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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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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 放射線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 由腫瘤專科醫師 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員, 以離子放射線進行的放射線療法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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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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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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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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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腦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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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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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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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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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

【保險契約的構成】

告知義務 第十二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七條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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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德信國際人壽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 詳參條款 )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完全失能保險金 備查文號 :( 一 五 ) 保字第 003 號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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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安聯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本安聯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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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B /5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 一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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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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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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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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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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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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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康健人壽保障輕鬆配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內容摘要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9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1 條 第 17 條 ) ( 六 ) 保險金額之變更 ( 第 19 條 ) ( 七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16 條 第 20 條 ) ( 八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21 條 ) OCA-1

康健人壽保障輕鬆配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 : 初期癌症保險金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特定癌症保險金 107.06.26 康健 ( 商 ) 字第 10700000230 號函備查 本保險所稱 癌症 等待期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為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惟續保之保險費費率可能因被保險人年齡及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而有所變動 本公司之免費申訴電話 :0800-011-709; 傳真專線 :02-7726-1876; 電子信箱 (E-mail):Cigna_service@cigna.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之金額, 如有變更, 依變更後之金額為主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等待期間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自復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 癌症 ( 初期 ) 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及皮纖維肉瘤 ) 本契約所稱 癌症 ( 輕度 ) 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本契約所稱 癌症 ( 重度 ) 係指癌症 ( 初期 ) 及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OCA-2

本契約所稱 特定癌症 係指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所載之下列癌症 : 國際分類號碼 (ICD-10-CM) C25 C53 C55 C56 C57.0~C57.4 C61 C62 C64 C65 分類項目 胰臟惡性腫瘤 子宮頸惡性腫瘤 未明示部位子宮惡性腫瘤 卵巢 輸卵管及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攝護腺惡性腫瘤 睪丸之惡性腫瘤 腎臟惡性腫瘤 腎盂除外 腎盂惡性腫瘤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本契約所稱 初次罹患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 從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而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後, 經醫院醫師藉由病理檢驗或其他可資佐證之相關檢驗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者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四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癌症 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九十日內, 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癌症 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第六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 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保險費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授權信用卡等自動扣款繳交者, 若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成功扣款, 視為要保人同意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通知本公司不續約或未交付續保保險費者, 本公司視為要保人不同意續保,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屆滿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續保保險費, 應於續保開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視為要保人不同意續保, 本契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 OCA-3

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前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七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第八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九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失蹤 居住所不明, 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契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十一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OCA-4

初期癌症保險金之給付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癌症 ( 初期 ) 時,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初期癌症保險金 初期癌症保險金 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 癌症 ( 初期 )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初期癌症保險金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之給付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 癌症 ( 輕度 ) 或 癌症 ( 重度 ) 時,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 癌症 ( 輕度 ) 或 癌症 ( 重度 )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癌症保險金之給付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癌症 時, 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外, 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特定癌症保險金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但不得低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受益人第十六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金的申領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第十八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 OCA-5

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第十九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變更住所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OCA-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