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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立 法 會 CB(2)1295/15-16(05) 號 文 件 2016 年 4 月 19 日 資 料 文 件 立 法 會 人 力 事 務 委 員 會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目 的 本 文 件 向 委 員 介 紹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 守 則 草 擬 本 ) 及 徵 詢 委 員 意 見 背 景 資 料 2. 現 時 在 香 港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受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 第 57A 章 ) 規 管 根 據 僱 傭 條 1 例 第 51(1) 條, 任 何 人 在 香 港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前, 需 先 向 勞 工 處 處 長 ( 處 長 ) 領 有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否 則 便 屬 違 法 現 時 香 港 約 有 2 900 所 領 有 牌 照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當 中 約 1 400 所 提 供 外 傭 的 職 業 介 紹 服 務 (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 3.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 事 務 科 ) 負 責 執 行 上 述 法 例 事 務 科 透 過 進 行 例 行 和 突 擊 巡 查 調 查 投 訴 及 對 涉 嫌 違 法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出 檢 控 等 執 法 行 動, 確 保 職 業 介 紹 所 依 法 經 營 4.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打 擊 職 業 介 紹 所 違 反 僱 傭 條 例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的 行 為, 尤 其 是 無 牌 經 營 及 濫 收 求 職 者 佣 金 一 旦 收 到 有 關 投 訴, 勞 工 處 會 即 時 展 開 調 查 ; 如 有 足 夠 證 據, 便 會 提 出 檢 控 考 慮 到 公 眾, 特 別 是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 尤 其 是 關 注 到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 外 傭 ) 的 情 況 )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的 期 望 及 關 注, 事 務 科 已 於 過 去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增 加 人 手, 增 加 每 年 巡 查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次 數 的 目 標, 由 每 年 1 300 次 增 加 至 1 800 次 ( 增 幅 為 38%), 以 加 強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監 管 1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0(1) 條,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定 義 為 以 代 人 謀 職 或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為 目 的 而 經 辦 業 務 的 人, 不 論 經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主 或 別 人 得 到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物 質 利 益

5. 在 2013 2014 及 2015 年, 勞 工 處 對 全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分 別 進 行 了 1 341 次 1 806 次 及 1 803 次 的 巡 查, 其 中 包 括 1 013 次 ( 76%) 1 352 次 (75%) 及 1 348 次 (75%) 為 對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巡 查 2016 年 首 三 個 月, 勞 工 處 對 全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進 行 的 巡 查 共 563 次, 包 括 422 次 ( 75%) 為 對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巡 查 另 外, 在 2014 年, 勞 工 處 成 功 檢 控 了 四 所 職 業 介 紹 所, 當 中 包 括 一 所 因 濫 收 求 職 者 佣 金 而 被 定 罪 ; 而 在 2015 年, 被 勞 工 處 成 功 檢 控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則 有 12 所, 當 中 九 所 涉 及 濫 收 求 職 者 佣 金 在 2014 及 2015 年, 處 長 分 別 每 年 撤 銷 / 拒 絕 續 發 五 間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牌 照, 原 因 包 括 持 牌 人 因 濫 收 外 傭 佣 金 未 獲 發 牌 照 前 無 牌 經 營 及 干 犯 妨 礙 司 法 公 正 而 被 定 罪, 以 及 持 牌 人 被 處 長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6. 為 促 進 業 界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服 務 質 素, 處 長 擬 發 布 守 則,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營 運 時 有 所 依 循 守 則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勞 工 處 會 就 守 則 草 擬 本 進 行 諮 詢, 諮 詢 期 至 6 月 17 日 止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內 容 7. 守 則 草 擬 本 包 涵 五 個 章 節 及 八 個 附 錄 其 中 第 三 章 載 列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的 主 要 法 定 要 求 ( 但 並 未 列 出 所 有 相 關 法 例 );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確 保 在 營 運 的 任 何 時 候 都 完 全 遵 從 所 有 香 港 法 例 8.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列 明 處 長 可 拒 絕 發 牌 拒 絕 續 發 牌 照 或 撤 銷 牌 照 的 理 由 處 長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以 下 情 況, 可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 (a) 所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i) 與 別 人 正 在 或 曾 經 經 營 的 另 一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相 同 ; 或 (ii) 與 另 一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極 為 相 似 而 相 當 可 能 欺 騙 公 眾 ; (b)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用 作 或 相 當 可 能 被 用 作 不 法 或 不 道 德 用 途 ; 或 (c)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i) 是 一 名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ii) 於 過 去 五 年 內,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罪, 或 涉 及 身 為 三 合 會 會 員, 或 欺 詐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勒 索 罪 而 被 定 罪 ; (iii) 就 有 關 其 發 牌 或 牌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向 處 長 明 知 而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iv) 曾 違 犯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根 據 第 62 條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或 (v) 由 於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第 53(1)(c)(v) 條 賦 予 處 長 權 力, 通 盤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以 決 定 某 人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第 四 章 就 此 作 進 一 步 闡 述 9. 在 不 損 害 處 長 考 慮 其 認 為 恰 當 的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的 權 力 以 決 定 某 人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下, 守 則 草 擬 本 第 四 章 載 述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在 經 營 其 業 務 時 應 達 到 的 最 低 標 準 除 了 要 時 刻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外 ( 特 別 是 載 述 在 第 三 章 的 法 定 要 求 ),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已 否 或 申 請 人 可 否 達 到 在 第 四 章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是 處 長 考 慮 其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所 考 慮 的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10. 第 四 章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涉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運 作 各 方 面, 包 括 : (a)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 ; (b) 按 法 例 及 政 府 當 局 規 定 展 示 有 關 告 示 ; (c) 行 事 誠 實 和 盡 責 任 ; (d) 保 持 具 透 明 度 的 營 運 手 法 ; (e)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擬 訂 書 面 服 務 協 議 ; (f) 提 供 付 款 收 據 ; (g) 提 供 僱 傭 合 約 予 立 約 雙 方 ; (h) 保 持 專 業 知 識 及 掌 握 與 業 界 相 關 的 最 新 法 例 和 規 定 ;

(i) 促 進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 ; (j) 採 取 妥 善 的 紀 錄 管 理 措 施 ; 以 及 (k) 避 免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 11. 在 第 四 章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當 中, 其 中 一 些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能 否 達 到 相 關 標 準 亦 是 處 長 是 否 向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考 慮 的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9 段 ) 12. 為 方 便 職 業 介 紹 所 依 循 及 外 傭 及 外 傭 僱 主 作 參 考, 勞 工 處 亦 在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附 錄 內 列 出 一 系 列 表 格 樣 本, 包 括 : (i) 求 職 者 資 料 紀 錄 表 樣 本 ; (ii) 職 業 介 紹 所 分 別 與 外 傭 及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 (iii) 外 傭 求 職 者 履 歷 表 格 樣 本 ; (iv) 職 業 介 紹 所 分 別 發 給 外 傭 求 職 者 及 外 傭 僱 主 的 收 據 樣 本 ; (v) 外 傭 工 資 收 據 樣 本 ; (vi) 分 別 由 外 傭 與 外 傭 僱 主 發 出 的 終 止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以 及 (vii) 在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因 其 個 別 營 運 的 情 況 在 上 述 表 格 樣 本 增 加 其 他 項 目 細 項 13. 就 守 則 的 實 施 情 況 而 言, 勞 工 處 可 就 查 察 到 的 違 規 事 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未 能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及 守 則 內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 向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警 告 信, 敦 促 其 糾 正 處 長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決 定 撤 銷 拒 絕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可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包 2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相 關 紀 錄 及 / 或 其 達 到 這 些 要 求 及 標 準 的 能 力 2 例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涉 及 慣 常 和 蓄 意 地 犯 規 或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持 續 違 反 實 務 守 則 中 的 有 關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未 能 達 到 有 關 標 準, 以 及 有 否 被 勞 工 處 警 告 後 仍 未 作 出 糾 正 的 紀 錄 等

14.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勞 工 處 的 網 站 會 公 布 持 牌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單, 以 便 公 眾 查 核 勞 工 處 亦 會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定 罪 及 / 或 牌 照 遭 撤 銷 或 續 期 申 請 被 拒 時, 發 放 新 聞 公 報, 並 在 網 站 刊 登 有 關 資 料 諮 詢 安 排 15.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已 知 會 相 關 駐 港 領 事 有 關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安 排 ; 勞 工 處 亦 已 上 載 守 則 草 擬 本 至 其 網 頁 (www.labour.gov.hk/tc/copconsultation.htm), 及 分 發 至 不 同 的 持 份 者, 包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協 會 職 業 介 紹 所 外 傭 僱 主 團 體 及 外 傭 團 體 勞 工 處 稍 後 會 安 排 與 不 同 持 份 者 的 諮 詢 會, 其 他 人 士 亦 可 透 過 書 面 提 交 意 見 下 一 步 工 作 16. 勞 工 處 會 在 上 文 第 6 段 提 及 的 諮 詢 期 間 收 集 意 見, 以 適 當 完 善 守 則, 並 適 時 頒 布 守 則 的 實 際 詳 情 勞 工 處 將 密 切 監 察 守 則 的 成 效 ( 請 參 考 上 文 第 13 段 ); 如 守 則 成 效 未 如 理 想, 勞 工 處 會 考 慮 其 他 相 應 措 施, 其 中 包 括 修 訂 僱 傭 條 例 及 /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以 適 當 地 規 管 業 界 公 眾 教 育 17. 除 引 入 守 則 加 強 監 管, 勞 工 處 亦 會 繼 續 透 過 公 眾 教 育 工 作, 提 高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服 務 質 素, 以 及 提 高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及 責 任, 以 及 使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時 需 要 注 意 事 項 的 認 識 就 此, 勞 工 處 剛 在 本 月 ( 四 月 ) 推 出 一 份 簡 單 易 明 的 單 張, 列 出 職 業 介 紹 所 外 傭 及 外 傭 僱 主 三 方 各 自 的 應 與 不 應 行 為 有 關 單 張 備 有 中 英 文 菲 律 賓 語 ( 他 加 祿 語 ) 和 印 尼 語 版 本 ( 他 加 祿 語 和 印 尼 語 版 本 將 於 稍 後 推 出 ), 在 勞 工 處 入 境 事 務 處 和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的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派 發, 亦 上 載 於 勞 工 處 網 頁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dos_and_donts_leaflet_ch i.pdf)

徵 詢 意 見 18. 請 委 員 就 守 則 的 草 擬 本 提 出 意 見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勞 工 處 2016 年 4 月

附 件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勞 工 處 Labour Department

本 實 務 守 則 可 在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免 費 索 取, 也 可 於 勞 工 處 網 站 下 載 有 關 內 容 除 用 作 廣 告 認 許 或 商 業 用 途 外, 使 用 者 在 註 明 資 料 節 錄 自 勞 工 處 出 版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便 可 複 印 或 摘 錄 本 實 務 守 則 而 無 須 事 先 得 到 勞 工 處 書 面 准 許 至 於 與 規 管 香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運 作 有 關 的 詳 細 法 規, 請 參 閱 相 關 法 例 條 文 勞 工 處 亦 已 出 版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列 明 按 照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 第 57A 章 ) 須 向 勞 工 處 提 交 各 類 申 請 及 通 知 書 的 程 序

目 目 錄 錄 目 錄 第 一 章 第 : 一 引 章 言 :...3 引 言 第 二 章 第 : 二 釋 章 義 : 及 釋 簡 義 稱 及...7 簡 稱 一 引 言...3 2.1. 2.1. 釋 義...7 釋 義 第 二 章 : 釋 義 及 簡 稱...7 2.2. 2.2. 簡 稱...8 簡 稱 2.1. 釋 義...7 第 三 章 第 : 三 有 章 關 : 經 有 營 關 職 經 業 營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的 紹 法 所 定 的 要 法 求 定...9 要 求 2.2. 簡 稱...8 3.1. 3.1. 引 言...9 引 言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9 3.2. 3.2. 所 有 職 所 業 有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必 紹 須 所 在 必 開 須 始 在 營 開 業 始 前 營 取 業 得 前 牌 取 照 得...9 牌 照 3.1. 引 言...9 3.3. 3.3. 申 請 牌 申 照 請 的 牌 方 照 式 的 及 方 形 式 及...10 形 式 3.2.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在 開 始 營 業 前 取 得 牌 照...9 3.4. 3.4. 職 業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營 紹 運 所 時 營 須 運 遵 時 守 須 遵 僱 守 傭 條 僱 例 傭 條 和 例 和. 3.3.. 職 業 申 介 請 職 紹 牌 業 所 照 介 規 的 紹 例 方 所 式 規 的 及 例 規 形 定 式 的...11 規...10 定 3.5. 3.4. 3.5. 職 業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可 紹 收 所 取 營 可 的 運 收 費 時 取 用 須 的...12 遵 費 守 用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的 規 定...11 3.6. 3.6. 保 障 僱 保 主 障 和 僱 求 主 職 和 者 求 的 職 個 者 人 的 資 個 料 人...12 資 料 3.5.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費 用...12 3.7. 3.7. 在 職 業 在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已 紹 領 所 牌 已 地 領 址 牌 進 地 行 址 其 進 他 行 活 其 動 他...13 活 動 3.6. 保 障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12 3.8. 3.8. 採 用 公 採 平 用 營 公 商 平 手 營 法 商...13 手 法 3.7.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領 牌 地 址 進 行 其 他 活 動...13 3.9. 3.9. 遵 守 入 遵 境 守 法 入 例 境...14 法 例 3.8. 採 用 公 平 營 商 手 法...13 3.10. 3.10. 不 得 協 不 助 得 或 協 教 助 唆 或 僱 教 主 唆 違 僱 反 主 違 僱 反 傭 條 僱 例 傭 條 下 例 下.. 3.9. 有 關 支 有 遵 付 關 守 工 支 入 資 付 境 的 工 法 規 資 例 定 的...14...15 規 定 3.11. 3.10. 3.11. 求 職 者 不 求 的 得 職 個 協 者 人 助 的 文 或 個 件 教 人 及 唆 文 財 僱 件 物 主 及...16 違 財 反 物 僱 傭 條 例 下. 有 關 支 付 工 資 的 規 定...15 第 四 章 第 : 四 處 章 長 : 期 處 望 長 職 期 業 望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應 紹 達 所 到 應 的 達 標 到 準 的...17 標 準 3.11.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文 件 及 財 物...16 4.1. 4.1. 引 言...17 引 言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17 4.2. 4.2. 管 理 人 管 員 理 的 人 責 員 任 的...19 責 任 4.1. 引 言...17 4.3. 4.3. 按 法 例 按 及 法 政 例 府 及 當 政 局 府 規 當 定 局 須 規 展 定 示 須 告 展 示...19 告 示 4.2.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19 4.4. 4.4. 行 事 誠 行 實 事 和 誠 盡 實 責 和...20 盡 責 4.3. 按 法 例 及 政 府 當 局 規 定 須 展 示 告 示...19-1 - -1-1 - 4.4. 行 事 誠 實 和 盡 責...20-1 -

4.5 保 持 具 透 明 度 的 營 運 手 法...20 4.6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擬 訂 書 面 服 務 協 議...20 4.7 提 供 付 款 收 據...22 4.8 提 供 僱 傭 合 約 予 立 約 雙 方...22 4.9 保 持 專 業 知 識 並 掌 握 與 業 界 相 關 的 最 新 法 例 和 規 定...23 4.10 促 進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23 4.11 採 取 妥 善 的 紀 錄 管 理 措 施...26 4.12 避 免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26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27 附 錄...33-2 -

第 一 章 第 一 章 引 言 引 言 1.1. 勞 工 處 處 長 ( 處 長 )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 第 57A 章 ), 透 過 發 牌 進 行 例 行 和 突 1.1. 勞 擊 巡 工 查 處, 處 以 長 及 ( 調 處 查 長 投 ) 訴 根, 據 對 職 僱 業 傭 介 條 紹 例 所 ( 作 出 第 規 57 管 章 ) 上 第 述 XII 條 例 部 和 適 用 職 於 業 所 介 有 紹 在 所 香 規 港 例 的 ( 職 業 第 介 57A 紹 所 章 ), 按 透 僱 過 傭 發 條 牌 例 進 第 行 50(1) 例 行 條 和, 突 擊 職 巡 業 查 介, 紹 以 所 及 的 調 定 查 義 投 為 訴, 以 對 代 職 人 業 謀 介 職 紹 或 所 向 作 僱 出 主 規 供 管 應 別 上 人 述 的 條 勞 例 動 適 力 用 為 目 於 的 所 而 有 經 在 辦 香 業 港 務 的 的 職 人 業, 介 不 紹 論 所 經 辦 按 該 業 僱 務 傭 的 條 人 例 會 否 第 從 50(1) 有 關 條 僱 主, 職 或 別 業 人 介 得 紹 到 所 任 的 何 定 金 義 錢 為 或 其 以 他 代 物 人 質 謀 利 職 益 或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為 目 的 而 經 辦 業 務 的 人, 不 論 經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主 1.2.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指 明 處 長 可 拒 絕 發 牌 拒 絕 續 發 或 撤 銷 或 別 人 得 到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物 質 利 益 牌 照 的 情 況 處 長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以 下 情 況, 可 行 使 有 關 權 1.2. 力 僱 :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指 明 處 長 可 拒 絕 發 牌 拒 絕 續 發 或 撤 銷 牌 (a). 照 所 的 經 情 辦 況 或 擬 處 經 長 辦 如 的 有 職 合 業 理 介 理 紹 由 所 信 名 納 稱 以 下 情 況, 可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 (i). 與 別 人 正 在 或 曾 經 經 營 的 另 一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相 同 ; (a). 所 經 或 辦 或 擬 經 辦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i). (ii). 與 別 另 人 一 正 職 在 業 或 介 曾 紹 經 所 經 的 營 名 的 稱 另 極 一 為 職 相 業 似 介 而 紹 相 所 當 的 可 名 能 稱 欺 相 騙 同 公 ; 或 眾 ; (b).(ii). 職 業 與 介 另 紹 一 所 職 被 業 用 介 作 紹 或 所 相 的 當 名 可 稱 能 極 被 為 用 相 作 似 不 而 法 相 或 當 不 可 道 能 德 欺 用 騙 途 ; 公 或 眾 ; (b). (c). 職 經 辦 業 或 介 擬 紹 經 所 辦 被 職 用 業 作 介 或 紹 相 所 當 的 可 人 能 有 被 以 用 下 作 情 不 況 法 或 不 道 德 用 途 ; 或 (i). 是 一 名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c).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ii). 於 過 去 五 年 內,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 是 罪 一, 名 或 未 涉 獲 及 解 身 除 為 破 三 產 合 的 會 破 會 產 員 人,; 或 欺 詐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勒 (ii). 於 索 罪 過 而 去 被 五 定 年 罪 內 ;,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ii). 就 罪 有, 關 或 其 涉 發 及 牌 身 或 為 三 牌 合 照 會 續 會 期 員 的, 申 或 請 欺 向 詐 處 長 不 明 誠 知 實 而 行 提 為 供 或 虛 勒 假 或 索 誤 罪 導 而 的 被 資 定 料 罪 ; (iii). 就 有 關 其 發 牌 或 牌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向 處 長 明 知 而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 3 - - 3 -

第 一 章 : 引 言 (iv). 曾 違 犯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根 據 第 62 條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1 ; 或 (v). 由 於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1.3. 考 慮 到 公 眾, 特 別 是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 尤 其 是 關 注 到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 外 傭 ) 的 情 況 )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的 期 望 及 關 注, 處 長 現 發 布 本 實 務 守 則 ( 守 則 )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營 運 時 依 循, 以 促 進 職 業 介 紹 所 業 界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服 務 質 素 1.4. 本 守 則 主 要 分 為 兩 部 分, 即 第 三 及 第 四 章 第 三 章 重 申 在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下, 持 牌 人 營 運 職 業 介 紹 所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主 要 法 定 要 求 該 章 節 亦 載 述 與 營 運 職 業 介 紹 所 至 為 相 關 而 持 牌 人 亦 須 遵 守 的 其 他 法 例 條 文 1.5. 本 守 則 第 四 章 闡 明 處 長 在 行 使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下 的 權 力 發 出 續 發 撤 銷 或 拒 絕 續 發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牌 照 時, 可 能 會 考 慮 的 因 素 特 別 是 第 53(1)(c)(v) 條 賦 予 處 長 權 力, 如 他 / 她 基 於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合 理 地 信 納 某 人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可 拒 絕 發 出 拒 絕 續 發 或 撤 銷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該 章 節 所 載 述 的 因 素 是 處 長 期 望 持 牌 人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董 事 1. 僱 傭 條 例 第 62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就 以 下 各 項 或 任 何 一 項 的 施 行 而 訂 立 規 例 - (a). 訂 明 簽 發 牌 照 及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程 序 ; (b). 釐 定 發 牌 續 牌 及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費 用, 以 及 該 等 費 用 的 繳 付 辦 法 ; (c). 訂 明 持 牌 人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在 下 述 情 形 所 須 遵 循 的 程 序 - (i). 停 止 經 辦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 或 (ii). 更 改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 (d). 訂 明 在 下 述 情 形 所 須 遵 循 的 程 序 - (i). 一 間 公 司 獲 發 牌 或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 及 (ii). 該 公 司 的 管 理 有 所 變 更 ; (e). 要 求 持 牌 人 及 豁 免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將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展 示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營 業 地 點 的 顯 眼 處 ; (f). 規 定 將 所 有 牌 照 及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有 關 詳 情 在 憲 報 刊 登 ; (g). 訂 明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費 用 佣 金 或 開 支 的 服 務 的 性 質 ; (h). 訂 明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最 高 限 額 ; (i). 訂 明 根 據 本 部 須 訂 明 或 可 訂 明 的 任 何 事 項 ; 及 (j). 概 括 而 言, 更 有 效 地 執 行 本 部 的 條 文 及 目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是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62 條 制 定 - 4 -

2 ( 下 稱. 公 司 董 事 )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應 有 的 最 低 標 準 有 否 達 到 該 章 節 列 出 的 標 準 是 處 長 衡 量 某 人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眾 多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1.6.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勞 工 處 的 網 站 會 公 布 持 牌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單, 以 便 公 眾 查 核 勞 工 處 亦 會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定 罪 及 / 或 牌 照 遭 撤 銷 或 續 期 申 請 被 拒 時, 發 放 新 聞 公 報, 並 在 網 站 刊 登 有 關 資 料 1.7.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有 關 人 員 和 職 員, 以 及 有 意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業 務 者, 均 應 閱 讀 本 守 則 本 守 則 並 不 取 代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本 守 則 對 僱 傭 條 例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 第 362 章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相 關 香 港 法 例 ( 包 括 反 歧 視 條 例 ) 的 詮 釋, 應 以 法 例 的 原 文 為 依 歸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應 時 刻 參 考 相 關 條 文 如 有 疑 問, 職 業 介 紹 所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 (a). 向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 事 務 科 ) 查 詢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事 宜, (b).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 入 境 處 ) 查 詢 入 境 條 例 事 宜, (c). 向 香 港 海 關 查 詢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事 宜, 第 一 章 : 引 言 (d). 向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查 詢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事 宜, 以 及 (e). 向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 平 機 會 ) 查 詢 關 於 反 歧 視 條 例 事 宜. 此 外, 本 守 則 使 用 者 須 注 意 遵 從 本 守 則 並 不 能 免 除 有 關 人 士 在 香 港 所 應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2. 根 據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第 7 條, 獲 發 牌 公 司,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處 長 該 公 司 所 委 以 經 辦 管 理 或 協 助 管 理 與 牌 照 有 關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士 的 姓 名. 該 被 委 人 士 在 本 守 則 第 2.1 段 下 定 義 為.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 5 -

第 一 章 : 引 言 1.8. 勞 工 處 保 留 在 有 需 要 時 ( 尤 其 是 因 應 法 例 改 動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經 營 手 法 ) 修 訂 和 更 新 本 守 則 的 權 利 1.9. 勞 工 處 將 密 切 監 察 本 守 則 的 成 效, 特 別 是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達 到 本 守 則 第 四 章 載 述 的 標 準 如 本 守 則 未 能 達 致 其 目 標, 勞 工 處 會 考 慮 其 他 措 施, 包 括 修 訂 僱 傭 條 例 及 /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以 適 當 地 規 管 業 界 - 6 -

第 二 章 第 二 章 釋 義 及 簡 稱 2.1 釋 義 釋 義 及 簡 稱 2.1.1. 在 本 守 則 2.1 釋 義. 牌 照 複 本 (duplicate.licence) 指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52 條 2.1.1. 在 本 守 則 發 出 的 牌 照 的 複 本 凡 持 牌 人 在 超 過 一 個 營 業 地 點 經 辦 職 業. 介 牌 紹 照 所 複, 本 他 (duplicate.licence) / 她 須 為 每 一 分 處 領 取 指 牌 根 照 據 複 本 僱 傭 條 例 第 52 條. 發 職 出 業 的 介 牌 紹 照 所 的 (employment. 複 本 凡 持 牌 人 在 agency) 超 過 一 指 個 為 營 以 業 下 地 目 點 的 經 經 辦 辦 職 業 務 介 的 紹 人 所, 他 / 她 須 為 每 一 分 處 領 取 牌 照 複 本. (a). 職 業 代 介 人 紹 謀 所 職 (employment. ; 或 agency) 指 為 以 下 目 的 經 辦 業 務 的 人 (b).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a). 代 人 謀 職 ; 或. 而 不 論 經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主 或 別 人 得 到 任 何 金 錢 (b). 或 其 向 他 僱 物 主 質 供 利 應 益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而 職 不 業 論 介 經 紹 辦 所 該 職 業 員 務 (employment.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agency. 主 或 別 人 staff) 得 到 指 任 獲 何 持 金 牌 錢 或 人 其 他 公 物 司 質 董 利 事 益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授 權 逗 留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並 職 會 業 與 介 求 紹 職 所 者 職 和 員 僱 (employment. 主 有 事 務 往 來 的 僱 agency. 員 或 任 何 staff) 其 他 指 人 員 獲 持 牌. 人 外 籍 公 家 司 庭 董 傭 事 工 及 (foreign. / 或 被 提 名 domestic. 經 營 者 授 權 helper) 逗 留 在 指 職 獲 業 准 介 前 紹 來 所 香, 港 並 會 在 與 標 求 準 職 僱 者 傭 和 合 僱 約 主 (ID. 有 407) 事 務 往 所 來 指 的 明 僱 的 員 僱 或 主 任 住 何 所 其 為 他 該 人 指 員 明 的 僱. 主 外 擔 籍 任 家 全 庭 職 傭 留 工 宿 (foreign. 家 務 工 作 的 domestic. 人 helper) 指 獲 准 前 來 香. 港 被 在 提 標 名 準 經 僱 營 傭 者 合 (nominated. 約 (ID. 407) 所 指 operator) 明 的 僱 主 指 住 根 所 據 為 該 職 指 業 明 介 的 紹 僱 所 主 擔 規 任 例 全 職 第 留 7 條 宿, 家 獲 務 發 工 牌 作 公 的 司 人 所 委 以 經 辦 管 理 或 協 助 管 理. 與 被 牌 提 照 名 有 經 關 營 的 者 職 (nominated.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士 operator) 指 根 據 職 業 介 紹. 所 訂 規 明 例 佣 金 第 (prescribed. 7 條, 獲 發 牌 公 commission) 司 所 委 以 經 辦 指 管 職 理 業 或 介 協 紹 助 所 管 理 規 與 例 牌 照 附 有 表 關 2 所 的 指 職 業 明 介 有 紹 關 所 於 的 職 人 業 士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佣 金 最 高 限. 額 訂, 明 即 佣 不 金 多 (prescribed. 於 求 職 者 獲 職 業 commission) 介 紹 所 安 排 就 指 業 後 職 第 業 一 介 個 紹 月 所 工 規 資 例 的 百 分 附 之 表 十 2 所 指 明 有 關 於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佣 金 最 高 限. 額 訂, 明 即 的 不 紀 多 錄 於 及 求 申 職 報 者 表 獲 (prescribed. 職 業 介 紹 所 安 排 records. 就 業 後 第 and. 一 個 returns) 月 工 資 的 指 百 持 分 牌 之 人 十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56 條 須 為 所 有 在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訂 登 明 記 的 紀 求 錄 職 及 者 申 保 報 存 表 的 (prescribed. 紀 錄, 載 有 求 職 records. 者 的 姓 名 and. 地 returns) 址 香 指 港 身 持 分 牌 證 人 號 根 碼 據 ( 如 僱 非 傭 香 條 港 例 居 民 第, 56 其 條 護 須 照 為 號 所 碼 有 及 在 國 其 籍 職 ) 業 介 收 紹 取 所 登 記 的 求 職 者 保 存 的 紀 錄, 載 有 求 職 者 的 姓 名 地 址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如 非 香 港 - 7 居 -民, 其 護 照 號 碼 及 國 籍 ) 收 取 - 7 -

的 費 用 及 佣 金 受 僱 日 期 及 僱 主 的 姓 名 與 地 址 2.1.2. 除 另 有 指 明 外, 本 守 則 的 用 語 和 詞 句 均 與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相 同 2.2 簡 稱 2.2.1. 本 守 則 使 用 的 簡 稱 所 指 如 下 : 第 二 章 : 釋 義 及 簡 稱 香 港 特 區 處 長 事 務 科. 平 機 會 外 傭 香 港 身 分 證 入 境 處 社 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處 長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香 港 居 民 身 分 證 入 境 事 務 處 社 會 福 利 署 - 8 -

第 三 章 第 三 章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 引 言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1. 本 章 載 列 了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的 主 要 法 定 要 求, 但 並 未 列 3.1 出 引 所 言 有 相 關 法 例 ;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確 保 在 營 運 的 任 何 時 候 都 3.1.1. 本 完 章 全 載 遵 列 從 了 所 職 有 業 香 介 港 紹 法 所 例 必 須 不 遵 守 從 的 有 主 關 要 法 例 定 可 要 能 求 引, 致 但 法 並 律 未 後 列 出 果 所, 有 包 相 括 關 被 法 檢 例 控 ;, 職 一 業 經 介 定 紹 罪 所, 必 處 須 長 確 可 保 考 在 慮 營 撤 運 銷 的 其 任 職 何 業 時 介 候 紹 都 所 完 牌 照 全 或 遵 拒 從 絕 所 續 有 發 香 牌 港 照 法 例 不 遵 從 有 關 法 例 可 能 引 致 法 律 後 果, 包 括 被 檢 控, 一 經 定 罪, 處 長 可 考 慮 撤 銷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3.2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在 開 始 營 業 前 取 得 牌 照 牌 照 或 拒 絕 續 發 牌 照 3.2.1. 除 僱 傭 條 例 第 50(3) 條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外 13, 任 何 人 如 3.2 欲 所 在 有 香 職 港 業 經 介 辦 紹 所 管 必 理 須 或 在 協 開 助 始 管 理 營 職 業 業 前 介 取 紹 得 所 牌 以 照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3.2.1. 前 除, 必 僱 須 傭 先 條 向 例 處 長 第 領 50(3) 取 牌 照 條 或 規 豁 定 免 的 證 例 明 外 書 情 24 況 外 13, 任 何 人 如 3.2.2. 獲 欲 發 在 牌 香 照 港 的 經 職 辦 業 介 管 紹 理 所 或 只 協 可 助 在 管 牌 理 照 職 或 業 豁 介 免 紹 證 所 明 以 書 提 指 供 明 就 的 業 營 服 業 務 地 前, 點 必 經 須 營 先 其 向 業 處 務 長 領 如 取 職 牌 業 照 介 或 紹 豁 所 免 於 證 不 明 同 書 的 24 地 址 經 營 分 行, 則 3.2.2. 獲 須 為 發 每 牌 一 照 間 的 分 職 行 業 領 介 有 紹 牌 所 照 只 複 可 本 在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指 明 的 營 業 地 點 經 營 其 業 務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於 不 同 的 地 址 經 營 分 行, 則 須 為 每 一 間 分 行 領 有 牌 照 複 本 3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以 下 職 業 介 紹 所 (a). 由 香 港 政 府 經 營 或 資 助 者 ; (b). 在 根 據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 第 478 章 ) 發 給 或 視 為 根 據 該 條 例 發 給 的 維 持 船 員 3 僱 傭 部 條 的 例 許 可 第 證 XII 下 所 部 經 和 營 者 職 ;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以 下 職 業 介 紹 所 (a). (c). 由 香 僱 港 主 政 專 府 為 經 其 營 本 或 身 資 招 助 募 者 僱 ; 員 而 經 營 者 ; (b). (d). 在 由 招 根 聘 據 僱 員 商 為 船 別 ( 人 海 工 員 作 ) 的 條 承 例 判 ( 商 或 第 次 478 承 判 章 商 ) 經 發 營 給 者 或 ; 視 為 根 據 該 條 例 發 給 的 維 持 船 員 (e). 部 由 的 報 許 章 可 或 證 其 下 他 所 刊 經 物 營 的 者 東 ; 主 經 營, 而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經 辦 乃 屬 非 牟 利 性 質, 及 並 非 該 報 (c). 由 章 僱 或 主 其 專 他 為 刊 其 物 本 出 身 版 招 的 募 主 僱 要 員 目 而 的 經 者 營 ; 者 ; (d). (f). 由 (i). 招 聘 屬 僱 非 員 牟 為 利 別 性 人 質 工 者 作 ; 的 承 判 商 或 次 承 判 商 經 營 者 ; (e). 由 (ii). 報 屬 章 或 完 其 全 他 由 刊 學 物 校 的 東 書 主 院 經 營 大, 學 而 或 職 其 業 他 介 獲 紹 教 所 育 的 局 經 常 辦 任 乃 秘 屬 書 非 長 牟 承 利 認 性 的 質 教, 育 及 機 並 構 非 的 該 擁 報 章 或 其 有 他 人 刊 物 教 出 職 版 員 的 或 主 學 要 生 目 所 的 維 者 持 ; 或 管 理 者 ; 及 (f). (i). (iii). 屬 非 專 牟 門 利 為 性 了 質 或 者 關 ; 乎 該 學 校 書 院 大 學 或 教 育 機 構 的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的 僱 傭 而 (ii). 屬 經 營 完 者 全 ; 由 或 學 校 書 院 大 學 或 其 他 獲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承 認 的 教 育 機 構 的 擁 (g). 屬 已 獲 有 發 人 給 豁 教 免 職 證 員 明 或 書 學 者 生, 所 但 維 須 持 受 或 任 管 何 理 對 者 其 ; 適 及 用 的 規 例 所 規 限 (iii). 屬 專 門 為 了 或 關 乎 該 學 校 書 院 大 學 或 教 育 機 構 的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的 僱 傭 而 4. 根 據 僱 經 傭 營 條 者 例 ; 或 第 54(1) 條, 處 長 在 接 獲 按 訂 明 方 式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如 信 納 有 關 的 (g). 職 業 屬 介 已 紹 獲 所 發 屬 給 非 豁 牟 免 利 證 性 明 質 書, 者 及, 就 但 公 須 受 眾 任 利 何 益 對 而 其 言 適 應 用 獲 的 得 規 豁 例 免 所, 規 則 限 可 在 他 / 她 所 指 明 的 條 件 規 限 下, 豁 免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使 其 無 須 根 據 第 52 條 領 取 牌 照 處 長 須 向 任 何 根 據 4. 根 第 54(1). 據 僱 傭 條 條 獲 例 得 豁 第 免 的 54(1) 人 士 條 發, 給 處 豁 長 免 在 證 接 明 獲 書 按 訂 獲 明 發 方 給 式 豁 提 免 出 證 的 明 申 書 請 的 後 職, 業 如 介 信 紹 納 所 有 仍 關 須 的 受 職 僱 業 傭 介 條 紹 例 所 屬 第 非 XII 牟 部 利 和 性 質 職, 業 及 介 就 紹 公 所 眾 規 利 例 益 而 規 言 管 應 獲 得 豁 免, 則 可 在 他 / 她 所 指 明 的 條 件 規 限 下, 豁 免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使 其 無 須 根 據 第 52 條 領 取 牌 照 處 長 須 向 任 何 根 據 第 54(1). 條 獲 得 豁 免 的 人 士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仍 須 受 - 9 -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規 管 - 9 -

3.2.3. 任 何 人 未 領 有 有 效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而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勞 工 處 可 對 任 何 無 牌 經 營 者 不 作 事 先 警 告 而 提 出 檢 控 3.2.4. 除 持 牌 人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用 或 利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持 牌 人 不 得 將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借 給 或 轉 讓 他 人 3.2.5. 任 何 人 或 個 體 如 經 營 業 務 以 代 人 謀 職 或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不 論 其 經 營 模 式. ( 例 如 透 過 網 站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提 供 就 業 選 配 服 務 ) 及 會 否 向 服 務 使 用 者 收 取 費 用, 均 必 須 先 領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方 可 經 營 該 業 務 3.2.6. 法 例 並 無 要 求 職 業 介 紹 所 需 為 求 職 者 及 / 或 僱 主 提 供 其 他 配 套 服 務 ( 例 如 為 求 職 者 提 供 職 前 訓 練 辦 理 簽 證 為 其 子 女 尋 找 學 校 機 場 接 送 安 排 臨 時 居 所 等 ) 但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則 必 須 確 保 已 向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取 得 所 需 核 准 或 牌 照 此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從 與 提 供 該 等 配 套 服 務 有 關 的 法 例 3.3 申 請 牌 照 的 方 式 及 形 式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3.1. 如 要 申 請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擬 開 始 營 業 的 日 期 最 少 一 個 月 前, 以 訂 明 格 式 向 事 務 科 提 交 申 請 書 及 其 他 所 需 文 件 凡 牌 照 的 申 請 人 是 一 間 公 司, 則 該 申 請 須 由 其 董 事 代 表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人 有 責 任 確 保 所 有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能 適 時 提 交 並 正 確 無 誤 如 未 能 提 交 所 需 資 料 及 / 或 文 件,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可 能 會 遭 延 誤 或 拒 絕 任 何 人 如 就 牌 照 申 請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3.3.2. 持 牌 人 須 確 保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在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獲 得 續 期 續 牌 申 請 書 須 在 牌 照 有 效 期 屆 滿 的 最 少 兩 個 月 前 向 事 務 科 提 交 3.3.3. 提 交 申 請 書 不 表 示 將 一 定 會 獲 發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而 申 請 人 亦 不 能 視 為 已 獲 批 准 而 開 始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切 勿 在 獲 發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之 前, 開 始 營 業 或 提 供 任 何 服 務 ; 亦 不 可 在 現 有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但 尚 未 成 功 續 期 之 前 繼 續 營 業, 否 則 持 牌 人 須 為 未 有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而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10 -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3.4.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及 續 期 的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可 參 閱 由 勞 工 處 出 版 的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guide/) 3.4 職 業 介 紹 所 營 運 時 須 遵 守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的 規 定 3.4.1.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必 須 在 營 業 地 點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和 關 於 訂 明 佣 金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附 表 2 3.4.2. 持 牌 人 須 保 存 一 份 紀 錄, 顯 示 每 一 名 向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登 記 的 求 職 者 資 料 該 份 紀 錄 須 載 有 求 職 者 的 姓 名 地 址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如 求 職 者 並 非 香 港 居 民, 則 為 其 護 照 號 碼 及 國 籍 ) 所 收 取 的 費 用 及 佣 金 受 僱 日 期 僱 主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有 關 紀 錄 的 樣 本 載 於 第 五 章 附 錄 1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在 每 個 會 計 年 度 完 結 後 保 留 該 份 紀 錄 不 少 於 12 個 月, 並 把 該 份 紀 錄 備 存 於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 即 已 領 有 牌 照 的 地 址 ),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3.4.3. 持 牌 人 須 將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附 表. 2( 關 於 訂 明 佣 金 ) 和 第 3.4.2 段 所 提 及 的 求 職 者 紀 錄 時 刻 備 存 於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供 勞 工 處 隨 時 查 閱 ;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 元 當 局 可 不 作 事 先 警 告 而 提 出 檢 控 3.4.4. 如 更 改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或 轉 換 董 事 或 合 夥 人, 持 牌 人 須 在 有 關 更 改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事 務 科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有 所 更 改, 則 持 牌 人 須 在 更 改 前 不 少 於 14 天 通 知 事 務 科 ;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 元 3.4.5. 職 業 介 紹 所 一 旦 停 止 營 業, 持 牌 人 須 將 有 關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停 業 後 七 天 內 交 還 事 務 科 ;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 元 3.4.6. 總 結 來 說,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向 事 務 科 提 交 各 項 通 知 書 的 時 限 如 下 詳 情 請 參 閱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 - 11 -

. 更 改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更 改 後 14 天 內. 轉 換 董 事 或 合 夥 人. 更 改 後 14 天 內. 更 改 職 業 介 紹 所 營 業 地 點. 更 改 前 不 少 於 14 天. 停 止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職 業 介 紹 所 停 業 後 7 天 內 3.5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費 用 3.5.1. 關 於 費 用 方 面,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僱 傭 條 例. 第 57 條, 即 除 訂 明 佣 金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酬 勞, 或 與 開 支 或 其 他 方 面 有 關 的 任 何 付 款 或 利 益 ( 例 如 影 印 費 及 簽 證 手 續 費 ) 根 據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第 10 條 和 附 表 2 第 II 部 的 規 定, 職 業 介 紹 所 向 每 一 位 申 請 職 業 工 作 或 有 關 其 服 務 合 約 或 聘 用 的 人, 可 收 取 的 佣 金 最 高 限 額 不 得 多 於 求 職 者 獲 職 業 介 紹 所 安 排 就 業 後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並 且 只 可 在 求 職 者 獲 發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收 取, 而 不 得 向 他 / 她 們 預 先 收 取 違 反 有 關 法 例 會 構 成 罪 行,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3.5.2. 職 業 介 紹 所 就 向 求 職 者 提 供 的 就 業 服 務, 連 同 與 代 其 謀 取 或 尋 求 謀 取 職 業 事 宜 有 關 的 配 套 服 務 而 可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的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上 文 第 3.5.1 段 所 載 的 訂 明 佣 金 限 額 3.6 保 障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6.1.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規 定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保 存 紀 錄 以 顯 示 每 一 名 向 其 登 記 的 求 職 者 資 料 與 此 同 時,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處 理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時, 亦 須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舉 例 來 說, 所 收 集 的 資 料 必 須 只 與 求 職 直 接 有 關, 並 且 保 存 該 些 資 料 的 時 限 不 得 超 過 上 述 目 的 所 需 ; 但 如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或 允 許, 則 屬 例 外 3.6.2. 職 業 介 紹 所 也 須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仔 細 考 慮 是 否 向 準 僱 主 提 供 求 職 者 的 資 料 和 所 提 供 資 料 的 類 別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向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詳 盡 解 釋 收 集 所 得 個 人 資 料 擬 作 的 用 途, 以 及 他 / 她 們 可 要 求 查 閱 有 關 資 料 的 權 利, 並 確 保 他 / 她 們 已 書 面 同 意 有 關 擬 作 的 用 途 除 非 資 料 當 事 - 12 -

人 明 確 表 示 並 以 書 面 同 意 有 關 指 明 目 的, 否 則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公 開 張 貼 展 示 或 披 露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照 片 年 齡 宗 教 身 體 量 度 數 據 等 ) 或 其 前 僱 主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等 ) 3.7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領 牌 地 址 進 行 其 他 活 動 3.7.1.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在 已 領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的 地 址 或 其 他 處 所 進 行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 例 如 舉 辦 訓 練 班 或 提 供 臨 時 居 所 ) 或 與 職 業 介 紹 所 無 關 的 業 務 ( 例 如 食 物 業 務 ), 必 須 確 保 事 先 已 向 有 關 政 府 機 構 取 得 所 需 核 准 或 牌 照 ; 以 及 時 刻 遵 從 相 關 法 例 規 例 和 發 牌 規 定 3.7.2.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利 用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處 所 提 供 住 宿 設 施 或 床 位 ( 特 別 為 來 自 海 外 的 求 職 者 如 外 傭 提 供 的 住 宿 設 施 或 床 位 ), 或 在 其 他 非 職 業 介 紹 所 處 所 向 求 職 者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則 必 須 確 保 已 向 所 有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取 得 營 辦 住 宿 設 施 或 床 位 的 相 關 核 准 或 牌 照, 並 且 完 全 及 充 分 符 合 所 有 相 關 香 港 法 例 ( 例 如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消 防 條 例 ( 第 95 章 )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和 床 位 寓 所 條 例 ( 第 447 章 )( 如 適 用 )) 就 樓 宇 結 構 消 防 安 全 和 健 康 及 衞 生 所 訂 明 的 標 準, 及 / 或 任 何 其 他 就 有 關 設 施 制 定 的 發 牌 規 定 此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就 向 求 職 者 提 供 的 就 業 服 務, 連 同 與 代 求 職 者 謀 取 或 尋 求 謀 取 職 業 事 宜 有 關 的 其 他 配 套 服 務 而 可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的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上 文 第 3.5.1 段 所 載 的 訂 明 佣 金 限 額 3.8 採 用 公 平 營 商 手 法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8.1.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在 營 運 時, 對 消 費 者 作 出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所 禁 止 的 不 良 營 商 手 法, 包 括 虛 假 商 品 說 明 誤 導 性 遺 漏 具 威 嚇 性 的 營 業 行 為 餌 誘 式 廣 告 宣 傳 先 誘 後 轉 銷 售 行 為 和 不 當 地 接 受 付 款 香 港 海 關 是 負 責 執 行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的 主 要 機 關 商 戶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0 元 及 監 禁 五 年. 3.8.2. 本 地 求 職 者 就 業 時, 可 在 簽 訂 僱 傭 合 約 前 與 準 僱 主 會 面, 準 僱 主 因 而 會 對 求 職 者 有 更 多 認 識, 並 有 更 多 途 徑 核 實 求 職 者 - 13 -

的 學 歷 工 作 經 驗 到 任 日 期 等 但 對 海 外 求 職 者 ( 包 括 外 傭 ) 而 言, 僱 主 則 主 要 依 賴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以 決 定 是 否 僱 用 有 關 海 外 求 職 者 同 樣 地, 海 外 求 職 者 ( 包 括 外 傭 ) 也 十 分 依 賴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與 僱 主 有 關 的 資 料, 以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準 僱 主 的 要 約 換 言 之, 在 大 部 分 個 案 中,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準 僱 主 與 海 外 求 職 者 ( 包 括 外 傭 ) 的 唯 一 資 料 來 源 因 此, 職 業 介 紹 所 絕 不 可 藉 此 瞞 騙 僱 主 及 求 職 者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如 3.8.1 段 所 提 及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中 禁 止 的 不 良 營 商 手 法 的 條 文,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0 元 及 監 禁 五 年 3.9 遵 守 入 境 法 例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9.1. 當 就 業 服 務 涉 及 海 外 求 職 者,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有 關 求 職 者 受 僱 資 格 的 相 關 入 境 要 求 及 限 制 3.9.2.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求 職 者 或 僱 主 違 反 求 職 者 在 香 港 逗 留 的 條 件, 否 則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所 會 干 犯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3.9.3. 如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個 案 涉 及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注 意 外 傭 只 獲 批 准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上 註 明 的 合 約 期 內 ( 一 般 為 兩 年 ) 留 港 工 作 ( 僱 傭 合 約 提 前 被 終 止 者 則 作 別 論 ) 根 據 現 行 政 策, 外 傭 須 在 完 成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或 其 合 約 被 終 止 後 的 14 天 內 離 開 香 港,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外 傭 在 簽 證 屆 滿 或 其 合 約 被 終 止 14 天 後 逾 期 逗 留, 否 則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為 上 文 第 3.9.2 段 所 述 的 罪 行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3.9.4. 根 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第 3 款, 外 傭 必 須 在 合 約 上 註 明 僱 主 的 居 所 內 工 作 及 居 住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第 4(a) 款 規 定 外 傭 只 可 在 合 約 上 訂 明 的 僱 主 居 所 內 從 事 家 務 工 作, 而 第 4(b) 款 亦 列 明 外 傭 不 得 為 其 他 人 工 作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外 傭 在 其 他 地 方, 或 替 其 他 人 工 作, 否 則 須 為 協 助 及 / 或 教 唆 外 傭 違 反 逗 留 條 件 負 上 第 3.9.2 段 所 述 的 法 律 責 任 - 14 -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0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違 反 僱 傭 條 例 下 有 關 支 付 工 資 的 規 定 3.10.1.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僱 主 必 須 依 時 向 僱 員 支 付 工 資, 並 且 不 得 非 法 扣 減 其 工 資 35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短 付 僱 員 的 工 資 或 非 法 扣 減 其 工 資 僱 主 不 依 時 支 付 工 資, 即 屬 違 法,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350,000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非 法 扣 減 僱 員 的 工 資, 亦 屬 違 法,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0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任 何 職 業 介 紹 所 或 任 何 人 協 助 或 教 唆 他 人 觸 犯 該 罪 行, 亦 屬 違 反 同 一 罪 行, 可 被 判 處 相 同 刑 罰 3.10.2. 如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服 務 涉 及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向 外 傭 支 付 低 於 簽 訂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時 適 用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水 平 的 工 資, 或 以 任 何 理 由 ( 例 如 向 第 三 者 ( 包 括 海 外 中 介 機 構 ) 償 還 貸 款 ), 建 議 僱 主 非 法 扣 減 外 傭 工 資, 或 向 第 三 者 而 非 外 傭 本 人 發 放 薪 金 如 上 文 第 3.10.1 段 所 述, 職 業 介 紹 所 或 任 何 人 士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非 法 扣 減 僱 員 的 工 資, 等 同 干 犯 非 法 扣 減 工 資 的 罪 行, 可 被 判 處 相 同 刑 罰 任 何 人, 包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協 助 或 教 唆 其 他 人 ( 例 如 僱 主 ) 向 入 境 處 職 員 作 虛 假 陳 述, 即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內 表 示 會 向 外 傭 支 付 等 同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水 平 的 薪 金 但 卻 非 法 扣 減 外 傭 工 資, 可 能 違 反 入 境 條 例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150,000 元 及 監 禁 14 年 5. 僱 傭 條 例 第 32 條 禁 止 僱 主 扣 除 僱 員 的 工 資, 但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除 外, 包 括 : (a). 因 僱 員 缺 勤 而 扣 除 工 資 該 項 扣 除 不 得 超 過 與 該 僱 員 缺 勤 時 間 成 比 例 的 款 額 ; (b). 因 僱 員 疏 忽 或 失 職 而 損 壞 或 遺 失 僱 主 的 貨 品 設 備 或 財 產 僱 主 在 每 一 事 件 中 扣 除 的 款 項 不 得 超 過 因 該 僱 員 損 壞 或 遺 失 而 令 僱 主 所 蒙 受 損 失 的 相 等 價 值 或 300 元, 以 兩 者 較 低 之 款 額 為 準 因 此 而 被 扣 除 的 款 項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僱 員 該 工 資 期 所 得 工 資 的 四 分 之 一 ; (c). 僱 主 預 支 或 多 付 給 僱 員 的 工 資, 可 按 數 扣 除, 但 因 此 而 被 扣 除 的 款 項 不 得 超 過 僱 員 該 工 資 期 所 得 工 資 的 四 分 之 一 ; (d). 僱 主 借 給 僱 員 的 款 項, 但 必 須 獲 得 僱 員 的 書 面 同 意 ;. 准 許 扣 除 的 工 資 總 額 ( 不 包 括 因 缺 勤 而 扣 除 者 及 依 據 法 院 命 令 而 扣 除 者 ) 不 得 超 過 僱 員 該 工 資 期 所 得 工 資 的 一 半 - 15 -

3.11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文 件 及 財 物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1.1. 在 安 排 本 地 求 職 者 前 往 海 外 謀 職 或 非 本 地 求 職 者 來 港 就 業 的 過 程 中,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能 需 要 求 職 者 的 護 照 或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然 而, 職 業 介 紹 所 為 有 關 求 職 者 覓 得 就 業 或 獲 取 相 關 簽 證 後, 必 須 把 護 照 或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直 接 交 還 求 職 者, 不 得 延 誤 3.11.2. 在 未 經 求 職 者 明 確 同 意 下,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取 去 或 扣 押 求 職 者 的 任 何 個 人 財 物,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其 護 照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僱 傭 合 約 銀 行 信 用 卡 或 提 款 卡 學 校 證 書, 或 勞 工 處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例 如 總 領 事 館 ) 向 求 職 者 派 發 的 其 他 資 料 在 未 經 求 職 者 明 確 同 意 下 扣 押 上 述 ( 但 不 限 於 ) 個 人 財 物, 可 能 構 成 罪 行, 例 如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10 章 ) 所 訂 的 罪 行 任 何 人 干 犯 盜 竊 罪,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最 高 可 判 處 監 禁 10 年 - 16 -

第 四 章 第 四 章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處 4.1 長 期 引 望 言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1. 如 上 文 第 1.2 段 所 指 出,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 條, 4.1 處 引 長 言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4.1.1. 如 情 況 上, 文 可 第 拒 1.2 絕 段 發 所 牌 指 或 出 拒, 絕 根 續 據 發 牌 僱 照 傭, 條 亦 例 可 將 第 牌 53(1)(c) 照 撤 銷 : 條, 處 (i). 長 是 如 一 有 名 合 未 理 獲 理 解 由 除 信 破 納 產 經 的 辦 破 或 產 擬 人 經 ;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可 拒 絕 發 牌 或 拒 絕 續 發 牌 照, 亦 可 將 牌 照 撤 銷 : (ii). 於 過 去 五 年 內,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 是 罪 一, 名 或 未 涉 獲 及 解 身 除 為 破 三 產 合 的 會 破 會 產 員 人,; 或 欺 詐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勒 (ii). 於 索 罪 過 而 去 被 五 定 年 罪 內 ;,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ii). 就 罪 有, 關 或 其 涉 發 及 牌 身 或 為 三 牌 合 照 會 續 會 期 員 的, 申 或 請 欺 向 詐 處 長 不 明 誠 知 實 而 行 提 為 供 或 虛 勒 假 或 索 誤 罪 導 而 的 被 資 定 料 罪 ; (iii). (iv). 就 曾 有 違 關 犯 其 發 僱 牌 傭 或 條 牌 例 照 續 第 期 XII 的 部 申 的 請 任 向 何 處 條 長 文 明 或 知 根 而 據 提 第 供 62 虛 條 假 訂 或 立 誤 的 導 任 的 何 資 規 料 例 ;; 或 (v). (iv). 由 曾 於 違 任 犯 何 其 僱 他 傭 理 條 由 例 並 非 第 是 XII 經 部 辦 的 職 任 業 何 介 條 紹 文 所 或 的 根 適 據 當 第 人 62 選 條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或 4.1.2. 相 對 於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i) 至 (iv) 條 的 條 件 是 以 事 (v). 實 證 由 據 於 為 任 基 何 礎 其, 他 條 理 例 由 第 並 53(1)(c)(v)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條 介 容 紹 許 所 處 的 長 適 一 當 定 人 的 選 酌 情 4.1.2. 相 權, 對 通 於 盤 考 僱 慮 傭 所 條 有 例 相 關 第 因 53(1)(c)(i) 素 至 (iv) 條 的 條 件 是 以 事 4.1.3. 實 在 不 證 損 據 害 為 處 基 長 礎 考, 慮 條 其 例 認 第 為 53(1)(c)(v) 恰 當 的 所 有 條 其 容 他 許 相 處 關 長 因 一 素 定 的 的 權 酌 力 情 以 權 決, 定 通 某 盤 人 考 是 慮 否 所 經 有 辦 相 職 關 業 因 介 素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下, 本 章 載 述 了 4.1.3. 在 處 不 長 損 期 害 望 處 職 長 業 考 介 慮 紹 其 所 認 持 為 牌 恰 人 當 在 的 經 所 營 有 其 業 他 務 相 時 關 應 因 達 素 到 的 的 權 最 力 低 以 決 標 準 定 某 除 人 了 是 要 否 時 經 刻 辦 符 職 合 業 法 介 定 紹 要 所 求 的 外 適 ( 當 特 人 別 選 是 下 載, 述 本 在 章 第 載 三 述 章 了 與 處 職 業 長 介 期 紹 望 所 職 尤 業 為 介 相 紹 關 所 的 持 法 牌 定 人 要 在 求 經 ), 營 其 職 業 務 介 時 紹 應 所 達 持 到 牌 的 人 最 是 低 否 標 已 準, 或 除 申 了 請 要 人 時 可 刻 否 符 達 合 到 法 這 定 些 要 標 求 準 外 是 ( 處 特 長 別 考 是 慮 載 其 述 是 在 否 第 經 三 辦 章 職 與 業 職 介 紹 業 所 介 的 紹 適 所 當 尤 人 為 選 相 時 關, 的 眾 法 多 定 考 要 慮 求 因 ), 素 之 職 一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是 否 已, 或 申 請 人 可 否 達 到 這 些 標 準 是 處 長 考 慮 其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眾 多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16. 16. 6. 見 註 1 6. 見 註 1-17 - - 17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4. 勞 工 處 可 就 查 察 到 的 違 規 事 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未 能 符 合 本 守 則 所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標 準 ) 向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警 告 信, 敦 促 其 糾 正 處 長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v) 條 決 定 撤 銷 拒 絕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可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27 包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相 關 紀 錄 及 / 或 其 達 到 這 些 要 求 及 標 準 的 能 力 4.1.5. 截 至 2015 年 底, 本 港 的 外 傭 人 數 約 為 340. 000 人 他 們 大 部 分 是 女 性, 主 要 來 自 菲 律 賓 (53%) 及 印 尼 (44%), 而 其 餘 則 來 自 印 度 泰 國 尼 泊 爾 斯 里 蘭 卡 及 巴 基 斯 坦 等 地 外 傭 有 助 應 付 香 港 勞 動 市 場 一 直 短 缺 的 全 職 留 宿 家 庭 傭 工 的 需 求, 並 可 讓 更 多 本 地 婦 女 ( 尤 其 是 家 中 有 孩 童 或 年 長 家 庭 成 員 的 婦 女 ) 留 於 加 入 或 重 投 現 正 面 對 人 力 短 缺 的 勞 動 市 場 外 傭 ( 特 別 是 首 次 來 港 工 作 的 外 傭 ) 在 香 港 缺 乏 家 人 支 援 並 要 面 對 語 言 障 礙 及 需 時 建 立 自 己 的 社 交 圈 子 大 部 分 新 來 港 的 外 傭 會 較 本 地 工 人 需 要 更 多 照 顧 關 懷 和 協 助, 才 能 安 頓 下 來, 融 入 社 會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外 傭 在 抵 港 初 期 其 中 一 個 認 識 及 外 傭 會 向 其 求 助 的 機 構 而 事 實 上,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責 任 確 保 外 傭 獲 妥 善 安 排 就 業 4.1.6. 外 傭 現 時 享 有 與 本 地 僱 員 在 僱 傭 條 例 和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下 同 等 的 法 定 僱 傭 權 益 此 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政 府 特 別 為 外 傭 訂 立 了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使 其 享 有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的 保 障, 以 及 由 僱 主 所 提 供 的 免 費 住 宿 免 費 膳 食 ( 或 膳 食 津 貼 ) 醫 療 保 障, 及 外 傭 往 來 原 居 地 的 旅 費 等 福 利 為 確 保 外 傭 知 悉 其 權 責 和 求 助 途 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亦 一 直 透 過 多 項 宣 傳 及 教 育 活 動 提 高 他 / 她 們 的 認 知, 並 與 外 傭 來 源 國 的 駐 港 總 領 事 館 緊 密 合 作 和 分 享 相 關 資 訊 ( 如 經 常 受 外 傭 投 訴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資 訊 ) 4.1.7. 正 如 上 文 第 4.1.2 段 及 4.1.3 段 提 到, 處 長 可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v) 條 考 慮 一 間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 或 牌 照 申 請 人 )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決 定 是 否 發 出 續 發 或 撤 銷 牌 照 處 長 可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包 括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7. 例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涉 及 慣 常 和 蓄 意 地 犯 規 或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持 續 違 反 實 務 守 則 中 的 有 關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未 能 達 到 有 關 標 準, 以 及 有 否 被 勞 工 處 警 告 後 仍 未 作 出 糾 正 的 紀 錄 等 - 18 -

有 否 遵 守 相 關 法 定 要 求 ( 特 別 是 那 些 載 述 於 第 三 章 與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的 法 定 要 求 ), 以 及 是 否 已 經 或 可 否 達 到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有 的 相 關 標 準 本 章 節 載 述 了 適 用 於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標 準, 而 其 中 一 些 與 提 供 外 傭 就 業 服 務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 下 稱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 尤 其 相 關 對 於 那 些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的 標 準,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能 否 達 到 相 關 標 準 亦 是 處 長 在 決 定 是 否 向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可 以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之 一 4.2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 4.2.1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須 就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運 承 擔 責 任 和 全 面 問 責 4.2.2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應 密 切 監 督 屬 下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職 員 即 使 可 能 並 非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本 人 未 能 符 合 本 守 則 所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標 準, 他 / 她 們 亦 須 為 其 所 有 職 員 在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時 的 一 切 作 為 和 行 為 負 責 4.2.3 政 府 機 構 在 有 需 要 時, 可 能 會 聯 絡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就 此,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的 聯 絡 資 料 有 任 何 更 改,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時 間 內 ( 最 理 想 為 14 天 內 ) 盡 快 通 知 事 務 科 由 於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能 是 外 傭 在 香 港 的 其 中 一 個 主 要 聯 絡 點, 這 段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3 按 法 例 及 政 府 當 局 規 定 須 展 示 告 示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3.1 正 如 上 文 第 3.4.1 段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在 處 所 的 櫥 窗 ( 如 適 用 ) 入 口 附 近 的 告 示 板 或 服 務 櫃 枱 展 示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和 關 於 訂 明 佣 金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附 表 2, 以 確 保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在 進 入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處 所 後 能 輕 易 地 注 意 和 閱 讀 該 重 要 資 訊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設 有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亦 應 在 該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展 示 有 效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號 碼, 以 便 公 眾 參 閱 這 項 要 求 適 用 於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包 括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 19 -

4.4 行 事 誠 實 和 盡 責 4.4.1. 為 協 助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作 出 有 根 據 的 決 定,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盡 其 責 任, 查 核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雙 方 提 供 的 資 料, 包 括 求 職 者 在 履 歷 表 上 提 供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 如 資 歷 及 工 作 經 驗, 是 否 都 準 確 及 / 或 有 效 ), 以 及 有 關 職 位 的 詳 情 職 業 介 紹 所 收 取 服 務 費 用 時, 也 應 確 保 向 僱 主 推 薦 的 應 徵 者 是 能 履 新, 並 符 合 僱 主 所 列 出 的 資 歷 及 / 或 要 求 ( 例 如 語 文 能 力 技 能 工 作 經 驗 等 )( 如 適 用 ) 這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5 保 持 具 透 明 度 的 營 運 手 法 4.5.1.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在 分 別 與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內 以 書 面 列 明 服 務 條 款 收 費 表 及 投 訴 程 序 為 避 免 爭 議,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分 別 要 求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以 書 面 確 認 明 白 服 務 協 議 的 條 款 內 容 職 業 介 紹 所 也 應 讓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有 提 問 的 機 會, 並 透 過 適 當 途 徑 向 他 / 她 們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這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6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擬 訂 書 面 服 務 協 議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6.1. 為 保 障 求 職 者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權 益, 並 避 免 / 盡 量 減 少 他 / 她 們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誤 解, 職 業 介 紹 所 需 要 擬 訂 經 有 關 雙 方 同 意 的 服 務 協 議 ( 即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求 職 者 之 間,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僱 主 之 間 的 協 議 ) 有 關 服 務 協 議 最 理 想 是 在 開 始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或 在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前 擬 訂, 並 應 列 出 服 務 條 款 和 範 圍,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就 有 關 服 務 收 取 的 費 用 ( 如 有 ) 38 4.6.2.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2a 和 2b 分 別 載 列 了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讓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作 參 考 之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擬 訂 其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之 間 的 書 面 服 務 協 議 時, 可 加 入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其 他 項 目, 惟 該 協 議 應 包 括 以 下 的 項 目 : (a).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2a)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8. 職 業 介 紹 所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的 費 用 不 應 超 過 求 職 者 覓 得 職 位 後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 20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提 供 服 務 的 類 別 ( 例 如 尋 找 新 僱 主 自 選 傭 工 續 約 傭 工 等 );. 會 否 收 取 佣 金, 以 及 如 收 取 佣 金, 款 額 為 何 ( 款 額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多 於 外 傭 覓 得 職 位 後 收 取 的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 支 付 佣 金 日 期 ( 該 日 期 不 可 早 於 外 傭 覓 得 職 位 後 收 取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日 期 ); 及. 外 傭 在 過 去 兩 年 的 受 僱 紀 錄 等 ( 如 外 傭 同 意 向 準 僱 主 披 露 該 資 料 ) (b).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2b)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提 供 服 務 的 類 別 ( 例 如 從 外 地 招 聘 外 傭 招 聘 已 在 本 港 工 作 的 外 傭 自 選 傭 工 續 約 傭 工 等 );. 職 業 介 紹 所 收 費 詳 情 及 如 何 計 算 有 關 收 費 ( 例 如 款 額 或 計 算 方 法 各 分 項 費 用, 例 如 有 關 機 構 包 括 外 傭 來 源 地 政 府 機 構 收 取 的 簽 證 費 用 外 傭 從 原 居 地 到 港 的 旅 費 / 機 票 體 格 檢 驗 費 用 等 );. 付 款 予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時 間 表 ( 例 如 分 期 付 款 或 在 服 務 完 成 後 付 款 );.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未 能 完 成 所 有 服 務 ( 例 如 所 選 外 傭 未 能 取 得 工 作 簽 證 他 / 她 未 能 依 時 到 任 或 僱 主 申 請 不 獲 當 局 批 准 等 ), 僱 主 會 否 獲 得 退 款 ;. 如 所 選 定 外 傭 最 終 沒 有 到 任, 職 業 介 紹 所 會 否 收 取 服 務 費 ;. 如 需 另 選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會 否 收 取 服 務 費 ;. 外 傭 僱 主 在 過 去 兩 年 聘 用 外 傭 ( 如 有 ) 的 紀 錄 ( 如 僱 主 同 意 向 準 外 傭 披 露 該 資 料 ); 及. 如 已 選 定 外 傭, 該 外 傭 的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國 籍 護 照 號 碼 ) 其 履 歷 表 ( 樣 本 見 第 五 章 內 的 附 錄 3) 的 副 本 及 預 計 外 傭 上 班 日 期 - 21 -

4.7 提 供 付 款 收 據 4.7.1.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在 收 取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的 款 項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時 間 內 盡 快 提 供 收 據 收 據 應 印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和 蓋 上 認 可 的 公 司 印 章 發 給 求 職 者 的 收 據 副 本 應 連 同 有 關 求 職 者 的 就 業 紀 錄 一 併 保 存,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4.7.2. 為 了 向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更 多 指 引, 第 五 章 內 的 附 錄 4a 和 附 錄 4b 分 別 載 有 向 外 傭 及 僱 主 提 供 的 收 據 樣 本 在 擬 訂 發 給 外 傭 及 僱 主 的 收 據 時,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根 據 情 況 適 當 地 加 入 其 他 項 目, 但 有 關 收 據 應 包 括 以 下 列 明 的 項 目 : (a). 發 給 外 傭 的 收 據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4a)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外 傭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已 向 外 傭 收 取 的 款 額 及 其 性 質 ; 以 及. 收 取 款 項 的 日 期 等 (b). 發 給 僱 主 的 收 據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4b)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僱 主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獲 僱 主 聘 用 的 外 傭 詳 情 ( 例 如 姓 名 國 籍 );. 議 定 的 到 任 日 期 ;. 已 收 取 的 各 分 項 費 用 ; 以 及. 雙 方 議 定 的 退 款 安 排 等 4.8 提 供 僱 傭 合 約 予 立 約 雙 方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8.1.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負 責 處 理 僱 主 與 求 職 者 之 間 的 僱 傭 合 約,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時 間 內 向 雙 方 簽 署 人 提 供 已 簽 署 的 合 約 正 本 4.8.2.. 就 外 傭 及 按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工 人 而 言, 政 府 分 別 為 外 傭 及 按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工 人 訂 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樣 本 分 別 見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5a 及 附 錄 5b)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確 保 有 關 外 傭 及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工 人 與 其 僱 主 簽 訂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並 提 供 已 簽 署 的 合 約 供 雙 方 保 存 - 22 -

4.8.3.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協 助 僱 主 與 外 傭 處 理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的 情 況 非 常 普 遍 ( 例 如 安 排 仍 在 其 原 居 地 的 外 傭 簽 署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及 安 排 領 事 館 認 證 已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如 適 用 )) 如 外 傭 仍 身 處 其 原 居 地 以 致 僱 傭 雙 方 未 能 同 時 簽 署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職 業 介 紹 所 仍 須 在 僱 主 簽 署 合 約 後, 提 供 該 份 已 由 僱 主 一 方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副 本 予 僱 主 保 存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時 間 內 盡 快 向 僱 傭 雙 方 提 供 雙 方 都 已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4.9 保 持 專 業 知 識 並 掌 握 與 業 界 相 關 的 最 新 法 例 和 規 定 4.9.1.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以 及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職 員 應 確 保 他 / 她 們 對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關 的 法 例 有 合 理 認 識 這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僱 傭 條 例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反 歧 視 條 例 以 及 本 守 則 載 述 的 要 求 及 標 準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應 熟 悉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與 及 其 他 與 僱 用 外 傭 有 關 的 文 件 4.10 促 進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0.1.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注 重 提 高 求 職 者 對 其 僱 傭 權 益 的 認 識 及 尋 求 協 助 的 途 徑 對 僱 主 而 言, 了 解 和 履 行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責 任 亦 為 重 要 4.10.2. 作 為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之 間 的 中 間 人,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清 晰 地 向 其 客 戶 ( 即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 講 解 他 / 她 們 的 法 定 權 益 和 責 任, 並 確 保 客 戶 清 楚 了 解 和 明 白 有 關 資 訊 4.10.3. 本 地 求 職 者 可 有 較 多 途 徑 知 悉 有 關 勞 工 權 益 的 資 訊, 當 有 疑 問 時, 他 / 她 們 也 大 多 知 道 如 何 聯 絡 相 關 部 門 ( 尤 其 是 勞 工 處 ) 對 外 傭 而 言, 特 別 是 新 來 港 的 外 傭, 則 未 必 如 此 4.10.4.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向 外 傭 講 解 其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僱 傭 條 例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以 及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反 歧 視 條 例 下 的 權 益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應 向 外 傭 講 解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及 /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例 如 相 關 總 領 事 館 ) 求 助 的 途 徑 為 提 高 外 傭 對 其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下 的 權 益 的 認 知,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向 外 傭 提 供 以 其 母 語 撰 寫 的 標 準 僱 - 23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傭 合 約 樣 本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5a), 並 要 求 有 關 外 傭 以 書 面 收 悉 或 確 認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經 向 其 解 釋 有 關 內 容 和 已 收 到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樣 本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保 存 有 關 簽 收 紀 錄 或 確 認 書 作 為 就 業 紀 錄 的 一 部 分,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4.10.5. 外 傭 僱 主, 特 別 是 初 次 聘 用 外 傭 的 僱 主, 作 為 一 般 人 或 家 庭 未 必 會 熟 知 有 關 僱 傭 事 宜, 他 / 她 們 有 可 能 不 完 全 知 道 有 關 僱 用 外 傭 的 責 任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向 外 傭 僱 主 正 確 講 解 外 傭 僱 主 在 僱 傭 條 例 入 境 條 例 和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下 的 責 任, 並 提 醒 他 / 她 們 須 按 照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的 規 定, 為 僱 員 投 購 適 當 的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 以 及 根 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外 傭 僱 主 須 支 付 外 傭 在 整 段 受 僱 期 的 一 切 醫 療 開 支 的 責 任 4.10.6.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會 繼 續 教 育 及 提 高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就 他 / 她 們 自 身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 的 工 作 與 此 同 時, 職 業 介 紹 所 作 為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的 主 要 接 觸 點, 是 向 他 / 她 們 傳 遞 相 關 刊 物 及 宣 傳 資 料 的 有 效 途 徑 因 此,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遵 從 以 下 的 要 求 : (a). 在 其 處 所 內 當 眼 地 展 示 由 勞 工 處 及 /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就 外 傭 的 權 益 製 作 的 宣 傳 資 料 ( 例 如 海 報 小 冊 子 和 指 南 ), 以 便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能 輕 易 地 取 得 有 關 資 料 我 們 建 議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處 所 內 的 當 眼 位 置 展 示 宣 傳 資 料, 例 如 櫥 窗 ( 如 適 用 ) 服 務 櫃 枱 告 示 板 等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設 有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也 應 在 有 關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提 供 勞 工 處 的 網 頁 連 結, 以 便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取 得 有 關 宣 傳 資 料 (b). 向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提 供 由 勞 工 處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例 如 社 署 警 務 處 入 境 處 等 ) 出 版 與 外 傭 的 權 益 及 福 利 有 關 的 指 引 和 資 料 小 冊 子, 當 中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 勞 工 處 出 版 );.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在 僱 傭 條 例 下 可 享 有 的 權 益 及 保 障 ( 勞 工 處 出 版 ); - 24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使 用 香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及. 外 傭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與 不 應 的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c). 向 外 傭 提 供 由 勞 工 處 製 作 載 有 政 府 重 要 忠 告 的 提 示 卡 ; 由 入 境 處 出 版 的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一 般 指 引 ; 警 務 處 的 聯 絡 電 話 卡 ; 社 署 出 版 的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單 張 ; 社 署 出 版 的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單 張 ; 及 東 華 三 院 芷 若 園 出 版 的 有 關 其 危 機 介 入 及 支 援 服 務 的 單 張 (d). 向 外 傭 僱 主 提 供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僱 主 的 一 般 指 引. ( 入 境 處 出 版 ); 及 虛 報 及 短 付 外 傭 工 資 罪 行 嚴 重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e). 向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提 供 下 列 樣 本 表 格 方 便 他 / 她 們 保 留 紀 錄 或 有 需 要 時 使 用 :. 外 傭 工 資 收 據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6);..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終 止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7a) 及 由 外 傭 僱 主 發 出 的 終 止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7b);. 在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8) 4.10.7. 為 避 免 爭 議,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要 求 外 傭 和 其 僱 主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簽 收 紀 錄 以 書 面 確 認 他 / 她 們 已 收 妥 上 文 第 4.10.6 段 所 列 刊 物, 且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向 他 / 她 們 詳 盡 解 釋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而 他 / 她 們 亦 已 明 白 有 關 內 容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保 存 有 關 這 些 書 面 收 悉 或 確 認 作 為 就 業 紀 錄 的 一 部 分, 特 別 是 在 有 爭 議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投 訴 時,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 25 -

4.11 採 取 妥 善 的 紀 錄 管 理 措 施 4.11.1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保 存 與 求 職 者 及 其 僱 主 事 務 有 關 的 紀 錄 除 了 法 例 所 要 求 的 就 業 紀 錄 ( 見 上 文 第 3.4.2 段 ),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應 保 存 其 他 相 關 紀 錄, 包 括 所 發 出 的 服 務 協 議 ( 見 上 文 第 4.6.1 段 ) 付 款 收 據 ( 見 上 文 第 4.7.1 段 ) 僱 主 和 外 傭 確 認 收 妥 由 外 傭 及 僱 主 雙 方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見 上 文 第 4.8.3 段 ) 以 外 傭 母 語 撰 寫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樣 本 ( 見 上 文 第 4.10.4 段 ) 宣 傳 資 料 的 簽 收 紀 錄 ( 見 上 文 第 4.10.6 段 ) 所 處 理 的 查 詢 及 為 求 職 者 和 其 僱 主 提 供 的 協 助 或 意 見 等 當 政 府 聯 絡 職 業 介 紹 所 以 調 查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僱 主 及 / 或 求 職 者 事 務 有 關 的 爭 議 時, 這 些 紀 錄 可 作 為 有 用 的 資 料 這 段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12 避 免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2.1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應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 也 不 應 建 議 安 排 鼓 勵 或 強 迫 求 職 者 向 任 何 財 務 機 構 或 個 人 借 取 貸 款 這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為 相 關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應 協 助 任 何 人 士 機 構 或 公 司 ( 包 括 設 於 香 港 境 內 或 境 外 的 招 聘 代 理 或 中 介 機 構 ) 就 安 排 有 關 外 傭 來 港 事 宜 收 取 費 用 ; 亦 不 應 為 本 地 或 海 外 招 聘 公 司 代 理 或 培 訓 中 心 等 收 取 相 關 培 訓 費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不 應 建 議 安 排 鼓 勵 或 強 迫 外 傭 向 任 何 香 港 境 內 或 境 外 的 機 構 借 貸 - 26 -

第 5 章 第 5 章 參 考 資 料 為 方 便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行 和 遵 從 本 守 則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和 標 準, 本 章 參 提 供 考 上 文 資 提 料 及 的 表 格 樣 本, 以 及 一 些 有 用 參 考 資 料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參 為 閱 方 便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行 和 遵 從 本 守 則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和 標 準, 本 章 提 供 上 文 提 及 的 表 格 樣 本, 以 及 一 些 有 用 參 考 資 料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參 (A). 職 業 介 紹 所 表 格 樣 本 閱 求 職 者 資 料 紀 錄 表 樣 本. 附 錄 1 (A). 職 業 介 紹 所 表 格 樣 本 求 職 職 業 者 介 資 紹 料 所 紀 服 錄 務 表 協 樣 議 本 樣 本. 附 錄 1 -.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a -. 職 業 與 介 外 紹 傭 所 僱 服 主 務 簽 協 訂 議 的 樣 服 本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b -.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a -. 外 傭 與 求 外 職 傭 者 僱 履 主 歷 簽 表 訂 格 的 樣 服 本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b 3 外 職 傭 業 求 介 職 紹 者 所 履 的 歷 收 表 據 格 樣 樣 本 本. 附 錄 3 -. 發 給 外 傭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4a -. 職 業 發 介 給 紹 外 所 傭 的 僱 收 主 據 的 樣 收 本 據 樣 本. 附 錄 4b -. 發 給 外 傭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4a -. 標 準 發 僱 給 傭 外 合 傭 約 僱 樣 主 本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4b -. 發 給 外 傭. 附 錄 5a 標. 準 ( 僱 英 傭 文 合 / 約 中 樣 文 本 / 菲 律 賓 文 / 印 尼 文 和 泰 文 ) -. 發 給 補 外 充 傭 勞 工 計 劃 下 輸 入 的 工 人. 附 錄 5a 5b. ( 英 文 / 中 文 )/ 菲 律 賓 文 / 印 尼 文 和 泰 文 ) -. 發 給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下 輸 入 的 工 人. 附 錄 5b. 外 傭 ( 工 英 資 文 收 / 據 中 樣 文 本 ).. 附 錄 6 外 終 傭 止 工 標 資 準 收 僱 據 傭 樣 合 本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附 錄 6 -.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附 錄 7a -. 終 止 由 標 外 準 傭 僱 傭 主 合 發 約 出 通 的 知 通 書 知 樣 書 本. 附 錄 7b -.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附 錄 7a -. 在 合 由 約 外 屆 傭 滿 僱 或 主 終 發 止 出 時 的 所 通 付 知 款 書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7b 8 在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8-27 - - 27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B). 相 關 指 南 和 小 冊 子 職 業 介 紹 所 :.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guide/). 外 傭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與 不 應 的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dos_and_donts_leaflet_ Chi.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conciseguide.htm).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fdhguide.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在 僱 傭 條 例 下 可 享 有 的 權 益 及 保 障..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fdhleaflet.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使 用 香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wcp/important_fdh_chi.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印 尼 文 尼 泊 爾 文 緬 甸 文 烏 爾 都 文 印 地 文 孟 加 拉 文 及 僧 伽 羅 文 版 本. 外 傭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與 不 應 的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dos_and_donts_leaflet_ Chi.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 28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外 傭 : 載 有 政 府 重 要 忠 告 的 提 示 卡 ( 勞 工 處 出 版 )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一 般 指 引 ( 入 境 處 出 版 ) (http://www.immd.gov.hk/pdforms/id911.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印 尼 文 泰 文 尼 泊 爾 文 印 地 文 及 僧 伽 羅 文 版 本 警 方 聯 絡 電 話 卡 ( 香 港 警 務 處 出 版 )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單 張 ( 社 署 出 版 ) (http://www.swd.gov.hk/tc/index/site_pubsvc/page_family/ sub_listofserv/id_ifs/)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單 張 ( 社 署 出 版 ) (http://www.swd.gov.hk/tc/index/site_pubsvc/page_family/ sub_listofserv/id_familyandc/) 東 華 三 院 芷 若 園 單 張 ( 東 華 三 院 芷 若 園 出 版 )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intro.html) 外 傭 僱 主 :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pointtonotes ForEmployersOnEmployment(FDH).pdf)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僱 主 的 一 般 指 引 ( 入 境 處 出 版 ) (http://www.immd.gov.hk/pdforms/id(c)954.pdf) 虛 報 及 短 付 外 傭 工 資 罪 行 嚴 重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underpaying_ FDH_TC.pdf) - 29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C). 有 用 的 聯 絡 資 料. 1823.( 政 府 一 般 查 詢 及 投 訴 服 務 ) 電 話 :1823 傳 真 :2760.1823 手 機 應 用 程 式 :Tell.me@1823 電 郵 :tellme@1823.gov.hk 發 送 文 字 短 訊 :6163.1823 郵 遞 : 荃 灣 郵 政 局 郵 政 信 箱 1823. 勞 工 處 勞 資 關 係 科 電 話 :2717.1771.( 此 熱 線 由 1823 接 聽 ) 辦 事 處 香 港 東 港 島 區 西 港 島 區 九 龍 東 九 龍 區 西 九 龍 區 南 九 龍 區 觀 塘 區 新 界 荃 灣 區 葵 涌 區 屯 門 區 地 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34 樓 香 港 薄 扶 林 道 2 號 A 西 區 裁 判 署 大 樓 3 樓 九 龍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地 下 高 層 九 龍 深 水 埗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10 樓 1009 室 九 龍 旺 角 聯 運 街 30 號 旺 角 政 府 合 署 2 樓 九 龍 觀 塘 鯉 魚 門 道 12 號 東 九 龍 政 府 合 署 6 樓 新 界 荃 灣 西 樓 角 路 38 號 荃 灣 政 府 合 署 5 樓 新 界 葵 涌 興 芳 路 166 至 174 號 葵 興 政 府 合 署 6 樓 新 界 屯 門 海 榮 路 22 號 屯 門 中 央 廣 場 22 樓 東 翼 2 號 室 沙 田 及 大 埔 區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3 樓 304 至 313 室 - 30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及 聯 絡 組 電 話 :2824.6111 傳 真 :2877.7711 電 郵 :enquiry@immd.gov.hk 郵 遞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2 樓. 香 港 海 關 一 般 查 詢 熱 線 :2815.7711 舉 報 熱 線 :2545.6182 傳 真 :2543.4942 電 郵 :customsenquiry@customs.gov.hk 郵 遞 : 郵 政 總 局 信 箱 1166 號.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電 話 :2827.2827 傳 真 :2877.7026 電 郵 :enquiry@pcpd.org.hk 郵 遞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陽 光 中 心 12 樓.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電 話 :2511.8211 傳 真 :2106.2324 電 郵 :enquiry@eoc.org.hk 郵 遞 : 香 港 太 古 城 太 古 灣 道 14 號 太 古 城 中 心 三 座 19 樓 - 31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D). 查 詢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如 對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及 本 守 則 有 任 何 查 詢,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聯 絡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道 1 號 旺 角 道 壹 號 商 業 中 心 9 樓 906 室 電 話 :2115.3667 傳 真 :2115.3756 電 郵 :ea-ee@labour.gov.hk - 32 -

Record Record Sheet Sheet for Keeping for Keeping Information of of Job-seekers Sample Sample 求 職 求 者 職 資 者 料 資 紀 料 錄 紀 表 錄 表 樣 本 樣 本 附 錄 附 錄 - 33 - - 33 - Name 姓 名 Details of Job-seeker Details of Job-seeker Details of Employer Details of Employer Commission Commission received from received job-seeker from (must job-seeker not be (must more not be more than 10% of than the job-seeker s 10% of the job-seeker s first-month s first-month s wages received wages received for successful for job successful placement) job placement) (if no commission (if no commission charged, please is charged, indicate please NIL ) indicate NIL ) 求 職 者 資 料 求 職 者 資 料 僱 主 資 料 僱 主 資 料 向 求 職 者 收 向 取 求 的 職 佣 者 金 收 取 的 佣 金 ( 不 得 多 於 求 ( 不 職 得 者 多 覓 於 得 求 職 位 者 後 覓 收 得 取 職 的 位 第 後 一 收 個 取 月 的 工 第 資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的 ) 百 分 之 十 ) Date of Date of ( 如 無 收 取 任 ( 如 何 無 費 收 用 取, 任 請 何 填 費 用 無, ) 請 填 無 ) Employment Employment HKID Card No. HKID Card No. 受 僱 日 期 受 僱 日 期 (Please keep (Please copies keep of written copies receipts of written for Labour receipts for Labour (in case of a (in case of a Address and Address and Address and Address Contact and Contact Departmernt s Departmernt s inspection) inspection) non-resident, non-resident, Contact Tel No. Contact / Tel No. / Tel No./email Tel address No./email address ( 請 保 留 書 面 ( 請 收 保 據 留 副 書 本 面 以 收 供 據 勞 副 工 本 處 以 查 供 閱 勞 ) 工 處 查 閱 ) Name passport no. passport and no. and Name Name email address email address 地 址 及 地 址 及 姓 名 citizenship) citizenship) 姓 名 或 名 稱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及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聯 碼 絡 / 電 話 號 碼 / 香 港 身 分 證 香 號 港 碼 身 分 證 號 碼 聯 絡 電 話 號 聯 碼 絡 / 電 話 號 碼 / Commission Commission Receipt No. Receipt No. Date Date 電 郵 地 址 電 郵 地 址 ( 如 非 香 港 居 ( 如 民 非, 香 其 港 居 民, 其 電 郵 地 址 電 郵 地 址 佣 金 佣 金 收 據 號 碼 收 據 號 碼 日 期 日 期 護 照 號 碼 及 護 國 照 籍 號 ) 碼 及 國 籍 ) 附 錄 1 附 錄 1 1 1 1 1

附 錄 2a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 地 址 ]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本 協 議 由.[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及 以 下 外 傭 於 年 月 日 訂 立, 外 傭 資 料 已 載 於 第 一 及 第 二 部 第 一 部 : 外 傭 資 料 求 職 者 資 料 姓 名 : *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 國 籍 : 電 話 號 碼 : 住 址 及 電 郵 地 址 : 第 二 部 : 外 傭 在 過 去 兩 年 的 受 僱 紀 錄 ( 由 外 傭 填 寫 ) 僱 主 姓 名 受 僱 期 間 合 約 終 止 原 因 # 第 三 部 : 求 職 服 務 類 型. 在 香 港 尋 找 新 僱 主. 自 選 傭 工.(Direct.Hire). 其 他 ( 請 註 明 ):.... 續 約 傭 工. 僱 主 姓 名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4-2a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