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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會 CB(2)1295/15-16(05) 號 文 件 2016 年 4 月 19 日 資 料 文 件 立 法 會 人 力 事 務 委 員 會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目 的 本 文 件 向 委 員 介 紹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 守 則 草 擬 本 ) 及 徵 詢 委 員 意 見 背 景 資 料 2. 現 時 在 香 港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受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 第 57A 章 ) 規 管 根 據 僱 傭 條 1 例 第 51(1) 條, 任 何 人 在 香 港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前, 需 先 向 勞 工 處 處 長 ( 處 長 ) 領 有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否 則 便 屬 違 法 現 時 香 港 約 有 2 900 所 領 有 牌 照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當 中 約 1 400 所 提 供 外 傭 的 職 業 介 紹 服 務 (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 3.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 事 務 科 ) 負 責 執 行 上 述 法 例 事 務 科 透 過 進 行 例 行 和 突 擊 巡 查 調 查 投 訴 及 對 涉 嫌 違 法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出 檢 控 等 執 法 行 動, 確 保 職 業 介 紹 所 依 法 經 營 4.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打 擊 職 業 介 紹 所 違 反 僱 傭 條 例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的 行 為, 尤 其 是 無 牌 經 營 及 濫 收 求 職 者 佣 金 一 旦 收 到 有 關 投 訴, 勞 工 處 會 即 時 展 開 調 查 ; 如 有 足 夠 證 據, 便 會 提 出 檢 控 考 慮 到 公 眾, 特 別 是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 尤 其 是 關 注 到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 外 傭 ) 的 情 況 )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的 期 望 及 關 注, 事 務 科 已 於 過 去 兩 個 財 政 年 度 增 加 人 手, 增 加 每 年 巡 查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次 數 的 目 標, 由 每 年 1 300 次 增 加 至 1 800 次 ( 增 幅 為 38%), 以 加 強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監 管 1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0(1) 條,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定 義 為 以 代 人 謀 職 或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為 目 的 而 經 辦 業 務 的 人, 不 論 經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主 或 別 人 得 到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物 質 利 益

5. 在 2013 2014 及 2015 年, 勞 工 處 對 全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分 別 進 行 了 1 341 次 1 806 次 及 1 803 次 的 巡 查, 其 中 包 括 1 013 次 ( 76%) 1 352 次 (75%) 及 1 348 次 (75%) 為 對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巡 查 2016 年 首 三 個 月, 勞 工 處 對 全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進 行 的 巡 查 共 563 次, 包 括 422 次 ( 75%) 為 對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巡 查 另 外, 在 2014 年, 勞 工 處 成 功 檢 控 了 四 所 職 業 介 紹 所, 當 中 包 括 一 所 因 濫 收 求 職 者 佣 金 而 被 定 罪 ; 而 在 2015 年, 被 勞 工 處 成 功 檢 控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則 有 12 所, 當 中 九 所 涉 及 濫 收 求 職 者 佣 金 在 2014 及 2015 年, 處 長 分 別 每 年 撤 銷 / 拒 絕 續 發 五 間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牌 照, 原 因 包 括 持 牌 人 因 濫 收 外 傭 佣 金 未 獲 發 牌 照 前 無 牌 經 營 及 干 犯 妨 礙 司 法 公 正 而 被 定 罪, 以 及 持 牌 人 被 處 長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6. 為 促 進 業 界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服 務 質 素, 處 長 擬 發 布 守 則,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營 運 時 有 所 依 循 守 則 草 擬 本 載 於 附 件 勞 工 處 會 就 守 則 草 擬 本 進 行 諮 詢, 諮 詢 期 至 6 月 17 日 止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內 容 7. 守 則 草 擬 本 包 涵 五 個 章 節 及 八 個 附 錄 其 中 第 三 章 載 列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的 主 要 法 定 要 求 ( 但 並 未 列 出 所 有 相 關 法 例 );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確 保 在 營 運 的 任 何 時 候 都 完 全 遵 從 所 有 香 港 法 例 8.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列 明 處 長 可 拒 絕 發 牌 拒 絕 續 發 牌 照 或 撤 銷 牌 照 的 理 由 處 長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以 下 情 況, 可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 (a) 所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i) 與 別 人 正 在 或 曾 經 經 營 的 另 一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相 同 ; 或 (ii) 與 另 一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極 為 相 似 而 相 當 可 能 欺 騙 公 眾 ; (b)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用 作 或 相 當 可 能 被 用 作 不 法 或 不 道 德 用 途 ; 或 (c)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i) 是 一 名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ii) 於 過 去 五 年 內,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罪, 或 涉 及 身 為 三 合 會 會 員, 或 欺 詐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勒 索 罪 而 被 定 罪 ; (iii) 就 有 關 其 發 牌 或 牌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向 處 長 明 知 而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iv) 曾 違 犯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根 據 第 62 條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或 (v) 由 於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第 53(1)(c)(v) 條 賦 予 處 長 權 力, 通 盤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以 決 定 某 人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第 四 章 就 此 作 進 一 步 闡 述 9. 在 不 損 害 處 長 考 慮 其 認 為 恰 當 的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的 權 力 以 決 定 某 人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下, 守 則 草 擬 本 第 四 章 載 述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在 經 營 其 業 務 時 應 達 到 的 最 低 標 準 除 了 要 時 刻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外 ( 特 別 是 載 述 在 第 三 章 的 法 定 要 求 ),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已 否 或 申 請 人 可 否 達 到 在 第 四 章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是 處 長 考 慮 其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所 考 慮 的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10. 第 四 章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涉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運 作 各 方 面, 包 括 : (a)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 ; (b) 按 法 例 及 政 府 當 局 規 定 展 示 有 關 告 示 ; (c) 行 事 誠 實 和 盡 責 任 ; (d) 保 持 具 透 明 度 的 營 運 手 法 ; (e)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擬 訂 書 面 服 務 協 議 ; (f) 提 供 付 款 收 據 ; (g) 提 供 僱 傭 合 約 予 立 約 雙 方 ; (h) 保 持 專 業 知 識 及 掌 握 與 業 界 相 關 的 最 新 法 例 和 規 定 ;

(i) 促 進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 ; (j) 採 取 妥 善 的 紀 錄 管 理 措 施 ; 以 及 (k) 避 免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 11. 在 第 四 章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當 中, 其 中 一 些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能 否 達 到 相 關 標 準 亦 是 處 長 是 否 向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考 慮 的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9 段 ) 12. 為 方 便 職 業 介 紹 所 依 循 及 外 傭 及 外 傭 僱 主 作 參 考, 勞 工 處 亦 在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附 錄 內 列 出 一 系 列 表 格 樣 本, 包 括 : (i) 求 職 者 資 料 紀 錄 表 樣 本 ; (ii) 職 業 介 紹 所 分 別 與 外 傭 及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 (iii) 外 傭 求 職 者 履 歷 表 格 樣 本 ; (iv) 職 業 介 紹 所 分 別 發 給 外 傭 求 職 者 及 外 傭 僱 主 的 收 據 樣 本 ; (v) 外 傭 工 資 收 據 樣 本 ; (vi) 分 別 由 外 傭 與 外 傭 僱 主 發 出 的 終 止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以 及 (vii) 在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因 其 個 別 營 運 的 情 況 在 上 述 表 格 樣 本 增 加 其 他 項 目 細 項 13. 就 守 則 的 實 施 情 況 而 言, 勞 工 處 可 就 查 察 到 的 違 規 事 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未 能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及 守 則 內 所 載 述 的 標 準 ) 向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警 告 信, 敦 促 其 糾 正 處 長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決 定 撤 銷 拒 絕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可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包 2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相 關 紀 錄 及 / 或 其 達 到 這 些 要 求 及 標 準 的 能 力 2 例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涉 及 慣 常 和 蓄 意 地 犯 規 或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持 續 違 反 實 務 守 則 中 的 有 關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未 能 達 到 有 關 標 準, 以 及 有 否 被 勞 工 處 警 告 後 仍 未 作 出 糾 正 的 紀 錄 等

14.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勞 工 處 的 網 站 會 公 布 持 牌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單, 以 便 公 眾 查 核 勞 工 處 亦 會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定 罪 及 / 或 牌 照 遭 撤 銷 或 續 期 申 請 被 拒 時, 發 放 新 聞 公 報, 並 在 網 站 刊 登 有 關 資 料 諮 詢 安 排 15.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已 知 會 相 關 駐 港 領 事 有 關 守 則 草 擬 本 的 安 排 ; 勞 工 處 亦 已 上 載 守 則 草 擬 本 至 其 網 頁 (www.labour.gov.hk/tc/copconsultation.htm), 及 分 發 至 不 同 的 持 份 者, 包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協 會 職 業 介 紹 所 外 傭 僱 主 團 體 及 外 傭 團 體 勞 工 處 稍 後 會 安 排 與 不 同 持 份 者 的 諮 詢 會, 其 他 人 士 亦 可 透 過 書 面 提 交 意 見 下 一 步 工 作 16. 勞 工 處 會 在 上 文 第 6 段 提 及 的 諮 詢 期 間 收 集 意 見, 以 適 當 完 善 守 則, 並 適 時 頒 布 守 則 的 實 際 詳 情 勞 工 處 將 密 切 監 察 守 則 的 成 效 ( 請 參 考 上 文 第 13 段 ); 如 守 則 成 效 未 如 理 想, 勞 工 處 會 考 慮 其 他 相 應 措 施, 其 中 包 括 修 訂 僱 傭 條 例 及 /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以 適 當 地 規 管 業 界 公 眾 教 育 17. 除 引 入 守 則 加 強 監 管, 勞 工 處 亦 會 繼 續 透 過 公 眾 教 育 工 作, 提 高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服 務 質 素, 以 及 提 高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及 責 任, 以 及 使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時 需 要 注 意 事 項 的 認 識 就 此, 勞 工 處 剛 在 本 月 ( 四 月 ) 推 出 一 份 簡 單 易 明 的 單 張, 列 出 職 業 介 紹 所 外 傭 及 外 傭 僱 主 三 方 各 自 的 應 與 不 應 行 為 有 關 單 張 備 有 中 英 文 菲 律 賓 語 ( 他 加 祿 語 ) 和 印 尼 語 版 本 ( 他 加 祿 語 和 印 尼 語 版 本 將 於 稍 後 推 出 ), 在 勞 工 處 入 境 事 務 處 和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的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派 發, 亦 上 載 於 勞 工 處 網 頁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dos_and_donts_leaflet_ch i.pdf)

徵 詢 意 見 18. 請 委 員 就 守 則 的 草 擬 本 提 出 意 見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勞 工 處 2016 年 4 月

附 件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勞 工 處 Labour Department

本 實 務 守 則 可 在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免 費 索 取, 也 可 於 勞 工 處 網 站 下 載 有 關 內 容 除 用 作 廣 告 認 許 或 商 業 用 途 外, 使 用 者 在 註 明 資 料 節 錄 自 勞 工 處 出 版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守 則, 便 可 複 印 或 摘 錄 本 實 務 守 則 而 無 須 事 先 得 到 勞 工 處 書 面 准 許 至 於 與 規 管 香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運 作 有 關 的 詳 細 法 規, 請 參 閱 相 關 法 例 條 文 勞 工 處 亦 已 出 版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列 明 按 照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 第 57A 章 ) 須 向 勞 工 處 提 交 各 類 申 請 及 通 知 書 的 程 序

目 目 錄 錄 目 錄 第 一 章 第 : 一 引 章 言 :...3 引 言 第 二 章 第 : 二 釋 章 義 : 及 釋 簡 義 稱 及...7 簡 稱 一 引 言...3 2.1. 2.1. 釋 義...7 釋 義 第 二 章 : 釋 義 及 簡 稱...7 2.2. 2.2. 簡 稱...8 簡 稱 2.1. 釋 義...7 第 三 章 第 : 三 有 章 關 : 經 有 營 關 職 經 業 營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的 紹 法 所 定 的 要 法 求 定...9 要 求 2.2. 簡 稱...8 3.1. 3.1. 引 言...9 引 言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9 3.2. 3.2. 所 有 職 所 業 有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必 紹 須 所 在 必 開 須 始 在 營 開 業 始 前 營 取 業 得 前 牌 取 照 得...9 牌 照 3.1. 引 言...9 3.3. 3.3. 申 請 牌 申 照 請 的 牌 方 照 式 的 及 方 形 式 及...10 形 式 3.2.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在 開 始 營 業 前 取 得 牌 照...9 3.4. 3.4. 職 業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營 紹 運 所 時 營 須 運 遵 時 守 須 遵 僱 守 傭 條 僱 例 傭 條 和 例 和. 3.3.. 職 業 申 介 請 職 紹 牌 業 所 照 介 規 的 紹 例 方 所 式 規 的 及 例 規 形 定 式 的...11 規...10 定 3.5. 3.4. 3.5. 職 業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可 紹 收 所 取 營 可 的 運 收 費 時 取 用 須 的...12 遵 費 守 用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的 規 定...11 3.6. 3.6. 保 障 僱 保 主 障 和 僱 求 主 職 和 者 求 的 職 個 者 人 的 資 個 料 人...12 資 料 3.5.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費 用...12 3.7. 3.7. 在 職 業 在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已 紹 領 所 牌 已 地 領 址 牌 進 地 行 址 其 進 他 行 活 其 動 他...13 活 動 3.6. 保 障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12 3.8. 3.8. 採 用 公 採 平 用 營 公 商 平 手 營 法 商...13 手 法 3.7.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領 牌 地 址 進 行 其 他 活 動...13 3.9. 3.9. 遵 守 入 遵 境 守 法 入 例 境...14 法 例 3.8. 採 用 公 平 營 商 手 法...13 3.10. 3.10. 不 得 協 不 助 得 或 協 教 助 唆 或 僱 教 主 唆 違 僱 反 主 違 僱 反 傭 條 僱 例 傭 條 下 例 下.. 3.9. 有 關 支 有 遵 付 關 守 工 支 入 資 付 境 的 工 法 規 資 例 定 的...14...15 規 定 3.11. 3.10. 3.11. 求 職 者 不 求 的 得 職 個 協 者 人 助 的 文 或 個 件 教 人 及 唆 文 財 僱 件 物 主 及...16 違 財 反 物 僱 傭 條 例 下. 有 關 支 付 工 資 的 規 定...15 第 四 章 第 : 四 處 章 長 : 期 處 望 長 職 期 業 望 介 職 紹 業 所 介 應 紹 達 所 到 應 的 達 標 到 準 的...17 標 準 3.11.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文 件 及 財 物...16 4.1. 4.1. 引 言...17 引 言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17 4.2. 4.2. 管 理 人 管 員 理 的 人 責 員 任 的...19 責 任 4.1. 引 言...17 4.3. 4.3. 按 法 例 按 及 法 政 例 府 及 當 政 局 府 規 當 定 局 須 規 展 定 示 須 告 展 示...19 告 示 4.2.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19 4.4. 4.4. 行 事 誠 行 實 事 和 誠 盡 實 責 和...20 盡 責 4.3. 按 法 例 及 政 府 當 局 規 定 須 展 示 告 示...19-1 - -1-1 - 4.4. 行 事 誠 實 和 盡 責...20-1 -

4.5 保 持 具 透 明 度 的 營 運 手 法...20 4.6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擬 訂 書 面 服 務 協 議...20 4.7 提 供 付 款 收 據...22 4.8 提 供 僱 傭 合 約 予 立 約 雙 方...22 4.9 保 持 專 業 知 識 並 掌 握 與 業 界 相 關 的 最 新 法 例 和 規 定...23 4.10 促 進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23 4.11 採 取 妥 善 的 紀 錄 管 理 措 施...26 4.12 避 免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26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27 附 錄...33-2 -

第 一 章 第 一 章 引 言 引 言 1.1. 勞 工 處 處 長 ( 處 長 )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 第 57A 章 ), 透 過 發 牌 進 行 例 行 和 突 1.1. 勞 擊 巡 工 查 處, 處 以 長 及 ( 調 處 查 長 投 ) 訴 根, 據 對 職 僱 業 傭 介 條 紹 例 所 ( 作 出 第 規 57 管 章 ) 上 第 述 XII 條 例 部 和 適 用 職 於 業 所 介 有 紹 在 所 香 規 港 例 的 ( 職 業 第 介 57A 紹 所 章 ), 按 透 僱 過 傭 發 條 牌 例 進 第 行 50(1) 例 行 條 和, 突 擊 職 巡 業 查 介, 紹 以 所 及 的 調 定 查 義 投 為 訴, 以 對 代 職 人 業 謀 介 職 紹 或 所 向 作 僱 出 主 規 供 管 應 別 上 人 述 的 條 勞 例 動 適 力 用 為 目 於 的 所 而 有 經 在 辦 香 業 港 務 的 的 職 人 業, 介 不 紹 論 所 經 辦 按 該 業 僱 務 傭 的 條 人 例 會 否 第 從 50(1) 有 關 條 僱 主, 職 或 別 業 人 介 得 紹 到 所 任 的 何 定 金 義 錢 為 或 其 以 他 代 物 人 質 謀 利 職 益 或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為 目 的 而 經 辦 業 務 的 人, 不 論 經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主 1.2.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指 明 處 長 可 拒 絕 發 牌 拒 絕 續 發 或 撤 銷 或 別 人 得 到 任 何 金 錢 或 其 他 物 質 利 益 牌 照 的 情 況 處 長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以 下 情 況, 可 行 使 有 關 權 1.2. 力 僱 :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指 明 處 長 可 拒 絕 發 牌 拒 絕 續 發 或 撤 銷 牌 (a). 照 所 的 經 情 辦 況 或 擬 處 經 長 辦 如 的 有 職 合 業 理 介 理 紹 由 所 信 名 納 稱 以 下 情 況, 可 行 使 有 關 權 力 : (i). 與 別 人 正 在 或 曾 經 經 營 的 另 一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相 同 ; (a). 所 經 或 辦 或 擬 經 辦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i). (ii). 與 別 另 人 一 正 職 在 業 或 介 曾 紹 經 所 經 的 營 名 的 稱 另 極 一 為 職 相 業 似 介 而 紹 相 所 當 的 可 名 能 稱 欺 相 騙 同 公 ; 或 眾 ; (b).(ii). 職 業 與 介 另 紹 一 所 職 被 業 用 介 作 紹 或 所 相 的 當 名 可 稱 能 極 被 為 用 相 作 似 不 而 法 相 或 當 不 可 道 能 德 欺 用 騙 途 ; 公 或 眾 ; (b). (c). 職 經 辦 業 或 介 擬 紹 經 所 辦 被 職 用 業 作 介 或 紹 相 所 當 的 可 人 能 有 被 以 用 下 作 情 不 況 法 或 不 道 德 用 途 ; 或 (i). 是 一 名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破 產 人 ; (c).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ii). 於 過 去 五 年 內,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 是 罪 一, 名 或 未 涉 獲 及 解 身 除 為 破 三 產 合 的 會 破 會 產 員 人,; 或 欺 詐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勒 (ii). 於 索 罪 過 而 去 被 五 定 年 罪 內 ;,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ii). 就 罪 有, 關 或 其 涉 發 及 牌 身 或 為 三 牌 合 照 會 續 會 期 員 的, 申 或 請 欺 向 詐 處 長 不 明 誠 知 實 而 行 提 為 供 或 虛 勒 假 或 索 誤 罪 導 而 的 被 資 定 料 罪 ; (iii). 就 有 關 其 發 牌 或 牌 照 續 期 的 申 請 向 處 長 明 知 而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 - 3 - - 3 -

第 一 章 : 引 言 (iv). 曾 違 犯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的 任 何 條 文 或 根 據 第 62 條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1 ; 或 (v). 由 於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1.3. 考 慮 到 公 眾, 特 別 是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 尤 其 是 關 注 到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 外 傭 ) 的 情 況 )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的 期 望 及 關 注, 處 長 現 發 布 本 實 務 守 則 ( 守 則 )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營 運 時 依 循, 以 促 進 職 業 介 紹 所 業 界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服 務 質 素 1.4. 本 守 則 主 要 分 為 兩 部 分, 即 第 三 及 第 四 章 第 三 章 重 申 在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下, 持 牌 人 營 運 職 業 介 紹 所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主 要 法 定 要 求 該 章 節 亦 載 述 與 營 運 職 業 介 紹 所 至 為 相 關 而 持 牌 人 亦 須 遵 守 的 其 他 法 例 條 文 1.5. 本 守 則 第 四 章 闡 明 處 長 在 行 使 僱 傭 條 例 第 53(1) 條 下 的 權 力 發 出 續 發 撤 銷 或 拒 絕 續 發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牌 照 時, 可 能 會 考 慮 的 因 素 特 別 是 第 53(1)(c)(v) 條 賦 予 處 長 權 力, 如 他 / 她 基 於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合 理 地 信 納 某 人 並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可 拒 絕 發 出 拒 絕 續 發 或 撤 銷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該 章 節 所 載 述 的 因 素 是 處 長 期 望 持 牌 人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董 事 1. 僱 傭 條 例 第 62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就 以 下 各 項 或 任 何 一 項 的 施 行 而 訂 立 規 例 - (a). 訂 明 簽 發 牌 照 及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程 序 ; (b). 釐 定 發 牌 續 牌 及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費 用, 以 及 該 等 費 用 的 繳 付 辦 法 ; (c). 訂 明 持 牌 人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在 下 述 情 形 所 須 遵 循 的 程 序 - (i). 停 止 經 辦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 或 (ii). 更 改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 (d). 訂 明 在 下 述 情 形 所 須 遵 循 的 程 序 - (i). 一 間 公 司 獲 發 牌 或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 及 (ii). 該 公 司 的 管 理 有 所 變 更 ; (e). 要 求 持 牌 人 及 豁 免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將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展 示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營 業 地 點 的 顯 眼 處 ; (f). 規 定 將 所 有 牌 照 及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有 關 詳 情 在 憲 報 刊 登 ; (g). 訂 明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費 用 佣 金 或 開 支 的 服 務 的 性 質 ; (h). 訂 明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最 高 限 額 ; (i). 訂 明 根 據 本 部 須 訂 明 或 可 訂 明 的 任 何 事 項 ; 及 (j). 概 括 而 言, 更 有 效 地 執 行 本 部 的 條 文 及 目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是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62 條 制 定 - 4 -

2 ( 下 稱. 公 司 董 事 )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應 有 的 最 低 標 準 有 否 達 到 該 章 節 列 出 的 標 準 是 處 長 衡 量 某 人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眾 多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1.6. 為 提 高 透 明 度, 勞 工 處 的 網 站 會 公 布 持 牌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單, 以 便 公 眾 查 核 勞 工 處 亦 會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定 罪 及 / 或 牌 照 遭 撤 銷 或 續 期 申 請 被 拒 時, 發 放 新 聞 公 報, 並 在 網 站 刊 登 有 關 資 料 1.7.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有 關 人 員 和 職 員, 以 及 有 意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業 務 者, 均 應 閱 讀 本 守 則 本 守 則 並 不 取 代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本 守 則 對 僱 傭 條 例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 第 362 章 )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相 關 香 港 法 例 ( 包 括 反 歧 視 條 例 ) 的 詮 釋, 應 以 法 例 的 原 文 為 依 歸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應 時 刻 參 考 相 關 條 文 如 有 疑 問, 職 業 介 紹 所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 (a). 向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 事 務 科 ) 查 詢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事 宜, (b).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 入 境 處 ) 查 詢 入 境 條 例 事 宜, (c). 向 香 港 海 關 查 詢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事 宜, 第 一 章 : 引 言 (d). 向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查 詢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事 宜, 以 及 (e). 向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 平 機 會 ) 查 詢 關 於 反 歧 視 條 例 事 宜. 此 外, 本 守 則 使 用 者 須 注 意 遵 從 本 守 則 並 不 能 免 除 有 關 人 士 在 香 港 所 應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2. 根 據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第 7 條, 獲 發 牌 公 司, 須 以 書 面 通 知 處 長 該 公 司 所 委 以 經 辦 管 理 或 協 助 管 理 與 牌 照 有 關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士 的 姓 名. 該 被 委 人 士 在 本 守 則 第 2.1 段 下 定 義 為.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 5 -

第 一 章 : 引 言 1.8. 勞 工 處 保 留 在 有 需 要 時 ( 尤 其 是 因 應 法 例 改 動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經 營 手 法 ) 修 訂 和 更 新 本 守 則 的 權 利 1.9. 勞 工 處 將 密 切 監 察 本 守 則 的 成 效, 特 別 是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達 到 本 守 則 第 四 章 載 述 的 標 準 如 本 守 則 未 能 達 致 其 目 標, 勞 工 處 會 考 慮 其 他 措 施, 包 括 修 訂 僱 傭 條 例 及 /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以 適 當 地 規 管 業 界 - 6 -

第 二 章 第 二 章 釋 義 及 簡 稱 2.1 釋 義 釋 義 及 簡 稱 2.1.1. 在 本 守 則 2.1 釋 義. 牌 照 複 本 (duplicate.licence) 指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52 條 2.1.1. 在 本 守 則 發 出 的 牌 照 的 複 本 凡 持 牌 人 在 超 過 一 個 營 業 地 點 經 辦 職 業. 介 牌 紹 照 所 複, 本 他 (duplicate.licence) / 她 須 為 每 一 分 處 領 取 指 牌 根 照 據 複 本 僱 傭 條 例 第 52 條. 發 職 出 業 的 介 牌 紹 照 所 的 (employment. 複 本 凡 持 牌 人 在 agency) 超 過 一 指 個 為 營 以 業 下 地 目 點 的 經 經 辦 辦 職 業 務 介 的 紹 人 所, 他 / 她 須 為 每 一 分 處 領 取 牌 照 複 本. (a). 職 業 代 介 人 紹 謀 所 職 (employment. ; 或 agency) 指 為 以 下 目 的 經 辦 業 務 的 人 (b).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a). 代 人 謀 職 ; 或. 而 不 論 經 辦 該 業 務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主 或 別 人 得 到 任 何 金 錢 (b). 或 其 向 他 僱 物 主 質 供 利 應 益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而 職 不 業 論 介 經 紹 辦 所 該 職 業 員 務 (employment. 的 人 會 否 從 有 關 僱 agency. 主 或 別 人 staff) 得 到 指 任 獲 何 持 金 牌 錢 或 人 其 他 公 物 司 質 董 利 事 益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授 權 逗 留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並 職 會 業 與 介 求 紹 職 所 者 職 和 員 僱 (employment. 主 有 事 務 往 來 的 僱 agency. 員 或 任 何 staff) 其 他 指 人 員 獲 持 牌. 人 外 籍 公 家 司 庭 董 傭 事 工 及 (foreign. / 或 被 提 名 domestic. 經 營 者 授 權 helper) 逗 留 在 指 職 獲 業 准 介 前 紹 來 所 香, 港 並 會 在 與 標 求 準 職 僱 者 傭 和 合 僱 約 主 (ID. 有 407) 事 務 往 所 來 指 的 明 僱 的 員 僱 或 主 任 住 何 所 其 為 他 該 人 指 員 明 的 僱. 主 外 擔 籍 任 家 全 庭 職 傭 留 工 宿 (foreign. 家 務 工 作 的 domestic. 人 helper) 指 獲 准 前 來 香. 港 被 在 提 標 名 準 經 僱 營 傭 者 合 (nominated. 約 (ID. 407) 所 指 operator) 明 的 僱 主 指 住 根 所 據 為 該 職 指 業 明 介 的 紹 僱 所 主 擔 規 任 例 全 職 第 留 7 條 宿, 家 獲 務 發 工 牌 作 公 的 司 人 所 委 以 經 辦 管 理 或 協 助 管 理. 與 被 牌 提 照 名 有 經 關 營 的 者 職 (nominated.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士 operator) 指 根 據 職 業 介 紹. 所 訂 規 明 例 佣 金 第 (prescribed. 7 條, 獲 發 牌 公 commission) 司 所 委 以 經 辦 指 管 職 理 業 或 介 協 紹 助 所 管 理 規 與 例 牌 照 附 有 表 關 2 所 的 指 職 業 明 介 有 紹 關 所 於 的 職 人 業 士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佣 金 最 高 限. 額 訂, 明 即 佣 不 金 多 (prescribed. 於 求 職 者 獲 職 業 commission) 介 紹 所 安 排 就 指 業 後 職 第 業 一 介 個 紹 月 所 工 規 資 例 的 百 分 附 之 表 十 2 所 指 明 有 關 於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佣 金 最 高 限. 額 訂, 明 即 的 不 紀 多 錄 於 及 求 申 職 報 者 表 獲 (prescribed. 職 業 介 紹 所 安 排 records. 就 業 後 第 and. 一 個 returns) 月 工 資 的 指 百 持 分 牌 之 人 十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56 條 須 為 所 有 在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訂 登 明 記 的 紀 求 錄 職 及 者 申 保 報 存 表 的 (prescribed. 紀 錄, 載 有 求 職 records. 者 的 姓 名 and. 地 returns) 址 香 指 港 身 持 分 牌 證 人 號 根 碼 據 ( 如 僱 非 傭 香 條 港 例 居 民 第, 56 其 條 護 須 照 為 號 所 碼 有 及 在 國 其 籍 職 ) 業 介 收 紹 取 所 登 記 的 求 職 者 保 存 的 紀 錄, 載 有 求 職 者 的 姓 名 地 址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如 非 香 港 - 7 居 -民, 其 護 照 號 碼 及 國 籍 ) 收 取 - 7 -

的 費 用 及 佣 金 受 僱 日 期 及 僱 主 的 姓 名 與 地 址 2.1.2. 除 另 有 指 明 外, 本 守 則 的 用 語 和 詞 句 均 與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相 同 2.2 簡 稱 2.2.1. 本 守 則 使 用 的 簡 稱 所 指 如 下 : 第 二 章 : 釋 義 及 簡 稱 香 港 特 區 處 長 事 務 科. 平 機 會 外 傭 香 港 身 分 證 入 境 處 社 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工 處 處 長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香 港 居 民 身 分 證 入 境 事 務 處 社 會 福 利 署 - 8 -

第 三 章 第 三 章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 引 言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1. 本 章 載 列 了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的 主 要 法 定 要 求, 但 並 未 列 3.1 出 引 所 言 有 相 關 法 例 ;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確 保 在 營 運 的 任 何 時 候 都 3.1.1. 本 完 章 全 載 遵 列 從 了 所 職 有 業 香 介 港 紹 法 所 例 必 須 不 遵 守 從 的 有 主 關 要 法 例 定 可 要 能 求 引, 致 但 法 並 律 未 後 列 出 果 所, 有 包 相 括 關 被 法 檢 例 控 ;, 職 一 業 經 介 定 紹 罪 所, 必 處 須 長 確 可 保 考 在 慮 營 撤 運 銷 的 其 任 職 何 業 時 介 候 紹 都 所 完 牌 照 全 或 遵 拒 從 絕 所 續 有 發 香 牌 港 照 法 例 不 遵 從 有 關 法 例 可 能 引 致 法 律 後 果, 包 括 被 檢 控, 一 經 定 罪, 處 長 可 考 慮 撤 銷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3.2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在 開 始 營 業 前 取 得 牌 照 牌 照 或 拒 絕 續 發 牌 照 3.2.1. 除 僱 傭 條 例 第 50(3) 條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外 13, 任 何 人 如 3.2 欲 所 在 有 香 職 港 業 經 介 辦 紹 所 管 必 理 須 或 在 協 開 助 始 管 理 營 職 業 業 前 介 取 紹 得 所 牌 以 照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3.2.1. 前 除, 必 僱 須 傭 先 條 向 例 處 長 第 領 50(3) 取 牌 照 條 或 規 豁 定 免 的 證 例 明 外 書 情 24 況 外 13, 任 何 人 如 3.2.2. 獲 欲 發 在 牌 香 照 港 的 經 職 辦 業 介 管 紹 理 所 或 只 協 可 助 在 管 牌 理 照 職 或 業 豁 介 免 紹 證 所 明 以 書 提 指 供 明 就 的 業 營 服 業 務 地 前, 點 必 經 須 營 先 其 向 業 處 務 長 領 如 取 職 牌 業 照 介 或 紹 豁 所 免 於 證 不 明 同 書 的 24 地 址 經 營 分 行, 則 3.2.2. 獲 須 為 發 每 牌 一 照 間 的 分 職 行 業 領 介 有 紹 牌 所 照 只 複 可 本 在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指 明 的 營 業 地 點 經 營 其 業 務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於 不 同 的 地 址 經 營 分 行, 則 須 為 每 一 間 分 行 領 有 牌 照 複 本 3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以 下 職 業 介 紹 所 (a). 由 香 港 政 府 經 營 或 資 助 者 ; (b). 在 根 據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 第 478 章 ) 發 給 或 視 為 根 據 該 條 例 發 給 的 維 持 船 員 3 僱 傭 部 條 的 例 許 可 第 證 XII 下 所 部 經 和 營 者 職 ;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不 適 用 於 以 下 職 業 介 紹 所 (a). (c). 由 香 僱 港 主 政 專 府 為 經 其 營 本 或 身 資 招 助 募 者 僱 ; 員 而 經 營 者 ; (b). (d). 在 由 招 根 聘 據 僱 員 商 為 船 別 ( 人 海 工 員 作 ) 的 條 承 例 判 ( 商 或 第 次 478 承 判 章 商 ) 經 發 營 給 者 或 ; 視 為 根 據 該 條 例 發 給 的 維 持 船 員 (e). 部 由 的 報 許 章 可 或 證 其 下 他 所 刊 經 物 營 的 者 東 ; 主 經 營, 而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經 辦 乃 屬 非 牟 利 性 質, 及 並 非 該 報 (c). 由 章 僱 或 主 其 專 他 為 刊 其 物 本 出 身 版 招 的 募 主 僱 要 員 目 而 的 經 者 營 ; 者 ; (d). (f). 由 (i). 招 聘 屬 僱 非 員 牟 為 利 別 性 人 質 工 者 作 ; 的 承 判 商 或 次 承 判 商 經 營 者 ; (e). 由 (ii). 報 屬 章 或 完 其 全 他 由 刊 學 物 校 的 東 書 主 院 經 營 大, 學 而 或 職 其 業 他 介 獲 紹 教 所 育 的 局 經 常 辦 任 乃 秘 屬 書 非 長 牟 承 利 認 性 的 質 教, 育 及 機 並 構 非 的 該 擁 報 章 或 其 有 他 人 刊 物 教 出 職 版 員 的 或 主 學 要 生 目 所 的 維 者 持 ; 或 管 理 者 ; 及 (f). (i). (iii). 屬 非 專 牟 門 利 為 性 了 質 或 者 關 ; 乎 該 學 校 書 院 大 學 或 教 育 機 構 的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的 僱 傭 而 (ii). 屬 經 營 完 者 全 ; 由 或 學 校 書 院 大 學 或 其 他 獲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承 認 的 教 育 機 構 的 擁 (g). 屬 已 獲 有 發 人 給 豁 教 免 職 證 員 明 或 書 學 者 生, 所 但 維 須 持 受 或 任 管 何 理 對 者 其 ; 適 及 用 的 規 例 所 規 限 (iii). 屬 專 門 為 了 或 關 乎 該 學 校 書 院 大 學 或 教 育 機 構 的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的 僱 傭 而 4. 根 據 僱 經 傭 營 條 者 例 ; 或 第 54(1) 條, 處 長 在 接 獲 按 訂 明 方 式 提 出 的 申 請 後, 如 信 納 有 關 的 (g). 職 業 屬 介 已 紹 獲 所 發 屬 給 非 豁 牟 免 利 證 性 明 質 書, 者 及, 就 但 公 須 受 眾 任 利 何 益 對 而 其 言 適 應 用 獲 的 得 規 豁 例 免 所, 規 則 限 可 在 他 / 她 所 指 明 的 條 件 規 限 下, 豁 免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使 其 無 須 根 據 第 52 條 領 取 牌 照 處 長 須 向 任 何 根 據 4. 根 第 54(1). 據 僱 傭 條 條 獲 例 得 豁 第 免 的 54(1) 人 士 條 發, 給 處 豁 長 免 在 證 接 明 獲 書 按 訂 獲 明 發 方 給 式 豁 提 免 出 證 的 明 申 書 請 的 後 職, 業 如 介 信 紹 納 所 有 仍 關 須 的 受 職 僱 業 傭 介 條 紹 例 所 屬 第 非 XII 牟 部 利 和 性 質 職, 業 及 介 就 紹 公 所 眾 規 利 例 益 而 規 言 管 應 獲 得 豁 免, 則 可 在 他 / 她 所 指 明 的 條 件 規 限 下, 豁 免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使 其 無 須 根 據 第 52 條 領 取 牌 照 處 長 須 向 任 何 根 據 第 54(1). 條 獲 得 豁 免 的 人 士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仍 須 受 - 9 -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規 管 - 9 -

3.2.3. 任 何 人 未 領 有 有 效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而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勞 工 處 可 對 任 何 無 牌 經 營 者 不 作 事 先 警 告 而 提 出 檢 控 3.2.4. 除 持 牌 人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使 用 或 利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持 牌 人 不 得 將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借 給 或 轉 讓 他 人 3.2.5. 任 何 人 或 個 體 如 經 營 業 務 以 代 人 謀 職 或 向 僱 主 供 應 別 人 的 勞 動 力, 不 論 其 經 營 模 式. ( 例 如 透 過 網 站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提 供 就 業 選 配 服 務 ) 及 會 否 向 服 務 使 用 者 收 取 費 用, 均 必 須 先 領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方 可 經 營 該 業 務 3.2.6. 法 例 並 無 要 求 職 業 介 紹 所 需 為 求 職 者 及 / 或 僱 主 提 供 其 他 配 套 服 務 ( 例 如 為 求 職 者 提 供 職 前 訓 練 辦 理 簽 證 為 其 子 女 尋 找 學 校 機 場 接 送 安 排 臨 時 居 所 等 ) 但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該 等 服 務, 則 必 須 確 保 已 向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取 得 所 需 核 准 或 牌 照 此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從 與 提 供 該 等 配 套 服 務 有 關 的 法 例 3.3 申 請 牌 照 的 方 式 及 形 式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3.1. 如 要 申 請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擬 開 始 營 業 的 日 期 最 少 一 個 月 前, 以 訂 明 格 式 向 事 務 科 提 交 申 請 書 及 其 他 所 需 文 件 凡 牌 照 的 申 請 人 是 一 間 公 司, 則 該 申 請 須 由 其 董 事 代 表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人 有 責 任 確 保 所 有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能 適 時 提 交 並 正 確 無 誤 如 未 能 提 交 所 需 資 料 及 / 或 文 件,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可 能 會 遭 延 誤 或 拒 絕 任 何 人 如 就 牌 照 申 請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3.3.2. 持 牌 人 須 確 保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在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獲 得 續 期 續 牌 申 請 書 須 在 牌 照 有 效 期 屆 滿 的 最 少 兩 個 月 前 向 事 務 科 提 交 3.3.3. 提 交 申 請 書 不 表 示 將 一 定 會 獲 發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而 申 請 人 亦 不 能 視 為 已 獲 批 准 而 開 始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人 切 勿 在 獲 發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之 前, 開 始 營 業 或 提 供 任 何 服 務 ; 亦 不 可 在 現 有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但 尚 未 成 功 續 期 之 前 繼 續 營 業, 否 則 持 牌 人 須 為 未 有 有 效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而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10 -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3.4.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申 請 及 續 期 的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可 參 閱 由 勞 工 處 出 版 的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guide/) 3.4 職 業 介 紹 所 營 運 時 須 遵 守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的 規 定 3.4.1.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必 須 在 營 業 地 點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和 關 於 訂 明 佣 金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附 表 2 3.4.2. 持 牌 人 須 保 存 一 份 紀 錄, 顯 示 每 一 名 向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登 記 的 求 職 者 資 料 該 份 紀 錄 須 載 有 求 職 者 的 姓 名 地 址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如 求 職 者 並 非 香 港 居 民, 則 為 其 護 照 號 碼 及 國 籍 ) 所 收 取 的 費 用 及 佣 金 受 僱 日 期 僱 主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有 關 紀 錄 的 樣 本 載 於 第 五 章 附 錄 1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在 每 個 會 計 年 度 完 結 後 保 留 該 份 紀 錄 不 少 於 12 個 月, 並 把 該 份 紀 錄 備 存 於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 即 已 領 有 牌 照 的 地 址 ),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3.4.3. 持 牌 人 須 將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附 表. 2( 關 於 訂 明 佣 金 ) 和 第 3.4.2 段 所 提 及 的 求 職 者 紀 錄 時 刻 備 存 於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供 勞 工 處 隨 時 查 閱 ;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 元 當 局 可 不 作 事 先 警 告 而 提 出 檢 控 3.4.4. 如 更 改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或 轉 換 董 事 或 合 夥 人, 持 牌 人 須 在 有 關 更 改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事 務 科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業 地 點 有 所 更 改, 則 持 牌 人 須 在 更 改 前 不 少 於 14 天 通 知 事 務 科 ;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 元 3.4.5. 職 業 介 紹 所 一 旦 停 止 營 業, 持 牌 人 須 將 有 關 牌 照 ( 包 括 總 行 牌 照 及 分 行 牌 照 複 本 )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停 業 後 七 天 內 交 還 事 務 科 ;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 元 3.4.6. 總 結 來 說,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向 事 務 科 提 交 各 項 通 知 書 的 時 限 如 下 詳 情 請 參 閱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 - 11 -

. 更 改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更 改 後 14 天 內. 轉 換 董 事 或 合 夥 人. 更 改 後 14 天 內. 更 改 職 業 介 紹 所 營 業 地 點. 更 改 前 不 少 於 14 天. 停 止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職 業 介 紹 所 停 業 後 7 天 內 3.5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收 取 的 費 用 3.5.1. 關 於 費 用 方 面,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僱 傭 條 例. 第 57 條, 即 除 訂 明 佣 金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酬 勞, 或 與 開 支 或 其 他 方 面 有 關 的 任 何 付 款 或 利 益 ( 例 如 影 印 費 及 簽 證 手 續 費 ) 根 據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第 10 條 和 附 表 2 第 II 部 的 規 定, 職 業 介 紹 所 向 每 一 位 申 請 職 業 工 作 或 有 關 其 服 務 合 約 或 聘 用 的 人, 可 收 取 的 佣 金 最 高 限 額 不 得 多 於 求 職 者 獲 職 業 介 紹 所 安 排 就 業 後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並 且 只 可 在 求 職 者 獲 發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收 取, 而 不 得 向 他 / 她 們 預 先 收 取 違 反 有 關 法 例 會 構 成 罪 行,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3.5.2. 職 業 介 紹 所 就 向 求 職 者 提 供 的 就 業 服 務, 連 同 與 代 其 謀 取 或 尋 求 謀 取 職 業 事 宜 有 關 的 配 套 服 務 而 可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的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上 文 第 3.5.1 段 所 載 的 訂 明 佣 金 限 額 3.6 保 障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6.1. 僱 傭 條 例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規 定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保 存 紀 錄 以 顯 示 每 一 名 向 其 登 記 的 求 職 者 資 料 與 此 同 時,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處 理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時, 亦 須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舉 例 來 說, 所 收 集 的 資 料 必 須 只 與 求 職 直 接 有 關, 並 且 保 存 該 些 資 料 的 時 限 不 得 超 過 上 述 目 的 所 需 ; 但 如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或 允 許, 則 屬 例 外 3.6.2. 職 業 介 紹 所 也 須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仔 細 考 慮 是 否 向 準 僱 主 提 供 求 職 者 的 資 料 和 所 提 供 資 料 的 類 別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向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詳 盡 解 釋 收 集 所 得 個 人 資 料 擬 作 的 用 途, 以 及 他 / 她 們 可 要 求 查 閱 有 關 資 料 的 權 利, 並 確 保 他 / 她 們 已 書 面 同 意 有 關 擬 作 的 用 途 除 非 資 料 當 事 - 12 -

人 明 確 表 示 並 以 書 面 同 意 有 關 指 明 目 的, 否 則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公 開 張 貼 展 示 或 披 露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照 片 年 齡 宗 教 身 體 量 度 數 據 等 ) 或 其 前 僱 主 的 個 人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等 ) 3.7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領 牌 地 址 進 行 其 他 活 動 3.7.1.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在 已 領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的 地 址 或 其 他 處 所 進 行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 例 如 舉 辦 訓 練 班 或 提 供 臨 時 居 所 ) 或 與 職 業 介 紹 所 無 關 的 業 務 ( 例 如 食 物 業 務 ), 必 須 確 保 事 先 已 向 有 關 政 府 機 構 取 得 所 需 核 准 或 牌 照 ; 以 及 時 刻 遵 從 相 關 法 例 規 例 和 發 牌 規 定 3.7.2.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利 用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處 所 提 供 住 宿 設 施 或 床 位 ( 特 別 為 來 自 海 外 的 求 職 者 如 外 傭 提 供 的 住 宿 設 施 或 床 位 ), 或 在 其 他 非 職 業 介 紹 所 處 所 向 求 職 者 提 供 有 關 設 施, 則 必 須 確 保 已 向 所 有 相 關 政 府 機 構 取 得 營 辦 住 宿 設 施 或 床 位 的 相 關 核 准 或 牌 照, 並 且 完 全 及 充 分 符 合 所 有 相 關 香 港 法 例 ( 例 如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消 防 條 例 ( 第 95 章 ) 旅 館 業 條 例 ( 第 349 章 ) 和 床 位 寓 所 條 例 ( 第 447 章 )( 如 適 用 )) 就 樓 宇 結 構 消 防 安 全 和 健 康 及 衞 生 所 訂 明 的 標 準, 及 / 或 任 何 其 他 就 有 關 設 施 制 定 的 發 牌 規 定 此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就 向 求 職 者 提 供 的 就 業 服 務, 連 同 與 代 求 職 者 謀 取 或 尋 求 謀 取 職 業 事 宜 有 關 的 其 他 配 套 服 務 而 可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的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上 文 第 3.5.1 段 所 載 的 訂 明 佣 金 限 額 3.8 採 用 公 平 營 商 手 法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8.1.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在 營 運 時, 對 消 費 者 作 出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所 禁 止 的 不 良 營 商 手 法, 包 括 虛 假 商 品 說 明 誤 導 性 遺 漏 具 威 嚇 性 的 營 業 行 為 餌 誘 式 廣 告 宣 傳 先 誘 後 轉 銷 售 行 為 和 不 當 地 接 受 付 款 香 港 海 關 是 負 責 執 行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的 主 要 機 關 商 戶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0 元 及 監 禁 五 年. 3.8.2. 本 地 求 職 者 就 業 時, 可 在 簽 訂 僱 傭 合 約 前 與 準 僱 主 會 面, 準 僱 主 因 而 會 對 求 職 者 有 更 多 認 識, 並 有 更 多 途 徑 核 實 求 職 者 - 13 -

的 學 歷 工 作 經 驗 到 任 日 期 等 但 對 海 外 求 職 者 ( 包 括 外 傭 ) 而 言, 僱 主 則 主 要 依 賴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以 決 定 是 否 僱 用 有 關 海 外 求 職 者 同 樣 地, 海 外 求 職 者 ( 包 括 外 傭 ) 也 十 分 依 賴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與 僱 主 有 關 的 資 料, 以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準 僱 主 的 要 約 換 言 之, 在 大 部 分 個 案 中,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準 僱 主 與 海 外 求 職 者 ( 包 括 外 傭 ) 的 唯 一 資 料 來 源 因 此, 職 業 介 紹 所 絕 不 可 藉 此 瞞 騙 僱 主 及 求 職 者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如 3.8.1 段 所 提 及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中 禁 止 的 不 良 營 商 手 法 的 條 文, 否 則 可 構 成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0 元 及 監 禁 五 年 3.9 遵 守 入 境 法 例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9.1. 當 就 業 服 務 涉 及 海 外 求 職 者, 職 業 介 紹 所 必 須 遵 守 有 關 求 職 者 受 僱 資 格 的 相 關 入 境 要 求 及 限 制 3.9.2.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求 職 者 或 僱 主 違 反 求 職 者 在 香 港 逗 留 的 條 件, 否 則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所 會 干 犯 罪 行 並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50,000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3.9.3. 如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個 案 涉 及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注 意 外 傭 只 獲 批 准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上 註 明 的 合 約 期 內 ( 一 般 為 兩 年 ) 留 港 工 作 ( 僱 傭 合 約 提 前 被 終 止 者 則 作 別 論 ) 根 據 現 行 政 策, 外 傭 須 在 完 成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或 其 合 約 被 終 止 後 的 14 天 內 離 開 香 港,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外 傭 在 簽 證 屆 滿 或 其 合 約 被 終 止 14 天 後 逾 期 逗 留, 否 則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為 上 文 第 3.9.2 段 所 述 的 罪 行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3.9.4. 根 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第 3 款, 外 傭 必 須 在 合 約 上 註 明 僱 主 的 居 所 內 工 作 及 居 住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第 4(a) 款 規 定 外 傭 只 可 在 合 約 上 訂 明 的 僱 主 居 所 內 從 事 家 務 工 作, 而 第 4(b) 款 亦 列 明 外 傭 不 得 為 其 他 人 工 作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外 傭 在 其 他 地 方, 或 替 其 他 人 工 作, 否 則 須 為 協 助 及 / 或 教 唆 外 傭 違 反 逗 留 條 件 負 上 第 3.9.2 段 所 述 的 法 律 責 任 - 14 -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0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違 反 僱 傭 條 例 下 有 關 支 付 工 資 的 規 定 3.10.1.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僱 主 必 須 依 時 向 僱 員 支 付 工 資, 並 且 不 得 非 法 扣 減 其 工 資 35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短 付 僱 員 的 工 資 或 非 法 扣 減 其 工 資 僱 主 不 依 時 支 付 工 資, 即 屬 違 法,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350,000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非 法 扣 減 僱 員 的 工 資, 亦 屬 違 法, 最 高 可 判 處 罰 款 100,000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任 何 職 業 介 紹 所 或 任 何 人 協 助 或 教 唆 他 人 觸 犯 該 罪 行, 亦 屬 違 反 同 一 罪 行, 可 被 判 處 相 同 刑 罰 3.10.2. 如 有 關 職 業 介 紹 服 務 涉 及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向 外 傭 支 付 低 於 簽 訂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時 適 用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水 平 的 工 資, 或 以 任 何 理 由 ( 例 如 向 第 三 者 ( 包 括 海 外 中 介 機 構 ) 償 還 貸 款 ), 建 議 僱 主 非 法 扣 減 外 傭 工 資, 或 向 第 三 者 而 非 外 傭 本 人 發 放 薪 金 如 上 文 第 3.10.1 段 所 述, 職 業 介 紹 所 或 任 何 人 士 協 助 或 教 唆 僱 主 非 法 扣 減 僱 員 的 工 資, 等 同 干 犯 非 法 扣 減 工 資 的 罪 行, 可 被 判 處 相 同 刑 罰 任 何 人, 包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協 助 或 教 唆 其 他 人 ( 例 如 僱 主 ) 向 入 境 處 職 員 作 虛 假 陳 述, 即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內 表 示 會 向 外 傭 支 付 等 同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水 平 的 薪 金 但 卻 非 法 扣 減 外 傭 工 資, 可 能 違 反 入 境 條 例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150,000 元 及 監 禁 14 年 5. 僱 傭 條 例 第 32 條 禁 止 僱 主 扣 除 僱 員 的 工 資, 但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除 外, 包 括 : (a). 因 僱 員 缺 勤 而 扣 除 工 資 該 項 扣 除 不 得 超 過 與 該 僱 員 缺 勤 時 間 成 比 例 的 款 額 ; (b). 因 僱 員 疏 忽 或 失 職 而 損 壞 或 遺 失 僱 主 的 貨 品 設 備 或 財 產 僱 主 在 每 一 事 件 中 扣 除 的 款 項 不 得 超 過 因 該 僱 員 損 壞 或 遺 失 而 令 僱 主 所 蒙 受 損 失 的 相 等 價 值 或 300 元, 以 兩 者 較 低 之 款 額 為 準 因 此 而 被 扣 除 的 款 項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僱 員 該 工 資 期 所 得 工 資 的 四 分 之 一 ; (c). 僱 主 預 支 或 多 付 給 僱 員 的 工 資, 可 按 數 扣 除, 但 因 此 而 被 扣 除 的 款 項 不 得 超 過 僱 員 該 工 資 期 所 得 工 資 的 四 分 之 一 ; (d). 僱 主 借 給 僱 員 的 款 項, 但 必 須 獲 得 僱 員 的 書 面 同 意 ;. 准 許 扣 除 的 工 資 總 額 ( 不 包 括 因 缺 勤 而 扣 除 者 及 依 據 法 院 命 令 而 扣 除 者 ) 不 得 超 過 僱 員 該 工 資 期 所 得 工 資 的 一 半 - 15 -

3.11 求 職 者 的 個 人 文 件 及 財 物 第 三 章 : 有 關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法 定 要 求 3.11.1. 在 安 排 本 地 求 職 者 前 往 海 外 謀 職 或 非 本 地 求 職 者 來 港 就 業 的 過 程 中,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能 需 要 求 職 者 的 護 照 或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然 而, 職 業 介 紹 所 為 有 關 求 職 者 覓 得 就 業 或 獲 取 相 關 簽 證 後, 必 須 把 護 照 或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直 接 交 還 求 職 者, 不 得 延 誤 3.11.2. 在 未 經 求 職 者 明 確 同 意 下,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得 取 去 或 扣 押 求 職 者 的 任 何 個 人 財 物,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其 護 照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僱 傭 合 約 銀 行 信 用 卡 或 提 款 卡 學 校 證 書, 或 勞 工 處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例 如 總 領 事 館 ) 向 求 職 者 派 發 的 其 他 資 料 在 未 經 求 職 者 明 確 同 意 下 扣 押 上 述 ( 但 不 限 於 ) 個 人 財 物, 可 能 構 成 罪 行, 例 如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10 章 ) 所 訂 的 罪 行 任 何 人 干 犯 盜 竊 罪,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最 高 可 判 處 監 禁 10 年 - 16 -

第 四 章 第 四 章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處 4.1 長 期 引 望 言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1. 如 上 文 第 1.2 段 所 指 出,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 條, 4.1 處 引 長 言 如 有 合 理 理 由 信 納 經 辦 或 擬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4.1.1. 如 情 況 上, 文 可 第 拒 1.2 絕 段 發 所 牌 指 或 出 拒, 絕 根 續 據 發 牌 僱 照 傭, 條 亦 例 可 將 第 牌 53(1)(c) 照 撤 銷 : 條, 處 (i). 長 是 如 一 有 名 合 未 理 獲 理 解 由 除 信 破 納 產 經 的 辦 破 或 產 擬 人 經 ;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人 有 以 下 情 況, 可 拒 絕 發 牌 或 拒 絕 續 發 牌 照, 亦 可 將 牌 照 撤 銷 : (ii). 於 過 去 五 年 內,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 是 罪 一, 名 或 未 涉 獲 及 解 身 除 為 破 三 產 合 的 會 破 會 產 員 人,; 或 欺 詐 不 誠 實 行 為 或 勒 (ii). 於 索 罪 過 而 去 被 五 定 年 罪 內 ;, 曾 因 對 兒 童 青 年 或 婦 女 犯 有 侵 害 人 身 (iii). 就 罪 有, 關 或 其 涉 發 及 牌 身 或 為 三 牌 合 照 會 續 會 期 員 的, 申 或 請 欺 向 詐 處 長 不 明 誠 知 實 而 行 提 為 供 或 虛 勒 假 或 索 誤 罪 導 而 的 被 資 定 料 罪 ; (iii). (iv). 就 曾 有 違 關 犯 其 發 僱 牌 傭 或 條 牌 例 照 續 第 期 XII 的 部 申 的 請 任 向 何 處 條 長 文 明 或 知 根 而 據 提 第 供 62 虛 條 假 訂 或 立 誤 的 導 任 的 何 資 規 料 例 ;; 或 (v). (iv). 由 曾 於 違 任 犯 何 其 僱 他 傭 理 條 由 例 並 非 第 是 XII 經 部 辦 的 職 任 業 何 介 條 紹 文 所 或 的 根 適 據 當 第 人 62 選 條 訂 立 的 任 何 規 例 ; 或 4.1.2. 相 對 於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i) 至 (iv) 條 的 條 件 是 以 事 (v). 實 證 由 據 於 為 任 基 何 礎 其, 他 條 理 例 由 第 並 53(1)(c)(v) 非 是 經 辦 職 業 條 介 容 紹 許 所 處 的 長 適 一 當 定 人 的 選 酌 情 4.1.2. 相 權, 對 通 於 盤 考 僱 慮 傭 所 條 有 例 相 關 第 因 53(1)(c)(i) 素 至 (iv) 條 的 條 件 是 以 事 4.1.3. 實 在 不 證 損 據 害 為 處 基 長 礎 考, 慮 條 其 例 認 第 為 53(1)(c)(v) 恰 當 的 所 有 條 其 容 他 許 相 處 關 長 因 一 素 定 的 的 權 酌 力 情 以 權 決, 定 通 某 盤 人 考 是 慮 否 所 經 有 辦 相 職 關 業 因 介 素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下, 本 章 載 述 了 4.1.3. 在 處 不 長 損 期 害 望 處 職 長 業 考 介 慮 紹 其 所 認 持 為 牌 恰 人 當 在 的 經 所 營 有 其 業 他 務 相 時 關 應 因 達 素 到 的 的 權 最 力 低 以 決 標 準 定 某 除 人 了 是 要 否 時 經 刻 辦 符 職 合 業 法 介 定 紹 要 所 求 的 外 適 ( 當 特 人 別 選 是 下 載, 述 本 在 章 第 載 三 述 章 了 與 處 職 業 長 介 期 紹 望 所 職 尤 業 為 介 相 紹 關 所 的 持 法 牌 定 人 要 在 求 經 ), 營 其 職 業 務 介 時 紹 應 所 達 持 到 牌 的 人 最 是 低 否 標 已 準, 或 除 申 了 請 要 人 時 可 刻 否 符 達 合 到 法 這 定 些 要 標 求 準 外 是 ( 處 特 長 別 考 是 慮 載 其 述 是 在 否 第 經 三 辦 章 職 與 業 職 介 紹 業 所 介 的 紹 適 所 當 尤 人 為 選 相 時 關, 的 眾 法 多 定 考 要 慮 求 因 ), 素 之 職 一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是 否 已, 或 申 請 人 可 否 達 到 這 些 標 準 是 處 長 考 慮 其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時, 眾 多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16. 16. 6. 見 註 1 6. 見 註 1-17 - - 17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4. 勞 工 處 可 就 查 察 到 的 違 規 事 項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未 能 符 合 本 守 則 所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標 準 ) 向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警 告 信, 敦 促 其 糾 正 處 長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v) 條 決 定 撤 銷 拒 絕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可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27 包 括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相 關 紀 錄 及 / 或 其 達 到 這 些 要 求 及 標 準 的 能 力 4.1.5. 截 至 2015 年 底, 本 港 的 外 傭 人 數 約 為 340. 000 人 他 們 大 部 分 是 女 性, 主 要 來 自 菲 律 賓 (53%) 及 印 尼 (44%), 而 其 餘 則 來 自 印 度 泰 國 尼 泊 爾 斯 里 蘭 卡 及 巴 基 斯 坦 等 地 外 傭 有 助 應 付 香 港 勞 動 市 場 一 直 短 缺 的 全 職 留 宿 家 庭 傭 工 的 需 求, 並 可 讓 更 多 本 地 婦 女 ( 尤 其 是 家 中 有 孩 童 或 年 長 家 庭 成 員 的 婦 女 ) 留 於 加 入 或 重 投 現 正 面 對 人 力 短 缺 的 勞 動 市 場 外 傭 ( 特 別 是 首 次 來 港 工 作 的 外 傭 ) 在 香 港 缺 乏 家 人 支 援 並 要 面 對 語 言 障 礙 及 需 時 建 立 自 己 的 社 交 圈 子 大 部 分 新 來 港 的 外 傭 會 較 本 地 工 人 需 要 更 多 照 顧 關 懷 和 協 助, 才 能 安 頓 下 來, 融 入 社 會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外 傭 在 抵 港 初 期 其 中 一 個 認 識 及 外 傭 會 向 其 求 助 的 機 構 而 事 實 上,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責 任 確 保 外 傭 獲 妥 善 安 排 就 業 4.1.6. 外 傭 現 時 享 有 與 本 地 僱 員 在 僱 傭 條 例 和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下 同 等 的 法 定 僱 傭 權 益 此 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政 府 特 別 為 外 傭 訂 立 了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使 其 享 有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的 保 障, 以 及 由 僱 主 所 提 供 的 免 費 住 宿 免 費 膳 食 ( 或 膳 食 津 貼 ) 醫 療 保 障, 及 外 傭 往 來 原 居 地 的 旅 費 等 福 利 為 確 保 外 傭 知 悉 其 權 責 和 求 助 途 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亦 一 直 透 過 多 項 宣 傳 及 教 育 活 動 提 高 他 / 她 們 的 認 知, 並 與 外 傭 來 源 國 的 駐 港 總 領 事 館 緊 密 合 作 和 分 享 相 關 資 訊 ( 如 經 常 受 外 傭 投 訴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資 訊 ) 4.1.7. 正 如 上 文 第 4.1.2 段 及 4.1.3 段 提 到, 處 長 可 按 僱 傭 條 例 第 53(1)(c)(v) 條 考 慮 一 間 職 業 介 紹 所 持 牌 人 ( 或 牌 照 申 請 人 ) 是 否 經 辦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適 當 人 選, 決 定 是 否 發 出 續 發 或 撤 銷 牌 照 處 長 可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包 括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7. 例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涉 及 慣 常 和 蓄 意 地 犯 規 或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否 持 續 違 反 實 務 守 則 中 的 有 關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未 能 達 到 有 關 標 準, 以 及 有 否 被 勞 工 處 警 告 後 仍 未 作 出 糾 正 的 紀 錄 等 - 18 -

有 否 遵 守 相 關 法 定 要 求 ( 特 別 是 那 些 載 述 於 第 三 章 與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的 法 定 要 求 ), 以 及 是 否 已 經 或 可 否 達 到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有 的 相 關 標 準 本 章 節 載 述 了 適 用 於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標 準, 而 其 中 一 些 與 提 供 外 傭 就 業 服 務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 下 稱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 尤 其 相 關 對 於 那 些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的 標 準,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能 否 達 到 相 關 標 準 亦 是 處 長 在 決 定 是 否 向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發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時, 可 以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之 一 4.2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 4.2.1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須 就 其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營 運 承 擔 責 任 和 全 面 問 責 4.2.2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應 密 切 監 督 屬 下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職 員 即 使 可 能 並 非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本 人 未 能 符 合 本 守 則 所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及 / 或 標 準, 他 / 她 們 亦 須 為 其 所 有 職 員 在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時 的 一 切 作 為 和 行 為 負 責 4.2.3 政 府 機 構 在 有 需 要 時, 可 能 會 聯 絡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就 此,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 或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的 聯 絡 資 料 有 任 何 更 改,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時 間 內 ( 最 理 想 為 14 天 內 ) 盡 快 通 知 事 務 科 由 於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能 是 外 傭 在 香 港 的 其 中 一 個 主 要 聯 絡 點, 這 段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3 按 法 例 及 政 府 當 局 規 定 須 展 示 告 示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3.1 正 如 上 文 第 3.4.1 段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在 處 所 的 櫥 窗 ( 如 適 用 ) 入 口 附 近 的 告 示 板 或 服 務 櫃 枱 展 示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和 關 於 訂 明 佣 金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附 表 2, 以 確 保 僱 主 和 求 職 者 在 進 入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處 所 後 能 輕 易 地 注 意 和 閱 讀 該 重 要 資 訊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設 有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亦 應 在 該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展 示 有 效 的 職 業 介 紹 所 牌 照 號 碼, 以 便 公 眾 參 閱 這 項 要 求 適 用 於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包 括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 19 -

4.4 行 事 誠 實 和 盡 責 4.4.1. 為 協 助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作 出 有 根 據 的 決 定,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盡 其 責 任, 查 核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雙 方 提 供 的 資 料, 包 括 求 職 者 在 履 歷 表 上 提 供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 如 資 歷 及 工 作 經 驗, 是 否 都 準 確 及 / 或 有 效 ), 以 及 有 關 職 位 的 詳 情 職 業 介 紹 所 收 取 服 務 費 用 時, 也 應 確 保 向 僱 主 推 薦 的 應 徵 者 是 能 履 新, 並 符 合 僱 主 所 列 出 的 資 歷 及 / 或 要 求 ( 例 如 語 文 能 力 技 能 工 作 經 驗 等 )( 如 適 用 ) 這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5 保 持 具 透 明 度 的 營 運 手 法 4.5.1.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在 分 別 與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內 以 書 面 列 明 服 務 條 款 收 費 表 及 投 訴 程 序 為 避 免 爭 議,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分 別 要 求 求 職 者 及 僱 主 以 書 面 確 認 明 白 服 務 協 議 的 條 款 內 容 職 業 介 紹 所 也 應 讓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有 提 問 的 機 會, 並 透 過 適 當 途 徑 向 他 / 她 們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這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6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擬 訂 書 面 服 務 協 議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6.1. 為 保 障 求 職 者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權 益, 並 避 免 / 盡 量 減 少 他 / 她 們 對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誤 解, 職 業 介 紹 所 需 要 擬 訂 經 有 關 雙 方 同 意 的 服 務 協 議 ( 即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求 職 者 之 間,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僱 主 之 間 的 協 議 ) 有 關 服 務 協 議 最 理 想 是 在 開 始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或 在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前 擬 訂, 並 應 列 出 服 務 條 款 和 範 圍,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就 有 關 服 務 收 取 的 費 用 ( 如 有 ) 38 4.6.2.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2a 和 2b 分 別 載 列 了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讓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作 參 考 之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擬 訂 其 與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之 間 的 書 面 服 務 協 議 時, 可 加 入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其 他 項 目, 惟 該 協 議 應 包 括 以 下 的 項 目 : (a).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2a)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8. 職 業 介 紹 所 向 求 職 者 收 取 的 費 用 不 應 超 過 求 職 者 覓 得 職 位 後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 20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提 供 服 務 的 類 別 ( 例 如 尋 找 新 僱 主 自 選 傭 工 續 約 傭 工 等 );. 會 否 收 取 佣 金, 以 及 如 收 取 佣 金, 款 額 為 何 ( 款 額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多 於 外 傭 覓 得 職 位 後 收 取 的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 支 付 佣 金 日 期 ( 該 日 期 不 可 早 於 外 傭 覓 得 職 位 後 收 取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日 期 ); 及. 外 傭 在 過 去 兩 年 的 受 僱 紀 錄 等 ( 如 外 傭 同 意 向 準 僱 主 披 露 該 資 料 ) (b).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2b)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提 供 服 務 的 類 別 ( 例 如 從 外 地 招 聘 外 傭 招 聘 已 在 本 港 工 作 的 外 傭 自 選 傭 工 續 約 傭 工 等 );. 職 業 介 紹 所 收 費 詳 情 及 如 何 計 算 有 關 收 費 ( 例 如 款 額 或 計 算 方 法 各 分 項 費 用, 例 如 有 關 機 構 包 括 外 傭 來 源 地 政 府 機 構 收 取 的 簽 證 費 用 外 傭 從 原 居 地 到 港 的 旅 費 / 機 票 體 格 檢 驗 費 用 等 );. 付 款 予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時 間 表 ( 例 如 分 期 付 款 或 在 服 務 完 成 後 付 款 );.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未 能 完 成 所 有 服 務 ( 例 如 所 選 外 傭 未 能 取 得 工 作 簽 證 他 / 她 未 能 依 時 到 任 或 僱 主 申 請 不 獲 當 局 批 准 等 ), 僱 主 會 否 獲 得 退 款 ;. 如 所 選 定 外 傭 最 終 沒 有 到 任, 職 業 介 紹 所 會 否 收 取 服 務 費 ;. 如 需 另 選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會 否 收 取 服 務 費 ;. 外 傭 僱 主 在 過 去 兩 年 聘 用 外 傭 ( 如 有 ) 的 紀 錄 ( 如 僱 主 同 意 向 準 外 傭 披 露 該 資 料 ); 及. 如 已 選 定 外 傭, 該 外 傭 的 資 料 ( 例 如 姓 名 國 籍 護 照 號 碼 ) 其 履 歷 表 ( 樣 本 見 第 五 章 內 的 附 錄 3) 的 副 本 及 預 計 外 傭 上 班 日 期 - 21 -

4.7 提 供 付 款 收 據 4.7.1.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在 收 取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的 款 項 後 在 切 實 可 行 時 間 內 盡 快 提 供 收 據 收 據 應 印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名 稱 和 蓋 上 認 可 的 公 司 印 章 發 給 求 職 者 的 收 據 副 本 應 連 同 有 關 求 職 者 的 就 業 紀 錄 一 併 保 存,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4.7.2. 為 了 向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提 供 更 多 指 引, 第 五 章 內 的 附 錄 4a 和 附 錄 4b 分 別 載 有 向 外 傭 及 僱 主 提 供 的 收 據 樣 本 在 擬 訂 發 給 外 傭 及 僱 主 的 收 據 時, 職 業 介 紹 所 可 根 據 情 況 適 當 地 加 入 其 他 項 目, 但 有 關 收 據 應 包 括 以 下 列 明 的 項 目 : (a). 發 給 外 傭 的 收 據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4a)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外 傭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已 向 外 傭 收 取 的 款 額 及 其 性 質 ; 以 及. 收 取 款 項 的 日 期 等 (b). 發 給 僱 主 的 收 據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4b) 應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項 :.. 僱 主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獲 僱 主 聘 用 的 外 傭 詳 情 ( 例 如 姓 名 國 籍 );. 議 定 的 到 任 日 期 ;. 已 收 取 的 各 分 項 費 用 ; 以 及. 雙 方 議 定 的 退 款 安 排 等 4.8 提 供 僱 傭 合 約 予 立 約 雙 方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8.1.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負 責 處 理 僱 主 與 求 職 者 之 間 的 僱 傭 合 約,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時 間 內 向 雙 方 簽 署 人 提 供 已 簽 署 的 合 約 正 本 4.8.2.. 就 外 傭 及 按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工 人 而 言, 政 府 分 別 為 外 傭 及 按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工 人 訂 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樣 本 分 別 見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5a 及 附 錄 5b)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確 保 有 關 外 傭 及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工 人 與 其 僱 主 簽 訂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並 提 供 已 簽 署 的 合 約 供 雙 方 保 存 - 22 -

4.8.3.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協 助 僱 主 與 外 傭 處 理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的 情 況 非 常 普 遍 ( 例 如 安 排 仍 在 其 原 居 地 的 外 傭 簽 署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及 安 排 領 事 館 認 證 已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如 適 用 )) 如 外 傭 仍 身 處 其 原 居 地 以 致 僱 傭 雙 方 未 能 同 時 簽 署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職 業 介 紹 所 仍 須 在 僱 主 簽 署 合 約 後, 提 供 該 份 已 由 僱 主 一 方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副 本 予 僱 主 保 存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時 間 內 盡 快 向 僱 傭 雙 方 提 供 雙 方 都 已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4.9 保 持 專 業 知 識 並 掌 握 與 業 界 相 關 的 最 新 法 例 和 規 定 4.9.1.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持 牌 人 公 司 董 事 被 提 名 經 營 者, 以 及 所 有 職 業 介 紹 所 職 員 應 確 保 他 / 她 們 對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有 關 的 法 例 有 合 理 認 識 這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僱 傭 條 例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反 歧 視 條 例 以 及 本 守 則 載 述 的 要 求 及 標 準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應 熟 悉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與 及 其 他 與 僱 用 外 傭 有 關 的 文 件 4.10 促 進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對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0.1.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非 常 注 重 提 高 求 職 者 對 其 僱 傭 權 益 的 認 識 及 尋 求 協 助 的 途 徑 對 僱 主 而 言, 了 解 和 履 行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責 任 亦 為 重 要 4.10.2. 作 為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之 間 的 中 間 人,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清 晰 地 向 其 客 戶 ( 即 求 職 者 和 僱 主 ) 講 解 他 / 她 們 的 法 定 權 益 和 責 任, 並 確 保 客 戶 清 楚 了 解 和 明 白 有 關 資 訊 4.10.3. 本 地 求 職 者 可 有 較 多 途 徑 知 悉 有 關 勞 工 權 益 的 資 訊, 當 有 疑 問 時, 他 / 她 們 也 大 多 知 道 如 何 聯 絡 相 關 部 門 ( 尤 其 是 勞 工 處 ) 對 外 傭 而 言, 特 別 是 新 來 港 的 外 傭, 則 未 必 如 此 4.10.4.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向 外 傭 講 解 其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僱 傭 條 例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以 及 與 僱 傭 有 關 的 反 歧 視 條 例 下 的 權 益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應 向 外 傭 講 解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及 /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例 如 相 關 總 領 事 館 ) 求 助 的 途 徑 為 提 高 外 傭 對 其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下 的 權 益 的 認 知,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向 外 傭 提 供 以 其 母 語 撰 寫 的 標 準 僱 - 23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傭 合 約 樣 本 ( 第 五 章 的 附 錄 5a), 並 要 求 有 關 外 傭 以 書 面 收 悉 或 確 認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經 向 其 解 釋 有 關 內 容 和 已 收 到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樣 本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保 存 有 關 簽 收 紀 錄 或 確 認 書 作 為 就 業 紀 錄 的 一 部 分,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4.10.5. 外 傭 僱 主, 特 別 是 初 次 聘 用 外 傭 的 僱 主, 作 為 一 般 人 或 家 庭 未 必 會 熟 知 有 關 僱 傭 事 宜, 他 / 她 們 有 可 能 不 完 全 知 道 有 關 僱 用 外 傭 的 責 任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向 外 傭 僱 主 正 確 講 解 外 傭 僱 主 在 僱 傭 條 例 入 境 條 例 和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下 的 責 任, 並 提 醒 他 / 她 們 須 按 照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的 規 定, 為 僱 員 投 購 適 當 的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 以 及 根 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外 傭 僱 主 須 支 付 外 傭 在 整 段 受 僱 期 的 一 切 醫 療 開 支 的 責 任 4.10.6.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會 繼 續 教 育 及 提 高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就 他 / 她 們 自 身 權 益 和 責 任 的 認 識 的 工 作 與 此 同 時, 職 業 介 紹 所 作 為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的 主 要 接 觸 點, 是 向 他 / 她 們 傳 遞 相 關 刊 物 及 宣 傳 資 料 的 有 效 途 徑 因 此,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遵 從 以 下 的 要 求 : (a). 在 其 處 所 內 當 眼 地 展 示 由 勞 工 處 及 /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就 外 傭 的 權 益 製 作 的 宣 傳 資 料 ( 例 如 海 報 小 冊 子 和 指 南 ), 以 便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能 輕 易 地 取 得 有 關 資 料 我 們 建 議 在 職 業 介 紹 所 處 所 內 的 當 眼 位 置 展 示 宣 傳 資 料, 例 如 櫥 窗 ( 如 適 用 ) 服 務 櫃 枱 告 示 板 等 如 職 業 介 紹 所 設 有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也 應 在 有 關 網 站 及 / 或 流 動 應 用 程 式 提 供 勞 工 處 的 網 頁 連 結, 以 便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取 得 有 關 宣 傳 資 料 (b). 向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提 供 由 勞 工 處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 例 如 社 署 警 務 處 入 境 處 等 ) 出 版 與 外 傭 的 權 益 及 福 利 有 關 的 指 引 和 資 料 小 冊 子, 當 中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各 項 :.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 勞 工 處 出 版 );.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在 僱 傭 條 例 下 可 享 有 的 權 益 及 保 障 ( 勞 工 處 出 版 ); - 24 -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使 用 香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及. 外 傭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與 不 應 的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c). 向 外 傭 提 供 由 勞 工 處 製 作 載 有 政 府 重 要 忠 告 的 提 示 卡 ; 由 入 境 處 出 版 的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一 般 指 引 ; 警 務 處 的 聯 絡 電 話 卡 ; 社 署 出 版 的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單 張 ; 社 署 出 版 的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單 張 ; 及 東 華 三 院 芷 若 園 出 版 的 有 關 其 危 機 介 入 及 支 援 服 務 的 單 張 (d). 向 外 傭 僱 主 提 供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僱 主 的 一 般 指 引. ( 入 境 處 出 版 ); 及 虛 報 及 短 付 外 傭 工 資 罪 行 嚴 重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e). 向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提 供 下 列 樣 本 表 格 方 便 他 / 她 們 保 留 紀 錄 或 有 需 要 時 使 用 :. 外 傭 工 資 收 據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6);..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終 止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7a) 及 由 外 傭 僱 主 發 出 的 終 止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7b);. 在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 第 五 章 附 錄 8) 4.10.7. 為 避 免 爭 議,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要 求 外 傭 和 其 僱 主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簽 收 紀 錄 以 書 面 確 認 他 / 她 們 已 收 妥 上 文 第 4.10.6 段 所 列 刊 物, 且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向 他 / 她 們 詳 盡 解 釋 其 權 益 和 責 任, 而 他 / 她 們 亦 已 明 白 有 關 內 容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保 存 有 關 這 些 書 面 收 悉 或 確 認 作 為 就 業 紀 錄 的 一 部 分, 特 別 是 在 有 爭 議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被 投 訴 時, 供 勞 工 處 查 閱 - 25 -

4.11 採 取 妥 善 的 紀 錄 管 理 措 施 4.11.1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保 存 與 求 職 者 及 其 僱 主 事 務 有 關 的 紀 錄 除 了 法 例 所 要 求 的 就 業 紀 錄 ( 見 上 文 第 3.4.2 段 ),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應 保 存 其 他 相 關 紀 錄, 包 括 所 發 出 的 服 務 協 議 ( 見 上 文 第 4.6.1 段 ) 付 款 收 據 ( 見 上 文 第 4.7.1 段 ) 僱 主 和 外 傭 確 認 收 妥 由 外 傭 及 僱 主 雙 方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見 上 文 第 4.8.3 段 ) 以 外 傭 母 語 撰 寫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樣 本 ( 見 上 文 第 4.10.4 段 ) 宣 傳 資 料 的 簽 收 紀 錄 ( 見 上 文 第 4.10.6 段 ) 所 處 理 的 查 詢 及 為 求 職 者 和 其 僱 主 提 供 的 協 助 或 意 見 等 當 政 府 聯 絡 職 業 介 紹 所 以 調 查 該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僱 主 及 / 或 求 職 者 事 務 有 關 的 爭 議 時, 這 些 紀 錄 可 作 為 有 用 的 資 料 這 段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其 相 關 4.12 避 免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 第 四 章 : 處 長 期 望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達 到 的 標 準 4.12.1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應 牽 涉 在 求 職 者 的 財 務 事 宜, 也 不 應 建 議 安 排 鼓 勵 或 強 迫 求 職 者 向 任 何 財 務 機 構 或 個 人 借 取 貸 款 這 與 外 傭 職 業 介 紹 所 尤 為 相 關 職 業 介 紹 所 不 應 協 助 任 何 人 士 機 構 或 公 司 ( 包 括 設 於 香 港 境 內 或 境 外 的 招 聘 代 理 或 中 介 機 構 ) 就 安 排 有 關 外 傭 來 港 事 宜 收 取 費 用 ; 亦 不 應 為 本 地 或 海 外 招 聘 公 司 代 理 或 培 訓 中 心 等 收 取 相 關 培 訓 費 用 職 業 介 紹 所 亦 不 應 建 議 安 排 鼓 勵 或 強 迫 外 傭 向 任 何 香 港 境 內 或 境 外 的 機 構 借 貸 - 26 -

第 5 章 第 5 章 參 考 資 料 為 方 便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行 和 遵 從 本 守 則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和 標 準, 本 章 參 提 供 考 上 文 資 提 料 及 的 表 格 樣 本, 以 及 一 些 有 用 參 考 資 料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參 為 閱 方 便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行 和 遵 從 本 守 則 載 述 的 法 定 要 求 和 標 準, 本 章 提 供 上 文 提 及 的 表 格 樣 本, 以 及 一 些 有 用 參 考 資 料 供 職 業 介 紹 所 參 (A). 職 業 介 紹 所 表 格 樣 本 閱 求 職 者 資 料 紀 錄 表 樣 本. 附 錄 1 (A). 職 業 介 紹 所 表 格 樣 本 求 職 職 業 者 介 資 紹 料 所 紀 服 錄 務 表 協 樣 議 本 樣 本. 附 錄 1 -.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a -. 職 業 與 介 外 紹 傭 所 僱 服 主 務 簽 協 訂 議 的 樣 服 本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b -.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a -. 外 傭 與 求 外 職 傭 者 僱 履 主 歷 簽 表 訂 格 的 樣 服 本 務 協 議 樣 本. 附 錄 2b 3 外 職 傭 業 求 介 職 紹 者 所 履 的 歷 收 表 據 格 樣 樣 本 本. 附 錄 3 -. 發 給 外 傭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4a -. 職 業 發 介 給 紹 外 所 傭 的 僱 收 主 據 的 樣 收 本 據 樣 本. 附 錄 4b -. 發 給 外 傭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4a -. 標 準 發 僱 給 傭 外 合 傭 約 僱 樣 主 本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4b -. 發 給 外 傭. 附 錄 5a 標. 準 ( 僱 英 傭 文 合 / 約 中 樣 文 本 / 菲 律 賓 文 / 印 尼 文 和 泰 文 ) -. 發 給 補 外 充 傭 勞 工 計 劃 下 輸 入 的 工 人. 附 錄 5a 5b. ( 英 文 / 中 文 )/ 菲 律 賓 文 / 印 尼 文 和 泰 文 ) -. 發 給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下 輸 入 的 工 人. 附 錄 5b. 外 傭 ( 工 英 資 文 收 / 據 中 樣 文 本 ).. 附 錄 6 外 終 傭 止 工 標 資 準 收 僱 據 傭 樣 合 本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附 錄 6 -.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附 錄 7a -. 終 止 由 標 外 準 傭 僱 傭 主 合 發 約 出 通 的 知 通 書 知 樣 書 本. 附 錄 7b -.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附 錄 7a -. 在 合 由 約 外 屆 傭 滿 僱 或 主 終 發 止 出 時 的 所 通 付 知 款 書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7b 8 在 合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附 錄 8-27 - - 27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B). 相 關 指 南 和 小 冊 子 職 業 介 紹 所 :. 經 營 職 業 介 紹 所 實 務 指 南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guide/). 外 傭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與 不 應 的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dos_and_donts_leaflet_ Chi.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傭 及 其 僱 主 :.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conciseguide.htm).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fdhguide.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在 僱 傭 條 例 下 可 享 有 的 權 益 及 保 障..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fdhleaflet.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使 用 香 港 職 業 介 紹 所 服 務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wcp/important_fdh_chi.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印 尼 文 尼 泊 爾 文 緬 甸 文 烏 爾 都 文 印 地 文 孟 加 拉 文 及 僧 伽 羅 文 版 本. 外 傭 僱 主 和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與 不 應 的 單 張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dos_and_donts_leaflet_ Chi.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泰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 28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外 傭 : 載 有 政 府 重 要 忠 告 的 提 示 卡 ( 勞 工 處 出 版 )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及 印 尼 文 版 本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一 般 指 引 ( 入 境 處 出 版 ) (http://www.immd.gov.hk/pdforms/id911.pdf) 另 備 有 菲 律 賓 文 印 尼 文 泰 文 尼 泊 爾 文 印 地 文 及 僧 伽 羅 文 版 本 警 方 聯 絡 電 話 卡 ( 香 港 警 務 處 出 版 )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單 張 ( 社 署 出 版 ) (http://www.swd.gov.hk/tc/index/site_pubsvc/page_family/ sub_listofserv/id_ifs/)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單 張 ( 社 署 出 版 ) (http://www.swd.gov.hk/tc/index/site_pubsvc/page_family/ sub_listofserv/id_familyandc/) 東 華 三 院 芷 若 園 單 張 ( 東 華 三 院 芷 若 園 出 版 ) (http://ceasecrisis.tungwahcsd.org/intro.html) 外 傭 僱 主 :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僱 主 須 知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pointtonotes ForEmployersOnEmployment(FDH).pdf)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件 給 僱 主 的 一 般 指 引 ( 入 境 處 出 版 ) (http://www.immd.gov.hk/pdforms/id(c)954.pdf) 虛 報 及 短 付 外 傭 工 資 罪 行 嚴 重 ( 勞 工 處 出 版 ) (http://www.labour.gov.hk/tc/public/pdf/wcp/underpaying_ FDH_TC.pdf) - 29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C). 有 用 的 聯 絡 資 料. 1823.( 政 府 一 般 查 詢 及 投 訴 服 務 ) 電 話 :1823 傳 真 :2760.1823 手 機 應 用 程 式 :Tell.me@1823 電 郵 :tellme@1823.gov.hk 發 送 文 字 短 訊 :6163.1823 郵 遞 : 荃 灣 郵 政 局 郵 政 信 箱 1823. 勞 工 處 勞 資 關 係 科 電 話 :2717.1771.( 此 熱 線 由 1823 接 聽 ) 辦 事 處 香 港 東 港 島 區 西 港 島 區 九 龍 東 九 龍 區 西 九 龍 區 南 九 龍 區 觀 塘 區 新 界 荃 灣 區 葵 涌 區 屯 門 區 地 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34 樓 香 港 薄 扶 林 道 2 號 A 西 區 裁 判 署 大 樓 3 樓 九 龍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地 下 高 層 九 龍 深 水 埗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10 樓 1009 室 九 龍 旺 角 聯 運 街 30 號 旺 角 政 府 合 署 2 樓 九 龍 觀 塘 鯉 魚 門 道 12 號 東 九 龍 政 府 合 署 6 樓 新 界 荃 灣 西 樓 角 路 38 號 荃 灣 政 府 合 署 5 樓 新 界 葵 涌 興 芳 路 166 至 174 號 葵 興 政 府 合 署 6 樓 新 界 屯 門 海 榮 路 22 號 屯 門 中 央 廣 場 22 樓 東 翼 2 號 室 沙 田 及 大 埔 區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3 樓 304 至 313 室 - 30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及 聯 絡 組 電 話 :2824.6111 傳 真 :2877.7711 電 郵 :enquiry@immd.gov.hk 郵 遞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2 樓. 香 港 海 關 一 般 查 詢 熱 線 :2815.7711 舉 報 熱 線 :2545.6182 傳 真 :2543.4942 電 郵 :customsenquiry@customs.gov.hk 郵 遞 : 郵 政 總 局 信 箱 1166 號.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電 話 :2827.2827 傳 真 :2877.7026 電 郵 :enquiry@pcpd.org.hk 郵 遞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48 號 陽 光 中 心 12 樓.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電 話 :2511.8211 傳 真 :2106.2324 電 郵 :enquiry@eoc.org.hk 郵 遞 : 香 港 太 古 城 太 古 灣 道 14 號 太 古 城 中 心 三 座 19 樓 - 31 -

第 五 章 : 參 考 資 料 (D). 查 詢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如 對 僱 傭 條 例 第 XII 部 職 業 介 紹 所 規 例 及 本 守 則 有 任 何 查 詢,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聯 絡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道 1 號 旺 角 道 壹 號 商 業 中 心 9 樓 906 室 電 話 :2115.3667 傳 真 :2115.3756 電 郵 :ea-ee@labour.gov.hk - 32 -

Record Record Sheet Sheet for Keeping for Keeping Information of of Job-seekers Sample Sample 求 職 求 者 職 資 者 料 資 紀 料 錄 紀 表 錄 表 樣 本 樣 本 附 錄 附 錄 - 33 - - 33 - Name 姓 名 Details of Job-seeker Details of Job-seeker Details of Employer Details of Employer Commission Commission received from received job-seeker from (must job-seeker not be (must more not be more than 10% of than the job-seeker s 10% of the job-seeker s first-month s first-month s wages received wages received for successful for job successful placement) job placement) (if no commission (if no commission charged, please is charged, indicate please NIL ) indicate NIL ) 求 職 者 資 料 求 職 者 資 料 僱 主 資 料 僱 主 資 料 向 求 職 者 收 向 取 求 的 職 佣 者 金 收 取 的 佣 金 ( 不 得 多 於 求 ( 不 職 得 者 多 覓 於 得 求 職 位 者 後 覓 收 得 取 職 的 位 第 後 一 收 個 取 月 的 工 第 資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的 ) 百 分 之 十 ) Date of Date of ( 如 無 收 取 任 ( 如 何 無 費 收 用 取, 任 請 何 填 費 用 無, ) 請 填 無 ) Employment Employment HKID Card No. HKID Card No. 受 僱 日 期 受 僱 日 期 (Please keep (Please copies keep of written copies receipts of written for Labour receipts for Labour (in case of a (in case of a Address and Address and Address and Address Contact and Contact Departmernt s Departmernt s inspection) inspection) non-resident, non-resident, Contact Tel No. Contact / Tel No. / Tel No./email Tel address No./email address ( 請 保 留 書 面 ( 請 收 保 據 留 副 書 本 面 以 收 供 據 勞 副 工 本 處 以 查 供 閱 勞 ) 工 處 查 閱 ) Name passport no. passport and no. and Name Name email address email address 地 址 及 地 址 及 姓 名 citizenship) citizenship) 姓 名 或 名 稱 姓 名 或 名 稱 地 址 及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聯 碼 絡 / 電 話 號 碼 / 香 港 身 分 證 香 號 港 碼 身 分 證 號 碼 聯 絡 電 話 號 聯 碼 絡 / 電 話 號 碼 / Commission Commission Receipt No. Receipt No. Date Date 電 郵 地 址 電 郵 地 址 ( 如 非 香 港 居 ( 如 民 非, 香 其 港 居 民, 其 電 郵 地 址 電 郵 地 址 佣 金 佣 金 收 據 號 碼 收 據 號 碼 日 期 日 期 護 照 號 碼 及 護 國 照 籍 號 ) 碼 及 國 籍 ) 附 錄 1 附 錄 1 1 1 1 1

附 錄 2a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 地 址 ]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本 協 議 由.[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及 以 下 外 傭 於 年 月 日 訂 立, 外 傭 資 料 已 載 於 第 一 及 第 二 部 第 一 部 : 外 傭 資 料 求 職 者 資 料 姓 名 : *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 國 籍 : 電 話 號 碼 : 住 址 及 電 郵 地 址 : 第 二 部 : 外 傭 在 過 去 兩 年 的 受 僱 紀 錄 ( 由 外 傭 填 寫 ) 僱 主 姓 名 受 僱 期 間 合 約 終 止 原 因 # 第 三 部 : 求 職 服 務 類 型. 在 香 港 尋 找 新 僱 主. 自 選 傭 工.(Direct.Hire). 其 他 ( 請 註 明 ):.... 續 約 傭 工. 僱 主 姓 名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4-2a 1

第 四 部 : 佣 金 費 用 詳 情 上 述 外 傭 獲 聘 後,[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會 在 外 傭 收 取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向 其 收 取 港 幣 元 作 佣 金 費 用, 該 款 項 不 得 多 於 求 職 者 覓 得 職 位 後 收 取 的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第 五 部 : 同 意 向 準 僱 主 披 露 個 人 履 歷. 本 人 同 意.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在 替 本 人 尋 找 [ 職 位 名 稱 ] 職 位 時, 向 準 僱 主 披 露 本 人 的 個 人 履 歷 ( 見 附 夾 的 附 錄 3)......... 外 傭 簽 署 職 業 介 紹 所 代 表 簽 署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印 鑑 外 傭 姓 名 : 日 期 : ( 姓 名 : ) ( 職 位 : ) 日 期 : 註 :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5-2a 2

附 錄 2b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 地 址 ]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職 業 介 紹 所 與 外 傭 僱 主 簽 訂 的 服 務 協 議 樣 本 本 協 議 由.[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及 以 下 簽 署 客 戶 ( 即 外 傭 僱 主 ) 於 年 月 日 訂 立, 外 僱 僱 主 資 料 已 載 於 第 一 及 第 二 部 第 一 部 : 外 傭 僱 主 資 料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電 話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住 址 : 第 二 部 : 外 傭 僱 主 在 過 去 兩 年 聘 用 外 傭 的 紀 錄 ( 由 外 傭 僱 主 填 寫 ) 外 傭 姓 名 受 僱 期 間 合 約 終 止 原 因 # 第 三 部 : 聘 請 外 傭 類 別. 首 次 到 港 的 外 傭. 自 選 傭 工.(Direct.Hire). 已 在 本 地 工 作 的 外 傭. 其 他 ( 請 註 明 ):.. 續 約 傭 工..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6-2b 1

# 第 四 部 : 收 費 詳 情 服 務 收 費 :$..., 包 括 以 下 服 務 ( 以 表 示 ). 領 事 館 的 合 約 認 證 費. 外 傭 抵 港 接 機. 外 傭 當 地 的 簽 證 及 出 境 費 用. 代 辦 到 領 事 館 報 到. 香 港 簽 證 費. (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收 取 ). 外 傭 來 港 單 程 機 票. ( 按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規 定 ). 菲 律 賓 外 傭 兩 年 Overseas.Workers. Welfare.Administration.(OWWA) 會 員 費. 代 辦 外 傭 香 港 身 分 證. ( 於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領 香 港 身 分 證 費 用 全 免 ). 外 傭 在 其 本 國 驗 身. 驗 身 項 目 :. 愛 滋 病 病 毒.I. 型 及.II. 型 抗 體 ( 愛 滋 病 ). /. 性 病./. 梅 毒./. 胸 肺 X 光./. 驗 孕./. 乙 型 肝 炎./. 其 他 ( 請 註 明 ) * :.... 其 他 ( 請 註 明 ):.... 外 傭 在 職 期 間 的 跟 進 及 輔 導 服 務. 外 傭 工 作 手 冊. 翻 譯 代 書 勞 工 法 例 諮 詢 服 務. 僱 主 備 用 表 格 ( 如 : 薪 金 表, 假 期 簽 收 表 ). 外 傭 在 香 港 驗 身. 驗 身 項 目 :. 愛 滋 病 病 毒.I. 型 及.II. 型 抗 體 ( 愛 滋 病 ). /. 性 病./. 梅 毒./. 胸 肺 X 光./. 驗 孕./. 乙 型 肝 炎./. 其 他 ( 請 註 明 ) * :.... 其 他 ( 請 註 明 ):... * 其 他 收 費 / 免 費 項 目 項 目 金 額 *. 外 傭 勞 工 保 險 ( 香 港 ). 一 年 / 兩 年 其 他 詳 情 :.. 菲 律 賓 政 府 規 定 的 外 傭 強 制 保 險. 其 他 ( 請 註 明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7-2b 2

. 其 他 ( 請 註 明 ):... # 第 五 部 : 付 款 安 排. 選 妥 外 傭 後 全 數 付 清. 分... 期 付 款 :. 完 成 服 務 後 全 數 付 清. 其 他 ( 請 註 明 ):.... 第 一 期.($...). 於 ( 日 期 ). 繳 付. 第 二 期..($...). 於 ( 日 期 ). 繳 付. 第 三 期.($...). 於 ( 日 期 ). 繳 付. 第 四 期.($...). 於 ( 日 期 ). 繳 付 # 第 六 部 : 保 證 條 款. 保 證 期... 月. 保 證 期 內 如 更 換 外 傭 須 付.$..., 最 多 更 換 外 傭... 次.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請 註 明 ):...... 不 設 保 證 期 # 第 七 部 : 退 款 / 其 他 安 排 未 能 完 滿 提 供 服 務 的 退 款 / 其 他 安 排 * ( 例 如 另 選 外 傭 )( 請 註 明 ) 如 下 :. 如 外 傭 未 能 成 功 申 請 工 作 簽 證 :.. 如 僱 主 的 申 請 未 能 得 到 有 關 機 構 批 准 :.. 如 外 傭 未 能 到 職 :.. 如 外 傭 到 職 日 期 與 議 定 的 日 期 不 同 :.. 其 他 情 況 ( 請 註 明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8-2b 3

第 八 部 : 本 服 務 協 議 的 其 他 條 款 及 細 則 < 在 此 列 出 協 議 的 其 他 條 款 及 細 則 >......... 客 戶 ( 外 傭 僱 主 ) 簽 署 職 業 介 紹 所 代 表 簽 署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印 鑑... 客 戶.( 外 傭 僱 主 ). 姓 名 日 期 : ( 姓 名 : ) ( 職 位 : ) 日 期 : 第 九 部 : 外 傭 資 料 ( 附 履 歷 表 ) ( 於 選 妥 合 適 外 傭 後 填 寫 ) 姓 名 : 國 籍 : *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 預 計 到 職 日 期 :......... 客 戶 ( 外 傭 僱 主 ) 簽 署 職 業 介 紹 所 代 表 簽 署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印 鑑... 客 戶.( 外 傭 僱 主 ). 姓 名 日 期 : ( 姓 名 : ) ( 職 位 : ) 日 期 : 註 :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39-2b 4

附 錄 3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 地 址 ]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外 傭 求 職 者 履 歷 表 格 樣 本 第 一 部 : 個 人 資 料 姓 名 : 國 籍 : 教 育 程 度 : **. 職 業 介 紹 所 須 注 意.: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收 集 處 理 及 展 示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宗 教 年 齡 婚 姻 狀 況 等 個 人 資 料 時, 須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私 穩 ). 條 例 及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負 責 執 行 的 反 歧 視 條 例 # 第 二 部 : 工 作 能 力 語 言 : 廣 東 話 英 語 普 通 話 其 他 ( 請 註 明 ):... 技 能 : 照 顧 嬰 兒 照 顧 孩 童 照 顧 長 者 照 顧 殘 疾 人 士 照 顧 卧 床 人 士 照 顧 寵 物 烹 飪 一 般 家 務 ( 例 如 清 潔 洗 燙 ) 洗 車 其 他 ( 請 註 明 ):... 其 他 ( 請 註 明 ):... 優 良 可 劣 補 充 資 料./. 附 註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0-3 1

第 三 部 : 資 歷 頒 發 機 構 名 稱 和 地 址 頒 發 日 期 有 效 日 期 ( 如 適 用 ) 資 歷 第 四 部 : 在 香 港 的 工 作 經 驗 工 作 地 點 工 作 期 間 職 責 第 五 部 : 在 海 外 與 外 傭 工 作 有 關 的 工 作 經 驗 工 作 地 點 工 作 期 間 職 責 第 六 部 :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在 此 列 出 相 關 資 料 ( 如 有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1-3 2

第 七 部 : 核 實 資 料 ( 請 以 標 示 職 業 介 紹 所 是 否 已 核 實 本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及 有 關 範 圍 ). 表 格 所 列 有 關 外 傭 的 全 部 資 料 已 由 本 職 業 介 紹 所 核 實. 本 職 業 介 紹 所 已 核 實 此 外 傭 履 歷 的 第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部 *, 而 其 餘 部 分 則 * 由 外 傭 / 海 外 職 業 介 紹 所 / 訓 練 學 校 / 政 府 提 供. 上 述 履 歷 全 由 外 傭 提 供. 其 他 ( 請 註 明 ). 第 八 部 : 個 人 資 料 收 集 聲 明 職 業 介 紹 所 應 根 據 擬 向 外 傭 索 取 的 資 料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收 集 聲 明 註 :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2-3 3

附 錄 4a [Name of Employment Agency]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Address 地 址 ] [Telephone and Fax Number/Email Address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Sample Receipt from EA to FDH 職 業 介 紹 所 收 據 樣 本 發 給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Date 日 期 :.. Name of Foreign Domestic Helper 外 傭 姓 名 :. Name of Employer 僱 主 姓 名 :.. Telephone/Email Address of Employer 僱 主 電 話 / 電 郵 地 址 :. Working Location (Employer s residential address) 工 作 地 點.( 僱 主 地 址 ):.. Commission fee (must not be more than 10% of the job-seeker s firstmonth wages received for successful job placement) 佣 金 費 用.( 不 得 多 於 求 職 者 覓 得 職 位 後 收 取 的 第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十 ). Cash 現 金. Bank Transfer 銀 行 轉 帳 $.... A copy of the Service Agreement with employment agency and signed by both parties has been provided to the FDH. 已 向 外 傭 提 供 由 職 業 介 紹 所 及 外 傭 雙 方 簽 署 的 服 務 協 議. A copy of the Standard Employment Contract signed by both the employer and FDH has been provided to the FDH. 已 向 外 傭 提 供 由 僱 主 及 外 傭 雙 方 簽 署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 For items with, please as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3-4a 1

EA does not keep the personal properties of the FDH such as passport,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 Card (ATM card), etc. (if applicable) 職 業 介 紹 所 並 無 代 為 保 管 外 傭 的 個 人 物 品, 如 護 照 香 港 身 分 證 提 款 卡 等 ( 如 適 用 ) Signature of FDH 外 傭 簽 署 (Name 姓 名 : ) Date 日 期 : Signature of Employment Agency Representative 職 業 介 紹 所 代 表 簽 署 (Name 姓 名 : ) (Position 職 位 : ) Date 日 期 : Company chop of Employment Agency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印 鑑 Note : This is a sample document for reference only. Parties referring to this sample should ensure that its contents are appropriate for their use before adoption. They are also reminded to seek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advice where appropriate.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For items with, please as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4-4a 2

附 錄 4b [Name of Employment Agency] [ 職 業 介 紹 所 名 稱 ] [Address 地 址 ] [Telephone and Fax Number/Email Address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Sample Receipt from EA to FDH Employer 職 業 介 紹 所 收 據 樣 本 發 給 外 傭 僱 主 Date 日 期 :.. Name of Employer 僱 主 姓 名 :.. Telephone/Email Address of Employer 僱 主 電 話 / 電 郵 地 址 :.. Name of Foreign Domestic Helper 外 傭 姓 名 :. Expected date of reporting duty 預 計 到 職 日 期 :. Agency fee for Employing FDH (Please refer to the Service Agreement for the service included in the agency fee) 聘 請 外 傭 費 用 ( 請 參 閱 服 務 協 議 內 列 明 的 收 費 及 其 包 括 的 服 務 ) Other charges (if applicable) 其 他 費 用 ( 如 適 用 ) Total 合 計 Paid amount 已 付 金 額 Outstanding balance 尚 欠 金 額. Cash 現 金. EPS 易 辦 事. Cheque 支 票 $ $ $ $ $ *.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or items with, please as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5-4b 1

. Service.Agreement.has.been.provided.to.the.employer. 已 向 僱 主 提 供 服 務 協 議. Terms.of.Guarantee.is.set.out.in.the.Service.Agreement./.set.out.here * :.... 保 證 條 款 已 在 服 務 協 議 內 列 明 / 列 明 如 下 * :... Refund / Other arrangements are set out in the Service Agreement / set out here * :... 退 款 / 其 他 安 排 已 在 服 務 協 議 內 列 明 / 列 明 如 下 * :........ Signature of Employment Agency Representative 職 業 介 紹 所 代 表 簽 署 (Name 姓 名 :...) (Position 職 位 :...) Date 日 期 :... Company chop of Employment Agency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公 司 印 鑑 Note : This is a sample document for reference only. Parties referring to this sample should ensure that its contents are appropriate for their use before adoption. They are also reminded to seek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advice where appropriate..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or items with, please as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46-4b 2

附 錄 5a 5a 5a 1-47 - 5a 1

5a 2-48 - 5a 2

5a 3-49 - 5a 3

5a 4-50 - 5a 4

5a 5-51 - 5a 5

5a 6-52 - 5a 6

5a 7-53 - 5a 7

5a 8-54 - 5a 8

5a 9-55 - 5a 9

5a 10-56 - 5a 10

5a 11-57 - 5a 11

5a 12-58 - 5a 12

5a 13-59 - 5a 13

( 菲 律 賓 文 ) 5a 14-60 - 5a 14

5a 15-61 - 5a 15

5a 16-62 - 5a 16

5a 17-63 - 5a 17

5a 18-64 - 5a 18

5a 19-65 - 5a 19

5a 20-66 - 5a 20

5a 21-67 - 5a 21

( 印 尼 文 ) 5a 22-68 - 5a 22

5a 23-69 - 5a 23

5a 24-70 - 5a 24

5a 25-71 - 5a 25

5a 26-72 - 5a 26

5a 27-73 - 5a 27

5a 28-74 - 5a 28

5a 29-75 - 5a 29

( 泰 文 ) 5a 30-76 - 5a 30

5a 31-77 - 5a 31

5a 32-78 - 5a 32

5a 33-79 - 5a 33

5a 34-80 - 5a 34

No. : SLS EMPLOYMENT CONTRACT (For an employee recruited from outside Hong Kong under the Supplementary Labour Scheme) 附 錄 5b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is made between of ( the employer ) and of ( the employee ) as follows. The employer and employee understand and agree that this contract is governed by Hong Kong law. In particular,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and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hapter 282, apply. 1. The employee s place of origin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is. 2. The employee shall be employed by the employer and only work for the employer as for months 2 commencing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employee arrives in Hong Kong*. The employer shall not require the employee to work for any other person or to take up any other post. 3. Employment for a further period not exceeding 24 months may be agreed between the employee and the employer provided that the employer is able to obtain a new approval for importing workers, that a new Employment Contract (For an employee recruited from outside Hong Kong under the Supplementary Labour Scheme) is signed and that before any such further period commences the employee shall at the expense of the employer return to his/her* place of origin for a paid/unpaid* vacation of not less than seven days. Such vacation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the rest days, statutory holidays and annual leave days which the employee is entitled to under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4. The employee shall work as directed by the employer at the address of (place of employment). 5. The employee shall receive: (a) wages (excluding any overtime pay) of HK$ per month and shall be employed on a full-time basis; (b) overtime pay at % 3 of the wage rate per hour of Clause 5(a)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if he/she* is required to work more than the normal number of hours as stated in Clause 7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c) if any other sum is payable to the employee under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or the laws of Hong Kong, such other sum. 6. The wage period shall be one month/half-a-month*. Wages (including overtime pay payable, if any) shall become due 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day of the wage period and shall be paid as soon as is practicable but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seven days thereafter. Similarly,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in respect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if any, must be paid within seven days upon comple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7. Normal hours of work excluding meal break shall be per day. 8. The employee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work for more than 12 hours, overtime work included, in a continuous period of 24 hours. Where relevant, the employer shall comply with the Employment of Young Persons (Industry) Regulations made under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9. All wages (including overtime pay payable) shall be paid directly by the employer by way of automatic payment into a bank account in the employee s name with a bank licensed under the Banking Ordinance, Chapter 155. Any other arrangements on payment of wages require the written consent of the employee and the acceptance in writing by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No deductions may be made by the employer from the wages of the employee other than pursuant to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or under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10. The employee shall be entitled to not less than one rest day in every period of seven days and 12 statutory holidays in a ye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The employee shall be entitled to at least seven days paid annual leave for every period of 12 months service following completion of the first and of the second year of service. Thereafter, the number of annual leave days shall be increased as stipulated in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11. The employer shall grant paid leave at the rate of Clause 5(a)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to the employee to attend a compulsory briefing arranged by the Labour Department, the purpose of which is to brief the employee on his/her* rights and benefits under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the conditions of the Supplementary Labour Scheme. Such paid leave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the rest days, statutory holidays and annual leave days which the employee is entitled to under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1 Fill in the employee s town and country of origin. 2 Must be less than or equal to 24 months. 3 Must not be less than 100%. *Delete whichever is inapplicable. LD 294 (5/2014) - 81-5b 1 5b 1

12. The employer shall provide the employee with suitable, furnished accommodation of a standard 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to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or his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is the authority in interpreting the Schedule. The accommodation shall be provided free of charge. /In respect of the period that the employee occupies the said accommodation, the employer may deduct 10% of the employee s wages payable to the employee for the corresponding period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5(a)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or the actual cost of accommodation whichever is the less from the employee s wages.* 13. If meals are provided by the employer, they shall be provided free of charge. 14. The employer and employee shall allow officers of the Labour Department to enter and inspect the accommodation. 15. Prior to the signing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the employee shall, at the expense of the employer, have been medically examined, including chest X-ray, as to his/her* fitness to perform the work contemplated by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shall be produced to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ong Kong, for inspection. 16. (a) In the event that the employee is ill or suffers personal injury during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specified in Clause 2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except fo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employee leaves Hong Kong of his/her* own volition and for his/her* own personal purposes, the employer shall provide free medical treatment to the employee. Free medical treatment includes medical consultation, maintenance in hospital and emergency dental treatment. The employee shall accept medical treatment provided by any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b) If the employee suffers personal injury by accident or occupational disease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the employer shall make payment of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hapter 282. (c) In the event of a medical practitioner certifying that the employee is unfit for further service, the employer may, subject to the statutory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Ordinances, terminate the employment and shall immediately take steps to repatriate the employee. 17. The employer shall provide the employee with free passage from the employee s place of origin to Hong Kong and, on termination or expiry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free return passage. The employer shall also pay, or reimburse the employee for, the entry permit / visa fees and the subsequent extension fees incurred in relation to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18. The employer shall pay the levy referred to in Part IV of the Employees Retraining Ordinance, Chapter 423. 19. In the event of the death of the employee, the employer shall pay the cost of transporting the employee s remains and personal property from Hong Kong to his/her* place of origin. 20. 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by giving to the other party days /months * 4 notice in writing or by paying to the other party wages in lieu of notice to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Chapter 57. Notwithstanding this,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may be terminated without notice or 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 in the circumstances permitted by the said Ordinance. 21. (a) Subject to Clause 21(b) and (c), this is the only employment contract signed between the employer and the employee. (b) Any variation, amendment, cancellation or addition to any terms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which purports to alter the position of the employee in terms less favourable than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shall be void unless such variation, amendment, cancellation or addition is accepted in writing by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c) Should there be any legislative amendment to the relevant laws subsequent to the signing of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which in effect confers more favourable term on the employee than he/she* is entitled to under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the provision of the law will prevail and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will be taken to be varied accordingly. 22. All references to Hong Kong in this employment contract shall mea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SCHEDULE (1) Clean, self-contained accommodation with minimum net usable floor area of 3.4 square metres per person should be provided; (2) toilet, bathing and cooking facilities should be provided; (3) electricity and potable water supply should be provided; (4) bedrooms and common/living rooms should be separated; (5) there should be no more than six beds in one bedroom; and (6) essential furniture, appliances and supplies including beds, blankets, pillows, electric fans, refrigerator should be provided. 4 Must not be less than seven days. * Delete whichever is inapplicable. - 82-5b 2 5b 2

Dated SIGNED by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Employer in the presence of (Name of Witness) (Signature of Witness) SIGNED by the Employee in the presence of (Name of Witness) (Signature of Witness) - 83-5b 3 5b 3

: SLS ( 57 282 1 2 / * / * - ( ) ( ) ( ) ( ) ( 3) ( ) / * ( ) 57 ( ) 155 57 57 ( ) LD 294 (5/2014) - 84-5b 4 5b 4

/ ( ) * X ( ) 282 / 423 IV / * 4 57 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 1 2 3 4 : * - 85-5b 5 5b 5

- 86-5b 6 5b 6

附 錄 6 外 傭 工 資 收 據 樣 本 本 人,,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已 收 妥 僱 主. 在 ( 日 期 ) *. 以 現 金 / 支 票 / 銀 行 自 動 轉 帳 方 式 支 付 的 以 下 款 項 1.. 工 資 ( 由 至 )$. 包 括 以 下 款 項 : (a) 法 定 假 日 薪 酬 ( 日 期 : ) (b) 年 假 薪 酬. ( 由 至 ) (c) 疾 病 津 貼. ( 由 至 ) (d) 其 他 ( 請 註 明 ).. 2.. 膳 食 津 貼 ( 由 至 )$.. ( 如 僱 主 不 提 供 膳 食 ) 收 款 人 簽 署 : ( 姓 名 )( ) 見 證 人 簽 署 ( 如 有 ): ( 姓 名 )( ) 註 1: 關 於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請 參 考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小 冊 子 註 2: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87-6 1

附 錄 7a 由 外 傭 發 出 的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僱 主 姓 名 ) 先 生 / 女 士 我 傭 工 合 約 第 號, 並 :, 現 在 終 止 我 作 為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傭 合 約, 即 家 庭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給 你 給 你 不 給 予 通 知 不 給 予 代 通 知 金 * 日 / 月 通 知 * 日 / 月 代 通 知 金 最 後 工 作 日 期 是 ( 日 期 )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的 理 由 ( 如 有 ): ( 僱 員 簽 署 ) ( )( 僱 員 姓 名 ) ( 日 期 ) 由 僱 主 簽 收 ( 簽 名 ) ( )( 姓 名 ) ( 日 期 ) 註 1: 有 關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就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請 參 考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小 冊 子 第 八 章 註 2: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88-7a 1

附 錄 7b 由 外 傭 僱 主 發 出 的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樣 本 ( 僱 員 姓 名 ) 先 生 / 女 士 我 傭 工 合 約 第 號, 並 :, 現 在 終 止 你 作 為 家 庭 傭 工 的 僱 傭 合 約, 即 家 庭 ( 請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 給 你 給 你 不 給 予 通 知 不 給 予 代 通 知 金 * 日 / 月 通 知 * 日 / 月 代 通 知 金 你 的 最 後 工 作 日 期 是 ( 日 期 )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的 理 由 ( 如 有 ): ( 僱 主 簽 署 ) ( )( 僱 主 姓 名 ) ( 日 期 ) 由 僱 員 簽 收 ( 簽 名 ) ( )( 姓 名 ) ( 日 期 ) 註 1: 有 關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就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請 參 考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小 冊 子 第 八 章 註 2: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89-7b 1

附 錄 8 在 合 約 屆 滿 / 終 止 時 所 付 款 項 的 收 據 樣 本 本 人,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號 碼,. 在 ( 日 期 ) 收 妥 由 僱 主. 以 *. 現 金 / 支 票 / 銀 行 自 動 轉 帳 方 式 支 付 以 下 款 項 1.. 工 資 ( 由 至 ). $. 包 括 以 下 款 項 : (a) 法 定 假 日 薪 酬 ( 日 期 :. ) (b) 年 假 薪 酬. (. 由 至 ) (c) 疾 病 津 貼. (. 由 至 ) (d) 其 他 ( 請 註 明 ) 2.. 膳 食 津 貼 ( 由 至 ).$ 3.. 代 通 知 金. $ 4.. 未 放 取 年 假 薪 酬 ( 日 ).. $ 5.. 長 期 服 務 金 / 遣 散 費. $ 6.. 膳 食 及 交 通 津 貼. $ 7.. * 代 替 回 程 機 票 的 款 項 /.. $.. ( 航 空 公 司 ) 的 回 程 機 票 8.. 其 他 (a).. $. (b).. $. 傭 工 簽 署 :. 日 期 :. ( 姓 名 ):( ). 僱 主 簽 署 :. 日 期 :. ( 姓 名 ):( ). 見 證 人 簽 署.( 如 有 ):. 日 期 :.. ( 姓 名 ):( ) 註 1: 關 於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請 參 考 僱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實 用 指 南..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及 其 僱 主 須 知 小 冊 子 註 2: 此 樣 本 文 件 只 供 參 考, 有 關 人 士 在 使 用 前 須 確 保 其 內 容 適 合 作 相 關 用 途 如 有 需 要, 應 尋 求 專 業 人 士 的 獨 立 意 見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90-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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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 迎 你 於 2016 年 6 月 17 日 或 以 前 就 此 實 務 守 則 草 擬 本 向 勞 工 處 提 交 書 面 意 見 : 地 址 : 勞 工 處 職 業 介 紹 所 事 務 科 九 龍 旺 角 道 1 號 旺 角 道 壹 號 商 業 中 心 9 樓 906 室 傳 真 :2111 3395 電 郵 :copconsultation@labour.gov.hk 你 提 出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可 能 予 以 公 開 如 想 以 不 記 名 方 式 表 達 意 見, 敬 請 說 明

2016 年 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