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105 年 度 第 4 梯 次 自 辦 職 前 訓 練 招 生 報 名 簡 章 本 分 署 園 區 職 訓 場 地 已 逐 漸 改 善 建 置 無 障 礙 環 境, 歡 迎 身 心 障 礙 者 踴 躍 報 名 一 目 的 : 為 因 應 社 會 及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提 升 勞 工 就 業 技 能, 辦 理 勞 工 職 業 訓 練, 使 勞 工 獲 得 專 業 技 能, 促 進 其 就 業 二 招 訓 對 象 : 年 齡 15 歲 以 上, 且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 非 在 職 勞 工 且 未 具 雇 主 或 商 號 公 司 負 責 人 身 分 ( 含 負 責 人 有 限 公 司 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 或 自 營 工 作 者 或 日 間 在 學 學 生, 具 就 業 意 願 之 失 業 或 待 業 者 ( 二 ) 於 失 業 期 間 擔 任 公 司 行 ( 商 ) 號 負 責 人 之 民 眾 ( 簡 稱 申 請 人 ), 如 檢 具 證 明 有 相 關 情 事 之 一 者 ( 依 本 招 生 簡 章 第 五 條 ( 三 ) 項 7 款 規 定 辦 理 ), 仍 得 報 名 參 加 失 業 者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 三 ) 尚 未 取 得 本 國 國 籍 或 戶 籍, 而 符 合 下 列 身 分 之 一 之 失 業 或 待 業 者, 亦 得 報 名 : 1. 新 住 民 ( 含 外 籍 配 偶 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詳 見 附 件 一 甄 試 加 分 之 甄 試 者 資 格 條 件 及 應 附 證 明 對 照 表 ) 2.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失 業 者 及 符 合 移 民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之 單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該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取 得 居 留 身 分 之 泰 國 緬 甸 印 度 或 尼 泊 爾 地 區 無 國 籍 人 民, 且 已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取 得 工 作 許 可 者 三 招 訓 職 類 職 類 訓 練 招 訓 時 數 人 數 ( 小 時 ) ( 人 ) 訓 練 期 間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目 標 及 課 程 內 容 未 來 就 業 出 路 可 程 式 機 電 控 制 450 24 105.05.10 ~ 105.08.05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訓 練 目 標 : 增 進 機 電 自 動 化 控 制 的 理 念 與 可 程 式 控 制 器 原 理 的 瞭 解 及 運 用 相 關 原 理 做 機 電 自 動 化 控 制 課 程 內 容 : 自 動 化 概 論 電 工 大 意 可 程 式 控 制 器 概 論 可 程 式 程 式 設 計 基 本 氣 壓 迴 路 實 習 控 制 電 路 實 習 可 程 式 控 制 器 實 習 可 程 式 控 制 迴 路 設 計 實 習 自 動 化 設 備 公 司 半 導 體 設 備 公 司 之 自 動 化 設 備 配 線 工 程 師 PLC 控 制 工 程 師 系 統 整 合 與 監 控 工 程 師 設 備 維 修 工 程 師 業 務 工 程 師 1
職 類 訓 練 招 訓 時 數 人 數 ( 小 時 ) ( 人 ) 訓 練 期 間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目 標 及 課 程 內 容 未 來 就 業 出 路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CNC 車 床 第 1 期 900 24 105.05.10 ~ 105.10.27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大 專 以 上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2.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具 有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2 年 以 上 者 (2) 取 得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床 工 銑 床 工 車 床 工 機 械 加 工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之 一 者 訓 練 目 標 : 培 養 具 有 繪 圖 機 械 加 工 與 製 造 相 關 技 能 及 知 識, 並 能 依 工 作 圖 準 備 材 料, 操 作 車 床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床, 從 事 機 械 加 工, 並 能 達 到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製 圖 丙 級 與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床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之 程 度 課 程 內 容 : 機 械 材 料 機 械 加 工 法 精 密 量 測 工 程 圖 學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床 程 式 設 計 機 工 實 習 電 腦 輔 助 繪 圖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繪 圖 電 腦 輔 助 製 造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床 實 習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銑 複 合 實 習 電 腦 輔 助 製 造 應 用 實 務 專 題 製 作 共 同 學 科 機 械 製 造 業 汽 ( 機 ) 車 製 造 業 模 具 製 造 業 鋼 鐵 工 業 航 太 工 業 機 械 ( 金 屬 ) 加 工 業 及 扣 件 業 等 方 面 機 械 設 計 及 製 造 領 域 國 際 貿 易 行 銷 第 2 期 350 35 105.05.10 ~ 105.07.13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訓 練 目 標 : 適 用 於 國 際 貿 易 行 銷 初 學 者, 使 學 員 習 得 國 際 貿 易 行 銷 相 關 理 論 與 實 務 能 力, 結 訓 後 可 擔 任 相 關 貿 易 行 銷 工 作 課 程 內 容 : 國 際 貿 易 實 務 關 務 實 務 外 匯 與 貿 易 融 資 實 務 貿 易 英 文 書 信 與 閱 讀 國 際 行 銷 業 務 貿 易 英 語 會 話 行 銷 企 劃 與 市 場 分 析 國 際 禮 儀 顧 客 服 務 與 溝 通 技 巧 貿 易 資 訊 系 統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應 用 專 題 製 作 發 表 國 貿 人 員 貿 易 公 司 助 理 貿 易 公 司 從 業 人 員 船 務 押 匯 / 報 關 人 員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人 員 國 內 外 業 務 人 員 2
職 類 訓 練 招 訓 時 數 人 數 ( 小 時 ) ( 人 ) 訓 練 期 間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目 標 及 課 程 內 容 未 來 就 業 出 路 物 流 從 業 人 員 第 2 期 300 30 105.05.10 ~ 105.07.13 高 中 ( 職 ) 以 上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訓 練 目 標 : 培 養 具 備 流 通 服 務 管 理 相 關 理 論 與 實 務 能 力, 教 授 重 點 為 :1. 物 流 業 從 業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 包 括 物 流 管 理 物 流 中 心 規 劃 佈 置 物 流 作 業 實 務 電 子 商 務 物 流 資 訊 系 統 概 述 等 方 面 2. 倉 儲 管 理 能 力 : 堆 高 機 操 作 商 品 管 理 倉 儲 與 物 料 管 理 能 力 等 課 程 3. 其 他 能 力 培 育 方 面 有 : 運 輸 與 配 送 實 務 顧 客 滿 意 服 務 品 質 透 過 專 業 學 科 課 程 及 訓 練, 培 育 人 才 具 備 倉 儲 作 業 與 商 品 作 業 流 程 等 相 關 管 理 技 巧, 並 利 用 堆 高 機 實 際 操 作 教 學, 訓 練 學 員 兼 具 管 理 與 技 術 的 能 力, 以 利 投 入 物 流 產 業 課 程 內 容 : 物 流 管 理 物 流 中 心 規 劃 與 佈 置 倉 儲 與 物 料 管 理 商 業 現 代 化 與 電 子 商 務 商 品 管 理 運 輸 與 配 送 實 務 服 務 品 質 與 顧 客 滿 意 物 流 資 訊 系 統 概 述 物 流 作 業 實 務 堆 高 機 操 作 ( 荷 重 在 一 公 噸 以 上 ) 未 來 就 業 方 向 朝 向 物 流 運 輸 業 大 型 量 販 店 3C 賣 場 營 運 管 理 服 務 流 通 服 務 業 或 輕 重 工 製 造 資 訊 電 子 傳 統 產 業 之 物 流 / 倉 儲 / 商 品 管 理 人 員 等 四 報 名 日 期 :105 年 2 月 15 日 至 105 年 4 月 8 日 17 時 截 止 五 報 名 方 式 及 資 格 : ( 一 ) 報 名 方 式 : 1. 網 路 報 名 : 請 於 報 名 期 間 內, 至 台 灣 就 業 通 (http://www.taiwanjobs.gov.tw) 或 本 分 署 網 站 (http://kpptr.wda.gov.tw)/ 職 業 訓 練 / 訓 練 課 程 查 詢 及 報 名 步 驟 如 下 : 方 式 一 : 台 灣 就 業 通 報 名 (1) 輸 入 http://www.taiwanjobs.gov.tw 進 入 台 灣 就 業 通 (2) 請 先 登 錄 台 灣 就 業 通 會 員 ( 若 已 加 入 會 員 者, 請 在 報 名 前, 先 行 確 認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避 免 報 名 後 資 料 錯 誤, 無 法 與 您 連 絡, 會 員 請 輸 入 身 分 證 3
字 號 及 密 碼, 忘 記 密 碼 請 電 洽 0800-777888) (3) 於 台 灣 就 業 通 首 頁, 功 能 選 項 中 找 課 程 點 選 訓 練 性 質 職 前 點 選 訓 練 地 點 高 雄 市 點 選 包 含 已 截 止 報 名 課 程 : 否 點 選 查 詢 (4) 點 選 欲 報 名 之 訓 練 班 別 課 程, 瀏 覽 課 程 介 紹 等 內 容 後, 至 網 頁 最 下 方 點 選 我 要 報 名 (5) 勾 選 報 名 課 程 送 出 報 名 資 料 請 先 詳 閱 並 確 認 是 否 為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報 名 參 訓 資 格 審 查 切 結 書 查 詢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同 意 書 並 勾 選, 確 認 受 訓 前 任 職 資 料 後, 再 送 出 報 名 資 料, 取 得 報 名 編 號, 即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未 加 入 台 灣 就 業 通 會 員 者 : 請 先 加 入 會 員, 其 餘 報 名 步 驟 請 依 2 至 5 步 驟 操 作 輸 入 之 密 碼 請 自 行 牢 記, 俾 便 日 後 查 詢 課 程 及 報 名 等 使 用 方 式 二 : 本 分 署 首 頁 報 名 (1) 輸 入 http:// kpptr.wda.gov.tw 本 分 署 網 站, 點 選 職 業 訓 練 訓 練 課 程 查 詢 及 報 名 - 台 灣 就 業 通 (2) 其 餘 報 名 步 驟 請 依 台 灣 就 業 通 報 名 2 至 5 步 驟 操 作 2. 至 本 分 署 報 名 : 本 人 或 委 託 親 友 填 妥 報 名 表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每 日 8 時 至 17 時 ) 逕 送 本 分 署 服 務 台 登 記 受 理, 由 本 分 署 服 務 人 員 代 為 登 錄 網 路 報 名 表 後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 二 ) 報 名 考 生 不 予 錄 訓 情 形 : 依 據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訂 定 自 辦 職 前 訓 練 作 業 原 則 規 定, 報 名 考 生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予 錄 訓 ( 下 列 參 訓 歷 史 統 計 範 圍 以 參 加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及 各 分 署 自 辦 委 外 或 補 助 辦 理 之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或 班 次 為 限 ): 1. 報 名 班 次 之 報 名 截 止 日 尚 處 於 前 次 結 訓 班 次 之 訓 後 九 十 日 就 業 輔 導 期 間 2. 開 訓 日 前 一 年 內 曾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且 因 請 假 曠 課 時 數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學 員 事 由 而 被 退 訓 3. 開 訓 日 前 二 年 內 重 覆 參 加 相 同 班 名 之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 含 中 途 離 退 訓, 但 不 含 遞 補 期 限 內 離 訓 者 ) 4. 開 訓 日 前 二 年 內 已 有 二 次 ( 含 ) 以 上 職 前 訓 練 參 訓 紀 錄 ( 含 中 途 離 退 訓, 但 不 含 遞 補 期 內 離 訓 者 ), 且 於 提 前 就 業 或 結 訓 後 九 十 日 內 均 無 就 業 效 果 或 紀 錄 但 可 提 供 開 訓 日 前 二 年 內 確 有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 不 含 職 業 工 會 農 會 漁 會 及 公 法 救 助 關 係 領 取 津 貼 之 保 險 者 ) 之 受 僱 事 實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僱 事 實 證 明 文 件 之 勞 保 明 細 表 影 本 請 於 105 年 4 月 8 日 前 繳 交 至 本 分 署 自 辦 訓 練 及 學 員 輔 導 科 教 學 行 政 股 ( 三 ) 其 他 規 定 : 1. 本 分 署 接 受 在 營 國 軍 屆 退 官 兵 函 送 荐 訓 者, 請 依 照 勞 動 部 (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與 國 防 部 93.12.28 日 會 銜 函 頒 之 國 軍 屆 退 官 兵 職 業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及 95 年 7 月 3 日 函 轉 國 防 部 國 軍 屆 退 官 兵 職 業 訓 練 補 充 規 定, 需 由 其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編 階 為 少 將 ( 含 ) 以 上 之 單 位 荐 送, 不 接 受 個 別 報 名 並 依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會 銜 國 防 部 於 96 年 4 月 23 日 以 勞 職 公 字 第 0960501349 號 選 道 字 第 0960004633 號 令 發 布 第 9 條 修 正 規 定 荐 訓 單 位 出 具 荐 訓 證 明 文 件, 交 由 參 訓 官 兵 檢 附 該 證 明 文 件 於 各 分 署 訓 練 班 次 招 生 報 名 期 間 內 逕 至 各 分 署 報 名 參 訓, 逾 期 不 受 理 ; 荐 訓 單 位 對 受 訓 學 員 負 篩 選 之 責 辦 理 4 每 一 職 類 屆 退 官 兵 錄 訓 比 例 以 招 訓 人 數 10% 為 原 則, 若 該 職 類 報 名 人 數 低 於 招 訓 人 數 則 不 在 此 限
2. 精 神 障 礙 者 請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醫 療 復 健 機 構 開 立 之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以 利 提 供 適 切 之 訓 練 及 服 務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證 明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報 名 者, 得 提 送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申 請 單, 申 請 於 甄 試 時 提 供 適 切 協 助 與 服 務, 未 申 請 或 未 檢 附 者, 視 同 無 需 求 4.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錄 訓 評 估, 會 同 身 心 障 礙 就 業 服 務 員 或 督 導 辦 理 外, 個 案 評 估 若 有 疑 義 者, 本 分 署 將 另 洽 縣 ( 市 ) 政 府 職 業 重 建 窗 口 或 各 區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資 源 中 心 協 助 提 供 專 業 評 估 或 諮 詢 5. 學 歷 證 明 (1) 持 本 國 學 歷 中 文 版 畢 業 證 書 (2) 外 籍 配 偶 及 持 有 外 國 學 歷 者, 依 教 育 部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檢 覆 及 採 認 其 具 有 畢 業 資 格 之 同 等 學 歷 並 符 合 各 職 類 參 訓 學 歷 資 格, 學 歷 證 明 須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之 認 證 (3) 持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大 陸 地 區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學 歷 採 認 請 洽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採 認 請 洽 教 育 部 辦 理 6. 報 名 本 梯 次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CNC 車 床 班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第 2 項 考 生 者, 須 於 105 年 4 月 8 日 前 將 高 中 / 職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影 本 及 相 關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非 勞 保 明 細 表, 須 由 服 務 單 位 開 具 之 服 務 證 明, 敘 明 工 作 期 間 工 作 內 容 公 司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並 蓋 公 司 章 及 負 責 人 章 ) 或 取 得 電 腦 數 值 控 制 車 床 工 銑 床 工 車 床 工 機 械 加 工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影 本 等 證 明 資 料, 送 達 本 分 署 自 辦 訓 練 及 學 員 輔 導 科 ( 教 學 行 政 股 ) 以 供 驗 證, 若 未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將 取 消 報 名 資 格 如 為 郵 寄 者,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驗 畢 恕 不 退 還 ) 7. 於 失 業 期 間 擔 任 公 司 行 ( 商 ) 號 負 責 人 之 民 眾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如 檢 具 證 明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仍 得 報 名 參 加 失 業 者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 (1) 擔 任 公 司 行 ( 商 ) 號 負 責 人 之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該 單 位 ) 屬 非 營 利 事 業 之 證 明 文 件 (2) 申 請 人 已 無 從 事 事 業 經 營 者 : A. 該 單 位 已 依 法 停 ( 歇 ) 業 或 解 散 之 證 明 文 件 B. 該 單 位 已 依 法 變 更 負 責 人, 應 檢 附 向 目 的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財 稅 主 管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C. 該 單 位 出 具 與 申 請 人 解 除 或 終 止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等 委 任 關 係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申 請 人 與 該 單 位 解 除 或 終 止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等 委 任 關 係 之 證 明 文 件 ( 依 民 法 第 549 條 及 公 司 法 第 199 條 第 227 條 等 規 定 ) D. 申 請 人 遭 該 單 位 冒 名 登 記 為 負 責 人, 且 無 法 提 供 上 開 證 明 者, 應 檢 附 向 檢 察 機 關 提 出 告 訴 之 證 明 文 件 5
( 四 ) 甄 試 方 式 甄 試 日 期 時 間 科 目 分 列 如 下 日 期 甄 試 科 目 考 試 時 間 備 註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筆 試 測 驗 8:50~9:10 ( 考 生 入 場 查 驗 報 名 資 格 ) 9:10~10:10 ( 考 試 時 間 ) 1. 筆 試 測 驗 內 容 以 選 擇 題 方 式 命 題, 含 國 語 文 20 題 數 理 基 本 知 識 20 題 及 加 考 該 職 類 基 本 專 業 常 識 10 題, 合 計 50 題 2. 筆 試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15 分 鐘 後 禁 止 入 場, 如 未 於 時 間 內 入 場 考 試 者, 視 同 放 棄 應 考 資 格 3. 考 生 於 筆 試 甄 試 時, 請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及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以 供 查 驗, 並 於 指 定 入 場 時 間 至 考 場 填 寫 資 料 4. 本 簡 章 附 表 之 報 名 參 訓 資 格 審 查 切 結 書 及 查 詢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同 意 書, 於 筆 試 甄 試 當 天 由 本 分 署 統 一 發 放 予 應 試 考 生 簽 名 填 寫 後 繳 回 1. 考 生 依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高 低, 選 取 招 訓 人 數 之 2 倍 數 參 加 口 試 公 告 口 試 名 單 及 順 序, 依 准 考 證 號 排 序 2. 考 生 人 數 若 超 過 40 人 以 上, 則 分 上 下 午 場 辦 理 口 試 上 午 場 口 試 到 達 截 止 時 間 為 上 午 11:30, 下 午 場 口 試 到 達 截 止 時 間 為 下 午 15:30 ( 各 場 次 依 准 考 證 號 順 序 唱 名 口 試, 應 試 考 生 可 自 行 預 估 到 場 時 間 ) 3. 口 試 甄 試 以 問 答 方 式 進 行 全 程 錄 音, 項 目 包 含 對 課 程 之 瞭 解 程 度 參 訓 歷 史 及 條 件 就 業 意 願 及 方 向 未 來 結 訓 生 涯 規 劃 及 綜 合 評 量 等 4. 參 訓 歷 史 將 列 入 重 要 評 分 指 標 5. 本 梯 次 口 試 暫 定 辦 理 上 下 午 場 次, 本 分 署 將 視 筆 試 到 考 人 數 做 最 後 調 整 口 試 場 次 及 時 間 上 午 場 9:00~11:30 105 年 4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口 試 測 驗 下 午 場 13:30~15:30 ( 五 ) 甄 試 地 點 : 本 分 署 ( 地 址 :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凱 旋 四 路 105 號 ; 電 話 07-8210171 轉 2312 2313 2314 2316 2311 2309) ( 六 ) 甄 試 應 注 意 相 關 事 項 : 1. 甄 試 通 知 單 於 105 年 4 月 12 日 寄 發 並 於 本 分 署 網 頁 公 布 試 場 及 甄 試 時 間 2. 各 考 生 請 依 據 簡 章 及 所 寄 發 甄 試 通 知 單 的 甄 試 日 期 時 間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試 場, 準 時 6
參 加 甄 試 若 因 未 收 到 甄 試 通 知 單 者 可 至 本 分 署 網 頁 查 詢 或 電 洽 本 分 署 3. 考 生 一 律 參 加 筆 試 測 驗, 測 驗 時 應 攜 帶 甄 試 通 知 單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以 供 查 驗 筆 試 測 驗 採 電 腦 閱 卷 答 案 卡 作 答, 請 自 備 2B 鉛 筆 及 軟 性 橡 皮 擦, 非 使 用 2B 鉛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讀 卡 者, 由 應 試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4. 若 筆 試 甄 試 當 日 未 提 供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供 驗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先 行 參 加 甄 試, 並 於 錄 訓 報 到 前 補 件 繳 驗 至 本 分 署 自 辦 訓 練 及 學 員 輔 導 科, 未 補 件 或 經 查 未 符 合 資 格 者, 視 同 放 棄 參 訓 資 格 5. 筆 試 測 驗 時 禁 止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其 他 通 訊 攝 影 器 材 及 電 子 計 算 機 6. 筆 試 測 驗 缺 考 及 零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甄 試 : 任 一 甄 試 科 目 ( 筆 試 測 驗 或 口 試 ) 缺 考 或 零 分 者, 皆 不 予 錄 取 7. 參 加 甄 試 考 生 對 筆 試 試 題 有 疑 義 時, 應 於 甄 試 日 結 束 次 日 起 三 個 ( 含 ) 工 作 日 內, 檢 具 筆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書 甄 試 通 知 單 等 相 關 需 檢 附 之 資 料, 以 書 面 方 式 送 達 本 分 署 提 出 申 請, 考 生 若 逾 期 提 出, 本 分 署 不 予 受 理 如 為 郵 寄 申 請 者,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戳 為 憑 8. 口 試 時 間 : (1) 考 生 於 筆 試 後, 依 筆 試 成 績 高 低 選 取 招 訓 人 數 之 2 倍 數 人 員, 參 加 105 年 4 月 19( 星 期 二 ) 之 口 試 測 驗, 不 足 倍 數 以 實 際 人 數 為 之 ( 參 加 口 試 者 名 單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17 時 公 告 於 本 分 署 網 頁 及 公 佈 欄, 不 再 另 寄 通 知 ) 公 告 之 口 試 名 單, 依 准 考 證 號 排 序 (2) 口 試 時 請 攜 帶 甄 試 通 知 單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等 相 關 資 料, 若 筆 試 時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及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供 查 驗 者, 請 於 口 試 時 一 併 攜 帶 以 供 補 件 查 驗 9. 參 訓 歷 史 將 列 入 重 要 評 分 指 標 ( 七 ) 甄 試 錄 取 標 準 : 1. 以 筆 試 口 試 二 科 ( 比 重 各 佔 50%) 合 計 總 成 績 平 均 合 格 者 依 序 錄 取 如 考 生 成 績 未 達 各 該 職 類 合 格 分 數 者 不 予 錄 取, 各 該 職 類 得 錄 取 不 足 額 人 數 甄 試 總 成 績 平 均 相 同 者, 依 筆 試 成 績 最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 若 筆 試 成 績 再 相 同 時, 則 邀 請 考 生 至 本 分 署 或 考 生 以 傳 真 EMAIL 方 式, 出 具 委 託 證 明, 委 由 本 分 署 人 員 以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優 先 順 序 2.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報 名 者, 總 成 績 以 筆 試 加 口 試 成 績 加 權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 (1) 非 自 願 性 離 職 失 業 者 : 由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經 適 訓 評 估 後 協 助 於 系 統 中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報 名 完 成 後 需 於 報 名 期 間 內 將 相 關 資 料 ( 職 業 訓 練 推 介 單 1 式 3 份 及 就 業 保 險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給 付 申 請 書 及 給 付 收 據 1 式 3 份 ) 繳 交 至 本 分 署 自 辦 訓 練 及 學 員 輔 導 科 教 學 行 政 股, 逾 期 視 同 未 報 名 (2)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列 特 定 對 象 身 分 者 :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列 之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中 高 齡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長 期 失 業 者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家 暴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外 籍 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失 業 者 ( 上 開 對 象 於 申 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時, 仍 須 依 該 津 貼 所 訂 相 關 資 格 重 新 審 查 ) (3) 加 分 之 相 關 身 分 資 格 佐 證 資 料 最 遲 於 甄 試 當 日 提 出 繳 交 影 本 (105 年 4 月 19 日 口 試 甄 試 時 ) 驗 畢 恕 不 退 還 ( 資 格 條 件 及 應 附 證 明 如 附 件 一, 詳 本 簡 章 第 9-10 頁 ), 逾 時 或 未 依 規 定 提 出 者, 視 同 放 棄 加 分 資 格 ( 八 ) 同 職 群 轉 班 : 1. 若 一 般 考 生 於 筆 試 甄 試 當 日 該 職 類 到 考 人 數 未 達 預 計 招 訓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不 予 開 班 時, 詢 問 應 考 考 生 有 同 職 群 轉 班 意 願 者, 其 有 轉 班 意 願 者 ( 須 符 合 轉 班 職 類 之 受 訓 資 格 ) 簽 具 轉 班 切 結 書, 口 試 甄 試 時 至 轉 班 職 類 進 行 口 試 甄 試 7
2. 若 一 般 考 生 經 甄 試 結 果 公 告 後, 同 職 群 招 生 職 類 有 不 足 額 時, 本 分 署 將 以 電 話 方 式 聯 繫 同 職 群 其 他 職 類 備 取 生 之 轉 班 意 願, 有 意 願 者 須 符 合 轉 班 之 受 訓 資 格, 同 意 轉 班 者 應 切 結 放 棄 原 報 名 職 類 備 取 資 格 其 中 管 理 職 群 之 各 職 類 其 中 一 班 若 有 缺 額, 依 表 列 訓 練 班 別 之 順 序 依 序 轉 班 3. 非 自 願 離 職 持 推 介 單 者 不 具 轉 班 資 格 ; 屆 退 官 兵 之 國 軍 屆 退 官 兵 職 業 訓 練 荐 訓 證 明 有 符 合 轉 班 職 類 志 願 者 始 具 轉 班 資 格 4. 同 職 群 之 訓 練 班 別 分 類 如 下 : 職 群 分 類 管 理 訓 練 班 別 物 流 從 業 人 員 國 際 貿 易 行 銷 六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與 報 到 日 期 : ( 一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 正 取 生 與 備 取 生 錄 取 名 單 預 定 於 105 年 4 月 22 日 下 午 17 時 公 告 於 本 分 署 公 布 欄 與 網 頁, 並 寄 發 錄 取 通 知 單 ( 二 ) 新 生 報 到 及 上 課 日 期 : 正 取 生 :105 年 5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8 時 30 分 報 到 及 上 課, 報 到 截 止 時 間 為 當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逾 時 視 同 放 棄 參 訓 報 到 時 應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及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職 業 訓 練 契 約 書 醫 療 院 所 105 年 2 月 11 日 以 後 體 檢 之 體 檢 表 體 檢 範 圍 含 身 高 體 重 視 力 血 壓 等 一 般 體 檢 項 目 及 胸 部 X 光 檢 查 ( 若 有 異 常 者, 報 到 時 須 再 檢 附 無 傳 染 性 疾 病 之 醫 生 證 明, 如 有 傳 染 之 虞 或 5 日 內 未 繳 交 者, 取 消 參 訓 資 格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訓 ) 勞 保 明 細 表 ( 向 勞 工 保 險 局 申 請, 申 請 日 須 為 錄 取 公 告 日 105 年 4 月 22 日 之 後 ) 及 1 吋 半 身 照 片 4 張 等 各 項 資 料 辦 理 有 關 入 訓 報 到 手 續 ; 遇 有 逾 時 未 報 到 而 註 銷 參 訓 資 格 者,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若 報 到 未 提 供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或 經 查 驗 未 符 資 格 者, 視 同 放 棄 參 訓 資 格,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 若 報 到 未 提 供 勞 保 明 細 表 者, 得 填 具 切 結 書 先 行 參 訓, 並 於 3 日 內 ( 含 報 到 當 日 ) 補 件, 期 間 若 未 補 件 或 經 查 驗 未 符 資 格 者, 視 同 放 棄 參 訓 資 格,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備 取 生 : 選 取 符 合 該 職 類 合 計 總 成 績 平 均 合 格 者 之 若 干 人 備 取 之, 依 各 職 類 缺 額 上 網 公 告 或 以 電 話 通 知 之 次 日 上 課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報 到 及 上 課, 報 到 截 止 時 間 為 當 日 上 午 9 時 30 分 七 受 訓 ( 上 課 ) 時 間 地 點 : ( 一 ) 受 訓 ( 上 課 )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日 8 時 20 分 至 16 時 40 分 ( 二 ) 地 點 : 本 分 署 (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凱 旋 四 路 105 號 ) 訓 練 場 地 八 訓 練 期 間 權 利 與 義 務 : ( 一 ) 非 自 願 性 離 職 勞 工 如 符 合 就 業 保 險 法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者,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領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 惟 須 於 招 生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先 至 各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經 職 業 訓 練 諮 詢 後 推 介 參 加 適 性 之 職 訓, 再 將 相 關 資 料 繳 交 至 本 分 署 自 辦 訓 練 及 學 員 輔 導 科 教 學 行 政 股 ( 二 )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中 高 齡 者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者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失 業 者 長 期 失 業 者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之 失 業 者 家 暴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外 籍 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失 業 者 得 依 勞 動 部 頒 布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 註 : 長 期 失 業 者 須 於 開 訓 日 前 1 個 月 內 有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 8
( 三 ) 受 訓 期 間, 應 遵 守 本 分 署 一 切 規 定, 若 因 故 退 訓 或 品 行 不 良 而 遭 勒 令 退 訓 者, 一 律 依 照 職 業 訓 練 契 約 書 規 定 賠 償 訓 練 費 用 ( 四 ) 受 訓 學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 五 ) 遠 途 學 員 得 依 本 分 署 職 前 訓 練 學 員 宿 舍 管 理 規 定 申 請 住 宿, 額 滿 後 截 止 申 請, 住 宿 學 員 5~11 月 每 人 每 月 酌 收 新 台 幣 300 元 整 其 餘 月 份 視 天 氣 狀 況 開 放 冷 氣, 並 依 實 際 開 放 日 數 按 比 例 酌 收 費 用 以 戶 籍 地 距 離 本 分 署 30 公 里 以 上, 或 個 人 特 殊 原 因 有 住 宿 需 求 並 經 專 案 核 定 者 為 優 先 ( 六 ) 其 餘 學 員 權 利 義 務 悉 依 本 分 署 與 學 員 簽 訂 之 受 訓 期 間 職 業 訓 練 契 約 書 規 範 辦 理 九 結 訓 證 書 與 協 助 就 業 : 完 成 全 期 課 程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本 分 署 頒 發 結 訓 證 書, 輔 導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及 協 助 輔 導 就 業 十 其 他 : ( 一 ) 甄 試 或 報 到 當 日 如 逢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而 經 地 方 機 關 宣 布 停 止 上 班 時 則 順 延 之, 並 於 本 分 署 網 站 公 布 順 延 日 期 ( 二 ) 報 到 學 員 人 數 未 達 該 班 招 訓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或 低 於 10 人, 本 分 署 得 不 予 開 班 ( 三 )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索 取 : 請 至 本 分 署 網 站 (http://kpptr.wda.gov.tw) 下 載 報 名 表 或 附 回 郵 ( 貼 5 元 郵 票 ) 信 封, 並 詳 填 收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郵 寄 本 分 署 服 務 台 索 取 十 一 本 分 署 交 通 位 置 圖 與 聯 絡 方 式 : 地 址 : 高 雄 市 前 鎮 區 凱 旋 四 路 105 號 電 話 :(07)8210171 轉 2310 服 務 台 ; 網 址 :http://kpptr.wda.gov.tw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9
附 件 一 甄 試 加 分 之 甄 試 者 資 格 條 件 及 應 附 證 明 對 照 表 失 業 者 身 分 資 格 條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一 資 格 條 件 : 檢 附 最 後 離 職 投 保 單 位 所 出 具 非 自 願 離 職 事 由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推 介 安 排 職 業 訓 練 二 應 備 文 件 : 1.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開 立 之 推 介 單 3 張 2. 就 業 保 險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給 付 申 請 書 及 給 付 收 據 3 張 3. 報 名 表 一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失 業 者 二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之 失 業 者 三 中 高 齡 之 失 業 者 一 資 格 條 件 : ( 一 ) 失 業 者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或 前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者 : 1. 配 偶 死 亡 2. 配 偶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達 6 個 月 以 上 未 尋 獲 3. 離 婚 4. 受 家 庭 暴 力, 已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5. 配 偶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依 法 拘 禁 6. 配 偶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義 務 役 或 替 代 役 7. 配 偶 身 心 障 礙 或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致 不 能 工 作 8. 其 他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認 定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轉 介 之 情 況 特 殊 需 提 供 協 助 ( 二 ) 因 未 婚 且 家 庭 內 無 與 申 請 人 有 同 居 關 係 之 成 員, 而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 三 ) 因 原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者 死 亡 失 蹤 婚 姻 經 濟 疾 病 或 法 律 因 素, 致 無 法 履 行 該 義 務, 而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血 親 者 二 應 備 文 件 : ( 一 ) 註 記 現 住 人 口 及 詳 細 記 事 之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二 ) 全 戶 內 年 滿 15 歲 至 65 歲 受 撫 養 親 屬 之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在 學 證 明 指 25 歲 ( 含 ) 以 下 仍 在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就 讀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 但 不 包 含 就 讀 空 中 專 科 及 大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在 職 班 學 分 班 僅 於 夜 間 或 假 日 上 課 或 遠 距 教 學 ),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指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經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必 須 治 療 或 療 養 3 個 月 以 上 之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 三 )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一 資 格 條 件 : 年 滿 45 歲 至 65 歲 間 之 失 業 者 二 應 備 文 件 :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四 身 心 障 礙 之 失 業 者 一 資 格 條 件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失 業 者 二 應 備 文 件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反 面 影 本 五 原 住 民 之 失 業 者 一 資 格 條 件 : 戶 籍 登 記 為 原 住 民 之 失 業 者 二 應 備 文 件 : 註 記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10 就 業 保 險 法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勞 工, 自 就 業 保 險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取 得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 就 業 保 險 法 施 行 後, 自 投 保 單 位 申 報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生 效 之 日 起, 取 得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失 業 者 身 分 資 格 條 件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六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一 資 格 條 件 : 指 社 會 救 助 法 中 所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入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低 收 入 戶 內, 有 工 作 能 力 而 自 願 就 業 之 失 業 者 力 之 失 業 者 二 應 備 文 件 :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七 長 期 失 業 者 一 資 格 條 件 : 指 連 續 失 業 期 間 達 1 年 以 上, 且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退 保 當 日 前 3 年 內,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滿 6 個 月 以 上, 並 於 最 近 1 個 月 內 有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者 二 應 備 文 件 : ( 一 ) 勞 工 保 險 明 細 表 及 開 訓 前 1 個 月 內 向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二 )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八 二 度 就 業 婦 女 之 失 一 資 格 條 件 : 業 者 ( 一 ) 因 家 庭 因 素 退 出 勞 動 市 場 二 年, 重 返 職 場 之 婦 女 ( 二 ) 退 出 勞 動 市 場 期 間 : 1. 自 該 婦 女 最 近 一 次 勞 工 保 險 效 力 停 止 之 翌 日 起 算 2. 未 有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記 錄 者, 自 其 最 後 任 職 事 業 單 位 出 具 服 務 證 明 所 載 離 職 日 之 翌 日 起 算 二 應 備 文 件 : ( 一 )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資 料 表 ( 含 明 細 ) 影 本 ( 二 ) 無 勞 保 紀 錄 者 需 再 檢 附 最 後 任 職 事 業 單 位 出 具 之 服 務 證 明 ( 載 明 離 職 日 ) ( 三 ) 因 家 庭 因 素 退 出 職 場 佐 證 文 件 影 本 ( 如 以 親 屬 重 大 傷 病 卡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佐 證 因 家 庭 照 顧 因 素 以 戶 口 名 簿 證 明 結 婚 生 育 或 親 屬 年 邁 等 或 以 切 結 書 切 結 說 明 ) ( 四 ) 其 他 九 家 暴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之 失 業 者 十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之 失 業 者 十 一 外 籍 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失 業 者 一 資 格 條 件 : 年 滿 15 歲 以 上 之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二 應 備 文 件 : 1.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開 立 之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2. 保 護 令 ( 通 常 保 護 令 暫 時 保 護 令 緊 急 保 護 令 ) 影 本 3. 判 決 書 影 本 一 資 格 條 件 : 失 業 者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年 滿 15 歲 以 上, 有 必 要 促 進 其 就 業 二 應 備 文 件 :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身 分 證 明 書 正 本 一 資 格 條 件 : 尚 未 取 得 本 國 國 民 身 分 但 獲 准 居 留 永 久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失 業 外 籍 配 偶 ( 外 國 人 與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者 ) 及 尚 未 取 得 本 國 國 民 身 分, 但 獲 准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失 業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二 應 備 文 件 : ( 一 ) 註 記 現 住 人 口 及 詳 細 記 事 之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二 ) 有 效 期 間 之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11
附 件 二 本 文 件 將 另 於 筆 試 甄 試 當 天 由 本 分 署 發 放 於 應 試 考 生 簽 名 報 名 參 訓 資 格 審 查 切 結 書 本 人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名 參 加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辦 理 訓 練, 已 詳 閱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並 已 確 認 本 人 非 在 職 勞 工 自 營 作 業 者 或 公 司 或 行 ( 商 ) 號 負 責 人, 且 符 合 下 方 報 名 身 分 及 報 名 資 格, 並 確 實 勾 選 無 誤 如 有 不 實, 本 人 願 意 放 棄 參 加 筆 試 口 試 錄 訓 及 申 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資 格,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報 名 身 分 : 一 本 人 報 名 身 分 為 :( 下 列 選 項 請 擇 一 勾 選 ) 1. 年 滿 15 歲 以 上 失 業 或 待 業 勞 工, 無 勞 保 加 保 紀 錄 2. 年 滿 15 歲 以 上 失 業 或 待 業 勞 工, 加 保 職 業 工 會 農 會 或 漁 會, 惟 確 實 無 工 作 3. 在 營 屆 退 官 兵, 符 合 國 軍 屆 退 官 兵 職 業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並 具 備 荐 訓 證 明 文 件 報 名 資 格 : 二 學 歷 :( 下 列 選 項 請 擇 一 勾 選 ) 1. 報 名 之 班 級 未 具 有 學 歷 限 制 2. 具 備 報 名 班 別 所 規 定 需 具 備 學 歷 之 畢 業 證 書 證 明 文 件 三 工 作 經 驗 或 證 照 :( 下 列 選 項 請 擇 一 勾 選 ) 1. 報 名 之 班 級 未 具 有 工 作 經 驗 或 證 照 限 制 2. 具 備 報 名 班 別 所 規 定 之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技 術 士 証 照 聲 明 事 項 四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身 分 :( 下 列 選 項 請 擇 一 勾 選 ) 1. 本 人 具 有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身 分 2. 本 人 未 具 有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身 分 五 本 人 已 充 分 瞭 解 下 列 規 定, 不 得 免 責 : ( 下 列 選 項 請 擇 一 勾 選, 勾 選 " 否 " 者, 不 得 報 名 ) 是 否 1. 報 名 學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予 錄 訓 下 列 參 訓 歷 史 統 計 範 圍, 以 參 加 本 署 及 分 署 自 辦 委 外 或 補 助 辦 理 之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或 班 次 為 限 : (1) 報 名 班 次 之 報 名 截 止 日 尚 處 於 前 次 結 訓 班 次 之 訓 後 90 日 就 業 輔 導 期 間 (2) 開 訓 日 前 一 年 內 曾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且 因 請 假 曠 課 時 數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學 員 事 由 而 被 退 訓 (3) 開 訓 日 前 二 年 內 重 覆 參 加 相 同 班 名 之 職 前 訓 練 課 程 ( 含 中 途 離 退 訓, 但 不 含 遞 補 期 限 內 離 訓 者 ) (4) 開 訓 日 前 二 年 內 已 有 2 次 ( 含 ) 以 上 職 前 訓 練 參 訓 紀 錄 ( 含 中 途 離 退 訓, 但 不 含 遞 補 期 內 離 訓 者 ), 且 於 提 前 就 業 或 結 訓 後 九 十 日 內 均 無 就 業 效 果 或 紀 錄 但 可 提 供 開 訓 日 前 二 年 內 確 有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 不 含 職 業 工 會 農 會 漁 會 及 公 法 救 助 關 係 領 取 津 貼 之 保 險 者 ) 之 受 僱 事 實 證 明 文 件 者, 不 在 此 限 2. 同 時 具 有 符 合 就 業 保 險 法 第 11 條 規 定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身 分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列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身 分 時, 應 依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優 先 以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身 分 請 領 就 業 保 險 法 所 定 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惟 未 能 於 報 名 之 班 次 開 訓 前 確 認 身 分 為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離 職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所 定 之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但 如 發 現 2 年 內 曾 領 取 就 業 保 險 法 及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合 計 超 過 6 個 月 者 (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12 個 月 ), 將 依 規 定 追 繳 溢 領 之 就 業 促 進 津 貼 實 施 辦 法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此 致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立 切 結 書 人 : ( 簽 名 即 可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報 名 人 員 如 為 未 成 年 ( 未 滿 二 十 歲 ) 且 未 結 婚 者, 則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同 意 乙 方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名 即 可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2
附 件 三 本 文 件 將 另 於 筆 試 甄 試 當 天 由 本 分 署 發 放 於 應 試 考 生 簽 名 填 寫 後 繳 回 查 詢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同 意 書 本 人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名 參 加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辦 理 訓 練, 並 已 瞭 解 下 列 內 容, 同 意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據 點 或 職 業 訓 練 單 位 查 詢 本 人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網 際 網 路 就 業 服 務 系 統 以 及 資 遣 通 報 系 統 等 相 關 資 料 至 蒐 集 目 的 消 失 為 止 : 一 適 用 對 象 : 年 滿 15 歲 以 上 之 本 國 失 業 之 國 民 持 有 效 居 留 證 之 外 籍 配 偶 及 獲 二 內 准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等 報 名 參 加 失 業 者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者 容 : 報 名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課 程 者, 需 同 意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據 點 或 職 業 訓 練 單 位 查 詢 其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本 署 網 際 網 路 就 業 服 務 系 統 以 及 資 遣 通 報 系 統 等 相 關 資 料 後, 方 可 受 理 報 名 職 訓 課 程 之 申 請 ; 若 不 同 意 查 詢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將 無 法 進 行 資 格 審 核 處 理 作 業 三 保 密 : 本 案 之 個 人 資 料, 將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辦 理 此 致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立 切 結 書 人 : ( 簽 名 即 可 ) 身 分 證 /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報 名 人 員 如 為 未 成 年 ( 未 滿 二 十 歲 ) 且 未 結 婚 者, 則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同 意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名 即 可 ) 身 分 證 /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3
* 為 必 填 處 * 職 類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高 屏 澎 東 分 署 招 生 報 名 表 期 別 * 姓 名 * 身 分 別 本 國 外 籍 ( 含 大 陸 人 士 ) * 身 分 證 字 號 ( 或 護 照 號 碼 或 工 作 證 號 ) *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 性 別 男 女 * 婚 姻 未 婚 已 婚 * 最 高 學 歷 國 中 ( 含 ) 以 下 專 科 碩 士 高 中 / 職 大 學 博 士 * 畢 業 狀 況 畢 業 肄 業 同 等 學 歷 在 學 * 學 校 名 稱 畢 ( 肄 ) 業 年 限 民 國 年 月 * 科 系 * 兵 役 ( 女 生 免 填 役 ) 電 子 信 箱 役 畢 未 役 免 役 * 連 絡 日 待 役 中 待 退 中 電 話 夜 * 行 動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一 般 身 分 者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非 自 願 失 業 者 中 高 齡 (45 歲 ~65 歲 ) 原 住 民 外 籍 配 偶 大 陸 配 偶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自 願 失 業 者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 參 訓 身 分 別 * 登 入 台 灣 就 業 通 會 員 密 碼 * 受 訓 前 最 後 任 職 資 料 填 寫 身 心 障 礙 者 ( 障 礙 別 :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程 度 : ) 天 然 災 害 受 災 民 眾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失 業 者 自 立 少 年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失 業 者 長 期 失 業 者 ( 開 訓 日 前 1 個 月 內 向 就 服 機 構 辦 理 求 職 登 記 ) 其 他 受 訓 前 任 職 狀 況 : 曾 工 作 過 未 曾 工 作 過 先 前 從 事 為 非 勞 保 性 質 工 作 最 後 投 保 單 位 保 險 證 號 : ( 若 無 投 保 證 號, 請 填 寫 最 後 一 次 任 職 單 位 名 稱 ) 最 後 一 次 任 職 單 位 名 稱 : 最 後 投 保 單 位 起 迄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PS: 請 牢 記 台 灣 就 業 通 會 員 密 碼, 以 備 下 次 登 錄 台 灣 就 業 通 報 名 使 用, 謝 謝!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