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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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第 4 條 亡者, 給喪假十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者, 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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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 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繼父母 配

三 因結婚者, 給婚假十四日 除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五日內提前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正本 : 臺南市政府各處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除外 )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副本 :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8:08 裝 訂 05 線 第 2 頁, 共 2 頁

1 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 陪產假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20 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喪假 :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 ) 因父母 配偶死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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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教師之請假, 依下列規定 :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 應按日扣除薪給, 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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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 含例假日 ) 內請畢 六 因父母 配偶死亡者, 給喪假十五日 ; 因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 ; 因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

但因特殊事由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四十二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三 教師調課或代課, 須事先經教務處同意, 否則以缺課論 四 教師請假所遺課程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否則依缺課論處 五 教師缺課者, 由教務處通知定期補授所缺課程, 經通知而未補授者, 簽請校長核處 六 教師日課表及調課情形, 由教務處送人事室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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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 依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 下列規定 : 下列規定 : 項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 一 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二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 給五日 其家庭成員預 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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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校教職員工出勤及請假核定權責如下 :( 請假流程如附件三 ) 一 教師部分 ( 一 ) 專兼任教師應於授課前到校 ( 二 ) 專任教師兼導師者, 應配合學生在校時間出勤 ; 未兼行政之專任教師 每週應至少安排 Office Hours 6 小時, 留校輔導, 以為學生課業 生活輔導及相關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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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請假休假規定 94 年 10 月 3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2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4 日行政會議通過 95 年 12 月 29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0 日行政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11 日校務會議通過 96 年 9 月 2

依不同假別附上相關證明 如有更改請假日期者, 應依請假程序重新辦理 未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者, 以曠職論 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由同事或親友代辦手續 四 扣除因安胎需請之病假, 病事假併計逾二十八日者, 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考列丙等, 留支原薪 五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連續請假逾十四日 ( 扣除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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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待遇第十三條本校職員之待遇, 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 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章出勤第十四條本校行政單位二級主管 ( 含 ) 以下職員除差假外, 均應於規定時間按時刷卡出勤辦公 但由助理教授以上兼任者, 不在此限 職員於到校辦公時間內不得校外兼課兼職 第十五條本校辦公時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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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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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產假 : 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等同產檢假, 應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8 週 ( 含例假日 ); 懷孕 3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產假 28 日 ; 懷孕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7 日 ; 懷孕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產假 5 日 分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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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人員甄補 歡送主任秘書榮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 歡迎本局替代役新血加入大家好, 我叫林泓屹, 畢業於中臺科技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學系, 我的興趣是上網 看電影 LOL 聽音樂 打工, 很高興來到都市發展局這個大家庭, 希望下次我拿公文給大家的時候, 大家可以多聊聊天 打招呼 2

( ) (1) (2) (3) (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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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職稱 姓名 異動別 生效日期 備註 合團司 科員杜安芳 他機關原職為臺北市 調進大安區公所課員 人事處 專員戴溱閱 他機關原職為消防署 調進專員 民政司 科長戴淑篁 本機關原職為民政司 調陞秘書 地政司 科長何圳達 本機關原職為地政司

47 裝訂線 退 上下樓梯 搭乘電梯 領用文具物品 上洗手間或倒開水等 (3) 奉派公差期間 2 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的認定: (1) 意外危險發生於合理的時間 (2) 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的交通方法 (3) 發生地點必須屬於上下班必經路線 (4) 須主要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公務人員本人 : 肇事責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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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單位裁撤 ( 併 ) 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 於 10 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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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其預告期間如下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

第四條 ( 勞動契約 ) 本校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換約或續約時亦同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五條 ( 工作年資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 一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前後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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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教職員工曠職 曠課之核計方式, 依第廿一條二項之規定 八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 出國及差假超過 6 日, 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6 日以內, 由人事室逕行登記備查 九 教職員工出差所遺課務由教務處調 ( 補 ) 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出差所遺行政業務或各勤務, 應依各單位預為排定之職務代理人代理之 十 教職員工出差, 應先行填具出差請示單, 經單位主管 會計 人事主管核章後送請校長核定 十一 教職員工請假,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因事得請事假, 每學年准給 7 日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學年准給 7 日,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事假及家庭照顧假併計超過 7 日則按日扣除薪給, 所遺課務之代理費用由學校支付 教職員工任職未滿一學年者, 事假日數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按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 超過半日未滿 1 日者, 以 1 日計 ( 二 ) 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得請病假, 每學年准給 28 日 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女性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 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2.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 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延長病假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 經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 三 ) 因結婚者, 給婚假 14 日, 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 10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 得於一年內請畢 ( 四 ) 因懷孕者, 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 8 日, 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 於分娩後, 給娩假 42 日 ; 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 42 日 ; 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21 日 ;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 14 日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 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並以 21 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五 )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給陪產假 5 日, 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 15 日 ( 包括例假日 ) 內請畢 ( 六 ) 父母 配偶死亡給喪假 10 日 ; 繼父母 配偶父母 子女死亡給喪假 7 日 ; 曾祖父母 祖父母 配偶祖父母 配偶繼父母 兄弟姐妹死亡給喪假 3 日 除繼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 以其本人或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以外, 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七 )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 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所定事假 家庭照顧假 病假 生理假 產前假及陪產假得以時計 婚假 喪假 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 得申請放假 十二 教職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 : ( 一 )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 二 )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 三 )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 四 )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 五 ) 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 六 )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七 ) 因學校教學 研究或職務之需要, 依本校教職員在職進修辦法, 准予留職留薪參加國內外全時進修 研究, 期間以一年為限 ( 八 )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 經學校同意 ( 九 ) 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經學校同意 ( 十 )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 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 經學校同意 ( 十一 ) 因學校教學 研究或職務之需要, 依本校教職員在職進修辦法, 准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或研究, 每週在八小時以內

( 十二 ) 寒暑假期間, 於不影響校務行政與教學的原則下, 事先擬具出國計畫, 經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 研究 ( 十三 ) 因校際間教學需要, 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 十四 ) 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或合作服務 ( 十五 ) 因法定傳染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 性騷擾及霸凌事件, 應給予公假 公假所遺職務 課務得比照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十三 請病假已滿第十一條一項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十二條一項三款之期限, 仍不能銷假者, 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職員工自留職停薪之日起, 逾一年仍未痊癒, 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 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 ; 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本校教職員工申請留職停薪,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依法, 本校教職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校方不得拒絕 十四 教職員工經學校依第十一條一項二款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 學校應予繼續聘任 教職員工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並以復職當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十五 教職員工申請延長病假跨越學年者, 假期計算應扣除各學年度得請事 病假之日數 ; 其兼任行政職務者, 並應扣除休假之日數 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 開學後復需申請延長病假時, 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 且不得扣除寒暑假日數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班 上課達一學期以上者, 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 應取得合法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 但因安胎休養者, 不在此限 十六 本校行政職員及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 其在校年資得併計核給 服務滿一學年, 自第二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 7 日 ; 服務滿三學年, 自第四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 14 日 ; 滿九學年, 自第十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 21 日 ; 滿十五學年, 自第十六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 28 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 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 於次學年續兼時, 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 依前項規定給假 十七 前條休假應以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 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的情形下, 得於學期期間視實際需要, 核予休假 前項休假日數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而無法休假時, 應酌予獎勵, 不予保留 學校工友休假須配合實際工作需求與任務之安排, 由總務處另訂要點管理實施 十八 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 除學校召集之會議 返校服務 寒暑期輔導課 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以外, 餘可不必到校 前項學校集會 返校服務 研習進修活動等, 因故無法參加時,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十九 教師事 病假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 代課鐘點費, 由請假人自理 導師請假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代理, 代理期間 5 日以上得按照兼任導師任課時數排課, 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 所遺課 ( 職 ) 務由學校派員代理 教師請婚假 產前假 陪產假 娩假 流產假 喪假 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 連續 3 日以上病假及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期間, 應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且不得扣薪 二十 教職員工請娩假 流產假 陪產假 2 日以上病假 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假 器官捐贈假,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診斷書 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 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十一條規定放假, 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向服務學校申請 請假 公假或休假, 應填具假單, 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未辦請 ( 補 ) 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 ; 無故缺課者, 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 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廿一 本辦法所定假期之核給, 扣除例假日 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 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差假滿 8 小時以 1 日計算, 不足 1 小時者, 以 1 小時計算 廿二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 校長核定公告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