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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構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探 討 陳 姿 吟 1 23 邱 惟 真 緒 論 一 研 究 背 景 在 過 去,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之 法 不 入 家 門 清 官 難 斷 家 務 事 消 極 作 法 觀 念, 使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難 以 尋 求 協 助, 長 期 生 活 在 家 庭 暴 力 痛 苦 中 當 82 年 發 生 鄧 如 雯 殺 夫 的 社 會 事 件, 引 發 社 會 大 眾 關 切 家 庭 暴 力 嚴 重 性, 政 府 福 利 單 位 警 政 等 相 關 單 位 投 入 擬 定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的 政 策 作 為 民 國 87 年 公 布 施 行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後, 根 據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2011) 統 計 家 庭 暴 力 通 報 案 件 公 告 98 年 有 94,927 件 99 年 有 112,798 件 100 年 6 月 底 止 有 55,483 件, 可 知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之 通 報 數 逐 年 成 長 及 日 益 嚴 重 需 備 受 關 注 另 外, 依 司 法 院 統 計 處 (2011) 公 告 得 知 100 年 1~6 月 被 害 人 聲 請 保 護 令 件 數 為 22,002 件, 此 數 據 與 上 列 通 報 件 數 有 差 異, 可 能 原 因 為 被 害 人 無 意 願 向 法 院 提 出 聲 請 或 者 有 權 利 聲 請 之 檢 察 官 警 察 尊 重 案 主 自 決 無 主 動 向 法 院 提 出 等 等 情 況 而 無 聲 請 保 護 令 其 中 在 聲 請 保 護 令 案 件 中, 經 法 院 裁 定 核 發 保 護 令 件 數 為 6,689 件 ( 司 法 院 統 計 處, 2011), 其 核 發 保 護 令 規 範 內 容 包 括 禁 止 騷 擾 遠 離 特 定 距 離 命 相 對 人 完 成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等 等 制 定 於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十 四 條, 在 每 案 核 發 保 護 令 裁 定 內 容 不 一, 其 中 有 裁 定 加 害 人 接 受 處 遇 計 畫 僅 為 1,449 件 ( 司 法 院 統 計 處,2011), 其 數 據 僅 占 核 發 保 護 令 件 數 的 二 成, 比 例 屬 低, 特 別 提 及 加 害 人 接 受 處 遇 計 畫 情 況 之 原 因, 在 實 務 上 發 現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通 常 會 一 再 發 生 且 多 數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仍 與 相 對 人 住 在 一 起, 因 此 為 被 害 人 擬 訂 安 全 計 畫 之 際, 除 了 提 供 被 害 者 輔 導 服 務 之 外, 相 對 人 處 遇 極 須 受 到 重 視, 實 有 必 要 提 供 相 對 人 情 緒 抒 發 管 道 及 學 習 選 擇 非 暴 力 的 互 動 方 式, 以 避 免 相 對 人 持 續 出 現 暴 力 行 為, 造 成 更 大 傷 害 1 2 3 台 灣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犯 罪 處 遇 協 會 長 榮 大 學 健 康 心 理 學 系 維 新 醫 院 1

從 上 述 了 解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處 遇 重 要 性, 目 前 台 灣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是 依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範, 且 依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公 告 行 政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其 執 行 單 位 為 醫 療 院 所 或 相 關 的 團 體, 專 業 人 員 必 須 對 完 成 處 遇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進 行 評 估, 以 1~10 分 來 評 估 個 案 治 療 配 合 度 治 療 效 果 暴 力 危 險 情 緒 處 理 技 巧 整 體 評 估 再 犯 可 能 性 之 五 大 項 目, 但 此 簡 易 的 評 估 是 否 真 能 完 整 掌 握 相 對 人 狀 況? 除 此 之 外 是 否 在 執 行 處 遇 前 有 評 估 工 具 作 為 依 據, 讓 專 業 人 員 判 斷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適 切 之 處 遇 計 畫 呢? 目 前 實 務 上 被 使 用 的 評 估 工 具 為 林 明 傑 所 發 展 的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DA) 以 及 王 珮 玲 發 展 的 台 灣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危 險 評 估 表 (TIPVDA), 兩 份 量 表 皆 透 過 被 害 人 蒐 集 相 對 人 資 料, 但 可 能 發 生 被 害 人 對 相 對 人 內 在 思 維 未 有 深 入 了 解 ; 或 者 為 了 報 復 相 對 人, 故 意 加 重 相 對 人 暴 力 行 為 ; 又 或 者 被 害 人 害 怕 相 對 人 再 犯 而 表 達 出 案 情 不 嚴 重 等 情 況 ( 林 明 傑 簡 蕾 如 蔡 宗 晃 王 家 駿,2007), 因 此 為 了 更 貼 近 相 對 人 的 狀 態, 本 研 究 採 取 陳 若 璋 所 發 展 的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架 構 概 念 作 為 本 研 究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建 構, 讓 專 業 人 員 用 此 評 估 工 具 時 可 以 掌 握 相 對 人 較 完 整 樣 貌, 並 可 依 此 評 估 建 議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後 續 處 遇 規 畫 二 研 究 動 機 ( 一 ) 我 的 服 務 對 象 是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在 因 緣 際 會 下, 任 職 於 台 灣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犯 罪 處 遇 協 會 中 區 聯 絡 處 的 我, 處 遇 對 象 是 所 謂 加 害 人 相 對 人, 大 多 數 社 會 大 眾 認 為 他 們 無 藥 可 救 暴 力 相 向 罪 該 萬 死 等 負 向 的 標 籤 印 象 不 可 否 認 自 己 亦 是 如 此, 初 始 服 務 相 對 人 時, 對 於 從 未 服 務 過 的 人 口 群, 內 心 有 著 擔 心 害 怕, 有 著 刻 板 印 象, 亦 憂 心 自 身 安 全 問 題, 這 也 是 保 護 性 相 關 業 務 專 業 人 員 需 要 不 斷 地 思 考 之 安 全 議 題 而 實 際 在 服 務 過 程 中 經 常 聽 相 對 人 自 述 : 一 個 銅 板 不 會 響, 夫 妻 ( 或 兩 造 ) 有 爭 執 是 雙 方 都 有 問 題 等 等 分 享, 家 庭 暴 力 並 非 全 然 單 一 一 方 的 問 題, 如 此 似 乎 不 斷 地 在 解 構 自 己 原 有 價 值 觀, 還 有, 研 究 者 亦 曾 面 對 語 言 權 控 或 壓 迫 性 的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當 下 感 受 是 不 舒 服, 更 何 況 是 與 他 每 日 相 處 的 家 人, 但 並 非 他 擁 有 相 對 人 這 個 稱 呼 才 會 如 此, 而 是 身 為 人 的 每 個 人 都 有 可 能 發 生 操 控 他 人 的 情 境, 只 是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在 所 處 生 活 環 境 失 去 原 有 平 衡, 如 失 業 外 遇 等, 又 或 者 原 2

生 家 庭 學 校 養 成 同 儕 互 動 等 造 就 以 暴 力 面 對 事 件 與 缺 乏 良 性 溝 通, 導 致 家 庭 暴 力 之 惡 性 循 環 社 會 工 作 相 信 人 是 獨 特 的, 以 及 是 有 改 變 的 可 能, 專 業 人 員 帶 領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去 看 見 反 省 他 的 困 境, 面 對 自 己 的 行 為 責 任, 仍 可 恢 復 他 原 有 功 能 回 歸 正 常 生 活, 故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服 務 是 不 容 被 忽 視 的 ( 二 ) 秉 持 社 會 工 作 公 平 正 義 之 理 念 研 究 者 思 考 在 家 庭 暴 力 當 下 被 害 人 是 弱 者, 社 會 投 注 資 源 來 撫 平 傷 害 是 必 須 的, 但 反 向 思 考 相 對 人 不 需 要 資 源 嗎? 是 否 在 家 庭 暴 力 相 關 的 社 會 制 度 與 資 源 分 配 中, 相 對 人 是 處 於 弱 勢 的 呢? 若 是 如 此, 社 會 工 作 秉 持 公 平 正 義 的 理 念, 是 否 相 對 人 的 資 源 值 得 投 注 一 試 呢? 邱 惟 真 (2009a) 表 示 服 務 相 對 人 時 實 務 上 是 有 困 境 的, 如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遭 社 會 大 眾 負 面 標 籤, 而 資 源 缺 乏 ;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多 為 非 自 願 性 個 案,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多 採 否 認 及 淡 化 面 對 事 件, 以 及 在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觀 念 認 知 不 足, 以 至 於 社 會 工 作 者 與 個 案 建 立 關 係 困 難 改 變 動 機 薄 弱 參 與 認 知 團 體 意 願 低, 相 關 資 源 亦 難 進 入 家 庭 提 供 服 務 等 雖 有 前 述 實 務 困 境, 但 從 事 社 會 工 作 相 關 業 務, 實 務 皆 會 有 無 可 避 免 地 瓶 頸, 需 要 共 同 克 服, 每 個 人 都 有 獨 特 性,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當 然 也 不 例 外, 故 共 同 探 討 相 對 人 背 後 的 故 事, 換 個 角 度 端 看, 會 發 現 相 對 人 服 務 是 值 得 被 受 重 視 ( 三 ) 家 庭 暴 力 不 只 有 被 害 人 服 務 社 會 個 案 管 理 工 作 將 個 案 視 為 全 人 的 觀 點, 全 面 性 評 估 及 瞭 解 個 案 社 會 生 心 理 等 相 關 問 題 與 需 求, 人 在 情 境 中 受 個 人 因 素 環 境 等 因 素 影 響 行 為, 家 庭 系 統 的 連 結 復 原 不 單 只 是 提 供 予 被 害 人 的 服 務, 相 對 人 在 家 庭 系 統 中 扮 演 著 不 可 或 缺 角 色, 若 被 害 人 服 務 是 補 救 工 作, 是 否 相 對 人 服 務 為 預 防 工 作, 以 降 低 家 庭 暴 力 發 生 可 能 性 呢! 總 言 上 述, 社 會 大 眾 面 對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用 以 暴 力 面 對 生 活 困 境 或 人 際 互 動 衝 突 等 情 境, 有 著 負 面 刻 板 印 象, 在 社 會 工 作 秉 持 著 公 平 正 義 及 全 人 觀 點,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是 家 庭 問 題 中 不 可 缺 少 的 服 務 角 色, 雖 然 實 務 服 務 上 有 所 困 境, 如 相 對 人 多 為 非 自 願 性 個 案, 難 以 建 立 關 係 等, 但 為 了 達 到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最 終 目 標 保 護 被 害 人 安 全 降 低 相 對 人 家 庭 暴 力 可 能 性, 社 會 資 源 不 該 將 他 們 視 為 特 殊 族 群 而 排 除, 缺 乏 給 予 協 助 學 習 成 長 的 機 會 3

三 研 究 目 的 基 於 上 述 的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茲 將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目 的 分 述 如 下 : ( 一 ) 探 討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之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發 展 脈 絡 與 歷 程 ( 二 ) 針 對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適 用 性 進 行 信 效 度 檢 驗 ( 三 ) 針 對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致 命 危 險 再 犯 可 能 可 改 變 性 三 部 分 之 建 構 作 為 後 續 處 遇 建 議 之 工 具 四 名 詞 定 義 ( 一 )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本 研 究 針 對 男 對 女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為 研 究 對 象, 女 對 男 的 家 庭 暴 力 暫 不 探 討, 列 入 本 研 究 限 制 本 研 究 之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對 象 及 暴 力 行 為 種 類 未 限 制, 皆 列 入 探 討 ( 二 )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本 研 究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包 括 三 部 分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可 改 變 評 估, 作 為 後 續 處 遇 建 議 之 工 具 文 獻 探 討 一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為 何 使 用 相 對 人 一 詞? 本 研 究 使 用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而 不 用 加 害 人 一 詞, 先 就 司 法 統 計 名 詞 定 義 (91 年 修 訂 ), 所 謂 聲 請 人 是 對 法 院 請 求 為 特 定 行 為 或 為 某 種 意 思 表 示 之 當 事 人 或 其 訴 訟 關 係 人, 另 一 方 為 被 告, 則 是 指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審 原 告 之 相 對 人,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審 被 追 訴 之 犯 罪 人 再 者,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規 範 法 院 審 理 終 結 會 命 相 對 人 實 施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此 時 字 詞 描 述 為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研 究 者 解 讀 如 此 變 化 為 加 害 人 若 沒 執 行 處 遇 計 畫, 便 違 反 保 護 令, 即 進 入 刑 事 責 任, 也 就 是 上 述 所 指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審 被 追 訴 之 犯 罪 人, 亦 同 加 害 人 之 意 研 究 者 社 工 服 務 接 案 過 程, 有 人 的 確 有 法 律 審 理 結 果 須 執 行 加 害 人 處 遇, 另 一 部 分 的 人 則 不 然, 實 際 上, 社 工 服 務 個 案 非 法 院 審 理 後 而 提 供 服 務, 故 該 稱 之 相 對 人 或 加 害 4

人 或 皆 可 呢? 社 工 服 務 過 程, 經 常 兩 造 雙 方 各 說 各 話, 若 以 生 態 系 統 觀 端 看, 事 件 發 生 是 系 統 間 相 互 影 響 而 產 生 的 結 果, 暴 力 一 方 或 許 只 是 相 對 施 予 暴 力 一 方 而 已, 就 研 究 者 角 度, 加 害 人 有 指 責 錯 誤 意 味,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相 對 人 一 詞 稱 之 二 家 庭 暴 力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 一 ) 致 命 危 險 定 義 本 研 究 致 命 危 險 定 義 為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的 暴 力 行 為 具 有 對 被 害 人 造 成 傷 害 致 死 等 危 險 行 為 之 可 能 ( 二 ) 致 命 危 險 相 關 研 究 從 Campbell (1995)( 引 自 林 明 傑 史 玉 山 簡 蕾 如,2003) 發 展 DA 量 表, 共 有 15 題, 由 受 虐 者 填 寫, 以 預 測 婚 姻 暴 力 之 危 險 性, 其 再 測 信 度 在.66 與.94 之 間, 其 內 在 一 致 性 信 度 alpha 值 為.60 及.67 至 於 其 切 分 點 則 以 10 分 作 為 謀 殺 之 危 險 評 量 在 臺 灣 林 明 傑 史 玉 山 簡 蕾 如 (2003) 將 第 四 題 刪 除 暫 以 9 分 做 為 切 分 點 林 明 傑 (2001) 89 年 底 到 90 年 初 運 用 研 究 工 具 為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Danger Assessment, DA) 簡 易 衝 突 行 為 量 表 (Brief Conflict Tactics Scale, CTS) 中 之 九 題 身 體 暴 力 衝 突 行 為 為 增 加 文 化 差 異 上 之 瞭 解 及 人 口 學 資 料, 此 學 者 者 設 計 之 婚 姻 暴 力 被 害 婦 女 問 卷 請 高 雄 市 及 高 雄 縣 社 會 局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中 心 委 請 接 案 之 社 工 員 協 助 尋 找 有 參 與 研 究 之 意 願 者 研 究 發 現, 在 DA 或 簡 易 CTS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方 面,DA 或 簡 易 CTS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之 相 關 係 數 各 是.364 及.333, 此 二 者 均 是 屬 於 中 度 之 預 測 準 確 度 透 過 ROC 曲 線 以 DA 或 簡 易 CTS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可 知 屬 中 度 及 可 滿 意 之 準 確 度 ; 而 簡 易 CTS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之 ROC 曲 線 屬 稍 低 但 仍 可 滿 意 之 準 確 度 林 明 傑 沈 勝 昂 (2003) 透 過 高 雄 縣 市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中 心 89 年 12 月 17 日 ~90 年 1 月 12 日, 約 一 個 月 間 所 接 受 之 婚 姻 暴 力 案 件 為 樣 本, 邀 請 委 請 社 工 員 就 自 願 參 與 研 究 者 面 談 電 訪 或 問 卷 量 表 調 查 中, 其 研 究 結 果 DA 及 簡 易 CTS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相 關 係 數 各.364(P<.000) 及.333(P<.000), 二 者 屬 中 度 預 測 準 確 度 ;ROC 曲 線, 發 現 DA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ROC 曲 線 屬 中 度 準 確 度 ; 簡 言 之, 發 現 CTS 預 測 致 命 暴 力 ROC 曲 線 屬 中 度 偏 低 但 仍 可 滿 意 的 準 確 度 ;DA 解 釋 致 命 危 險 之 變 異 部 分, 其 R-square 相 當 高 5

黃 翠 紋 (2004) 搜 集 過 去 研 究 文 獻 與 邀 請 警 察 分 局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問 卷 調 查 婚 姻 暴 力 加 害 人 再 犯 行 為 影 響 因 素 評 估 量 表 ; 婚 姻 暴 力 加 害 人 對 被 害 人 致 命 攻 擊 行 為 影 響 因 素 評 估 量 表 其 研 究 結 果 家 防 官 對 於 二 個 量 表 之 評 分 分 數,2 次 調 查 結 果 之 順 序 頗 為 一 致 以 當 事 人 互 動 情 形 此 一 分 量 表 之 分 數 最 為 穩 定,2 次 調 查 結 果 之 順 序 皆 未 變 動 ; 家 防 官 所 認 知 的 重 要 影 響 因 素 中, 這 2 個 量 表 之 因 素 皆 極 為 一 致 ;2 個 量 表 之 前 面 7 個 影 響 因 素 皆 包 含 在 與 被 害 人 衝 突 時 加 害 人 有 喝 酒 加 害 人 具 不 穩 定 之 人 格 特 質 加 害 人 幾 乎 每 天 都 喝 醉 酒 加 害 人 由 於 失 業 或 經 濟 上 的 危 機, 而 處 於 高 度 壓 力 狀 態 下 加 害 人 猜 忌 心 很 重 被 害 人 曾 經 在 爭 吵 過 程 中 受 傷, 以 及 被 害 人 認 為 未 來 仍 有 可 能 發 生 暴 力 行 為 林 瓊 如 林 明 傑 鄭 瑞 隆 吳 慈 恩 (2006) 透 過 調 查 研 究 搜 集 高 雄 市 六 區 派 出 所 警 察 人 員 ; 高 雄 市 小 港 分 局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為 對 象 其 研 究 結 果 半 數 以 上 的 受 訪 員 警 同 意 應 於 保 護 令 核 發 前 即 執 行 分 級 查 訪, 但 絕 大 多 數 的 員 警 認 為 應 由 家 暴 中 心 或 社 工 員 執 行 危 險 評 估 與 查 訪 ; 七 成 的 受 訪 員 警 認 為 試 辦 方 案 有 助 提 升 其 對 家 庭 暴 力 再 犯 危 險 之 認 識 ; 執 行 成 效 面 上, 大 多 數 受 訪 員 警 不 認 為 執 行 危 險 分 級 查 訪 能 嚇 阻 家 暴 加 害 者, 半 數 以 上 的 受 訪 員 警 不 滿 意 試 辦 方 案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之 防 治 成 效 ; 家 暴 被 害 者 方 面, 受 訪 者 表 示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兩 造 查 訪 有 助 提 升 其 人 身 安 全 保 障, 另 亦 有 受 訪 者 表 示 警 察 執 行 兩 造 查 訪 對 家 暴 加 害 人 具 威 嚇 作 用, 且 僅 有 四 成 的 受 訪 者 表 示 警 察 執 行 兩 造 查 訪 有 改 善 加 害 人 再 次 施 暴 之 情 形 林 明 傑 董 子 毅 (2008) 透 過 統 計 分 析 婚 姻 暴 力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及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靜 態 量 表 研 究 結 果 為 如 果 所 提 供 的 ROC 不 是 在 2X2 表 上, 而 是 以 原 始 分 數 預 測 再 犯 危 險, 或 以 高 中 低 之 量 表 分 數 預 測 再 犯 危 險, 則 其 ROC 預 測 準 度 多 數 上 應 會 比 只 區 分 是 否 會 再 犯 之 危 險 分 級 後 預 測 準 確 度 之 情 形 高 ; 而 後 者 若 能 選 擇 好 的 切 分 點, 則 可 將 ROC 值 之 損 耗 到 最 小 林 明 傑 (2009) 在 文 獻 分 析 整 理 DA 在 2009 年 實 施 縣 市 異 同, 相 同 點 報 案 或 通 報 時 即 實 施 填 寫 DA 量 表, 打 破 只 有 被 害 人 要 聲 請 保 護 令 才 請 社 工 員 協 助 填 寫 ; 依 據 DA 量 表 結 果 分 類 高 中 低 危 險 案 件, 警 察 社 工 員 兩 方 實 施 關 懷 訪 查 頻 率 ;DA 量 表 結 果 高 危 險, 召 開 網 絡 會 議, 協 商 處 遇 因 應 另, 相 異 點 嘉 義 縣 市 雲 林 縣 實 施 DA 量 表 讓 基 6

層 警 員 快 速 填 寫 並 反 應 實 際 ; 量 表 題 目 過 多 請 急 診 室 協 助 填 寫 時 遭 拒 絕 ; 鑑 定 評 估 方 式 不 同 由 上 述 可 知,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DA) 之 信 效 度 不 斷 被 檢 驗 並 顯 示 具 一 致 可 用 性, 但 量 表 發 展 主 要 是 搜 集 被 害 人 表 達 訊 息 來 評 估 相 對 人 危 險 狀 況, 缺 乏 有 研 究 或 量 表 實 際 針 對 相 對 人 本 身 狀 態 或 瞭 解 接 觸 相 對 人 後 來 評 估 整 體 危 險 之 工 具, 因 此 透 過 研 究 者 實 務 工 作 場 域 接 觸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之 機 會, 更 能 貼 近 於 相 對 人 實 際 情 況, 進 而 發 展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評 估 工 具, 得 以 瞭 解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致 命 危 險 性 再 犯 可 能 性 可 改 變 性 之 情 況 三 家 庭 暴 力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 一 ) 再 犯 可 能 性 定 義 本 研 究 再 犯 可 能 性 定 義 為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的 暴 力 行 為, 經 被 害 人 再 次 或 多 次 聲 請 保 護 令 之 個 案, 為 此 次 所 指 的 再 犯 可 能 性 ( 二 ) 再 犯 可 能 性 相 關 研 究 金 士 頓 之 家 庭 暴 力 篩 選 工 具 ( Kingston Screening Instrument for Domestic Violence ; 即 K-SID) 此 係 預 測 再 犯 之 危 險 評 估 是 由 Richard Gelles (1998; 引 自 林 明 傑 史 玉 山 簡 蕾 如,2003) 提 出 正 式 之 版 本, 評 估 表 其 中 有 十 題 項 之 再 犯 危 險 因 子, 包 含 貧 窮 年 齡 藥 酒 癮 原 生 家 庭 中 有 無 家 庭 暴 力 幼 時 曾 目 睹 家 庭 暴 力 婚 姻 狀 況 加 害 者 有 無 虐 待 兒 童 教 育 程 度 就 業 狀 況 先 前 家 庭 暴 力 之 逮 捕 紀 錄 及 有 無 違 反 保 護 令 國 外 有 關 評 估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再 犯 的 研 究 發 現, 被 害 人 對 危 險 認 知 因 素 具 有 重 要 的 影 響 力 (Campbell,2004., Heckert and Gondolf,2004; Weisz et al.,2000; 引 自 王 珮 玲, 2009), 因 為 被 害 人 對 施 暴 者 行 為 有 深 刻 經 驗, 是 個 重 要 的 預 測 施 暴 者 危 險 情 況 之 人 Weisz et al.(2000; 引 自 王 珮 玲,2009) 訪 問 被 害 人 自 評 未 來 一 年 加 害 人 是 否 會 再 犯 暴 力 可 能 性, 研 究 結 果 表 示 被 害 人 對 危 險 認 知 最 具 預 測 力 因 素 Heckert and Gondolf (2004; 引 自 王 珮 玲,2009) 訪 問 家 暴 相 對 人 接 受 家 暴 處 遇 之 被 害 人, 比 較 被 害 人 對 危 險 認 知 因 素 及 研 究 選 用 的 DA SARA K-SIDS 三 量 表 之 預 測 力, 顯 示 被 害 人 對 危 險 認 知 因 素 與 DA 量 表 具 有 最 強 預 測 力 因 此 王 珮 玲 (2009) 認 為 最 好 預 測 再 犯 工 7

具 是 結 合 DA 量 表 與 被 害 人 對 危 險 認 知 研 究 方 法 一 研 究 流 程 圖 本 研 究 將 建 構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之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有 關 的 研 究 流 程 圖, 如 下 : 文 獻 探 討 專 家 焦 點 團 體 擬 定 初 步 評 估 表 正 式 評 估 表 之 資 料 蒐 集 - 德 菲 法 之 專 家 效 度 問 卷 調 查 資 料 分 析 ( 信 效 度 檢 驗 ) 完 成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圖 一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研 究 流 程 圖 二 研 究 設 計 研 究 一 : 整 體 性 評 估 量 表 之 初 步 建 構 專 家 焦 點 團 體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法 (focusing group interview), 又 被 稱 為 焦 點 訪 談 法 (focusing interview) 焦 點 團 體 法 ( focusing group) 或 團 體 深 度 訪 談 法 ( group depth interview), 直 到 現 在 仍 為 社 會 科 學 最 被 廣 泛 使 用 的 工 具 之 一 邱 惟 真 (2009b) 於 98 年 度 臺 中 縣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人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暨 團 體 督 導 會 議 中 擔 任 督 導, 並 邀 請 參 與 成 員 (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3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之 專 業 人 員 ), 包 括 心 理 師 社 工 師 行 政 人 員 等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針 對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相 關 實 務 議 題 進 行 討 論 與 分 享, 為 使 實 務 工 作 者 經 驗 有 所 累 積, 並 能 有 效 透 過 評 估 工 具 來 判 斷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狀 態 予 以 適 切 性 服 務, 採 用 陳 若 璋 (2005) 評 估 性 侵 害 加 害 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架 構, 作 為 評 估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之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參 考 架 構, 擬 定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初 稿, 並 在 其 中 四 場 次 督 導 會 議 中, 針 對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提 出 討 論 與 修 訂, 盼 能 適 時 反 映 專 業 的 意 見 與 觀 點, 以 作 為 建 構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基 礎 8

研 究 二 : 整 體 性 評 估 量 表 信 效 度 之 檢 驗 德 菲 法 之 專 家 效 度 本 研 究 將 採 用 專 家 效 度 之 德 菲 法, 依 據 專 家 焦 點 團 體 討 論 改 編 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透 過 德 菲 法 研 究 重 新 編 製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 採 取 四 點 量 表 ), 邀 請 服 務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的 實 務 經 驗 達 3 年 以 上 且 同 意 參 與 之 實 務 專 業 人 員 作 為 專 家 代 表, 以 匿 名 方 式 施 測 二 次 專 家 意 見, 第 一 次 施 測 則 透 過 mail 滾 雪 球 方 式 發 放 26 份 問 卷, 回 收 16 份, 回 收 率 62%, 第 二 次 施 測 亦 透 過 同 樣 發 放 方 式, 發 放 22 份 問 卷, 回 收 16 份, 回 收 率 73%, 較 第 一 次 回 收 率 提 升 分 析 方 法 包 括,( 一 ) 描 述 統 計 : 運 用 次 數 分 配 以 及 百 分 比 的 方 式 來 看 問 卷 各 題 項 之 分 布 狀 況, 說 明 專 業 人 員 之 樣 本 分 布 及 其 對 於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各 題 目 之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結 果, 瞭 解 專 家 對 於 問 卷 之 同 意 情 況 ( 二 )Cronbach s α 信 度 分 析 : 為 了 確 保 研 究 工 具 的 信 度, 研 究 者 則 針 對 各 面 向 之 題 目 分 別 作 信 度 分 析, 瞭 解 各 項 目 經 刪 除 其 Cronbach s α 值 之 情 況, 以 確 保 本 研 究 所 使 用 之 研 究 工 具 有 良 好 的 內 在 一 致 性 ( 三 ) 獨 立 t 檢 定 :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為 分 致 命 危 險 性 再 犯 可 能 性 可 改 變 性 之 面 向 各 題 目 的 鑑 別 度 情 況 研 究 三 : 實 務 場 域 之 檢 驗 研 究 者 透 過 自 身 工 作 場 域,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人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整 合 性 服 務 相 關 業 務, 此 計 畫 服 務 對 象 為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保 護 令 聲 請 案 件 之 相 對 人, 採 鼓 勵 相 對 人 參 與 預 防 性 認 知 教 育 課 程, 由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保 護 令 聲 請 案 件 之 相 對 人 中 進 行 篩 選, 或 法 院 進 行 委 託 之 個 案, 以 被 害 人 之 安 全 為 優 先 考 量, 針 對 相 對 人 進 行 開 案, 以 及 台 中 市 政 府 民 間 福 利 服 務 單 位 轉 介 的 個 案, 在 提 供 社 會 工 作 服 務 過 程, 回 收 社 工 員 處 遇 結 束 個 案 填 寫 家 庭 暴 力 相 對 人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共 37 份, 嘗 試 瞭 解 此 評 估 表 是 否 可 作 為 後 續 處 遇 建 議 之 工 具 分 析 方 式 包 括,( 一 ) 描 述 性 統 計 : 運 用 次 數 分 配 以 及 百 分 比 的 方 式 來 看 社 工 員 專 業 人 員 填 寫 評 估 表 各 題 項 之 分 布 狀 況, 說 明 評 估 樣 本 數 量 相 關 分 布 資 料 以 及 對 於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呈 現 狀 態 ( 二 ) 迴 歸 分 析 : 用 來 預 測 結 果 之 分 析 方 法, 研 究 者 用 各 面 向 的 題 項 為 自 變 項 與 專 業 人 員 勾 選 處 遇 建 議 為 依 變 項, 兩 者 進 行 迴 歸, 以 瞭 解 各 面 向 的 題 項 是 否 進 入 迴 歸 分 析 模 型 ; 另, 專 業 人 員 填 答 各 面 向 之 總 分 為 自 變 項 與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中 的 家 9

庭 暴 力 類 型 初 犯 再 犯 累 犯 為 依 變 項, 兩 者 進 行 迴 歸, 以 瞭 解 相 關 性 研 究 結 果 一 專 家 焦 點 團 體 表 1 為 98 年 度 辦 理 臺 中 縣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人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暨 團 體 督 導 會 議 之 專 業 人 員 名 單, 含 括 職 稱 服 務 單 位, 以 及 辦 理 時 間 地 點, 四 場 次 專 家 焦 點 團 體 會 議 主 要 內 容 : 第 一 場 次,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參 考 架 構 與 初 稿 擬 定 ; 第 二 場 次,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題 項 新 增 與 修 改 ; 第 三 場 次,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三 面 向 界 定 評 分 範 圍 與 結 論 勾 選 之 規 畫 ; 第 四 場 次, 以 個 案 為 實 例, 討 論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實 際 執 行 情 況 完 成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 如 附 錄 一 ) 之 初 步 建 構 表 1 專 家 效 度 之 焦 點 團 體 名 單 時 間 / 地 點 姓 名 職 稱 服 務 單 位 第 一 場 次 :2009 A 主 任 ( 心 理 師 )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年 B 約 僱 人 員 台 中 縣 衛 生 局 01 月 23 日 C 精 神 科 主 任 國 軍 台 中 總 醫 院 ( 共 7 人 ) D 社 工 師 國 軍 台 中 總 醫 院 E 心 理 師 大 甲 光 田 醫 院 F 輔 導 員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G 社 工 員 台 灣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犯 罪 處 遇 協 會 第 二 場 次 :2009 年 03 月 27 日 ( 共 5 人 ) 第 三 場 次 :2009 年 04 月 10 日 ( 共 4 人 ) 第 四 場 次 2009 年 06 月 05 日 ( 共 12 人 ) A 主 任 ( 心 理 師 )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C 精 神 科 主 任 國 軍 台 中 總 醫 院 D 社 工 師 國 軍 台 中 總 醫 院 E 心 理 師 大 甲 光 田 醫 院 F 輔 導 員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A 主 任 ( 心 理 師 )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D 社 工 師 國 軍 台 中 總 醫 院 E 心 理 師 大 甲 光 田 醫 院 F 輔 導 員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A 主 任 ( 心 理 師 )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E 心 理 師 大 甲 光 田 醫 院 F 輔 導 員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H 社 工 員 大 里 仁 愛 醫 院 I 社 工 員 台 灣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犯 罪 處 遇 協 會 J 社 工 員 光 田 醫 院 大 甲 院 區 K 輔 導 員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L 心 理 師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M 心 理 師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N 心 理 師 中 華 關 懷 社 會 發 展 協 會 O 心 理 師 陽 光 精 神 科 醫 院 P 社 工 員 陽 光 精 神 科 醫 院 10

研 究 者 整 理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摘 要 如 下 : ( 一 )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 包 括 姓 名 身 份 證 字 號 生 日 教 育 程 度 職 業 犯 罪 前 科 家 庭 暴 力 類 型 等 ( 二 )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 計 13 項 犯 案 時 使 用 武 器 過 去 曾 有 暴 力 犯 罪 史 衝 動 / 情 緒 控 制 能 力 差 多 重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強 迫 性 行 為 曾 使 用 毒 品 非 法 物 質 酒 精 依 賴 或 濫 用 曾 攻 擊 造 成 致 命 危 險 可 能 有 精 神 科 診 斷 曾 威 脅 要 殺 死 被 害 人 威 脅 自 殺 曾 違 反 保 護 另 下 毆 打 或 恐 嚇 被 害 人 其 他 等 3 以 下 為 低 危 險 4-6 中 危 險 7 以 上 為 高 危 險 ( 三 )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1. 靜 態 因 素 7 項 ;2. 動 態 因 素 11 項 ;3. 社 會 支 持 及 監 督 系 統 4 項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總 共 22 項,5 以 下 為 低 危 險 6-11 為 中 再 犯 12 以 上 為 高 再 犯 ( 四 )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 計 8 項 2 以 下 為 低 3-4 為 中 5 以 上 為 高 可 改 變 性 ( 五 ) 結 論 : 區 分 為 兩 個 部 分,1. 是 否 接 受 處 遇 ;2. 是 否 再 延 續 接 受 處 遇 從 上 述 可 知,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已 有 初 步 之 架 構, 由 於 研 究 者 亦 擔 任 台 灣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犯 罪 處 遇 協 會 中 區 聯 絡 處 一 員, 經 協 會 同 意, 提 供 協 會 內 部 資 料, 雙 方 開 啟 合 作 關 係, 研 究 者 接 手 執 行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之 建 構, 保 留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三 大 面 向 致 命 危 險 性 再 犯 可 能 性 可 改 變 性 及 其 各 題 目 研 究 者 開 始 搜 集 相 關 家 庭 暴 力 文 獻 來 佐 證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各 題 項 之 可 行 性, 透 過 文 獻 整 理 過 程, 以 及 辦 公 室 每 週 定 期 召 開 之 行 政 督 導 會 議, 發 現 致 命 危 險 性 面 向 可 再 增 三 個 題 項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社 經 地 位 低 缺 乏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因 此 致 命 危 險 性 面 向 從 原 先 13 題, 新 增 為 16 題 ; 家 庭 暴 力 類 型, 原 設 定 初 犯 累 犯 之 勾 選, 經 討 論 認 為 累 犯 不 一 定 指 犯 家 庭 暴 力, 也 包 含 有 法 律 認 定 之 犯 案, 在 資 料 累 積 容 易 有 混 淆 的 情 況, 因 此 一 致 認 同, 在 此 項 目 新 增 再 犯 勾 選, 此 再 犯 單 指 家 庭 暴 力 行 為 再 被 通 報, 而 累 犯 是 指 可 能 有 家 庭 暴 力 情 節, 合 併 有 犯 罪 前 科 或 犯 刑 之 情 形 者 11

二 德 菲 法 之 專 家 效 度 ( 一 ) 專 家 之 基 本 資 料 同 意 接 受 本 研 究 之 專 家, 兩 次 有 效 樣 本 皆 為 16 名, 兩 次 施 測 性 別 比 例 相 同, 其 中 女 性 人 數 為 多, 佔 全 數 62.5% 第 一 次 施 測 年 齡 分 佈 範 圍 35 歲 ~61 歲 之 間, 平 均 年 齡 為 42.83 歲 ( 標 準 差 為 7.37), 第 二 次 施 測 因 遺 漏 人 數 減 少 到 2 人, 因 此 平 均 年 齡 提 升 為 43.29 歲 ( 標 準 差 為 7.75), 年 齡 分 佈 範 圍 未 有 差 異, 最 高 到 62 歲 研 究 參 與 者 涵 蓋 學 者 與 專 業 實 務 人 員, 如 心 理 師 社 工 員 ( 師 ) 精 神 科 醫 師 及 輔 導 專 員 這 些 研 究 參 與 者, 第 一 次 施 測 呈 現 從 事 家 暴 相 關 領 域 年 資 範 圍 3~15 年, 平 均 年 資 7.13 年 ( 標 準 差 為 3.45), 第 二 次 施 測 年 資 範 圍 與 第 一 次 亦 同, 平 均 年 資 因 遺 漏 降 低 到 2 位 而 提 高 到 8.57 年 ( 標 準 差 為 3.52), 無 論 是 第 一 次 施 測 的 遺 漏 值 或 第 二 次, 研 究 者 皆 有 確 定 年 資 皆 達 3 年 以 上, 符 合 研 究 參 與 者 資 格 ( 二 ) 專 家 效 度 專 家 效 度 進 行 二 次 施 測, 多 數 題 目 平 均 數 在 3 分 以 上 ( 四 點 量 表 ), 同 意 題 目 修 改 與 方 向, 少 數 幾 題 平 均 數 前 後 有 差 異, 且 平 均 數 低 於 3 分 以 下, 下 列 指 出 差 異 最 多 之 情 況 : 在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中, 平 均 數 第 二 次 高 於 第 一 次 施 測, 上 升 值 最 多 為 第 5 題 強 迫 發 生 性 行 為 平 均 數 從 2.87 上 升 到 3.13, 標 準 差 為 0.52 升 為 0.62, 經 研 究 者 依 第 一 次 專 家 提 供 意 見 進 行 修 正, 第 二 次 施 測 的 題 目 雖 專 家 意 見 越 不 集 中, 卻 在 表 達 修 改 後 題 目 較 為 適 切, 平 均 數 第 二 次 低 於 第 一 次 施 測, 下 降 值 最 多 為 第 13 題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 含 國 中 ) 平 均 數 從 3.00 下 降 為 2.69, 標 準 差 則 0.82 降 為 0.70, 表 示 受 訪 者 意 見 越 集 中, 其 原 因 在 第 二 次 施 測 專 家 認 為 此 題 目 為 基 本 資 料 變 成 評 估 的 題 目, 有 些 籠 統 或 不 客 觀 在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中, 平 均 數 第 二 次 低 於 第 一 次 施 測, 下 降 值 最 多 為 第 17 題 人 際 社 交 關 係 與 技 巧 不 佳 平 均 數 從 3.19 下 降 2.75, 標 準 差 則 0.66 升 為 0.68, 特 別 地, 此 項 標 準 差 有 些 微 提 高, 表 示 專 家 對 於 此 題 意 見 是 較 不 一 致 在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中, 平 均 數 第 二 次 低 於 第 一 次 施 測, 下 降 值 最 多 為 第 2 題 國 中 以 12

上 教 育 程 度 ( 不 含 國 中 ) 平 均 數 從 3.13 下 降 2.75, 標 準 差 從 0.72 降 0.58, 表 示 專 家 對 此 題 項 意 見 較 趨 一 致 ( 三 ) 專 家 效 度 之 信 度 分 析 在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之 信 度 分 析, 兩 次 施 測 整 體 的 Cronbach's α 值 已 達.8 以 上, 表 示 題 項 的 信 度 相 當 高, 並 第 二 次 施 測 經 第 一 次 的 修 改 題 目,Cronbach's α 值 提 升 0.892 第 二 次 施 測 時, 第 2 題 過 去 曾 有 暴 力 犯 罪 史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894 第 13 題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 含 國 中 )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902 第 14 題 低 社 經 地 位 ( 低 教 育 高 失 業 或 收 入 低 高 社 會 福 利 依 賴 甚 至 家 中 無 電 話 )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900, 顯 示 三 題 經 修 改 後 之 信 度 不 高, 為 研 究 者 在 題 目 修 改 未 比 原 題 目 佳 在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之 信 度 分 析, 兩 次 施 測 整 體 的 Cronbach's α 值 已 達.9 以 上, 表 示 題 項 的 信 度 相 當 高, 兩 次 施 測 Cronbach's α 值 分 別 為 0.960 與 0.959 之 數 值, 信 度 具 一 致 性 第 二 次 施 測 時, 第 2 題 過 去 曾 有 暴 力 犯 罪 史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894 第 13 題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 含 國 中 )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902 第 14 題 低 社 經 地 位 ( 低 教 育 高 失 業 或 收 入 低 高 社 會 福 利 依 賴 甚 至 家 中 無 電 話 )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900, 顯 示 三 題 經 修 改 後 之 信 度 不 高, 為 研 究 者 在 題 目 修 改 未 比 原 題 目 佳 在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之 信 度 分 析, 兩 次 施 測 整 體 的 Cronbach's α 值 已 達.8 以 上, 表 示 題 項 的 信 度 相 當 高, 特 別 地 的 是 第 一 次 施 測 Cronbach's α 值 0.94, 在 第 二 次 施 測 數 值 下 降 至 0.83, 顯 示 第 二 次 修 改 情 況 未 盡 理 想, 第 二 次 施 測, 第 2 題 國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 不 含 國 中 )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856 第 3 題 語 言 理 解 能 力 尚 可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832 第 8 題 對 被 害 者 有 同 理 心 或 悔 意 之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837, 顯 示 三 題 經 修 改 後 之 信 度 不 高, 為 研 究 者 在 題 目 修 改 未 比 原 題 目 佳 13

( 四 ) 專 家 效 度 之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之 題 項 計 15 題, 首 先, 將 致 命 危 險 性 加 總, 將 總 數 劃 分 四 分 位, 用 以 重 新 編 碼, 其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總 分 最 低 值 44 為 1 最 高 值 48 為 3 再 者, 進 行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結 果 顯 示 見 表 15,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第 1~15 題 P 值 皆 達 <0.05, 皆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具 有 鑑 別 度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之 題 項 計 22 題, 將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加 總, 將 總 數 劃 分 四 分 位, 用 以 重 新 編 碼, 其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總 分 最 低 值 62 為 1 最 高 值 74.75 為 3 再 者, 進 行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依 表 16 結 果 顯 示, 第 1 2 3 4 5 6 9 10 11 12 14 16~22 題 P 值 <0.05, 達 顯 著 性 差 異, 具 有 鑑 別 度 ; 未 達 P<0.05 為 第 13 題 無 ( 低 ) 意 願 接 受 處 遇, 未 具 鑑 別 度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之 題 項 計 8 題, 將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加 總, 將 總 數 劃 分 四 分 位, 用 以 重 新 編 碼, 其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總 分 最 低 值 22.25 為 1 最 高 值 25.75 為 3 再 者, 進 行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依 表 17 結 果 顯 示, 第 1 3 4 6 7 題 P 值 <0.05, 達 顯 著 性 差 異, 具 有 鑑 別 度 ; 未 達 P<0.05 為 第 2 題 國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 不 含 國 中 ) 第 8 題 對 被 害 者 有 同 理 心 或 悔 意, 未 具 鑑 別 度 三 實 務 場 域 運 用 之 量 表 分 析 ( 一 ) 受 訪 者 之 基 本 特 質 在 個 案 結 束 處 遇 後, 經 專 業 人 員 填 寫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回 收 總 計 37 人, 皆 為 男 性 ; 平 均 年 齡 為 47.32 歲, 最 年 輕 為 28 歲, 最 長 者 為 82 歲 ; 教 育 程 度 以 國 中 為 最 多 16 人, 占 43.2%,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大 學 以 上 為 4 人, 占 10.8%, 雖 比 例 屬 小, 但 啟 發 研 究 者 思 考 家 庭 暴 力 類 型 型 態 ( 如 言 語 精 神 暴 力 等 ) 是 否 為 因 著 高 教 育 水 準 人 口 群 而 有 所 不 同, 這 是 待 未 來 資 料 累 積 足 夠, 可 進 一 步 討 論 之 議 題 ; 家 庭 暴 力 類 型 之 初 犯 再 犯 累 犯 得 知 從 37 人 其 中 多 數 為 初 犯 有 26 人, 占 73%, 而 在 家 庭 暴 力 對 象, 仍 以 夫 妻 暴 力 為 最 多 26 人, 占 70.3%, 此 數 據 與 統 計 資 料 相 同, 家 庭 暴 力 多 以 親 密 暴 力 占 多 數 14

( 二 ) 以 處 遇 建 議 為 依 變 項 之 迴 歸 分 析 針 對 致 命 危 險 與 建 議 處 遇 進 行 二 元 邏 輯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在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中, 有 四 題 進 入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 第 6 題 曾 使 用 毒 品 非 法 物 質 第 8 題 曾 攻 擊 造 成 致 命 危 險 可 能 第 9 題 精 神 科 診 斷 第 12 題 曾 違 反 保 護 令 下 毆 打 或 恐 嚇 被 害 人 針 對 再 犯 可 能 性 與 建 議 處 遇 進 行 二 元 邏 輯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在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中, 有 六 題 進 入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 第 9 題 對 受 害 者 的 同 理 心 低 或 無 感 覺 第 10 題 性 格 仍 衝 動 第 13 題 無 意 願 接 受 處 遇 第 14 題 已 有 固 定 的 家 庭 暴 力 模 式 第 20 題 家 庭 中 沒 有 好 的 支 持 者 第 22 題 無 宗 教 信 仰 或 心 靈 寄 託 針 對 可 改 變 性 與 建 議 處 遇 進 行 二 元 邏 輯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在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中, 有 三 題 進 入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 第 5 題 願 配 合 保 護 令 或 處 遇 第 6 題 高 度 改 變 動 機 第 7 題 年 齡 在 50 歲 以 下 ( 三 ) 以 再 犯 為 依 變 項 之 迴 歸 分 析 本 研 究 為 充 份 了 解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致 命 危 險 性 再 犯 可 能 性 可 改 變 性 三 面 向 之 實 際 運 用 情 形, 邀 請 實 務 工 作 之 社 會 工 作 員, 對 於 三 個 量 表 之 使 用, 進 行 實 際 個 案 之 評 量, 包 括 針 對 初 犯 26 名 再 犯 ( 包 括 2 名 累 犯 )11 名 之 專 業 實 務 評 估, 依 據 個 案 實 際 之 狀 況 作 觀 察, 凡 各 量 表 題 項 有 此 狀 況 者 為 1 無 此 狀 況 者 為 0, 累 計 各 題 項 成 為 各 量 表 之 總 分, 結 果 致 命 危 險 量 表 總 分 平 均 值 為 2.41, 標 準 差 為 2.18; 再 犯 可 能 性 量 表 總 分 平 均 值 為 4.65, 標 準 差 為 2.89; 可 改 變 性 量 表 總 分 平 均 值 為 4.68, 標 準 差 為 1.72 另 外, 為 檢 定 實 務 工 作 者 評 量 之 客 觀 性, 本 研 究 運 用 社 工 在 各 量 表 評 量 結 果 之 總 分 與 是 否 再 犯 進 行 邏 輯 迴 歸 模 型 分 析, 以 是 否 再 犯 (0= 否 1= 是 ) 為 依 變 項, 三 個 量 表 總 分 為 自 變 項, 採 強 制 輸 入 法 進 行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致 命 危 險 性 量 表 總 分 之 Beta 值 為 -.503, 其 顯 著 性 達.001; 再 犯 可 能 性 量 表 總 分 之 Beta 值 為 -.270, 其 顯 著 性 達.046; 可 改 變 性 量 表 總 分 之 Beta 值 為.184, 未 顯 著 性 之 水 準.395( 見 表 3)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三 個 量 表 在 實 務 運 用 上, 能 夠 與 個 案 現 象 與 特 質 相 呼 應, 特 別 在 致 命 危 險 性 與 再 犯 可 能 性 兩 量 表 中,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15

討 論 與 結 論 一 討 論 在 文 獻 許 春 金 (1998) 針 對 家 庭 殺 人 事 件 調 查, 其 人 口 特 徵 顯 示 教 育 程 度 以 不 識 字 及 國 小 或 國 中 最 多, 家 庭 殺 人 事 件 調 查 已 是 進 入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其 行 為 是 致 命 的 程 度, 已 非 企 圖 造 成 危 險 致 命 之 行 為, 但 此 研 究 與 本 研 究 有 相 異 之 處, 在 致 命 危 險 評 估 中, 第 13 題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 含 國 中 ), 是 參 考 此 文 獻 而 增 列, 但 依 專 家 意 見 指 出 此 題 目 為 基 本 資 料 變 成 評 估 的 題 目, 有 些 籠 統 或 不 客 觀, 再 者, 統 計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此 題 較 不 適 用, 在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902, 與 總 信 度 Cronbach's α 值 為 0.892 相 差 0.01, 表 示 信 度 不 高, 但 在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是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具 有 鑑 別 度, 研 究 者 仍 採 信 許 春 金 研 究 之 可 行 性, 因 此 仍 保 留 此 題, 並 進 行 後 續 題 目 字 語 之 表 達 在 文 獻 許 春 金 (1998) 針 對 家 庭 殺 人 事 件 調 查, 其 中 特 質 有 低 社 經 地 位, 其 定 義 低 教 育 高 失 業 高 社 會 福 利 依 賴 甚 至 家 中 無 電 話, 相 類 似 的 定 義 亦 有 鄭 瑞 隆 王 文 中 (2001) 相 對 人 具 有 特 質 之 一, 社 會 與 經 濟 地 位 特 徵 教 育 程 度 不 高 及 職 業 穩 定 度 欠 佳, 如 一 半 比 例 沒 有 固 定 工 作 工 作 不 穩 定 或 失 業 者 因 前 述 文 獻 本 研 究 增 列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的 第 14 題 低 社 經 地 位 ( 低 教 育 高 失 業 或 收 入 低 高 社 會 福 利 依 賴 甚 至 家 中 無 電 話 ), 依 據 專 家 意 見 認 為 低 社 經 地 位 難 以 定 義, 需 要 有 具 體 定 義 或 數 據 易 於 判 斷, 在 研 究 結 果 則 是 Cronbach's α 值 在 去 除 本 題 後 提 高 0.9, 與 總 信 度 Cronbach's α 值 為 0.892 相 差 0.008, 表 示 信 度 不 高, 但 在 獨 立 樣 本 t 檢 定 是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具 有 鑑 別 度, 研 究 者 仍 採 信 前 述 學 者 研 究 之 可 行 性, 以 及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採 用 多 元 評 估, 因 此 依 專 業 人 員 判 斷 或 有 具 體 因 素 可 循, 此 項 仍 可 做 勾 選, 因 此 仍 保 留 此 題, 並 進 行 後 續 題 目 字 語 之 表 達 在 王 珮 玲 (2010) 研 究 建 構 台 灣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危 險 評 估 表 ( 簡 稱 TIPVDA), 與 本 研 究 相 同 概 念 為 評 估 因 子 用 以 有 沒 有 二 分 類 勾 選, 方 便 使 專 業 人 員 有 效 地 填 答, 而 不 同 之 處, 學 者 王 珮 玲 之 研 究 使 用 時 機 為 被 害 人 工 作 者 受 理 被 害 人 通 報 案 件 過 程, 便 會 詢 問 被 害 人 危 險 狀 況, 由 被 害 人 工 作 者 進 行 填 答 評 估 表, 並 經 專 業 判 斷 如 高 危 險 個 案 則 進 入 MARAC 會 議 ( 同 實 務 執 行 的 高 危 機 個 案 網 絡 會 議 ) 討 論 與 安 全 策 略 分 工, 而 本 16

研 究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使 用 時 機 則 是 個 案 結 束 處 遇 進 行 施 測, 來 預 測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使 用 可 行 性 信 效 度, 以 及 進 行 後 續 處 遇 建 議 之 參 考, 所 以, 使 用 時 機 與 後 續 工 作 程 序 是 相 異 的 王 珮 玲 (2010) 建 構 TIPVDA 之 研 究 結 果 指 出 若 能 掌 握 被 害 人 過 去 是 否 曾 發 生 致 命 危 險 時, 評 估 表 具 有 高 度 之 準 確 度 ; 若 未 能 掌 握 被 害 人 過 去 是 否 有 遭 受 致 命 危 險 之 因 素 時, 評 估 表 屬 中 度 準 確 度, 此 評 估 表 與 DA(Danger Assessment) 量 表 相 較, 是 有 較 高 之 ROC 曲 線 值, 而 本 研 究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有 部 分 題 目 是 與 TIPVDA 有 相 類 似 在 致 命 危 險 評 估 中, 第 1 題 犯 案 時 使 用 武 器 同 TIPVDA 第 1 4 題 ; 第 4 題 多 重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對 象 : 同 TIPVDA 第 2 10 題 ; 第 7 題 酒 精 依 賴 或 濫 用 同 TIPVDA 第 9 題 ; 第 10 題 曾 威 脅 要 殺 死 被 害 人 同 TIPVDA 第 5 6 題 ; 第 11 題 威 脅 自 殺 同 TIPVDA 第 6 題 ; 在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中, 第 8 題 酒 癮 或 藥 癮 仍 未 戒 除 同 TIPVDA 第 9 題, 這 些 題 目 經 本 研 究 統 計 分 析 皆 有 達 顯 著 水 準, 再 加 上 王 珮 玲 (2010) 研 究 驗 證 下 達 判 斷 力 具 中 度 以 上 之 準 確 度, 因 此 應 予 以 保 留, 且 具 重 要 性 評 估 指 標 二 結 論 前 述 各 種 分 析 方 法 之 研 究 結 論, 研 究 者 自 行 將 文 字 描 述 彙 整 成 表 格, 見 表 2, 可 清 楚 呈 現 致 命 危 險 性 再 犯 可 能 性 可 改 變 性 三 面 向 整 體 與 各 題 目 的 分 析 結 果, 進 而 研 究 者 可 判 斷 此 題 目 是 否 保 留 在 量 表 中 作 為 評 估 指 標 表 2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各 分 析 方 法 之 結 果 題 號 題 目 平 均 值 信 度 分 析 4 鑑 別 度 (t 值 ) 有 無 進 入 迴 歸 模 型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1-1 犯 案 當 時 使 用 危 險 性 之 武 器 ( 刀 槍 銳 器 ) 3.19 0.878-4.583 X 保 留 1-2 過 去 曾 有 暴 力 犯 罪 史 3.69 0.894-5.831 X 保 留 1-3 容 易 過 於 衝 動 控 制 自 身 情 緒 的 能 力 差 3.13 0.878-6.955 X 保 留 1-4 有 一 位 以 上 之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對 象 : 3.06 0.88-5.392 X 保 留 1-5 強 迫 發 生 性 行 為 3.13 0.879-4.819 X 保 留 1-6 近 半 年 曾 使 用 毒 品 非 法 物 質 3.19 0.876-6.955 O 保 留 1-7 近 半 年 有 酒 精 依 賴 或 成 癮 3.31 0.888-4.557 X 保 留 1-8 曾 攻 擊 造 成 致 命 危 險 可 能 之 行 為 : 3.19 0.887-3.562 O 保 留 決 策 4 去 除 本 題 目 Cronbach's α 值 17

1-9 有 精 神 科 疾 病 或 病 史, 診 斷 為 : 2.94 0.887-3.357 O 保 留 1-10 曾 威 脅 要 殺 死 被 害 人 3.44 0.891-2.724 X 保 留 1-11 威 脅 要 自 殺 或 自 傷 3.06 0.883-3.562 X 保 留 1-12 曾 違 反 保 護 令 下, 毆 打 或 恐 嚇 被 害 人 3.19 0.877-4.819 O 保 留 1-13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 含 國 中 ) 2.69 0.902-2.457 X 保 留 1-14 低 社 經 地 位 ( 低 教 育 高 失 業 或 收 入 低 高 社 會 福 利 依 賴 甚 至 家 中 無 電 話 ) 2.63 0.9-3.357 X 保 留 1-15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薄 弱 或 無 2.94 0.88-6.162 X 保 留 0.892( 總 )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2-1 兒 童 期 曾 有 被 家 暴 或 目 睹 家 暴 的 經 驗 3.13 0.956-12.22 X 保 留 2-2 原 生 家 庭 關 係 不 良 3.31 0.959-3.293 X 保 留 2-3 過 去 學 校 經 驗 適 應 不 佳 3.31 0.959-7.483 X 保 留 2-4 第 一 次 暴 力 於 結 婚 ( 或 同 居 ) 一 年 內 發 生 3.25 0.955-11.225 X 保 留 2-5 先 前 曾 犯 過 家 庭 暴 力 紀 錄, 次 數 約 次 3.13 0.957-5.688 X 保 留 2-6 曾 被 診 斷 有 人 格 違 常 或 心 理 病 態 3.00 0.956-4.523 X 保 留 2-7 曾 有 違 反 保 護 令 的 再 犯 紀 錄 3.31 0.956-11.225 X 保 留 2-8 酒 癮 或 藥 癮 仍 未 戒 除 3.47 0.956 0 X 保 留 2-9 對 受 害 者 的 同 理 心 低 或 無 感 覺 3.25 0.956-10.693 O 保 留 2-10 個 性 仍 衝 動 易 怒 3.06 0.956-6.138 O 保 留 2-11 無 法 維 持 親 密 關 係 的 能 力 3.00 0.958-3.788 X 保 留 2-12 不 良 社 會 關 係 ( 如 同 儕 相 處 不 良 與 鄰 居 交 惡 等 ) 2.81 0.96-2.5 X 保 留 2-13 無 ( 低 ) 意 願 接 受 處 遇 3.19 0.963-0.184 O 保 留 2-14 已 有 固 定 的 家 庭 暴 力 模 式 ( 喝 酒 後 經 濟 壓 力 工 作 壓 力 或 工 作 不 穩 定 而 發 生 家 3.31 0.956-11.225 O 保 留 暴 ) 2-15 限 制 或 控 制 被 害 人 生 活 3.38 0.956 0 X 保 留 2-16 多 重 問 題 之 衝 突 ( 如 經 濟 子 女 教 養 問 題 等 ) 3.00 0.956-12.22 X 保 留 2-17 人 際 社 交 關 係 與 技 巧 不 佳 2.75 0.957-5 X 保 留 2-18 無 固 定 休 閒 活 動 3.00 0.958-5.688 X 保 留 2-19 沒 有 家 庭 之 外 的 監 督 者 ( 如 家 防 官 ) 3.00 0.958-2.694 X 保 留 2-20 家 庭 內 沒 有 正 向 功 能 的 支 持 者 2.94 0.957-5.528 O 保 留 2-21 無 工 作 或 工 作 不 穩 定 3.19 0.957-6.138 X 保 留 2-22 無 宗 教 信 仰 或 心 靈 寄 託 2.94 0.955-7.206 O 保 留 0.959( 總 )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3-1 中 等 智 商 ( 依 DSM IV 標 準 其 IQ=90~109 範 圍 ) 2.75 0.789-9.574 X 保 留 3-2 國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 不 含 國 中 ) 2.75 0.856-1.773 X 保 留 3-3 語 言 理 解 能 力 尚 可 3.19 0.832-3 X 保 留 3-4 對 家 暴 案 情 否 認 程 度 低 2.88 0.764-13.404 X 保 留 3-5 願 配 合 保 護 令 規 定 內 容 或 接 受 處 遇 3.25 0.795 0 O 保 留 3-6 有 改 變 意 願 及 動 機 3.31 0.822-2.708 O 保 留 3-7 年 齡 在 50 歲 以 下 2.94 0.762-6.268 O 保 留 3-8 對 被 害 者 有 同 理 心 或 悔 意 3.19 0.837-1.915 X 保 留 0.830( 總 ) 18

參 考 文 獻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2011.7) http://dspc.moi.gov.tw/ct.asp?xitem=2917&ctnode=776&mp=1 王 珮 玲 (2009)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危 險 評 估 : 實 務 操 作 方 法 的 探 討 社 會 政 策 與 社 會 工 作 學 刊,13(1),p141-184 司 法 統 計 網 站 (2011)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林 明 傑 (2001)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人 處 遇 計 畫 美 國 與 我 國 之 現 況 探 討 律 師 雜 誌, 第 267 期,P65-66 林 明 傑 (2009)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危 險 評 估 與 危 險 分 級 之 進 階 實 務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5(2),p305-316 林 明 傑 史 玉 山 簡 蕾 如 (2003) 婚 姻 暴 力 加 害 人 再 犯 危 險 與 致 命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之 研 究, 內 政 部 委 託 研 究 林 明 傑 沈 勝 昂 (2003) 我 國 婚 姻 暴 力 加 害 人 之 危 險 評 估 -DA 量 表 在 我 國 適 用 之 研 究 犯 罪 學 期 刊,6(2),p177-216 林 明 傑 董 子 毅 (2008) 危 險 評 估 中 ROC 曲 線 在 預 測 2 2 表 上 與 敏 感 度 及 特 異 度 之 關 係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4(2),p64-74 林 明 傑 簡 蕾 如 蔡 宗 晃 王 家 駿 (2007) 有 無 邊 緣 型 人 格 傾 向 之 男 性 婚 姻 暴 力 加 害 人 在 暴 力 行 為 嚴 重 性 之 比 較 亞 洲 家 庭 暴 力 與 性 侵 害 期 刊,3(1),P27-56 林 瓊 如 林 明 傑 鄭 瑞 隆 吳 慈 恩 (2006) 警 察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危 險 分 級 查 訪 之 研 究 - 以 高 雄 市 警 察 局 小 港 分 局 為 例 犯 罪 學 期 刊,9(2),p129-165 邱 惟 真 (2009a) 98 年 度 臺 中 縣 跨 國 聯 姻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實 驗 方 案 相 對 人 服 務 之 成 果 報 告 公 益 彩 券 回 饋 金 補 助 邱 惟 真 (2009b) 九 十 八 年 臺 中 縣 家 庭 暴 力 加 害 人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暨 團 體 督 導 成 果 報 告 台 中 縣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補 助 方 案 陳 若 璋 (2005)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評 估 使 用 手 冊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19

會 黃 翠 紋 (2004) 婚 姻 暴 力 加 害 人 危 險 評 估 量 表 建 構 之 研 究 從 警 察 分 局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官 的 觀 點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93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案 初 稿 收 件 :2012 年 08 月 20 日 二 稿 收 件 :2012 年 08 月 22 日 三 稿 收 件 :2012 年 09 月 05 日 審 查 通 過 :2012 年 09 月 06 日 20

附 錄 一 實 務 場 域 專 家 人 員 填 寫 之 整 體 性 評 估 表 一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生 日 教 育 程 度 職 業 犯 罪 前 科 家 庭 暴 力 類 型 1 初 犯 2 再 犯 家 庭 暴 力 3 累 犯 ( 非 家 庭 暴 力 ) 1 夫 妻 間 暴 力 2 對 長 輩 暴 力, 對 象 3 對 兒 童 暴 力, 對 象 : 4 其 他 家 庭 成 員 暴 力, 對 象 : 致 命 危 險 性 評 估 再 犯 可 能 性 評 估 二 整 體 性 評 估 1 犯 案 時 使 用 武 器 (DA3 TD1 4) 2 過 去 曾 有 暴 力 犯 罪 史 ( 如 傷 害 罪 恐 嚇 罪 ) 3 衝 動 / 情 緒 控 制 能 力 差 4 多 重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對 象 :_(DA14 15 TD2 10) 5 強 迫 性 交 (DA4)(i.e. 性 交 易 ) 6 曾 使 用 毒 品 非 法 物 質 ( 如 強 力 膠 )(DA5) 7 酒 精 依 賴 或 濫 用 (DA8 TD9) 8 曾 攻 擊 造 成 致 命 危 險 可 能 行 為 : 9 有 精 神 科 診 斷 (DA19)(i.e. 個 案 自 述 其 有 此 狀 態 也 算 ) 10 曾 威 脅 要 殺 死 被 害 人 (DA6 11 TD5 6) 11 威 脅 自 殺 (DA11 12 13 TD6) 12 曾 違 反 保 護 令 下 毆 打 或 恐 嚇 被 害 人 (DA17) 13 教 育 程 度 國 中 以 下 (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可 判 斷 ) 14 社 經 地 位 低 ( 許 春 金 (1998) 低 教 育 高 失 業 高 社 會 福 利 依 賴 甚 至 家 中 無 電 話 ) 15 缺 乏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16 其 他 : (i.e. 其 他 致 命 性 危 險 因 素 ) 評 估 結 果 : 高 危 險 (7 項 以 上 ) 中 危 險 (4-6 項 ) 低 危 險 (3 項 以 下 ) 靜 態 因 素 : 1 兒 童 期 曾 有 被 家 暴 的 經 驗 ( 含 目 睹 ) 2 原 生 家 庭 關 係 不 良 3 過 去 學 校 經 驗 適 應 不 佳 4 第 一 次 暴 力 於 結 婚 一 年 內 發 生 5 先 前 曾 犯 過 家 庭 暴 力 6 曾 被 診 斷 人 格 違 常 心 理 病 態 (DA19)(i.e. 自 述 有 就 診 就 醫 經 驗 ) 7 曾 有 保 護 令 期 限 內 再 犯 的 紀 錄 動 態 因 素 8 酒 癮 或 藥 癮 仍 未 戒 除 (DA5 8 TD9) 9 對 受 害 者 的 同 理 心 低 或 無 感 覺 10 性 格 仍 衝 動 11 仍 無 維 持 親 密 關 係 的 能 力 12 不 良 社 會 關 係 ( 同 儕 壓 力 ) 13 無 ( 低 ) 意 願 接 受 處 遇 14 已 有 固 定 的 家 庭 暴 力 模 式 ( 酒 後 經 濟 ) 15 控 制 被 害 人 生 活 16 多 重 衝 突 ( 經 濟 子 女 ) 17 人 際 關 係 社 交 技 巧 不 佳 18 無 固 定 休 閒 嗜 好 社 會 支 持 及 監 督 系 統 : 19 沒 有 家 庭 之 外 的 監 督 者 (i.e. 警 察 家 防 官 觀 護 人 ) 20 家 庭 中 沒 有 好 的 支 持 者 21 無 工 作 或 工 作 不 穩 定 (DA16) 22 無 宗 教 信 仰 或 心 靈 寄 託 評 估 結 果 : 高 危 險 (12 項 以 上 ) 中 危 險 (6-11 項 ) 低 危 險 (5 項 以 下 ) 21

可 改 變 性 評 估 1 中 等 智 商 3 語 言 理 解 能 力 尚 可 5 願 配 合 保 護 令 或 處 遇 7 年 齡 在 50 歲 以 下 (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得 知 ) 2 國 中 以 上 教 育 程 度 4 否 認 程 度 低 6 高 度 改 變 動 機 8 對 被 害 者 有 同 理 心 評 估 結 果 : 個 案 之 可 治 療 性 : 高 (5 項 以 上 ) 中 (3-4 分 ) 低 (2 項 以 下 ) 結 論 : 是 否 需 要 接 受 處 遇 : 0 否, 理 由 : 顯 無 再 犯, 說 明 自 我 控 制 再 犯 預 防 有 成 效, 說 明 1 是, 請 填 具 以 下 處 遇 建 議 書 內 容 : (1)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週,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2) 心 理 輔 導 ( 內 容 : ) 週,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3) 精 神 治 療 個 月,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4) 戒 癮 治 療 個 月,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5) 其 他 輔 導 治 療 ( 內 容 : ) 是 否 再 延 續 接 受 處 遇 : 否, 理 由 : 顯 無 再 犯, 說 明 自 我 控 制 再 犯 預 防 有 成 效, 說 明 是, 請 填 具 以 下 處 遇 建 議 書 內 容 : (1) 認 知 教 育 輔 導 週,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2) 心 理 輔 導 ( 內 容 : ) 週,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3) 精 神 治 療 個 月,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4) 戒 癮 治 療 個 月,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5) 其 他 輔 導 治 療 ( 內 容 : ) 週, 每 週 至 少 小 時 填 表 人 : 單 位 / 職 稱 : 日 期 :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