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一 部 门 主 要 职 责...(1) 二 部 门 职 责 边 界...(4) 三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制 度 信 访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5) 四 公 共 服 务 事 项...(8) 五 责 任 追 究 机 制...(9)
序 号 1 2 主 要 职 责 负 责 处 理 人 民 群 众 来 信 工 作 负 责 接 待 人 民 群 众 来 访 工 作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1. 信 访 条 例 (2005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1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 对 收 到 的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而 未 按 规 定 登 记 负 责 处 理 人 民 群 众 向 转 送 交 办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 区 委 区 政 府 及 领 导 同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信 访 人 的 检 举 揭 发 材 料 或 者 有 关 情 况 透 露 志 的 来 信 转 给 被 检 举 揭 发 的 人 员 或 者 单 位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作 风 粗 暴, 激 化 矛 盾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负 责 办 理 通 过 计 算 机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可 能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重 大 紧 急 信 访 事 项 网 络 手 机 短 信 传 真 和 信 访 信 息,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谎 报 缓 电 话 等 形 式 提 出 的 信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 打 击 报 复 信 访 人 的 访 事 项 负 责 征 集 处 理 2. 关 于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2008 年 6 月 监 人 民 群 众 对 我 区 各 项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信 访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七 条 : 建 设 事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工 作 作 风 简 单 粗 暴,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建 议 对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受 理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答 复 而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或 逾 期 未 结,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查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造 成 严 重 后 向 有 关 镇 办 开 发 区 果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敷 衍 塞 责 推 诿 扯 皮 导 致 矛 盾 激 和 区 直 部 门 ( 单 位 ) 转 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重 大 信 访 问 题 和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到 现 场 送 交 办 来 信 案 件, 并 处 置 而 未 到 现 场 处 置 或 处 置 不 当,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负 责 催 办 检 查 协 调 的 3. 依 法 应 追 究 责 任 的 其 他 情 形 1. 信 访 条 例 (2005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1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 对 收 到 的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而 未 按 规 定 登 记 负 责 接 待 到 区 委 区 政 转 送 交 办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 府 信 访 局 上 访 的 群 众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信 访 人 的 检 举 揭 发 材 料 或 者 有 关 情 况 透 露 转 给 被 检 举 揭 发 的 人 员 或 者 单 位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作 风 粗 暴, 激 化 矛 盾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可 能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重 大 紧 急 信 访 事 项 向 有 关 镇 办 开 发 区 和 信 访 信 息,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谎 报 缓 和 区 直 部 门 ( 单 位 ) 转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 打 击 报 复 信 访 人 的 送 交 办 上 访 案 件, 并 2. 关 于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2008 年 6 月 负 责 催 办 检 查 协 调 监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信 访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七 条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工 作 作 风 简 单 粗 暴,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受 理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答 复 而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或 逾 期 未 结,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查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造 成 严 重 后 负 责 协 助 有 关 镇 办 果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敷 衍 塞 责 推 诿 扯 皮 导 致 矛 盾 激 开 发 区 区 直 部 门 ( 单 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重 大 信 访 问 题 和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到 现 场 位 ) 处 理 各 类 越 级 访 处 置 而 未 到 现 场 处 置 或 处 置 不 当,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3. 依 法 应 追 究 责 任 的 其 他 情 形 - 1 -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1. 信 访 条 例 (2005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1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 对 收 到 的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而 未 按 规 定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信 访 人 的 检 举 揭 发 材 料 或 者 有 关 情 况 透 露 转 给 被 检 举 揭 发 的 人 员 或 者 单 位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作 风 粗 暴, 激 化 矛 盾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可 能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重 大 紧 急 信 访 事 项 和 信 访 信 息,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 打 击 报 复 信 访 人 的 2. 关 于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2008 年 6 月 监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信 访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七 条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工 作 作 风 简 单 粗 暴,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受 理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答 复 而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或 逾 期 未 结,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查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敷 衍 塞 责 推 诿 扯 皮 导 致 矛 盾 激 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重 大 信 访 问 题 和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到 现 场 处 置 而 未 到 现 场 处 置 或 处 置 不 当,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3. 依 法 应 追 究 责 任 的 其 他 情 形 3 负 责 信 访 事 项 的 督 查 督 办 工 作 负 责 各 级 领 导 同 志 批 示 交 办 信 访 事 项 的 督 查 督 办 和 直 接 查 处 重 要 的 信 访 案 件 负 责 对 紧 急 重 大 的 信 访 问 题 和 跨 地 区 跨 部 门 跨 行 业 的 信 访 问 题, 进 行 督 查 督 办 或 者 协 调 处 理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省 市 区 关 于 信 访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规 定, 并 指 导 检 查 各 镇 办 开 发 区 及 区 直 各 部 门 ( 单 位 ) 的 信 访 工 作 4 负 责 检 查 指 导 全 区 信 访 工 作 负 责 综 合 分 析 来 信 来 访 反 映 的 情 况 和 问 题, 及 时 向 区 委 区 政 府 领 导 反 映, 并 提 出 解 决 问 题 的 意 见 或 建 议 1. 信 访 条 例 (2005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1 号 ) 第 四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可 能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重 大 紧 急 信 访 事 项 和 信 访 信 息,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2. 依 法 应 追 究 责 任 的 其 他 情 形 - 2 -
序 主 要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号 职 责 承 担 区 政 府 信 访 事 项 1. 信 访 条 例 (2005 年 1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431 号 ) 第 四 十 四 复 查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信 访 人 的 检 举 揭 发 材 料 或 者 有 关 情 况 作 透 露 转 给 被 检 举 揭 发 的 人 员 或 者 单 位 的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复 查 已 经 有 关 部 门 和 程 中, 作 风 粗 暴, 激 化 矛 盾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 违 单 位 作 出 明 确 处 理 意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可 能 造 成 社 会 影 响 的 重 大 紧 急 信 见, 信 访 人 不 服, 请 求 访 事 项 和 信 访 信 息,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谎 区 政 府 复 查 的 信 访 事 报 缓 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 打 击 报 复 信 访 人 的 项 2. 山 东 省 信 访 事 项 复 查 复 核 办 法 (2008 年 6 月 省 政 府 令 第 204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 对 复 查 复 核 工 作 中 的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第 三 十 条 : 对 属 于 其 职 责 范 围 的 复 查 复 核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未 提 出 对 重 大 复 杂 和 疑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是 否 受 理 的 ; 推 诿 拖 延 或 者 未 在 负 责 信 难 信 访 事 项 举 行 听 证 法 定 期 限 内 办 结 复 查 复 核 事 项 的 ; 处 理 复 查 复 核 意 见 被 上 5 访 事 项 的 建 议 级 撤 销 后 拒 不 改 正 的 ; 拒 不 执 行 复 查 复 核 意 见 的 ; 未 按 规 定 提 复 查 工 交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委 托 复 查 复 核 事 项 办 理 意 见 的 ; 未 按 规 定 报 送 作 应 当 备 案 的 处 理 复 查 或 者 复 核 意 见 的 3. 关 于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2008 年 6 月 监 负 责 研 究 拟 订 信 访 事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国 家 信 访 局 令 第 16 号 ) 第 七 条 : 项 复 查 和 听 证 方 面 的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工 作 作 风 简 单 粗 暴,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制 度 措 施, 并 组 织 实 对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受 理 登 记 转 送 交 办 答 复 而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施 或 逾 期 未 结, 或 者 应 当 履 行 督 查 督 办 职 责 而 未 履 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在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过 程 中, 敷 衍 塞 责 推 诿 扯 皮 导 致 矛 盾 激 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重 大 信 访 问 题 和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到 现 场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和 检 查 处 置 而 未 到 现 场 处 置 或 处 置 不 当,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全 区 信 访 事 项 复 查 和 的 听 证 工 作 4.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注 :1.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栏 目 中,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公 务 员 法 国 家 赔 偿 法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普 遍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为 追 责 依 据 及 其 规 定 的 追 责 情 形, 不 再 逐 一 列 出 2. 追 责 情 形 完 整 引 用 追 责 依 据 中 规 定 的 条 文, 不 完 全 与 该 项 主 要 职 责 及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相 对 应, 或 者 不 完 全 属 于 该 部 门 的 职 责 范 围 - 3 -
序 号 管 理 事 项 相 关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及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相 关 依 据 事 例 无 - 4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信 访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维 护 信 访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特 制 定 以 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区 直 部 门 ( 单 位 ),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各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以 上 各 机 关 单 位 信 访 工 作 人 员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省 市 区 关 于 信 访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规 定 情 况 ( 二 )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按 规 定 登 记 受 理 转 送 交 办 督 办 信 访 事 项 情 况 ( 三 ) 有 权 处 理 信 访 事 项 的 机 关 单 位 按 规 定 登 记 受 理 告 知 办 理 复 查 信 访 事 项, 并 反 馈 办 理 复 查 结 果 情 况 ( 四 )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执 行 信 访 处 理 意 见 的 情 况 ( 五 )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按 规 定 落 实 信 访 工 作 机 构 提 出 的 改 进 工 作 完 善 政 策 给 予 处 分 等 建 议 情 况 ( 六 ) 机 关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遵 守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情 况 ( 七 ) 其 他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 一 ) 网 络 系 统 监 督 检 查 对 日 常 信 访 事 项 的 登 记 受 理 交 办 转 办 办 理 答 复 复 查 等 有 关 情 况, 通 过 信 访 信 息 网 络 系 统 进 行 跟 踪 监 督 检 查 ( 二 ) 发 函 督 查 对 需 要 督 查 的 重 要 信 访 事 项, 一 般 采 用 发 督 查 函 方 式, 说 明 督 查 事 项 原 由 及 要 求, 并 根 据 信 访 法 规 的 要 求 提 出 改 进 建 - 5 -
议 ( 三 ) 电 话 督 查 对 紧 急 突 发 实 效 性 强 的 信 访 事 项, 通 过 电 话 传 真 进 行 督 查, 及 时 督 促 调 度 工 作 情 况 ( 四 ) 实 地 督 查 对 群 众 反 映 比 较 集 中, 或 不 及 时 解 决 将 有 可 能 产 生 严 重 后 果 的 重 大 紧 急 信 访 事 项, 或 有 关 党 政 负 责 同 志 有 明 确 意 见 的, 可 直 接 进 行 实 地 监 督 检 查 ( 五 ) 联 合 督 查 对 重 大 紧 急 复 杂 和 政 策 性 强 涉 及 多 个 部 门 的 信 访 事 项, 可 联 合 党 委 政 府 督 查 机 构 或 其 他 相 关 党 政 机 关 联 合 督 查 ( 六 ) 约 谈 督 查 对 工 作 进 展 迟 缓 或 处 理 意 见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适 用 依 据 不 当 工 作 措 施 不 落 实 群 众 意 见 较 大 的, 请 区 委 区 政 府 分 管 负 责 同 志 约 谈 相 关 部 门 单 位 负 责 同 志 四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 一 ) 通 过 信 访 信 息 系 统 对 办 理 信 访 事 项 的 进 展 情 况 进 行 全 程 跟 踪 监 督 ( 二 ) 采 取 电 话 督 查 实 地 督 查 联 合 督 查 暗 访 督 导 等 方 式 对 重 点 工 作 落 实 及 重 要 信 访 事 项 的 办 理 进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 定 期 对 督 导 检 查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报 有 关 负 责 同 志, 并 作 为 信 访 工 作 目 标 管 理 考 核 和 评 先 树 优 的 重 要 内 容 五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 一 )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明 确 监 督 检 查 的 目 标 任 务 内 容 和 方 式,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成 立 督 查 组 ( 二 ) 通 知 相 关 被 监 督 检 查 的 单 位, 告 知 监 督 检 查 的 有 关 内 容 和 要 求 ( 三 ) 通 过 网 络 系 统 监 督 检 查 发 函 督 查 电 话 督 查 实 地 督 查 等 多 种 形 式, 认 真 对 照 监 督 检 查 目 标 任 务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在 实 地 督 查 过 程 中 可 采 取 听 取 工 作 汇 报 召 开 座 谈 会 现 场 观 摩 查 看 案 卷 资 料 召 集 重 点 案 件 督 导 调 度 会 等 形 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6 -
( 四 ) 在 充 分 调 查 论 证 的 基 础 上, 向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提 出 完 善 政 策 解 决 问 题 的 意 见 建 议, 为 改 进 和 完 善 信 访 工 作 提 供 参 考 ( 五 ) 总 结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形 成 书 面 工 作 汇 报 ( 六 ) 对 监 督 检 查 的 工 作 情 况 及 时 按 要 求 整 卷 归 档, 统 一 保 管 六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对 领 导 不 重 视 责 任 不 落 实 措 施 不 到 位, 问 题 突 出, 工 作 被 动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敦 促 整 改 对 工 作 长 期 打 不 开 局 面 的 单 位 和 部 门, 实 行 重 点 管 理, 取 消 评 先 资 格 出 现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的 情 况, 根 据 信 访 条 例 和 监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保 障 部 国 家 信 访 局 关 于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7 -
序 号 服 务 事 项 主 要 内 容 承 办 机 构 联 系 电 话 无 - 8 -
为 严 格 追 究 纳 入 责 任 清 单 实 施 范 围 的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责 任,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如 下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一 行 政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本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告 诫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向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二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对 本 单 位 违 法 违 纪 的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三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 一 ) 职 责 分 工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 9 -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公 务 员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违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公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四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 一 ) 职 责 分 工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据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 二 ) 追 责 程 序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根 据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等 情 况, 以 同 级 政 府 名 义 向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工 作 人 员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五 监 察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监 察 机 关 依 据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有 关 组 织 及 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的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或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的 部 署 以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线 索, 对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或 调 查,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对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责 令 改 正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建 议 作 出 相 应 组 织 处 理, 并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六 人 民 检 察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追 究 国 - 10 -
家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渎 职 犯 罪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案 件 的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中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或 接 到 举 报 的, 应 当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并 根 据 侦 查 的 结 果, 决 定 移 送 起 诉 不 起 诉 或 撤 销 案 件 七 人 民 法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判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职 责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并 就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八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建 立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在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发 现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权 等 违 纪 违 法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发 现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和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赔 偿 行 政 处 罚 等 法 律 法 规 实 施 以 及 行 政 执 法 中 带 有 普 遍 性 问 题 的, 应 当 移 送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处 理 ; 检 察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察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拒 不 纠 正 且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处 理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管 人 员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有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充 分 利 用 已 有 电 子 政 务 网 络 和 信 息 共 享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等 资 源, 积 极 推 进 网 上 移 送 网 上 受 理 网 上 监 督, 提 高 衔 接 工 作 效 率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