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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令 第 129 号 民 用 机 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已 经 2004 年 10 月 12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杨 元 元 二 四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民 用 机 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民 用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建 设 程 序,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机 场 运 行 安 全, 维 护 建 设 市 场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新 建 改 建 和 扩 建 民 用 机 场 ( 包 括 军 民 合 用 机 场 民 用 部 分 ) 的 规 划 与 建 设 民 用 机 场 分 为 运 输 机 场 和 通 用 机 场 第 三 条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民 航 总 局 ) 负 责 全 国 民 用 机 场 规 划 与 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负 责 所 辖 地 区 民 用 机 场 规 划 与 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条 运 输 机 场 的 规 划 与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全 国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机 场 布 局 和 建 设 规 划, 执 行 国 家 和 行 业 有 关 建 设 法 规 和 技 术 标 准, 履 行 建 设 程 序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程 序 一 般 包 括 : 新 建 机 场 选 址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总 体 规 划 初 步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建 设 实 施 验 收 及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等 阶 段 第 五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按 照 机 场 飞 行 区 指 标 及 投 资 规 模 划 分 为 A 1

类 和 B 类 A 类 工 程 是 指 机 场 飞 行 区 指 标 为 4E( 含 ) 以 上 且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总 投 资 5000 万 元 ( 含 ) 以 上 的 工 程 B 类 工 程 是 指 机 场 飞 行 区 指 标 为 4E( 含 ) 以 上 且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总 投 资 5000 万 元 以 下 的 工 程, 以 及 机 场 飞 行 区 指 标 为 4D( 含 ) 以 下 的 工 程 第 六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划 分 为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和 非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本 规 定 所 称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包 括 : ( 一 ) 飞 行 区 场 道 工 程 ( 含 土 方 基 础 道 面 排 水 桥 梁 ) 及 巡 场 路 围 界 工 程 ; ( 二 ) 机 场 目 视 助 航 工 程 ; ( 三 ) 机 场 通 信 导 航 航 管 气 象 工 程 ; ( 四 ) 航 站 楼 工 艺 流 程 民 航 专 业 弱 电 系 统 机 务 维 修 设 施 货 运 系 统 等 项 目 的 专 业 和 非 标 设 备 ; ( 五 ) 航 空 卸 油 站 储 油 库 输 油 管 线 机 坪 加 油 管 线 系 统 等 供 油 工 艺 和 设 备 除 上 述 的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外 的 其 他 工 程 为 非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第 二 章 运 输 机 场 选 址 第 七 条 运 输 机 场 选 址 报 告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选 址 2

报 告 应 当 符 合 民 航 总 局 关 于 民 用 机 场 选 址 报 告 编 制 内 容 及 深 度 的 有 关 要 求 第 八 条 运 输 机 场 场 址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机 场 净 空 空 域 及 气 象 条 件 能 够 满 足 机 场 安 全 运 行 要 求, 与 邻 近 机 场 无 矛 盾 或 能 够 协 调 解 决, 与 城 市 距 离 适 中, 机 场 运 行 和 发 展 与 城 市 规 划 发 展 相 协 调 ; ( 二 ) 场 地 能 够 满 足 机 场 近 期 建 设 和 远 期 发 展 的 需 要, 工 程 地 质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良 好, 地 形 地 貌 较 简 单, 满 足 机 场 工 程 的 建 设 要 求 和 安 全 运 行 要 求 ; ( 三 ) 具 备 建 设 机 场 导 航 供 油 供 电 供 水 供 气 通 信 道 路 排 水 等 设 施 系 统 的 条 件 ; ( 四 ) 满 足 文 物 保 护 及 环 境 保 护 等 要 求 ; ( 五 ) 占 用 良 田 耕 地 少, 拆 迁 量 和 工 程 量 相 对 较 小, 工 程 投 资 经 济 合 理 第 九 条 运 输 机 场 选 址 报 告 应 当 按 照 运 输 机 场 的 基 本 条 件 提 出 两 个 或 三 个 预 选 场 址, 并 从 中 推 荐 一 个 场 址 第 十 条 运 输 机 场 选 址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程 序 : ( 一 ) 拟 选 场 址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向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并 同 时 提 交 选 址 报 告 一 式 12 份 ; ( 二 )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对 选 址 报 告 的 内 容 及 深 度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3

20 日 内 向 民 航 总 局 上 报 审 核 意 见 及 选 址 报 告 一 式 8 份 ; ( 三 ) 民 航 总 局 对 选 址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必 要 时 对 预 选 场 址 组 织 现 场 踏 勘 及 专 家 评 审, 并 根 据 现 场 踏 勘 情 况 和 评 审 意 见 提 出 对 选 址 报 告 的 修 改 要 求 ; ( 四 ) 民 航 总 局 在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选 址 报 告 和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初 审 意 见 后 2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场 址 审 查 意 见 第 三 章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第 十 一 条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未 在 我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境 外 设 计 咨 询 机 构 不 得 独 立 承 担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可 与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的 境 内 单 位 组 成 联 合 体 承 担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第 十 二 条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民 用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内 容 及 深 度 要 求, 并 应 提 出 两 个 或 三 个 综 合 比 较 方 案 第 十 三 条 新 建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依 据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核 准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编 制 改 建 或 扩 建 运 输 机 场 应 当 在 总 体 规 划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项 目 前 期 工 作 第 十 四 条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规 划 分 期 建 设, 功 能 分 区 为 主 行 政 区 划 为 辅 的 原 则 规 划 设 施 应 当 布 局 合 理, 各 设 4

施 系 统 容 量 平 衡, 满 足 航 空 业 务 量 发 展 需 求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目 标 年 近 期 为 10 年 远 期 为 30 年 第 十 五 条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要 求 : ( 一 ) 飞 行 区 设 施 和 净 空 条 件 应 符 合 安 全 运 行 要 求 航 站 区 位 置 适 中, 具 备 分 期 建 设 的 条 件 ; ( 二 ) 空 域 规 划 可 行, 飞 行 程 序 设 计 合 理, 目 视 助 航 通 信 导 航 航 管 雷 达 和 气 象 设 施 配 置 适 当 ; ( 三 ) 航 空 器 维 修 货 运 供 油 等 辅 助 生 产 设 施 及 消 防 救 援 安 全 保 卫 设 施 布 局 合 理, 直 接 为 航 空 器 运 行 客 货 服 务 的 设 施 靠 近 飞 行 区 或 站 坪 供 电 供 水 供 气 通 信 道 路 排 水 等 公 用 设 施 与 城 市 公 用 设 施 相 衔 接, 各 系 统 规 模 及 路 由 能 够 满 足 机 场 发 展 要 求 ; ( 四 ) 机 场 与 城 市 间 的 交 通 连 接 顺 畅 便 捷 ; 机 场 内 供 旅 客 货 运 航 空 器 维 修 供 油 等 不 同 使 用 要 求 的 道 路 设 置 合 理, 避 免 相 互 干 扰 ; ( 五 ) 编 制 机 场 噪 声 相 容 性 规 划, 包 括 针 对 该 民 用 机 场 起 降 航 空 器 机 型 组 合 跑 道 使 用 方 式 起 降 架 次 飞 行 程 序 等 提 出 控 制 机 场 噪 声 影 响 的 比 较 方 案 和 噪 声 暴 露 地 图 ; 对 机 场 周 边 受 机 场 噪 声 影 响 的 建 筑 物 提 出 处 置 方 案, 并 对 机 场 周 边 土 地 利 用 提 出 建 议 ; ( 六 ) 结 合 场 地 条 件 进 行 规 划 布 局, 结 合 地 形 进 行 竖 向 设 计 ; 公 用 设 施 管 线 统 筹 考 虑, 建 筑 群 相 对 集 中 ; 在 满 足 机 场 运 行 和 发 展 需 要 的 前 提 下, 节 约 用 地, 尽 可 能 少 占 耕 地, 减 少 拆 迁 5

第 十 六 条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 或 项 目 法 人 ) 在 组 织 编 制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时, 应 当 与 地 方 政 府 驻 场 单 位 充 分 协 商, 征 求 意 见 各 驻 场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及 时 反 映 本 单 位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第 十 七 条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程 序 : ( 一 ) 近 期 规 划 机 场 飞 行 区 指 标 为 4E( 含 ) 以 上 4D( 含 ) 以 下 的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由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 或 项 目 法 人 ) 分 别 向 民 航 总 局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提 出 审 批 申 请, 同 时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一 式 10 份, 向 地 方 政 府 提 交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一 式 5 份 ; ( 二 ) 审 批 机 关 会 同 地 方 政 府 组 织 对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 ( 三 )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 或 项 目 法 人 ) 组 织 编 制 单 位 根 据 审 查 意 见 对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进 行 修 改 和 完 善, 按 审 查 确 定 的 最 优 方 案 重 新 编 制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并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一 式 15 份 ; ( 四 ) 审 批 机 关 在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后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批 工 作, 并 在 审 定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上 加 盖 印 章 ; ( 五 )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 或 项 目 法 人 ) 应 当 自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批 准 后 10 日 内 分 别 向 民 航 总 局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政 府 提 交 审 定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及 其 电 子 版 本 ( 光 盘 ) 一 式 2 份 第 十 八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负 责 对 所 辖 地 区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的 6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批 准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场 近 期 建 设 详 细 规 划, 并 报 送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凡 在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范 围 内 实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均 应 符 合 批 准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批 准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对 建 设 项 目 实 施 管 理, 并 为 各 驻 场 单 位 提 供 平 等 服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运 输 机 场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建 设 位 置 高 度 等 内 容 的 建 设 方 案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审 核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具 体 报 审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属 于 驻 场 单 位 的 建 设 项 目, 驻 场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设 方 案 报 送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和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批 准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及 详 细 规 划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10 日 内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报 送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 二 ) 属 于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的 建 设 项 目,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将 建 设 方 案 报 送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 三 )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在 15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工 作, 并 批 复 审 核 意 见 ( 四 ) 属 于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建 设 方 案 应 当 征 求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的 意 见 如 双 方 未 达 成 一 致, 则 上 报 民 航 总 局 核 定 7

民 航 总 局 在 15 日 内 予 以 核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机 场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复 核, 根 据 机 场 的 实 际 发 展 状 况, 适 时 组 织 修 编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修 编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履 行 本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第 四 章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第 二 十 三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第 二 十 四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基 本 要 求 : ( 一 ) 建 设 方 案 符 合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 ( 二 ) 项 目 内 容 规 模 及 标 准 等 符 合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或 经 核 准 的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 三 )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现 行 的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及 规 范 ; ( 四 ) 符 合 民 用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内 容 及 深 度 要 求 第 二 十 五 条 运 输 机 场 通 信 导 航 雷 达 气 象 等 工 程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报 批 相 应 台 ( 站 ) 址 后 方 可 进 行 初 步 设 计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央 政 府 直 接 投 资 或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资 的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其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不 得 超 出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总 投 资 如 实 际 情 况 确 实 需 要 部 分 超 出 的, 必 须 说 明 超 出 原 因 并 落 实 超 出 部 8

分 的 资 金 来 源 ; 当 超 出 幅 度 在 10% 以 上 时,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报 批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央 政 府 直 接 投 资 或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资 的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程 序 : ( 一 ) A 类 工 程 B 类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分 别 由 项 目 法 人 向 民 航 总 局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提 出 审 批 申 请, 并 同 时 提 交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一 式 2 至 10 份 ( 视 工 程 技 术 复 杂 程 度 由 审 批 机 关 确 定 ) 和 相 应 的 电 子 版 本 ( 光 盘 ) 一 式 2 份 ; ( 二 ) 审 批 机 关 组 织 对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并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根 据 工 程 项 目 的 技 术 复 杂 程 度, 需 要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技 术 评 审 的,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与 该 评 审 单 位 依 法 签 订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评 审 费 用 评 审 单 位 在 完 成 评 审 工 作 后 应 当 提 出 评 审 报 告 ( 三 ) 按 照 审 查 或 评 审 意 见, 必 要 时 项 目 法 人 应 组 织 设 计 单 位 对 初 步 设 计 进 行 修 改 补 充 和 完 善, 并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初 步 设 计 补 充 材 料 和 相 应 的 电 子 版 本 ( 光 盘 ) 一 式 2 份 ( 四 ) 审 批 机 关 在 收 到 符 合 要 求 的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后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批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于 非 中 央 政 府 直 接 投 资 或 资 本 金 方 式 注 入 方 式 投 资 的 工 程, 如 含 有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内 容, 其 初 步 设 计 亦 应 当 履 行 本 规 9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程 序, 审 批 机 关 对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出 具 行 业 意 见 第 二 十 九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原 则 上 一 次 报 审, 对 于 新 建 机 场 工 程 的 初 步 设 计 可 视 情 分 两 次 报 审 第 三 十 条 项 目 法 人 报 批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时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审 批 申 请 文 件 ( 二 )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包 括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资 料 清 单, 设 计 说 明 书 ( 设 计 总 说 明 书 和 各 专 业 设 计 说 明 书 ), 设 计 图 纸, 主 要 工 程 量 表, 主 要 设 备 及 材 料 表, 工 程 概 算 书, 初 步 设 计 汇 总 概 算 与 批 准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投 资 对 照 表 及 其 说 明, 有 关 附 件 等 ( 三 )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包 括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环 境 评 价, 以 及 通 信 导 航 雷 达 气 象 台 ( 站 ) 址 等 的 批 准 文 件 ( 四 ) 相 应 的 工 程 勘 察 地 震 评 估 环 境 评 价 以 及 工 程 试 验 等 报 告 书 第 三 十 一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一 经 批 准, 应 严 格 遵 照 执 行,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变 更 如 确 有 必 要 对 已 批 准 的 初 步 设 计 进 行 设 计 方 案 主 要 工 艺 流 程 或 者 主 要 设 备 以 及 建 设 规 模 等 进 行 重 大 调 整 的,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10

第 五 章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第 三 十 二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编 制 第 三 十 三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基 本 要 求 : ( 一 ) 符 合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初 步 设 计 ; ( 二 )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现 行 的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及 规 范 ; ( 三 ) 符 合 民 用 机 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编 制 内 容 及 深 度 要 求 第 三 十 四 条 下 列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必 须 履 行 施 工 图 设 计 审 批 制 度 : ( 一 ) 含 土 方 基 础 道 面 排 水 桥 梁 等 飞 行 区 场 道 工 程 ; ( 二 ) 航 管 楼 塔 台 雷 达 塔 的 土 建 部 分, 以 及 机 场 通 信 导 航 航 管 气 象 工 程 中 层 数 为 2 层 及 以 上 的 其 他 建 ( 构 ) 筑 物 的 土 建 部 分 ( 三 ) 储 油 库 供 油 管 线 工 程 具 体 报 批 程 序 为 : ( 一 ) A 类 工 程 B 类 工 程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分 别 由 项 目 法 人 向 民 航 总 局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提 出 审 批 申 请 ( 二 ) 审 批 机 关 在 7 日 内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审 查 ( 三 ) 项 目 法 人 与 审 查 单 位 依 法 签 订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向 审 查 单 位 11

提 交 一 套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及 有 关 材 料 ( 包 括 施 工 图 设 计 图 纸 及 其 说 明 书 初 步 设 计 批 准 文 件 工 程 勘 察 成 果 报 告 和 工 程 试 验 报 告 结 构 计 算 书 及 计 算 机 软 件 名 称 等 ),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审 查 费 用 ( 四 ) 审 查 单 位 应 当 在 收 到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后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对 于 技 术 复 杂 或 审 查 工 作 量 大 的 项 目, 审 查 时 间 可 适 当 延 长,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0 日 审 查 合 格 的, 审 查 人 员 和 审 查 单 位 必 须 在 已 审 查 同 意 的 所 有 施 工 图 设 计 图 纸 上 签 字 并 盖 章, 填 写 审 查 批 准 书 中 审 查 单 位 意 见 栏 并 盖 章 审 查 单 位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审 查 报 告 已 填 写 的 审 查 批 准 书 和 已 签 字 盖 章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图 纸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审 查 单 位 将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退 回 项 目 法 人, 由 项 目 法 人 组 织 原 设 计 单 位 对 施 工 图 设 计 进 行 修 改, 并 重 新 提 交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审 查 ( 五 ) 审 批 机 关 在 收 到 审 查 报 告 后 10 日 内 批 复 审 查 批 准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非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的 报 批 程 序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原 则 上 集 中 报 审, 一 个 单 项 工 程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必 须 一 次 报 审 第 三 十 七 条 项 目 法 人 向 审 批 机 关 报 批 运 输 机 场 施 工 图 设 计 时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材 料 : 12

( 一 ) 审 批 申 请 文 件 ; ( 二 ) 如 附 录 一 所 示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项 目 表, 其 中 项 目 名 称 栏 应 与 初 步 设 计 的 批 准 文 件 一 致 ; ( 三 ) 相 应 的 初 步 设 计 批 准 文 件 第 三 十 八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的 审 查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稳 定 性 安 全 性 审 查 包 括 地 基 基 础 和 主 体 结 构 体 系 是 否 安 全 可 靠 ; ( 二 ) 是 否 满 足 飞 行 安 全 与 正 常 运 行 的 要 求 ; ( 三 )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现 行 的 有 关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范 ; ( 四 ) 是 否 符 合 批 准 的 初 步 设 计 文 件 要 求 ; ( 五 ) 是 否 达 到 规 定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深 度 要 求 ; ( 六 ) 是 否 损 害 公 众 利 益 第 三 十 九 条 审 查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的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 对 于 土 建 工 程, 应 具 有 10 年 以 上 结 构 设 计 工 作 经 历, 独 立 完 成 过 5 项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项 目 工 程 设 计 的 一 级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高 级 工 程 师, 年 满 35 周 岁, 最 高 不 超 过 65 周 岁 ; ( 二 ) 有 独 立 工 作 能 力, 并 有 一 定 语 言 文 字 表 达 能 力 ; ( 三 )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第 四 十 条 项 目 法 人 设 计 单 位 及 审 查 单 位 应 当 就 审 查 单 位 提 出 的 13

审 查 意 见 进 行 充 分 协 商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协 商 一 致 的 意 见 对 原 施 工 图 设 计 进 行 修 改, 并 将 修 改 后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提 交 审 查 单 位 复 审 项 目 法 人 或 者 设 计 单 位 对 审 查 单 位 作 出 的 审 查 报 告 如 有 重 大 分 歧 时, 可 由 项 目 法 人 或 者 设 计 单 位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审 批 机 关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并 作 出 复 审 意 见 第 四 十 一 条 审 查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审 查 工 作 概 况 ; ( 二 ) 审 查 依 据 和 采 用 的 标 准 及 规 范 ; ( 三 ) 审 查 意 见 ; ( 四 ) 与 项 目 法 人 设 计 单 位 协 商 的 情 况 ; ( 五 ) 有 关 问 题 及 建 议 ; ( 六 ) 审 查 结 论 意 见 第 四 十 二 条 施 工 图 设 计 一 经 审 查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变 更 如 确 有 必 要 进 行 修 改 的, 项 目 法 人 必 须 重 新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第 四 十 三 条 凡 应 履 行 报 批 程 序 而 未 报 批 或 未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不 得 交 付 施 工,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发 放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六 章 运 输 机 场 建 设 实 施 14

第 四 十 四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的 建 设 实 施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招 标 投 标 市 场 准 入 监 理 质 量 监 督 等 制 度 第 四 十 五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的 招 标 活 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承 担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第 四 十 七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的 监 理 单 位 应 具 有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第 四 十 八 条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的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属 于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的, 项 目 法 人 应 在 工 程 开 工 前 向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质 量 监 督 手 续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于 机 场 不 停 航 施 工 项 目,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申 报 不 停 航 施 工 实 施 方 案, 并 在 获 得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工 第 七 章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验 收 第 五 十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第 五 十 一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完 成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项 内 容 ; ( 二 ) 有 完 整 的 技 术 档 案 和 施 工 管 理 资 料 ; 15

( 三 ) 有 工 程 使 用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进 场 试 验 报 告 ; ( 四 ) 有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单 位 分 别 签 署 的 质 量 合 格 文 件 ; ( 五 ) 有 施 工 单 位 签 署 的 工 程 保 修 书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于 规 定 要 求 需 进 行 飞 行 校 验 的 通 信 导 航 雷 达 助 航 等 设 施 设 备, 项 目 法 人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飞 行 校 验 手 续, 并 取 得 飞 行 校 验 结 果 报 告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于 规 定 要 求 需 进 行 试 飞 的 新 建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或 飞 行 程 序 有 重 大 变 更 的 改 建 扩 建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在 竣 工 验 收 和 飞 行 校 验 合 格 后, 项 目 法 人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试 飞 手 续, 并 取 得 试 飞 总 结 报 告 第 五 十 四 条 对 于 含 有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的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在 竣 工 验 收 飞 行 校 验 和 试 飞 合 格 后, 必 须 履 行 以 下 行 业 验 收 程 序 : ( 一 ) A 类 工 程 B 类 工 程 的 行 业 验 收 分 别 由 项 目 法 人 向 民 航 总 局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 二 )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在 收 到 项 目 法 人 的 申 请 后 20 日 内 组 织 完 成 行 业 验 收 工 作, 并 出 具 行 业 验 收 意 见 第 五 十 五 条 项 目 法 人 在 申 请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行 业 验 收 时, 应 当 报 送 以 下 材 料 : ( 一 )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 16

1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及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概 况 ; 2 工 程 项 目 内 容 规 模 技 术 方 案 和 措 施 完 成 的 主 要 工 程 量 和 安 装 设 备 等 ; 3 资 金 到 位 及 投 资 完 成 情 况 ; 4 竣 工 验 收 整 改 意 见 及 整 改 工 作 完 成 情 况 ; 5 竣 工 验 收 结 论 6 如 附 录 二 所 示 的 竣 工 验 收 项 目 一 览 表 ( 二 ) 飞 行 校 验 结 果 报 告 ; ( 三 ) 试 飞 总 结 报 告 ; ( 四 )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质 监 等 单 位 的 工 作 报 告 ; ( 五 ) 环 保 消 防 劳 动 卫 生 等 主 管 部 门 的 验 收 合 格 意 见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意 见 ; ( 六 ) 有 关 项 目 的 联 合 试 运 转 情 况 ; ( 七 )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第 五 十 六 条 行 业 验 收 的 内 容 包 括 : (1) 工 程 质 量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现 行 的 有 关 标 准 及 规 范 ; (2) 工 程 主 要 设 备 的 安 装 调 试 及 联 合 试 运 转 情 况 ; (3) 工 程 是 否 满 足 机 场 运 行 安 全 和 生 产 使 用 需 要 ; (4) 工 程 投 产 使 用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5) 工 程 档 案 收 集 整 理 和 归 档 情 况 17

第 五 十 七 条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国 家 民 航 及 地 方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移 交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档 案 资 料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于 未 经 行 业 验 收 合 格 的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不 得 开 放 使 用 第 八 章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第 五 十 九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实 行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报 告 制 度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报 告 期 为 自 批 准 立 项 之 日 起, 至 竣 工 验 收 或 行 业 验 收 止 第 六 十 条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指 定 项 目 信 息 员 对 其 实 施 工 程 的 建 设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收 集 统 计 和 整 理,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 或 电 子 文 本 ),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时 间 同 时 上 报 民 航 总 局 和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第 六 十 一 条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信 息 在 开 工 建 设 前 每 季 度 报 告 一 次, 开 工 建 设 后 每 月 报 告 一 次 报 告 日 期 为 次 月 的 5 日 之 前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负 责 汇 总 本 地 区 的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空 中 交 通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总 局 空 管 局 ) 负 责 汇 总 项 目 法 人 为 总 局 空 管 局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和 总 局 空 管 局 应 当 将 汇 总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于 每 年 3 6 9 12 月 10 日 前 报 告 民 航 总 局 第 六 十 三 条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8

( 一 ) 项 目 概 况, 包 括 : 项 目 审 批 情 况 主 要 规 模 和 技 术 方 案 资 金 来 源 总 体 实 施 计 划 其 他 情 况 ; ( 二 ) 当 前 动 态, 包 括 : 形 象 进 度 资 金 到 位 及 投 资 完 成 情 况 工 程 质 量 情 况 招 标 工 作 情 况 其 他 情 况 ; ( 三 ) 近 期 主 要 工 作 内 容 ; ( 四 ) 主 要 存 在 问 题 第 六 十 四 条 当 发 生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和 安 全 事 故 时, 项 目 法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上 报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项 目 法 人 将 运 输 机 场 选 址 总 体 规 划 初 步 设 计 及 施 工 图 设 计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的 单 位 承 担 的,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在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内 新 建 项 目 未 履 行 总 体 规 划 报 审 程 序 的,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运 输 机 场 内 新 建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未 履 行 初 步 设 计 及 施 工 图 设 计 行 业 报 审 程 序 19

的,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项 目 法 人 擅 自 变 更 已 批 准 的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及 施 工 图 设 计 的,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运 输 机 场 内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未 经 行 业 验 收 即 投 入 使 用 的,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项 目 法 人 未 及 时 上 报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的, 由 民 航 总 局 或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责 令 其 改 正 第 七 十 一 条 民 航 总 局 和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工 作 人 员 在 审 批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对 民 用 机 场 建 设 未 作 出 明 确 要 求 的, 均 按 国 家 有 关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三 条 通 用 机 场 工 程 的 规 划 与 建 设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并 由 所 在 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20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二 OO 四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民 航 总 局 已 颁 布 的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机 场 选 址 规 定 ( 民 航 总 局 令 第 68 号 )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机 场 及 民 用 航 空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规 定 ( 民 航 总 局 令 第 69 号 ) 民 用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管 理 规 定 ( 民 航 总 局 令 第 96 号 ) 关 于 报 审 民 用 机 场 工 程 及 民 航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的 暂 行 规 定 ( 民 航 基 发 [1997]263 号 ) 民 用 机 场 工 程 民 航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 民 航 机 发 [2001]122 号 ) 同 时 废 止 21

附 录 一 :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项 目 表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主 要 规 模 批 准 概 算 初 步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图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图 设 计 完 成 日 期 备 注 22

附 录 二 : 工 程 竣 工 项 目 一 览 表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主 要 规 模 批 准 概 算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监 理 单 位 质 量 监 督 单 位 开 工 日 期 完 工 日 期 23

关 于 民 用 机 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的 说 明 民 用 机 场 是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对 于 保 障 民 用 航 空 运 输 促 进 民 用 航 空 发 展 起 着 举 足 轻 重 的 作 用 2003 年 3 月 国 务 院 关 于 民 航 体 制 改 革 的 方 案 明 确 了 民 用 机 场 下 放 属 地 管 理 的 改 革 方 向, 原 由 民 航 总 局 直 接 管 理 的 机 场, 除 首 都 机 场 和 西 藏 自 治 区 内 的 民 用 机 场 外, 下 放 所 在 省 ( 区 市 ) 管 理, 接 受 民 航 总 局 的 行 业 管 理 2004 年 7 月, 机 场 下 放 的 任 务 圆 满 完 成 为 了 加 强 民 用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建 设 程 序,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机 场 运 行 安 全, 维 护 建 设 市 场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了 民 用 机 场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规 定 ) 规 定 共 十 章 七 十 四 条, 另 加 两 个 附 录, 分 别 就 制 定 规 定 的 目 的 宗 旨 适 用 范 围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民 用 机 场 建 设 管 理 等 作 出 规 定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说 明 如 下 : 一 规 定 主 要 包 括 运 输 机 场 的 选 址 总 体 规 划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工 程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及 法 律 责 任 等 内 容 对 于 工 程 建 设 程 序 中 的 其 他 阶 段 的 管 理, 以 及 规 定 未 作 出 明 确 要 求 的, 应 当 按 国 家 民 航 及 地 方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二 民 航 行 业 对 运 输 机 场 建 设 项 目 的 监 督 管 理 重 点 为 中 央 投 资 项 目 ( 即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接 投 资 或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资 的 工 程 项 目 ) 及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的 范 围 按 照 民 航 总 局 建 设 部 联 合 下 发 24

的 关 于 民 航 建 设 工 程 招 投 标 管 理 和 质 量 监 督 职 责 分 工 的 通 知 ( 民 航 机 发 2001 229 号 ) 和 关 于 民 航 建 设 工 程 招 投 标 管 理 和 质 量 监 督 职 责 分 工 的 补 充 通 知 ( 总 局 厅 发 2003 41 号 ) 进 行 确 定, 考 虑 到 运 输 机 场 飞 行 区 桥 梁 工 程 巡 场 路 工 程 及 围 界 工 程 对 机 场 运 行 安 全 具 有 特 殊 的 重 要 性, 因 而 在 上 述 两 个 通 知 规 定 范 围 的 基 础 上 予 以 增 加 三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2004]20 号 ) 要 求, 民 航 行 业 仅 对 中 央 投 资 项 目 初 步 设 计 实 行 审 批, 对 未 使 用 中 央 投 资 的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实 行 技 术 性 审 查 并 批 复 行 业 意 见 对 于 未 使 用 中 央 投 资 且 属 非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项 目 的 初 步 设 计, 民 航 行 业 不 再 实 行 审 批 或 审 查 四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第 279 号 令 ) 的 规 定, 结 合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的 特 点, 为 了 确 保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的 质 量, 民 航 行 业 对 部 分 民 航 专 业 工 程 施 工 图 实 行 审 批 五 为 了 保 证 运 输 机 场 的 安 全 正 常 运 行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确 保 有 关 单 位 严 格 执 行 批 准 的 运 输 机 场 总 体 规 划, 民 航 行 业 对 在 运 输 机 场 内 实 施 项 目 的 建 设 方 案 实 行 审 核 程 序, 重 点 审 核 项 目 的 建 设 位 置 及 高 度 等 内 容 六 为 便 于 民 航 行 业 对 运 输 机 场 建 设 项 目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明 确 了 运 输 机 场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信 息 报 告 制 度 的 内 容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