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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侵 害 國 家 法 益 或 社 會 法 益 之 無 告 訴 人 案 件, 原 檢 察 官 應 依 職 權 送 請 上 級 再 議 什 麼 是 命 令 起 訴 葉 雪 鵬 前 些 日 子, 報 上 出 現 一 則 新 聞, 報 導 一 件 經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的 某 國 營 事 業 單 位 吳 姓 職 員 涉 嫌 的 貪 污 案 件, 經 原 地 檢 署 依 職 權 送 請 上 級 的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檢 察 署 再 議, 辦 理 再 議 案 件 的 檢 察 官 從 案 卷 的 資 料 中 發 現 案 情 並 不 如 原 不 起 訴 處 分 理 由 敘 述 的 那 麼 單 純, 便 依 職 權 就 其 中 疑 點 深 入 偵 查, 經 過 了 2 3 個 月 的 積 極 調 查, 發 現 原 檢 察 官 的 不 起 處 分 對 於 涉 案 的 吳 姓 職 員, 有 關 涉 及 貪 污 行 賄 與 受 賄 的 事 實 都 未 提 及 ; 另 外 吳 姓 職 員 還 有 一 些 經 手 的 事 項 處 理 過 程, 也 嫌 涉 不 法, 沒 有 作 出 交 代 因 此, 在 查 到 相 關 的 證 據 以 後, 認 為 涉 及 的 犯 罪 證 據 充 分, 沒 有 必 要 再 作 調 查, 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的 檢 察 長 直 接 命 令 原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起 訴 平 時 就 喜 歡 瀏 覽 報 端 有 關 法 律 新 聞 的 國 中 生 曾 永 盛, 讀 到 這 則 新 聞 以 後, 對 於 報 導 的 內 容 大 致 上 可 以 了 解 但 是, 報 導 中 所 引 用 的 一 連 串 法 律 專 用 名 詞, 像 不 起 訴 職 權 送 再 議 命 令 起 訴 等 等 的 含 義, 還 是 讓 他 看 得 霧 煞 煞 因 此, 他 很 期 待 在 本 欄 能 夠 讀 到 有 關 這 些 法 律 名 詞 的 進 一 步 介 紹 專 文 曾 永 盛 讀 到 的 這 篇 新 聞 報 導, 其 中 牽 涉 到 的 一 些 法 律 專 用 名 詞, 都 是 刑 事 案 件 經 過 檢 察 官 偵 查 以 後, 認 為 被 告 的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所 為 的 不 起 訴 處 分 補 救 程 序, 避 免 有 放 縱 犯 罪 的 不 當 情 事 發 生 要 了 解 這 些 補 救 程 序, 先 要 清 楚 什 麼 是 不 起 訴? 我 們 都 知 道 在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的 程 序 中, 行 使 犯 罪 追 訴 權 者, 除 部 分 犯 罪 准 許 犯 罪 被 害 人 得 提 起 自 訴, 依 自 訴 程 序 訴 追 者 外, 其 餘 犯 罪 都 要 由 代 表 國 家 的 檢 察 官 來 追 訴 檢 察 官 在 訴 追 犯 罪 的 過 程 中,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必 須 經 過 偵 查 的 程 序, 偵 查 的 程 序 終 結 後, 檢 察 官 依 偵 查 所 得 的 證 據 和 資 料, 要 視 情 況 作 出 決 定, 這 項 決 定 依 情 形 的 不 同 有 三 種 處 理 方 式 : 第 一 被 告 有 犯 罪 嫌 疑 而 不 屬 於 管 轄 範 圍 的 案 件,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0 條 的 規 定 移 送 有 管 轄 權 的 檢 察 官 偵 辦 ; 第 二 依 偵 查 所 得 的 證 據, 足 認 被 告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依 第 251 條 的 規 定 提 起 公 訴 ; 第 三 案 件 有 應 為 不 起 訴 的 法 定 原 因, 應 為 不 起 訴 應 分 應 為 不 起 訴 的 法 定 原 因, 光 是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2 條 就 列 有 10 款, 還 有 其 他 的 不 起 訴 原 因 限 於 篇 幅 無 法 在 這 裡 一 一 說 明, 現 在 只 就 與 這 篇 新 聞 報 導 有 關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2 條 第 10 款 所 列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者 的 不 起 訴 原 因 來 說 明 : 被 告 嫌 涉 的 犯 罪, 經 過 了 偵 查 程 序, 所 得 到 的 證 據 無 法 證 明 被 告 有 犯 罪 行 為, 這 便 是 法 條 所 稱 的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被 告 的 犯 罪 嫌 疑 既 然 不 足, 檢 察 官 就 不 能 對 沒 有 罪 嫌 的 人 追 訴, 所 以 法 律 定 為 不 起 訴 的 原 因 被 告 為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以 後, 依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6 條 的 一 項 的 規 定, 告 訴 人 在 接 到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的 送 達 以 後, 如 果 對 不 起 訴 處 分 不 服, 是 可 以 在 7 天 以 內 以 書 狀 敘 述 不 服 的 理 由, 經 過 原 檢 察 官 向 直 接 上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聲 請 再 議 合 法 的 再 議 程 序 是 可 以 阻 止 原 不 起 訴 處 分 的 確 定, 已 因 不 起 訴 處 分 而 停 止 進 行 的 偵 查 程 序, 這 時 又 恢 復 繼 續 進 行, 原 檢 察 官 如 果 認 為 再 議 有 理 由, 是 可 以 自 行 撤 銷 原 不 起 訴 處 分, 繼 續 進 行 偵 查 認 為 沒 有 理 由, 要 添 註 意 見 隨 同 全 卷 送 請 上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核 辦 上 級 檢 察 長 審 核 後,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8 條 的 規 定, 認 為 再 議 聲 請 沒 有 理 由 者, 應 將 再 議 的 聲 請 駁 回, 不 起 訴 處 分 便 告 確 定 認 為 再 議 的 聲 請 有 理 由, 偵 查 程 序 未 完 備 者, 發 回 原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續 行 偵 查 ; 偵 查 已 完 備, 可 以 認 定 被 告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命 令 原 檢 察 官 起 訴 這 些 程 序 是 針 對 有 告 訴 人 的 案 件 所 作 的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沒 有 告 訴 人 的 案 件 偏 偏 一 些 沒 有 告 訴 人 的 案 件, 都 是 侵 害 國 家 法 益 或 社 會 法 益 的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像 貪 污 案 件 被 害 人 死 亡 無 一 定 親 屬 的 殺 人 案 件 等 等, 都 是 無 告 訴 人 出 面 告 訴 的 案 件, 承 辦 檢 察 官 如 果 一 時 掉 以 輕 心, 對 這 些 沒 有 人 告 訴 的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作 出 不 起 訴 處 分, 案 件 馬 上 確 定 除 非 發 現 新 事 實 新 證 據 可 以 再 行 起 訴 以 外, 都 沒 有 辦 法 加 以 補 救 因 此, 民 國 91 年 2 月 8 日 刑 事 訴 訟 法 作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時, 在 第 256 條 中 增 訂 第 3 項, 明 定 :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案 件, 因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經 檢 察 官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者 如 無 得 聲 請 再 議 之 人 時, 原 檢 察 官 應 依 職 權 逕 送 直 接 上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或 檢 察 總 長 再 議, 並 通 知 告 發 人 報 載 的 這 件 被 地 方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處 分 不 起 訴 的 貪 污 案 件, 侵 害 的 是 國 家 法 益, 因 無 沒 有 告 訴 人 是 由 原 檢 察 官 根 據 這 增 訂 的 法 條 規 定, 依 職 權 把 案 件 送 再 議, 才 使 這 案 件 起 死 回 生, 有 機 會 進 入 法 院 的 審 判 程 序 看 來 這 法 條 的 增 訂 還 蠻 不 錯 的! ( 作 者 是 前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Top

強 化 教 育 宣 導,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 明 瞭 條 文 意 涵, 兼 顧 保 密 法 制 壹 前 言 : 公 務 人 員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應 有 的 認 知 與 作 為 ( 上 ) 周 文 聖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政 府 採 取 諸 多 保 密 與 偵 防 作 為, 確 對 防 制 中 共 滲 透 竊 密 等 不 法 活 動,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及 一 定 成 效, 亦 奠 定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50 餘 年 來 國 家 安 定 社 會 繁 榮 的 發 展 基 石 惟 隨 著 民 主 化 進 程 發 展, 引 發 社 會 輿 論 或 民 眾 對 政 府 的 施 政 作 為, 常 有 封 閉 保 守 等 批 評 基 此, 行 政 院 自 民 國 88 年 起, 陸 續 將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草 案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草 案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期 能 明 確 規 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保 護 作 為 ; 現 今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已 於 92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亦 於 94 年 12 月 28 日 施 行, 律 定 政 府 資 訊 應 秉 持 主 動 公 開, 適 時 為 之 原 則, 以 便 於 全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合 理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增 進 人 民 對 政 府 施 政 作 為 及 公 共 事 務 之 了 解 監 督 與 信 賴 ;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守 密 的 義 務,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應 有 相 當 程 度 了 解, 以 免 誤 認 行 政 機 關 已 無 密 可 保, 而 放 鬆 保 密 警 覺, 即 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意 旨 貳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定 緣 起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肇 始 於 瑞 典, 並 於 1766 年 頒 行 之 憲 法 中, 首 開 先 河 創 立 公 文 書 公 開 制 度 美 國 於 1966 年 公 布 資 訊 自 由 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實 施 公 開 資 訊 制 度, 為 其 他 國 家 仿 效 之 對 象 ; 此 外, 芬 蘭 挪 威 澳 大 利 亞 加 拿 大 紐 西 蘭 丹 麥 及 日 本 等 國,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均 明 確 立 法 規 範, 益 見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之 重 視 我 國 為 貫 徹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原 則, 滿 足 人 民 知 的 權 益, 除 於 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4 45 條, 明 列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公 開 原 則 與 不 得 公 開 之 事 項 外, 並 依 該 法 第 44 條 第 3 項 規 定, 於 90 年 2 月 21 日 由 行 政 院 會 銜 考 試 院 發 布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作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程 序 前 過 渡 性 法 規 ; 另 鑑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為 邁 向 民 主 進 程 與 施 政 透 明 化 的 重 要 指 標, 為 建 立 一 套 完 整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法 務 部 參 考 各 先 進 國 家 之 立 法 制 度, 並 斟 酌 國 情 及 政 府 組 織 特 性, 制 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草 案, 於 88 年 5 月 11 日 經 行 政 院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嗣 於 94 年 12 月 6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後, 於 94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並 施 行 參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簡 介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全 文, 分 為 總 則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救 濟 及 附 則 等 6 章, 共 24 條, 其 主 要 內 容 概 述 如 次 : 一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原 則 : 即 主 動 公 開 或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等 2 種 型 態, 舉 凡 與 人 民 權 益 攸 關 的 施 政 措 施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政 府 資 訊, 因 對 人 民 影 響 深 遠, 應 秉 持 主 動 公 開, 適 時 為 之 原 則 辦 理 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範 圍 : 的 範 圍 除 維 護 國 家 機 密 資 訊 法 規 命 令 應 秘 密 之 事 項 安 全 保 障 第 三 人 權 等 政 府 資 訊, 不 予 公 開 提 供 外, 餘 本 法 第 7 條 所 列 各 款, 均 為 政 府 資 訊 強 制 公 開 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 對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刊 載 於 公 報 或 出 版 品, 或 運 用 電 信 網 路 傳 送 辦 理 記 者 ( 說 明 ) 會 及 其 他 足 以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式 行 之, 並 對 該 等 資 訊 提 供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等 作 為 四 有 權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體 及 方 式 : 具 有 本 國 國 籍 並 設 籍 之 國 民 ( 含 持 本 國 護 照 僑 居 國 外 者 ), 及 其 設 立 之 法 人 團 體 等, 填 具 申 請 書 後,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受 申 請 機 關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准 駁,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 另 屬 非 受 理 機 關 時, 除 應 向 申 請 人 說 明 外, 並 應 函 轉 該 管 機 關 受 理 五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限 制 : 為 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明 定 特 別 規 定 ( 本 法 第 18 條 所 列 各 款 ), 得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 另 政 府 資 訊 中 若 含 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部 分, 並 非 該 資 訊 全 部 內 容 者, 應 將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部 分 除 去 後, 僅 公 開 或 提 供 部 分, 以 符 分 離 原 則 ; 惟 若 其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之 情 事 變 更, 政 府 資 訊 無 繼 續 限 制 公 開 之 必 要 時, 應 主 動 公 開 或 接 受 申 請 提 供 之 六 政 府 資 訊 救 濟 行 為 : 申 請 人 對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所 為 之 決 定, 有 不 服 之 情 事 者, 得 提 請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以 資 救 濟, 而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與 否, 發 生 爭 訟 時, 明 定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得 進 行 秘 密 審 理, 以 保 障 必 要 維 護 之 權 益 七 公 務 員 違 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罰 則 : 對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法 予 以 懲 戒 或 懲 處, 以 加 重 公 務 員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責 任

肆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與 公 務 機 關 保 密 機 制 之 關 係 : 一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普 遍 化 : 本 法 施 行 後, 傳 統 單 向 的 政 府 決 策 模 式 已 面 臨 挑 戰, 不 論 是 政 府 與 民 間 或 政 府 各 部 門 間, 參 與 溝 通 協 調 監 督 等, 已 成 決 策 的 重 要 內 涵, 並 藉 由 適 時 公 開 的 政 府 資 訊, 由 人 民 實 施 公 評 與 監 督 ; 另 資 訊 公 開 之 理 念, 已 從 保 密 防 諜 或 政 令 宣 導 為 主 的 資 訊 消 極 時 代, 轉 變 為 尋 求 應 付 各 方 要 求 的 資 訊 放 任 時 代 換 言 之,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之 建 立, 將 是 政 府 施 政 不 可 避 免 的 主 要 方 向 二 提 供 資 訊 範 圍 法 制 化 : 政 府 資 訊 在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範 圍 對 執 行 公 務 造 成 影 響, 或 不 違 反 第 三 人 權 保 護 等 前 提 下, 應 主 動 公 開 或 依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如 本 法 第 7 條 各 款 規 範 事 項, 須 秉 持 主 動 公 開, 適 時 為 之 意 旨 辦 理, 人 民 亦 可 對 攸 關 權 益 之 施 政 措 施 等 政 府 資 訊, 依 程 序 提 出 申 請 提 供, 經 該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以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等 作 為 三 政 府 施 政 作 為 明 朗 化 : 藉 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的 施 行, 人 民 可 依 主 動 公 開 或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進 而 了 解 政 府 施 政 作 為, 而 行 政 機 關 以 往 採 取 保 守 回 應 被 動 公 開 心 態, 因 應 本 法 施 行, 勢 將 進 行 調 整 ; 另 制 定 重 大 施 政 作 為 或 擬 訂 機 敏 專 案 構 想 時, 亦 應 事 先 完 成 充 分 準 備, 適 時 向 外 說 明 公 開, 以 免 遭 質 疑, 並 展 現 政 府 施 政 明 朗 化 之 決 心 四 公 開 審 核 准 駁 嚴 謹 化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限 制 的 範 圍 互 為 消 長, 如 不 公 開 部 分 的 範 圍 過 大, 將 失 去 本 法 制 定 的 意 義 ; 但 若 公 開 的 範 圍 過 大, 勢 將 損 及 國 家 機 密 資 訊 安 全 對 公 務 執 行 造 成 影 響 違 反 保 障 第 三 人 權 等 情 故 本 法 第 7 條 明 列 政 府 資 訊 強 制 公 開 範 圍, 而 本 法 第 18 條 律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範 圍 基 此, 本 法 公 開 與 限 制 之 規 範, 使 各 行 政 機 關 對 現 行 檔 案 調 借 ( 閱 ) 資 訊 公 開 等 作 為, 勢 將 採 取 更 為 嚴 謹 周 延 之 審 核 作 業, 方 能 達 到 維 護 民 眾 知 的 權 利, 並 兼 顧 國 家 整 體 安 全 的 原 則 五 機 密 審 認 作 為 嚴 格 化 一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普 遍 化 : 本 法 施 行 後, 傳 統 單 向 的 政 府 決 策 模 式 已 面 臨 挑 戰, 不 論 是 政 府 與 民 間 或 政 府 各 部 門 間, 參 與 溝 通 協 調 監 督 等, 已 成 決 策 的 重 要 內 涵, 並 藉 由 適 時 公 開 的 政 府 資 訊, 由 人 民 實 施 公 評 與 監 督 ; 另 資 訊 公 開 之 理 念, 已 從 保 密 防 諜 或 政 令 宣 導 為 主 的 資 訊 消 極 時 代, 轉 變 為 尋 求 應 付 各 方 要 求 的 資 訊 放 任 時 代 換 言 之,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之 建 立, 將 是 政 府 施 政 不 可 避 免 的 主 要 方 向 二 提 供 資 訊 範 圍 法 制 化 : 政 府 資 訊 在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範 圍 對 執 行 公 務 造 成 影 響, 或 不 違 反 第 三 人 權 保 護 等 前 提 下, 應 主 動 公 開 或 依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如 本 法 第 7 條 各 款 規 範 事 項, 須 秉 持 主 動 公 開, 適 時 為 之 意 旨 辦 理, 人 民 亦 可 對 攸 關 權 益 之 施 政 措 施 等 政 府 資 訊, 依 程 序 提 出 申 請 提 供, 經 該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以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等 作 為 三 政 府 施 政 作 為 明 朗 化 : 藉 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的 施 行, 人 民 可 依 主 動 公 開 或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進 而 了 解 政 府 施 政 作 為, 而 行 政 機 關 以 往 採 取 保 守 回 應 被 動 公 開 心 態, 因 應 本 法 施 行, 勢 將 進 行 調 整 ; 另 制 定 重 大 施 政 作 為 或 擬 訂 機 敏 專 案 構 想 時, 亦 應 事 先 完 成 充 分 準 備, 適 時 向 外 說 明 公 開, 以 免 遭 質 疑, 並 展 現 政 府 施 政 明 朗 化 之 決 心 四 公 開 審 核 准 駁 嚴 謹 化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限 制 的 範 圍 互 為 消 長, 如 不 公 開 部 分 的 範 圍 過 大, 將 失 去 本 法 制 定 的 意 義 ; 但 若 公 開 的 範 圍 過 大, 勢 將 損 及 國 家 機 密 資 訊 安 全 對 公 務 執 行 造 成 影 響 違 反 保 障 第 三 人 權 等 情 故 本 法 第 7 條 明 列 政 府 資 訊 強 制 公 開 範 圍, 而 本 法 第 18 條 律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範 圍 基 此, 本 法 公 開 與 限 制 之 規 範, 使 各 行 政 機 關 對 現 行 檔 案 調 借 ( 閱 ) 資 訊 公 開 等 作 為, 勢 將 採 取 更 為 嚴 謹 周 延 之 審 核 作 業, 方 能 達 到 維 護 民 眾 知 的 權 利, 並 兼 顧 國 家 整 體 安 全 的 原 則 五 機 密 審 認 作 為 嚴 格 化 : 本 法 是 維 護 人 民 知 的 權 益 的 法 律 依 據, 而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為 落 實 國 家 整 體 安 全 的 法 源 基 礎, 並 分 別 規 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保 密 事 項, 且 本 法 明 列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避 免 執 行 公 務 受 到 影 響 及 保 障 第 三 人 權 等 資 訊, 得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申 請 人 若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准 駁 決 定 時, 可 提 請 行 政 救 濟, 並 由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面 對 本 法 規 範, 各 機 關 對 機 密 審 認 作 為, 勢 必 更 趨 嚴 謹, 以 免 遭 致 機 密 認 定 浮 濫 的 抨 擊 ( 待 續 ) Top

稍 不 謹 慎, 小 則 洩 漏 個 人 資 料, 大 則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密 碼 戰 爭 劉 祝 宏 暢 銷 書 達 文 西 密 碼 改 編 的 電 影 上 映 後, 雖 然 引 起 許 多 爭 議, 然 而 從 全 球 票 房 熱 賣 的 氣 勢, 更 顯 示 一 般 大 眾 對 隱 藏 訊 息 的 好 奇, 無 論 是 聖 經 密 碼 到 達 文 西 密 碼 的 窺 探 熱 潮, 甚 至 是 國 防 上 的 秘 密 通 訊 需 求, 以 及 推 動 數 位 式 密 碼 到 量 子 密 碼 的 精 進 發 展, 其 實 都 在 我 們 生 活 中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在 達 文 西 密 碼 一 書 中, 有 一 段 這 樣 的 文 字 : 你 可 能 也 知 道 警 方 會 利 用 螢 光 燈 去 搜 尋 犯 罪 現 場 的 血 跡 和 其 他 鑑 識 證 據 所 以 你 就 可 以 想 像 我 們 的 驚 訝 忽 然 間, 他 把 那 盞 燈 指 向 屍 體 鑲 木 地 板 上 潦 草 的 紫 色 字 寫 著 : 13-9-2-21-1-1-8-5 啊, 嚴 峻 的 魔 鬼! 啊, 跛 足 的 聖 人! 國 防 大 學 中 正 理 工 學 院 電 算 中 心 婁 得 權 主 任 表 示, 類 似 達 文 西 密 碼 這 種 將 資 訊 以 不 同 形 式 隱 藏 的 藏 密 技 術, 最 早 刊 載 在 西 元 前 五 世 紀 古 希 臘 學 者 希 羅 多 德 的 歷 史 著 作, 當 時 為 將 波 斯 即 將 入 侵 希 臘 的 情 報 通 知 斯 巴 達, 又 擔 心 半 路 被 到 處 巡 邏 的 波 斯 警 衛 攔 截, 曾 把 秘 密 訊 息 刻 寫 在 木 頭 上, 表 面 再 用 蠟 質 掩 蓋, 以 躲 過 搜 查 同 一 時 期, 米 利 部 的 統 治 者 希 斯 提 艾 奧 斯 被 圍 困 時, 為 了 聯 絡 女 婿, 將 一 名 奴 隸 的 頭 髮 全 部 剪 掉, 在 頭 皮 上 以 刺 青 方 式 寫 下 訊 息, 等 到 奴 隸 頭 髮 長 出 來 完 全 掩 蓋 訊 息 後, 再 派 奴 隸 外 出 聯 絡, 對 方 就 是 捉 住 奴 隸, 如 果 不 知 道 要 剃 掉 奴 隸 的 頭 髮, 可 能 就 不 會 發 現 他 頭 髮 下 暗 藏 的 訊 息 了 除 了 上 述 案 例 之 外, 在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德 國 人 在 普 通 文 件 的 句 點 中 暗 藏 微 縮 照 片, 由 於 手 法 精 細, 被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局 長 胡 佛 譽 為 敵 人 最 傑 出 的 諜 報 作 品 雖 然 最 後 還 是 被 美 國 人 發 現, 德 國 人 早 就 藉 此 手 法, 成 功 傳 送 過 好 多 情 報 了 達 文 西 密 碼 的 開 頭, 法 國 羅 浮 宮 館 長 利 用 夜 光 筆 在 地 上 留 下 訊 息, 而 這 是 隱 形 墨 水 的 應 用, 二 戰 中 的 隱 形 墨 水 成 分, 從 果 汁 牛 奶 醋, 甚 至 是 尿 液 都 有, 只 要 對 信 紙 加 熱 就 可 以 顯 影 更 專 業 的 則 是 使 用 光 學 顯 影 劑, 必 須 在 化 學 實 驗 室 中 進 行 解 密 這 些 傳 統 的 藏 密 方 式, 面 對 前 衛 發 達 的 現 代 數 位 科 技, 就 顯 得 粗 糙 又 老 套 了,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電 子 資 訊 隱 藏 技 術 例 如 幾 年 前 流 傳 的 愛 機 程 式 (Love Machine), 可 利 用 軟 體 將 色 情 圖 片 附 加 在 正 常 的 影 片 後, 來 躲 避 系 統 對 色 情 圖 片 的 檢 查 與 攔 截 而 要 破 解 高 段 的 資 訊 隱 藏 技 術, 宛 如 大 海 撈 針 一 樣 困 難, 把 機 密 資 訊 加 密 後, 再 隱 藏 於 多 媒 體 資 訊 中 傳 達, 就 像 生 物 保 護 色 般 多 了 一 層 安 全 機 制, 例 如 用 軟 體 將 一 張 敵 方 機 場 照 片, 和 一 張 不 相 干 的 美 國 航 艦 照 片 合 成 在 一 起, 別 說 對 方 根 本 想 不 到 裡 面 藏 有 情 報, 就 算 知 道, 如 果 沒 有 正 確 的 解 密 金 鑰, 也 只 能 盯 著 這 張 航 艦 照 片 猛 搖 頭, 猜 不 透 這 張 有 圖 天 書 自 九 一 一 事 件 後, 美 國 國 安 當 局 曾 經 委 託 民 間 研 究 機 構, 企 圖 從 網 路 世 界 中 找 出 恐 怖 組 織 互 通 訊 息 的 蛛 絲 馬 跡, 經 偵 查 了 數 百 萬 張 多 媒 體 圖 片 後, 毫 無 所 獲 顯 然, 要 從 浩 瀚 難 測 的 密 碼 世 界 中 順 利 解 碼, 真 的 比 大 海 撈 針 還 難 密 碼 戰 爭 自 古 至 今 一 直 是 絞 盡 腦 汁 的 編 碼 者 和 嘔 心 瀝 血 的 解 碼 人 的 拔 河 較 勁, 有 時 影 響 了 政 權, 有 時 左 右 了 戰 爭 成 敗, 例 如 十 六 世 紀 蘇 格 蘭 瑪 莉 女 王, 因 企 圖 暗 殺 英 格 蘭 伊 莉 莎 白 女 王 的 信 件 密 碼 被 破 解, 而 走 上 斷 頭 台 ; 兩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情 報 密 碼 更 攸 關 戰 局 在 情 報 戰 上, 最 傳 統 最 常 用 的 解 密 方 式 有 三 種 : 第 一 種 是 窮 舉 法 推 估 該 密 碼 內 的 所 有 可 能 性, 然 後 逐 一 輸 入 密 文 去 比 對, 直 到 大 意 浮 現 ; 不 過, 這 也 是 耗 時 最 久 的 方 法 統 計 攻 擊 法 則 是 利 用 字 母 或 是 符 號 出 現 的 頻 率, 依 最 高 頻 率 逐 一 代 入 密 文 之 中, 直 至 該 密 文 的 大 意 浮 現, 再 進 行 解 密 分 析, 例 如 根 據 統 計, 英 文 字 母 E 的 出 現 機 率 為 一 成 三, 是 英 文 字 母 中 出 現 頻 率 最 高 者, 再 以 出 現 機 率 接 近 一 成 的 T 代 入, 找 出 有 意 義 的 組 合 字 典 攻 擊 法 則 是 運 用 常 用 的 關 鍵 字, 例 如 古 今 中 外 較 著 名, 或 是 普 及 性 較 高 的 人 名 ( 約 翰 麥 可 ) 地 名 ( 巴 黎 華 盛 頓 ) 或 是 日 期 ( 九 一 一 ) 逐 一 代 入 密 文 之 中, 找 出 加 密 的 邏 輯 資 訊 時 代 的 密 碼 大 多 靠 著 數 學 運 算 的 複 雜 程 度 來 維 持 它 的 安 全 性, 例 如 RSA 加 密 法 用 來 加 密 訊 息 的 金 鑰, 可 能 是 由 幾 百 位 數 的 質 數 相 乘 所 組 成, 要 破 解 金 鑰 需 要 用 因 數 分 解 回 推, 即 使 是 用 超 級 電 腦 運 算, 算 出 答 案 的 時 間 可 能 遠 超 過 你 我 壽 命 了 如 果 遵 循 量 子 力 學 原 理 的 量 子 電 腦 真 能 問 世, 就 能 輕 易 打 破 這 種 密 碼 法 的 防 護 罩, 因 為 依 照 理 論 推 估, 傳 統 超 級 電 腦 需 要 一 百 億 年 才 能 計 算 出 的 因 數 分 解 問 題, 量 子 電 腦 可 能 只 要 30 秒 就 能 解 決 然 而, 世 間 萬 物 都 有 相 生 相 剋 之 道, 能 夠 與 量 子 電 腦 相 抗 衡 的 正 是 量 子 密 碼 其 原 理 是 運 用 微 觀 量 子 奇 妙 的 測 不 準 特 性, 以 一 長 串 的 量 子 狀 態 作 為 資 訊 加 密 與 解 密 的 密 鑰, 任 何 非 法 測 量 竊 取 量 子 密 鑰 的 動 作, 都 會 改 變 量 子 狀 態, 竊 取 者 因 此 只 能 得 到 一 長 串 無 意 義 的 資 訊, 發 訊 者 和 合 法 接 受 者 則 能 察 覺 密 鑰 是 否 曾 被 竊 取 過 正 因 有 許 多 製 造 技 術 待 克 服,2001 年 底 IBM 宣 佈 建 造 出 的 量 子 電 腦 雛 型 機, 還 只 能 分 解 15=3 5 而 已 ; 相 形 之 下 量 子 密 碼 的 發 展 腳 步 較 快, 根 據 美 國 科 學 人 雜 誌 的 報 導, 瑞 士 美 國 和 日 本 都 已 有 傳 輸 量 子 密 鑰 的 產 品, 只 是 還 不 到 廣 泛 運 用 的 階 段 總 而 言 之, 進 步 的 資 訊 科 技 雖 然 便 利 了 你 我 的 日 常 生 活, 但 是 稍 不 謹 慎, 小 則 洩 漏 個 人 資 料, 大 則 影 響 國 家 安 全 因 此, 我 們 平 時 不 論 在 處 理 公 務 上 或 是 個 人 言 行 上, 均 要 無 時 無 刻 注 意 並 養 成 習 慣 畢 竟, 再 精 密 的 儀 器 最 後 使 用 的 還 是 人 Top

保 防 漫 畫 蘇 宏 諸 事 順 心 ; 清 流 賀 春 保 防 短 語 處 晦 而 觀 明 ; 處 靜 而 觀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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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作 權 及 商 標 權 侵 害 與 否 的 判 定, 須 依 照 行 為 人 當 時 的 情 形 加 以 斟 酌 大 樓 外 觀 設 計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議 題 壹 前 言 魯 明 德 近 年 來 由 於 政 府 大 力 提 倡 智 慧 財 產 權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 的 觀 念, 國 人 也 愈 來 愈 重 視 對 自 己 智 慧 財 產 的 保 護, 相 對 的,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爭 訟 事 件 也 有 愈 來 愈 多 的 趨 勢 去 年 初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打 算 對 於 未 經 該 公 司 同 意, 即 以 臺 北 101 大 樓 為 背 景 設 計 房 地 產 廣 告, 或 在 臺 北 101 大 樓 前 拍 攝 廣 告, 或 將 臺 北 101 大 樓 之 造 型 做 成 紀 念 品 販 售, 或 民 眾 自 行 拍 攝 臺 北 101 大 樓 以 該 照 片 作 成 明 信 片 等 行 為 收 取 權 利 金 新 聞 見 報 後, 由 於 各 大 媒 體 的 焦 點 都 在 ETC( 電 子 收 費 系 統 ) 上, 似 乎 大 家 都 沒 注 意 到 這 件 事, 到 底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究 竟 有 沒 有 權 利 收 取 權 利 金? 而 臺 北 101 大 樓 又 受 到 那 些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本 文 將 從 著 作 權 (Copyright) 與 商 標 權 (Trade Mark) 的 角 度, 來 探 討 臺 北 101 大 樓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貳 著 作 權 著 作 權 法 的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以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其 保 護 的 標 的,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5 條 中 以 正 面 表 列 的 方 式 列 出 有 : 語 文 著 作 音 樂 著 作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美 術 著 作 攝 影 著 作 圖 形 著 作 視 聽 著 作 錄 音 著 作 建 築 著 作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其 中 的 建 築 著 作 指 的 是 : 將 感 情 或 思 想 以 在 土 地 上 的 工 作 物 加 以 表 現 的 著 作, 包 括 建 築 設 計 圖 模 型 建 築 物 等 由 此 觀 之, 臺 北 101 大 樓 本 身 是 屬 於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標 的, 如 果 沒 有 得 到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或 授 權, 除 非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Fair Use) 之 規 定, 否 則 任 何 人 都 不 能 擅 自 利 用 至 於 將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將 建 築 物 拍 攝 照 片 做 成 模 型 等 行 為, 都 是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規 定 的 重 製 (Reproduce) 行 為, 除 非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規 定 之 外, 都 應 得 到 該 建 築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或 授 權 始 得 為 之 對 於 著 作 的 合 理 使 用, 除 了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3 章 第 4 節 第 4 款 各 條 規 定 之 外, 針 對 建 築 著 作,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58 條 亦 規 定 : 於 街 道 公 園 建 築 物 之 外 壁 或 其 他 向 公 眾 開 放 之 戶 外 場 所 長 期 展 示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建 築 著 作,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得 以 任 何 方 法 利 用 之.. 一 以 建 築 方 式 重 製 建 築 物 二 以 雕 塑 方 式 重 製 雕 塑 物 三 為 於 本 條 規 定 之 場 所 長 期 展 示 目 的 所 為 之 重 製 四 專 門 以 販 賣 美 術 著 作 重 製 物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重 製 衡 酌 著 作 權 法 第 58 條 與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主 張, 利 用 臺 北 101 大 樓 作 成 紀 念 品 拍 攝 照 片 製 成 明 信 片 紙 雕 或 海 報 及 拍 攝 戲 劇 入 鏡 或 做 為 背 景 等 行 為, 均 不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58 條 的 限 制 之 內, 自 屬 合 理 使 用 的 範 圍,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這 個 部 分 的 爭 議 較 少 參 商 標 權 我 國 在 民 國 92 年 修 訂 商 標 法 時, 引 進 立 體 商 標, 在 商 標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商 標 是 由 文 字 圖 形 記 號 顏 色 聲 音 立 體 形 狀 或 其 聯 合 式 所 組 成, 同 時 應 足 以 使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相 關 消 費 者 認 識 其 為 表 彰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識, 並 得 藉 以 與 他 人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相 區 別 所 以, 將 臺 北 101 大 樓 的 特 殊 造 型, 做 成 紀 念 品 販 售 的 行 為, 將 會 涉 及 立 體 商 標 的 問 題 臺 北 101 大 樓 是 我 國 在 修 訂 商 標 法 引 進 立 體 商 標 之 後, 第 一 個 獲 准 註 冊 之 建 築 物 立 體 商 標, 且 當 初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考 量 其 已 被 報 章 雜 誌 爭 相 報 導,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熟 知, 因 此, 以 其 具 識 別 性 而 准 予 註 冊 之 商 品 及 服 務 類 別 又 很 多, 於 是 問 題 就 出 現 了 由 於 當 初 臺 北 101 大 樓 申 請 商 標 使 用 的 類 別 很 多, 商 標 法 第 57 條 第 2 款 規 定 : 無 正 當 事 由 迄 未 使 用 或 繼 續 停 止 使 用 已 滿 3 年 者, 商 標 專 責 機 構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應 依 職 權 或 據 申 請 廢 止 其 註 冊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自 申 請 立 體 商 標 至 今, 到 底 有 沒 有 使 用 該 立 體 商 標? 可 能 就 會 是 一 個 爭 議 點 其 次, 以 臺 北 101 大 樓 造 型 做 成 的 模 型 玩 具 或 紀 念 品, 因 其 已 經 註 冊 商 標, 若 第 三 人 未 經 其 同 意 生 產 販 售 前 述 相 同 或 類 似 之 商 品, 是 不 是 會 讓 消 費 者 認 為 該 模 型 玩 具 或 紀 念 品, 係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生 產 或 經 其 同 意 所 製 造, 而 有 產 生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也 是 將 來 會 不 會 有 商 標 侵 害 的 爭 議 點, 有 待 法 官 的 心 證 來 認 定 至 於 以 101 大 樓 為 背 景 設 計 房 地 產 廣 告 的 行 為, 如 果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將 臺 北 101 大 樓 之 立 體 圖 作 為 自 己 商 標 的 意 思 或 目 的, 在 客 觀 上 又 真 的 會 使 消 費 誤 認 為 係 臺 北 金 融 大 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賣 房 子, 則 有 可 能 侵 害 其 商 標 權 但 是, 如 果 建 商 只 是 將 其 作 為 廣 告 的 背 景, 且 依 一 般 房 地 產 交 易 習 慣, 在 宣 傳 海 報 將 建 地 附 近 之 著 名 建 築 物 一 併 刊 載, 以 告 知 消 費 者 其 建 地 之 相 關 位 置 及 附 近 環 境 之 機 能, 則 應 屬 商 標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善 意 且 合 理 之 使 用 方 式, 非 作 為 商 標 之 使 用, 將 來 被 認 為 商 標 權 侵 害 的 機 率 就 會 低

肆 結 論 著 作 權 及 商 標 權 侵 害 與 否 的 判 定, 要 考 量 的 因 素 很 多, 必 須 由 法 官 依 照 行 為 人 當 時 的 情 形 加 以 審 酌, 本 文 係 作 者 個 人 從 法 條 上 探 討 臺 北 101 大 樓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上 的 相 關 議 題, 提 供 讀 者 參 考 洩 密 之 害 生 於 疏 忽, 保 防 成 功 在 於 預 防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