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金庫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給付項目 :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0800-033-133 傳真電話 : 02-2772-8772 電子信箱 (E-mail) : tw_service@tcb-life.com.tw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請查閱本公司網址 :www.tcb-life.com.tw, 或洽免付費服務電話 0800-033-133 或至本公司查詢 本商品特定傷病之等待期為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 ( 但發生之特定傷病為 癌症 者, 則為九十日 ), 詳細內容請參閱本保單條款 備查文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1 日 (105) 合壽字第 105001 號逕修文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06 月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附約的構成第一條本合作金庫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第二條本附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 倘日後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但不包括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 惟本項第五款所稱癌症須為九十日 ) 以後或復效日起或續保日起, 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或傷害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本項第六款癱瘓 第七款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七款嚴重頭部創傷情形之一者, 不受前述持續有效三十日的限制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 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第 1 頁, 共 5 頁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 癌症 : 輕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六 癱瘓 : 輕度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 二 )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重度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八 帕金森氏症 :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 教學醫院 神經科 專科醫師 的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 ( 一 )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 二 )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 三 )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九 再生不良性貧血 :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 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 經血液 專科醫師 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 ( 一 ) 輸血治療 ( 二 ) 骨髓移植 ( 三 ) 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 四 ) 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十 阿爾茲海默氏症 :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 專科醫師 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一 良性腦腫瘤 :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 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 教學醫院 神經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 : 腦下垂體腺瘤 腦囊腫 肉芽腫 腦血腫 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二 心臟瓣膜手術 :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 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十三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第 2 頁, 共 5 頁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四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 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 一 ) 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 二 ) 於不同住院, 接受多次部份腸切除手術 ( 三 ) 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 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 四 ) 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五 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 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 經 教學醫院 胃腸科 專科醫師 確診者 ;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 中毒 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 一 ) 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 二 )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 三 ) 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 四 ) 黃疸持續加深 十六 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炎 :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 以上 ), 經 教學醫院 免疫科 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 : ( 一 ) 第三級 :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 二 ) 第四級 :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 三 ) 第五級 : 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 四 ) 第六級 :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十七 嚴重頭部創傷 : 係指因 意外傷害事故 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 教學醫院 神經科或神經外科 專科醫師 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保險的始日與終日第三條本附約保險為期一年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 經本公司同意, 保險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主契約始日為本附約之始日, 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如係於主契約有效內中途申請附加本附約者, 經本公司同意, 以批註單上所批註之生效日為本附約之始日, 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內, 因第二條第七項所定義之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內, 符合第二條第七項所定義之特定傷病中第一 四 五 六等款所列輕度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於本附約有效內 ( 含續保契約 ), 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給付後本附約持續有效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內, 符合第二條第七項所定義之特定傷病者 ( 第一 四 五 六等款所列輕度者除外 ),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但於本附約有效內 ( 含續保契約 ) 已給付之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應扣除之 要保人如有依第十三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之情形時, 前段扣除已給付之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將等比例減少 本公司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特定傷病時, 本公司只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及附約效力的停止第七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收取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逾寬限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第八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於原保險屆滿前申請復效, 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 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外責任第九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其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 特定傷病 者 附約有效及保證續保第十條本附約保險為一年, 保險屆滿時, 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第 3 頁, 共 5 頁
保險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 要保人若於寬限內未交付保險費或通知本公司不續約者, 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 本附約於保險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本附約之最高續保年齡為七十五歲 前述續保年齡係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續保時以足歲計算之年齡,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者加算一歲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第十一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第十二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 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於被保險人身故時, 其效力亦自動終止 本附約依第一項 或第四項約定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一 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 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保險金額之減少第十三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十五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第十六條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保險金的申領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或 特定傷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接受外科手術者, 另具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更住所第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第十九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二十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第二十一條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 短期費率表 年繳 對年繳保費比 (%) 對年繳保費比 (%) 12 11 10 9 8 7 6 100 95 90 85 80 75 65 5 4 3 2 1 1 日 55 45 35 25 15 5 第 4 頁, 共 5 頁
半年繳 對半年繳保費比 (%) 6 5 4 3 2 1 1 日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 3 2 1 1 日 對季繳保費比 (%) 100 85 55 20 第 5 頁,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