : 查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委任技術人員, 如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經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改任為 合格實授 者, 此等人員與未具考試及格資格僅以學經歷進用, 經本部審定 以技術 19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人員任用 者有別, 為其權益考量,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至於未具有考試及格資格, 惟經本部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者, 則無法比照辦理 釋 2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人員, 是否具有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或考績升等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12 月 1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56169 號函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兼顧考試用人及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循考績升等方式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須具備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 並經本部審定 合格實授 委任第五職等, 且須符合考績 學歷 年資及升官等訓練等相關條件 因此, 經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之人員, 以其未具考試及格資格, 僅係以學 經歷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因與前開規定係以考試及格並審定合格實授人員為適用對象有別, 故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之規定 釋 3 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 有案, 嗣自願降調書記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之現職書記人員,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84649 號函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中第 17 條增訂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 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其年資要件, 明定為任合格實授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之年資 是以, 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職務 有案, 嗣如自願降調書記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 雖現敘委任第五職等, 但因係擔任 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職務,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9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不合, 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釋 4 公立學校護士在尚未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辦理改任換敘前,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資格者, 可否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4 月 18 日 90 銓五字第 2008559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略以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是以,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 係以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 並符合上開規定者為要件 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 1 條規定 :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暨同條例第 4 條 ( 按 : 現為第 3 條 ) 規定略以, 醫事人員分為師級及士 ( 生 ) 級, 已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 準此, 本條例於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後, 有關公立學校護士經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規定改任換敘以醫事人員任用, 雖在改任換敘前業已符合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惟以其已不再銓敘審定官等職等, 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規定 釋 5 現職薦派人員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8 月 2 日 90 銓四字第 2052074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 19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復查本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1273 號函釋略以, 現職公務人員以考績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 3 項要件, 並經參加升官等訓練合格, 始取得薦任官等職務任用資格 茲以 現職 薦派人員, 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徵諸前開規定, 均無從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本法條規定,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薦派人員之年資, 得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按 : 現為第 17 條第 1 項 ) 之精神, 予以採計換算, 適用本法條規定, 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19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二 ) 考試 釋 1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是否係屬考試及格, 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8 月 19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09963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復查本部 84 年 6 月 26 日 84 台中甄一字第 1149376 號書函規定略以 : 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舉之考試, 並未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據此, 本部前於 86 年 5 月 14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1436463 號書函二之 ( 二 ) 規定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格生效後所任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合格實授年資 等節, 所稱 相關考試及格 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 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 而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種考試範圍, 是以,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者, 僅得以其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後所任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2 款規定辦理, 而無法適用同係項第一款規定 19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之範圍為何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9 月 13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15478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 以本款所稱之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為何種考試, 前經本部於 86 年 8 月 5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1507003 號函准考選部分別於 86 年 8 月 13 10454 號書函及同 10806 號書函函復略以 : 其中銓定資格考試之應考資格為 現職委派人員未具委任資格者, 該 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之應考資格 考試方式 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等均異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其及格人員不能視同具有相當於普通考試及格資格, 復查考試院 58 年 10 月 9 日公布之 現職派用人員銓定任用資格考試辦法 第 2 條規定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轉任之現職派用人員而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者,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半期間內以考試銓定其任用資格 同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 現職委派人員未具委任資格者得應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是以, 參加該項銓定委任資格考試及格者, 係依當時所支薪額而取得各該委任任用資格, 以當時所支薪額為委任十級至委任七級 (140 至 170 薪點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 委任六級至委任四級 (180 至 200 薪點 ) 相當委任第四職等, 委任三級至委任一級 (210 至 230 薪點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據此, 參加 現職派用人員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 及格人員, 當時已支薪額在委任十級以上者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 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 其餘所支薪額在委任十一級至十五級者, 僅得適用同法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2 款之規定, 以學歷配合任職年資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19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釋 3 應 47 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鄉鎮區縣轄市村里自治人員考試乙級普通行政人員考試, 是否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考試疑義 考選部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選特字第 15704 號函查 47 年度特種考試台灣省鄉鎮區縣轄市村里自治行政人員考試規則第 2 條規定, 本考試分甲乙二級, 甲級相當普通考試, 乙級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 釋 4 82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疑義 銓敘部民國 88 年 3 月 5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35220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前經本部於 86 年 9 月 13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1515478 號函釋略以 : 參加現職派用人員銓定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人員, 當時已支薪額在委任十級以上 (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 者, 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 本案現職關務人員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經參加 82 年財政部關稅總局 ( 按 : 現為財政部關務署 ) 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及格, 如經本部依現職關務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及現職關務人員換敘俸級薪點對照表之規定, 改任換敘為委任第三職等關務 ( 技術 ) 員本俸最低級 280 俸點以上者, 參照上開本部函釋意旨, 得認定為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及格 釋 5 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 宜視同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銓敘部民國 89 年 4 月 15 日 89 法二字第 1883342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 19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本案交通部函為請釋應 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 員級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人員, 得否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稱之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一節, 經函准考選部 89 年 4 月 5 日 (89) 選特字第 03826 號書函復略以,83 年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現職業務服務員暨建技教員佐任用資格考試員級任用資格考試, 似宜視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稱之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在案 本案本部同意考選部上開意見 釋 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及格 是否包含相同類料之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10 月 3 日 90 地一字第 5099336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復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36463 號書函二之 ( 二 ) 規定 得以自其取得相關考試及 19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格收效後所任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合格實授年資 上開所稱 相關考試及格 係指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各類考試 派用人員銓定資格考試及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而言 ; 至於檢定考試 檢覈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 則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定之各類考試範圍 ( 按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與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別 )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規定之考試資格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考試, 曾應考試及格資格亦可採計 銓敘部民國 94 年 2 月 22 日部銓五字第 0942469201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略以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 本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包括下列考試 : 三 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先予敘明 二 某甲現任某縣政府某地政事務所地政職系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 歷至 92 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七級 475 俸點在案, 其雖係以特種考試公務人員考試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初任公務人員, 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款僅規定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及格, 並未特意限縮為初任當時之任用資格 19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考試, 故某甲如曾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 並於 93 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 依前開規定, 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並得於訓練合格後,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20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三 ) 學歷 釋 1 高中 ( 職 ) 補校修業期滿, 經考驗及格具有高中 ( 職 ) 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之資格證明書, 其學歷認定疑義 教育部民國 89 年 5 月 9 日台 89 社 ( 一 ) 字第 89051125 號函高中 ( 職 ) 補校結業生參加資格考驗係依民國 86 年 6 月 25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86066910 號令修正發布之 補習學校結業生資格考驗辦法 規定辦理, 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 資格考驗及格者, 由辦理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發給資格證明書, 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因此, 高中 ( 職 ) 補習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經資格考驗及格, 領有資格證明書者, 具有高中 ( 職 ) 畢業資格 惟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該法第 15 條規定 : 國民補習學校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 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 准予畢業, 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具有同級 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亦即目前已廢止高中 ( 職 ) 補校亦修正為高中 ( 職 ) 進修學校 釋 2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之學歷認定疑義 教育部民國 89 年 6 月 13 日台 89 社 ( 一 ) 字第 89067628 號函依據 71 年 6 月 9 日總統府臺統 ( 一 ) 義字第 3351 號令修正公布之 補習教育法 第 16 條規定略以 :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 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 ; 其考驗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又依 77 年 7 月 6 日教育部臺 (77) 參字第 30487 號令修正發布之 補習學校結業生資格考驗 第 6 條規定略以 : 資格考驗及格者, 由辦理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發給資格證明書, 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 等規定, 是以,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並未取得資格證明書者, 不具有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 另依據 88 年 6 月 16 日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 號令修正公布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 修滿規定學 20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分, 成績及格者, 准予畢業, 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 或學位證書 ), 具有同級 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該法業已廢止資格考驗 20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四 ) 年資 釋 1 學校職員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審定有案者,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查 74 年 5 月 1 日公布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1 條規定, 學校職員之任用, 均需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因此,74 年 5 月 3 日以後具考試及格資格進用之學校職員, 其原任職務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 於 83 年 7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後, 經本部改任為 合格實授 現敘委任第五職等者, 得以其考試及格生效後所敘本薪相當委任三級 210 薪額以上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年資, 併計改任後之 合格實授 年資, 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辦理 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 是否需連續, 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 為維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釋 2 現職或曾任薦派 薦任機要及民選鄉鎮市長等人員, 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1273 號函現職薦派 薦任機要及民選鄉鎮市長等人員, 得否以委任考試及格所具職等資格, 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等疑義, 分別規定如次 : 一 現職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及 現任 民選鄉鎮市長 20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人員部分 : 現職公務人員以考績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依本法條規定, 須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揆其立法意旨, 應具備 ( 一 ) 現職為委任第五職等 ( 二 ) 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 三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等三項要件, 並經參加升官等訓練合格, 始取得薦任官等職務任用資格 茲以 現職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 雖具委任官等考試及格資格並曾經本部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有案, 惟其現任職務並非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 又 現任 民選鄉鎮市長, 係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考績法規定任用銓敘及辦理考績之人員, 徵諸前開規定, 均無從採計考試及格生效日後所任年資, 重新換算, 依本法條規定,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二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薦派 薦任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按 : 現為第 17 條第 1 項 ) 之精神, 予以採計換算, 適用本法條規定, 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民選鄉鎮市長者, 以鄉鎮市長係依省縣自治法規定, 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 其任職期間亦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 是以, 該等人員之年資無法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之年資, 依本法條規定參加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釋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 定年限, 期間若有降調情形, 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得否予以併計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7 月 9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42669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 20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前開規定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 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 前經本部於 86 年 7 月 17 日以 86 台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函釋略以, 為維護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是以,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人員得併計其降調前曾任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之規定 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 1 定年限, 若有中斷情形得否併計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9 月 21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3747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 同意中斷前後之年資得予併計部分, 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年資而言 釋 5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可否併計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中第 17 條增定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 20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立法意旨, 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其年資要件, 明定為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之年資 茲經審慎研酌,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釋 6 關務人員於 80 年 2 月 3 日納入銓敘審查前, 其原任職務所敘薪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指合格實授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88 年 4 月 29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53230 號書函關務人員於未納入銓敘前, 其原任職務年資所敘薪級雖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惟未經本部銓敘審定有案, 自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合格實授 年資 復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七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函釋規定 : 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中第 17 條條增定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考績晉升薦任官等規定之立法意旨, 主要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故其年資要件, 明定為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之年資 茲經審慎研酌,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基此, 本案本部同意該等人員比照上開本部函釋規定辦理 ; 亦即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20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釋 7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人員, 如經考試及格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其年資如何計算疑義 銓敘部民國 89 年 6 月 8 日 89 銓四字第 1898608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36463 號函釋規定 : 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第 6 條第 1 款審定 准予登記 之現職委派人員, 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考績 學歷 考試 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 准予視同審定 合格實授 之委任人員,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除嗣後經考試及格, 其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任公職年資, 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 其他未具任何考試及格資格者, 即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資格 因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人員, 如經考試及格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 均須依其考試及格資格重行審查資格 是以, 派用機關內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 6 條第 1 款以外各款審定之現職委派人員, 嗣後經考試及格, 仍應以其考試及格資格重行核算後, 其相關年資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辦理 釋 8 因案停職後獲判無罪之年資, 得否併計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89 銓三字第 1950580 號書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之立法意旨在提升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的升遷機會, 爰予規定具應有一定 考績 考試 或 學歷 及 訓練合格 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一定年資, 始得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晉升薦任官等, 某甲停職期間年資, 不論其是否得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俸給, 其停職期間均無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事實, 是以, 該停職期間仍無法併計 20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9 退休再任人員, 其退休前所具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可否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定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5 月 22 日 90 法二字第 2029130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一定年限, 是否需連續, 若有中斷情形可否併計一節, 為維當事人權益, 曾有辭職再任或年資中斷等情事者, 同意將其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前後年資予以併計 復查本部 87 年 9 月 21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3747 號書函釋略以, 查本部 86 年 7 月 17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479504 號書函, 同意中斷前後之年資得予併計部分, 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第 2 款所規定之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年資而言 釋 10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否併計曾任警佐一階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職務之年資 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5 月 24 日 90 法二字第 2030696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茲因警察官制人員與簡薦委制人員, 如具任用 ( 官 ) 資格相互調任時, 係直接銓敘審定其調任前相當之官職等級, 為維護當事 20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人權益,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併計曾任警佐一階 (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 ) 職務之年資 考績, 依上開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釋 11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6 月 22 日 90 法二字第 2037868 號書函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釋規定 :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復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 (92 年 9 月 29 日廢止 ) 第 4 條規定 :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 除士級資位外, 按審定資位, 依左列規定審定資格 : 四 業務員 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五 業務佐 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 因士級晉佐級 佐級晉員級升資考試及格人員, 得以其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審定佐級 員級資位, 並得依上開辦法轉任為交通行政機關委任官等相當職等職務 是以, 是類轉任人員, 其經升資考試及格後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得依上開本部函釋規定, 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2 款所定之年資 釋 12 曾任軍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8 月 31 日 90 法二字第 2062257 號書函一 查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增訂第 3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 按即須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等相當之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 20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任第五職等相當年資 ),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之限制 : 上開修正, 旨在解決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爰就原有之規定作一修正放寬, 使具有一定 考績 考試 或 學歷 任職年資 及 訓練合格 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得以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予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復基於文武分治原則, 軍職年資與委任第五職等年資有別, 並為符合上開規定旨在解決 資深績優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之修正意旨, 爰本部 89 年 5 月 9 日 89 法二字第 1897152 號書函函釋略以, 軍職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 二 再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88 年 4 月 29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53230 號書函, 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關務人員曾任未納入銓敘前原任職務年資, 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年資等, 係基於其同屬文職公務員範疇, 且仍係以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之任職年資始得併計, 尚非全部年資均得併計 另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並不相同, 相關規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 釋 13 曾任公立幼稚園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疑義 銓敘部民國 91 年 7 月 11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61607 號書函曾任公立幼稚園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 其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公立學校職員, 其年資尚無法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釋 14 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與考績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部銓二字第 0922210725 號書函 21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查本部 91 年 3 月 4 日部地一字 0915120271 號書函略以 :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 : ( 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5 條規定 : 依第 5 條規定任用之醫事人員, 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或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有案者外, 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第 16 條規定 : 本條例施行前, 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 具有第 5 條 ( 按 : 現為第 4 條 ) 所定任用資格者, 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 是以, 醫事人員雖未列有官等 職等, 惟如係原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 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 自得再轉調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從而其曾任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得採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與考績 釋 15 有關現職人員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與考績, 於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如何採計 保訓會民國 97 年 1 月 30 日公訓字第 0970000918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8 項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 ) 規定,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 年資, 均不得作為第 2 項及第 6 項規定之考績 年資 復查銓敘部 92 年 1 月 9 日部特三字第 0922204131 號書函釋略以 : 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辦理之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 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另查本部 87 年 10 月 2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9313 號書函略以, 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已無法併計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自亦不得據以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 是以,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辦理之考績, 自亦不得作 21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為晉升官等之考績 二 某君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已滿 3 年 ( 含不得晉敘期間年資 ), 其自 91 年 4 月 17 日起受休職 3 年懲戒處分, 且經銓敘部審定自 94 年 4 月 18 日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查該員 90 年年終考績乙等,91 年 92 年及 93 年休職 3 年均無考績,94 年另予考績,95 年及 96 年年終考績列甲等, 該員 94 年 95 年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辦理之考績及年資, 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作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項之考績 年資 三 另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之 訓練進修 年資 及 考績 項目, 於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如何採計, 茲說明如下 : ( 一 ) 訓練進修項目 : 訓練或進修須由服務機關選送, 或自行申請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者 (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 或由機關自行辦理與業務有關之訓練 且在最近 5 年內領有證明文件 ( 含括學分證明或經登錄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護照認證之時數 ), 始予計分 登錄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護照時數不得與學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重複計算 ( 二 ) 年資項目 : 服務年資應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 三 ) 考績項目 : 考績 ( 成 ) 之計算, 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 以最近 5 年之年終考績 ( 成 ) 及另予考績 ( 成 ) 為限 ( 四 ) 綜上, 有關某君於 94 年及 95 年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 年資 及 考績 項目, 其期間非為中斷, 仍應採計 ; 其 訓練進修 項目亦同 釋 16 現職公務人員得否採曾任醫事人員之年資及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 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銓敘部民國 98 年 6 月 22 日部管一字第 0983069792 號書函某甲應 79 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考 21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試及格, 於 94 年 10 月 1 日調任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衛生環保行政職系衛生稽查員職務, 其擬申請採認 89 年 1 月 16 日至 94 年 9 月 30 日間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一節, 依本部 91 年 3 月 4 日部地一字第 0915120271 號書函規定, 以某甲於 96 年 1 月 1 日前並未曾以普考及格資格銓敍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爰在此之前曾經本部銓敍審定之醫事人員年資及考績, 尚無法採認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至於某甲 88 年 4 月 6 日以其 8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格資格, 原職改敍為委任第五職等年資, 及 88 年 6 月 1 日原職改派為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部分,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 現已廢止 ) 第 5 條第 3 項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年資, 得依本部 86 年 8 月 19 日台法二字第 1509963 號書函及 89 年 4 月 1 日 89 銓四字第 1868100 號函釋規定, 採計為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2 款之考績及年資 21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五 ) 考績 釋 1 併資升等考績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規定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9313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 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 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基於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已無法併計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自亦不得據以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 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自不包括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在內 釋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是否包括同官等降調低職務, 仍以原職任用之考績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5 月 22 日 90 法二字第 2020004 號書函查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增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 按即須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等相當之考試及格, 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相當年資 ),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之限制 上開修正旨在兼顧考試用人及解決資深績優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之問題, 且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之素質, 爰就原有規定作一修正放寬, 使具有一定考績 考試或學歷 任職年資及訓練合格等條件之現職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得以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晉升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是以, 得依上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 應以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及其所具年資 考績為限, 並不包括同官 21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等降調低職等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及其年資 考績, 始符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釋 3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人員考績 ( 成 ), 得否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90 法二字第 2097254 號書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項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 按即須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等相當之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相當年資 ),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 ( 按即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之限制 : 復查本部 87 年 7 月 29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50897 號書函釋略以, 現職委任官等人員, 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 ( 成 ) 之年資, 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取得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 所餘薦任 ( 派 ) 年資及考績 ( 成 ), 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故依上開規定,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人員考績 ( 成 ), 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釋 4 併資考績可否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以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91 年 2 月 15 日部地一字第 0915120158 號書函查本部 86 年 9 月 4 日 86 台法二字第 1521273 號函略以, 現職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其 曾任 薦任機要人員之年資, 得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按 : 現為第 17 條第 1 項 ) 之精神, 予以採計換算, 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復查本部 21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87 年 7 月 29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50897 號書函略以, 現職委任官等人員, 其曾以薦任機要官等參加考績 ( 成 ) 之年資, 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 取得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 所餘薦任年資及考績 ( 成 ), 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是以, 基於高資可以低用原則, 薦任官等與委任第五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之年終考績 另本部 87 年 10 月 2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9313 號書函所稱併資考績, 係指低 ( 委任第四職等以下 ) 併入高 ( 委任第五職等 ) 之併資考績, 併予敘明 ; 又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2 項亦配合實務增訂但書規定 : 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 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釋 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是否須為連續疑義 銓敘部民國 91 年 6 月 6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53310 號令一 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 3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非以連續為必要, 其期間中斷者, 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二 本令自 91 年 1 月 31 日生效, 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者, 均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釋 6 以公營事業人員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無法採計為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考績年資 銓敘部民國 94 年 5 月 2 日部銓五字第 0942498074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 21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復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規定略以,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為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某甲係應 75 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員級電機工程考試及格, 於 87 年 1 月 16 日任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員, 前經本部審定事業人員任用, 核敘技術員二十七級 350 薪點, 於 91 年 9 月 24 日轉任某市政府委任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 445 俸點有案 茲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 以某甲於 91 年 1 月 1 日至 9 月 23 日曾任台灣鐵路管理局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 僅得作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之服務年資 ; 又某甲 91 年度係以公營事業人員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 尚無法採計為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考績年資 釋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不包括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併計委任第五職等所參加之年終考績 銓敘部民國 96 年 2 月 27 日部銓四字第 0962762753 號書函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21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復查本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臺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略以, 為顧及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本案某甲應 70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 於 93 年 5 月 17 日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菸酒公司 ) 轉任某公所委任第五職等經建行政職系課員, 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 520 俸點, 歷至 95 年考績結果, 仍敘原俸級 茲以某甲 93 年年終考績, 係菸酒公司併計某公所參加之年終考績, 並非全年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所辦理之年終考績, 故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稱之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1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六 ) 績分採計 釋 1 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因案停職獲判無罪後, 其停職期間之 年資 得否採計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評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87 年 9 月 24 日 87 公訓字第 09746 號函依 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 第 2 點規定 : 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應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定資格條件者加以遴選, 並依考試與學歷 訓練進修 年資 考績 獎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 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 按 : 現為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附註一 : 各服務機關 學校及各主管機關遴選受訓人員時, 應依考試與學歷 訓練進修 年資 考績 獎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 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 其遴選評分標準表中 年資 項目規定 : 服務年資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 按 : 現為服務年資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或經銓敘部認定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年資為限 ) 復查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第 2 項 ( 按 : 現為第 3 項 ) 規定 : 前項復職人員, 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 6 個月者, 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 本項規定係以停職人員並無實際任職之事實, 因此不予辦理年終考績 準此, 本案將來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所規定之參訓資格, 於計算年資計分時, 因停職期間並無實際任職, 其 停職期間 年資, 仍不宜採計 釋 2 學校職員領有 研習卡, 得否採計為 訓練進修 項目之評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88 年 3 月 23 日公訓字第 8802676 號函查進修研習卡, 係以公私立學校教師為適用對象, 主要為鼓勵教師進修研習, 以增進專業知能, 及提昇教學品質, 21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其性質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不盡相同, 且一般行政機關亦無此類研習之管道, 為兼顧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資格條件各類人員遴選評分之公平性, 故不宜採計 釋 3 各機關學校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評分標準表 中 獎懲 項之專業獎章 功績獎章 楷模獎章等計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90 年 5 月 2 日公訓字第 9002254 號函查評分標準表中 獎懲 項之專業獎章 ( 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之服務獎章 ) 功績獎章或楷模獎章 係以依 獎章條例 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頒給者為限, 始得計分 復查 獎章條例 第 8 條規定略以 : 功績獎章 楷模獎章 由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 並由院長頒給之 由主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又同條例第 9 條規定略以 :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 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後, 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頒給之 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爰此, 請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釋 4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之考績 年資於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公訓字第 9007141 號函一 銓敘部 87 年 7 月 29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360897 號函釋規定略以 : 現職委任官等人員, 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 ( 成 ) 之年資, 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取得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 所餘薦任 ( 派 ) 年資及考績 ( 成 ), 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又該部 90 年 12 月 18 日 90 法二字第 2097254 號書函釋規定略以 : 依上開函釋規定,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其曾任薦任機要人員考績 ( 成 ), 得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所稱之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2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二 準上, 現職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公務人員, 擬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有關其曾任機要人員之考績 ( 成 ) 與年資採計, 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及本會所訂 現職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 第二點附表 各機關學校遴選現職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評分標準表 ( 按 : 現為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中 年資 考績 項之評分規定外, 併請依照銓敘部上開二項函釋規定辦理 釋 5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中 訓練進修 考績 獎懲 項目所稱 最近 5 年 採計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公訓字第 0920000052 號函有關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中 訓練進修 考績 獎懲 項目所稱 最近 5 年, 非以連續為必要, 其期間中斷者, 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釋 6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之商調人員, 究係參加原職服務機關或新職服務機關之遴選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3 月 14 日公訓字第 0920001970 號書函本案經考量是類人員於遴選作業期間, 始商調至現職服務機關 ( 按屬同一遴選機關 ), 渠等人員於遴選作業時, 為期公平, 其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之 綜合考評 項目宜由原職服務機關予以評定分數, 並參加該原職服務機關之遴選作業 釋 7 遴選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可否對參訓人員服務機關 學校首長綜合考評分數 6 分以下或 9 分以上逕行修正或做原則性評分標準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3 月 20 日公訓字第 0920002209 號書函一 查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第 4 點 ( 按 : 現為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附 22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註二 ) 及第 5 點規定 : 各服務機關 學校及各遴選機關辦理本訓練之遴選時, 應由承辦單位詳實審查各項原始證件, 依附表規定予以評分, 並經甄審委員會審核後, 按積分高低排定受訓序列, 造冊由機關 學校首長核定後, 函送各遴選機關彙整 各遴選機關應就彙整之受訓人員名冊, 召開甄審委員會或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就其資格條件 各項評分及積分詳加審核, 依分配之名額及備選人員依序造冊, 連同被遴選受訓人員填具之同意書隨函附送保訓會 ( 按 : 現已列入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第 9 條及第 8 條規範 ) 依上開規定, 遴選機關應就所屬各機關 學校所提報之受訓人員名冊予以審核 本案為使綜合考評分數公平起見, 遴選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審查時不宜變更或逕行修正所屬機關 學校該項分數, 惟有意見時, 得經機關首長同意後, 退回其服務機關 學校重新評定 另基於遴選機關對所屬機關 學校有監督審核權責, 得由遴選機關甄審委員會先作成原則性評分標準之建議, 陳由首長核定後據以實施, 並函知各服務機關 學校, 以杜爭議 二 有關綜合考評依前開規定, 係由服務機關 學校首長評定, 該項分數可否授權他人評核一節, 基於業務及實務運作考量, 得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他人考評 釋 8 遴選評分標準表中所稱最近 5 年, 係不以委任第五職等之年終考績為限, 亦得含有委任第四職等之年終考績在內 保訓會民國 93 年 3 月 1 日公訓字第 0930001664 號書函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考績 項目說明一規定 : 考績 ( 成 ) 之計算, 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 以最近 5 年之年終考績 ( 成 ) 及另予考績 ( 成 ) 為限 爰此, 所稱最近 5 年之年終考績, 係指每年辦理調訓時, 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員名冊之時間, 往前推算 5 年之年終考績而言, 並不以委任第五職等之年終考績為限, 亦得含有委任第四職等之年終考績在內 ; 獎懲亦同 22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釋 9 參加歷年度各項晉升官等 ( 資位 ) 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者, 如參加次年度起是項訓練之遴選, 不得採計該項訓練積分 保訓會民國 95 年 1 月 24 日公訓字第 0950000354A 號書函一 查本會 87 年 9 月 18 日 87 公訓字第 09394 號函釋略以 : 所稱 結業證明文件 係指由訓練機關 ( 構 ) 學校出具足資證明接受訓練或進修人員修業成績及格之證明文件而言 某甲於大學畢業後, 另由機關依規定薦送前往國立空中大學選修學分, 以 學分證明 即可予以採計本項訓練進修之計分 至由機關通知受訓之公文, 得否視同 結業證明文件 一節, 如屬短期訓練課程, 該訓練機關並無製作結業證明文件者, 其通知受訓公文上載明受訓課程名稱 受訓時數或天數, 並於結訓後未接獲訓練成績不及格之通知者, 同意該調訓公文視同結業證明文件, 併計訓練之計分 二 是以, 依前函釋精神及基於公平性與合理性考量, 參加旨揭訓練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者, 該項訓練時數不得計入其參加次年度起晉升官等 ( 資位 ) 訓練遴選評分 訓練進修 項目之積分, 惟仍屬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認證時數, 可登錄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 釋 10 如曾獲選縣政府 省政府或行政院頒發模範公務人員, 均得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予以採計 9 分 保訓會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公訓字第 0950002133 號書函一 查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 第 9 條規定 :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 中央機關由總統府 國民大會 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 各部 會 處 局 署及同層級之機關等, 地方機關由省 ( 市 ) 政府 縣 ( 市 ) 政府, 分別主辦, 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其名額及詳細規定, 由各主辦機關自行訂定 另查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中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評分為 22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9 分, 合先敘明 二 有關本案人員最近 5 年內如曾獲選模範公務人員, 且該獎項係依據上開激勵辦法第 9 條規定辦理, 並經函送銓敘部以 模範公務人員 備查有案者, 均得依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予以採計 9 分 釋 11 曾獲選為教育部 94 年度優秀公務人員, 於參加委升薦訓練遴選時, 得否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之規定採計其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評分 9 分 保訓會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公訓字第 0950002134 號書函一 查銓敘部 91 年 7 月 10 日部銓一字第 0912159162 號書函釋略以, 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 係依據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訂定, 經核定之優秀公務人員依同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 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 教育部依該要點選出之優秀公務人員, 係以 模範公務人員 之名銜函送本部登記備查 準此, 教育部優秀公務人員, 經函送本部以 模範公務人員 備查有案者, 得予認定為陞遷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 模範公務人員 二 依上開銓敘部函釋, 教育部選出之優秀公務人員係以 模範公務人員 之名銜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 可依遴選評分標準表 獎懲 項目之規定採計其 曾獲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或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 評分 9 分 釋 12 有關經機關薦送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數次成績均不及格者, 不宜由各機關首長或甄審委員會裁定次年度不予送訓 保訓會民國 96 年 4 月 26 日公訓字第 0960004159 號函一 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 22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辦法 ) 第 16 條 ( 按 : 現為第 19 條 ) 規定,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於次年度起, 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本會參加本訓練 復依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第 3 點 ( 按 : 現為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附註一 ), 各服務機關 學校及各遴選機關遴選受訓人員時, 應依考試與學歷 訓練進修 年資 考績 獎懲及綜合考評等項所定標準加以評定, 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其遴選評分標準如附表 查訓練辦法第 16 條 ( 按 : 現為第 19 條 ) 之立法意旨, 係因本訓練開辦之初迭有機關及受訓學員反映, 參加訓練人員, 其參訓當年度成績若經評定不及格, 次年度尚不得參加訓練, 須隔 1 個年度後始能再依規定參訓, 且應全額自費受訓並不得以公假方式辦理, 對不及格人員顯係多重處罰 為放寬是類人員參訓機會, 乃將第 1 項 次年度後 ( 即第 3 年 ) 修正為 次年度起 ( 即第 2 年 ) 並刪除不得公假參訓之規定 惟考量訓練資源運用之公平性, 是類人員再度參訓時仍應全額自費參訓 二 綜上, 依上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能再接再厲充實本職學能, 爰放寬是類人員於次年度起, 得由各遴選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函送本會參加本訓練, 並應全額自費參訓 是以, 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 須重新取得參訓資格 (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甲 1 乙以上 ) 及參加遴選作業後全額自費參訓, 其評分標準表之規定, 訓練進修項 考績項及獎懲項均採計其最近 5 年, 且參加歷年升官等訓練經評定不及格者, 如參加次年度起是項訓練之遴選, 不得採計該項訓練積分 爰此, 經機關薦送參加委升薦訓練數次成績均不及格者, 除非在各機關甄審時已不符參訓要件或未被遴選參訓, 否則倘各機關首長或甄審委員會逕予裁定次年度不予送訓, 恐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有所不宜 22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13 有關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薦派工程員某君, 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商調至教育部擔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 符合參加 97 年度委升薦訓練參訓資格, 究應由何機關辦理遴選作業疑義 保訓會民國 97 年 1 月 22 日公訓字第 0970000468 號書函一 查本會 95 年 2 月 24 日公訓字第 0950001782 號書函略以, 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之商調人員 ( 甲商調至乙機關, 於前後二機關任職期間均符合參訓資格 ), 基於本項訓練積分係採計至前一年度 12 月 31 日止為基準, 為期公平, 仍宜由原職服務機關辦理遴選作業 二 按某君前係國工局薦派第七職等工程員, 於該局任職期間, 非屬現職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人員, 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參訓資格, 惟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商調至教育部擔任委任第五職等技士, 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後, 於新職服務機關任職期間取得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參訓資格, 基於實務運作及某君權益考量, 本案應由某君新職服務機關辦理本項訓練遴選作業, 尚不適用上開 95 年 2 月 24 日公訓字第 0950001782 號書函 三 另有關遴選作業期間究以何日期為認定基準一節, 查本會 96 年 12 月 28 日公訓字第 0960014278 號函各遴機機關調查 97 年度符合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資格條件人員統計表一案, 其說明二略以, 該表之參訓資格係以 97 年 4 月 30 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為基準, 爰本項訓練遴選作業期間應以 97 年 4 月 30 日止為基準, 併此敘明 釋 14 有關 97 年度 1 月核發之國立空中大學畢業證書, 可否採計為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之考試與學歷項目疑義 保訓會民國 97 年 4 月 3 日公訓字第 0970003399 號書函依本會 97 年 3 月 5 日公訓字第 0970002336A 號函說明五, 各遴選機關辦理遴選作業, 參訓資格條件係以 97 年 4 月 22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0 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為基準, 遴選評分標準表之各項積分以算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為基準 上開評分標準表基準日規定係考量各遴選機關計算受訓人員其 訓練進修 考績 獎懲 項目最近 5 年 (92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 作業所需 ; 至 考試與學歷 項目應於基準日前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或畢業證書始得採計, 倘於基準日前未取得畢業證書者, 其學分另於 訓練進修 項目可採計為最近 5 年積分 釋 15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 得否將已商調至他機關人員自名單中移除疑義 民國 97 年 5 月 1 日公訓字第 0970004989 號書函查本會 95 年 2 月 24 日公訓字第 0950001782 號書函略以, 辦理委升薦訓練遴選作業期間之商調人員, 如調至非屬同一遴選機關時, 仍宜參加原職服務機關之遴選 按某甲係前甲機關辦事員並參加委升薦訓練遴選人員, 於 97 年 2 月 1 日商調至乙機關任職, 因係屬不同遴選機關, 基於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之各項積分係採計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為基準, 且調查符合參訓資格人數時某甲員額係計算在原職機關, 考量某甲原職任職期間較長且各項工作表現等因素, 原職服務機關較瞭解, 由原職服務機關予以評定 綜合考評 項目之分數, 應屬公平合理, 爰本案仍宜由原職服務機關辦理遴選作業 釋 16 有關建議將通過全民英檢相關測驗資格列入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評比項目酌以加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97 年 6 月 13 日公訓字第 0970006266 號函一 本會自 87 年開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以來, 為能兼顧各種管道晉升薦任官等人員之衡平, 及為使各遴選機關對於遴選所屬人員參訓時, 能符合公開 公正 公平及客觀性原則, 爰依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要點 第 3 點規定, 於 87 年 5 月 6 日訂定評分標準表, 作為各機關遴選之依據, 其評分項目計有 22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考試與學歷 訓練進修 年資 考績 獎懲 綜合考評 等 6 項, 部分規定前經 91 年 92 年及 95 年 3 度修正 二 查部分機關及待訓人員曾向本會建議將 英語能力 增列為評分標準表中 訓練進修 項目之評分項目, 案經本會函請中央及地方各遴選機關研提具體意見, 並審慎研酌, 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主要係在解決資深績優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問題, 又本項訓練之性質僅係取得薦任官等之任用資格, 與公務人員陞任須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 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 作為擇定人選之條件, 二者並不相同, 復以各機關之業務性質及職務所需專長不一, 參加訓練人員是否具備 英語能力, 似非屬必要之條件 惟為兼顧行政院政策及部分遴選機關特別注重 外語能力 之需要, 本會爰於 95 年 8 月 28 日以公訓字第 0950008341A 號令修正評分標準表, 於 綜合考評 項目內增列 外語能力 乙項, 作為各服務機關 學校首長據以評核因素之一 是以, 上開評分標準表 綜合考評 項目之 外語能力 評比項目已含括全民英檢及其他外語能力測驗, 貴機關可將通過全民英檢測驗資格列為 綜合考評 評比項目酌以加分 釋 17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之年資及考績如何採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相關疑義 保訓會民國 97 年 6 月 20 日公訓字第 0970006728 號書函所詢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相關疑義, 茲依各項說明欄分釋如下 : 一 年資項目 : 服務年資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另查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略以,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 22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考績項目 : 考績 ( 成 ) 之計算, 係以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 以最近五年之年終考績 ( 成 ) 及另予考績 ( 成 ) 為限 三 綜上, 評分標準表之考績項目所稱最近 5 年, 係指各遴選機關提供符合資格參訓人員名冊之時間, 往前推算 5 年之考績而言 ( 依本會 97 年 3 月 5 日公訓字第 0970002336A 號函說明五略以, 遴選評分標準表之各項積分以算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為基準 ), 是以,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之最近 5 年考績皆可併計採計為考績項目評分 另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釋 18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已結算並已領年資結算補償金之年資, 得否採計為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之年資計分疑義 保訓會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公訓字第 1022160662 號函一 按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 ( 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 ) 年資項目說明略以, 服務年資以任經銓敘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資為限 另查銓敘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8556 號書函略以, 現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 得以其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之年資,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1 2 款有關年資之規定, 惟其最近 3 年年終考績仍須係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之年終考績, 始得採認 二 另本案經函詢銓敘部以 102 年 7 月 5 日部法三字第 1023747073 號函復略以, 公營事業任職年資辦理結算, 其權益差異係在於退休給與及退休年資之計算, 而與任用資格無涉, 爰所詢疑義仍請依該部 87 年 11 月 27 日書 22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函辦理 三 綜上,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已結算並已領年資結算補償金之年資, 仍得依前揭規定採計評分標準表之年資項目評分 23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 七 ) 其他 釋 1 法院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可否放寬解釋, 使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4 月 20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12142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4 項 ( 按 : 現為第 7 項 ) 規定 :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除具有第二項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 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按 : 現為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 (92 年 2 月 26 日修正為第 17 條第 3 項,97 年 2 月 26 日刪除 ) 規定 : 本法第 17 條第 4 項 ( 按 : 現為第 7 項 ) 所稱 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 準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至為明確 某甲因法院薦任書記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如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亦無法獲派前項職務, 爰建議放寬解釋前開規定, 使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得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 惟僅晉升至薦任第七職等一節, 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第 4 項 ( 按 : 現為第 7 項 ) 及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 (92 年 2 月 26 日修正為第 17 條第 3 項,97 年 2 月 26 日刪除 ) 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兼顧考試用人 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 爰作以上之限制, 基此, 尚無法作放寬之解釋 23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釋 2 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人員, 可否權理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疑義 銓敘部民國 87 年 9 月 1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67768 號函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3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 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6 年者 第 4 項 ( 按 : 現為第 7 項 ) 規定 :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除具有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 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按 : 現為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 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 (92 年 2 月 26 日修正為第 17 條第 3 項,97 年 2 月 26 日刪除 ) 規定 : 本法第 17 條第 4 項 ( 按 : 現為第 7 項 ) 所稱 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揆其立法意旨, 在兼顧考試用人 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 爰作以上之特別限制 故詢考績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人員尚無法擔任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之課長職務 釋 3 委任公務人員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受訓期間, 各服務機關得否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4 月 23 日 90 銓一字第 2017344 號書函查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點 ( 按 : 現為第 5 點第 2 款 ) 規定 : 各機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以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 其需人代理期間在 1 個月以上, 23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者為限 ( 按 : 現為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 有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情形之一, 期間達 1 個月以上, 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 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雇員比照委任辦理 ) 茲以公務人員晉升官等之訓練, 已由原訓期 8 週, 分兩階段實施, 修正為採密集方式辦理, 訓期 6 週 ( 現訓期為 5 週 ) 是以, 上開受訓人員, 如係委任非主管人員, 其服務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 以應機關業務需要 釋 4 機關遴選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 可否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 自行增列調任本機關現職未滿 1 年者不得參加遴選之限制疑義 保訓會民國 92 年 5 月 5 日公訓字第 0920003063 號函一 經本會函准銓敘部 92 年 4 月 22 日部銓一字第 0922239619 號書函釋復略以 :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6 款前段, 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 1 年者, 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 係為符合公平原則, 並避免公務人員在短期內連續陞任所為之限制 復查本部 89 年 9 月 11 日 89 銓一字第 1932565 號函送之 研商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 第 11 案決議略以 : 本法第 12 條規定之陞任消極條件, 內陞或外補人員應一律適用 第 6 款所稱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 1 年者, 為避免任同序列職務實務認定產生疑義, 係指任本機關職務之年資, 不含任他機關年資 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5 項 ( 按 : 現為第 6 項 ) 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該項所列資格及考績條件, 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關於各機關遴選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人員, 是否可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規定, 自行增列調任本機關現職未滿 1 年者不得參加遴選之限制一節, 依上開規定, 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係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條件之一, 如擬陞遷較高官等職務, 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 23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二 綜上,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受訓人員經訓練成績及格者, 於陞任薦任官等職務時, 須依上開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 惟以本項訓練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7 項 ( 按 : 現為第 9 項 ) 之規定, 訂定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查該辦法並未規定調任本機關現職未滿 1 年者不得參加遴選, 爰此, 倘各機關自行增列是項規定, 恐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應有所不宜 釋 5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保訓會民國 95 年 4 月 10 日公訓字第 0950003358 號書函一 鑑於修正前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等 4 項訓練辦法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具 喪假 娩假 流產假 事由者, 始得申請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為顧及受訓人員權益, 本會爰於修正上開 4 項訓練辦法時增列具 婚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者, 亦得申請停止訓練 二 按上開薦升簡等 3 項訓練辦法經考試院 95 年 3 月 6 日考台組參一字第 09500018721 號令修正發布後 ( ), 受訓人員 開訓前 及 訓練期間, 均得以 其他重大事由 申請 延訓 或 停止訓練, 並據以保留受訓資格 有關 其他重大事由 之認定, 按其立法意旨, 應與同條規定 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 等事由程度相當者, 始足為之, 亦即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要件, 如事由係屬可預為因應者, 則不得列入 其他重大事由 公務繁忙 因不具備上開要件, 爰不得列為 其他重大事由 234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三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未來發布施行後, 渠等人員仍依旨揭規定辦理, 併此敘明 釋 6 有關前經本會同意保留 100 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受訓資格且所遺缺額業經遞補者, 調任至其他遴選機關, 於本 (101) 年度參訓時, 不占新任服務機關之遴選機關原分配名額 保訓會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公訓字第 1011005532B 號函一 本案某甲係於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100 年 12 月 12 日修法前經本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者, 依規定於次年度直接調訓, 無需經由申請補訓程序 另查訓練辦法第 15 條 ( 按 : 現為第 18 條 ) 就保留受訓資格後之缺額遞補情形, 規定其是否占遴選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名額, 係考量該遴選機關該年度受訓名額是否補足, 以決定次年度該保留受訓人員於直接調訓時, 是否占分配受訓名額, 以維各遴選機關調訓比例之公平性, 惟未考量受訓人員經本會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且所遺缺額業經遞補者, 於次年度調訓前, 調任至其他遴選機關之可能性 二 某甲 100 年保留受訓資格後之缺額, 係由原遴選機關所提備選人員遞補, 理應占該遴選機關 101 年度分配受訓名額, 惟該員業已調任至其他遴選機關所屬機關 ( 構 ) 學校, 原遴選機關自無法將該員提列於受訓人員名冊中, 茲考量新遴選機關未曾因該員而有於 100 年度遞補參訓之情形, 爰同意某甲本 (101) 年度參訓時, 不占新遴選機關原分配受訓之名額 23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三 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 一 ) 參訓對象 釋 1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未滿 3 年之消防人員, 可否併計曾任非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考績, 以取得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資格疑義 保訓會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訓字第 9103700 號書函一 查銓敘部 91 年 6 月 21 日部特三字第 0912157360 號書函釋規定略以 : 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 技術人員互調併計年資 考績升等 ( 晉階 ) 任用問題, 爰增列本條規定以資適用 並據以於該條條文中明定, 應以其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 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 考績, 始得併計取得各該任官資格 至於曾任非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務之年資 考績不宜併計 是以,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之消防人員, 其曾任非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年資 考績, 核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之 1 規定未符, 自不得併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第 3 項之年資 考績, 取得警正升官等任官資格 二 爰此,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之消防人員, 擬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有關其年資及考績採計, 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十四條規定外, 併請依照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釋 2 遴選機關原核定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受訓人員因調任他機關服務, 可否准由該機關當年度備選人員遞補參訓 保訓會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公訓字第 1011011059 號函 23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一 按佐升正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訓練辦法 ) 第 5 條規定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內政部警政署 消防署 中央警察大學 直轄市政府及縣 ( 市 ) 政府 ( 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 學校 ), 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 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 函送保訓會 另依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訂定之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遴選要點 ( 以下簡稱遴選要點, 現已廢止, 相關規定業納入訓練辦法第 8 條第 2 項 ) 第 3 點規定 : 各服務機關 學校及各遴選機關 學校遴選受訓人員時, 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中有關陞遷案件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評分 ; 消防人員依消防人員陞遷有關規定辦理 ; 海巡人員依海巡人員陞遷有關規定辦理 二 次按本會 99 年 2 月 8 日公訓字第 0990001668A 號函說明二略以, 有關公務人員如於遴選作業期間商調其他機關, 其遴選作業究應由何機關辦理疑義, 為求與訓練積分採計時點一致, 爰以前一年度 12 月 31 日在職機關據以認定, 亦即前一年度 12 月 31 日 ( 含 ) 以前調任新機關者, 由新機關辦理遴選作業 ( 含提報符合參訓資格人數及參訓名冊 ), 如於辦理遴選作業該年度 1 月 1 日以後調任新機關者, 仍由原服務機關辦理遴選作業 ( 含提報符合參訓資格人數及參訓名冊 ) 三 本會前以 100 年 12 月 26 日公訓字第 1000019254 號函請各遴選機關 學校調查 101 年度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資格條件人員時, 係以 101 年 4 月 30 日止仍在職之現職人員為基準, 並請各遴選機關 學校於同年 1 月 31 日前將符合受訓資格人數統計表函送本會 嗣本會依據各遴選機關 學校函報符合參訓資格人數, 辦理各遴選機關 學校分配受訓名額作業, 並以同年 2 月 21 日公訓字第 1011002502A 號函請各遴選機關 學校將受訓人員名冊函報本會彙整, 俾利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後續相關調訓作業 四 查甲機關業函報 101 年度佐升正訓練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名冊等資料至本會在案, 依上開訓練辦法第 5 條 ( 按 : 現為訓練辦法第 8 條 ), 及本會 99 年 2 月 8 日上 237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開函釋意旨, 乙機關原函報 101 年度佐升正訓練正取人員某甲係參加原職服務機關之遴選作業, 嗣同年 5 月 28 日始調派他機關, 爰仍應占甲機關本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據上, 甲機關所提送本年度受訓人員 ( 含某甲 ) 如因故無法受訓時, 始得由備選人員遞補參訓, 併予敘明 238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 二 ) 考績 釋 1 警察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原任警察人員之考績得否併計, 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規定, 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77 年 3 月 28 日 77 台華甄二字第 141481 號函某甲 74 年 7 月任警正職務,76 年 12 月調任縣政府薦任第六職等課員職務 其原任之警正職務倘係銓敘合格實授有案, 自可以 75 年 76 年警正職務之考績, 併計 77 年之薦任第六職等課員考績, 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規定,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釋 2 現任警佐一階職務, 得否以其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併警佐一階職務之年終考績, 以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疑義 銓敘部民國 88 年 7 月 8 日 88 台審三字第 1781246 號函一 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規定略以,( 第 2 項 ) 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 3 年, 連續 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 並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 且具有本項第 1 2 款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 ( 第 3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一階職務滿三年者, 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同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 : 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 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 考績, 得併計第 13 條第 1 項 前條第 2 項之年資 考績 取得各該任官資格 二 8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有關晉升官等之規定, 係參照 85 239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年 11 月 16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增訂委任人員經由升官等訓練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而訂列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之 1 規定, 警察官警正一階升任警監四階者, 得併計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 其相當官等職等 ( 薦任第九職等 ) 之年資 考績, 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 ; 至於警佐一階升任警正四階者, 並無明文規定年資得否併計 惟揆及立法意旨, 上開條文規定並非有意排除警佐一階升任警正四階者之適用, 而係立法過程中未及配合併予修正所致, 基於法律規範之衡平及人員權益之考量, 本部同意以其 85 年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併計 86 年 87 年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 連續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 及年資,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規定, 取得參加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之資格 釋 3 曾受懲戒處分之年終考績, 得否作為警佐晉升警正官等訓練之年終考績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1 月 9 日部特三字第 0922204131 號書函一 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 以考績升任警正官等人員, 除需具備該項規定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等條件外, 並須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辦理之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 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另查本部 87 年 10 月 2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79313 號書函略以, 不同職等之併資考績已無法併計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自亦不得據以為升任高一官等之資格條件 是以,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辦理之考績, 自亦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 二 本案某甲 88 年 4 月 28 日曾受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240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並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級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87 年 88 年 89 年及 90 年年終考績分別考列甲等 乙等 ( 不予晉敘獎金 ) 甲等 ( 不予晉敘獎金 ) 甲等, 歷至 90 年考績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 410 元有案, 依前開規定, 以該員 88 年 89 年年終考績係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考績, 不得作為晉升高一官等之考績年資, 其所剩考績年資未滿 3 年, 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 241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三 ) 其他 釋 1 有關警佐一階任官資格人員, 於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 得否以該訓練合格資格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疑義 銓敘部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89 特三字第 1960867 號函查有關具警佐一階任官資格人員, 於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 得否依法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疑義一案, 前經本部於 88 年 11 月 17 日以 88 審三字第 1824882 號函略以, 具警佐任官資格人員, 如擬經由考績 年資升任警正四階職務,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 按 : 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第 14 條規定, 須經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 經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 尚無法據以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在案 復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 一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曾任警察官, 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 依法銓敘合格者 第 14 條規定 : ( 第 1 項 )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 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第 3 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績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因此, 警察人員取得高一官等之任官資格, 除經依法考試及格或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 其以升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僅限於 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人員, 而不包括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人員 又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目前係分別依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與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 辦理, 上開 2 項訓練除共同課程相同外, 專業課程內容則全然不同, 自不宜以薦任升官等訓練及格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是以, 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242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釋 2 各機關參加為期 5 日以上之訓練班期人員, 遇結訓次日為週休 2 日時, 得否排定輪休疑義 內政部消防署民國 94 年 5 月 5 日消署教字第 0940008334 號函為鼓勵外勤同仁在職進修 參與各項在職訓練及為使各參訓人員皆能專心參與訓練, 達到學習效果, 充分發揮在職訓練之功用, 遇結訓日次日為週休 2 日時, 請予以排定輪休 釋 3 民國 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 ) 第 8 條第 2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所稱 其他重大事由, 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之要件, 並不包括 公務繁忙 事由 保訓會民國 95 年 4 月 10 日公訓字第 0950003358 號書函一 鑑於修正前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等 4 項訓練辦法規定,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具 喪假 娩假 流產假 事由者, 始得申請停止訓練並保留受訓資格, 為顧及受訓人員權益, 本會爰於修正上開 4 項訓練辦法時增列具 婚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 者, 亦得申請停止訓練 二 按上開薦升簡等 3 項訓練辦法經考試院 95 年 3 月 6 日考台組參一字第 09500018721 號令修正發布後 ( 按 :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刻正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中 ), 受訓人員 開訓前 及 訓練期間, 均得以 其他重大事由 申請 延訓 或 停止訓練, 並據以保留受訓資格 有關 其他重大事由 之認定, 按其立法意旨, 應與同條規定 婚 喪 分娩 流產 重病 等事由程度相當者, 始足為之, 亦即應同時具備 急迫性 及 必要性 要 243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件, 如事由係屬可預為因應者, 則不得列入 其他重大事由 公務繁忙 因不具備上開要件, 爰不得列為 其他重大事由 三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未來發布施行後, 渠等人員仍依旨揭規定辦理, 併此敘明 244
四 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 一 ) 考試 釋 1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 相當員級考試 疑義 銓敘部民國 92 年 3 月 21 日部特四字第 0922213124 號函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第 1 款員級人員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成 2 年列甲等 (80 分 ) 1 年列乙等 (70 分 ) 以上, 並經晉升高員級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晉升高員級資位任用資格, 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 一 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 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3 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6 年者 上開有關 相當員級考試 規定, 經查該條文立法說明, 係指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而言 是以, 檢定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相當之檢覈考試, 均非屬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 相當員級考試 245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二 ) 年資 釋 1 交通事業人員 89 年 1 月提敘薪級至員級最高薪級, 尚餘 2 年年資未提敘, 是否可併計員級最高薪級年資, 以取得晉升高員級之訓練資格疑義 交通部民國 90 年 2 月 7 日交人 90 字第 019681 號書函查依 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遴選要點 第 2 點規定略以, 交通部暨所屬事業機關 ( 構 ) 遴選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參加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應就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所定資格條件者加以遴選 ( 按 : 現已列入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 ), 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第 1 款員級人員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 最近 3 年年終考成 2 年列甲等 (80 分 ) 1 年列乙等 (70 分 ) 以上, 並經晉升高員級訓練合格, 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取得晉升高員級資位任用資格, 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 第 1 款 ) 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及格, 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3 年者 ( 第 2 款 )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10 年者, 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8 年者, 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6 年者 本案係 89 年 1 月提敘薪級至員級最高薪級, 截至 90 年 1 月 31 日 ( 調查符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條件人數基準日 ) 止, 任員級最高薪級年資僅 1 年, 尚不具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參加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資格條件 246
參 升任官等訓練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 三 ) 其他 釋 1 公務人員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可否視同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 並以高員級任用疑義 銓敘部民國 90 年 8 月 28 日 90 特四字第 2055334 號函查依交通事業人員參加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與公務人員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係分別取得晉升高員級資位任用資格與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以上開訓練各有其法令依據, 且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結構與公務人員之薪級結構並不相同, 故依考成及訓練由員級晉升高員級, 與公務人員由委任晉升薦任之條件亦非一致 爰此, 公務人員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尚無法視同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 以取得高員級任用資格 247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 (CIP) 資料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編. -- 初版. -- 臺北市 : 公務員保訓會, 民 104.05 面 ; 公分 ISBN 978-986-04-4700-2( 平裝 ) 1. 公務人員法規 2. 在職教育 588.12 104006220 公務人員培訓法規釋例彙編 出版者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行者 : 主任委員蔡璧煌 地 址 :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 1 之 3 號 電話 :(02)8236-7000 出版日期 :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版 次 : 初版 印刷者 : 鈞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地址 :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493 巷 7 之 3 號電話 :(02)8242-2782 ISBN 978-986-04-4700-2( 平裝 ) GPN:10104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