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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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安 安 享 住 院 费 用 医 疗 保 险 (B)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4]159 号,2014 年 5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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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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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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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 选 癌 症 B 款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以 后 初 次 患 上 并 经 本 公 司 认 可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为 一 种 或 多 种 本 合 同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所 约 定 的 癌 症 的, 本 公 司 按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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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内 容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生 命 附 加 学 生 平 安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保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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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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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指引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您 ( 投 保 人 ) 与 我 们 ( 太 平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的 合 同... 3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3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3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3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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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1.1 本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长 期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A 款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必 须 附 加 于 我 们 提 供 选 择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如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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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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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2]296 号,2012 年 10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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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承 保 范 围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第 九 条 宽 限

的 时 间 为 准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中 途 终 止 本 保 险 保 障,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得 再 重 新 投 保 在 美 国 全 日 制 学 校 上 学 的 附 属 被 保 险 人, 在 申 请 承 保 或 理 赔 时 均 需 提 供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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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 康 人 寿 2013 医 疗 保 险 042 号 泰 康 附 加 乐 顺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附 加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2.3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5.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2.2 我 们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遵 循 补 偿 原 则...2.4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2.5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3.2 主 合 同 中 的 部 分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您 仔 细 阅 读...6.4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7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补 偿 原 则 2.5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续 保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效 力 终 止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6.3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的 确 定 与 变 更 6.4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7. 释 义 7.1 周 岁 7.2 意 外 伤 害 7.3 医 院 7.4 当 地 7.5 中 国 境 外 7.6 既 往 症 7.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7.8 康 复 治 疗 7.9 牙 齿 治 疗 7.10 醉 酒 7.11 毒 品 7.12 酒 后 驾 驶 7.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7.14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7.15 机 动 车 7.16 潜 水 7.17 攀 岩 7.18 探 险 7.19 武 术 比 赛 7.20 特 技 表 演 7.2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7.22 现 金 价 值 7.23 净 保 险 费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附 加 乐 顺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附 加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附 加 乐 顺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的 投 保 人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及 生 效 日 与 主 合 同 相 同,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3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7.1) 计 算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您 若 继 续 投 保 本 保 险, 则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新 的 保 险 期 间, 有 效 期 为 1 年, 自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24 时 止 每 次 续 保, 均 依 此 类 推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7.2) 事 故, 在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 见 7.3) 接 受 治 疗, 从 而 发 生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医 疗 费 用 ),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获 得 补 偿, 我 们 对 医 疗 费 用 在 扣 除 免 赔 额 100 元 后, 按 100% 的 比 例 向 受 益 人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未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获 得 补 偿, 我 们 对 医 疗 费 用 在 扣 除 免 赔 额 100 元 后, 按 80% 的 比 例 向 受 益 人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在 医 院 多 次 接 受 治 疗, 如 果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大 于 100 元 的 免 赔 额, 我 们 在 计 算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时 对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扣 除 一 次 100 元 的 免 赔 额 ; 如 果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小 于 100 元 的 免 赔 额,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被 保 险 人 因 不 同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在 医 院 多 次 接 受 治 疗, 我 们 在 每 次 计 算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时 均 会 扣 除 一 次 100 元 的 免 赔 额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在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且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对 于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日 次 日 起 30 日 内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仍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范 围 内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对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日 次 日 起 30 日 后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不 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附 加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是 符 合 当 地 ( 见 7.4)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支 付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累 计 给 付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数 额 之 和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2.4 补 偿 原 则 我 们 在 向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了 补 偿, 且 其 它 途 径 的 补 偿 金 额 与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之 和 超 过 了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将 按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扣 除 其 它 途 径 的 补 偿 金 额 后 的 余 额 向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即 包 括 本 附 加 合 同 在 内 的 各 种 途 径 所 给 付 的 所 有 补 偿 金 额 之 和 不 得 超 过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医 疗 费 用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附 加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继 续 有 效 : (1) 在 中 国 境 外 ( 见 7.5)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接 受 治 疗 ; (2) 未 书 面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 见 7.6) 本 附 加 合 同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疾 病 ; (3)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 见 7.7)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4)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 含 宫 外 孕 ) 流 产 分 娩 ( 含 剖 宫 产 ); (5) 疗 养 康 复 治 疗 ( 见 7.8) 心 理 治 疗 美 容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牙 齿 治 疗 ( 见 7.9)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手 术 ; (6)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7)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8)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7.10),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7.11); (9)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者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被 谋 杀 ; (10)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7.12)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7.13), 或 者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7.14) 的 机 动 车 ( 见 7.15); (11)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下 列 高 风 险 运 动 : 潜 水 ( 见 7.16) 跳 伞 攀 岩 ( 见 7.17)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者 滑 翔 伞 探 险 ( 见 7.18)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 见 7.19) 特 技 表 演 ( 见 7.20) 赛 马 赛 车 ; (12)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附 加 合 同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7.21); (3)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医 疗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 (4)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费 用 收 据 或 者 发 票, 我 们 留 存 其 原 件 ; (5) 如 果 所 申 请 的 医 疗 费 用 中 含 有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则 须 提 供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入 出 院 记 录 ; (6) 如 果 已 从 其 它 途 经 获 得 了 补 偿, 则 须 提 供 从 其 它 途 径 报 销 的 凭 证, 我 们 留 存 其 原 件 ; (7)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和 约 定 的 费 率 标 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您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性 交 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4.2 续 保 如 果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且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未 收 到 您 停 止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我 们 将 为 您 自 动 办 理 相 关 续 保 手 续,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每 次 续 保, 均 按 前 述 规 则 类 推 如 果 我 们 做 出 不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决 定 的, 我 们 将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则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60 日 内 为 新 续 保 合 同 交 费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其 数 额 以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保 险 费 数 额 为 准 如 果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您 仍 未 交 纳 新 续 保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则 我 们 视 同 您 自 动 放 弃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权 利,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期 满 日 的 24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接 受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最 高 不 超 过 64 周 岁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时, 我 们 有 权 调 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但 须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要 求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附 加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 见 7.22)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效 力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情 况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对 于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对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6.3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我 们 将 按 照 事 先 公 布 的 职 业 分 类 表 确 定 被 保 险 人 的 职 业 分 类, 您 可 以 通 过 我 们 的

的 确 定 与 变 更 服 务 场 所 工 作 人 员 查 询 到 此 表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其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时, 您 应 于 10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被 保 险 人 所 变 更 的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依 照 职 业 分 类 其 危 险 程 度 降 低 时, 我 们 自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向 您 退 还 职 业 类 别 变 更 前 后 的 与 剩 余 保 险 期 间 相 对 应 的 净 保 险 费 ( 见 7.23) 差 额 ; 其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时, 我 们 自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向 您 增 收 职 业 类 别 变 更 前 后 的 与 剩 余 保 险 期 间 相 对 应 的 净 保 险 费 差 额 但 被 保 险 人 所 变 更 的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依 照 我 们 职 业 分 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拒 保 范 围 内 的, 我 们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自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终 止, 并 按 约 定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被 保 险 人 的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变 更 之 后, 依 照 职 业 分 类 表 其 危 险 程 度 增 加 但 未 依 前 项 约 定 通 知 我 们 且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按 实 收 保 险 费 与 应 收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计 算 给 付 保 险 金 但 被 保 险 人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变 更 之 后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拒 保 范 围 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按 约 定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6.4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主 合 同 订 立 的 下 列 各 项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 (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2)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 (3)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4) 争 议 处 理 ; (5)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7. 释 义 7.1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7.2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7.3 医 院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者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7.4 当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地 7.5 中 国 境 外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土 之 外 的 地 区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7.6 既 往 症 指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或 者 已 有 的 症 状 7.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7.8 康 复 治 疗 指 在 康 复 医 院 康 复 科 诊 治 或 者 接 受 以 促 进 机 体 各 项 功 能 恢 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方 法, 如 理 疗 按 摩 推 拿 生 物 反 馈 疗 法 康 复 营 养 康 复 护 理 等 7.9 牙 齿 治 疗 指 牙 齿 的 保 健 洁 牙 美 白 矫 形 及 种 牙 镶 牙 补 牙 拔 牙 手 术 7.10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7.11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12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是 否 达 到 前 述 标 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我 们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认 定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属 于 酒 后 驾 驶 7.13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在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内 未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的 ; (5) 驾 驶 证 已 过 有 效 期 的 7.14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办 理 行 驶 证 或 者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7.15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臵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7.16 潜 水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7.17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7.18 探 险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臵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7.19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7.20 特 技 表 演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7.2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等 证 件 7.22 现 金 价 值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35%) (1- 经 过 天 数 36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经 过 天 数 是 指 本 附 加 合 同 从 生 效 之 日 至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天 数 7.23 净 保 险 费 指 不 包 含 营 业 费 用 佣 金 等 其 他 费 用 的 保 险 费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