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闻 稿 菲 律 宾 诉 中 国 仲 裁 案 海 牙,2015 年 10 月 29 日 UNOFFICIAL TRANSLATION 非 官 方 翻 译 仲 裁 庭 做 出 了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裁 决 ; 将 会 进 行 后 续 开 庭 审 理 在 菲 律 宾 根 据 联 合 国 海 洋 公 约 ( 公 约 ) 附 件 七 对 中 国 提 起 的 仲 裁 案 中, 在 附 件 七 下 组 成 的 仲 裁 庭 就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做 出 了 裁 决 本 次 仲 裁 涉 及 到 历 史 性 权 利 的 意 义, 南 海 海 洋 权 利 的 来 源, 某 些 南 海 海 洋 地 形 的 地 位 以 及 它 们 能 够 产 生 的 海 洋 权 利, 以 及 中 国 在 南 海 被 菲 律 宾 指 控 违 反 了 公 约 规 定 的 某 些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关 于 公 约 对 于 可 提 交 强 制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的 事 项 的 限 制, 菲 律 宾 强 调 其 并 未 请 求 仲 裁 庭 对 同 时 被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所 主 张 的 南 海 海 洋 地 形 的 主 权 问 题 做 出 裁 决 菲 律 宾 亦 不 请 求 仲 裁 庭 划 定 两 国 之 间 的 任 何 海 洋 边 界 中 国 反 复 申 明 其 不 接 受 不 参 与 由 菲 律 宾 单 方 面 提 起 的 仲 裁 然 而, 中 国 明 确 指 出 特 别 是 通 过 2014 年 12 月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关 于 菲 律 宾 共 和 国 所 提 南 海 仲 裁 案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立 场 文 件 (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 其 认 为 仲 裁 庭 不 具 备 审 理 菲 律 宾 所 提 交 事 项 的 管 辖 权 根 据 公 约 的 规 定, 仲 裁 庭 必 须 查 明 其 自 身 对 提 交 其 审 理 的 事 项 具 有 管 辖 权, 即 使 一 方 选 择 不 参 加 仲 裁 程 序 或 者 不 提 出 正 式 反 对 因 此,2015 年 4 月 仲 裁 庭 决 定 将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视 为 构 成 对 仲 裁 庭 管 辖 问 题 的 有 效 答 辩 并 于 2015 年 7 月 7 8 和 13 日 在 海 牙 就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仲 裁 庭 于 今 天 做 出 的 全 体 一 致 的 裁 决 仅 仅 涉 及 仲 裁 庭 是 否 对 菲 律 宾 的 诉 求 有 管 辖 权 以 及 这 些 诉 求 是 否 具 有 可 受 理 性 这 一 裁 决 不 在 任 何 方 面 涉 及 双 方 争 端 的 实 体 性 问 题 在 裁 决 中, 仲 裁 庭 裁 定 中 国 和 菲 律 宾 均 为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需 遵 守 公 约 关 于 争 端 解 决 的 规 定, 并 且 仲 裁 庭 裁 定 中 国 不 参 与 这 些 程 序 的 决 定 不 会 剥 夺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菲 律 宾 单 方 面 提 起 仲 裁 的 决 定 不 构 成 对 公 约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的 滥 用 在 审 议 了 菲 律 宾 提 出 的 请 求 之 后, 仲 裁 庭 不 接 受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中 提 出 的 双 方 争 端 实 质 上 为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以 外 的 南 海 岛 屿 主 权 争 端 的 观 点 仲 裁 庭 同 样 不 接 受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中 提 出 的 双 方 争 端 实 质 上 为 被 中 国 2006 年 声 明 所 排 除 出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之 外 的 海 洋 划 界 问 题 的 观 点 相 反, 仲 裁 庭 裁 定 菲 律 宾 的 每 一 项 诉 求 反 映 了 两 国 之 间 关 于 公 约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端 仲 裁 庭 裁 定 没 有 其 他 国 家 为 此 仲 裁 程 序 的 必 要 第 三 方
关 于 公 约 规 定 的 仲 裁 庭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先 决 条 件, 仲 裁 庭 不 接 受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中 提 出 的 关 于 2002 年 中 国 - 东 盟 南 海 各 方 行 为 宣 言 构 成 将 涉 及 南 海 的 争 端 限 定 仅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的 协 议 的 观 点 相 反, 仲 裁 庭 裁 定 中 国 - 东 盟 宣 言 为 一 项 不 存 在 使 之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意 向 的 政 治 性 文 件, 因 此 与 公 约 中 关 于 给 予 双 方 同 意 的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优 先 效 力 的 规 定 不 具 有 相 关 性 仲 裁 庭 同 样 裁 定 中 国 与 菲 律 宾 的 某 些 其 他 协 议 和 联 合 声 明 不 排 除 菲 律 宾 寻 求 通 过 公 约 解 决 与 中 国 争 端 的 做 法 仲 裁 庭 进 一 步 裁 定 菲 律 宾 满 足 了 公 约 关 于 双 方 就 纠 纷 解 决 交 换 意 见 的 要 求, 并 且 菲 律 宾 已 经 尝 试 在 公 约 和 一 般 国 际 法 要 求 的 范 围 内 寻 求 与 中 国 协 商 仲 裁 庭 接 下 来 审 议 了 公 约 中 对 涉 及 特 定 事 项 的 争 端 免 于 被 提 交 强 制 程 序 的 限 制 和 例 外 性 规 定 仲 裁 庭 注 意 到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这 些 限 制 和 例 外 是 否 适 用 于 菲 律 宾 的 诉 求 与 诉 求 的 实 体 性 问 题 相 关 例 如, 仲 裁 庭 是 否 有 管 辖 权 审 理 中 国 在 南 海 历 史 性 权 利 的 主 张 可 能 取 决 于 仲 裁 庭 对 于 中 国 权 利 主 张 的 性 质 的 评 估 同 样, 仲 裁 庭 是 否 有 管 辖 权 审 理 中 国 在 南 海 的 活 动 可 能 取 决 于 仲 裁 庭 对 于 中 国 所 主 张 的 任 一 海 洋 地 形 是 否 为 可 以 产 生 与 菲 律 宾 主 张 相 重 合 的 海 洋 区 域 的 岛 屿 的 问 题 的 裁 决 仲 裁 庭 亦 留 意 到 某 些 活 动 的 地 点 以 及 公 约 对 军 事 活 动 的 例 外 性 规 定 可 能 影 响 其 对 菲 律 宾 部 分 诉 求 的 管 辖 权 鉴 于 以 上 段 落, 仲 裁 庭 得 出 如 下 结 论, 即 其 目 前 可 以 裁 决 其 对 菲 律 宾 的 七 项 诉 求 下 的 事 项 具 有 管 辖 权 然 而, 仲 裁 庭 同 时 得 出 结 论, 其 对 菲 律 宾 其 他 七 项 诉 求 的 管 辖 权 需 要 与 实 体 性 问 题 一 并 审 议 仲 裁 庭 同 时 要 求 菲 律 宾 就 其 一 项 主 张 进 行 澄 清 并 限 缩 其 范 围 仲 裁 庭 将 对 菲 律 宾 诉 求 的 实 体 性 问 题 进 行 进 一 步 开 庭 审 理 在 听 取 双 方 意 见 后, 仲 裁 庭 已 经 暂 时 性 地 确 定 了 对 实 体 性 问 题 开 庭 审 理 的 时 间 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庭 审 相 同, 实 体 性 问 题 的 庭 审 将 不 对 公 众 开 放, 然 而 仲 裁 庭 将 考 虑 利 益 相 关 国 家 派 遣 小 型 代 表 团 作 为 观 察 员 的 请 求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作 为 本 案 书 记 处 将 在 实 体 性 问 题 开 庭 审 理 开 始 和 结 束 时 发 布 进 一 步 新 闻 稿 仲 裁 庭 预 计 其 将 在 2016 年 做 出 关 于 实 体 性 问 题 和 剩 余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裁 决 下 文 为 较 为 详 细 的 对 仲 裁 庭 论 证 的 摘 要 * * *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裁 决 的 摘 要 1. 仲 裁 案 以 及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程 序 的 背 景 本 次 仲 裁 涉 及 菲 律 宾 对 三 项 互 相 联 系 的 涉 及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在 南 海 关 系 的 事 项 进 行 裁 决 的 请 求 第 一, 菲 律 宾 请 求 仲 裁 庭 做 出 对 双 方 在 南 海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渊 源 以 及 公 约 对 于 中 国 在 所 谓 九 段 线 内 历 史 性 权 利 的 主 张 的 效 力 的 裁 决 第 二, 菲 律 宾 请 求 仲 裁 庭 做 出 某 些 被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同 时 主 张 的 海 洋 地 形 被 恰 当 地 定 义 为 公 约 下 的 岛 屿, 礁 石, 低 潮 高 地 或 者 水 下 地 物 这 些 海 洋 地 形 在 公 约 下 的 地 位 可 能 决 定 它 们 所 能 产 生 的 海 洋 区 域 最 后, 菲 律 宾 请 求 仲 裁 庭 裁 定 中 国 在 南 海 的 某 些 活 动 是 否 违 反 公 约 规 定, 包 括 干 扰 菲 律 宾 行 使 公 约 下 的 主 权 权 利 和 自 由 或 者 进 行 危 害 海 洋 环 境 的 建 设 和 渔 业 活 动 2
中 国 政 府 在 此 前 进 行 的 一 系 列 程 序 中 采 取 不 接 受 不 参 与 仲 裁 的 立 场 该 立 场 在 其 照 会 公 开 声 明 以 及 于 2014 年 12 月 7 日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关 于 菲 律 宾 共 和 国 所 提 南 海 仲 裁 案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立 场 文 件, 以 及 两 封 由 中 国 驻 荷 兰 王 国 大 使 至 仲 裁 庭 成 员 的 信 函 中 被 重 申 中 国 政 府 同 时 表 示, 以 上 声 明 及 文 件 决 不 得 被 解 释 为 中 国 以 任 何 形 式 参 与 仲 裁 程 序 在 公 约 中, 根 据 附 件 七 组 成 的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限 于 缔 约 国 之 间 关 于 公 约 解 释 和 适 用 所 产 生 的 争 端 但 公 约 排 除 了 法 庭 关 于 特 定 种 类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并 且 规 定 了 任 何 仲 裁 庭 在 行 使 管 辖 权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的 先 决 条 件 根 据 第 四 号 程 序 令 中 罗 列 并 在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第 四 新 闻 稿 (2015 年 4 月 22 日, 请 见 http://www.pcacases.com/web/view/7) 中 解 释 的 原 因, 仲 裁 庭 将 中 国 的 通 信 视 为 关 于 菲 律 宾 诉 求 超 出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的 有 效 抗 辩 于 是, 仲 裁 庭 在 2015 年 7 月 就 菲 律 宾 诉 求 的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进 行 了 初 步 开 庭 审 理 仲 裁 庭 仍 然 有 义 务 按 照 公 约 附 件 七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查 明 对 该 争 端 确 有 管 辖 权 从 而, 仲 裁 庭 在 开 庭 审 理 之 前 和 开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表 明, 它 会 审 议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不 论 这 些 问 题 在 中 方 的 立 场 文 件 中 是 否 被 阐 述 2. 双 方 立 场 菲 律 宾 共 提 出 15 项 仲 裁 请 求, 其 请 求 仲 裁 庭 裁 决 : (1) 中 国 在 南 海 的 海 洋 性 权 利, 如 菲 律 宾 一 样, 不 能 超 过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公 约 ) 允 许 的 范 围 ; (2) 中 国 主 张 的 对 九 段 线 范 围 内 的 南 海 海 域 的 主 权 权 利 和 管 辖 权 以 及 历 史 性 权 利 与 公 约 相 违 背, 这 些 主 张 在 超 过 公 约 允 许 的 中 国 海 洋 权 利 的 地 理 和 实 体 限 制 的 范 围 内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3) 黄 岩 岛 不 能 产 生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者 大 陆 架 ; (4) 美 济 礁, 仁 爱 礁 和 渚 碧 礁 为 低 潮 高 地, 不 能 产 生 领 海,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者 大 陆 架, 并 且 为 不 能 够 通 过 先 占 或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的 地 形 ; (5) 美 济 礁 和 仁 爱 礁 为 菲 律 宾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的 一 部 分 ; (6) 南 薰 礁 和 西 门 礁 ( 包 括 东 门 礁 ) 为 低 潮 高 地, 不 能 产 生 领 海,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者 大 陆 架, 但 是 它 们 的 低 潮 线 可 能 可 以 作 为 分 别 测 量 鸿 庥 岛 和 景 宏 岛 的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 (7) 赤 瓜 礁, 华 阳 礁 和 永 暑 礁 不 能 产 生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者 大 陆 架 ; (8) 中 国 非 法 地 干 扰 了 菲 律 宾 享 有 和 行 使 对 其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的 生 物 和 非 生 物 资 源 的 主 权 权 利 ; (9) 中 国 非 法 地 未 曾 阻 止 其 国 民 和 船 只 开 发 菲 律 宾 专 属 经 济 区 内 的 生 物 资 源 ; (10) 通 过 干 扰 其 在 黄 岩 岛 的 传 统 渔 业 活 动, 中 国 非 法 地 阻 止 了 菲 律 宾 渔 民 寻 求 生 计 ; (11) 中 国 在 黄 岩 岛 和 仁 爱 礁 违 反 了 公 约 下 保 护 和 保 全 海 洋 环 境 的 义 务 ; (12) 中 国 对 美 济 礁 的 占 领 和 建 造 活 动 : (a) 违 反 了 公 约 关 于 人 工 岛 屿, 设 施 和 结 构 的 规 定 ; (b) 违 反 了 中 国 在 公 约 下 保 护 和 保 全 海 洋 环 境 的 义 务 ; 3
(c) 构 成 违 反 公 约 规 定 的 试 图 据 为 己 有 的 违 法 行 为 ; (13) 中 国 危 险 地 操 作 其 执 法 船 只 给 在 黄 岩 岛 附 近 航 行 的 菲 律 宾 船 只 造 成 严 重 碰 撞 危 险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其 在 公 约 下 的 义 务 ; (14) 自 从 2013 年 1 月 仲 裁 开 始, 中 国 非 法 地 加 剧 并 扩 大 了 争 端, 包 括 : (a) 干 扰 菲 律 宾 在 仁 爱 礁 海 域 及 其 附 近 海 域 的 航 行 权 利 ; (b) 阻 止 菲 律 宾 在 仁 爱 礁 驻 扎 人 员 的 轮 换 和 补 充 ; (c) 危 害 菲 律 宾 在 仁 爱 礁 驻 扎 人 员 的 健 康 和 福 利 ; (15) 中 国 应 当 停 止 进 一 步 的 违 法 权 利 主 张 和 活 动 关 于 管 辖 权, 菲 律 宾 请 求 仲 裁 庭 宣 布 菲 律 宾 的 诉 求 完 全 在 其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并 且 具 有 完 全 的 可 受 理 性 菲 律 宾 在 2015 年 7 月 的 庭 审 中 阐 述 的 对 于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观 点 的 摘 要 可 见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关 于 此 案 的 第 六 新 闻 稿, 请 见 http://www.pcacases.com/web/view/7 中 国 不 接 受 不 参 与 仲 裁, 并 且 表 示 其 认 为 仲 裁 庭 对 此 案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立 场 在 其 2014 年 12 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关 于 菲 律 宾 共 和 国 所 提 南 海 仲 裁 案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立 场 文 件 中, 中 国 阐 述 了 以 下 立 场 : 菲 律 宾 提 请 仲 裁 事 项 的 实 质 是 南 海 部 分 岛 礁 的 领 土 主 权 问 题, 超 出 公 约 的 调 整 范 围, 不 涉 及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 以 谈 判 方 式 解 决 有 关 争 端 是 中 菲 两 国 通 过 双 边 文 件 和 南 海 各 方 行 为 宣 言 所 达 成 的 协 议, 菲 律 宾 单 方 面 将 中 菲 有 关 争 端 提 交 强 制 仲 裁 违 反 国 际 法 ; 即 使 菲 律 宾 提 出 的 仲 裁 事 项 涉 及 有 关 公 约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问 题, 也 构 成 中 菲 两 国 海 域 划 界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而 中 国 已 根 据 公 约 的 规 定 于 2006 年 做 出 声 明, 将 涉 及 海 域 划 界 等 事 项 的 争 端 排 除 适 用 仲 裁 等 强 制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 3. 仲 裁 庭 裁 决 a. 初 步 事 项 在 裁 决 中, 仲 裁 庭 注 意 到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均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并 且 公 约 关 于 争 端 解 决 包 括 仲 裁 的 规 定 为 公 约 的 组 成 部 分 虽 然 公 约 规 定 了 针 对 涉 及 某 些 主 题 的 争 端 被 提 交 强 制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的 限 制 和 例 外, 公 约 并 不 允 许 做 出 其 他 保 留 并 且 缔 约 国 不 能 概 括 性 地 将 其 排 除 出 公 约 的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仲 裁 庭 注 意 到 中 国 不 参 与 仲 裁 的 立 场, 并 且 裁 定 这 一 事 实 不 剥 夺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公 约 附 件 七 第 九 条 规 定 : 争 端 一 方 缺 席 或 不 对 案 件 进 行 辩 护, 应 不 妨 碍 程 序 的 进 行 仲 裁 法 庭 在 做 出 裁 决 前, 必 须 不 但 查 明 对 该 争 端 确 有 管 辖 权, 而 且 查 明 所 提 要 求 在 事 实 上 和 法 庭 上 均 确 有 根 据 4
虽 然 中 国 并 未 参 与 组 成 仲 裁 庭, 仲 裁 庭 裁 定 其 组 成 符 合 公 约 附 件 七 下 的 规 定 仲 裁 庭 具 体 列 明 了 其 为 了 满 足 管 辖 权 要 求 采 取 的 步 骤, 包 括 向 菲 律 宾 提 出 问 题 以 及 通 过 2015 年 7 月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开 庭 审 理 仲 裁 庭 同 样 列 明 了 其 为 保 障 中 国 的 程 序 性 权 利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确 保 所 有 通 信 和 文 件 送 达 中 国 和 中 国 被 给 予 足 够 通 知 和 机 会 来 发 表 意 见, 以 及 通 过 强 调 中 国 可 以 在 任 何 阶 段 参 与 仲 裁 程 序 仲 裁 庭 也 列 明 了 其 采 取 的 保 证 菲 律 宾 不 会 因 中 国 不 参 与 仲 裁 而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的 举 措 最 后, 仲 裁 庭 审 议 了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中 关 于 菲 律 宾 单 方 面 提 起 仲 裁 的 行 为 构 成 对 公 约 下 的 争 端 解 决 规 定 的 滥 用 的 观 点 仲 裁 庭 注 意 到, 虽 然 公 约 部 分 规 定 阐 述 了 权 利 滥 用, 并 提 供 了 驳 回 明 显 不 具 合 法 基 础 的 诉 求 的 初 步 程 序, 仲 裁 庭 认 为 将 中 国 对 于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的 担 忧 作 为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审 议 更 为 合 理 仲 裁 庭 同 样 注 意 到 仅 仅 单 方 提 起 仲 裁 不 足 以 构 成 对 公 约 的 滥 用 b. 是 否 存 在 涉 及 公 约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端 仲 裁 庭 接 下 来 审 议 了 双 方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作 为 适 用 公 约 下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的 基 础 的 涉 及 公 约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争 端 为 此, 仲 裁 庭 审 议 了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中 的 两 项 反 对 : 第 一, 双 方 的 争 端 实 质 上 是 关 于 南 海 岛 屿 的 主 权 归 属, 因 此 并 未 涉 及 公 约 的 事 项, 并 且, 第 二, 双 方 的 争 端 实 质 上 是 关 于 划 定 两 国 之 间 的 海 洋 边 界, 因 此 被 公 约 对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的 任 择 性 例 外 规 定 所 排 除 中 国 通 过 2006 年 的 声 明 激 活 了 此 项 例 外 在 关 于 海 洋 划 界 事 项 上 的 适 用 针 对 第 一 项 反 对 意 见, 仲 裁 庭 表 示 双 方 确 实 存 在 关 于 岛 屿 的 主 权 争 端, 但 是 裁 决 被 菲 律 宾 提 交 仲 裁 的 事 项 并 不 涉 及 主 权 仲 裁 庭 考 虑 到 可 以 预 料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将 在 众 多 事 项 上 存 在 争 端, 并 且 表 示 对 于 菲 律 宾 所 提 请 求 的 裁 决 不 会 要 求 仲 裁 庭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地 对 主 权 问 题 做 出 裁 决, 并 且 不 会 对 菲 律 宾 在 主 权 问 题 上 的 立 场 产 生 有 利 影 响 仲 裁 庭 同 时 强 调 菲 律 宾 请 求 仲 裁 庭 不 对 南 海 岛 屿 的 主 权 做 出 裁 定 针 对 第 二 项 反 对 意 见, 仲 裁 庭 表 示 涉 及 某 一 国 家 是 否 对 某 一 海 洋 区 域 享 有 权 利 的 争 端 与 对 互 相 重 叠 的 海 洋 区 域 划 界 为 两 个 截 然 不 同 的 事 项 虽 然 在 海 洋 划 界 中 诸 多 问 题 将 被 考 虑,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关 于 这 些 问 题 中 某 一 问 题 的 争 端 必 然 涉 及 海 洋 划 界 因 此, 仲 裁 庭 裁 定 菲 律 宾 所 提 诉 求 不 涉 及 海 洋 划 界, 因 此 不 被 公 约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的 排 除 性 规 定 所 排 除 仲 裁 庭 强 调 菲 律 宾 并 未 请 求 其 进 行 任 何 海 洋 划 界 对 于 菲 律 宾 诉 求 中 所 提 出 的 事 项, 仲 裁 庭 审 议 了 记 录 来 确 定 在 菲 律 宾 启 动 仲 裁 程 序 时 双 方 争 端 是 否 存 在, 并 且 这 些 争 端 是 否 涉 及 公 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在 此 过 程 中, 仲 裁 庭 表 示 其 有 必 要 针 对 某 些 事 项 中 国 立 场 中 的 模 糊 之 处 进 行 说 明, 并 且 表 示 通 过 国 家 的 行 为 或 者 沉 默 可 以 引 申 得 出 争 端 的 存 在, 而 且 这 一 事 项 应 当 客 观 地 予 以 确 定 仲 裁 庭 审 议 认 为 菲 律 宾 的 任 一 主 张 反 映 了 涉 及 公 约 的 争 端, 并 且 特 别 表 示 一 项 涉 及 公 约 和 其 他 权 利 ( 包 括 中 国 可 能 的 历 史 性 权 利 ) 之 间 互 动 关 系 的 争 端 属 于 涉 及 公 约 的 争 端 5
c. 是 否 涉 及 必 要 第 三 方 在 明 确 了 菲 律 宾 诉 求 中 的 争 端 后, 仲 裁 庭 考 虑 了 其 他 对 南 海 岛 屿 存 在 权 利 主 张 的 国 家 例 如 越 南 在 此 次 仲 裁 中 的 缺 席 是 否 会 阻 碍 仲 裁 庭 行 使 管 辖 权 仲 裁 庭 表 示 此 次 仲 裁 与 过 去 法 庭 或 者 仲 裁 庭 曾 经 裁 决 存 在 必 要 第 三 方 的 案 件 不 同 因 为 仲 裁 庭 将 不 对 主 权 问 题 进 行 裁 判, 仲 裁 程 序 的 进 行 将 不 必 以 对 越 南 和 其 他 国 家 的 权 利 的 确 认 为 前 提 仲 裁 庭 并 提 及 越 南 于 2014 年 12 月 提 交 了 越 南 外 交 部 提 请 菲 律 宾 诉 中 国 仲 裁 案 仲 裁 庭 注 意 的 声 明 提 请 仲 裁 庭 注 意, 其 中 越 南 主 张 其 对 仲 裁 庭 在 这 些 程 序 中 具 有 管 辖 权 不 具 有 疑 问 d. 仲 裁 庭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前 提 条 件 仲 裁 庭 接 下 来 审 议 了 公 约 中 规 定 的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前 提 条 件 虽 然 公 约 的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规 定 了 包 括 仲 裁 在 内 的 强 制 程 序, 其 仍 然 允 许 争 端 双 方 协 议 选 取 其 他 方 式 解 决 争 端 公 约 281 和 282 条 可 能 会 禁 止 某 缔 约 国 诉 诸 公 约 下 的 机 制, 如 果 争 端 双 方 已 经 协 议 选 取 了 其 他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283 条 也 要 求 双 方 在 仲 裁 开 始 前 就 争 端 解 决 交 换 意 见 仲 裁 庭 审 议 了 公 约 281 条 和 282 条 对 下 列 文 件 的 适 用, 以 确 定 争 端 双 方 是 否 已 经 协 议 选 取 了 另 外 一 种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a)2002 中 国 - 东 盟 南 海 各 方 行 为 宣 言,(b) 一 系 列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就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争 端 发 布 的 联 合 声 明,(c) 东 南 亚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以 及 (d)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仲 裁 庭 裁 决 2002 中 国 东 盟 宣 言 为 政 治 性 协 议 不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并 未 规 定 有 约 束 力 的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并 不 排 除 其 他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仲 裁 庭 就 中 国 立 场 文 件 中 指 出 的 联 合 声 明 得 出 了 同 样 的 结 论 针 对 东 南 亚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和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仲 裁 庭 表 示 两 份 文 件 均 为 具 有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的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的 协 议, 但 是 均 未 规 定 有 拘 束 力 的 机 制 并 且 均 未 排 除 其 他 程 序 另 外, 仲 裁 庭 表 示 虽 然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与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关 于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存 在 重 合,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涉 及 某 一 公 约 的 争 端 必 然 涉 及 另 一 公 约, 也 不 意 味 着 菲 律 宾 提 出 的 环 境 相 关 诉 求 必 须 在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的 框 架 下 被 审 议 因 此, 仲 裁 庭 认 为 以 上 任 何 文 件 均 不 能 妨 碍 菲 律 宾 提 起 仲 裁 对 于 就 纠 纷 解 决 交 换 意 见, 仲 裁 庭 裁 决 283 条 要 求 争 端 双 方 就 争 端 解 决 方 式 交 换 意 见, 而 非 就 争 端 的 实 体 问 题 交 换 意 见 仲 裁 庭 裁 决 这 一 要 求 已 经 被 菲 律 宾 与 中 国 的 外 交 通 信 记 录 所 满 足, 在 这 些 外 交 通 信 中, 菲 律 宾 明 确 表 示 了 对 包 括 其 他 南 海 周 边 国 家 在 内 的 多 边 谈 判 的 偏 好, 而 中 国 坚 持 其 将 仅 仅 考 虑 双 边 对 话 仲 裁 庭 同 样 审 议 了 在 独 立 于 283 条 的 情 况 下, 菲 律 宾 是 否 有 义 务 在 提 起 仲 裁 前 寻 求 协 商 解 决 争 端 对 此, 仲 裁 庭 裁 决 菲 律 宾 已 经 寻 求 了 与 中 国 协 商, 并 且 表 示 已 经 被 广 泛 接 受 的 国 际 法 并 不 要 求 一 个 国 家 在 得 出 协 商 解 决 争 端 的 可 能 性 已 经 用 尽 的 情 况 下 继 续 进 行 协 商 e. 对 管 辖 权 的 例 外 和 限 制 最 后, 仲 裁 庭 审 议 了 公 约 297 和 298 条 对 管 辖 权 的 事 项 限 制 297 条 自 动 限 制 了 仲 裁 庭 对 涉 及 海 洋 科 学 研 究 或 者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生 物 资 源 的 争 端 的 管 辖 权 298 条 规 定 了 缔 约 国 可 以 通 过 声 明 激 活 的 进 一 步 的 对 强 制 程 序 的 例 外 性 规 定, 包 括 涉 及 (a) 海 洋 划 界 ;(b) 6
历 史 性 海 湾 和 所 有 权 ;(c) 法 律 执 行 活 动 和 (d) 军 事 活 动 通 过 2006 年 8 月 25 日 的 声 明, 中 国 激 活 了 全 部 这 些 任 择 性 例 外 仲 裁 庭 审 议 这 些 限 制 和 例 外 的 适 用 性 可 能 取 决 于 菲 律 宾 诉 求 的 某 些 实 体 部 分 : (a) 第 一,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可 能 取 决 于 中 国 对 于 南 海 历 史 性 权 利 主 张 的 性 质 和 有 效 性, 以 及 这 些 权 利 是 否 被 关 于 历 史 性 海 湾 和 所 有 权 的 管 辖 权 例 外 规 定 所 覆 盖 ; (b) 第 二,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可 能 取 决 于 某 些 南 海 海 洋 地 形 的 地 位, 以 及 菲 律 宾 和 中 国 在 南 海 是 否 拥 有 重 叠 的 权 利 如 果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则 仲 裁 庭 不 能 对 某 些 诉 求 的 实 体 性 问 题 进 行 裁 判, 因 为 这 样 做 要 求 对 重 叠 地 区 进 行 划 界 ( 仲 裁 庭 无 权 进 行 划 界 ) (c) 第 三,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可 能 取 决 于 被 指 控 的 中 国 执 法 活 动 发 生 的 海 域 ; (d) 第 四,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可 能 取 决 于 某 些 中 国 的 活 动 是 否 为 军 事 性 质 根 据 其 他 国 际 法 院 和 法 庭 的 实 践, 仲 裁 庭 的 程 序 规 则 要 求 其 将 管 辖 权 反 对 意 见 作 为 初 步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但 是 如 果 该 反 对 意 见 不 具 有 完 全 初 步 的 性 质, 则 允 许 仲 裁 庭 将 该 反 对 意 见 与 实 体 性 问 题 一 起 审 议 根 据 以 上 原 因, 仲 裁 庭 认 为 其 目 前 可 以 确 定 其 对 菲 律 宾 的 部 分 诉 求 具 有 管 辖 权, 但 是 其 他 诉 求 并 不 具 有 完 全 初 步 的 性 质, 其 将 在 后 续 程 序 中 与 实 体 问 题 同 时 审 议 f. 仲 裁 庭 的 裁 决 在 裁 决 中, 仲 裁 庭 得 出 了 一 些 全 体 一 致 的 裁 决 仲 裁 庭 : A. 裁 决 仲 裁 庭 根 据 公 约 附 件 七 的 规 定 合 法 组 成 ; B. 裁 决 中 国 在 程 序 中 的 不 出 庭 并 不 剥 夺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 C. 裁 决 菲 律 宾 启 动 本 次 仲 裁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程 序 滥 用 ; D. 裁 决 不 存 在 其 缺 席 将 剥 夺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的 必 要 第 三 方 ; E. 裁 决 根 据 公 约 281 或 者 282 条 之 规 定,2002 中 国 - 东 盟 南 海 各 方 共 同 行 为 宣 言, 本 裁 决 第 231 和 232 段 援 引 的 争 端 双 方 的 联 合 声 明, 东 南 亚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以 及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不 排 除 公 约 第 十 五 部 分 第 二 节 下 强 制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的 适 用 ; F. 裁 决 争 端 双 方 已 经 根 据 公 约 283 条 之 规 定 交 换 了 意 见 ; G. 裁 决 仲 裁 庭 在 第 400 401 403 404 407 408 和 410 段 的 条 件 限 制 下, 对 菲 律 宾 第 3 4 6 7 10 11 和 13 项 诉 求 具 有 管 辖 权 ; H. 裁 决 关 于 仲 裁 庭 对 菲 律 宾 第 1 2 5 8 9 12 和 14 项 诉 求 是 否 有 管 辖 权 的 决 定 将 涉 及 不 具 有 完 全 初 步 性 质 的 问 题 的 审 议, 因 此 保 留 其 对 第 1 2 5 8 9 12 和 14 项 诉 求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审 议 至 实 体 问 题 阶 段 ; I. 指 令 菲 律 宾 对 其 第 15 项 诉 求 澄 清 内 容 和 限 缩 其 范 围, 并 保 留 对 第 15 项 诉 求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的 审 议 至 实 体 问 题 阶 段 ; J. 保 留 对 本 裁 决 中 未 裁 决 的 问 题 进 行 进 一 步 审 议 和 指 令 7
4. 后 续 程 序 进 一 步 的 开 庭 审 理 将 在 位 于 荷 兰 海 牙 的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总 部 和 平 宫 内 举 行 本 次 庭 审 将 给 予 双 方 就 菲 律 宾 诉 求 的 实 体 部 分 和 管 辖 权 阶 段 延 后 审 理 的 问 题 进 行 口 头 辩 论 和 回 答 问 题 的 机 会 庭 审 将 不 对 公 众 开 放 但 如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庭 审 相 同, 在 收 到 有 关 国 家 的 书 面 请 求 并 征 求 当 事 方 意 见 后, 仲 裁 庭 将 审 议 允 许 相 关 国 家 派 小 型 代 表 团 作 为 观 察 员 参 加 庭 审 派 遣 了 小 型 代 表 团 作 为 观 察 员 参 加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庭 审 的 国 家, 即 马 来 西 亚 印 度 尼 西 亚 越 南 泰 国 及 日 本 政 府 将 被 告 知 庭 审 时 间 仲 裁 庭 已 经 暂 时 性 地 就 庭 审 时 间 寻 求 了 当 事 方 意 见, 并 将 稍 后 确 认 时 间 表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将 在 庭 审 开 始 和 结 束 时 发 布 新 闻 稿 * * * 本 案 仲 裁 庭 由 五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并 由 加 纳 籍 法 官 Thomas A. Mensah 担 任 首 席 仲 裁 员 仲 裁 庭 的 其 他 成 员 是 法 国 籍 法 官 Jean-Pierre Cot, 波 兰 籍 法 官 Stanislaw Pawlak, 荷 兰 籍 教 授 Alfred Soons 和 德 国 籍 法 官 Rüdiger Wolfrum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担 任 该 案 的 书 记 官 处 仲 裁 程 序 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 由 菲 律 宾 提 起 2014 年 3 月 30 日, 菲 律 宾 提 交 了 诉 状, 阐 述 了 其 实 体 主 张 以 及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2014 年 12 月 16 日, 由 于 中 国 未 在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时 间 前 提 交 辩 诉 状, 仲 裁 庭 要 求 菲 律 宾 针 对 某 些 管 辖 权 和 实 体 问 题 提 供 进 一 步 的 书 面 论 证 2015 年 3 月 16 日, 菲 律 宾 根 据 仲 裁 庭 的 要 求, 提 交 了 补 充 书 面 陈 述 2015 年 7 月 7 8 和 13 日, 仲 裁 庭 在 荷 兰 海 牙 和 平 宫 进 行 了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开 庭 审 理 关 于 案 件 的 更 多 信 息, 包 括 关 于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裁 决, 程 序 规 则, 早 先 新 闻 稿 以 及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庭 审 的 庭 审 记 录 和 照 片, 请 见 http://www.pcacases.com/web/view/7 或 者 向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咨 询 获 取 * * *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背 景 资 料 :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是 根 据 1899 年 海 牙 和 平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公 约 成 立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总 部 位 于 荷 兰 海 牙 的 和 平 宫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为 国 家 国 家 实 体 政 府 间 组 织 私 人 主 体 间 的 仲 裁 调 解 事 实 调 查 以 及 其 他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提 供 服 务 联 系 方 式 :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电 子 邮 箱 bureau@pca-cpa.org 8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庭 审 进 行 中, 和 平 宫, 海 牙,2015 年 7 月 顺 时 针 左 上 开 始 :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高 级 法 律 顾 问 兼 书 记 官 Judith Levine, Stanislaw Pawlak 法 官, Alfred H. A. Soons 教 授, Thomas A. Mensah 法 官 ( 首 席 仲 裁 员 ), Jean-Pierre Cot 法 官, Rüdiger Wolfrum 法 官,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高 级 法 律 顾 问 Garth Schofield, 菲 律 宾 外 交 部 长 H.E. Albert Ferreros del Rosario, 菲 律 宾 代 理 人 总 检 察 长 Florin T. Hilbay, 菲 律 宾 律 师 Paul S. Reichler 先 生, 菲 律 宾 律 师 Philippe Sands QC 教 授,Bernard H. Oxman 教 授, Alan E. Boyle 教 授, 菲 律 宾 律 师 Lawrence H. Martin 先 生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