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 ) 人事費 - 退休金壹 法令依據 一 公務人員退休金 ( 一 ) 公務人員退休法 1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 (1) 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 (2) 任職滿 25 年者 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 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 50 歲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 5 年以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命令退休 : (1) 年滿 65 歲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 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 55 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年齡, 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 者, 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 但至多為 5 年 3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下 : 任職 5 年以上未滿 15 年者, 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 15 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就下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 : (1) 一次退休金 (2) 月退休金 (3)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4)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5)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 每任職 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最高 35 年給與 53 個基數 尾數不滿 6 個月者, 給與 1 個基數, 滿 6 個月以上者, 以 1 年計 公務人員於年滿 55 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 並一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 每任職 1 年, 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 35 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尾數不滿半 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公務人員年 齡未滿 50 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 或年滿 65 歲而延長服務者, 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但本法修正公布前 (84.7.1) 已核定 延長服務有案者, 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適用事業機構適用其他特種基金適用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 第 4 目 第 5 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 1
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4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1 條 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 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 其 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依下列規定加發 : (1)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 每一基數加發 1 個月本人實 物代金, 另並一律加發 2 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2)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 助費十足發給 (3) 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 第 4 目 第 5 目規定之退休給 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 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 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5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退休人員,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 因公傷病所致者, 不受任職 5 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未滿 5 年, 以 5 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 休金者, 任職未滿 20 年, 以 20 年計 ( 註 :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公務人員任職 5 年以上,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 任職務者, 應命令退休 ) 6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 技工 工友退休金 ( 一 ) 工友管理要點 1. 工友管理要點第 21 點 各機關應規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自願退休 : (1) 服務 5 年以上, 並年滿 55 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 ( 構 ) 編制內職員 (2) 服務滿 25 年 2. 工友管理要點第 23 點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 最高總數以 45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 : (1)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 實物代金為基數, 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1 個基數, 滿 15 年後, 另行一 次加發 1 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 61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 以半 年計 ;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2)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 准工友退休時 1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 務年資 15 年以內部分,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超過 15 年之部分,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 滿半年以上未滿 1 2
年者, 以 1 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 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 二 ) 勞動基準法 1 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1) 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 (2) 工作 25 年以上者 2 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1) 年滿 60 歲者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 55 歲 3 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 但超過 15 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滿半年者以 1 年計 依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4 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三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 ( 四 ) 勞工退休金條例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 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 3
及請領退休金 3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 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4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 條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 於 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0 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 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依前 3 項之規定辦理 7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7 條依第 7 條第 2 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 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並按月扣 收繳提繳數額 8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3 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 (1) 月退休金 :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2) 一次退休金 : 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 年定期存款利率 ;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年金生命表 平均餘命 利率及金額之計算, 由勞保局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9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勞工年滿 60 歲, 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 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 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 年資中斷者, 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10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 23 條第 3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 停止給付月退休金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1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8 條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 ; 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 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 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 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 ; 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 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30 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退休金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五 ) 退休金之查詢有關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試算, 請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查詢, 網址 : http://www.cpa.gov.tw/cpa2004/fixpage/gprm0001.html 三 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金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 共同項目編列標準 (95 年版 ) 員工退休金 : 各事業機構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8 號 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 辦理, 其以前年度提列不足者, 應逐年補提足, 惟本項補提數額及依該公報當年度應提列之數額, 均不得列為發放經營績效獎金時計算年度盈虧之政策性因素 另各事業機構因應民營化, 年資結算給與需增提部分, 在不影響繳庫盈餘前提下, 得在民營化之前增提, 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情形特殊者外, 應先行編列預算或於預算書內註明後, 方可提列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 凡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離退者, 不得同時適用其他相關人事法令, 以支領月退休金方式辦理離退 凡民營化前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專案離退規定辦理離退者, 不得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 貳 作業程序及參考作法 ( 註 : 本項僅供參考, 各機關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定 ) 一 公務人員退休金 ( 一 ) 退休人員於退休 3 個月前, 應填具退休事實表 2 份, 檢同本人最近 1 吋半 5
身照片 4 張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 由人事單位轉銓敘部審定 銓敘部審定後填發退休金証書, 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退休人員, 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 二 )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之任職年資,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 由銓敘部通知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 送人事單位審核, 審核結果送會計單位經審核無誤後, 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總務 ( 經辦 ) 單位彙轉地區支付處或指定之金融機構, 逕撥指定帳戶 但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依預算程序無法簽發支票者, 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三 )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之任職年資, 則由銓敘部通知退撫基金逕付領受人 ( 四 ) 月退休金之發給, 其後每 6 個月發給 1 次, 其定期如下 :1 至 6 月份退休金於 1 月 16 日發給 7 至 12 月份退休金於 7 月 16 日發給 ( 五 ) 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 造具當年 1 至 6 月份 7 至 12 月份之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發給清冊, 及 1 至 12 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後, 並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 發放機關應於每年 1 月 16 日 7 月 16 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 退撫給與發給後,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給者, 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 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二 技工 工友退休金 ( 一 ) 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 應於退休前事先簽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核准 ( 二 ) 總務 ( 經辦 ) 單位依據核准簽案, 核算退休金並填列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公司 ( 三 ) 中央信託局轉來之公文及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應送機關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發當事人 叁 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 依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之規定 ) 一 審核預算能否容納 二 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 ( 章 ) 三 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 6
附表八 基種一次退休月退休金金數類註年基數百分比資 公務人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 一 (1.5) (2) 一 一次退休金 : 二 (3) (4) ( 一 ) 任職未滿 5 年者不發, 自滿 5 年起,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三 (4.5) (6) 基數, 每任職 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最高 四 (6) (8) 35 年給與 53 個基數 五 7.5 (10) ( 二 ) 尾數不滿 6 個月者, 給與 1 個基數, 滿 6 六 9 (12) 個月以上者, 以 1 年計 七 10.5 (14) 二 月退休金 : 八 12 (16) ( 一 )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 1 倍為基數, 每 九 13.5 (18) 任職 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 35 年, 十 15 (20)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 二 ) 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 滿半年以上, 未滿 1 年者, 以 1 年計 三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依註記一 二規定應領之退休給與, 分別予以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或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或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按比例計算 四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 ( 一 ) 一次退休金依註記一規定處理, 任職未滿 5 年, 以 5 年計算 ( 二 ) 月退休金任職未滿 20 年, 以 20 年計, 至於超過 20 年者, 依一般規定處理 ( 三 )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其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比照前述之比例計算 五 公務人員於年滿 55 歲時自願提前退休者, 一次加發 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六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 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 七 退休金以元為計算單位, 不足 1 元者, 以 1 元計 八 括弧部分係指本法修正施行後, 具有新 舊制年資辦理退休者, 其新制年資得按註記一 二規定計算其基數或百分比 十一 16.5 (22) 十二 18 (24) 十三 19.5 (26) 十四 21 (28) 十五 22.5 30 十六 24 32 十七 25.5 34 十八 27 36 十九 28.5 38 二十 30 40 二一 31.5 42 二二 33 44 二三 34.5 46 二四 36 48 二五 37.5 50 二六 39 52 二七 40.5 54 二八 42 56 二九 43.5 58 三十 45 60 三一 46.5 62 三二 48 64 三三 49.5 66 三四 51 68 三五 53 70 記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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