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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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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康 防 癌 123 长 期 健 康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本 合 同 之 日 起 十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您 可 以 要 求 退 还 扣 除 工 本 费 外 的 全 部 保 险 费...1.4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2.3 您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6.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2.4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3.2 您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保 险 费...4.1 解 除 合 同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6.1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7.1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9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投 保 范 围 1.3 合 同 生 效 1.4 犹 豫 期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保 险 金 申 请 时 效 3.6 失 踪 处 理 4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4.1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4.2 保 险 费 的 调 整 4.3 宽 限 期 5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5.1 效 力 中 止 5.2 效 力 恢 复 6 解 除 合 同 6.1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7 如 实 告 知 7.1 如 实 告 知 7.2 不 如 实 告 知 的 后 果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8.2 权 益 转 让 8.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8.4 地 址 变 更 8.5 争 议 处 理 9 释 义 9.1 周 岁 9.2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9.3 癌 症 ( 恶 性 肿 瘤 ) 9.4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9.5 专 科 医 生 9.6 住 院 9.7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9.8 单 次 住 院 9.9 癌 症 手 术 9.10 癌 症 门 诊 放 疗 或 癌 症 门 诊 化 疗 9.11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9.12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9.13 症 状 9.14 遗 传 性 疾 病 9.1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9.16 索 赔 申 请 人 9.17 不 可 抗 力 9.18 利 息 9.19 借 款 利 率 9.20 手 续 费

海 康 防 癌 123 长 期 健 康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指 海 康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海 康 防 癌 123 长 期 健 康 保 险 合 同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他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和 批 注 及 其 它 约 定 书 构 成 若 构 成 本 合 同 的 文 件 正 本 我 们 需 要 存 档, 则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亦 视 为 本 合 同 及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其 效 力 与 正 本 相 同 ; 若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的 内 容 与 正 本 不 同, 则 以 正 本 为 准 1.2 投 保 范 围 本 合 同 接 受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为 十 八 周 岁 至 五 十 五 周 岁 1.3 合 同 生 效 我 们 对 本 合 同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我 们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险 费 同 意 承 保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后 开 始 我 们 将 签 发 保 险 单 作 为 承 保 的 凭 证,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自 保 险 单 上 所 载 的 生 效 日 的 零 时 起 生 效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以 后 每 年 的 保 单 周 年 日 保 单 年 度 保 单 月 份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和 保 单 满 期 日 均 以 该 日 期 计 算 1.4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合 同 的 次 日 起, 有 十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工 本 费 后 无 息 退 还 您 所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但 如 果 已 进 行 体 检 则 须 扣 除 体 检 费 解 除 合 同 时, 您 需 要 完 整 填 写 申 请 书 并 亲 笔 签 名 后, 连 同 保 险 合 同 及 发 票 一 起 送 达 或 邮 寄 至 本 公 司 本 合 同 自 您 亲 自 送 达 时 或 邮 件 的 寄 出 邮 戳 当 日 零 时 起 正 式 解 除 我 们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自 始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为 本 合 同 的 投 保 份 数 乘 以 一 万 元 人 民 币 本 合 同 的 每 日 津 贴 基 数 为 本 合 同 的 投 保 份 数 乘 以 五 十 元 人 民 币 本 合 同 的 投 保 份 数 由 您 于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载 明 若 该 份 数 经 本 合 同 其 它 条 款 修 正 而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份 数 为 投 保 份 数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有 二 十 年 至 被 保 险 人 55 周 岁 至 被 保 险 人 60 周 岁 至 被 保 险 人 65 周 岁 四 种,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至 满 期 日 零 时 止 您 可 以 与 我 们 约 定 其 中 一 种 保 险 期 间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2.3.1 首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并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且 被 保 险 人 至 确 诊 日 后 的 第 二 十 八 天 的 零 时 仍 然 生 存 ( 确 诊 日 的 次 日 为 第 一 天 ), 则 我 们 按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首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险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2.3.2 癌 症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并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且 以 此 癌 症 或 此 癌 症 所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为 直 接 原 因,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住 院 治 疗, 则 我 们 按 每 日 津 贴 基 数 乘 以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给 付 癌 症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单 次 住 院 的 癌 症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六 十 天 为 限, 同 一 保 单 年 度 的 癌 症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以 一 百 八 十 天 为 限, 累 积 癌 症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天 为 限 2.3.3 癌 症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并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且 以 此 癌 症 或 此 癌 症 所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为 直 接 原 因,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接 受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手 术, 我 们 按 实 际 发 生 的 必 要 且 合 理 的 手 术 费 麻 醉 费 和 手 术 材 料 费 三 项 之 和 给 付 癌 症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累 积 癌 症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两 倍 为 限 但 骨 髓 移 植 依 第 2.3.6 条 约 定 给 付 2.3.4 癌 症 疗 养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并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且 以 后 的 每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的 零 时 仍 生 存, 则 我 们 按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20% 给 付 癌 症 疗 养 保 险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累 积 癌 症 疗 养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五 次 为 限 2.3.5 癌 症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并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且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接 受 且 已 经 接 受 以 治 疗 此 癌 症 为 直 接 目 的 癌 症 门 诊 放 疗 或 癌 症 门 诊 化 疗 时, 我 们 每 天 按 每 日 津 贴 基 数 给 付 癌 症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不 论 其 每 天 治 疗 门 诊 次 数 为 一 次 或 多 次, 均 以 一 天 计 同 一 保 单 年 度 内 癌 症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三 十 天 为 限, 累 积 癌 症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一 百 天 为 限 2.3.6 骨 髓 移 植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并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并 以 此 癌 症 或 此 癌 症 所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为 直 接 原 因,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接 受 且 已 经 接 受 骨 髓 移 植, 则 我 们 按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两 倍 给 付 骨 髓 移 植 保 险 金 予 被 保 险 人 骨 髓 移 植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以 一 次 为 限 2.3.7 身 故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则 我 们 按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三 倍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予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2.4 责 任 免 除 2.4.1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免 除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并 按 解 除 合 同 处 理 : 1. 您 受 益 人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或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致 的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犯 罪 殴 斗 或 拒 捕 行 为 ; 3.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4. 原 子 能 或 核 能 装 置 所 造 成 的 爆 炸 灼 伤 或 辐 射 ; 5.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或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 6.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两 年 内 或 本 合 同 最 后 复 效 日 起 两 年 内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自 杀 2.4.2 除 身 故 保 险 金 外 的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免 除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因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除 身 故 保 险 金 外 的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第 2.4.1 条 的 第 3 项 至 第 5 项 2.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 或 症 状 ) 或 其 复 发 所 致 ; 3.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复 效,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之 日 起 九 十 天 内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的 疾 病 ( 或 症 状 ) 或 其 复 发 所 致 ; 4. 您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或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致 的 伤 害 ; 5. 被 保 险 人 因 酗 酒 受 酒 精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的 影 响 或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或 注 射 药 物 所 致 ;

6.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1.1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您 于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经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同 意,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您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若 您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将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您 未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且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或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的,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身 故 保 险 金 将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向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3.1.2 受 益 人 的 变 更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间, 经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同 意, 您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及 其 受 益 份 额 上 述 变 更 经 我 们 记 录 并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我 们 对 于 上 述 受 益 人 指 定 和 变 更 的 有 效 性 和 合 法 性 不 负 任 何 责 任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于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由 于 通 知 迟 延 导 致 我 们 勘 查 检 验 等 费 用 的 增 加, 增 加 部 分 应 由 索 赔 申 请 人 承 担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的 延 迟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请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申 请 相 应 保 险 金 : 3.3.1 首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所 有 病 历 资 料, 包 含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癌 症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2 癌 症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所 有 病 历 资 料, 包 含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癌 症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出 院 小 结 和 住 院 医 疗 收 费 凭 证 的 原 件 ; 5.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3 癌 症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所 有 病 历 资 料, 包 含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癌 症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癌 症 手 术 证 明 及 手 术 费 用 的 收 费 凭 证 原 件 ( 该 收 费 凭 证 的 原 件 我 们 有 权 保 留 ); 5.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4 癌 症 疗 养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所 有 病 历 资 料, 包 含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癌 症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5 癌 症 门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所 有 病 历 资 料, 包 含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癌 症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癌 症 门 诊 放 疗 或 癌 症 门 诊 化 疗 证 明 ; 5.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6 骨 髓 移 植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所 有 病 历 资 料, 包 含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癌 症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骨 髓 移 植 证 明 ; 5.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本 项 索 赔 相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7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索 赔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索 赔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丧 葬 证 明 ; 3. 索 赔 申 请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4. 医 院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或 我 们 认 可 的 死 亡 证 明 或 验 尸 证 明 书 ; 5. 如 被 保 险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须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判 决 书 ; 6. 我 们 所 需 的 其 它 与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索 赔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索 赔 申 请 书 及 索 赔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对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且 不 需 要 调 查 的 申 请, 我 们 将 在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理 赔 决 定 并 向 索 赔 申 请 人 反 馈 理 赔 决 定, 并 在 与 索 赔 申 请 人 达 成 有 关 给 付 保 险 金 数 额 的 协 议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将 向 索 赔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3.5 保 险 金 申 请 时 效 本 合 同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权, 自 索 赔 申 请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除 身 故 保 险 金 外 其 他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权, 自 索 赔 申 请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3.6 失 踪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失 踪 且 经 法 院 宣 告 为 身 故, 我 们 按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处 理,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若 日 后 发 现 被 保 险 人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其 下 落 时,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应 于 知 道 后 三 十 日 内 向 我 们 返 还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由 我 们 与 您 依 法 协 商 处 理 4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4.1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以 及 缴 费 方 式 和 缴 费 期 限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上 载 明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您 可 以 根 据 我 们 的 规 定, 选 择 以 分 期 缴 付 的 方 式 缴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您 应 在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向 我 们 缴 付 续 期 的 保 险 费 您 也 可 以 向 我 们 申 请 变 更 保

险 费 缴 费 方 式, 经 我 们 同 意 并 批 注 后 生 效 4.2 保 险 费 的 调 整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们 可 调 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但 这 种 调 整 不 会 针 对 个 别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体 状 况 和 理 赔 状 况 有 所 不 同 经 调 整 后 的 保 险 费 将 在 下 一 个 保 单 周 年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4.3 宽 限 期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若 您 到 期 未 缴 纳 续 期 保 险 费, 则 自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次 日 起 六 十 日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若 您 超 过 宽 限 期 仍 未 缴 纳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届 满 的 次 日 的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5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5.1 效 力 中 止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因 本 合 同 约 定 事 由 的 发 生 而 中 止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5.2 效 力 恢 复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两 年 内,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您 需 要 亲 自 签 署 复 效 申 请 书, 按 照 我 们 的 规 定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声 明 书 体 检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并 向 我 们 缴 清 您 欠 缴 的 保 险 费 及 利 息 ( 以 宽 限 期 届 满 日 起 算 利 息 ) 本 合 同 自 我 们 收 到 上 述 文 件 及 款 项 并 核 准 之 日 零 时 起, 恢 复 效 力 自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两 年 您 未 与 我 们 达 成 复 效 协 议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自 动 终 止, 本 合 同 按 解 除 合 同 处 理 6 解 除 合 同 6.1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您 于 犹 豫 期 后, 可 以 向 我 们 书 面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2.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 3.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本 合 同 效 力 自 您 申 请 解 除 合 同 之 日 零 时 起 终 止 我 们 将 于 核 准 该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后 按 照 下 表 的 比 例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最 后 一 期 已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日 到 本 合 同 不 同 缴 费 方 式 下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最 后 一 期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月 数 月 缴 季 缴 半 年 缴 年 缴 满 10 个 月 - - - 60% 满 9 个 月 但 不 满 10 个 月 - - - 50% 满 8 个 月 但 不 满 9 个 月 - - - 40% 满 7 个 月 但 不 满 8 个 月 - - - 30% 满 6 个 月 但 不 满 7 个 月 - - - 25% 满 5 个 月 但 不 满 6 个 月 - - 50% 0 满 4 个 月 但 不 满 5 个 月 - - 40% 0 满 3 个 月 但 不 满 4 个 月 - - 25% 0 满 2 个 月 但 不 满 3 个 月 - 30% 0 0 满 1 个 月 但 不 满 2 个 月 - 0 0 0 不 满 1 个 月 0 0 0 0 7 如 实 告 知 7.1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会 向 您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内 容, 特 别 是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我 们 会 就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7.2 不 如 实 告 知 的 后 果 如 果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理 赔 金, 我 们 有 权 向 受 益 人 追 索 如 果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和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理 赔 金 后 退 还 保 险 费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和 性 别, 以 法 定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和 性 别 为 准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和 性 别 填 写 若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性 别 不 真 实, 则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1.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真 实 周 岁 年 龄 和 性 别, 您 应 付 的 保 险 费 比 实 付 保 险 费 高, 则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缴 差 额 的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 该 利 息 按 借 款 利 率 计 算 ),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将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正 确 年 龄 和 性 别, 按 实 际 累 计 已 缴 保 险 费 与 累 计 应 缴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计 算 实 际 已 缴 付 的 保 险 费 所 能 购 买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2.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的 真 实 周 岁 年 龄 和 性 别, 您 应 付 的 保 险 费 比 实 付 保 险 费 低, 则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所 有 多 缴 保 险 费, 而 所 购 买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维 持 不 变

3. 若 按 被 保 险 人 真 实 的 周 岁 年 龄 和 性 别, 根 据 我 们 的 核 保 规 则 不 能 承 保, 则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向 您 退 还 所 缴 保 险 费, 但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最 后 复 效 日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起 超 过 两 年 的 除 外 对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8.2 权 益 转 让 您 于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内, 经 被 保 险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监 护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我 们 书 面 申 请 转 让 本 合 同 的 权 益, 经 我 们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我 们 对 任 何 权 益 转 让 的 有 效 性 和 合 法 性 不 负 辨 识 的 责 任, 也 不 承 担 因 此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责 任 8.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您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可 根 据 我 们 的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合 同 的 内 容, 经 我 们 同 意 并 在 本 合 同 上 批 注 后 生 效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我 们 不 接 受 本 合 同 任 何 内 容 ( 包 括 本 合 同 的 权 益 转 让 及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等 ) 的 变 更 申 请 8.4 地 址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当 您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有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您 不 作 上 述 通 知 时,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所 发 送 的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您 8.5 争 议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其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仲 裁 按 该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并 适 用 中 国 法 律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或 其 附 加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9 释 义 9.1 周 岁 指 按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9.2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指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由 有 权 机 构 制 作 颁 发 的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文 件 等,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护 照 军 人 证 等 9.3 癌 症 ( 恶 性 肿 瘤 )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 TNM 分 期 为 T1N0M0 期 或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9.4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本 合 同 所 称 的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应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 1. 拥 有 合 法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其 配 偶 或 其 直 系 亲 属 除 外 )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4. 具 有 系 统 性 诊 疗 等 程 序 或 手 术 设 备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综 合 性 医 院 或 专 科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观 察 室 联 合 病 房 和 康 复 病 房 ; 5. 非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医 院 诊 所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9.5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9.6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入 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住 院 部 内 进 行 留 院 治 疗, 并 办 理 正 式 的 出 入 院 手 续 住 院 不 包 括 观 察 室 其 他 非 正 式 病 房 联 合 病 房 健 康 体 检 病 房 或 家 庭 病 床 9.7 实 际 住 院 天 数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住 院 的 天 数, 但 不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在 住 院 治 疗 期 间 离 院 的 天 数,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内 住 满 二 十 四 小 时 为 一 天 9.8 单 次 住 院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疾 病 住 院 治 疗, 前 次 出 院 与 再 次 入 院 的 时 间 间 隔 未 超 过 九 十 天 者, 视 为 单 次 住 院 9.9 癌 症 手 术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患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癌 症, 在 医 院 住 院 部 手 术 室 或 门 诊 部 手 术 室 内 进 行 的,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认 必 须 接 受 并 且 已 经 实 际 接 受 了 治 愈 性 或 称 根 治 性 手 术 姑 息 性 手 术 或 者 减 负 荷 手 术 下 列 手 术 除 外 : 诊 断 性 手 术 ; 预 防 性 手 术 ; 重 建 和 康 复 手 术 9.10 癌 症 门 诊 放 疗 或 癌 症 门 诊 化 疗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癌 症, 经 我 们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认 必 须 接 受 门 诊 放 射 治 疗 门 诊 非 口 服 药 物 化 学 治 疗 或 门 诊 放 射 化 学 联 合 治 疗 单 纯 门 诊 口 服 药 物 化 疗 不 在 本 保 单 保 障 范 围 内 9.11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9.12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指 任 何 人 员 或 者 团 体, 基 于 政 治 社 会 宗 教 意 识 形 态 或 类 似 理 念 或 目 标 而 实 施 的, 以 暴 力 或 强 制 手 段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或 公 共 安 全 的 行 为 或 者 是 政 府 或 者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政 府 和 公 众 已 认 定 的 恐 怖 主 义 活 动 上 述 行 为 具 有 胁 迫 强 迫 政 府 或 者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政 府 和 公 众, 造 成 社 会 秩 序 经 济 秩 序 混 乱 等 目 的 9.13 症 状 指 出 现 疾 病 的 前 兆 或 异 常 的 身 体 状 况, 或 已 经 显 现 足 以 促 使 一 般 普 通 谨 慎 人 士 引 起 注 意 并 寻 求 诊 断 治 疗 或 护 理 的 病 症 9.14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9.1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9.16 索 赔 申 请 人 指 您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法 律 规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自 然 人 9.17 不 可 抗 力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9.18 利 息 参 照 借 款 利 率 计 算 9.19 借 款 利 率 我 们 每 年 宣 布 两 次 借 款 利 率, 时 间 分 别 为 一 月 一 日 和 七 月 一 日, 该 借 款 利 率 参 照 六 个 月 期 流 动 资 金 贷 款 法 定 利 率 作 相 应 浮 动 9.20 手 续 费 指 本 合 同 平 均 承 担 的 我 们 的 营 业 费 用 佣 金 以 及 我 们 依 据 本 合 同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三 项 之 和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具 体 金 额 等 于 您 解 除 合 同 所 得 到 的 金 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