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女性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年龄在 16 周岁至 65 周岁 身体健康 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 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 一 ) 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 ( 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 ), 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以下七种特定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 : 原发性卵巢癌 原发性子宫内膜癌 原发性宫颈癌 原发性输卵管癌 原发性外阴 / 阴道癌 原发性子宫肉瘤 ( 以上六种原发性癌症均不包括原位癌 ) 及系统性红斑狼疮,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第 ( 三 ) 项约定的保险金, 则此项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 二 ) 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 ( 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 ), 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原发性乳腺癌 ( 不包括原位癌 ),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曾领有本条 ( 三 ) 项约定的保险金, 则此项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但若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 ( 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 ), 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同时患有原发性乳腺癌 ( 不包括原位癌 ) 和本条第 ( 一 ) 项约定的七种特定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 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三 ) 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 ( 续保者不受该等待期的限制 ), 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乳腺原位癌 宫颈原位癌 子宫内膜原位癌 外阴 / 阴道原位癌 卵巢原位癌和输卵管原位癌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 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 一 )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 ( 二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 三 ) 被保险人受酒精 毒品 管制药物的影响 ; ( 四 ) 任何生物 化学 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 灼伤 污染或辐射 ; ( 五 ) 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 ( 六 )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 一 ) 战争 军事行动 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 ( 二 )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 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 服刑 在逃期间 ; ( 三 )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期间 ( 四 )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期间 第八条发生第六条 第七条情形, 被保险人身故的, 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 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八条投保人申请投保时, 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 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 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 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 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 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所申请项目的真实性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 )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 二 ) 保险单原件 ; ( 三 )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四 ) 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 必需的病理检验 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 ( 五 )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 六 )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 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 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 一 )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 二 ) 保险单原件 ( 三 ) 保险费交付凭证 ; ( 四 )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八条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 其定义如下 : 保险人 :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发病 : 是指出现病症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 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 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首次发病 : 是指被保险人第一次发生并首次被确诊患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 并且该疾病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并未发病或有任何症状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癌症 : 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 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 可以经血管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的恶性肿瘤范畴 原位癌并不包括在内 原位癌 : 是指原位无浸润的癌症, 即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者 原发性癌症 : 是指原来正常组织和器官的正常细胞, 在各种内外致癌因素作用下而发生的癌变 并不包括癌细胞从身体其他部位通过血液 淋巴管等转移而来的情况 系统性红斑狼疮 : 是一种涉及许多系统和脏器的全身结缔组织炎症性疾病, 由于细胞和体液免疫功能障碍, 产生多种自身抗体 可累及皮肤 浆膜 关节 肾及中枢神经系统等, 并以自身免疫为特征 须同时满足以下 11 项中任何 4 项或 4 项以上 : (1) 颧颊部红斑 ;
(2) 盘状狼疮 ; (3) 光敏感 ; (4) 口腔溃疡 ; (5) 非侵蚀性关节炎 ; (6) 胸膜炎或心包炎 ; (7) 蛋白尿 (>0.5 克 / 天 ) 或尿细胞管型 ; (8) 癫痫发作或精神病, 除外药物或已知的代谢紊乱 ; (9) 溶血性贫血或白细胞减少, 或淋巴细胞减少, 或血小板减少 ; (10) 抗 dsdna 抗体阳性, 或抗 Sm 抗体阳性, 或抗磷脂抗体阳性 ( 包括抗心磷脂抗体 或狼疮抗凝物 或至少持续 6 个月的梅毒血清试验假阳性三者中各具备一项阳性 ); (11) 抗核抗体 在任何时候和未用药物诱发 药物性狼疮 的情况下, 抗核抗体滴度异常 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需由专科医生确诊 因药物导致的药物性狼疮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 既往病症 :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 或存在任何症状 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 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 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 ( 染色体和基因 ) 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 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确定 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未满期净保险费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保险费 (1- 保险单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 ) (1-25%) 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 :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