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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内 容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生 命 附 加 学 生 平 安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保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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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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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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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承 保 范 围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第 九 条 宽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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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民 健 康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守 护 天 使 少 儿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2009 年 8 月 向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1 被 保 险 人 范 围 1.1 被 保 险 人 范 围 凡 投 保 时 出 生 满 28 天 至 15 周 岁, 身 体 健 康 的 个 人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本 保 险 2 保 险 责 任 及 责 任 免 除 2.1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共 同 约 定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2.2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少 儿 白 血 病 保 险 金 自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被 保 险 人 初 次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白 血 病, 本 公 司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少 儿 白 血 病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自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被 保 险 人 初 次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白 血 病, 本 公 司 按 投 保 人 已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金 额 ( 不 包 含 利 息 ) 给 付 少 儿 白 血 病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身 故 保 险 金 自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公 司 按 投 保 人 已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金 额 ( 不 包 含 利 息 )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2.3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引 起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2 年 内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4)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5)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6) 被 保 险 人 患 有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列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醉 酒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2)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因 上 述 情 况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白 血 病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但 因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白 血 病 的, 本 公 司 向 受 益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3 合 同 效 力 3.1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日 期 于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本 公 司 自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的 生 效 日 开 始 承 担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3.2 犹 豫 期

自 投 保 人 签 收 保 险 单 之 日 起 有 10 天 的 犹 豫 期 如 果 投 保 人 在 此 期 间 内 向 本 公 司 书 面 申 请 撤 销 合 同, 本 合 同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将 不 承 担 任 何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犹 豫 期 内 撤 销 合 同, 本 公 司 将 无 息 退 还 投 保 人 所 交 的 全 部 保 险 费 3.3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20 年 3.4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后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投 保 人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4 保 险 费 4.1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将 根 据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的 保 障 内 容 进 行 确 定, 投 保 人 应 一 次 性 向 本 公 司 缴 清 保 险 费 5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及 给 付 5.1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5.2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同 一 受 益 顺 序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 没 有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的, 各 受 益 人 按 同 一 顺 序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少 儿 白 血 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5.3 保 险 金 申 请 资 料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本 公 司 有 权 保 留 申 请 资 料 的 原 件 或 复 印 件 : 少 儿 白 血 病 保 险 金 1)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2) 医 院 出 具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病 历 记 录 和 确 诊 疾 病 必 需 的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查 影 像 学 检 查 及 其 他 科 学 检 验 报 告 ; 3)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身 故 保 险 金 1) 申 请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2)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由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还 应 提 供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判 决 书 原 件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5.4 宣 告 死 亡 的 处 理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本 公 司 将 根 据 法 院 判 决 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日 期,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确 定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生 还, 保 险 金 领 取 人 应 于 知 道 被 保 险 人 生 还 后 30 天 内 将 已 领 取 的 保 险 金 退 还 给 本 公 司 5.5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5.6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6 其 他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6.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6.4 地 址 变 更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的 住 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生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未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注 明 的 最 后 住 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并 视 为 已 送 达 投 保 人 6.5 年 龄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按 周 岁 计 算, 其 中 投 保 年 龄 以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时 的 周 岁 为 准 在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投 保 人 应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真 实 年 龄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对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本 公 司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本 条 款 第 6.2 条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6.6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名 词 释 义 1 周 岁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2 白 血 病 白 血 病 是 一 种 造 血 系 统 的 恶 性 肿 瘤, 其 主 要 表 现 为 白 血 病 细 胞 在 骨 髓 或 其 他 造 血 组 织 中 进 行 性 失 控 制 的 异 常 增 生, 并 浸 润 至 其 他 组 织 与 器 官, 使 正 常 血 细 胞 生 成 减 少, 周 围 白 细 胞 有 质 和 量 的 变 化, 产 生 相 应 临 床 表 现 所 患 白 血 病 必 须 根 据 骨 髓 的 活 组 织 检 查 和 周 围 血 象 由 专 科 ( 儿 科 血 液 科 或 肿 瘤 科 ) 医 生 确 诊 上 述 定 义 中 所 指 的 白 血 病 自 确 诊 之 日 起 必 须 生 存 28 天 以 上 才 可 申 请 理 赔 3 专 科 医 生 上 述 白 血 病 定 义 中 所 指 的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4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6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8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本 公 司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9 医 院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国 家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甲 等 或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但 不 包 括 疗 养 院 护 理 院 康 复 中 心 戒 酒 或 戒 毒 中 心 精 神 心 理 治 疗 中 心 以 及 无 相 应 医 护 人 员 或 设 备 的 二 级 或 三 级 医 院 的 联 合 医 院 或 联 合 病 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