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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亦 缚 于 轮 回 故 世 间 天 力 能 救 谁 是 故 依 止 不 虚 者 皈 依 三 宝 佛 诸 极 难 忍 恶 趣 苦 能 仁 说 为 恶 业 果 是 故 虽 遇 生 命 难 终 不 造 罪 佛 三 有 乐 如 草 头 露 一 瞬 刹 那 毁 灭 法 恒 时 不 变 解 脱 果 希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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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考研必备资料:

主 耶 穌 在 地 上 三 年 半 的 時 間 完 成 了 父 神 委 託 他 的 三 大 使 命 : 成 全 律 法, 宣 揚 天 國 福 音 及 成 就 救 恩 圍 繞 著 這 三 大 使 命 主 耶 穌 在 地 上 做 了 很 多 的 工 作, 並 且 都 是 在 法 利 賽 人 的 監 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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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學報第1期至第29期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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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案 件 編 號 :788/2007 合 議 庭 裁 判 書 日 期 : 2008 年 5 月 8 日 主 題 : 連 續 犯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第 2 款 裁 判 書 內 容 摘 要 一 連 續 犯 的 其 中 一 個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是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須 在 可 相 當 減 輕 行 為 人 罪 過 之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誘 發 下 實 行 ( 見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第 2 款 ) 二 如 法 院 在 綜 觀 所 有 既 證 事 實, 並 不 認 為 有 任 何 可 相 當 減 輕 嫌 犯 罪 過 的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則 不 得 以 連 續 罪 論 處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陳 廣 勝 第 1 頁 / 共 24 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合 議 庭 裁 判 書 上 訴 案 第 788/2007 號 上 訴 人 : 甲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法 院 : 澳 門 初 級 法 院 第 一 刑 事 法 庭 合 議 庭 案 件 在 原 審 法 院 的 編 號 : 刑 事 案 第 CR1-06-0287-PCC 號 一 案 情 敘 述 在 澳 門 檢 察 院 提 出 公 訴 下, 澳 門 初 級 法 院 第 一 刑 事 法 庭 合 議 庭 審 理 了 第 CR1-06-0287-PCC 號 刑 事 案, 並 已 於 2007 年 10 月 26 日 作 出 如 下 一 審 判 決 : 判 決 書 1. 案 件 敘 述 嫌 犯 : 甲, 男, 已 婚, 裝 修 工 人, 持 有 澳 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編 號..., 1967 年... 出 生 於..., 父 親..., 母 親..., 居 於 澳 門... 街... 樓... 樓... 室, 電 話 :..., 現 被 羈 押 於 澳 門 監 獄 控 訴 事 實 : 甲 ( 嫌 犯 ) 與 乙 在 內 地 認 識, 並 發 展 成 為 情 侶 乙 於 1988 年 獨 自 偷 渡 來 澳 門 生 活, 當 時 已 與 嫌 犯 懷 有 身 孕 來 澳 後, 乙 認 識 了 一 名 姓... 男 子, 雙 方 同 居 生 活, 乙 於... 年... 月... 日 誕 第 2 頁 / 共 24 頁

下...( 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出 生 後 便 跟 隨 母 親 的 同 居 男 友 姓..., 其 後 乙 與... 姓 男 子 分 手 1990 年, 甲 ( 嫌 犯 ) 偷 渡 進 入 澳 門, 並 重 遇 乙, 嫌 犯 當 時 知 道...( 被 害 人 ) 是 其 親 生 女 兒, 於 是 與 乙 及 被 害 人 共 同 生 活, 並 返 回 廣 東... 註 冊 結 婚, 直 至 1999 年, 乙 與 嫌 犯 再 誕 下 一 子 丙 嫌 犯 的 性 格 暴 躁, 與 妻 子 及 子 女 生 活 期 間, 經 常 打 罵 妻 子 及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一 直 對 嫌 犯 非 常 懼 怕, 對 嫌 犯 唯 命 是 從, 不 敢 反 抗 直 至 2001 年,... 因 嫌 犯 嗜 賭 且 經 常 打 罵 女 兒, 決 定 與 嫌 犯 離 婚, 雙 方 並 返 回 內 地 辦 理 離 婚 手 續, 之 後, 被 害 人 及 丙 跟 隨 乙 居 住, 嫌 犯 亦 搬 離 乙 的 住 所, 但 仍 保 留 該 單 位 之 鑰 匙 2002 年 4 月 某 日, 被 害 人 當 時 只 有 12 歲, 獨 自 在 家 中 (... 第... 座... 樓...) 做 作 業, 嫌 犯 用 鑰 匙 進 入 被 害 人 家 中, 走 進 被 害 人 的 房 間 內, 躺 在 睡 床 上 與 被 害 人 聊 天, 之 後, 嫌 犯 叫 被 害 人 上 床, 用 被 單 蓋 著 自 己 及 被 害 人, 之 後 嫌 犯 用 雙 手 攬 著 被 害 人, 用 手 隔 著 衣 服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持 續 了 數 分 鐘 後, 嫌 犯 再 將 手 伸 入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內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從 而 獲 得 快 感 這 時, 被 害 人 反 抗, 嫌 犯 仍 撫 摸 了 一 會 才 停 止 上 述 行 為, 事 後 被 害 人 沒 有 將 此 事 告 訴 任 何 人 數 日 後, 嫌 犯 在 家 中 與 乙 吵 架, 之 後 將 被 害 人 作 為 發 洩 對 象, 對 被 害 人 拳 打 腳 踢, 翌 日, 嫌 犯 又 再 到 被 害 人 家 中, 對 被 害 人 說 :..., 唔 好 俾 我 捉 到 你 有 吔 嘢 行 差 踏 錯, 如 果 唔 係 我 就 會 打 死 你 ", 之 後, 便 隔 著 衣 服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不 久, 隔 著 內 褲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陰 部 自 此 以 後, 嫌 犯 每 周 均 會 到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至 少 2 次, 每 次 均 會 乘 被 害 人 單 獨 時, 擁 抱 被 害 人 及 伸 手 入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內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陰 道, 從 而 獲 得 快 感 被 害 人 每 次 都 感 覺 不 開 心 及 哭 泣, 而 嫌 犯 便 會 哄 騙 被 害 人, 或 會 給 第 3 頁 / 共 24 頁

予 被 害 人 20 至 30 圓 的 零 錢, 或 會 恐 嚇 被 害 人 說 : 唔 好 同 媽 咪 講, 如 果 講 咗, 爹 哋 打 死 你 " 因 此, 被 害 人 一 直 沒 有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訴 任 何 人 直 至 2003 年, 乙 與 被 害 人 及 丙 搬 到... 第... 座... 樓... 居 住, 但 嫌 犯 以 探 望 子 女 為 藉 口, 獲 得 上 述 單 位 的 鑰 匙 2003 年 某 日, 嫌 犯 再 次 到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在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的 情 況 下, 先 用 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下 體, 之 後, 嫌 犯 更 將 手 指 插 入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內 不 斷 移 動, 被 害 人 當 時 感 覺 痛 楚 及 嘗 試 反 抗, 但 由 於 懼 怕 被 嫌 犯 打 罵, 只 好 忍 受 嫌 犯 的 行 為 事 後, 嫌 犯 警 告 被 害 人 不 可 將 事 件 告 知 他 人, 否 則 會 打 被 害 人 數 月 後 的 某 日, 被 害 人 當 時 已 14 歲, 嫌 犯 在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內, 用 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下 體, 之 後, 嫌 犯 更 用 陽 具 在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外 不 斷 摩 擦, 當 時 被 害 人 不 斷 的 拒 絕 及 哭 訴 : 唔 好, 唔 好..." 但 嫌 犯 仍 張 開 被 害 人 的 雙 腿, 被 害 人 當 時 很 害 怕, 不 斷 反 抗 及 哭 叫, 之 後, 嫌 犯 命 令 被 害 人 用 手 握 著 嫌 犯 的 陽 具,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嫌 犯 便 強 行 將 被 害 人 的 雙 手 放 在 其 陽 具 上, 再 抓 著 被 害 人 的 雙 手, 不 斷 上 下 拉 動 嫌 犯 的 陽 具, 直 至 嫌 犯 射 精 後 才 停 止 事 後, 嫌 犯 恐 嚇 被 害 人 說 : 俾 人 知 道, 我 會 坐 監, 你 亦 沒 有 好 日 子 過 " 因 此, 被 害 人 在 嫌 犯 的 恐 嚇 下, 沒 有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訴 任 何 人 直 至 2005 年 8 月 份, 被 害 人 當 時 16 歲, 乙 與 被 害 人 及 丙 已 搬 到... 樓... 樓... 居 住 同 年 8 月 某 天, 嫌 犯 叫 被 害 人 到 其 住 所 (... 第... 座... 樓...), 到 達 後, 嫌 犯 帶 被 害 人 進 入 房 間, 在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的 情 況 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陰 道, 之 後, 嫌 犯 脫 去 自 己 的 衣 服 並 強 行 脫 去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用 雙 手 正 面 抱 著 被 害 人, 用 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下 體, 並 用 手 捉 著 被 害 人 的 雙 手 強 迫 被 害 人 為 嫌 犯 手 淫 之 後, 嫌 犯 用 腳 強 行 張 開 被 害 人 的 雙 腳, 將 已 勃 起 的 陽 具 放 在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外 不 斷 摩 擦, 被 害 人 非 常 害 怕 及 極 力 反 抗, 但 嫌 犯 孔 武 有 力, 並 強 行 將 陽 具 插 進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內, 被 害 人 感 到 非 常 痛 楚, 並 第 4 頁 / 共 24 頁

看 見 其 陰 道 有 血 液 流 出, 知 道 其 處 女 膜 已 被 嫌 犯 弄 穿, 嫌 犯 便 讓 被 害 人 到 洗 手 間 清 洗 事 後, 嫌 犯 警 告 被 害 人 不 可 將 事 件 告 知 其 他 人, 否 則 會 打 罵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在 孤 立 無 助 的 情 況 下, 曾 萌 生 自 殺 的 念 頭 自 此 之 後, 嫌 犯 每 月 都 會 多 次 到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或 命 令 被 害 人 到 嫌 犯 的 住 所, 強 迫 被 害 人 與 其 進 行 性 行 為, 被 害 人 每 次 都 在 不 願 意 及 嚴 重 威 脅 的 情 況 下 被 脫 去 衣 服, 嫌 犯 然 後 將 其 陽 具 插 入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內, 嫌 犯 為 怕 被 害 人 受 孕, 每 次 射 精 時, 均 會 把 精 液 射 在 地 上 或 被 害 人 的 身 體 上 嫌 犯 每 次 均 警 告 被 害 人 不 可 將 事 情 告 知 任 何 人, 否 則 會 打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因 懼 怕 被 嫌 犯 打 罵, 一 直 沒 有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知 其 他 人 嫌 犯 與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行 為 時, 從 來 沒 有 使 用 避 孕 套, 直 至 2006 年 初, 被 害 人 由 於 感 到 陰 道 痕 癢, 於 是 告 知 嫌 犯, 嫌 犯 因 染 有 龜 頭 炎, 曾 往... 醫 務 所 診 治, 嫌 犯 於 是 前 往... 醫 務 所, 將 被 害 人 的 病 徵 告 知 醫 生, 將 醫 生 開 處 的 藥 物 給 與 被 害 人 服 用, 被 害 人 因 感 到 害 怕, 故 把 藥 丸 放 在 家 中 沒 有 服 食 ( 有 關 藥 物 現 扣 押 在 案 ) 直 至 2006 年 7 月 31 日 晚 上, 嫌 犯 又 命 被 害 人 前 往 嫌 犯 的 住 所 (... 樓... 樓 一 租 住 房 間 ) 進 行 性 行 為, 因 被 害 人 正 在 來 經, 哀 求 嫌 犯 讓 其 離 開, 嫌 犯 不 准, 命 令 被 害 人 替 其 手 淫,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嫌 犯 沒 有 理 會, 從 波 褲 掏 出 陽 具, 並 將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拉 高,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然 後 捉 著 被 害 人 的 手 撫 摸 嫌 犯 的 下 體, 命 令 被 害 人 替 嫌 犯 手 淫, 嫌 犯 並 將 被 害 人 的 短 褲 和 內 褲 扯 下 至 大 腿 間,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下 體, 被 害 人 因 懼 怕 被 嫌 犯 打 罵, 被 迫 替 嫌 犯 手 淫, 直 至 嫌 犯 射 精 後, 嫌 犯 才 讓 被 害 人 離 開 翌 日 (8 月 1 日 ) 中 午, 嫌 犯 又 命 被 害 人 前 往 嫌 犯 的 住 所 (... 樓... 樓 一 租 住 房 間 ), 被 害 人 到 達 後, 嫌 犯 於 房 間 內, 命 令 被 害 人 上 前, 然 後 扯 開 被 害 人 的 上 衣, 再 脫 下 被 害 人 的 褲 子 及 內 褲 到 膝 蓋 位 置 當 時 被 害 人 哭 泣 及 哀 求 嫌 犯 停 止, 但 嫌 犯 沒 有 理 會, 並 將 自 己 的 褲 子 完 全 脫 下, 之 後, 嫌 犯 撫 摸 被 害 第 5 頁 / 共 24 頁

人 的 陰 道, 因 被 害 人 正 在 來 經, 嫌 犯 便 將 其 陽 具 在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前 後 摩 擦 了 一 段 時 間 最 後 捉 著 被 害 人 的 手, 強 迫 被 害 人 替 嫌 犯 手 淫, 直 至 射 精 後, 嫌 犯 著 被 害 人 離 開, 於 是 被 害 人 用 紙 巾 抹 去 手 上 的 精 液 後, 穿 回 衣 服 離 開 嫌 犯 的 住 所 被 害 人 返 回 住 所 後, 想 起 多 年 來 被 嫌 犯 性 侵 犯 的 情 況, 甚 至 被 害 人 在 月 經 期 間, 嫌 犯 仍 然 對 其 性 侵 犯 被 害 人 已 無 法 忍 受, 決 定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知 母 親, 並 於 當 天 下 午 致 電 母 親 乙, 將 其 多 年 來 遭 嫌 犯 性 侵 犯 的 事 實 告 知 母 親 乙 知 悉 後, 立 即 與 被 害 人 找 社 工 丁 商 議 翌 日 (8 月 2 日 ) 下 午, 被 害 人 在 乙 及 丁 陪 同 下 到 司 法 警 察 局 報 案 司 法 警 察 局 將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校 裙 胸 罩 染 有 精 液 的 紙 巾, 以 及 被 害 人 及 嫌 犯 的 口 腔 擦 拭 物 進 行 鑑 定, 證 實 校 裙 胸 罩 及 紙 巾 上 均 染 有 精 液, 而 精 液 是 來 自 嫌 犯 甲 的 ( 參 見 卷 宗 第 96 頁 至 第 103 頁 之 化 驗 報 告 書 ) 根 據 西 醫... 證 實, 嫌 犯 患 有 龜 頭 炎, 屬 性 病 的 一 種, 可 以 透 過 性 交 傳 染 給 他 人, 使 對 方 同 樣 感 染, 因 而 患 上 陰 道 炎 等 性 病 嫌 犯 在 自 由 自 願 及 有 意 識 之 情 況 下, 清 楚 知 道 被 害 人 是 其 親 生 女 兒, 於 2002 年 期 間, 被 害 人 只 有 12 歲 時, 多 次 故 意 與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 於 2003 年 期 間, 被 害 人 已 滿 14 歲 時, 嫌 犯 利 用 被 害 人 懼 怕 遭 受 打 罵,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多 次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 於 2005 年 期 間, 嫌 犯 清 楚 知 道 自 己 患 有 性 病, 且 該 病 是 可 藉 著 性 交 而 傳 染 他 人 的, 仍 在 沒 有 戴 上 安 全 套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多 次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交 ; 於 2006 年 7 月 31 日,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 於 2006 年 8 月 1 日,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嫌 犯 清 楚 知 道 其 行 為 是 法 律 所 不 容, 且 會 受 法 律 制 裁 基 於 此, 檢 察 院 指 控 嫌 犯 為 直 接 正 犯, 第 6 頁 / 共 24 頁

以 連 續 犯 及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了 : - 1 項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 - 1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 - 1 項 刑 法 典 第 157 條 第 1 款 a) 項,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第 2 款 及 第 5 款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強 姦 罪 ; 及 以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了 : - 2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答 辯 狀 : 嫌 犯 辯 護 人 沒 有 提 交 書 面 答 辯 狀 審 判 聽 證 : 審 判 聽 證 按 照 適 當 程 序 在 嫌 犯 出 席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而 訴 訟 前 提 維 持 不 變 2. 理 由 說 明 已 經 證 明 之 事 實 : 甲 ( 嫌 犯 ) 與 乙 在 內 地 認 識, 並 發 展 成 為 情 侶 乙 於 1988 年 獨 自 偷 渡 來 澳 門 生 活, 當 時 已 與 嫌 犯 懷 有 身 孕 來 澳 後, 乙 認 識 了 一 名 姓... 男 子, 雙 方 同 居 生 活, 乙 於... 年... 月... 日 誕 下...( 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出 生 後 便 跟 隨 母 親 的 同 居 男 友 姓..., 其 後 乙 與... 姓 男 子 分 手 第 7 頁 / 共 24 頁

1990 年, 甲 ( 嫌 犯 ) 偷 渡 進 入 澳 門, 並 重 遇 乙, 嫌 犯 當 時 知 道...( 被 害 人 ) 是 其 親 生 女 兒, 於 是 與 乙 及 被 害 人 共 同 生 活, 並 返 回 廣 東... 註 冊 結 婚, 直 至 1999 年, 乙 與 嫌 犯 再 誕 下 一 子 丙 嫌 犯 的 性 格 暴 躁, 與 妻 子 及 子 女 生 活 期 間, 經 常 打 罵 妻 子 及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一 直 對 嫌 犯 非 常 懼 怕, 對 嫌 犯 唯 命 是 從, 不 敢 反 抗 直 至 2001 年, 乙 因 嫌 犯 嗜 賭 且 經 常 打 罵 女 兒, 決 定 與 嫌 犯 離 婚, 雙 方 並 返 回 內 地 辦 理 離 婚 手 續, 之 後, 被 害 人 及 丙 跟 隨 乙 居 住, 嫌 犯 亦 搬 離 乙 的 住 所, 但 仍 保 留 該 單 位 之 鑰 匙 2002 年 4 月 某 日, 被 害 人 當 時 只 有 12 歲, 獨 自 在 家 中 (... 第... 座... 樓...) 做 作 業, 嫌 犯 用 鑰 匙 進 入 被 害 人 家 中, 走 進 被 害 人 的 房 間 內, 躺 在 睡 床 上 與 被 害 人 聊 天, 之 後, 嫌 犯 叫 被 害 人 上 床, 用 被 單 蓋 著 自 己 及 被 害 人, 之 後 嫌 犯 用 雙 手 攬 著 被 害 人, 用 手 隔 著 衣 服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持 續 了 數 分 鐘 後, 嫌 犯 再 將 手 伸 入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內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從 而 獲 得 快 感 這 時, 被 害 人 反 抗, 嫌 犯 仍 撫 摸 了 一 會 才 停 止 上 述 行 為, 事 後 被 害 人 沒 有 將 此 事 告 訴 任 何 人 數 日 後, 嫌 犯 在 家 中 與 乙 吵 架, 之 後 將 被 害 人 作 為 發 洩 對 象, 對 被 害 人 拳 打 腳 踢, 翌 日, 嫌 犯 又 再 到 被 害 人 家 中, 對 被 害 人 說 :..., 唔 好 俾 我 捉 到 你 有 吔 嘢 行 差 踏 錯, 如 果 唔 係 我 就 會 打 死 你 ", 之 後, 便 隔 著 衣 服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不 久, 隔 著 內 褲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陰 部 自 此 以 後, 嫌 犯 每 周 均 會 到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至 少 2 次, 每 次 均 會 乘 被 害 人 單 獨 時, 擁 抱 被 害 人 及 伸 手 入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內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陰 道, 從 而 獲 得 快 感 被 害 人 每 次 都 感 覺 不 開 心 及 哭 泣, 而 嫌 犯 便 會 哄 騙 被 害 人, 或 會 給 予 被 害 人 20 至 30 圓 的 零 錢, 或 會 恐 嚇 被 害 人 說 : 唔 好 同 媽 咪 講, 如 果 講 咗, 爹 哋 打 死 你 " 因 此, 被 害 人 一 直 沒 有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訴 任 何 人 第 8 頁 / 共 24 頁

直 至 2003 年, 乙 與 被 害 人 及 丙 搬 到... 第... 座... 樓... 居 住, 但 嫌 犯 以 探 望 子 女 為 藉 口, 獲 得 上 述 單 位 的 鑰 匙 2003 年 某 日, 嫌 犯 再 次 到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在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的 情 況 下, 先 用 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下 體, 之 後, 嫌 犯 更 將 手 指 插 入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內 不 斷 移 動, 被 害 人 當 時 感 覺 痛 楚 及 嘗 試 反 抗, 但 由 於 懼 怕 被 嫌 犯 打 罵, 只 好 忍 受 嫌 犯 的 行 為 事 後, 嫌 犯 警 告 被 害 人 不 可 將 事 件 告 知 他 人, 否 則 會 打 被 害 人 數 月 後 的 某 日, 被 害 人 當 時 已 14 歲, 嫌 犯 在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內, 用 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下 體, 之 後, 嫌 犯 更 用 陽 具 在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外 不 斷 摩 擦, 當 時 被 害 人 不 斷 的 拒 絕 及 哭 訴 : 唔 好, 唔 好..." 但 嫌 犯 仍 張 開 被 害 人 的 雙 腿, 被 害 人 當 時 很 害 怕, 不 斷 反 抗 及 哭 叫, 之 後, 嫌 犯 命 令 被 害 人 用 手 握 著 嫌 犯 的 陽 具,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嫌 犯 便 強 行 將 被 害 人 的 雙 手 放 在 其 陽 具 上, 再 抓 著 被 害 人 的 雙 手, 不 斷 上 下 拉 動 嫌 犯 的 陽 具, 直 至 嫌 犯 射 精 後 才 停 止 事 後, 嫌 犯 恐 嚇 被 害 人 說 : 俾 人 知 道, 我 會 坐 監, 你 亦 沒 有 好 日 子 過 " 因 此, 被 害 人 在 嫌 犯 的 恐 嚇 下, 沒 有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訴 任 何 人 直 至 2005 年 8 月 份, 被 害 人 當 時 16 歲, 乙 與 被 害 人 及 丙 已 搬 到... 樓... 樓... 居 住 同 年 8 月 某 天, 嫌 犯 叫 被 害 人 到 其 住 所 (... 第... 座... 樓... ), 到 達 後, 嫌 犯 帶 被 害 人 進 入 房 間, 在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的 情 況 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陰 道, 之 後, 嫌 犯 脫 去 自 己 的 衣 服 並 強 行 脫 去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用 雙 手 正 面 抱 著 被 害 人, 用 手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及 下 體, 並 用 手 捉 著 被 害 人 的 雙 手 強 迫 被 害 人 為 嫌 犯 手 淫 之 後, 嫌 犯 用 腳 強 行 張 開 被 害 人 的 雙 腳, 將 已 勃 起 的 陽 具 放 在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外 不 斷 摩 擦, 被 害 人 非 常 害 怕 及 極 力 反 抗, 但 嫌 犯 孔 武 有 力, 並 強 行 將 陽 具 插 進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內, 被 害 人 感 到 非 常 痛 楚, 並 看 見 其 陰 道 有 血 液 流 出, 知 道 其 處 女 膜 已 被 嫌 犯 弄 穿, 嫌 犯 便 讓 被 害 人 到 洗 手 第 9 頁 / 共 24 頁

間 清 洗 事 後, 嫌 犯 警 告 被 害 人 不 可 將 事 件 告 知 其 他 人, 否 則 會 打 罵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在 孤 立 無 助 的 情 況 下, 曾 萌 生 自 殺 的 念 頭 自 此 之 後, 嫌 犯 每 月 都 會 多 次 到 被 害 人 的 住 所 或 命 令 被 害 人 到 嫌 犯 的 住 所, 強 迫 被 害 人 與 其 進 行 性 行 為, 被 害 人 每 次 都 在 不 願 意 及 嚴 重 威 脅 的 情 況 下 被 脫 去 衣 服, 嫌 犯 然 後 將 其 陽 具 插 入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內, 嫌 犯 為 怕 被 害 人 受 孕, 每 次 射 精 時, 均 會 把 精 液 射 在 地 上 或 被 害 人 的 身 體 上 嫌 犯 每 次 均 警 告 被 害 人 不 可 將 事 情 告 知 任 何 人, 否 則 會 打 被 害 人, 被 害 人 因 懼 怕 被 嫌 犯 打 罵, 一 直 沒 有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知 其 他 人 嫌 犯 與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行 為 時, 從 來 沒 有 使 用 避 孕 套, 直 至 2006 年 初, 被 害 人 由 於 感 到 陰 道 痕 癢, 於 是 告 知 嫌 犯, 嫌 犯 因 染 有 龜 頭 炎, 曾 往... 醫 務 所 診 治, 嫌 犯 於 是 前 往... 醫 務 所, 將 被 害 人 的 病 徵 告 知 醫 生, 將 醫 生 開 處 的 藥 物 給 與 被 害 人 服 用, 被 害 人 因 感 到 害 怕, 故 把 藥 丸 放 在 家 中 沒 有 服 食 ( 有 關 藥 物 現 扣 押 在 案 ) 直 至 2006 年 7 月 31 日 晚 上, 嫌 犯 又 命 被 害 人 前 往 嫌 犯 的 住 所 (... 樓... 樓 一 租 住 房 間 ) 進 行 性 行 為, 因 被 害 人 正 在 來 經, 哀 求 嫌 犯 讓 其 離 開, 嫌 犯 不 准, 命 令 被 害 人 替 其 手 淫, 被 害 人 不 願 意, 嫌 犯 沒 有 理 會, 從 波 褲 掏 出 陽 具, 並 將 被 害 人 的 衣 服 拉 高,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胸 部, 然 後 捉 著 被 害 人 的 手 撫 摸 嫌 犯 的 下 體, 命 令 被 害 人 替 嫌 犯 手 淫, 嫌 犯 並 將 被 害 人 的 短 褲 和 內 褲 扯 下 至 大 腿 間,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下 體, 被 害 人 因 懼 怕 被 嫌 犯 打 罵, 被 迫 替 嫌 犯 手 淫, 直 至 嫌 犯 射 精 後, 嫌 犯 才 讓 被 害 人 離 開 翌 日 (8 月 1 日 ) 中 午, 嫌 犯 又 命 被 害 人 前 往 嫌 犯 的 住 所 (... 樓... 樓 一 租 住 房 間 ), 被 害 人 到 達 後, 嫌 犯 於 房 間 內, 命 令 被 害 人 上 前, 然 後 扯 開 被 害 人 的 上 衣, 再 脫 下 被 害 人 的 褲 子 及 內 褲 到 膝 蓋 位 置 當 時 被 害 人 哭 泣 及 哀 求 嫌 犯 停 止, 但 嫌 犯 沒 有 理 會, 並 將 自 己 的 褲 子 完 全 脫 下, 之 後, 嫌 犯 撫 摸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因 被 害 人 正 在 來 經, 嫌 犯 便 將 其 陽 具 在 被 害 人 的 陰 道 前 後 摩 擦 了 一 第 10 頁 / 共 24 頁

段 時 間 最 後 捉 著 被 害 人 的 手, 強 迫 被 害 人 替 嫌 犯 手 淫, 直 至 射 精 後, 嫌 犯 著 被 害 人 離 開, 於 是 被 害 人 用 紙 巾 抹 去 手 上 的 精 液 後, 穿 回 衣 服 離 開 嫌 犯 的 住 所 被 害 人 返 回 住 所 後, 想 起 多 年 來 被 嫌 犯 性 侵 犯 的 情 況, 甚 至 被 害 人 在 月 經 期 間, 嫌 犯 仍 然 對 其 性 侵 犯 被 害 人 已 無 法 忍 受, 決 定 將 嫌 犯 的 行 為 告 知 母 親, 並 於 當 天 下 午 致 電 母 親 乙, 將 其 多 年 來 遭 嫌 犯 性 侵 犯 的 事 實 告 知 母 親 乙 知 悉 後, 立 即 與 被 害 人 找 社 工 丁 商 議 翌 日 (8 月 2 日 ) 下 午, 被 害 人 在 乙 及 丁 陪 同 下 到 司 法 警 察 局 報 案 司 法 警 察 局 將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校 裙 胸 罩 染 有 精 液 的 紙 巾, 以 及 被 害 人 及 嫌 犯 的 口 腔 擦 拭 物 進 行 鑑 定, 證 實 校 裙 胸 罩 及 紙 巾 上 均 染 有 精 液, 而 精 液 是 來 自 嫌 犯 甲 的 根 據 西 醫... 證 實, 嫌 犯 患 有 龜 頭 炎, 屬 性 病 的 一 種, 可 以 透 過 性 交 傳 染 給 他 人, 使 對 方 同 樣 感 染, 因 而 患 上 陰 道 炎 等 性 病 嫌 犯 在 自 由 自 願 及 有 意 識 之 情 況 下, 清 楚 知 道 被 害 人 是 其 親 生 女 兒, 於 2002 年 期 間, 被 害 人 只 有 12 歲 時, 多 次 故 意 與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 於 2003 年 期 間, 被 害 人 已 滿 14 歲 時, 嫌 犯 利 用 被 害 人 懼 怕 遭 受 打 罵,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多 次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 於 2005 年 期 間, 嫌 犯 清 楚 知 道 自 己 患 有 性 病, 且 該 病 是 可 藉 著 性 交 而 傳 染 他 人 的, 仍 在 沒 有 戴 上 安 全 套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多 次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交 ; 於 2006 年 7 月 31 日,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 於 2006 年 8 月 1 日,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嫌 犯 清 楚 知 道 其 行 為 是 法 律 所 不 容, 且 會 受 法 律 制 裁 另 外 證 明 下 列 事 實 : 根 據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嫌 犯 是 初 犯 第 11 頁 / 共 24 頁

嫌 犯 聲 稱 被 羈 押 前 為 裝 修 工 人, 每 月 賺 取 澳 門 幣 10,000 圓 的 收 入 嫌 犯 學 歷 為 中 學 畢 業 未 經 證 明 之 事 實 : 沒 有 重 要 之 事 實 有 待 證 明 事 實 之 判 斷 : 嫌 犯 在 審 判 聽 證 中 作 出 聲 明, 否 認 控 罪, 但 承 認 曾 在 2006 年 7 月 31 日 因 醉 酒 而 讓 被 害 人 替 其 手 淫 被 害 人 在 審 判 聽 證 中 作 出 聲 明, 清 楚 地 講 述 了 長 期 被 嫌 犯 恐 嚇 及 性 侵 犯 以 及 被 迫 發 生 性 關 係 的 經 過, 亦 講 述 了 期 間 所 遭 受 的 生 理 及 心 理 痛 苦 被 害 人 母 親 講 述 了 事 件 對 被 害 人 日 常 生 活 和 心 理 的 影 響 及 改 變 醫 生 在 審 判 聽 證 中 清 楚 講 述 了 嫌 犯 的 患 病 情 況 及 嫌 犯 曾 向 其 取 藥 予 他 人 服 食 的 經 過 負 責 調 查 案 件 的 警 員 於 審 判 聽 證 中 作 出 聲 明, 講 述 了 案 件 調 查 的 經 過 及 結 果 卷 宗 內 第 96 至 103 頁 之 化 驗 報 告 證 實 被 害 人 的 衣 物 上 沾 有 嫌 犯 的 精 液 第 204 至 209 頁 的 鑑 定 報 告 確 認 了 嫌 犯 與 被 害 人 的 父 女 關 係 第 215 至 219 頁 精 神 評 估 報 告 證 實 了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狀 況 及 所 受 的 精 神 創 傷 本 合 議 庭 客 觀 綜 合 分 析 了 嫌 犯, 被 害 人 及 各 證 人 在 審 判 聽 證 中 的 聲 明, 在 審 判 聽 證 中 審 查 的 書 證 扣 押 物 證 及 其 他 證 據 後, 考 慮 到 被 害 人 清 晰 的 聲 明, 再 結 合 有 關 科 學 鑑 定 報 告, 合 議 庭 認 定 嫌 犯 實 施 了 被 歸 責 的 事 實 定 罪 : 第 12 頁 / 共 24 頁

根 據 已 經 證 明 之 事 實, 嫌 犯 在 自 由 自 願 及 有 意 識 之 情 況 下, 清 楚 知 道 被 害 人 是 其 親 生 女 兒, 但 卻 於 2002 年 期 間, 被 害 人 只 有 12 歲 時, 多 次 故 意 與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因 此, 嫌 犯 為 直 接 正 犯, 以 連 續 犯 及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了 1 項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可 被 判 處 1 年 4 個 月 至 10 年 8 個 月 徒 刑 之 刑 罰 另 外 證 實, 於 2003 年 期 間, 被 害 人 已 滿 14 歲 時, 嫌 犯 利 用 被 害 人 懼 怕 遭 受 打 罵,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多 次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因 此, 嫌 犯 為 直 接 正 犯, 以 連 續 犯 及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了 1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可 被 判 處 2 年 8 個 月 至 10 年 8 個 月 徒 刑 之 刑 罰 同 時 證 實, 於 2005 年 期 間, 嫌 犯 清 楚 知 道 自 己 患 有 性 病, 且 該 病 是 可 藉 著 性 交 而 傳 染 他 人 的, 仍 在 沒 有 戴 上 安 全 套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多 次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性 交, 因 此, 嫌 犯 為 直 接 正 犯, 以 連 續 犯 及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了 1 項 刑 法 典 第 157 條 第 1 款 a) 項,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第 2 款 及 第 5 款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強 姦 罪, 可 被 判 處 4 年 至 16 年 徒 刑 之 刑 罰 最 後 證 實, 於 2006 年 7 月 31 日 及 2006 年 8 月 1 日, 嫌 犯 使 用 恐 嚇 及 嚴 重 威 脅 等 手 段, 故 意 強 迫 被 害 人 進 行 重 要 性 慾 行 為, 因 此, 嫌 犯 為 直 接 正 犯, 以 既 遂 方 式 觸 犯 了 2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每 項 可 被 判 處 2 年 8 個 月 至 10 年 8 個 月 徒 刑 之 刑 罰 然 而, 嫌 犯 在 2006 年 7 月 31 日 及 2006 年 8 月 1 日 所 實 施 的 犯 罪 行 為 與 嫌 犯 從 2003 年 開 始 對 被 害 人 所 實 施 的 犯 罪 行 為 是 多 次 實 現 同 一 罪 狀 及 實 行 的 方 式 本 質 上 相 同, 是 在 可 相 當 減 輕 行 為 人 罪 過 的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誘 發 下 而 實 行, 故 屬 連 第 13 頁 / 共 24 頁

續 犯 罪 因 此, 嫌 犯 被 控 觸 犯 的 2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因 被 1 項 以 連 續 犯 形 式 觸 犯 的 性 脅 迫 罪 所 吸 收 而 不 獨 立 判 處 量 刑 : 量 刑 須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40 及 65 條 之 規 定 具 體 刑 罰 之 確 定 須 按 照 行 為 人 之 罪 過 及 預 防 犯 罪 的 要 求 為 之, 同 時, 亦 須 考 慮 不 法 程 度 實 行 之 方 式 後 果 之 嚴 重 性 對 被 要 求 須 負 義 務 之 違 反 程 度 故 意 之 嚴 重 程 度 所 表 露 之 情 感 嫌 犯 之 動 機 嫌 犯 之 個 人 狀 況 及 經 濟 狀 況 事 發 前 後 之 行 為 及 其 他 已 確 定 之 情 節 在 本 案 中, 考 慮 上 述 情 節 嫌 犯 之 過 錯 以 及 在 審 判 聽 證 之 表 現, 亦 考 慮 到 嫌 犯 的 行 為 對 被 害 人 的 生 理 及 心 理 健 康, 以 及 社 會 安 寧 所 帶 來 之 負 面 影 響, 尤 其 考 慮 到 嫌 犯 對 被 害 人 的 侵 害 長 達 4 年, 因 此, 本 合 議 庭 認 為 嫌 犯 觸 犯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判 處 4 年 徒 刑 最 為 適 合 ; 觸 犯 的 性 脅 迫 罪, 判 處 5 年 徒 刑 最 為 適 合 ; 而 觸 犯 的 強 姦 罪, 判 處 8 年 6 個 月 徒 刑 最 為 適 合 按 照 刑 法 典 第 71 條 第 2 款 規 定, 犯 罪 競 合 可 科 處 的 刑 罰 最 低 限 度 為 各 罪 刑 罰 中 最 重 者, 而 最 高 限 度 為 各 罪 刑 罰 中 之 總 和, 因 此, 嫌 犯 三 罪 競 合, 可 判 處 8 年 6 個 月 徒 刑 至 17 年 6 個 月 徒 刑 的 刑 罰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71 條 之 規 定, 判 處 嫌 犯 12 年 徒 刑 的 單 一 刑 罰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48 條 之 規 定, 由 於 嫌 犯 被 判 處 徒 刑 超 過 3 年, 因 此 並 不 具 備 條 件 暫 緩 執 行 被 判 處 的 徒 刑 3. 決 定 綜 上 所 述, 合 議 庭 現 裁 定 控 訴 因 事 實 獲 證 明 屬 實 而 控 訴 理 由 成 立, 並 判 決 如 下 : 第 14 頁 / 共 24 頁

嫌 犯 甲 為 直 接 正 犯, 以 既 遂 及 連 續 犯 形 式 觸 犯 了 : - 1 項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l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判 處 4 年 徒 刑 ; - 1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判 處 5 年 徒 刑 ; 及 - 1 項 刑 法 典 第 157 條 第 1 款 a) 項,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第 2 款 及 第 5 款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強 姦 罪, 判 處 8 年 6 個 月 徒 刑 三 罪 競 合, 合 共 判 處 12 年 實 際 徒 刑 的 單 一 刑 罰 嫌 犯 甲 被 控 為 直 接 正 犯, 以 既 遂 形 式 觸 犯 的 : - 2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同 法 典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規 定 及 處 罰 的 性 脅 迫 罪, 因 被 1 項 以 連 犯 形 式 觸 犯 的 性 脅 迫 罪 所 吸 收 而 不 獨 立 判 處 判 處 嫌 犯 繳 付 5 個 計 算 單 位 之 司 法 費, 其 他 負 擔 及 辯 護 人 辯 護 費 澳 門 幣 1,500 圓 另 外, 根 據 8 月 17 日 第 6/98/M 號 法 律 第 24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判 處 嫌 犯 須 向 法 務 公 庫 繳 納 澳 門 幣 800 圓 的 捐 獻 判 決 確 定 後, 將 司 警 化 驗 所 退 還 的 物 品 銷 毀 通 知 身 份 證 明 局 作 刑 事 記 錄 登 記 由 於 決 定 要 件 沒 有 改 變,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186 條 之 規 定, 在 本 判 決 確 定 前, 嫌 犯 仍 須 遵 守 在 本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羈 押 措 施 第 15 頁 / 共 24 頁

著 令 通 知, 並 通 知 雙 方 若 不 服 本 判 決, 可 於 10 天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中 級 法 院 提 請 上 訴... ( 見 案 件 卷 宗 第 223 至 230 頁 的 判 決 書 中 文 內 容, 當 中 部 份 具 體 資 料 基 於 保 護 私 隱 需 要, 已 於 上 文 省 略 ) 嫌 犯 不 服, 透 過 辯 護 人 向 本 中 級 法 院 提 起 平 常 上 訴, 並 在 其 上 訴 狀 內 作 出 下 列 結 論 和 請 求 :... 1. 上 訴 人 甲 被 判 處 以 直 接 正 犯, 以 既 遂 及 連 續 犯 的 方 觸 犯 了 一 項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並 結 合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對 兒 童 之 侵 犯 罪, 一 項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並 結 合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性 脅 迫 罪 及 一 項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157 條 第 1 款 a) 項, 並 結 合 第 171 條 第 l 款 a) 項 第 2 款 及 第 5 款 規 定 及 處 罰 之 強 姦 罪, 上 訴 人 合 共 被 判 處 12 年 單 一 實 際 徒 刑 2. 上 訴 人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合 議 庭 裁 決 具 有 澳 門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400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法 律 問 題 3. 上 訴 人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之 合 議 庭 裁 決 違 反 了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4. 因 為 在 判 決 書 中 已 明 確 認 定 上 訴 人 在 同 一 可 減 輕 其 過 錯 之 外 在 誘 因 而 作 出 行 為, 但 並 未 就 所 犯 罪 分 析 是 否 符 合 連 續 犯 之 要 件 5. 而 上 訴 人 認 為 其 犯 罪 情 節 完 合 符 合 連 續 犯 之 要 件, 雖 犯 之 罪 狀 不 同, 但 侵 犯 之 法 益 亦 基 本 上 相 同 6. 上 訴 人 認 為 證 明 之 事 實 完 全 符 合 連 續 犯 之 要 件, 包 括 數 次 實 施 基 本 上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之 不 同 狀 實 行 之 方 式 本 質 上 相 同 故 意 的 單 一 性 及 誘 發 犯 罪 且 大 大 降 低 行 為 人 罪 過 的 外 在 情 況 " 持 續 存 在 第 16 頁 / 共 24 頁

7. 故 上 訴 人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合 議 庭 無 充 份 考 慮 上 訴 人 之 犯 罪 應 為 連 續 犯 而 非 單 項 犯 罪 8. 在 本 上 訴 案 中, 上 訴 人 之 人 格 及 生 活 狀 況 為, 其 屬 初 犯, 承 認 部 分 犯 罪 事 實 9. 上 訴 人 被 指 控 觸 犯 之 罪 行, 對 加 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刑 幅 為 1 年 4 個 月 至 10 年 8 個 月, 上 訴 人 認 為 應 判 處 約 3 年 之 徒 刑 較 為 適 合 10. 強 姦 罪, 刑 幅 為 4 年 16 年, 上 訴 人 認 為 應 判 處 約 6 年 6 個 月 之 徒 刑 較 為 適 合 11. 性 脅 迫 罪, 刑 幅 為 2 年 8 個 月 至 10 年 8 個 月, 上 訴 人 認 為 應 判 處 約 4 年 6 個 月 之 徒 刑 較 為 適 合 12. 三 罪 競 合 後, 上 訴 人 認 為 判 處 8 年 6 個 月 單 一 實 際 徒 刑 至 為 適 合 13. 故 此, 上 訴 人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合 議 庭 無 充 份 考 慮 上 訴 人 的 現 況 而 在 確 定 刑 罰 份 量 方 面 偏 重, 違 反 了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40 條 及 65 條 的 規 定 最 後, 請 求 上 級 法 院 一 如 既 往 作 出 公 正 裁 判 ( 詳 見 卷 宗 第 268 至 273 頁 的 上 訴 狀 內 容 ) 就 該 嫌 犯 的 上 訴, 駐 原 審 法 庭 的 助 理 檢 察 長 在 行 使 澳 門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403 條 第 1 款 所 賦 的 答 覆 權 時, 認 為 嫌 犯 的 上 訴 無 理, 並 提 出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更 正 嫌 犯 被 判 罪 成 的 第 一 項 連 續 罪 行 的 罪 名 ( 詳 見 卷 宗 第 274 至 279 頁 的 葡 文 上 訴 答 覆 書 內 容 ) 案 件 卷 宗 移 交 予 本 上 訴 審 級 後, 助 理 檢 察 長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406 條 的 規 定, 對 之 作 出 檢 閱, 並 發 表 了 下 列 意 見 書 : 我 們 同 意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在 其 對 上 訴 理 由 闡 述 的 答 覆 中 就 上 訴 人 提 出 的 問 題 所 發 表 的 觀 點 和 意 見, 認 為 上 訴 人 的 上 訴 理 由 缺 乏 法 律 依 據, 不 能 成 立 第 17 頁 / 共 24 頁

首 先, 根 據 原 審 法 院 所 認 定 的 事 實, 不 存 在 任 何 將 上 訴 人 以 連 續 犯 判 處 的 可 能 性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連 續 犯 的 成 立 除 了 取 決 於 在 短 時 間 內 以 本 質 上 相 同 的 方 式 數 次 實 現 同 一 罪 狀 或 基 本 上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的 不 同 罪 狀 這 些 條 件 外, 也 依 賴 於 作 為 誘 發 犯 罪 的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的 持 續 存 在, 且 該 情 況 可 相 當 減 輕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 本 澳 的 司 法 見 解 也 都 認 為 連 續 犯 的 成 立 與 否 取 決 於 以 下 幾 個 前 提 條 件 的 同 時 成 立 : -- 數 次 實 施 同 一 犯 罪 或 基 本 上 保 護 同 一 法 益 的 不 同 犯 罪 ; -- 實 施 犯 罪 方 式 的 同 一 性 ; -- 犯 罪 時 間 比 較 接 近 ; -- 犯 罪 故 意 的 單 一 性 ; 及 -- 存 在 一 個 可 相 當 減 輕 行 為 人 罪 過 的 誘 發 其 實 施 犯 罪 行 為 的 外 在 情 況 正 如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在 其 對 上 訴 理 由 闡 述 的 答 覆 中 明 確 指 出 的 那 樣, 從 案 件 中 查 明 的 事 實 來 看, 至 少 在 本 案 中 根 本 不 存 在 任 何 同 樣 的 外 在 因 素 誘 使 上 訴 人 數 次 犯 罪 從 而 減 輕 其 主 觀 罪 過 眾 所 周 知, 法 律 將 數 個 犯 罪 視 為 連 續 犯 的 根 本 依 據 在 於 同 一 外 部 因 素 的 持 續 存 在 決 定 了 犯 罪 人 重 複 犯 罪 從 而 使 其 主 觀 過 錯 得 到 相 當 的 減 輕 考 慮 到 本 案 的 具 體 情 節, 應 該 說 上 訴 人 在 長 達 數 年 的 時 間 裏 對 其 親 生 女 兒 實 施 了 符 合 性 侵 犯 罪 性 脅 迫 罪 及 強 姦 罪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的 行 為, 由 此 而 顯 露 出 其 犯 罪 的 傾 向 及 其 嚴 重 的 犯 罪 故 意 程 度 ; 此 外, 案 卷 中 沒 有 任 何 資 料 顯 示 上 訴 人 的 故 意 程 度 因 客 觀 條 件 的 持 續 存 在 而 獲 得 相 當 減 輕, 因 此 不 可 能 以 連 續 犯 來 處 罰 上 訴 人 實 施 的 多 個 非 法 行 為 我 們 所 面 對 的 是 犯 罪 競 合 的 情 況, 上 訴 人 應 該 以 實 施 數 個 不 同 的 犯 罪 而 被 處 罰 第 18 頁 / 共 24 頁

基 於 以 上 原 因, 不 能 認 為 上 訴 人 的 情 況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的 連 續 犯 的 要 件 其 次, 在 具 體 量 刑 方 面, 我 們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并 未 違 反 法 律 的 相 關 規 定, 尤 其 是 刑 法 典 第 40 條 及 第 65 條 的 規 定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40 條 第 1 款 的 規 定, 科 處 刑 罰 的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法 益 及 使 犯 罪 行 為 人 重 新 納 入 社 會 刑 法 典 第 65 條 則 規 定 法 院 在 量 刑 時 應 考 慮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預 防 犯 罪 的 要 求 以 及 所 有 對 行 為 人 有 利 或 不 利 而 不 屬 罪 狀 的 情 節, 並 列 舉 了 法 院 尤 其 應 該 考 慮 的 情 節 從 被 上 訴 的 判 決 中 可 以 看 到, 在 確 定 適 用 於 上 訴 人 的 具 體 刑 罰 時, 原 審 法 院 考 慮 了 上 述 法 律 條 文 所 訂 立 的 標 準, 尤 其 是 犯 罪 的 情 節 上 訴 人 的 過 錯 及 其 在 審 判 聽 證 中 的 表 現 上 訴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對 被 害 人 的 生 理 及 心 理 健 康 以 及 對 社 會 安 宁 所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晌 等 等 上 訴 人 雖 為 初 犯, 但 在 長 達 四 年 的 時 間 裏 通 過 恐 嚇 及 威 脅 手 段 多 次 對 其 親 生 女 兒 進 行 性 侵 害, 這 種 行 為 從 被 害 人 年 僅 十 二 歲 時 就 已 開 始 由 此 可 知, 上 訴 人 的 犯 罪 故 意 程 度 極 高, 不 法 行 為 十 分 嚴 重, 對 犯 罪 的 特 別 預 防 及 一 般 預 防 的 要 求 亦 相 應 提 高 綜 合 考 慮 本 案 的 各 種 情 節 及 所 涉 及 犯 罪 的 法 定 刑 幅, 我 們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量 刑 準 確, 并 無 不 當 之 處 綜 上 所 述, 我 們 認 為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的 上 訴 理 由 均 不 能 成 立, 應 予 以 駁 回 ( 詳 見 卷 宗 第 287 至 288 頁 的 依 見 書 內 容 ) 之 後, 主 理 本 上 訴 案 的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對 卷 宗 完 成 初 步 審 查, 並 因 應 檢 察 院 在 答 覆 上 訴 時 所 提 出 的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更 正 嫌 犯 被 判 罪 成 的 第 一 項 罪 行 的 罪 名 的 問 題, 命 令 通 知 嫌 犯 的 辯 護 人, 好 讓 其 能 代 表 嫌 犯 對 此 發 表 看 法 最 後, 嫌 犯 的 辯 護 人 並 未 有 對 此 發 表 任 何 意 見 之 後, 同 時 組 成 本 院 合 議 庭 的 兩 名 助 審 法 官 亦 相 繼 檢 閱 了 卷 宗 第 19 頁 / 共 24 頁

經 舉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414 條 所 指 的 聽 證 後,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再 命 令 通 知 嫌 犯 的 辯 護 人 和 檢 察 院, 以 對 上 訴 庭 可 能 依 職 權 把 嫌 犯 被 一 審 裁 定 為 罪 成 的 三 項 以 連 續 方 式 實 施 的 罪 名, 改 判 為 多 項 單 一 罪 名 ( 詳 見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於 卷 宗 第 301 至 302 頁 作 出 的 批 示 ) 經 通 知 後, 駐 本 院 的 助 理 檢 察 長 表 示 贊 同 嫌 犯 應 被 改 判 多 項 單 一 罪 名 成 立 ( 見 卷 宗 第 304 頁 的 法 律 意 見 ) 而 嫌 犯 的 辯 護 人 則 未 有 發 表 意 見 經 評 議 後, 本 院 現 須 對 上 訴 作 出 裁 決 二 上 訴 裁 判 的 依 據 說 明 上 訴 人 在 上 訴 狀 內 提 出 下 列 兩 個 問 題 : 1. 原 審 法 庭 因 沒 有 把 上 訴 人 的 所 有 犯 罪 行 爲 定 性 為 獨 一 項 連 續 罪, 而 違 反 了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 2. 量 刑 偏 重 就 第 一 個 上 訴 問 題 而 言, 上 訴 人 的 連 續 犯 主 張 明 顯 不 成 立 事 實 上, 連 續 犯 的 其 中 一 個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是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須 在 可 相 當 減 輕 行 為 人 罪 過 之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誘 發 下 實 行 ( 見 澳 門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第 2 款 的 結 尾 部 份 規 定 ) 而 在 本 案 中, 綜 觀 原 審 法 院 所 已 認 定 的 既 證 事 實, 本 院 並 不 認 為 有 任 何 可 相 當 減 輕 嫌 犯 罪 過 的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如 此, 本 院 依 法 不 得 滿 足 嫌 犯 的 要 求, 把 其 被 原 審 認 定 觸 犯 的 三 項 連 續 罪 僅 以 獨 一 項 連 續 罪 論 處 而 在 審 理 上 訴 人 提 出 的 第 二 個 上 訴 問 題 之 前, 本 院 須 一 次 過 先 查 第 20 頁 / 共 24 頁

察 原 審 的 判 罪 罪 名 是 否 正 確 這 是 因 為 除 了 駐 原 審 的 助 理 檢 察 長 在 對 上 訴 作 出 答 覆 時, 提 出 嫌 犯 的 第 一 項 涉 及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的 罪 名, 應 改 判 為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脅 迫 罪 之 外,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亦 提 出 了 應 糾 正 嫌 犯 被 原 審 法 院 裁 定 為 罪 成 的 三 項 連 續 罪 名 根 據 原 審 法 院 的 有 罪 判 決, 嫌 犯 一 共 全 以 連 續 方 式 實 施 了 以 下 三 項 罪 行 :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性 脅 迫 罪 ; 及 刑 法 典 第 157 條 第 1 款 a 項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第 2 款 和 第 5 款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強 姦 罪 然 而, 本 院 在 逐 一 分 析 原 審 法 院 所 已 認 定 的 既 證 事 實 後, 認 為 嫌 犯 實 不 應 以 這 三 項 連 續 罪 罪 名 論 處, 因 為 正 如 已 於 上 文 所 指, 由 於 在 本 案 既 證 案 情 內 並 無 任 何 可 相 當 減 輕 嫌 犯 罪 過 的 同 一 外 在 情 況, 所 以 不 得 引 用 刑 法 典 第 29 條 的 連 續 犯 概 念 來 懲 處 嫌 犯 如 此, 經 遵 守 辯 論 原 則 後, 本 院 現 得 依 職 權 糾 正 原 審 法 院 的 判 罪 罪 名, 改 判 嫌 犯 一 共 全 部 以 正 犯 和 既 遂 方 式, 實 施 了 下 列 眾 多 單 一 ( 而 非 連 續 ) 罪 行 : 1. 於 2002 年 4 月, 犯 下 了 兩 項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懲 處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每 項 罪 名 的 法 定 刑 幅 均 為 1 年 零 4 個 月 至 10 年 零 8 個 月 的 徒 刑 ( 而 考 慮 到 在 本 案 第 21 頁 / 共 24 頁

中 的 所 有 既 證 情 節, 並 特 別 依 照 刑 法 典 第 65 條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a b c d 和 f 等 各 項 的 量 刑 準 則, 本 院 認 為 應 對 這 每 一 項 罪 名 各 處 以 3 年 零 9 個 月 徒 刑 ); 2. 於 2002 年 5 月 至 12 月 間, 至 少 犯 下 64 項 刑 法 典 第 166 條 第 1 款 和 第 177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懲 處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侵 犯 罪 ( 因 為 嫌 犯 於 2002 年 ( 起 碼 由 )5 月 至 12 月 間, 每 星 期 至 少 兩 次 性 侵 犯 其 當 時 仍 未 滿 14 歲 即 仍 被 刑 事 法 律 視 為 兒 童 的 親 生 女 兒 )( 並 因 而 應 每 罪 各 被 處 以 3 年 零 9 個 月 徒 刑 ); 3. 於 2003 年 某 日, 實 施 了 一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和 第 171 條 第 4 款 第 1 款 a 項 和 第 5 款 所 聯 合 懲 處 的 對 兒 童 之 性 脅 迫 罪, 刑 幅 2 年 零 8 個 月 至 10 年 零 8 個 月 ( 並 因 而 應 被 處 以 5 年 零 6 個 月 徒 刑 ); 4. 於 2003 年 某 日, 對 當 時 已 滿 14 歲 的 親 生 女 兒, 實 施 了 一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和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性 脅 迫 罪, 刑 幅 2 年 零 8 個 月 至 10 年 零 8 個 月 徒 刑 ( 並 因 而 應 被 處 以 4 年 零 9 個 月 徒 刑 ); 5. 於 2005 年 8 月 某 日, 對 當 時 已 滿 16 歲 的 親 生 女 兒, 犯 下 一 項 刑 法 典 第 157 條 第 1 款 a 項 及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第 2 款 和 第 5 款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強 姦 罪, 刑 幅 4 至 16 年 徒 刑 ( 並 因 而 應 被 處 以 7 年 零 6 個 月 徒 刑 ); 6. 於 2005 年 9 月, 至 少 再 犯 下 三 項 上 述 相 同 法 律 條 文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強 姦 罪 ( 並 應 每 罪 各 被 處 以 7 年 零 6 個 月 徒 刑 ); 7. 於 2005 年 10 月, 至 少 再 犯 下 三 項 上 述 相 同 法 律 條 文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強 姦 罪 ( 並 應 每 罪 各 被 處 以 7 年 零 6 個 月 徒 刑 ); 8. 於 2005 年 11 月, 至 少 再 犯 下 三 項 上 述 相 同 法 律 條 文 所 聯 合 規 第 22 頁 / 共 24 頁

定 懲 處 的 強 姦 罪 ( 並 應 每 罪 各 被 處 以 7 年 零 6 個 月 徒 刑 ); 9. 於 2005 年 12 月, 至 少 再 犯 下 三 項 上 述 相 同 法 律 條 文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強 姦 罪 ( 並 應 每 罪 各 被 處 以 7 年 零 6 個 月 徒 刑 ); 10. 於 2006 年 7 月 31 日, 犯 下 一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性 脅 迫 罪, 刑 幅 2 年 零 8 個 月 至 10 年 零 8 個 月 徒 刑 ( 並 因 而 應 被 處 以 4 年 零 9 個 月 徒 刑 ); 11. 以 及 於 2006 年 8 月 1 日, 犯 下 一 項 刑 法 典 第 158 條 和 第 171 條 第 1 款 a 項 所 聯 合 規 定 懲 處 的 性 脅 迫 罪 ( 並 因 而 應 被 處 以 4 年 零 9 個 月 徒 刑 ) 如 此, 本 院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71 條 第 1 和 第 2 款 的 量 刑 準 則, 經 一 併 考 慮 嫌 犯 所 作 犯 罪 事 實 和 人 格, 認 為 嫌 犯 原 應 為 上 述 11 分 項 所 詳 列 的 共 83 項 罪 行, 承 擔 一 定 不 能 低 於 ( 但 也 同 時 不 得 超 逾 )30 年 的 單 一 徒 刑 然 而, 基 於 本 上 訴 是 由 嫌 犯 提 出, 本 院 雖 可 依 職 權 以 上 述 方 式 糾 正 其 被 原 審 判 處 的 有 關 罪 名, 但 卻 不 可 真 的 對 其 處 以 30 年 的 單 一 有 期 徒 刑 ( 見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399 條 第 1 款 的 嫌 犯 上 訴 不 加 刑 原 則 ), 如 此, 嫌 犯 祇 須 服 回 原 審 所 已 對 其 處 以 的 12 年 單 一 有 期 徒 刑 而 由 於 嫌 犯 原 被 判 處 的 三 項 連 續 罪 名 已 被 糾 正, 其 第 二 個 上 訴 問 題 已 再 無 意 義 但 無 論 如 何, 從 另 一 角 度 來 看, 嫌 犯 在 對 其 親 生 女 兒 作 出 連 串 連 禽 獸 也 不 如 的 令 人 髮 指 的 犯 罪 行 為 後, 又 怎 可 再 奢 求 比 12 年 監 禁 更 短 的 單 一 刑 期? 三 判 決 綜 上 所 述, 中 級 法 院 合 議 庭 裁 定 嫌 犯 的 上 訴 理 由 不 成 立, 並 依 職 第 23 頁 / 共 24 頁

權 把 上 訴 人 原 被 原 審 法 院 裁 定 為 罪 成 的 三 項 連 續 罪, 改 為 已 於 上 文 詳 列 的 83 項 罪 名, 但 仍 維 持 其 已 被 原 審 判 處 的 12 年 單 一 有 期 徒 刑 上 訴 人 須 負 責 其 上 訴 的 訴 訟 費 用, 當 中 含 10 個 訴 訟 費 用 計 算 單 位 的 司 法 費 和 其 辯 護 人 應 得 的 1300 元 辯 護 費, 而 這 筆 辯 護 費 現 由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辦 公 室 墊 支 澳 門,2008 年 5 月 8 日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陳 廣 勝 第 一 助 審 法 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 司 徒 民 正 ) 第 二 助 審 法 官 賴 健 雄 第 24 頁 / 共 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