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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对 外 贸 易 学 院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学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学 习 权 利 和 义 务, 规 范 学 籍 管 理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等 文 件, 结 合 本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校 教 学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校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第 三 条 学 籍 管 理 主 管 部 门 为 教 务 处 第 二 章 学 制 与 学 习 年 限 第 四 条 学 校 根 据 学 生 取 得 所 选 课 程 的 总 学 分 衡 量 学 生 的 学 习 总 量, 以 学 生 在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作 为 毕 业 的 标 准 ( 一 ) 本 科 学 制 为 四 年 提 前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提 前 毕 业 ( 只 限 提 前 一 学 年 ); 未 能 在 四 年 内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至 六 年 学 生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方 可 毕 业, 毕 业 证 书 ( 按 学 制 四 年 ) 在 学 生 修 满 学 分 的 当 年 发 放 ( 二 ) 专 科 学 制 为 三 年 提 前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安 排 实 习, 不 能 提 前 毕 业 ; 未 能 在 三 年 内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至 四 年 学 生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方 可 毕 业, 毕 业 证 书 ( 按 学 制 三 年 ) 在 学 生 修 满 学 分 的 当 年 发 放 ( 三 )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制 为 二 年 提 前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增 修 部 分 本 科 课 程, 也 可 以 安 排 实 习, 不 能 提 前 毕 业 ; 未 能 在 二 年 内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至 三 年 学 生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方 可 毕 业, 毕 业 证 书 ( 按 学 制 二 年 ) 在 学 生 修 满 学 分 的 当 年 发 放 ( 四 )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 专 升 本 ) 学 制 为 二 年 学 生 插 入 被 录 取 本 科 专 业 三 年 级 就 读, 提 前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安 排 实 习, 不 能 提 前 毕 业 ; 未 能 在 二 年 内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的 学 生, 可 以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至 三 年 学 生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方 可 毕 业, 毕 业 证 书 ( 按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学 制 四 年 ) 在 学 生 修 满 学 分 的 当 年 发 放 第 五 条 拟 提 前 毕 业 的 学 生, 需 在 第 四 学 期 第 十 七 周 以 前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已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具 有 提 前 毕 业 资 格 的 本 科 学 生, 须 在 第 六 学 期 第 十 六 周 前 办 理 提 前 毕 业 申 请 手 续 第 六 条 学 生 因 休 学 留 级 或 留 校 重 新 学 习 而 不 能 在 标 准 学 制 期 满 时 毕 业 的, 可 以 申 请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包 括 休 学 留 级 和 标 准 学 制 期 满 后 留 校 重 新 学 习 的 时 间 1

( 一 ) 因 休 学 和 留 级 而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的, 学 生 无 需 办 理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手 续, 由 教 务 处 编 入 低 一 年 级 继 续 学 习,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 二 ) 因 重 新 学 习 而 需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的, 由 教 务 处 在 同 届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四 周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学 生 拟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者 应 在 同 届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两 周 内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经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继 续 学 习 逾 期 不 办 理 者, 离 校 时 按 结 业 处 理 学 生 因 重 新 学 习 而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的, 延 长 期 间 内 仍 应 注 册 并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费, 医 药 费 自 理 第 三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规 定, 考 试 合 格 并 由 学 校 正 式 录 取 的 学 生, 取 得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须 按 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学 校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学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请 假 请 假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由 学 校 予 以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九 条 新 生 自 报 到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为 入 学 资 格 复 查 期 ( 一 )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新 生 进 行 入 学 资 格 复 查 凡 复 查 合 格 者, 在 复 查 期 满 后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 二 ) 在 健 康 复 查 中 发 现 的 患 病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在 下 一 届 新 生 报 到 时,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 三 )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学 籍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报 到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报 到 注 册 者, 应 当 书 面 履 行 请 假 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报 到 注 册 者,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助 学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学 生 凭 学 费 缴 纳 凭 证 或 申 请 助 学 贷 款 等 其 他 资 助 手 续 凭 证 到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学 校 不 予 注 册 : ( 一 )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的 ; ( 二 )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未 经 履 行 请 假 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或 履 行 后 逾 期 的 ; 2

( 三 )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第 四 章 请 假 与 考 勤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对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实 行 考 勤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到 校 上 课 或 参 加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活 动, 须 事 先 办 理 书 面 请 假 手 续 ( 一 ) 填 写 请 假 单,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 二 ) 请 假 七 天 以 内 ( 含 七 天 ),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批 请 假 七 天 以 上,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请 假 超 过 六 周 ( 含 六 周 ) 者, 按 休 学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未 经 请 假 请 假 逾 期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而 擅 自 不 上 课 者, 以 旷 课 计 课 堂 教 学 的 学 生 旷 课 以 实 际 上 课 节 数 计 算 实 践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的 学 生 旷 课 以 每 天 8 节 ( 上 下 午 各 4 节 ) 计 算 一 学 期 内 累 计 旷 课 20 节 以 上,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再 次 一 学 期 内 累 计 旷 课 20 节 以 上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第 三 次 一 学 期 内 累 计 旷 课 20 节 以 上 者, 给 予 退 学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未 经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不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的,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五 章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的 考 核, 取 得 相 应 的 成 绩 绩 点 和 学 分 学 生 所 选 课 程 的 考 核 成 绩 绩 点 和 取 得 的 学 分, 由 教 学 部 门 负 责 载 入 学 生 成 绩 册, 归 入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第 十 七 条 课 程 考 核 按 总 评 成 绩 记 入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总 评 成 绩 由 平 时 成 绩 和 期 末 考 核 成 绩 两 部 分 组 成, 平 时 成 绩 包 括 课 堂 出 勤 平 时 作 业 平 时 测 验 期 中 考 试 等 课 程 考 核 的 具 体 评 分 方 法 由 任 课 教 师 在 教 学 方 案 中 明 确 规 定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以 60 分 为 及 格 标 准, 总 评 成 绩 及 格 后 才 能 取 得 课 程 学 分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一 学 期 某 门 课 程 缺 课 时 数 达 到 三 分 之 一 的, 取 消 参 加 该 门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并 不 能 申 请 缓 考 补 考, 应 当 重 新 学 习 该 课 程 第 十 九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试 课 程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评 定, 考 查 课 程 成 绩 采 用 百 分 制 或 等 级 制 评 定 等 级 制 按 A B + B C + C D + D F 八 级 制 评 定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的 学 习 质 量 采 用 学 分 绩 点 制 进 行 衡 量,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是 学 生 继 续 学 业 授 予 学 位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评 优 提 前 毕 业 和 择 业 等 的 基 本 依 据 课 程 成 绩 与 绩 点 的 换 算 方 式 如 下 : 3

百 分 制 成 绩 等 级 绩 点 95 100 90 94 A 4 85 89 B + 3.5 80 84 B 3 75 79 C + 2.5 70 74 C 2 65 69 D + 1.5 60 64 D 1 60 以 下 F 0 ( 课 程 学 分 课 程 成 绩 绩 点 )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以 学 生 所 选 课 程 的 全 部 学 分 (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的 学 分 不 重 复 计 算 ), 按 学 期 学 年 学 制 分 别 计 算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采 用 四 舍 五 入 法, 计 算 到 小 数 点 后 一 位 ( 即 小 数 点 后 第 二 位 进 位 ) 第 二 十 一 条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不 及 格, 可 于 下 学 期 开 学 前 参 加 一 次 补 考 ( 缺 课 达 到 三 分 之 一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者 除 外 ) 通 过 补 考 者 成 绩 以 60 分 计, 补 考 不 及 格 者 应 当 重 新 学 习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列 情 况 除 外 选 修 课 不 安 排 补 考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考 试, 须 事 先 办 理 请 假 缓 考 手 续,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和 教 务 处 批 准, 准 予 缓 考, 成 绩 的 评 定 和 记 载 与 正 常 考 试 成 绩 相 同 缓 考 不 及 格 者 不 再 补 考, 应 当 重 新 学 习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或 者 考 试 作 弊 的, 取 消 该 课 程 的 考 试 成 绩, 总 评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不 得 参 加 补 考, 应 当 重 新 学 习, 并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学 生 应 当 取 得 主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必 修 课 程 ( 三 四 年 级 ) 的 学 分 和 规 定 选 修 课 程 ( 四 年 ) 学 分 的 二 分 之 一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再 修 读 所 就 读 专 业 一 二 年 级 的 课 程 因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修 读 的,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提 出, 报 教 务 处 核 准 后, 安 排 修 读 第 六 章 重 新 学 习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修 读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课 程 后, 未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应 当 重 新 学 习 ; 学 生 对 已 取 得 学 分 的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发 生, 学 生 应 当 重 新 学 习 : 4

( 一 ) 必 修 课 程 经 补 考 后 仍 不 及 格 的 ; ( 二 ) 必 修 课 程 缓 考 不 及 格 的 ; ( 三 ) 缺 课 达 到 三 分 之 一 的 ; ( 四 )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的 ; ( 五 ) 其 它 需 要 重 新 学 习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的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课 堂 教 学 和 考 核,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的 构 成 同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重 新 学 习 时, 学 生 须 按 学 校 规 定 的 标 准 缴 费 第 七 章 免 修 免 听 与 辅 修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通 过 自 学 已 达 到 有 关 课 程 的 教 学 要 求,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 一 ) 申 请 免 修 的 学 生, 应 在 相 关 课 程 开 课 前 一 学 期 的 第 14 周 前 向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供 相 关 自 学 材 料,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和 课 程 开 设 教 学 部 门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由 课 程 开 设 部 门 安 排 其 免 修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在 80 分 ( 含 80 分 ) 以 上 者, 准 予 免 修, 其 课 程 学 分 和 成 绩 绩 点 按 实 记 载 ( 二 )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不 得 申 请 免 修 ( 三 )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体 育 课 讲 座 专 业 模 拟 训 练 课 和 实 践 教 育 课 不 得 申 请 免 修 个 别 因 身 体 异 常 或 伤 残 病 而 难 以 参 加 正 常 体 育 课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参 加 保 健 体 育 课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 ( 一 ) 上 一 学 期 课 程 考 核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在 3.0( 含 3.0) 以 上 的, 本 学 期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免 听 课 程 最 多 不 超 过 2 门 ; ( 二 )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学 生 在 专 科 学 习 期 间 已 修 课 程 的 名 称 与 就 读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中 应 修 课 程 的 名 称 相 同, 已 修 学 分 大 于 或 等 于 应 修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免 听 第 三 十 一 条 申 请 免 听 的 学 生 须 在 开 学 后 三 周 内 向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提 出,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和 课 程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准 予 免 听 免 听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的 构 成 同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自 二 年 级 起,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可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修 读 本 校 和 松 江 大 学 园 区 各 校 设 置 的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 一 ) 凡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的 学 生,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同 意 并 经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统 一 报 主 办 学 校 ( 二 ) 学 生 修 完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的 规 定 课 程,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和 5

绩 点, 可 获 得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三 )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时, 可 以 申 请 终 止 辅 修 ( 四 ) 凡 学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的, 当 主 修 课 程 与 辅 修 课 程 同 名 且 课 程 要 求 相 同, 同 时 主 修 课 程 先 于 辅 修 课 程 开 设 且 主 修 课 程 学 分 大 于 或 等 于 辅 修 课 程 学 分 时, 学 生 可 持 成 绩 单 向 教 务 处 提 出 免 修 申 请, 经 审 核 批 准 后, 其 辅 修 课 程 的 成 绩 按 必 修 课 程 成 绩 记 载 ( 五 ) 学 生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时, 可 持 成 绩 单 向 教 务 处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批 准 后, 办 理 全 额 缴 费 免 听 手 续, 但 必 须 参 加 相 应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 ⒈ 当 主 修 课 程 与 辅 修 课 程 名 称 相 同 且 课 程 要 求 相 同, 同 时 主 修 课 程 先 于 辅 修 课 程 开 设 但 主 修 课 程 学 分 小 于 辅 修 课 程 学 分 时, 该 辅 修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免 听 手 续 ; ⒉ 当 主 修 课 程 与 辅 修 课 程 名 称 相 同 且 课 程 要 求 相 同, 同 学 期 开 设 时, 辅 修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免 听 手 续 ; ⒊ 当 主 修 课 程 与 辅 修 课 程 名 称 相 同 且 课 程 要 求 相 同, 同 时 辅 修 课 程 先 于 主 修 课 程 开 设 时, 该 主 修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免 听 手 续 ( 六 )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详 见 上 海 松 江 大 学 园 区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管 理 办 法 和 上 海 松 江 大 学 园 区 辅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由 学 校 批 准 的 交 流 学 生 在 国 内 外 其 他 大 学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和 学 分, 经 学 生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认 定,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第 八 章 升 级 与 留 级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修 完 一 学 年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经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准 予 升 级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一 学 年 实 际 取 得 学 分 不 足 该 学 年 所 选 学 分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的, 予 以 留 级 每 学 年 不 及 格 课 程 学 分 累 计 留 级 标 准 : 50% 每 学 年 所 选 总 学 分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考 核 成 绩 按 补 考 后 的 成 绩 计 算 课 程 学 分, 学 生 在 补 考 后 不 及 格 课 程 的 学 分 达 到 第 一 学 期 所 选 学 分 二 分 之 一 的, 教 务 处 将 对 其 发 出 书 面 留 级 警 示 ; 第 二 学 期 课 程 考 核 结 束 后, 学 生 在 当 学 年 不 及 格 课 程 的 学 分 累 计 达 到 留 级 标 准, 直 接 予 以 留 级, 不 予 补 考 第 三 十 六 条 留 级 的 学 生 编 入 本 专 业 低 一 年 级 学 习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科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留 级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 专 科 专 科 起 点 的 本 科 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留 级 不 得 超 过 一 次 6

第 九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可 允 许 转 专 业 : ( 一 ) 经 审 核 确 认, 学 生 确 有 专 长,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的 ; ( 二 ) 学 生 入 学 后 发 现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检 查 并 出 具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其 它 专 业 学 习 的 ; ( 三 ) 经 学 校 审 核 确 认, 学 生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则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的 ; ( 四 )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不 予 转 专 业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本 科 三 年 级 ( 含 三 年 级 ) 以 上, 专 科 二 年 级 ( 含 二 年 级 ) 以 上 的 ; ( 三 )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 ( 四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五 ) 由 学 生 本 人 录 取 当 年 低 录 取 分 数 线 专 业 转 入 高 录 取 分 数 线 专 业 的 ; ( 六 )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的 ; ( 七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四 十 条 被 批 准 转 专 业 者 须 编 入 所 转 专 业 的 低 一 年 级 学 习 原 已 通 过 的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学 分 认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本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7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十 四 条 转 学 手 续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办 理 转 专 业 手 续 由 学 生 转 出 二 级 学 院 办 理 转 专 业 和 转 学 的 具 体 管 理 细 则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因 病 或 因 事 经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期 间 保 留 学 籍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 一 )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因 病 必 须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的 ; ( 二 ) 一 学 期 请 假 超 过 六 周 ( 含 六 周 ) 的 ; ( 三 ) 因 某 种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的 第 四 十 七 条 休 学 期 一 般 为 一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专 科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为 一 年 )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教 务 处 同 意 后 报 分 管 校 长 批 准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四 十 九 条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在 期 满 前 一 个 月 内 通 过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向 学 校 申 请 复 学 ( 一 )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须 附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并 接 受 校 医 务 室 的 健 康 复 查 健 康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或 伪 造 诊 断 证 明 者, 不 得 复 学 ( 二 ) 因 其 他 原 因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须 提 供 必 要 的 证 明 ( 三 ) 申 请 复 学 须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教 务 处 批 准 学 生 复 学 后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安 排 班 级, 由 教 务 处 安 排 选 课 ( 四 ) 超 过 时 限 未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的 休 学 学 生, 取 消 其 学 籍, 并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十 一 章 退 学 第 五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述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二 级 甲 等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不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的 ; 8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报 到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 ( 七 ) 留 级 累 计 超 过 两 次 的 (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专 科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超 过 一 次 ); ( 八 ) 休 学 累 计 超 过 两 年 的 (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专 科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超 过 一 年 ); ( 九 ) 第 三 次 一 学 期 内 累 计 旷 课 20 节 以 上 的 ; ( 十 ) 申 请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者 ( 在 办 退 学 手 续 的 同 时, 可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一 年 ); ( 十 一 )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的 其 他 必 须 退 学 的 第 五 十 一 条 学 生 有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由 学 校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其 善 后 问 题 按 照 退 学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开 除 学 籍 的 可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经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批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备 案 退 学 的 学 生 即 取 消 学 籍,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第 五 十 三 条 退 学 的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在 20 天 内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退 学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有 权 向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十 二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取 得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证 书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五 十 七 条 取 得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学 分, 符 合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规 定 的 本 科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生 和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学 生 结 业 后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毕 业 证 书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 含 一 学 年 )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肄 业 证 书 9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六 十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一 旦 遗 失 或 损 坏 不 再 补 发, 但 可 凭 相 关 证 明 向 学 校 申 请 办 理 与 其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相 应 证 明 书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一 条 港 澳 台 侨 本 科 专 科 学 生, 外 国 本 科 专 科 留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遵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二 条 高 职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遵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宜, 由 学 校 本 科 教 学 指 导 委 员 会 讨 论,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报 请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后 执 行 由 此 形 成 的 处 理 原 则 作 为 本 规 定 的 补 充 部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2003 级 起 施 行 二 OO 五 年 八 月 第 六 次 修 订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