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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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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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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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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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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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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三 教師調課或代課, 須事先經教務處同意, 否則以缺課論 四 教師請假所遺課程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否則依缺課論處 五 教師缺課者, 由教務處通知定期補授所缺課程, 經通知而未補授者, 簽請校長核處 六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 由教務處送人事室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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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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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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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人員甄補 歡送主任秘書榮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 歡迎本局替代役新血加入大家好, 我叫林泓屹, 畢業於中臺科技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學系, 我的興趣是上網 看電影 LOL 聽音樂 打工, 很高興來到都市發展局這個大家庭, 希望下次我拿公文給大家的時候, 大家可以多聊聊天 打招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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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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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B ( 2 A ) ( ) 4 9 B ( 2 A )

( 五 ) 品德生活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 ( 六 )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 七 )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 病假併計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 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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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規則所稱教職員, 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教職員 第 3 條教職員非因特殊理由經校長核准者, 不得兼任校外有給與之職務 第 3 條之一教職員經管或借用公物如有遺失或損毀及積欠本校一切債務, 本校得自其在職薪資及其他給付中扣抵 第二章勤惰 第 4 條教職員除依本規則第三章各條辦理請假以外, 均應依照規定到校教學 辦公 ; 其不到校教學 辦公者為曠職 專任教師每週到校時間依本校 專任教師留校時間實施要點 辦理 教師兼行政工作人員及職員每日辦公時間 : 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 ; 夜間輪值為下午 3 時至晚上 10 時, 假日輪值 : 週日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 週六為下午 3 時至晚上 10 時 第 5 條職員, 除二級 ( 含 ) 以上主管外, 每日均應親自於規定時間刷卡到公, 其刷卡時間另訂 主管如欲申請加班及補休, 則平日需依規定刷卡到公 第 6 條超過上班刷卡時間 15 分鐘未到者為遲到, 若因故延遲 15 分鐘內刷卡者, 以延後下班時間抵足, 提前於下班刷卡時間離開者為早退 其刷卡後即行退公或遲到又復早退者, 以曠職 1 日論 遲到早退 5 次以曠職 1 日計 第 7 條如因交通工具誤點, 或有其他特殊原因, 經個人申述理由, 報經主管核准後, 得不以遲到論 第 8 條曠職 1 學期內達 2 次者, 教師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 職員提送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差假 第 9 條教職員之公差及公假, 依下列規定行之 公差 : 基於本校公務上之需要, 奉派外出處理公務者, 謂之公差 得支領出差旅費 公假 : 基於法令規定, 非屬個人事務, 請假離校者為公假, 但不得報支旅費 前項差假日期, 視事實需要, 由差假人簽請直屬主管層轉決定之 第 10 條教職員各項請假之限制, 規定如下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 7 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 7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期間所遺課務, 應依規定自行調補課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 7 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 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 28 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 2

畢後,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 1 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病假期間所遺課務, 應依規定自行調補課 或自請代理人, 並經教學單位主管及教務處同意後代授, 其鐘點費由請假人負擔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 5 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 42 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21 日, 懷孕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14 日 分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即將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 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 確有需要請假者, 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但流產者, 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者, 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 15 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 5 日請假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 15 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 10 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 5 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職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 任職未滿 1 學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 以一日計 第一項規定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第三款 第六款規定之假, 請假期間如逢寒暑假或國定例假日, 均合併計算不予扣除, 並應在事實發生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不得將尚未請足之日數, 留待日後申請補假 第一項所定事假 病假 產前假得以時計 婚假 陪產假 喪假,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職員, 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 得申請放假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因病延長假期者,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第 11 條教職員請病假已滿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職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 1 年仍未痊癒, 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 ; 其延長以 1 年為限 第 11 條之ㄧ教職員經學校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 3

間聘期屆滿者, 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 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向學校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申請復職, 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第 11 條之二教職員請延長病假跨越 2 學年度者, 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 病假之日數 ; 其兼任行政職務者, 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職員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 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時, 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班已達 1 學期以上者, 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 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 但因安胎休養者, 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職員依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放假, 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證明其族別之文件提出申請 第 12 條教職員請假 公假或休假, 應親自事先上網登錄請假單, 經學校核准後, 始得離開 但急病或急事, 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 先告知主管並獲主管同意後, 於 3 天內上網補登錄 請假 3 日以內者, 由單位主管核准 ;3 日 ( 含 ) 以上者, 呈校長核准 教職員於辦理請假手續時, 應將承辦業務報請主管核准後, 委託同事代理, 或逕由主管指派人員代理, 代理人應上網簽核, 以明責任 請假不滿 1 日者, 以小時計, 不滿 1 小時者, 以 1 小時計, 積滿 1 日辦公時數, 按 1 日計算 未依規定請假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曠職者, 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薪給 第 12 條之一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繼續曠職達 4 日, 或 1 年曠職累積達 10 日者, 記 2 大過處分並免職 第 13 條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及職員在校行政年資服務 10 年以上, 請假不逾規定者, 每學年得休假 3 天 ; 服務 20 年以上者, 每學年得休假 7 天 前項休假若因承辦業務繁重, 經其主管認為必要得隨時通知其停止休假 第 14 條依前條規定休假人員, 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得予獎勵,3 天者嘉獎一次,7 天者嘉獎二次 第 15 條兼有行政職務之教師及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再予以休假 一 在學年度內出國講學研究考察或進修在 3 個月以上者 二 在前學年度考核結果為乙等 ( 含 ) 以下者 三 在學年度內曾受記大過之懲處未依規定抵銷者 第四章 考績獎懲 第 16 條教師成績考核, 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辦理 ; 職員成績考核, 依本校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辦理, 隨時根據事蹟詳加記錄, 若有特殊優劣事蹟, 應予以獎勵或懲罰 4

獎勵 : 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等三種 懲罰 : 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等三種 平時所得之獎懲, 嘉獎 3 次累積視同記功 1 次, 申誡 3 次視同記過 1 次, 餘類推, 功過可相互抵銷 第 17 條教職員平時考核獎懲依本校 教職員獎懲審議要點 辦理 第 18 條依本校 教職員獎懲審議要點 所列獎懲事項, 均由各單位主管列舉事實, 審度其動機 原因 影響等, 衡量輕重, 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定後, 教師部分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職員部分提交職員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 並由人事室將審議結果簽陳校長核定之 第 19 條教職員之獎懲, 經校長核定後, 交由人事室登記, 並通知各有關單位 第 19 條之一教職員對懲處之決議若有不服時, 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申訴 教師應向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 ; 職員應向 職員申訴處理委員會 提出 第五章交代 第 20 條離職人員應移交清楚, 其借用圖書儀器等財物, 應交還原保管單位, 始得離職 第 21 條本校離職人員交代分為下列二種 : 一 主管人員 二 經管人員 第 22 條主管人員移交事務如下 : 一 單位章戳 二 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 主管業務總目錄及冊載之財產與資料 ( 包括各項移交帳冊 ), 但移交業務如有錯誤時, 所屬一級主管或經管人員, 應連帶負其責任 第 23 條經管人員移交事項, 按其經管業務, 分別規定之 第 24 條離職人員交接時之監交人 : 一級主管交接, 由校長指派之 ; 二級主管及經管人交接, 由一級主管指派之, 均應會報核備 第 25 條離職人員交接, 如發生爭執, 應由移交人, 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擬具處理意見, 報請校長核定之 第 26 條主管或經管移交期限, 除主管或經管財物人員, 由校長依據事實需要酌量規定外, 應於 3 日內移交完畢 財物移交不清者, 應責成照價賠償 第 27 條移交人如有現款或公務漏列未移交, 應於發現後自行補交, 否則以匿報論 第 28 條離職人員於移交清楚, 人事單位應即通報各單位查照, 離職人員無未了事務後, 始得發給離職證明 第 29 條職務調動之移交, 比照離職人員辦理之 第 30 條人事室依照各項考勤規定, 所為之記載, 各單位主管人員得隨時調閱, 以為加強監督之參考 第 31 條本校附設進修學院及專科進修學校之教職員服務規則, 比照本規則辦理 第 32 條本規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