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草案條文



Similar documents
<4D F736F F D20A578C657A448B9D8B74EA57EB6CBAE60A440A6DCA4BBAFC5B6CBB4DDB8C9C076AB4FC049AAF7AAFEA55BB1F8B4DA2E646F6378>

<4D F736F F D FA4A4B0EAA448B9D8B74EA57EB6CBAE60A440A6DCA4BBAFC5B6CBB4DDB8C9C076AB4FC049AAFEA55BB1F8B4DA5FBE50B0E2B1F8B4DA5F FB9CF5F2E646F63>

Vie_IHA橫式條款_ final

國立東華大學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及 續 保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或 續 保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4D F736F F D20B0EAAEF5B2A3AAABA6EDAE61BAEEA658AB4FC0492DBE50B0E2B1F8B4DA5F B4A3A8D1BC74B0D3A64CA8EAA142B3F8B3A15F2E646F6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___

智慧健康简报

Microsoft Word - CHINAODDS51p

A9R2DF6.tmp

Microsoft PowerPoint - NIHSS、巴氏量表及MRS介紹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Microsoft PowerPoint - 09_NIHSS BI MRS_黃國倫醫師 [相容模式]


( 二 )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學 生 十 三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第 三 條 保 險 期 間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自 投 保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至 投 保 次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4D F736F F D A67EABD7AEF8B64FAACCB0DDA8F7BDD5AC64B2CEAD70>

民政局九十六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

姓名

(Microsoft Word - \244\272\256e\245\376\263\241\267J\276\ doc)

Ps22Pdf

Microsoft Word - ACT Inj-C.doc

2015 年 年 度 報 告 前 導 我 們 開 啟 了 以 客 戶 需 求 為 導 向 的 戰 略 轉 型, 確 立 了 關 注 客 戶 需 求 改 善 客 戶 界 面 提 升 客 戶 體 驗 的 三 大 轉 型 目 標 從 本 質 上 講, 轉 型 就 是 一 場 供 給 側 結 構 性 改 革

目 录 欢 迎 使 用 产 品 介 绍 产 品 概 述 产 品 特 点 代 理 商 系 统 使 用 说 明 登 陆 基 本 信 息 分 销 商 管 理 帐 户

定 方 式 此 字 眼 ( 本 公 司 尚 未 提 供 的 網 路 服 務 項 目, 本 次 相 條 款 也 先 修 訂 ) (3) 條 款 契 約 的 終 止, 本 次 僅 修 訂 ( 個 人 保 險 ) 一 年 期 以 下 的 契 約 三 本 次 調 整 保 險 商 品 總 表 如 附 件 一


新 險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A4A4BEC7B1D0A87CB56FAE69AABAADABAD6EC4B3C344BB50C1CDB6D5A15DB169A9FAA4E5A15E>

2,

工 務 核 准 顧 峻 魁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及 業 務 手 冊 城 鄉 內 政 部 核 定 變 更 鶯 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綠 地 用 地 為 綠 地 用 地 兼 供 鐵 路 使 用 )( 配 合 鶯 歌 至 桃 園 間 鐵 路 擴 建 三 軌 工 程 ) 案 自

Microsoft Word - (?体)中?OT?子季刊2015年6月?定稿0715.doc

untitled

middle cerebral artery infarct) 16:43 rt-pa 5 mg 1 41 mg (muscle power, MP) (right middle cerebral artery infarct) diltiazem 15 mg TID PO 10

2012年医学科学部面上项目指南


民政局九十六年度施政目標與重點

10209

( CIP ) /,. - :, ISBN D618 CIP ( 2005 ) : : : : 66 : : http : w ww. lnupress. cn

202 畜 牧 兽 医 水 产 养 殖 组 候 选 成 果 答 辩 时 间 安 排 新 疆 荒 漠 昆 虫 抗 冻 蛋 白 理 化 性 质 与 功 能 及 基 因 表 达 特 性 研 究 新 疆 大 学 马 纪 ; 毛 新 芳 ; 刘 忠 渊 基 础 研 究 项 目 2013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神經障害-腦中風審查標準之研究報告

Microsoft PowerPoint ppt

mm-G6 60mm 12

<4D F736F F D20D6D0B9FAC8CBC3F1B4F3D1A BEADBCC3D1A7D7DBBACF C4EAD5E6CCE2>

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

ii

hkxz200603

38 Family and LifeStyle


untitled

ApoE MCI MCI AD ApoE 4 AD 4 MCI AD 4 AD MCI ApoE 23 MCI 28 MMSE (ADL) Preffer (POD) (FOM) (RVR) (DS) CDT (CDR) (GDS) Hachinski HIS (CES-D) ApoE MCI P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精神障害」等級及審查標準之研究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2 第 三 節 研 究 問 題... 2 第 二 章 研 究 方 法 與 實 施... 3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3 第 二 節 研 究 對 象... 4 第 三 節

fgfgfgsfgs



7 (1) 1 20% (2) = 30%- 1 2 = 60% % 2 60% 8 (1) (2) (3) 4 (4) (5) 9 F16-2

建筑艺术——理性与浪漫的交响

partA.indd


<4D F736F F D20B5D8AB6EB2A3AAABA854A8AEB2C4A454A448B364A5F4AB4FC049AAFEA55BBE72BE70A448B6CBAE60AB4FC0492E646F63>

临 床 与 病 理 杂 志,, () 缺 血 性 脑 梗 塞 (acute ischemic stroke,ais) 是 一 种 发 病 率 和 致 残 率 均 较 高 的 疾 病, 是 当 今 世 界 三 大 主 要 死 亡 疾 病 之 一 [] 研 究 表

目 录 第 一 节 重 要 提 示...2 第 二 节 公 司 基 本 情 况 简 介...2 第 三 节 会 计 数 据 和 业 务 数 据 摘 要...3 第 四 节 股 本 变 动 及 股 东 情 况...7 第 五 节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员 工 情 况...13 第

第 五 條 保 險 範 圍 - 殘 廢 生 活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三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並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六 級 殘 廢

Microsoft Word - RSD_2(審閱期專用,加頁碼)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阅 读 指 引

<4D F736F F D20C6BDB0B2B8BDBCD3B0B2D2E6C8CBC9FACCE1C7B0B8F8B8B6D6D8B4F3BCB2B2A1B1A3CFD5CCF5BFEE2E646F63>

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2]296 号,2012 年 10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Microsoft Word 平安福重疾 定稿 doc

4-4 A ( ) 5A ( ) 126 ( ) 20 ( ) 235 ( ) 55 ( ) ( ) N ( ) (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1.1 本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长 期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A 款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必 须 附 加 于 我 们 提 供 选 择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如 主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 豁 免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身 故 或 確 定 致 成 第 二 條 第 七 項 所 約 定 之 第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者,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但 本 公 司 應 按 下 列 二 款 給 付 未 到

i

選 擇 題 ( 單 / 複 選 ): 銀 髮 族 產 業 - 經 營 管 理 分 析 師 - 學 科 題 庫 300 題 ( 單 / 複 選 ) 一 台 灣 老 年 人 口 圖 像 與 健 康 圖 像 (2) 台 灣 老 齡 化 速 度 快, 至 2014 年 65 歲 以 上 的 人

使 命 圣 母 诞 生 - 圣 安 娜 堂 区 圣 耀 翰 维 也 纳 堂 区 和 圣 麦 克 堂 区 的 多 元 化 文 化 丰 富 了 天 主 教 赎 世 主 圣 麦 可 学 校, 也 反 应 了 学 校 的 多 元 性 学 校 的 课 程 从 学 前 班 (Pre-K) 到 8 年 级, 课

1、愛耶穌(吳老牧師).PDF

此 指 导 文 件 是 美 国 食 品 和 药 物 管 理 局 以 简 化 的 格 式 和 语 言 对 食 品 设 施 注 册 登 记 目 前 要 求 的 重 述 作 为 指 导, 该 文 件 对 美 国 食 品 和 药 物 管 理 局 或 公 众 均 无 约 束 力 然 而, 美 国 食 品 和

契約條款

Microsoft Word Zhu AD paper Final .docx

07New001

本 调 查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通訊十二.PDF

<4D F736F F D20472D312DD6D0BAEAB8BDBCD3B0B2BFB5D6D8B4F3BCB2B2A1B3A4C6DAD2BDC1C6B1A3CFD5CCF5BFEE2E646F63>

應 付 保 險 金 中 扣 除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但 有 第 二 項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續 保 年 齡 不 符 前 項 約 定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目 錄 壹 實 習 目 標 ( 大 學 部 )... 3 貮 實 習 內 容... 3 參 實 習 規 則... 1 肆 獎 懲 辦 法... 6 伍 請 假 辦 法... 8 陸 實 習 學 生 宿 舍 頇 知

目 录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承 保 范 围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第 九 条 宽 限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四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PTAnewsletter19.indd

15.5MY D2SC WARR.book


(Microsoft Word - \244\375.doc)

一 等 奖 天 津 市 会 展 专 业 就 业 现 状 及 如 何 完 善 我 校 应 用 型 会 展 人 才 培 养 的 调 查 研 究 2 公 众 对 转 基 因 食 品 态 度 的 调 研 与 思 考 20 二 等 奖 大 学 生 生 活 费 去 向 调 研 及 反 思 30 关 于 海 河

(Microsoft Word - \256\325\260\310\263\370\247i_0607_ final.DOC)

<4D F736F F D A4A4A6D1A67EAF65AF66BB50AB4FB0B75F FB2C431A6B8B8C9A552B8EAAEC62E646F63>

Microsoft Word docx

前程_ _MA73_商業心理 商場上的讀心術_pdf

南大人才

校 园 新 闻 朗 诵 演 讲 比 赛 ( 感 谢 王 建 群 和 李 琪 文 提 供 照 片 和 比 赛 信 息 ) 文 芽 团 队 编 辑 的 话 11 月 23 日, 我 校 举 行 了 一 年 一 度 的 演 讲 比 赛, 共 有 学 前 班 到 三 年 级 的 30 名 选 手 参 赛,

Transcription:

國 泰 人 壽 娛 樂 漁 船 人 員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 身 故 殘 廢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 ( 投 保 後 解 約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83 年 台 財 保 第 832060372 號 中 華 民 國 85 年 9 月 10 日 台 財 保 第 852370068 號 中 華 民 國 86 年 7 月 17 日 台 財 保 第 862397215 號 中 華 民 國 87 年 8 月 7 日 台 財 保 第 872440208 號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10 日 台 財 保 字 第 0920700938 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09502524481 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0950252225B 號 (96.08.29 修 正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依 99 年 2 月 10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09902522154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依 104 年 5 月 19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543750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依 104 年 6 月 24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稱 要 保 人,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本 契 約 所 稱 投 保 人, 是 指 依 據 娛 樂 漁 業 管 理 辦 法 合 法 登 記 經 營 娛 樂 漁 業, 代 要 保 人 向 本 公 司 辦 第 1 頁, 共 17 頁

理 投 保 本 險 之 漁 業 人 本 契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是 指 依 據 娛 樂 漁 業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娛 樂 漁 業 漁 船 擔 任 船 員 或 乘 客, 且 記 載 於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之 人 ; 要 保 時 未 提 供 名 冊 者, 以 被 保 險 船 隻 出 海 時, 該 航 次 呈 報 港 區 檢 查 處 之 人 員 名 冊 所 記 載 的 船 員 或 乘 客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契 約 所 稱 醫 院, 是 指 公 立 醫 院 教 學 醫 院 或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的 醫 院 ; 但 不 包 括 休 養 靜 養 或 戒 酒 戒 毒 等 類 似 醫 療 處 所 一 健 保 指 定 住 診 醫 院 二 設 有 病 房 及 病 床 十 張 以 上, 以 收 治 傷 病 為 目 的 之 醫 院 本 契 約 所 稱 診 所, 是 指 依 法 令 合 法 設 立 之 公 私 立 診 所 本 契 約 所 稱 傷 害,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的 傷 害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於 搭 乘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娛 樂 漁 船 時 因 遭 受 外 來 突 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或 因 而 身 故 殘 廢 或 醫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與 終 日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以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載 日 時 為 準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前 項 保 險 期 間 內 搭 乘 娛 樂 漁 船, 若 該 船 延 遲 抵 達 致 超 過 保 險 期 間 時, 本 保 險 單 自 動 延 長 有 效 期 限 至 被 保 險 人 終 止 搭 乘 時 為 止, 但 延 長 之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八 小 時 被 保 險 人 所 乘 坐 之 娛 樂 漁 船 因 遭 劫 持, 於 劫 持 中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如 已 終 止, 本 保 單 自 動 延 長 有 效 期 限 至 劫 持 事 故 終 了 劫 持 事 故 終 了 係 指 被 保 險 船 舶 完 全 脫 離 被 劫 持 的 狀 況 第 五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三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並 於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每 人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三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第 2 頁, 共 17 頁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每 人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依 該 表 所 列 比 例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每 人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殘 廢 所 致,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每 人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第 七 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給 付 得 經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同 意, 以 附 加 條 款 方 式 訂 立 ( 詳 見 附 件 ) 第 八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並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僅 就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身 故 時,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第 九 條 資 料 的 提 供 投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證 明 編 號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投 保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外, 並 應 提 供 船 隻 出 海 時 依 該 航 次 呈 報 港 區 檢 查 處 之 船 員 及 乘 客 名 冊 供 本 公 司 查 證 第 3 頁, 共 17 頁

第 十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三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時, 投 保 人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將 事 故 狀 況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傷 害 程 度,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三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四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十 二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殘 廢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三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三 條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傷 害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四 條 契 約 的 無 效 第 4 頁, 共 17 頁

本 契 約 訂 立 時, 僅 要 保 人 知 保 險 事 故 已 發 生 者, 契 約 無 效 本 公 司 不 退 還 所 收 受 之 保 險 費 第 十 五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三 條 所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蹤, 於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仍 未 尋 獲, 或 要 保 人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第 五 條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船 舶 航 程 期 間 落 海 失 蹤, 經 三 個 月 仍 未 尋 獲 時, 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提 出 有 關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本 公 司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先 行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若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本 契 約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前 項 所 指 定 之 受 益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另 行 指 定 或 變 更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第 一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傷 害 被 保 險 人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十 八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十 九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條 批 註 第 5 頁, 共 17 頁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一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則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附 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1-1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1 100%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1 神 經 神 經 障 害 ( 註 1) 1-1-2 1-1-3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2 90% 3 80% 1-1-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且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7 40% 1-1-5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但 通 常 無 礙 勞 動 11 5% 2 眼 3 耳 視 力 障 害 ( 註 2) 聽 覺 障 害 ( 註 3)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2-1-6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第 6 頁, 共 17 頁

4 鼻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4-1-1 害 ( 註 4)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20% 5 口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語 機 能 障 害 5-1-2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60% ( 註 5) 5-1-3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7 40% 6-1-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00% 6 胸 腹 部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6-1-2 能 障 害 ( 註 6) 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2 90% 3 80% 臟 器 臟 器 切 除 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 6-2-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 20% 6-2-2 脾 臟 切 除 者 11 5%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6-3-1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80% 7 軀 幹 7-1-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7-1-2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8-1-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8-1-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8-2-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8 上 肢 8-2-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8-2-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8-2-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 註 8) 8-2-6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8 30% 8-2-7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在 內,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8-2-8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或 一 手 食 指 缺 失 者 11 5% 8-2-9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11 5%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第 7 頁, 共 17 頁

( 註 9)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8-3-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8-3-8 8-3-9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60% 7 40% 8-3-1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8-3-1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8-3-1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8-3-13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8-4-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8-4-3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8-4-4 一 手 包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在 內,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 註 10) 8-4-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8-4-6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20% 8-4-7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10% 9-1-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9 下 肢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縮 短 障 害 9-2-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 註 11)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 註 12) 9-3-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第 8 頁, 共 17 頁

( 註 13) 9-4-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0% 9-4-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9-4-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9-4-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9-4-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9-4-8 9-4-9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60% 7 40% 9-4-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9-4-1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30% 9-4-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9-4-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9-5-1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 註 14) 9-5-2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第 9 頁, 共 17 頁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第 10 頁, 共 17 頁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完 全 喪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第 11 頁, 共 17 頁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6-2.1. 任 一 主 要 臟 器 切 除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腎 臟 腎 上 腺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2. 前 述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認 定 標 準 於 對 稱 器 官 以 切 除 一 側, 肺 臟 以 切 除 二 葉 為 準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6-4.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7: 7-1. 脊 柱 遺 存 障 害 者, 若 併 存 神 經 障 害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7-2.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須 經 X 光 照 片 檢 查 始 可 診 斷, 如 經 診 斷 有 明 顯 骨 折 脫 位 或 變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定 : (1)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三 個 椎 體 及 二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第 12 頁, 共 17 頁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10: 10-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1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12-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13-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第 13 頁, 共 17 頁

13-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14-1.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15-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下 肢 關 節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左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左 肘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右 肘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第 14 頁, 共 17 頁

下 肢 : 左 髖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右 髖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左 膝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右 膝 關 節 屈 曲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左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右 踝 關 節 蹠 曲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關 節 活 動 度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第 15 頁, 共 17 頁

附 件 附 加 醫 療 保 險 金 條 款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 第 一 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之 保 險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三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並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每 次 事 故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但 對 同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給 付 最 高 以 保 險 單 記 載 的 每 人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若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份, 且 提 出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份 就 診 之 證 明 時, 本 公 司 除 依 前 項 給 付 外, 另 以 下 列 二 款 方 式 中 較 優 者 之 一 給 付 : 一 按 每 人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每 壹 萬 元 換 算 住 院 每 日 八 十 五 元,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計 算 給 付, 但 每 次 事 故 給 付 日 數 總 計 以 九 十 日 為 限 二 按 每 人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每 壹 萬 元 換 算 住 院 每 日 五 元 門 診 每 日 二 十 五 元, 分 別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或 門 診 日 數 計 算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事 故 的 住 院 或 門 診 給 付 日 數 各 以 九 十 日 為 限 第 二 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第 三 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附 表 : 短 期 費 率 表 一 一 個 月 以 上 短 期 費 率 月 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第 16 頁, 共 17 頁

二 未 滿 一 個 月 短 期 費 率 日 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日 數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8.4 8.8 9.1 9.5 9.8 10.2 10.5 10.9 11.2 11.6 日 數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第 17 頁, 共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