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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执 业 能 力 职 业 道 德 实 习 纪 律 测 试 一 单 选 题 ( 共 20 题 ) 1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为 ( ): A 一 年 ;B 一 年 半 ;C 两 年 ;D 三 年 答 案 : 一 年 ( 有 效 期 2012-6-1 至 2012-12-31 日 ) 2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分 为 实 务 培 训 及 集 中 培 训, 其 中 集 中 培 训 时 间 为 ( ): A 一 年 ;B 半 年 ;C 三 个 月 ;D 一 个 月 答 案 : 一 个 月 3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集 中 培 训 出 勤 率 应 达 到 多 少 ( ): A 80%;B 85%;C 90%;D 95; 答 案 :90% 4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可 以 有 下 列 哪 项 行 为? A 以 律 师 名 义 洽 谈 承 揽 业 务 ; B 以 律 师 名 义 印 制 名 片 及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C 以 律 师 名 义 从 事 的 活 动 ; D 辅 助 律 师 到 相 关 机 关 复 印 案 件 材 料 调 阅 证 据 答 案 : 辅 助 律 师 到 相 关 机 关 复 印 案 件 材 料 调 阅 证 据 5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申 请 审 核 通 过 后, 该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是 ( ): A 实 习 律 师 ; B 实 习 人 员 ; C 律 师 助 理 ; D 行 政 人 员 答 案 : 实 习 人 员 6 律 师 承 办 业 务,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接 受 委 托,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当 事 人 统 一 收 取 费 用 并 如 实 入 账 A 代 理 合 同 B 委 托 合 同 C 收 费 合 同 D 服 务 合 同 答 案 : 委 托 合 同 7 律 师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私 自 向 委 托 人 收 取 费 用, 收 受 委 托 人 财 务 的, 应 当 承 担 ( ) A 道 德 责 任 B 执 业 责 任 C 法 律 责 任 D 赔 偿 责 任 答 案 : 法 律 责 任 8 委 托 人 因 ( ) 终 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收 取 已 完 成 部 分 的 费 用 A 个 人 原 因 B 合 理 原 因 C 私 自 D 协 议 答 案 : 合 理 原 因 9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过 程 中, 在 正 式 函 件 中 的 身 份 应 标 注 为 ( ): A 实 习 律 师 ; B 实 习 人 员 ; C 律 师 助 理 ; D 行 政 人 员 答 案 : 实 习 人 员 10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可 以 有 下 列 哪 项 行 为? A 独 自 承 办 律 师 业 务 ; B 以 律 师 名 义 在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或 者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上 签 字, 对 外 签 发 法 律 文 书 ;

C 以 律 师 名 义 在 法 庭 仲 裁 庭 上 发 表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意 见 ; D 以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陪 同 律 师 出 席 庭 审 答 案 : 以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陪 同 律 师 出 席 庭 审 11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参 加 国 际 性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并 成 为 会 员, 应 当 提 前 报 ( ) 批 准 A 司 法 局 B 律 师 协 会 C 律 师 事 务 所 D 人 民 法 院 答 案 : 律 师 协 会 12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接 收 ( ) 人 以 上 委 托, 或 对 方 涉 及 ( ) 人 的, 应 视 为 群 体 性 案 件 并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A 3 人 B 5 人 C 8 人 D 10 人 答 案 :10 人 13 执 业 机 构 指 导 律 师 或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以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接 收 指 导 资 格 或 实 习 登 记 的, 可 处 以 ( ): A 延 长 该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三 个 月 ; B 延 长 该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 C 撤 销 实 习 登 记, 收 缴 实 习 证,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 D 撤 销 实 习 登 记, 该 实 习 人 员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并 给 予 二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 答 案 : 撤 销 实 习 登 记, 收 缴 实 习 证,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14 实 习 人 员 或 执 业 机 构 认 为 实 习 人 员 期 满 后 未 达 到 考 核 要 求 的, 应 如 何 处 理? A 注 销 实 习, 重 新 申 请 ;B 可 延 长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每 次 延 长 三 个 月 ; C 可 延 长 实 习 期, 每 次 延 长 六 个 月 ;D 可 延 长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每 次 延 长 三 至 六 个 月 答 案 : 可 延 长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每 次 延 长 三 至 六 个 月 15 律 师 在 ( ) 还 应 进 行 执 业 宣 誓, 承 诺 遵 守 宪 法 和 国 家 法 律, 恪 守 律 师 执 业 道 德 A 执 业 前 B 执 业 后 C 实 习 前 D 实 习 期 间 答 案 : 执 业 前 16 道 德 能 力 有 很 多 表 现, 但 是 集 中 起 来 概 括 为 一 点 即 ( ) A 诚 实 B 公 正 C 诚 信 D 信 用 答 案 : 诚 信 17 专 职 实 习 人 员 的 实 务 训 练 不 得 少 于 ( ): A 100 个 工 作 日 ;B 150 个 工 作 日 ;C 150 日 ;C 200 日 答 案 :150 个 工 作 日 18 律 师 因 为 在 代 理 活 动 中 出 现 健 康 等 客 观 原 因, 造 成 无 法 继 续 代 理 案 件 的 情 况,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当 事 律 师 要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真 实 情 况, 争 取 委 托 人 的 理 解, 并 进 行 ( ) A 终 止 代 理 B 赔 偿 C 中 止 代 理 D 转 委 托 代 理 答 案 : 转 委 托 代 理 19 ( ) 是 指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理 的 委 托 事 项 与 该 所 其 他 委 托 事 项 与 该 所 其 他 委 托 事 项 的 委 托 人 之 间 有 利 益 上 的 冲 突, 继 续 代 理 会 直 接 影 响 到 相 关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的 情 形 A 利 益 矛 盾 B 利 益 平 衡 C 利 益 冲 突 D 利 益 分 歧 答 案 : 利 益 冲 突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2

20 ( ) 是 指 通 过 公 众 传 媒 以 消 息 特 写 专 访 等 形 式 对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报 道 介 绍 的 信 息 发 布 行 为 A 律 师 广 告 B 律 师 宣 传 C 律 师 推 广 D 律 师 业 务 介 绍 答 案 : 律 师 宣 传 二 多 选 题 ( 共 30 题 ) 21 考 核 小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实 习 人 员 及 考 核 小 组 可 申 请 回 避 A 与 实 习 人 员 是 近 亲 属 ; B 曾 与 实 习 人 员 共 同 工 作 ; C 曾 参 与 实 习 人 员 的 面 试 考 核 ; D 可 能 影 响 期 满 考 核 公 正 进 行 的 其 他 事 项 答 案 :( 一 ) 与 实 习 人 员 是 近 亲 属 ; ( 二 ) 曾 与 实 习 人 员 共 同 工 作 ; ( 三 ) 曾 参 与 实 习 人 员 的 面 试 考 核 ; ( 四 ) 可 能 影 响 期 满 考 核 公 正 进 行 的 其 他 事 项 22 律 师 的 代 理 活 动 不 能 违 反 () A 道 德 规 范 B 代 理 规 范 C 法 律 规 范 D 执 业 规 范 答 案 : 道 德 规 范 法 律 规 范 23 以 下 哪 种 情 况 实 习 人 员 可 向 我 会 申 请 变 更 指 导 律 师 A 指 导 律 师 死 亡 的 ; B 指 导 律 师 转 出 本 所 的 ; C 指 导 律 师 受 到 司 法 行 政 处 分 的 ; D 指 导 律 师 受 到 各 级 律 师 协 会 行 业 处 分 的 答 案 : 指 导 律 师 死 亡 的 ; 指 导 律 师 转 出 本 所 的 ; 指 导 律 师 受 到 司 法 行 政 处 分 的 ; 指 导 律 师 受 到 各 级 律 师 协 会 行 业 处 分 的 24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过 程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可 以 在 六 十 日 内 向 本 会 提 出 申 请 转 到 另 一 家 执 业 机 构 实 习 A 实 习 期 间 执 业 机 构 被 做 出 停 业 整 顿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 B 执 业 机 构 停 业 合 并 或 注 销 的 ; C 执 业 机 构 未 能 履 行 实 习 协 议 的 ; D 执 业 机 构 现 有 律 师 中 无 合 格 的 实 习 指 导 律 师 的 答 案 : 实 习 期 间 执 业 机 构 被 做 出 停 业 整 顿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 执 业 机 构 停 业 合 并 或 注 销 的 ; 执 业 机 构 未 能 履 行 实 习 协 议 的 ; 执 业 机 构 现 有 律 师 中 无 合 格 的 实 习 指 导 律 师 的 25 以 下 哪 些 情 形, 提 起 反 诉 和 上 诉, 转 委 托, 签 收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有 委 托 人 的 特 别 授 权 A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B 放 弃 诉 讼 请 求 C 承 认 诉 讼 请 求 D 和 解 答 案 :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放 弃 诉 讼 请 求 承 认 诉 讼 请 求 和 解 26 律 师 可 以 拒 绝 辩 护 代 理 的 情 况 : A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从 事 犯 罪 活 动 B 委 托 人 坚 持 追 求 律 师 认 为 无 法 实 现 或 不 合 理 的 目 标 C 委 托 人 在 相 当 程 度 上 没 有 履 行 委 托 合 同 义 务, 并 已 经 合 理 催 告 D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不 具 有 客 观 真 实 性 关 联 性 和 合 法 性, 或 经 司 法 机 关 审 查 认 为 存 在 伪 证 嫌 疑 答 案 :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从 事 犯 罪 活 动 委 托 人 坚 持 追 求 律 师 认 为 无 法 实 现 或 不 合 理 的 目 标 委 托 人 在 相 当 程 度 上 没 有 履 行 委 托 合 同 义 务, 并 已 经 合 理 催 告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不 具 有 客 观 真 实 性 关 联 性 和 合 法 性, 或 经 司 法 机 关 审 查 认 为 存 在 伪 证 嫌 疑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3

27 根 据 律 师 法 和 相 关 的 规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必 须 办 理 以 下 手 续 : A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签 署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一 份 交 委 托 人, 一 份 交 律 师 事 务 所 存 档 B 委 托 人 签 署 授 权 委 托 书 一 式 三 份, 一 份 呈 交 办 案 机 关, 一 份 由 承 办 律 师 存 档, 一 份 交 委 托 人 保 存 C 开 具 律 师 事 务 所 介 绍 信 D 律 师 事 务 所 介 绍 信 交 办 案 机 关 答 案 :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签 署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一 份 交 委 托 人, 一 份 交 律 师 事 务 所 存 档 ; 委 托 人 签 署 授 权 委 托 书 一 式 三 份, 一 份 呈 交 办 案 机 关, 一 份 由 承 办 律 师 存 档, 一 份 交 委 托 人 保 存 ; 开 具 律 师 事 务 所 介 绍 信 ; 律 师 事 务 所 介 绍 信 交 办 案 机 关 28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A 代 理 范 围 代 理 权 限 B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C 律 师 费 及 支 付 方 式 D 违 约 责 任 答 案 : 代 理 范 围 代 理 权 限 ;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律 师 费 及 支 付 方 式 ; 违 约 责 任 29 关 于 律 师 广 告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 试 行 ) 第 123 132 条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具 体 有 以 下 要 求 : A 律 师 广 告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范 B 律 师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应 当 能 够 使 社 会 公 众 辨 明 是 律 师 广 告 C 律 师 广 告 可 以 使 用 办 理 各 种 法 律 实 务 的 字 眼 D 律 师 广 告 可 以 以 律 师 个 人 名 义 发 布, 也 可 以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发 布 答 案 : 律 师 广 告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范 律 师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应 当 能 够 使 社 会 公 众 辨 明 是 律 师 广 告 律 师 广 告 可 以 以 律 师 个 人 名 义 发 布, 也 可 以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发 布 30 下 列 情 况 下,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发 布 律 师 广 告 : A 没 有 通 过 年 度 年 检 注 册 的 B 正 在 接 受 暂 停 执 业 处 分 的 C 过 去 一 年 业 务 量 较 少 的 D 受 到 通 报 批 评 处 分 未 满 一 年 的 答 案 : 没 有 通 过 年 度 年 检 注 册 的 正 在 接 受 暂 停 执 业 处 分 的 受 到 通 报 批 评 处 分 未 满 一 年 的 31 律 师 不 得 : A 贬 损 和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业 务 能 力 与 执 业 声 望 B 利 用 新 闻 媒 介 播 发 炫 耀 自 己 排 斥 同 行 的 广 告 C 向 委 托 人 表 明 或 者 炫 耀 自 己 在 执 行 职 务 方 面 与 案 件 承 办 机 关 及 承 办 人 员 之 间 具 有 密 切 或 特 殊 的 关 系 D 向 委 托 人 介 绍 自 己 擅 长 的 案 件 专 业 类 型 答 案 : 贬 损 和 诋 毁 其 他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业 务 能 力 与 执 业 声 望 利 用 新 闻 媒 介 播 发 炫 耀 自 己 排 斥 同 行 的 广 告 向 委 托 人 表 明 或 者 炫 耀 自 己 在 执 行 职 务 方 面 与 案 件 承 办 机 关 及 承 办 人 员 之 间 具 有 密 切 或 特 殊 的 关 系 32 律 师 名 片 上 必 须 编 印 的 内 容 : A 本 人 姓 名 身 份 B 十 佳 律 师 C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D 执 业 证 号 联 系 方 式 答 案 : 本 人 姓 名 身 份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号 联 系 方 式 33 律 师 个 人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限 于 以 下 内 容 : A 律 师 的 姓 名 肖 像 年 龄 性 别 出 生 地 B 律 师 的 学 历 学 位 执 业 登 记 日 期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4

C 律 师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工 作 时 间 联 系 方 式 D 律 师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费 标 准 答 案 : 律 师 的 姓 名 肖 像 年 龄 性 别 出 生 地 律 师 的 学 历 学 位 执 业 登 记 日 期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律 师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工 作 时 间 联 系 方 式 律 师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费 标 准 34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相 互 之 间 不 得 采 取 以 下 哪 些 手 段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损 害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A 串 通 抬 高 或 者 压 低 收 费 B 为 低 价 收 费, 不 正 当 获 取 其 他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C 非 法 泄 露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等 暂 未 公 布 的 信 息, 损 害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D 更 多 向 委 托 人 宣 传 自 身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擅 长 处 理 的 案 件 类 型 答 案 : 串 通 抬 高 或 者 压 低 收 费 为 低 价 收 费, 不 正 当 获 取 其 他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非 法 泄 露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等 暂 未 公 布 的 信 息, 损 害 所 属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35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擅 自 或 非 法 使 用 社 会 特 有 名 称 或 知 名 度 较 高 的 名 称 以 及 代 表 其 名 称 的 标 志 图 形 文 字 代 号 以 混 淆 误 导 委 托 人 所 称 的 社 会 特 有 名 称 或 知 名 度 较 高 的 名 称 具 体 指 : A 有 关 政 党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行 业 协 会 名 称 B 具 有 较 高 社 会 知 名 度 的 高 等 法 学 院 名 称 C 为 社 会 公 众 共 知, 具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的 非 律 师 公 众 人 物 名 称 D 知 名 律 师 以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答 案 : 有 关 政 党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行 业 协 会 名 称 具 有 较 高 社 会 知 名 度 的 高 等 法 学 院 名 称 为 社 会 公 众 共 知, 具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的 非 律 师 公 众 人 物 名 称 知 名 律 师 以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36 律 师 可 以 通 过 以 下 哪 些 方 式 达 到 普 及 法 律 以 及 宣 传 自 己 的 专 业 领 域 的 目 的? A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B 案 例 分 析 C 专 题 解 答 D 授 课 答 案 :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案 例 分 析 专 题 解 答 授 课 37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与 委 托 人 及 其 他 人 员 接 触 中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哪 些 不 正 当 手 段 与 同 行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 A 故 意 诋 毁 诽 谤 其 他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信 誉 声 誉 B 故 意 在 委 托 人 与 其 代 理 律 师 之 间 制 造 纠 纷 C 就 法 律 服 务 结 果 或 司 法 诉 讼 的 结 果 做 出 任 何 没 有 事 实 及 法 律 根 据 的 承 诺 D 明 示 或 暗 示 可 以 帮 助 委 托 人 达 到 不 正 当 目 的, 或 以 不 正 当 的 方 式 手 段 达 到 委 托 人 的 目 的 答 案 : 故 意 诋 毁 诽 谤 其 他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信 誉 声 誉 故 意 在 委 托 人 与 其 代 理 律 师 之 间 制 造 纠 纷 就 法 律 服 务 结 果 或 司 法 诉 讼 的 结 果 做 出 任 何 没 有 事 实 及 法 律 根 据 的 承 诺 明 示 或 暗 示 可 以 帮 助 委 托 人 达 到 不 正 当 目 的, 或 以 不 正 当 的 方 式 手 段 达 到 委 托 人 的 目 的 38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与 司 法 机 关 及 司 法 人 员 接 触 中,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不 正 当 手 段 与 同 行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 A 利 用 律 师 兼 有 的 其 他 身 份 影 响 所 承 办 业 务 正 常 处 理 和 审 理 B 在 司 法 机 关 内 附 近 200 米 范 围 内 设 立 律 师 广 告 牌 和 其 他 宣 传 媒 介 C 讨 论 法 律 学 术 问 题 D 向 司 法 机 关 和 司 法 人 员 散 发 附 带 律 师 广 告 内 容 的 物 品 答 案 : 利 用 律 师 兼 有 的 其 他 身 份 影 响 所 承 办 业 务 正 常 处 理 和 审 理 在 司 法 机 关 内 附 近 200 米 范 围 内 设 立 律 师 广 告 牌 和 其 他 宣 传 媒 介 向 司 法 机 关 和 司 法 人 员 散 发 附 带 律 师 广 告 内 容 的 物 品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5

39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准 予 实 习 登 记 的 律 师 协 会 撤 销 实 习 登 记, 收 缴 实 习 证,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 A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以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实 习 登 记 的 B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准 予 实 习 登 记 的 C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准 予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准 予 实 习 登 记 的 D 实 习 人 员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暂 时 中 止 实 习 答 案 :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以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实 习 登 记 的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准 予 实 习 登 记 的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准 予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准 予 实 习 登 记 的 40 实 习 人 员 凭 不 实 虚 假 的 (), 或 采 取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通 过 律 师 协 会 考 核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律 师 协 会 撤 销 对 实 习 人 员 出 具 的 考 核 合 格 意 见, 该 实 习 人 员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并 给 予 两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A 实 习 鉴 定 书 B 考 评 意 见 C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D 实 习 材 料 答 案 : 实 习 鉴 定 书 考 评 意 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41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限 于 : A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办 公 地 址 电 话 号 码 B 律 师 事 务 所 电 子 邮 箱 网 址 C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D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辖 执 业 律 师 答 案 :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办 公 地 址 电 话 号 码 律 师 事 务 所 电 子 邮 箱 网 址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辖 执 业 律 师 42 律 师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时, 不 仅 应 当 考 虑 法 律, 还 可 以 以 适 当 方 式 考 虑 以 下 哪 些 因 素 : A 道 德 B 经 济 C 社 会 D 政 治 答 案 : 道 德 经 济 社 会 政 治 43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从 事 特 定 范 围 法 律 服 务 的 执 业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采 取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行 为 : A 限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B 强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或 者 由 其 指 定 的 其 他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C 限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D 对 抵 制 上 述 行 为 的 委 托 人 拒 绝 中 断 拖 延 削 减 必 要 的 法 律 服 务 或 滥 收 费 用 答 案 : 限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强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或 者 由 其 指 定 的 其 他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限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对 抵 制 上 述 行 为 的 委 托 人 拒 绝 中 断 拖 延 削 减 必 要 的 法 律 服 务 或 滥 收 费 用 44 实 习 人 员 凭 不 实 虚 假 的 实 习 鉴 定 意 见 考 评 意 见 或 者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通 过 本 会 考 核 的, 可 处 以 ( ): A 撤 销 对 该 实 习 人 员 出 具 的 考 核 合 格 意 见 ; B 该 实 习 人 员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 C 并 给 予 二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 D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答 案 : 实 习 人 员 凭 不 实 虚 假 的 实 习 鉴 定 意 见 考 评 意 见 或 者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通 过 本 会 考 核 的, 撤 销 对 该 实 习 人 员 出 具 的 考 核 合 格 意 见, 该 实 习 人 员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并 给 予 二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6

45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过 程 中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以 律 师 名 义 活 动 的, 执 业 机 构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改 正, 并 报 告 本 会, 并 下 列 哪 些 情 形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 A 实 习 人 员 在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授 权 书 及 其 他 函 件 中 未 标 明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或 以 律 师 身 份 出 庭, 又 或 使 用 明 示 默 示 的 方 式, 可 能 让 社 会 公 众 误 认 为 其 身 份 是 律 师,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处 以 警 告 处 分 违 反 两 次 的 处 以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多 次 违 反 的, 可 取 消 实 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责 令 实 习 人 员 停 止 实 习 B 在 委 托 合 同 或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中 虽 表 明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但 在 签 约 署 名 处 以 律 师 名 义 或 者 与 律 师 并 列 签 名, 或 以 明 示 默 示 的 方 式 使 用 律 师 名 义 承 揽 业 务, 又 或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干 扰 实 习 人 员 管 理 考 核 工 作 的,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多 次 违 反 的, 可 取 消 实 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责 令 实 习 人 员 停 止 实 习 C 其 他 违 反 本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视 情 节 程 度 分 别 给 予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取 消 实 习 及 责 令 停 止 实 习 的 处 分 D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实 习 的, 应 同 时 给 予 二 年 或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答 案 :( 一 ) 实 习 人 员 在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授 权 书 及 其 他 函 件 中 未 标 明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或 以 律 师 身 份 出 庭, 又 或 使 用 明 示 默 示 的 方 式, 可 能 让 社 会 公 众 误 认 为 其 身 份 是 律 师,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处 以 警 告 处 分 违 反 两 次 的 处 以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多 次 违 反 的, 可 取 消 实 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责 令 实 习 人 员 停 止 实 习 ( 二 ) 在 委 托 合 同 或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中 虽 表 明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但 在 签 约 署 名 处 以 律 师 名 义 或 者 与 律 师 并 列 签 名, 或 以 明 示 默 示 的 方 式 使 用 律 师 名 义 承 揽 业 务, 又 或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干 扰 实 习 人 员 管 理 考 核 工 作 的,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多 次 违 反 的, 可 取 消 实 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责 令 实 习 人 员 停 止 实 习 ( 三 ) 其 他 违 反 本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视 情 节 程 度 分 别 给 予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取 消 实 习 及 责 令 停 止 实 习 的 处 分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实 习 的, 应 同 时 给 予 二 年 或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46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满 后, 应 当 通 过 执 业 机 构 向 本 会 提 以 下 哪 些 申 请 材 料? A 执 业 机 构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广 州 市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鉴 定 书 原 件 三 份 ; B 执 业 机 构 为 实 习 人 员 购 买 的 至 申 请 期 满 考 核 之 日 的 连 续 不 间 断 的 社 保 证 明 ; C 实 习 人 员 的 实 习 工 作 日 志 ; D 实 习 人 员 参 与 的 全 部 案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 答 案 :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满 后, 应 当 通 过 执 业 机 构 向 本 会 提 以 下 申 请 材 料 :( 一 ) 执 业 机 构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广 州 市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鉴 定 书 原 件 三 份 ;( 二 ) 律 师 协 会 颁 发 的 实 习 人 员 集 中 培 训 结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三 份 ;( 三 ) 执 业 机 构 为 实 习 人 员 购 买 的 至 申 请 期 满 考 核 之 日 的 连 续 不 间 断 的 社 保 证 明 ;( 四 ) 实 习 人 员 的 实 习 工 作 日 志 ;( 五 ) 实 习 人 员 参 与 的 全 部 案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 六 ) 本 会 指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47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过 程 中 出 现 下 列 哪 种 情 况 可 以 在 六 十 日 内 向 本 会 提 出 申 请 转 到 另 一 家 执 业 机 构 实 习? A 实 习 期 间 执 业 机 构 被 做 出 停 业 整 顿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 B 执 业 机 构 停 业 合 并 或 注 销 的 ; C 执 业 机 构 未 能 履 行 实 习 协 议 的 ; D 执 业 机 构 现 有 律 师 中 无 合 格 的 实 习 指 导 律 师 的 ; 答 案 :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过 程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可 以 在 六 十 日 内 向 本 会 提 出 申 请 转 到 另 一 家 执 业 机 构 实 习 : ( 一 ) 实 习 期 间 执 业 机 构 被 做 出 停 业 整 顿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 ( 二 ) 执 业 机 构 停 业 合 并 或 注 销 的 ; ( 三 ) 执 业 机 构 未 能 履 行 实 习 协 议 的 ;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7

( 四 ) 执 业 机 构 现 有 律 师 中 无 合 格 的 实 习 指 导 律 师 的 ; ( 五 ) 其 他 确 须 调 转 实 习 的 情 形 48 实 习 人 员 因 执 业 能 力 不 足 经 考 核 小 组 考 核 评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应 该 ( ): A 等 待 管 委 会 民 主 讨 论 决 定 ; B 对 考 核 小 组 评 定 结 果 在 限 期 内 表 示 接 受 的, 可 不 提 交 管 委 会 研 究, 考 核 小 组 结 果 即 为 考 核 结 果, 自 考 核 面 试 之 日 起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个 月 C 重 新 实 习 ; D 责 令 停 止 实 习, 两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答 案 : 实 习 人 员 除 因 以 律 师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等 原 因, 仅 因 执 业 能 力 未 能 达 到 考 核 标 准 的, 可 等 待 管 委 会 的 民 主 决 策, 如 对 考 核 小 组 评 定 结 果 在 限 期 内 表 示 接 受 的, 可 不 提 交 管 委 会 研 究, 考 核 小 组 结 果 即 为 考 核 结 果, 自 考 核 面 试 之 日 起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个 月 49 实 习 人 员 期 满 考 核 时, 考 核 小 组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实 习 人 员 及 考 核 小 组 可 申 请 回 避? A 与 实 习 人 员 是 近 亲 属 ; B 曾 与 实 习 人 员 共 同 工 作 ; C 曾 参 与 实 习 人 员 的 面 试 考 核 ; D 可 能 影 响 期 满 考 核 公 正 进 行 的 其 他 事 项 答 案 :( 一 ) 与 实 习 人 员 是 近 亲 属 ;( 二 ) 曾 与 实 习 人 员 共 同 工 作 ;( 三 ) 曾 参 与 实 习 人 员 的 面 试 考 核 ;( 四 ) 可 能 影 响 期 满 考 核 公 正 进 行 的 其 他 事 项 50 律 师 可 以 通 过 简 介 等 方 式 介 绍 自 己 的 () A 业 务 领 域 B 专 业 特 长 C 人 际 脉 络 D 业 务 范 围 答 案 : 业 务 领 域 专 业 特 长 三 判 断 题 ( 共 50 题 ) 51 实 习 人 员 可 以 律 师 名 义 印 制 名 片 及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52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期 间,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证 丢 失 或 毁 损 的, 应 按 照 要 求 及 时 申 请 补 办 53 实 习 人 员 可 辅 助 律 师 在 法 庭 仲 裁 庭 上 发 表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意 见 54 实 习 人 员 可 独 自 承 办 律 师 业 务 55 实 习 人 员 可 以 律 师 名 义 在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或 者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上 签 字, 对 外 签 发 法 律 文 书 56 实 习 人 员 可 以 律 师 名 义 在 法 庭 仲 裁 庭 上 发 表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意 见 57 实 习 人 员 可 以 律 师 名 义 洽 谈 承 揽 业 务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8

58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过 程 中 参 加 的 案 件, 其 指 导 律 师 的 案 件 不 得 少 于 参 与 案 件 的 三 分 之 二 59 实 习 人 员 凭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证 原 件 参 加 期 满 考 核 面 试 60 实 习 人 员 经 考 核 小 组 考 核 评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实 习 人 员 对 考 核 小 组 评 定 结 果 表 示 接 受 的, 可 不 提 交 管 委 会 研 究, 考 核 小 组 结 果 即 为 考 核 结 果, 自 考 核 面 试 之 日 起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个 月 61 我 会 自 收 到 执 业 机 构 提 交 的 实 习 考 核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组 织 对 实 习 人 员 进 行 考 核 因 同 一 时 期 申 请 考 核 的 人 员 过 多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的, 本 会 将 适 当 延 长 考 核 时 间, 但 延 长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三 十 日 62 实 习 人 员 在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授 权 书 及 其 他 函 件 中 未 标 明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或 以 律 师 身 份 出 庭, 又 或 使 用 明 示 默 示 的 方 式, 可 能 让 社 会 公 众 误 认 为 其 身 份 是 律 师,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处 以 警 告 处 分 违 反 两 次 的 处 以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多 次 违 反 的, 可 取 消 实 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责 令 实 习 人 员 停 止 实 习 63 在 委 托 合 同 或 法 律 顾 问 协 议 中 虽 表 明 实 习 人 员 身 份, 但 在 签 约 署 名 处 以 律 师 名 义 或 者 与 律 师 并 列 签 名, 或 以 明 示 默 示 的 方 式 使 用 律 师 名 义 承 揽 业 务, 又 或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干 扰 实 习 人 员 管 理 考 核 工 作 的, 延 长 实 习 期 三 至 十 二 个 月 多 次 违 反 的, 可 取 消 实 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责 令 实 习 人 员 停 止 实 习 64 实 习 人 员 凭 不 实 虚 假 的 实 习 鉴 定 意 见 考 评 意 见 或 者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通 过 本 会 考 核 的, 撤 销 对 该 实 习 人 员 出 具 的 考 核 合 格 意 见, 该 实 习 人 员 已 进 行 的 实 习 无 效, 并 给 予 二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65 经 本 会 考 核 合 格 的 人 员, 应 当 自 收 到 考 核 合 格 通 知 之 日 起 2 年 内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超 过 2 年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应 当 重 新 进 行 考 核 66 经 本 会 考 核 合 格 的 人 员, 应 当 自 收 到 考 核 合 格 通 知 之 日 起 1 年 内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超 过 1 年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应 当 重 新 进 行 考 核 67 实 习 人 员 自 考 核 合 格 之 日 起 至 获 得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之 日 应 当 接 受 执 业 机 构 及 本 会 的 监 督 如 在 此 期 间 存 在 违 反 本 细 则 相 应 规 定 的, 本 会 将 撤 销 考 核 合 格 的 意 见,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告, 并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68 实 习 人 员 在 实 习 过 程 中 参 加 的 案 件, 其 指 导 律 师 的 案 件 不 得 少 于 2 件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9

69 实 习 人 员 期 满 提 交 的 案 件 中 不 少 于 4 个 实 习 人 员 参 加 的 诉 讼 或 非 诉 讼 类 案 件 的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授 权 委 托 书 执 业 机 构 所 函 裁 判 文 书 及 辅 助 办 理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8 份 以 上 工 作 文 书 操 作 记 录 训 练 心 得 以 及 指 导 律 师 的 点 评 意 见 70 实 习 人 员 期 满 提 交 的 案 件 中 不 少 于 5 个 实 习 人 员 参 加 的 诉 讼 或 非 诉 讼 类 案 件 的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授 权 委 托 书 执 业 机 构 所 函 裁 判 文 书 及 辅 助 办 理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10 份 以 上 工 作 文 书 操 作 记 录 训 练 心 得 以 及 指 导 律 师 的 点 评 意 见 71 律 师 不 得 为 建 立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而 对 委 托 人 进 行 误 导 72 律 师 不 得 为 谋 取 代 理 或 辩 护 业 务 而 向 委 托 人 作 虚 假 承 诺, 接 受 委 托 后 也 不 得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做 出 承 诺 73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由 于 事 出 突 然, 律 师 可 以 将 委 托 人 委 托 的 法 律 事 务 转 委 托 给 他 人 办 理 74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向 中 介 人 或 者 推 荐 人 以 许 诺 兑 现 任 何 物 质 或 者 非 物 质 利 益 的 方 式, 获 得 有 偿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机 会 75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期 满 后 向 我 会 提 交 的 期 满 考 核 材 料 中 应 包 含 执 业 机 构 为 实 习 人 员 购 买 的 至 申 请 之 日 的 连 续 不 间 断 的 社 保 证 明 76 律 师 应 当 全 力 维 护 本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但 是 同 时 也 要 求 律 师 考 虑 委 托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77 某 律 师 所 律 师 接 受 了 当 事 人 有 关 医 院 医 疗 事 故 纠 纷 方 面 的 法 律 事 务, 但 是 代 理 律 师 不 具 有 医 学 方 面 的 专 业 知 识, 该 律 师 代 理 有 效? 78 某 律 师 过 去 从 未 接 触 过 反 倾 销 案 件, 在 接 受 一 起 反 倾 销 案 件 的 代 理 咨 询 中, 谎 称 自 己 在 国 内 外 代 理 多 起 反 倾 销 案 件 当 事 人 在 不 明 真 相 的 情 况 下 委 托 了 该 律 师 进 行 相 关 的 法 律 活 动 在 这 个 案 件 中, 律 师 存 在 明 显 欺 诈 的 嫌 疑 79 律 师 接 受 案 件 的 时 候, 要 考 虑 自 己 的 案 件 负 担 和 身 体 的 实 际 状 况, 避 免 转 委 托 80 律 师 转 委 托 可 以 适 当 增 加 当 事 人 的 经 济 负 担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10

81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合 理 原 因 终 止 委 托 代 理 协 会 的, 有 权 收 取 已 完 成 部 分 的 费 用 82 委 托 人 单 方 终 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可 以 不 按 约 定 支 付 律 师 费 83 律 师 对 法 庭 的 真 实 义 务 和 保 守 职 业 秘 密 之 间 发 生 冲 突, 在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方 面, 保 守 职 业 秘 密 要 高 于 对 法 庭 的 真 实 义 务 84 律 师 可 以 向 委 托 人 就 某 一 案 件 的 判 决 结 果 作 出 承 诺 85 律 师 不 得 为 建 立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而 对 委 托 人 进 行 误 导 86 律 师 即 便 解 除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在 当 事 人 后 续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务 的 中 间 环 节 上, 需 要 律 师 提 供 必 要 服 务 的, 律 师 可 以 拒 绝 当 事 人 的 需 要 87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取 消 或 中 止 执 业 资 格 律 师 在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后,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继 续 代 理 88 律 师 可 以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89 律 师 不 得 向 委 托 人 就 某 一 案 件 的 判 决 结 果 作 出 承 诺 90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指 派 非 律 师 人 员 以 律 师 身 份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91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为 本 所 非 律 师 人 员 以 律 师 身 份 或 其 他 变 相 方 式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提 供 任 何 便 利 92 律 师 不 得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向 传 媒 散 步 提 供 与 司 法 人 员 及 仲 裁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和 品 行 有 关 的 轻 率 言 论 93 律 师 以 中 国 律 师 身 份 参 加 境 外 国 际 性 组 织 的, 应 当 报 司 法 局 备 案, 在 上 述 会 议 作 交 流 发 言 的, 其 发 言 稿 应 当 报 司 法 局 备 案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11

94 不 宜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不 良 品 行,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 一 ) 因 故 意 犯 罪 但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免 除 刑 罚, 被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不 起 诉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免 除 刑 罚 的 ; ( 二 ) 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被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辞 退 的 ; ( 三 )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被 相 关 行 业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行 业 协 会 吊 销 职 业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证 书 的 ; ( 四 ) 因 涉 及 道 德 品 行 等 违 法 行 为 被 处 以 治 安 行 政 拘 留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性 教 育 矫 治 措 施 的 ; ( 五 ) 因 弄 虚 作 假 欺 诈 等 失 信 行 为 被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 ( 六 ) 有 其 他 产 生 严 重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行 为 的 95 申 请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予 其 实 习 登 记 : ( 一 ) 有 公 开 发 表 反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言 论 的 ; ( 二 )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但 过 失 犯 罪 的 除 外 ; ( 三 ) 被 开 除 公 职 或 者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 四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五 ) 有 不 宜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的 不 良 品 行 的 ; ( 六 ) 受 到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的 处 分, 处 分 期 限 未 满 的 96 申 请 实 习 人 员 因 欺 诈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接 收 指 导 资 格 或 实 习 登 记 的 而 被 撤 销 实 习 登 记 的, 可 并 处 二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 情 节 严 重 的,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实 习 97 经 本 会 考 核 合 格 的 人 员, 应 当 自 收 到 考 核 合 格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超 过 一 年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的, 应 当 重 新 进 行 考 核 98 实 习 人 员 自 考 核 合 格 之 日 起 至 获 得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之 日 应 当 接 受 执 业 机 构 及 本 会 的 监 督 如 在 此 期 间 存 在 违 反 本 细 则 相 应 规 定 的, 本 会 将 撤 销 考 核 合 格 的 意 见,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报 告, 并 按 照 本 细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99 执 业 机 构 指 导 律 师 及 实 习 人 员 对 本 会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自 收 到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向 本 会 或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申 请 复 核 100 实 习 人 员 申 请 期 满 考 核 所 附 的 案 件 材 料 是 指 不 少 于 5 个 实 习 人 员 参 加 的 诉 讼 或 非 诉 讼 类 案 件 的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授 权 委 托 书 执 业 机 构 所 函 裁 判 文 书 及 辅 助 办 理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10 份 以 上 工 作 文 书 操 作 记 录 训 练 心 得 以 及 指 导 律 师 的 点 评 意 见 实 习 人 员 参 加 的 案 件 中, 其 指 导 律 师 的 案 件 不 得 少 于 参 与 案 件 的 2 件 最 新 试 题 及 答 案 请 登 录 HTTP://www.gzlawyer.org 办 事 指 南 栏 目 下 载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