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部 门 主 要 职 责...(1) 二 部 门 职 责 边 界...(4) 三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制 度 ( 一 ) 对 农 业 机 械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出...(5) ( 二 ) 规 范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8) ( 三 )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事 项 监 管...(9) 四 公 共 服 务 事 项...(12) 五 责 任 追 究 机 制...(13)
序 号 1 2 3 4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负 责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市 有 关 农 机 化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法 律 法 规 负 责 研 究 拟 定 全 区 农 业 机 械 化 的 发 展 战 略 中 长 期 规 划 和 农 机 农 艺 结 合 措 施, 组 织 实 施 农 机 作 业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大 中 型 农 业 机 械 的 报 废 指 导 农 机 牧 机 植 保 机 农 产 品 加 工 机 械 等 农 用 机 械 的 产 品 结 构 调 整, 促 进 各 类 农 业 机 械 的 应 用 和 普 及, 提 高 全 区 农 业 机 械 化 水 平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市 有 关 农 机 化 工 作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方 针 政 策 对 我 区 农 机 化 工 作 提 出 具 体 的 实 施 细 则 和 意 见 组 织 制 定 全 区 农 机 化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年 度 计 划 总 结 年 度 工 作 并 组 织 实 施 按 照 农 机 作 业 规 范 和 技 术 标 准 指 导 农 机 作 业 对 达 到 报 废 条 件 的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农 业 机 械,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其 所 有 人, 并 监 督 回 收 单 位 进 行 解 体 或 者 销 毁 根 据 国 家 农 业 化 产 业 政 策, 提 出 我 区 农 业 产 业 建 议, 引 导 农 机 畜 牧 渔 业 机 械 植 保 机 械 等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承 担 全 区 农 机 化 推 进 工 作 负 责 农 机 行 业 的 科 组 织 农 机 化 新 技 术 开 发, 承 担 学 研 究, 组 织 农 机 新 机 具 引 进 推 广 工 作 负 责 重 大 科 技 攻 关, 指 新 式 农 机 具 的 考 察 引 进 推 导 农 机 行 业 科 技 鉴 广 试 验 工 作 定 审 核 申 报 和 负 责 全 区 农 机 化 示 范 基 地 的 科 技 开 发 及 新 技 建 设 培 训 申 报 等 工 作 术 新 机 具 的 试 验 负 责 指 导 全 区 农 机 技 术 教 育 示 范 推 广 工 作 ; 培 训 工 作 组 织 指 导 农 机 行 业 负 责 全 区 农 业 机 械 职 业 技 能 教 育 培 训 农 机 职 鉴 定 工 作 业 技 能 开 发 工 作 1. 山 东 省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12 月 通 过,2005 年 3 月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 农 业 机 械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1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怎 性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调 离 岗 位 撤 职 等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的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1. 山 东 省 农 业 机 械 化 促 进 条 例 (2007 年 9 月 21 日 通 过,2007 年 11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二 ) 强 制 或 者 变 相 强 制 农 业 机 械 生 产 销 售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其 生 产 销 售 的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进 行 鉴 定 的 ;( 三 ) 强 迫 或 者 变 相 强 迫 农 民 和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组 织 购 买 其 指 定 农 业 机 械 产 品 的 ;( 五 ) 有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1. 山 东 省 农 业 机 械 化 促 进 条 例 (2007 年 9 月 21 日 通 过,2007 年 11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推 广 的 农 业 机 械 新 产 品 新 技 术, 未 经 试 验 证 明 具 有 先 进 性 和 适 用 性 的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 1 -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5 指 导 全 区 农 业 机 械 化 生 产 农 机 工 程 开 发 和 农 机 社 会 化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 培 育 和 发 展 农 机 服 务 市 场 ; 组 织 开 展 农 业 机 械 跨 区 作 业 等 社 会 化 服 务 指 导 基 层 农 机 服 务 组 织 服 务 规 范 ; 负 责 乡 镇 农 机 站 业 务 指 导 工 作 指 导 新 型 农 机 社 会 化 服 务 主 体 培 育 和 农 机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指 导 农 机 协 会 和 农 机 专 业 合 作 组 织 建 设 组 织 开 展 农 业 机 械 跨 区 作 业 等 社 会 化 服 务 1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怎 性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调 离 岗 位 撤 职 等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的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6 负 责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等 农 业 机 械 的 安 全 监 理, 组 织 实 施 农 机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安 全 教 育 和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参 与 农 机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负 责 全 区 农 机 维 修 网 点 管 理 工 作 实 施 对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等 农 业 机 械 的 注 册 登 记 实 施 对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等 农 业 机 械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及 换 证 工 作 实 施 对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的 年 检 变 更 转 移 注 销 组 织 实 施 农 机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的 安 全 教 育 负 责 全 区 农 机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纠 正 工 作 负 责 农 机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及 农 机 事 故 统 计 工 作 1.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63 号,2009 年 11 月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机 械 化 主 管 部 门 工 业 主 管 部 门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不 依 法 对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实 施 安 全 检 验 登 记, 或 者 不 依 法 核 发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证 书 牌 照 的 ;( 二 ) 对 未 经 考 试 合 格 者 核 发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操 作 证 件, 或 者 对 经 考 试 合 格 者 拒 不 核 发 拖 拉 机 联 合 收 割 机 操 作 证 件 的 ;( 三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者 核 发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技 术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对 符 合 条 件 者 拒 不 核 发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技 术 合 格 证 书 的 ;( 四 ) 不 依 法 处 理 农 业 机 械 事 故, 或 者 不 依 法 出 具 农 业 机 械 事 故 认 定 书 和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的 ;( 五 ) 在 农 业 机 械 生 产 销 售 等 过 程 中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 六 ) 其 他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机 械 化 促 进 法 (2004 年 6 月 25 日 通 过, 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截 留 挪 用 有 关 补 贴 资 金 的, 由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归 还 被 截 留 挪 用 的 资 金,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并 由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山 东 省 农 业 机 械 化 促 进 条 例 (2007 对 全 区 农 机 维 修 网 点 管 理 工 作 7 管 理 发 展 农 业 机 械 化 事 业 的 各 项 资 金 ; 负 责 农 机 购 置 补 贴 农 业 用 油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全 区 农 机 行 业 统 计 ; 负 责 农 业 机 械 化 宣 传, 农 机 信 息 及 网 络 建 设 工 作 提 出 发 展 农 业 机 械 化 事 业 的 各 项 资 金 计 划 负 责 实 施 农 机 购 置 补 贴 和 农 业 用 油 补 贴 的 工 作 负 责 农 业 机 械 化 各 类 经 济 指 标 的 统 计 工 作 - 2 -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8 承 办 区 委 区 政 府 交 办 的 其 他 事 项 负 责 全 区 农 机 信 息 宣 传 及 农 机 网 络 建 设 工 作 负 责 组 织 农 业 机 械 参 与 救 灾 抢 险 工 作 负 责 秸 秆 机 械 化 还 田 及 综 合 利 用 工 作 区 委 区 政 府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年 9 月 21 日 通 过,2007 年 11 月 1 日 实 施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截 留 挪 用 农 业 机 械 购 置 补 贴 燃 油 补 贴 资 金 的 3.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1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怎 性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调 离 岗 位 撤 职 等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的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注 :1.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栏 目 中,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公 务 员 法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普 遍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为 追 责 依 据 及 其 规 定 的 追 责 情 形, 不 再 逐 一 列 出 2. 追 责 情 形 完 整 引 用 追 责 依 据 中 规 定 的 条 文, 不 完 全 与 该 项 主 要 职 责 及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相 对 应, 或 者 不 完 全 属 于 该 部 门 的 职 责 范 围 - 3 -
序 号 管 理 事 项 相 关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及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相 关 依 据 事 例 无 - 4 -
为 全 面 履 行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强 化 安 全 监 管 措 施,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水 平, 实 现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形 势 持 续 稳 定 向 好, 确 保 农 机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和 广 大 农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制 定 如 下 查 出 制 度 一 检 查 对 象 农 机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农 机 经 营 服 务 组 织 ( 农 机 销 售 者 维 修 者 ) 二 检 查 内 容 ( 一 ) 拖 拉 机 收 割 机 注 册 登 记 及 号 牌 行 驶 证 使 用 情 况 ; ( 二 ) 拖 拉 机 收 割 机 驾 驶 人 持 证 驾 驶 情 况 ; ( 三 ) 农 业 机 械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遵 守 交 通 法 规 和 农 机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情 况 ; ( 四 )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及 安 全 使 用 情 况 ; ( 五 ) 拖 拉 机 收 割 机 年 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情 况 ; ( 六 ) 拖 拉 机 收 割 机 驾 驶 证 定 期 审 验 情 况 ; ( 七 ) 农 机 销 售 网 点 进 货 与 销 售 信 息 记 录 情 况, 农 机 维 修 网 点 修 理 配 件 使 用 情 况 三 检 查 方 式 及 措 施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的 原 则 行 使 检 查 职 责,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山 东 省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规 范 进 行 检 查 ( 一 ) 日 常 检 查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监 理 人 员 深 入 乡 村 道 路 田 间 场 院, 对 重 点 路 段 重 点 区 域 和 农 机 作 业 场 所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动 态 监 控 和 安 全 检 查, 排 查 安 全 隐 患, 对 发 现 的 隐 患 及 时 进 行 整 治, 并 认 真 作 好 隐 患 排 查 整 改 记 录, 对 不 能 即 时 整 改 的 隐 患,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书, 限 期 整 改 到 位 ( 二 ) 定 期 检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在 主 要 农 时 季 节 重 要 节 假 日 等 重 点 时 段, 或 者 按 照 上 级 的 部 署 要 求, 定 期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大 检 查, 对 上 述 规 - 5 -
定 的 检 查 内 容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同 时, 区 农 机 局 同 乡 镇 农 机 管 理 服 务 机 构 村 级 组 织 农 民 机 手 要 逐 级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状, 每 年 对 责 任 状 签 订 情 况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 按 照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安 委 会 的 统 一 部 署, 对 牌 证 核 发 驾 驶 许 可 考 试 年 度 检 验 和 驾 驶 人 严 重 违 规 驾 驶 操 作 行 为 等 重 点 内 容 开 展 专 项 检 查 ( 三 ) 联 合 执 法 与 公 安 交 警 等 部 门 密 切 配 合, 建 立 联 合 执 法 长 效 机 制, 加 大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强 化 动 态 监 管, 特 别 是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拖 拉 机 违 法 载 人 超 速 超 载 无 牌 行 驶 无 证 驾 驶 酒 后 驾 驶 违 规 改 装 改 型 等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严 厉 查 处, 形 成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的 高 压 态 势 ( 四 ) 执 法 处 罚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农 机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农 机 经 营 服 务 组 织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对 发 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警 告 和 现 场 纠 正 ; 情 节 较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证 照 等 行 政 处 罚 ; 触 犯 刑 律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五 ) 应 急 处 置 制 定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明 确 各 应 急 成 员 单 位 职 责, 建 立 分 工 明 确 运 转 高 效 的 应 急 处 理 机 制, 确 保 农 机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反 应 迅 速 措 施 果 断 运 转 高 效 处 置 得 当 严 格 执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制 度, 及 时 报 告 事 故 情 况 及 处 理 进 度, 对 瞒 报 迟 报 漏 报 事 故 的 行 为 予 以 严 肃 查 处 四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 一 ) 制 定 检 查 计 划 和 方 案 分 类 制 定 日 常 检 查 定 期 检 查 专 项 检 查 计 划, 确 定 检 查 范 围 检 查 方 式 时 间 安 排 工 作 要 求 ( 二 ) 实 施 检 查 按 照 检 查 计 划 和 方 案, 安 排 落 实 人 员, 明 确 责 任, 认 真 组 织 开 展 检 查, 对 重 点 路 段 重 点 区 域 重 点 场 所 和 重 点 单 位 进 行 重 点 检 查 和 暗 访 督 查, 不 走 过 场, 不 流 于 形 式, 认 真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建 立 隐 患 排 查 和 整 改 台 帐 ( 三 ) 检 查 情 况 综 合 区 农 机 监 理 站 对 检 查 情 况 至 少 每 个 月 进 行 一 - 6 -
次 专 题 研 究, 分 析 研 究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形 势, 找 出 监 管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薄 弱 环 节, 针 对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和 工 作 计 划 每 次 专 项 检 查 和 暗 访 督 查 后 认 真 进 行 总 结, 并 及 时 通 报 反 馈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 四 ) 跟 踪 督 办 和 情 况 反 馈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和 问 题, 建 立 跟 踪 督 办 和 整 改 销 号 制 度, 实 行 领 导 挂 牌 督 办, 不 整 改 到 位 不 销 号 上 级 暗 访 督 查 发 现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和 问 题, 及 时 向 受 检 查 单 位 基 层 组 织 反 馈, 必 要 时 通 报 当 地 政 府 或 相 关 部 门 五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 一 ) 对 镇 农 机 管 理 服 务 机 构 村 级 组 织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不 到 位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到 位,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提 请 镇 政 府 予 以 处 理 ( 二 ) 对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不 到 位, 存 在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到 位,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提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查 处 ( 三 ) 对 农 机 监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规 办 理 牌 证 不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和 行 政 执 法,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行 为, 依 据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山 东 省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农 机 监 理 工 作 制 度 予 以 严 肃 查 处, 或 提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四 ) 对 农 机 驾 驶 操 作 人 员 农 机 经 营 服 务 组 织 不 遵 守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和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的,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改 正 ;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依 据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山 东 省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条 例 拖 拉 机 登 记 规 定 联 合 收 割 机 安 全 监 理 规 定 和 山 东 省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适 用 规 则 山 东 省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等 规 定 给 予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证 照 等 行 政 处 罚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7 -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范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监 督 检 查 行 为, 依 法 落 实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生 产 措 施,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农 业 机 械 化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特 制 定 本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区 农 业 机 械 化 学 校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1. 是 否 具 备 与 其 培 训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场 地 设 备 人 员 规 章 制 度 等 条 件 ; 2. 是 否 取 得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机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许 可 证 ( 二 ) 监 督 检 查 指 标 1. 专 项 督 查 : 每 年 不 少 于 2 次, 检 查 面 不 少 于 30%; 2. 全 面 检 查 : 每 年 组 织 1 次, 检 查 面 不 少 于 20% 上 述 指 标 与 上 级 下 达 的 监 督 检 查 指 标 不 一 致 的, 以 上 级 下 达 的 监 督 检 查 指 标 为 准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和 措 施 ( 一 ) 针 对 本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日 常 检 查 ; ( 二 ) 组 织 开 展 专 项 检 查 ; ( 三 ) 根 据 投 诉 举 报, 开 展 重 点 执 法 检 查 区 农 机 局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说 明 情 况,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证 照 资 料 或 者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 二 ) 责 令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四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 一 ) 根 据 上 级 部 署 群 众 举 报 等 情 况, 制 定 拖 拉 机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执 - 8 -
法 检 查 实 施 方 案 ; ( 二 ) 农 机 局 负 责 人 指 定 二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监 督 检 查 ; ( 三 )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向 被 检 查 人 出 示 有 效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说 明 来 意, 告 知 其 享 有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应 当 履 行 的 法 定 义 务 ; ( 四 )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对 被 检 查 人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情 况 实 施 逐 项 检 查 并 制 作 现 场 检 查 ( 勘 验 ) 笔 录, 交 当 事 人 确 认 签 字 ;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有 关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 五 ) 对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记 录 进 行 监 督 抽 查 ; ( 六 ) 发 现 被 检 查 人 存 在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农 业 机 械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制 作 并 送 达 责 令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通 知 书 五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 一 ) 发 现 被 检 查 人 有 违 法 情 形 的, 除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外,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 二 ) 对 监 督 抽 查 不 规 范 的 教 育 教 学 设 记 录 或 者 不 合 格 的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依 法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或 者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三 ) 对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立 案 查 处,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 四 ) 发 现 被 检 查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及 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 五 ) 依 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监 督 检 查 和 案 件 查 处 信 息 为 规 范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保 证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公 平 公 正 地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确 保 行 政 处 罚 的 合 法 性 合 理 性,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和 山 东 省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适 用 规 则 山 东 省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等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行 使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一 主 要 内 容 - 9 -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是 指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可 以 合 理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处 罚 幅 度 处 罚 阶 次 的 权 限 二 标 准 规 范 ( 一 )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并 参 照 山 东 省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适 用 规 则 确 定 处 罚 种 类 处 罚 幅 度 处 罚 阶 次, 并 说 明 其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 二 )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考 虑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遵 循 罚 过 相 当 原 则 ( 三 )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目 的,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原 则 对 于 违 法 主 体 性 质 情 节 相 同 或 相 似 的 案 件, 适 用 的 法 律 依 据 处 罚 种 类 处 罚 幅 度 应 当 基 本 相 同 ( 四 )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遵 循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原 则 可 以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实 现 行 政 目 的, 应 当 选 取 对 当 事 人 权 益 损 害 最 小 的 方 式 ( 五 )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遵 循 综 合 裁 量 原 则 全 面 分 析 违 法 行 为 的 主 体 客 体 主 观 方 面 客 观 方 面 及 社 会 危 害 后 果 等 因 素, 作 出 相 应 的 处 理 决 定 ( 六 ) 农 业 机 械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不 得 超 越 法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幅 度 和 范 围 三 有 关 措 施 ( 一 ) 区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局 采 取 案 卷 抽 查 举 报 受 理 等 方 式 对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站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不 适 用 或 未 正 确 适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为 督 促 其 及 时 更 正, 要 求 补 充 说 明 或 重 新 作 出 - 10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二 ) 区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局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不 适 用 或 适 应 自 由 裁 量 权 明 显 错 误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可 以 对 该 案 件 查 处 机 关 及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法 制 机 构 负 责 人 分 管 负 责 人 机 关 法 定 代 表 人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 因 适 用 自 由 裁 量 权 错 误 导 案 件 被 行 政 复 议 撤 销 或 行 政 诉 讼 败 诉 的, 由 有 权 机 关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 11 -
序 号 服 务 事 项 主 要 内 容 承 办 机 构 联 系 电 话 1 农 机 相 关 政 策 咨 询 服 务 受 理 农 机 购 置 补 贴 作 业 补 贴 等 惠 农 政 策 咨 询 业 务 科 0533-4182350 2 受 理 农 机 投 诉 举 报 受 理 农 机 产 品 质 量 农 机 维 修 质 量 和 农 机 购 置 补 贴 作 业 补 贴 投 诉 举 报 业 务 科 0533-4182350 3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宣 传 组 织 开 展 农 机 安 全 生 产 集 中 宣 传 活 动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站 0533-4182350 4 农 业 机 械 免 费 实 地 检 验 对 机 动 植 保 机 械 机 动 脱 粒 机 饲 料 粉 碎 机 插 秧 机 铡 草 机 以 及 省 级 农 业 机 械 化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对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可 能 造 成 危 害 的 其 他 农 业 机 械 进 行 免 费 实 地 检 验 农 机 安 全 监 理 站 0533-4182350 - 12 -
为 严 格 追 究 纳 入 责 任 清 单 实 施 范 围 的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责 任,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如 下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一 行 政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本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告 诫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向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二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对 本 单 位 违 法 违 纪 的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三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 13 -
( 一 ) 职 责 分 工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公 务 员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违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公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四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 一 ) 职 责 分 工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据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 二 ) 追 责 程 序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根 据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等 情 况, 以 同 级 政 府 名 义 向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工 作 人 员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五 监 察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监 察 机 关 依 据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有 关 组 织 及 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的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或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的 部 署 以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线 索, 对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或 调 查,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对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责 令 改 正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建 议 作 出 相 应 组 织 处 理, 并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六 人 民 检 察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人 民 - 14 -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追 究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渎 职 犯 罪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案 件 的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中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或 接 到 举 报 的, 应 当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并 根 据 侦 查 的 结 果, 决 定 移 送 起 诉 不 起 诉 或 撤 销 案 件 七 人 民 法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判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职 责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并 就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八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建 立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在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发 现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权 等 违 纪 违 法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发 现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和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赔 偿 行 政 处 罚 等 法 律 法 规 实 施 以 及 行 政 执 法 中 带 有 普 遍 性 问 题 的, 应 当 移 送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处 理 ; 检 察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察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拒 不 纠 正 且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处 理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管 人 员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有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充 分 利 用 已 有 电 子 政 务 网 络 和 信 息 共 享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等 资 源, 积 极 推 进 网 上 移 送 网 上 受 理 网 上 监 督, 提 高 衔 接 工 作 效 率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