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德信國際人壽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 詳參條款 )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完全失能保險金 備查文號 :( 一 五 ) 保字第 003 號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Similar documents
重大疾病甲型及乙型定義對照表

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腦中風

Microsoft Word

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十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四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三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甲型及乙型差異說明 ( 一 ) 適用 107/09/13( 含 ) 以前投保之商品 1 重大疾病定義甲型及乙型項目如下表 : 重大疾病項目 ( 甲型 ) 重大疾病項目 ( 乙型 ) 1.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1.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8. 急性心肌梗塞 ( 輕

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差異說明 甲型與乙型的重大疾病項目差異為何 : 重大疾病項目差異說明 1 甲型 : 約定項目包含下列,(1) 癌症 ( 重度 ) 註 1 (2)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3)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4) 癱瘓 ( 重度 ) (5)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6) 末期腎病變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直式條款--第一產物安心久久重大疾病健康保險_乙型_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

FB_p7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

華南產物重大疾病保險_乙型_條款

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確定診斷因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癌症 而致身故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台灣人壽新真元氣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遠雄人壽保險單條款

Microsoft Word - VDA_ doc

(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康健人壽鑫安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康健人壽保障輕鬆配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

EM_p10

Microsoft Word - SWA1商品內容說明 _V1

安達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保誠人壽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乙型)_樣本條款

華南產物癌症住院醫療費用健康保險_日額型_條款

本契約所稱 放射線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 由腫瘤專科醫師 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員, 以離子放射線進行的放射線療法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Microsoft Word - PU_ _全球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_101A__定稿條款_.doc

Microsoft Word - OY_980801_國華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_98A_契約條款…

條款

保德信國際終身壽險

安達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4D F736F F D20B449A8B9A448B9D8ADABA46AAF65AF66B9CEC5E9B0B7B164AB4FC049AAFEACF928A441ABAC2920B1F8B4DA >

JV_RPC橫式條款_

險別

條款

友邦人壽老當醫壯定期健康保險

條款

Microsoft Word - -A

untitled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48B9D8AAF8B4C1ACDDC540B0B7B164AB4FC049AAFEACF9BE50B0E2B1F8B4DA5F F2E646F63>

華南產物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條款

JV_DDR橫式條款_final_

新 險

(Microsoft Word - YT\261\370\264\332[1].doc)

第 一 金 人 壽 RPE 保 險

國泰新平安團體保險條款

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保單契約條款

遠雄人壽保險商品條款

條款

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條款

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之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

保誠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_樣本條款_Final

國泰人壽新鍾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 祝壽 特定傷病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無解約金 ) ( 本保險 特定傷病 之定義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48B9D8A677A4DFB7D3C540B2D7A8ADAB4FC049AAFEACF95FBE50B0E2B1F8B4DA2E646F63>

安達保險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告知義務 第十二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 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 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 第十七條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 您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之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

<4D F736F F D FA4A4B0EAA448B9D8B773A6EDB07CA4E9C342B0B7B164AB4FC049AAFEACF95FBE50B0E2B1F8B4DA5F E646F63>

保德信國際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105) 主要給付項目 : 特定傷病保險金 \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詳參條款 ) 完全失能保險金 \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 祝壽保險金 備查文號 :( 一 ) 保字第 561 號 依 金管保壽字第 1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 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富邦人壽天行健定期健康保險

ISA500

國寶人壽○○○○增額終身壽險

康健人壽歡喜防癌二十年定期保險

第 一 金 人 壽 RPE 保 險

ESB /5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 一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保單契約條款

(Microsoft Word - E1\261\370\264\332[1].doc)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富邦人壽真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條款

台灣人壽步步盈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人壽

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Microsoft Word - 343_富邦人壽金安心健康一年定期保險MGD2_

條款

(Microsoft Word - UVVT\261\370\264\332[1].doc)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本

FDA /10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鍾愛美年外幣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 :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 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 且不得與任何外幣

台壽定期壽險

(Microsoft Word - 0FS101_\274\313\261i_.doc)

條款

中興癌症終身保險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三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第一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本

各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建議意見表

Transcription:

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 契約重要內容告知 一 審閱期間 :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2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1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第 5 條至第 7 條 第 14 條 ) ( 四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第 10 條 ) ( 五 )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 ( 六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第 17 條 第 18 條 ) ( 七 ) 保險金額之變更 ( 第 20 條 ) ( 八 )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第 23 條 第 24 條 ) ( 九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第 25 條 ) TTDDA2-1

保德信國際人壽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 詳參條款 ) 身故保險金 \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完全失能保險金 備查文號 :( 一 五 ) 保字第 003 號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7.09.08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無解約金, 故不論要保人解約或被保險人身故, 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投保時, 重大疾病 ( 重度 ) 及重大疾病 ( 輕度 ) 之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 惟癌症 ( 重度 ) 及癌症 ( 輕度 ) 之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15-001 傳真 :02-2767-5659 電子信箱 (E-mail):potservice@prudential.com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 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 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惟其中本項第一款所稱之癌症 ( 重度 ) 須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六款所稱之癱瘓 ( 重度 ) 或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一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TTDDA2-2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 末期腎病變 : 係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腦中風後障礙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 ( 輕度 ),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惟其中本項第一款所稱之癌症 ( 輕度 ) 須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四款所稱之癱瘓 ( 輕度 ) 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一 癌症 ( 輕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 TTDDA2-3

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四 癱瘓 ( 輕度 ):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 二 )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本契約所稱 初次罹患 係指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 ( 惟其中本條第六項所稱之癌症 ( 重度 ) 或第七項所稱之癌症 ( 輕度 ) 須為生效日起九十日 ) 後或復效日起, 被保險人才開始發生本條第六項重大疾病 ( 重度 ) 或第七項重大疾病 ( 輕度 ) 之各項疾病 本契約所稱 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 係指依本契約保險金額按表訂標準體保險費率計算所得之應繳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年度之積 前述應繳年繳保險費不包含附加契約之保險費 已經過年度之計算就計算當時的年度雖未滿一年, 仍以一年計, 且最高以保險單首頁上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TTDDA2-4

第五條 保險範圍-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重度 ) 者,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重大疾病保險金 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一項 重大疾病保險金 及第七條第二項 完全失能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時, 本公司僅給付第一項所約定之 重大疾病保險金, 而不予給付第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 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 保險範圍-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三條第七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輕度 ) 者,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 10% 前項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各項重大疾病 ( 輕度 ) 之疾病, 終身以一次給付為限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身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 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 110%, 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 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金額為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的 110%, 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後, 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各項保險金計算所得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TTDDA2-5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將其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 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或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TTDDA2-6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四 接受外科手術者, 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完全失能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等待期內效力的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罹患符合本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定義之任一重大疾病 ( 重度 ) 或第三條第七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定義之任一重大疾病 ( 輕度 ); 或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罹患符合本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定義之癌症 ( 重度 ) 或第三條第七項第一款定義之癌症 ( 輕度 ) 時, 本公司將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 日後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其他重大疾病 ( 重度 ) 或重大疾病 ( 輕度 ) 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本契約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重度 ) 及第三條第七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輕度 ), 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TTDDA2-7

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廿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關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尚未給付, 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 或身故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本公司將分別依下列情形辦理 : 一 要保人在事故前指定有同順位之其他受益人時 : ( 一 ) 如有指定受益比例, 則同時死亡受益人或先死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份額由次順位受益人依指 TTDDA2-8

定比例分配 ; 如無任何次順位受益人時, 則於同時死亡受益人或先死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份額內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 ( 二 ) 如未指定受益比例時, 則由同順位之其他受益人分配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在事故前未指定有同順位之受益人時, 則由次順位之受益人分配全部保險金 ; 如次順位無受益人時, 則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述各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關於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規定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廿三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TTDDA2-9

附表 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失能程度之一 : 項別失能程度 1.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前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TTDDA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