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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法 律 法 规 指 引 手 册 序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在 日 常 经 营 中 依 法 合 规 地 实 施 管 理 行 为, 不 仅 能 够 有 效 地 防 范 和 化 解 保 险 经 营 风 险, 同 时 也 能 更 好 地 服 务 于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保 护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保 险 市 场 经 营 秩 序 为 便 于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了 解 掌 握 各 管 理 环 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提 高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水 平 和 法 律 素 质, 进 一 步 规 范 经 营 管 理 行 为, 根 据 新 修 订 后 的 保 险 法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我 局 编 写 了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法 律 法 规 指 引 手 册 ( 以 下 简 称 指 引 手 册 ) 本 指 引 手 册 按 照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的 管 理 特 点, 分 了 机 构 管 理 内 控 合 规 业 务 管 理 销 售 行 为 销 售 渠 道 财 务 管 理 单 证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统 计 信 息 信 息 披 露 客 户 服 务 报 告 法 律 责 任 十 三 个 部 分 对 相 应 环 节 的 法 律 法 规 做 了 汇 集, 便 于 管 理 人 员 有 针 对 性 地 查 阅 和 学 习 我 们 希 望 指 引 手 册 的 编 写 对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在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能 有 所 帮 助 1

为 方 便 指 引 手 册 的 全 面 执 行 和 及 时 更 新, 宁 夏 保 监 局 在 外 网 上 同 时 发 布 了 指 引 手 册 电 子 版, 每 年 对 指 引 手 册 电 子 版 本 进 行 更 新 升 级 2

目 录 (1998 年 2010 年 ) 第 一 部 分 机 构 管 理 篇...1 一 机 构...1 二 管 理 人 员...6 三 经 营 区 域...19 四 业 务 范 围...20 五 证 照 管 理...21 第 二 部 分 内 控 合 规 篇...25 第 三 部 分 业 务 管 理 篇...40 一 产 品 管 理...40 二 承 保 管 理...42 三 出 单 管 理...46 四 保 全...47 五 理 赔 给 付...48 第 四 部 分 销 售 行 为 篇...52 第 五 部 分 销 售 渠 道 篇...56 一 中 介 渠 道...56 二 个 人 营 销 渠 道...62 第 六 部 分 财 务 管 理 篇...83 第 七 部 分 单 证 管 理 篇...87 第 八 部 分 档 案 管 理 篇...89 第 九 部 分 统 计 信 息 篇...98 第 十 部 分 信 息 披 露 篇...102 第 十 一 部 分 客 户 服 务 篇...112 第 十 二 部 分 报 告 篇...119 第 十 三 部 分 法 律 责 任 篇...123

第 一 部 分 机 构 管 理 篇 一 机 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2009 1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七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第 七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向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立 申 请 书 ; ( 二 ) 拟 设 机 构 三 年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市 场 分 析 材 料 ; ( 三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简 历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 四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七 十 六 条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保 险 公 司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决 定 批 准 的, 颁 发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七 十 七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凭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七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的,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失 效 第 八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 一 ) 变 更 名 称 ; ( 三 ) 变 更 公 司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 ( 四 )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 ( 五 ) 公 司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 ( 八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九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终 止 其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注 销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使 用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不 得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商 业 保 险 业 务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1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二 十 万 元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六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业 务 许 可 证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入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可 以 加 入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09 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公 司, 是 指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并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的 商 业 保 险 公 司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是 指 经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设 立 的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营 销 服 务 部 以 及 各 类 专 属 机 构 专 属 机 构 的 设 立 和 管 理,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另 行 规 定 本 规 定 所 称 保 险 机 构,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分 公 司,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设 立 的 以 分 公 司 命 名 的 分 支 机 构 本 规 定 所 称 省 级 分 公 司, 是 指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监 管 要 求, 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负 责 许 可 申 请 报 告 提 交 等 相 关 事 宜 的 分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已 经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应 当 指 定 其 中 一 家 分 公 司 作 为 省 级 分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指 定 一 家 分 支 机 构,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监 管 要 求,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负 责 许 可 申 请 报 告 提 交 等 相 关 事 宜 省 级 分 公 司 设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的, 由 省 级 分 公 司 同 时 负 责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事 宜 第 五 条 保 险 业 务 由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保 险 组 织 经 营,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或 者 变 相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层 级 依 次 为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或 者 营 销 服 务 部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不 逐 级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但 其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首 先 设 立 分 公 司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层 级 逐 级 管 理 下 级 分 支 机 构 ; 营 业 部 营 销 服 务 部 不 得 再 管 理 其 他 任 何 分 支 机 构 第 十 七 条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由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提 出 申 请 ; 设 立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由 保 2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提 出 申 请, 或 者 由 省 级 分 公 司 持 总 公 司 批 准 文 件 提 出 申 请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还 可 以 由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持 总 公 司 批 准 文 件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上 一 年 度 偿 付 能 力 充 足, 提 交 申 请 前 连 续 2 个 季 度 偿 付 能 力 均 为 充 足 ; ( 二 ) 保 险 公 司 具 备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内 控 健 全 ; ( 三 ) 申 请 人 具 备 完 善 的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 ( 四 ) 对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可 行 性 已 进 行 充 分 论 证 ; ( 五 ) 在 住 所 地 以 外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申 请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的, 该 省 级 分 公 司 已 经 开 业 ; ( 六 ) 申 请 人 最 近 2 年 内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记 录, 不 存 在 因 涉 嫌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正 在 受 到 中 国 保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的 情 形 ; ( 七 ) 申 请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在 拟 设 地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省 级 分 公 司 最 近 2 年 内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记 录, 已 设 立 的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最 近 6 个 月 内 无 受 重 大 保 险 行 政 处 罚 的 记 录 ; ( 八 ) 有 申 请 人 认 可 的 筹 建 负 责 人 ; ( 九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 ( 一 ) 设 立 申 请 书 ; ( 二 ) 申 请 前 连 续 2 个 季 度 的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和 上 一 年 度 经 审 计 的 偿 付 能 力 报 告 ; ( 三 ) 保 险 公 司 上 一 年 度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报 告 以 及 申 请 人 内 控 制 度 ; ( 四 )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的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包 括 拟 设 机 构 3 年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市 场 分 析,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与 公 司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和 内 控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说 明 ; ( 五 ) 申 请 人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 ( 六 ) 申 请 人 作 出 的 其 最 近 2 年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声 明 ; ( 七 ) 申 请 设 立 省 级 分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分 支 机 构 的, 提 交 省 级 分 公 司 最 近 2 年 无 受 金 融 监 管 机 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声 明 ; ( 八 ) 拟 设 机 构 筹 建 负 责 人 的 简 历 以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 九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完 整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设 立 申 请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对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的,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决 定,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对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的,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筹 建 通 知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筹 建 通 知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完 成 分 支 机 构 的 筹 建 工 作 筹 建 期 间 不 计 算 在 行 政 许 可 的 期 限 内 筹 建 期 间 届 满 未 完 成 筹 建 工 作 的,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重 新 提 出 设 立 申 请 筹 建 机 构 在 筹 建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保 险 经 营 活 动 3

第 二 十 二 条 筹 建 工 作 完 成 后, 筹 建 机 构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交 开 业 验 收 报 告 : ( 一 ) 具 有 合 法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消 防 设 施 符 合 要 求 ; ( 二 ) 建 立 了 必 要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完 善 的 业 务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资 产 管 理 反 洗 钱 等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建 立 了 与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系 统 ; ( 四 ) 具 有 符 合 任 职 条 件 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五 ) 对 员 工 进 行 了 上 岗 培 训 ; ( 六 ) 筹 建 期 间 未 开 办 保 险 业 务 ; ( 七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开 业 验 收 报 告 应 当 附 下 列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 ( 一 ) 筹 建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报 告 ; ( 二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简 历 及 有 关 证 明 ; ( 三 ) 拟 设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明 ; ( 四 ) 计 算 机 设 备 配 置 应 用 系 统 及 网 络 建 设 情 况 报 告 ; ( 五 ) 业 务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资 产 管 理 反 洗 钱 等 制 度 ; ( 六 ) 机 构 设 置 和 从 业 人 员 情 况 报 告, 包 括 员 工 上 岗 培 训 情 况 报 告 等 ; ( 七 ) 按 照 拟 设 地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消 防 证 明, 无 需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备 案 的, 提 交 申 请 人 作 出 的 已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消 防 安 全 的 书 面 承 诺 ; ( 八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完 整 的 开 业 验 收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进 行 开 业 验 收, 并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验 收 合 格 批 准 设 立 的, 颁 发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验 收 不 合 格 不 予 批 准 设 立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持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变 更 名 称 ; ( 四 ) 扩 大 业 务 范 围 ; ( 五 ) 变 更 注 册 地 营 业 场 所 ; ( 六 ) 保 险 公 司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 ( 九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当 自 该 情 形 发 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 三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 ( 四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4

务 许 可 证 自 被 批 准 撤 销 之 日 起 自 动 失 效, 并 应 当 于 被 批 准 撤 销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缴 回 保 险 公 司 合 并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进 行 公 告, 并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交 付 保 险 费 领 取 保 险 金 等 事 宜 应 当 充 分 告 知 第 三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理, 督 促 分 支 机 构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确 保 上 级 机 构 对 管 理 的 下 级 分 支 机 构 能 够 实 施 有 效 管 控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和 发 展 需 要 制 定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其 省 级 分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总 公 司 的 规 定 和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保 险 公 司 在 计 划 单 列 市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由 省 级 分 公 司 或 者 保 险 公 司 根 据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制 定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制 度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职 能 ; ( 二 ) 各 级 分 支 机 构 人 员 场 所 设 备 等 方 面 的 配 备 要 求 ; ( 三 )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撤 销 的 内 部 决 策 制 度 ; ( 四 ) 上 级 机 构 对 下 级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控 职 责 和 措 施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数 量 的 工 作 人 员, 分 支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是 与 保 险 公 司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正 式 员 工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在 经 营 存 续 期 间, 应 当 具 有 规 范 和 稳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配 备 必 要 的 办 公 设 备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将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原 件 放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以 备 查 验 第 五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使 用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保 险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并 按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材 料 第 六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频 繁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频 繁 变 更 分 支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等 情 形, 可 能 或 者 已 经 对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权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保 险 机 构 在 指 定 时 间 内 完 善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相 关 制 度 ; ( 二 ) 询 问 保 险 机 构 负 责 人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了 解 变 更 撤 销 的 有 关 情 况 ; ( 三 ) 要 求 保 险 机 构 提 供 其 内 部 对 变 更 撤 销 行 为 进 行 决 策 的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 四 ) 出 示 重 大 风 险 提 示 函, 或 者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 ( 五 ) 依 法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要 求 进 行 整 改, 并 及 时 将 整 改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中 国 保 监 会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已 经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无 需 按 照 本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重 新 申 请 设 立 审 批, 但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日 常 管 理 要 求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本 规 5

定 施 行 之 日 起 2 年 内 进 行 整 改, 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资 质 场 所 规 范 许 可 证 使 用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等 方 面 达 到 本 规 定 的 相 关 要 求 二 管 理 人 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2009 1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八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品 行 良 好, 熟 悉 与 保 险 相 关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并 在 任 职 前 取 得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的 任 职 资 格 保 险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八 十 二 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取 消 任 职 资 格 的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被 取 消 任 职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 ( 二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等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险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欺 骗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 二 ) 对 投 保 人 隐 瞒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情 况 ; ( 三 ) 阻 碍 投 保 人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或 者 诱 导 其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 四 ) 给 予 或 者 承 诺 给 予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保 险 费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 五 ) 拒 不 依 法 履 行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 六 )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虚 构 保 险 合 同 或 者 故 意 夸 大 已 经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的 损 失 程 度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骗 取 保 险 金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七 ) 挪 用 截 留 侵 占 保 险 费 ; ( 八 ) 委 托 未 取 得 合 法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保 险 销 售 活 动 ; ( 九 ) 利 用 开 展 保 险 业 务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 十 ) 利 用 保 险 代 理 人 保 险 经 纪 人 或 者 保 险 评 估 机 构, 从 事 以 虚 构 保 险 中 介 业 务 或 者 编 造 退 保 等 方 式 套 取 费 用 等 违 法 活 动 ; 6

( 十 一 ) 以 捏 造 散 布 虚 假 事 实 等 方 式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扰 乱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 ( 十 二 ) 泄 露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 十 三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或 者 严 重 违 反 本 法 关 于 资 金 运 用 的 规 定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责 令 调 整 负 责 人 及 有 关 管 理 人 员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需 要, 可 以 与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公 司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风 险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在 整 顿 接 管 撤 销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该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有 本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限 制 其 业 务 范 围 责 令 停 止 接 受 新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 二 )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保 险 专 业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经 纪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除 分 别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该 单 位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拒 绝 阻 碍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职 权,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禁 止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进 入 保 险 业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10 2 号,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对 保 险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和 风 险 控 制 具 有 决 7

策 权 或 者 重 大 影 响 的 下 列 人 员 : ( 一 ) 总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 ( 二 ) 总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合 规 负 责 人 总 精 算 师 财 务 负 责 人 和 审 计 责 任 人 ; ( 三 )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 ( 四 )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经 理 ; ( 五 ) 与 上 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相 同 职 权 的 管 理 人 员 第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任 职 前 取 得 中 国 保 监 会 核 准 的 任 职 资 格 第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遵 守 保 险 公 司 章 程 第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诚 实 信 用 的 品 行 良 好 的 合 规 经 营 意 识 和 履 行 职 务 必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第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保 险 法 规 及 相 关 知 识 测 试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或 者 学 士 以 上 学 位 ; ( 二 )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5 年 以 上 或 者 经 济 工 作 8 年 以 上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除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任 职 经 历 之 一 : ( 一 )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以 上 职 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3 年 以 上 ; ( 二 )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上 职 务 3 年 以 上 ; ( 三 ) 担 任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3 年 以 上 ; ( 四 ) 担 任 国 家 机 关 大 中 型 企 业 相 当 管 理 职 务 5 年 以 上 ; ( 五 ) 其 他 足 以 证 明 其 具 有 拟 任 职 务 所 需 知 识 能 力 经 验 的 职 业 资 历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和 总 经 理 助 理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或 者 学 士 以 上 学 位 ; ( 二 )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3 年 以 上 或 者 从 事 经 济 工 作 5 年 以 上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总 经 理 除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任 职 经 历 之 一 : ( 一 ) 担 任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 年 以 上 ; ( 二 ) 担 任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中 心 支 公 司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上 职 务 2 年 以 上 ; ( 三 ) 担 任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 年 以 上 ; ( 四 ) 担 任 国 家 机 关 大 中 型 企 业 相 当 管 理 职 务 3 年 以 上 ; ( 五 ) 其 他 足 以 证 明 其 具 有 拟 任 职 务 所 需 知 识 能 力 经 验 的 职 业 资 历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公 司 支 公 司 营 业 部 经 理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工 作 3 年 以 上 或 者 经 济 工 作 5 年 以 上 的 工 作 经 历 8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长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硕 士 以 上 学 位 的, 其 任 职 条 件 中 从 事 金 融 工 作 或 者 经 济 工 作 的 年 限 可 以 减 少 2 年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其 任 职 条 件 中 的 学 历 要 求 可 以 放 宽 至 大 学 专 科 : ( 一 ) 从 事 保 险 工 作 8 年 以 上 ; ( 二 ) 从 事 法 律 会 计 或 者 审 计 工 作 8 年 以 上 ; ( 三 ) 在 金 融 机 构 大 中 型 企 业 或 者 国 家 机 关 担 任 管 理 职 务 8 年 以 上 ; ( 四 ) 取 得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或 者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它 专 业 资 格 ; ( 五 ) 在 申 报 任 职 资 格 前 3 年 内, 个 人 在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受 到 保 险 公 司 表 彰 ; ( 六 ) 在 申 报 任 职 资 格 前 5 年 内, 个 人 获 得 中 国 保 监 会 或 者 地 市 级 以 上 政 府 表 彰 ; ( 七 ) 拟 任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主 持 工 作 的 副 总 经 理 或 者 其 它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适 用 本 规 定 同 级 机 构 总 经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其 它 经 营 管 理 职 务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得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 二 ) 不 得 兼 任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的 职 务 ; ( 三 ) 具 有 必 要 的 时 间 履 行 职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不 予 核 准 其 任 职 资 格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 ( 三 ) 被 判 处 其 它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3 年 ; ( 四 ) 被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自 被 取 消 或 者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 ( 五 ) 被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禁 止 进 入 市 场, 期 满 未 逾 5 年 ; ( 六 ) 被 国 家 机 关 开 除 公 职, 自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 ( 七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等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 ( 八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经 理,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九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十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 ( 十 一 ) 申 请 前 1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保 监 会 警 告 或 者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9

( 十 二 ) 因 涉 嫌 从 事 严 重 违 法 活 动, 被 中 国 保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尚 未 作 出 处 理 结 论 ; ( 十 三 ) 受 到 其 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未 逾 2 年 ; ( 十 四 ) 在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或 者 中 国 境 外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或 者 因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3 年 ; ( 十 五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被 整 顿 接 管 的 保 险 公 司 担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被 整 顿 接 管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在 被 整 顿 接 管 期 间, 不 得 到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担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申 请 和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相 关 报 告, 应 当 由 保 险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或 者 根 据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指 定 的 计 划 单 列 市 分 支 机 构 负 责 提 交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任 职 前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交 下 列 书 面 材 料 一 式 三 份, 并 同 时 提 交 有 关 电 子 文 档 : ( 一 )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申 请 书 ; ( 二 ) 中 国 保 监 会 统 一 制 作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表 ; ( 三 )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身 份 证 学 历 证 书 等 有 关 证 书 的 复 印 件, 有 护 照 的 应 当 同 时 提 供 护 照 复 印 件 ; ( 四 ) 对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品 行 专 业 知 识 业 务 能 力 工 作 业 绩 等 方 面 的 综 合 鉴 定 ; ( 五 )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劳 动 合 同 签 章 页 复 印 件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如 实 提 交 前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保 险 机 构 以 及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负 责,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和 重 大 遗 漏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频 繁 更 换 保 险 公 司 任 职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提 交 两 年 内 工 作 情 况 的 书 面 说 明, 并 解 释 更 换 任 职 的 原 因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在 核 准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前, 可 以 向 原 任 职 机 构 核 实 其 工 作 的 基 本 情 况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对 保 险 机 构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任 职 考 察 谈 话,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了 解 拟 任 人 员 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对 拟 任 人 员 需 要 重 点 关 注 的 问 题 进 行 提 示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为 应 当 考 察 的 其 他 内 容 任 职 考 察 谈 话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记 录, 由 考 察 人 和 拟 任 人 员 签 字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任 职 资 格 核 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10

决 定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的, 应 当 颁 发 核 准 文 件 ; 决 定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作 出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九 条 已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的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同 一 保 险 机 构 内 调 任 兼 任 同 级 或 者 下 级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无 须 重 新 核 准 其 任 职 资 格, 但 中 国 保 监 会 对 拟 任 职 务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调 任 或 者 兼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重 新 报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任 职 资 格 自 动 失 效 : ( 一 ) 获 得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后, 保 险 机 构 超 过 2 个 月 未 任 命 ; ( 二 ) 从 该 保 险 公 司 离 职 ; ( 三 ) 受 到 中 国 保 监 会 禁 止 进 入 保 险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 ( 四 ) 出 现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一 条 除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未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保 险 机 构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任 命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以 指 定 临 时 负 责 人, 但 临 时 负 责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3 个 月 : ( 一 ) 原 负 责 人 辞 职 或 者 被 撤 职 ; ( 二 ) 原 负 责 人 因 疾 病 意 外 事 故 等 原 因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临 时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有 与 履 行 职 责 相 当 的 能 力, 并 不 得 有 本 规 定 禁 止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情 形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自 下 列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 ( 一 )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免 职 或 者 批 准 其 辞 职 的 决 定 ; ( 二 )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作 出 的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决 定 ; ( 三 ) 根 据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解 除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决 定 ; ( 四 ) 根 据 禁 止 进 入 保 险 业 的 行 政 处 罚, 解 除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决 定 ; ( 五 ) 指 定 或 者 撤 销 临 时 负 责 人 的 决 定 ; ( 六 ) 根 据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暂 停 职 务 的 决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参 加 培 训 第 三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规 定 对 董 事 长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施 审 计 第 三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任 职 期 间 犯 罪 或 者 受 到 其 他 机 11

关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判 决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第 三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示 重 大 风 险 提 示 函,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相 关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并 可 以 视 情 形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 一 ) 在 业 务 经 营 资 金 运 用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或 者 内 控 制 度 等 方 面 出 现 重 大 隐 患 的 ; ( 二 )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忠 实 和 勤 勉 义 务, 严 重 危 害 保 险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的 ; ( 三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频 繁 变 更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经 营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监 管 措 施 : ( 一 ) 要 求 其 上 级 机 构 作 出 书 面 说 明 ; ( 二 ) 出 示 重 大 风 险 提 示 函 ; ( 三 )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 ( 四 ) 依 法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建 立 和 完 善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记 录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材 料 的 基 本 内 容 ; ( 二 ) 职 务 变 更 情 况 ; ( 三 ) 与 该 人 员 相 关 的 风 险 提 示 函 和 监 管 谈 话 记 录 ; ( 四 ) 离 任 审 计 报 告 ; ( 五 ) 刑 罚 和 行 政 处 罚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重 大 违 法 犯 罪, 被 行 政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暂 停 相 关 人 员 的 职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在 调 查 期 间 责 令 其 暂 停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相 关 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务 : ( 一 ) 偿 付 能 力 严 重 不 足 ; ( 二 ) 涉 嫌 严 重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或 者 结 转 各 项 责 任 准 备 金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运 用 保 险 资 金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在 整 顿 接 管 撤 销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对 该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12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三 条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任 职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中 国 保 监 会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并 在 1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对 该 拟 任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撤 销 该 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并 在 3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任 职 资 格 的 申 请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规 定,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除 对 该 机 构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或 者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 万 元, 对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构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09 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任 命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任 命 前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申 请 核 准 上 述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有 权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对 保 险 机 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要 求 其 就 保 险 业 务 经 营 风 险 控 制 内 部 管 理 等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关 于 印 发 <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指 导 意 见 >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10 12 号,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案 件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触 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构 成 贪 污 挪 用 侵 占 诈 骗 商 业 贿 赂 非 法 集 资 洗 钱 传 销 等 犯 罪,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的 案 件,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判 决, 但 案 件 事 实 已 基 本 查 清 实 际 损 失 已 确 定 发 生 的 案 件 ( 二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受 到 保 险 监 管 部 门 等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案 件 ( 三 )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造 成 系 统 性 风 险 的 其 他 案 件 第 四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是 指 对 案 件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直 接 责 任 人 和 间 接 责 任 人 13

直 接 责 任 人, 指 对 保 险 案 件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即 决 策 组 织 策 划 实 施 或 参 与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或 部 署 授 意 默 许 胁 迫 协 助 他 人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形 成 案 件 风 险 引 发 不 良 后 果 起 直 接 作 用 的 违 法 违 规 人 员 间 接 责 任 人, 指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未 能 有 效 制 约 或 防 范 案 件 的 发 生, 对 案 件 造 成 的 风 险 或 者 不 良 后 果 起 间 接 作 用 的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和 其 他 间 接 责 任 人 前 款 所 称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是 指 对 发 案 机 构 具 有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的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部 门 负 责 人 前 款 所 称 其 他 间 接 责 任 人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因 故 意 过 失 或 不 尽 职 尽 责, 对 应 制 约 管 理 或 监 督 的 工 作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造 成 案 件 风 险 或 者 不 良 后 果 负 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以 及 合 规 负 责 人 等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部 门 负 责 人 本 指 导 意 见 所 称 保 险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保 险 机 构 员 工 和 为 其 代 理 业 务 的 保 险 营 销 员 等 第 五 条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应 当 遵 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责 任 明 确 程 序 合 法 权 责 对 等 逐 级 追 究 公 平 公 正 惩 教 结 合 的 原 则,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涉 案 金 额 风 险 损 失 社 会 影 响 程 度 等 情 况, 在 核 实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的 基 础 上 予 以 追 究 第 六 条 本 指 导 意 见 为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最 低 标 准, 各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在 本 指 导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内 部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规 范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范 围 对 象 标 准 程 序, 以 及 对 于 应 追 究 责 任 而 未 追 究 责 任 或 者 责 任 追 究 不 到 位 等 情 况 的 处 理 规 定 第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根 据 内 部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开 展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工 作, 并 按 照 内 部 管 理 路 径 由 责 任 追 究 机 构 发 布 责 任 追 究 处 理 决 定 第 八 条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方 式 包 括 : 纪 律 处 分 组 织 处 理 和 经 济 处 分 纪 律 处 分 由 轻 到 重 依 次 包 括 :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 职 ) 撤 职 留 用 察 看 开 除 组 织 处 理 包 括 : 调 离 停 职 引 咎 辞 职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等 经 济 处 分 包 括 : 扣 减 薪 酬 等 上 述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方 式 可 以 单 处 或 并 处 第 九 条 对 导 致 案 件 发 生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在 核 清 违 法 违 规 事 实 后, 属 公 司 员 工 的, 按 规 定 程 序 和 标 准, 追 究 其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一 律 开 除 ; 属 非 公 司 员 工 的, 如 营 销 员 等, 依 照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代 理 合 同 追 究 其 责 任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追 究 标 准 不 应 低 于 对 同 一 案 件 的 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追 究 标 准 第 十 条 对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以 下 层 级 保 险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发 案 机 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 14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20 万 元 以 上 ; 7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 二 ) 支 公 司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若 该 支 公 司 不 是 本 条 第 ( 一 ) 项 中 所 列 的 发 案 机 构, 给 予 该 支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 三 ) 中 心 支 公 司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若 该 中 心 支 公 司 不 是 本 条 第 ( 一 ) 项 中 所 列 的 发 案 机 构, 给 予 该 中 心 支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3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3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 7 一 年 内 辖 内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被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禁 入 保 险 业 ; 8 一 年 内 辖 内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对 保 险 公 司 分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分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 2 分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3 分 公 司 本 部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分 公 司 本 部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一 年 内 辖 内 有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禁 入 保 险 业 ; 6 一 年 内 辖 内 有 两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15

( 二 )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元 以 下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 三 )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损 失 金 额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 5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涉 案 金 额 1 亿 元 以 上 ; 6 虽 未 出 现 以 上 1-4 种 情 形, 但 一 年 内 发 生 案 件 累 计 损 失 金 额 500 万 元 以 上 ( 四 ) 辖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分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开 除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 1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 亿 元 以 上 ; 2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0 万 元 以 上 ; 3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涉 案 金 额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案 件 ; 4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起 造 成 损 失 2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案 件 第 十 二 条 对 保 险 公 司 总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总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1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 2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总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 1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 2 总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 3 系 统 内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 亿 元 以 上 ; 4 系 统 内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0 万 元 以 上 ; 5 一 年 内 三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禁 入 保 险 业 ; 16

6 一 年 内 三 家 以 上 直 管 机 构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追 究 标 准, 由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机 构 参 照 保 险 公 司 的 标 准,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业 务 类 型 案 件 性 质 危 害 后 果 等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第 十 四 条 对 保 险 集 团 ( 控 股 )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追 究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保 险 集 团 ( 控 股 )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1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200 万 元 以 上 1000 万 元 以 下 ; 2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保 险 集 团 ( 控 股 )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降 级 ( 职 ) 以 上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记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1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1000 万 元 以 上 ; 2 集 团 公 司 本 部 发 生 单 个 案 件, 造 成 损 失 100 万 元 以 上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或 者 造 成 系 统 性 风 险 的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给 予 发 案 机 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开 除 处 分 分 管 负 责 人 留 用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主 要 负 责 人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同 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追 究 上 级 机 构 直 至 总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实 行 业 务 条 线 管 理 的 保 险 机 构, 根 据 权 责 对 等 的 原 则, 按 照 第 十 条 至 第 十 五 条 的 标 准, 追 究 负 有 经 营 管 理 权 责 的 相 关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间 接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发 生 本 指 导 意 见 规 定 的 责 任 追 究 事 项, 应 根 据 内 部 职 责 分 工, 按 照 双 线 问 责 的 原 则, 对 具 有 业 务 管 理 流 程 制 约, 以 及 审 计 稽 核 等 职 责 的 其 他 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本 级 或 上 级 有 权 部 门 一 并 追 究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对 被 动 发 现 案 件, 以 及 反 复 发 生 同 质 同 类 案 件 的, 应 从 重 追 究 主 要 负 责 人 及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 ( 一 ) 对 发 现 的 案 件 苗 头 违 法 违 规 事 实 或 重 大 线 索 不 及 时 报 告 制 止 整 改 纠 正 处 理, 或 故 意 包 庇 隐 瞒 ( 二 ) 发 生 案 件 后, 未 进 行 有 效 整 改, 不 采 取 积 极 措 施 挽 回 影 响 和 损 失, 或 者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毁 灭 证 据 和 妨 碍 干 扰 阻 挠 抗 拒 调 查 和 处 理 ( 三 ) 严 重 失 职, 管 理 不 力, 致 使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和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导 致 案 件 发 生 ( 四 ) 因 违 反 决 策 程 序 造 成 重 大 决 策 失 误, 导 致 公 司 资 产 发 生 损 失 ( 五 ) 因 参 与 内 幕 交 易 或 者 违 规 关 联 交 易, 导 致 公 司 资 产 发 生 损 失 ( 六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业 务 检 查, 导 致 案 件 隐 患 未 被 及 时 发 现, 或 者 因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不 及 时 进 行 有 效 整 改, 导 致 重 大 案 件 发 生 ( 七 ) 案 件 引 发 系 统 性 风 险 或 群 体 性 事 件, 造 成 的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机 构 通 过 以 下 情 形 自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若 属 于 自 然 人 作 案, 在 管 理 责 任 17

追 究 上 可 以 从 轻 处 理 : ( 一 ) 在 业 务 流 程 中, 关 联 岗 位 员 工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反 映 举 报 并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二 ) 在 业 务 流 程 中, 通 过 流 程 监 督 机 制 或 IT 系 统 预 警 功 能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向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三 ) 业 务 流 程 或 工 作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在 日 常 管 理 监 督 或 通 过 岗 位 轮 换 强 制 休 假 等 措 施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向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四 ) 在 本 机 构 组 织 的 检 查 或 在 本 机 构 内 审 ( 稽 核 ) 监 察 部 门 检 查 中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本 机 构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五 ) 在 上 级 机 构 组 织 的 检 查 或 在 上 级 机 构 内 审 ( 稽 核 ) 监 察 部 门 检 查 中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责 成 或 会 同 该 机 构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六 ) 保 险 机 构 按 照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的 部 署, 在 组 织 开 展 全 面 自 查 或 专 项 自 查 中 发 现 异 常 情 况 或 案 件 线 索, 经 该 机 构 采 取 后 续 措 施 发 现 的 案 件 ( 七 ) 作 案 嫌 疑 人 迫 于 内 部 监 督 检 查 信 访 举 报 核 查 岗 位 轮 换 强 制 休 假 等 措 施 的 压 力, 在 作 案 行 为 未 暴 露 前, 主 动 向 本 机 构 坦 白 交 代 发 现 的 案 件 ( 八 ) 其 他 情 形 自 查 发 现 的 案 件 发 案 机 构 及 其 上 级 机 构 应 对 上 述 自 查 发 现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确 认 在 报 告 案 件 时, 应 注 明 属 于 自 查 发 现 案 件 详 细 叙 述 自 查 发 现 案 件 的 背 景 和 过 程 提 出 认 定 意 见, 由 上 级 机 构 出 具 认 定 结 果, 并 由 总 公 司 或 者 省 级 分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向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从 轻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 ( 一 ) 通 过 加 大 案 件 治 理 完 善 流 程 操 作 改 进 业 务 管 理 加 强 内 审 ( 稽 核 ) 检 查 及 采 取 得 当 措 施 自 查 发 现 主 动 揭 露 和 暴 露 案 件 的 ( 二 ) 案 发 前 发 现 内 控 中 存 在 问 题 并 及 时 提 示 风 险 提 出 整 改 要 求, 或 曾 主 动 反 映 举 报 案 件 线 索 的 ( 三 ) 案 发 后 及 时 主 动 追 缴 资 金 和 积 极 赔 偿 损 失 的, 根 据 挽 回 损 失 程 度 相 应 减 轻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 四 ) 在 受 到 胁 迫 情 况 下 行 为 失 当, 事 后 积 极 补 救 的 ( 五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和 其 他 可 从 轻 处 理 情 节 的 出 现 上 述 情 形 的, 发 案 机 构 及 其 上 级 机 构 应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经 各 级 机 构 集 体 研 究 通 过, 由 总 公 司 或 者 省 级 分 公 司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向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机 构 发 生 案 件, 应 在 案 发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对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案 情 复 杂 的, 经 请 示 保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第 二 十 二 条 相 关 责 任 人 退 休 不 到 2 年 ( 含 2 年 ) 的, 仍 应 当 追 究 其 案 件 责 任 相 关 责 任 人 已 经 调 离 原 工 作 岗 位 的, 由 发 案 保 险 机 构 追 究 其 案 件 责 任, 并 将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其 现 工 作 的 单 位 ; 对 不 能 通 知 的, 由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保 险 机 构 将 处 理 决 定 予 以 公 告 18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应 当 追 究 责 任 而 未 追 究 责 任, 或 者 责 任 追 究 不 到 位 的 保 险 机 构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由 任 命 选 举 或 聘 用 机 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过 程 中, 进 行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相 关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案 件 责 任 人 案 件 情 况 拟 处 理 意 见, 并 听 取 相 关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的 陈 述 申 辩, 作 出 公 正 处 理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决 定, 说 明 被 问 责 行 为 事 实 和 处 理 依 据,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保 险 机 构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如 果 对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向 作 出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机 构 或 上 级 机 构 申 诉, 或 向 劳 动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仲 裁, 或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于 受 到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的 人 员,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进 行 管 理 : ( 一 ) 受 到 撤 职 留 用 察 看 开 除 纪 律 处 分 的 人 员 3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保 险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享 受 奖 励 薪 贴 或 者 加 薪, 不 得 变 相 升 职 或 安 排 同 等 职 务 ( 级 ) 的 岗 位 ( 二 ) 受 到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 职 ) 等 纪 律 处 分 的 人 员 2 年 内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 级 ), 不 得 享 受 奖 励 薪 贴 或 者 加 薪 ( 三 ) 受 到 经 济 处 分 的 人 员 1 年 内 不 得 享 受 奖 励 薪 贴 或 者 加 薪 ( 四 ) 发 生 与 所 在 单 位 经 营 管 理 有 关 的 刑 事 案 件, 发 案 机 构 的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做 出 生 效 判 决 或 者 上 级 机 构 作 出 责 任 追 究 决 定 之 前, 原 则 上 应 暂 缓 提 拔 任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机 构 录 用 被 其 他 保 险 机 构 追 究 责 任 的 人 员, 应 遵 守 本 指 导 意 见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提 高 案 件 防 范 能 力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案 件 责 任 制 度, 明 确 总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案 件 防 范 和 查 处 职 责, 加 强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案 件 防 范 和 查 处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保 险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需 要, 建 立 内 部 报 告 制 度, 细 化 案 件 报 告 时 限 报 告 内 容 报 告 路 径, 以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报 告 内 容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案 件 基 本 情 况 案 件 处 理 情 况 需 从 重 问 责 或 从 轻 问 责 的 情 形 内 部 责 任 追 究 情 况 整 改 措 施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或 者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案 件 责 任 人 员, 仍 应 依 据 案 件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追 究 其 责 任 三 经 营 区 域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09 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和 中 国 保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险 机 构 参 与 共 保 经 营 大 型 商 业 保 险 或 者 统 括 保 单 业 务, 以 及 通 过 互 联 网 电 话 营 销 等 方 式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承 保 业 务,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关 于 规 范 团 体 保 险 经 营 行 为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05 62 号 )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对 同 一 团 体 在 不 同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的 成 员 统 一 承 保 投 保 人 为 法 人 19

的, 只 能 由 其 法 人 所 在 地 或 核 算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 投 保 人 为 非 法 人 的, 只 能 由 多 数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地 的 保 险 公 司 签 发 保 单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区 域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 保 监 中 介 2004 42 号 ) 保 险 公 司 的 分 支 机 构 凭 其 总 公 司 的 书 面 授 权 书, 即 可 到 当 地 保 监 办 变 更 许 可 证 经 营 区 域 范 围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本 公 司 各 分 支 机 构 在 营 业 地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内 的 经 营 区 域 的 授 权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区 域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03 120 号 ) 保 险 公 司 在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设 有 分 支 机 构 的, 在 加 强 管 理 控 制 风 险 保 证 服 务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通 过 专 业 保 险 中 介 公 司 或 者 设 立 营 销 服 务 部 的 方 式 在 该 省 自 治 区 或 直 辖 市 的 行 政 辖 区 内 开 展 业 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委 托 注 册 地 以 外 的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异 地 业 务 关 于 大 型 商 业 保 险 和 统 括 保 单 业 务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保 监 发 2002 16 号 ) 统 括 保 单 是 指 对 同 一 法 人 在 不 同 地 区 的 财 产 或 责 任 进 行 统 一 承 保 的 保 险 单 四 业 务 范 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2009 1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九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 ( 一 )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包 括 人 寿 保 险 健 康 保 险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等 保 险 业 务 ; ( 二 )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包 括 财 产 损 失 保 险 责 任 保 险 信 用 保 险 保 证 保 险 等 保 险 业 务 ; ( 三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与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业 务 保 险 人 不 得 兼 营 人 身 保 险 业 务 和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但 是, 经 营 财 产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经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经 营 短 期 健 康 保 险 业 务 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业 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保 险 经 营 活 动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保 险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超 出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的, 由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国 家 支 持 发 展 为 农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保 险 事 业 农 业 保 险 由 法 律 行 20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 强 制 保 险,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保 险 业 务 外 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汇 发 2002 95 号 )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从 事 外 汇 保 险 等 外 汇 业 务, 应 当 向 外 汇 局 提 出 申 请, 经 外 汇 局 核 准 业 务 资 格 并 取 得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许 可 证 经 外 汇 局 核 准,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外 汇 业 务 : ( 一 ) 外 汇 财 产 保 险 ; ( 二 ) 外 汇 人 身 保 险 ; ( 三 ) 外 汇 再 保 险 ; ( 四 ) 外 汇 海 事 担 保 ; ( 五 ) 外 汇 投 资 ; ( 六 ) 资 信 调 查 咨 询 业 务 ; ( 七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核 准 的 其 他 外 汇 业 务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从 事 外 汇 财 产 保 险 外 汇 人 身 保 险 和 外 汇 再 保 险, 应 限 于 保 监 会 核 准 的 险 种 ; 保 险 经 营 机 构 从 事 外 汇 投 资, 应 限 于 国 务 院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投 资 渠 道 五 证 照 管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国 家 主 席 令 2009 1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七 十 七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凭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七 十 八 条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的,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失 效 第 九 十 三 条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终 止 其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注 销 其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09 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持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将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原 件 放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以 备 查 验 保 险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 保 监 会 令 2007 1 号,200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下 列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保 险 许 可 证 : ( 一 )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控 股 公 司 和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 21

( 二 )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三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经 纪 机 构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五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 ( 六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保 险 类 机 构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保 险 许 可 证 包 括 下 列 几 种 类 型 : ( 一 ) 保 险 公 司 法 人 许 可 证 和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许 可 证 ; ( 二 ) 保 险 营 销 服 务 许 可 证 ; ( 三 ) 经 营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 ( 四 ) 经 营 保 险 经 纪 业 务 许 可 证 ; ( 五 ) 经 营 保 险 公 估 业 务 许 可 证 ; ( 六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 ( 七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法 人 许 可 证 和 经 营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六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统 一 设 计 和 印 制 未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授 权,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设 计 印 制 发 放 收 缴 和 扣 押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八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辖 区 内 下 列 机 构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送 达 和 更 换 : ( 一 )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 ( 二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 ( 三 ) 保 险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保 险 经 纪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五 )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六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机 构 保 险 许 可 证 加 盖 中 国 保 监 会 印 章 方 可 生 效 第 十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编 码 中 国 保 监 会 按 照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编 码 打 印 保 险 许 可 证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编 码 实 行 永 久 制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事 项 变 更 有 效 期 届 满 遗 失 或 者 破 损, 保 险 类 机 构 申 请 领 取 新 许 可 证 的, 新 许 可 证 继 续 沿 用 原 机 构 编 码 保 险 类 机 构 性 质 变 更 跨 地 区 迁 址 或 者 依 法 终 止 的, 该 机 构 编 码 自 动 作 废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公 告 送 达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保 险 许 可 证 逾 期 不 领 取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和 保 险 许 可 证 自 动 失 效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保 险 许 可 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转 借 转 让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将 保 险 许 可 证 原 件 放 置 于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以 备 查 验 第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加 强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信 息 管 理, 建 立 完 整 的 机 构 管 理 档 案 系 统, 依 法 披 露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有 关 信 息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原 证, 22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前 款 所 称 事 项 变 更 须 经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批 准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 前 款 所 称 变 更 事 项 不 需 要 中 国 保 监 会 批 准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变 更 事 项 发 生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十 九 条 下 列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保 险 许 可 证 不 设 定 期 限 : ( 一 ) 保 险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二 ) 保 险 集 团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三 )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除 上 述 保 险 类 机 构 外, 其 他 保 险 类 机 构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保 险 类 机 构 需 要 延 续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提 出 申 请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中 国 保 监 会 准 予 保 险 类 机 构 延 续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准 予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损 毁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保 险 许 可 证 遗 失 的,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纸 上 声 明 作 废, 并 持 书 面 说 明 及 声 明 作 废 的 相 关 材 料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重 新 申 领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证 明 文 件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保 险 类 机 构 介 绍 信 或 者 委 托 书 ; ( 三 ) 领 取 许 可 证 人 员 的 合 法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收 到 保 险 许 可 证 或 者 因 许 可 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而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或 者 领 取 保 险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在 中 国 保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纸 上 进 行 公 告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事 项 ; ( 二 ) 保 险 类 机 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姓 名 ; ( 三 )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经 营 区 域 ; ( 四 ) 保 险 类 机 构 的 住 所 邮 政 编 码 和 联 系 电 话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应 当 自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缴 回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注 销 手 续, 23

并 予 以 公 告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 ( 二 ) 保 险 类 机 构 依 法 终 止 的 ; ( 三 ) 保 险 许 可 被 撤 销 撤 回 或 者 保 险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保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保 监 会 应 当 定 期 销 毁 缴 回 的 保 险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保 险 许 可 证 记 载 的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未 按 规 定 缴 回 原 证 并 领 取 新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二 ) 遗 失 保 险 许 可 证 后 未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在 营 业 场 所 放 置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四 )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在 报 纸 上 登 载 公 告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类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中 国 保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转 借 转 让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 ( 二 ) 使 用 过 期 或 者 失 效 保 险 许 可 证 的 24

第 二 部 分 内 控 合 规 篇 保 险 公 司 管 理 规 定 ( 保 监 会 令 2009 1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建 立 严 格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第 五 十 六 条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控 制 和 管 理 关 联 交 易 的 有 关 制 度 保 险 公 司 的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保 监 会 报 告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准 则 ( 保 监 发 [2010]69 号 ) 第 十 条 销 售 控 制 的 内 容 和 基 本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以 市 场 和 客 户 为 导 向, 以 业 务 品 质 和 效 益 为 中 心, 组 织 实 施 销 售 控 制 活 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渠 道 和 方 式 销 售 活 动 的 特 点, 制 定 有 针 对 性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强 化 对 销 售 过 程 的 控 制, 防 范 销 售 风 险 销 售 控 制 主 要 包 括 销 售 人 员 和 机 构 管 理 销 售 过 程 管 理 销 售 品 质 管 理 佣 金 手 续 费 管 理 等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控 制 第 十 一 条 销 售 人 员 和 机 构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并 实 施 科 学 统 一 的 销 售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对 各 渠 道 销 售 人 员 的 甄 选 录 用 组 织 管 理 教 育 培 训 业 绩 考 核 佣 金 和 手 续 费 解 约 离 司 等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代 理 机 构 合 作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与 代 理 机 构 合 作 过 程 中 的 资 格 审 核 合 同 订 立 保 费 划 转 和 佣 金 手 续 费 结 算 等 第 十 二 条 销 售 过 程 和 品 质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销 售 宣 传 行 为, 严 格 按 照 监 管 规 定 和 内 部 权 限 编 写 印 制 和 发 放 各 类 宣 传 广 告 材 料, 确 保 宣 传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合 法, 杜 绝 广 告 宣 传 中 的 误 导 行 为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销 售 展 业 行 为, 采 取 投 保 风 险 提 示 客 户 回 访 保 单 信 息 查 询 佣 金 手 续 费 控 制 电 话 录 音 定 期 排 查 及 反 洗 钱 监 测 等 方 式, 建 立 销 售 过 程 和 销 售 品 质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有 效 发 现 监 控 销 售 中 的 误 导 客 户 虚 假 业 务 侵 占 保 费 不 正 当 竞 争 非 法 集 资 和 洗 钱 等 行 为, 提 升 业 务 品 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定 客 户 回 访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条 件 回 访 比 例 回 访 频 率 回 访 记 录 等 回 访 要 求 及 后 续 处 理 措 施, 加 强 销 售 风 险 监 控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与 代 理 等 中 介 机 构 的 合 作 行 为, 严 格 实 行 保 费 收 取 与 佣 金 支 付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定 期 对 保 费 和 重 要 单 证 进 行 清 点 对 账, 确 保 账 账 一 致 账 实 相 符, 防 止 保 费 坐 扣 和 单 证 流 失 第 十 三 条 佣 金 手 续 费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严 格 规 范 佣 金 手 续 费 的 计 算 和 发 放 流 程, 防 范 虚 列 套 取 挪 用 挤 占 佣 金 和 手 续 费 的 行 为 25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杜 绝 任 何 形 式 的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运 营 控 制 的 内 容 和 基 本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以 效 率 和 风 险 控 制 为 中 心, 按 照 集 中 化 专 业 化 的 要 求, 组 织 实 施 运 营 控 制 活 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针 对 运 营 活 动 的 不 同 环 节, 制 定 相 应 的 管 理 制 度, 强 化 操 作 流 程 控 制, 确 保 业 务 活 动 正 常 运 转, 防 范 运 营 风 险 运 营 控 制 主 要 包 括 产 品 开 发 管 理 承 保 管 理 理 赔 管 理 保 全 管 理 收 付 费 管 理 再 保 险 管 理 业 务 单 证 管 理 电 话 中 心 管 理 会 计 处 理 和 反 洗 钱 等 活 动 的 全 过 程 控 制 第 十 五 条 产 品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产 品 开 发 流 程, 规 范 客 户 需 求 和 市 场 信 息 收 集 分 析 论 证 条 款 费 率 确 定 审 批 报 备 测 试 下 发 和 跟 踪 管 理 等 控 制 事 项, 提 高 保 险 公 司 的 产 品 研 发 和 创 新 能 力, 提 高 产 品 适 应 性, 防 范 产 品 定 价 及 条 款 法 律 风 险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产 品 开 发 职 能 部 门 及 领 导 决 策 机 构, 规 范 产 品 开 发 的 程 序 条 件 审 批 权 限 和 职 责, 明 确 总 精 算 师 ( 精 算 责 任 人 ) 和 法 律 责 任 人 的 职 责 和 权 限, 确 保 产 品 开 发 过 程 规 范 严 谨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根 据 市 场 需 求 调 查 结 果, 从 市 场 前 景 盈 利 能 力 定 价 和 法 律 风 险 等 方 面 对 新 产 品 进 行 科 学 论 证 和 客 观 评 价, 依 据 评 价 结 果 和 规 定 权 限 进 行 内 部 审 查, 并 按 照 监 管 规 定 履 行 报 批 或 报 备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承 保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清 晰 的 承 保 操 作 流 程, 规 范 投 保 受 理 核 保 保 单 缮 制 和 送 达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在 投 保 受 理 时, 应 当 对 投 保 资 料 进 行 初 审, 建 立 投 保 信 息 录 入 复 核 机 制, 确 保 投 保 资 料 填 写 正 确 完 整, 录 入 准 确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核 保 的 评 点 标 准 分 级 审 核 权 限 作 业 要 求 和 核 保 人 员 资 质 条 件 等, 明 确 承 保 调 查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在 满 足 规 定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缮 制 保 单, 采 取 适 当 校 验 和 监 控 措 施, 确 保 保 单 内 容 准 确, 及 时 确 实 送 达 客 户 第 十 七 条 理 赔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标 准 清 晰 的 理 赔 操 作 流 程 和 高 效 的 理 赔 机 制, 规 范 报 案 受 理 现 场 查 勘 责 任 认 定 损 失 理 算 赔 款 复 核 赔 款 支 付 和 结 案 归 档 等 控 制 事 项, 确 保 理 赔 质 量 和 理 赔 时 效 保 险 公 司 在 接 到 报 案 时 应 当 及 时 登 记 录 入, 主 动 向 客 户 提 供 简 便 明 确 的 理 赔 指 引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理 赔 的 理 算 标 准 分 级 处 理 权 限 作 业 要 求 和 理 赔 人 员 资 质 条 件 等, 明 确 现 场 查 勘 的 条 件 时 限 程 序 和 要 求, 采 取 查 勘 与 理 算 理 算 与 复 核 操 作 人 员 分 离 及 利 益 相 关 方 回 避 等 措 施, 防 止 理 赔 错 误 和 舞 弊 行 为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会 商 和 复 核 调 查 制 度, 明 确 其 识 别 标 准 和 处 理 要 求, 防 范 虚 假 理 赔 或 错 误 拒 赔 第 十 八 条 保 全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规 范 统 一 的 保 全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保 险 合 同 续 期 收 费 合 同 内 容 及 客 户 资 料 变 更 合 同 复 效 生 存 给 付 和 退 保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各 项 保 全 管 理 措 施 的 操 作 流 程 审 查 内 容 及 标 准 处 理 权 限 和 作 业 26

要 求 等, 防 范 侵 占 客 户 保 费 冒 领 保 险 金 虚 假 业 务 和 违 规 批 单 退 费 等 侵 害 公 司 和 客 户 权 益 的 行 为 第 十 九 条 收 付 费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规 范 统 一 的 收 付 费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规 定 收 付 费 的 管 理 流 程 作 业 要 求 和 岗 位 职 责, 防 止 侵 占 挪 用 及 违 规 支 付 等 行 为, 确 保 资 金 安 全 保 险 公 司 原 则 上 实 行 收 付 费 岗 位 与 业 务 处 理 岗 位 人 员 及 职 责 的 分 离 实 行 一 站 式 服 务 等 方 式 的, 应 当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实 施 有 效 监 控 保 险 公 司 原 则 上 采 取 非 现 金 收 付 费 方 式, 并 确 保 将 相 关 资 金 汇 入 保 险 合 同 确 定 的 款 项 所 有 人 或 其 授 权 账 户 确 有 必 要 采 取 现 金 方 式 的, 应 当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实 施 有 效 监 控 保 险 公 司 收 付 费 时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核 对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以 及 实 际 领 款 人 的 身 份, 确 认 其 是 否 具 备 收 付 费 主 体 的 资 格 第 二 十 一 条 业 务 单 证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业 务 单 证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投 保 单 保 单 保 险 卡 批 单 收 据 发 票 等 保 险 单 证 的 设 计 印 制 存 放 申 领 和 发 放 使 用 核 销 作 废 遗 失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全 程 监 控 分 支 机 构 部 门 和 个 人 申 领 重 要 有 价 空 白 单 证 的 名 称 时 间 数 量 和 流 水 号, 严 格 控 制 重 要 有 价 空 白 单 证 的 领 用 数 量 和 持 有 期 限, 做 到 定 期 回 缴 核 销 和 盘 点 第 二 十 二 条 会 计 处 理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规 范 会 计 核 算 流 程, 提 高 会 计 数 据 采 集 账 目 和 报 表 生 成 的 自 动 化 水 平, 实 现 业 务 系 统 和 财 务 系 统 无 缝 连 接, 减 少 人 工 干 预, 确 保 会 计 处 理 的 准 确 性 和 效 率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真 实 的 业 务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不 得 在 违 背 业 务 真 实 性 的 情 况 下 调 整 会 计 信 息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原 始 凭 证 与 财 务 数 据 的 一 致 性 核 对, 做 到 账 账 账 实 和 账 表 相 符, 确 保 会 计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会 计 原 始 凭 证 管 理, 逐 步 采 取 影 像 扫 描 等 方 式 辅 助 归 档 保 存 第 二 十 三 条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中 心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客 户 电 话 中 心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电 话 咨 询 查 询 投 诉 受 理 报 案 登 记 挂 失 登 记 客 户 回 访 业 务 转 办 业 务 办 理 跟 踪 反 馈 等 控 制 事 项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的 客 户 服 务 专 线, 二 十 四 小 时 开 通 电 话 服 务, 保 障 电 话 接 通 率, 统 一 服 务 礼 仪 和 标 准, 及 时 将 客 户 需 求 提 交 相 关 业 务 部 门 处 理, 提 高 客 户 服 务 质 量 第 二 十 四 条 反 洗 钱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依 据 反 洗 钱 法 及 相 关 监 管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反 洗 钱 控 制 制 度, 明 确 反 洗 钱 的 职 能 机 构 岗 位 职 责 和 报 告 路 线 保 险 公 司 应 建 立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客 户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大 额 及 可 疑 交 易 发 现 和 报 告 等 反 洗 钱 内 部 操 作 规 程, 并 通 过 宣 传 培 训 定 期 演 练 和 检 查 等 方 式, 确 保 相 关 岗 位 工 作 人 员 严 格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及 时 将 可 疑 信 息 上 报 有 关 机 构 第 三 十 二 条 分 支 机 构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或 内 部 管 理 规 定 等 方 式, 根 据 总 公 司 的 战 略 规 划 和 管 理 能 力, 统 一 制 定 分 支 机 构 组 织 设 置 职 责 权 限 和 运 营 规 则, 27

建 立 健 全 分 支 机 构 管 控 制 度, 实 现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全 面 动 态 有 效 管 控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规 范 的 授 权 方 式, 对 不 同 层 级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流 程 财 务 和 资 金 管 理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行 政 管 理 内 部 控 制 建 立 统 一 标 准 明 确 的 管 理 要 求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营 和 管 控 能 力, 在 有 章 可 循 和 可 调 控 的 前 提 下, 适 度 采 取 差 异 化 的 业 务 政 策 或 控 制 权 限, 提 高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发 展 能 力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通 过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和 明 确 的 报 告 要 求, 全 面 实 时 准 确 掌 控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定 期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财 务 和 风 险 状 况 进 行 分 析 和 监 测, 实 现 对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管 理 的 过 程 控 制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从 业 务 合 规 和 风 险 等 方 面 全 面 科 学 设 置 分 支 机 构 考 核 目 标, 加 强 对 分 支 机 构 及 其 高 管 人 员 的 审 计 监 督, 严 格 执 行 公 司 问 责 制 度, 确 保 分 支 机 构 依 法 合 规 经 营 第 五 十 七 条 抽 查 和 监 管 评 价 中 国 保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对 保 险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检 查 方 式 包 括 对 部 分 内 控 环 节 或 业 务 单 位 进 行 抽 查 以 及 组 织 进 行 全 面 评 价 两 种 中 国 保 监 会 采 取 全 面 评 价 方 式, 可 以 委 托 独 立 的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保 险 公 司 应 当 配 合 并 承 担 相 应 费 用 中 国 保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对 辖 区 内 保 险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内 部 控 制 进 行 检 查 人 身 保 险 公 司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实 施 指 引 ( 保 监 发 [2010]89 号 ) 第 四 条 本 指 引 所 指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是 指 从 公 司 董 事 会 管 理 层 到 全 体 员 工 全 员 参 与, 在 战 略 制 定 和 日 常 运 营 中, 识 别 潜 在 风 险, 预 测 风 险 的 影 响 程 度, 并 在 公 司 风 险 偏 好 范 围 内 有 效 管 理 公 司 各 环 节 风 险 的 持 续 过 程 在 进 行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同 时, 公 司 应 根 据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重 点 监 测 防 范 和 化 解 对 公 司 经 营 有 重 要 影 响 的 风 险 第 六 条 公 司 应 按 本 指 引 中 的 相 关 要 求, 建 立 与 自 身 业 务 性 质 规 模 和 复 杂 程 度 相 适 应 的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有 效 识 别 评 估 计 量 应 对 和 监 控 风 险 全 面 风 险 管 理 的 各 项 要 求 应 与 公 司 管 理 和 业 务 流 程 紧 密 结 合 第 八 条 公 司 应 将 风 险 管 理 文 化 建 设 融 入 企 业 文 化 建 设 的 全 过 程, 并 在 企 业 内 部 各 个 层 面 营 造 风 险 管 理 文 化 氛 围, 不 断 修 订 和 完 善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流 程, 持 续 强 化 风 险 管 理 组 织 建 设, 研 究 建 立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确 保 风 险 管 理 目 标 的 实 现 第 九 条 公 司 应 增 强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管 理 意 识, 将 风 险 管 理 意 识 转 化 为 员 工 的 共 同 认 识 和 自 觉 行 动, 促 进 公 司 建 立 系 统 规 范 高 效 的 风 险 管 理 机 制 第 十 条 公 司 应 大 力 加 强 对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管 理 宣 导 工 作, 建 立 完 善 员 工 岗 前 岗 中 风 险 管 理 培 训 教 育 制 度 第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风 险 责 任 机 制, 由 公 司 管 理 层 负 领 导 责 任, 对 主 要 风 险 确 定 责 任 人, 具 体 风 险 责 任 落 实 到 各 职 能 部 门 和 业 务 单 位 对 任 何 违 反 风 险 管 理 相 关 政 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要 给 予 追 究 和 处 罚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应 把 风 险 管 理 效 果 和 绩 效 考 核 制 度 相 结 合, 增 强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特 别 是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