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 imoney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 甲型 ) ( 給付項目 : 年金,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 ( 含 ) 時止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第 1 頁, 共 5 頁 備查文號中華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國壽字第 106080117 號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證期間 :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二 年金金額 :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 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三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四 宣告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 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 最低不得為負數, 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 本契約宣告利率可於本公司網站 (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依本契約所對應之險別代號查詢之 五 預定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不得超過年金給付日當月本公司之宣告利率, 最低不得為負數 六 保險年齡 : 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七 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 : 係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險費並經本公司確認之日 本公司應於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二個營業日內確認收款明細 八 年金累積期間 :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期間 九 保險費 : 係指投保時及年金累積期間內,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 為增加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繳交之保險費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 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交付本契約之保險費, 應照約定方式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繳費之憑證 第六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 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公司自 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 起, 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 一 第一保單年度 :
( 一 ) 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一 ) ( 二 )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 三 )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二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 ( 一 ) 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如附表一 ) 後之和 ( 二 ) 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 三 ) 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 ;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 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但本契約生效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低於六年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 ; 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頇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 且頇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給付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 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 一 一次給付 :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 分期給付 :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各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 依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 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 ( 含 ) 為止, 本契約即行終止 但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 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 其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被保險人生存時得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申請提前一次貼現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將一次貼現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 其貼現利率適用第九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第九條年金金額的計算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 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 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時, 本公司改採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 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 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金額計算,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身故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 本公司將返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 2 頁, 共 5 頁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 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第八條之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保證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本公司僅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日前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 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 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 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 ; 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 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 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 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年金金額的申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申領年金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但於年金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 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 第一次申領時 )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年金開始給付前,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 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年金開始給付前,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8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 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3 頁, 共 5 頁
一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 本契約無效, 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 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 因投保年齡錯誤, 而溢發年金金額者, 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 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 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 或指定之受益人逾越第二項限定範圍者,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4 頁, 共 5 頁
附表一 : 附加費用率表 保單年度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之各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率 百分之一點二 附加費用 = 當期保險費 附加費用率 附表二 : 解約費用率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1 百分之五 2 百分之四 3 百分之三 4 百分之二 5 百分之一點四 6 百分之一點一 第 7 年及以後 零 解約費用 =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費用率 第 5 頁,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