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依 據 :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一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各 施 行 細 則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三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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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重 要 日 程 表 編 號 重 要 時 程 日 期 備 註 說 明 1 公 告 甄 選 簡 章 2 初 試 報 名 時 間 3 初 試 繳 費 期 限 4 自 行 列 印 准 考 證 5 公 告 初 試 試 場 分 配 6 試 場 開 放 105 年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 105 年 6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至 105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105 年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8 時 止 自 完 成 繳 費 次 日 上 午 10 時 起 至 105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1 時 59 分 止 105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105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至 6 時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一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其 它 方 式 不 予 受 理 二 報 名 作 業 自 105 年 6 月 22 日 上 午 8 時 起 至 105 年 6 月 27 日 下 午 5 時 止 至 郵 局 臨 櫃 辦 理 或 ATM 轉 帳 ( 建 議 使 用 郵 局 ATM 轉 帳 ) 請 考 生 自 行 至 線 上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准 考 證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地 點 : 臺 東 縣 立 新 生 國 民 中 學 7 初 試 時 間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地 點 : 臺 東 縣 立 新 生 國 民 中 學 8 公 告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下 午 3 時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9 試 題 疑 義 反 應 試 題 疑 義 反 應 網 址 另 行 公 告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下 午 5 時 前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10 公 告 正 確 答 案 及 試 題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疑 義 回 覆 下 午 1 時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11 初 試 成 績 線 上 查 詢 成 績 查 詢 網 址 另 行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下 午 8 時 後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12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持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至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南 國 民 小 學 13 公 告 初 試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105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公 下 午 6 時 後 告 後 不 寄 發 初 試 成 績 單 14 複 試 報 名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地 點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 採 現 場 親 上 午 10 時 至 下 午 4 時 自 報 名 或 委 託 報 名 並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15 公 告 複 試 試 場 分 配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下 午 5 時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16 試 場 開 放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30 分 至 6 時 30 分 地 點 : 臺 東 縣 立 新 生 國 民 中 學 17 複 試 時 間 105 年 7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地 點 : 臺 東 縣 立 新 生 國 民 中 學 18 複 試 成 績 線 上 查 詢 成 績 查 詢 網 址 另 行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105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上 午 8 時 後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19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持 國 民 身 份 證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於 臺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教 務 處 辦 理 20 公 告 複 試 錄 取 名 單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及 臺 東 縣 105 學 下 午 6 時 後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試 務 公 告 網 站 21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地 點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寶 桑 國 民 小 學 1

壹 依 據 :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簡 章 一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各 施 行 細 則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三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四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五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六 學 生 輔 導 法 七 教 育 部 補 助 置 國 中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貳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一 基 本 條 件 : ( 一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二 )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者 ( 三 ) 無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 四 ) 留 職 停 薪 中 之 教 師 與 以 不 適 任 教 師 資 遣 或 退 休 者 不 得 報 考 ( 五 ) 無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二 報 名 資 格 : ( 一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應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且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二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應 具 有 下 列 2 款 資 格 之 ㄧ 者 : 1. 具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為 輔 導 諮 商 心 理 諮 商 心 理 臨 床 心 理 系 所 組 畢 業 ( 含 輔 系 及 雙 主 修 ), 並 修 習 過 諮 商 理 論 與 技 術 ( 或 心 理 諮 商 與 治 療 ) 類 3 學 分 團 體 輔 導 與 諮 商 ( 或 團 體 心 理 諮 商 與 治 療 ) 類 2 學 分 心 理 衡 鑑 ( 含 心 理 測 驗 ) 類 2 學 分 兒 童 發 展 類 2 學 分, 及 諮 商 與 輔 導 實 習 ( 或 臨 床 心 理 實 習 ) 至 少 一 學 期 並 及 格 者 之 學 分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或 同 時 具 輔 導 ( 活 動 ) 科 /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輔 導 活 動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及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2.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輔 導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 三 )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符 合 下 列 各 專 長 科 目 之 應 考 資 格 專 長 科 目 應 考 資 格 國 小 普 通 班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且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且 音 樂 相 關 科 系 所 ( 組 ) 畢 業 國 小 普 通 班 美 術 專 長 教 師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且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且 美 術 相 關 科 系 所 ( 組 ) 畢 業 國 小 普 通 班 自 然 專 長 教 師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且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且 自 然 相 關 科 系 所 ( 組 ) 畢 業 國 小 普 通 班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且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且 體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 組 ) 畢 業 三 其 他 : ( 一 ) 現 職 教 師 應 取 得 原 服 務 學 校 報 考 同 意 書, 並 簽 具 切 結 書, 保 證 錄 取 後, 到 學 校 報 到 時 若 未 能 取 得 原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則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 二 ) 參 加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單 暨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及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之 切 結 書, 2

暫 准 報 名 ( 三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送 審 中 之 實 習 教 師,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或 縣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複 檢 證 明 書, 暫 准 予 以 切 結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方 式 報 名 甄 選 四 如 有 不 符 甄 選 資 格 條 件 而 隱 匿 實 情 者, 如 經 查 證 屬 實, 逕 予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 其 已 聘 任 者, 予 以 解 聘, 並 須 繳 回 已 領 之 薪 資 ; 如 係 現 職 人 員 將 通 知 其 服 務 單 位 叁 甄 選 類 別 及 名 額 : 一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 分 為 三 個 甄 選 區 別, 共 計 錄 取 正 式 教 師 15 名, 備 取 若 干 名 ( 如 下 表 ), 餘 由 委 員 會 擇 優 錄 取 若 干 名 為 代 理 缺 候 用 ( 含 備 取 未 錄 取 者 ), 若 有 增 額 錄 取 情 形, 將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分 三 區, 採 分 區 報 名 分 區 錄 取 及 分 區 分 發 模 式 辦 理, 並 於 初 試 報 名 時 選 定 應 考 區 別,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再 更 改 甄 選 區 別 所 屬 區 域 正 取 名 額 備 取 名 額 第 一 區 臺 東 縣 各 鄉 鎮 市 4 若 干 名 第 二 區 限 原 住 民 籍, 優 先 分 發 本 縣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6 若 干 名 第 三 區 優 先 分 發 蘭 嶼 鄉 5 若 干 名 註 : 學 校 缺 額 以 正 式 公 告 為 主 二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正 式 教 師 2 名, 備 取 若 干 名, 若 有 增 額 錄 取 情 形, 將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甄 選 類 別 正 取 名 額 備 取 名 額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2 若 干 名 註 : 學 校 缺 額 以 正 式 公 告 為 主 三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 分 4 個 甄 選 科 別, 並 分 一 般 生 及 原 住 民 籍 生 名 額, 共 計 錄 取 正 式 教 師 12 名, 備 取 若 干 名 ( 如 下 表 ), 餘 由 委 員 會 擇 優 錄 取 若 干 名 為 代 理 缺 候 用 ( 含 備 取 未 錄 取 者 ), 若 有 增 額 錄 取 情 形, 將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各 專 長 類 科 下 分 一 般 生 及 原 住 民 籍 生, 採 分 科 別 且 分 身 分 別 報 名 錄 取 及 分 發 模 式 辦 理, 並 於 初 試 報 名 時 選 定 應 考 科 別 及 身 分 別, 一 經 報 名 不 得 再 更 改 專 長 科 目 正 取 名 額 備 取 名 額 一 般 生 原 住 民 籍 生 國 小 普 通 班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2 1 若 干 名 國 小 普 通 班 美 術 專 長 教 師 2 2 若 干 名 國 小 普 通 班 自 然 專 長 教 師 2 1 若 干 名 國 小 普 通 班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1 1 若 干 名 註 : 學 校 缺 額 以 正 式 公 告 為 主 肆 簡 章 下 載 : 甄 選 簡 章 請 自 行 於 期 限 內 逕 至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或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系 統 網 站 http://teacher.boe.ttct.edu.tw 下 載 伍 報 名 方 式 時 間 及 地 點 : 甄 選 含 初 試 與 複 試, 初 試 成 績 錄 取 者,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複 試 : 一 初 試 : 3

項 目 基 本 證 件 其 他 證 件 ( 一 )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其 他 方 式 不 予 受 理 ( 二 ) 線 上 報 名 時 間 : 自 105 年 6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起 至 105 年 6 月 27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止, 逕 至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系 統 網 站 (http://teacher.boe.ttct.edu.tw/) 登 錄 報 名, 並 下 載 列 印 繳 費 單 ( 請 以 鐳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 三 ) 繳 交 報 名 費 :105 年 6 月 22 日 起 至 105 年 6 月 28 日 上 午 8 時 止 1.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000 元 整 2. 繳 費 方 式 : 至 郵 局 臨 櫃 辦 理, 或 ATM 轉 帳 ( 建 議 使 用 郵 局 ATM 轉 帳 ) ( 四 ) 列 印 准 考 證 : 自 完 成 繳 費 次 日 上 午 10 時 起 至 105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1 時 二 複 試 : 59 分 止, 開 放 列 印 准 考 證 ; 既 經 繳 費,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一 ) 報 名 方 式 : 採 現 場 親 自 或 委 託 報 名 與 資 格 審 查,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 二 ) 報 名 時 間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10 時 至 下 午 4 時 ( 三 ) 報 名 地 點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更 生 北 路 317 號 ) ( 四 ) 繳 費 方 式 : 至 報 名 現 場 繳 費 新 臺 幣 600 元 整 ( 既 經 報 名,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 ( 五 ) 審 查 證 件 :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需 持 委 託 書 受 委 託 人 及 委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攜 序 號 帶 下 列 證 件 接 受 審 查, 報 考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及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者, 須 檢 附 專 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務 必 攜 帶 正 本 及 影 本, 正 本 驗 訖 當 場 發 還, 僅 持 影 印 本 證 明 概 不 受 理 檢 附 證 件 名 稱 一 般 身 分 考 生 持 有 教 師 證 者 原 住 民 籍 考 生 蘭 嶼 籍 考 生 尚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一 般 身 分 考 生 原 住 民 籍 考 生 1 複 試 報 名 表 2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3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4 教 師 證 書 5 複 檢 證 明 書 6 教 師 證 申 請 中 之 佐 證 文 件 7 初 試 准 考 證 正 本 8 9 10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報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報 考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者 須 檢 附 )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報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報 考 專 長 教 師 者 須 檢 附 ) 服 務 證 明 或 離 職 證 明 ( 現 職 教 師 須 同 時 繳 交 服 務 證 明 與 切 結 書, 參 附 件 7) 蘭 嶼 籍 考 生 11 切 結 書 ( 參 附 件 8) 12 戶 籍 謄 本 備 註 : 1. 報 名 表 上 所 載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與 學 歷 證 件 國 民 身 分 證 有 不 符 者, 應 4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不 得 報 名 2. 曾 任 教 師 或 公 職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繳 驗 離 職 證 明 書 ( 載 明 離 職 原 因 ) 3. 以 原 住 民 籍 或 蘭 嶼 鄉 戶 籍 身 分 應 考 之 考 生, 應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開 具 日 期 為 複 試 報 名 前 一 個 月 以 內 (105 年 6 月 18 日 以 後 開 立,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欄 位 不 可 省 略 ), 另 鄉 鎮 市 公 所 開 具 證 明 部 分, 不 予 採 認 4. 資 格 審 查 後 證 件 正 本 當 場 發 還 請 考 生 依 序 將 報 名 表, 及 身 分 證 教 師 證 特 殊 身 分 證 件 ( 戶 籍 謄 本 ) 服 務 證 明 書 及 專 長 證 明 等 證 件 以 A4 紙 張 影 印 裝 妥, 每 張 影 本 加 蓋 或 書 寫 與 正 本 相 符 及 應 考 人 簽 名 ( 或 蓋 私 章 ), 交 由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存 查 5. 證 件 補 件 審 查 時 間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4 時 前 ; 逾 時 不 受 理 補 件 6. 證 件 補 件 審 查 地 點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7. 報 考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考 生, 修 習 學 分 名 稱 若 與 規 定 有 所 歧 異, 請 先 行 洽 修 習 學 分 的 學 校 確 認 該 學 分 所 屬 類 別 並 開 立 證 明 報 考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之 考 生, 如 對 畢 業 科 系 所 ( 組 ) 之 名 稱 有 疑 義, 請 先 行 洽 畢 業 或 修 課 學 校 確 認 所 屬 類 別 名 稱, 並 開 立 證 明 ( 六 ) 繳 交 回 郵 標 準 信 封 : 貼 足 限 時 掛 號 (32 元 ) 並 書 明 報 考 人 姓 名 及 住 址 之 信 封 一 張, 如 書 寫 不 清 無 法 投 遞 而 延 誤 報 到 時 間, 視 同 棄 權 論, 報 考 者 不 得 異 議 ( 七 ) 核 發 准 考 證 陸 甄 選 方 式 時 間 及 地 點 :( 相 關 訊 息, 均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一 甄 選 分 兩 階 段 辦 理 : ( 一 ) 初 試 : 採 筆 試 方 式 辦 理 ( 二 ) 複 試 : 1.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 採 口 試 及 教 學 演 示 方 式 辦 理 2.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採 口 試 及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方 式 辦 理 二 初 試 : 下 列 相 關 訊 息 請 隨 時 查 閱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 一 ) 日 期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8 時 20 分 起 預 備,8 時 30 分 開 始,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 得 以 具 照 片 之 駕 照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替 代 ) 入 場 應 試 ( 二 ) 甄 選 地 點 : 臺 東 縣 立 新 生 國 民 中 學 ( 臺 東 市 新 生 路 641 巷 64 號, 電 話 :089-229121) ( 三 ) 公 告 試 場 分 配 表 姓 名 座 次 對 照 表 試 場 配 置 圖 :105 年 7 月 8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 四 ) 試 場 開 放 :105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至 6 時 ( 五 ) 公 告 試 題 及 參 考 答 案 :105 年 7 月 12 日 下 午 3 時 ( 六 ) 試 題 疑 義 反 應 :105 年 7 月 12 日 下 午 5 時 前, 網 址 另 行 公 告 ( 七 ) 公 告 正 確 答 案 :105 年 7 月 13 日 下 午 1 時 ( 八 ) 初 試 成 績 線 上 查 詢 :105 年 7 月 13 日 下 午 8 時 後 ( 九 ) 初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准 考 證 及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 向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教 務 處 申 請 ; 逾 期 或 程 序 不 合 者, 不 予 受 理 ( 十 ) 參 加 複 試 名 單 公 告 :105 年 7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6 時 後 ( 公 告 後, 不 再 寄 發 初 試 成 績 單, 應 考 者 不 得 以 通 知 未 送 達 提 出 異 議 ) 5

三 複 試 ( 口 試 教 學 演 示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 ( 一 ) 日 期 :105 年 7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8 時 0 分 起 預 備,8 時 30 分 開 始 ( 二 ) 複 試 地 點 : 臺 東 縣 立 新 生 國 民 中 學 ( 地 址 : 臺 東 市 新 生 路 641 巷 64 號, 電 話 :089-229121) ( 三 ) 公 告 試 場 分 配 表 報 到 時 間 序 號 分 配 表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 四 ) 試 場 開 放 :105 年 7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30 分 至 6 時 30 分 ( 五 ) 口 試 及 教 學 演 示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應 考 人 應 依 網 路 公 告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未 按 時 報 名 並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者 視 同 棄 權,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六 ) 複 試 成 績 線 上 查 詢 :105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後 ( 七 )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12 時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准 考 證 及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 須 持 委 託 書 ) 向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教 務 處 申 請 ; 逾 期 或 程 序 不 合 者, 不 予 受 理 柒 初 試 錄 取 名 額 : 一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 甄 選 初 試 以 各 區 公 告 錄 取 正 取 缺 額 3 倍 參 加 複 試 為 原 則 ;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同 分 時, 則 增 額 參 加 複 試 ( 一 ) 加 分 審 查 條 件 : 1. 報 考 第 一 區 ( 臺 東 縣 各 鄉 鎮 市 ): 基 本 加 分 :99 學 年 至 103 學 年 服 務 於 本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代 理 教 師, 服 務 良 好 表 現 績 優 者, 每 滿 一 年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加 1 分, 未 達 一 年 者 加 0.5 分, 最 高 以 5 分 為 限, 以 學 校 開 立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為 準 ( 證 明 書 上 須 同 時 有 備 註 服 務 良 好 等 佐 證 ), 以 增 額 方 式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2. 報 考 第 二 區 ( 限 原 住 民 籍, 優 先 分 發 本 縣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 基 本 加 分 :99 學 年 至 103 學 年 服 務 於 本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代 理 教 師, 服 務 良 好 表 現 績 優 者, 每 滿 一 年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加 1 分, 未 達 一 年 者 加 0.5 分, 最 高 以 5 分 為 限, 以 學 校 開 立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為 準 ( 證 明 書 上 須 同 時 有 備 註 服 務 良 好 等 佐 證 ), 以 增 額 方 式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開 具 日 期 為 複 試 報 名 前 一 個 月 以 內 (105 年 6 月 18 日 以 後 開 立 ),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欄 位 不 可 省 略 3. 報 考 第 三 區 ( 優 先 分 發 蘭 嶼 鄉 學 校 ): (1) 基 本 加 分 :99 學 年 至 103 學 年 服 務 於 本 縣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代 理 教 師, 服 務 良 好 表 現 績 優 者, 每 滿 一 年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加 1 分, 未 達 一 年 者 加 0.5 分, 最 高 以 5 分 為 限, 以 學 校 開 立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為 準 ( 證 明 書 上 須 同 時 有 備 註 服 務 良 好 等 佐 證 ), 以 增 額 方 式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2) 特 殊 加 分 : 具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者 可 分 別 於 複 試 總 成 績 加 分, 加 分 後 超 過 100 分 者, 以 100 分 計 : 至 複 試 報 名 當 日 止, 設 籍 本 縣 蘭 嶼 鄉 連 續 滿 3 年, 且 現 籍 為 蘭 嶼 鄉 者, 複 試 總 成 績 加 3 分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需 102 年 7 月 18 日 前 設 籍 蘭 嶼 鄉, 開 具 日 期 為 複 試 報 名 前 一 個 月 以 內 (105 年 6 月 18 日 以 後 開 立 ),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欄 位 不 可 省 略 99 學 年 至 103 學 年 服 務 於 本 縣 蘭 嶼 鄉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代 理 教 師, 服 務 良 好 表 現 績 優 者, 每 滿 一 年 複 試 總 成 績 加 0.5 分, 未 達 一 年 者 不 予 加 分, 最 高 以 2.5 分 為 限, 以 學 校 開 立 之 服 務 證 明 書 為 準 ( 證 明 書 上 須 同 時 有 備 註 服 務 良 好 等 佐 證 ) ( 二 ) 以 基 本 加 分 方 式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者, 其 加 分 不 列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基 本 加 分 僅 作 為 初 試 錄 取 門 檻 用 二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甄 選 初 試 以 錄 取 正 取 缺 額 3 倍 參 加 複 試 為 原 則 ;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同 分 時, 則 增 額 參 加 複 試 6

三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 甄 選 初 試 錄 取 倍 數, 以 下 表 為 原 則 ;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同 分 時, 則 增 額 參 加 複 試 捌 甄 選 方 式 及 成 績 計 算 : 專 長 科 目 國 小 普 通 班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美 術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自 然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一 甄 選 分 兩 階 段 辦 理 : 初 試 錄 取 者, 始 得 參 加 複 試 ( 一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 1. 初 試 : 初 試 成 績 僅 作 為 進 入 複 試 門 檻, 不 計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進 入 複 試 名 額 以 錄 取 正 取 缺 額 3 倍 參 加 複 試 以 錄 取 正 取 缺 額 3 倍 參 加 複 試 以 錄 取 正 取 缺 額 3 倍 參 加 複 試 以 錄 取 正 取 缺 額 3 倍 參 加 複 試 2. 複 試 : 採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方 式 辦 理 ; 教 學 演 示 佔 總 成 績 50% 口 試 佔 總 成 績 50 % 凡 進 入 複 試 者, 初 試 成 績 不 再 採 計 ( 二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1. 初 試 : 初 試 成 績 僅 作 為 進 入 複 試 門 檻, 不 計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2. 複 試 : 採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及 口 試 方 式 辦 理 ;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佔 總 成 績 二 初 試 科 目 : 50% 口 試 佔 總 成 績 50% 凡 進 入 複 試 者, 初 試 成 績 不 再 採 計 ( 一 ) 為 選 擇 題 50 題 ( 單 選 題 4 選 1), 選 項 為 (A)(B)(C)(D), 並 以 電 腦 閱 卷 評 分 ; 每 科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三 科 總 計 300 分 選 擇 題 作 答 必 須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畫 記 ( 二 ) 初 試 時 間 及 內 容 : 1.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類 別 時 間 科 別 類 型 題 數 命 題 範 圍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08:30 至 09:40 10:20 至 11:30 13:00 至 14:20 國 小 教 育 學 科 國 語 文 數 學 選 擇 題 (4 選 1) 選 擇 題 (4 選 1) 選 擇 題 (4 選 1) 50 題 50 題 50 題 1. 教 育 概 論 2. 兒 童 發 展 與 輔 導 3. 課 程 與 教 學 以 大 學 國 語 文 該 科 基 礎 專 業 知 能 為 主 1. 數 學 以 高 中 ( 含 以 下 ) 程 度 為 原 則 2. 試 題 含 教 材 教 法 考 題 7

2.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類 別 時 間 科 別 類 型 題 數 命 題 範 圍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08:30 至 09:40 國 小 教 育 學 科 選 擇 題 (4 選 1) 50 題 1. 教 育 概 論 2. 兒 童 發 展 與 輔 導 3. 課 程 與 教 學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10:20 至 11:30 國 語 文 選 擇 題 (4 選 1) 50 題 以 大 學 國 語 文 該 科 基 礎 專 業 知 能 為 主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13:00 至 14:20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選 擇 題 (4 選 1) 50 題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3.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三 複 試 科 目 ( 教 學 演 示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口 試 ): ( 一 ) 複 試 時 間 : 1.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 複 試 以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方 式 進 行, 共 計 20 分 鐘, 其 中 教 學 演 示 10 至 12 分 鐘, 口 試 8 至 10 分 鐘, 應 考 人 得 自 行 斟 酌 教 學 演 示 時 間, 教 學 演 示 後 隨 即 進 行 口 試 ; 應 考 人 應 依 網 路 公 告 甄 選 複 試 時 間 表 之 報 到 及 抽 題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遲 到 逾 10 分 鐘, 不 得 抽 題 並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2.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複 試 以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及 口 試 方 式 進 行, 共 計 20 分 鐘, 其 中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10 至 12 分 鐘, 口 試 8 至 10 分 鐘, 應 考 人 得 自 行 斟 酌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時 間,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後 隨 即 進 行 口 試 ; 應 考 人 應 依 網 路 公 告 甄 選 複 試 時 間 表 之 報 到 及 抽 題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遲 到 逾 10 分 鐘, 不 得 抽 題 並 取 消 應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 二 ) 教 學 演 示 及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 滿 分 100 分 ): 1.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演 示 科 目 及 範 圍 : 依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之 104 學 年 度 九 年 一 貫 新 課 程 教 材 完 整 版 本 為 準, 範 圍 為 五 年 級 下 學 期 數 學 及 六 年 級 下 學 期 國 語, 數 學 科 採 翰 林 版, 國 語 科 採 康 軒 版, 並 於 教 學 演 示 前 30 分 鐘 由 應 試 者 親 自 抽 籤 決 定 單 元 2.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演 示 科 目 及 範 圍 : 以 學 童 可 能 發 生 問 題 人 際 問 題 家 庭 關 係 偏 差 行 為 情 緒 困 擾 生 涯 議 題 等 作 為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並 於 演 練 前 30 分 鐘 由 應 試 者 親 自 抽 籤 決 定 單 元 3.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演 示 科 目 及 範 圍 : 依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之 104 學 年 度 九 年 一 貫 新 課 程 教 材 完 整 版 本 為 準, 如 下 表, 並 於 教 學 演 示 前 30 分 鐘 由 應 試 者 親 自 抽 籤 決 定 單 8

元 專 長 科 目 教 學 演 示 範 圍 國 小 普 通 班 音 樂 專 長 教 師 藝 術 與 人 文 五 下 六 下 - 康 軒 版 ( 音 樂 單 元 ) 國 小 普 通 班 美 術 專 長 教 師 藝 術 與 人 文 五 下 六 下 - 康 軒 版 ( 美 術 單 元 ) 國 小 普 通 班 自 然 專 長 教 師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五 下 六 下 - 南 一 版 ( 自 然 單 元 ) 國 小 普 通 班 體 育 專 長 教 師 健 康 與 體 育 五 年 級 - 康 軒 版 ( 田 徑 相 關 單 元 ) 4. 本 次 教 學 演 示 及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除 教 室 基 本 設 備 外, 不 另 提 供 視 聽 電 化 器 材, 請 應 試 人 員 自 備 教 材 教 具 ( 應 考 人 進 入 複 試 試 場 即 開 始 計 時, 請 自 行 斟 酌 教 具 準 備 及 佈 置 時 間 ) ( 三 ) 口 試 ( 滿 分 100 分 ): 1.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 (1) 採 委 員 提 問 方 式 (2) 請 準 備 個 人 履 歷 一 式 5 份 (A4 規 格, 以 1 頁 為 限, 並 於 試 場 繳 交, 超 過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履 歷 表 不 列 入 分 數 評 比 ) (3) 口 試 內 容 以 教 育 理 念 班 級 經 營 親 師 溝 通 輔 導 理 論 特 教 教 學 知 能 等 為 主 2.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1) 採 委 員 提 問 方 式 (2) 請 準 備 個 人 履 歷 一 式 5 份 (A4 規 格, 以 1 頁 為 限, 並 於 試 場 繳 交, 超 過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履 歷 表 不 列 入 分 數 評 比 ) (3) 口 試 內 容 以 教 育 及 輔 導 領 域 為 主 四 成 績 計 算 及 排 序 : ( 一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之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比 較 委 員 評 分, 剔 除 最 高 分 及 最 低 分 各 一 位, 採 中 央 分 數 平 均 法 至 小 數 點 後 3 位 數 ( 第 4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進 入 第 3 位 數 ), 依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合 計 應 考 人 成 績, 按 複 試 總 成 績 之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 二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及 口 試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比 較 委 員 評 分, 剔 除 最 高 分 及 最 低 分 各 一 位, 採 中 央 分 數 平 均 法 至 小 數 點 後 3 位 數 ( 第 4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進 入 第 3 位 數 ), 依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合 計 應 考 人 成 績, 按 複 試 總 成 績 之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 三 ) 甄 選 複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下 列 優 先 順 序 依 序 錄 取 : 1.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專 長 教 師 依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 不 計 入 加 分 )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則 依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口 試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2.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3. 抽 籤 : 經 比 序 後 條 件 仍 相 同 者, 則 由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抽 籤 決 定 考 生 抽 籤 順 序, 考 生 再 依 序 抽 籤 決 定 是 否 錄 取 ( 四 ) 各 類 科 甄 選 之 初 試 任 一 科 成 績 為 0 分 者, 不 得 參 與 複 試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甄 選 初 試, 以 原 住 民 籍 身 份 應 考 者, 若 其 任 一 科 成 績 未 達 全 體 到 考 考 生 ( 含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各 區 及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 平 均 數 負 0.5 個 標 準 差 者, 不 得 參 與 複 試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及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甄 選 初 試, 以 一 般 身 份 應 考 者, 若 其 任 一 科 成 績 未 達 全 體 到 考 考 生 ( 含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各 區 及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 之 平 均 數, 不 得 參 與 複 試 複 試 任 一 項 原 始 分 數 ( 原 始 分 數 係 指 未 計 入 特 殊 加 分 之 分 數 )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正 式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甄 選 若 發 生 第 二 三 區 不 足 額 錄 取 者, 所 生 相 關 缺 額 將 流 用 至 第 一 區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甄 選, 一 般 生 或 原 住 民 籍 9

名 額 若 發 生 不 足 額 錄 取 者, 所 生 相 關 缺 額 得 於 同 專 長 類 科 內 相 互 流 用, 若 同 專 長 類 科 流 用 後 仍 有 不 足 額 錄 取 情 況, 相 關 缺 額 將 流 用 至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第 一 區 五 複 試 成 績 放 榜 : ( 一 ) 公 告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6 時 後,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 二 ) 書 面 成 績 通 知 書 : 本 次 甄 選 程 序 完 成 後, 寄 發 書 面 成 績 通 知 書 玖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 一 正 式 教 師 ( 含 備 取 ) 公 開 介 聘 : ( 一 ) 介 聘 地 點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寶 桑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 地 址 : 臺 東 市 四 維 路 二 段 23 號 ) ( 二 )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前 到 場, 並 隨 即 辦 理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不 另 函 通 知,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及 經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或 不 接 受 公 開 介 聘 者, 視 同 棄 權, 同 時 並 放 棄 遞 補 權, 亦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三 )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現 場 填 寫 志 願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攜 帶 委 託 書 及 雙 方 身 分 證 件 ( 四 ) 本 次 介 聘 結 果 105 年 7 月 26 日 ( 星 期 二 )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 五 ) 經 本 縣 甄 選 合 格 錄 取 並 完 成 介 聘 作 業 者, 應 於 105 年 7 月 29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3 時 前, 攜 帶 介 聘 通 知 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及 學 經 歷 證 件, 親 自 至 各 介 聘 學 校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參 加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當 事 人 不 得 異 議 另 應 依 各 校 所 訂 期 限 繳 交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健 康 檢 查 表 ( 含 胸 部 X 光 檢 查 ) ( 六 ) 經 甄 選 錄 取 之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職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錄 取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轉 任 本 縣 所 屬 學 校 各 類 教 師 ( 七 ) 專 長 類 科 教 師 錄 取 分 發 後, 應 擔 任 該 專 長 科 目 教 師, 且 每 週 應 授 專 長 課 程 節 數 達 二 分 之 一 或 至 少 8 節 以 上 為 原 則, 班 級 數 較 少 學 校, 排 課 確 有 困 難 者, 學 校 得 視 情 況 與 鄰 近 鄉 鎮 市 學 校 以 共 聘 方 式 辦 理 ( 八 ) 報 考 本 縣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及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教 師 甄 選, 錄 取 為 正 式 合 格 教 師 者 經 介 聘 後, 應 於 該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3 學 年, 第 4 學 年 起 始 可 依 規 定 申 請 縣 內 介 聘, 並 應 於 本 縣 實 際 服 務 滿 6 學 年, 第 7 學 年 起 始 可 依 規 定 申 請 臺 閩 地 區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介 聘 他 縣 市 服 務 作 業 ( 九 ) 另 依 據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正 式 合 格 教 師 經 甄 選 錄 取 分 發 至 本 縣 離 島 地 區 學 校 ( 蘭 嶼 綠 島 ) 之 教 師, 應 於 該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6 年 以 上 ( 服 務 年 資 採 計 至 當 年 度 7 月 31 日 止 ), 始 可 提 出 申 請 介 聘 至 臺 灣 本 島 地 區 學 校 備 註 :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12-1 條 為 保 障 離 島 地 區 學 生 之 受 教 權, 離 島 地 區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初 聘 教 師 應 服 務 六 年 以 上, 始 得 提 出 申 請 介 聘 至 台 灣 本 島 地 區 學 校 ( 十 ) 錄 取 為 正 式 合 格 教 師 經 介 聘 後, 如 自 願 放 棄 應 聘 資 格, 應 填 具 放 棄 介 聘 切 結 書 二 代 理 教 師 公 開 介 聘 : ( 一 ) 介 聘 類 別 與 排 序 方 式 : 1. 介 聘 類 別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代 理 教 師 及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2.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代 理 教 師 及 專 長 代 理 教 師 採 統 一 分 發, 依 據 下 列 優 先 順 序, 依 序 決 定 列 冊 候 用 順 序 : (1) 進 入 複 試 未 能 錄 取 正 式 教 師 者 : 依 複 試 總 成 績 ( 計 入 特 殊 加 分 ) 高 低 順 序 優 先 介 10

聘, 如 成 績 相 同 時, 再 依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 不 計 入 任 何 加 分 ) 依 序 比 序, 仍 相 同 時, 則 以 抽 籤 決 定 (2) 未 進 入 複 試 者 : 依 初 試 原 始 成 績 總 分 ( 不 計 入 任 何 加 分 ) 高 低 順 序 介 聘, 如 成 績 相 同 時, 再 依 教 育 學 科 國 語 文 數 學 原 始 成 績 ( 不 計 入 任 何 加 分 ) 依 序 比 序, 仍 相 同 時, 則 以 抽 籤 決 定 3. 代 理 教 師 缺 額 將 於 105 年 7 日 23 日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 二 ) 介 聘 地 點 :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寶 桑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 地 址 : 臺 東 市 四 維 路 二 段 23 號 ) ( 三 )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前 到 場, 並 隨 即 辦 理 公 開 介 聘 作 業 不 另 函 通 知,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報 到 及 經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或 不 接 受 公 開 介 聘 者, 視 同 棄 權, 同 時 並 放 棄 遞 補 權, 亦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 四 ) 未 經 唱 名 分 發 介 聘 者 列 入 候 用 名 單, 列 冊 候 用 期 間 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止 若 列 冊 候 用 人 員 經 通 知 表 示 無 意 願 或 屆 時 未 按 時 前 往 報 到 者, 均 視 同 放 棄 並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不 得 再 請 求 介 聘 分 發 ( 五 )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到 現 場 填 寫 志 願 如 委 託 他 人 者, 受 委 託 者 應 攜 帶 委 託 書 ( 附 件 10) 及 雙 方 身 分 證 件 ( 六 ) 本 次 介 聘 結 果 105 年 7 月 26 日 ( 星 期 二 )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 七 ) 經 本 縣 甄 選 合 格 錄 取 並 完 成 介 聘 作 業 者, 應 於 105 年 7 月 29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3 時 前, 攜 帶 介 聘 通 知 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及 學 經 歷 證 件, 親 自 至 各 介 聘 學 校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並 參 加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當 事 人 不 得 異 議 另 應 依 各 校 所 訂 期 限 繳 交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健 康 檢 查 表 ( 含 胸 部 X 光 檢 查 ) ( 八 ) 經 介 聘 之 代 理 教 師, 如 自 願 放 棄 應 聘 資 格, 應 填 具 放 棄 介 聘 切 結 書 拾 附 則 : 一 進 入 複 試 之 應 考 人, 於 複 試 資 格 審 查 時, 若 不 符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者, 應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不 得 異 議 二 應 考 人 經 發 現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甄 選 發 生 不 正 確 結 果 之 情 形, 於 甄 選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 甄 選 後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如 涉 及 法 律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如 於 介 聘 後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 均 需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日 起 註 銷 其 資 格 及 職 務, 報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及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三 依 簡 章 第 貳 點 第 三 項 第 二 三 款 應 考 資 格, 以 切 結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應 考 者, 如 逾 切 結 期 限 仍 未 能 取 得 ( 證 書 日 期 需 105 年 7 月 31 日 以 前 ),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並 撤 銷 其 分 發 作 業 四 服 法 定 役 男 或 替 代 役 男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經 錄 取 介 聘 者, 役 期 在 105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退 役 而 無 法 至 學 校 辦 理 報 到 者, 須 向 分 發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聘 任 資 格, 保 留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105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31 日 止 ), 逾 保 留 期 限 者 取 消 聘 任 資 格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人 員, 自 服 役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分 發 學 校 申 請 聘 任, 逾 期 未 申 請 聘 任 或 不 接 受 聘 任,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五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分 應 考 之 考 生, 初 試 若 有 特 殊 需 求 時, 應 於 初 試 報 名 時 提 出 申 請, 並 於 105 年 7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1 時 止, 填 妥 申 請 表, 持 准 考 證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親 11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身 分 應 考 之 考 生, 應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證 明 (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5 年 3 月 22 日 之 後 ) 六 正 式 教 師 自 105 年 8 月 1 日 起 或 依 實 際 到 職 日 聘 任 起 薪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聘 期 自 105 年 8 月 27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1 日 止, 依 實 際 報 到 日 聘 任 起 薪 代 理 兵 缺 留 職 停 薪 等, 如 代 理 原 因 消 滅, 聘 約 隨 即 停 止 七 凡 進 入 本 甄 選 複 試 階 段 者, 可 另 憑 初 試 成 績, 參 加 本 縣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所 辦 之 代 理 教 師 獨 招, 相 關 事 宜 以 學 校 簡 章 為 準 八 錄 取 人 員 除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不 得 擔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情 事 者 外, 應 依 公 開 介 聘 結 果, 經 該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如 有 違 反 上 述 聘 任 之 規 定 者, 於 聘 任 後 發 現, 仍 予 以 解 聘 逾 期 未 報 到 且 無 不 可 抗 力 之 原 因, 或 現 職 人 員 未 繳 驗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書 者, 視 同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九 甄 選 介 聘 至 各 校 之 教 師, 應 依 學 校 聘 約 履 行 教 師 權 利 及 義 務 十 新 進 教 師 應 參 與 教 育 部 及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辦 理 之 初 任 教 師 輔 導 研 習, 研 習 時 間 及 地 點, 另 行 通 知 十 一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而 導 致 報 名 甄 選 介 聘 日 程 及 地 點 須 更 改, 將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應 考 人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異 議 十 二 為 因 應 H7N9 新 流 感 腸 病 毒 及 禽 流 感 等 防 疫, 如 經 衛 生 單 位 發 布 為 疫 區 時, 考 生 應 至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http://www.boe.ttct.edu.tw/), 查 看 相 關 防 疫 措 施,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系 統 諮 詢 時 間 及 電 話 :105 年 6 月 22 日 起 至 6 月 27 日 止, 每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4 時, 臺 東 縣 臺 東 市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教 務 處, 電 話 :089-223096 分 機 215,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學 管 科, 聯 絡 電 話 :089-322002 分 機 2239 十 四 申 訴 :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 臺 東 縣 卑 南 國 民 小 學, 電 話 :089-223096 分 機 215) 十 五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並 公 布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及 卑 南 國 小 網 站 拾 壹 本 簡 章 經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報 臺 東 縣 政 府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12

附 錄 1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節 錄 ) 第 十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第 三 十 三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已 屆 應 13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臺 東 縣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 節 錄 ) 十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由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比 照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標 準 表 規 定 以 學 歷 起 支 薪 級, 職 前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支 給 標 準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之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類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八 成 支 給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依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者, 以 本 府 審 定 之 日 生 效 14

附 錄 2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第 1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2 條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規 則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應 考 人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3 條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撤 銷 其 教 師 證 書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4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應 考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惡 意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5 條 各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5 分 鐘 預 備 鈴 ( 鐘 ) 聲 響 時, 應 考 人 即 可 入 場,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外, 所 有 物 品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依 編 訂 座 位 入 座, 經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後 仍 攜 帶 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或 不 就 座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 鐘 ) 聲 響 前, 應 考 人 不 得 翻 閱 試 題 本 提 前 作 答 或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逕 行 離 座,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若 強 行 離 場 或 不 服 糾 正,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6 條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7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或 答 案 卡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伺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8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左 顧 右 盼 意 圖 窺 伺 或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伺 答 案, 經 勸 告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9 條 各 節 考 試 期 間, 應 考 人 除 必 用 之 書 寫 擦 拭 作 圖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書 籍 紙 張 及 手 機 等 具 有 計 算 通 訊 記 憶 等 功 能 或 其 他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物 品 入 場 ; 計 時 器 之 鬧 鈴 功 能 須 關 閉 ; 有 關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先 報 備 並 經 檢 查 方 可 使 用 ;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於 試 場 內 置 物 區 發 出 響 聲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3 分 前 述 各 類 事 件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10 條 應 考 人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暨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應 試, 並 得 以 尚 未 過 期 之 有 效 駕 照 具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護 照 代 替 國 民 身 分 證 以 供 查 驗,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委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應 考 人 本 人 無 誤 者, 得 先 准 予 應 試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准 考 證 仍 未 送 達 或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補 發 准 考 證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10 分,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未 送 達 者, 扣 減 其 當 節 該 科 成 績 5 分 第 11 條 應 考 人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證 號 碼 入 座, 不 在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亦 應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與 准 考 證 之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發 現 坐 錯 座 位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第 12 條 應 考 人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或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發 現 錯 用 答 案 卷 卡, 自 動 告 知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經 監 試 委 員 或 15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13 條 應 考 人 須 遵 循 監 試 委 員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准 考 證 與 應 考 人 名 冊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4 條 應 考 人 應 將 選 擇 題 作 答 於 答 案 卡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問 答 題 及 作 文 作 答 於 答 案 卷 上,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第 15 條 應 考 人 應 依 照 試 題 本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上 相 關 規 定 作 答, 並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清 潔 與 完 整 不 得 竄 改 答 案 卷 卡 上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違 者 該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不 予 計 分 ; 不 按 規 定 作 答 或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卷 卡 或 在 答 案 卷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做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情 事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16 條 問 答 題 及 作 文 之 答 案 卷 限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原 子 筆 或 鋼 筆 橫 式 書 寫, 即 由 左 而 右 由 上 而 下 書 寫,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成 績 10 分 ; 應 考 人 亦 應 在 規 定 作 答 區 內 作 答,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10 分 ; 應 考 人 如 因 違 反 作 答 規 定 致 評 閱 人 員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7 條 選 擇 題 採 電 腦 讀 卡 閱 卷 部 分,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限 用 2B 軟 心 鉛 筆 劃 記, 修 正 時 須 用 橡 皮 擦 將 原 劃 記 擦 拭 乾 淨,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違 者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18 條 應 考 人 在 考 試 進 行 中, 發 現 試 題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監 試 委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卷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委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19 條 應 考 人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0 條 應 考 人 未 經 監 試 委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1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再 扣 減 其 成 績 3 分 ; 情 節 重 大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22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本 併 交 監 試 委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23 條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提 早 離 場 者,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嘩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其 他 事 項 第 24 條 應 考 人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若 於 考 試 中 或 結 束 後 發 生 意 外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由 現 場 試 務 人 員 立 即 處 理, 或 由 試 務 行 政 組 議 決 補 救 方 式,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補 考 等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應 考 人 不 得 拒 絕,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0 分 計 算 第 25 條 本 規 則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應 考 人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0 分 為 限 第 26 條 其 他 未 列 而 有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應 考 人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由 監 試 委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詳 實 記 載, 提 請 試 務 行 政 組 及 相 關 會 議 討 論, 依 其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27 條 凡 違 反 本 規 則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第 28 條 本 規 則 經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附 註 : 1. 上 述 違 規 行 為, 請 監 試 人 員 記 錄, 交 由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處 理 2. 若 有 本 表 未 規 範 而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之 事 項, 應 提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討 論 3. 未 盡 事 宜 比 照 國 家 級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16

附 件 1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准 考 證 准 考 證 號 碼 甄 選 類 別 姓 名 相 片 ( 由 報 名 系 統 自 動 列 印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複 試 繳 費 簽 章 : 甄 選 記 錄 試 別 初 試 複 試 ( 教 學 演 示 及 口 試 ) 時 間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105 年 7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國 小 教 育 類 科 國 語 文 數 學 教 學 演 示 口 試 學 科 預 備 8:20 10:10 12:50 請 依 時 間 提 前 報 到 甄 試 核 章 8:30 9:40 ( 監 場 人 員 簽 章 ) 10:20 13:00 11:30 14:20 請 依 時 間 提 前 報 到 ( 監 場 人 員 簽 章 ) ( 委 員 代 表 簽 章 ) 備 註 :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試 場 規 則 ( 參 加 考 試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 一 考 試 時 考 生 必 須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準 時 入 場, 對 號 入 座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存,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考 試 當 日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向 各 試 場 試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發 二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三 文 具 自 備, 不 得 在 場 內 向 他 人 借 用 四 嚴 禁 談 話 左 顧 右 盼 等 任 何 舞 弊 行 為 試 場 內 取 得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或 相 互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五 於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作 任 何 標 記 或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六 作 答 完 畢 後 必 須 將 答 案 卡 和 試 題 卷 一 併 送 交 監 試 人 員, 然 後 離 場 答 案 卡 與 試 題 卷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反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七 考 試 結 束 鐘 ( 鈴 ) 響 畢, 監 試 人 員 宣 布 考 試 結 束, 不 論 答 畢 與 否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待 監 試 人 員 收 卷 收 卡 並 確 認 無 誤 後 方 可 離 場 交 卡 後 強 行 修 改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逾 時 作 答, 不 聽 制 止 者, 扣 該 科 筆 試 分 數 6 分 八 非 應 試 用 品 ( 含 發 聲 設 備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PDA 等 通 訊 器 材 請 關 機 ) 電 子 辭 典 計 算 機 參 考 書 籍 紙 張 及 個 人 物 品 一 律 放 在 教 室 前 後 方 地 上, 不 得 隨 身 攜 帶 若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則 扣 該 科 筆 試 分 數 6 分 九 如 遇 空 襲 警 報 地 震, 應 遵 照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迅 速 疏 散 避 難 十 有 關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處 理 方 式, 前 開 試 場 規 則 未 明 確 規 範 部 分, 則 遵 照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若 有 前 開 規 則 未 規 範 而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之 事 項, 提 交 本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審 議 17

附 件 2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准 考 證 准 考 證 號 碼 甄 選 類 別 姓 名 相 片 ( 由 報 名 系 統 自 動 列 印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複 試 繳 費 簽 章 : 甄 選 記 錄 試 別 初 試 複 試 (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及 口 試 ) 時 間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105 年 7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類 科 國 小 教 育 輔 導 專 業 國 語 文 學 科 知 能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口 試 預 備 8:20 10:10 12:50 請 依 時 間 提 前 報 到 甄 試 核 章 8:30 9:40 ( 監 場 人 員 簽 章 ) 10:20 13:00 11:30 14:20 請 依 時 間 提 前 報 到 ( 監 場 人 員 簽 章 ) ( 委 員 代 表 簽 章 ) 備 註 :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試 場 規 則 ( 參 加 考 試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 一 考 試 時 考 生 必 須 攜 帶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 正 本 及 准 考 證 準 時 入 場, 對 號 入 座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存,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考 試 當 日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向 各 試 場 試 務 中 心 申 請 補 發 二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遲 到 逾 15 分 鐘, 不 得 入 場 ; 已 入 場 應 試 者,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4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三 文 具 自 備, 不 得 在 場 內 向 他 人 借 用 四 嚴 禁 談 話 左 顧 右 盼 等 任 何 舞 弊 行 為 試 場 內 取 得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或 相 互 作 弊 事 實 明 確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五 於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作 任 何 標 記 或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六 作 答 完 畢 後 必 須 將 答 案 卡 和 試 題 卷 一 併 送 交 監 試 人 員, 然 後 離 場 答 案 卡 與 試 題 卷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反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七 考 試 結 束 鐘 ( 鈴 ) 響 畢, 監 試 人 員 宣 布 考 試 結 束, 不 論 答 畢 與 否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待 監 試 人 員 收 卷 收 卡 並 確 認 無 誤 後 方 可 離 場 交 卡 後 強 行 修 改 者, 該 科 考 試 不 予 計 分 逾 時 作 答, 不 聽 制 止 者, 扣 該 科 筆 試 分 數 6 分 八 非 應 試 用 品 ( 含 發 聲 設 備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PDA 等 通 訊 器 材 請 關 機 ) 電 子 辭 典 計 算 機 參 考 書 籍 紙 張 及 個 人 物 品 一 律 放 在 教 室 前 後 方 地 上, 不 得 隨 身 攜 帶 若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則 扣 該 科 筆 試 分 數 6 分 九 如 遇 空 襲 警 報 地 震, 應 遵 照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迅 速 疏 散 避 難 十 有 關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處 理 方 式, 前 開 試 場 規 則 未 明 確 規 範 部 分, 則 遵 照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辦 理, 若 有 前 開 規 則 未 規 範 而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考 生 權 益 之 事 項, 提 交 本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審 議 18

附 件 3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初 試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通 訊 處 報 名 類 別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申 請 服 務 項 目 繳 驗 證 件 准 考 證 號 碼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手 冊 ( 或 證 明 ) 字 號 : 障 礙 類 別 : 障 礙 等 級 : 重 新 鑑 定 日 期 : 障 礙 情 形 聯 絡 電 話 行 動 電 話 E-mail 信 箱 緊 急 聯 絡 人 姓 名 : 電 話 : 聽 覺 障 礙 視 覺 障 礙 :( 全 盲 弱 視 ) 肢 體 障 礙 : 障 礙 部 位 : 其 他 障 礙 ( 說 明 需 求 ): 上 肢 單 側 慣 用 手 上 肢 單 側 非 慣 用 手 上 肢 雙 手 下 肢 輔 助 設 備 ( 考 生 自 備, 考 試 當 日 須 經 檢 查 後 使 用 ): 放 大 鏡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輔 具 ( 含 助 聽 器 ) 醫 療 器 材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20 分 鐘 ( 由 休 息 時 間 扣 除 ) 放 大 試 卷 代 讀 試 卷 ( 由 監 試 人 員 代 讀 ) 重 謄 或 代 劃 答 案 卡 說 明 規 則 及 特 別 提 醒 安 排 在 一 樓 或 設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特 殊 桌 椅 ( 請 說 明 所 需 設 備 及 規 格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或 證 明 )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 繳 交 影 本 正 反 兩 面 )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 開 具 日 期 為 105 年 3 月 22 日 之 後 ) 審 查 小 組 ( 簽 章 ) 審 核 結 果 核 符 不 通 過 19

附 件 4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初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科 目 : 題 次 :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填 註 說 明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一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7 月 12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5 時 前, 逕 至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系 統 網 站 (http://teacher.boe.ttct.edu.tw/) 提 出 申 請,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試 科 目 及 題 次 請 務 必 寫 明 ( 二 )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請 勿 僅 以 補 習 班 印 製 之 講 義 書 籍 答 案 或 考 古 題 作 為 佐 證 資 料 )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五 試 題 疑 義 回 覆 時 間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時 間 及 方 式 : 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1 時 公 告 於 臺 東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boe.ttct.edu.tw/)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系 統 網 站 (http://teacher.boe.ttct.edu.tw/) 佐 證 資 料 來 源 :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需 詳 載 出 版 年 次 與 印 刷 年 次 ), 並 請 影 印 資 料 內 容 書 名 : 出 版 年 次 : 頁 次 : 作 者 : 印 刷 年 次 : 20

附 件 5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複 試 報 名 表 ( 範 例 ) 報 名 類 別 ( 擇 一 打 v)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通 訊 地 址 項 目 基 本 證 件 切 結 書 其 他 證 件 序 號 進 入 複 試 者, 請 自 行 至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本 表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第 一 區 ; 第 二 區 ; 第 三 區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音 樂 ; 美 術 ; 自 然 ; 體 育 性 別 1 國 民 身 分 證 2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3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聯 絡 電 話 初 試 准 考 證 號 碼 ( 請 自 填 ) (O) (H)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21 出 生 日 期 4 初 試 准 考 證 正 本 ( 請 審 核 人 員 加 蓋 委 員 會 章 ) 5 現 職 教 師 報 考 切 結 書 手 機 6 適 用 師 資 培 育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檢 定 辦 法 切 結 書 諮 商 理 論 與 技 術 或 心 理 諮 商 與 治 療 類 3 學 分 團 體 輔 導 與 諮 商 或 團 體 心 理 諮 商 與 治 療 類 2 學 分 心 理 衡 鑑 含 心 理 測 驗 類 2 學 分 兒 童 發 展 ( 人 7 格 心 理 學 ) 類 2 學 分, 及 諮 商 與 輔 導 實 習 或 臨 床 心 理 實 習 至 少 一 學 期 並 及 格 之 證 明 考 生 修 習 學 分 名 稱 若 與 上 述 有 所 歧 異, 請 先 行 洽 修 習 學 分 的 學 校 確 認 該 學 分 所 屬 類 別 並 開 立 證 明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輔 導 活 動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及 國 民 小 8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9 國 民 小 學 加 註 輔 導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10 11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衛 生 署 公 告 之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書 ( 開 具 日 期 為 105 年 3 月 22 日 以 後 ) 服 務 證 明 ( 於 民 國 82 年 7 月 31 日 前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需 另 檢 具 未 連 續 中 斷 教 學 超 過 10 年 以 上 之 相 關 服 務 證 明 ) 12 戶 籍 謄 本 ( 原 住 民 族 籍 與 設 籍 蘭 嶼 鄉 考 生 ) 13 報 考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考 生 畢 業 科 系 所 ( 組 ) 名 稱 若 有 疑 義 不 清, 請 先 行 洽 畢 業 學 校 確 認 所 屬 類 別 並 開 立 證 明 上 述 證 件 附 本 請 均 以 A4 大 小 紙 張 影 印, 請 依 序 排 列 信 封 貼 足 限 時 掛 號 (32 元 ) 並 書 明 報 考 人 姓 名 及 住 址 之 標 準 信 封 乙 只 繳 繳 交 複 試 報 名 費 600 元 整 費 ( 收 費 人 員 給 據 與 核 章 )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年 月 日 資 料 審 查 人 員 核 章 發 還 證 件 正 本 ( 影 本 留 存 ) 發 還 准 考 證 報 考 人 簽 收 :

附 件 6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黏 貼 單 ( 進 入 複 試 者, 請 黏 貼 於 自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之 複 試 報 名 表 中 ) 甄 選 類 別 : 國 小 普 通 班 一 般 教 師 ( 第 一 區 ; 第 二 區 ; 第 三 區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國 小 普 通 班 專 長 教 師 ( 音 樂 ; 美 術 ; 自 然 ; 體 育 ) 准 考 證 編 號 : 未 註 明 出 生 地 或 註 記 為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另 檢 附 現 戶 個 人 新 式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1 份 ( 黏 貼 於 本 表 背 面 ) 國 民 身 分 證 ( 正 面 ) 黏 貼 處 國 民 身 分 證 ( 背 面 ) 黏 貼 處 22

附 件 7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 適 用 現 職 教 師 ) 本 人 以 現 職 教 師 身 分, 報 考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如 獲 錄 取, 而 無 法 於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提 交 離 職 證 明 書, 致 影 響 本 人 相 關 法 定 權 益 時, 絕 無 異 議,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 簽 章 ) 原 服 務 學 校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7 月 日 23

附 件 8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報 考 切 結 書 ( 適 用 師 資 培 育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檢 定 辦 法 ) 本 人 參 加 105 年 度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尚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者, 請 同 意 先 行 報 考 惟 若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無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本 人 同 意 無 條 件 放 棄 正 式 ( 含 代 理 ) 教 師 錄 取 資 格, 絕 無 任 何 異 議 本 人 為 105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請 同 意 先 行 報 考, 惟 若 105 年 7 月 31 日 前 未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本 人 同 意 無 條 件 放 棄 正 式 ( 含 代 理 ) 教 師 錄 取 資 格, 絕 無 任 何 異 議 特 此 具 結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7 月 日 24

附 件 9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正 本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收 件 編 號 :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聯 絡 地 址 Email 信 箱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初 試 - 國 小 教 育 學 科 初 試 -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初 試 - 國 語 文 初 試 - 數 學 複 試 - 教 學 演 示 複 試 -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複 試 - 口 試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初 / 複 試,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本 聯 由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留 存 申 請 人 簽 章 :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副 本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收 件 編 號 : 准 考 證 號 碼 姓 名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聯 絡 地 址 Email 信 箱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初 試 - 國 小 教 育 學 科 初 試 -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初 試 - 國 語 文 初 試 - 數 學 複 試 - 教 學 演 示 複 試 - 輔 導 諮 商 技 術 情 境 演 練 複 試 - 口 試 申 請 複 查 項 目 初 / 複 試, 複 查 費 新 臺 幣 100 元 整 本 聯 由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加 蓋 戳 章 後, 交 還 申 請 人 留 存 申 請 人 簽 章 : 25

附 件 10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委 託 書 本 人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參 加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小 教 師 聯 合 甄 選 之 複 試 報 名 成 績 複 查 公 開 分 發 作 業, 特 全 權 委 託 先 生 ( 小 姐 )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如 因 受 委 託 者 證 件 準 備 不 齊 不 具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或 有 其 他 不 實 情 事, 致 無 法 完 成 程 序, 影 響 本 人 權 益, 悉 由 本 人 自 行 負 責 此 致 臺 東 縣 105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教 師 甄 選 介 聘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 應 為 成 年 人 且 具 行 為 能 力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 戶 籍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 7 月 日 附 註 : 請 受 委 託 人 攜 帶 本 人 及 委 託 人 雙 方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或 貼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如 駕 照 護 照 及 健 保 IC 卡, 需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 正 本 驗 明 身 分, 影 本 不 予 受 理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