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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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CCD 總公司 : 台北市建國南路一段 237 號電話 :(02) 小時服務免費申訴電話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本公司保密措施及資訊公開說明 : 對於您的個人資料, 我們有嚴格的保密措施, 以維護您的隱私權, 有關本公司保密措施詳細內容及資訊公開說明, 歡迎利用網際網路至本公司網站 查詢 3. 富邦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間將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客戶資料之相互揭露及交互運用於行銷目的之使用, 如果您的個人資料須辦理變更或您不願再收到相關金融活動訊息時, 可依下列方式辦理 : 客戶資料變更修改 : 如果您的個人資料有變更, 您可致電本公司之客戶服務中心 ( 電話 : ), 請客服專員為您修正個人資料 客戶資料退出選擇 : 如果您不願意再收到任何金融理財訊息及活動內容, 您亦可致電本公司之客服中心 ( 電話 : ), 我們將在您的個人資料上加上註記, 並停止將您的個人資料運用在富邦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的共同行銷活動 4. 本保險商品有受保險安定基金保護機制之保障 另住宅火災保險商品並受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保護機制之保障 5. 本保險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富邦產物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 商品核准文號 : (98) 富保研發個字第 056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本商品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詳請參閱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稱之癌症或原位癌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癌症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第九十一日起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罹患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編號 140 至 208 之惡性腫瘤 ( 詳如附表 ) 但續保者則不受本項所述九十日約定之限制 前述所稱續保係指要保人針對持續生效九十日以上之保險契約, 以相同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並接續其保險到期日向本公司投保新的保險契約 四 原位癌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第九十一日起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罹患上皮細胞癌最早期或定義為第 0 期的癌症, 經醫院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編號 230 至 234 所列之原位癌 ( 詳如附表 ) 但續保者則不受本項所述九十日約定之限制 前述所稱續保係指要保人針對持續生效九十日以上之保險契約, 以相同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並接續其保險到期日向本公司投保新的保險契約 五 初次罹患癌症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第一次罹患癌症, 且為自出生後至前述第一次罹患癌症前從未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第三款所稱之 癌症 六 初次罹患原位癌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第一次罹患原位癌, 且為自出生後至前述第一次罹患原位癌前從未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第四款所稱之 原位癌 第四條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及其續保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 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通知續保後, 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讓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所接續之保險契約視為本保險契約之續保 本保險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要保人對於保險費繳付之方式得約定為一次或分期繳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全部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第七條第二期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雙方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 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第八條保險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返還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 :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稱之 癌症 前項第一款保險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表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 於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或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書面通知時, 自被保險人身故翌日起算,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或要保人之法 定繼承人 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癌症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零時起終止本保險契約, 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返還 ; 保險費採分期繳付者, 要保人應一次繳清本保險契約已到期未繳及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年繳保險費扣除已繳保險費計收之 但被保險人若於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 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前 之期間內罹患癌症時,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無息返還要保人已繳之保險費 第九條契約之復效本保險契約因第七條之約定而停止效力時, 要保人得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向本公司申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應繳之保險費後, 本公司於翌日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癌症或原位癌時, 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 一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癌症時, 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 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二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之給付 :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原位癌時,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比例給付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被保險人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 之給付, 僅以一次為限 三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之給付 :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下列特定癌症時, 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外, 再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比例給付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 ( 一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 二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153 結腸惡性腫瘤 ( 三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154 直腸, 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 四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162 氣管 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 五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185 攝護腺 ( 前列腺 ) 惡性腫瘤 ( 六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180 子宮頸惡性腫瘤 ( 七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 乳房惡性腫瘤 四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之給付 :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癌症時,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比例給付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十二條各項保險金給付比例之約定要保人於要保時, 得針對下列計劃別, 擇一約定之 : 一 甲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2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5% 二 乙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5%,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5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 三 丙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5%,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5% 四 丁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50%,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5% 五 戊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50%,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50% 六 己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5% 七 庚型 : 初次罹患原位癌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特定癌症增額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100%, 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乘以 50%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2 第十五條受益人本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保險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住所變更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法令之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附表 :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表 ( 惡性腫瘤及原位癌 ) 唇 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40 唇惡性腫瘤 141 舌惡性腫瘤 142 主唾液腺惡性腫瘤 143 齒齦惡性腫瘤 144 口底惡性腫瘤 145 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146 口咽惡性腫瘤 147 鼻咽惡性腫瘤 148 下咽惡性腫瘤 149 唇 口腔及咽之其他及分界不明位置之惡性腫瘤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50 食道惡性腫瘤 151 胃惡性腫瘤 152 小腸惡性腫瘤, 包括十二指腸 153 結腸惡性腫瘤 154 直腸, 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肝, 原發性肝內膽管肝, 未明示為原發或續發性 156 膽囊與肝外膽管惡性腫瘤 157 胰惡性腫瘤 158 後腹膜與腹膜之惡性腫瘤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其他及分界不明確位置之惡性腫瘤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60 鼻腔, 中耳及副鼻竇之惡性腫瘤 161 喉惡性腫瘤 162 氣管 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63 胸 ( 肋 ) 膜惡性腫瘤 164 胸腺, 心臟及中隔之惡性腫瘤 165 呼吸系統與胸內器官之其他及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骨 結締組織 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0 骨及軟骨之惡性腫瘤 171 結締組織與其他軟組織之惡性腫瘤 172 皮膚惡性黑色腫瘤 173 皮膚之其他惡性腫瘤 174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75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79 子宮惡性腫瘤, 未明示部位者 180 子宮頸惡性腫瘤 181 胎盤惡性腫瘤 182 子宮體惡性腫瘤 183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惡性腫瘤 184 其他及未明示之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5 攝護腺 ( 前列腺 ) 惡性腫瘤 186 睪丸惡性腫瘤 187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88 膀胱惡性腫瘤 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惡性腫瘤腎, 腎盂除外腎盂輸尿管尿道未明示位置者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90 眼惡性腫瘤 191 腦惡性腫瘤 192 神經系統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193 甲狀腺惡性腫瘤 194 其他內分泌腺及相關結構之惡性腫瘤 195 其他及部位分界不明之惡性腫瘤 196 淋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惡性腫瘤 197 呼吸及消化系統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198 其他明示位置之續發性惡性腫瘤 199 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00 淋巴肉瘤及網織肉瘤 201 何杰金病 202 淋巴及組織細胞組織之其他惡性腫瘤 203 多發性骨髓瘤及免疫增生性腫瘤 204 淋巴性白血病 205 骨髓樣白血病 206 單核球性白血病 207 其他明示白血病 208 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原位癌 230 消化器官原位癌 231 呼吸系統之原位癌 232 皮膚原位癌 233 乳房及泌尿生殖系統之原位癌 234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原位癌 富邦產物個人傷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商品文號 : 富保業字第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本商品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詳請參閱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門診手術係指同時符合下列事項 : 一 被保險人於醫院 診所接受該次手術無須住院者 二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 本款前揭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如手術項目未列舉於前述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中, 但實際發生麻醉及消毒並有使用手術器械及縫合步驟者, 亦視為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手術項目範圍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四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前述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後所發生之疾病 但本保險契約若為續保時,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 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前目所稱續保係指要保人針對持續生效 30 日以上之保險契約, 以相同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並接續其保險到期日向本公司投保新的保險契約 六 診所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第四條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第五條續保之處理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前, 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通知續保後, 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讓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所接續之保險契約視為本保險契約之續保 本保險契約續保時, 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費的交付要保人對於保險費繳付之方式得約定為一次或分期繳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全部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第二期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雙方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 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第九條保險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前項保險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表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造成死亡時, 無論是否已有申領保險金, 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條契約之復效本保險契約因第八條之約定而停止效力時, 要保人得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向本公司申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應繳之保險費後, 本公司於翌日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首頁所載之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額 給付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但保險期間內門診手術給付以三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進行多次門診手術,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三條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保險契約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2

3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並須列明門診手術名稱 部位及方式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受益人本保險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保險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變更住所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法令之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富邦產物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商品核准文號 : (99) 富保研發個字第 041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於海外停留期間內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 突發疾病 且須於海外醫療機構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超過海外停留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非於海外醫療機構住院診療之費用,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海外 : 係指台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其他統轄權以外之地區 二 海外停留期間 : 係指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 至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 海外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出境日起算一百八十日為限 三 醫療機構 : 係指依當地政府核准領有開業執照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之醫院或診所 四 醫師 : 係指依當地法令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五 突發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非以獲得海外醫療為目的, 須即時在海外醫療機構診療始能避免損害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一百八十天以內, 未曾接受該疾病之治療者 六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海外醫療機構之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療機構診療,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療機構接受診療者 第四條保險期間及不保證續保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五條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海外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海外每一次住院實際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但每一次住院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額 乘上 海外地區調整係數表 之限額 前項所稱 住院醫療費用 係指在海外醫療機構所發生之下列費用 : 一 指定醫師 二 醫師指定用藥 三 血液 (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四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五 來往醫療機構之救護車費 六 病房費及膳食費 七 手術費 八 檢查及檢驗費 九 治療材料費 十 醫療器材使用費 十一 護理費 ( 特別護士及看護除外 ) 第六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 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住院次數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同一突發疾病,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 一次住院 辦理 第八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疾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3

4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九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三 被保險人有效護照及出入境資料 四 醫療費用收據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單 未檢附者, 則以實際支出費用之 70% 賠付, 但仍受本保險契約第六及第七條給付金額之限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如檢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係以外幣計價者, 其匯率計算以下列期日之臺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 : 一 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 以收據開立日為匯率計算日 二 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 以本公司墊付日為匯率計算日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保險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前項保險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造成死亡時, 無論是否已有申領保險金, 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受益人本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保險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變更住所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四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批註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六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海外地區調整係數表 地區 美 加 歐洲 紐澳 日本 大陸 其他 調整係數 200% 150% 150% 150% 150% 100% 富邦產物個人定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乙型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保險金 加護病房保險金 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住院看顧保險金 商品核准文號 : (97) 富保研發個字第 005 號函備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本商品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詳請參閱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四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前目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後所發生之疾病 但本保險契約若為續保時,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 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前目所稱續保係指要保人針對持續生效 30 日以上之保險契約, 以相同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並接續其保險到期日向本公司投保新的保險契約 第四條契約有效期間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本保險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費的交付要保人對於保險費繳付之方式得約定為一次或分期繳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全部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第七條第二期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雙方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 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第八條保險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前項保險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造成死亡時, 無論是否已有申領保險金, 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九條契約之復效本保險契約因第七條之約定而停止效力時, 要保人得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向本公司申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應繳之保險費後, 本公司於翌日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之日起, 在三十日以內者按保險單所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 ( 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 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超過三十日, 超過的天數加倍給付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每 一次住院 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 必須且住進加護病房診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其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之二倍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 加護病房保險金 ; 但每 一次住院 之加護病房最高給付天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三條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燒傷 灼傷或燙傷必須且住進燒傷或燙傷中心診療時, 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另按其實際居住燒傷或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之三倍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 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 但每 一次住院 之燒燙傷中心最高給付天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住院看顧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第十一條所給付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之零點五倍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 住院看顧保險金 ; 但每 一次住院 之看顧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住院次數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 一次住院 辦理 第十六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二 理賠申請書 三 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時須另行檢附居住加護病房的證明文件 四 申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時須另行檢附居住燒燙傷中心之證明文件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 4

5 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受益人本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保險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四條法令之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保險費及短期費率 依計算說明書及短期費率表計算 短期保險費計算公式 : 短期保險費 = 一年期保險費 短期係數 短期係數表 : ( 一 ) 年繳 ( 二 ) 半年繳 期 間 短期係數 期 間 短期係數 十二個月 100% 六個月 100% 十一個月 95% 五個月 90% 十個月 90% 四個月 80% 九個月 85% 三個月 65% 八個月 80% 二個月 50% 七個月 75% 一個月 30% 六個月 65% 一日 10% 五個月 55% ( 三 ) 季繳 四個月 45% 期 間 短期係數 三個月 35% 三個月 100% 二個月 25% 二個月 85% 一個月 15% 一個月 55% 一日 5% 一日 20% 富邦產物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手術費用保險金 商品核准文號 : (97) 富保研發個字第 021 號函備查 ; 富保業字第 號函備查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本商品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詳請參閱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三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四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前目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後所發生之疾病 但本保險契約若為續保或於要保人要保時經本公司同意並加繳保險費時,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不受上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 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前目所稱續保係指要保人針對持續生效 30 日以上之保險契約, 以相同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並接續其保險到期日向本公司投保新的保險契約 第四條契約有效期間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最長得為一年期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本保險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費的交付要保人對於保險費繳付之方式得約定為一次或分期繳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全部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全部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第七條第二期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雙方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 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第八條保險契約的終止與保險費之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 前項保險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造成死亡時, 無論是否已有申領保險金, 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九條契約之復效本保險契約因第七條之約定而停止效力時, 要保人得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向本公司申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應繳之保險費後, 本公司於翌日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期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二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一 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 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第十二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二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一 醫師指示用藥 二 血液 (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三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二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 第十四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 ; 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65% 給付, 惟仍以第十五條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具全民健保投保資格時, 要保人得於投保時經本公司同意並加繳保險費後,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項費用之給付不受前項 65% 給付之限制 第十五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理賠金額限制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 一次住院 辦理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 每一次住院 合併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計算所得之保險金最高給付以保險單所載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額 為限 第十六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 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5

6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三 醫療費用收據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且最高理賠金額以保險單所載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額 之 1/20 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受益人本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保險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 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富邦產物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 : 同主保險契約 商品核准文號 : 富保業字第 號函備查 富保業字第 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保單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或富邦產物健康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保富邦產物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辦理自動續約 第二條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除雙方另行約定期限外, 保險期間屆滿前七日經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 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 附加險得自動續約繼續有效 續約保險費未於約定期限前繳交者, 視為不再續約, 但經本公司同意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繳交續約保險費或另行約定延緩交付者, 不在此限 要保人繳交續約保險費後, 本公司應製發續約保險費收據, 表明續約之意旨, 作為主保險契約續約之憑證 第一項所稱之保險期間以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為主 第三條續約之限制遇有下列情況, 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 : 一 要保人終止本附加條款 二 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職業變更, 但保費未異動或保費變低者, 不在此限 三 主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條款 附加險之費率變動 四 增加已投保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或新簽訂其他傷害保險契約 五 增加已投保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或新簽訂其他健康保險契約 六 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 前項第三款經要保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款及第五款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如欲重新投保應另行填寫要保書及相關資料, 送請本公司核保 第四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富邦產險 全面守護 專案費率表 月繳保費專案別 方案一 方案二 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庚型 100 萬元個人定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乙型 2000 元 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庚型 150 萬元個人定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乙型 2000 元 專案內容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10 萬元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 20 萬元個人傷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5,000 元 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10 萬元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 20 萬元個人傷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5,000 元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022 1,039 1,115 1,009 1,082 1,109 1, ,064 1,151 1,204 1,330 1,153 1,270 1,350 1, ,394 1,543 1,595 1,810 1,560 1,765 1,860 2, ,705 1,930 2,005 2,329 1,985 2,303 2,433 2, ,316 2,666 2,581 3,027 2,768 3,268 3,179 3, ,993 3,492 3,046 3,580 3,657 4,378 3,770 4, ,010 4,749 3,644 4,289 5,019 6,094 4,524 5, ,475 6,566 4,574 5,404 6,995 8,592 5,721 6,934 專案別 方案三 方案四 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庚型 200 萬元 個人定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乙型 2000 元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庚型 100 萬元專案內容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10 萬元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10 萬元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 20 萬元 個人傷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5,000 元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 ,054 1,143 1,179 1, ,242 1,389 1,496 1, ,727 1,987 2,124 2, ,265 2,677 2,860 3, ,064 1, ,219 3,870 3,777 4,622 1,111 1,412 1,404 1, ,322 5,263 4,493 5,509 1,537 1,980 1,655 2, ,028 7,439 5,403 6,634 2,226 2,899 1,967 2, ,515 10,619 6,868 8,463 3,248 4,262 2,503 3,267 專案別方案五方案六 專案內容 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庚型 150 萬元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15 萬元 個人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庚型 200 萬元豐富人生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 20 萬元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首年 續年 , ,096 1,360 1,062 1,284 1,454 1, ,142 1,422 1,585 2,012 1,516 1,890 2,106 2, ,656 2,107 2,095 2,693 2,201 2,803 2,787 3, ,294 2,959 2,472 3,195 3,053 3,938 3,289 4, ,328 4,337 2,940 3,819 4,431 5,776 3,913 5, ,861 6,381 3,743 4,890 6,475 8,502 4,984 6,513 * 以上費率表內容僅供參考 實際收取之保險費將依保險商品送審費率計算 * 月繳費率為年繳費率乘以 0.088, 如欲知正確年繳保費, 請致電花旗 ( 台灣 ) 銀行保代部查詢 第二十三條批註本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五條法令之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 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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