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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式條款--第一產物安心久久重大疾病健康保險_乙型_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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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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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

(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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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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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之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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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之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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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九十日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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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續保者自續保之日起發生的本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定義之疾病或第七款定義之 癌症( 重度 ), 不受前述三十日或九十日之限制 : 一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九十日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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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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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 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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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德信國際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主要給付項目 : ( 詳參條款 )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 備查文號 :( 一 六 ) 保字第 002 號 106.01.01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7.09.08 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附約投保時, 重大疾病 ( 重度 ) 及重大疾病 ( 輕度 ) 之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 惟癌症 ( 重度 ) 及癌症 ( 輕度 ) 之等待期間為生 效日起九十日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15-001 傳真 :02-2767-5659 電子信箱 (E-mail):potservice@prudential.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保德信國際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 乙型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本公司人身保險主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 保險金 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 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惟其中本項第一款所稱之癌症 ( 重度 ) 須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六款所稱之癱瘓 ( 重度 ) 或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一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NDRB3-1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 十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十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十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 末期腎病變 : 係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腦中風後障礙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三 )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 二 )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 輕度 ), 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 ( 惟其中本項第一款所稱之癌症 ( 輕度 ) 須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 ) 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四款所稱之癱瘓 ( 輕度 NDRB3-2

) 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一 癌症 ( 輕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 ( 一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三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四 )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 五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 六 ) 邊緣性卵巢癌 ( 七 ) 第一期黑色素瘤 ( 八 ) 第一期乳癌 ( 九 ) 第一期子宮頸癌 ( 十 )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 ( 一 ) 原位癌或零期癌 ( 二 ) 第一期惡性類癌 ( 三 )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二 急性心肌梗塞 ( 輕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腦中風後障礙 ( 輕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 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 或一下肢髖 膝及踝關節,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 運動障害, 係指肌力 3 分者 ( 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 但無法抵抗外力 ) 四 癱瘓 ( 輕度 ):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 一 )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 二 ) 一上肢或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或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本附約所稱 初次罹患 係指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 ( 惟其中本條第五項所稱之癌症 ( 重度 ) 或第六項所稱之癌症 ( 輕度 ) 須為生效日起九十日 ) 後或復效日起, 被保險人才開始發生本條第五項重大疾病 ( 重度 ) 或第六項重大疾病 ( 輕度 ) 之各項疾病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NDRB3-3

第五條 保險範圍-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三條第五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重度 ) 者,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惟若給付當時本公司已給付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者, 將扣除依給付本條保險金當時的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金額 重大疾病( 重度 ) 保險金 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 後, 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 保險範圍- 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輕度 ) 者, 本公司給付 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 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 10% 前項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 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 主契約停效期間, 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各項保險金計算所得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NDRB3-4

達受益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與效力的處理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將其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要保人若未同時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效力於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日自動終止 ; 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者, 本公司不得終止本附約 : 一 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公司不得終止本附約, 惟續期保險費須以年繳方式交付 主契約被保險人若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 或 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 四 接受外科手術者, 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或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三條 已繳保險費的退還與等待期內效力的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身故致未能領取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或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本附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罹患符合本附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定義之任一重大疾病 ( 重度 ) 或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定義之任一重大疾病 ( 輕度 ); 或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罹患符合本附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定義之癌症 ( 重度 ) 或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定義之癌症 ( 輕度 ) 時, 本公司將不給付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或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 日後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其他重大疾病 ( 重度 ) 或重大疾病 ( 輕度 ) 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本附約第三條第五項定義之重大疾病 ( 重度 ) 及第三條第六項定義之重大 NDRB3-5

疾病 ( 輕度 ), 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 ( 重度 ) 保險金及重大疾病 ( 輕度 ) 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 額 第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八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NDRB3-6

第廿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NDRB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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