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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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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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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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辦法

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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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

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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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但若本校遭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 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約者, 符合退休規定者依勞未及預告, 而依規定發給預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告期間之工資外, 應於離職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 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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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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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Th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Teachers Unions(NFTU)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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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會議提案

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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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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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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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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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服務規則

弘光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請假休假辦法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行政會議通過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弘光科技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專任教職員工 ( 含約聘人員 ) 之請假休 假, 悉依本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辦理 第二條教職員工之請假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三 教師調課或代課, 須事先經教務處同意, 否則以缺課論 四 教師請假所遺課程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否則依缺課論處 五 教師缺課者, 由教務處通知定期補授所缺課程, 經通知而未補授者, 簽請校長核處 六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 由教務處送人事室備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請假休假規定 94 年 10 月 3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2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0 日行政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1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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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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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受文者 : 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主旨 : 重申 有關請假休假以 簽呈 提出申請時, 其注意事項依本通知各項說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校專任教職員工申請請假各項作業, 悉依本校教職員工請假規則辦理, 有關請假程序請依本辦法第十條辦理 ; 教職員工出國觀光 探親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辦理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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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同假別附上相關證明 如有更改請假日期者, 應依請假程序重新辦理 未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者, 以曠職論 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手續 四 扣除因安胎需請之病假, 病事假併計逾二十八日者, 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考列丙等, 留支原薪 五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連續請假逾十四日 ( 扣除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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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校教職員工出勤及請假核定權責如下 :( 請假流程如附件三 ) 一 教師部分 ( 一 ) 專兼任教師應於授課前到校 ( 二 ) 專任教師兼導師者, 應配合學生在校時間出勤 ; 未兼行政之專任教師 每週應至少安排 Office Hours 6 小時, 留校輔導, 以為學生課業 生活輔導及相關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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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工友工作規則 91 年 3 月 18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97 年 1 月 3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97 年 12 月 16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99 年 10 月 26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第 條 100 年 1 月 27 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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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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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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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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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因應社會現實就業環境及高學歷普及, 農會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應作適當之修正, 以做為農會考試及人員進用之依據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五 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全國農會成立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直轄市農會將不再辦理, 另為保障農會考試合格人員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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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因業務所需而安排工友有提前上 下班或延後上 下班之必要者, 得經個別工友同意後, 由主管單位調整其上 下班時間 第十三條工友應按照本校所訂之工作時間服勤務, 並應依具體出勤情形逐次簽到與簽退 未依規定或未據實為之者查明屬實, 視同曠工 第十四條因業務之特殊需要,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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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吸食毒品 服用藥物成癮或有其他重大不良嗜好者 七 曾受僱於本校, 有不法恐嚇教職員 未經奉准擅自離職之情事或經懲戒解僱者 八 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外籍勞工未取得合法工作權者 十 未滿十六歲者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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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真理大學職員及適用勞基法人員請假暨休假辦法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行政會議審議通過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民國一 四年六月五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真理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辦理職員 ( 含專任助教 ) 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 ( 以上二者合稱職員工 ) 請假暨休假, 訂定 真理大學職員及適用勞基法人員請假暨休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本校職員工因正當理由得請假, 請假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事假 :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每學年核給 14 日 ; 惟第 8 日起應按日不給薪 二 傷病假 : 三 婚假 : ( 一 ) 因患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傷病假 連續 3 日 ( 含 ) 以上者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未住院者, 每學年累計以 30 日為上限 ; 住院者,2 學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學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二 ) 前目傷病假 1 學年內累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 前 7 日薪給照給 ; 第 8 至 30 日部分, 薪給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未達薪給半數者, 由學校補足之 ; 未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者, 則由學校支給 ( 三 )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四 ) 傷病假超過第一目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 1 年為限 ( 五 ) 申請延長傷病假日數, 如學年結束尚未屆滿者, 得延至次學年度 結婚者, 給婚假 8 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但因事實需要得於結婚之日前 5 日內提前核給 1

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 5 日,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遇例假日順延之 六 育嬰留職停薪 : 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兩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兩年為限 七 生理假 : 女性職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傷病假計算, 惟薪給折半發給, 其餘日數併入傷病假計算 學年度考核時, 生理假不列入計算 八 喪假 : 喪假以下列標準給假, 請假期間以 4 個月內為限, 奔喪 歸葬分別請假者合併計算之 ( 一 ) 父母 ( 含養父母 繼父母 ) 配偶之父母 ( 含養父母 繼父母 ) 配偶或子女喪亡者, 給喪假 12 日 九 公假 : ( 二 ) 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喪亡者, 給喪假 6 日 ( 三 ) 曾祖父母 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喪亡者, 給喪假 3 日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檢附證明, 經學校同意,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 ( 一 )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 二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2

( 三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 四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者 ( 五 ) 應國內 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 ( 六 )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 七 )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主管核准者 ( 八 )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 九 )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 公差假 : 因業務需要, 經單位主管派遣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者, 得請公差假 其差旅費之支付依本校 教職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辦法 ( 一 ) 本校職員因職務上需要或符合公假規定須出差者, 經核准程序准予出差 ( 二 ) 本校職員出差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學校核准 ( 三 ) 一級單位主管之公假, 由校長核准, 始得離校洽公 ( 四 ) 出差事竣後應於一星期內, 填報 出差旅費報告表, 報支差旅費, 逾期不予受理 ( 五 ) 本校職員因公至國外出差, 應以簽呈專案處理 十一 公傷病假 : 因執行公務而受傷害者, 經合法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2 年以內者, 給予公傷病假 十二 家庭照顧假 :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學年以 7 日為限 ( 學年度考核時不列入計算 )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校職員工之休假, 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休假日 :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休假 ; 配合學校運作之需要, 勞動節與教師節合併休假 1 日, 實際放假日期依學校行事曆排定 3

二 特別休假 : ( 一 ) 特別休假包括年休假 寒暑假及本校特別假日 ( 二 ) 寒暑假, 每學年合計給 8 日, 實際放假日期依學校行事曆排定 ( 三 ) 本校特別假日包括聖誕節及學生課外學習 ( 春假 ), 每學年合計 4 日 ( 四 ) 本校職員工依其於本校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得申請年休假 : 1.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5 日 2. 3 年以上未滿 5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8 日 3.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10 日 4. 10 年以上未滿 20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13 日 5. 滿 20 年以上者, 得每學年休假 15 日, 每增加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18 日為止 6. 新聘人員於學年開始以後到職者, 於連續服務滿 1 年後, 得按當月至學年終了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職員工若屬適用 真理大學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者, 特別休假得選擇依 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特別休假辦理, 惟一經選擇後, 在本校服務期間不得要求變更 第四條年休假應於所屬學年度申請完畢, 且不得影響所屬單位業務之推展 寒暑假及學生課外學習 ( 春假 ) 之休假日依學校行事曆排定, 惟各單位一級主管得視業務需要, 安排輪值或留守 輪值或留守人員以輪 ( 補 ) 休方式處理, 輪 ( 補 ) 休應於輪值或留守日 6 個月內輪 ( 補 ) 休完畢 離職前半個月內, 不得申請連續 3 日 ( 含 ) 以上之年休假或輪 ( 補 ) 休假 第五條 事假 傷病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 生理假 喪假 公假 公差假 公傷病假 家庭照顧假 年休假及補休假之申請, 均須事先經權責主管核准 傷病假 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應於開始之日或次日補辦請假手續 公假 公差假 公傷病假 喪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 應檢附相當證明文件 如遇緊急事故或急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為請假 請傷病假 3 日 ( 含 ) 以上者, 須繳附醫療機構之證明 各類假別申請每次最少 2 小時, 且起迄時間配合刷卡時間需為整點 第六條 上班時間中途欲請假者, 須刷卡後方得離校, 如未刷卡, 請假時數從嚴計算 ( 以最少請假 4 小時計算 ) 下班前銷假上班者, 亦須刷卡, 以便查核請假時間 4

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校內因公延遲刷卡, 以線上差勤系統請假 因公 並解說事由, 則無需再提出書面說明, 惟有單位主辦校內教職員工講座及其他活動, 該單位以當天活動之簽名冊送至人事室登記核假 請假應至 人事差勤系統 填寫假單, 假單請詳實填寫清楚假別 事由 時間 職務代理人等內容 本校職員工請假,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處 職員工請各類假, 不含例假日 2 日內者 ( 含 2 日 ) 由一級主管核准, 超過 2 日者, 由校長核准 本辦法自 105 學年度起實施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施行, 修正時亦同 5

真理大學職員請假暨休假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會議修正 修正辦法名稱現行辦法名稱說明 真理大學職員及適用勞基法人員請假暨休假辦法 真理大學職員請假暨休假辦法 將職員與適用勞基法人員之請假暨休假規定統一整併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條真理大學 ( 以下簡稱本校 ) 為辦理職員 ( 含專任助教 ) 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 ( 以上二者合稱職員工 ) 請假暨休假, 訂定 真理大學職員及適用勞基法人員請假暨休假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本校職員工因正當理由得請假, 請假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事假 :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每學年核給 14 日 ; 惟第 8 日起應按日不給薪 二 傷病假 : ( 一 ) 因患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傷病假 連續 3 日 ( 含 ) 以上者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未住院者, 每學年累計以 30 日為上限 ; 住院者,2 學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 2 學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1 年 ( 二 ) 前目傷病假 1 學年內累計未超過 30 日部分, 前 7 日薪給照給 ; 第 8 至 30 日部分, 薪給折半 第一條本校職員 ( 含專任助教 ),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本校職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 一 事假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 7 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 病假 : ( 一 ) 因患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 連續 3 日 ( 含 ) 以上者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每學年累計以 28 日為上限 敘明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 1. 配合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之立法 2. 使全校職員工之請假暨休假規定具一致性 3. 依據或參酌 勞動基準法 (104.12.16) 勞工請假規則 (100.10.14) 及 教師請假規則 (102.8.5) 等法規修訂 6

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未達薪給半數者, 由學校補足之 ; 未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者, 則由學校支給 ( 三 )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 四 ) 傷病假超過第一目規定之期限, 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得予留職停薪 但留職停薪期間以 1 年為限 ( 五 ) 申請延長傷病假日數, 如學年結束尚未屆滿者, 得延至次學年度 三 婚假 : 結婚者, 給婚假 8 日 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但因事實需要得於結婚之日前 5 日內提前核給 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 ( 二 ) 患重病經合法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超過以上期限者, 須報請校長特准延長之 ; 延長病假期間, 以 1 年為限, 薪資停發 ; 逾 1 年尚未治癒者, 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 三 ) 申請延長病假日數, 如學年結束尚未屆滿者, 得延至次學年度 三 婚假 : 結婚者, 給婚假 8 天 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但因事實需要得於結婚之日前 5 天內提前核給 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五 陪產假 : 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 5 日,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遇例假日順延之 六 育嬰留職停薪 : 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兩年 7

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配偶分娩者, 給陪產假 5 日,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3 日內請畢, 遇例假日順延之 六 育嬰留職停薪 : 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兩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兩年為限 七 生理假 : 女性職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 不併入傷病假計算, 惟薪給折半發給, 其餘日數併入傷病假計算 學年度考核時, 生理假不列入計算 八 喪假 : 喪假以下列標準給假, 請假期間以 4 個月內為限, 奔喪 歸葬分別請假者合併計算之 ( 一 ) 父母 ( 含養父母 繼父母 ) 配偶之父母 ( 含養父母 繼父母 ) 配偶或子女喪亡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兩年為限 七 生理假 : 女性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八 喪假 : 喪假以下列標準給假, 請假期間以 4 個月為限, 奔喪 歸葬分別請假者合併計算之 ( 一 ) 父母 ( 含養父母 繼父母 ) 配偶之父母 ( 含養父母 繼父母 ) 配偶或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 12 日 ( 二 ) 因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死亡者, 給喪假 5 日 ( 三 ) 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死亡者, 給喪假 3 日 九 公假 :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檢附證明, 經學校同意,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 ( 一 )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 二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 三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 四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 8

者, 給喪假 12 日 ( 二 ) 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喪亡者, 給喪假 6 日 ( 三 ) 曾祖父母 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祖父母 ( 含外祖父母 ) 喪亡者, 給喪假 3 日 九 公假 :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檢附證明, 經學校同意, 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 ( 一 )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 二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 三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 四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者 ( 五 ) 應國內 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 ( 六 )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 七 )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主管核准者 ( 八 )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 九 )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 公差假 : 因業務需要, 經單位主管派遣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 際會議者 ( 五 ) 應國內 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者 ( 六 )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 七 )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主管核准者 ( 八 )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 九 ) 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 公差 : 因業務需要, 經單位主管派遣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者, 得請公差假 其差旅費之支付依本校 教職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辦法 ( 一 ) 本校職員因職務上需要或符合公假規定須出差者, 經核准程序准予出差 ( 二 ) 本校職員出差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學校核准 ( 三 ) 一級單位主管之公假, 由校長核准, 始得離校洽公 ( 四 ) 出差事竣後應於一星期內, 填報 出差旅費報告表, 報支差旅費, 逾期不予受理 ( 五 ) 本校職員因公至國外出差, 應以簽呈專案處理 十一 公傷病假 : 9

者, 得請公差假 其差旅費之支付依本校 教職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辦法 ( 一 ) 本校職員因職務上需要或符合公假規定須出差者, 經核准程序准予出差 ( 二 ) 本校職員出差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學校核准 ( 三 ) 一級單位主管之公假, 由校長核准, 始得離校洽公 ( 四 ) 出差事竣後應於一星期內, 填報 出差旅費報告表, 報支差旅費, 逾期不予受理 ( 五 ) 本校職員因公至國外出差, 應以簽呈專案處理 十一 公傷病假 : 因執行公務而受傷害者, 經合法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2 年以內者, 給予公傷病假 十二 家庭照顧假 :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學年以 7 日為限 ( 學年度考核時不列入計算 )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 因執行公務而受傷害者, 經合法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 其治療 休養期間 2 年以內者, 給予公傷病假 十二 家庭照顧假 :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學年以 7 日為限 ( 不扣考勤分數 )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事假規定辦理 10

第三條本校職員工之休假, 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休假日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休假 ; 配合學校運作之需要, 勞動節與教師節合併休假 1 日, 實際放假日期依學校行事曆排定 二 特別休假 ( 一 ) 特別休假包括年休假 寒暑假及本校特別假日 ( 二 ) 寒暑假, 每學年合計給 8 日, 實際放假日期依學校行事曆排定 ( 三 ) 本校特別假日包括聖誕節及學生課外學習 ( 春假 ), 每學年合計 4 日 ( 四 ) 本校職員工依其於本校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 得申請年休假 : 1.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5 日 2. 3 年以上未滿 5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8 日 3.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10 日 4. 10 年以上未滿 20 年者, 得每學年休假 13 日 5. 滿 20 年以上者, 得每學年休假 15 日, 每增加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18 日為止 6. 新聘人員於學年開始以後到職者, 於連續服務滿 1 年後, 得按當月至學年終了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職員工若屬適用 真理大學適 第三條本校職員依其年資得申請年休假如下 : 一 年資滿 2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 得每年休假 5 日 二 年資滿 3 年以上未滿 5 年者, 得每年休假 8 日 三 年資滿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得每年休假 10 日 四 年資滿 10 年以上未滿 20 年者, 得每年休假 13 日 五 年資滿 20 年者, 自第 21 年起得每年休假 15 日 新聘人員於學年開始以後到職者, 於連續服務滿 2 年後, 得按當月至學年終了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年休假應於所屬學年度申請完畢, 且不得影響所屬單位業務之推展 1. 配合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之立法 2. 使全校職員工之請假暨休假規定具一致性 3. 參酌 勞動基準法 (104.12.16) 修訂 4. 特別休假之給予, 為符合勞資協商精神, 增列員工得依個人意願選擇機制之條款 11

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者, 特別休假得選擇依 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特別休假辦理, 惟一經選擇後, 在本校服務期間不得要求變更 第四條年休假應於所屬學年度申請完畢, 且不得影響所屬單位業務之推展 寒暑假及學生課外學習 ( 春假 ) 之休假日依學校行事曆排定, 惟各單位一級主管得視業務需要, 安排輪值或留守 輪值或留守人員以輪 ( 補 ) 休方式處理, 輪 ( 補 ) 休應於輪值或留守日 6 個月內輪 ( 補 ) 休完畢 離職前半個月內, 不得申請連續 3 日 ( 含 ) 以上之年休假或輪 ( 補 ) 休假 第五條事假 傷病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 生理假 喪假 公假 公差假 公傷病假 家庭照顧假 年休假及補休假之申請, 均須事先經權責主管核准 傷病假 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應於開始之日或次日補辦請假手續 公假 公差假 公傷病假 喪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 應檢附相當證明文件 如遇緊急事故或急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為請假 請傷病假 3 日 ( 含 ) 以上者, 須繳附醫療機構之證明 各類假別申請每次最少 2 小時, 且起迄時間配合刷卡時間需為整點 第六條上班時間中途欲請假者, 須刷卡後方得離校, 如未刷卡, 請假時數從嚴計算 ( 以最少請假 4 小時計算 ) 下班前銷假上班者, 亦須刷卡, 以便查核請假時間 第四條本校職員依照學校行事曆寒暑假安排共休期間, 共假期間由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 安排輪值或留守 輪值或留守人員以輪 ( 補 ) 休方式處理, 寒暑假輪休 ( 補 ) 休應於當年度 8 月底前補休完畢 第五條事假 病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 生理假 喪假 公假 公差 公傷病假家庭照顧假 補休假 年休假之申請, 均須事先經權責主管核准 病假 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應於開始之日或次日補辦請假手續 公假 公差 公傷病假 喪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 應檢附相當證明文件 本校職員如遇緊急事故或急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為請假 請病假三日 ( 含 ) 以上者, 須繳附醫療機構之證明 各類假別申請每次最少 2 小時 第六條辦公時間中途欲請假者, 須刷卡後方得離校, 如未刷卡, 請假時數從嚴計算 ( 以最少請假 4 小時計算 ) 下班前銷假上班者, 亦須刷卡, 以便查核請假時間 1. 修定輪 ( 補 ) 休假休畢期限 2. 增列離職前之休假限制 1. 文字修訂 2. 明定請假起迄時間需為整點 文字修訂 12

第七條校內因公延遲刷卡, 以線上差勤系統請假 因公 並解說事由, 則無需再提出書面說明, 惟有單位主辦校內教職員工講座及其他活動, 該單位以當天活動之簽名冊送至人事室登記核假 第八條請假應至 人事差勤系統 填寫假單, 假單請詳實填寫清楚假別 事由 時間 職務代理人等內容 本校職員工請假,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處 職員工請各類假, 不含例假日 2 日內者 ( 含 2 日 ) 由一級主管核准, 超過 2 日者, 由校長核准 刪除 第七條校內因公延遲刷卡, 以線上差勤系統請假 因公 並解說事由, 則無需再提出書面說明, 惟有單位主辦校內教職員工講座及其他活動, 該單位以當天活動之簽名冊送至人事室登記核假 第八條請假應至 人事差勤系統 填寫假單, 假單請詳實填寫清楚假別 事由 時間 職務代理人等內容 本校職員請假, 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處 職員之請假, 二日內者 ( 含二日 ) 由一級主管核准, 超過二日者, 由校長核准 第九條請病假逾第二條第二款之期限者, 得以事假抵銷 第九條本辦法自 105 學年度起實施 第十條本辦法自 104 學年度起實施 第十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 報請第十一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校長核定後公佈施行, 修正時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公佈亦同 施行, 修正時亦同 未修訂 配合辦法適用對象修訂 第二條以敘明 實施時程修訂 條次變更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