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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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新光人壽 MIS 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 ( 新定義 ) 保險單條款主要給付項目 :1.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2.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 本附約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附約無解約金 ) ( 本公司對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 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 相關約定請參照第八條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樣傳真 :(02) 電子信箱 ( ):skl080@skl.com.tw 新壽商開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 :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本 新光人壽 MIS 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 ( 新定義 )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 附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 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 相關約定請參照第八條 第四條 : 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 等待期間 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 重大傷病 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9 頁之 1)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2 第六條 :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於主契約停效期間, 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等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2.25% 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三項所樣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 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 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 教學醫院 係指具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之 重大傷病, 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五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蛋白尿 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9 頁之 2)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3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樣,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 心臟瓣膜手術 :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 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八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 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 昏迷 :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 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 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 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一 良性腦腫瘤 :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 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 含 ) 以下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本,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 : 腦下垂體腺瘤 腦囊腫 肉芽腫 腦血腫 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二 嚴重燒燙傷 :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 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經教學醫院確診者 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十三 嚴重頭部創傷 :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 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四 嚴重肝硬化症 :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 ( 一 ) 難治性腹水 ( 二 )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 三 )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十五 猛暴性肝炎 : 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 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 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 中毒 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六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為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 ( 含 ) 以上部分腸切除手術者 (9 頁之 3)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4 十七 阿茲海默病 :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 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十八 急性腦炎 :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 ( 大腦 腦幹 小腦 ) 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 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一 )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 含 ) 以下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一眼失明 ( 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 ( 三 )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 1 聽力的測定, 樣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 b c d 赫 (Hertz) 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 強音單位 ) 時, 其 1/6(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 (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 且無復原希望者 ( 四 ) 喪失言語機能 (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九 運動神經元疾病 :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延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 多發性硬化症 :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一 肌肉失養症 :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本,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二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二十三 帕金森氏症 :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 ( 一 )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 二 )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 三 ) 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二十四 脊髓灰質炎 :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 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 一 ) 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 二 ) 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低於 2/5( 含 ) 以下 二十五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9 頁之 4)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5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十六 再生不良性貧血 :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 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 ( 一 ) 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仍需定期輸血 ( 二 )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樣 ( 三 )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 四 ) 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 診斷確定日 約定如下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嚴重肝硬化症 猛暴性肝炎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多發性硬化症 癌症 ( 重度 ) 及 再生不良性貧血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良性腦腫瘤 阿茲海默病 急性腦炎 運動神經元疾病 肌肉失養症 及 脊髓灰質炎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 癱瘓 ( 重度 ) 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遺留殘障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五 末期腎病變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六 帕金森氏症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心臟瓣膜手術 及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 嚴重燒燙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 昏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 嚴重頭部創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本附約所稱之 等待期間 係指本附約發生重大傷病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各款重大傷病的 等待期間 約定如附表二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附表二 等待期間 之限制 本第九條 :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 等待期間 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 重大傷病 時, 本公司依其 診斷確定日 按保險金額的 0.5 倍給付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後, 本附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 重大傷病 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第十條 :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依第九條領取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後, 每逢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的 1 倍給付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前項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 按下表約定之次數, 逐次於約定時日給付之, 不受第九條附約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最後一次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前身故者, 受益人得申請將未給付之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依年利率 2.2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投保類型甲型乙型丙型丁型 給付次數 第十一條 :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9 頁之 5)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6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傷病關懷保險金 後, 無須再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 本公司即按第十條約定給付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給付最後一次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前身故時, 若受益人申請將未給付之 重大傷病生活保險金 貼現一次給付,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樣第十三條 : 保證續約 ( 一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 重大傷病 者, 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 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且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 折扣之優惠,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且第八條所稱之 等待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保險金額,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 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保險金額, 但變更後之投保類型其給付次數不得高於續保前之給付次數, 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 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 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十四條 : 保證續約 ( 二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未達七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 重大傷病 者本, 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 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更新後新契約之保險期間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並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 折扣之優惠,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且第八條所稱之 等待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保險金額,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 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保險金額, 但變更後之投保類型其給付次數不得高於續保前之給付次數, 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 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 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十五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 附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 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 但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9 頁之 6)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7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 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主契約行使撤銷權者, 本附約效力亦隨同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 一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 被保險人身故時 第十七條 : 附約的終止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 不在此限 二 主契約變更為 展期保險 時 第十八條 : 除外責任樣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 重大傷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 : 受益人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 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 ( 一 ) 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 不分紅保險單本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 :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前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 (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四條 : 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9 頁之 7)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8 第二十五條 : 時效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 批註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 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樣附表一 : 嚴重燒燙傷 : 0 歲 1 歲 5 歲 10 歲 15 歲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手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腳 ( 雙側 ) 7% 7% 7% 7% 7% 7% 一 下列重大傷病之 等待期間 為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 一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本 ( 二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 三 ) 末期腎病變 ( 四 )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 五 ) 癱瘓 ( 重度 ) ( 六 ) 癌症 ( 重度 ) ( 七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二 下列重大傷病之 等待期間 為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 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 一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二 ) 心臟瓣膜手術 ( 三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四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五 ) 昏迷 ( 六 ) 良性腦腫瘤 附表二 : ( 七 ) 嚴重燒燙傷 ( 八 ) 嚴重頭部創傷 ( 九 ) 嚴重肝硬化症 ( 十 ) 猛暴性肝炎 ( 十一 )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十二 ) 阿茲海默病 ( 十三 ) 急性腦炎 ( 十四 ) 運動神經元疾病 (9 頁之 8)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9 ( 十五 ) 多發性硬化症 ( 十六 ) 肌肉失養症 ( 十七 ) 帕金森氏症 ( 十八 ) 脊髓灰質炎 ( 十九 ) 再生不良性貧血 樣 本 (9 頁之 9) 商品代碼 :E3A E3B E3C 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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