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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de and Industry Department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rade and Industry Tower, 3 Concorde Road, Kowloon City, Hong Kong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92 2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 CR TID / CEP A 7/7 执 事 先 生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1/2016 号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安 排 ) 申 请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的 程 序 I. 引 言 内 地 和 香 港 于 2003 年 签 署 了 安 排, 其 内 容 涵 盖 货 物 和 服 务 贸 易 自 由 化 以 及 贸 易 投 资 便 利 化 措 施 在 循 序 渐 进 的 原 则 下, 双 方 其 后 就 进 一 步 的 开 放 措 施 进 行 多 轮 磋 商, 于 2004 年 至 2013 年 间 共 签 署 十 份 补 充 协 议, 并 于 2014 年 签 署 关 于 内 地 在 广 东 与 香 港 基 本 实 现 服 务 贸 易 自 由 化 的 协 议 ( 广 东 协 议 ) 最 新 在 安 排 框 架 下 签 署 的 协 议, 即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已 于 2015 年 1 1 月 2 7 日 签 署, 此 协 议 内 有 关 服 务 贸 易 的 开 放 措 施 将 于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实 施 2. 有 关 在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下 申 请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证 明 书 ) 的 要 求 及 程 序, 请 参 阅 下 文 本 通 告 即 时 取 代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工 业 贸 易 署 ( 本 署 ) 于 2015 年 2 月 1 8 日 发 出 的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1/2015 号 I I. 详 情 内 地 在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下 的 开 放 措 施 3.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参 照 广 东 协 议 的 框 架 结 构, 除 了 包 括 新 增 的 开 放 措 施 外, 也 涵 盖 和 归 纳 安 排 及 其 补 充 协 议 以 及 广 东 协 议 内 有 关 服 务 贸 易 开 放 的 承 诺, 成 为 安 排 框 架 下 一 份 独 立 的 有 关 服 务 贸 易 的 子 协 议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主 要 内 容 概 述 如 下 : (i) 整 体 而 言, 内 地 对 香 港 服 务 业 作 全 面 或 部 分 开 放 的 部 门 有 1 5 3 个, 占 全 部 1 6 0 个 服 务 贸 易 部 门 的 9 5.6%, 当 中 就 商 业 存 在 的 服 务 模 式 有 62 个 部 门 对 香 港 实 行 国 民 待 遇

- 2 - (ii) (iii) 针 对 商 业 存 在 服 务 模 式 的 负 面 清 单, 覆 盖 1 34 个 服 务 贸 易 部 门, 共 保 留 120 项 与 国 民 待 遇 不 符 的 限 制 性 措 施 覆 盖 跨 境 服 务 电 信 和 文 化 服 务 领 域 的 正 面 清 单, 新 增 了 2 8 项 开 放 措 施 4.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下 所 涵 盖 的 服 务 行 业 详 列 如 ( 註 一 下 ) : 会 计 广 告 航 空 运 输 视 听 银 行 建 筑 物 清 洁 计 算 机 及 其 相 关 服 务 建 筑 及 相 关 工 程 会 议 及 展 览 速 递 文 娱 分 销 教 育 环 境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货 代 个 体 工 商 户 保 险 跨 学 科 的 研 究 与 实 验 开 发 服 务 调 查 与 保 安 法 律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等 文 化 服 务 物 流 设 备 的 维 修 和 保 养 管 理 咨 询 海 运 市 场 调 研 医 疗 其 他 商 业 服 务 其 他 地 方 没 有 包 括 的 服 务 其 他 运 输 服 务 包 装 专 利 代 理 摄 影 人 员 提 供 与 安 排 印 刷 公 用 事 业 铁 路 运 输 房 地 产 与 科 学 技 术 相 关 的 咨 询 服 务 无 操 作 人 员 的 个 人 和 家 用 物 品 等 其 他 租 赁 研 究 和 开 发 公 路 运 输 证 券 及 期 货 与 渔 业 农 业 狩 猎 和 林 业 有 关 的 服 务 与 制 造 业 有 关 的 服 务 与 采 矿 相 关 的 服 务 与 管 理 咨 询 相 关 的 服 务 社 会 服 务 体 育 仓 储 税 收 技 术 检 验 分 析 与 货 物 检 验 电 信 旅 游 商 标 代 理 笔 译 和 口 译 ( 註 一 ) 在 多 个 服 务 领 域 下, 内 地 允 许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雇 用 的 合 同 服 务 提 供 者, 以 自 然 人 流 动 的 方 式 进 入 内 地 提 供 临 时 性 服 务, 以 履 行 其 雇 主 从 内 地 获 取 的 服 务 合 同 合 同 服 务 提 供 者 必 须 是 持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的 自 然 人 ; 在 内 地 期 间 其 报 酬 由 雇 主 支 付 合 同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具 备 与 所 提 供 服 务 相 关 的 学 历 和 技 术 ( 职 业 ) 资 格 ; 在 内 地 停 留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与 合 同 无 关 的 服 务 活 动 其 雇 主 为 在 内 地 无 商 业 存 在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如 拟 享 用 此 开 放 措 施, 其 雇 主 必 须 取 得 证 明 书

- 3-5. 内 地 在 安 排 下 对 香 港 开 放 服 务 贸 易 的 具 体 承 诺 ( 具 体 承 诺 ) 已 载 列 于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1 ( 註 二 ) 有 关 文 本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legaltext/cepa_legaltext.html) 下 载 另 外, 按 行 业 分 类 的 具 体 承 诺 可 于 本 署 以 下 网 页 浏 览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tradeservices/trade_services_requirement.html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6. 除 非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及 其 附 件 另 有 规 定, 依 照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的 定 义, 就 香 港 而 言, 服 务 提 供 者 是 指 提 供 服 务 的 : (i) (ii) 自 然 人 - 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及 法 人 - 即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适 用 法 律 适 当 组 建 或 设 立 的 任 何 法 律 实 体, 无 论 是 否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无 论 属 私 有 还 是 政 府 所 有, 包 括 任 何 公 司 基 金 合 伙 企 业 合 资 企 业 独 资 企 业 或 协 会 ( 商 会 ) 7. 在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为 自 然 人 的 情 况 下, 申 请 者 可 直 接 向 内 地 有 关 审 核 机 关 申 请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优 惠 待 遇, 而 毋 须 申 请 证 明 书 但 根 据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第 六 条 第 ( 二 ) 款 及 第 ( 三 ) 款 的 规 定, 上 述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提 供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其 中 属 于 中 国 公 民 的 还 应 提 供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 回 乡 证 ) 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护 照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应 经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 ( 註 三 ) 核 证 8. 在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为 法 人 的 情 况 下, 如 拟 向 内 地 有 关 审 核 机 关 申 请 享 有 以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优 惠 待 遇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必 须 符 合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中 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 见 附 录 一 ) 因 此, 上 述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先 根 据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第 六 条 第 ( 一 ) 款 及 第 ( 三 )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证 明 书 ( 样 本 见 附 录 二 )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内 有 关 条 款 可 于 本 署 以 下 网 页 浏 览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legaltext/cepa_legaltext.html 9. 申 请 证 明 书 时, 申 请 者 须 于 申 请 表 格 ( 见 下 文 第 12(i ) 段 ) 申 报 其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务 申 请 者 亦 须 完 成 一 份 法 定 声 明 ( 见 下 文 第 1 2 (ii) 段 ) 申 请 者 在 申 请 表 格 及 法 定 声 明 申 报 其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务 时, 应 参 阅 附 录 五, 并 从 中 选 择 最 能 适 切 表 述 其 在 香 港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的 一 个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若 申 请 者 在 香 港 提 供 的 服 务 并 不 属 于 安 排 涵 盖 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 有 关 安 排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的 网 页, 见 上 文 ( 註 二 ) ( 註 三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条 款 与 安 排 及 其 所 有 补 充 协 议 广 东 协 议 条 款 产 生 抵 触 时, 以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条 款 为 准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是 指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第 1 5 9 章 )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 (http://www.caao.org.hk) 或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http://www.hklawsoc.org.hk)

- 4 - 第 5 段 ), 申 请 者 可 考 虑 从 附 录 五 中 选 取 一 个 注 有 号 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申 报 在 其 申 请 表 格 及 法 定 声 明 上 有 关 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的 资 料 及 其 相 关 的 联 合 国 中 央 产 品 分 类 编 号, 申 请 者 可 参 阅 附 录 十 有 关 申 请 者 在 香 港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资 料, 一 般 会 显 示 于 其 财 务 报 表 商 业 登 记 证 业 务 合 约 或 单 据 等 文 件 上 1 0. 已 获 发 证 明 书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可 凭 其 有 效 的 证 明 书 向 内 地 申 请 安 排 的 优 惠 待 遇 ( 见 下 文 第 2 4 及 25 段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亦 可 申 请 其 他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的 安 排 优 惠 待 遇, 而 不 只 限 于 其 在 香 港 经 营 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但 本 署 建 议 服 务 提 供 者 须 确 定 并 充 份 了 解 适 用 于 其 拟 在 内 地 申 请 优 惠 待 遇 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在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要 求, 以 及 内 地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1 1. 另 外, 根 据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第 七 条 第 ( 二 ) 款 的 规 定, 已 获 发 证 明 书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向 内 地 申 请 安 排 下 优 惠 待 遇 时, 还 须 遵 守 内 地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并 接 受 内 地 相 关 主 管 机 关 审 核 其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申 请 证 明 书 的 文 件 要 求 1 2.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向 本 署 申 请 证 明 书 时, 须 递 交 下 列 文 件 : (i) 填 写 妥 当 的 证 明 书 申 请 表 格 一 份 [ 表 格 T ID 1 0 2] ( 表 格 见 附 录 三, 或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cepa/cepa.html 下 载 ) ; (ii) (iii) (iv) ( 註 三 经 由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 ) 核 证 的 法 定 声 明 副 本 一 份 该 法 定 声 明 必 须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註 四 )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第 1 1 章 )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作 出 及 签 署 该 法 定 声 明 须 用 中 文 填 写 声 明 格 式 载 于 附 录 四 ( 甲 ) [ 表 格 H KSS 001], 而 需 要 传 译 员 翻 译 声 明 内 容 的 申 请 者 请 使 用 附 录 四 ( 乙 ) [ 表 格 H KSS 002] 的 声 明 格 式 两 份 声 明 格 式 均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cepa/cepa.html ) 下 载 ; 列 载 于 附 录 五 内 适 用 于 个 别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的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以 及 一 般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 及 如 申 请 涉 及 公 司 集 团, 请 按 照 下 文 第 1 4 15 及 16 段 的 要 求 递 交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 註 四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必 须 是 独 资 东 主 ( 如 属 独 资 经 营 ) 其 中 一 名 合 伙 人 ( 如 属 合 伙 业 务 ) 或 是 经 董 事 局 授 权 的 董 事 / 负 责 人 ( 如 属 有 限 公 司 )

- 5-1 3. 若 本 署 根 据 申 请 者 递 交 列 于 附 录 五 内 的 文 件, 无 法 核 实 申 请 者 在 香 港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是 否 属 于 其 申 请 表 格 和 法 定 声 明 中 所 申 报 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申 请 者 应 根 据 本 署 的 要 求 递 交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 例 如 列 于 上 文 第 9 段 的 文 件 ), 以 用 作 核 实 申 请 表 格 和 法 定 声 明 中 的 资 料 另 外, 本 署 可 要 求 申 请 者 递 交 其 他 文 件 以 支 持 其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涉 及 公 司 集 团 的 申 请 1 4.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条 例 ( 第 622 章 ) 第 二 条, 公 司 集 团 是 指 2 间 或 多 于 2 间 的 法 人 团 体, 而 其 中 一 间 是 余 者 的 控 权 公 司 特 区 政 府 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经 详 细 考 虑 后, 同 意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条 例 的 公 司 集 团 定 义 的 营 运 模 式 在 香 港 从 事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符 合 列 载 于 本 通 告 内 的 规 定 下, 应 能 申 请 以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优 惠 待 遇 在 内 地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因 此, 双 方 同 意 按 照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规 定, 采 用 下 列 弹 性 措 施, 处 理 涉 及 公 司 集 团 的 证 明 书 申 请 : (i) (ii) (iii) (iv) (v) 申 请 者 须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条 例 或 旧 有 公 司 条 例 或 其 他 有 关 条 例 注 册 或 登 记 设 立, 并 在 递 交 申 请 前 已 取 得 有 效 商 业 登 记 证 三 年 ( 或 五 年 ) ( 註 五 ) 以 上 ; 如 法 例 有 规 定, 申 请 者 或 其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关 服 务 所 需 的 牌 照 或 许 可 ; ( 註 六 ) 应 取 得 提 供 有 申 请 者 或 其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在 递 交 申 请 前 须 在 香 港 从 事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连 续 三 年 ( 或 五 年 ) ( 註 五 ) 以 上 ; 在 香 港 从 事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期 间 依 法 缴 纳 利 得 税 ; 如 申 请 者 是 以 其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来 符 合 上 文 第 (i ii) 项 所 述 的 判 断 标 准, 须 证 明 该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在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第 三 条 中 有 关 服 务 行 业 的 年 限 内, 在 香 港 从 事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期 间, 与 申 请 者 维 持 从 属 关 系 ; 如 申 请 者 或 其 经 营 有 关 服 务 的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用 作 在 香 港 从 事 相 关 服 务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的 业 务 场 所, 并 非 由 它 们 直 接 拥 有 或 租 用, 则 有 关 业 务 场 所 的 业 主 或 租 户 须 为 申 请 者 ( 註 七 所 属 公 司 集 团 的 控 权 公 司 或 该 集 团 的 附 属 公 司 ), 并 同 意 申 请 者 或 其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在 该 业 务 场 所 从 事 有 关 服 务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 及 ( 註 五 ) ( 註 六 ) ( 註 七 ) 有 关 各 服 务 行 业 的 年 限 规 定, 请 参 阅 本 通 告 附 录 五 注 7 在 本 通 告 中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 的 定 义 等 同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条 例 ( 第 6 2 2 章 ) 第 6 7 8 条 第 ( 1 ) 款 的 相 关 释 义 跟 据 该 条 款, 某 法 人 团 体 除 了 申 请 者 申 请 者 的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及 其 代 名 人 之 外, 并 无 其 他 成 员, 则 该 法 人 团 体 为 申 请 者 的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在 本 通 告 中, 控 权 公 司 及 附 属 公 司 的 定 义 等 同 于 公 司 条 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至 15 条 中 的 相 关 释 义

- 6 - (vi) 如 为 申 请 者 或 其 经 营 有 关 服 务 的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在 香 港 从 事 相 关 服 务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的 员 工, 并 非 由 申 请 者 或 其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直 接 聘 用, 则 有 关 的 员 工 须 由 申 请 者 所 属 公 司 集 团 的 控 权 公 司 或 该 集 团 的 附 属 公 司 直 接 聘 用 而 申 请 者 或 其 经 营 有 关 服 务 的 全 资 附 属 公 司 在 香 港 从 事 相 关 服 务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的 员 工 中, 在 香 港 居 留 不 受 限 制 的 居 民 和 持 单 程 证 来 香 港 定 居 的 内 地 人 士 应 占 有 关 员 工 总 数 的 50% 以 上 1 5. 如 申 请 者 希 望 利 用 上 文 第 1 4 段 中 有 关 公 司 集 团 的 弹 性 措 施, 除 须 按 上 文 第 12 段 的 规 定 递 交 证 明 书 申 请 表 格 一 份 [ 表 格 T ID 1 02]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副 本 一 份, 以 及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外, 亦 须 递 交 证 明 书 公 司 集 团 补 充 表 格 一 份 [ 表 格 T ID 1 0 2 A] 及 该 补 充 表 格 所 指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上 述 的 补 充 表 格 见 附 录 六, 亦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cepa/cepa.html) 1 6. 若 本 署 根 据 申 请 者 递 交 列 于 附 录 五 及 证 明 书 公 司 集 团 补 充 表 格 [ 表 格 T ID 102A] 内 的 文 件, 无 法 核 实 申 请 者 在 香 港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是 否 属 于 其 申 请 表 格 和 法 定 声 明 中 所 申 报 的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申 请 者 应 根 据 本 署 的 要 求 递 交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 例 如 列 于 上 文 第 9 段 的 文 件 ), 以 用 作 核 实 申 请 表 格 和 法 定 声 明 中 的 资 料 另 外, 本 署 可 要 求 申 请 者 递 交 其 他 文 件 以 支 持 其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程 序 1 7. 按 上 文 第 12 及 15 段 所 规 定, 每 份 证 明 书 申 请 必 须 包 括 一 份 已 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 包 括 公 司 集 团 补 充 表 格 ( 如 适 用 )], 一 份 已 核 证 的 法 定 声 明 副 本, 以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证 明 书 申 请 表 格 [ 银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 不 包 括 保 险 和 证 券 ) 行 业 的 申 请 者 除 外 ] 应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该 组 的 办 公 时 间 如 下 - 星 期 一 至 五 上 午 八 时 四 十 五 至 下 午 十 二 时 三 十 分 ( 公 众 假 期 除 外 ) 下 午 一 时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时 四 十 五 分 本 署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会 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收 据 银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 不 包 括 保 险 和 证 券 ) 行 业 的 申 请 者 应 把 证 明 书 申 请 交 由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 金 管 局 ) 银 行 监 理 部 转 交 予 本 署 ( 请 参 阅 附 录 五 ) 根 据 申 请 者 申 报 及 递 交 的 文 件 资 料, 本 署 会 评 审 有 关 申 请 者 是 否 符 合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规 定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标 准 本 署 在 认 为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会 委 托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法 定 机 构 或 任 何 独 立 专 业 机 构 / 人 士 协 助 确 认 / 核 实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申 报 及 随 附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内 所 列 的 资 料 另 外,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本 署 均 保 留 权 利,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额 外 资 料 及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以 核 实 有 关 的 申 请

- 7-1 8.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本 署 会 于 收 到 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副 本 和 一 切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当 日 起 计 的 十 四 个 完 整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该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在 完 成 审 批 后, 本 署 会 将 申 请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者 [ 包 括 银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 不 包 括 保 险 和 证 券 ) 行 业 的 申 请 者 ] 本 署 认 为 符 合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标 准 的 申 请 者 会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的 付 款 通 知 书 申 请 者 完 成 付 款 手 续 后 便 可 获 发 证 明 书 款 项 可 以 现 金 或 支 票 支 付 若 以 支 票 付 款, 支 票 抬 头 请 填 写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两 年 假 如 申 请 表 格 并 未 填 写 妥 当 或 申 报 的 资 料 存 有 差 异, 或 未 附 有 须 要 与 申 请 表 格 一 同 递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随 附 文 件 中 的 资 料 存 有 差 异, 审 核 时 间 会 较 长 若 申 请 者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资 料 及 / 或 所 需 的 文 件 资 料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例 如, 未 能 根 据 本 署 要 求, 递 交 文 件 证 明 其 在 申 请 表 格 及 法 定 声 明 中 申 报 的 在 香 港 的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所 属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 有 关 文 件 见 上 文 第 9 段 ), 其 申 请 将 不 获 批 准 另 外, 申 请 者 若 在 法 定 声 明 中 在 要 项 上 作 出 虚 假 的 陈 述, 例 如 : 虚 报 其 在 香 港 营 运 业 务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本 署 将 把 有 关 申 请 转 交 相 关 执 法 机 关 跟 进 调 查 而 申 请 人 可 能 被 检 控 ( 详 情 见 下 文 第 3 3 段 ) 申 请 费 用 1 9. 证 明 书 现 行 的 申 请 费 用 为 每 份 港 币 1,550 元 除 申 请 费 用 外, 申 请 者 亦 须 支 付 一 切 有 关 确 认 / 核 实 上 文 第 1 2 1 3 1 5 及 1 6 段, 以 及 附 录 五 所 列 的 文 件 资 料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的 费 用 修 改 / 取 消 申 请 2 0. 若 在 递 交 申 请 后, 申 请 表 格 及 随 附 文 件 内 所 载 有 关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下 符 合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条 件 的 资 料 有 任 何 重 大 变 更, 申 请 者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并 重 新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同 时, 申 请 者 须 按 上 文 第 1 2(ii) 段 所 述 的 规 定, 重 新 作 出 法 定 声 明, 并 把 新 的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副 本, 连 同 新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一 并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银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 不 包 括 保 险 和 证 券 ) 行 业 的 申 请 者 应 把 有 关 申 请 交 由 金 管 局 银 行 监 理 部 转 交 予 本 署 审 理 2 1. 另 外, 若 申 请 者 拟 取 消 有 关 证 明 书 申 请, 应 立 即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向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递 交 要 求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的 书 面 函 件 银 行 及 其 他 金 融 服 务 ( 不 包 括 保 险 和 证 券 ) 行 业 的 申 请 者 应 把 其 取 消 申 请 的 书 面 函 件 交 由 金 管 局 银 行 监 理 部 转 交 予 本 署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 取 消 证 明 书 的 程 序 2 2. 有 效 的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可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为 其 有 效 的 证 明 书 申 请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或 申 请 取 消 该 证 明 书 有 关 的 申 请 规 定 和 程 序, 请 参 阅 本 署 不 时 发 出 的 最 新 相 关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有 关 通 告 可 于 本 署 以 下 网 页 浏 览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ntss/ss_maincontent.html

- 8 - 证 明 书 的 续 期 安 排 2 3.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两 年 为 方 便 有 需 要 的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延 长 其 证 明 书 有 效 期, 本 署 提 供 自 愿 性 的 证 明 书 续 期 安 排 符 合 条 件 的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可 于 证 明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期 前 6 0 天 至 届 满 日 期 后 180 天 的 期 间 内 向 本 署 提 出 续 期 申 请 有 关 续 期 安 排 及 申 请 程 序, 请 参 阅 本 署 不 时 发 出 的 最 新 相 关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有 关 通 告 可 于 本 署 以 下 网 页 浏 览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ntss/ss_maincontent.html 向 内 地 申 请 以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中 的 有 关 优 惠 待 遇 提 供 服 务 的 程 序 2 4.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获 得 本 署 发 出 的 证 明 书 后, 拟 申 请 取 得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中 的 优 惠 待 遇 在 内 地 提 供 有 关 服 务, 应 在 该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内, 按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第 七 条 的 程 序 ( 见 附 录 七 ), 向 内 地 有 关 审 核 机 关 办 理 申 请 已 在 内 地 提 供 有 关 服 务 的 而 未 获 发 相 关 证 明 书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如 拟 申 请 取 得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中 的 优 惠 待 遇, 应 先 按 本 文 所 载 的 程 序 及 规 定, 向 本 署 申 请 证 明 书, 并 在 获 得 本 署 批 核 有 关 申 请 后, 按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第 七 条 的 程 序, 向 内 地 有 关 单 位 办 理 申 请 2 5. 特 区 政 府 就 在 内 地 提 供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中 的 服 务 的 申 请 程 序 及 手 续, 一 直 与 内 地 有 关 部 门 保 持 紧 密 联 络 就 有 关 资 料 所 收 集 到 的 最 新 资 讯, 请 参 阅 本 署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tradeservices/trade_services_requirement.html) 资 料 处 理 2 6. 本 署 会 确 保 在 证 明 书 申 请 表 格, 以 及 在 随 附 的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均 按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第 4 86 章 ) 的 有 关 条 文 处 理 就 此 而 言, 本 署 或 获 本 署 授 权 人 士 / 机 构, 会 将 上 述 文 件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用 作 处 理 及 查 证 证 明 书 申 请 的 各 项 事 宜, 以 及 有 关 的 统 计 及 研 究 工 作 2 7. 本 署 会 对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及 随 附 文 件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严 格 保 密 然 而, 本 署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或 会 将 该 等 资 料 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此 等 情 况 包 括 : 本 署 认 为 需 要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以 便 内 地 有 关 机 构 审 核 申 请 者 申 请 取 得 安 排 及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的 待 遇 ( 见 上 文 第 24 段 ), 或 以 便 作 上 文 第 26 段 提 及 的 用 途 ;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规 定 ; 或 获 有 关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如 有 需 要, 本 署 会 联 络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或 指 定 独 立 机 关 及 人 士, 要 求 他 们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以 供 核 实 之 用

- 9-2 8. 本 署 存 有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向 本 署 要 求 查 阅 其 个 人 资 料 他 们 可 前 往 本 署 询 问 处 索 取 由 私 隐 专 员 发 出 的 查 阅 资 料 要 求 表 格 ( 表 格 O PS003 ) 或 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该 表 格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others/index.html), 填 写 后 交 回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以 提 出 查 阅 要 求 本 署 会 就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收 取 影 印 费 用 此 外, 倘 资 料 当 事 人 在 查 阅 资 料 后 认 为 提 供 予 本 署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可 书 面 提 出 更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2 9. 另 外, 本 署 会 公 布 和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持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的 企 业 名 称 如 有 疑 问, 请 致 电 3403 6004 与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客 户 服 务 经 理 联 络 I II. 重 要 事 项 3 0. 申 请 者 有 责 任 详 实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及 提 供 必 须 的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及 完 整 的 资 料 将 会 影 响 本 署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考 虑 及 审 理 有 关 申 请, 并 可 能 引 致 申 请 遭 延 迟 处 理 或 不 获 批 准 3 1. 假 如 申 请 者 在 获 发 证 明 书 后 出 现 任 何 影 响 其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的 情 况,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署 如 发 现 申 请 者 通 过 误 报 漏 报 资 料 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而 取 得 证 明 书, 或 申 请 者 已 不 再 符 合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中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标 准, 本 署 可 取 消 其 申 请 或 撤 销 已 发 出 的 证 明 书 3 2. 于 证 明 书 有 效 期 内, 内 地 和 香 港 以 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过 收 购 或 兼 并 的 方 式 取 得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权, 本 署 将 可 撤 销 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拟 续 期 的 证 明 书, 以 及 其 所 持 有 的 其 他 所 有 证 明 书 但 上 述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可 于 内 地 和 香 港 以 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取 得 其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权 满 一 年 后 重 新 申 请 证 明 书 3 3.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 第 2 0 0 章 ), 任 何 人 明 知 而 故 意 在 非 经 宣 誓 的 情 况 下, 在 法 定 声 明 中 作 出 在 要 项 上 属 虚 假 的 陈 述, 一 经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可 判 处 监 禁 两 年 及 罚 款 3 4. 如 申 请 表 格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 或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本 是 以 邮 递 方 式 提 交, 本 署 将 不 负 责 任 何 邮 递 失 误 I V. 查 询 3 5. 申 请 者 如 对 有 关 提 供 附 录 五 中 所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有 任 何 疑 问, 请 参 考 附 录 八 所 列 的 联 络 资 料, 向 有 关 机 构 查 询

- 10-3 6. 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核 实 的 申 请 程 序 或 细 则 的 查 询, 请 联 络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地 址 : 香 港 九 龙 城 协 调 道 3 号 工 业 贸 易 大 楼 1 6 楼 1 605 室 电 话 : 3 4 03 6428 传 真 : 3 5 47 1348 电 邮 : h kss@tid.gov.hk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卢 伟 兰 代 行 ) 2 0 16 年 4 月 2 9 日

- 11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1/2016 号 的 附 录 附 录 一 安 排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关 于 服 务 提 供 者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撮 录 附 录 二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样 本 附 录 三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 ID 1 02] 附 录 四 ( 甲 ) 法 定 声 明 格 式 [ 表 格 H KSS 001] 附 录 四 ( 乙 ) 法 定 声 明 ( 需 要 传 译 员 翻 译 ) 格 式 [ 表 格 H KSS 002] 附 录 五 附 录 六 申 请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公 司 集 团 补 充 表 格 [ 表 格 T ID 1 02A] 附 录 七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附 件 3 的 撮 录 ( 第 七 条 ) 附 录 八 查 询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的 联 络 资 料 附 录 九 ( 甲 ) 船 舶 最 终 实 益 拥 有 权 声 明 格 式 [ 表 格 H KSS 003] 附 录 九 ( 乙 ) 附 录 十 船 舶 最 终 实 益 拥 有 权 声 明 ( 需 要 传 译 员 翻 译 ) 格 式 [ 表 格 HKSS 004] 服 务 部 门 分 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