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D Doc No.4 7/11/08 国 际 航 空 法 会 议 (2009 年 4 月 20 日 至 5 月 2 日, 蒙 特 利 尔 ) 关 于 航 空 器 对 第 三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赔 偿 的 公 约 草 案 第 一 章 原 则 第 一 条 定 义 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 a) 非 法 干 扰 行 为 是 指 1970 年 12 月 16 日 在 海 牙 签 订 的 关 于 制 止 非 法 劫 持 航 空 器 的 公 约 或 1971 年 9 月 23 日 在 蒙 特 利 尔 签 订 的 关 于 制 止 危 害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的 非 法 行 为 的 公 约 以 及 在 事 件 发 生 时 任 何 有 效 的 修 正 中 被 界 定 为 罪 行 的 行 为 b) 一 架 航 空 器 在 完 成 登 机 或 装 货 后 其 所 有 外 部 舱 门 均 已 关 闭 时 起 至 其 任 何 此 种 舱 门 为 下 机 或 卸 货 目 的 开 启 时 止 其 间 的 任 何 时 段 均 被 视 为 在 飞 行 中 c) 国 际 飞 行 是 指 飞 行 出 发 地 和 拟 前 往 目 的 地 是 处 于 两 个 不 同 国 家 的 领 土 的 任 何 飞 行, 不 论 飞 行 是 否 中 断 ; 或 是 指 飞 行 出 发 地 和 拟 前 往 目 的 地 是 处 于 一 个 国 家 领 土 之 内, 但 在 另 一 个 国 家 领 土 内 有 一 个 经 约 定 的 经 停 地 的 任 何 飞 行 d) 最 大 质 量 是 指 航 空 器 的 最 大 审 定 起 飞 质 量, 它 不 包 括 使 用 时 助 升 气 体 的 作 用 e) 运 营 人 是 指 造 成 损 害 时 正 在 使 用 航 空 器 的 人, 但 如 果 航 空 器 的 航 行 控 制 权 仍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保 留 在 给 予 航 空 器 使 用 权 的 人 的 手 中, 则 该 人 应 当 被 视 为 运 营 人 当 一 个 人 自 己 使 用 或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在 受 雇 期 间 使 用 航 空 器 时, 不 论 其 是 否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该 人 应 当 被 视 为 正 在 使 用 航 空 器 运 营 人 不 因 另 一 人 做 出 非 法 干 扰 行 为 而 丧 失 其 作 为 运 营 人 的 身 份 f) 人 是 指 任 何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包 括 国 家 g) 缔 约 国 是 指 本 公 约 对 其 生 效 的 国 家 (7 页 ) C0900878
DCCD Doc No.4-2 - h) 第 三 方 是 指 运 营 人 旅 客 或 货 物 的 托 运 人 或 收 货 人 以 外 的 人 ; 在 发 生 撞 机 的 情 况 下, 第 三 方 亦 指 对 方 航 空 器 的 运 营 人 所 有 人 和 机 组 人 员, 以 及 对 方 航 空 器 上 的 旅 客 或 货 物 的 托 运 人 或 收 货 人 第 二 条 范 围 1.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不 是 因 非 法 干 扰 行 为 导 致 从 事 国 际 飞 行 的 飞 行 中 的 航 空 器 在 一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对 第 三 方 造 成 的 损 害 2. 如 果 一 个 缔 约 国 向 公 约 保 存 人 做 出 声 明, 本 公 约 亦 适 用 于 不 是 从 事 国 际 飞 行 的 飞 行 中 的 航 空 器 在 该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发 生 的 不 是 非 法 干 扰 行 为 导 致 的 损 害 3. 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在 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公 海 上 或 其 上 空 的 船 舶 或 航 空 器, 应 当 视 为 其 登 记 国 领 土 的 一 部 分 被 永 久 性 地 固 定 在 专 属 经 济 区 或 大 陆 架 底 土 上 的 钻 井 平 台 和 其 他 装 置, 应 当 被 视 为 对 这 类 平 台 或 装 置 享 有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领 土 的 一 部 分 第 二 章 运 营 人 的 责 任 及 相 关 事 项 第 三 条 运 营 人 的 责 任 1. 对 第 三 方 遭 受 的 损 害, 只 要 是 由 一 架 飞 行 中 的 航 空 器 造 成 的, 运 营 人 就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2. 如 果 所 受 损 害 并 非 造 成 损 害 的 事 件 的 直 接 后 果, 或 者 如 果 损 害 单 纯 因 为 航 空 器 按 现 行 空 中 交 通 规 章 通 过 空 域 所 致, 则 无 权 按 照 本 公 约 要 求 赔 偿 3. 对 属 于 死 亡 身 体 伤 害 和 精 神 伤 害 的 损 害,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对 精 神 伤 害 所 致 的 损 害, 只 有 当 这 种 损 害 是 某 种 可 以 辨 认 的 精 神 疾 病 造 成, 而 该 精 神 疾 病 是 因 身 体 伤 害 或 直 接 面 临 可 能 即 将 死 亡 或 发 生 身 体 伤 害 的 情 况 造 成 的, 则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4. 对 财 产 的 损 害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1 5. 只 要 损 害 发 生 地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了 对 环 境 损 害 的 赔 偿, 则 环 境 损 害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6. 对 于 惩 罚 性 惩 戒 性 或 者 任 何 其 他 非 补 偿 性 的 损 害 赔 偿, 一 律 不 得 予 以 追 讨 第 四 条 运 营 人 责 任 的 限 额 (1) 根 据 第 三 条 产 生 的 运 营 人 对 每 一 航 空 器 和 事 件 的 责 任 不 得 超 过 : 1 最 后 条 款 将 需 要 明 确 本 公 约 与 其 他 国 际 法 律 文 书 之 间 关 于 财 产 损 害 索 赔 的 关 系
- 3 - DCCD Doc No.4 a) 对 最 大 质 量 为 500 公 斤 或 以 下 的 航 空 器,75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b)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5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1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1 5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c)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1 0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2 7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3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d)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2 7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6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7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e)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6 0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12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18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f)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12 0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25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80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g)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25 0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50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150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h)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50 0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200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300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i)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200 000 公 斤 但 不 超 过 500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500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j) 对 最 大 质 量 超 过 500 000 公 斤 的 航 空 器,700 000 000 特 别 提 款 权 ] (2) 本 条 第 1 款 项 下 的 限 额 应 仅 适 用 于 如 果 运 营 人 证 明 此 种 损 害 : a) 不 是 因 其 或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过 失 或 其 他 不 当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造 成 的 ; 或 b) 完 全 是 因 另 一 人 的 过 失 或 其 他 不 当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造 成 的 第 五 条 减 少 的 赔 偿 如 果 应 予 赔 偿 的 损 害 总 额 超 过 第 四 条 规 定 可 用 的 金 额, 应 当 首 先 将 总 额 优 先 按 比 例 赔 偿 就 死 亡 身 体 伤 害 和 精 神 伤 害 提 出 的 赔 偿 要 求 如 总 额 尚 有 剩 余, 则 剩 余 部 分 应 就 其 他 损 害 的 赔 偿 要 求 按 比 例 进 行 支 付 第 六 条 涉 及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运 营 人 或 其 他 人 的 事 件 1. 当 两 架 或 两 架 以 上 航 空 器 涉 及 一 个 造 成 本 公 约 适 用 的 损 害 的 事 件 时, 这 些 航 空 器 的 运 营 人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所 受 的 任 何 损 害 负 连 带 责 任 2. 如 果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运 营 人 有 此 责 任, 其 相 互 间 的 追 索 权 应 当 根 据 其 各 自 的 责 任 限 额 和 造 成 的 损 害 加 以 确 定 3. 运 营 人 一 概 不 需 对 超 过 其 适 用 的 责 任 限 额 的 数 额 负 责
DCCD Doc No.4-4 - 第 七 条 法 院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自 己 的 法 律, 判 予 原 告 产 生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法 院 费 用 和 其 他 诉 讼 费 用, 包 括 利 息 如 果 所 判 予 的 损 害 赔 偿, 不 包 括 法 院 费 用 和 其 他 诉 讼 费 用, 其 金 额 未 超 过 运 营 人 在 造 成 损 害 的 事 发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或 若 晚 于 这 一 期 限 届 满 的 则 在 诉 讼 开 始 前, 以 书 面 向 原 告 允 诺 的 金 额 的, 则 不 得 适 用 上 述 规 定 第 八 条 先 行 付 款 如 果 损 害 发 生 地 国 的 法 律 有 此 要 求, 运 营 人 应 当 不 加 拖 延 地 向 根 据 本 公 约 可 能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的 自 然 人 先 行 付 款, 以 应 其 迫 切 的 经 济 需 要 此 种 先 行 付 款 不 构 成 对 责 任 的 承 认, 并 可 从 运 营 人 随 后 作 为 损 害 赔 偿 金 支 付 的 任 何 数 额 中 抵 销 第 九 条 保 险 虑 及 第 四 条, 缔 约 国 应 当 要 求 其 运 营 人 就 其 在 本 公 约 中 的 责 任 进 行 充 分 的 保 险 或 担 保 缔 约 国 可 以 要 求 在 该 国 运 行 或 运 行 至 该 国 的 运 营 人 提 供 其 进 行 了 充 分 的 保 险 或 担 保 的 证 据 在 这 样 做 时, 缔 约 国 应 当 对 其 他 缔 约 国 的 运 营 人 采 用 与 对 其 本 国 运 营 人 相 同 的 标 准 第 三 章 追 索 和 免 责 第 十 条 受 害 人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如 果 运 营 人 证 明 损 害 是 由 索 赔 人 或 索 赔 人 从 其 取 得 权 利 的 人 的 故 意 或 者 明 知 可 能 造 成 损 失 而 轻 率 地 作 为 或 者 不 作 为 造 成 或 促 成 的, 则 应 当 在 此 种 作 为 和 不 作 为 造 成 或 促 成 损 害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运 营 人 对 该 索 赔 人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追 索 权 以 第 十 三 条 为 准, 本 公 约 任 何 条 款 均 不 妨 碍 依 照 本 公 约 规 定 应 对 损 害 负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对 任 何 人 有 无 追 索 权 的 问 题 第 四 章 救 助 的 实 施 及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排 他 性 救 助 对 运 营 人 或 其 受 雇 人 代 理 人 就 飞 行 中 的 航 空 器 对 第 三 方 造 成 损 害 所 采 取 的 任 何 要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行 为, 不 论 是 根 据 本 公 约 侵 权 或 是 其 他 理 由, 只 能 依 照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责 任 限 额 提 起, 但 是 不 妨 碍 谁 有 权 提 起 诉 讼 及 其 各 自 权 利 的 问 题
- 5 - DCCD Doc No.4 第 十 三 条 身 份 责 任 的 免 除 航 空 器 的 所 有 人, 或 保 留 了 所 有 权 或 持 有 其 担 保 权 益 的 航 空 器 出 租 人 或 融 资 人, 或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凡 不 是 运 营 人 的, 无 论 根 据 本 公 约 或 是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一 律 不 对 损 害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特 别 提 款 权 的 换 算 本 公 约 用 以 表 示 各 项 金 额 的 特 别 提 款 权, 是 指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定 义 的 特 别 提 款 权 在 进 行 司 法 程 序 时, 各 项 金 额 与 各 国 家 货 币 的 换 算, 应 当 按 照 判 决 当 日 用 特 别 提 款 权 表 示 的 该 项 货 币 的 价 值 计 算 用 国 家 货 币 表 示 的 价 值, 应 当 按 照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在 其 业 务 和 交 易 中 采 用 的 计 价 方 法 计 算 缔 约 国 不 是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成 员 的, 用 其 国 家 货 币 表 示 的 价 值, 应 当 按 照 该 国 确 定 的 办 法 计 算, 使 该 缔 约 国 国 家 货 币 表 示 的 金 额 在 实 际 价 值 上 与 第 四 条 中 的 金 额 尽 可 能 相 同 第 十 五 条 限 额 的 复 审 1. 在 符 合 本 条 第 2 款 的 条 件 下, 第 四 条 中 规 定 的 数 额 应 当 由 保 存 人 参 考 相 当 于 上 一 次 修 订 以 来, 或 者 就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以 来 的 累 积 通 货 膨 胀 率 的 通 货 膨 胀 因 素, 对 限 额 进 行 复 审 用 以 确 定 通 货 膨 胀 因 素 的 通 货 膨 胀 率, 应 当 是 构 成 第 十 四 条 所 指 特 别 提 款 权 的 货 币 的 发 行 国 消 费 者 价 格 指 数 年 涨 跌 率 的 加 权 平 均 数 2. 如 果 前 款 所 述 的 复 审 结 果 表 明 通 货 膨 胀 因 素 已 经 超 过 百 分 之 十, 保 存 人 应 当 将 责 任 限 额 的 修 订 通 知 缔 约 方 大 会 除 非 多 数 缔 约 国 登 记 了 反 对 意 见, 否 则 任 何 此 种 修 订 均 应 当 在 缔 约 方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六 个 月 后 生 效 保 存 人 应 当 将 任 何 修 订 的 生 效 立 即 通 知 所 有 缔 约 国 第 十 六 条 法 院 1. 除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外, 根 据 本 公 约 规 定 要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只 能 向 损 害 发 生 地 的 缔 约 国 [ 或 该 航 空 器 运 营 人 在 该 国 有 主 要 营 业 地 的 国 家 ] 法 院 提 起 2. 如 果 损 害 发 生 在 一 个 以 上 的 缔 约 国, 根 据 本 公 约 规 定 要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只 可 以 向 事 件 发 生 时 航 空 器 所 在 或 即 将 离 开 其 领 土 上 空 的 缔 约 国 法 院 提 起 3. 在 不 妨 碍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在 任 何 缔 约 国 申 请 其 法 律 允 许 的 临 时 措 施, 包 括 保 全 措 施 第 十 七 条 判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1. 在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第 十 六 条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在 审 判 或 缺 席 审 判 后 做 出 的 判 决, 凡 在 该 法 院 所 在 地 的 缔 约 国 具 有 执 行 效 力 的, 只 要 是 履 行 了 任 何 另 一 缔 约 国 要 求 的 手 续, 在 该 另 一 缔 约 国 同 样 具 有 执 行 效 力
DCCD Doc No.4-6 - 2. 根 据 本 条 对 承 认 或 执 行 判 决 的 申 请, 一 律 不 得 对 案 件 事 实 重 新 进 行 审 理 3. 如 有 下 列 情 况, 可 以 拒 绝 承 认 和 执 行 判 决 : a) 判 决 的 承 认 或 执 行 明 显 违 背 被 申 请 承 认 或 执 行 的 缔 约 国 的 公 共 政 策 ; b) 向 被 告 送 达 诉 讼 通 知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使 被 告 无 法 准 备 和 提 出 辩 护 ; c) 判 决 所 涉 及 的 诉 讼 事 由 在 相 同 当 事 方 之 间 已 经 有 了 判 决 或 仲 裁 裁 决, 而 且 根 据 被 申 请 承 认 或 执 行 的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该 判 决 或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审 的 和 终 局 的 ; d) 判 决 是 由 于 任 一 当 事 方 的 欺 诈 行 为 而 获 得 的 ; e) 申 请 执 行 的 人 没 有 执 行 判 决 的 权 利 ; 或 f) 被 申 请 承 认 或 执 行 的 缔 约 国 已 经 在 事 件 发 生 之 前 通 知 公 约 保 存 人 拒 绝 的 理 由 4. 如 果 所 判 予 的 损 害 赔 偿, 包 括 惩 戒 性 或 惩 罚 性 赔 偿, 不 是 对 第 三 方 实 际 遭 受 的 损 害 的 赔 偿 的, 也 可 以 在 此 范 围 内 拒 绝 承 认 和 执 行 判 决 5. 如 果 判 决 具 有 执 行 效 力, 按 判 决 可 追 讨 的 任 何 诉 讼 费 用 的 支 付 也 具 有 执 行 效 力 第 十 八 条 关 于 判 决 的 承 认 和 执 行 的 地 区 和 多 边 协 议 1. 缔 约 国 可 以 就 判 决 的 承 认 和 执 行 签 订 符 合 本 公 约 目 标 的 地 区 和 多 边 协 议, 但 此 种 协 议 不 能 导 致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或 被 告 的 保 护 水 平 低 于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水 平 2. 各 缔 约 国 应 当 通 过 公 约 保 存 人, 相 互 通 知 他 们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日 期 之 前 或 之 后 所 签 订 的 任 何 此 种 地 区 或 多 边 协 议 3. 本 公 约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不 影 响 根 据 此 种 协 议 对 任 何 判 决 的 承 认 或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时 效 期 限 1. 如 果 自 造 成 损 害 的 事 件 发 生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没 有 提 起 诉 讼, 则 依 照 第 三 条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即 行 丧 失 2. 上 述 三 年 期 限 的 计 算 方 法 应 当 根 据 审 理 案 件 的 法 院 地 的 法 律 确 定 第 二 十 条 责 任 人 死 亡 在 责 任 人 死 亡 的 情 况 下, 可 向 在 法 律 上 代 表 其 遗 产 的 人 提 起 损 害 赔 偿 诉 讼, 但 须 以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为 限
- 7 - DCCD Doc No.4 第 五 章 公 约 的 适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航 空 器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国 家 航 空 器 造 成 的 损 害 用 于 军 事 海 关 和 警 察 服 务 的 航 空 器 应 当 视 为 国 家 航 空 器 第 二 十 二 条 核 损 害 因 1960 年 7 月 29 日 签 订 的 关 于 核 能 领 域 第 三 方 责 任 的 巴 黎 公 约 界 定 的 核 事 件 造 成 的 损 害 或 者 1963 年 5 月 21 日 签 订 的 关 于 核 损 害 的 民 事 责 任 的 维 也 纳 公 约 界 定 的 核 损 害, 包 括 上 述 公 约 在 事 件 发 生 时 有 效 的 任 何 修 正 或 补 充, 均 不 产 生 本 公 约 项 下 的 任 何 责 任 [ 最 后 条 款 待 定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