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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Institute of China and Asia Pacific Studies National Sun Yat-se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研 究 A study of Taiwan s Patent Administrative Law 研 究 生 : 林 美 玲 Mei-ling Lin 指 導 教 授 : 鄧 學 良 博 士 Dr. Shuai-liang Chen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June 2012

2 I

3 謝 辭 一 直 以 來 對 於 自 己 寫 作 能 力 沒 什 麼 信 心, 此 篇 論 文 之 所 以 能 順 利 完 成, 真 的 要 感 謝 非 常 多 的 人 當 然, 家 人 對 我 的 期 望, 是 督 促 我 前 進 的 動 力 在 課 業 上, 同 梯 的 鼓 勵 也 是 阻 止 我 停 下 腳 步 的 力 量 因 此, 在 這 邊 要 和 我 爸 媽 承 書 同 學 慧 慧 同 學 康 彥 同 學 說 聲 謝 謝, 以 及, 我 們 終 於 熬 過 來 了! 此 外, 行 政 法 教 室 班 代 邱 俊 盛 學 長 在 最 後 衝 刺 階 段 的 問 候 與 關 心, 在 口 試 時 幫 忙 錄 音 與 準 備 茶 點 的 貼 心, 更 讓 我 備 感 窩 心, 知 道 自 己 並 非 孤 軍 奮 戰 博 班 張 震 學 長 與 楊 婉 莉 學 姐 的 隨 堂 補 充, 在 在 豐 富 了 我 在 法 律 實 務 界 方 面 的 知 識 所 辦 助 理 千 宜 姊 在 行 政 上 之 協 助, 也 替 我 分 憂 解 勞 不 少 手 續 上 之 繁 瑣, 真 的, 很 謝 謝 您 們! 最 重 要 的, 是 我 最 敬 重 的 指 導 教 授 鄧 老 師, 對 於 我 的 懶 散 與 不 用 心, 老 師 仍 不 厭 其 煩 的 指 導 與 講 解, 讓 學 生 得 以 順 利 完 成 此 篇 論 文 老 師, 您 的 大 恩 大 德, 學 生 會 銘 記 在 心 的! 最 後 感 謝, 手 上 正 拿 著 這 本 論 文 的 妳 ( 你 ), 因 為 妳 ( 你 ) 的 舉 手 之 勞, 讓 這 本 論 文 不 致 蒙 上 一 塵 灰! 有 任 何 問 題 歡 迎 與 我 連 絡 s @yahoo.com.tw II

4 摘 要 專 利 制 度 係 衡 量 一 個 國 家 現 代 化 之 重 要 指 標 自 1949 年 台 灣 施 行 專 利 法 以 來,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之 問 題 層 出 不 窮 早 期 發 明 人 認 為 專 利 制 度 無 法 保 護 其 發 明 而 不 願 申 請 專 利, 公 開 其 發 明 如 今, 每 年 約 有 8 萬 件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可 見,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發 展 已 相 當 普 遍 然 卻 也 因 此 產 生 其 他 問 題, 如 專 利 授 權 比 例 低 專 利 審 結 期 間 過 長 等, 顯 現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制 度 仍 有 加 以 調 整 之 必 要 因 此, 本 研 究 以 基 本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行 政 監 察 之 行 政 法 的 五 大 架 構 為 主 要 研 究 方 法, 並 兼 採 文 獻 探 討 法, 以 檢 視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現 況, 進 而 對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提 出 調 整 方 向 之 建 議, 期 待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能 更 臻 完 善 關 鍵 詞 : 專 利 行 政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行 政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行 政 監 察 III

5 Abstract Patent is a significant sign of modernizing a country. Protecting patents has been a problem since the Patent Law was conducted in At initial stage, inventors were unwilling to register patent because that they thought their inventions would not be protected by the Patent system. Until now, there are about 80,000 applications every year. It is clear that the patent system has developed more completely. However, it produced new proplems with us. For instance, the percentage of patent licensing is too law; the examining procedure is too long. Therefore, the patent system still need to be revised. In this research, the author reviewed the patent law and mechanisms on the basis of the five frameworks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cluding Basic Principle,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Administrative Competence, Administrative Remedy and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and literature review. For the purpose of improving Patent system, the researcher suggested that the Patent system should be revised. Keyword: Patent Administrative, Five Frameworks of Administrative Law, Basic Principle,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Administrative Competence, Administrative Remedy,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I

6 目 錄 第 壹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3 第 二 節 文 獻 探 討... 4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7 第 四 節 研 究 範 圍 第 五 節 研 究 限 制 第 貳 章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基 本 原 理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建 制 背 景 第 一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社 會 面 第 二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經 濟 面 分 析 第 三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政 治 面 第 四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制 面 第 二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與 國 際 標 準 之 比 較 第 三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治 主 義 一 概 說 二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三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四 小 結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參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組 織 結 構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組 織 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二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三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四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五 實 際 案 例 六 小 結 第 二 節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經 費 第 三 節 台 灣 專 利 專 責 機 構 之 人 員 一 智 慧 財 產 局 人 員 設 置 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人 員 之 設 置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肆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權 限 之 研 究 III

7 第 一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調 查 一 行 政 調 查 之 定 義 與 分 類 二 台 灣 專 利 之 行 政 調 查 三 小 結 第 二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計 畫 一 行 政 計 畫 之 定 義 二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三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四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五 小 結 第 三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立 法 一 行 政 立 法 之 定 義 二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法 規 命 令 三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行 政 規 則 四 小 結 第 四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處 分 一 行 政 處 分 之 定 義 二 有 關 專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三 小 結 第 五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裁 量 一 行 政 裁 量 之 定 義 二 專 利 行 政 之 裁 量 三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職 權 探 知 權 能 四 小 結 第 六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程 序 一 行 政 程 序 之 定 義 與 目 的 二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更 正 申 請 三 小 結 第 七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指 導 一 行 政 指 導 之 定 義 二 跨 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指 導 三 小 結 第 八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賞 罰 一 行 政 賞 罰 之 定 義 二 專 利 權 人 之 義 務 與 處 罰 三 非 專 利 權 人 之 義 務 與 處 罰 四 小 結 第 九 節 本 章 結 語 IV

8 第 伍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之 研 究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一 再 審 查 二 舉 發 三 小 結 第 二 節 訴 願 一 訴 願 之 意 義 二 訴 願 之 性 質 與 功 能 三 專 利 之 訴 願 救 濟 四 小 結 第 三 節 行 政 訴 訟 第 一 項 行 政 訴 訟 之 種 類 第 二 項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之 和 解 第 四 節 國 家 賠 償 一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公 務 員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三 相 關 案 例 四 小 結 第 五 節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一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之 目 的 與 功 能 二 人 民 聲 請 釋 憲 三 專 利 相 關 之 大 法 官 解 釋 四 大 法 官 不 受 理 之 案 件 五 小 結 第 六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一 節 概 說 第 二 節 內 控 監 察 機 制 第 三 節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一 實 務 界 專 業 人 士 之 監 督 二 小 結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第 柒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第 二 節 建 議 未 來 研 究 方 向 參 考 文 獻 V

9 圖 目 錄 圖 表 1 台 灣 12 家 機 構 與 韓 國 三 星 2010 年 在 美 申 請 專 利 件 數... 2 圖 表 2 專 利 A 的 需 求 與 供 給 曲 線 圖 表 3 負 責 專 利 業 務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圖 表 4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圖 表 5 行 政 訴 訟 之 種 類 VI

10 表 目 錄 表 1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專 利 法 修 正 重 點 表 2 日 本 專 利 法 年 修 正 重 點 表 3 智 慧 財 產 局 最 近 5 年 決 算 情 形 表 4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入 決 算 數 表 5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出 決 算 數 表 6 智 慧 財 產 局 各 單 位 之 掌 理 事 項 表 7 94 至 98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發 專 利 證 書 統 計 表 表 8 93 年 至 98 年 TWTM 交 易 資 訊 網 站 網 羅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表 表 9 93 年 至 98 年 TWTM 服 務 中 心 媒 合 成 功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表 表 10 台 灣 近 十 年 專 利 授 權 比 率 表 11 推 動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共 通 性 策 略 及 措 施 表 12 提 供 專 利 技 術 權 人 個 別 需 求 之 強 化 型 輔 導 措 施 與 作 法 表 13 專 利 法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與 授 權 依 據 表 年 2011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敗 訴 案 件 表 年 另 為 處 分 之 案 件 數 統 計 表 表 16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專 利 案 件 異 議 結 果 統 計 表 VII

11 第 壹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一 項 研 究 動 機 蘋 果 控 告 宏 達 電 Google 收 購 Motorola, 一 場 由 新 崛 起 之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掀 起 之 專 利 爭 奪 大 戰, 槍 口 已 瞄 準 台 灣, 未 來 也 將 挾 專 利 權 資 產, 重 畫 科 技 產 業 版 圖 1 可 見, 隨 著 專 利 意 識 之 蓬 勃 發 展, 專 利 衍 然 成 為 目 前 科 技 業 者 打 敗 競 爭 對 手 之 主 要 利 器 眼 見 在 科 技 業 之 國 際 專 利 戰 爭 規 模 越 來 越 大, 而 台 灣 之 專 利 不 僅 在 數 量 上 遠 遠 落 後 其 他 先 進 發 展 國 家, 連 品 質 亦 與 他 國 相 去 甚 遠 據 美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協 會 統 計, 台 灣 廠 商 在 美 國 之 專 利 數 量 總 和, 還 抵 不 過 一 個 三 星, 如 圖 表 1 2 在 現 今 知 識 經 濟 爆 發 的 時 代, 專 利 已 成 為 各 國 在 貿 易 競 爭 時 的 主 要 利 器, 而 輸 家 的 代 價 不 僅 僅 是 付 出 鉅 額 之 賠 償 金 即 可, 更 甚 者 可 能 是 退 出 競 爭 市 場 此 外, 無 法 擁 有 關 鍵 專 利, 亦 造 成 台 灣 之 科 技 大 廠 經 常 在 國 際 上 遭 控 侵 權 因 此, 台 灣 在 與 其 他 國 家 之 科 技 大 廠 相 競 爭 時, 經 常 處 於 弱 勢, 接 單 亦 只 能 以 組 裝 為 主, 無 法 接 收 零 件 製 造 設 計 行 銷 等 利 潤 較 高 之 工 作 基 於 以 上 之 考 量, 工 研 院 將 建 立 智 財 銀 行 以 協 助 台 灣 廠 商 進 行 專 利 訴 訟 然 而, 台 灣 對 於 專 利 訴 訟 所 投 入 之 資 源 仍 是 相 當 不 足 的 比 台 灣 早 一 年 成 立 的 南 韓 發 明 基 金 所 投 入 之 專 利 基 金 大 約 新 台 幣 134 億 元, 反 觀 台 灣 不 僅 成 立 時 間 較 晚, 其 新 台 幣 5 億 元 的 專 利 基 金 規 模, 比 起 韓 國 的 134 億 日 本 的 3,300 億, 可 說 是 小 巫 見 大 巫 3 因 此, 專 利 作 為 衡 量 一 個 國 家 現 代 化 之 重 要 指 標, 可 說 是 對 於 技 術 之 保 護 最 為 重 要 者, 專 利 權 亦 係 所 有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中 排 他 性 之 效 力 最 強 者, 取 得 專 利 權 乃 1 林 宏 達,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違 攻 台 灣,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2011 年 8 月, 頁 葉 代 芝, 台 灣 大 廠 專 利 數 不 敵 一 家 三 星,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2011 年 8 月, 頁 林 宏 達,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違 攻 台 灣, 頁 144 1

12 是 占 有 市 場 與 提 升 競 爭 力 之 不 二 法 門 4 台 灣 在 專 利 之 保 護 與 運 用 上 仍 有 許 多 待 檢 討 改 進 之 處, 因 此 本 文 將 針 對 我 國 之 專 利 制 度 進 行 分 析, 並 在 參 考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之 作 法 後, 提 出 建 議 與 改 進 之 方 法 英 業 達 華 映 台 達 電 正 崴 瑞 昱 威 盛 聯 電 聯 發 科 友 達 台 積 電 工 研 院 鴻 海 台 灣 12 家 機 構 3,150 件 韓 國 三 星 4,518 件 圖 表 1 台 灣 12 家 機 構 與 韓 國 三 星 2010 年 在 美 申 請 專 利 件 數 資 料 來 源 : 葉 代 芝, 台 灣 大 廠 專 利 數 不 敵 一 家 三 星,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 2011 年 8 月, 頁 謝 銘 洋, 科 技 發 展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議 題 (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2005 年 ), 頁 51 2

13 第 二 項 研 究 目 的 透 由 以 上 之 研 究 動 機, 本 論 文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有 以 下 幾 點 : 一 對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發 展 進 程 與 現 況 進 行 了 解 與 分 析, 並 嘗 試 點 出 在 配 合 目 前 科 技 發 展 之 前 提 要 件 下,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應 予 以 調 整 之 處 二 分 析 我 國 對 於 專 利 運 用 推 廣 之 現 況 與 缺 失, 以 提 升 專 利 之 實 質 效 用, 避 免 專 利 資 源 之 浪 費 三 對 於 我 國 專 利 行 政 制 度 加 以 檢 討, 以 確 實 達 到 維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目 的 3

14 第 二 節 文 獻 探 討 探 討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文 獻 為 數 甚 多, 且 因 專 利 本 身 涉 及 之 層 面 相 當 廣, 涵 蓋 法 律 工 業 技 術 與 科 技 管 理, 然 因 本 文 係 由 法 律 觀 點 切 入, 因 此 以 下 將 針 對 法 律 觀 點 之 文 獻 進 行 分 析 : 一 黃 志 成 之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師 範 大 學 碩 士 生 黃 志 成 亦 曾 對 於 我 國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發 表 過 論 文, 其 名 稱 為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該 篇 論 文 對 於 目 前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教 育 部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有 關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職 權 與 執 行 層 面 有 詳 盡 之 介 紹, 然 而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檢 視 之, 則 可 發 現 其 有 部 分 待 改 進 之 處 : 在 行 政 原 理 方 面, 其 對 於 目 前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各 個 樣 態 有 全 面 性 之 了 解, 然 大 多 係 政 府 機 構 對 於 侵 害 事 件 發 生 後 所 整 理 之 資 料, 如 此 應 屬 行 政 調 查 之 層 面 對 於 實 際 發 生 之 案 例 並 未 加 以 了 解, 可 以 說 在 社 會 面 之 掌 握 有 所 欠 缺 另 外, 對 於 外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情 況 亦 未 一 併 加 以 了 解, 若 能 補 充 對 於 其 他 國 家 之 實 施 情 況, 有 助 於 發 現 我 國 之 缺 失, 同 時 亦 能 對 於 改 善 我 國 之 制 度 提 供 參 考 之 依 據 在 行 政 組 織 方 面, 該 篇 論 文 可 說 有 相 當 完 整 之 介 紹, 對 於 各 部 會 之 層 級 結 構 人 員 職 掌 及 預 算 來 源 等 均 詳 細 羅 列 出 5, 然 如 此 人 員 與 預 算 之 安 排 是 否 足 以 處 理 目 前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則 未 有 更 進 一 步 之 分 析, 實 屬 可 惜 之 處 在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方 面, 本 篇 論 文 除 了 對 行 政 計 畫 有 較 多 論 述 外, 其 餘 有 關 行 政 調 查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契 約 行 政 指 導 行 政 程 序 及 行 政 賞 罰 之 部 分, 本 篇 論 文 則 較 少 著 墨 若 能 多 加 探 討 對 於 各 組 織 在 做 出 行 政 計 畫 之 前 是 否 有 相 關 之 行 政 調 查, 將 有 助 於 檢 視 行 政 計 畫 之 訂 定 是 否 符 合 人 民 之 需 求 與 期 待, 亦 有 助 於 分 析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程 序 及 行 政 賞 罰 之 制 定 是 否 合 宜 5 黃 志 成,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國 家 事 務 與 管 理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專 班 碩 士 學 位 論 文,2010 年 ), 頁

15 在 行 政 救 濟 方 面, 本 篇 論 文 雖 有 提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背 景 與 職 能 6, 然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被 侵 權 時 應 透 由 何 種 管 道 以 保 護 自 身 權 益 之 探 討, 則 付 之 闕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既 屬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之 一 環, 則 對 於 其 執 行 之 成 效 如 何, 應 屬 本 篇 論 文 應 加 以 探 討 之 範 圍 在 行 政 監 察 方 面, 由 於 目 前 尚 未 有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成 效 之 監 督 或 評 鑑 機 制, 因 此, 本 篇 論 文 未 加 以 探 討 尚 屬 可 理 解 之 範 圍 然 本 篇 論 文 既 然 係 研 究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體 系 與 執 行, 應 對 於 執 行 之 成 效 如 何 加 以 評 論, 且 提 出 待 加 強 之 處, 然 筆 者 並 未 看 到 類 似 之 批 評, 尚 屬 可 惜 二 何 愛 文 之 論 專 利 法 制 與 競 爭 法 制 之 關 係 -- 從 保 護 專 利 權 之 正 當 性 談 起 博 士 論 文 有 關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正 當 性 一 直 備 受 各 界 關 注 何 愛 文 博 士 在 該 篇 論 文 中, 即 以 質 疑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必 要 為 出 發 點, 首 先 探 究 專 利 法 制 於 歐 美 歷 史 之 演 變, 接 著 介 紹 美 國 歐 盟 及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及 競 爭 法, 並 探 討 於 知 識 經 濟 中, 兩 種 法 制 之 交 互 作 用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美 國 歐 盟 及 我 國 關 於 專 利 權 行 使 之 競 爭 法 規 範 作 縱 向 介 紹, 並 就 特 定 類 型 授 權 約 款 作 橫 向 之 比 較 分 析 最 後, 乃 針 對 制 定 規 格 及 專 利 聯 盟 (patent pool) 此 種 於 新 經 濟 時 代 可 能 廣 泛 採 用 之 產 業 模 式 與 專 利 授 權 安 排 加 以 探 討 其 得 出 之 結 論 並 非 完 全 反 對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然 仍 認 為 專 利 保 護 之 正 當 性 仍 存 許 多 爭 議 7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檢 視 該 篇 論 文 可 發 現, 其 在 行 政 原 理 方 面 之 探 討, 可 謂 相 當 完 整 與 透 澈 無 論 係 對 於 社 會 現 況 之 觀 察 公 益 與 私 益 之 調 整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正 當 性, 亦 或 對 於 美 國 歐 盟 等 專 利 法 與 競 爭 法 之 探 討, 均 有 相 當 深 入 之 討 論 然 若 能 對 於 專 利 之 行 政 組 織 專 利 權 限 之 行 使 專 利 之 行 政 救 濟 與 專 利 之 行 政 監 察 等 方 面, 有 更 多 之 論 述, 將 使 該 篇 論 文 更 為 完 整 與 豐 富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將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作 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以 補 6 黃 志 成,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頁 何 愛 文, 論 專 利 法 制 與 競 爭 法 制 之 關 係 -- 從 保 護 專 利 權 之 正 當 性 談 起 ( 台 北 市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教 分 處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3 年 ), 摘 要 部 分 5

16 足 以 上 之 缺 失 6

17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一 概 說 在 不 同 的 科 學 領 域 中, 有 不 同 的 研 究 方 法, 而 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中, 主 要 可 以 分 為 三 個 層 次, 首 先 是 方 法 論 的 設 定, 其 次 是 研 究 方 式 的 選 擇, 最 後 是 具 體 研 究 技 術 的 進 行 方 法 論 主 要 係 探 討 研 究 的 基 本 假 設 邏 輯 原 則 等 問 題, 並 作 為 指 導 整 個 研 究 的 一 般 思 想 方 法 或 哲 學 8 亦 即, 在 開 始 進 行 研 究 前 先 假 設 一 套 理 論 或 選 擇 既 有 之 理 論, 並 以 此 套 理 論 作 為 核 心 進 行 研 究 在 確 定 了 方 法 論 後, 接 著 選 擇 研 究 方 式, 即 貫 穿 研 究 全 部 過 程 的 程 序 和 操 作 方 式, 係 進 行 研 究 的 主 要 手 段 與 步 驟, 可 分 為 研 究 方 法 和 研 究 設 計 研 究 方 法 包 括 統 計 調 查 研 究 實 地 研 究 實 驗 研 究 間 接 研 究, 其 中 間 接 研 究 又 可 分 為 歷 史 比 較 研 究 和 文 獻 研 究 9 方 法 論 和 研 究 方 式 均 確 定 後, 即 開 始 進 行 研 究, 在 研 究 的 各 個 階 段 使 用 的 具 體 方 法 技 術 主 要 包 括 資 料 蒐 集 方 法 資 料 分 析 方 法 和 其 他 技 術 手 段 或 工 具 10 然 而, 上 述 之 研 究 方 法 主 要 係 以 社 會 科 學 之 研 究 方 法 為 主, 運 用 在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上, 並 非 最 適 當 之 選 擇 因 此, 本 論 文 選 擇 行 政 法 學 研 究 中 特 有 之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其 結 構 不 僅 較 傳 統 法 學 完 整 多 元, 在 時 間 軸 上 呈 現 動 態 且 係 以 宏 觀 之 角 度 而 非 針 對 單 一 行 政 行 為 進 行 研 究, 並 輔 以 比 較 分 析 法 與 文 獻 分 析 法, 以 檢 視 兩 岸 專 利 制 度 之 缺 失 二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在 不 同 之 歷 史 背 景 下 所 需 之 行 政 法 概 念 不 盡 相 同, 傳 統 之 行 政 法 學 偏 重 三 權 之 分 立, 公 權 之 行 使 僅 係 消 極 維 持 秩 序 然 而, 由 於 國 家 理 念 的 轉 變 以 及 社 會 生 活 的 變 化, 行 政 作 用 已 擴 大 到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等 各 個 領 域, 傳 統 法 學 之 概 念 已 8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 台 北 市 : 五 南,2002 年 ), 頁 26 9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頁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頁 28 7

18 不 敷 使 用 11 再 者, 由 於 國 家 任 務 及 目 的 之 變 遷, 除 傳 統 秩 序 維 持 外, 尚 包 括 給 付 ( 福 利 ) 利 益 調 整 資 源 分 配 等 諸 多 積 極 形 成 職 能, 而 人 民 於 國 法 關 系 中 之 地 位, 除 傳 統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所 維 護 之 權 利 主 體 地 位 更 逐 漸 強 調 基 於 民 主 國 原 則 分 權 原 則 而 來 之 形 成 行 政 決 定 或 利 益 調 整 之 參 與 地 位 因 此, 如 前 所 述,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以 行 政 行 為 形 式 理 論 為 核 心 內 容 所 架 構 之 封 閉 公 法 體 系, 乃 逐 漸 無 法 因 應 日 益 複 雜 之 行 政 現 象 與 多 元 利 益, 對 此 學 者 乃 有 強 調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應 作 相 應 調 整 或 予 以 根 本 重 建, 以 因 應 逐 漸 迫 切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需 求 12 在 上 述 之 考 量 下, 即 產 生 了 日 本 學 者 阿 部 泰 隆 等 人 提 出 之 法 政 策 論 以 及 遠 藤 博 也 塩 野 宏 原 田 尚 彥 等 人 為 代 表 的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法 政 策 論 認 為 傳 統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被 限 定 於 法 律 解 釋 學, 採 用 法 學 方 法 規 範 地 解 釋 實 定 的 法 律 條 文, 而 沒 有 將 立 法 階 段 的 事 項 納 入 行 政 法 學 的 視 野 之 中 阿 部 泰 隆 等 學 者 針 對 這 種 以 法 律 解 釋 學 為 中 心 的 日 本 行 政 法 學 理 論 與 實 務 相 脫 節 的 問 題, 將 法 政 策 學 中 的 考 察 方 法 運 用 於 行 政 法 學 中, 由 此 提 出 了 行 政 法 政 策 論 行 政 法 政 策 論 不 僅 將 行 政 法 學 作 為 法 解 釋 學, 而 且 將 立 法 過 程 也 納 入 行 政 法 學 視 野, 並 注 重 法 解 釋 學 與 法 政 策 學 之 間 的 關 聯, 以 此 構 建 適 合 行 政 實 踐 發 展 的 行 政 法 律 制 度 13 而 由 遠 藤 博 也 等 人 為 代 表 之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則 認 為, 作 為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基 礎 的 公 法 私 法 二 元 主 義 理 論 不 適 應 現 代 社 會 行 政 發 展 的 需 要, 特 別 是 行 政 行 為 理 論 無 法 解 釋 多 樣 化 的 現 代 行 政 法 現 象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以 公 法 私 法 二 元 理 論 為 基 礎, 行 政 過 程 論 強 調 綜 合 性 的 行 政 現 象, 擴 大 行 政 法 學 之 基 礎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只 注 重 各 種 行 為 形 式 的 最 終 法 效 果, 對 其 產 生 效 果 的 過 程 缺 乏 必 要 的 分 析, 行 政 過 程 論 注 重 行 政 效 果 本 身 產 生 的 過 程 ; 傳 統 行 政 法 學 缺 乏 對 行 為 形 式 的 完 整 分 析 等 14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與 法 政 策 論 均 認 為 不 應 僅 重 視 所 產 生 之 法 律 或 行 政 行 11 張 正 釗 韓 大 元 主 編, 比 較 行 政 法 ( 北 京 :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998 年 ), 頁 賴 恆 盈, 行 政 法 律 關 系 論 之 研 究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評 析 ( 台 北 市 : 元 照,2003 年 ), 頁 江 利 紅, 日 本 行 政 法 政 策 論 考 察, 法 治 論 叢, 第 25 卷 第 4 期,2010 年 7 月, 頁 張 正 釗 韓 大 元 主 編, 比 較 行 政 法, 頁

19 為, 而 應 將 立 法 過 程 與 行 政 行 為 產 生 之 過 程 一 併 列 入 行 政 法 學 之 研 究 範 圍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研 究 方 法 即 係 行 政 過 程 理 論 與 法 政 策 論 之 具 體 化 架 構, 其 內 容 主 要 可 分 為 五 個 部 分, 即 行 政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和 行 政 監 察 五 大 方 面, 因 此 簡 稱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以 下 將 分 別 敘 述 之 : ( 一 ) 行 政 原 理 在 研 究 行 政 法 時, 首 先 應 對 於 該 行 政 目 前 在 社 會 上 之 實 行 情 況 作 一 通 盤 之 了 解, 才 能 在 完 全 掌 握 現 況 的 情 形 下, 發 現 現 存 制 度 之 問 題 所 在, 並 作 出 最 符 合 現 狀 需 求 之 最 適 當 調 整, 並 透 過 各 行 政 機 關 之 協 商 折 衝, 最 後 制 定 出 成 文 之 典 章 制 度, 以 建 立 完 整 之 體 系 另 外, 在 目 前 全 球 化 的 浪 潮 下, 對 於 國 際 上 相 關 制 度 之 標 準 原 則 亦 應 一 併 納 入 參 考, 以 免 與 國 際 脫 軌 再 者, 對 於 現 行 制 度 之 產 生 是 否 符 合 所 謂 法 治 主 義, 即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之 意 旨, 亦 應 檢 視 之 最 後 檢 視 當 事 人 參 與 現 行 制 度 之 情 況, 以 利 後 續 對 於 現 行 制 度 之 改 進 若 以 行 政 法 五 大 架 構 檢 驗 我 國 專 利 行 政, 在 基 本 原 理 方 面 即 應 先 對 於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施 行 之 情 況 進 行 充 分 了 解 接 著 思 考 如 何 在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的 同 時 兼 顧 公 共 利 益, 將 專 利 之 效 用 發 揮 到 極 致, 並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之 調 整 是 否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以 尋 求 創 造 最 大 之 利 潤 例 如 檢 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是 否 真 能 落 實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之 目 的 此 外, 我 國 目 前 之 專 利 制 度 幾 乎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相 符 然 而 細 節 部 分 之 規 定, 則 因 我 國 之 科 技 發 展 程 度 與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有 所 不 同 而 有 異, 是 否 隨 著 我 國 科 技 之 進 步 而 逐 漸 改 進 則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究 再 者, 我 國 專 利 法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15 條 應 保 障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是 否 符 合 我 國 人 民 對 於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之 期 望? 將 在 本 論 文 中 進 行 討 論 ( 二 )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組 織 之 設 計 關 係 到 層 級 結 構 人 員 經 費 之 考 量 對 於 行 政 事 務 之 管 理, 其 行 政 組 織 之 設 計 係 由 中 央 集 權 統 一 管 理 亦 或 將 權 力 下 放 給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使 其 因 地 制 宜 較 適 當? 係 採 用 單 一 首 長 制 亦 或 委 員 制? 相 關 人 員 之 編 制 權 利 義 務 9

20 專 業 能 力 等 是 否 完 整 具 備? 經 費 來 源 係 由 中 央 提 供 亦 或 自 行 籌 款? 均 關 係 到 行 政 組 織 能 否 發 揮 應 有 之 功 能 因 此, 在 研 究 行 政 事 務 時 也 應 將 行 政 組 織 納 入 檢 視 之 範 圍 目 前 台 灣 之 專 利 行 政 係 由 中 央 行 政 組 織 統 一 管 理, 亦 即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財 局 ) 辦 理 因 專 利 已 成 為 可 交 易 之 商 品, 若 其 申 請 程 序 計 價 標 準 等 能 有 一 套 全 國 標 準, 甚 致 在 將 來 能 達 到 全 球 一 致 之 標 準, 將 有 助 於 專 利 交 易 量 之 提 升, 而 發 揮 專 利 之 最 大 效 用 因 此,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之 組 織 設 計 目 前 採 取 全 國 統 一 管 理 之 方 式 似 為 較 適 當 之 選 擇 此 外 有 關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設 置 經 費 之 規 劃, 亦 屬 行 政 組 織 探 討 範 圍 之 一 除 了 智 財 局 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智 財 法 院 ) 亦 係 屬 於 落 實 專 利 保 護 之 行 政 組 織 有 關 法 官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遴 選 條 件 職 能 範 圍 等, 亦 係 探 討 專 利 保 護 行 政 組 織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環 ( 三 )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組 織 之 權 限 如 何 行 使, 關 係 著 具 體 行 政 個 案 處 理 之 效 果 一 般 而 言, 行 政 機 關 所 擁 有 之 行 政 權 限 主 要 可 分 為 九 項 : 行 政 調 查 行 政 計 畫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契 約 行 政 指 導 行 政 程 序 行 政 賞 罰 有 關 我 國 專 利 之 行 政 權 限 不 僅 牽 涉 到 專 利 之 申 請 獲 證, 對 於 已 獲 證 之 專 利 如 何 推 廣 與 運 用, 使 其 商 品 化 可 交 易 化, 更 是 行 政 機 關 必 須 謹 慎 規 劃 之 事 項 因 此, 在 訂 定 行 政 計 畫 作 出 行 政 處 分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前, 即 應 對 於 目 前 專 利 申 請 以 及 使 用 之 情 況 做 深 入 調 查, 方 能 在 行 使 行 政 權 限 時, 既 保 障 發 明 人 或 創 作 人 之 私 人 利 益, 同 時 與 國 家 當 前 欲 發 展 之 重 點 產 業 政 策 不 相 衝 突, 進 而 達 到 平 衡 公 益 與 私 益 之 目 的 其 進 行 方 式, 以 行 政 調 查 為 例, 我 國 雖 然 地 狹 人 稠, 各 地 所 需 發 展 之 產 業 仍 各 有 其 特 色 因 此, 智 財 局 為 了 使 專 利 法 之 修 正 更 加 周 延, 並 合 於 外 界 所 期 待, 特 於 智 財 局 網 站 新 增 專 利 法 修 法 論 壇, 期 能 廣 納 各 界 意 見, 以 作 為 修 法 研 究 10

21 之 參 考, 並 符 合 行 政 透 明 化 之 原 則 15 行 政 機 關 透 由 向 民 間 徵 求 意 見 之 方 式, 以 避 免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或 政 策 與 民 間 之 看 法 或 需 要 有 所 背 離 又 如 行 政 裁 量 之 行 使, 因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規 定 充 滿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莫 大 之 裁 量 空 間, 故 實 際 應 如 何 執 行 即 有 加 以 探 討 之 必 要 ( 四 ) 行 政 救 濟 就 行 政 救 濟 面 向 來 說,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在 行 使 行 政 權 限 時, 無 論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若 對 於 人 民 之 權 益 有 所 損 害, 即 應 提 供 人 民 救 濟 之 管 道, 同 時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自 我 檢 討 並 加 以 改 進, 整 個 行 政 事 務 才 不 致 於 有 所 缺 漏 行 政 救 濟 之 管 道 包 括 請 願 ( 或 稱 陳 情 申 訴 )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國 家 賠 償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等 專 利 自 申 請 至 准 駁 之 行 政 程 序, 在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有 審 查 與 再 審 查 程 序 之 分, 就 專 利 權 之 審 查 與 授 與 是 否 合 法 適 當, 可 藉 由 舉 發 制 度, 以 匡 正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審 查 缺 失 專 利 之 申 請 是 否 獲 准, 取 決 於 審 查 而 專 利 權 得 否 受 確 實 之 保 障, 其 與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有 密 切 之 關 聯, 倘 審 查 程 序 能 確 實 與 公 平 行 之, 則 行 政 救 濟 之 比 率 可 降 低 16 在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方 面, 目 前 台 灣 之 發 明 人 創 作 人 或 專 利 申 請 人 若 是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出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可 以 先 向 智 財 局 之 上 級 機 關 經 濟 部 訴 願 委 員 會 提 起 訴 願, 若 不 服 可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再 訴 願 在 走 完 行 政 部 門 提 供 之 救 濟 管 道 後, 若 仍 無 法 獲 得 救 濟, 則 可 尋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亦 即 向 智 財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以 目 前 智 財 局 所 規 劃 之 行 政 救 濟 管 道 看 似 已 相 當 完 備, 然 其 實 際 運 作 情 形 仍 有 許 多 待 改 進 之 處 如 台 灣 現 行 之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層 級 與 外 國 比 較, 顯 屬 過 多, 專 利 案 經 審 查 再 審 查 訴 願 再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乍 觀 之 下, 制 度 似 極 周 到, 似 有 極 多 救 濟 或 平 反 機 會, 實 則 對 錯 誤 之 補 救 機 會 甚 為 有 限, 例 如 再 審 查 並 未 如 一 些 國 家 在 15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法 修 法 專 區, < 8e3cc320&lang=zh-tw>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9 月 14 日 16 行 政 程 序 與 救 濟, 頁 1,<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9 月 14 日 11

22 專 利 局 內 另 設 覆 審 或 上 訴 委 員 會 之 合 議 組 織, 況 又 不 經 言 詞 審 理 程 序 17 ( 五 ) 行 政 監 察 監 察 機 制 之 探 討, 主 要 系 指 行 政 機 關 經 過 上 述 之 運 作 過 程 中, 藉 由 監 察 機 制 的 設 立, 檢 視 該 機 關 是 否 皆 按 照 形 式 合 法 程 序, 進 行 實 質 有 效 的 高 效 率 行 政 作 為 監 察 機 制 可 以 檢 視 行 政 機 關 之 運 作 是 否 皆 符 合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亦 能 促 使 該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符 合 基 本 原 理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之 概 念, 並 對 於 因 行 政 救 濟 所 發 生 的 行 政 個 案 處 理 之 問 題, 進 行 積 極 之 改 正, 而 在 監 察 機 制 下 之 監 督, 因 組 織 與 權 限 的 長 期 操 作 所 生 之 行 政 內 部 問 題, 將 於 受 到 糾 正 時, 進 行 行 政 體 制 內 部 之 自 我 修 正, 使 整 體 行 政 架 構 與 效 能, 成 為 政 府 施 政 其 可 長 可 久 的 最 有 利 後 盾 18 行 政 機 關 之 監 察 機 制 主 要 可 分 為 內 控 和 外 控 所 謂 內 控, 係 指 由 一 群 在 行 政 體 制 外 之 專 家 學 者 或 是 一 般 人 民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進 入 行 政 體 制 內 對 行 政 人 員 之 表 現 制 度 實 行 之 成 果 等 進 行 評 估, 並 可 對 於 不 合 乎 評 估 標 準 者 給 予 懲 處, 或 對 於 表 現 績 優 給 予 獎 勵 如 大 學 評 鑑, 即 是 由 一 群 體 制 外 之 人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以 對 全 國 大 專 院 校 之 教 學 成 果 作 評 量, 其 評 分 標 準 包 括 教 授 之 論 文 量 學 生 的 素 質 等 等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之 內 控 部 分, 目 前 並 沒 有 看 到 台 灣 有 針 對 專 利 制 度 之 實 行 成 效 成 立 專 家 小 組, 因 此,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制 度 專 利 無 效 之 判 定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等 之 檢 視 在 內 控 部 分 是 缺 乏 的 所 謂 外 控, 係 指 由 政 黨 社 會 組 織 團 體 或 是 媒 體, 對 於 行 政 體 制 進 行 批 判, 以 達 到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之 效 果, 其 監 督 形 式 相 當 多 元, 包 括 發 表 文 章 批 評 或 是 投 書 媒 體 等, 然 而 其 效 果 仍 然 是 相 當 有 限 的 有 關 我 國 專 利 保 護 外 控 之 部 分, 除 了 專 家 建 言 外, 企 業 或 許 可 作 為 有 力 之 監 督 機 構, 因 其 在 與 外 國 企 業 競 爭 時, 最 能 感 受 到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不 足 三 文 獻 探 討 法 17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 台 北 : 三 民,2007 年 ), 頁 夏 文 清, 從 經 營 觀 點 論 兩 岸 交 流 行 政 法 制 之 設 計 (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1 年 ) 12

23 所 謂 文 獻, 指 的 是 包 含 我 們 希 望 加 以 研 究 的 現 象 的 任 何 訊 息 形 式 根 據 文 獻 具 體 來 源 的 不 同, 我 們 既 可 以 把 文 獻 資 料 分 為 個 人 文 獻 官 方 文 獻 及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三 大 類, 也 可 以 把 它 分 為 初 級 文 獻 和 次 級 文 獻 兩 大 類 個 人 文 獻 主 要 指 個 人 的 日 記 自 傳 回 憶 錄 及 信 件 等 官 方 文 獻 主 要 指 政 府 機 構 和 有 關 組 織 的 記 錄 報 告 統 計 計 劃 信 函 等 ;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主 要 指 報 刊 電 影 電 視 等 此 外, 書 籍 歌 曲 繪 畫 圖 片 等 等 也 是 文 獻 研 究 中 常 見 的 文 獻 來 源 所 謂 初 級 文 獻, 指 的 是 由 親 身 經 歷 某 一 事 件 或 行 為 的 人 所 寫 的 資 料 次 級 文 獻 是 利 用 別 人 的 初 級 文 獻 所 編 寫 或 產 生 出 的 新 的 文 獻 資 料 19 本 研 究 的 實 際 運 用 上, 將 從 台 灣 之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工 業 研 究 院 等 與 研 究 主 題 相 關 之 官 方 初 級 文 獻 為 主, 並 輔 以 有 關 專 利 侵 權 之 新 聞 報 導 網 路 資 訊 等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之 次 級 文 獻, 作 一 整 體 性 之 探 討 此 外, 本 論 文 亦 將 參 考 國 際 間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之 國 際 組 織 之 網 站 資 料, 包 括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WIPO) 之 巴 黎 公 約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之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等, 作 為 台 灣 專 利 保 護 之 參 考 準 則 19 袁 方 主 編,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頁

24 第 四 節 研 究 範 圍 本 論 文 主 要 探 討 台 灣 地 區 之 專 利 制 度, 專 利 又 可 細 分 為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三 種 雖 然 新 型 新 式 樣 專 利 與 發 明 專 利 在 細 節 之 設 計 與 認 定 上 與 發 明 專 利 有 些 許 不 同, 然 原 則 上 大 多 沿 用 發 明 專 利 之 規 定 在 法 律 制 度 方 面, 亦 係 以 一 部 專 利 法 規 定 之, 並 無 另 外 制 定 發 明 專 利 法 新 型 專 利 法 等 因 此 本 論 文 將 不 加 以 細 分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專 利, 而 以 一 般 專 利 概 念 廣 泛 探 討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除 了 專 利 外 亦 包 括 著 作 權 商 標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佈 局 等, 然 因 其 概 念 與 專 利 差 距 甚 遠, 因 此 本 文 將 不 加 以 探 討 但 因 專 利 仍 係 屬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一 環,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上 位 概 念 亦 將 一 併 引 用 另 限 於 論 文 完 成 之 時 間, 本 論 文 之 資 料 收 集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截 止 第 五 節 研 究 限 制 因 為 筆 者 並 無 相 關 工 業 技 術 之 背 景, 在 探 討 案 例 時 無 法 針 對 專 業 技 術 進 行 判 斷, 可 能 造 成 所 提 之 看 法 與 實 務 業 者 或 以 技 術 觀 點 切 入 有 所 不 同, 而 在 實 際 運 用 上 產 生 阻 礙, 為 此 筆 者 儘 量 以 法 律 制 度 之 面 向 來 加 以 探 討, 以 避 免 涉 入 專 業 技 術 之 判 斷 14

25 第 貳 章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基 本 原 理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建 制 背 景 第 一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社 會 面 一 專 利 制 度 早 期 實 施 概 況 我 國 首 件 專 利 糾 紛 即 發 生 在 1957 年 關 於 西 裝 毛 襯 之 專 利, 在 當 時 亦 引 起 不 少 關 注, 該 專 利 權 人 邱 水 土 與 許 開 裕 原 為 親 戚 關 係, 以 前 均 自 行 製 造 與 經 營 西 服 毛 襯 生 意, 惟 其 產 品 尚 不 能 與 舶 來 品 媲 美, 因 而 生 意 不 佳 後 來 邱 水 土 發 覺 用 麻 作 為 經 線, 可 使 產 品 更 臻 優 美, 於 是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申 請 專 利, 旋 即 奉 准 專 利 邱 家 與 許 家 因 有 親 戚 關 係, 故 其 製 造 方 法 易 於 互 相 仿 效 因 此 許 開 裕 除 繼 續 製 造 與 邱 水 土 大 致 相 同 之 產 品 供 銷 外, 一 方 面 亦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邱 水 土 後 來 向 台 北 地 檢 處 控 告 許 開 裕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台 北 地 檢 處 以 邱 水 土 奉 准 專 利 未 逾 6 個 月, 即 專 利 權 尚 未 確 定, 予 以 處 分 不 起 訴 1 自 我 國 施 行 專 利 制 度 以 來, 受 到 專 利 制 度 之 鼓 勵,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逐 年 攀 升 然 而, 原 先 用 來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權 益 之 專 利 卻 遭 到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陸 續 出 現 許 多 專 利 糾 紛 如 美 光 電 工 社 之 負 責 人 藍 慶 雲, 鑒 於 理 髮 吹 風 機 須 由 外 國 進 口, 常 常 因 為 中 間 之 碳 精 棒 損 壞 而 需 停 止 使 用, 因 而 發 奮 研 究, 最 後 用 單 相 二 極 終 獲 成 功, 於 1956 年 8 月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請 求 獲 准 10 年 專 利, 並 經 公 告 6 個 月 後 無 人 異 議, 確 定 給 予 專 利 證 書 其 後 又 繼 續 研 究 改 進, 致 風 浪 更 大 而 聲 音 更 小, 經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請 求 追 加 專 利, 於 1958 年 2 月 獲 中 央 標 準 局 審 定 准 予 追 加 專 利 但 這 次 在 公 告 6 個 月 期 內, 竟 引 起 不 肖 份 子 串 通 仿 造, 經 專 利 權 人 報 警 查 緝 後, 又 向 中 央 標 準 局 提 出 異 議, 中 央 標 準 局 未 加 細 察, 根 據 異 議 人 之 理 由, 將 其 異 議 成 立 通 過 藍 慶 雲 於 是 向 經 濟 部 申 訴, 請 求 最 後 核 定, 經 濟 部 主 持 公 道, 批 示 准 予 追 加 專 利, 並 將 中 央 標 準 局 異 議 成 立 之 再 審 定, 予 以 撤 銷 但 不 幸 的 是 這 些 仿 造 份 子, 於 前 一 個 異 議 不 成 立 後, 接 著 又 不 斷 提 出 第 二 第 三 異 議, 採 用 車 輪 戰 術 侵 1 西 裝 毛 襯 專 利 糾 紛 邱 水 土 聲 請 再 議 地 檢 處 續 偵 查 中, 聯 合 報,1957 年 4 月 8 日,03 版 15

26 害 專 利 人 之 權 益, 因 只 要 異 議 案 一 天 不 被 駁 倒, 其 仿 造 工 作 即 可 不 斷 的 進 行 2 在 1950 年 代, 此 類 糾 紛 可 謂 層 出 不 窮, 台 灣 民 眾 料 理 經 常 添 加 之 味 精 在 1960 年 亦 曾 因 專 利 權 問 題 而 產 生 糾 紛 當 時 日 商 協 和 株 式 會 社 與 中 國 發 酵 公 司 曾 於 1956 年 11 月 先 後 向 我 中 央 標 準 局 申 請 以 醱 酵 法 製 造 味 精 專 利 權, 然 該 醱 酵 方 法 我 國 已 有 多 家 廠 商 正 在 使 用 因 此, 中 央 標 準 局 於 1957 年 5 月 初 審 公 告 後, 我 國 三 家 味 精 廠 商 味 全 津 津 味 王 等 於 是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異 議, 因 專 利 權 屬 尚 未 確 定 之 階 段, 日 商 協 和 即 向 法 院 申 請 對 味 全 予 以 假 處 分, 因 而 引 起 當 時 工 業 界 之 普 遍 重 視, 若 中 央 標 準 局 給 予 日 商 協 和 該 項 醱 酵 方 法 專 利, 對 於 我 國 廠 商 將 造 成 不 小 損 失 3 專 利 除 了 經 常 被 人 利 用 不 正 當 之 手 段, 以 仿 製 異 議 等 方 法,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外, 亦 曾 被 不 法 業 者 作 為 合 法 營 業 之 保 證 如 彈 子 機 遊 戲 一 直 以 來 即 被 認 為 是 弊 害 而 遭 嚴 令 禁 止, 甚 致 被 稱 為 一 隻 手 的 強 盜, 然 該 項 彈 球 運 動 機 之 商 人 林 澤 咸 卻 聲 稱 其 已 於 1951 年 12 月 向 經 濟 部 中 央 標 準 局 申 請 專 利 並 獲 核 准 新 式 樣 專 利 5 年, 因 而 認 為 其 既 已 獲 得 專 利 當 然 可 以 合 法 經 營 對 此 經 濟 部 負 責 人 雖 表 示 中 央 標 準 局 僅 就 技 術 觀 點 審 查, 專 利 用 於 營 業 時 是 否 合 法 則 不 在 審 查 範 圍 內, 然 該 項 彈 球 運 動 機 之 專 利 後 來 還 是 被 以 不 符 合 新 式 樣 專 利 之 要 件 為 由 取 消 4 除 此 之 外, 許 多 人 因 對 於 專 利 概 念 之 了 解 不 深 或 有 所 誤 解, 而 造 成 其 發 明 或 創 作 遭 到 侵 害 時 無 法 獲 得 救 濟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即 屬 明 顯 之 一 例, 其 過 去 主 要 係 受 託 美 國 某 知 名 陶 瓷 玩 偶 廠, 製 造 高 品 質 成 品 1981 年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推 出 功 夫 系 列 等 中 國 玩 偶,1983 年 在 西 德 法 蘭 克 福 禮 品 商 展 中 大 出 風 頭, 先 後 授 出 歐 美 幾 個 地 區 的 代 理 權 然 而 這 批 玩 偶 並 沒 有 申 請 新 式 樣 專 利, 直 到 最 近 仿 冒 品 在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館 出 現, 該 公 司 負 責 人 林 中 明 才 採 取 行 動, 檢 舉 製 造 仿 冒 品 之 廠 商, 但 卻 於 法 無 據 被 檢 舉 之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組 表 示, 通 常 對 於 產 品 真 偽 之 判 定, 係 按 2 李 剛, 專 利 與 異 議 的 糾 紛, 聯 合 報,1960 年 1 月 23 日,05 版 3 協 和 醱 酵 專 利 糾 葛 全 國 工 業 界 極 重 視, 聯 合 報,1960 年 10 月 2 日, 第 五 版 4 一 隻 手 強 盜 彈 球 機 房 必 須 禁 止, 聯 合 報,1953 年 2 月 27 日, 03 版 16

27 登 記 及 註 冊 與 否 來 決 定, 廠 商 若 產 品 推 出 在 先, 但 沒 有 申 請 技 術 商 標 及 新 式 樣 之 專 利, 即 使 被 人 仿 製 參 展, 外 貿 協 會 也 很 難 在 法 律 基 礎 上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保 護 原 設 計 人 及 生 產 者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負 責 人 林 中 明 表 示, 功 失 系 列 玩 偶 正 式 外 銷 之 前, 他 亦 曾 考 慮 申 請 專 利, 但 因 從 申 請 到 完 成 審 核 時 間 將 近 一 年, 整 個 輸 出 作 業 無 以 等 待, 且 其 以 為 這 些 成 品 已 散 見 於 大 眾 傳 播 和 雜 誌, 應 可 得 到 專 利 之 認 定, 因 而 選 擇 不 申 請 專 利 5 無 論 係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之 功 夫 系 列 玩 偶 因 未 申 請 專 利 而 遭 侵 害, 或 是 彈 球 運 動 機 以 合 法 專 利 作 為 其 非 法 營 業 之 保 證, 均 係 因 其 對 專 利 之 不 熟 稔 而 對 專 利 之 保 護 有 所 誤 解 而 有 關 專 利 權 之 糾 紛 更 是 不 甚 枚 舉, 如 西 裝 毛 襯 專 利 味 精 醱 酵 方 法 專 利 等 二 近 年 著 名 案 例 之 深 入 探 討 以 上 所 述 之 案 例 在 台 灣 施 行 專 利 之 初 期 經 常 發 生, 即 使 到 了 現 在,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實 施 至 今 (2011 年 ) 已 超 過 60 年, 從 一 開 始 的 專 利 數 量 寥 寥 可 數, 到 近 期 之 數 量 顯 著 提 升 連 帶 帶 動 品 質 之 提 升, 至 2011 年 9 月 30 止, 全 國 發 明 專 利 目 前 大 約 有 82 萬 件 有 關 專 利 之 糾 紛 亦 隨 著 專 利 件 數 之 增 加 而 有 越 來 越 多 之 趨 勢, 如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專 利 侵 害 之 認 定 基 準 強 制 授 權 範 圍 之 認 定 等, 以 下 茲 分 述 之 : ( 一 )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2010 年 歐 盟 競 爭 委 員 會 即 因 台 灣 之 奇 美 電 友 達 華 映 瀚 宇 彩 晶 與 韓 國 三 星 LGD 六 家 面 板 廠 共 謀 操 縱 面 板 價 格, 但 因 韓 國 三 星 率 先 通 報, 因 而 對 其 他 五 家 祭 出 6.49 億 歐 元 之 罰 款 6 隨 著 國 際 企 業 將 專 利 訴 訟 作 為 一 種 商 業 競 爭 手 段, 以 迫 使 其 競 爭 對 手 退 出 市 場, 甚 致 出 現 專 利 蟑 螂 之 新 興 行 業, 我 國 企 業 面 臨 國 際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機 率 逐 年 增 長 專 利 授 權 公 司 ( 即 俗 稱 專 利 蟑 螂 ) 商 業 模 式 近 年 來 在 美 國 快 速 發 展, 近 10 年 來, 在 美 國 與 專 利 授 權 公 司 有 關 的 專 利 訴 訟 案 逐 年 攀 升, 占 比 甚 至 超 過 一 成 以 上 專 利 授 權 公 司 本 身 並 不 生 產 製 造, 也 不 5 泥 娃 娃 功 夫 系 列 仿 冒 品 公 然 參 展 沒 有 申 請 專 利 舉 發 於 法 無 據, 聯 合 報,1984 年 3 月 12 日,03 版 6 反 托 辣 斯 的 學 費 別 白 繳 了,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2 月 11 日,A2 版 17

28 進 行 產 品 銷 售, 手 中 專 利 多 透 過 獨 立 開 發 或 專 利 轉 讓 取 得, 營 運 主 要 透 過 授 權 談 判 專 利 訴 訟 向 生 產 製 造 公 司 收 取 權 利 金 或 賠 償 金 7 美 國 St. Clair 智 慧 財 產 顧 問 公 司 以 侵 害 美 國 六 項 電 腦 功 能 管 理 專 利 為 理 由, 在 2010 年 11 月 16 日 向 德 拉 瓦 州 聯 邦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控 告 蘋 果 RIM 和 宏 達 電 專 利 侵 權, 宏 達 電 在 同 年 11 月 18 日 表 示, 絕 對 尊 重 創 新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利, 但 目 前 尚 未 收 到 法 院 通 知, 故 不 便 對 此 案 件 進 一 步 表 示 評 論 其 實 St. Clair 智 財 顧 問 公 司 在 2010 年 9 月 也 曾 告 過 宏 達 電 RIM, 甚 至 2009 年 也 曾 控 告 台 灣 宏 碁 8 除 了 美 國 之 智 財 顧 問 公 司 控 告 台 灣 廠 商 侵 權 外, 大 型 國 際 企 業 亦 紛 紛 以 專 利 訴 訟 攻 擊 台 灣 企 業 宏 達 電 在 2009 年 的 全 球 智 慧 型 手 機 市 占 率 由 2008 年 的 6% 提 高 至 6.9%, 為 全 球 第 四 ; 排 名 第 三 的 蘋 果 市 占 率 由 11% 劇 增 至 16%; 排 名 第 二 的 RIM 市 占 率 維 持 不 變, 全 球 市 占 率 最 高 的 Nokia 則 呈 現 衰 退 9 為 了 避 免 市 占 率 被 排 名 第 四 的 宏 達 電 超 越, 蘋 果 在 2010 年 3 月 2 日 向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TC) 提 告, 要 求 禁 止 美 國 進 口 宏 達 電 11 款 侵 害 蘋 果 20 項 專 利 的 手 機 蘋 果 同 時 也 向 德 拉 瓦 州 威 明 頓 聯 邦 法 院 提 出 專 利 告 訴, 宣 稱 宏 達 電 侵 害 包 括 以 觸 控 螢 幕 控 制 軟 硬 體 技 術 為 主 的 十 項 專 利 對 此, 宏 達 電 執 行 長 兼 總 經 理 周 永 明 表 示, 宏 達 電 早 在 1999 年 就 開 始 自 行 設 計 第 一 款 觸 控 智 慧 型 手 機 宏 達 電 在 新 聞 稿 中 也 指 出, 該 公 司 2002 年 就 推 出 全 球 第 一 支 3.5 吋 彩 色 觸 控 螢 幕 智 慧 型 手 機 O2 XDA, 並 強 調 宏 達 電 在 蘋 果 推 出 iphone 前 生 產 的 手 機, 就 採 用 了 蘋 果 宣 稱 擁 有 專 利 的 技 術 10 為 了 避 免 一 直 處 於 挨 打 狀 態, 宏 達 電 亦 不 甘 示 弱 作 出 反 擊 在 2010 年 5 月 向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CT) 控 告 蘋 果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主 要 涉 及 智 慧 型 手 機 電 源 管 理 方 式 個 人 組 織 化 的 撥 號 頁 面, 以 及 已 撥 電 話 號 碼 記 憶 功 能 使 用 電 話 號 碼 快 速 尋 找 聯 絡 人, 使 其 資 料 可 以 立 即 呈 現 在 手 機 上, 以 及 攜 帶 式 電 子 裝 置 的 電 源 管 理 方 式 專 利, 並 訴 請 禁 止 蘋 果 iphone ipod 及 ipad 輸 7 呂 俊 儀, 迎 戰 蘋 果 宏 達 電 砸 千 億 買 技 術 專 利, 聯 合 晚 報,2011 年 7 月 20 日,A5 版 8 陳 雅 蘭, 美 專 利 蟑 螂 咬 上 宏 達 電,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1 月 19 日,A7 版 9 吳 柏 賢, 蘋 果 告 宏 達 電 ITC 展 開 調 查,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4 月 2 日,A7 版 10 吳 國 卿, 宏 達 電 迎 戰 蘋 果 訴 訟,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3 月 19 日,A17 版 18

29 入 美 國 市 場 然 而 在 2011 年 10 月 17 日,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法 官 布 洛 克 判 定 蘋 果 並 未 侵 犯 宏 達 電 持 有 的 4 項 專 利 宏 達 電 亦 表 示 將 進 行 上 訴, 並 採 取 所 有 可 能 途 徑 捍 衛 自 身 權 益 11 而 有 關 蘋 果 控 告 宏 達 電 侵 權 將 在 2011 年 年 底 前 終 判 即 使 像 宏 達 電 如 此 大 之 廠 商, 在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中 亦 無 法 處 於 相 當 之 優 勢, 其 他 中 小 企 業 亦 即 將 面 臨 排 山 倒 海 而 來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在 這 波 專 利 戰 中, 我 國 企 業 除 了 消 極 應 戰 外, 亦 有 研 究 機 構 採 取 主 動 出 擊 之 方 式 在 台 灣 相 當 於 最 高 層 級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機 構 之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研 究 院 即 曾 在 美 國 控 告 南 韓 樂 金 電 子 (LGE), 侵 害 其 在 手 機 空 調 藍 光 光 碟 機 和 液 晶 電 視 等 22 項 美 國 專 利 擁 有 超 過 1.4 萬 件 專 利 的 工 研 院, 在 美 申 請 專 利 數 居 全 球 研 發 機 構 第 一 名, 之 所 以 大 動 作 對 樂 金 興 訟, 被 認 為 是 為 台 灣 科 技 產 業 打 智 慧 產 權 戰 爭 先 鋒, 希 望 能 以 戰 逼 和, 協 助 台 灣 液 晶 電 視 廠 商, 解 除 被 韓 廠 控 訴 魔 咒 12 ( 二 ) 專 利 侵 害 認 定 標 準 在 我 國 法 院 審 理 之 專 利 訴 訟 案 件 相 當 多, 在 不 同 層 級 之 法 院 亦 可 能 產 生 兩 極 化 之 看 法, 如 日 亞 化 學 控 告 億 光 侵 權 案 即 為 一 明 顯 例 子 全 球 LED 龍 頭 日 商 日 亞 化 學 (NICHIA) 對 台 灣 LED 下 游 封 裝 廠 出 招, 2006 年 4 月 26 日 在 公 司 網 站 宣 佈 已 向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控 告 國 內 知 名 的 發 光 二 極 體 (LED) 公 司 億 光 電 子 所 設 計 生 產 及 販 賣 的 表 面 黏 著 型 LED (SMD LED) 新 式 樣 專 利 產 品, 主 要 應 用 於 手 機 等 行 動 設 備 上 的 液 晶 螢 幕 背 光 源, 涉 嫌 侵 害 日 亞 化 在 LED 封 裝 的 新 式 樣 專 利 13 台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在 2007 年 10 月 16 日 宣 判, 認 定 億 光 電 子 (2393) 的 LED 產 品 侵 犯 日 亞 化 的 專 利, 判 決 億 光 和 其 代 表 人 應 連 帶 給 付 日 亞 化 新 台 幣 8,000 萬 元 的 損 害 賠 償 這 是 日 亞 化 多 年 來 以 專 利 訴 訟 對 付 台 灣 廠 商 贏 得 的 第 一 場, 一 審 判 決 對 日 亞 化 是 很 大 的 鼓 舞, 過 去 日 亞 化 採 取 訴 訟 的 商 業 策 略 屢 戰 皆 敗, 即 使 在 日 本 控 告 晶 電, 最 後 也 以 和 解 11 鄒 秀 明, 收 盤 大 跌 35 元 告 蘋 果 敗 訴 宏 達 電 讓 出 股 王, 聯 合 報,2011 年 10 月 19 日,A1 版 12 李 珣 瑛, 工 研 院 告 樂 金 侵 權,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2 月 2 日,A1 版 13 詹 惠 珠, 日 亞 化 告 億 光 LED 股 大 跌, 經 濟 日 報,2006 年 4 月 28 日,C6 版 19

30 收 場, 只 有 這 次 在 台 灣 的 專 利 訴 訟 取 得 暫 時 的 贏 面 14 然 而, 這 件 億 光 電 子 與 日 亞 化 學 公 司 纏 訟 四 年 的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在 2010 年 7 月 案 情 出 現 大 逆 轉 本 案 經 最 高 法 院 廢 棄 原 判 決, 發 交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更 審 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認 為, 日 亞 化 的 LED 專 利 為 熟 悉 該 項 技 藝 者, 均 可 易 於 思 及 之 外 型 設 計, 認 為 日 亞 化 之 專 利 並 不 具 創 作 性 而 應 予 以 撤 銷, 因 而 判 決 億 光 勝 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更 一 審 判 決 億 光 勝 訴, 原 判 決 億 光 須 給 付 日 亞 化 高 達 8,000 萬 元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及 假 執 行, 均 遭 撤 銷 15 除 了 民 事 侵 權 由 億 光 獲 勝 外, 對 於 日 亞 化 學 089,036 號 專 利 之 舉 發, 亦 由 億 光 獲 勝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2011 年 3 月 宣 判 撤 銷 日 亞 化 學 089,036 號 專 利, 日 亞 化 不 服 判 決, 上 訴 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在 2011 年 10 月 13 日 宣 判 維 持 原 判 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智 慧 財 產 局 ) 接 到 最 高 行 政 法 法 院 判 決 之 後, 也 將 撤 銷 日 亞 化 第 089,036 號 專 利 權 16 從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從 億 光 敗 訴 需 賠 償 日 亞 化 學 8 千 萬 元, 到 億 光 獲 得 勝 訴 無 須 賠 償, 甚 致 撤 銷 日 亞 化 學 之 專 利 權, 其 間 法 官 之 判 定 準 則 為 何 有 如 此 大 之 差 別, 實 有 加 以 探 討 之 必 要 又 如 2007 年 11 月 類 比 IC 龍 頭 立 錡 與 力 智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當 時 立 錡 向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控 告 力 智 部 分 電 源 管 理 IC 晶 片, 侵 害 立 錡 第 552,767 號 專 利 與 第 561,326 號 專 利 台 灣 士 林 地 院 判 決 力 智 侵 犯 立 錡 專 利, 力 智 將 賠 償 立 錡 1,505 萬 元 17 除 了 IC 產 業, 生 技 藥 物 之 專 利 侵 權 糾 紛 亦 因 涉 及 龐 大 之 商 業 利 益, 而 紛 紛 訴 至 法 庭 新 竹 的 健 亞 生 技 2005 年 研 發 糖 尿 病 藥 物 Vippar, 正 準 備 上 市 時, 日 本 最 大 藥 商 武 田 藥 品 認 為 Vippar 侵 害 武 田 專 利 權, 向 法 院 聲 請 假 處 分, 導 致 健 亞 許 可 證 被 衛 生 署 暫 緩 核 發, 健 亞 生 技 因 而 告 上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合 議 庭 調 查 發 現, 健 亞 的 Vippar 是 單 方 製 劑, 這 類 製 劑 並 無 專 利 權 的 爭 議, 與 武 田 的 複 方 14 詹 惠 珠, LED 專 利 攻 防 億 光 判 賠 日 亞 化 8,000 萬, 經 濟 日 報,2007 年 10 月 18 日,A13 版 15 楊 毅, 億 光 侵 權 案 更 一 審 逆 轉 勝,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8 月 17 日,A19 版 16 詹 惠 珠, 與 日 亞 化 纏 訟 多 年 億 光 專 利 戰 勝 訴,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10 月 21 日,A4 版 17 陳 碧 珠 簡 永 祥, 求 償 1,505 萬 元 立 錡 告 力 智 侵 權 勝 訴,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2 月 21 日, C5 版 20

31 專 利 完 全 不 同 合 議 庭 認 為 鑑 定 報 告 中 內 容 存 有 瑕 疵, 但 武 田 卻 以 此 報 告 向 法 院 聲 請 假 處 分, 導 致 健 亞 之 新 藥 延 後 數 年 才 能 上 市, 顯 然 是 故 意 利 用 法 律 制 度 防 堵 健 亞 的 新 藥, 因 此 判 決 武 田 藥 品 需 賠 償 健 亞 生 技 5 千 萬 元 18 民 間 企 業 經 常 為 了 商 業 利 益 而 興 訟,2005 年 初 則 發 生 首 度 官 方 研 究 機 構 控 告 民 營 企 業 之 案 例, 而 引 起 民 眾 認 為 政 府 窮 瘋 了 的 看 法 在 2004 年 3 4 月 間,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研 究 院 人 員 拆 開 建 興 電 子 公 司 所 生 產 之 薄 型 光 碟 機, 發 現 在 控 制 機 構 退 出 機 的 部 分, 有 侵 害 工 研 院 中 華 民 國 號 發 明 專 利, 即 薄 型 光 碟 機 控 制 機 構 專 利, 於 是 決 定 和 建 興 電 子 展 開 合 法 使 用 該 項 專 利 之 授 權 談 判 因 工 研 院 傾 向 以 授 權 金 加 權 利 金 的 方 式, 然 此 一 提 議 一 直 未 獲 建 興 電 子 之 同 意, 直 到 2005 年 初, 工 研 院 決 定 向 台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建 興 電 子 支 付 1000 萬 元 的 授 權 金 額 19 有 關 此 類 專 利 侵 權 或 因 專 利 侵 權 而 引 發 之 公 平 競 爭 之 問 題, 在 我 國 法 院 有 越 來 越 多 之 趨 勢, 在 在 考 驗 著 法 官 之 法 律 知 識 與 對 專 業 技 術 背 景 之 理 解 ( 三 ) 強 制 授 權 之 實 施 強 制 授 權 制 度 係 為 衡 平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與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而 產 生, 台 灣 在 2005 年 即 有 衛 生 署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強 制 授 權 之 申 請 一 例 當 時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宣 布 2006 年 1 月 至 3 月 為 禽 流 感 人 傳 人 之 危 險 期,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CDC) 模 擬, 如 果 流 感 大 流 行, 我 國 可 能 有 四 分 之 一 人 口 即 530 萬 人 感 染, 影 響 遠 超 過 2003 年 SARS 的 10 倍 以 上 20 然 而, 當 時 (2005 年 10 月 ) 國 內 僅 有 16 萬 人 份 21 之 克 流 感 疫 苗 存 量, 儘 管 衛 生 署 已 向 瑞 士 羅 氏 藥 廠 追 訂 78 萬 人 份, 預 計 2006 年 6 月 克 流 感 庫 存 量 可 達 總 人 口 數 的 4%, 但 仍 距 離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建 議 的 10%, 18 何 祥 裕, 台 健 亞 新 藥 未 侵 權 日 武 田 判 賠 5 千 萬, 聯 合 報,2010 年 12 月 21 日,A11 版 19 劉 江 彬,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三 ) ( 台 北 市 : 政 大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2005 年 ), 頁 王 月, 克 流 感 大 缺 貨 禽 流 感 大 危 機 歐 洲 搶 購 台 灣 賣 出,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15 日, 1 版 21 新 穎 化 合 物, 彼 之 合 成 法 及 治 療 用 途 發 明 專 利 之 專 利 權 人 為 美 國 加 州 吉 李 得 科 學 公 司 (Gilead Sci-ences), 其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專 屬 授 權 給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因 此 羅 氏 藥 廠 具 有 單 獨 實 施 該 項 專 利 之 權 利 21

32 有 一 段 距 離 22 為 此, 當 時 之 衛 生 署 長 侯 勝 茂 於 2005 年 10 月 17 日 表 示, 已 快 遞 一 封 信 給 瑞 士 羅 氏 藥 廠 總 裁 兼 執 行 長 賀 默 ( Franz B. Humer), 希 望 雙 方 針 對 克 流 感 藥 劑 (Tamiflu ) 的 製 造 權 許 可 進 行 協 商 23 其 實 衛 生 署 早 在 兩 年 前 就 透 過 管 道, 向 羅 氏 表 達 授 權 的 要 求 台 灣 羅 氏 表 示 : 授 權 與 否, 要 問 總 公 司, 台 灣 公 司 不 予 置 評 24 然 而, 羅 氏 藥 廠 在 國 際 壓 力 之 下, 於 2005 年 10 月 18 日 表 示 準 備 在 美 國 開 設 一 個 工 廠 生 產 克 流 感, 但 仍 然 沒 有 明 確 表 示 願 將 專 利 分 享 其 他 藥 廠 據 估 計, 克 流 感 在 全 球 現 有 13 個 生 產 地 點, 銷 售 額 2001 年 是 7600 萬 美 元 ( 約 台 幣 25 億 4900 萬 元 ),2005 年 估 計 將 遽 升 到 7 億 美 元 ( 約 台 幣 234 億 7800 萬 元 ) 25 儘 管 衛 生 署 已 向 羅 氏 藥 廠 提 出 製 造 許 可 要 求, 我 駐 瑞 士 代 表 亦 於 2005 年 11 月 8 日 在 瑞 士 巴 塞 爾 與 羅 氏 藥 廠 展 開 會 談, 然 為 避 免 因 談 判 時 程 過 長 或 談 判 破 局 而 無 法 取 得 合 法 授 權, 以 致 延 誤 疫 苗 存 量 準 備 期 間, 衛 生 署 另 一 方 面 則 以 國 家 緊 急 狀 況,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強 制 授 權 26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2005 年 11 月 25 日 決 定 核 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提 出 的 克 流 感 強 制 授 權 申 請, 可 在 禽 流 感 防 疫 需 求 下, 由 衛 生 署 委 託 藥 廠 自 行 生 產 克 流 感 但 該 特 許 實 施 所 製 造 之 產 品 以 供 應 國 內 防 疫 需 要 為 限, 且 限 於 相 對 人 ( 美 商 吉 李 德 ) 27 或 其 被 授 權 人 ( 瑞 士 商 羅 氏 大 藥 廠 ) 不 能 即 時 充 分 供 應 申 請 人 ( 衛 生 署 ) 克 流 感 膠 囊 或 其 原 料 藥 時, 衛 生 署 始 得 釋 出 依 特 許 實 施 所 製 造 之 產 品 若 特 許 實 施 期 間 內, 如 相 對 人 或 其 被 授 權 人 與 申 請 人 已 達 成 合 意 授 權 登 記 者, 本 局 得 廢 止 本 特 許 實 施 此 外, 該 特 許 實 施 之 申 請 人 應 依 法 給 付 適 當 補 償 金 予 相 對 人, 特 許 實 施 22 李 樹 人, 訂 藥 明 年 5 月 到 自 製 最 快 要 1 年,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18 日,3 版 23 李 盛 雯, 因 應 禽 流 感 衛 生 署 : 不 排 除 自 製 克 流 感, 經 濟 日 報,2005 年 10 月 18 日,A11 版 24 李 盛 雯, 因 應 禽 流 感 羅 氏 藥 廠 尚 未 同 意 授 權, 經 濟 日 報,2005 年 10 月 18 日,A11 版 25 彭 淮 棟 林 政 忠, 美 台 國 會 議 員 推 動 強 制 生 產 克 流 感,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19 日,4 版 26 韋 麗 文, 衛 署 今 申 請 強 制 授 權 自 製 克 流 感, 聯 合 晚 報,2005 年 10 月 31 日,12 版 27 因 克 流 感 之 專 利 權 人 為 美 商 吉 李 德 科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此 其 為 特 許 實 施 之 相 對 人, 但 因 其 已 將 專 利 權 專 屬 授 權 給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所 以 真 正 實 施 克 流 感 專 利 者 為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若 作 成 特 許 實 施 對 瑞 土 羅 氏 藥 廠 之 影 響 最 大, 對 美 商 吉 李 德 反 而 沒 有 影 響 22

33 期 限 預 計 自 裁 定 日 起, 至 2007 年 12 月 30 日 止 28 於 各 國 仍 在 洽 談 克 流 感 自 願 授 權 之 際, 台 灣 是 全 球 第 一 件 以 政 府 公 權 力, 強 制 授 權 自 行 生 產 克 流 感 之 案 例 29, 儘 管 此 一 強 制 授 權 設 有 條 件, 需 在 條 件 成 立 之 情 況 下 才 可 實 施 強 制 授 權, 然 卻 可 能 引 發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之 虞 除 了 上 述 為 因 應 國 家 緊 急 情 況 而 做 出 之 強 制 授 權, 在 更 早 之 前, 台 灣 已 有 強 制 授 權 之 案 例 在 2004 年 因 荷 蘭 商 皇 家 飛 利 浦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濫 用 其 市 場 地 位 而 要 求 不 合 理 之 授 權 金, 國 碩 科 技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因 而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特 許 實 施 而 獲 准, 且 僅 要 求 實 施 之 範 圍 以 供 應 中 華 民 國 國 內 市 場 需 要 為 主 30 在 國 碩 要 求 強 制 授 權 以 前, 即 曾 經 在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TC) 和 美 國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針 對 同 一 系 爭 專 利 與 飛 利 浦 打 過 官 司,ITC 與 法 院 採 取 之 看 法 截 然 不 同, 頗 值 得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為 審 定 之 參 考 依 據 31 雖 然 智 慧 財 產 局 至 目 前 為 止 僅 作 出 此 兩 件 強 制 授 權 案, 但 已 遭 受 國 際 批 評, 質 疑 台 灣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決 心 三 以 交 換 理 論 與 功 能 理 論 分 析 專 利 制 度 透 由 社 會 學 交 換 理 論 之 分 析, 對 於 專 利 制 度 社 會 面 之 了 解 將 更 透 徹 交 換 理 論 是 一 種 以 心 理 學 和 經 濟 學 兩 者 為 基 礎 的 社 會 心 理 學 方 面 理 論,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解 釋 個 人 與 個 人 之 間 的 互 動 與 小 團 體 的 結 構 此 理 論 基 本 上 認 定 各 個 人 之 間 的 交 換 行 為 乃 是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的 基 礎 之 一 社 會 互 動 事 實 上 就 是 一 種 交 換 行 為 交 換 的 對 象 不 一 定 是 能 看 得 見 的 物 品, 其 他 像 聲 望 喜 愛 幫 助 贊 同 等 也 同 樣 可 以 做 為 交 換 的 對 象 32 交 換 理 論 相 信 個 人 的 交 換 行 為 是 極 自 我 中 心 和 利 己 的 因 此,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必 然 會 牽 涉 到 利 潤 的 問 題 如 果 交 換 的 雙 方 不 能 彼 此 皆 得 到 滿 意 的 結 果 或 利 潤, 則 沒 有 交 換 的 必 要, 而 社 會 互 動 也 就 不 會 發 生 交 換 理 論 者 認 定 社 會 互 動 是 個 人 28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法 字 第 號 審 定 書,2005 年 12 月 8 日 29 李 娟 萍, 全 球 首 例 我 決 自 製 克 流 感 羅 氏 藥 廠 擬 興 訟, 經 濟 日 報,2005 年 11 月 26 日,A2 版 30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法 字 第 號 審 定 書,2004 年 7 月 26 日 31 劉 江 彬,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三 ) ( 台 北 市 : 政 大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2005 年 ), 頁 蔡 文 輝, 社 會 學 ( 台 北 市 : 三 民,1989 年 9 月 ), 頁 38 23

34 與 個 人 間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對 利 潤 和 成 本 及 對 取 與 給 的 計 算 與 運 用 33 以 專 利 權 人 之 立 場 而 言, 專 利 制 度 即 屬 一 種 交 換 行 為 之 社 會 互 動 專 利 權 人 將 其 發 明 公 開, 以 獲 得 排 除 他 人 使 用 其 發 明 之 權 利 擁 有 專 利 權 後, 專 利 權 人 又 可 將 其 專 利 授 權 予 他 人 使 用, 以 獲 取 權 利 金 而 發 明 人 之 所 以 選 擇 此 些 交 換 行 為, 即 係 因 其 認 為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可 獲 得 利 潤 如 果 發 明 人 認 為 申 請 專 利 無 法 為 其 帶 來 益 處, 則 其 將 不 會 選 擇 以 公 開 發 明 換 取 專 利 權 之 交 換 行 為, 則 將 不 會 產 生 社 會 互 動 例 如 陳 生 金 教 授 發 明 鋼 骨 樑 柱 接 頭, 在 申 請 專 利 獲 得 保 護 後 而 予 以 公 開, 使 一 般 大 眾 能 經 由 授 權 而 取 得 該 專 利 之 使 用 權, 而 陳 教 授 亦 因 而 獲 得 相 當 之 授 權 金 在 此 一 交 換 行 為 中, 陳 教 授 因 同 意 他 人 使 用 其 專 利 而 獲 得 利 潤 因 此, 此 一 交 換 行 為 之 社 會 互 動 將 持 續 發 生 以 交 換 理 論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可 發 現, 專 利 制 度 與 交 換 理 論 之 分 析 內 容 幾 乎 完 全 吻 合 雖 然 專 利 制 度 對 專 利 權 人 而 言 即 屬 一 種 交 換 之 社 會 互 動, 然 專 利 制 度 之 產 生 仍 有 賴 政 府 機 關 之 訂 定, 而 非 由 專 利 權 人 自 行 衍 生 出 之 行 為 因 此, 以 政 府 之 立 場 而 言, 專 利 制 度 即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透 由 社 會 學 功 能 理 論 之 分 析, 對 於 專 利 制 度 社 會 面 之 了 解 將 更 透 徹 功 能 論 者 在 分 析 某 一 社 會 制 度 或 活 動 時, 通 常 採 用 三 個 相 關 的 假 定 : 34 ( 一 ) 社 會 之 功 能 一 體 的 設 定, 亦 即 標 準 化 的 社 會 活 動 或 文 化 事 項 對 整 個 社 會 或 文 化 體 系 是 有 功 能 的 ( 二 ) 泛 功 能 之 設 定, 即 所 有 這 些 社 會 與 文 化 事 項 都 履 行 某 種 社 會 功 能 ( 三 ) 不 可 或 缺 之 設 定, 即 這 些 社 會 事 項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然 而, 這 三 項 設 定 由 於 經 常 與 觀 察 之 事 實 不 符 而 遭 到 質 疑, 因 此 有 幾 點 基 本 的 考 慮 必 須 納 入 首 先, 在 檢 視 功 能 一 體 的 設 定 時, 我 們 發 現 不 能 假 定 所 有 社 會 都 充 分 地 整 合, 應 有 發 現 一 整 合 程 度 之 幅 度 的 準 備, 且 必 須 承 認 社 會 文 化 事 項 可 33 蔡 文 輝, 社 會 學, 頁 帕 深 思 莫 頓 等 著, 黃 瑞 祺 編 譯, 現 代 社 會 學 結 構 功 能 論 選 讀 (1984 年 ), 頁 39 24

35 能 有 多 種 後 果, 其 中 有 些 是 功 能 的, 有 些 或 許 是 反 功 能 的 對 第 二 項 泛 功 能 論 設 定 之 檢 討, 最 終 會 面 臨 一 個 難 題, 即 如 何 發 展 評 估 諸 般 後 果 之 淨 值 的 準 則 最 後 第 三 項 不 可 或 缺 性 之 設 定 則 必 須 考 量 係 功 能 之 不 可 或 缺 或 是 某 一 現 存 之 社 會 制 度 文 化 形 式 之 不 可 或 缺 35 專 利 制 度 之 目 的 即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有 了 專 利 制 度, 發 明 人 將 其 發 明 申 請 專 利, 即 能 受 到 保 護 藉 由 此 一 保 護, 發 明 人 更 能 安 心 研 發 創 作, 而 不 用 擔 心 其 發 明 會 被 仿 冒 盜 用, 上 述 提 到 林 氏 陶 瓷 公 司 即 為 一 例, 若 林 氏 負 責 人 能 將 其 創 作 申 請 新 式 樣 專 利 之 保 護, 在 其 創 作 遭 到 仿 冒 時 即 可 尋 求 法 律 之 救 濟 此 外, 在 發 明 受 到 專 利 保 護 後, 更 能 激 勵 發 明 人 投 入 研 發, 整 個 社 會 亦 會 因 有 更 多 創 新 之 發 明 而 更 便 利 更 美 好 例 如 陳 生 金 教 授 發 明 鋼 骨 樑 柱 接 頭, 在 申 請 專 利 獲 得 保 護 後 而 予 以 公 開, 使 一 般 大 眾 能 經 由 授 權 而 取 得 該 專 利 之 使 用 權, 亦 間 接 提 高 建 築 物 之 防 震 率, 進 而 改 善 國 民 之 居 住 安 全 因 此, 專 利 之 保 護 功 能 確 實 對 社 會 生 活 整 體 之 運 作 有 貢 獻 至 於 第 三 項 假 定 有 關 不 可 或 缺 者 係 專 利 制 度 或 係 保 護 發 明 之 功 能, 筆 者 以 為 保 護 發 明 之 功 能 係 不 可 缺 少 的, 然 目 前 最 能 提 供 發 明 保 護 者, 當 屬 專 利 制 度, 因 而 可 說 專 利 制 度 亦 係 不 可 或 缺 的 四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台 灣 目 前 正 面 臨 國 際 專 利 大 戰, 除 了 大 部 分 廠 商 均 選 擇 消 極 應 戰 外, 亦 有 研 究 機 構 選 擇 主 動 出 擊, 如 工 研 院 即 率 先 在 美 國 控 告 南 韓 樂 金 電 子 侵 害 其 22 項 專 利, 開 啟 我 國 學 研 機 構 主 動 提 告 之 先 例 此 外, 在 我 國 法 院 興 訟 之 案 例 亦 不 少, 如 日 亞 化 學 控 告 億 光 LED 侵 權 案 類 比 IC 龍 頭 立 錡 與 力 智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新 竹 的 健 亞 生 技 與 日 本 最 大 藥 商 武 田 之 糖 尿 病 藥 物 專 利 侵 權 案, 甚 致 首 度 官 方 研 究 機 構 工 研 院 控 告 建 興 電 子 案, 在 在 考 驗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對 於 專 利 侵 害 之 判 斷 基 準 之 拿 捏 最 後, 我 國 目 前 僅 作 出 2 件 強 制 授 權 案, 即 克 流 感 疫 苗 強 制 授 權 案 與 飛 利 浦 光 碟 強 制 授 權 案, 案 例 雖 不 多, 然 已 遭 受 國 際 質 疑 台 灣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決 心 35 帕 深 思 莫 頓 等 著, 黃 瑞 祺 編 譯, 現 代 社 會 學 結 構 功 能 論 選 讀 (1984 年 ), 頁

36 透 由 社 會 學 交 換 理 論 之 分 析 則 可 了 解 專 利 制 度 即 係 一 種 個 人 與 個 人 在 交 換 過 程 中 對 於 利 潤 與 成 本 之 考 量 之 社 會 互 動 發 明 人 若 認 為 公 開 其 發 明 可 獲 得 利 益, 則 會 選 擇 公 開 發 明 以 獲 得 專 利 權 若 發 明 人 認 為 公 開 發 明 將 對 其 權 益 造 成 損 害, 則 其 將 選 擇 不 公 開 發 明 亦 或, 專 利 權 人 認 為 同 意 他 人 使 用 其 專 利 可 獲 取 權 利 金, 則 其 亦 會 以 此 作 為 交 換, 以 獲 得 利 潤 上 述 行 為 與 交 換 理 論 所 認 為 之 社 會 互 動 幾 乎 完 全 吻 合 然 因 專 利 制 度 並 非 由 專 利 權 人 自 行 創 造 出, 而 係 由 政 府 加 以 制 定, 因 而 以 政 府 之 立 場 而 言, 專 利 制 度 即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由 於 社 會 學 之 功 能 論 者 通 常 會 假 定 所 有 的 社 會 事 項 均 有 其 功 能 且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以 功 能 論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可 發 現, 專 利 制 度 對 於 整 體 社 會 確 實 具 有 其 保 護 之 功 能 且 係 不 可 或 缺 的 第 二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經 濟 面 分 析 從 社 會 面 向 所 觀 察 到 之 案 例 可 以 看 出, 專 利 制 度 之 設 計 有 其 調 整 之 必 要 性, 而 政 府 亦 一 直 構 思 如 何 才 能 在 提 供 專 利 權 人 更 完 善 之 保 護 的 同 時, 兼 顧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因 此, 在 2003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整 合 異 議 與 舉 發 制 度, 使 公 眾 審 查 一 元 化, 而 將 異 議 制 度 廢 除, 同 時 增 訂 涉 侵 權 訴 訟 之 舉 發 案,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得 優 先 審 查, 以 防 止 侵 權 人 藉 舉 發 程 序 拖 延 訴 訟, 使 涉 訟 當 事 人 糾 紛 儘 早 解 決 36 如 前 項 所 提 到 有 關 理 髮 吹 風 機 之 專 利 侵 權 案, 即 被 不 肖 商 人 以 異 議 為 由 暫 停 侵 權 訴 訟 之 審 理, 專 利 權 人 即 無 法 阻 止 侵 權 行 為 之 發 生 智 慧 財 產 局 優 先 審 查 涉 侵 權 訴 訟 之 舉 發 案 理 應 可 降 低 專 利 訴 訟 之 拖 延, 使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能 夠 及 時 受 到 保 護, 然 事 實 卻 非 如 此 不 肖 廠 商 依 然 不 斷 以 舉 發 為 由 干 擾 訴 訟 之 進 行, 即 使 智 慧 財 產 局 優 先 審 查 亦 無 法 消 耗 日 益 繁 多 之 舉 發 案, 可 見 此 一 修 改 並 非 最 適 之 調 整 除 了 上 述 異 議 制 度 之 廢 除 外,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近 期 亦 制 定 許 多 政 策, 本 文 將 檢 視 其 是 否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在 政 府 資 源 有 限 之 情 形 下 達 到 平 衡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與 36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草 案 二 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5 期, < %246$$$PD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11 日 26

37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 一 政 策 調 整 ( 一 ) 改 善 發 明 專 利 之 審 查 作 業 專 利 審 核 之 期 間 過 長 一 直 為 專 利 申 請 人 所 垢 病, 除 了 等 待 相 當 耗 時 以 外, 在 這 段 期 間 專 利 若 遭 人 仿 冒 或 是 有 更 新 之 專 利 技 術 出 現, 均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影 響 甚 深 以 台 積 電 45 奈 米 製 程 技 術 為 例, 通 常 進 階 到 下 一 個 層 次 的 技 術, 在 時 程 上 不 到 一 年, 但 台 灣 專 利 審 查 平 均 卻 要 花 二 年 半 37, 等 到 取 得 專 利 時 可 能 已 出 現 新 技 術 或 是 失 去 搶 先 上 市 之 商 機 為 了 改 善 此 一 問 題,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 簡 稱 AEP), 專 利 權 人 只 要 取 得 海 外 任 何 國 家 核 發 之 專 利, 即 使 因 為 還 沒 繳 費, 尚 未 公 告, 仍 可 憑 著 專 利 核 准 通 知 與 專 利 申 請 範 圍 申 請 加 速 審 查, 預 計 約 莫 6 個 月 就 能 審 查 完 畢, 不 必 再 像 以 往 必 須 歷 經 30 多 個 月 的 等 待 期, 可 望 幫 助 企 業 提 早 取 得 專 利, 讓 產 品 及 早 在 市 場 販 售 38 AEP 施 行 一 年 後, 據 統 計 2009 年 共 收 件 893 件, 平 均 一 個 月 收 75 件, 核 發 審 查 結 果 天 數 平 均 為 52.5 天 39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來 說, 專 利 審 查 期 間 從 原 本 30 多 個 月 縮 減 為 不 到 2 個 月, 無 疑 為 一 大 福 音 尤 其 是 電 子 大 廠 鴻 海 知 道 AEP 後 亦 積 極 送 件, 希 望 自 身 的 研 發 可 以 盡 快 取 得 專 利, 以 搶 得 產 品 上 市 時 機 40 由 於 AEP 上 路 後 廣 受 好 評, 為 了 讓 更 多 人 能 受 惠, 從 2010 年 元 旦 起, 智 慧 財 產 局 擴 大 AEP 之 實 施 範 圍 原 本 規 定 申 請 者 需 取 得 海 外 任 一 國 家 核 發 之 專 利, 才 可 進 入 快 速 審 查 程 序, 現 在 專 利 申 請 人 只 要 持 美 日 歐 專 利 局 之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書 及 檢 索 報 告, 或 提 出 商 業 急 迫 性, 亦 可 申 請 AEP 41 由 於 AEP 之 申 請 範 圍 擴 大, 申 請 件 數 增 加,2010 年 我 國 AEP 的 申 請 量 提 升 到 1,437 件, 而 首 次 審 查 回 覆 平 37 楊 毅, 專 利 積 案 如 山 速 審 三 管 齊 下,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6 月 2 日,A20 版 38 何 蕙 安, 發 明 專 利 速 審 六 個 月 OK, 經 濟 日 報,2009 年 1 月 6 日,D3 版 39 伊 娃 兒 撒 布, 發 明 專 利 速 審 上 季 爆 大 量,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 月 18 日,A15 版 40 潘 羿 菁, 新 專 利 得 來 速 鴻 海 狂 送 件, 工 商 時 報,2009 年 12 月 2 日, 輔 仁 大 學 研 發 處,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11 日 41 伊 娃 兒 撒 布, 發 明 專 利 速 審 上 季 爆 大 量, 經 濟 日 報,2010 年 1 月 18 日,A15 版 27

38 均 時 間 亦 從 52.5 天 延 長 為 天 42 對 生 命 週 期 較 短 之 科 技 產 品 來 說,81 天 相 較 於 52 天 雖 然 略 嫌 緩 慢, 但 仍 控 制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預 定 之 公 告 6 個 月 內, 而 考 量 需 要 AEP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為 數 眾 多, 增 加 AEP 之 申 請 事 由 應 屬 具 有 理 性 與 效 率 之 調 整 例 如 沒 有 進 行 國 際 專 利 佈 局 能 力 之 中 小 企 業 廠 商, 即 可 以 商 業 急 迫 性 之 事 由 提 出 申 請 AEP 儘 管 如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將 審 查 期 間 壓 縮 到 80 天 以 內, 在 2011 年 9 月 與 美 國 合 作 實 施 專 利 審 查 高 速 公 路 計 畫 ( 簡 稱 PPH), 只 要 專 利 申 請 人 在 台 灣 或 美 國 任 一 地 獲 得 專 利, 即 可 再 向 另 一 方 申 請 快 速 審 查 不 過, 專 利 申 請 人 在 向 第 二 地 申 請 專 利 時,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必 須 完 全 相 同 或 更 縮 限, 且 第 二 地 也 可 保 留 駁 回 權 利, 預 估 審 查 時 間 可 大 幅 減 半 台 美 PPH 是 我 國 第 一 個 對 外 建 立 的 PPH 關 係, 為 加 速 企 業 在 全 球 布 局 專 利, 智 慧 財 產 局 也 正 與 歐 盟 日 本 等 國 廣 泛 接 觸 43 由 上 述 可 知,AEP 與 台 美 PPH 之 實 施 能 夠 縮 短 專 利 申 請 人 等 待 審 查 之 期 間, 提 早 獲 得 專 利 之 保 護, 同 時 亦 能 減 輕 審 查 人 員 之 負 擔, 似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原 則 然 政 府 政 策 之 調 整, 除 了 需 考 量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 或 侵 權 人 ) 之 權 益 外, 亦 應 公 平 對 待 其 餘 同 樣 申 請 專 利 之 人 因 AEP 與 台 美 PPH 屬 於 一 種 插 隊 行 為,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審 查 人 力 有 限 之 情 況 下, 如 何 在 優 先 審 查 後 申 請 案 件 之 同 時, 降 低 對 其 他 尋 正 常 手 續 申 請 之 申 請 人 權 益 之 影 響, 實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應 仔 細 衡 量 之 部 分, 才 能 達 到 最 適 當 之 調 整 而 從 2009 年 與 2010 年 之 申 請 數 量 觀 察,2009 年 共 收 件 893 件,2010 年 增 加 申 請 事 由 亦 僅 提 升 到 1,437 件, 雖 然 有 利 於 部 分 廠 商 縮 短 其 等 待 審 查 之 時 間 成 本, 但 顯 然 對 於 減 少 我 國 專 利 積 案 之 問 題, 效 果 仍 屬 有 限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之 方 案, 然 事 實 上 許 多 企 業 申 請 專 利 之 目 的 已 不 在 於 保 護 其 智 慧 財 產, 而 係 欲 藉 由 專 利 鉗 制 對 手 尤 其 是 4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中 文 年 報,2011 年 9 月, 頁 12, < 126d7534&lang=zh-tw> 43 林 安 妮, 高 科 技 業 福 音 PPH 計 畫 下 月 上 路,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8 月 23 日,A19 版 28

39 大 型 跨 國 公 司 更 能 從 專 利 申 請 中 獲 利, 因 為 這 些 公 司 有 雄 厚 的 財 力 提 供 高 額 的 專 利 申 請 費, 並 與 所 謂 侵 權 的 對 手 進 行 打 官 司 這 種 濫 用 專 利 以 壟 斷 市 場 的 後 果 是 嚴 重 的, 其 容 易 導 致 一 些 企 業 沉 迷 於 專 利 保 護 中 不 思 進 取, 依 靠 出 售 專 利 使 用 許 可 來 謀 取 巨 額 利 潤 濫 用 專 利 的 最 大 危 害 是 將 眾 多 的 中 小 企 業 和 新 興 企 業 排 斥 在 科 技 創 新 中, 扼 殺 企 業 的 創 新 精 神 44 有 鑑 於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加 速 專 利 審 查 作 業 的 同 時, 應 更 嚴 格 把 關 對 於 專 利 品 質 之 要 求, 如 在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新 穎 性 要 件 時, 應 詳 加 檢 視 該 技 術 發 明 是 否 已 為 廣 泛 大 眾 所 使 用, 以 避 免 遭 部 分 特 定 企 業 先 申 請 註 冊 取 得 專 利 權, 而 利 用 該 項 權 利 企 圖 壟 斷 整 個 市 場 若 以 理 性 與 效 率 檢 視 PPH 之 審 查 方 案, 其 可 達 到 減 少 部 分 專 利 權 人 之 等 待 期 間, 亦 提 升 了 部 分 專 利 審 查 之 效 率 然 因 並 非 全 部 之 專 利 權 人 均 受 益, 該 PPH 方 案 不 能 算 是 最 符 合 理 性 與 效 率 之 調 整 ( 二 ) 專 利 訴 訟 由 雙 軌 制 改 為 單 軌 制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以 前, 專 利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有 關 專 利 有 效 性 之 問 題 通 常 必 須 於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中 解 決, 而 為 了 等 待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就 要 5 6 年 之 久, 因 而 發 生 訴 訟 延 宕 之 狀 況, 此 種 訴 訟 程 序 之 停 滯, 即 成 為 智 慧 財 產 侵 權 訴 訟 中 最 令 人 詬 病 之 問 題 45 在 2008 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之 後, 法 官 可 以 直 接 針 對 專 利 有 效 性 問 題 自 為 判 斷, 無 須 再 等 待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甚 致 對 於 同 一 案 件 民 事 和 行 政 可 由 同 一 法 官 審 判, 避 免 行 政 與 民 事 不 同 之 情 形 發 生 此 項 修 正 對 專 利 權 人 來 說 無 疑 可 減 少 其 救 濟 之 時 間, 然 而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之 後, 其 審 判 之 基 準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反 更 為 不 利 本 文 並 非 否 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而 係 認 為 法 官 之 審 判 基 準 應 更 能 以 專 利 權 人 之 立 場 設 想, 尤 其 在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協 同 下, 對 於 專 業 技 術 之 理 解 應 比 過 去 更 為 透 徹, 然 卻 經 常 出 現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即 使 專 利 權 人 獲 得 勝 訴, 其 賠 償 金 額 亦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例 如 在 瑞 士 商 汽 巴 特 公 司 控 告 常 禾 菁 研 公 司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44 顧 鋼, 國 際 視 點 : 歐 美 專 利 保 護 走 入 怪 圈 -- 專 利 申 請 成 為 企 業 保 護 自 身 發 展 的 法 寶, 人 民 網, 2007 年 8 月 14 日,< 45 高 愈 杰,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研 究 (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2009 年 ), 頁

40 一 案 中,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2010 年 7 月 15 日 做 出 之 判 決 中 指 出, 常 禾 菁 研 公 司 確 實 侵 害 汽 巴 特 公 司 之 專 利, 因 而 需 賠 償 86 萬 5,245 元 46 然 而 原 告 汽 巴 特 公 司 在 委 請 專 家 提 出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之 部 分 即 已 付 出 將 近 100 萬 元 之 鑑 定 費 顯 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設 立 雖 然 能 夠 提 升 解 決 專 利 糾 紛 之 效 率, 但 卻 無 法 達 到 實 質 衡 平 專 利 權 人 與 侵 權 人 權 益 之 目 的, 以 致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仍 未 獲 得 適 當 之 保 障 因 此, 專 利 訴 訟 一 元 化 雖 達 到 提 升 審 判 效 率 之 要 求, 但 因 衡 平 權 益 之 目 的 並 未 確 實 達 到, 因 而 並 非 係 最 理 性 之 調 整 ( 三 ) 成 立 智 財 銀 行 在 國 際 專 利 大 戰 開 打 後, 台 灣 之 廠 商 一 直 以 來 僅 被 動 應 戰, 甚 少 有 廠 商 主 動 提 起 訴 訟, 其 結 果 經 常 是 付 出 高 額 之 權 利 金 和 解, 以 致 於 台 灣 目 前 仍 屬 於 專 利 逆 超 國, 輸 入 之 專 利 遠 高 於 輸 出 之 專 利 為 了 協 助 國 內 廠 商 在 專 利 戰 中 扭 轉 局 面, 經 濟 部 責 成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 以 下 簡 稱 工 研 院 ) 邀 集 國 內 LED 面 板 等 業 者 一 同 籌 組 成 立 智 財 銀 行 (IP BANK) IP BANK 是 一 種 智 財 營 運 模 式, 主 要 任 務 是 取 得 成 員 間 優 質 關 鍵 專 利, 以 提 供 國 內 企 業 反 訴 與 布 局 新 興 產 業 經 濟 部 官 員 表 示, 大 約 6 月 底 7 月 初, 工 研 院 會 先 透 過 自 己 的 資 金 成 立 基 金 公 司, 再 對 外 募 集 成 員 未 來 工 研 院 會 視 公 司 營 運 狀 況, 分 階 段 擴 增 規 模, 經 濟 部 也 不 排 除 日 後 協 助 該 基 金 公 司 引 進 國 發 基 金, 作 為 有 利 的 後 盾 47 由 民 間 之 財 團 法 人 工 研 究 作 為 智 財 銀 行 之 主 導, 可 避 免 其 他 國 家 認 為 我 國 政 府 對 於 自 由 競 爭 市 場 干 涉 太 多, 亦 可 避 免 因 過 度 競 爭 而 使 台 灣 廠 商 被 邊 緣 化 或 消 滅 智 財 銀 行 之 立 意 固 屬 良 好, 能 讓 財 力 與 專 利 權 數 無 法 與 大 企 業 相 抗 衡 之 中 小 企 業, 能 在 專 利 保 護 傘 下 獲 得 進 入 市 場 之 機 會, 或 是 有 足 夠 之 火 力 與 強 者 對 抗 然 而 強 者 若 加 入 智 財 銀 行, 通 常 實 力 會 變 得 更 強, 而 參 與 智 財 銀 行 之 零 散 成 員 連 結 起 來, 不 僅 可 以 自 保, 而 且 有 可 能 形 成 類 似 寡 頭 或 是 獨 占 者 的 規 模 與 勢 力, 甚 致 封 殺 所 有 其 他 對 手 此 時, 原 本 楚 楚 可 憐 的 弱 者, 也 可 能 搖 身 一 變, 成 46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民 專 上 字 第 21 號 47 黃 晶 琳 李 珣 瑛 何 易 霖, 台 韓 出 奇 招 經 部 推 出 智 財 銀 行,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6 月 15 日,A16 版 30

41 為 造 就 獨 占 之 惡 的 共 犯 48 由 此 可 見, 政 府 為 了 協 助 台 灣 企 業 加 強 專 利 實 力, 委 由 工 研 院 成 立 智 財 銀 行, 然 卻 可 能 提 供 企 業 聯 合 壟 斷 之 機 會, 不 可 不 慎 此 外, 亦 應 思 考 智 財 銀 行 是 否 真 能 幫 助 我 國 專 利 實 力 之 提 升, 因 專 利 制 度 之 目 的 除 了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財 產 外, 更 重 要 者 是 促 進 國 家 產 業 之 升 級 二 供 給 與 需 求 理 論 專 利 制 度 所 追 求 者 即 是 在 兼 顧 專 利 權 人 與 專 利 實 施 人 ( 或 被 授 權 人 ) 之 權 益 時, 能 將 專 利 之 效 用 極 大 化, 而 非 將 專 利 當 作 書 面 文 件 而 束 之 高 閣 在 經 濟 學 理 論 中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法 則, 即 在 追 求 最 適 之 均 衡 點 市 場 係 賣 買 雙 方 接 觸 的 地 方, 也 是 貨 品 與 服 務 交 易 之 場 所, 市 場 經 濟 依 賴 價 格 制 度 來 發 揮 供 需 自 動 調 節 的 功 能 通 常 會 假 設 所 有 的 經 濟 人 最 會 精 打 細 算, 最 終 供 給 與 需 求 會 恰 到 好 處, 各 取 所 需 得 到 平 衡,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猶 如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在 運 作 一 般, 而 不 會 發 生 供 過 於 求 或 求 過 於 供 之 情 形 然 事 實 上, 市 場 瞬 息 萬 變, 市 場 經 濟 活 動 之 三 大 主 角 : 廠 商 ( 供 給 ) 消 費 大 眾 ( 需 求 ) 政 府 部 門, 互 動 頻 仍, 供 需 雙 方 對 價 格 與 數 量 的 變 化 甚 為 敏 感 因 而 經 濟 學 家 建 立 一 套 市 場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模 型, 方 便 分 析 與 探 討, 除 非 市 場 失 靈 時 政 府 才 出 面 矯 正, 否 則 一 般 皆 尊 重 市 場 價 格 機 能, 即 由 價 格 自 動 調 節 49 需 求 是 市 場 買 方 的 表 現, 其 購 買 量 除 受 價 格 之 影 響 外, 亦 會 受 到 購 買 者 本 身 之 所 得 嗜 好 等 之 影 響 一 般 而 言, 若 假 設 其 他 因 素 不 變, 則 需 求 量 與 價 格 呈 相 反 方 向 變 動, 即 價 格 越 高, 需 求 量 越 少 ; 反 之, 當 價 格 越 低, 則 需 求 量 越 多, 此 種 現 象 稱 為 需 要 法 則 供 給 是 市 場 賣 方 的 表 現, 同 樣 假 設 其 他 因 素 不 變 之 情 況 下, 供 給 量 與 價 格 呈 相 同 方 向 變 動, 即 價 格 越 高, 供 給 量 越 多, 反 之 亦 然, 此 種 現 象 稱 為 供 給 法 則 李 儀, 專 利 大 戰 迷 思 專 利 銀 行 與 智 財 基 金 : 團 結 抗 敵 還 是 結 黨 獨 占?( 上 ) 大 戰 篇, 北 美 智 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11 年 9 月 29 日, < > 查 詢 日 期 : 2011 年 10 月 2 日 49 吳 永 猛 高 凱 聲 陳 登 源 王 金 利 杜 玊 振 編 著, 經 濟 學 ( 新 北 市 : 空 大,1999 年 ), 頁 吳 永 猛 高 凱 聲 陳 登 源 王 金 利 杜 玊 振 編 著, 經 濟 學, 頁

42 為 方 便 說 明, 假 設 專 利 A 的 需 求 與 供 給 如 圖 表 1 價 格 由 2 增 加 到 14, 則 需 求 量 由 20 降 至 8, 而 供 給 量 由 3 提 升 至 17 換 言 之, 價 格 越 低, 需 求 量 越 多 而 供 給 量 反 而 少 ; 反 之 當 價 格 越 高, 即 需 求 量 越 少 而 供 給 量 越 多, 其 中 只 有 當 價 格 在 8 時, 需 求 量 與 供 給 量 正 好 相 等 在 圖 一 中 之 E 點 即 是 均 衡 點, 也 就 是 需 求 與 供 給 雙 方 討 價 還 價 後 之 最 終 決 定 點 在 價 格 8 之 下 有 超 額 需 求, 在 價 格 8 之 上 有 超 額 供 給 51 價 格 D( 被 授 權 人 ) 超 額 供 給 S 超 額 需 求 E( 均 衡 點 ) D 圖 表 2 專 利 A 的 需 求 與 供 給 曲 線 S( 專 利 權 人 ) 數 量 圖 表 來 源 : 作 者 自 繪 以 供 給 與 需 求 法 則 來 分 析 專 利, 則 在 專 利 市 場 經 濟 活 動 之 三 大 主 角 分 別 為 : 供 給 方 即 專 利 權 人, 需 求 方 則 為 被 授 權 人 專 利 實 施 人 侵 權 人 或 是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均 有 可 能, 而 政 府 部 門 方 面 則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假 設 其 他 因 素 不 變 之 情 況 下, 授 權 金 額 越 高 則 被 授 權 人 之 需 求 則 越 低, 而 專 利 權 人 則 願 意 提 供 更 多 專 利, 此 時 即 可 能 產 生 專 利 超 額 供 給, 而 有 專 利 剩 餘 為 了 避 免 付 出 高 額 授 權 金, 被 授 權 人 即 可 能 選 擇 以 侵 權 之 方 式 實 施 專 利, 因 而 成 為 侵 權 人, 專 利 權 人 可 能 必 須 經 由 訴 訟 途 徑 才 能 獲 得 授 權 金, 亦 可 能 因 舉 發 而 專 利 被 撤 銷, 對 專 51 吳 永 猛 高 凱 聲 陳 登 源 王 金 利 杜 玊 振 編 著, 經 濟 學, 頁

43 利 權 人 來 說 並 無 益 處 反 之, 當 授 權 金 額 越 低 時, 被 授 權 人 之 需 求 則 越 高, 而 專 利 權 人 則 提 供 越 少 之 專 利, 此 時 即 可 能 產 生 超 額 需 求 被 授 權 人 在 無 法 獲 得 所 需 專 利 之 授 權 下, 可 能 必 須 自 行 投 入 更 多 時 間 與 金 錢 研 發, 造 成 緩 不 濟 急 之 效 果 因 此, 若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能 自 行 協 調 出 雙 方 均 滿 意 之 授 權 金 額, 即 求 得 最 適 之 均 衡 點, 實 屬 對 雙 方 最 有 利 之 作 法, 才 能 將 專 利 之 效 用 極 大 化 當 專 利 之 供 需 失 衡 時,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無 法 自 行 求 得 均 衡 點, 此 時 即 需 要 政 府 之 介 入 政 府 透 由 政 策 之 調 整, 將 專 利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調 整 至 均 衡 點, 則 專 利 將 可 發 揮 最 大 之 效 用, 而 減 少 專 利 超 額 供 給 或 是 專 利 超 額 需 求 之 情 況 發 生 舉 例 來 說, 我 國 原 先 採 公 私 法 二 元 制 之 審 判 制 度, 而 專 利 訴 訟 又 經 常 牽 涉 到 二 者, 因 而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統 一 審 理 與 專 利 相 關 之 訴 訟 將 專 利 訴 訟 由 二 元 制 改 為 一 元 制, 理 應 更 有 助 於 協 調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間 之 糾 紛, 使 雙 方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能 達 到 最 適 之 均 衡 然 卻 因 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統 一 審 理 之 結 果 反 而 更 不 利 於 專 利 權 人, 而 造 成 專 利 權 人 無 法 獲 得 適 當 之 賠 償 金 額 ( 價 格 ) 可 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介 入 對 於 尋 求 專 利 效 用 極 大 化 之 輔 助 有 限, 因 而 本 文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審 理 基 準 有 再 調 整 之 必 要 細 究 專 利 權 概 念 於 人 類 社 會 之 發 展 和 演 變 過 程, 特 別 是 在 專 利 權 制 度 濫 觴 之 歐 美 社 會, 可 發 現 如 何 在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個 人 私 益 與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間 取 得 平 衡 為 不 同 時 代 共 同 之 考 量 52 在 當 今 科 技 高 度 發 展 的 時 代, 各 家 企 業 除 了 在 產 品 上 相 互 競 爭 外, 亦 互 相 比 較 專 利 之 數 量, 許 多 擁 有 專 利 權 之 企 業 濫 用 專 利 訴 訟, 將 訴 訟 作 為 商 業 之 競 爭 手 段, 以 達 到 賺 取 權 利 金 或 迫 使 競 爭 對 手 退 出 市 場 之 目 的 如 國 際 大 廠 蘋 果 即 為 明 顯 之 一 例, 其 不 僅 控 告 台 灣 之 宏 達 電 專 利 侵 權, 同 時 亦 控 告 其 他 手 機 品 牌 大 廠, 包 括 韓 國 三 星 諾 基 亞 摩 托 羅 拉 都 曾 是 其 控 告 對 象, 而 且 通 常 會 要 求 禁 止 其 產 品 輸 入 美 國 此 時, 法 院 之 協 調 功 能 則 反 而 為 專 利 供 給 者 所 利 用, 而 使 專 利 市 場 之 供 需 失 衡,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亦 無 法 享 受 到 專 利 所 帶 來 之 益 處 52 何 愛 文, 論 專 利 法 制 與 競 爭 法 制 之 關 係 -- 從 保 護 專 利 權 之 正 當 性 談 起 ( 台 北 市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教 分 處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3 年 ), 摘 要 部 分 33

44 當 對 於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過 渡 而 遭 到 濫 用, 反 而 可 能 侵 害 到 其 他 人 之 權 利 時, 即 有 可 能 阻 礙 社 會 整 體 之 進 步 三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改 善 發 明 專 利 之 審 查 作 業 在 2009 年 推 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 簡 稱 AEP), 並 在 實 施 一 年 後 增 加 申 請 事 由, 從 原 本 需 取 得 海 外 任 一 國 家 核 發 之 專 利, 後 來 只 要 持 美 日 歐 專 利 局 之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書 及 檢 索 報 告, 或 提 出 商 業 急 迫 性, 即 可 申 請 同 時 於 2011 年 9 月 與 美 國 合 作 實 施 專 利 審 查 高 速 公 路 計 畫 ( 簡 稱 PPH) 對 部 分 專 利 申 請 人 來 說 確 實 相 當 便 利, 然 卻 可 能 擠 壓 到 其 他 正 常 管 道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權 益, 使 等 待 審 查 期 間 更 為 冗 長 2008 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後, 專 利 無 效 訴 訟 與 侵 權 訴 訟 統 一 審 理, 理 應 有 助 於 審 判 效 率 與 理 性 之 提 升, 然 事 實 卻 不 然, 以 及 智 財 銀 行 之 成 立 可 能 造 成 聯 合 壟 斷 之 情 形 亦 需 要 再 做 調 整 第 三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政 治 面 自 1859 年 太 平 天 國 洪 秀 全 的 堂 弟 洪 仁 玕 引 進 西 方 專 利 制 度 思 想 以 來, 有 關 專 利 制 度 之 調 整, 即 一 直 為 各 方 所 關 注 洪 仁 玕 被 洪 秀 全 任 命 為 總 理 時, 鼓 勵 發 展 私 人 近 代 企 業, 主 張 倘 若 能 造 如 外 邦 火 輪 車, 一 日 夜 能 行 七 八 千 里 者, 准 以 自 專 其 利, 限 滿 准 他 人 仿 造 其 亦 認 為 鼓 勵 機 器 發 明 創 造 以 益 民 為 原 則, 凡 是 進 行 此 類 創 造 發 明 者, 均 應 受 到 鼓 勵, 並 予 以 保 護, 允 許 其 自 創 或 自 售, 他 人 不 得 仿 造, 仿 製 者 將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此 外, 洪 仁 玕 亦 主 張 給 予 發 明 創 造 人 一 定 之 保 護 期 限, 器 小 者 賞 五 年, 大 者 賞 十 年, 益 民 多 者 年 數 加 多 爾 後 此 些 觀 點 雖 因 太 平 天 國 失 敗 而 未 能 實 現, 但 與 今 日 專 利 法 基 本 精 神 相 契 合, 乃 我 國 最 早 專 利 法 律 思 想 年 主 掌 商 標 專 利 和 度 量 衡 業 務 的 中 央 標 準 局, 在 同 年 9 月 底 公 布 了 中 華 民 國 獎 勵 創 作 發 明 要 點 概 要, 為 致 力 於 發 明 創 作 的 個 人 和 公 司 加 油 53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8 年 ), 頁

45 負 責 籌 辦 的 中 標 局 研 究 訓 練 組 長 林 清 泉 說, 以 往 各 種 獎 勵 創 作 發 明 的 辦 法, 多 半 是 針 對 個 人, 這 次 國 家 發 明 獎 首 度 為 公 司 法 人 設 立 名 額, 對 一 些 致 力 研 究 發 明 的 中 小 企 業, 可 帶 來 實 質 的 收 穫 54 然 此 舉 卻 引 發 民 間 發 明 協 會 嚴 重 抗 議, 認 為 企 業 擁 有 工 業 局 近 10 億 元 的 研 究 開 發 補 助 金, 實 不 應 與 發 明 人 爭 利, 對 社 會 研 究 發 展 風 氣 推 廣 亦 是 一 項 打 擊 55 然 若 以 鼓 勵 企 業 致 力 研 發 創 新 產 品 之 層 面 來 看, 給 予 中 小 企 業 協 助 對 於 整 體 社 會 之 發 展 較 有 正 面 效 益, 故 在 獎 勵 發 明 之 同 時 兼 顧 企 業 與 一 般 發 明 人, 不 可 認 為 企 業 已 有 工 業 局 之 補 助 而 已 足 1995 年 5 月 國 內 發 明 人 社 團 與 蘇 煥 智 等 10 位 立 法 委 員 座 談 時, 亦 積 極 爭 取 政 府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提 撥 新 台 幣 3 億 元, 由 中 央 標 準 局 承 辦, 專 案 鼓 勵 在 國 際 發 明 展 得 到 銀 牌 以 上 的 發 明 商 品 化 56 然 而, 目 前 關 於 政 府 提 撥 基 金 輔 助 中 小 企 業 並 未 納 入 專 利 法 之 修 法 範 圍, 亦 未 建 立 專 利 與 產 業 謀 合 之 完 整 制 度, 因 而 引 發 諸 多 爭 議 此 外,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擬 開 放 動 植 物 專 利, 並 配 合 明 定 動 植 物 專 利 權 利 耗 盡 之 範 圍 以 及 農 民 免 責 之 規 定, 以 使 我 國 農 業 生 物 技 術 研 發 成 果 獲 得 專 利 保 護, 提 高 農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57 為 了 使 各 界 能 對 是 否 給 予 植 物 專 利 保 護 之 議 題 有 更 多 之 討 論,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2011 年 8 月 12 日 召 開 開 放 植 物 專 利 議 題 公 聽 會, 由 農 委 會 科 技 處 提 出 開 放 植 物 專 利 之 請 求 其 中 台 灣 蘭 花 產 銷 發 展 協 會 主 婦 聯 盟 環 境 保 護 基 金 會 蠻 野 心 足 生 態 協 會 台 灣 大 學 謝 銘 洋 教 授 等 即 對 此 議 題 紛 紛 表 示 各 自 之 見 解 與 疑 慮, 但 與 其 關 係 最 密 切 之 農 民 並 未 受 邀 出 席 58 從 2011 年 11 月 29 立 法 院 通 過 之 專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來 看, 各 界 之 意 見 顯 然 尚 未 達 成 共 識, 因 而 我 國 仍 不 開 放 動 植 物 專 利 之 申 請 54 黃 秀 義, 中 標 局 設 立 國 家 發 明 獎 針 對 公 司 給 獎 首 獎 一 百 萬, 經 濟 日 報,1991 年 10 月 2 日, 03 版 55 吳 媛 華, 政 院 要 讓 企 業 界 得 利 發 明 獎 高 獎 金 縮 水, 聯 合 報,1991 年 5 月 3 日,14 版 56 李 若 松, 爭 取 三 億 元 基 金 讓 發 明 商 品 化, 聯 合 報,1995 年 5 月 11 日,17 版 57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0 卷 第 81 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頁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 開 放 植 物 專 利 議 題 ) 公 聽 會 議 程,2011 年 8 月 12 日, < 8e3cc320&lang=zh-tw>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 日 35

46 一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協 商 過 程 ( 一 )2005 年 11 月 熊 誦 梅 之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評 估 研 究 長 久 以 來, 因 智 慧 財 產 權 無 效 訴 訟 與 侵 權 訴 訟 無 法 合 一, 造 成 判 決 無 法 一 致 並 缺 乏 效 率 因 此, 熊 誦 梅 即 在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評 估 研 究 一 書 中 提 到, 在 專 業 審 判 的 要 求 下, 審 判 權 限 的 劃 分, 應 針 對 不 同 案 件 類 型 所 發 展 出 之 專 業 訴 訟 程 序 為 基 礎, 強 調 在 該 種 案 件 類 型 中 當 事 人 應 享 有 之 程 序 保 障, 而 不 應 僅 以 法 律 性 質 作 為 劃 分 審 判 權 限 之 唯 一 標 準, 因 而 提 出 惟 有 成 立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較 能 突 破 目 前 法 院 二 元 制 之 限 制 59 換 言 之, 熊 氏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有 助 於 改 善 無 效 訴 訟 與 侵 權 訴 訟 見 解 之 歧 異 及 提 升 審 判 效 率, 且 對 於 當 事 人 應 享 有 之 程 序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因 此, 熊 氏 提 出 應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看 法 60 ( 二 )2005 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查 部 分 重 點 摘 錄 司 法 院 從 2004 年 2 月 下 旬 即 開 始 積 極 規 劃 籌 設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並 多 次 廣 邀 產 官 學 各 界 專 家 提 供 意 見, 而 擬 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 以 下 簡 稱 草 案 ) 在 法 制 委 員 會 審 查 時, 呂 學 樟 委 員 即 對 於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必 要 性 提 出 質 疑 呂 學 樟 委 員 : 現 在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不 符 合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的 基 本 精 神, 因 為 組 織 員 額 會 過 度 膨 脹, 因 此, 是 否 應 先 就 立 法 技 術 行 政 裁 量 方 面 能 做 的 工 作 來 做, 也 就 是 比 照 國 際 貿 易, 成 立 專 業 法 庭 來 處 理? 一 方 面 比 較 具 有 行 政 效 率, 另 一 方 面 也 符 合 組 織 精 簡 原 則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范 光 群 : 以 智 財 侵 權 為 例, 比 較 容 易 發 生 的 有 刑 事 責 任 和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在 這 樣 的 訴 訟 中, 常 常 伴 隨 發 生 的 是 被 侵 害 的 智 財 權 利 是 否 有 效 的 爭 議 以 民 事 侵 權 來 講, 按 照 現 行 法 規 定, 如 果 發 生 有 效 性 爭 議, 訴 諸 行 政 59 熊 誦 梅,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評 估 研 究 : 兼 論 德 國 韓 國 及 日 本 之 專 利 訴 訟 制 度 (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2005 年 ), 頁 立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查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5 卷 第 33 期, 2006 年 36

47 訴 訟 時, 民 事 法 庭 就 要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等 待 行 政 訴 訟 的 程 序 結 束, 這 方 面 的 效 率 就 是 最 為 各 界 所 垢 病 之 處 除 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與 政 府 組 織 精 簡 原 則 是 否 違 背 外, 吳 志 揚 委 員 亦 提 到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法 官 素 質 之 問 題 吳 志 揚 委 員 : 我 們 所 培 養 的 鴻 海 台 積 電 聯 電 等 都 不 信 任 國 內 的 法 院, 他 們 認 為 國 內 法 院 沒 有 人 能 很 正 常 很 專 業 的 審 判 他 們 的 案 子, 所 以 他 們 的 訴 訟 地 寧 願 選 擇 國 外, 讓 國 外 去 審 判 ; 如 果 我 們 設 置 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而 只 是 將 舊 有 的 人 調 去 新 的 單 位 上 班, 若 其 精 神 還 是 一 樣, 就 一 點 意 義 也 沒 有, 充 其 量 只 能 說 是 消 化 預 算 因 過 去 法 官 對 於 專 業 技 術 方 面 較 不 瞭 解, 有 關 技 術 範 圍 之 認 定 幾 乎 全 賴 專 家 之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然 侵 害 鑑 定 幾 乎 是 各 持 己 見, 較 難 有 公 正 之 建 議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設 置 即 係 為 了 幫 助 法 官, 對 於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之 判 斷 給 予 建 言 然 吳 志 揚 對 於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定 位 及 其 來 源 為 何 亦 提 出 質 疑 吳 志 揚 委 員 : 因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一 直 為 人 所 垢 病 的 就 是 外 審 制 太 多, 就 是 說 真 正 專 業 於 審 查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申 請 案 件, 包 括 異 議 行 政 訴 訟 等 的 很 少, 常 常 都 是 外 包 的 ; 而 外 包 的 審 查 者 大 多 是 大 學 教 授 或 工 研 院 的 人, 光 是 審 查 階 段 就 常 碰 到 人 力 不 足 的 窘 境 我 想 法 院 大 概 也 都 是 用 這 些 人, 但 這 些 人 原 本 就 不 夠 了, 所 以 你 們 打 算 怎 麼 辦?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范 光 群 : 技 術 審 查 官 最 大 宗 的 來 源 : 一 方 面 會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借 調, 一 方 面 約 聘 僱 吳 志 揚 委 員 : 這 裡 有 個 很 大 的 問 題, 就 是 過 去 打 行 政 訴 訟 或 訴 願 時, 有 關 專 利 或 商 標 的 審 查 是 他 們 審 的, 現 在 有 人 要 去 異 議 的 話, 他 們 會 去 否 定 先 前 所 做 的 審 查 嗎? 如 果 法 官 還 是 不 具 專 業, 只 是 將 以 前 侵 權 的 判 斷 問 題 丟 給 技 術 審 查 官 幫 他 處 理, 那 樣 會 變 成 雖 然 技 術 審 查 官 的 官 位 不 大, 但 最 後 可 能 變 成 由 他 在 審 理, 你 們 要 如 何 處 理? 37

48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范 光 群 : 這 也 就 是 我 們 要 成 立 專 業 法 院 的 道 理, 當 我 們 在 選 用 智 慧 財 產 專 業 法 院 的 法 官 時, 會 先 考 慮 他 有 沒 有 具 備 智 慧 財 產 的 專 業 背 景, 而 且 還 會 為 他 們 受 訓 從 以 上 吳 志 揚 委 員 與 司 法 院 之 協 商 過 程, 可 以 發 現 吳 氏 對 於 法 官 之 來 源 及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遴 聘 仍 有 諸 多 疑 慮 然 囿 於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在 即, 司 法 院 所 提 之 解 決 方 案 尚 屬 可 採, 因 而 可 看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之 制 定 除 此 之 外, 政 大 智 慧 財 產 研 究 所 孫 遠 釗 教 授 台 灣 大 學 蔡 明 誠 教 授 萬 國 法 律 事 務 所 郭 雨 嵐 律 師 仲 達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所 陳 世 杰 律 師 等 亦 以 專 家 學 者 之 身 份 出 席, 表 達 其 對 於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看 法 61 摘 錄 ( 三 )2005 年 5 月 22 日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查 部 分 重 點 高 思 博 委 員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是 否 真 能 達 到 時 間 上 之 統 一, 亦 提 出 質 疑 : 將 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是 要 成 立 在 二 審,, 可 是 訴 訟 案 件 如 果 上 訴 到 三 審, 又 要 回 歸 一 般 法 院 的 系 統 去 各 自 進 行 審 理, 例 如 :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中 屬 於 民 事 訴 訟 的 案 件 如 果 上 訴 到 三 審, 最 後 還 是 要 送 到 一 般 的 最 高 法 院 ; 如 果 是 屬 於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最 後 則 是 要 送 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去, 若 是 如 此, 在 整 個 過 程 中, 真 的 能 夠 具 有 時 間 上 的 統 一 嗎? 因 為 時 間 上 的 統 一 是 結 果 上 能 夠 相 協 調 的 重 要 先 決 條 件, 如 果 到 三 審 又 要 分 院, 這 不 是 很 奇 怪 嗎? 從 以 上 協 商 過 程 可 以 看 出,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定 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層 級 均 受 到 相 當 之 關 注 而 在 協 商 之 過 程 中, 雖 然 各 有 各 之 見 解, 然 最 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能 成 立, 即 係 雙 方 均 有 妥 協 之 處 二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協 商 在 我 國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規 定, 因 存 在 許 多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造 成 行 政 機 關 具 有 相 當 大 之 裁 量 空 間, 因 而 引 發 各 界 對 此 產 生 諸 多 疑 慮 其 中 有 關 申 請 人 曾 以 61 立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查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5 卷 第 32 期, 2006 年 5 月 22 日, 頁

49 合 理 之 商 業 條 件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仍 不 能 協 議 授 權 作 為 得 特 許 實 施 之 事 由 是 否 適 宜 之 協 商 情 形, 重 點 摘 錄 如 下 : 62 ( 一 ) 美 僑 商 會 邵 瓊 慧 律 師 : 申 請 人 曾 以 合 理 之 商 業 條 件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仍 不 能 協 議 授 權 在 TRIPS 第 31(b) 條 看 起 來 應 為 程 序 性 之 規 定, 建 議 參 考 日 本 及 韓 國 增 列 未 實 施 或 未 適 當 實 施 之 規 定, 或 參 考 德 國 專 利 法 第 24 條 結 合 公 共 利 益 需 求 之 規 定, 作 為 與 該 程 序 性 規 定 相 連 結 的 實 質 要 件 ( 二 ) 陽 光 華 教 授 則 認 為 : 若 是 以 未 實 施 或 未 適 當 實 施 作 為 與 該 規 定 連 結 之 實 質 要 件, 那 麼 應 如 何 定 義, 在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時 即 有 很 大 的 爭 議 未 來 若 運 用 不 慎, 極 易 發 生 糾 紛, 尤 其 在 國 際 間 是 否 能 被 廣 為 接 受? 在 加 拿 大 醫 藥 專 利 保 護 案 就 引 起 未 實 施 或 未 適 當 實 施 有 無 抵 觸 TRIPS 第 27.1 條 不 歧 視 原 則 適 用 之 問 題 ( 三 ) 劉 孔 中 教 授 則 提 出 另 一 種 說 法, 其 建 議 引 進 瓶 頸 設 施 理 論, 作 為 申 請 人 曾 以 合 理 之 商 業 條 件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仍 不 能 協 議 授 權 之 前 提 要 件 條 文 應 修 正 為 申 請 人 曾 以 合 理 商 業 條 件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仍 不 能 取 得 專 利 權 人 授 權, 致 無 法 提 供 新 產 品 或 上 下 游 相 關 市 場 之 競 爭 被 排 除 者, 得 申 請 特 許 實 施 該 專 利 權 此 外, 其 亦 認 為 : 特 許 實 施 交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審 查 應 是 較 好 的 安 排, 因 為 法 院 的 流 程 較 經 濟, 亦 可 請 相 關 單 位 表 達 意 見, 且 基 於 司 法 獨 立, 法 院 亦 較 行 政 單 位 可 抗 拒 外 來 的 壓 力 從 以 上 專 家 學 者 之 發 言 可 以 發 現, 其 均 認 為 以 申 請 人 曾 以 合 理 之 商 業 條 件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仍 不 能 協 議 授 權 作 為 強 制 授 權 之 理 由 時, 應 再 增 設 條 件 以 限 縮 其 範 圍 但 對 於 如 何 限 縮 則 有 不 同 看 法, 有 認 為 應 以 未 實 施 或 未 適 當 實 施 者, 亦 有 認 為 應 以 瓶 頸 設 施 理 論 加 以 限 制 本 文 認 為 無 論 以 何 種 方 式, 若 能 使 此 一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更 臻 明 確, 均 可 列 入 考 慮 範 圍 然 因 未 實 施 或 未 適 當 實 施 似 亦 不 易 於 認 定, 因 而 瓶 頸 設 施 理 論 似 為 較 適 當 之 選 擇 6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特 許 實 施 修 法 諮 詢 座 談 會,2008 年 7 月 8 日, < 8e3cc320&lang=zh-tw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30 日 39

50 三 杜 意 契 (Karl Deutsch) 之 溝 通 理 論 杜 意 契 的 立 論 之 來 源 為 數 學 家 魏 納 (Norbert Weiner) 的 操 縱 學 與 大 眾 傳 播 學 中 資 訊 理 論 的 觀 念 操 縱 學 根 據 的 為 一 種 關 於 自 我 調 節 的 系 統 之 運 作 的 理 論 這 些 系 統 的 一 項 主 要 考 慮 為 在 變 遷 的 環 境 中 維 持 均 衡 與 達 到 目 標 欲 完 成 這 兩 者, 它 們 依 賴 關 於 環 境 與 關 於 自 己 行 為 的 兩 類 資 訊, 並 藉 這 些 資 訊 以 改 正 自 己 的 行 為 並 增 進 自 己 追 求 目 標 的 能 力 系 統 追 求 的 目 標 是 不 固 定 的, 故 其 獲 取 資 訊, 改 正 行 為 的 活 動 也 持 續 不 輟, 一 旦 失 去 此 能 力, 系 統 就 會 僵 化 而 潰 敗 政 治 系 統 也 類 似 上 述 系 統 我 們 可 說 資 訊 的 獲 取 傳 遞 運 用 以 瞭 解 它 63 杜 意 契 認 為 資 訊 為 行 動 主 要 的 憑 藉, 它 藉 溝 通 通 道 而 傳 遞,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本 身 雖 非 通 道, 但 為 提 供 通 道 的 媒 介 ; 除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外, 口 語 也 為 傳 遞 資 訊 的 通 道, 任 何 通 道 傳 遞 的 能 力, 有 可 核 算 的 程 度, 倘 負 荷 過 重, 溝 通 就 不 順 暢 政 治 系 統 中 的 通 道 交 織 成 溝 通 網, 為 政 府 的 神 經 決 策 者 依 賴 良 好 的 溝 通 網, 獲 得 資 訊, 以 便 不 斷 糾 正 自 己 的 決 策 行 為 杜 意 契 把 政 治 系 統 設 想 為 一 個 藉 溝 通 網 而 自 我 駕 御 的 系 統, 此 系 統 的 穩 定 與 均 衡 之 維 持, 有 賴 於 其 能 達 成 目 標 ; 追 求 目 標 為 一 持 續 不 輟 的 過 程, 而 且 目 標 是 多 重 的 變 動 的, 政 治 系 統 的 環 境 也 是 變 動 的 這 種 情 勢 下, 獲 得 反 饋 資 訊 的 能 力 極 為 重 要 決 策 者 依 賴 良 好 的 溝 通 網, 獲 得 資 訊, 以 便 不 斷 糾 正 自 己 的 決 策 行 為 64 若 將 專 利 制 度 設 想 為 一 個 藉 溝 通 網 而 自 我 駕 馭 之 系 統, 系 統 之 穩 定 有 賴 於 目 標 之 達 成 雖 然 專 利 制 度 所 追 求 之 目 標 一 直 係 在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與 公 益 之 維 持, 然 隨 著 環 境 變 遷 因 而 專 利 制 度 亦 必 須 不 斷 改 變 如 專 利 制 度 初 期 並 未 開 放 化 學 品 飲 食 品 及 嗜 好 品 醫 藥 品 及 其 調 合 法 後 來 隨 著 台 灣 之 產 業 與 經 濟 發 展 達 一 定 之 程 度, 因 而 開 放 更 多 可 申 請 專 利 之 對 象 此 即 系 有 賴 於 溝 通 網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而 作 出 之 修 正 行 為 63 呂 亞 力, 政 治 學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1 年 ), 頁 呂 亞 力, 政 治 學, 頁

51 以 專 利 法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修 法 與 立 法 過 程 來 看, 各 立 法 委 員 與 政 府 官 員 間 之 質 詢 詰 問, 即 屬 一 種 傳 遞 資 訊 之 過 程 經 由 此 一 過 程, 立 法 委 員 對 於 經 濟 部 或 司 法 部 欲 推 動 專 利 相 關 法 案 修 正 之 過 程 與 目 的 能 更 加 了 解, 並 提 出 自 身 之 看 法, 作 為 政 府 部 門 修 法 之 參 考 依 據 如 此 不 斷 往 來 的 過 程 中, 即 建 構 出 一 套 溝 通 網, 政 府 部 門 利 用 此 一 溝 通 網 獲 得 資 訊, 即 可 不 斷 糾 正 自 己 之 決 策 行 為, 以 制 定 出 較 完 善 之 專 利 法 制 四 小 結 任 一 制 度 之 產 生, 本 即 需 經 由 各 界 之 協 商 溝 通 後, 才 會 看 到 成 果 專 利 制 度 從 一 開 始 由 洪 仁 玕 引 進, 再 到 台 灣 施 行 時 已 相 當 不 同, 僅 保 留 相 同 之 專 利 精 神, 顯 然 專 利 制 度 係 經 過 台 灣 政 府 官 員 間 之 相 互 協 商 折 衝 後, 而 加 以 修 改 制 定 專 利 制 度 在 台 灣 施 行 之 初, 即 曾 因 對 於 發 明 獎 勵 之 對 象 未 進 行 相 當 之 協 商, 而 引 起 民 間 發 明 人 與 中 小 企 業 之 衝 突 若 能 給 予 相 關 當 事 人 溝 通 之 機 會, 即 可 避 免 對 於 制 度 之 歧 見 專 利 制 度 施 行 至 今, 期 間 歷 經 11 次 修 改, 包 括 4 次 全 文 修 正, 其 中 之 意 見 交 換 可 謂 相 當 頻 仍 尤 其 是 有 關 動 植 物 開 放 之 問 題, 在 最 近 一 次 大 修 時 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而 使 動 植 物 專 利 之 申 請 仍 未 開 放 除 此 之 外, 為 了 縮 短 審 判 期 間 而 成 立 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與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制 定 時, 因 立 法 委 員 間 專 家 學 者 從 事 實 務 者 間 之 見 解 存 有 諸 多 歧 異, 故 無 論 係 在 法 案 審 查 前 或 是 審 查 中, 均 曾 多 次 召 開 公 聽 會, 對 於 見 解 分 歧 之 處 給 予 更 多 討 論 之 時 間 與 空 間 如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是 否 應 設 相 對 應 之 智 慧 財 產 檢 察 署 ; 法 官 與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來 源 與 條 件 應 如 何 規 範, 才 能 與 時 俱 進, 而 不 致 於 產 生 法 官 或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技 能 與 科 技 之 發 展 有 落 差 ; 或 是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層 級 與 審 理 範 圍 應 否 包 含 刑 事 第 一 審 等 等 再 者,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概 念 在 專 利 法 修 法 時, 許 多 學 者 紛 紛 提 出 修 法 建 議 以 使 其 適 用 範 圍 更 明 確 如 劉 孔 中 教 授 建 議 引 進 瓶 頸 設 施 理 論, 使 申 請 人 曾 以 合 理 之 商 業 條 件 在 相 當 期 間 內 仍 不 能 協 議 授 權 之 概 念 有 所 限 制 41

52 以 上 所 述 均 屬 於 制 度 形 成 過 程 中 之 協 商 折 衝, 經 由 此 一 溝 通, 才 有 典 章 制 度 之 產 生, 其 內 容 亦 更 趨 於 完 備 第 四 項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制 面 一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演 進 專 利 制 度 係 國 家 對 於 發 明 人 以 在 一 定 時 間 賦 予 獨 占 之 製 造 販 賣 使 用 其 發 明 之 權 利 為 條 件, 要 求 發 明 人 透 露 公 開 其 發 明 內 容 之 制 度 65, 屬 無 體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一 環 有 關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十 八 十 九 世 紀 憲 法, 即 已 有 之 二 十 世 紀 以 後, 各 國 憲 法, 鑒 於 舊 日 過 分 保 障 財 產 權 之 結 果, 形 成 財 富 集 中, 貧 富 懸 隔 之 偏 畸 現 象 且 因 經 濟 地 位 不 平 等 之 結 果, 致 有 社 會 諸 分 子 間, 少 數 人 過 於 自 由, 多 數 人 不 甚 自 由, 號 稱 平 等, 實 際 上 不 甚 平 等 之 缺 失, 對 於 人 民 之 私 有 財 產, 恆 多 方 加 以 限 制, 以 糾 正 昔 時 之 病 象, 維 護 社 會 公 益 惟 因 財 產 權 為 個 人 生 存 所 必 需, 對 財 產 權 為 適 當 之 保 障, 亦 可 以 促 進 個 人 之 奮 發 向 上, 使 社 會 亦 因 而 繁 榮 進 步, 故 仍 有 保 障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66 且 對 於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範 圍 亦 有 隨 著 科 技 之 日 新 月 異 而 日 益 擴 大 之 趨 勢, 包 括 工 業 所 有 權 著 作 權 等 無 形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論 及 憲 法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範 圍, 亦 即 論 及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財 產 權 利 之 標 的 按 德 國 憲 法 史 及 憲 法 學 上 所 意 味 的 財 產 權 保 障, 其 財 產 之 用 語 (Das Eigentum), 實 係 所 有 權, 而 非 財 產 權 (Das Vermogen) 之 謂 此 後 隨 著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結 構 的 急 劇 轉 變, 由 農 業 社 會 過 渡 成 工 業 社 會 之 後, 以 自 由 主 義 時 代 農 業 時 代 背 景 所 制 定 之 德 國 民 法 以 及 對 所 有 權 之 認 識 即 面 臨 轉 變 年, 柏 林 大 學 教 授 Martin Wolff 發 表 了 聯 邦 憲 法 及 所 有 權 一 文, 將 憲 法 所 有 權 保 障 之 標 的, 由 傳 統 的 ( 物 體 ) 所 有 權, 擴 充 到 任 何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的 私 權 利 因 此, 任 何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的 請 求 權, 即 可 包 含 入 憲 法 本 意 之 所 有 權 保 障 範 圍 內 這 種 將 憲 法 所 有 權 保 障 擴 充 到 ( 具 ) 財 65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8 年 ), 頁 1 66 林 紀 東,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逐 條 釋 義 ( 台 北 市 : 三 民,1987 年 ), 頁 陳 新 民,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 台 北 市 : 元 照,1999 年 ), 頁

53 產 ( 價 值 ) 權 保 障 之 意 見, 旋 即 獲 德 國 學 界 以 及 實 務 界 之 熱 烈 支 持, 而 獲 得 確 認 準 此, 所 有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的 私 權 利, 例 如 所 有 權 精 神 財 產 權 ( 著 作 出 版 及 專 利 權 ) 債 權 及 其 他 私 法 的 權 利, 皆 可 歸 屬 於 基 本 法 保 障 範 圍 之 內 68 發 明 所 具 有 之 財 產 價 值 雖 難 以 估 算, 但 不 可 否 認 其 所 擁 有 之 價 值, 因 而 賦 予 發 明 人 專 利 申 請 權, 使 發 明 人 可 透 由 獲 得 專 利 權 排 除 他 人 對 其 財 產 之 侵 害, 此 即 專 利 權 作 為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緣 由 我 國 憲 法 實 務 上, 原 先 亦 係 以 上 述 物 之 所 有 權 為 核 心 的 古 典 財 產 權 作 為 重 點, 此 之 物 所 有 權 亦 逐 漸 擴 及 所 有 權 之 權 能 及 其 他 債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以 及 無 體 財 產 權 69 學 者 恆 謂 憲 法 上 之 財 產 權, 係 指 人 民 對 於 其 所 有 之 財 產, 有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之 權 利 而 言, 認 為 財 產 權 即 為 所 有 權 之 意 由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歷 史 言 之, 固 由 於 保 障 所 有 權 而 起 時 至 今 日, 所 有 權 亦 為 財 產 權 之 中 心, 此 說 固 無 大 誤 惟 由 於 社 會 經 濟 之 發 達, 現 代 財 產 權 之 範 圍, 甚 為 廣 泛, 不 專 指 所 有 權 而 言, 宜 包 括 地 上 權 漁 業 權 專 利 權 等, 故 可 解 為 財 產 權 係 人 民 得 以 主 張 其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法 律 上 之 力, 國 家 機 關 不 得 加 以 侵 害 之 權 利 70 專 利 權 既 被 歸 類 為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則 人 民 所 擁 有 之 專 利 即 應 視 為 人 民 之 財 產, 國 家 機 關 自 不 得 加 以 侵 害, 而 應 妥 善 保 護, 甚 致 對 於 專 利 之 經 濟 價 值 亦 應 一 併 保 護 在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中, 首 次 出 現 與 專 利 相 關 之 解 釋 係 在 1987 年 3 月 20 日 作 出 之 釋 字 213 號 其 解 釋 文 第 一 段 提 到,1960 年 修 正 公 布 之 專 利 法 中 有 關 專 利 異 議 等 程 序 延 誤 期 間 之 規 定, 旨 在 審 慎 專 利 權 之 給 予, 並 防 止 他 人 藉 故 阻 礙, 使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早 日 確 定, 不 能 認 係 侵 害 人 民 之 訴 訟 權 及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71 由 解 釋 文 之 用 語 觀 之, 可 認 為 大 法 官 亦 把 專 利 權 當 作 係 一 種 財 產 權, 而 作 出 系 爭 規 定 並 無 侵 犯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之 解 釋 準 此, 專 利 權 經 由 大 法 官 之 解 釋, 其 受 憲 法 保 障 之 地 位 更 穩 固 68 陳 新 民,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頁 李 惠 宗, 憲 法 要 義 ( 台 北 市 : 元 照,2004 年 ), 頁 林 紀 東,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逐 條 釋 義, 頁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大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213 號,1987 年 3 月 20 日, < 43

54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專 利 係 發 明 人 耗 費 時 間 精 力 創 作 之 心 血 結 晶, 本 即 屬 於 發 明 人 之 私 有 財 產, 國 家 若 希 望 發 明 人 能 經 由 專 利 權 之 獲 得 而 公 開 其 發 明, 以 避 免 其 他 人 從 事 相 同 之 研 發 而 造 成 資 源 之 浪 費, 更 應 將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保 護 周 詳, 才 能 達 到 鼓 勵 發 明 人 將 其 發 明 申 請 專 利 並 加 以 公 開 之 目 的 二 專 利 法 之 起 源 專 利 制 度 係 國 家 對 於 發 明 人 以 在 一 定 時 間 賦 予 獨 占 之 製 造 販 賣 使 用 其 發 明 之 權 利 為 條 件, 要 求 發 明 人 透 露 公 開 其 發 明 內 容 之 制 度 72 其 來 源 最 早 雖 可 追 溯 至 世 紀 許 多 歐 陸 國 家 之 檔 案, 但 1474 年 由 威 尼 斯 共 和 國 所 通 過 之 法 律, 乃 世 界 公 認 最 早 之 專 利 法, 然 該 法 所 制 定 之 內 容 早 已 煙 消 雲 散 73 今 日 各 國 所 施 行 之 專 利 法, 最 古 老 者 首 推 英 國 法 專 利 對 於 工 業 革 命 影 響 甚 大, 英 國 產 業 在 中 世 紀 工 業 革 命 前, 比 歐 洲 大 陸 落 後, 當 時 國 王 為 引 進 新 產 業 而 獎 勵 歐 陸 技 術 者 入 境, 於 是 對 歐 陸 來 之 優 秀 技 術 者 賦 予 某 種 特 權 由 於 當 時 英 國 產 業 受 到 基 爾 特 同 業 公 會 之 支 配, 人 民 除 非 加 入 基 爾 特, 否 則 不 能 從 事 或 參 與 產 業 活 動 因 此, 當 初 國 王 賦 予 之 特 權, 係 針 對 特 定 業 者, 准 其 免 基 爾 特 之 限 制, 而 享 有 從 事 營 業 之 自 由, 不 需 其 發 明 任 何 物 品 此 種 營 業 許 可 係 以 在 國 王 公 開 文 書 ( 特 許 狀 )(literae patentes, letter patent) 上 蓋 國 王 大 印 之 方 式 行 之, 以 致 此 用 語 成 為 今 日 專 利 (patent) 一 詞 之 語 源 74 雖 然 早 期 此 種 特 權 係 為 了 便 於 經 商 而 頒 發, 不 過 後 來 亦 針 對 發 明 而 發 給, 甚 致 亦 賦 予 人 們 從 事 一 定 領 域 產 業 之 獨 占 權, 而 造 成 物 價 飛 漲 與 經 濟 混 亂 之 局 面, 引 起 普 通 法 法 院 與 議 會 之 反 感 議 會 於 是 在 1624 年 制 定 專 賣 條 例 (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 由 國 王 詹 姆 士 一 世 發 布, 此 專 賣 條 例 爾 後 被 稱 為 專 利 法 之 大 憲 章 75 發 明 權 利 在 此 時 始 獲 得 法 律 上 之 承 認 與 保 障, 迨 至 十 八 世 紀, 英 國 憲 法 72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1 73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27 44

55 乃 確 定 專 賣 制 度, 嗣 後 美 國 法 國 德 國 等 相 繼 仿 效 76 因 此, 英 國 之 專 賣 條 例 即 為 現 代 專 利 法 之 起 源 在 專 利 制 度 尚 未 出 現 前, 由 於 發 明 在 法 律 上 欠 缺 保 障, 發 明 人 通 常 不 願 公 開 其 發 明, 公 眾 因 而 無 法 知 悉 其 發 明, 而 重 複 投 資 研 發, 造 成 資 源 之 浪 費, 且 其 發 明 亦 可 能 隨 著 發 明 人 離 世 或 時 間 流 逝 而 湮 滅 不 彰, 徒 增 社 會 乃 至 全 人 類 之 損 失 77 因 此, 專 利 制 度 之 存 在 實 有 其 必 要 三 台 灣 專 利 法 之 沿 革 回 顧 我 國 史 上 最 早 有 保 護 發 明 概 念 之 法 律 可 以 追 溯 到 1898 年 7 月 12 日 清 光 諸 時 期 頒 佈 的 振 興 工 藝 給 獎 章 程 後 來 中 華 民 國 成 立 後, 民 國 元 年, 工 商 部 制 定 獎 勵 工 藝 暫 行 章 程, 俾 鼓 勵 逐 漸 興 起 的 工 業 民 國 12 年, 工 商 部 又 公 布 工 藝 品 獎 勵 章 程, 取 代 前 揭 民 國 元 年 前 施 行 之 章 程 民 國 17 年,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獎 勵 工 業 品 暫 行 條 例, 並 廢 止 先 前 頒 行 的 獎 勵 章 程 民 國 21 年 9 月, 國 民 政 府 又 公 布 獎 勵 工 業 技 術 暫 行 條 例 78 至 此, 為 早 期 國 民 政 府 撤 退 來 台 前 為 保 護 鼓 勵 發 明 所 制 定 頒 佈 之 暫 行 章 程 及 條 例, 姑 且 不 論 其 範 圍 及 內 容 是 否 周 延, 但 其 為 現 行 專 利 法 之 前 身 卻 是 肯 定 的, 且 此 些 暫 行 章 程 已 確 立 數 項 專 利 制 度 之 重 要 原 則, 如 先 申 請 主 義 實 施 專 利 權 的 強 制 性 公 眾 審 查 制 ( 即 舉 發 制 度 ) 等 等 79 完 善 的 專 利 制 度, 足 以 激 勵 資 源 的 開 發 及 產 業 的 提 昇 ; 觀 諸 暫 行 章 程 或 暫 行 條 例, 均 屬 臨 時 性 質, 不 足 以 因 應 現 代 社 會 所 需 民 國 29 年 11 月, 經 濟 部 組 成 工 業 專 利 辦 法 籌 議 委 員 會, 著 手 研 擬 專 利 法 規 工 作 經 濟 部 參 酌 暫 行 章 程 暨 條 例, 蒐 集 各 國 立 法 例, 並 考 量 我 國 國 情, 廣 徵 各 界 意 見, 終 於 民 國 31 年 完 成 草 案, 呈 由 行 政 院 轉 立 法 院 審 議, 嗣 於 民 國 33 年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國 民 政 府 爰 於 民 76 何 孝 元, 工 業 所 有 權 之 研 究 ( 台 北 市 : 三 民 1981 年 ), 頁 7 77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1 78 陳 文 吟,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研 究 ( 台 北 市 : 五 南 2010 年 ), 頁 陳 文 吟,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9 45

56 國 33 年 5 月 公 布, 並 於 民 國 38 年 施 行, 此 即 為 我 國 首 部 專 利 法 80 嗣 經 11 次 修 正, 包 括 4 次 全 文 修 正, 現 行 法 為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以 下 列 出 最 近 一 次 修 法 之 重 點, 如 表 1: 表 1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專 利 法 修 正 重 點 第 17 條 現 行 條 文 Ⅰ 申 請 人 為 有 關 專 利 之 申 請 及 其 他 程 序, 遲 誤 法 定 或 指 定 之 期 間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不 受 理 但 遲 誤 指 定 期 間 在 處 分 前 補 正 者, 仍 應 受 理 Ⅱ 申 請 人 因 天 災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遲 誤 法 定 期 間 者,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但 遲 誤 法 定 期 間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Ⅲ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行 為 Ⅳ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遲 誤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準 用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期 間 者, 不 適 用 之 92 年 條 文 ( 17) 說 明 Ⅰ 凡 申 請 人 為 有 關 專 利 之 申 請 及 其 他 程 序, 延 誤 法 定 或 指 定 之 期 間 或 不 依 限 納 費 者, 應 不 受 理 但 延 誤 指 定 期 間 或 不 依 限 納 費 在 處 分 前 補 正 者, 仍 應 受 理 Ⅱ 申 請 人 因 天 災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延 誤 法 定 期 間 者,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但 延 誤 法 定 期 間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Ⅲ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應 同 時 補 行 期 間 內 應 為 之 行 為 增 訂 第 四 項 申 請 人 或 專 利 權 人 如 非 因 故 意 遲 誤 者, 得 繳 納 一 定 費 用,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另 外 給 予 救 濟 之 機 會, 此 等 期 間 之 遲 誤 不 宜 再 有 回 復 原 狀 規 定 之 適 用 第 24 條 現 行 條 文 下 列 各 款, 不 予 發 明 專 利 : 一 動 植 物 及 生 產 動 植 物 之 主 要 生 物 學 方 法 但 微 生 物 學 之 生 產 方 法, 不 在 此 限 二 人 類 或 動 物 之 診 斷 治 療 或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三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92 年 條 文 ( 24) 下 列 各 款, 不 予 發 明 專 利 : 一 動 植 物 及 生 產 動 植 物 之 主 要 生 物 學 方 法 但 微 生 物 學 之 生 產 方 法, 不 在 此 限 二 人 體 或 動 物 疾 病 之 診 斷 治 療 或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三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或 衛 生 者 80 陳 文 吟,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10 46

57 說 明 第 52 條 現 行 條 文 92 年 條 文 ( 51) 說 明 第 53 條 現 行 條 文 92 年 條 文 ( 52) 為 促 進 國 內 生 技 產 業 之 發 展, 爰 全 面 開 放 動 植 物 為 准 予 發 明 專 利 之 標 的 然 經 立 法 院 朝 野 黨 團 協 商 後, 仍 決 定 不 予 動 植 物 發 明 專 利 之 保 護 另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未 必 皆 與 疾 病 相 關, 如 割 雙 眼 皮 抽 脂 塑 身 等 美 容 手 術 方 法, 即 無 該 款 之 適 用, 而 於 實 務 上 係 以 不 符 產 業 利 用 性 之 要 件 不 予 專 利, 導 致 適 用 條 文 產 生 歧 異 之 情 況 因 此, 為 配 合 國 際 主 要 規 範 及 審 查 實 務, 爰 刪 除 疾 病 一 詞 Ⅰ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經 核 准 審 定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審 定 書 送 達 後 三 個 月 內, 繳 納 證 書 費 及 第 一 年 專 利 年 費 後, 始 予 公 告 ; 屆 期 未 繳 費 者, 不 予 公 告 Ⅱ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給 予 發 明 專 利 權, 並 發 證 書 Ⅲ 發 明 專 利 權 期 限, 自 申 請 日 起 算 二 十 年 屆 滿 Ⅳ 申 請 人 非 因 故 意, 未 於 第 一 項 或 前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期 限 繳 費 者, 得 於 繳 費 期 限 屆 滿 後 六 個 月 內, 繳 納 證 書 費 及 二 倍 之 第 一 年 專 利 年 費 後, 由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公 告 之 Ⅰ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經 核 准 審 定 後, 申 請 人 應 於 審 定 書 送 達 後 三 個 月 內, 繳 納 證 書 費 及 第 一 年 年 費 後, 始 予 公 告 ; 屆 期 未 繳 費 者, 不 予 公 告, 其 專 利 權 自 始 不 存 在 Ⅱ 申 請 專 利 之 發 明,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給 予 發 明 專 利 權, 並 發 證 書 Ⅲ 發 明 專 利 權 期 限, 自 申 請 日 起 算 二 十 年 屆 滿 增 訂 第 四 項 按 第 一 項 所 定 三 個 月 繳 納 證 書 費 及 第 一 年 專 利 年 費 期 間 之 性 質, 乃 屬 法 定 不 變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展 期, 且 屆 期 未 繳 費, 即 生 不 利 益 之 結 果 鑑 於 實 務 上, 往 往 有 申 請 人 非 因 故 意 而 未 依 時 繳 納, 如 僅 因 一 時 疏 於 繳 納, 即 不 准 其 申 請 回 復, 恐 有 違 本 法 鼓 勵 研 發 創 新 之 用 意, 爰 予 增 訂 Ⅰ 醫 藥 品 農 藥 品 或 其 製 造 方 法 發 明 專 利 權 之 實 施,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取 得 許 可 證 者, 其 於 專 利 案 公 告 後 取 得 時, 專 利 權 人 得 以 第 一 次 許 可 證 申 請 延 長 專 利 權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且 該 許 可 證 僅 得 據 以 申 請 延 長 專 利 權 期 間 一 次 Ⅱ 前 項 核 准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為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取 得 許 可 證 而 無 法 實 施 發 明 之 期 間 ; 取 得 許 可 證 期 間 超 過 五 年 者, 其 延 長 期 間 仍 以 五 年 為 限 Ⅲ 第 一 項 所 稱 醫 藥 品, 不 及 於 動 物 用 藥 品 Ⅳ 第 一 項 申 請 應 備 具 申 請 書, 附 具 證 明 文 件, 於 取 得 第 一 次 許 可 證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提 出 但 在 專 利 權 期 間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內, 不 得 為 之 Ⅴ 主 管 機 關 就 延 長 期 間 之 核 定, 應 考 慮 對 國 民 健 康 之 影 響, 並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核 定 辦 法 Ⅰ 醫 藥 品 農 藥 品 或 其 製 造 方 法 發 明 專 利 權 之 實 施,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取 得 許 可 證, 而 於 專 利 案 公 告 後 需 時 二 年 以 上 者, 專 利 權 人 得 申 請 延 長 專 利 二 年 至 五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核 准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向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取 得 許 可 證 所 需 期 間, 取 得 許 可 證 期 間 超 過 五 年 者, 其 延 長 期 間 仍 以 五 年 為 限 Ⅱ 前 項 申 請 應 備 具 申 請 書, 附 具 證 明 文 件, 於 取 得 第 一 次 許 可 證 之 日 47

58 起 三 個 月 內,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提 出 但 在 專 利 權 期 間 屆 滿 前 六 個 月 內, 不 得 為 之 Ⅲ 主 管 機 關 就 前 項 申 請 案, 有 關 延 長 期 間 之 核 定, 應 考 慮 對 國 民 健 康 之 影 響, 並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核 定 辦 法 說 明 92 年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就 彌 補 專 利 權 人 無 法 實 現 專 利 權 之 損 失, 設 有 最 低 門 檻 之 限 制, 亦 即 限 於 專 利 案 公 告 後 至 取 得 許 可 證 需 時 二 年 以 上 惟 就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而 言, 縱 無 法 實 施 之 期 間 未 超 過 二 年, 仍 屬 專 利 權 保 護 期 間 之 喪 失, 爰 予 以 刪 除 第 59 條 第 1 項 現 行 條 文 發 明 專 利 權 之 效 力, 不 及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 一 非 出 於 商 業 目 的 之 未 公 開 行 為 二 以 研 究 或 實 驗 為 目 的 實 施 發 明 之 必 要 行 為 三 申 請 前 已 在 國 內 實 施, 或 已 完 成 必 須 之 準 備 者 但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處 得 知 其 發 明 後 未 滿 六 個 月, 並 經 專 利 申 請 人 聲 明 保 留 其 專 利 權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僅 由 國 境 經 過 之 交 通 工 具 或 其 裝 置 五 非 專 利 申 請 權 人 所 得 專 利 權, 因 專 利 權 人 舉 發 而 撤 銷 時, 其 被 授 權 人 在 舉 發 前, 以 善 意 在 國 內 實 施 或 已 完 成 必 須 之 準 備 者 六 專 利 權 人 所 製 造 或 經 其 同 意 製 造 之 專 利 物 販 賣 後, 使 用 或 再 販 賣 該 物 者 上 述 製 造 販 賣,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七 專 利 權 依 第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消 滅 後, 至 專 利 權 人 依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回 復 專 利 權 效 力 並 經 公 告 前, 以 善 意 實 施 或 已 完 成 必 須 之 準 備 者 92 年 條 文 ( 57Ⅰ) 說 明 發 明 專 利 權 之 效 力, 不 及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 一 為 研 究 教 學 或 試 驗 實 施 其 發 明, 而 無 營 利 行 為 者 二 申 請 前 已 在 國 內 使 用, 或 已 完 成 必 須 之 準 備 者 但 在 申 請 前 六 個 月 內,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處 得 知 其 製 造 方 法, 並 經 專 利 申 請 人 聲 明 保 留 其 專 利 權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申 請 前 已 存 在 國 內 之 物 品 四 僅 由 國 境 經 過 之 交 通 工 具 或 其 裝 置 五 非 專 利 申 請 權 人 所 得 專 利 權, 因 專 利 權 人 舉 發 而 撤 銷 時, 其 被 授 權 人 在 舉 發 前 以 善 意 在 國 內 使 用 或 已 完 成 必 須 之 準 備 者 六 專 利 權 人 所 製 造 或 經 其 同 意 製 造 之 專 利 物 品 販 賣 後, 使 用 或 再 販 賣 該 物 品 者 上 述 製 造 販 賣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增 訂 第 一 款 發 明 專 利 權 效 力 是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在 產 業 上 利 用 其 發 明 之 權 利 ; 他 人 自 行 利 用 發 明, 且 非 以 商 業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應 非 專 利 權 效 力 之 範 圍 因 在 92 年 專 利 法 並 未 明 定, 為 釐 清 專 利 權 效 力 不 及 之 範 圍, 爰 增 訂 本 款 表 格 來 源 :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二 讀 會 議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0 卷 第 81 期,2011 年 從 2011 年 專 利 法 之 修 改 重 點 可 以 看 出,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在 鼓 勵 研 發 創 新 的 目 的 下, 儘 量 給 予 專 利 權 人 保 護 如 原 先 專 利 權 人 若 非 因 故 意 48

59 而 未 依 時 繳 納 證 書 費 及 第 一 年 專 利 年 費, 則 無 法 申 請 回 復 現 改 為 專 利 權 人 只 要 在 繳 費 期 滿 六 個 月 內, 繳 交 證 書 費 與 二 倍 之 第 一 年 專 利 年 費, 仍 可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公 告 領 證 又 如 對 於 彌 補 專 利 權 人 無 法 實 現 專 利 權 之 損 失, 原 先 設 有 需 二 年 以 上 之 限 制, 現 已 將 其 刪 除 此 外, 為 使 專 利 權 效 力 所 不 及 之 範 圍 更 為 明 確, 此 次 修 法 亦 明 文 規 定 將 非 出 於 商 業 目 的 之 未 公 開 行 為 排 除 在 專 利 權 效 力 之 外 如 此 一 來, 即 可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因 實 施 專 利 權 所 獲 得 之 經 濟 利 益, 亦 可 兼 顧 其 他 非 出 於 商 業 目 的 之 使 用, 以 促 進 研 發 總 而 言 之, 此 次 修 法 增 訂 專 利 申 請 人 可 申 請 回 復 相 關 權 利 之 規 定, 更 強 化 對 專 利 人 權 益 之 保 障 而 從 專 利 權 適 用 之 例 外 採 負 面 表 列 來 看, 顯 然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亦 更 為 有 利 然 而, 對 於 如 何 協 助 專 利 權 人 獲 得 實 質 之 經 濟 利 益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無 規 定 在 專 利 法 中 五 專 利 相 關 法 規 除 了 專 利 之 一 般 申 請 事 項 適 用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外, 有 關 專 利 之 推 廣 運 用 方 面 則 係 另 以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訂 定 原 則 性 之 準 則 茲 分 述 如 下 : 為 了 確 立 政 府 推 動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之 基 本 方 針 與 原 則, 以 提 升 科 學 技 術 水 準, 持 續 經 濟 發 展, 增 強 國 家 競 爭 力, 促 進 人 類 社 會 之 永 續 發 展 81, 行 政 院 院 會 1997 年 7 月 31 日 通 過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草 案,1998 年 12 月 29 日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成 為 我 國 制 訂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的 母 法 為 了 讓 基 本 法 發 揮 功 效, 國 科 會 推 出 科 技 三 法 的 配 套 政 策, 除 了 基 本 法, 另 外 再 制 訂 科 技 人 員 任 聘 用 條 例 及 科 技 成 果 移 轉 辦 法 科 技 基 本 法 部 分 條 文 為 宣 示 性, 有 待 進 一 步 制 定 相 關 子 法 或 規 定, 但 整 體 而 言, 科 技 基 本 法 將 成 為 科 技 法 制 化 的 里 程 碑, 對 我 國 跨 世 紀 的 科 技 發 展 將 產 生 重 要 的 正 面 影 響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第 1 條 : 為 確 立 政 府 推 動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之 基 本 方 針 與 原 則, 以 提 升 科 學 技 術 水 準, 持 續 經 濟 發 展, 加 強 生 態 保 護, 增 進 生 活 福 祉, 增 強 國 家 競 爭 力, 促 進 人 類 社 會 之 永 續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82 陳 鳳 馨, 政 府 資 助 科 研 成 果 不 歸 國 有 財 產, 聯 合 報,1997 年 8 月 1 日,06 版 49

60 1998 年 制 定 之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全 文 共 23 條, 大 多 係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至 今 雖 然 經 過 5 次 修 改, 但 僅 限 於 少 數 條 文 其 內 容 有 政 府 應 協 助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公 營 事 業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科 技 研 發 與 成 果 之 轉 化 ; 研 究 發 展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成 果 之 歸 屬 與 運 用 原 則 ;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之 設 置 及 運 用 等 有 關 研 發 成 果 運 用 之 規 定 其 中 第 6 條 即 係 規 定 研 究 發 展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成 果 之 歸 屬 與 運 用 原 則, 並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相 關 法 規 命 令 施 行 之 從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之 內 容 可 知, 政 府 對 於 公 立 學 校 或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等 之 研 發 成 果 相 當 重 視, 並 設 有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協 助 各 公 立 單 位 運 用 其 研 發 成 果 然 一 般 民 眾 所 研 發 之 成 果, 在 申 請 專 利 後, 經 常 因 不 知 如 何 運 用 或 實 施, 即 將 其 擱 置 一 旁, 而 使 得 許 多 關 鍵 專 利 被 埋 沒, 徒 增 資 源 之 浪 費 若 主 管 機 關 能 提 供 專 利 權 人 更 多 協 助, 不 僅 可 確 保 專 利 權 人 獲 得 實 質 之 利 益, 更 可 為 社 會 大 眾 帶 來 更 多 福 祉 六 小 結 有 關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憲 法 基 礎 可 謂 係 源 自 財 產 權 標 的 之 擴 張, 在 經 過 我 國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後, 專 利 權 之 財 產 權 保 障 基 礎 即 更 為 明 確 因 此,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專 利 權 即 屬 政 府 之 職 責 所 在 若 因 公 益 之 需 要 而 必 須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時, 亦 應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所 受 損 失 加 以 補 償 在 確 立 了 專 利 權 之 憲 法 法 源 後, 我 國 最 早 之 專 利 法 典 則 可 追 溯 至 1898 年 清 光 諸 時 期 頒 佈 的 振 興 工 藝 給 獎 章 程 後 來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成 立 後, 又 陸 續 更 改 為 獎 勵 工 藝 暫 行 章 程 工 藝 品 獎 勵 章 程 獎 勵 工 業 品 暫 行 條 例 等, 直 到 國 民 政 府 撤 退 來 台, 台 灣 才 真 正 開 始 施 行 專 利 法 2011 年 修 改 的 專 利 法 中, 增 訂 了 專 利 權 人 申 請 回 復 相 關 權 利 之 規 定, 並 負 面 表 列 專 利 權 效 力 所 不 及 之 範 圍, 同 時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之 審 定 亦 有 更 為 嚴 謹 之 規 範 凡 此 種 種, 均 係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相 當 有 利 之 修 訂 然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如 何 實 施 或 運 用 方 面 之 規 定 仍 然 付 之 闕 如, 實 屬 相 當 可 惜 之 處 50

61 在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中, 雖 然 有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與 研 究 成 果 之 管 理 與 運 用 之 原 則 性 規 範, 然 其 範 圍 亦 僅 限 於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等 單 位, 對 於 一 般 專 利 權 人 之 協 助 可 謂 少 之 又 少, 因 而 造 成 許 多 研 發 資 源 之 浪 費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若 能 正 視 此 一 專 利 資 源 實 施 率 或 運 用 率 偏 低 之 問 題, 並 加 以 改 善,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和 一 般 大 眾 均 將 更 為 有 利 51

62 第 二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與 國 際 標 準 之 比 較 台 灣 在 2001 年 年 底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簡 稱 WTO), 並 在 2002 年 1 月 1 日 成 為 WTO 之 正 式 會 員 為 了 符 合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之 要 求, 並 兼 顧 國 內 產 業 之 發 展, 提 升 專 利 審 查 品 質, 台 灣 在 2003 年 2 月 6 日 公 布 新 修 正 之 專 利 法 因 而 有 關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之 內 容 即 有 加 以 了 解 之 必 要 除 了 國 際 協 定 外, 我 國 在 修 法 時 亦 同 時 參 考 日 本 韓 國 德 國 美 國 等 世 界 主 要 國 家 之 專 利 法 規 然 因 篇 幅 有 限, 本 文 將 以 探 討 日 本 制 度 為 主 一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83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 以 下 簡 稱 TRIPS 協 定 ) 係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協 定 之 附 屬 文 件, 其 主 要 規 範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基 本 原 則 有 效 性 範 圍 暨 使 用 標 準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取 得 與 維 持 及 相 關 當 事 人 間 之 程 序 爭 端 之 預 防 及 解 決 過 渡 性 安 排 機 構 性 安 排 以 及 最 終 條 款 等 大 多 係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有 關 實 際 實 行 之 細 節 則 因 各 國 之 經 濟 發 展 程 度 不 同, 而 由 各 會 員 自 行 決 定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鬆 嚴 其 中 也 明 訂 幾 項 原 則 是 WTO 成 員 國 必 須 加 以 遵 守 的, 包 括 : 1. 國 民 待 遇 : 指 每 一 會 員 給 予 其 他 會 員 國 民 之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其 給 予 本 國 國 民 之 待 遇 (TRIPS 協 定 第 三 條 ) 2. 最 惠 國 待 遇 :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而 言, 一 會 員 給 予 任 一 其 他 國 家 國 民 之 任 何 利 益 優 惠 特 權 或 豁 免 權, 應 立 即 且 無 條 件 地 給 予 所 有 其 他 會 員 之 國 民 (TRIPS 協 定 第 四 條 ) 3. 耗 盡 原 則 : 在 符 合 國 民 待 遇 和 最 惠 國 待 遇 之 前 提 下, 不 得 使 用 本 協 定 之 任 何 條 款 解 決 智 慧 財 產 權 耗 盡 之 問 題 (TRIPS 協 定 第 六 條 ) 83 詳 細 規 定 請 參 閱 有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原 文 52

63 4. 可 予 專 利 之 標 的 : 所 有 技 術 領 域 之 發 明 應 可 取 得 專 利, 無 論 為 物 品 或 方 法, 惟 需 具 備 新 穎 性 進 步 性 及 可 為 產 業 上 利 用 又 稱 實 用 性 (TRIPS 協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 5. 專 利 權 之 性 質 : 專 利 權 人 享 有 排 他 專 屬 權, 並 有 權 讓 與 或 以 繼 承 方 式 移 轉 其 專 利 權, 及 訂 立 授 權 契 約 (TRIPS 協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 6. 保 護 期 間 : 可 享 有 之 保 護 期 間 應 自 提 交 申 請 日 起, 至 少 二 十 年 (TRIPS 協 定 第 三 十 三 條 ) 以 上 TRIPS 協 定 所 例 之 原 則 係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時, 即 已 列 出, 台 灣 在 2003 年 之 修 法 時 已 將 此 些 原 則 納 入, 因 此 和 1944 年 剛 制 定 時 之 專 利 法 相 較 更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二 日 本 特 許 法 之 規 定 日 本 最 早 之 專 利 法 規 係 在 1871 年 頒 布 之 專 賣 簡 則,1885 年 廢 除 後, 曾 另 訂 專 賣 專 利 條 例 專 利 條 例 外 觀 設 計 條 例 等 1899 年 加 入 巴 黎 公 約 後, 始 有 專 利 法 之 出 現, 直 至 1959 年 才 確 立 了 現 行 專 利 法 之 基 礎 世 紀 年 代 以 後, 日 本 專 利 法 更 是 修 正 頻 繁 分 別 在 1981 年 1982 年 1983 年 1984 年 1985 年 1987 年 1988 年 1990 年 1994 年 1998 年 1999 年, 針 對 日 本 專 利 法 有 關 規 定 進 行 了 修 改 85 進 入 21 世 紀 後, 日 本 專 利 法 引 進 許 多 新 制 度, 成 為 台 灣 學 習 效 法 對 象 之 一 其 歷 次 修 改 重 點 如 表 2: 84 張 玲, 日 本 專 利 法 的 歷 史 考 察 及 制 度 分 析 ( 北 京 市 : 人 民 出 版 社,2010 年 ), 頁 張 玲, 日 本 專 利 法 的 歷 史 考 察 及 制 度 分 析, 頁 52 53

64 表 2 日 本 專 利 法 年 修 正 重 點 2002 年 1 擴 充 間 接 侵 權 的 規 定 : 日 本 專 利 法 第 101 條 中 增 加 第 2 4 款, 規 定 歐 美 國 家 的 間 接 侵 權 類 型 將 主 觀 和 客 觀 要 件 同 時 具 備 的 預 備 行 為 和 幫 力 行 為 定 性 為 間 接 侵 權 行 為, 並 且 所 涉 產 品 由 專 用 品 擴 展 到 非 專 用 品 即 明 知 是 他 人 產 品 專 利 或 方 法 專 利 中 所 不 可 缺 少 的 產 品, 未 經 許 可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生 產 銷 售 許 諾 銷 售 進 口 的, 為 專 利 侵 權 行 為 2 說 明 書 與 權 利 要 求 分 離 : 將 專 利 請 求 之 範 圍 從 說 明 書 中 獨 立 出 來 因 此, 專 利 申 請 提 交 之 文 件 為 : 說 明 書 權 利 要 求 書 附 圖 ( 必 要 時 ) 摘 要 3 引 入 現 有 技 術 文 獻 公 開 規 則 : 日 本 專 利 法 第 3 6 條 規 定, 專 利 申 請 人 在 說 明 書 中 必 須 公 開 其 在 申 請 日 前 所 了 解 的 與 發 明 相 關 的 記 載 現 有 技 術 的 文 獻 的 出 處 說 明 書 中 沒 有 公 開, 審 查 員 發 出 要 求 公 開 的 通 知 後, 仍 然 不 公 開 的, 可 以 以 此 為 由 駁 回 專 利 申 請 但 是, 該 點 不 是 專 利 異 議 申 請 理 由 和 無 效 理 由 2003 年 1 專 利 費 用 的 修 改 : 由 於 科 學 技 術 的 發 展, 申 請 專 利 的 技 術 方 案 日 益 複 雜, 使 得 審 查 費 用 大 大 增 加, 專 利 申 請 人 繳 納 的 數 額 差 距 也 出 現 了 逐 漸 加 大 的 趨 勢 審 查 費 用 的 不 足 要 由 專 利 年 費 來 補 足, 由 此 導 致 當 事 人 之 間 費 用 負 擔 不 均 衡, 而 且 也 使 實 質 審 查 費 的 作 用 不 能 充 分 發 揮 因 而 將 實 質 審 查 費 上 調, 申 請 費 專 利 年 費 下 調 2 引 入 實 質 審 查 費 返 還 制 度 : 依 據 原 專 利 法,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實 質 審 查 請 求 到 審 查 員 實 際 進 行 審 查 的 等 待 審 查 期 間, 如 果 放 棄 或 撤 回 專 利 申 請, 已 經 繳 納 的 實 質 審 查 費 不 予 返 還 因 此, 申 請 人 即 使 不 想 取 得 專 利 權, 也 不 會 積 極 放 棄 或 撤 回 申 請, 從 而 使 得 對 於 已 經 沒 有 取 得 專 利 權 必 要 性 的 申 請 仍 然 要 進 行 審 查 因 此, 為 了 提 高 審 查 效 率, 另 一 方 面 激 勵 申 請 人 積 極 放 棄 或 撤 回 沒 有 授 權 必 要 的 申 請, 而 將 法 律 修 改 為 : 實 質 審 查 請 求 後, 申 請 人 對 於 已 經 喪 失 取 得 專 利 權 必 要 性 的 專 利 申 請, 在 審 查 結 果 最 初 通 知 前 放 棄 或 撤 回 該 專 利 申 請 的, 其 後 6 個 月 內, 可 以 請 求 返 還 實 質 審 查 費 3 授 權 後 的 異 議 程 序 與 無 效 程 序 合 併 : 異 議 制 與 無 效 審 判 制 均 是 針 對 專 利 有 效 性 的 程 序, 目 的 效 果 相 同 因 此, 為 了 簡 化 程 序, 此 次 修 法 將 兩 者 合 併 2004 年 1 基 於 實 用 新 型 權 可 以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 通 過 對 實 用 新 型 制 度 的 修 改, 實 現 與 發 明 專 利 制 度 更 好 的 銜 接 2 限 制 專 利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協 調 侵 權 訴 訟 與 無 效 審 判 關 係 : 增 設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當 某 一 權 利 被 認 為 應 該 在 專 利 無 效 複 審 程 序 中 被 撤 銷 時, 專 利 權 人 不 得 向 對 方 行 使 該 權 利 禁 止 專 利 權 人 行 使 存 在 無 效 理 由 的 專 利 權 3 加 強 對 商 業 秘 密 的 保 護 : 日 本 專 利 法 第 105 條 新 設 款, 規 定 : 當 證 據 的 內 容 涉 及 當 事 人 所 擁 有 的 商 業 秘 密 時, 或 對 該 商 業 秘 密 的 使 用 或 公 開 有 必 要 加 以 限 制 時, 法 院 可 依 據 當 事 人 的 申 請, 命 令 不 得 將 該 商 業 秘 密 用 於 訴 訟 以 外 的 目 的, 不 得 將 該 商 業 秘 密 向 已 接 到 保 密 命 令 之 外 的 人 員 公 開, 並 就 該 保 密 命 令 的 申 請 效 力 申 請 撤 銷 等 做 了 規 54

65 定 2006 年 1 嚴 格 限 定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的 修 改 : 舊 法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修 改 申 請 文 件 的 規 定 非 常 寬 鬆 申 請 人 對 技 術 方 案 可 以 進 行 很 大 幅 度 的 修 改, 甚 致 在 駁 回 理 由 通 知 後 還 可 以 修 改 由 此, 審 查 員 有 可 能 要 進 行 2 件 專 利 申 請 的 審 查 工 作 為 了 使 專 利 制 度 更 嚴 謹, 也 為 了 與 歐 美 專 利 法 相 協 調, 新 法 第 17 條 對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的 修 改 作 了 限 定 專 利 申 請 人 在 收 到 第 一 次 審 查 意 見 書 ( 最 初 的 駁 回 理 由 通 知 ) 後, 不 能 將 記 載 在 權 利 要 求 書 中 已 經 被 審 查 過 的 發 明 修 改 為 具 有 不 同 技 術 特 徵 的 其 他 發 明, 即 不 能 將 已 經 進 行 過 實 質 審 查 的 發 明 A 修 改 為 發 明 B 2 延 長 外 語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譯 文 的 提 交 時 間 :2006 年 專 利 法 第 36 條 規 定, 外 語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譯 文 的 提 交 時 間 為 申 請 日 或 國 際 優 先 權 日 起 14 個 月 內 與 舊 法 相 比, 享 有 國 際 優 先 權 的 專 利 申 請 提 交 譯 文 的 時 間 沒 有 變 化, 不 享 有 國 際 優 先 權 在 日 本 直 接 提 交 外 文 申 請 文 件 的, 譯 文 提 交 時 間 由 2 個 月 延 長 為 14 個 月 3 增 加 專 利 侵 權 行 為 方 式 : 依 據 舊 法 規 定, 必 須 要 有 證 據 能 夠 證 明 侵 權 產 品 的 轉 讓 已 經 發 生, 或 是 有 轉 讓 的 可 能, 才 會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僅 僅 是 持 有 侵 權 產 品, 不 屬 於 侵 權 因 此, 為 了 有 效 打 擊 專 利 侵 權 行 為,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利 益, 此 次 修 法 在 第 101 條 中 增 加 了 一 種 侵 權 行 為 方 式, 即 以 銷 售 出 租 出 口 為 目 的 而 持 有 專 利 侵 權 產 品 4 強 化 對 侵 害 專 利 權 罪 的 刑 事 制 裁 : 隨 著 專 利 權 在 企 業 競 爭 中 的 作 用 日 益 凸 顯, 專 利 侵 權 所 引 起 的 損 害 也 在 逐 漸 加 大 但 是, 依 據 舊 法 第 196 條, 直 接 侵 權 和 間 接 侵 權 的 侵 害 專 利 罪, 有 期 徒 刑 的 上 限 為 5 年, 罰 金 的 上 限 為 500 萬 日 元, 且 有 期 徒 刑 和 罰 金 不 可 以 併 處 舊 法 第 201 條 規 定, 對 法 人 的 罰 金 上 限 為 1.5 億 日 元 理 論 界 和 實 務 界 呼 籲 應 加 重 對 侵 害 專 利 權 罪 的 刑 事 懲 罰 力 度, 優 化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環 境 為 此, 新 法 將 直 接 侵 權 的 侵 害 專 利 權 罪 的 有 期 徒 刑 上 限 提 高 到 10 年, 罰 金 上 限 提 至 1000 萬 日 元 同 時, 允 許 有 期 徒 刑 和 罰 金 併 處 對 法 人 的 罰 金 上 限 升 為 3 億 日 元 由 此, 日 本 成 為 世 界 上 對 專 利 侵 權 犯 罪 處 以 刑 罰 最 重 的 國 家 2008 年 1 普 通 實 施 權 等 的 登 記 制 度 的 修 改 : 新 法 第 27 條 第 34 條 規 定 了 專 利 申 請 階 段 的 臨 時 普 通 實 施 權 和 臨 時 專 有 實 施 權, 以 及 相 應 的 登 記 制 度 據 此, 在 提 交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後 專 利 權 授 予 前 的 申 請 階 段, 他 人 即 可 與 專 利 申 請 人 簽 訂 實 施 許 可 合 同, 並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此 外, 專 利 實 施 許 可 的 增 多, 相 應 地 提 升 了 對 實 施 權 加 強 保 護 必 要 性 依 據 舊 法 規 定, 在 專 利 原 簿 中 登 記 的 信 息, 諸 如 許 可 對 象 的 專 利 號 許 可 人 姓 名 被 許 可 人 姓 名 通 常 實 施 權 的 範 圍 對 價 額 及 支 付 方 式 等 一 律 對 外 公 開 由 此, 公 眾 從 實 施 許 可 合 同 內 容 即 可 推 測 企 業 的 產 品 開 發 動 向 發 展 趨 勢 等, 而 這 些 與 企 業 的 商 業 秘 密 以 及 經 營 戰 略 密 切 相 關 所 以, 企 業 一 般 不 希 望 公 開, 而 採 取 保 密 方 式 保 護 為 了 保 護 被 許 可 人 的 利 益, 此 次 修 改 完 善 了 專 利 權 和 實 用 新 型 權 的 普 通 實 施 權 登 記 制 度 對 外 公 開 的 事 項 限 定 為 許 可 對 象 的 專 利 號 許 可 人 姓 名 被 許 可 人 姓 名 普 通 實 施 權 範 圍 僅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公 開 2 請 求 複 審 期 限 的 修 改 : 公 眾 反 應 專 利 法 規 定 的 複 審 請 求 期 限 與 其 他 國 家 的 複 審 請 求 期 限 以 及 日 本 國 內 行 政 複 議 的 請 求 期 限 相 比 較 短 被 駁 回 的 55

66 專 利 申 請 人 沒 有 充 分 時 間 論 證 是 否 應 提 出 複 審 請 求 以 及 修 改 專 利 申 請 文 件 但 是, 為 了 謀 求 進 一 步 的 救 濟, 於 是 倉 促 提 出 複 審 請 求 由 此 也 造 成 複 審 請 求 量 的 增 加 此 次 修 法, 從 完 備 法 制 環 境, 保 護 專 利 申 請 人 的 角 度 出 發, 對 複 審 請 求 期 限 說 明 書 等 申 請 文 件 的 修 改 時 間 進 行 了 修 正 將 專 利 的 複 審 請 求 期 限 由 30 天 以 內 延 長 至 3 個 月 以 內, 讓 專 利 申 請 人 能 夠 在 充 分 考 慮 的 基 礎 上, 慎 重 決 定 是 否 有 必 要 提 出 複 審 請 求 3 下 調 專 利 年 費 : 此 次 修 改, 專 利 年 費 平 均 下 調 幅 度 為 12%, 重 點 是 下 調 了 第 10 年 以 後 的 年 費 其 主 要 理 由 為 促 使 企 業 維 持 更 長 久 的 專 利 權 效 力 減 輕 中 小 企 業 繳 費 負 擔 緩 解 專 利 年 費 累 進 制 模 式 與 專 利 產 品 銷 售 量 趨 勢 不 太 相 符 的 矛 盾 減 少 與 國 外 專 利 年 費 相 比 過 高 的 差 距 4 導 入 銀 行 轉 帳 繳 費 制 度 : 隨 著 日 本 專 利 局 無 紙 化 工 程 的 進 展,2006 年 專 利 和 實 用 新 型 的 電 子 申 請 率 已 經 達 到 97% 但 是 99.7% 的 電 子 申 請 的 相 關 費 用 是 以 非 電 子 化 的 專 利 印 花 方 式 繳 納 的, 與 無 紙 化 工 程 相 違 背 公 眾 強 烈 要 求 簡 化 繳 費 手 續, 特 別 是 呼 籲 實 行 銀 行 自 動 轉 帳 結 算 方 式 於 是, 對 有 關 工 業 所 有 權 相 關 手 續 特 例 的 法 律 第 條 進 行 了 修 改, 導 入 了 銀 行 轉 帳 繳 費 制 度 由 此, 專 利 局 可 以 代 替 專 利 申 請 人 或 專 利 權 人 向 金 融 機 構 發 出 專 利 費 用 轉 帳 的 指 令 進 行 結 算 從 而, 極 大 地 方 便 了 專 利 申 請 人 或 專 利 權 人, 可 以 24 小 時 隨 時 在 線 申 請 並 繳 納 相 關 費 用 資 料 來 源 : 張 玲, 日 本 專 利 法 的 歷 史 考 察 及 制 度 分 析 ( 北 京 市 : 人 民 出 版 社, 2010 年 ), 頁 從 日 本 專 利 法 修 法 次 數 之 頻 繁 可 以 看 出, 日 本 政 府 對 於 專 利 制 度 之 重 視 其 中 幾 次 修 正 之 規 定, 我 國 均 將 其 列 入 修 法 之 參 考 範 本 如 日 本 在 1996 年 的 修 法 中 即 將 領 證 前 異 議 制 度 改 為 領 證 後 異 議, 我 國 在 2003 修 法 時, 即 參 考 日 本 之 做 法 而 將 領 證 前 之 異 議 制 度 予 以 刪 除 86 我 國 最 近 一 次 (2011 年 ) 之 修 法 中, 亦 有 諸 多 參 考 日 本 專 利 法 之 處 如 專 利 法 第 23 條 原 將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包 含 在 專 利 說 明 書 中, 在 參 考 日 本 專 利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後, 則 將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獨 立 於 說 明 書 之 外, 以 符 合 國 際 趨 勢 87 日 本 在 2011 年 6 月 8 日 再 次 修 正 專 利 法, 並 於 2012 年 4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 其 修 改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四 大 方 面 : 強 化 專 利 授 權 的 保 護 保 障 共 同 發 明 人 的 權 益 增 進 申 請 人 的 便 利 性 以 及 提 高 解 決 專 利 紛 爭 的 效 率 三 主 題 探 討 86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二 讀 會 議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5 期,2003 年, 頁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二 讀 會 議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0 卷 第 81 期,2011 年, 頁 99 56

67 ( 一 ) 非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規 定 有 關 非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部 分, 日 本 專 利 法 規 定 申 請 人 仍 享 有 6 個 月 之 寬 限 期, 可 以 在 公 開 發 生 日 的 6 個 月 內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申 請 人 不 需 於 專 利 申 請 時 聲 明 主 張 專 利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及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有 關 非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事 實 證 明 可 以 書 面 的 意 見 書 或 報 告 方 式 於 任 何 時 間 提 出, 例 如 是 回 覆 審 查 員 對 於 專 利 申 請 之 拒 絕 理 由 通 知 書 之 時 88 而 我 國 在 有 關 非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規 定 部 分,2011 年 專 利 法 修 法 時 亦 採 納 其 規 定, 將 例 外 得 申 請 取 得 發 明 專 利 之 優 惠 期 適 用 範 圍 擴 及 進 步 性 如 此 一 來, 我 國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若 因 非 出 於 其 本 意 而 使 其 發 明 在 申 請 專 利 前 公 開, 其 仍 可 在 公 開 後 6 個 月 內 申 請 專 利 然 有 關 非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事 實 證 明 部 分, 我 國 則 限 於 申 請 時 提 出, 並 應 於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指 定 期 間 內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日 本 專 利 法 規 定 申 請 人 得 於 任 何 時 候 提 出 非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證 明, 台 灣 之 專 利 法 卻 僅 限 於 專 利 申 請 時 提 出 相 較 之 下, 顯 然 日 本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對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來 說 更 為 便 利 本 文 認 為 若 我 國 亦 能 放 寬 提 出 證 明 之 時 限, 對 於 我 國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將 更 為 便 利 ( 二 ) 專 利 保 護 之 排 除 領 域 從 一 國 對 於 專 利 保 護 之 範 圍 即 可 看 出 其 對 於 專 利 之 認 知 程 度 不 同 如 美 國 除 早 就 對 藥 品 化 合 物 食 品 給 予 保 護 外, 還 是 世 界 上 少 有 對 疾 病 之 治 療 方 法 授 予 專 利 的 國 家 之 一, 同 時, 其 亦 給 予 植 物, 甚 至 動 物 品 種 以 專 利 保 護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1980 年 審 理 Diamond V. Chakrabarty 新 菌 種 上 訴 案 時, 確 立 了 一 個 原 則 : 專 利 權 可 以 授 予 陽 光 下 人 類 的 一 切 發 明 89 日 本 專 利 法 有 諸 多 參 考 美 國 之 處 其 專 利 法 第 32 條 原 先 規 定 之 專 利 排 除 領 域 為 : 用 原 子 核 變 換 方 法 獲 得 的 物 質 的 發 明 ; 有 害 於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88 日 本 專 利 法 2011 年 修 法 放 寬 了 新 穎 性 喪 失 之 例 外 規 定, 三 達 智 慧 財 產 權 事 務 所,2012 年 1 月, 第 7 期 89 馮 震 宇, 智 慧 財 產 權 發 展 趨 勢 與 重 要 問 題 研 究 ( 台 北 市 : 元 照,2011 年 ), 頁

68 俗 以 及 公 眾 衛 生 的 發 明 1994 年 修 法 時, 即 將 第 32 條 規 定 之 原 子 核 變 換 方 法 獲 得 的 物 質 從 專 利 保 護 之 排 除 領 域 中 去 除 因 此, 日 本 專 利 法 之 排 除 領 域 在 經 過 上 述 修 改 後, 縮 小 到 了 最 窄 的 範 圍 由 此, 其 保 護 領 域 也 就 成 為 世 界 上 最 寬 泛 的, 基 本 上 與 美 國 相 當 此 一 修 改 亦 說 明 日 本 隨 著 其 科 技 實 力 的 增 強, 不 斷 修 改 專 利 法, 以 此 為 日 本 經 濟 發 展 提 供 及 時 有 力 的 制 度 保 障 90 我 國 專 利 法 第 24 條 亦 明 列 了 3 款 專 利 保 護 不 適 用 之 對 象, 包 括 : 動 植 物 及 生 產 動 植 物 之 主 要 生 物 學 方 法 ; 人 類 或 動 物 之 診 斷 治 療 或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者 相 較 於 美 國 與 日 本 僅 將 妨 害 公 序 良 俗 排 除 在 專 利 保 護 範 圍 之 外, 我 國 顯 然 對 於 專 利 之 保 護 範 圍 過 於 狹 窄 然 若 考 量 我 國 之 技 術 發 展 水 平 尚 無 法 與 美 日 兩 國 相 比 擬, 則 目 前 所 採 之 過 渡 措 施 尚 屬 可 接 受 之 範 圍 但 政 府 應 本 於 我 國 之 科 技 發 展 已 有 相 當 之 水 準, 而 逐 漸 朝 擴 大 專 利 保 護 範 圍 之 方 向 努 力 ( 三 ) 專 利 權 犯 罪 之 刑 事 制 裁 日 本 在 2006 年 修 法 時, 強 化 對 侵 害 專 利 權 罪 的 刑 事 制 裁, 不 僅 提 高 罰 金 之 上 限, 有 期 徒 刑 亦 一 併 增 加, 且 可 罰 金 與 徒 刑 併 罰 其 理 由 係 專 利 權 在 企 業 競 爭 中 的 作 用 日 益 凸 顯, 專 利 侵 權 所 引 起 的 損 害 也 在 逐 漸 加 大, 因 而 將 罪 刑 加 重 然 台 灣 卻 早 在 2001 年 2003 年 分 別 將 發 明 專 利 新 型 專 利 與 新 式 樣 專 利 刑 罰 除 罪 化, 與 日 本 之 作 法 完 全 相 反, 甚 致 亦 開 始 討 論 是 否 將 侵 犯 著 作 權 除 罪 化 本 文 認 為, 因 專 利 訴 訟 通 常 牽 涉 最 多 的 即 是 專 利 權 人 之 商 業 利 益, 而 刑 罰 罪 之 訂 定 通 常 與 社 會 大 眾 之 公 益 有 關, 因 而 需 要 耗 費 國 家 之 檢 察 資 源 加 以 調 查 若 將 國 家 資 源 耗 費 在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人 利 益 上, 則 對 其 他 因 商 業 利 益 而 起 之 糾 紛 未 必 公 平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日 本 專 利 法 此 一 部 分 之 規 定 即 不 適 用 於 我 國 綜 上 所 述, 除 了 上 述 之 修 改 外, 日 本 所 施 行 之 專 利 制 度 仍 有 許 多 值 得 我 國 學 習 之 處, 但 我 國 目 前 尚 未 採 納 如 銀 行 轉 帳 繳 納 即 係 一 對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與 專 利 權 90 張 玲, 日 本 專 利 法 的 歷 史 考 察 及 制 度 分 析, 頁

69 人 相 當 便 利 之 繳 費 方 式, 其 可 省 下 委 由 事 務 所 代 繳 之 手 續 費, 或 係 節 省 往 返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時 間 三 小 結 TRIPS 協 定 係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各 會 員 國 所 應 加 以 遵 守 的, 台 灣 亦 不 例 外 因 此, 在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規 定 中 即 將 TRIPS 協 定 之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耗 盡 原 則 納 入 有 關 德 國 美 國 韓 國 日 本 等 之 專 利 法 均 係 我 國 修 法 時 之 重 要 參 考 指 標 因 日 本 實 為 我 國 往 來 最 密 切 之 貿 易 夥 伴, 且 日 本 專 利 局 與 美 國 專 利 局 歐 洲 專 利 局 並 列 為 世 界 三 大 專 利 局 之 一 因 此, 日 本 專 利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即 相 當 值 得 加 以 觀 察 其 中 有 關 非 出 於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規 定, 我 國 雖 仿 效 其 將 公 開 後 6 個 月 內 之 優 惠 期 適 用 範 圍 擴 及 進 步 性 然 而, 在 提 出 非 出 於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事 實 證 明 時 間 之 部 分, 我 國 即 相 對 受 限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若 能 將 提 出 事 實 證 明 之 時 限 一 併 增 加, 對 專 利 權 人 將 更 為 有 利 此 外,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之 排 除 領 域, 美 日 二 先 進 國 家 僅 將 有 害 於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以 及 公 眾 衛 生 之 虞 的 發 明 加 以 排 除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所 排 除 之 領 域 即 顯 得 相 當 廣 泛, 除 了 有 害 於 公 序 良 俗 與 公 眾 衛 生 外, 還 包 括 動 植 物 與 人 類 或 動 物 之 診 斷 治 療 或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在 考 量 我 國 之 科 技 發 展 已 達 相 當 之 水 平 的 情 況 下, 政 府 實 應 朝 開 放 更 多 專 利 保 護 之 方 向 前 進, 以 作 為 我 國 科 技 發 展 有 力 之 保 障 制 度 另 有 關 專 利 費 用 繳 納 部 分, 在 我 國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能 支 援 之 情 況 下, 若 能 引 進 銀 行 轉 帳 繳 納 制 度, 將 有 助 於 節 省 專 利 權 人 之 時 間 總 而 言 之, 研 修 專 利 法 除 了 應 符 合 世 界 各 國 保 護 專 利 權 的 趨 勢 外, 亦 應 兼 顧 國 內 產 業 科 技 環 境 以 及 國 內 經 濟 環 境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固 然 重 要, 惟, 一 味 地 仿 襲 外 國 立 法 例, 罔 顧 我 國 國 民 及 產 業 的 實 際 需 要, 似 非 智 舉 ; 反 之, 弗 顧 世 界 保 護 趨 勢, 將 使 專 利 法 規 無 法 因 應 時 勢 如 何 權 衡 其 輕 重, 確 實 考 驗 司 其 事 者 暨 立 法 59

70 者 之 高 度 智 慧 91 日 本 與 我 國 同 樣 身 為 亞 洲 之 國 家, 卻 能 與 美 國 歐 洲 之 專 利 局 並 列 世 界 三 大 專 利 局, 其 專 利 制 度 之 設 計 確 實 有 許 多 值 得 我 國 效 法 之 處 且 從 其 專 利 法 之 修 法 歷 程 來 看, 日 本 政 府 對 於 專 利 法 之 重 視, 自 不 待 言 因 此, 我 國 政 府 實 應 對 於 專 利 之 實 施 更 費 心 思 91 陳 文 吟,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71 第 三 節 台 灣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治 主 義 一 概 說 我 國 行 政 法 制 既 以 各 種 法 令 來 建 構 其 規 範 時, 吾 人 對 國 家 行 政 中 的 法 治 主 義 原 理, 便 應 有 所 遵 循, 所 謂 行 政 之 法 治 主 義, 係 指 行 政 活 動 中 應 依 由 法 律 來 規 範 的 原 理 與 制 度 92 傳 統 的 法 治 主 義 乃 指 法 律 的 法 規 創 造 力 法 律 保 留 以 及 法 律 優 先 所 謂 法 律 的 法 規 創 造 力, 僅 就 行 政 層 面 而 言, 係 指 行 政 方 面 的 法 規 只 有 在 立 法 部 門 的 容 許 下, 方 得 訂 定, 亦 即 只 有 行 政 法 律 方 有 創 造 行 政 法 規 的 能 力 所 謂 法 律 保 留 係 指 行 政 活 動 之 原 動 性 乃 被 排 除, 其 活 動 之 有 無, 非 得 有 法 律 授 權 不 可, 亦 即 行 政 活 動 的 一 切, 保 留 由 法 律 來 規 定 所 謂 法 律 優 先 係 指 行 政 之 法 律 乃 優 先 被 考 量 於 行 政 法 規 之 前 當 然, 在 法 治 主 義 當 中, 尚 有 所 謂 的 形 式 的 法 治 主 義 與 實 質 的 法 治 主 義, 前 者 乃 指 行 政 立 法 只 是 管 理 上 的 技 術 規 定, 甚 而 只 謀 少 數 集 團 之 特 定 利 益 時, 稱 之 後 者 乃 指 當 行 政 立 法 兼 顧 人 民 之 整 體 利 益, 乃 至 於 社 會 法 益 及 國 家 法 益 時, 稱 之 93 法 治 主 義 之 內 涵 除 了 上 述 依 法 行 政 之 三 原 則 外, 還 包 括 實 現 實 質 的 法 治 主 義 之 程 序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 條 至 第 10 條 中 即 明 確 規 定 程 序 正 義 實 現 之 原 則 其 內 容 依 序 為 : 明 確 性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兩 面 俱 呈 原 則 行 政 裁 量 權 限 制 原 則 本 文 以 下 將 針 對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分 別 詳 述 之 二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 一 ) 法 律 的 法 規 創 造 力 92 鄧 學 良, 行 政 法 摘 要 ( 高 雄 市 : 中 華 勞 資 事 務 基 金 會,2005 年 ), 頁 4 93 鄧 學 良, 行 政 法 摘 要, 頁 4 61

72 所 謂 法 律 的 法 規 創 造 力 係 指, 法 律 對 於 行 政 權 之 運 作, 能 夠 產 生 絕 對 而 有 效 的 拘 束 力, 亦 即 法 律 對 於 行 政 權 享 有 下 命 效 力, 如 同 法 律 能 對 司 法 機 關 在 個 案 審 判 時 產 生 拘 束 力 一 樣, 該 法 律 亦 可 產 生 法 規 範 創 設 效 果 94 ( 二 )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亦 可 稱 為 法 律 優 越 原 則, 係 消 極 的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此 一 原 則 為 法 位 階 的 問 題 依 此 原 則, 在 法 規 範 上 乃 形 成 一 規 範 金 字 塔 在 最 高 位 置 者 為 憲 法, 以 次 為 法 律 或 條 約, 再 次 為 法 規 命 令, 又 再 次 為 地 方 自 法 規 章 此 在 我 國 憲 法 亦 有 明 文 之 規 定, 憲 法 第 17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法 律 與 憲 法 牴 觸 者, 無 效 ; 第 172 條 規 定 : 命 憲 法 或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95 憲 法 為 國 家 之 根 本 大 法, 我 國 憲 法 於 基 本 國 策 一 章, 明 定 對 發 明 加 以 獎 掖, 即 第 166 條 規 定 : 國 家 應 獎 勵 科 學 之 發 明 與 創 造, 並 保 護 有 關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之 古 蹟 古 物 第 167 條 規 定 : 國 家 對 於 左 列 事 業 或 個 人 予 以 獎 勵 或 補 助 : 三 於 學 術 或 技 術 有 發 明 者, 而 專 利 法 即 係 落 實 憲 法 獎 勵 發 明 基 本 國 策 之 重 要 法 律 96 因 此, 以 憲 法 之 角 度 觀 之, 可 謂 我 國 之 專 利 制 度 即 係 獎 勵 發 明 之 落 實 此 外, 憲 法 第 15 條 亦 係 作 為 專 利 法 之 憲 法 法 源 之 一, 其 規 定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亦 即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受 到 憲 法 保 障 因 此, 國 家 除 了 給 予 發 明 人 獎 勵 外, 對 於 其 所 擁 有 之 專 利 權 亦 應 加 以 保 護, 並 保 障 其 專 利 財 產 之 價 值 若 國 家 因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而 對 於 人 民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有 所 侵 害 時, 即 應 予 以 補 償 因 此, 專 利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即 不 可 與 憲 法 第 15 條 第 166 條 第 167 條 之 意 旨 相 牴 觸, 否 則 即 有 違 憲 之 虞 作 為 法 律 位 階 之 專 利 法 不 可 與 憲 法 相 牴 觸, 智 慧 財 產 局 訂 定 行 政 命 令 時, 亦 不 可 牴 觸 專 利 法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法 等 法 律, 否 則 即 不 生 其 效 力 但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無 需 有 法 律 之 明 文 授 權, 只 要 不 與 上 位 法 律 牴 觸 即 可 94 陳 新 民, 行 政 法 學 總 論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0 年 ), 頁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楊 崇 森,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頁 21 62

73 ( 三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又 稱 積 極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係 市 民 法 治 國 時 期 所 產 生 的 代 表 性 理 論, 指 重 要 的 事 項, 應 由 法 律 規 定, 未 經 法 律 授 權, 不 得 逕 由 行 政 命 令 取 代 而 為 規 定 此 種 法 理 基 礎 乃 是 因 為 法 律 係 由 民 意 代 表 所 制 定, 較 具 民 主 合 法 性 之 故 蓋 斯 時 強 調 最 好 的 政 府 是 管 理 最 少 的 政 府 對 私 人 經 濟 與 社 會 之 領 域, 國 家 應 任 自 由 競 爭 之 機 制 運 作 政 府 如 果 要 對 人 民 之 生 活 領 域 進 行 規 制 時, 須 有 人 民 之 同 意 而 同 意 之 依 據 即 為 市 民 所 選 出 之 代 表 所 制 定 之 法 律 此 一 時 期 乃 產 生 干 預 行 政 須 有 法 律 保 留 之 理 論, 強 調 無 法 律, 無 行 政 此 一 理 論 雖 發 皇 於 市 民 自 由 法 治 國 時 代, 於 今 日 社 會 法 治 國 時 代 仍 有 適 用 97 故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下, 行 政 行 為 不 能 以 消 極 的 不 牴 觸 法 律 為 已 足, 尚 須 有 法 律 之 明 文 依 據 98 依 據 專 利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專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專 利 電 子 申 請 實 施 辦 法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核 定 辦 法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之 生 物 材 料 寄 存 辦 法 等, 即 屬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範 圍, 其 規 定 之 內 容 不 僅 須 符 合 專 利 法 規 範 之 意 旨, 亦 不 得 與 專 利 法 相 牴 觸, 否 則 即 不 生 效 力 另 在 規 範 專 利 運 用 方 面 之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亦 係 屬 於 母 法, 經 由 其 明 文 授 權 訂 定 之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政 府 補 助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及 從 事 科 學 研 究 人 員 兼 職 與 技 術 作 價 投 資 事 業 管 理 辦 法 草 案, 在 母 法 修 法 後, 亦 應 一 併 採 取 修 法 措 施, 以 符 合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規 範 之 意 旨 與 授 權 範 圍 三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除 了 確 保 人 民 實 體 權 利 不 被 侵 害 之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外, 為 了 避 免 人 民 在 申 張 權 利 之 程 序 上 被 侵 害, 亦 即 為 了 程 序 正 義 得 以 實 現, 以 下 七 項 原 則 係 行 政 機 關 在 對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亦 必 須 加 以 遵 守 : 97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88 63

74 ( 一 ) 明 確 性 原 則 明 確 性 原 則 主 要 可 分 兩 個 層 次, 一 是 憲 法 層 次,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91 號 解 釋, 所 謂 明 確 性 原 則 必 須 是 其 意 義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一 般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者 另 一 個 則 是 行 政 法 之 層 次, 即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應 明 確, 所 謂 行 政 行 為 是 泛 指 各 種 行 政 作 用 之 方 式, 包 括 行 政 命 令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契 約 等 99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條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之 內 容 應 明 確 因 此, 若 欲 檢 視 一 行 政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即 須 依 明 確 性 之 審 查 標 準, 即 可 理 解 性 可 預 見 性 審 查 可 能 性 檢 視 之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執 行 研 究 發 展 之 單 位 因 管 理 或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但 經 資 助 機 關 與 執 行 研 究 發 展 之 單 位 約 定 以 其 他 比 率 或 以 免 繳 方 式 為 之, 更 能 符 合 本 法 之 宗 旨 或 目 的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執 行 研 究 發 展 之 單 位 為 公 私 立 學 校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者, 應 將 研 發 成 果 收 入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繳 交 資 助 機 關 二 其 他 執 行 研 究 發 展 之 單 位, 應 將 研 發 成 果 收 入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繳 交 資 助 機 關 以 上 之 規 定 若 為 各 公 私 立 學 校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及 其 他 研 發 單 位 得 理 解 之 範 圍, 且 可 預 見 其 應 如 何 上 繳 研 發 收 入, 司 法 審 查 機 關 亦 可 對 於 該 條 文 進 行 審 查, 則 該 條 文 即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 二 ) 平 等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係 現 代 國 家 憲 法 上 之 重 要 原 則, 支 配 國 家 各 部 門 職 權 之 行 使, 其 主 要 意 涵 為 行 政 機 關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作 成 行 政 行 為 時, 對 行 為 所 規 制 之 對 象,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所 謂 正 當 理 由, 包 括 為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並 不 限 制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斟 酌 具 體 案 件 事 實 上 之 差 異 及 立 法 目 的 而 為 合 理 之 不 同 處 置 以 及 並 不 禁 止 法 律 依 事 物 之 性 質, 就 事 實 狀 況 之 差 異 而 為 合 理 之 不 99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73 64

75 同 規 範 100 換 言 之, 所 謂 平 等 原 則 係 在 追 求 實 質 之 平 等, 而 非 不 分 情 況 之 差 異 而 為 相 同 行 政 行 為 之 齊 頭 式 平 等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所 作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命 令 等, 應 秉 持 實 現 實 質 平 等 之 原 則, 對 於 其 所 欲 作 成 行 政 行 為 或 規 範 之 對 象, 依 其 事 實 狀 況 之 不 同, 而 為 合 理 之 差 別 待 遇 經 濟 部 為 鼓 勵 國 內 企 業 積 極 創 新 研 發, 創 造 高 附 加 價 值 之 產 品 有 效 降 低 商 品 化 風 險, 成 功 將 技 術 專 利 商 品 化, 而 提 供 多 項 創 新 研 發 輔 導 計 畫 101 其 中 針 對 中 小 企 業 所 推 動 之 中 小 企 業 即 時 技 術 輔 導 計 畫 即 是 考 量 在 全 球 貿 易 自 由 化 之 情 況 下, 部 分 產 業 需 加 強 輔 導 其 轉 型, 以 避 免 某 些 中 小 企 業 因 不 知 如 何 因 應 而 被 市 場 所 淘 汰 此 一 行 政 計 畫 即 是 在 考 量 各 個 企 業 之 情 況, 而 給 予 之 合 理 差 別 待 遇, 故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此 外, 行 政 院 推 動 之 台 灣 生 技 起 飛 鑽 石 行 動 方 案 102 即 係 考 量 目 前 全 球 對 於 生 技 產 業 發 展 之 高 度 重 視, 政 府 為 帶 動 我 國 生 技 產 業 之 發 展, 因 而 特 別 推 出 之 方 案 因 此, 即 使 政 府 將 許 多 資 源 投 入 生 技 產 業 之 輔 導, 亦 不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三 ) 比 例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在 選 擇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之 手 段 時, 其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必 須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有 關 比 例 原 則 之 內 涵, 我 國 憲 法 第 23 條 即 規 定 :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換 言 之, 若 是 為 了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等 理 由, 對 於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即 可 加 以 限 制 100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國 內 專 利 商 品 化 輔 導 計 畫 介 紹,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商 品 化 網 站, < ype=1&asn=300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31 日 102 行 政 院, 台 灣 生 技 起 飛 鑽 石 行 動 方 案,2009 年 3 月 26 日,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0 月 16 日 65

76 除 了 憲 法 之 規 定 外,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亦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一 採 取 之 方 法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在 作 出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處 分 時, 應 符 合 適 當 性 必 要 性 與 衡 量 性 之 要 件 除 了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外,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亦 曾 多 次 引 用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反 觀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至 今 則 僅 有 3 件 行 政 訴 訟 之 內 文 出 現 比 例 原 則 之 字 眼, 但 並 未 對 此 一 原 則 多 加 著 墨 103 儘 管 如 此, 有 關 專 利 權 之 行 政 處 分 中, 雖 未 明 文 列 出 比 例 原 則, 然 觀 其 主 文 之 內 容, 可 發 現 多 有 將 比 例 原 則 納 入 審 定 之 參 考 依 據 如 從 2005 年 12 月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因 應 克 流 感 疫 苗 所 作 出 之 強 制 授 權 審 定 書 中 可 發 現 : 其 所 採 取 之 方 法 確 實 有 助 於 避 免 產 生 國 家 緊 急 情 況 ; 採 取 強 制 授 權 之 方 法 雖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造 成 損 害, 但 亦 明 文 規 定 實 施 者 應 給 付 補 償 金,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損 害 降 至 最 低 ;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損 害 與 避 免 發 生 國 家 緊 急 情 況 之 利 益 兩 相 權 衡 下, 顯 未 失 均 衡 因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強 制 授 權 處 分 顯 然 與 比 例 原 則 無 違 ( 四 )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行 使 權 利 履 行 義 務, 應 依 誠 實 及 信 用 方 法, 是 為 誠 信 原 則 原 為 民 法 中 行 使 債 權 及 履 行 債 務 之 重 要 原 則, 進 而 為 一 切 私 法 上 法 律 行 為 均 具 有 規 範 作 用 之 法 則 104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前 段 即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應 以 誠 實 信 用 之 方 法 為 之,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審 理 之 案 件 中, 目 前 僅 有 一 專 利 權 人 以 智 慧 財 產 局 違 反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為 由 提 起 上 訴 該 專 利 權 人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並 未 遵 守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105 之 規 定, 而 於 審 查 專 利 範 圍 之 新 穎 性 要 件 時, 詎 逕 自 截 取 並 結 合 單 一 引 證 文 獻 103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以 比 例 原 則 為 關 鍵 字 搜 尋 之 結 果,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8 日 104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第 頁 規 定 : 一 發 明 與 單 一 先 前 技 術 單 獨 比 對, 不 得 就 該 發 明 與 一 份 66

77 之 部 分 技 術 內 容 進 行 比 對, 實 與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規 定 有 違, 並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所 規 定 之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相 違 背 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並 未 採 用 專 利 權 人 之 說 法, 而 認 定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違 反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因 此, 目 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尚 未 有 以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為 由 而 判 定 專 利 權 人 勝 訴 之 案 例 ( 五 )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8 條 後 段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並 應 保 護 人 民 正 當 合 理 之 信 賴 信 賴 保 護 需 有 信 賴 基 礎 信 賴 表 現 和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三 要 件, 才 需 要 受 到 保 護 所 謂 信 賴 基 礎 係 指 令 人 民 產 生 信 賴 之 法 規 ; 信 賴 表 現 係 指 人 民 須 有 客 觀 上 有 對 信 賴 基 礎 之 表 現 行 為 ;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利 益 則 係 指 只 要 沒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所 規 定 之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則 其 信 賴 即 應 加 予 保 護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包 括 :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賄 賂 方 法, 使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最 常 適 用 於 授 益 性 質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如 專 利 權 之 授 予 即 係 屬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種 然 若 專 利 權 因 遭 到 舉 發 而 被 智 慧 財 產 局 撤 銷, 則 專 利 權 人 所 投 入 之 研 發 成 本 不 僅 可 能 無 法 得 到 實 質 效 益, 其 研 發 成 果 亦 無 法 受 到 保 護,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影 響 甚 距 如 日 亞 化 學 之 專 利 權 遭 到 撤 銷 後, 不 僅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上 無 法 獲 得 勝 訴, 必 須 付 出 大 筆 之 訴 訟 費 外, 其 所 投 入 之 研 發 成 本 亦 將 無 法 回 收 ( 六 ) 兩 面 俱 呈 原 則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就 該 管 行 政 程 序, 應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另 該 法 第 36 條 亦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於 調 查 證 據 時, 對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不 利 之 事 項 一 律 注 意, 無 須 受 當 事 人 意 思 之 拘 束 所 謂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並 不 以 認 定 事 實 為 限, 凡 有 關 行 政 程 序 資 料 及 一 切 情 形, 為 求 實 引 證 文 件 中 之 部 分 技 術 內 容 的 組 合 進 行 比 對 67

78 質 真 實 之 發 現, 達 成 行 政 最 終 目 的, 均 應 予 以 同 等 之 注 意, 其 不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情 形 有 疑 問 者, 倘 不 能 為 不 利 之 證 明 者, 即 不 得 為 不 利 之 認 定 106 昭 惠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昭 惠 實 業 ) 於 86 年 9 月 4 日 以 具 黏 扣 效 果 之 束 帶 改 良 向 前 中 央 標 準 局 (88 年 1 月 26 日 改 制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 申 請 新 型 專 利, 並 於 公 告 期 滿 後, 發 給 新 型 第 號 專 利 證 書 ( 下 稱 系 爭 專 利 ) 嗣 愛 民 衛 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愛 民 衛 材 ) 以 其 違 反 核 准 時 (83 年 修 正 公 布 ) 之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對 之 提 起 舉 發 案 經 智 慧 財 產 局 審 查, 於 97 年 10 月 3 日 作 出 舉 發 成 立, 應 撤 銷 專 利 權 之 處 分 昭 惠 實 業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昭 惠 實 業 勝 訴 107 昭 惠 實 業 在 其 主 張 中 提 到, 智 慧 財 產 局 對 於 系 爭 專 利 所 作 之 審 定 理 由 有 違 反 論 理 經 驗 法 則, 及 有 利 不 利 一 律 注 意 之 行 政 原 則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其 判 決 主 文 中 雖 未 引 用 相 關 之 字 眼, 然 從 其 參 閱 雙 方 當 事 人 所 提 之 證 據 後, 判 定 舉 發 人 所 提 之 證 據 不 能 證 明 系 爭 專 利 不 具 進 步 性 來 看, 可 知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即 係 依 兩 面 俱 呈 原 則 而 作 出 對 專 利 權 人 勝 訴 之 判 決 而 智 慧 財 產 局 即 係 未 考 量 對 專 利 權 人 有 利 不 利 之 證 據, 而 作 出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 七 ) 行 政 裁 量 權 限 制 原 則 行 政 裁 量 並 非 完 全 自 由, 須 受 到 法 與 法 律 的 拘 束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裁 量 權, 不 得 逾 越 法 定 之 裁 量 範 圍, 並 應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進 而 規 定 :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違 法 論, 是 以 裁 量 本 質 上 並 非 為 所 欲 為 之 自 由 108 違 法 之 行 政 裁 量 包 括 裁 量 逾 越 裁 量 濫 用 及 裁 量 怠 惰 裁 量 逾 越 的 問 題 乃 是 在 法 律 效 果 的 選 擇 上, 發 生 逾 越 法 定 範 圍 之 情 事 裁 量 濫 用 則 係 行 政 機 關 雖 未 違 背 法 定 界 限, 但 因 未 充 分 尊 重 行 政 任 務 之 目 的, 致 其 結 果 呈 現 法 律 秩 序 所 不 容 許 者, 如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誠 信 原 則 等, 均 屬 裁 量 濫 用 之 情 況 裁 量 怠 惰 106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 台 北 市 : 五 南,2000 年 ), 頁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98 年 度 行 專 訴 字 第 26 號 108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79 則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消 極 怠 於 作 成 與 人 民 權 利 有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又 可 區 分 為 決 定 裁 量 怠 惰 與 選 擇 裁 量 怠 惰 109 四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行 政 機 關 在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應 符 合 法 治 主 義 之 內 涵, 即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在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中 包 含 : 法 律 之 法 規 創 造 力 法 律 優 越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有 明 確 性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面 面 俱 呈 原 則 行 政 裁 量 限 制 原 則 經 由 以 上 所 述 之 原 則 檢 視 專 利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是 否 符 合 法 治 主 義 之 規 範, 本 文 所 整 理 之 見 解 如 下 : 有 關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方 面, 智 慧 財 產 局 職 權 之 行 使 受 到 專 利 法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範 而 其 所 頒 布 之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等 行 政 命 令, 均 有 專 利 法 之 明 文 授 權, 而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因 而 未 與 法 律 越 位 原 則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相 牴 觸 有 關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方 面, 在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部 分,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訂 定 之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因 符 合 可 理 解 性 可 預 見 性 與 可 審 查 性 而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在 平 等 原 則 之 部 分, 經 濟 部 針 對 特 定 需 要 輔 導 之 產 業, 如 生 技 產 業 等, 給 予 特 別 之 補 助 主 要 係 因 此 些 特 定 產 業 之 發 展 對 於 國 家 整 體 之 產 業 升 級 有 所 助 益, 因 而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而 針 對 中 小 企 業 所 提 出 之 中 小 企 業 即 時 技 術 輔 導 計 畫, 則 是 為 避 免 部 分 中 小 企 業 被 市 場 淘 汰 而 訂 定, 因 而 亦 未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在 比 例 原 則 方 面,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2005 年 所 作 之 克 流 感 疫 苗 審 定 書 即 係 在 考 量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與 公 益 之 情 況 下, 儘 量 降 低 專 利 權 人 之 損 失, 同 時 達 到 保 護 全 體 人 民 之 目 的, 因 而 與 比 例 原 則 相 符 而 在 面 面 俱 呈 方 面, 則 因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有 利 不 利 之 證 據 均 加 以 注 意 之 情 況 下, 作 出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之 處 分 此 一 處 分 之 後 即 遭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撤 銷 因 專 利 權 之 給 予 屬 受 益 行 政 處 分 109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80 之 一 種, 倘 撤 銷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影 響 甚 鉅, 其 所 付 出 之 心 血 結 晶 可 能 即 因 而 付 之 一 炬 因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時, 實 應 更 加 謹 慎 綜 上 所 述, 在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之 法 治 主 義 部 分, 雖 大 致 上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然 仍 有 部 分 原 則 未 被 澈 底 實 行, 如 兩 面 俱 呈 原 則 70

81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綜 上 所 述, 台 灣 目 前 正 面 臨 國 際 專 利 大 戰, 大 部 分 廠 商 均 選 擇 消 極 應 戰, 雖 有 研 究 機 構 選 擇 主 動 出 擊, 如 工 研 院 即 率 先 在 美 國 控 告 南 韓 樂 金 電 子 侵 害 其 22 項 專 利, 但 仍 屬 少 數 之 案 例 此 外, 在 我 國 法 院 興 訟 之 案 例 亦 不 少, 如 日 亞 化 學 控 告 億 光 LED 侵 權 案 類 比 IC 龍 頭 立 錡 與 力 智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甚 致 首 度 官 方 研 究 機 構 工 研 院 控 告 建 興 電 子 案, 在 在 考 驗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對 於 專 利 侵 害 之 判 斷 基 準 之 拿 捏 而 我 國 目 前 作 出 2 件 強 制 授 權 案, 即 克 流 感 疫 苗 強 制 授 權 案 與 飛 利 浦 光 碟 強 制 授 權 案, 案 例 雖 不 多, 然 已 遭 受 國 際 質 疑 台 灣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決 心 透 由 社 會 學 之 功 能 理 論 與 社 會 變 遷 之 分 析 則 可 了 解 專 利 之 目 的 不 僅 在 於 提 供 保 護 之 功 能, 且 社 會 大 眾 亦 能 因 專 利 之 公 開, 廠 商 透 由 授 權 而 取 得 專 利 之 實 施 權, 製 造 既 富 創 意 又 便 利 之 產 品 以 改 善 民 眾 生 活, 進 而 帶 動 整 個 社 會 變 遷 在 了 解 目 前 專 利 制 度 之 施 行 概 況 後, 接 著 可 以 看 到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改 善 發 明 專 利 之 審 查 作 業, 陸 續 推 出 加 速 審 查 之 作 業 方 案, 以 縮 減 專 利 權 人 之 等 待 期 間 如 2009 年 推 出 之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 簡 稱 AEP), 規 定 專 利 申 請 人 若 取 得 海 外 任 一 國 家 核 發 之 專 利, 即 可 提 出 申 請 AEP 在 AEP 實 施 一 年 後, 智 慧 財 產 局 更 將 範 圍 擴 大 到 只 須 持 美 日 歐 專 利 局 之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書 及 檢 索 報 告, 或 提 出 商 業 急 迫 性, 亦 可 申 請 同 時 於 2011 年 9 月 與 美 國 合 作 實 施 專 利 審 查 高 速 公 路 計 畫 ( 簡 稱 PPH) 此 些 方 案 之 推 出, 對 部 分 專 利 申 請 人 來 說 確 實 相 當 便 利, 然 卻 可 能 產 生 另 一 問 題 對 於 其 他 循 一 般 正 常 管 道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而 言, 其 權 益 是 否 因 此 受 到 擠 壓, 智 慧 財 產 局 不 可 不 慎 此 外,2008 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後, 專 利 無 效 訴 訟 與 侵 權 訴 訟 統 一 審 理, 理 應 有 助 於 審 判 效 率 與 理 性 之 提 升, 然 事 實 卻 不 然 以 經 濟 學 之 供 給 與 需 求 法 則 加 以 檢 視 發 現,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統 一 審 理 專 利 無 效 與 侵 權 訴 訟, 理 應 更 衡 平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授 權 人 之 權 益, 結 果 卻 反 而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更 為 不 利, 使 專 利 權 人 在 國 內 法 院 興 訟 之 意 願 不 高, 顯 現 我 國 之 專 利 制 度 實 有 予 以 調 整 之 必 要 71

82 而 任 一 制 度 之 產 生, 需 要 各 界 人 士 參 與, 經 協 商 溝 通 後, 才 會 有 較 完 善 之 制 度 產 生 專 利 制 度 從 一 開 始 由 洪 仁 玕 引 進, 再 到 台 灣 施 行 之 版 本 已 大 致 不 同, 僅 保 留 相 同 之 專 利 精 神, 顯 然 專 利 制 度 係 經 過 台 灣 政 府 官 員 間 之 相 互 協 商 折 衝 後, 而 加 以 修 改 制 定 專 利 制 度 在 台 灣 施 行 之 初, 即 曾 因 對 於 發 明 獎 勵 之 對 象 未 進 行 相 當 之 協 商, 而 引 起 民 間 發 明 人 與 中 小 企 業 之 衝 突 其 實, 若 能 給 予 相 關 當 事 人 溝 通 之 機 會, 對 於 此 類 衝 突 理 應 可 避 免 專 利 法 施 行 至 今, 已 經 歷 11 次 修 改, 包 括 4 次 全 文 修 正, 其 中 之 意 見 交 換 可 謂 相 當 頻 仍, 尤 其 是 有 關 動 植 物 開 放 之 問 題, 在 最 近 一 次 大 修 時 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而 使 動 植 物 專 利 之 申 請 仍 未 開 放 另 外, 在 制 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與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時, 因 立 法 委 員 間 專 家 學 者 從 事 實 務 者 間 之 見 解 存 有 諸 多 歧 異, 故 無 論 係 在 法 案 審 查 前 或 是 審 查 中, 均 曾 多 次 召 開 公 聽 會, 對 於 見 解 分 歧 之 處 給 予 更 多 討 論 之 時 間 與 空 間 如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是 否 應 設 相 對 應 之 智 慧 財 產 檢 察 署 ; 法 官 與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來 源 與 條 件 應 如 何 規 範, 才 能 與 時 俱 進, 而 不 致 於 產 生 法 官 或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技 能 與 科 技 之 發 展 有 落 差 ; 或 是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層 級 與 審 理 範 圍 應 否 包 含 刑 事 第 一 審 等 等 以 上 所 述 均 屬 於 制 度 形 成 過 程 中 之 協 商 折 衝, 經 由 此 一 溝 通, 才 有 典 章 制 度 之 產 生, 其 內 容 亦 更 趨 於 完 備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憲 法 基 礎 可 謂 係 源 自 財 產 權 標 的 之 擴 張, 在 經 過 我 國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後, 專 利 權 之 財 產 權 保 障 基 礎 即 更 為 明 確 因 此,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專 利 權 即 屬 政 府 之 職 責 所 在 若 因 公 益 之 需 要 而 必 須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時, 亦 應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所 受 損 失 加 以 補 償 在 確 立 了 專 利 權 之 憲 法 法 源 後, 我 國 最 早 之 專 利 法 典 則 可 追 溯 至 1898 年 清 光 諸 時 期 頒 佈 的 振 興 工 藝 給 獎 章 程 後 來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成 立 後, 又 陸 續 更 改 為 獎 勵 工 藝 暫 行 章 程 工 藝 品 獎 勵 章 程 獎 勵 工 業 品 暫 行 條 例 等, 直 到 國 民 政 府 撤 退 來 台, 台 灣 才 真 正 開 始 施 行 專 利 法 2011 年 修 改 的 專 利 法 中, 增 訂 了 專 利 權 人 申 請 回 復 相 關 權 利 之 規 定, 並 負 面 表 列 專 利 權 效 力 所 不 及 之 範 圍, 同 時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之 審 定 亦 有 更 為 嚴 謹 之 72

83 規 範 凡 此 種 種, 均 係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相 當 有 利 之 修 訂 然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如 何 實 施 或 運 用 方 面 之 規 定 仍 然 付 之 闕 如, 實 屬 相 當 可 惜 之 處 在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中, 雖 然 有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與 研 究 成 果 之 管 理 與 運 用 之 原 則 性 規 範, 然 其 範 圍 亦 僅 限 於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等 單 位, 對 於 一 般 專 利 權 人 之 協 助 可 謂 少 之 又 少, 因 而 造 成 許 多 研 發 資 源 之 浪 費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若 能 正 視 此 一 專 利 資 源 實 施 率 或 運 用 率 偏 低 之 問 題, 並 加 以 改 善,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和 一 般 大 眾 均 將 更 為 有 利 國 際 上,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係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各 會 員 國 所 應 加 以 遵 守, 台 灣 身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會 員 國, 本 即 應 加 以 遵 守 因 此,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即 將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中 之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耗 盡 原 則 等 基 本 原 則 納 入 規 範 另 外, 德 國 美 國 韓 國 日 本 等 之 專 利 法 亦 係 我 國 修 法 時 之 重 要 參 考 指 標 因 日 本 實 為 我 國 往 來 最 密 切 之 貿 易 夥 伴, 且 日 本 專 利 局 與 美 國 專 利 局 歐 洲 專 利 局 並 列 為 世 界 三 大 專 利 局 之 一 因 此, 日 本 專 利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即 相 當 值 得 加 以 觀 察 其 中 有 關 非 出 於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規 定, 我 國 雖 仿 效 其 將 公 開 後 6 個 月 內 之 優 惠 期 適 用 範 圍 擴 及 進 步 性 然 而, 在 提 出 非 出 於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事 實 證 明 時 間 之 部 分, 我 國 即 相 對 受 限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若 能 將 提 出 事 實 證 明 之 時 限 一 併 增 加, 對 專 利 權 人 將 更 為 有 利 此 外, 有 關 專 利 保 護 之 排 除 領 域, 美 日 二 先 進 國 家 僅 將 有 害 於 公 共 秩 序 善 良 風 俗 以 及 公 眾 衛 生 之 虞 的 發 明 加 以 排 除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所 排 除 之 領 域 即 顯 得 相 當 廣 泛, 除 了 有 害 於 公 序 良 俗 與 公 眾 衛 生 外, 還 包 括 動 植 物 與 人 類 或 動 物 之 診 斷 治 療 或 外 科 手 術 方 法 在 考 量 我 國 之 科 技 發 展 已 達 相 當 之 水 平 的 情 況 下, 政 府 實 應 朝 開 放 更 多 專 利 保 護 之 方 向 前 進, 以 作 為 我 國 科 技 發 展 有 力 之 保 障 制 度 另 有 關 專 利 費 用 繳 納 部 分, 在 我 國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可 支 援 之 情 況 下, 若 能 引 進 銀 行 轉 帳 繳 納 制 度, 將 有 助 於 節 省 專 利 權 人 之 時 間 總 而 言 之, 研 修 專 利 法 除 了 應 符 合 世 界 各 國 保 護 專 利 權 的 趨 勢 外, 亦 應 兼 顧 73

84 國 內 產 業 科 技 環 境 以 及 國 內 經 濟 環 境 日 本 與 我 國 同 樣 身 為 亞 洲 之 國 家, 卻 能 與 美 國 歐 洲 之 專 利 局 並 列 世 界 三 大 專 利 局, 其 專 利 制 度 之 設 計 確 實 有 許 多 值 得 我 國 效 法 之 處 且 從 其 專 利 法 之 修 法 歷 程 來 看, 日 本 政 府 對 於 專 利 法 之 重 視, 自 不 待 言 因 此, 我 國 政 府 實 應 對 於 專 利 之 實 施 更 費 心 思 除 了 參 考 國 際 上 之 作 法, 我 國 之 行 政 機 關 亦 應 遵 守 法 治 主 義 之 規 範 有 關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方 面, 智 慧 財 產 局 職 權 之 行 使 受 到 專 利 法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範 而 其 所 頒 布 之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等 行 政 命 令, 均 有 專 利 法 之 明 文 授 權, 而 有 法 律 之 依 據, 因 而 未 與 法 律 越 位 原 則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相 牴 觸 有 關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方 面, 大 致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均 能 加 以 遵 守, 僅 在 面 面 俱 呈 方 面, 因 智 慧 財 產 局 曾 經 未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有 利 不 利 之 證 據 均 加 以 注 意 之 情 況 下, 而 作 出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之 處 分 此 一 處 分 之 後 即 遭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撤 銷 因 專 利 權 之 給 予 屬 受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種, 倘 撤 銷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影 響 甚 鉅, 其 所 付 出 之 心 血 結 晶 可 能 即 因 而 付 之 一 炬 因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時, 實 應 更 加 謹 慎 從 法 治 主 義 檢 視 我 國 之 專 利 制 度, 雖 可 發 現 智 慧 財 產 局 雖 然 大 致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然 從 建 制 背 景 國 際 面 向 上, 卻 可 發 現 我 國 之 專 利 制 度 仍 然 有 值 得 檢 討 與 改 進 之 處 因 此, 在 以 下 章 節 本 文 將 從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權 限 行 政 救 濟 及 行 政 監 察 四 個 面 向 探 討 專 利 制 度 如 何 改 進 74

85 第 參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組 織 結 構 國 家 行 政 權 隨 著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日 益 複 雜 及 各 種 工 業 化 設 施 的 設 置, 而 有 日 益 擴 張 的 趨 勢 各 種 行 政 事 務 的 執 行, 常 須 由 各 種 專 長 不 同 的 機 關 分 別 擔 任, 或 上 下 相 承, 或 彼 此 合 作, 在 此 情 形 下, 各 機 關 的 本 身 如 何 編 制, 地 位 如 何 確 定, 權 限 如 何 劃 分, 職 務 如 何 分 配, 發 生 職 權 衝 突 關 係 如 何 釐 清 等, 必 須 有 一 定 的 組 織 和 法 則, 方 能 使 各 機 關 行 事 有 定 則, 而 能 增 進 行 政 效 率 1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組 織 行 政 組 織 就 宏 觀 而 言, 指 行 使 行 政 權 限 之 各 級 組 織 之 總 稱 行 政 組 織 之 設 置 及 運 作 受 憲 法 及 法 律 之 羈 束, 其 地 位 之 優 越 性 或 許 無 法 超 過 代 表 人 民 公 意 之 立 法 機 關, 但 事 實 上 為 管 理 國 家 事 務 之 核 心, 經 由 政 策 規 劃 及 執 行 以 實 現 國 家 之 目 標, 係 社 會 各 種 組 織 中 之 組 織, 並 具 有 監 督 及 協 調 各 種 組 織 之 功 能 學 者 吳 庚 認 為 行 政 組 織 可 明 確 定 義 為 : 以 憲 法 及 法 規 為 依 據 而 成 立, 為 管 理 國 家 事 務 之 核 心, 實 現 國 家 目 標 之 最 主 要 手 段, 對 其 他 社 會 單 位 或 組 織 體 而 言, 具 有 監 督 及 協 調 之 功 能 2 有 關 專 利 相 關 事 務, 目 前 由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辦 理 另 在 生 技 產 業 部 分, 則 另 外 成 立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作 為 負 責 協 調 各 部 會 之 單 一 窗 口, 以 協 助 生 技 產 業 之 推 動 以 下 將 分 別 敘 述 其 主 要 職 責 : 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簡 稱 : 智 慧 財 產 局 ) 係 依 據 1993 年 行 政 院 院 會 通 過 全 面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綱 領 之 決 議, 將 原 中 央 標 準 局 掌 理 之 專 利 商 標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內 政 部 著 作 權 委 員 會 掌 理 之 著 作 權,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掌 理 之 營 業 密, 以 及 經 濟 部 設 置 臨 時 任 務 編 組 之 查 禁 仿 冒 小 組 負 責 之 查 禁 1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 台 北 市 : 五 南,2002 年 ), 頁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 台 北 市 : 三 民,2010 年 ), 頁

86 仿 冒 商 品 等 業 務, 合 併 成 立 之 專 責 機 關, 以 處 理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業 務, 其 組 織 條 例 係 於 1998 年 10 月 15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於 1999 年 1 月 26 日 施 行 3 依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其 主 要 職 掌 之 專 利 業 務 包 括 : ( 一 ) 專 利 權 政 策 法 規 制 度 之 研 究 擬 訂 及 執 行 事 項 ( 二 ) 專 利 案 件 之 審 查 再 審 查 異 議 舉 發 撤 銷 消 滅 及 專 利 權 之 管 理 事 項 ( 三 ) 智 慧 財 產 權 觀 念 之 宣 導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之 調 解 鑑 定 及 協 助 取 締 事 項 ( 四 )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相 關 資 料 之 蒐 集 公 報 發 行 公 共 閱 覽 諮 詢 服 務 資 訊 推 廣 國 際 合 作 資 訊 交 流 及 聯 繫 事 項 ( 五 ) 其 他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有 關 之 事 項 等 二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在 經 濟 部 組 織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技 術 處 掌 理 左 列 事 項 : ( 一 ) 關 於 應 用 科 學 技 術 行 政 之 聯 繫 協 調 及 督 導 事 項 ( 二 ) 關 於 應 用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之 推 動 評 佔 追 蹤 事 項 ( 三 ) 關 於 應 用 科 學 技 術 機 構 之 聯 繫 及 督 導 事 項 ( 四 ) 關 於 國 際 科 學 技 術 情 報 之 蒐 集 分 析 應 用 及 指 導 事 項 ( 五 ) 關 於 專 利 標 準 度 量 衡 業 務 之 聯 繫 及 督 導 事 項 ( 六 ) 關 於 其 他 應 用 科 學 之 技 術 事 項 三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除 了 智 慧 財 產 局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外,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 國 科 會 ) 之 綜 合 業 務 處 亦 負 責 專 利 權 之 處 理 事 項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組 3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100 年 度 預 算 總 說 明, < ID=13&ClsTwoID=14&ClsThreeID=459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0 月 22 日 76

87 織 條 例 第 9 條 即 明 文 規 定 : 綜 合 業 務 處 掌 理 左 列 事 項 : 四 關 於 科 技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專 利 權 之 處 理 事 項 4 國 科 會 為 了 推 廣 其 專 利 之 商 品 化, 每 年 與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工 業 局 教 育 部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舉 辦 台 北 國 際 發 明 暨 技 術 交 易 展, 期 能 透 過 活 動 之 進 行 提 供 專 利 權 人 與 技 術 需 求 者 交 流 之 機 會, 以 達 到 專 利 商 品 化 之 目 的 四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尤 其 在 生 技 醫 藥 產 業 部 分, 政 府 為 積 極 推 動 國 內 產 業 投 資 整 合, 協 助 突 破 產 業 發 展 瓶 頸, 促 使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加 速 發 展 升 級, 並 推 動 我 國 成 為 亞 太 地 區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之 研 發 製 造 及 營 運 中 心, 進 而 向 全 球 運 籌 管 理 中 心 邁 進 5, 經 濟 部 特 別 成 立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 生 醫 小 組 ), 其 主 要 任 務 如 下 : ( 一 ) 協 調 相 關 部 會 選 擇 生 技 西 藥 中 草 藥 及 醫 療 保 健 產 業 之 重 點 項 目 與 發 展 計 畫 ( 二 ) 協 調 相 關 部 會 建 立 完 善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研 發 體 系 ( 三 ) 協 調 相 關 部 會 改 善 國 內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的 投 資 發 展 環 境 ( 四 ) 協 調 相 關 部 會 研 究 機 構 學 術 單 位 及 公 民 營 企 業 等 規 劃 推 動 產 業 發 展 策 略 與 計 畫, 並 促 成 研 究 成 果 移 轉 產 業 界 ( 五 ) 協 調 相 關 部 會 修 正 或 訂 定 有 關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發 展 法 規 ( 六 ) 推 動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的 國 際 合 作 與 投 資, 並 協 助 國 內 外 企 業 以 台 灣 為 研 發 製 造 及 營 運 中 心 ( 七 ) 辦 理 行 政 院 生 物 技 術 產 業 單 一 窗 口 相 關 業 務, 並 協 助 加 強 生 物 技 術 產 業 推 動 工 作 ( 八 ) 推 動 其 他 有 關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發 展 的 重 要 事 項 4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綜 合 業 務 處 網 站,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29 日 5 經 濟 部 生 技 醫 藥 產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成 立 緣 由, < 查 詢 日 期 :2012 年 2 月 13 日 77

88 生 醫 小 組 既 係 為 了 協 調 各 部 門 而 成 立 之 統 一 窗 口, 理 應 協 助 專 利 權 人 與 其 他 機 關 連 繫 然 而 有 關 專 利 權 之 處 理 在 此 四 個 部 門 之 間 並 無 所 謂 共 同 管 理 之 概 念, 一 般 專 利 權 人 除 了 自 行 與 各 個 機 關 聯 繫 外, 求 助 無 門 且 因 權 責 不 明, 造 成 行 政 機 關 推 托 係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之 事 項 行 政 院 技 術 處 經 濟 部 國 科 會 智 慧 財 產 局 工 生 業 醫 局 小 組 圖 表 3 負 責 專 利 業 務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圖 表 來 源 :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繪 製 五 實 際 案 例 活 提 專 利 權 人 尋 求 市 場 化 之 過 程 : 2006 年 林 氏 專 利 權 人 獲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准 之 專 利 後, 欲 將 其 活 細 胞 胎 盤 素 臍 帶 幹 細 胞 提 取 方 法 專 利 權 市 場 化 經 營 在 與 多 家 生 技 公 司 接 洽 未 獲 善 意 回 應 後, 擬 請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去 文 智 慧 財 產 局 後, 其 以 活 提 專 利 權 之 推 廣 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之 業 務, 而 移 文 工 業 局 工 業 局 回 函 說 明 活 提 之 專 利 權 之 產 業 化 事 涉 高 度 法 規 管 理 78

89 領 域, 建 請 發 明 人 先 了 解 醫 療 法 藥 事 法 及 醫 療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再 疑 定 產 業 化 計 畫, 並 洽 經 濟 部 生 醫 小 組 協 助, 而 將 此 行 政 指 導 之 義 務 移 轉 予 經 濟 部 生 醫 小 組 生 醫 小 組 回 函 說 明 請 專 利 權 人 先 查 明 專 利 權 已 包 含 有 人 體 之 臨 床 試 驗, 是 否 符 合 衛 生 署 體 細 胞 治 療 人 體 試 驗 申 請 與 操 作 規 範 及 發 明 人 宜 先 了 解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此 外, 專 利 權 人 亦 試 圖 尋 求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基 金 管 理 會 之 協 助 然 國 發 基 金 僅 建 議 參 考 其 網 站 上 之 營 運 計 畫 書 撰 寫 模 式, 且 說 明 其 為 審 理 參 與 投 資 之 單 位, 不 便 輔 導 撰 寫 營 運 計 畫, 以 免 招 致 外 界 質 疑 六 小 結 從 以 上 與 專 利 推 廣 單 立 接 洽 之 過 程 中, 可 知 即 使 各 單 位 之 組 織 條 例 或 辦 法 均 有 協 助 專 利 或 科 技 研 發 成 果 推 廣 之 職 責, 然 卻 因 各 單 位 對 於 該 職 責 之 認 定 不 同, 而 造 成 專 利 權 人 在 尋 求 政 府 單 位 之 協 助 時, 無 所 謂 標 準 程 序 可 行, 實 為 一 立 法 之 缺 失 於 法 有 明 文 規 定 下, 行 政 機 關 應 本 於 管 輯 恆 定 原 則, 貫 徹 施 行 其 法 律 職 掌, 然 卻 因 管 轄 權 之 委 任 委 託 移 轉 或 其 他 因 素 等, 而 造 成 管 轄 權 之 變 動, 進 而 造 成 權 責 不 明 之 狀 況 一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在 將 其 專 利 權 產 業 化 之 過 程 中, 欲 尋 求 政 府 機 關 之 協 助, 然 卻 屢 遭 政 府 機 關 表 明 專 利 權 之 產 業 化 並 非 其 該 管 事 務, 而 求 助 無 門 究 竟 專 利 權 之 產 業 化 市 場 化 係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國 科 會, 亦 或 係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實 有 必 要 加 以 釐 清 同 性 質 之 行 政 機 關, 為 完 成 任 務, 各 行 政 機 關 間, 雖 有 專 業 職 務 上 的 分 工, 但 專 業 職 務 分 工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使 各 種 任 務 能 更 有 效 率 被 執 行, 亦 即, 分 工 係 為 合 作 是 以, 各 行 政 機 關 應 相 互 協 助, 而 非 相 互 制 衡,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為 發 揮 共 同 一 體 之 行 政 機 能, 應 於 其 權 限 範 圍 內 互 相 協 助, 即 本 於 斯 旨 6 然 從 上 述 活 提 專 利 權 人 之 案 例 可 知, 各 行 政 機 關 間 似 無 相 互 交 流 協 助 之 管 道 6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90 在 有 關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作 法 方 面, 日 本 之 作 法 具 有 極 高 之 參 考 價 值 日 本 產 業 界 政 界 及 學 界 合 力 於 2010 年 9 月 底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基 金, 該 基 金 將 籌 募 1 0 億 日 元, 旨 在 加 速 並 擴 大 大 學 及 研 究 機 構 研 發 成 果 的 專 利 權 在 產 業 界 的 應 用, 特 別 是 具 有 商 業 價 值 的 科 技 強 項 領 域, 如 先 進 醫 療 技 術 及 生 命 科 學 領 域 日 本 政 府 已 將 先 進 醫 療 技 術 等 7 項 科 學 技 術 列 為 重 要 實 施 戰 略 內 容,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基 金 是 推 動 該 實 施 戰 略 的 重 要 一 環 該 基 金 投 資 項 目 主 要 包 括 4 項 技 術 : 器 官 再 生 幹 細 胞, 癌 症 醫 療, 老 年 癡 呆 症, 診 斷 疾 病 的 依 據 及 指 標 據 統 計, 散 佈 在 日 本 國 內 各 大 學 具 有 商 業 價 值 的 專 利 將 近 2, 000 個, 該 基 金 今 後 3 年 內 將 收 購 這 些 專 利 之 後, 該 基 金 將 進 一 步 研 究 改 良 使 之 商 品 化, 然 後 將 新 專 利 出 售 給 有 興 趣 的 國 內 外 廠 商, 再 將 販 賣 後 所 得 資 金 投 資 於 研 究 開 發 新 專 利 基 金 的 管 理 由 民 間 公 司 智 慧 財 產 戰 略 小 組 負 責, 成 員 均 為 對 專 利 權 具 有 深 厚 經 驗 的 專 家 各 大 學 為 推 廣 所 研 發 的 專 利, 校 內 設 有 技 術 轉 移 部 門, 但 大 學 研 發 的 專 利 大 都 以 研 究 為 主 要 目 的, 可 實 際 應 用 的 專 利 較 少, 無 法 完 全 實 現 商 品 化 據 文 部 科 學 省 統 計,2008 年 度 日 本 大 學 及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共 有 專 利 9,435 件, 其 中 大 學 研 發 的 專 利 實 際 應 用 於 產 業 界 的 僅 占 二 成, 尤 其 在 地 方 大 學, 公 司 企 業 原 本 就 少, 影 響 了 大 學 與 產 業 界 合 作 的 機 會 智 慧 財 產 基 金 的 成 立, 可 以 改 善 大 學 研 發 專 利 的 不 足 之 處, 提 高 其 商 業 化 價 值 7 本 文 認 為 可 參 考 日 本 之 作 法, 成 立 一 專 門 為 專 利 商 品 化 之 基 金, 主 要 辦 理 協 助 一 般 民 眾 公 立 大 學 及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專 利 商 品 化 產 業 化 等 事 宜 該 基 金 可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主 導, 但 並 非 一 定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管 理, 基 金 來 源 可 包 含 學 界 政 界 或 產 業 界, 並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設 立 統 一 對 外 連 繫 窗 口 如 此 一 來, 民 眾 只 要 有 與 專 利 相 關 之 協 助 需 求, 即 可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尋 求 協 助, 而 非 自 行 向 各 個 機 關 聯 繫 7 日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基 金 推 動 大 學 研 發 專 利 商 品 化, 教 育 部 電 子 報,2010 年 8 月 4 日,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22 日 80

91 第 二 節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經 費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行 政 程 序, 係 受 國 民 之 負 託 為 公 共 利 益 而 有 所 作 為, 故 基 本 上 行 政 程 序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行 政 機 關 負 擔 但 專 為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益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不 在 此 限 蓋 基 於 受 益 者 付 費 原 則, 如 果 因 當 事 人 之 個 別 事 由, 而 特 別 啟 動 行 政 程 序 者, 自 應 由 其 負 擔 之 此 些 費 用, 在 行 政 法 上 係 以 規 費 方 式 收 取 8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專 利 申 請 規 費 專 利 審 查 規 費 等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入 決 算 數 為 31 億 1,200 萬 元, 歲 出 決 算 數 為 14 億 1,200 萬 元, 而 從 95 年 至 99 年 之 歲 入 與 歲 出 決 算 數 亦 均 呈 現 大 幅 度 之 差 距 9 詳 情 如 表 3: 表 3 智 慧 財 產 局 最 近 5 年 決 算 情 形 年 度 歲 入 決 算 數 歲 出 決 算 數 億 600 萬 15 億 300 萬 億 900 萬 12 億 2500 萬 億 2000 萬 13 億 億 200 萬 13 億 1700 萬 億 1200 萬 14 億 1200 萬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年 報, < 4ae1-b0d9-051e126d7534&lang=zh-tw> 8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中 文 年 報,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0 月 23 日 81

92 表 4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入 決 算 數 科 目 名 稱 金 額 百 分 比 (%) 專 利 申 請 案 證 書 及 登 記 等 收 入 商 標 申 請 案 證 書 及 註 冊 登 記 等 收 入 7 億 8,300 萬 億 9,800 萬 專 利 年 費 收 入 17 億 1,300 萬 其 他 1,800 萬 0.58 合 計 31 億 1,200 萬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年 報, < 4ae1-b0d9-051e126d7534&lang=zh-tw> 表 5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歲 出 決 算 數 計 畫 名 稱 金 額 百 分 比 (%) 智 慧 財 產 權 科 技 發 展 7,700 萬 5.45 推 動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4 億 2,900 萬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9 億 600 萬 合 計 14 億 1,200 萬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年 報, < 4ae1-b0d9-051e126d7534&lang=zh-tw> 從 以 上 表 4 可 以 看 出,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度 光 是 年 費 收 入 即 高 達 31 億 多, 而 支 出 僅 14 億, 若 將 其 多 出 之 經 費 妥 善 規 劃 運 用, 對 專 利 權 人 與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審 查 人 員 均 更 為 有 利, 如 今 年 擴 大 招 聘 170 位 5 年 期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不 僅 可 減 輕 現 有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負 擔, 亦 可 加 速 專 利 審 查 之 作 業 82

93 第 三 節 台 灣 專 利 專 責 機 構 之 人 員 一 智 慧 財 產 局 人 員 設 置 ( 一 )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架 構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法 定 編 制 員 額 為 人,100 年 度 配 合 業 務 推 展 需 要,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825 人, 包 括 職 員 618 人 ( 含 派 用 人 員 2 人 ) 聘 用 人 員 149 人 約 僱 人 員 26 人 技 工 5 人 駕 駛 9 人 及 工 友 18 人 10 其 主 要 之 組 織 架 構 圖 如 圖 表 3: 圖 表 4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組 織 架 構 圖 圖 表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13f dd9-c54c1558f3b9&lang=zh-tw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0 月 22 日 10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100 年 度 預 算 總 說 明, < sid=13&clstwoid=14&clsthreeid=459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0 月 22 日 83

94 另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局 各 單 位 之 職 掌 如 表 6: 表 6 智 慧 財 產 局 各 單 位 之 掌 理 事 項 專 利 一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一 人, 分 六 科 辦 事, 其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第 一 科 專 利 師 登 記 及 管 理 專 利 代 理 人 管 理 專 利 權 登 記 專 利 權 當 然 消 滅 專 利 證 書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登 記 證 書 核 發 專 利 案 閱 卷 處 理 專 利 年 費 處 理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二 科 專 利 案 件 程 序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科 新 式 樣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四 科 新 型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形 式 審 查 發 明 申 請 案 之 早 期 公 開 前 審 查 專 利 國 際 分 類 檢 索 之 規 劃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五 科 機 械 類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 臨 編 ) 第 六 科 生 活 用 品 土 木 及 醫 學 工 程 類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 臨 編 )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專 利 二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一 人, 分 七 科 辦 事, 其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第 一 科 半 導 體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二 科 資 訊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科 通 訊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四 科 電 力 量 測 光 及 儲 存 裝 置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五 科 生 技 醫 藥 農 藥 飲 食 品 微 生 物 生 物 技 術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及 醫 藥 品 農 藥 品 或 其 製 造 方 法 延 長 專 利 權 期 間 申 請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六 科 無 機 化 學 有 機 化 學 與 高 分 子 化 學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七 科 光 電 液 晶 驅 動 電 路 電 漿 技 術 類 發 明 專 利 案 之 審 查 行 政 爭 訟 ( 臨 編 )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專 利 三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一 人, 分 五 科 辦 事, 其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第 一 科 新 式 樣 物 理 日 用 品 類 專 利 案 之 再 審 查 舉 發 之 審 查 及 其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研 擬 審 查 品 質 之 檢 討 覆 核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作 業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二 科 電 子 電 機 及 資 訊 類 專 利 案 之 再 審 查 舉 發 之 審 查 及 其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登 記 案 件 之 處 理,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84

95 權 之 提 請 鑑 定 調 解 及 特 許 實 施,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研 擬 審 查 品 質 之 檢 討 覆 核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作 業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科 機 械 土 木 醫 學 工 程 與 產 業 機 械 類 專 利 案 之 再 審 查 舉 發 之 審 查 及 其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研 擬 審 查 品 質 之 檢 討 覆 核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作 業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四 科 醫 藥 農 藥 飲 食 品 嗜 好 品 微 生 物 生 物 技 術 及 有 機 化 學 類 專 利 案 之 再 審 查 舉 發, 醫 藥 品 農 藥 品 或 其 製 造 方 法 發 明 延 長 專 利 權 期 間 之 審 查 及 其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研 擬 審 查 品 質 之 檢 討 覆 核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作 業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五 科 液 晶 無 機 化 學 與 高 分 子 化 學 類 專 利 案 之 再 審 查 舉 發 之 審 查 及 其 行 政 爭 訟 之 處 理,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研 擬 審 查 品 質 之 檢 討 覆 核 新 型 專 利 技 術 報 告 作 業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資 料 服 務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一 人, 分 三 科 辦 事, 其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第 一 科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組 織 之 資 料 交 流 聯 繫 與 合 作, 智 慧 財 產 權 圖 書 與 資 料 蒐 集 採 購 與 管 理, 本 局 與 圖 書 資 訊 館 際 協 會 之 合 作 相 關 事 項, 我 國 專 利 英 文 資 料 庫 之 建 置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二 科 智 慧 財 產 權 資 料 之 研 究 業 務 統 計 及 分 析 事 項,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資 料 及 公 報 之 編 譯 出 版 發 行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科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資 料 之 管 理 運 用 及 自 動 化 之 應 用, 智 慧 財 產 權 媒 體 應 用, 各 服 務 處 業 務 之 協 調 聯 繫 督 導 及 管 理, 專 利 商 品 化 活 動 相 關 事 項, 智 慧 財 產 權 資 料 之 整 理 公 共 閱 覽 資 料 服 務 及 推 廣 事 項 國 際 事 務 及 綜 合 企 劃 組 置 組 長 副 組 長 各 一 人, 分 四 科 辦 事, 其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第 一 科 智 慧 財 產 權 政 策 之 研 擬 及 推 動, 本 局 施 政 方 針 與 施 政 計 畫 之 研 擬 及 考 核, 為 民 服 務 工 作 計 畫 之 研 擬 及 考 核, 本 組 綜 合 業 務 之 處 理 第 二 科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活 動 及 民 意 調 查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相 關 團 體 之 輔 導 聯 繫 及 獎 勵 第 三 科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際 雙 邊 或 多 邊 合 作 相 關 計 畫 之 策 劃 協 調 及 推 動, 國 際 雙 邊 或 多 邊 智 慧 財 產 權 諮 商, 與 大 陸 地 區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商 事 項 之 協 助 規 劃 協 調 及 推 動 第 四 科 協 助 取 締 智 慧 財 產 權 侵 權 事 項, 仿 冒 資 料 之 蒐 集 管 理 通 報 與 統 計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地 區 服 務 處 目 前 已 在 新 竹 台 中 台 南 高 雄 四 地 區 設 置 地 區 服 務 處, 辦 理 業 務 如 下 1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資 料 及 相 關 文 獻 之 公 眾 閱 覽 事 項 85

96 2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資 料 及 相 關 文 獻 之 檢 索 事 項 3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資 料 及 相 關 文 獻 之 諮 詢 服 務 4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資 料 之 推 廣 訓 練 及 宣 導 事 項 5 關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收 文 進 度 及 案 號 查 詢 事 項 6 關 於 專 利 商 標 申 請 書 表 及 公 報 販 售 事 項 7 關 於 專 利 商 標 申 請 書 表 填 寫 輔 導 事 項 8 關 於 專 利 商 標 義 務 代 理 人 諮 詢 服 務 台 事 項 9 關 於 經 濟 部 中 南 區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相 關 業 務 之 配 合 及 應 辦 事 項 10 受 理 仿 冒 案 件 檢 舉 反 仿 冒 宣 導 事 宜 及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二 )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來 源 主 要 有 外 審 委 員 與 內 審 委 員 對 於 內 審 委 員 之 規 定 有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從 事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工 作 之 聘 用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辦 法 ), 其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官 之 條 件 有 嚴 格 之 要 求, 茲 分 述 如 下 :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從 事 專 利 高 級 審 查 官 工 作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官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或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本 局 聘 用 之 專 業 人 員 曾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工 作 八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具 證 明 者 二 經 專 利 高 級 審 查 官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者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Ⅰ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官 工 作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從 事 專 利 助 理 審 查 官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或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本 局 聘 用 之 專 業 人 員 曾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具 證 明 者 二 經 專 利 審 查 官 專 業 訓 練 合 格 者 Ⅱ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官 工 作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其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工 作 之 年 資 超 過 五 年 之 部 分, 得 採 計 為 擔 任 專 利 審 查 官 工 作 之 年 資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人 員 資 格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 Ⅰ 從 事 專 利 助 理 審 查 官 工 作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經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所 畢 業, 得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關 系 所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二 經 公 立 86

97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三 經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關 系 科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四 其 他 具 有 特 殊 職 能,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八 年 以 上 者 Ⅱ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本 局 已 聘 用 並 在 職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得 從 事 專 利 助 理 審 查 官 之 工 作 Ⅲ 從 事 專 利 助 理 審 查 官 工 作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曾 從 事 專 利 審 查 工 作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擔 任 專 利 助 理 審 查 官 工 作 之 年 資 然 有 關 外 審 委 員 之 條 件 則 未 有 詳 細 規 定, 造 成 外 審 委 員 之 審 查 案 件 品 質 參 差 不 齊 在 一 篇 名 為 專 利 從 業 人 員 的 甘 苦 談 之 網 站 文 章 中, 有 位 專 利 從 業 人 員 提 到 : 由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常 發 出 一 些 極 為 惡 劣 的 核 駁 先 行 通 知, 其 理 由 有 些 只 是 提 出 引 證 案 資 料, 卻 沒 有 任 何 比 對 理 由, 或 有 提 出 比 對 理 由, 但 其 理 由 真 是 糟 糕!, 這 樣 不 止 浪 費 國 家 的 資 源, 更 浪 費 專 利 申 請 人 的 時 間 與 金 錢 跟 智 慧 財 產 局 的 人 員 連 絡 的 時 候, 他 們 都 會 推 說 這 是 外 審 人 員 的 事, 只 會 幫 忙 轉 答, 真 令 人 無 力 而 且 這 種 爛 事 情 一 多, 專 利 申 請 人 也 會 懷 疑 我 們 的 專 業 性 11 對 於 此 位 專 利 從 業 人 員 之 抱 怨, 有 位 智 慧 財 產 局 內 部 之 專 利 審 查 官 回 應 其 發 言 時, 即 坦 言 : 其 實 大 家 對 智 慧 局 之 審 查 品 質 不 佳, 主 要 來 自 於 外 審 制 度, 事 實 上 審 查 意 見 也 有 一 些 媲 美 歐 美 的 作 品, 但 大 都 是 內 審 專 利 審 查 官 的 作 品, 外 審 大 都 是 大 學 教 授, 主 觀 性 強, 專 利 知 識 薄 弱, 所 以 審 查 官 有 時 收 到 也 不 知 如 何 辦, 其 時 大 家 收 到 爛 理 由 時, 那 是 審 查 官 已 經 盡 最 大 努 力 去 reword 後 的 結 果, 原 始 意 見 更 爛, 不 信 明 年 智 慧 局 開 放 審 查 意 見 閱 卷 時 您 們 自 己 去 瞧 瞧 總 之, 身 為 專 利 審 查 官 的 我 受 到 不 少 外 界 誤 解 的 委 曲, 這 多 是 制 度 面 的 問 題, 有 賴 大 家 共 同 努 力, 多 幫 我 們 爭 取 人 力 和 經 費 哈 今 的 專 利 自 學 手 冊,<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9 月 28 日 12 哈 今 的 專 利 自 學 手 冊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9 月 28 日 87

98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若 能 將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盈 餘 妥 善 規 劃 運 用, 部 分 作 為 招 聘 內 部 審 查 人 員 之 經 費, 則 不 僅 審 查 速 度 可 獲 提 升,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素 質 之 控 管 更 為 容 易, 連 帶 更 能 維 持 專 利 審 查 之 品 質 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人 員 之 設 置 近 年 來 因 科 技 不 斷 推 陳 創 新 所 衍 生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成 為 各 國 在 推 動 經 濟 發 展 與 貿 易 自 由 化 過 程 中 日 益 重 視 之 課 題, 更 視 為 國 家 競 爭 力 之 指 標, 而 智 慧 財 產 權 競 爭 所 帶 來 之 商 機 與 巨 大 經 濟 利 益, 導 致 糾 紛 層 出 不 窮, 不 僅 造 成 本 國 訴 訟 成 本 之 增 加, 甚 至 被 先 進 國 家 視 為 貿 易 障 礙 縱 使 透 過 加 入 國 際 組 織, 簽 訂 國 際 條 約, 使 各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無 論 實 體 或 程 序 上 具 某 種 程 度 之 一 致 性 但 法 律 規 範 之 實 踐, 仍 有 賴 司 法 機 關 作 為 最 後 之 仲 裁 者 與 執 行 者 舉 凡 先 進 法 治 國 家 甚 至 開 發 中 國 家, 莫 不 致 力 於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與 相 關 訴 訟 制 度 之 建 立 1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即 係 在 此 一 背 景 下 產 生, 以 求 能 快 速 解 決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爭 議, 並 維 持 法 學 及 科 技 競 爭 力 目 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設 置 院 長 1 人 庭 長 1 人 審 判 長 1 人 法 官 10 人 技 術 審 查 官 13 人 14 其 中 有 關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定 位 引 起 許 多 討 論, 茲 探 討 如 下 : ( 一 ) 技 術 審 查 官 職 權 之 相 關 規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係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時, 特 別 創 立 之 制 度,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希 望 能 透 過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輔 助, 協 助 法 官 理 解 涉 及 技 術 判 斷 之 部 分, 以 促 成 公 正 之 審 判 其 主 要 來 源 依 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主 要 以 智 慧 財 產 局 資 深 之 審 查 員 為 主 有 關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職 權 相 關 規 定, 在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中 主 要 有 以 下 3 條 : 1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19 日 14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法 官 名 錄, < =70>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19 日 88

99 第 4 條 : 法 院 於 必 要 時, 得 命 技 術 審 查 官 執 行 下 列 職 務 : 一 為 使 訴 訟 關 係 明 確, 就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事 項, 基 於 專 業 知 識 對 當 事 人 為 說 明 或 發 問 二 對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為 直 接 發 問 三 就 本 案 向 法 官 為 意 見 之 陳 述 四 於 證 據 保 全 時 協 助 調 查 證 據 第 18 條 第 3 項 : 法 院 實 施 證 據 保 全 時, 得 命 技 術 審 查 官 到 場 執 行 職 務 第 15 條 第 3 項 : 技 術 審 查 官 承 法 官 之 命, 辦 理 案 件 之 技 術 判 斷 技 術 資 料 之 蒐 集 分 析 及 提 供 技 術 之 意 見, 並 依 法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在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細 則 中, 對 於 技 術 審 查 官 職 權 行 使 之 規 定 則 更 為 詳 細, 共 有 以 下 7 條 : 第 11 條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辦 理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以 裁 定 指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執 行 本 法 第 四 條 所 定 之 職 務 ; 合 議 案 件 應 由 合 議 庭 裁 定 之 經 指 定 於 期 日 執 行 職 務 之 技 術 審 查 官, 其 姓 名 應 與 法 官 書 記 官 之 姓 名 一 併 揭 示 於 庭 期 表 第 13 條 : 技 術 審 查 官 經 指 定 協 助 訴 訟 審 理 後, 應 即 詳 閱 卷 證 資 料, 依 下 列 方 式 執 行 職 務 : 一 就 訴 訟 書 狀 及 資 料, 基 於 專 業 知 識, 分 析 及 整 理 其 論 點, 使 爭 點 明 確, 並 提 供 說 明 之 專 業 領 域 參 考 資 料 二 就 爭 點 及 證 據 之 整 理 證 據 調 查 之 範 圍 次 序 及 方 法, 向 法 官 陳 述 參 考 意 見 三 於 期 日 出 庭, 經 審 判 長 或 有 調 查 證 據 權 限 之 受 命 法 官 許 可 後, 得 向 當 事 人 本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為 必 要 之 發 問, 並 就 當 事 人 本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證 人 及 鑑 定 人 等 之 供 述 中 不 易 理 解 之 專 業 用 語 為 說 明 四 在 勘 驗 前 或 勘 驗 時 向 法 院 陳 述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協 助 法 官 理 解 當 事 人 就 勘 驗 標 的 之 說 明, 並 對 於 標 的 物 之 處 理 及 操 作 五 協 助 裁 判 書 附 表 及 圖 面 之 製 作 六 在 裁 判 評 議 時,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列 席, 陳 述 事 件 有 關 之 技 術 上 意 見 審 判 長 並 得 命 技 術 審 查 官 就 其 擬 陳 述 之 意 見, 預 先 提 出 書 面 89

100 第 14 條 : Ⅰ 技 術 審 查 官 於 期 日 參 與 審 理 時, 其 姓 名 應 載 明 於 筆 錄 Ⅱ 技 術 審 查 官 於 期 日 中, 經 審 判 長 或 受 命 法 官 之 許 可, 對 於 當 事 人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為 說 明 或 直 接 發 問 時, 其 事 由 應 記 明 於 筆 錄 第 15 條 : 當 事 人 對 於 技 術 審 查 官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說 明, 得 向 法 院 陳 述 意 見 第 16 條 : 審 判 長 或 受 命 法 官 得 命 技 術 審 查 官 就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成 果, 製 作 報 告 書 如 案 件 之 性 質 複 雜 而 有 必 要 時, 得 命 分 別 作 成 中 間 報 告 書 及 總 結 報 告 書 技 術 審 查 官 製 作 之 報 告 書, 不 予 公 開 第 17 條 : 法 院 於 必 要 時, 得 撤 銷 指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裁 定, 或 改 定 其 他 技 術 審 查 官 執 行 職 務 第 18 條 :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陳 述, 不 得 直 接 採 為 認 定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據, 且 當 事 人 就 訴 訟 中 待 證 之 事 實, 仍 應 依 各 訴 訟 法 所 定 之 證 據 程 序 提 出 證 據, 以 盡 其 舉 證 責 任, 不 得 逕 行 援 引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陳 述 而 為 舉 證 綜 上 所 述,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來 源 若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資 深 審 查 員, 是 否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人 員 之 運 用 產 生 影 響, 不 無 疑 問 智 慧 財 產 局 目 前 即 因 內 部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之 人 力 不 足, 而 須 以 計 畫 另 聘 臨 時 之 審 查 委 員 若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技 術 審 查 官 又 從 智 慧 財 產 局 調 任, 則 可 能 造 成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審 查 人 力 更 為 吃 緊 ( 二 )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定 位 依 據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細 則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所 製 作 之 技 術 報 告 書 不 予 公 開, 當 事 人 無 法 閱 覽, 且 即 使 技 術 審 查 官 依 法 官 之 指 示 蒞 庭 參 與 審 理 時, 技 術 審 查 官 亦 僅 得 經 法 官 許 可 才 可 以 向 當 事 人 為 說 明 或 發 問, 當 事 人 無 法 請 求 對 技 術 審 查 官 為 詢 問 雖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細 則 中 亦 有 當 事 人 對 於 技 術 審 查 官 所 為 說 明 得 向 法 院 陳 述 意 見 之 規 定, 惟 依 林 怡 芳 律 師 之 觀 察, 技 術 審 查 官 提 問 之 情 況 雖 有, 但 經 法 官 許 可 而 主 動 說 明 特 定 技 術 問 題 之 情 況 則 不 多, 故 當 事 人 實 少 有 機 會 針 對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說 明 向 法 院 陳 述 意 見 15 由 此 可 見, 15 林 怡 芳 律 師,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技 術 審 查 官 提 問 別 輕 忽, 寰 瀛 法 律 事 務 所,2009 年 5 月 11 日,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90

101 若 技 術 審 查 官 於 案 件 審 理 時 未 主 動 說 明 特 定 技 術 問 題, 而 技 術 審 查 官 所 製 作 之 技 術 報 告 書 又 不 予 公 開, 則 當 事 人 即 無 法 針 對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說 明, 發 表 看 法 或 提 出 反 駁 之 意 見, 對 當 事 人 極 為 不 利 從 程 序 透 明 性 之 觀 點 來 看, 日 本 學 者 有 認 法 院 在 聽 取 智 慧 財 產 訴 訟 法 院 調 查 官 陳 述 意 見 時, 應 在 兩 造 當 事 人 面 前, 始 為 妥 適 但 就 此 日 本 民 事 訴 訟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範, 智 慧 財 產 訴 訟 法 院 調 查 官 實 際 運 作 上 亦 並 非 如 此, 但 智 慧 財 產 訴 訟 法 院 調 查 官 專 門 知 識 既 係 充 實 智 慧 財 產 訴 訟 審 理 之 重 要 要 素, 從 程 序 保 障 之 觀 點,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任 一 階 段 均 應 公 開 智 慧 財 產 訴 訟 法 院 調 查 官 基 於 專 門 知 識 之 見 解 供 當 事 人 檢 視, 並 給 予 當 事 人 提 出 反 對 主 張 或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透 過 此 機 會, 使 法 院 與 當 事 人 間, 就 系 爭 事 件 有 共 通 的 理 解 與 認 識 16 因 此, 即 有 法 官 建 議 在 技 術 審 查 官 制 度 之 運 作 上, 應 避 免 造 成 訴 訟 當 事 人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傷 害, 在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法 官 就 所 獲 得 技 術 方 面 之 意 見, 應 向 當 事 人 適 時 公 開, 使 當 事 人 得 以 充 分 辯 論, 不 應 抱 泥 於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細 則 之 規 定, 而 不 公 開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意 見, 又 依 其 判 斷 而 為 判 決, 自 非 適 宜 17 綜 上 所 述,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究 竟 為 何, 實 應 有 更 詳 盡 之 劃 分 若 有 有 權 無 責 之 情 形, 應 加 以 檢 討 改 進 如 若 技 術 審 查 官 未 於 審 理 時 提 出 看 法, 而 以 技 術 報 告 書 呈 現, 則 當 事 人 不 僅 無 法 在 審 理 時 得 知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見 解, 亦 無 法 針 對 其 見 解 提 出 說 明 本 文 認 為 技 術 審 查 官 雖 非 法 官, 不 具 審 判 資 格, 然 其 作 成 之 技 術 報 告 書 對 於 法 官 作 成 判 決 之 影 響 不 輕, 應 對 相 關 當 事 人 公 開, 並 提 供 當 事 人 救 濟 之 管 道, 如 允 許 當 事 人 可 在 開 庭 時, 主 動 針 對 該 技 術 報 告 書 提 出 說 明 月 22 日 16 王 銘 勇, 日 本 智 慧 財 產 高 等 法 院 調 查 官 制 度 之 研 究 (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2009 年 ), 頁 王 銘 勇, 日 本 智 慧 財 產 高 等 法 院 調 查 官 制 度 之 研 究, 頁

102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台 灣 之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組 織 結 構 中, 有 關 組 織 層 級 之 設 置 經 費 之 規 劃 人 員 權 利 義 務 之 規 定 等, 均 關 係 到 專 利 之 運 用 與 發 展, 因 而 有 加 以 探 討 之 必 要 首 先, 目 前 負 責 專 利 推 廣 業 務 有 智 慧 財 產 局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等, 其 組 織 法 規 中 均 明 文 規 定 然 卻 因 專 利 之 商 品 化 或 市 場 化 事 涉 多 項 專 業, 而 有 責 機 關 間 彼 此 卻 無 連 繫 之 管 道, 致 使 發 明 人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欲 將 其 專 利 市 場 化 時 卻 求 助 無 門 之 情 況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專 利 商 品 化 仍 屬 專 利 相 關 業 務 之 範 圍, 對 於 我 國 專 利 申 請 情 況 最 了 解 者 亦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若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底 下 設 置 一 專 利 商 品 化 基 金,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主 導, 並 設 立 統 一 對 外 聯 繫 之 窗 口, 應 屬 可 行 之 方 式 專 利 商 品 化 基 金 成 立 後, 可 由 其 他 國 家 輔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單 位 接 手 經 營 管 理, 或 自 組 經 營 團 隊 管 理 總 之, 各 行 政 單 位 組 織 間 之 權 責 應 明 確 訂 定 化 分, 而 非 僅 係 以 抽 象 化 之 字 眼 規 定, 恐 將 淪 為 口 號 其 次,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局 將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分 為 內 審 委 員 與 外 審 委 員, 有 關 內 審 委 員 資 格 之 限 定, 不 僅 有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且 條 件 要 求 嚴 格 然 在 外 審 委 員 之 聘 用 部 分, 則 未 有 相 當 之 要 求, 以 致 於 造 成 專 利 審 查 之 品 質 遭 到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質 疑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盈 餘 可 作 為 增 聘 內 審 人 員 之 經 費, 以 降 低 外 審 人 員 之 比 率, 同 時 提 昇 專 利 之 審 查 品 質 最 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設 置 有 其 法 源 依 據, 然 有 關 其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之 規 定, 實 有 必 要 加 以 區 分, 以 免 產 生 有 權 無 責 之 現 象 若 技 術 審 查 官 製 作 之 技 術 報 告 書 可 對 案 件 當 事 人 公 開, 亦 係 對 其 說 明 負 責 之 表 現 人 員 之 管 理 應 更 嚴 謹, 才 不 致 於 使 人 民 產 生 對 於 專 利 之 審 查 品 質 不 信 任 之 感 總 而 言 之,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為 我 國 推 動 專 利 業 務 之 專 責 機 關, 對 於 其 組 織 之 經 費 規 劃 人 員 之 權 責 義 務, 應 詳 加 規 劃, 對 於 有 爭 議 之 部 分 亦 應 加 以 改 進 92

103 第 肆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權 限 之 研 究 所 謂 行 政 權 限 係 泛 指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一 切 行 為 或 活 動, 其 內 容 約 略 可 分 為 : 行 政 調 查 行 政 計 畫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處 分 行 政 裁 量 行 政 程 序 行 政 指 導 行 政 賞 罰 等 行 政 施 展 之 手 法 1 本 文 將 在 以 下 各 節 分 別 探 討 之 第 一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調 查 一 行 政 調 查 之 定 義 與 分 類 舉 凡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作 成 各 種 行 政 行 為, 首 須 確 定 其 所 欲 規 制 之 事 實 關 係, 而 事 實 關 係 之 確 定 則 端 賴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2 依 行 政 調 查 之 目 的 又 可 細 分 為 規 劃 性 調 查 監 督 性 調 查 規 制 性 調 查 與 特 別 事 件 調 查, 茲 介 紹 如 下 : 3 ( 一 ) 規 劃 性 調 查 : 是 指 為 擬 定 行 政 立 法 草 案 制 定 行 政 政 策 提 出 行 政 計 劃 等 搜 集 基 礎 性 資 料 的 調 查 規 劃 性 調 查 不 以 作 出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為 目 的, 對 調 查 相 對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不 直 接 產 生 影 響 但 是, 規 劃 調 查 獲 得 的 信 息 是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政 策 行 政 計 劃 的 基 礎 性 資 料, 其 客 觀 性 真 實 性 直 接 關 係 到 行 政 立 法 行 政 政 策 行 政 計 劃 等 的 科 學 性 可 執 行 性, 從 長 遠 角 度 看, 規 劃 性 調 查 對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的 權 益 影 響 更 加 深 遠 監 督 性 調 查, 是 指 行 政 機 關 為 了 瞭 解 相 對 人 的 守 法 狀 況, 監 督 相 對 人 履 行 法 律 義 務 而 進 行 的 調 查 ( 二 ) 監 督 性 調 查 是 行 政 機 關 為 了 執 行 法 律 而 應 當 進 行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所 以 非 常 常 見 監 督 性 調 查 的 相 對 方 雖 然 具 體 個 別, 但 是, 監 督 性 調 查 並 不 必 然 引 起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只 有 監 督 性 調 查 的 結 果 反 映 出 調 查 相 對 方 有 涉 嫌 違 反 行 政 法 義 務 的 行 為 時, 才 可 能 引 起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 三 ) 規 制 性 調 查, 是 指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相 對 人 涉 嫌 違 反 行 政 法 義 務 的 行 為 進 行 的 調 查, 其 目 的 在 於 搜 集 信 息 以 判 斷 相 對 人 是 否 違 反 行 政 法 義 務, 並 最 終 決 定 1 鄧 學 良, 行 政 法 摘 要 ( 高 雄 市 : 中 華 勞 資 事 務 基 金 會,2005 年 ), 頁 34 2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台 北 市 : 三 民,2010 年 ), 頁 MBA 智 庫 百 科, < 查 詢 日 期 : 2011 年 12 月 31 日 93

104 是 否 應 當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以 及 給 予 何 種 行 政 處 分 規 制 性 調 查 是 對 行 政 調 查 的 最 通 常 卻 是 最 狹 義 的 理 解 規 制 性 調 查 針 對 具 體 個 別 的 相 對 人, 調 查 的 結 果 是 行 政 機 關 是 否 作 出 具 體 行 政 行 為 的 事 實 依 據, 因 此, 對 於 被 調 查 相 對 方 的 權 利 義 務 將 產 生 直 接 的 實 質 性 的 影 響 ( 四 ) 特 別 事 件 調 查, 是 指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行 政 領 域 內 發 生 的 特 別 事 件 而 進 行 的 調 查 特 別 事 件 調 查 主 要 調 查 特 別 事 件 的 原 因 影 響 損 失 等, 比 較 複 雜 專 業 性 較 強, 一 般 需 要 多 個 行 政 機 關 配 合 進 行 特 別 事 件 調 查 結 束, 應 當 出 具 調 查 報 告, 作 為 對 事 件 進 行 進 一 步 處 理 的 主 要 依 據 本 文 所 謂 行 政 調 查 即 係 指 範 圍 較 廣 泛 之 規 劃 性 調 查, 主 要 係 政 府 為 制 定 政 策 立 法 或 訂 定 計 畫 所 為 之 事 前 資 料 之 蒐 集, 並 不 包 括 針 對 具 體 個 別 之 客 體 所 為 之 事 後 監 督 性 調 查 規 制 性 調 查 與 特 別 事 件 調 查 二 台 灣 專 利 之 行 政 調 查 為 了 瞭 解 國 內 企 業 目 前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之 認 知 程 度 以 及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之 現 況,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於 2010 年 6 月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進 行 國 內 企 業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現 況 與 需 求 之 問 卷 調 查 根 據 此 項 調 查 顯 示, 國 內 企 業 之 智 慧 財 產 意 識 仍 有 待 加 強 4 由 此 可 知,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文 化 在 我 國 內 企 業 仍 未 紮 根 ( 一 )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調 查 除 此 之 外, 為 了 推 動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亦 針 對 我 國 之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現 況 進 行 調 查, 包 括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以 下 稱 : 智 慧 財 產 局 ) 核 發 證 書 之 統 計 ( 如 表 7) 台 灣 技 術 交 易 資 訊 網 站 ( 以 下 簡 稱 :TWTM 交 易 資 訊 網 ) 網 羅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 如 表 8) 台 灣 技 術 交 易 整 合 服 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TWTM 服 務 中 心 ) 媒 合 成 功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 如 表 9) 等, 以 掌 握 目 前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現 況 4 黃 如 玉, 用 數 字 解 讀 國 內 企 業 的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能 量,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22 卷 12 期,2010 年 12 月, 頁 7 94

105 表 7 94 至 98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發 專 利 證 書 統 計 表 專 利 權 人 專 利 類 型 發 明 新 型 新 式 樣 合 計 企 業 34,234 61,149 11, ,072(60.9%) 研 究 機 構 2, ,942(1.7%) 學 校 2,140 2, ,261(2.4%) 個 人 5,803 50,718 5,144 61,665(35.0%) 合 計 44,902(25.5%) 114,088(64.8%) 16,950(9.7%) 175,940(100%)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表 8 93 年 至 98 年 TWTM 交 易 資 訊 網 站 網 羅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表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合 計 研 究 機 構 2, , ,730(37%) 學 校 284 3, ,186 1,191 6,954(33%) 企 業 ,788 1,529 4,252(20%) 個 人 , ,917(10%) 合 計 2,850 4,130 4,048 3,010 3,779 3,036 20,853(100%)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技 術 交 易 整 合 服 務 中 心 表 9 93 年 至 98 年 TWTM 服 務 中 心 媒 合 成 功 之 專 利 技 術 統 計 表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合 計 研 究 機 構 (57.5%) 學 校 (1.7%) 企 業 (39.7%) 個 人 (1.1%) 合 計 ,324 媒 合 成 功 件 數 占 網 羅 件 數 之 比 率 9% 4% 6% 10% 6% 3% 6% 95

106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技 術 交 易 整 合 服 務 中 心 表 10 台 灣 近 十 年 專 利 授 權 比 率 發 證 授 權 授 權 比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從 以 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所 做 之 統 計 調 查 可 以 發 現, 經 由 TWTM 服 務 中 心 網 羅 之 專 利, 其 媒 合 成 功 之 比 率 遠 高 於 全 國 專 利 授 權 之 比 率 ( 參 表 10) 深 究 其 原 因, 可 能 係 某 些 專 利 雖 具 研 發 價 值, 但 較 不 具 市 場 化 之 價 值, 亦 可 能 與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發 之 專 利 品 質 控 管 有 關 然 姑 且 不 論 其 差 距 甚 大 之 原 因 為 何, 我 國 專 利 授 權 之 比 率 過 低 係 一 事 實 研 發 成 果 應 如 何 善 加 利 用, 才 能 發 揮 最 大 之 經 濟 效 益, 需 要 我 國 政 府 更 多 之 重 視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透 由 此 一 統 計 調 查, 發 現 我 國 之 專 利 產 業 化 確 實 有 待 改 進 之 空 間, 並 進 而 推 出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協 助 專 利 權 人 將 其 專 利 產 業 化 或 授 權 ( 二 )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民 意 滿 意 度 調 查 專 利 權 之 獲 得, 攸 關 人 民 財 產 權 是 否 獲 得 保 障, 若 因 政 府 機 關 審 查 人 員 之 不 96

107 足, 而 延 宕 人 民 受 保 障 之 權 益, 甚 至 因 而 造 成 專 利 權 遭 到 侵 害, 顯 非 政 府 與 專 利 權 人 所 樂 見 然 而, 隨 著 專 利 案 件 之 增 長, 累 積 待 辦 案 件 之 情 況 日 趨 嚴 重 5 根 據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年 報 顯 示, 台 灣 新 申 請 的 專 利 案 件, 在 1986 年 僅 有 26,000 件, 每 年 幾 乎 都 呈 現 成 長 的 態 勢, 至 2010 年 已 經 超 越 80,000 件, 申 請 案 件 激 增, 審 查 人 力 卻 未 大 幅 提 升, 使 得 積 案 問 題 日 益 嚴 重,2004 年 發 明 專 利 待 辦 案 件 為 44,000 件,2010 年 已 經 暴 增 至 153,000 件 6 為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推 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 簡 稱 AEP), 並 為 了 解 民 眾 對 於 此 一 方 案 之 滿 意 度, 而 以 問 卷 方 式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對 於 AEP 方 案 感 到 很 滿 意 僅 13%, 而 覺 得 普 通 者 則 有 34% 7 然 此 一 調 查 結 果 之 可 信 度 恐 怕 不 高, 因 其 總 填 表 人 數 明 顯 過 少, 僅 38 人, 可 能 與 事 實 情 況 有 所 出 入 三 小 結 本 文 所 謂 行 政 調 查 係 指, 為 擬 定 行 政 立 法 草 案 制 定 行 政 政 策 提 出 行 政 計 劃 等 搜 集 基 礎 性 資 料 之 調 查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為 訂 定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透 由 統 計 TWTM 服 務 中 心 專 利 媒 合 成 功 之 案 件, 以 了 解 目 前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現 況 然 並 未 將 全 國 專 利 授 權 之 比 率 納 入 參 考 資 料 中, 可 能 高 估 我 國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情 況, 且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之 適 用 對 象, 應 為 全 國 專 利 權 人, 而 非 僅 針 對 TWTM 服 務 中 心 網 羅 之 專 利 因 此,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所 做 之 調 查 似 略 嫌 不 足 另 外,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解 其 所 推 出 之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民 眾 之 滿 意 度, 而 實 行 問 卷 調 查 其 立 意 雖 屬 良 好, 然 因 僅 38 人 填 寫 此 份 問 卷, 恐 無 法 表 達 大 多 數 專 利 權 人 之 意 見 若 能 將 填 寫 問 卷 人 數 提 高, 則 此 份 問 卷 將 更 有 參 考 價 值 5 根 據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年 報 之 統 計,2009 年 發 明 專 利 初 審 案 的 待 辦 量 為 140,646 件,2010 年 增 加 至 153,691, 增 減 率 為 正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中 文 年 報, < 26d7534&lang=zh-tw> 7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29 日 97

108 第 二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計 畫 一 行 政 計 畫 之 定 義 計 畫 係 就 未 來 事 務 所 為 之 一 種 事 前 規 劃 而 規 劃 之 內 容 則 是 將 來 處 理 該 事 務 擬 採 之 方 法 步 驟 或 措 施 等 由 於 行 政 機 關 擬 處 理 之 未 來 事 務, 無 非 要 將 來 達 成 一 定 之 行 政 目 的 或 實 現 一 定 之 構 想 因 此, 在 就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計 畫, 即 行 政 計 畫, 做 一 般 性 定 義 時, 應 將 此 目 的 連 同 屬 於 計 畫 概 念 內 涵 之 事 前 規 劃 及 擬 採 之 方 法 步 驟 或 措 施 等 特 徵, 充 分 表 達 8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3 條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計 畫,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為 將 來 一 定 期 限 內 達 成 特 定 之 目 的 或 實 現 一 定 之 構 想, 事 前 就 達 成 該 目 的 或 實 現 該 構 想 有 關 之 方 法 步 驟 或 措 施 等 所 為 之 設 計 與 規 劃 行 政 機 關 擬 定 之 計 畫, 態 樣 繁 多, 法 律 效 果 及 性 質 亦 不 一, 如 有 未 具 任 何 法 拘 束 力, 而 屬 一 種 事 實 行 為 者 ; 或 僅 對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間 有 拘 束 力, 而 對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尚 不 直 接 發 生 成 立 變 動 效 果, 因 而 性 質 上 屬 一 種 行 政 規 則 者 ; 有 僅 安 排 政 府 各 部 門 之 收 支 及 施 政 重 點, 而 性 質 上 屬 於 須 經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法 律 草 案 者 ; 有 一 種 對 特 定 人 或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之 人 之 權 利 或 義 務, 直 接 發 生 成 立 變 動 消 滅 或 確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性 質 上 屬 一 種 行 政 處 分 者 9 二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10 為 落 實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政 策, 因 應 國 家 發 展 需 要, 行 政 院 已 先 後 核 定 經 濟 部 所 提 推 動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年 計 畫 (2002 年 ) 及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並 成 立 跨 部 會 協 調 會 報, 統 籌 協 調 推 動 各 項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工 作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從 2003 開 始, 以 3 年 為 一 期, 訂 定 主 要 計 畫 目 標 與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並 在 3 年 期 滿 時, 發 表 執 行 成 果 與 績 效 表 至 今 (2012) 8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1999 年 ), 頁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 D=6&ClsTwoID=7&ClsThreeID=8>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2 日 98

109 已 完 成 年 年 年 之 計 畫, 而 年 之 計 畫 亦 已 訂 定 完 成, 內 容 主 要 有 八 大 計 畫 目 標 與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 ( 一 ) 健 全 智 慧 財 產 權 政 策 及 法 規, 提 升 我 國 法 制 品 質 ( 二 ) 加 強 執 行 查 緝 仿 冒 盜 版 及 辦 理 司 法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落 實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 三 ) 加 強 邊 境 管 制, 減 少 仿 冒 品 及 盜 版 品 交 易 ( 四 ) 持 續 推 動 校 園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方 案, 落 實 校 園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 五 ) 推 動 合 法 使 用 電 腦 軟 體 等 著 作 強 化 網 路 著 作 權 保 護 及 輔 導 建 立 著 作 利 用 授 權 機 制 ( 六 ) 強 化 智 慧 財 產 權 教 育 宣 導, 建 立 國 人 正 確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觀 念 ( 七 ) 加 強 國 際 交 流 合 作, 增 進 國 際 間 對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認 識 ( 八 ) 獎 勵 創 新 發 明 協 助 企 業 落 實 專 利 商 品 化, 提 高 企 業 全 球 競 爭 力 其 中 與 專 利 較 相 關 為 第 八 大 計 畫 目 標, 其 實 施 要 領 與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如 下 : 1. 積 極 輔 導 企 業 運 用 智 慧 財 產 權, 提 升 經 營 競 爭 力, 強 化 企 業 形 象 : 輔 導 企 業 建 立 智 慧 財 產 經 營 管 理 機 制 2. 倡 導 創 新 風 氣,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提 高 國 家 競 爭 力 : 舉 辦 國 家 發 明 創 作 獎 甄 選 活 動, 獎 勵 國 人 創 新 發 明 ; 舉 辦 臺 北 國 際 發 明 暨 技 術 交 易 展 活 動 三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11 專 利 為 企 業 核 心 競 爭 力 不 過, 據 統 計, 國 內 專 利 技 術 能 成 功 轉 化 成 商 品 之 機 率, 竟 只 有 0.3% 行 政 院 官 員 指 出, 發 明 人 大 多 沒 有 商 品 化 或 國 際 化 經 驗, 要 將 發 明 專 利 品 創 新 商 機, 須 有 政 府 協 助, 包 括 尋 找 企 業 買 主 資 金 及 合 作 對 象 等 為 提 升 專 利 商 品 化, 行 政 院 通 過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行 動 方 案, 預 訂 6 年 內 約 投 入 120 億 元, 協 助 國 內 發 明 人 將 專 利 商 品 化, 估 計 至 民 國 104 年, 可 創 造 11 行 政 院, 核 定 計 畫,<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30 日 99

110 3.9 萬 人 的 就 業 機 會, 衍 生 經 濟 效 益 1,200 億 元 12 為 建 立 專 利 技 術 產 業 化 成 功 典 範, 達 成 推 動 我 國 成 為 全 球 專 利 交 易 的 先 進 國 家 之 願 景,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擬 訂 2010 年 至 2015 年 之 6 年 推 動 策 略 與 措 施, 達 成 整 合 產 學 研 資 源, 建 立 專 利 技 術 產 業 化 服 務 機 制, 預 計 促 成 5,700 件 專 利 技 術 達 成 授 權 及 讓 與, 進 而 產 業 化 之 推 動 目 標 為 達 成 上 述 推 動 目 標, 擬 訂 本 方 案 6 大 推 動 策 略 與 共 通 性 措 施,6 大 推 動 策 略 包 含 : 建 置 專 利 加 值 輔 導 顧 問 中 心 輔 導 商 品 化 驗 證 服 務 強 化 TWTM 服 務 功 能 整 合 政 府 輔 導 資 源 輔 導 企 業 專 利 商 品 化 輔 導 或 補 助 個 人 專 利 創 業 育 成 或 開 發 新 商 品 強 化 政 府 科 專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商 品 化 ( 如 表 11); 另 再 依 據 專 利 技 術 所 有 權 人 之 個 別 需 求, 訂 定 強 化 型 輔 導 措 施 ( 如 表 12) 表 11 推 動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共 通 性 策 略 及 措 施 推 動 策 略 建 置 專 利 加 值 輔 導 顧 問 中 心 輔 導 商 品 化 驗 證 服 務 強 化 TWTM 服 務 功 能 整 合 政 府 輔 導 資 源 輔 導 企 業 專 利 商 品 化 輔 導 或 補 助 個 人 專 利 創 業 育 成 或 開 發 新 商 品 共 通 性 之 推 動 措 施 1. 針 對 專 利 發 明 得 獎 者,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提 供 專 利 加 值 輔 導 2.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進 行 諮 詢 訪 視, 篩 選 具 商 品 化 潛 力 專 利 3. 專 家 顧 問 協 助 具 商 品 化 潛 力 之 專 利, 進 行 加 值 組 合 4. 輔 導 研 擬 營 運 計 畫 書, 申 請 專 案 輔 導 資 源 結 合 學 研 機 構 技 術 能 量, 提 供 輔 導 商 品 化 驗 證 服 務 1. 擴 大 專 利 上 傳 TWTM 資 訊 網, 增 加 可 商 品 化 案 源 2. 運 用 線 上 評 估 軟 體, 初 篩 具 諮 詢 訪 視 潛 力 之 專 利 技 術 案 源 3. 辦 理 媒 合 行 銷 活 動, 提 升 專 利 技 術 商 品 化 機 率 1. 擴 大 運 用 現 行 專 案 輔 導 資 源, 提 升 商 品 化 機 會 2. 協 助 取 得 融 資 貸 款, 加 速 商 品 化 活 動 之 進 行 3. 引 介 創 投 公 司 及 國 發 基 金, 提 升 商 品 化 效 率 1. 輔 導 個 人 專 利 創 業 育 成 2. 輔 導 或 補 助 個 人 專 利 開 發 新 商 品 12 專 利 產 業 化 六 年 投 入 120 億, 中 小 企 業 智 權 加 值 服 務 中 心,2010 年 9 月 6 日, < 602&catid=85:hotnews>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22 日 100

111 強 化 政 府 科 專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商 品 化 1. 推 動 政 府 科 專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商 品 化 2. 研 議 國 科 會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衍 生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配 套 措 施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30 日 表 12 提 供 專 利 技 術 權 人 個 別 需 求 之 強 化 型 輔 導 措 施 與 作 法 專 利 技 術 強 化 輔 導 項 目 強 化 之 輔 導 措 施 與 作 法 權 人 較 小 規 模 研 究 機 構 1. 提 供 顧 問 加 值 輔 導 2. 提 供 媒 合 交 易 輔 導 1.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深 入 諮 詢 訪 視, 評 估 媒 合 交 易 方 式 及 加 值 組 合 機 會, 並 尋 求 潛 在 媒 合 交 易 對 象 2. 運 用 TWTM 媒 合 交 易 平 台 之 技 術 領 域 別 交 易 商 談 會 公 開 讓 與 活 動 等 服 務, 提 升 媒 合 機 會 學 校 1. 提 供 顧 問 加 值 輔 導 2. 提 供 媒 合 交 易 輔 導 1.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深 入 諮 詢 訪 視, 評 估 媒 合 交 易 方 式 及 加 值 組 合 機 會, 並 尋 求 潛 在 產 學 合 作 及 媒 合 交 易 對 象 2.1 運 用 TWTM 媒 合 交 易 平 台 之 技 術 領 域 別 交 易 商 談 會 公 開 讓 與 活 動 等 服 務, 提 升 媒 合 機 會 2.2 針 對 國 立 大 學 部 分, 國 科 會 研 議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衍 生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配 套 措 施 大 型 企 業 提 供 媒 合 交 易 輔 導 1. 運 用 TWTM 媒 合 交 易 平 台, 協 助 其 釋 出 非 核 心 專 利,TWTM 協 助 評 估 其 媒 合 交 易 方 式 2. 運 用 IP Bank 智 權 基 金 之 機 制, 加 速 產 業 鏈 企 業 共 同 取 得 訴 訟 所 需 之 專 利, 強 化 訴 訟 能 量 中 小 型 企 業 1. 提 供 顧 問 加 值 輔 導 2. 提 供 媒 合 交 易 輔 導 3. 提 供 商 品 化 營 運 1.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深 入 諮 詢 訪 視, 評 估 媒 合 交 易 方 式 及 加 值 組 合 機 會, 並 尋 求 潛 在 媒 合 交 易 對 象 2. 運 用 TWTM 媒 合 交 易 平 台 之 技 術 領 域 別 交 易 商 談 會 公 開 讓 與 活 動 等 服 務, 提 升 媒 合 機 會 3. 協 助 其 運 用 政 府 輔 導 資 源, 研 擬 商 品 化 之 營 運 規 劃 技 術 驗 證 或 開 發 新 商 品, 以 及 融 資 等 相 關 服 務, 提 升 專 利 商 品 化 之 機 101

112 個 人 發 明 者 1. 提 供 顧 問 加 值 輔 導 2. 提 供 媒 合 交 易 輔 導 3. 提 供 商 品 化 營 運 率 1.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深 入 諮 詢 訪 視, 評 估 媒 合 交 易 方 式 及 加 值 組 合 機 會, 尋 求 及 擴 大 潛 在 媒 合 對 象 2. 運 用 TWTM 媒 合 交 易 平 台 之 技 術 領 域 別 交 易 商 談 會 公 開 讓 與 活 動 等 服 務, 提 升 媒 合 機 會 3. 協 助 運 用 政 府 輔 導 資 源 研 擬 商 品 化 營 運 規 劃 技 術 驗 證 等 計 畫 書 3.2 協 助 提 供 融 資 之 相 關 資 源 3.3 專 家 顧 問 提 供 進 駐 創 業 育 成 中 心 之 相 關 服 務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 查 詢 日 期 :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四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為 了 解 決 發 明 專 利 積 案 問 題,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只 要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經 智 慧 財 產 局 通 知 即 將 進 行 實 體 審 查 或 再 審 查 後, 且 該 專 利 申 請 案 已 公 開, 不 論 是 否 已 進 行 審 查, 申 請 人 符 合 下 列 所 述 三 種 事 由 之 一 者, 得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提 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申 請 13 : ( 一 ) 外 國 對 應 申 請 案 經 外 國 專 利 局 實 體 審 查 而 核 准 者 ( 二 ) 外 國 對 應 申 請 案 經 美 日 歐 專 利 局 核 發 審 查 意 見 通 知 書 及 檢 索 報 告 但 尚 未 審 定 者 ( 三 ) 為 商 業 上 之 實 施 所 必 要 者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雖 然 可 加 速 審 查 之 作 業, 但 在 申 請 案 件 量 如 此 龐 大 之 情 況 下, 仍 造 成 審 查 人 員 不 小 之 負 擔 許 多 企 業 為 避 免 遭 控 侵 權, 即 使 範 圍 相 當 小 或 並 非 重 要 之 關 鍵 技 術, 均 會 申 請 專 利 以 獲 得 法 律 上 之 保 護 否 則 若 其 未 事 先 申 請 而 讓 他 人 捷 足 先 登, 搶 先 取 得 專 利 權 後, 反 過 來 控 告 其 侵 權, 將 可 13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2011 年 7 月, < > 102

113 能 使 企 業 必 須 付 出 更 高 之 代 價 以 繼 續 使 用 同 一 技 術 為 改 善 此 一 難 題, 本 文 認 為 可 參 考 韓 國 推 出 之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讓 企 業 可 以 將 其 技 術 公 開, 使 該 技 術 成 為 已 公 開 之 先 前 技 術, 他 人 即 無 法 以 該 技 術 範 圍 申 請 專 利 如 此 一 來, 社 會 大 眾 均 能 加 以 利 用 此 一 技 術, 亦 能 避 免 重 複 研 發, 造 成 資 源 之 浪 費 韓 國 特 許 廳 自 2000 年 12 月 開 始 提 供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透 過 此 網 站 服 務, 研 究 人 員 可 將 其 研 發 的 技 術 公 開 並 登 載 在 韓 國 特 許 廳 的 技 術 公 開 網 站, 藉 以 取 得 具 公 信 力 的 公 開 日 期 假 若 網 站 上 公 開 的 技 術 與 先 申 請 專 利 的 其 他 技 術 相 似, 但 其 公 開 日 期 較 早, 那 麼 網 站 上 公 開 的 技 術 會 被 認 為 他 人 申 請 專 利 時 的 先 前 技 術 (prior art), 他 人 就 無 法 取 得 專 利 權 此 一 服 務 的 目 的 在 於 希 望 企 業 或 個 人 的 研 究 開 發 成 果 可 防 止 他 人 以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技 術 申 請 專 利, 作 為 一 種 防 禦 手 段 另 公 開 的 研 發 成 果 也 可 提 供 公 眾 免 費 使 用, 進 而 促 進 整 體 產 業 的 發 展 為 改 善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增 加 使 用 上 之 便 利 性, 韓 國 特 許 廳 2011 年 10 月 起 推 出 新 的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系 統, 規 定 必 須 載 明 公 開 的 必 要 記 載 項 目 ( 包 括 標 題 相 關 領 域 目 的 技 術 組 成 內 容 ), 以 利 其 他 人 得 以 簡 便 了 解 被 公 開 的 技 術 內 容 14 五 小 結 觀 諸 經 濟 部 所 提 之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雖 然 每 三 年 均 有 執 行 成 果 與 績 效 之 發 表, 然 觀 其 計 畫 之 主 要 目 的, 從 年 之 版 本, 至 最 新 公 布 之 年 版 本, 相 似 度 極 高 各 計 畫 目 標 之 具 體 執 行 措 施 則 有 部 分 已 完 成 或 提 出 新 的 實 施 方 案 由 此 可 知, 經 濟 部 對 於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目 的 之 達 成 有 完 善 之 計 畫 與 具 體 之 作 為 然 計 畫 之 目 的 仍 尚 未 達 成, 因 而 仍 須 各 專 責 單 位 加 強 執 行, 亦 或 提 出 更 有 助 於 目 的 達 成 之 措 施 另 從 其 計 畫 之 內 容 性 質 與 法 律 效 果 觀 之, 應 屬 僅 對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間 有 拘 束 力 之 行 政 規 則,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尚 未 產 生 直 接 拘 束 之 效 果 14 曾 文 怡, 韓 國 特 許 廳 推 動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公 開 技 術 達 到 防 禦 性 功 能 且 促 進 公 眾 利 用,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2011 年 11 月,<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2 日 103

114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之 施 行, 即 係 在 上 述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中, 八 大 計 畫 目 標 之 一 之 具 體 實 行 措 施, 由 於 直 接 影 響 到 特 定 範 圍 人 民 之 權 利, 因 而 應 屬 具 有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之 行 政 計 畫 如 個 人 發 明 者 在 獲 得 專 利 權 後, 可 向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提 出 專 利 產 業 化 輔 導 之 申 請 而 受 工 業 局 委 託 執 行 該 方 案 之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研 究 院 即 可 依 其 專 業 之 判 斷, 決 定 是 否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輔 導 或 派 遣 專 家 顧 問 諮 詢 訪 視 此 外, 本 文 認 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之 推 出, 雖 可 大 幅 縮 短 專 利 審 查 之 作 業 程 序, 使 專 利 權 人 能 儘 早 獲 得 專 利 權, 但 對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而 言, 龐 大 之 申 請 案 件 量 仍 造 成 不 小 之 負 擔 為 此, 若 能 參 考 韓 國 推 出 之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建 立 企 業 公 開 技 術 之 管 道, 使 該 技 術 成 為 先 前 技 術 而 無 法 申 請 專 利 15, 則 不 僅 大 眾 均 能 加 以 利 用, 亦 可 避 免 他 人 先 申 請 專 利 後, 而 控 告 其 侵 權 15 發 明 須 符 合 新 穎 性 進 步 性 及 產 業 利 用 性 始 具 有 可 專 利 之 要 件 若 一 項 發 明 在 申 請 專 利 前 已 公 開, 即 失 去 專 利 三 要 件 之 新 穎 性 104

115 第 三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立 法 一 行 政 立 法 之 定 義 行 政 機 關 依 據 法 律 授 權 或 本 於 職 權, 有 行 使 立 法 權 之 可 能, 該 行 為 可 稱 為 行 政 立 法 行 為 行 政 立 法 行 為 之 主 要 產 物 包 括 法 規 命 令 和 行 政 規 則 立 法 本 為 立 法 機 關 之 任 務, 若 行 政 機 關 亦 可 職 司 實 質 立 法, 則 產 生 是 否 違 背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之 質 疑 一 般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立 法 行 為, 並 非 本 於 自 身 之 權 力, 而 是 基 於 法 律 之 授 權 因 此, 並 未 破 壞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但 必 須 在 事 前 將 法 律 授 權 之 內 容 目 的 範 圍 予 以 明 確 化, 並 於 事 後 可 由 立 法 院 隨 時 收 回 授 權 撤 銷 或 變 更 既 有 之 法 規 命 令, 保 持 立 法 主 體 的 優 越 性 16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擁 有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權 之 重 要 理 由 包 括 : 17 ( 一 ) 國 家 之 功 能 由 消 極 轉 向 積 極, 政 府 之 職 能 因 而 擴 張, 立 法 機 關 卻 無 法 在 會 期 內, 制 訂 相 關 法 律 滿 足 政 府 需 求, 何 況 立 法 機 關 並 非 專 為 行 使 通 過 法 案 而 設 ( 二 ) 現 代 之 政 治, 有 專 家 政 治 及 技 術 政 治 之 取 向, 民 選 之 立 法 人 員, 並 非 皆 具 有 複 雜 專 門 知 識 的 專 家 技 術 人 員, 為 使 法 律 合 理 可 行, 並 能 配 合 公 務 員 的 專 門 化, 不 得 不 將 行 政 立 法 之 責, 委 由 富 有 行 政 經 驗 之 專 家 及 技 術 人 員 完 成 之 ( 三 ) 國 會 所 通 過 的 法 律, 大 都 為 原 則 大 綱 之 規 定, 內 容 簡 略 抽 象, 不 易 實 施, 欲 有 效 執 行, 則 必 賴 諸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加 以 補 充 ( 四 ) 法 律 的 制 定 及 修 正 程 序 繁 複, 故 在 機 動 法 治 的 原 則 下, 其 內 容 必 須 因 時 因 地 制 宜, 俾 使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規 定 細 節 事 項, 以 適 應 客 觀 情 勢 的 變 遷, 延 長 法 律 的 生 命, 並 減 輕 立 法 機 關 之 沉 重 壓 力 二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法 規 命 令 法 規 命 令 係 最 狹 義 之 命 令, 係 指 法 律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所 制 定, 抽 象 而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果 之 規 定 由 於 法 規 命 令 須 經 法 律 之 授 權, 故 又 稱 委 任 立 法 或 授 16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市 : 三 民,1999 年 ), 頁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頁

116 權 立 法 或 準 立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1 項 就 法 規 命 令 有 定 義 性 之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法 規 命 令,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抽 象 之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18 此 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0 條 第 2 項 亦 規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應 明 列 其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並 不 得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立 法 精 神 因 此, 法 規 命 令 之 制 頒 須 符 合 以 下 三 個 要 件 : 19 ( 一 ) 授 權 依 據 之 明 示 : 法 規 命 令 應 有 明 示 獲 得 授 權 之 依 據 若 法 規 命 令 無 法 律 授 權 依 據, 則 該 法 規 命 令 即 屬 無 效, 依 據 該 無 效 之 法 規 命 令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具 有 違 法 性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無 效, 需 透 過 司 法 審 查 制 度 進 行 審 查, 下 級 行 政 機 關 雖 可 質 疑 某 一 法 規 命 令 並 無 法 律 授 權, 應 屬 無 效, 但 尚 無 直 接 拒 絕 適 用 之 權 ( 二 ) 不 得 違 反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 此 係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具 體 化 ( 三 )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違 反 立 法 精 神 : 法 規 目 的 之 探 求, 基 本 上 應 就 法 規 範 之 法 律 條 文 所 形 成 的 客 觀 意 旨 而 定 法 規 命 令 不 得 破 壞 或 違 反 母 法 授 權 之 精 神 主 管 專 利 行 政 之 智 慧 財 產 局, 依 據 專 利 法 之 授 權 所 訂 頒 之 法 規 命 令 除 了 專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外, 還 包 括 專 利 電 子 申 請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之 生 物 材 料 寄 存 辦 法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核 定 辦 法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如 表 13: 表 13 專 利 法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與 授 權 依 據 專 利 法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專 利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專 利 電 子 申 請 實 施 辦 法 第 19 條 : 有 關 專 利 之 申 請 及 其 他 程 序, 得 以 電 子 方 式 為 之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之 生 物 材 料 第 27 條 第 6 項 : 第 一 項 生 物 材 料 寄 存 之 受 理 寄 存 辦 法 要 件 種 類 型 式 數 量 收 費 費 率 及 其 他 寄 存 執 行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核 定 辦 法 第 53 條 第 5 項 : 主 管 機 關 就 延 長 期 間 之 核 定, 應 考 慮 對 國 民 健 康 之 影 響, 並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18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117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核 定 辦 法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第 146 條 第 1 項 :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準 用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九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費 證 書 費 及 專 利 年 費, 其 收 費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第 146 條 第 2 項 :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準 用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準 用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其 減 免 條 件 年 限 金 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檢 視 以 上 所 列 5 項 辦 法, 其 第 1 條 均 明 確 列 出 係 依 據 專 利 法 授 權 而 訂 定 而 從 專 利 法 第 19 條 第 27 條 第 6 項 第 53 條 第 5 項 第 146 條 之 規 定 亦 可 看 出, 均 已 將 相 關 事 務 授 權 予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另 觀 其 辦 法 之 內 容, 亦 未 超 出 專 利 法 授 權 之 範 圍 與 立 法 目 的 因 此, 以 上 5 項 辦 法 大 致 上 均 符 合 法 規 命 令 制 頒 所 須 之 三 要 件 三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行 政 規 則 行 政 規 則 係 指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對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相 關 首 長 對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就 機 關 內 部 職 務 之 分 配 細 部 之 組 織 執 行 業 務 之 程 序 適 用 法 律 與 行 使 裁 量 權 等 事 項, 所 下 達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 一 般 性 抽 象 性 規 定, 其 種 類 大 約 可 分 為 : 20 ( 一 ) 組 織 性 : 大 多 屬 機 關 內 部 之 組 織 事 務 之 分 配 人 事 管 理, 如 各 機 關 之 辦 事 細 則 組 織 規 程 其 所 涉 及 者 大 都 為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業 務 分 工, 及 法 定 管 轄 權 之 細 部 與 程 序 規 定 ( 二 ) 作 業 性 : 大 多 屬 機 關 內 部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如 工 作 簡 化 實 施 要 點 ( 三 ) 裁 量 性 : 行 政 機 關 在 裁 量 權 範 圍 內, 得 依 法 律 授 權, 針 對 法 律 效 果 作 合 義 務 性 之 裁 量, 於 該 項 裁 量 權 行 使, 行 政 機 關 有 預 設 裁 量 基 準 之 情 形, 藉 以 保 障 法 律 適 用 一 致 性 與 平 等 性, 例 如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20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頁

118 ( 四 ) 法 規 解 釋 性 :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通 常 於 下 級 行 政 機 關 適 用 會 發 生 疑 義 或 歧 見 時, 為 保 持 行 政 決 定 之 一 致 性, 本 於 監 督 權 所 下 達 之 法 令 解 釋 基 準, 其 範 圍 頗 多 涉 及 法 令 中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具 體 化 或 細 部 化 之 詮 釋, 一 般 稱 為 解 釋 令 或 解 釋 函 ( 五 ) 要 件 判 斷 性 : 介 於 前 述 裁 量 性 與 法 規 解 釋 性 之 間, 行 政 機 關 往 往 需 將 法 令 中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在 其 有 判 斷 餘 地 範 圍 內, 預 訂 某 些 範 圍 或 判 斷 基 準, 例 如 某 些 安 全 技 術 基 準 等 此 外, 尚 有 上 級 機 關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在 認 定 事 實 及 闡 明 證 據 之 令 函, 例 如 為 評 定 租 稅 客 體 之 價 值, 所 訂 定 之 評 價 規 則 等 台 灣 專 利 方 面 之 行 政 規 則 有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等 其 中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為 專 利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具 體 之 細 部 規 範, 屬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內 部 之 行 政 規 則, 係 審 查 人 員 客 觀 公 正 審 查 專 利 案 件 之 裁 量 基 準, 亦 得 供 申 請 人 為 有 關 專 利 之 申 請 共 同 遵 守 之 原 則 21 換 言 之,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雖 僅 屬 對 智 慧 財 產 局 內 部 有 拘 束 力 之 行 政 規 則, 然 若 專 利 申 請 人 希 望 其 所 申 請 之 專 利 能 獲 准, 是 必 亦 得 將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之 裁 量 規 範 作 為 其 申 請 專 利 之 參 考 依 據 因 此,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雖 不 具 拘 束 力, 但 專 利 申 請 人 仍 須 加 以 遵 守 另 外 一 項 重 要 之 行 政 規 則 為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其 前 身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1996 年 1 月 公 告 之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基 準 2004 年 10 月 5 日 公 告 原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基 準 自 該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且 於 同 日 將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 草 案 ) 函 請 司 法 院 參 考 並 經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於 2004 年 11 月 2 日 檢 送 各 法 院 參 考,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奉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函 辦 理, 於 2004 年 11 月 8 日 函 所 屬 各 法 院 參 考 故 我 國 於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時, 主 要 係 以 該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作 為 參 考 該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主 要 是 依 據 專 利 法 參 考 國 內 外 相 關 審 判 實 務 之 見 解 及 國 際 趨 勢, 凝 聚 各 界 共 識 而 成, 但 其 對 於 法 院 屬 參 考 性 質, 對 於 法 院 並 無 拘 束 力, 法 院 仍 可 能 依 個 案 提 出 獨 立 之 見 解 或 判 斷 尤 其 是 2008 年 7 月 1 日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21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現 行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介 紹,2004 年 6 月, < d77462f3&lang=zh-tw>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0 月 22 日 108

119 立 後, 對 於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之 原 則, 已 有 參 酌 國 際 判 決, 或 提 出 獨 立 之 見 解, 而 超 出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內 容 之 判 決, 尤 其 是 有 關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解 釋 之 原 則 這 些 判 決 及 見 解 均 可 能 形 成 廣 義 之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理 論 之 一 部 分 惟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仍 是 法 院 做 侵 害 判 斷 最 主 要 之 依 據 22 換 言 之,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雖 具 行 政 規 則 之 性 質, 而 無 法 拘 束 法 院 之 判 決, 然 在 專 利 此 一 具 高 度 專 業 知 識 之 領 域, 是 否 構 成 侵 害 之 判 斷, 仍 須 以 智 慧 財 產 局 公 告 之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作 為 判 斷 時 之 主 要 參 考 準 則 四 小 結 經 檢 視 上 述 法 規 命 令 需 符 合 之 三 要 件, 發 現 依 據 專 利 法 訂 定 之 專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專 利 電 子 申 請 實 施 辦 法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核 定 辦 法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之 生 物 材 料 寄 存 辦 法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在 其 辦 法 第 1 條 均 明 文 規 定 法 規 授 權 之 依 據, 而 辦 法 規 定 之 內 容 亦 未 超 出 專 利 法 規 定 之 範 圍, 同 時 符 合 專 利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因 此, 依 專 利 法 所 訂 定 之 上 列 辦 法 尚 符 合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之 要 件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則 為 標 準 之 智 慧 財 產 局 內 部 裁 量 性 行 政 規 則, 雖 僅 對 智 慧 財 產 局 內 部 審 查 人 員 與 外 審 委 員 具 拘 束 力, 然 若 專 利 申 請 人 欲 獲 得 專 利 權, 則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仍 為 其 申 請 專 利 時 之 重 要 參 考 準 則 有 關 專 利 侵 害 之 鑑 定, 智 慧 財 產 局 另 以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作 為 審 查 人 員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之 依 據 該 要 點 對 審 理 專 利 侵 權 之 法 院 雖 不 具 拘 束 力, 然 因 專 利 侵 害 之 判 斷 須 高 度 之 專 業 知 識, 因 而 亦 係 法 院 在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侵 權 之 參 考 準 則 22 王 耿 斌,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理 論 簡 介, 中 小 企 業 智 權 加 值 服 務 中 心,2010 年 10 月 14 日, < 14&catid=92: &Itemid=143>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11 日 109

120 第 四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處 分 一 行 政 處 分 之 定 義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前 項 決 定 或 措 施 之 相 對 人 雖 非 特 定, 而 依 一 般 性 特 徵 可 得 確 定 其 範 圍 者, 為 一 般 處 分,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行 政 處 分 之 規 定 依 此 規 定, 行 政 處 分 之 要 素 包 括 行 政 機 關 公 法 事 件 特 定 或 可 得 特 定 之 具 體 事 件 行 政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23 行 政 處 分 之 種 類, 不 僅 在 分 析 此 行 政 作 用 之 內 涵, 更 有 其 如 何 通 知 執 行 撤 銷 等 之 考 量 實 益 以 下 就 主 要 類 型 敘 述 之 : 24 ( 一 ) 以 規 制 之 內 容 區 分 1. 下 命 處 分 : 指 命 相 對 人 作 為 不 作 為 或 忍 受 之 處 分 2. 形 成 處 分 : 行 政 處 分 之 內 容 在 設 定 變 更 或 消 滅 法 律 關 係 者 3. 確 認 處 分 : 對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人 之 地 位 物 之 性 質 或 法 律 上 具 有 重 要 意 義 事 項 之 認 定 ( 二 ) 以 對 關 係 人 之 效 果 區 分 1. 授 益 處 分 : 處 分 之 效 果 係 對 相 對 人 設 定 或 確 定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者 2. 負 擔 處 分 : 處 分 之 效 果 係 課 予 相 對 人 義 務 或 產 生 法 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 3. 混 合 處 分 : 處 分 對 相 對 人 同 時 產 生 負 擔 及 授 益 之 效 果 ( 三 ) 以 是 否 須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機 關 協 力 區 分 1. 須 申 請 之 處 分 2. 須 相 對 人 同 意 之 處 分 3. 多 階 段 處 分 : 處 分 之 作 成 須 經 其 他 機 關 參 與 或 協 力 者, 可 分 為 平 行 關 係 與 垂 直 關 係 之 多 階 段 處 分 23 李 惠 宗, 行 政 法 要 義, 頁 陳 志 華, 行 政 法 概 要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7 年 ), 頁

121 ( 四 ) 以 有 無 法 定 方 式 區 分 1. 要 式 處 分 : 如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須 經 聽 證 之 處 分 2. 不 要 式 處 分 : 即 書 面 以 外 之 處 分, 或 法 律 未 明 定 應 依 一 定 方 式 為 之 之 處 分 ( 五 ) 以 所 受 法 律 羈 束 之 程 度 區 分 1. 羈 束 處 分 : 指 行 政 機 關 在 法 規 規 定 之 特 定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發 生 時, 即 應 依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處 置 之 行 為 2. 裁 量 處 分 : 指 行 政 機 關 在 法 規 規 定 之 特 定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發 生 時, 得 選 擇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或 選 擇 作 成 不 同 效 果 之 行 政 處 分 二 有 關 專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檢 視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之 專 利 核 准 審 定 書 核 駁 審 定 書 舉 發 審 定 書 強 制 授 25 權 審 定 書 等, 係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透 過 公 權 力 之 方 式, 就 有 關 專 利 權 賦 予 之 個 別 事 件, 單 方 面 所 為 之 決 定,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與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直 接 產 生 法 拘 束 力 因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審 定 書 即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種 專 利 權 之 賦 予 須 由 發 明 人 或 申 請 人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申 請, 經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依 其 專 業 知 能 審 查 後, 依 法 定 職 權 作 出 是 否 給 予 專 利 權 之 處 分 若 智 慧 財 產 局 決 定 賦 予 其 專 利 權, 則 專 利 權 人 即 負 有 繳 交 年 費 之 義 務 因 此, 專 利 核 准 審 定 書 屬 於 形 成 處 分 混 合 處 分 須 申 請 之 處 分 要 式 處 分 和 羈 束 處 分 確 認 專 利 權 賦 予 之 處 分 種 類 後, 才 能 在 行 政 訴 訟 階 段 依 法 提 起 不 同 之 訴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依 據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審 查 專 利 後, 作 出 專 利 核 准 審 定 書 或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現 行 專 利 法 第 45 條 規 定 : Ⅰ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後, 應 作 成 審 定 書 送 達 申 請 人 Ⅱ 經 審 查 不 予 專 利 者, 審 定 書 應 備 具 理 由 Ⅲ 審 定 書 應 由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具 名 再 審 查 更 正 舉 發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及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舉 發 之 審 定 書, 亦 同 由 此 可 知,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方 式 須 以 書 面 為 25 在 2011 年 11 月 29 日 最 新 專 利 法 修 法 前, 仍 稱 為 特 許 實 施, 修 法 後 現 已 改 為 強 制 授 權, 為 符 合 最 新 修 法 之 用 語, 本 文 一 律 使 用 強 制 授 權 一 詞 111

122 之, 若 決 定 不 予 人 民 專 利 權, 則 須 附 具 理 由 換 言 之, 若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未 備 具 理 由, 則 屬 一 具 瑕 疵 之 行 政 處 分 瑕 疵 之 行 政 處 分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違 反 程 序 或 方 式 之 規 定 惟 程 序 及 方 式 之 規 定, 旨 在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能 作 成 內 容 正 確 之 決 定, 其 本 身 尚 非 目 的, 故 其 違 反 之 情 節 若 非 十 分 重 大 且 事 後 補 正 或 轉 換 仍 無 害 其 規 定 之 目 的 者, 自 非 不 許 行 政 機 關 為 事 後 補 正 或 轉 換 26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4 條 即 規 定 27, 違 反 程 序 或 方 式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於 事 後 補 充 記 明 理 由, 否 則 應 屬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而 得 撤 銷 因 此, 未 備 具 理 由 之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若 經 智 慧 財 產 局 事 後 補 正, 則 應 仍 屬 一 合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然 若 智 慧 財 產 局 並 未 於 事 後 補 充 說 明 其 駁 回 專 利 權 申 請 之 理 由, 則 當 屬 一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如 非 瑕 疵 重 大, 且 明 顯 或 符 合 絕 對 無 效 之 要 件 而 無 效 者, 亦 未 經 補 正 或 轉 換, 又 不 屬 於 違 反 土 地 管 轄 之 規 定 者, 由 正 當 權 限 機 關 依 人 民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另 以 行 政 行 為 予 以 撤 銷 28 異 言 之,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若 未 備 具 理 由 亦 未 經 補 正 程 序, 則 專 利 申 請 人 應 可 要 求 智 慧 財 產 局 予 以 撤 銷 實 務 上, 專 利 申 請 人 不 服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時, 係 先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再 審 查 之 申 請 若 仍 不 服, 才 可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上 級 機 關 經 濟 部 提 起 訴 願 仔 細 檢 視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所 作 之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中, 可 發 現 有 許 多 合 法 性 遭 到 質 疑 之 審 定 書 司 法 院 一 名 高 級 官 員 指 出, 行 政 訴 訟 中 有 關 稅 務 之 官 司, 人 民 打 贏 官 司 的 勝 訴 率 約 僅 10% 至 15% 易 言 之, 財 政 部 及 其 賦 稅 單 位 26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 台 北 市 : 五 南,2001 年 ), 頁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4 條 : 違 反 程 序 或 方 式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分, 除 依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規 定 而 無 效 者 外, 因 下 列 情 形 而 補 正.. 一 須 經 申 請 始 得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當 事 人 已 於 事 後 提 出 者 二 必 須 記 明 之 理 由 已 於 事 後 記 明 者 三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已 於 事 後 給 予 者 四 應 參 與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之 委 員 會 已 於 事 後 作 成 決 議 者 五 應 參 與 行 政 處 分 作 成 之 其 他 機 關 已 於 事 後 參 與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補 正 行 為, 僅 得 於 訴 願 程 序 終 結 前 為 之 ;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僅 得 於 向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前 為 之 當 事 人 因 補 正 行 為 致 未 能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聲 明 不 服 者, 其 期 間 之 遲 誤 視 為 不 應 歸 責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其 回 復 原 狀 期 間 自 該 瑕 疵 補 正 時 起 算 28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頁

123 對 稅 務 核 課 與 罰 鍰 的 認 定, 正 確 率 在 85% 至 90% 間 29 相 較 之 下, 本 文 以 專 利 再 審 為 關 鍵 字 所 進 行 之 搜 索 發 現,2010 年 與 2011 年 由 專 利 發 明 人 或 企 業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起 的 33 件 專 利 訴 訟 中,14 件 經 濟 部 及 智 慧 財 產 局 被 判 敗 訴 ( 如 表 14), 敗 訴 率 高 達 42% 而 發 明 專 利 之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行 政 機 關 之 敗 訴 率 如 此 高 亦 顯 現,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作 成 專 利 審 定 之 處 分 上 品 質 備 受 考 驗, 確 有 檢 討 研 究 之 必 要 表 年 2011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敗 訴 案 件 裁 判 字 號 裁 判 日 期 裁 判 案 由 主 文 1 100,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堆 疊 型 晶 片 封 裝 結 構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2 100,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就 第 號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為 予 以 專 利 之 審 定 3 100,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具 用 於 高 熱 散 逸 之 結 構 及 材 料 之 發 光 二 極 體 封 裝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4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影 像 處 理 電 路 及 其 方 法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5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就 原 告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人 體 影 像 辨 認 系 統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事 件,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6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將 特 徵 層 析 化 及 單 一 藥 物 與 配 方 標 準 化 的 新 方 法 之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29 智 慧 財 產 局 逾 半 專 利 訴 訟 敗 訴, 工 商 時 報,2011 年 4 月 5 日, 第 A4 版 113

124 7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水 泵 及 其 軸 承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8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金 屬 棒 材 拉 伸 機 之 結 構 改 良 之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9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第 號 半 導 體 搬 運 機 之 元 件 轉 換 裝 置 試 別 工 作 區 位 的 方 法 之 發 明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10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第 號 可 攜 式 電 子 裝 置 及 其 天 線 之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11 99,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就 原 告 所 申 請 第 號 可 防 止 表 面 氧 化 之 接 觸 墊 及 其 製 作 方 法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為 准 予 專 利 之 處 分 12 98,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應 就 原 告 第 號 之 專 利 申 請 案 作 成 准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13 98, 行 專 訴,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第 號 導 光 板 及 背 光 模 組 之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14 98, 行 專 更 ( 一 ),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被 告 就 原 告 申 請 第 號 掃 描 器 之 區 域 影 像 掃 描 方 法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案, 應 依 本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查 詢 日 期 :2012 年 7 月 4 日 114

125 三 小 結 行 政 處 分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作 之 行 政 處 分 包 括 專 利 核 准 審 定 書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舉 發 審 定 書 等 其 中 有 關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書 應 備 具 理 由, 若 理 由 不 備, 則 屬 瑕 疵 行 政 處 分, 可 經 由 補 正 或 轉 換 程 序, 成 為 合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然 若 智 慧 財 產 局 未 為 補 正 或 轉 換, 則 為 一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專 利 申 請 人 理 應 可 提 出 撤 銷 該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申 請, 然 若 提 出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則 須 另 再 提 出 請 求 准 予 專 利 權 之 申 請 因 此, 實 務 上 係 以 提 出 再 審 查 之 申 請 作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救 濟 管 道 此 外, 從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判 決 統 計 結 果 可 發 現, 智 慧 財 產 局 對 於 作 成 核 准 審 定 書 核 駁 審 定 書 舉 發 審 定 書 之 審 查 與 認 定 之 專 業 能 力 仍 有 待 提 升 若 行 政 機 關 之 處 分 遭 法 院 撤 銷 或 駁 回 之 比 率 過 高, 恐 降 低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處 分 之 信 任 115

126 第 五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裁 量 一 行 政 裁 量 之 定 義 所 謂 行 政 裁 量 乃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之 授 權, 在 適 用 法 規 時, 本 於 行 政 目 的, 於 數 種 可 能 之 法 律 效 果 中, 自 行 選 擇 一 適 當 者 30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在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處 分 與 否, 以 及 如 何 處 分 之 決 定, 基 本 上 只 有 適 當 與 否 之 分 別, 而 不 生 違 法 與 否 的 問 題 職 是, 行 政 裁 量 之 結 果 原 則 上 僅 得 作 為 訴 願 之 對 象, 而 不 受 司 法 機 關 之 審 查 但 若 裁 量 權 行 使 之 過 程 有 瑕 疵, 則 其 結 果 之 正 當 性 勢 必 受 到 影 響, 因 而 司 法 機 關 在 裁 量 有 瑕 疵 之 場 合 應 例 外 有 審 查 權 此 乃 從 實 質 意 義 之 依 法 行 政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遵 守, 以 及 國 民 權 益 保 障 觀 點 之 應 然 與 必 然 要 求 31 在 裁 量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存 在 之 情 形, 行 政 機 關 原 本 得 依 其 裁 量 而 為 行 為 然 此 種 裁 量 權 之 行 使, 仍 應 公 正 合 理 善 意 而 且 僅 為 正 當 目 的 行 使, 並 與 法 規 授 權 裁 量 之 精 神 及 內 容 相 符, 否 則 即 可 能 產 生 裁 量 瑕 疵 32 有 關 裁 量 權 行 使 之 瑕 疵, 大 約 可 分 為 以 下 3 種 : 33 ( 一 ) 裁 量 逾 越 : 指 行 政 機 關 所 選 定 之 法 律 效 果 或 處 分 相 對 人, 已 超 越 法 律 所 授 權 之 裁 量 範 圍 ( 二 ) 裁 量 濫 用 : 指 行 機 關 作 成 裁 量 處 分, 牴 觸 法 律 授 權 之 目 的, 或 漏 未 審 酌 應 斟 酌 之 觀 點, 或 參 雜 與 授 權 意 旨 不 相 關 因 素 之 考 量, 譬 如 為 圖 利 自 己 之 親 友, 所 作 成 有 利 之 裁 量 決 定 或 動 機 等 ( 三 ) 裁 量 怠 惰 : 指 行 政 機 關 怠 於 行 使 法 律 所 賦 予 之 裁 量 權, 其 原 因 或 係 出 於 過 失 而 不 知 有 裁 量 權 之 存 在, 或 因 故 意 而 不 行 使 裁 量 權 裁 量 權 未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亦 可 列 為 裁 量 權 濫 用 之 一 蓋 法 律 既 授 權 給 執 法 人 員 就 法 定 效 果 中 作 一 裁 量, 執 法 人 員 自 不 能 毫 無 理 由 的 不 作 為 二 專 利 行 政 之 裁 量 30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張 永 明, 行 政 法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1 年 ), 頁 翁 岳 生, 行 政 法 ( 上 ) ( 台 北 市 : 元 照,2006 年 ), 頁 李 震 山, 行 法 導 論, 頁

127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處 分 之 作 成, 智 慧 財 產 局 不 論 係 在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判 斷 或 法 定 效 果 之 裁 量 均 有 相 當 廣 泛 之 空 間 2011 年 新 修 正 之 專 利 法 第 8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而 有 強 制 授 權 之 必 要 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得 依 申 請 強 制 授 權 : 一 增 進 公 益 之 非 營 利 實 施 二 發 明 或 新 型 專 利 權 之 實 施, 將 不 可 避 免 侵 害 在 前 之 發 明 或 新 型 專 利 權, 且 較 該 在 前 之 發 明 或 新 型 專 利 權 具 相 當 經 濟 意 義 之 重 要 技 術 改 良 三 專 利 權 人 有 限 制 競 爭 或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情 事, 經 法 院 判 決 或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處 分 其 中 增 進 公 益 具 相 當 經 濟 意 義 之 重 要 技 術 改 良 等, 即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因 而 智 慧 財 產 局 可 依 其 專 業 作 出 判 斷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判 斷 結 果, 司 法 機 關 可 加 以 審 查 然 若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判 斷 餘 地, 則 司 法 機 關 應 予 較 多 之 尊 重 吳 庚 教 授 亦 認 為, 有 關 科 技 事 項 之 判 斷, 須 依 專 門 之 科 學 技 術 加 以 鑑 定, 始 能 作 正 確 之 判 斷, 例 如 專 利 案 件 中 屬 於 科 技 理 論 應 用 之 新 發 明,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在 決 定 是 否 授 予 專 利 權, 常 委 由 專 家 或 學 術 機 構 加 以 審 查 行 政 法 院 對 這 類 案 件 之 審 查 權 即 受 有 限 制, 除 判 斷 有 明 顯 瑕 疵 外 應 尊 重 主 管 機 關 之 決 定, 而 不 作 相 反 之 判 斷 34 在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強 制 授 權 處 分 之 要 件 後, 智 慧 財 產 局 對 於 處 分 之 作 成, 即 有 裁 量 之 空 間 首 先, 智 慧 財 產 局 可 先 決 定 是 否 作 成 強 制 授 權 處 分, 此 即 決 定 裁 量 若 智 慧 財 產 局 決 定 核 准 強 制 授 權 之 申 請, 對 於 核 准 之 專 利 權 實 施 範 圍 時 間 及 應 支 付 之 補 償 金, 智 慧 財 產 局 有 選 擇 裁 量 之 空 間 上 述 針 對 法 定 效 果 之 裁 量, 原 則 上 司 法 機 關 不 得 加 以 審 查, 因 其 屬 合 目 的 性 之 問 題, 而 未 牽 涉 合 法 性 問 題, 除 非 有 裁 量 逾 越 或 濫 用 之 情 形, 而 產 生 是 否 違 法 之 疑 慮, 方 有 司 法 機 關 介 入 審 查 之 空 間 2004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飛 利 浦 CD-R 強 制 授 權 案 之 審 定 書 中, 即 有 許 多 對 於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判 斷 與 法 定 效 果 之 裁 量 依 當 時 (2001 年 )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專 利 權 人 有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情 事 發 生 時, 智 慧 財 產 局 可 依 申 請 作 成 強 制 授 權 之 34 吳 庚,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 台 北 市 : 三 民,2010 年 ), 頁

128 處 分 然 而, 實 務 上 真 正 發 生 強 制 授 權 之 情 況, 僅 止 於 國 家 發 生 緊 急 危 難 或 是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非 營 利 使 用, 且 在 因 前 述 兩 項 強 制 授 權 之 情 形 下, 也 必 須 對 於 權 利 人 有 所 回 饋 以 及 保 障 其 未 來 全 球 之 市 場 利 益 之 配 套 措 施 然 台 灣 政 府 介 入 要 求 強 制 授 權 之 同 時, 卻 未 給 予 飛 利 浦 任 何 保 障 與 回 饋 35 此 一 作 法 除 了 與 國 際 慣 例 相 違 背 外, 更 有 裁 量 怠 惰 之 虞 亦 即,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強 制 授 權 處 分 後,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保 障 與 回 饋 方 式 亦 應 一 併 加 以 裁 量, 然 智 慧 財 產 局 卻 未 訂 有 相 關 之 規 範, 顯 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未 行 使 裁 量 權 除 了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構 成 要 件 之 認 定, 該 份 審 定 書 亦 引 用 美 國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CD-R 專 利 權 濫 用 之 認 定 所 謂 專 利 濫 用, 係 指 若 專 利 權 人 以 牴 觸 反 壟 斷 法 或 將 專 利 權 擴 張 至 合 法 保 護 範 圍 之 外 等 不 當 之 方 式 利 用 其 專 利, 則 法 院 會 拒 絕 准 許 被 侵 權 者 所 提 出 之 專 利 侵 害 救 濟 請 求, 至 於 侵 權 者 是 否 因 濫 用 行 為 而 受 有 損 害 則 非 所 問 36 有 關 專 利 權 之 濫 用, 我 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第 548 號 解 釋 曾 有 相 關 之 論 述 該 號 解 釋 主 要 係 有 關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訂 之 審 理 事 業 發 侵 害 著 作 權 商 標 權 或 專 利 權 警 告 函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3 4 點, 是 否 對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之 行 使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大 法 官 認 為 權 利 不 得 濫 用 乃 法 律 之 基 本 原 則, 上 述 處 理 原 則 係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為 審 理 事 業 對 他 人 散 發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警 告 函 案 件, 所 為 之 例 示 性 函 釋, 並 未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行 使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解 37 由 此 可 見, 大 法 官 亦 認 為, 專 利 權 人 所 行 使 之 權 利 應 有 所 限 制, 不 得 為 保 護 其 財 產 權, 而 無 限 擴 張 其 權 利 範 圍 專 利 權 人 雖 可 對 於 有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之 人 散 發 侵 權 警 告 函, 惟 仍 不 得 濫 用 其 權 利, 無 限 制 廣 發 侵 權 警 告 函 35 劉 江 彬,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六 ) ( 台 北 市 :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2007 年 ), 頁 劉 江 彬,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六 ), 頁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大 法 官 解 釋 釋 字 第 548 號,2002 年 7 月 12 日, < 118

129 由 於 此 一 專 利 權 濫 用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在 我 國 專 利 法 目 前 尚 未 有 對 專 利 濫 用 制 度 之 規 範 時, 可 參 考 美 國 之 實 務 經 驗 與 精 神 38 然 因 有 關 專 利 侵 權 之 訴 訟 案 件 日 益 激 增, 對 於 此 一 制 度 實 有 加 以 建 立 之 必 要, 以 免 行 政 機 關 之 判 斷 餘 地 過 大 三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職 權 探 知 權 能 另 一 方 面, 新 修 正 之 專 利 法 亦 加 強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職 權 探 知 權 能 專 利 法 第 74 條 第 3 項 : 舉 發 人 補 提 之 理 由 或 證 據 有 遲 滯 審 查 之 虞, 或 其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者,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得 逕 予 審 查 亦 即, 若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審 理 舉 發 時, 發 現 有 明 顯 證 據 及 理 由 可 證 明 系 爭 專 利 無 效, 或 認 為 重 新 組 合 舉 發 人 所 提 證 據 ( 甚 至 重 新 組 合 不 同 舉 發 人 在 不 同 舉 發 案 中 所 提 證 據 ) 可 證 明 系 爭 專 利 無 效, 仍 可 加 以 審 查 並 作 成 舉 發 成 立 之 審 定, 惟 應 先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答 辯 此 與 目 前 智 慧 財 產 局 通 常 謹 守 僅 在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理 由 及 證 據 範 圍 內 進 行 審 查 之 所 謂 當 事 人 主 義 辯 論 主 義 及 爭 點 主 義 原 則, 有 所 不 同 39 上 述 智 慧 財 產 局 對 於 舉 發 審 查 由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轉 為 依 職 權 探 知 之 做 法, 顯 然 與 當 前 法 官 對 被 告 不 利 之 事 項, 由 依 職 權 探 知 轉 為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背 道 而 馳 法 官 不 主 動 調 查, 主 要 依 其 心 證, 自 由 行 使 裁 量 權 然 若 考 量 專 利 法 之 立 法 意 指 係 在 鼓 勵 發 明 以 促 進 經 濟 之 發 展, 則 鼓 勵 發 明 雖 為 目 的 之 一, 然 最 終 目 的 仍 係 在 促 進 經 濟 之 發 展 若 為 達 此 最 終 目 的,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品 質 之 嚴 格 把 關 即 為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職 責 所 在 因 此, 審 查 人 員 因 其 職 權 而 明 顯 知 悉 之 事 證, 應 容 許 其 加 以 審 酌 之 四 小 結 由 於 修 正 前 之 專 利 法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作 成 之 法 律 效 果 幾 乎 沒 有 規 範, 因 而 使 智 慧 財 產 局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處 分 之 人 事 時 地 等 有 較 大 之 選 擇 裁 量 再 者, 38 范 建 得 莊 春 發 錢 逸 霖, 管 制 與 競 爭 : 專 利 權 之 濫 用, 公 平 交 易 季 刊, 第 15 卷 第 2 期, 2007 年 4 月, 頁 簡 秀 如, 專 利 舉 發 制 度 的 變 革, 理 律 雙 月 刊,2011 年 3 月, <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2 日 119

130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亦 存 在 大 量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若 對 於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判 斷, 存 有 大 量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有 關 法 律 效 果 之 選 擇 又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相 當 大 之 裁 量 範 圍, 恐 造 成 濫 用 強 制 授 權 之 疑 慮 2004 年 飛 利 浦 CD-R 強 制 授 權 案 即 係 一 例, 因 而 引 發 國 際 社 會 之 關 注 因 2001 年 修 正 之 專 利 法 並 未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審 定 書 之 內 容 加 以 規 範, 而 造 成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作 成 審 定 書 時 有 相 當 大 之 裁 量 空 間 2011 年 專 利 法 修 法 後, 已 將 強 制 授 權 審 定 書 應 包 含 之 內 容 詳 加 規 範 顯 然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裁 量 範 圍 已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限 縮 有 關 專 利 權 濫 用 亦 屬 一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然 在 目 前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尚 未 建 立 專 利 濫 用 制 度 時, 可 參 考 美 國 之 判 例 與 實 務 建 立 我 國 之 專 利 濫 用 制 度 實 有 其 必 要 性,2011 年 專 利 法 之 修 正 未 將 其 納 入 修 法 範 圍, 實 屬 一 大 缺 漏 此 外, 有 關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在 舉 發 案 中 之 職 權 探 知 權 能, 本 文 認 為 其 屬 對 於 專 利 品 質 維 護 之 重 要 權 能, 確 實 應 立 法 加 以 明 文 規 範 120

131 第 六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程 序 一 行 政 程 序 之 定 義 與 目 的 行 政 程 序 法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程 序 所 為 規 範 之 通 則 性 法 律 40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使 行 政 行 為 遵 循 公 正 公 開 與 民 主 之 程 序,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增 進 人 民 對 行 政 之 信 賴, 特 制 定 本 法 由 此 可 知,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目 的 主 要 有 : 41 ( 一 ) 深 化 民 主 原 則 :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後, 國 民 將 因 告 知 聽 證 等 行 政 程 序 之 確 立, 而 有 直 接 積 極 普 遍 參 與 日 常 行 政 決 策 之 機 會, 如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即 係 一 具 體 之 表 現 ( 二 )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 行 政 程 序 原 是 行 政 固 有 領 域, 不 受 法 之 規 範 現 今, 依 法 行 政 不 僅 指 實 體 合 法, 並 指 程 序 合 法 ( 三 )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除 已 依 第 39 條 規 定, 通 知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或 決 定 舉 行 聽 證 者 外,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四 )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 設 計 得 當 之 行 政 程 序 可 協 助 行 政 機 關 免 除 事 後 救 濟 之 種 種 開 銷, 此 外 經 由 當 事 人 之 參 與,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時 較 為 當 事 人 所 接 受 二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更 正 申 請 有 關 舉 發 之 程 序, 在 專 利 法 與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中 有 清 楚 之 規 定 然 對 於 舉 發 程 序 進 行 中, 專 利 權 人 所 提 之 更 正 申 請 則 有 部 分 漏 未 規 定, 而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造 成 影 響 事 實 上, 在 專 利 法 修 正 前, 經 濟 部 之 訴 願 決 定 與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公 告 已 對 於 不 予 更 正 處 分 作 成 前,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給 予 專 利 權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經 濟 部 早 在 2007 年 即 於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中 明 白 指 出 : 於 40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頁 1 41 呂 炳 寬, 行 政 法 精 義 ( 台 中 市 : 康 德,2002 年 ), 頁

132 專 利 異 議 程 序 中 ( 現 行 法 已 廢 除 異 議 程 序 ), 被 異 議 人 就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提 出 修 正, 基 於 鼓 勵 發 明 與 創 作 之 目 的, 如 智 慧 財 產 局 認 為 其 修 正 有 部 分 可 接 受 部 分 不 可 接 受 之 情 形, 應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之 原 則, 並 參 照 發 明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依 職 權 於 處 分 前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被 異 議 人 重 行 提 出 修 正, 逾 期 不 修 正 者, 始 得 對 被 異 議 人 作 成 不 利 之 處 分 42 該 訴 願 決 定 雖 係 針 對 異 議 程 序 而 為 者, 但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處 理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更 正 申 請 時, 若 認 為 其 更 正 有 部 分 可 接 受 部 分 不 可 接 受 之 情 況, 應 切 實 踐 行 先 行 通 知 程 序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亦 有 提 醒 之 效 果 43 除 了 經 濟 部 之 訴 願 決 定 外, 事 實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2010 年 亦 曾 發 布 訊 息, 其 內 容 為 : 為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之 規 定,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較 完 整 之 權 利 保 障, 舉 發 案 中 所 提 更 正 事 項, 經 審 認 有 不 符 專 利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將 敘 明 不 符 更 正 規 定 之 理 由, 函 知 專 利 權 人 限 期 申 復, 但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44 換 言 之, 智 慧 財 產 局 此 次 變 更 實 務 作 業, 將 原 先 僅 在 認 為 更 正 有 部 分 可 接 受 部 分 不 可 接 受 之 情 況 下 方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答 辯 之 作 法, 擴 大 為 若 有 認 為 不 合 專 利 法 規 定 者, 即 一 律 通 知 答 辯,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此 項 實 務 變 更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保 障 而 言, 應 屬 利 多 45 儘 管 如 此,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實 務 上 縱 使 欲 否 決 專 利 權 人 在 舉 發 程 序 中 所 為 之 更 正 申 請, 亦 未 必 事 先 通 知 其 答 辯, 或 給 予 進 一 步 更 正 之 機 會 此 作 法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所 定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之 基 本 原 則 似 有 未 合 46 在 最 新 專 利 法 第 74 條 中 規 定,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接 到 舉 發 申 請 書 後, 應 將 42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訴 願 案 例 彙 編, 經 訴 字 第 號, 2007 年 10 月 3 日, 頁 簡 秀 如, 專 利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更 正, 理 律 雙 月 刊,2010 年 9 月,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2 日 44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有 關 專 利 舉 發 案 件 中 專 利 權 人 所 提 之 更 正 事 項, 有 不 符 更 正 規 定 者, 自 99 年 9 月 3 日 起 調 整 實 務 作 業,2010 年 10 月 6 日, < %88%89%e7%99%bc%e6%a1%88&path=2083>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2 日 45 簡 秀 如, 專 利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更 正 46 簡 秀 如, 專 利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更 正 122

133 其 副 本 送 達 專 利 權 人, 而 專 利 權 人 應 於 副 本 送 達 後 一 個 月 內 答 辯 亦 即, 舉 發 之 作 成,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而 言 屬 剝 奪 其 權 利 之 不 利 益 處 分, 故 賦 予 專 利 權 人 對 於 舉 發 之 內 容 有 答 辯 之 機 會 專 利 權 人 除 了 提 出 答 辯 外, 亦 可 提 出 專 利 權 範 圍 更 正 之 申 請, 以 避 開 舉 發 申 請 書 中 所 載 之 不 予 專 利 之 理 由 有 關 舉 發 案 與 更 正 案 併 提 之 程 序, 專 利 法 第 77 條 之 規 定 如 下 : Ⅰ 舉 發 案 件 審 查 期 間, 有 更 正 案 者, 應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 其 經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審 查 認 應 准 予 更 正 時, 應 將 更 正 說 明 書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或 圖 式 之 副 本 送 達 舉 發 人 Ⅱ 同 一 舉 發 案 審 查 期 間, 有 二 以 上 之 更 正 案 者, 申 請 在 先 之 更 正 案, 視 為 撤 回 然 而, 上 述 僅 規 定 對 於 准 予 更 正 專 利 範 圍 時, 應 使 舉 發 人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在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第 5 篇 第 1 章 中, 亦 僅 規 定 : 若 不 准 更 正, 應 於 舉 發 審 定 書 中 敘 明 不 准 更 正 之 事 實, 不 另 行 通 知 舉 發 人 表 示 意 見 ; 若 准 予 更 正, 則 應 通 知 繫 屬 審 查 中 各 舉 發 案 之 舉 發 人, 限 期 就 更 正 內 容 表 示 意 見, 舉 發 人 屆 期 未 表 示 意 見 者, 得 依 更 正 本 逕 行 審 查 由 於 不 准 更 正 之 決 定, 可 能 造 成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被 剝 奪, 係 屬 一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即 使 有 2007 年 經 濟 部 訴 願 決 定 與 2010 年 之 智 慧 財 產 局 公 告, 實 務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仍 未 嚴 格 加 以 遵 守 2011 年 修 正 之 專 利 法 與 尚 未 加 以 修 正 之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對 於 作 出 不 准 更 正 之 處 分 決 定 前, 亦 未 有 應 給 予 專 利 權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之 規 定 依 據 現 行 專 利 舉 發 實 務, 如 專 利 權 人 在 舉 發 程 序 中 申 請 對 請 求 項 或 說 明 書 進 行 更 正, 智 慧 財 產 局 會 合 併 於 舉 發 程 序 中 作 成 審 定, 但 僅 在 審 定 書 之 理 由 中 說 明 更 正 案 之 准 否 ; 倘 當 事 人 對 於 更 正 之 准 否 決 定 有 不 同 意 見, 則 應 一 併 於 對 舉 發 審 定 所 提 出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表 示 不 服 此 外, 根 據 專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智 慧 財 產 局 不 僅 應 將 舉 發 案 及 更 正 案 為 合 併 審 查 及 審 定, 更 應 將 准 予 更 正 之 意 旨 明 列 於 審 定 主 文 中 然 而, 對 於 不 准 更 正 之 情 況, 則 保 持 現 行 作 法, 不 列 於 審 定 主 123

134 文 中, 僅 在 審 定 理 由 中 敘 明 理 由 47 三 小 結 從 以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發 布 之 訊 息 與 經 濟 部 訴 願 之 決 定 可 知,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於 舉 發 程 序 中 所 提 之 更 正, 若 為 部 分 可 接 受 部 分 不 可 接 受, 智 慧 財 產 局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答 辯 然 實 務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若 不 准 專 利 權 人 之 更 正 申 請, 亦 未 必 事 先 通 知 其 答 辯, 或 給 予 進 一 步 更 正 之 機 會 即 使 在 2011 年 專 利 法 修 法 時, 亦 僅 明 文 規 定 舉 發 案 中 所 提 之 更 正 案 若 核 准, 應 通 知 舉 發 人, 使 其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然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欲 否 決 專 利 權 人 在 舉 發 案 併 提 之 更 正, 則 未 規 定 專 利 權 人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之 規 定 不 相 符 綜 上 所 述, 由 於 不 准 更 正 專 利 範 圍 之 處 分 可 能 使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受 到 剝 奪, 應 使 專 利 權 人 在 處 分 作 成 前 有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本 文 認 為, 若 僅 有 訴 願 決 定 與 行 政 命 令 之 規 定, 則 其 拘 束 效 果 較 弱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若 要 加 以 保 障, 除 了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普 遍 性 規 範 外, 在 專 利 法 中 亦 應 明 文 規 範, 對 於 不 准 更 正 時, 應 給 予 專 利 權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維 專 利 法 鼓 勵 發 明 創 作 而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之 目 的 47 簡 秀 如, 專 利 舉 發 制 度 的 變 革 124

135 第 七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指 導 一 行 政 指 導 之 定 義 行 政 機 關 原 則 上 以 遵 從 法 的 決 定, 正 式 發 布 命 令 委 派 任 務 為 常 態 然 若 遇 有 新 事 態 發 生 時, 有 時 因 尚 未 訂 立 適 切 應 付 新 事 態 之 法 規 範, 有 時 因 難 以 根 據 法 律 之 一 致 性 應 付 行 政 之 需 要, 此 時 即 須 藉 助 於 非 權 力 之 行 政 手 段, 以 達 到 行 政 之 目 的 48 行 政 指 導 即 係 行 政 機 關 在 其 職 權 或 所 掌 事 務 範 圍 內 為 實 現 一 定 行 政 目 的, 以 輔 導 勸 告 建 議 或 其 他 不 具 法 律 強 制 力 之 方 法, 促 請 相 對 人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其 主 要 之 功 能 即 在 於 發 揮 應 急 效 能 與 避 免 事 前 紛 爭 49 行 政 指 導 為 現 代 行 政 上 之 新 現 象, 立 法 例 上 亦 常 有 行 政 指 導 之 規 定, 同 時 學 者 之 分 類 亦 見 紛 歧, 以 功 能 性 之 考 量 為 分 類 標 準, 學 界 將 之 分 為 如 下 三 類 : 50 ( 一 ) 規 制 性 ( 抑 制 性 ) 行 政 指 導 : 以 對 危 害 公 益 或 妨 害 秩 序 之 行 為 加 以 規 制, 預 防 或 抑 制 之 行 政 指 導 ( 二 ) 促 進 性 或 輔 導 性 之 行 政 指 導 : 以 促 進 保 護 幫 助 對 方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行 政 指 導 ( 三 ) 調 整 性 行 政 指 導 : 當 各 關 係 團 體 關 係 企 業 利 害 對 立 相 持 不 下, 從 而 難 於 達 到 一 定 之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乃 介 入 其 中 為 調 整 妥 協 之 行 政 指 導 二 跨 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指 導 由 於 國 內 產 學 研 擁 有 關 鍵 專 利 不 足, 品 質 亦 尚 須 強 化, 導 致 國 內 廠 商 動 則 被 國 際 大 廠 提 出 專 利 侵 權 之 訴 並 常 處 於 劣 勢 之 局 面 因 此, 財 團 法 人 技 術 工 業 研 究 院 在 2011 年 以 實 際 案 例 試 行 結 合 市 場 需 求 預 測 技 術 預 測 及 專 利 布 局 等, 建 置 一 項 市 場 導 向 之 專 利 布 局 模 式, 並 推 廣 給 國 內 產 學 研 應 用, 來 規 劃 有 效 取 得 智 慧 財 產 之 方 式 及 研 究 重 點 項 目, 以 期 產 生 高 價 值 之 智 慧 財 產, 並 增 進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48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頁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136 之 國 際 影 響 力 51 由 於 目 前 我 國 之 企 業 普 遍 較 無 國 際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經 驗, 因 此 須 由 政 府 提 供 協 助, 輔 導 企 業 迎 戰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此 即 屬 一 種 政 府 機 關 以 促 進 保 護 幫 助 對 方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行 政 指 導 從 以 上 工 研 院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之 目 標 可 以 看 出,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主 要 即 係 為 了 幫 助 產 學 研 各 界 建 置 專 利 佈 局, 以 期 在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時, 能 有 較 多 之 專 利 資 源 應 戰, 而 提 升 勝 訴 之 機 率, 並 進 而 鞏 固 企 業 在 市 場 之 地 位 工 研 院 於 2011 年 9 月 開 始 兩 階 段 啟 動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IP Bank) 機 制, 第 一 階 段 組 成 智 慧 財 產 權 管 理 公 司, 由 工 研 院 百 分 之 百 控 股 並 主 導 所 有 業 務 第 二 階 段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基 金 公 司, 規 劃 向 企 業 界 或 政 府 募 集 資 金, 成 立 反 訴 與 布 局 基 金, 以 協 助 廠 商 打 國 際 專 利 訴 訟, 基 金 規 模 初 估 3 到 5 億 元 經 濟 部 官 員 表 示, 我 國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已 比 日 本 與 韓 國 晚 了 3 至 5 年 南 韓 去 年 成 立 類 似 IP Bank 機 制, 基 金 規 模 5 千 億 韓 元, 目 的 在 於 鞏 固 韓 國 關 鍵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強 項, 不 被 國 外 競 爭 對 手 買 走 由 於 各 國 產 業 型 態 不 同, 如 以 國 家 涉 入 IP Bank 運 作, 可 能 發 生 聯 合 壟 斷 問 題, 違 反 WTO 之 規 定 因 此, 台 灣 的 IP Bank 不 會 比 照 韓 國 方 式 成 立 52 行 政 指 導 之 目 的 在 於 協 助 人 民 維 護 其 權 利, 至 於 以 何 種 身 分 進 行 指 導 則 非 所 問 若 經 濟 部 考 量 以 國 家 之 身 分 協 助 企 業 參 與 國 際 訴 訟, 可 能 引 發 聯 合 壟 斷 之 問 題, 而 有 違 WTO 規 定 之 虞, 則 將 此 一 指 導 之 給 付 行 政 委 由 具 民 間 色 彩 之 工 研 院 主 導, 亦 屬 一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之 手 段, 而 與 其 欲 達 成 之 行 政 目 的 無 違 然 而, 由 於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成 立 初 期, 尚 未 訂 定 具 體 之 實 行 措 施 規 劃 細 則 等, 而 有 學 者 呼 籲 應 有 詳 細 具 體 之 妥 善 規 劃, 而 不 致 於 產 生 對 特 定 產 業 不 公 平 51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經 濟 部 專 利 戰 略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 積 極 規 劃 國 家 智 慧 財 產 戰 略 綱 領, 產 官 學 研 專 家 齊 獻 策,2011 年 8 月 25 日,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19 日 52 許 玉 君, 提 升 為 國 家 級 戰 略 保 護 專 利 權 政 府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聯 合 報,2011 年 8 月 26 日,A6 版 126

137 之 現 象 台 北 科 技 大 學 智 慧 財 產 權 研 究 所 教 授 陳 春 山 表 示, 對 於 跨 國 專 利 訴 訟, 台 灣 IP Bank 由 於 初 期 是 以 官 股 協 助 成 立, 所 以 必 須 明 確 指 出 能 提 供 國 內 廠 商 何 種 協 助, 以 免 違 反 WTO 規 定 且 未 來 長 期 策 略 應 協 助 科 技 業 創 投 業 智 慧 財 產 創 業 家 金 融 機 構 大 型 研 究 機 構 ( 如 中 研 院 中 科 院 研 究 型 大 學 等 ) 設 立 國 際 級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智 慧 財 產 創 投 私 募 或 共 同 基 金, 以 民 企 為 主 力 匯 整 及 擴 大 IP 戰 鬥 能 量 53 交 大 科 法 所 副 教 授 李 貴 敏 表 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願 意 花 心 思 為 國 內 產 業 做 事, 應 給 予 肯 定 但 政 府 應 該 是 要 創 造 一 個 鼓 勵 研 發 之 環 境, 而 非 自 己 跳 進 去 執 行, 且 必 須 適 用 於 每 一 個 產 業, 甚 至 是 從 事 創 新 研 發 之 個 人, 不 能 獨 厚 高 科 技 產 業 此 外, 如 果 只 是 單 純 推 動 鼓 勵 智 慧 財 產 權 研 發 之 環 境, 現 有 之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即 可 執 行, 並 不 需 特 別 成 立 新 單 位, 所 以 IP Bank 應 跳 脫 原 本 框 架, 發 揮 多 方 整 合 之 功 能, 像 是 從 法 令 上 創 造 研 發 誘 因 或 推 動 創 新 研 發 貿 易 利 多 等, 和 相 關 政 府 單 位 進 行 協 調 溝 通 54 三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從 以 上 兩 位 教 授 所 表 示 之 意 見 可 看 出, 其 均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之 適 用 對 象 應 為 普 遍 之 大 眾, 而 非 僅 限 定 於 部 分 大 型 企 業 或 特 定 產 業, 以 符 合 平 等 原 則 本 文 以 為,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初 期 既 然 係 以 官 股 協 助 成 立, 顯 然 給 付 行 政 之 意 味 濃 厚, 理 應 協 助 包 括 個 人 大 型 企 業 中 小 型 企 業 等 所 有 專 利 權 人 然 若 考 量 各 個 企 業 產 業 發 展 之 階 段 不 同, 而 有 優 先 協 助 輔 導 之 順 序, 應 屬 公 平 合 理 之 對 待, 而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53 徐 珍 翔,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實 施 細 節 學 者 籲 應 明 定, 經 濟 日 報,2011 年 11 月 28 日,A14 版 54 徐 珍 翔, 智 慧 財 產 銀 行 實 施 細 節 學 者 籲 應 明 定, 經 濟 日 報 127

138 第 八 節 專 利 行 政 法 制 之 行 政 賞 罰 一 行 政 賞 罰 之 定 義 所 謂 行 政 罰 係 指 由 行 政 機 關 或 法 院, 依 據 行 政 法 令 之 規 定,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科 處 一 定 內 容 之 處 罰, 以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確 保 行 政 公 益 目 的 之 達 成 55 換 言 之, 行 政 罰 可 說 係 行 政 義 務 履 行 與 行 政 公 益 目 的 達 成 確 保 之 手 段 廣 義 之 行 政 罰 包 括 行 政 秩 序 罰 行 政 刑 罰 行 政 執 行 罰 及 懲 戒 罰 ; 狹 義 之 行 政 罰 則 僅 指 行 政 秩 序 罰 由 於 行 政 罰 法 係 以 行 政 秩 序 罰 為 規 範 對 象, 法 律 上 定 義 之 行 政 罰 即 指 行 政 秩 序 罰, 不 再 有 廣 狹 義 之 別 56 本 文 以 下 所 稱 之 行 政 罰 即 係 指 行 政 秩 序 罰 而 言 二 專 利 權 人 之 義 務 與 處 罰 ( 一 ) 充 分 揭 露 發 明 之 義 務 專 利 權 人 為 獲 得 排 除 他 人 實 施 其 發 明 之 權 利, 即 須 負 擔 相 當 之 義 務 專 利 權 人 主 要 之 義 務 即 在 於 充 分 揭 露 其 發 明, 使 社 會 大 眾 皆 能 知 悉 其 發 明 並 有 實 施 其 發 明 之 可 能 固 其 專 利 說 明 書 所 公 開 之 技 術 應 為 相 同 技 術 領 域 之 人, 無 須 經 過 實 驗 或 僅 須 試 驗 幾 次 即 可 實 現, 才 算 充 分 揭 露 2011 年 之 專 利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說 明 書 應 明 確 且 充 分 揭 露, 使 該 發 明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能 瞭 解 其 內 容, 並 可 據 以 實 現 依 專 利 法 第 26 條 第 71 條 之 規 定, 發 明 專 利 權 之 說 明 書 若 未 明 確 且 充 分 揭 露, 使 該 發 明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能 瞭 解 其 內 容, 並 可 據 以 實 現, 則 任 何 人 均 得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提 起 舉 發 由 此 可 見, 對 於 未 於 專 利 說 明 書 中 盡 到 充 分 揭 露 義 務 之 專 利 權 人, 法 律 賦 予 任 何 人 提 起 舉 發 之 權 利, 使 專 利 權 人 可 能 喪 失 其 權 利, 此 即 為 專 利 權 人 未 盡 其 義 務 所 可 能 受 到 之 處 罰 效 果 ( 二 ) 繳 納 年 費 之 義 務 專 利 權 人 在 獲 得 專 利 權 後, 即 有 繳 交 年 費 以 維 護 其 權 利 之 義 務 若 專 利 權 人 55 張 永 明, 行 政 法, 頁 吳 志 光, 行 政 法 ( 台 北 市 : 新 學 林,2006 年 ), 頁

139 未 於 期 限 內 繳 費, 亦 未 於 補 繳 期 限 屆 滿 前 繳 納, 則 專 利 權 即 自 原 繳 費 期 限 屆 滿 後 即 告 消 滅 專 利 權 消 滅 後, 若 專 利 權 人 欲 回 復 其 權 利, 則 須 於 期 限 屆 滿 後 一 年 內, 繳 納 三 倍 之 專 利 年 費, 以 申 請 回 復 專 利 權 此 即 為 專 利 權 人 擁 有 權 利 所 須 負 擔 之 義 務 若 其 義 務 未 履 行, 則 其 所 遭 受 之 不 利 處 分 即 係 專 利 權 消 滅 ( 三 ) 標 示 證 書 號 之 義 務 專 利 標 示 之 用 意 主 要 係 為 鼓 勵 專 利 權 人 於 專 利 物 上 明 確 標 示, 以 提 醒 社 會 大 眾 注 意, 避 免 侵 害 他 人 專 利 權 舊 法 規 定 未 附 加 標 示 者, 不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不 僅 易 被 誤 認 為 專 利 標 示 為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之 前 提 要 件 或 特 別 要 件, 亦 造 成 見 解 之 歧 異 57 再 者, 僅 因 未 盡 標 示 證 書 號 之 義 務, 而 使 專 利 權 人 喪 失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恐 與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而 有 違 程 序 正 義 有 鑑 於 此,2011 年 專 利 法 修 法 時, 即 將 不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改 為 於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應 舉 證 證 明 侵 害 人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為 專 利 物 亦 即, 專 利 權 人 仍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但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之 義 務 此 一 調 整 顯 然 係 減 低 專 利 權 人 未 盡 標 示 義 務 之 責 任, 因 而 較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究 其 原 因 為 專 利 權 人 從 研 發 至 獲 得 專 利 權 所 付 出 之 心 力 甚 多, 若 僅 因 其 漏 未 或 無 法 在 其 專 利 物 品 上 標 示 證 書 號, 而 不 許 其 對 侵 害 其 權 利 之 人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未 免 過 於 嚴 苛, 且 有 些 方 法 專 利 或 極 小 之 物 品 專 利 實 無 法 標 示 證 書 號 因 此, 對 於 未 盡 標 示 義 務 之 專 利 權 人 使 其 負 舉 證 責 任 之 義 務 顯 然 較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三 非 專 利 權 人 之 義 務 與 處 罰 專 利 權 人 擁 有 排 除 他 人 實 施 其 專 利 之 權, 則 非 專 利 權 人 即 有 不 得 侵 害 專 利 權 之 義 務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9-1 條 規 定 : 報 運 之 進 出 口 貨 物, 有 非 屬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侵 害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或 著 作 權 者, 處 貨 價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 並 沒 入 其 貨 物 但 其 他 法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換 言 之, 非 專 利 權 人 若 未 經 專 利 權 人 之 同 意 而 實 施 其 專 利 權, 將 處 一 倍 至 三 倍 之 罰 鍰, 且 沒 入 其 貨 物 57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101 年 度 新 修 正 專 利 法 規 說 明 會,2012 年 1 月, 頁

140 四 小 結 行 政 秩 序 罰 為 行 政 義 務 履 行 與 行 政 公 益 目 的 達 成 確 保 之 手 段 之 一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賞 罰 之 設 計, 主 要 即 為 罰 鍰 和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對 於 未 盡 充 分 揭 露 義 務 之 專 利 權 人, 法 律 賦 予 任 何 人 均 得 對 其 專 利 提 起 舉 發, 以 使 其 專 利 權 有 遭 撤 銷 之 可 能 專 利 權 人 若 為 避 免 專 利 遭 舉 發 而 被 撤 銷, 即 會 以 充 分 揭 露 發 明 為 目 標 對 於 未 按 時 繳 交 年 費 之 專 利 權 人, 法 律 規 定 其 須 加 繳 以 繼 續 維 護 其 權 利, 否 則 其 權 利 將 消 滅 而 對 於 未 在 商 品 上 標 示 證 書 號 之 專 利 權 人, 法 律 即 對 其 施 予 負 舉 證 之 責 任 對 專 利 權 人 來 說, 欲 證 明 侵 權 人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其 所 實 施 為 專 利 權 人 之 專 利, 亦 屬 一 大 負 擔 專 利 權 人 若 於 商 品 上 標 示 證 書 號, 亦 能 避 免 侵 權 人 以 不 知 其 所 使 用 之 商 品 具 有 專 利 為 由, 而 歸 避 侵 權 責 任 綜 上 所 述, 目 前 對 於 確 保 專 利 權 人 與 非 專 利 權 人 履 行 其 義 務 之 手 段, 仍 屬 有 效 130

141 第 九 節 本 章 結 語 行 政 權 限 係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一 切 行 為 或 活 動 專 利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在 行 政 調 查 部 分 可 看 到 許 多 成 果, 然 仍 需 更 多 之 調 查 無 論 係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對 TWTM 服 務 中 心 所 作 之 專 利 產 業 化 調 查, 或 係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作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滿 意 度 之 調 查, 其 範 圍 均 過 於 狹 隘, 無 法 完 全 呈 現 目 前 專 利 行 政 之 現 況 若 能 針 對 專 利 行 政 進 行 全 面 性 之 調 查, 則 更 能 掌 握 專 利 之 現 況 在 調 查 完 專 利 行 政 之 現 況 後, 即 應 擬 定 行 政 計 畫, 確 定 實 行 之 方 法 目 標 揆 諸 經 濟 部 推 出 之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推 動 方 案, 可 知 經 濟 部 對 於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發 明 專 利 產 業 化 之 推 動 均 有 明 確 之 目 標 與 具 體 之 作 為 惟 就 每 期 之 計 畫 內 容 來 看, 仍 需 加 強 執 行 力, 以 達 到 計 畫 所 訂 之 目 標 此 外, 智 慧 財 產 局 推 出 之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對 於 專 利 積 案 問 題 雖 已 有 改 善, 但 若 能 配 合 建 立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使 企 業 將 技 術 公 開, 避 免 他 人 申 請 專 利 後 而 控 告 其 侵 權, 將 更 有 助 於 減 少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負 荷 除 了 行 政 計 畫 之 推 出 外, 智 慧 財 產 局 亦 依 據 專 利 法 之 授 權 而 行 使 行 政 立 法 行 為 包 括 專 利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利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專 利 電 子 申 請 實 施 辦 法 專 利 權 期 間 延 長 核 定 辦 法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之 生 物 材 料 寄 存 辦 法 專 利 年 費 減 免 辦 法 等 行 政 命 令, 以 及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要 點 等 行 政 規 則 之 制 定 上 述 之 行 政 規 則 雖 僅 對 內 部 審 查 人 員 具 拘 束 力, 然 若 申 請 人 欲 獲 得 專 利 權, 仍 應 加 以 遵 守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行 政 權 限 還 包 括 行 政 處 分 之 作 成, 如 作 成 核 准 審 定 書 核 駁 審 定 書 舉 發 審 定 書 等 等 然 從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經 濟 部 及 智 慧 財 產 局 敗 訴 之 機 率 高 達 57% 來 看, 顯 現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無 瑕 疵 合 法 處 分 之 能 力 仍 有 待 提 升, 否 則 恐 降 低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處 分 之 信 任 在 專 利 行 政 裁 量 之 部 分,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之 規 定, 原 先 賦 予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過 大 之 判 斷 餘 地 與 裁 量 範 圍 惟 在 2011 年 專 利 法 進 行 修 正 後, 已 大 幅 縮 減 專 利 131

142 專 責 機 關 之 裁 量 空 間 另 由 於 我 國 目 前 對 於 專 利 濫 用 之 判 斷 尚 未 成 熟, 雖 有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對 專 利 權 行 使 進 行 限 縮, 但 仍 有 加 強 之 空 間 因 此, 若 能 參 考 美 國 之 判 例 與 實 務, 將 專 利 濫 用 納 入 專 利 法 之 規 範 內, 則 亦 有 助 於 提 升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運 用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其 程 序 須 公 正 公 開, 並 符 合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以 達 確 實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之 目 的 觀 諸 專 利 行 政 中, 有 關 舉 發 程 序 之 設 計, 確 有 無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之 缺 失 在 專 利 舉 發 程 序 中, 專 利 權 人 除 了 提 出 答 辯 外, 有 時 亦 會 一 併 提 出 專 利 權 範 圍 更 正 之 申 請, 以 避 開 舉 發 申 請 書 中 所 載 之 不 予 專 利 之 理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若 作 成 不 予 更 正 之 處 分, 因 屬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理 論 上 即 應 給 予 專 利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然 實 務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並 未 確 實 執 行 即 使 智 慧 財 產 局 曾 發 布 訊 息, 經 濟 部 亦 曾 在 訴 願 決 定 中 提 到,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於 舉 發 程 序 中 所 提 之 更 正, 若 為 部 分 可 接 受 部 分 不 可 接 受, 智 慧 財 產 局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答 辯 然 而, 執 行 成 效 仍 屬 不 彰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實 應 在 專 利 法 中 予 以 明 文 規 範, 以 貫 徹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之 目 的 對 於 人 民 不 甚 熟 稔 之 事 項, 或 尚 未 訂 立 完 整 之 法 規 範 供 人 民 遵 循 時, 行 政 機 關 若 能 在 職 權 範 圍 內, 以 行 政 指 導 代 替 具 法 律 強 制 力 之 方 法, 促 請 相 對 人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則 不 僅 能 發 揮 應 急 效 能, 亦 可 避 免 事 前 紛 爭 在 專 利 行 政 中, 國 際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係 我 國 企 業 相 當 薄 弱 之 一 環, 政 府 若 能 直 接 或 間 接 予 以 輔 導, 應 有 助 於 提 升 我 國 企 業 之 訴 訟 資 源 與 應 訟 能 力 對 於 人 民 權 益 應 加 以 保 障, 對 於 人 民 應 盡 之 義 務 亦 應 確 保 其 履 行, 行 政 賞 罰 制 度 設 計 之 目 的 即 在 於 此 為 了 確 保 專 利 權 人 確 實 遵 守 充 分 揭 露 發 明 按 時 繳 交 年 費 於 專 利 商 品 標 示 證 書 號 之 義 務, 專 利 法 中 明 訂 對 於 未 履 行 義 務 之 專 利 權 人, 將 失 去 專 利 權 或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專 利 權 人 為 了 在 特 定 期 間 內, 擁 有 排 除 他 人 使 用 其 專 利 之 權 利, 即 會 確 實 履 行 其 義 務 132

143 第 伍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之 研 究 行 政 救 濟 乃 人 民 因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受 有 損 害 時, 依 法 請 求 國 家 予 以 救 濟 之 方 法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以 依 法 行 政 為 基 本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據 法 規, 或 在 法 規 範 圍 內 活 動, 但 行 政 人 員 適 用 法 規 不 可 能 盡 美 盡 善, 而 針 對 其 違 法 或 不 當, 應 許 人 民 請 求 矯 正, 並 對 人 民 所 受 損 害 加 以 賠 償 或 補 償, 凡 此 相 關 方 法, 是 為 行 政 救 濟 1 行 政 救 濟 是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也 是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行 政 法 制 基 本 上, 行 政 救 濟 是 矯 正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的 除 弊 機 制 2 因 行 政 機 關 可 能 犯 錯, 此 時 除 非 仍 維 持 國 王 不 為 惡 之 論 點, 否 則 給 予 國 民 以 行 政 救 濟, 便 屬 必 要 其 次, 行 政 機 關 若 自 認 無 錯, 但 人 民 卻 覺 沉 冤 未 雪, 此 時 即 需 辨 明 對 錯, 以 合 理 公 平 公 正 的 程 序, 來 完 成 紛 爭 的 處 理, 進 而 推 出 救 濟 的 結 果 至 於 行 政 救 濟 之 方 法, 概 言 之, 有 針 對 損 害 進 行 填 補 的 國 家 賠 償, 以 及 針 對 行 政 上 法 律 關 係 進 行 辨 明 的 行 政 爭 訟 3 廣 義 上, 更 包 括 行 政 爭 訟 前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起 之 陳 情 聲 明 異 議 請 願, 以 及 在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後, 申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均 屬 之 在 專 利 行 政 方 面, 專 利 申 請 人 對 於 不 服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可 先 提 出 再 審 之 申 請, 若 仍 對 於 再 審 之 處 分 不 服, 則 可 向 經 濟 部 提 起 訴 願 不 服 訴 願 之 決 定, 即 可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並 可 上 訴 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此 即 為 專 利 申 請 人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作 之 處 分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時 之 救 濟 方 法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各 個 階 段 之 詳 細 內 容, 本 文 將 在 以 下 各 節 分 述 之 1 陳 志 華, 行 政 法 概 要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7 年 ), 頁 陳 志 華, 行 政 法 概 要, 頁 鄧 學 良, 兩 岸 行 政 法 研 究 ( 高 雄 市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勞 資 事 務 基 金 會,2006 年 ), 頁

144 第 一 節 台 灣 專 利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訴 願 權 為 憲 法 賦 予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惟 正 式 提 起 訴 願 之 前, 許 多 法 律 ( 或 法 規 命 令 ) 往 往 有 特 別 規 定, 要 求 人 民 在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之 前, 應 先 踐 行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表 示 不 服 之 程 序, 其 並 無 統 一 之 名 稱, 常 見 者 有 申 訴 聲 明 異 議 再 審 查 申 請 復 查 4 申 復 5 6 聲 明 不 服 等 7 在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中, 對 於 不 服 專 利 審 查 之 救 濟 制 度, 僅 存 再 審 查 及 舉 發 之 制 度 專 利 申 請 人, 對 於 不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如 有 不 服, 得 申 請 再 審 查 ; 任 何 人, 對 於 可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如 有 不 服, 僅 得 於 申 請 人 取 得 專 利 後 舉 發 之 舉 發 案 之 處 理, 雖 因 異 議 制 度 廢 除 而 無 從 準 用, 現 行 法 即 自 行 規 定 其 處 理 程 序, 基 本 上 仍 未 較 現 行 再 審 查 之 規 定 詳 密 8 換 言 之, 無 論 係 專 利 申 請 人 不 服 專 利 核 駁 審 定 而 提 起 之 再 審 查, 或 係 任 何 人 對 於 專 利 核 准 審 定 不 服 提 起 之 舉 發, 均 屬 提 起 訴 願 前 之 先 行 程 序 亦 即, 若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之 核 駁 審 定 不 服, 須 先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起 再 審 或 舉 發 後, 才 可 向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訴 願 一 再 審 查 依 專 利 法 第 48 條 : 發 明 專 利 申 請 人 對 於 不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有 不 服 者, 得 於 審 定 書 送 達 後 二 個 月 內 備 具 理 由 書, 申 請 再 審 查 但 因 申 請 程 序 不 合 法 或 申 請 人 不 適 格 而 不 受 理 或 駁 回 者, 得 逕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4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47 條 第 1 項 : 受 處 分 人 不 服 前 條 處 分 者, 得 於 收 到 處 分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以 書 面 向 原 處 分 海 關 申 請 復 查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核 定 稅 捐 之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敘 明 理 由,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復 查 : 5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 室 外 集 會 遊 行 之 負 責 人, 於 收 受 主 管 機 關 不 予 許 可 許 可 限 制 事 項 撤 銷 廢 止 許 可 變 更 許 可 事 項 之 通 知 後, 其 有 不 服 者, 應 於 收 受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二 日 內 以 書 面 附 具 理 由 提 出 於 原 主 管 機 關 向 其 上 級 警 察 機 關 申 復 6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8 條 第 3 項 : 處 分 機 關 未 告 知 救 濟 期 間 或 告 知 錯 誤 未 為 更 正, 致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遲 誤 者, 如 自 處 分 書 送 達 後 一 年 內 聲 明 不 服 時, 視 為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所 為 7 吳 志 光, 行 政 法 ( 台 北 市 : 新 學 林,2006 年 ), 頁 李 欽 賢, 專 利 審 查 及 不 服 審 查 之 救 濟 制 度, 發 表 於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智 慧 財 產 權 學 術 與 實 務 研 討 會 ( 台 北 市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新 世 紀 文 教 基 金 會,2007 年 4 月 21 日 ),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12 日 134

145 有 關 再 審 查 之 人 員, 專 利 法 第 50 條 亦 有 規 定 : 再 審 查 時,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應 指 定 未 曾 審 查 原 案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審 查, 並 作 成 審 定 書 送 達 申 請 人 此 一 規 定 顯 然 係 為 避 免 初 審 與 再 審 之 審 查 委 員 為 同 一 人, 而 發 生 自 己 審 查 自 己 所 作 之 處 分 之 情 形 2010 年 智 慧 財 產 局 審 結 發 明 再 審 查 案 3,200 餘 件, 使 發 明 再 審 查 待 辦 案 件 由 2009 年 底 4,600 件 進 一 步 降 為 4,100 餘 件, 結 案 能 量 已 超 過 年 度 再 審 查 申 請 量 平 均 首 次 通 知 期 間 由 2009 年 個 月, 降 為 個 月, 大 幅 縮 短 5.63 個 月, 審 結 期 間 也 伴 隨 逐 年 縮 短 至 個 月, 不 僅 有 效 縮 短 再 審 查 案 等 待 期 間, 更 朝 向 合 理 之 審 查 期 間 目 標 發 展 9 然 而, 儘 管 智 財 局 致 力 於 縮 短 再 審 查 期 間 之 成 效 有 目 共 睹, 但 其 審 結 期 間 仍 須 花 費 個 月 此 亦 等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智 財 局 耗 費 兩 倍 之 時 間 等 待 其 專 利 權 確 定 在 致 力 於 審 查 期 間 縮 短 之 同 時, 亦 應 對 於 品 質 之 提 升 加 以 考 量 美 國 專 利 商 標 局 近 年 來 建 立 了 專 門 從 事 再 審 查 工 作 的 專 屬 復 審 小 組 Central Reexamination Unit (CRU), 再 審 查 之 品 質 也 因 而 提 高 10 二 舉 發 專 利 舉 發 制 度 之 設 計, 在 於 輔 助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審 查 上 之 不 足, 藉 第 三 人 之 協 助 就 核 准 公 告 的 專 利 案 再 予 審 查, 使 專 利 之 核 准 能 更 正 確 無 誤 ; 而 舉 發 之 提 起 常 源 於 兩 造 當 事 人 利 益 之 糾 紛, 舉 發 人 希 冀 藉 由 提 起 舉 發 撤 銷 原 告 之 專 利 權, 以 避 免 侵 害 專 利 權, 而 專 利 權 人 則 常 對 之 提 出 更 正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以 為 防 禦, 是 以 專 利 舉 發 事 件 之 案 情 往 往 錯 綜 複 雜, 如 何 建 立 一 套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趨 勢 且 易 於 實 務 運 作 的 專 利 舉 發 制 度, 為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重 要 的 工 作 11 9 發 明 專 利 再 審 查 期 間 大 幅 縮 短, 中 小 企 業 智 權 加 值 服 務 中 心,2011 年 2 月 11 日, < 102&catid=85:hotnews>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1 月 12 日 10 談 定 宇 陳 思 源, 美 國 專 利 再 審 查 運 用 時 機 的 大 來 臨, 前 瞻 智 權,2010 年, <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9 日 11 林 希 彥, 從 日 本 專 利 無 效 審 判 制 度 探 討 我 國 舉 發 制 度 之 修 正, 智 慧 財 產 權 月 刊, 第 147 期, 2011 年 3 月, 頁

146 2011 年 我 國 專 利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修 訂 範 圍 及 幅 度 甚 大, 其 中 關 於 舉 發 規 定 之 修 訂, 可 謂 變 動 甚 鉅, 諸 如 廢 除 依 職 權 撤 銷 專 利 權 之 制 度 得 提 起 舉 發 之 事 由 修 訂 得 就 部 分 請 求 項 提 起 舉 發 並 就 各 請 求 項 分 別 審 定 職 權 審 查 合 併 審 查 合 併 審 定 及 舉 發 審 定 前 得 撤 回 等 規 定, 皆 是 本 次 修 法 之 重 大 變 革, 且 為 配 合 上 開 舉 發 制 度 之 變 革, 舉 發 審 查 基 準 亦 應 作 大 幅 度 之 翻 修 12 有 關 舉 發 之 審 查 人 員, 依 專 利 法 第 79 條 規 定,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於 舉 發 審 查 時, 應 指 定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審 查, 並 作 成 審 定 書, 送 達 專 利 權 人 及 舉 發 人 然 此 並 未 規 定 應 指 定 原 核 准 專 利 以 外 之 審 查 委 員 在 日 本, 專 利 無 效 之 主 張, 係 向 日 本 專 利 局 提 起, 對 專 利 局 的 決 定 若 有 不 服, 可 逕 向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13 亦 即, 無 須 經 訴 願 程 序, 即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三 小 結 台 灣 將 不 服 專 利 之 核 定 之 救 濟 管 道 分 為 舉 發 與 再 審 查, 其 審 查 人 員 均 係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另 外 指 定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在 舉 發 審 查 中, 並 未 規 定 應 指 定 未 曾 審 查 該 申 請 案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本 文 認 為, 在 兼 顧 審 查 品 質 與 審 查 效 率 之 情 況 下, 可 參 考 日 本 與 美 國 之 作 法,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決 定 若 有 不 服, 直 接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上 訴 亦 即, 將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之 再 審 與 舉 發 程 序 廢 除, 並 在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中, 另 成 立 一 專 利 再 審 委 員 會 專 職 審 核 不 服 專 利 審 定 之 申 請 專 利 申 請 人 或 其 他 人 不 服 專 利 之 審 定 時, 可 直 接 向 專 利 再 審 委 員 會 提 出 再 審 或 舉 發 之 申 請, 而 無 需 再 經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自 行 審 核 一 次 雖 然 日 本 與 美 國 均 係 向 同 一 單 位 提 出 再 審 或 舉 發 後, 若 不 服 即 直 接 向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即 給 予 原 處 分 機 關 再 次 自 行 檢 視 之 機 會 然 本 文 認 為, 在 經 濟 部 另 成 立 專 利 再 審 委 員 會 較 能 發 揮 上 級 機 關 監 督 下 級 機 關 之 功 能 此 外, 亦 可 避 免 發 生 舉 發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與 原 申 請 案 之 審 查 委 員 為 同 一 人 之 情 況, 同 時 縮 短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間, 並 兼 顧 專 利 審 查 之 品 質, 使 生 命 12 林 希 彥, 日 本 專 利 無 效 審 判 制 度 探 討 我 國 舉 發 制 度 之 修 正, 頁 黃 日 燦, 日 本 專 利 訴 訟 制 度 漫 談, 經 濟 日 報,2004 年 8 月 2 日,A7 版 136

147 週 期 較 短 之 專 利 能 儘 早 獲 得 救 濟 儘 管 目 前 實 務 上 較 無 減 少 救 濟 層 級 之 探 討, 然 相 較 於 日 本 與 美 國, 台 灣 之 救 濟 層 級 顯 然 較 多, 在 講 求 訴 訟 經 濟 的 專 利 行 政 領 域 中 是 否 洽 當, 仍 有 許 多 值 得 深 思 之 處 137

148 第 二 節 訴 願 一 訴 願 之 意 義 訴 願 權 為 憲 法 賦 予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 憲 法 第 16 條 ), 其 係 人 民 認 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受 損 害 時,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或 該 機 關 自 身, 審 查 該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並 為 一 定 決 定 之 權 利 訴 願 之 目 的, 在 於 矯 正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或 不 當 處 分, 保 護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利 益, 以 貫 徹 法 治 之 本 旨 此 種 藉 由 行 政 自 我 控 制 作 為 司 法 ( 行 政 法 院 ) 審 查 之 先 行 程 序 所 為 之 事 後 審 查, 一 則 可 減 輕 行 政 法 院 負 擔, 再 則 可 藉 以 表 示 司 法 尊 重 行 政 14 依 訴 願 法 第 2 條 規 定 : Ⅰ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亦 得 提 起 訴 願 Ⅱ 前 項 期 間, 法 令 未 規 定 者, 自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為 二 個 月 換 言 之,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有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義 務, 如 其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致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者, 人 民 須 先 循 訴 願 程 序 後, 始 得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15 人 民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不 論 其 申 請 類 型 為 何, 智 慧 財 產 局 負 有 作 出 准 駁 決 定 之 義 務, 不 得 怠 為 行 政 處 分 故 如 有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之 情 形, 申 請 人 即 可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又 專 利 法 對 各 類 型 申 請 案 件 之 辦 理 期 間 並 無 直 接 規 定, 惟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Ⅰ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依 法 規 之 申 請,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按 各 事 項 類 別, 訂 定 處 理 期 間 公 告 之 Ⅱ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訂 定 處 理 期 間 者, 其 處 理 期 間 為 二 個 月 Ⅲ 行 政 機 關 未 能 於 前 二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處 理 終 結 者, 得 於 原 處 理 期 間 之 限 度 內 延 長 之,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故 智 財 局 已 自 訂 結 案 期 限, 申 請 人 如 欲 依 訴 願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訴 願, 可 先 參 酌 智 財 局 自 訂 之 結 案 期 限 16 事 實 上, 前 開 訴 願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專 利 事 件 申 請 人 之 實 益 如 何, 14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市 : 三 民,1999 年 ), 頁 黃 俊 杰, 行 政 法 ( 台 北 市 : 三 民,2011 年 ), 頁 劉 新 發,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 台 北 市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2007 年 ), 頁

149 仍 屬 見 仁 見 智 因 為 智 財 局 業 務 量 龐 大, 異 於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 專 利 審 查 又 曠 日 費 時, 而 內 設 審 查 官 人 數 與 業 務 量 不 成 比 例, 局 外 之 審 查 委 員 只 是 兼 職, 效 率 管 理 不 易, 致 累 積 代 辦 案 件 已 成 常 態 專 利 申 請 人 依 本 條 規 定 提 起 訴 願, 即 使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 經 濟 部 ) 予 以 受 理 並 做 成 決 定, 惟 其 實 體 部 分 如 涉 及 專 業 技 術 性 判 斷 問 題, 仍 可 能 責 成 智 財 局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做 成 處 分,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之 機 會 不 大 如 此 來 復, 因 增 加 處 理 訴 願 案 件 之 額 外 負 擔, 可 能 反 而 使 積 案 更 形 惡 化 17 二 訴 願 之 性 質 與 功 能 ( 一 ) 訴 願 之 性 質 訴 願 屬 行 政 權 作 用, 為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種 ; 行 政 訴 訟 則 屬 司 法 權 作 用, 為 司 法 程 序 我 國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訴 願 作 為 行 政 程 序 之 屬 性 更 為 明 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凡 經 正 式 手 續 ( 如 舉 行 聽 證 ) 作 成 之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者, 無 須 經 過 訴 願 先 行 程 序 簡 言 之, 依 我 國 司 法 體 制, 行 政 訴 訟 乃 與 民 刑 事 訴 訟 平 行 之 司 法 程 序, 訴 願 則 自 始 屬 於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種 18 訴 願 雖 屬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種, 唯 揆 諸 我 國 行 政 爭 訟 體 系, 卻 呈 現 若 干 問 題 如 訴 願 前 聲 明 異 議 之 先 行 程 序 在 訴 願 法 修 改 時 猶 未 見 減 少, 行 政 救 濟 自 聲 明 異 議 起, 經 訴 願 至 行 政 訴 訟 ( 二 審 二 級 制 ), 四 審 四 級 的 漫 長 爭 訟, 違 背 國 家 行 為 應 符 合 效 能 之 要 求 又 如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 訴 審 會 ) 之 組 織 有 半 獨 立 之 傾 向, 或 具 有 準 司 法 色 彩, 行 政 機 關 因 此 認 定 訴 願 決 定 之 公 正 獨 立, 而 與 強 調 掌 理 最 終 救 濟 權 之 行 政 法 院 間, 難 免 見 解 不 同 19 ( 二 ) 訴 願 之 功 能 訴 願 為 行 政 爭 訟 之 一 環, 行 政 爭 訟 之 功 能 大 體 而 言 有 下 列 四 項 : 解 決 公 法 上 爭 議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維 持 法 規 正 確 適 用 以 及 塑 造 行 政 措 施 之 合 法 化, 訴 願 自 亦 具 備 此 外, 訴 願 亦 有 兩 項 為 行 政 訴 訟 所 無 之 功 能 : 一 係 審 查 行 政 處 分 之 當 否, 蓋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除 審 查 行 政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外, 亦 可 審 查 其 適 當 與 否, 即 所 謂 合 目 17 劉 新 發,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頁 陳 志 華, 行 政 法 概 要, 頁 陳 志 華, 行 政 法 概 要, 頁

150 的 性 ; 二 係 減 輕 行 政 法 院 之 負 擔, 訴 願 案 件 分 門 別 類 經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處 理, 假 設 若 能 獲 致 解 決, 則 起 訴 於 行 政 法 院 者 將 大 為 減 少 20 三 專 利 之 訴 願 救 濟 上 述 有 關 訴 願 在 我 國 行 政 爭 訟 體 系 中 所 呈 現 之 問 題, 亦 正 是 目 前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中, 所 遭 遇 之 難 題 在 向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前, 不 服 專 利 之 審 定, 可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起 再 審 或 舉 發 細 究 訴 願 之 功 能 雖 在 於 減 輕 行 政 法 院 之 負 擔 確 保 行 政 之 妥 當 性 合 目 的 性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等 然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出 再 審 或 舉 發 之 決 定 後, 即 使 相 對 人 不 服 而 向 訴 審 會 提 起 訴 願, 該 訴 願 機 關 是 否 有 足 夠 之 專 業 性 能 對 專 利 申 請 案 進 行 審 查, 不 無 疑 問 本 文 在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查 詢 系 統 上, 以 主 文 為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之 關 鍵 字 進 行 搜 尋, 並 限 定 與 專 利 有 關 之 案 由, 所 獲 得 之 結 果 如 下 表 14: 表 年 另 為 處 分 之 案 件 數 統 計 表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案 2008 年 60 件 2009 年 47 件 2010 年 39 件 2011 年 26 件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查 詢 系 統,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0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1999 年 ), 頁

151 表 16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專 利 案 件 異 議 結 果 統 計 表 撤 銷 駁 回 其 他 類 他 結 等 撤 銷 率 合 計 未 結 案 件 2008 年 % 年 % 年 % 年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31 日 由 以 上 筆 者 自 行 搜 尋 之 結 果 與 訴 審 會 之 統 計 結 果 ( 表 15) 相 對 照, 可 以 發 現 撤 銷 之 案 件 數 與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之 案 件 數 幾 乎 相 當 由 此 可 知, 只 要 係 由 訴 審 會 撤 銷 之 專 利 案 件, 幾 乎 係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智 財 局, 由 其 另 為 適 法 或 適 當 之 處 分 李 震 山 教 授 在 其 行 政 法 導 論 一 書 中 亦 提 到, 撤 銷 決 定 中, 最 常 見 之 情 形 為,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責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或 適 當 處 分 21 若 訴 審 會 在 專 業 之 判 斷 上 仍 需 仰 賴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鑑 定, 則 其 功 能 之 發 揮 即 屬 相 當 有 限, 亦 因 而 引 發 是 否 仍 需 訴 願 程 序 之 爭 議 四 小 結 從 以 上 統 計 資 料 之 分 析 可 以 看 出,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因 專 利 所 涉 及 之 專 業 度 高, 其 自 行 作 出 實 質 之 決 定 機 率 不 大 因 此, 實 際 上 大 多 亦 係 發 交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對 於 專 利 之 救 濟 是 否 有 實 質 助 益, 不 無 疑 問 況 且, 訴 願 本 質 上 亦 屬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種, 從 專 利 之 初 審 再 審 ( 舉 發 ), 若 再 加 上 訴 願 發 回 之 審 理, 則 等 於 一 專 利 申 請 案 在 同 一 行 政 機 關 審 核 三 次 因 此, 誠 如 本 文 上 一 節 小 結 部 分 所 述, 若 能 將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之 再 審 與 舉 21 李 震 山, 行 政 法 導 論 ( 台 北 市 : 三 民,1999 年 ), 頁

152 發 程 序, 改 為 向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內 另 設 之 專 利 再 審 委 員 會 提 出, 亦 即 直 接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上 級 機 關 經 濟 部 提 出 再 審 或 舉 發, 且 該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均 由 具 法 律 與 專 業 技 術 之 人 員 組 成 如 此 一 來, 不 僅 專 利 權 能 及 早 確 定, 專 利 審 查 之 品 質 亦 可 提 升, 而 確 實 達 到 提 供 專 利 申 請 人 救 濟 管 道 之 目 的 儘 管 目 前 實 務 上 囿 於 具 技 術 與 法 律 背 景 之 專 業 人 才 欠 缺, 若 作 此 一 調 整, 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無 疑 係 在 人 力 上 之 一 大 考 驗 尤 其 過 度 專 業 的 審 查,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是 否 能 達 到 完 全 理 解 專 業 知 識 的 情 況 下, 要 以 此 方 向 改 進, 確 實 有 其 難 度 然 在 大 方 向 上 若 能 朝 訴 訟 減 化 方 向 前 進, 將 更 貼 近 專 利 權 人 欲 盡 早 解 決 專 利 糾 紛 之 立 場 142

153 第 三 節 行 政 訴 訟 一 行 政 訴 訟 之 目 的 行 政 訴 訟 與 其 他 訴 訟 型 態 均 由 行 使 司 法 權 之 法 院 與 法 官 職 掌, 本 質 上 屬 於 司 法 權 之 一 環 依 憲 法 第 77 條 之 規 定,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判 與 民 事 刑 事 訴 訟 之 審 判 均 屬 於 司 法 權 限 此 外, 當 行 政 訴 訟 之 設 置 係 賦 予 人 民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時, 得 尋 求 之 司 法 救 濟 途 徑, 則 行 政 訴 訟 之 被 告 即 均 為 行 政 機 關, 藉 由 行 政 法 院 依 法 審 判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行 政 訴 訟 亦 具 有 司 法 權 監 督 行 政 權 是 否 合 法 行 使 之 作 用 因 此,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 條 明 文 規 定 : 行 政 訴 訟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確 保 國 家 行 政 權 之 合 法 行 使, 增 進 司 法 功 能 為 宗 旨 22 第 一 項 行 政 訴 訟 之 種 類 一 撤 銷 訴 訟 撤 銷 訴 訟 係 指 人 民 因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處 分,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而 不 服 其 決 定, 或 提 起 訴 願 逾 3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或 延 長 訴 願 決 定 期 間 逾 2 個 月 不 為 決 定 者,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之 訴 訟 由 此 可 知, 撤 銷 訴 訟 僅 針 對 違 法 處 分 提 起 爭 訟, 對 不 當 之 行 政 處 分 則 不 得 提 起 而 所 謂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即 法 律 上 一 切 值 得 保 護 之 個 人 利 益 均 包 括 在 內 至 於 以 往 以 權 利 與 反 射 利 益 作 為 可 否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之 區 別 標 準, 今 天 已 被 認 為 有 欠 周 延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69 號 解 釋 即 指 出, 過 去 認 為 反 射 利 益 不 得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看 法 應 予 以 修 正 23 二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係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令 所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者,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人 民 就 其 請 求 事 項, 若 法 令 並 無 賦 予 人 民 申 請 權, 或 其 所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作 22 張 永 明, 行 政 法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1 年 ), 頁 陳 志 華, 行 政 法 概 要, 頁

154 成 者 並 非 行 政 處 分, 人 民 自 不 得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否 則 其 起 訴 亦 應 認 不 備 要 件 換 言 之,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必 須 申 請 人 依 其 所 申 請 事 實 觀 之, 其 對 行 政 機 關 可 能 具 有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始 能 認 其 有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訴 訟 權 能 24 三 確 認 訴 訟 確 認 訴 訟 在 求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及 已 執 行 完 畢 或 已 消 滅 之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與 否 為 防 止 濫 訴, 故 須 限 於 原 告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受 侵 害 之 危 險, 且 得 以 確 認 判 決 除 去 者, 始 得 提 起 之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與 撤 銷 訴 訟 須 經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者 不 同, 惟 原 處 分 機 關 如 已 自 行 確 認 其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者, 自 無 須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須 已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求 確 認 其 無 效 未 被 允 許, 或 經 請 求 後 於 三 十 日 內 不 為 確 答 者, 始 得 提 起 之 俾 原 處 分 機 關 有 自 行 審 查, 及 自 行 確 認 其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機 會, 用 之 取 代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25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訴 訟, 乃 撤 銷 訴 訟 之 補 充 制 度, 其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者, 即 無 准 予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之 必 要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規 定, 確 認 訴 訟, 於 原 告 得 提 起 或 可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或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者, 不 得 提 起 之 但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不 在 此 限 此 在 學 理 稱 為 確 認 訴 訟 之 補 充 性 例 如 公 務 員 受 免 職 處 分 時, 應 循 復 審 再 復 審 及 撤 銷 訴 訟 循 求 救 濟, 不 得 俟 免 職 確 定 後, 再 訴 請 確 認 公 法 關 係 存 在 26 四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係 人 民 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間, 因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請 求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之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得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發 生 之 給 付, 亦 同 例 如,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就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服 務 有 關 事 項, 與 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締 結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合 約, 約 定 由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此 項 合 約 具 有 行 政 契 約 之 性 質 締 約 24 黃 俊 杰, 行 政 法 ( 台 北 市 : 三 民,2011 年 ), 頁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155 雙 方 如 對 契 約 內 容 發 生 爭 議, 屬 於 公 法 上 爭 訟 事 件,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 條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循 行 政 訴 訟 途 徑 尋 求 救 濟 27 五 公 益 訴 訟 無 論 在 民 事 訴 訟 或 行 政 訴 訟, 原 告 均 需 主 張 自 己 之 權 益 受 損, 始 得 提 起 訴 訟 但 在 特 殊 之 爭 訟 案 例, 權 益 受 損 害 之 個 人 或 因 無 意 願 或 因 無 資 力 而 未 提 起 訴 訟, 若 該 違 法 狀 態 不 僅 涉 及 被 害 人, 而 與 大 眾 利 益 攸 關 時, 坐 令 違 法 狀 態 存 續 實 非 追 求 實 質 意 義 法 治 之 國 家 所 應 為 因 此, 如 同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9 條 許 可 團 體 訴 訟,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9 條 亦 規 定 維 護 公 益 之 訴 訟 型 態, 即 人 民 為 維 護 公 益, 就 無 關 自 己 權 利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事 項,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為,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但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由 於 公 益 訴 訟 之 提 起 原 告 無 需 主 張 自 己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受 損, 為 防 止 人 民 濫 訴, 因 此 必 須 有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為 依 據 時, 始 有 適 用 28 六 選 舉 罷 免 訴 訟 行 政 訴 訟 與 民 事 訴 訟 之 差 異 在 於 所 涉 及 之 爭 議 屬 性, 原 則 上 所 有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均 得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之 因 此,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0 條 亦 將 選 舉 罷 免 事 件 之 爭 議, 規 定 為 行 政 訴 訟 之 型 態 然 因 我 國 歷 來 之 行 政 訴 訟 法 極 為 簡 陋, 在 以 撤 銷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為 唯 一 之 訴 訟 類 型 下, 選 舉 罷 免 事 件 之 爭 議, 無 法 循 行 政 訴 訟 之 途 徑 解 決 因 此 現 行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與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均 規 定 選 舉 罷 免 訴 訟 由 一 般 法 院 ( 即 地 方 法 院 與 高 等 法 院 ) 管 轄,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0 條 之 適 用 限 於 法 律 無 特 別 規 定 時, 則 將 來 應 修 正 現 行 兩 部 選 罷 法 之 訴 訟 管 轄 規 定, 讓 選 舉 罷 免 訴 訟 回 歸 由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之 正 軌 黃 俊 杰, 行 政 法, 頁 張 永 明, 行 政 法, 頁 張 永 明, 行 政 法, 頁

156 撤 銷 訴 訟 請 求 撤 銷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人 民 因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受 有 損 害 課 予 義 務 請 求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怠 為 處 分 訴 訟 請 求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駁 回 處 分 行 政 處 分 請 求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行 政 訴 確 認 訴 訟 效 請 求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立 與 否 原 告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訟 請 求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違 已 執 行 而 無 回 復 原 法 狀 可 能 或 已 消 滅 一 般 給 付 請 求 財 產 之 給 付 因 公 法 上 原 因 訴 訟 請 求 行 政 處 分 以 外 之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公 益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就 無 關 自 己 權 利 及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事 項,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為 選 舉 罷 免 訴 訟 選 舉 罷 免 事 件 之 爭 議 圖 表 5 行 政 訴 訟 之 種 類 圖 表 來 源 :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製 作 146

157 七 行 政 訴 訟 之 和 解 行 政 訴 訟 多 與 公 益 有 關, 原 則 上 不 許 當 事 人 以 合 意 解 決 訴 訟 上 之 爭 點 惟 當 事 人 就 訴 訟 標 的 具 有 處 分 權 並 不 違 反 公 益 者, 自 得 許 其 為 訴 訟 上 之 和 解, 亦 得 准 許 第 三 人 參 加 和 解 以 終 止 爭 執 30 訴 訟 上 和 解 乃 指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 已 繫 屬 且 仍 繫 屬 中 ) 在 受 訴 法 院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前, 就 系 爭 訴 訟 標 的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約 定 互 相 讓 步, 以 終 止 爭 執 或 防 止 爭 執 發 生, 同 時 又 以 終 結 訴 訟 全 部 或 一 部 為 目 的 之 合 意 行 為 31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19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訴 訟 標 的 具 有 處 分 權 且 其 和 解 無 礙 公 益 之 維 護 者, 行 政 法 院 不 問 訴 訟 程 度 如 何, 得 隨 時 試 行 和 解 換 言 之, 行 政 訴 訟 若 符 合 ( 一 ) 當 事 人 就 該 標 的 有 處 分 權 ;( 二 ) 不 違 反 公 益, 即 得 以 和 解 方 終 結 訴 訟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之 目 的 包 括 有 效 促 進 行 政 效 能 促 進 訴 訟 經 濟, 有 效 解 決 行 政 爭 訟 案 件 創 造 法 律 和 平 之 功 能 貫 徹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採 行 處 分 權 主 義 且 充 分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主 體 權 32 和 解 成 立 者 就 和 解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有 實 質 之 確 定 力, 另 一 方 面, 因 雙 方 合 意 所 成 立 之 行 為, 係 以 行 政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為 標 的, 和 解 乃 行 政 契 約 之 一 種, 故 亦 應 遵 循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5 條 以 下 之 相 關 規 定, 而 和 解 筆 錄 即 可 視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9 條 所 要 求 之 書 面 黃 默 夫,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頁 李 柏 杉,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之 研 究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比 較 為 中 心,( 桃 園 :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學 位 論 文,2005 年 ), 頁 李 柏 杉,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之 研 究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比 較 為 中 心, 頁 吳 志 光, 行 政 法, 頁

158 第 二 項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之 和 解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被 告 機 關, 在 行 政 訴 訟 中, 被 告 機 關 是 否 就 該 等 訴 訟 標 的 具 有 處 分 權, 此 涉 及 被 告 機 關 ( 亦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 須 依 法 行 政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問 題 又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不 僅 有 保 護 消 費 者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亦 有 保 護 專 利 權 人 之 私 益 的 考 量, 因 此,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得 否 成 立 和 解, 有 探 討 的 餘 地 34 實 務 上,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前,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幾 乎 未 有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和 解 成 立 之 案 例 即 使 在 2008 年 智 財 法 院 成 立 後, 亦 未 見 原 告 與 被 告 機 關 和 解 之 案 件 在 當 事 人 之 認 定, 堅 持 機 關 原 則 的 情 形 下, 訴 訟 上 之 和 解 及 調 解 制 度 的 空 間 相 對 減 少 許 多, 甚 至 於 不 可 能, 行 政 訴 訟 若 強 調 維 持 國 家 行 政 權 之 合 法 行 使, 又 如 何 能 與 當 事 人 進 行 和 解, 這 個 問 題 雖 然 亦 發 生 在 其 他 的 行 政 訴 訟 類 型 上, 但 在 專 利 商 標 訴 訟 的 情 形 更 為 嚴 重, 因 為 本 質 已 經 接 近 於 當 事 人 訴 訟, 而 非 人 民 與 機 關 間 的 訴 訟 法 官 熊 誦 梅 認 為 應 適 度 修 正 引 進 和 解 調 解 等 相 關 制 度 以 疏 減 訟 源, 並 確 實 解 決 爭 議 35 儘 管 在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中, 以 和 解 方 式 解 決 紛 爭 之 機 會 不 高, 然 此 一 制 度 既 有 其 存 在 之 必 要, 顯 然 代 表 仍 有 適 用 之 可 能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在 本 質 上 雖 已 接 近 於 當 事 人 訴 訟, 然 若 行 政 機 關 與 當 事 人 均 希 望 能 儘 早 解 決 紛 爭, 則 亦 可 考 慮 以 和 解 方 式, 互 相 讓 步, 讓 爭 議 事 件 儘 早 確 定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是 否 得 進 行 和 解 調 解, 仍 應 視 是 否 符 合 : 一 當 事 人 就 該 標 的 有 處 分 權 ; 二 不 違 反 公 益, 兩 要 件 而 定 : 一 當 事 人 就 該 標 的 有 處 分 權 而 言 依 法 行 政 雖 為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原 則, 但 並 不 表 示 在 符 合 法 規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有 權 作 成 處 分 之 機 關 不 能 為 和 解 之 意 思 表 示 亦 即, 只 要 符 合 法 規 規 定, 34 黃 顗 雯,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實 務 運 作 諸 問 題 之 探 討,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頁 469, < 35 熊 誦 梅,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評 估 研 究 (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2005 年 ), 頁

159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就 爭 訟 之 訴 訟 標 的, 於 法 律 上 具 有 處 分 權 36 就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而 言, 無 論 就 專 利 准 駁 舉 發 成 立 與 否 之 審 定, 其 業 務 專 責 機 關 均 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因 此, 就 否 准 專 利 專 利 舉 發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審 定 不 服 者,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就 訟 爭 之 訴 訟 標 的, 亦 即 就 否 准 專 利 專 利 舉 發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審 定, 於 法 律 上 具 有 處 分 權, 應 可 以 認 定 然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實 務, 於 遇 有 適 於 和 解 之 情 形, 例 如 原 專 利 申 請 核 駁 之 理 由, 於 行 政 訴 訟 審 理 中,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經 事 後 查 明 已 自 認 原 先 援 引 之 引 證 案 確 有 未 當 之 處, 但 是 否 尚 有 其 他 引 證 資 料 可 證 明 申 請 案 不 具 專 利 要 件, 則 仍 有 待 重 新 審 查, 尚 無 從 逕 行 認 諾 之 情 形 由 於 該 專 利 核 駁 之 審 定, 已 經 訴 願 程 序, 並 經 訴 願 決 定 機 關 維 持 原 處 分, 在 此 情 形,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試 行 和 解 時,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往 往 以 原 核 駁 申 請 之 審 定, 業 經 上 級 之 訴 願 決 定 機 關 維 持, 且 又 牽 涉 訴 願 決 定 之 撤 銷 問 題, 據 為 不 便 和 解 之 理 由 因 此, 造 成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幾 乎 未 有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和 解 成 立 之 案 例 原 因 之 一 37 本 文 認 為,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在 認 為 自 身 援 引 之 引 證 案 或 資 料 確 有 不 當 之 處 時, 即 應 以 考 慮 與 當 事 人 進 行 和 解 為 宜 然 實 務 上,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卻 以 其 上 級 機 關 已 作 成 維 持 原 處 分 之 決 定 為 由, 而 不 便 作 出 與 其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不 同 之 行 為, 繼 續 與 當 事 人 進 行 訴 訟, 反 而 徒 增 司 法 資 源 之 浪 費, 實 有 加 以 檢 討 之 處 38 二 當 事 人 為 和 解 是 否 違 反 公 益 而 言 ( 一 ) 肯 定 說 : 學 者 有 認 為, 倘 和 解 重 大 違 反 強 行 法 規, 即 有 違 公 益, 且 無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皆 可 對 舉 發 不 成 立 之 審 定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故 認 專 利 訴 訟 有 維 護 公 益 之 功 用 ( 二 ) 否 定 說 : 另 有 學 者 認 為, 專 利 制 度 畢 竟 以 保 護 個 人 權 利 為 主, 其 並 不 具 有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攸 關 性, 故 公 眾 審 查 之 舉 發 制 度 與 具 有 濃 厚 公 益 性 質 的 環 境 保 護 或 選 舉 訴 訟 相 比, 其 公 共 利 益 性 似 尚 有 不 足 36 黃 顗 雯,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實 務 運 作 諸 問 題 之 探 討, 頁 陳 國 成,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之 研 究 (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2005 年 ), 頁 黃 顗 雯,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實 務 運 作 諸 問 題 之 探 討, 頁

160 上 開 兩 說 各 有 所 據, 但 由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14 條 規 定 : 訴 之 撤 回 違 反 公 益 者, 不 得 為 之, 而 目 前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實 務 對 原 告 請 求 撤 回 時, 均 未 有 以 違 反 公 益 不 准 撤 銷 而 續 行 訴 訟 者 基 於 同 一 法 律 上 理 由, 對 於 訴 訟 和 解 應 為 同 一 之 解 釋, 故 就 專 利 事 件 所 成 立 之 和 解, 即 不 應 認 為 不 違 反 公 益 39 智 財 局 對 於 商 標 或 專 利 爭 訟 案 件, 原 則 上 不 同 意 在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等 行 政 救 濟 階 段 和 解, 僅 有 少 數 成 功 和 解 的 案 例 40 其 後,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0 年 度 訴 字 第 3947 號 與 91 年 度 訴 字 第 2674 號 商 標 註 冊 案 件 則 為 二 件 商 標 註 冊 案 件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的 首 例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在 商 標 異 議 案 件 訴 訟 和 解 的 處 理 模 式 建 立 後, 吾 人 期 待 可 以 作 為 未 來 其 他 商 標 或 專 利 爭 訟 案 件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的 參 考 然 而, 迄 至 民 國 92 年 底 為 止, 商 標 案 件 總 共 仍 僅 有 3 件 和 解 案 例, 而 專 利 案 件 則 完 全 沒 有 41 本 文 認 為, 既 然 訴 訟 和 解 與 撤 回 訴 訟 均 不 得 違 反 公 益, 而 原 告 要 求 撤 回 訴 訟 時, 法 官 並 未 有 以 違 反 公 益 而 不 准 原 告 撤 回 訴 訟 者 同 理 可 證, 訴 訟 和 解 亦 並 未 違 反 公 益 既 然 如 此, 則 以 和 解 作 為 解 決 紛 爭 之 手 段 確 有 其 可 能 與 必 要 性 三 小 結 以 和 解 作 為 行 政 訴 訟 終 結 方 式, 實 不 失 為 一 達 到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有 效 解 決 行 政 爭 訟 案 件 目 的 之 手 段 然 無 論 係 在 智 財 法 院 成 立 前 或 成 立 後, 以 和 解 作 為 終 結 訴 訟 之 智 財 案 件 少 之 又 少, 更 遑 論 專 利 之 行 政 訴 訟 從 達 成 和 解 之 要 件 觀 之, 須 符 合 當 事 人 有 處 分 權 與 不 違 反 公 益 兩 要 件 而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中,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必 定 為 智 財 局, 有 關 專 利 之 核 准 審 定 舉 發 審 定 亦 係 屬 智 財 局 之 法 定 職 權, 智 財 局 當 然 對 於 專 利 之 審 核 具 有 處 分 權 再 就 有 關 專 利 訴 訟 和 解 是 否 違 反 公 益 之 要 件 觀 之, 若 專 利 之 撤 銷 並 不 違 反 公 益, 則 專 利 之 和 解 39 黃 顗 雯,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實 務 運 作 諸 問 題 之 探 討, 頁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0 年 度 訴 字 第 4267 號 服 務 標 章 異 議 案 件 乃 是 第 一 件 有 關 商 標 異 議 案 件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的 案 例 經 審 判 長 的 成 功 協 調, 使 得 該 案 件 商 標 註 冊 案 申 請 人 與 智 慧 局 及 商 標 異 議 人 達 成 訴 訟 上 和 解, 使 得 數 年 的 行 政 爭 訟, 不 需 經 法 院 的 判 決 而 落 幕, 商 標 註 冊 案 申 請 人 並 因 此 而 獲 准 商 標 的 註 冊 41 蔡 瑞 森, 商 標 行 政 爭 訟 案 件 的 和 解, 理 律 雙 月 刊,2004 年 1 月, <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5 日 150

161 亦 應 依 相 同 法 理 而 推 論 出 不 違 反 公 益 之 結 論 此 外, 熊 誦 梅 法 官 亦 認 為, 適 度 引 進 和 解 調 解 等 相 關 制 度, 不 僅 可 減 少 專 利 行 政 爭 訟 之 來 源, 亦 有 助 於 確 實 解 決 爭 端, 降 低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不 滿 與 不 信 任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在 智 財 法 院 無 法 擴 展 人 力 資 源 之 現 況 下, 智 財 局 如 已 確 認 本 身 確 有 缺 失, 若 能 積 極 與 原 告 協 調 進 而 達 成 和 解, 則 不 僅 可 改 善 智 財 法 院 積 案 之 情 況, 使 專 利 權 人 儘 早 獲 得 救 濟 而 無 須 徒 增 司 法 資 源 之 浪 費, 對 於 智 財 局 本 身 亦 可 減 少 其 派 員 參 與 專 利 訴 訟 之 人 力 與 時 間 成 本 151

162 第 四 節 國 家 賠 償 國 家 賠 償 之 基 本 理 念 係 建 立 在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國 家 亦 有 犯 錯 可 能, 當 錯 誤 行 使 公 權 力 造 成 之 損 害, 已 逾 越 一 般 國 民 應 承 受 之 界 限 時, 國 家 即 應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任 雖 然 本 質 上 為 公 法 人 之 國 家 只 有 透 過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公 務 員 與 其 他 受 委 託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始 有 侵 權 行 為 之 可 能, 但 國 家 亦 不 能 逃 避 選 任 與 監 督 不 周 之 責 任, 因 而 有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產 生 42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者 亦 同 同 條 第 3 項 :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因 設 置 或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或 財 產 受 損 害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由 此 可 知, 國 家 須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包 括 公 務 員 行 使 公 權 力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或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致 人 民 受 有 損 害, 以 及 對 於 公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管 理 有 欠 缺 致 傷 害 人 民 之 權 利 時 由 於 專 利 權 之 賦 予 屬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若 因 而 造 成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遭 受 損 害, 國 家 即 負 有 賠 償 責 任 本 文 以 下 將 以 探 討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或 怠 於 職 行 職 務 對 人 民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為 主 一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可 知, 國 家 因 公 務 員 積 極 作 為 而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須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始 有 申 請 國 家 賠 償 之 救 濟 空 間 :( 一 ) 須 有 公 務 員 之 積 極 行 為 ; ( 二 ) 須 於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 三 ) 須 為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 四 ) 須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不 法 ;( 五 )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六 ) 造 成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損 害 ;( 七 ) 公 務 員 之 作 為 與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間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其 中 有 關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認 定, 因 公 權 力 行 使 所 致 損 害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國 家 賠 償 法 係 採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即 關 於 公 務 員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以 出 42 張 永 明, 行 政 法, 頁

163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為 限, 國 家 或 公 共 團 體 始 對 之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惟 國 家 對 於 公 務 員 之 選 任 與 監 督, 則 不 問 有 無 過 失, 概 應 就 被 害 人 民 所 受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至 於 此 之 所 謂 故 意 過 失, 其 意 義 為 何, 在 日 本 則 因 對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性 質, 係 採 代 位 責 任 說 抑 或 自 己 責 任 說 而 有 不 同 見 解, 前 者 認 為 故 意 過 失 係 公 務 員 之 主 觀 歸 責 要 件, 從 而 故 意 過 失 之 有 無 乃 以 公 務 員 之 主 觀 的 認 識 為 判 斷 基 準 ; 後 者 則 認 為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與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不 法 行 為 責 任 無 關, 從 而 故 意 過 失 亦 與 公 務 員 個 人 對 於 違 反 職 務 之 主 觀 認 識 如 何 無 關, 應 專 以 違 法 之 國 家 作 用 之 發 生 原 因 為 客 觀 之 評 價 換 言 之, 即 指 可 歸 責 於 國 家 或 公 共 團 體 事 由 之 公 務 營 運 上 發 生 瑕 疵 之 客 觀 情 事 由 於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之 成 立, 係 建 立 在 公 務 員 之 不 法 行 為 上, 故 此 之 所 謂 故 意 過 失, 當 以 求 之 於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主 觀 認 識 較 妥 從 而 所 謂 故 意, 係 指 該 為 加 害 行 為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構 成 侵 害 行 為 之 事 實, 明 知 而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 直 接 故 意 或 確 定 故 意 ), 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反 其 本 意 者 ( 間 接 故 意 或 不 確 定 故 意 ); 所 謂 過 失, 係 指 該 為 加 害 行 為 之 公 務 員 雖 非 故 意,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 無 認 識 之 過 失 ), 或 其 對 於 構 成 侵 害 行 為 之 事 實, 雖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者 ( 有 認 識 之 過 失 ) 至 於 過 失 之 有 無, 一 般 言 之, 則 應 以 是 否 怠 於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為 斷, 苟 非 怠 於 此 種 注 意, 即 不 得 謂 之 有 過 失 惟 公 務 員 所 負 之 注 意 義 務, 應 依 其 所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識 能 力 等 各 別 具 體 定 之, 其 程 度 較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高, 如 檢 察 處 職 員 對 於 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名 譽 及 信 用 之 保 護, 應 較 其 他 官 廳 職 員 具 有 更 高 之 見 識, 並 負 有 誠 實 地 處 理 事 件 之 職 務 上 之 義 務 43 公 務 員 之 侵 害 行 為 係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乃 國 家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之 積 極 要 件, 故 關 於 公 務 員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自 應 由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之 被 害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惟 故 意 過 失 乃 一 種 心 理 狀 態, 對 之 加 以 舉 證 殊 屬 不 易, 故 被 害 人 往 往 因 此 而 不 能 獲 賠 償 為 使 被 害 人 易 於 得 到 賠 償, 因 而 對 於 故 意 過 失 之 舉 證, 通 常 都 利 用 過 失 推 定 及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予 以 補 救 又 公 務 員 應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43 劉 春 堂, 國 家 賠 償 法 ( 台 北 市 : 三 民,2007 年 ), 頁

164 務, 故 學 者 通 說 認 為 被 害 人 能 依 事 物 之 通 常 趨 勢, 就 足 以 推 斷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存 在 之 事 實 予 以 舉 證, 即 可 推 定 其 有 過 失 ; 國 家 或 公 共 團 體 如 為 免 責, 則 須 就 可 以 推 翻 此 項 推 定 之 特 別 事 實,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44 二 公 務 員 行 使 裁 量 權 之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2 項 規 定,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者, 故 得 以 推 定 加 害 人 有 過 失, 惟 得 否 因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即 推 斷 為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過 失, 不 無 問 題 由 於 行 為 之 違 法 性 係 客 觀 之 評 價 問 題, 而 故 意 過 失 則 係 行 為 人 主 觀 的 認 識 問 題, 兩 者 雖 不 無 關 聯, 惟 無 必 然 的 關 係, 故 學 者 通 說 及 判 例 均 認 為 公 務 員 如 係 本 於 職 務 上 通 常 應 有 之 法 律 知 識 而 為 法 令 之 解 釋 或 適 用, 或 於 判 例 學 說 紛 紜, 解 釋 上 有 疑 義 時, 採 取 其 中 之 一 說 以 為 處 理 事 務 之 準 據, 嗣 後 縱 令 產 生 違 法 之 結 果, 亦 不 能 因 而 即 認 定 其 有 過 失 其 次, 基 於 合 議 制 所 決 定 之 事 項, 其 故 意 過 失 之 有 無, 則 無 就 參 與 合 議 之 各 個 公 務 員 各 別 判 定 之 必 要, 僅 就 合 議 體 意 思 判 斷 其 有 無 故 意 過 失 即 為 已 足 至 於 不 能 特 定 某 公 務 員 係 加 害 人 時, 故 無 法 就 公 務 員 個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加 以 判 斷, 惟 如 能 證 明 其 係 複 雜 之 國 家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組 織 內 部 之 加 害 行 為, 即 應 推 定 有 過 失 以 資 救 濟 45 學 者 黃 俊 杰 即 認 為, 法 律 之 種 類 繁 多, 其 規 範 之 目 的 亦 各 有 不 同, 有 僅 屬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推 行 公 共 事 務 之 權 限 者, 亦 有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之 裁 量 權 限 者, 對 於 上 述 各 類 法 律 之 規 定, 該 管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縱 有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或 尚 難 認 為 人 民 之 權 利 因 而 遭 受 直 接 之 損 害, 或 性 質 上 仍 屬 適 當 與 否 之 行 政 裁 量 問 題, 既 未 達 違 法 之 程 度, 亦 無 在 個 別 事 件 中 因 各 種 情 況 之 考 量, 已 致 無 可 裁 量 之 情 事 者, 自 無 成 立 國 家 賠 償 之 餘 地 46 然 本 文 認 為,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公 權 力, 即 使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然 其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是 否 正 當 或 合 法 不 無 疑 問 時, 應 許 專 利 權 人 有 國 賠 之 救 濟 空 間 除 了 學 者 黃 俊 杰 之 看 法 外, 我 國 最 高 法 院 亦 曾 在 民 事 判 決 中 提 到 行 政 處 分 44 劉 春 堂, 國 家 賠 償 法, 頁 劉 春 堂, 國 家 賠 償 法, 頁 黃 俊 杰, 行 政 法, 頁

165 之 作 成 常 涉 及 對 事 證 之 證 據 價 值 判 斷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解 釋, 均 具 主 觀 性, 若 無 何 違 常 之 顯 然 錯 誤 或 其 他 不 法 行 為 存 在, 雖 嗣 後 因 受 處 分 人 循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聲 明 不 服, 經 上 級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院 為 相 異 認 定 而 推 翻, 亦 不 能 因 此 逕 認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公 務 員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不 法 行 為, 而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再 者, 行 政 處 分 之 當 否, 與 承 辦 之 公 務 員 是 否 構 成 職 務 上 之 侵 權 行 為, 原 屬 兩 事, 行 政 處 分 縱 令 不 當, 其 為 此 處 分 或 執 行 此 處 分 之 公 務 未 必 構 成 職 務 上 之 侵 權 行 為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公 務 員 係 適 用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於 具 體 之 事 實, 難 免 產 生 法 律 拘 束 相 對 性 之 結 果, 是 其 本 於 專 業 智 識 判 斷, 對 妨 害 風 化 觀 念 作 較 嚴 格 之 認 定, 應 為 法 所 容 許 縱 令 嗣 後 其 判 斷 經 行 政 法 院 撤 銷, 亦 不 能 因 此 即 認 定 該 公 務 員 有 過 失 47 由 此 可 知, 最 高 法 院 亦 係 認 為 縱 使 行 政 處 分 經 上 級 機 關 或 行 政 法 院 為 相 異 認 定 而 推 翻, 亦 不 能 因 而 認 定 作 成 處 分 之 公 務 員 有 不 法 之 行 為 而 應 負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因 行 政 處 分 有 無 違 法, 首 須 判 斷 者 為 行 政 處 分 有 無 逾 越 裁 量 基 準, 若 已 逾 越 裁 量 基 準, 則 依 公 務 員 之 專 業 知 能 判 斷, 推 定 為 過 失 三 相 關 案 例 抗 告 人 以 其 從 1995 年 起 前 後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申 請 垂 直 啟 落 移 動 翼 架 電 磁 旋 轉 方 向 舵 拖 網 式 漏 斗 沉 箱 自 由 啟 落 飛 行 雙 翼 機 背 負 自 由 升 降 飛 行 器 自 由 升 降 飛 行 別 墅 及 磁 能 旋 力 發 電 機 等 7 件 發 明 新 型 專 利 案, 均 遭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駁, 未 給 任 何 專 利 權 ; 致 其 只 能 用 北 京 和 美 國 之 專 利 權 證 書, 並 同 台 灣 的 申 請 案 號, 參 加 全 國 的 發 明 展, 因 沒 有 我 國 專 利 權, 所 以 無 法 獲 得 任 何 獎 勵 為 何 同 樣 的 資 料, 美 國 政 府 就 能 核 准 發 明 專 利 權 證 書, 我 國 就 不 能 通 過, 致 其 正 當 權 利 受 損, 智 慧 財 產 局 沒 有 盡 到 公 務 員 應 有 之 職 責, 導 致 抗 告 人 在 經 濟 時 間 和 精 神 上, 受 到 極 大 之 損 傷 是 以, 其 乃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規 定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要 求 賠 償 其 各 種 損 失 原 審 法 院 審 理 結 果, 認 以 : 本 件 抗 告 人 之 主 張, 係 屬 公 務 員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其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2 條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7 條 規 定, 亦 不 得 單 獨 以 國 家 賠 償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其 誤 向 47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56 號 民 事 判 決,< 155

166 無 審 判 權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自 有 未 合 為 由, 裁 定 駁 回 抗 告 人 原 審 之 訴, 揆 諸 首 揭 說 明, 核 無 違 誤 本 件 抗 告 意 旨, 仍 堅 持 其 有 權 逕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相 對 人 賠 償 損 害, 無 非 抗 告 人 主 觀 法 律 見 解, 核 無 足 採 又 本 件 抗 告 人 之 訴 為 不 合 法, 現 行 法 並 無 裁 定 移 送 其 他 法 院 管 轄 之 規 定, 抗 告 人 訴 請 原 審 法 院 移 送 其 他 法 院 審 理, 亦 無 理 由 綜 上 所 述, 本 件 抗 告 人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48 四 小 結 揆 諸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基 本 理 念 係 建 立 在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國 家 亦 有 犯 錯 之 可 能, 因 而 當 不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造 成 損 害 時, 國 家 即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有 關 行 政 裁 量 之 不 當 是 否 亦 得 提 起 則 有 探 討 餘 地 上 述 案 例 中, 專 利 申 請 人 所 提 出 申 請 之 7 件 專 利 案, 已 獲 得 美 國 和 大 陸 之 專 利 權, 以 美 國 如 此 先 進 之 發 展 國 家 既 已 核 准 其 專 利 之 申 請, 我 國 智 財 局 雖 無 應 作 成 核 准 審 定 之 義 務, 然 其 行 政 裁 量 之 適 當 性 不 免 遭 質 疑 我 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對 此 部 分 並 無 任 何 闡 釋, 僅 以 不 得 單 獨 提 起 國 家 賠 償 之 行 政 訴 訟 及 其 並 無 審 判 權 之 程 序 理 由, 裁 定 駁 回 且 因 當 時 適 用 之 行 政 訴 訟 法 (1998 年 ) 尚 無 行 政 法 院 認 其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將 訴 訟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之 管 轄 法 院 之 相 關 規 定, 因 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並 未 依 職 權 將 案 件 移 送 至 有 審 判 權 之 法 院 然 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01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依 裁 量 權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者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予 撤 銷 同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亦 規 定 :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違 法 論 所 謂 逾 越 權 限 者, 係 指 違 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 條 行 政 裁 量 界 限, 超 越 法 令 授 權 範 圍, 不 符 合 法 規 授 權 目 的 而 言 所 謂 濫 用 權 力 者, 係 指 行 政 處 分 違 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而 言 由 此 可 知, 行 政 法 院 得 予 以 撤 銷 之 處 分 即 屬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分, 理 應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法 中 公 務 員 因 4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裁 字 第 號 裁 定,< 156

167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規 定, 而 有 提 出 國 家 賠 償 之 空 間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上 述 案 件 中 審 查 委 員 之 職 權 行 使 有 無 不 法 或 不 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若 無 法 針 對 不 當 性 進 行 審 查, 亦 應 對 於 公 務 員 是 否 有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行 使 裁 量 權, 侵 害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部 分, 進 行 審 理 依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之 要 件 檢 視 之, 第 一,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專 利 申 請 案, 確 為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 第 二,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 第 三, 審 查 委 員 依 法 審 查 專 利 案 件 顯 然 係 屬 執 行 職 務 之 行 為 ; 第 四, 無 體 財 產 權 亦 屬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若 智 慧 財 產 局 因 不 法 行 為 不 予 法 律 保 護, 則 有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之 虞 ; 第 五, 由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核 駁 上 述 7 件 申 請 案, 造 成 專 利 權 人 無 法 參 加 全 國 發 明 展, 而 無 法 獲 得 任 何 獎 勵, 已 致 專 利 權 人 受 有 損 害 除 了 以 上 5 項 要 件 外, 還 包 括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須 為 不 法 且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造 成, 始 完 全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成 立 之 要 件 本 文 認 為, 如 能 針 對 審 查 委 員 有 無 依 法 令 規 定 審 查 申 請 案 部 分 進 行 實 質 審 理, 亦 或 調 查 審 定 書 中 不 予 專 利 之 理 由 是 否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而 非 僅 以 程 序 問 題 裁 定 駁 回, 較 能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制 度 之 意 旨 157

168 第 五 節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一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之 目 的 與 功 能 憲 法 之 規 定 不 應 僅 是 一 張 美 麗 的 文 書 宣 言, 而 應 是 具 體 可 行, 且 能 切 實 實 踐 對 於 人 民 的 承 諾 在 此 情 況 下, 當 政 府 機 關 認 為 其 憲 法 賦 予 的 權 力 受 到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的 侵 害, 或 是 人 民 認 為 其 憲 法 權 利 受 到 政 府 的 侵 害 時, 必 須 要 有 一 種 機 制 使 這 些 受 侵 害 者 可 以 得 到 救 濟, 而 此 機 制 必 須 可 以 依 據 憲 法 以 判 斷 是 否 有 違 憲 的 情 況, 並 且 給 予 違 憲 情 況 負 面 的 評 價, 此 即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因 此,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的 目 的, 即 在 確 保 憲 法 之 實 踐 一 般 而 言, 各 國 在 設 計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時, 通 常 會 強 調 的 主 要 目 的 有 二 : 一 是 維 護 人 權, 二 是 維 護 憲 法 的 最 高 性 此 外, 也 有 學 者 認 為 憲 法 解 釋 具 有 促 進 憲 法 變 遷 的 功 能, 可 引 發 憲 法 規 範 的 實 質 變 化, 並 化 解 社 會 衝 突 49 二 人 民 聲 請 釋 憲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人 民 法 人 政 黨 立 法 委 員, 適 用 憲 法 發 生 疑 義 或 適 用 法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均 有 權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由 此 可 知, 可 聲 請 釋 憲 之 主 體 除 了 行 政 機 關 外, 人 民 亦 有 權 聲 請 釋 憲 以 人 民 為 聲 請 主 體 時, 人 民 聲 請 解 釋 的 原 因 案 件 雖 然 源 自 一 般 的 民 刑 事 行 政 訴 訟 事 件 ( 原 因 案 件 ), 但 在 聲 請 解 釋 時, 人 民 必 須 ( 也 只 能 ) 主 張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違 憲, 而 不 能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的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本 身 違 憲 換 言 之, 即 使 是 在 人 民 聲 請 解 釋 的 類 型, 大 法 官 也 仍 然 是 以 抽 象 法 令 本 身 為 審 理 及 解 釋 對 象, 且 不 及 於 具 體 個 案 的 裁 判 本 身 在 實 踐 上, 由 於 大 法 官 在 人 民 聲 請 解 釋 的 類 型 堅 持 以 抽 象 法 令 為 其 解 釋 對 象, 因 此 常 會 發 生 以 下 困 境 : 亦 即 抽 象 法 令 在 表 面 上 難 以 ( 甚 至 無 從 ) 宣 告 違 憲, 而 一 般 法 院 在 解 釋 適 用 相 關 法 令 時, 所 表 示 的 法 律 見 解 或 其 適 用 結 果 卻 出 現 違 憲 的 情 形, 即 所 謂 適 用 上 49 林 子 儀 葉 俊 榮 黃 昭 元 張 文 貞, 憲 法 -- 權 力 分 立 ( 台 北 市 : 新 學 林,2008 年 ), 頁

169 違 憲 對 此 情 形, 究 應 如 何 救 濟? 在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及 實 踐 下, 有 其 困 難 50 釋 字 第 185 號 解 釋 認 為 大 法 官 的 審 查 對 象 及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適 用 法 律 命 令 所 表 示 之 見 解, 並 得 宣 告 此 等 見 解 違 憲 如 果 依 據 這 號 解 釋 的 見 解, 則 大 法 官 似 乎 ( 或 至 少 ) 可 以 實 質 審 查 法 院 判 決 本 身 是 否 違 憲, 甚 至 可 為 抽 象 法 令 適 用 上 違 憲 的 宣 告, 而 不 限 於 抽 象 法 令 的 審 查 只 不 過 當 大 法 官 認 定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違 憲 後, 仍 不 能 自 己 廢 棄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而 只 能 為 上 述 實 質 認 定 後, 由 聲 請 人 另 依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51 換 言 之, 大 法 官 確 實 有 針 對 具 體 個 案 之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實 質 審 查 之 權 限, 可 對 法 令 之 適 用 宣 告 違 憲, 而 非 僅 限 於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本 身 三 專 利 相 關 之 大 法 官 解 釋 ( 一 ) 釋 字 第 213 號 釋 字 第 213 號 解 釋 文 中 提 到, 關 於 專 利 之 申 請 及 其 他 程 序 延 誤 法 定 期 間 者, 其 行 為 為 無 效 之 規 定, 旨 在 審 慎 專 利 權 之 給 予, 並 防 止 他 人 藉 故 阻 礙, 使 專 利 申 請 案 件 早 日 確 定, 不 能 認 係 侵 害 人 民 之 訴 訟 權 及 財 產 權,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 二 ) 釋 字 第 507 號 釋 字 第 507 號 解 釋 係 有 關 1993 年 修 正 之 專 利 法 中, 專 利 權 人 提 出 告 訴, 應 檢 附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與 專 利 權 人 請 求 排 除 侵 害 之 書 面 通 知 之 規 定 是 否 違 憲 大 法 官 認 為, 被 害 人 ( 即 專 利 權 人 ) 必 須 檢 附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始 得 提 出 告 訴, 係 對 人 民 訴 訟 權 所 為 不 必 要 之 限 制, 違 反 前 述 比 例 原 則, 因 而 宣 告 此 項 限 制 違 憲 52 在 大 法 官 於 2000 年 作 出 專 利 權 人 應 檢 附 侵 害 鑑 定 報 告 始 得 提 出 告 訴 之 規 定 違 憲 後,2003 年 專 利 法 全 文 修 正 時, 即 將 該 條 文 刪 除 ( 三 ) 釋 字 第 548 號 釋 字 第 548 號 解 釋 主 要 係 針 對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訂 之 審 理 事 業 發 侵 50 林 子 儀 葉 俊 榮 黃 昭 元 張 文 貞, 憲 法 -- 權 力 分 立, 頁 林 子 儀 葉 俊 榮 黃 昭 元 張 文 貞, 憲 法 -- 權 力 分 立, 頁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507 號 解 釋,2000 年 5 月 19 日, < 159

170 害 著 作 權 商 標 權 或 專 利 權 警 告 函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第 3 4 點, 是 否 對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之 行 使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因 專 利 法 規 定, 專 利 權 人 有 排 除 侵 害 與 防 止 請 求 權 而 前 揭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專 利 權 人 須 有 法 院 判 決 或 公 正 客 觀 鑑 定 機 構 鑑 定 報 告, 並 事 先 通 知 可 能 侵 害 該 事 業 權 利 之 製 造 商 等 人, 請 求 其 排 除 侵 害, 始 視 為 權 利 之 正 當 行 使 或 者, 須 據 實 敘 明 各 類 智 慧 財 產 權 明 確 內 容 範 圍 及 受 侵 害 之 具 體 事 實, 無 公 平 交 易 法 各 項 禁 止 規 定 之 違 反 情 事, 亦 屬 權 利 之 正 當 行 使 若 權 利 之 行 使 不 符 合 前 揭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則 可 能 構 成 權 利 之 濫 用 大 法 官 認 為, 權 利 不 得 濫 用, 乃 法 律 之 基 本 原 則, 並 非 前 揭 處 理 原 則 所 增 該 處 理 原 則 第 3 點 第 4 點 係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為 審 理 事 業 對 他 人 散 發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警 告 函 案 件, 是 否 符 合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5 條 行 使 權 利 之 正 當 行 為 所 為 之 例 示 性 函 釋, 未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行 使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於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無 違, 亦 不 生 授 權 是 否 明 確 問 題,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53 四 大 法 官 不 受 理 之 案 件 多 功 能 抽 屜 結 構 之 改 良 之 發 明 人 在 2007 年 7 月 6 日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新 型 專 利 之 申 請,2008 年 5 月 15 日 智 慧 財 產 局 認 本 案 應 不 予 專 利 而 作 出 核 駁 審 定 書, 於 是 該 發 明 人 經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向 經 濟 部 提 起 訴 願 然 在 經 濟 部 作 出 決 定 前, 智 慧 財 產 局 即 在 2008 年 10 月 7 日 自 行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向 經 濟 部 陳 報 經 濟 部 即 以 原 行 政 處 分 既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而 不 復 存 在, 訴 願 標 的 顯 已 消 失 為 由, 決 定 本 件 訴 願 應 不 受 理 54 然 而, 在 該 發 明 人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而 向 智 慧 財 局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後, 智 慧 財 產 局 又 於 2008 年 12 月 29 日 對 同 一 專 利 申 請 案 作 出 核 駁 之 審 定 對 此 一 新 作 成 之 處 分, 無 論 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均 未 對 此 一 新 作 成 之 處 分 進 行 審 理, 而 仍 以 原 處 分 不 存 在 為 由 裁 定 駁 回 53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548 號 解 釋,2002 年 7 月 12 日, < 54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查 詢 系 統,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2008 年 10 月 22 日, < 160

171 該 發 明 人 於 是 以 引 用 條 文 錯 誤 及 以 行 政 權 阻 礙 司 法 裁 量 權, 有 牴 觸 憲 法 疑 義 等 語, 聲 請 解 釋 大 法 官 則 認 為 核 其 所 陳, 僅 係 以 個 人 主 觀 見 解 爭 執 法 院 認 事 用 法 不 當, 並 未 具 體 指 摘 確 定 終 局 裁 定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客 觀 上 究 有 何 牴 觸 憲 法 之 處 是 本 件 聲 請, 核 與 首 開 規 定 不 合,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應 不 受 理 55 在 專 利 申 請 人 提 出 訴 願 之 過 程 中, 智 財 局 自 行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使 專 利 申 請 人 所 提 之 訴 願 因 無 處 分 而 遭 駁 回, 然 智 財 局 又 作 出 另 一 不 予 專 利 之 處 分,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上 訴 即 一 直 以 無 處 分 為 由 被 駁 回, 造 成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權 益 確 實 受 有 損 害 卻 無 訴 訟 標 的 之 情 況, 使 得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權 利 一 直 無 法 獲 得 救 濟 五 小 結 由 於 我 國 之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採 集 中 抽 象 審 查 制, 而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本 身 因 係 參 考 歐 美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之 法 制 而 訂 定, 目 前 較 少 引 發 違 憲 之 疑 慮 有 爭 議 者 大 多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行 使, 即 有 關 法 律 適 用 之 個 案 裁 判 因 此, 專 利 申 請 人 欲 以 法 規 或 命 令 有 違 憲 之 虞 提 出 釋 憲 之 機 會 不 大, 此 亦 係 至 目 前 為 止 僅 有 3 件 與 專 利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且 並 無 與 裁 量 權 行 使 相 關 之 解 釋 之 原 因 此 外, 涉 及 專 利 要 件 之 判 斷 過 於 專 業, 大 法 官 若 無 技 術 背 景, 亦 無 法 針 對 個 案 進 行 闡 釋 然 依 釋 字 第 185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大 法 官 似 有 權 對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作 之 見 解 宣 告 違 憲 上 述 大 法 官 不 受 理 案 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即 以 原 處 分 不 存 在 為 由 駁 回 上 訴 然 而, 原 駁 回 專 利 申 請 之 處 分 雖 已 遭 智 慧 財 產 局 自 行 撤 銷, 仍 有 再 次 作 成 之 專 利 核 駁 處 分, 亦 即 專 利 申 請 人 仍 無 法 獲 得 專 利 權 因 此, 若 從 憲 法 之 財 產 權 保 障 觀 點 而 論, 則 大 法 官 實 可 對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權 益 確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部 分, 要 求 法 院 針 對 該 部 分 重 新 審 理 55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大 法 官 第 1352 次 會 議 議 決 不 受 理 案 件,2010 年 2 月 12 日, < > 161

172 第 六 節 本 章 結 語 行 政 救 濟 係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亦 係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制 度 專 利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依 序 為 再 審 查 ( 舉 發 )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國 家 賠 償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專 利 再 審 查 之 提 起 係 專 利 申 請 人 不 服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不 予 專 利 之 審 定, 而 舉 發 則 是 第 三 人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核 准 專 利 之 審 定 不 服 所 提 起 僅 管 其 提 出 之 人 員 與 目 的 不 相 同, 然 均 屬 提 起 訴 願 之 前 置 程 序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作 之 再 審 查 或 舉 發 審 定 不 服 時, 即 可 向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上 訴 若 仍 不 服 經 濟 部 之 訴 願 決 定, 始 可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然 美 國 與 日 本 均 係 在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再 審 查 或 舉 發 後, 即 直 接 由 法 院 審 理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顯 然 救 濟 層 級 較 多 雖 然 目 前 實 務 上 較 無 減 少 專 利 訴 訟 層 級 之 討 論, 然 本 文 認 為 在 追 求 經 濟 效 率 之 專 利 訴 訟 中, 若 能 將 救 濟 層 級 縮 減, 將 有 助 於 儘 早 確 定 專 利 權 因 此, 本 文 擬 提 出 將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之 再 審 查 與 舉 發, 改 為 逕 向 另 外 成 立 之 經 濟 部 專 利 再 審 委 員 會 提 出, 若 不 服 則 可 直 接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上 訴 而 在 行 政 訴 訟 之 階 段, 儘 管 在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中, 以 和 解 方 式 解 決 紛 爭 之 機 會 不 高, 然 此 一 制 度 既 有 其 存 在 之 必 要, 顯 然 代 表 仍 有 適 用 之 可 能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在 本 質 上 雖 已 接 近 於 當 事 人 訴 訟, 然 若 行 政 機 關 與 當 事 人 均 希 望 能 儘 早 解 決 紛 爭, 則 亦 可 考 慮 以 和 解 方 式, 互 相 讓 步, 讓 爭 議 事 件 儘 早 確 定 在 國 家 賠 償 之 訴 訟 方 面, 由 於 完 全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要 件 之 空 間 相 當 有 限, 現 有 之 案 例 均 以 程 序 問 題 予 以 駁 回, 並 未 對 審 查 委 員 是 否 有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部 分 進 行 審 理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亦 係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已 撤 回 原 處 分, 故 無 審 查 對 象 為 由 予 以 不 受 理, 而 未 對 另 作 成 侵 害 人 民 權 益 之 處 分 進 行 違 憲 審 查, 對 人 民 權 益 之 侵 害 甚 深 總 上 所 述, 在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成 效 不 彰 之 情 況 下, 若 不 加 以 改 善, 則 不 僅 引 響 國 內 發 明 人 申 請 專 利 之 意 願, 更 會 影 響 外 國 人 來 台 申 請 專 利 之 意 願 162

173 第 陸 章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監 察 之 研 究 1 第 一 節 概 說 由 於 現 代 國 家 行 政 的 質 與 量 的 改 變, 對 行 政 掌 控 的 必 要 性 也 與 日 俱 增 對 行 政 的 掌 握, 基 本 上 無 庸 贅 言 者, 是 由 議 事 部 門 與 司 法 部 門 來 執 行, 然 而 由 議 事 部 門 的 操 控 常 有 政 治 因 素, 司 法 部 門 的 操 控 亦 僅 限 於 有 紛 爭 時 刻 是 故, 為 補 足 請 願 訴 願 上 的 不 足, 如 何 由 吾 人 所 週 知 企 劃 執 行 評 鑑 (plan do see) 的 行 政 過 程 中, 來 強 化 評 鑑 (see), 乃 成 重 要 課 題 行 政 效 能 監 察 是 行 政 監 察 機 關 對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履 行 職 責 的 能 力 及 工 作 效 果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的 一 項 監 察 工 作 行 政 效 能 監 察 的 主 體 是 各 級 行 政 監 察 機 關, 客 體 是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監 察 機 關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為 目 的, 對 政 府 機 關 及 國 家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動 中 的 行 為 運 轉 狀 態 效 率 效 果 效 益 的 監 察 檢 查 活 動 2 行 政 監 察 所 具 有 的 功 能 約 為 如 下 :(1) 維 持 行 政 活 動 的 適 法 性 及 合 宜 性 ;(2) 確 保 行 政 運 作 的 效 率 性 及 有 效 性 ;(3) 給 予 人 民 救 濟 的 管 道 行 政 監 察 就 分 類 而 言, 基 本 上, 有 所 謂 的 內 部 監 察 (inspection) 與 外 部 監 察 當 監 察 部 門 與 被 監 察 部 門 屬 同 一 行 政 組 織 時, 稱 之 為 內 部 監 察 ; 當 監 察 部 門 為 另 一 獨 立 之 行 政 組 織 時, 稱 之 為 外 部 監 察 而 上 述 二 種 監 察, 乃 分 別 可 同 時 存 在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 含 其 他 特 殊 行 政 法 人 組 織 等 ) 就 行 政 監 察 的 內 容 而 言, 約 可 分 為 財 務 ( 及 會 計 ) 監 察 業 務 ( 如 : 法 定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等 ) 監 察 以 及 服 務 ( 如 : 有 無 違 法 亂 紀 等 ) 監 察 上 開 三 種 內 容 的 監 察, 無 論 由 內 部 或 外 部, 均 可 能 執 行 而 其 執 行 的 方 法, 不 外 乎 請 被 監 察 部 門 提 示 資 料 簽 詢 說 明 調 查 証 據 及 發 布 監 察 結 果 就 實 務 而 言, 監 察 的 外 形 約 計 有 :(1) 依 會 計 年 度 對 中 央 或 地 方 財 務 的 監 察 ; (2) 對 一 般 行 政 執 行 結 果 的 監 察 ;(3) 對 地 方 財 政 援 助 請 求 之 監 察 ;(4) 依 議 事 部 門 1 鄧 學 良, 兩 岸 行 政 法 研 究 ( 高 雄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勞 資 事 務 基 金 會,2006 年 9 月 ), 頁 袁 相 荣, 行 政 效 能 監 察 的 由 來, 瞭 望 新 聞 周 刊, 第 37 期,2000 年 9 月 11 日, 頁

174 請 求 事 項 之 監 察 ;(5) 依 有 權 人 民 之 請 求 所 進 行 之 監 察 ;(6) 因 應 人 民 對 不 當 施 政 所 請 求 之 監 察 ;(7) 對 公 務 員 個 人 賠 償 責 任 之 監 察 等 亦 即, 監 察 權 的 發 動 形 式, 可 謂 不 一 而 足 164

175 第 二 節 內 控 監 察 機 制 所 謂 內 控 監 察 機 制, 即 內 部 控 制, 係 指 在 某 項 行 政 之 指 揮 管 理 流 程 中, 設 一 截 流 點, 再 以 該 項 行 政 從 業 人 員 以 外 之 公 正 人 士 與 專 家 學 者 等 組 成 一 檢 視 團 體, 進 入 該 截 流 點 內 以 審 核 此 行 政 各 項 行 為 之 優 缺 點, 並 據 以 獎 懲 或 列 為 須 檢 討 改 進 之 處 3 有 關 行 政 監 察 之 內 容 約 略 可 分 為 財 務 監 察 業 務 監 察 與 服 務 監 察, 且 無 論 係 由 外 部 或 內 部 監 察, 均 可 由 此 三 方 面 達 到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是 否 依 法 行 政 之 效 果, 如 中 華 民 國 審 計 部 即 係 對 各 政 府 機 關 進 行 財 務 之 內 部 監 察, 以 確 保 各 政 府 機 關 之 財 務 效 能 充 分 發 揮 為 使 審 計 部 門 可 獨 力 客 觀 行 使 職 權, 審 計 權 不 僅 隸 屬 於 監 察 權 底 下, 與 隸 屬 行 政 權 之 各 政 府 部 門 並 非 屬 同 一 機 關, 且 其 有 權 對 未 依 法 行 政 或 行 為 不 當 之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調 查 審 計 機 關 之 主 要 職 權 包 括 監 督 預 算 之 執 行 審 核 財 務 收 支 審 定 決 算 考 核 財 務 效 能 稽 察 財 務 上 之 違 失 核 定 財 務 責 任 等 4, 亦 因 審 計 機 關 有 權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固 亦 屬 內 部 監 察 機 制 之 一 種 台 灣 專 利 行 政 之 相 關 法 制 中, 目 前 並 無 屬 於 內 控 之 監 察 機 制 存 在 由 於 專 利 行 政 首 重 於 鼓 勵 發 明 創 作, 以 促 進 產 業 之 發 展 與 提 升, 為 避 免 不 符 合 專 利 要 件 之 專 利 申 請 被 核 准, 或 是 具 有 關 鍵 技 術 之 專 利 申 請 被 駁 回, 而 影 響 我 國 企 業 之 國 際 競 爭 力 與 產 業 之 發 展, 則 對 於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專 利 事 務 工 作, 並 加 以 評 鑑 其 辦 理 之 結 果, 即 有 其 必 要 性 本 文 以 下 將 初 步 提 擬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之 內 控 機 制 一 法 律 依 據 3 夏 文 清, 以 經 營 觀 點 論 兩 岸 交 流 行 政 法 制 之 設 計 ( 高 雄 :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1 年 ), 頁 審 計 法 第 2 條 : 審 計 職 權 如 左 : 一 監 督 預 算 之 執 行 二 核 定 收 支 命 令 三 審 核 財 務 收 支, 審 定 決 算 四 稽 察 財 物 及 財 政 上 之 不 法 或 不 忠 於 職 務 之 行 為 五 考 核 財 務 效 能 六 核 定 財 務 責 任 七 其 他 依 法 律 應 行 辦 理 之 審 計 事 項 165

176 於 專 利 法 中 增 定 內 控 機 制 之 法 源, 以 辦 理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業 務 績 效 評 鑑 事 宜 為 使 專 利 相 關 事 宜 之 辦 理 獲 得 改 善, 得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鑑 機 構, 如 司 法 院 指 定 之 侵 害 專 利 鑑 定 機 構, 定 期 辦 理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專 利 行 政 調 整 之 參 考, 詳 細 辦 法 可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訂 定 二 目 的 設 計 專 利 行 政 之 評 鑑 機 制 主 要 即 在 於 監 督 專 利 行 政 人 員 有 關 專 利 申 請 事 務 之 執 行, 檢 視 專 利 事 務 辦 理 之 成 效, 並 進 而 提 供 改 進 之 方 向, 以 達 到 鼓 勵 發 明 創 作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之 目 的 三 人 員 為 辦 理 專 利 行 政 之 評 鑑, 應 由 包 含 大 學 院 校 之 教 授 專 利 事 務 所 之 工 程 師 企 業 之 專 利 工 程 師 法 院 之 技 術 審 查 官 等 人, 成 立 評 鑑 委 員 會 此 一 委 員 會 並 非 常 設 機 構, 僅 於 評 鑑 時 始 成 立, 評 鑑 結 束 即 告 解 散 評 鑑 委 員 會 不 宜 常 設 化 之 主 要 原 因 即 在 於 避 免 其 內 部 組 織 化, 而 影 響 監 督 之 成 效 四 執 行 方 式 ( 一 ) 定 期 資 料 送 審 評 鑑 之 執 行 方 式 可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彙 整 專 利 審 查 之 相 關 資 料 後, 定 期 送 評 鑑 委 員 會 審 查, 如 2 年 或 3 年 送 審 一 次 ( 二 ) 不 定 期 抽 查 專 利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評 鑑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亦 可 不 定 時 赴 智 慧 財 產 局, 進 行 專 利 行 政 作 業 程 序 之 抽 查, 如 審 查 委 員 是 否 依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基 準 審 核 專 利 等, 並 作 成 評 鑑 委 員 會 紀 錄 表, 供 日 後 進 行 評 鑑 時 之 參 考 五 評 鑑 項 目 與 標 準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評 鑑 之 項 目 與 標 準 之 實 質 內 容 為 何, 本 文 試 草 擬 如 下 : ( 一 ) 積 案 件 數 專 利 審 查 積 案 問 題 嚴 重 眾 所 周 知, 且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目 前 致 力 改 善 方 向 之 一 因 此, 為 有 效 監 督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確 實 履 行 職 責, 以 達 到 提 升 審 查 案 件 之 效 率, 各 166

177 審 查 委 員 所 累 積 之 案 件 數, 可 作 為 定 期 評 鑑 項 目 之 一 ( 二 ) 遭 法 院 撤 銷 處 分 之 比 例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依 其 職 權 所 作 之 專 利 核 駁 / 准 審 定 書, 係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一 種 因 此, 人 民 若 對 於 該 項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可 尋 求 司 法 途 徑 救 濟 若 在 尋 求 救 濟 之 過 程 中, 智 慧 財 產 局 所 作 之 原 處 分 遭 到 撤 銷, 雖 不 致 於 因 而 認 為 公 務 人 員 有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之 情 形, 然 卻 可 能 引 發 行 政 裁 量 之 範 圍 是 否 恰 當 之 疑 慮 因 此,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所 作 之 處 分 日 後 遭 法 院 撤 銷 之 比 例, 亦 可 作 為 評 鑑 一 處 分 是 否 合 理 適 當 之 標 準 ( 三 ) 專 利 申 請 人 意 見 評 比 專 利 申 請 人 係 與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最 相 關 之 客 體, 審 查 委 員 作 成 之 處 分 不 僅 形 成 其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之 效 果, 亦 可 能 影 響 其 日 後 在 商 場 上 與 其 他 對 手 競 爭 時 之 實 力 因 此, 透 由 調 查 專 利 申 請 人 對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局 審 查 基 準 之 實 施 情 況 之 見 解, 可 作 為 評 鑑 我 國 專 利 行 政 制 度 之 參 考, 並 提 供 未 來 改 進 之 方 向 六 評 鑑 結 果 評 鑑 結 果 出 爐 後, 應 函 送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各 專 利 相 關 事 務 所 與 企 業 之 專 利 部 門, 提 供 其 作 為 改 進 之 參 考 167

178 第 三 節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所 謂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 又 稱 外 部 監 察 機 制 ), 乃 為 當 監 察 部 門 為 另 一 獨 立 之 行 政 組 織 稱 之 5 行 政 部 門 內 部 之 指 揮 管 理 功 能 若 因 種 種 原 因 而 無 法 完 全 發 揮, 又 無 內 控 之 監 察 機 制 可 介 入 調 查, 則 可 能 造 成 行 政 人 員 職 權 行 使 無 人 監 督 之 情 況 此 時, 即 需 有 外 控 之 監 察 機 制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之 組 成 可 能 包 括 一 般 民 眾 記 者 專 家 學 者, 甚 致 國 際 組 織 外 國 政 府 等 等, 由 於 此 些 成 員 並 無 法 進 入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進 行 調 查, 僅 能 透 由 公 開 呼 籲 或 公 開 撻 伐 之 方 式, 要 求 有 權 進 行 調 查 之 機 關 有 所 行 動, 或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檢 討 改 進 儘 管 如 此,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仍 可 發 揮 其 功 效, 其 雖 無 實 質 之 調 查 權, 但 卻 因 將 行 政 權 限 行 使 之 缺 失 加 以 揭 露, 而 受 到 公 眾 矚 目, 反 而 更 能 督 促 行 政 機 關 在 專 利 行 政 中, 有 許 多 專 家 學 者 經 常 對 於 專 利 行 政 之 改 進 提 出 建 言, 以 對 目 前 之 專 利 法 規 進 行 檢 討 一 實 務 界 專 業 人 士 之 監 督 專 利 法 (2011 年 ) 修 正 案 三 讀 通 過 後, 國 際 通 商 法 律 事 務 所 合 夥 律 師 邵 瓊 慧 即 表 示, 這 次 修 法 雖 放 寬 專 利 申 請, 但 損 害 賠 償 部 分, 因 專 利 權 人 舉 證 困 難, 又 刪 除 賠 償 三 倍 權 利 金 的 規 定, 恐 不 利 保 障 智 慧 財 產 本 次 修 法 擴 大 設 計 專 利 保 護 範 圍, 也 放 寬 許 多 程 序 限 制 不 過, 實 務 界 對 於 專 利 法 中 損 害 賠 償 相 關 規 定, 仍 持 保 留 態 度 邵 瓊 慧 指 出, 國 內 智 財 法 院 成 立 兩 年 來, 原 告 的 勝 訴 率 很 低,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金 額 也 低, 原 因 在 於 舉 證 困 難 專 利 法 原 先 對 原 告 的 舉 證 責 任 規 定 模 糊, 修 法 後 將 其 明 文 化, 不 過 原 告 仍 有 證 實 被 告 有 故 意 過 失 的 責 任 她 表 示, 美 國 的 專 利 訴 訟 有 證 據 開 示 (discovery) 程 序, 原 告 提 出 專 利 訴 訟 後, 可 要 求 被 告 提 出 產 品 銷 售 資 料 等 相 關 證 據, 蒐 證 範 圍 大, 強 制 力 高 國 內 的 專 利 訴 訟, 原 告 雖 有 舉 證 責 任, 法 令 卻 沒 有 給 予 相 對 應 的 有 利 工 具 進 行 蒐 5 夏 文 清, 以 經 營 觀 點 論 兩 岸 交 流 行 政 法 制 之 設 計, 頁

179 證, 使 專 利 執 行 難 度 高 邵 瓊 慧 說, 這 次 修 法 在 損 害 賠 償 部 分, 加 入 一 條 賠 償 金 額 可 用 合 理 權 利 金 來 計 算, 這 項 規 定 的 明 文 化, 雖 較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但 同 時 刪 除 原 先 賠 償 金 額 最 多 可 達 授 權 金 三 倍 的 規 定, 將 來 被 告 遭 判 侵 權 確 定 時, 只 須 賠 償 原 告 與 專 利 權 利 金 同 樣 額 度 的 費 用, 使 原 告 專 利 權 沒 受 到 足 夠 的 保 障 邵 瓊 慧 表 示, 專 利 權 人 耗 費 龐 大 成 本 保 護 自 己 的 專 利, 然 而 一 旦 遭 侵 權, 卻 要 負 很 大 的 舉 證 責 任 又 不 能 得 到 足 夠 的 賠 償, 這 不 只 造 成 外 商 的 疑 慮, 對 國 內 業 者 的 專 利 保 護 也 相 當 不 足 6 法 律 事 務 所 之 律 師 應 係 除 了 專 利 權 人 外, 最 常 適 用 專 利 法 規 之 人, 亦 因 其 經 常 適 用, 對 於 專 利 法 規 應 有 最 深 之 了 解, 甚 致 可 能 比 專 利 權 人 了 解 更 透 澈 而 一 項 行 政 之 精 進, 除 了 學 者 對 於 理 論 方 面 之 研 究 外, 更 需 要 實 務 界 之 專 家 監 督, 並 對 於 適 用 上 之 矛 盾 提 出 建 言 實 務 界 之 專 家 無 權 對 專 利 行 政 事 項 進 行 調 查, 因 而 不 屬 內 控 之 監 察 機 制 然 因 專 利 之 政 策 係 以 其 為 適 用 對 象, 若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能 以 經 營 而 非 管 理 之 理 念 推 展 專 利 行 政, 則 專 家 之 建 言 應 可 對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起 到 監 督 之 作 用 二 小 結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係 在 行 政 組 織 外, 由 一 群 體 制 外 人 員 共 同 對 行 政 制 度 進 行 監 督, 雖 無 實 權 可 進 入 機 關 內 部 進 行 調 查, 然 卻 可 透 由 公 開 呼 籲 等 方 式, 促 使 有 權 機 關 介 入 調 查, 而 間 接 產 生 監 督 之 效 果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涵 括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舉 凡 媒 體 揭 露 網 友 報 料 專 家 學 者 公 開 呼 籲 等 等, 均 屬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之 一 環 在 專 利 外 控 部 分, 專 利 訴 訟 之 律 師 可 作 為 監 督 專 利 行 政 之 一 員 由 於 專 利 律 師 為 使 用 專 利 法 規 之 主 要 人 員, 其 無 論 係 在 技 術 或 法 律 知 識 方 面, 均 有 相 當 深 入 之 了 解 再 者, 專 利 律 師 之 立 場 與 思 考 重 點 與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人 員 不 大 相 同 如 智 慧 財 產 局 在 修 法 時 須 全 盤 考 量 專 利 權 人 與 社 會 大 眾 之 利 益, 而 專 利 律 師 僅 須 考 6 蔡 佳 妤, 新 專 利 法 損 害 賠 償 有 漏 洞, 聯 合 理 財 網,2011 年 12 月 1 日, < 查 詢 日 期 :2011 年 12 月 2 日 169

180 量 一 方 之 立 場 因 此, 專 利 律 師 應 可 作 為 專 利 行 政 之 外 控 監 察 機 制, 間 接 督 促 專 利 行 政 機 關 170

181 第 四 節 本 章 結 語 綜 上 所 述, 專 利 行 政 功 能 之 發 揮 有 賴 健 全 監 察 機 制 之 設 置 在 內 控 部 分, 若 能 建 立 一 套 有 如 大 學 評 鑑 之 監 督 機 制, 則 對 於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監 督 將 更 能 發 揮 功 效 本 文 建 議 可 從 大 學 院 校 之 教 授 專 利 事 務 所 之 工 程 師 企 業 之 專 利 工 程 師 法 院 之 技 術 審 查 官 等 人 選 中, 定 期 選 出 評 鑑 委 員, 成 立 階 段 性 評 鑑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可 要 求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定 期 將 資 料 送 審, 或 對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抽 查, 並 依 積 案 件 數 遭 法 院 撤 銷 處 分 之 比 例 專 利 申 請 人 意 見 評 比 等, 進 行 評 鑑 待 評 鑑 完 成 後, 委 員 會 即 可 解 散 本 文 認 為, 專 利 評 鑑 委 員 會 之 性 質 不 宜 常 設 化, 因 其 組 成 人 員 與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審 查 人 員 大 多 有 業 務 上 之 往 來, 為 免 評 鑑 委 員 與 審 查 委 員 間 產 生 實 質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宜 以 成 立 階 段 性 評 鑑 委 員 會 為 佳 在 外 控 部 分, 專 家 學 者 之 建 言 對 於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影 響 亦 不 容 小 覷 由 於 目 前 內 控 機 制 尚 未 建 立, 故 對 於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監 督 大 多 僅 能 依 賴 外 部 專 家 學 者 之 建 言, 以 達 到 對 監 督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目 的 171

182 第 柒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一 基 本 原 理 追 求 專 利 權 人 私 益 與 社 會 大 眾 公 益 間 之 衡 平 一 直 是 專 利 制 度 規 劃 之 主 要 方 針 如 何 能 讓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受 到 保 護, 同 時 又 對 整 體 社 會 大 眾 有 益, 是 立 法 者 需 思 考 之 方 向 從 早 期 專 利 制 度 之 施 行 情 況 可 看 出, 由 於 對 專 利 權 人 之 保 護 不 足, 使 得 許 多 人 因 而 傾 向 不 申 請 專 利, 並 將 其 發 明 視 為 最 高 機 密, 極 力 防 堵 他 人 知 曉, 此 也 使 得 許 多 發 明 並 未 公 諸 於 世 在 專 利 制 度 改 善 後,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保 護 更 臻 周 全, 然 卻 產 生 其 他 問 題 如 專 利 申 請 積 案 過 多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被 部 分 企 業 濫 用 作 為 攻 擊 競 爭 對 手 之 利 器, 造 成 訴 訟 資 源 之 浪 費 等 等 為 了 改 善 此 些 問 題, 智 慧 財 產 局 推 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台 美 專 利 審 查 高 速 公 路 計 畫 增 聘 短 期 之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以 減 少 專 利 之 積 案 量 然 而 是 否 真 能 根 本 解 決 積 案 問 題 不 無 疑 問, 且 在 審 查 人 員 有 限 之 情 況 下, 亦 可 能 擠 壓 其 他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權 益 此 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理 應 對 於 專 利 糾 紛 之 審 理 更 為 專 業 更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然 從 專 利 權 人 之 勝 訴 率 反 而 比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前 更 低 來 看, 不 免 讓 人 擔 憂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益 能 否 獲 得 保 障 就 政 治 面 之 協 商 折 衝 而 言, 在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前 修 改 專 利 法 前, 均 曾 多 次 舉 辦 公 廳 會, 以 供 各 界 進 行 溝 通 協 商, 期 能 在 獲 得 共 識 後, 始 定 出 典 章 制 度 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成 立 即 係 在 立 法 委 員 專 家 學 者 及 從 事 實 務 者 間, 經 過 完 善 之 溝 通, 充 分 傳 達 資 訊 後, 始 達 成 共 識 而 原 先 欲 開 放 動 植 物 之 專 利 申 請, 則 因 各 界 之 見 解 不 同, 協 商 不 成, 因 而 未 能 促 成 法 令 之 修 改 經 過 協 商 後, 所 呈 現 之 結 果 即 為 現 行 之 典 章 制 度 以 憲 法 之 財 產 權 保 障 為 法 源 依 據 所 訂 定 之 專 利 法 即 為 整 個 專 利 行 政 中 之 主 要 法 律, 並 依 專 利 法 之 授 權 相 繼 訂 定 許 多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2011 年 修 改 的 專 利 法 中, 增 訂 了 專 利 權 人 申 請 回 復 相 關 權 利 之 規 定, 並 負 面 表 列 專 利 權 效 力 所 不 及 之 範 圍, 同 時 172

183 對 於 強 制 授 權 之 審 定 亦 有 更 為 嚴 謹 之 規 範 凡 此 種 種, 均 係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相 當 有 利 之 修 訂 然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如 何 實 施 或 運 用 方 面 之 規 定 仍 然 付 之 闕 如, 實 屬 相 當 可 惜 之 處 就 國 際 方 面 而 言, 因 台 灣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會 員 國, 故 對 於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之 規 定, 本 即 應 加 以 遵 守 而 由 於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係 參 考 諸 多 外 國 法 令 綜 合 修 訂 而 成, 故 對 於 外 國 法 令 之 規 定, 亦 應 加 以 檢 視 日 本 專 利 局 為 世 界 三 大 專 利 局 之 一, 又 係 我 國 貿 易 往 來 相 當 密 切 之 重 要 夥 伴,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日 本 專 利 局 之 作 法 即 有 相 當 值 得 參 考 之 處 如 有 關 非 出 於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之 規 定, 我 國 仿 效 其 將 公 開 後 6 個 月 內 之 優 惠 期 適 用 範 圍 擴 及 進 步 性 然 而, 在 提 出 非 出 於 申 請 人 本 意 之 公 開 事 實 證 明 時 間 之 部 分, 我 國 即 相 對 受 限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若 能 將 提 出 事 實 證 明 之 時 限 一 併 增 加, 對 專 利 權 人 將 更 為 有 利 另 就 法 治 主 義 方 面 而 言, 以 依 法 行 政 三 原 則 與 程 序 正 義 七 原 則 加 以 檢 視 專 利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可 發 現,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無 論 係 在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亦 或 作 出 行 政 處 分 時, 大 致 上 均 符 合 上 述 之 原 則 然 須 特 別 注 意 者 為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曾 在 未 對 專 利 權 人 有 利 不 利 之 證 據 均 加 以 注 意 之 情 況 下, 作 出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之 處 分, 此 一 處 分 之 後 即 遭 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撤 銷 顯 然,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在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時, 實 應 更 加 謹 慎 二 行 政 組 織 另 就 負 責 專 利 之 行 政 組 織 而 言, 有 關 專 利 之 申 請 核 准 部 分, 因 係 專 屬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故 在 職 權 行 使 上 較 無 爭 論 相 較 之 下, 因 負 責 專 利 推 廣 業 務 之 機 關 包 括 智 慧 財 產 局 經 濟 部 技 術 處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等, 故 對 於 其 業 務 內 容 如 何 劃 分 即 有 較 多 之 爭 議 專 利 之 商 品 化 或 市 場 化 因 牽 涉 多 項 專 業, 本 即 需 要 各 機 關 合 力 推 廣, 然 本 文 研 究 發 現 有 責 機 關 間 彼 此 並 無 連 繫 之 管 道, 發 明 人 在 獲 得 專 利 後, 欲 將 其 專 利 市 場 化 時, 須 自 行 向 各 單 位 尋 求 協 助, 專 利 權 人 若 不 諳 各 單 位 權 責 之 劃 分, 即 形 同 求 助 無 門 在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人 員 部 分, 智 慧 財 產 局 設 有 內 審 委 員 與 外 審 委 員, 有 關 內 審 173

184 委 員 資 格 之 限 定, 不 僅 有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且 條 件 要 求 嚴 格 然 在 外 審 委 員 之 聘 用 部 分, 則 未 有 相 當 之 要 求, 以 致 於 造 成 專 利 審 查 之 品 質 遭 到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質 疑 此 外,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設 置 雖 有 其 法 源 依 據, 然 有 關 其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之 規 定, 則 仍 有 諸 多 爭 議, 如 技 術 審 查 官 製 作 之 報 告 書 是 否 應 向 當 事 人 公 開 等, 應 有 更 詳 盡 之 規 定, 以 免 產 生 有 權 無 責 之 現 象 三 行 政 權 限 綜 觀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可 發 現, 在 行 政 調 查 部 分, 其 僅 針 對 台 灣 技 術 交 易 整 合 服 務 中 心 所 控 管 之 專 利 產 業 化 進 行 調 查, 範 圍 過 於 狹 隘 而 對 於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滿 意 度 之 調 查 規 模 亦 稍 嫌 過 小, 無 法 完 全 呈 現 目 前 專 利 行 政 之 現 況 就 專 利 所 推 出 之 行 政 計 畫 而 言, 智 慧 財 產 局 為 了 加 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以 3 年 為 一 期, 連 續 推 出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以 及, 為 了 解 決 發 明 專 利 積 案 問 題, 推 出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然 本 文 認 為, 加 速 審 查 方 案 雖 可 大 幅 縮 減 專 利 審 查 程 序, 然 龐 大 之 申 請 案 件 數 對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仍 係 一 大 負 擔 在 行 政 處 分 之 部 分, 本 文 認 為 從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經 濟 部 及 智 慧 財 產 局 敗 訴 之 機 率 高 達 42% 來 看, 顯 現 智 慧 財 產 局 作 成 無 瑕 疵 合 法 處 分 之 能 力 仍 有 待 提 升, 否 則 恐 降 低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處 分 之 信 任 就 專 利 行 政 裁 量 而 言, 由 於 專 利 法 制 屬 科 技 法 律, 故 在 構 成 要 件 上 常 包 含 許 多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如 增 進 公 益 具 相 當 經 濟 意 義 之 重 要 技 術 改 良 等, 而 使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有 許 多 判 斷 餘 地 對 於 法 定 效 果 之 裁 量, 亦 常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廣 泛 之 裁 量 空 間 專 利 濫 用 亦 屬 一 種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之 判 斷, 然 因 專 利 保 護 一 直 係 我 國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政 策 執 行 之 目 標, 因 而 較 少 針 對 專 利 濫 用 之 闡 釋 在 我 國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漸 趨 完 善 之 情 況 下, 部 分 專 利 權 人 開 始 濫 用 其 權 利, 亦 因 而 造 成 其 他 人 民 之 困 擾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應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權 利 行 使 範 圍 有 更 明 確 之 劃 分, 以 免 專 利 權 人 濫 用 其 專 利 權, 反 而 阻 礙 社 會 之 發 展 174

185 在 專 利 舉 發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專 利 權 人 之 程 序 正 義 顯 然 受 有 損 害 專 利 權 人 在 面 對 專 利 遭 舉 發 時, 除 了 提 出 答 辯 外, 有 時 亦 會 一 併 提 出 專 利 權 範 圍 更 正 之 申 請, 以 避 開 舉 發 申 請 書 中 所 載 之 不 予 專 利 之 理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若 作 成 不 予 更 正 之 處 分, 因 屬 對 專 利 權 人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理 論 上 即 應 給 予 專 利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然 事 實 卻 不 然 本 文 認 為 實 應 在 專 利 法 中 予 以 明 文 規 範, 以 貫 徹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之 目 的 四 行 政 救 濟 行 政 救 濟 係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亦 係 保 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制 度 專 利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依 序 為 再 審 查 ( 舉 發 )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國 家 賠 償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專 利 申 請 人 若 不 服 專 利 被 核 駁, 或 其 他 人 不 服 專 利 之 核 准 審 定, 均 係 先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再 審 查 或 舉 發 若 仍 不 服, 始 可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上 級 機 關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訴 願 然 而,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因 專 利 所 涉 及 之 專 業 度 高, 其 自 行 作 出 實 質 之 決 定 機 率 不 大 因 此, 實 際 上 大 多 亦 係 發 交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因 訴 願 本 質 上 亦 屬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種, 從 專 利 之 初 審 再 審 ( 舉 發 ), 再 加 上 訴 願 發 回 之 審 理, 則 等 於 一 專 利 申 請 案 須 經 由 同 一 行 政 機 關 三 次 以 上 之 審 核, 始 能 進 入 司 法 救 濟 階 段, 對 於 生 命 週 期 較 短 之 專 利 而 言, 確 有 緩 不 濟 急 之 可 能 此 外, 為 了 提 升 紛 爭 解 決 之 效 能, 以 和 解 作 為 行 政 訴 訟 終 結 方 式, 實 不 失 為 一 有 效 解 決 行 政 爭 訟 案 件 之 手 段 然 無 論 係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成 立 前 或 成 立 後, 以 和 解 作 為 終 結 訴 訟 之 智 財 案 件 少 之 又 少, 更 遑 論 專 利 之 行 政 訴 訟 若 從 達 成 和 解 之 要 件 觀 之, 須 符 合 當 事 人 有 處 分 權 與 不 違 反 公 益 兩 要 件 而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中,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必 定 為 智 財 局, 有 關 專 利 之 核 准 審 定 舉 發 審 定 亦 係 屬 智 財 局 之 法 定 職 權, 智 財 局 當 然 對 於 專 利 之 審 核 具 有 處 分 權 再 就 有 關 專 利 訴 訟 和 解 是 否 違 反 公 益 之 要 件 觀 之, 若 專 利 之 撤 銷 並 不 違 反 公 益, 則 專 利 之 和 解 亦 應 依 相 同 法 理 而 推 論 出 不 違 反 公 益 之 結 論 熊 誦 梅 法 官 亦 認 為, 適 度 引 進 和 解 調 解 等 相 關 制 度, 不 僅 可 減 少 專 利 行 政 爭 訟 之 來 源, 亦 有 助 於 確 實 解 決 爭 端, 降 低 人 民 對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不 滿 與 不 信 任 175

186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在 智 財 法 院 無 法 擴 展 人 力 資 源 之 現 況 下, 智 財 局 如 已 確 認 本 身 確 有 缺 失, 若 能 積 極 與 原 告 協 調 進 而 達 成 和 解, 則 不 僅 可 改 善 智 財 法 院 積 案 之 情 況, 使 專 利 權 人 儘 早 獲 得 救 濟 而 無 須 徒 增 司 法 資 源 之 浪 費, 對 於 智 財 局 本 身 亦 可 減 少 其 派 員 參 與 專 利 訴 訟 之 人 力 與 時 間 成 本 另 就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部 分, 由 於 我 國 採 集 中 抽 象 審 查 制, 而 專 利 法 之 規 定 本 身 因 係 參 考 歐 美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之 法 制 而 訂 定, 因 而 較 少 引 發 違 憲 之 疑 慮 有 爭 議 者 大 多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裁 量 權 行 使, 即 有 關 法 律 適 用 之 個 案 裁 判 因 此, 專 利 申 請 人 欲 以 法 規 或 命 令 有 違 憲 之 虞 提 出 釋 憲 之 機 會 不 大, 此 亦 係 至 目 前 為 止 僅 有 3 件 與 專 利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且 並 無 與 裁 量 權 行 使 相 關 之 解 釋 之 原 因 此 外, 涉 及 專 利 要 件 之 判 斷 過 於 專 業, 大 法 官 若 無 技 術 背 景, 亦 無 法 針 對 個 案 進 行 闡 釋 然 依 釋 字 第 185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大 法 官 似 有 權 對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作 之 見 解 宣 告 違 憲 上 述 大 法 官 不 受 理 案 件 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即 以 原 處 分 不 存 在 為 由 駁 回 上 訴 然 而, 原 駁 回 專 利 申 請 之 處 分 雖 已 遭 智 慧 財 產 局 自 行 撤 銷, 仍 有 再 次 作 成 之 專 利 核 駁 處 分, 亦 即 專 利 申 請 人 仍 無 法 獲 得 專 利 權 因 此, 若 從 憲 法 之 財 產 權 保 障 觀 點 而 論, 則 大 法 官 實 可 對 於 專 利 申 請 人 權 益 確 實 受 有 損 害 之 部 分, 要 求 法 院 針 對 該 部 分 重 新 審 理 五 行 政 監 察 專 利 行 政 功 能 之 發 揮 有 賴 健 全 監 察 機 制 之 設 置 監 察 機 制 又 可 分 為 內 控 監 察 與 外 控 監 察 在 內 控 部 分, 目 前 專 利 行 政 並 無 一 套 類 似 大 學 評 鑑 之 監 察 機 制 因 而 使 專 利 申 請 人 之 意 見, 僅 能 透 由 公 開 撻 伐 或 撰 文 批 評 等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之 方 式, 讓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得 以 明 瞭 另 就 外 控 監 察 部 分, 專 家 學 者 之 建 言 對 於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亦 可 發 揮 些 許 影 響 力, 但 同 樣 對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不 具 任 何 法 律 效 力, 僅 能 依 靠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自 行 檢 討 之 能 力, 無 法 完 全 發 揮 監 督 之 效 力 因 此, 若 欲 達 到 監 督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目 的, 仍 需 仰 賴 內 控 監 察 機 制 之 建 立 176

187 第 二 節 建 議 一 行 政 組 織 之 修 改 建 議 本 文 認 為 專 利 商 品 化 仍 屬 專 利 相 關 業 務 之 範 圍, 對 於 我 國 專 利 申 請 情 況 最 了 解 者 亦 屬 智 慧 財 產 局, 若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底 下 設 置 一 專 利 商 品 化 基 金, 由 智 慧 財 產 局 主 導, 並 設 立 統 一 對 外 聯 繫 之 窗 口, 應 屬 可 行 之 方 式 專 利 商 品 化 基 金 成 立 後, 可 由 其 他 國 家 輔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單 位 接 手 經 營 管 理, 或 自 組 經 營 團 隊 管 理 總 之, 各 行 政 單 位 組 織 間 之 權 責 應 明 確 訂 定 化 分, 而 非 僅 係 以 抽 象 化 之 字 眼 規 定, 恐 將 淪 為 口 號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盈 餘 可 作 為 增 聘 內 審 人 員 之 經 費, 以 降 低 外 審 人 員 之 比 率, 同 時 提 昇 專 利 之 審 查 品 質 若 技 術 審 查 官 製 作 之 技 術 報 告 書 可 對 案 件 當 事 人 公 開, 亦 係 對 其 說 明 負 責 之 表 現 人 員 之 管 理 應 更 嚴 謹, 才 不 致 於 使 人 民 產 生 對 於 專 利 之 審 查 品 質 不 信 任 之 感 二 行 政 權 限 行 使 之 調 整 建 議 有 關 專 利 行 政 權 限 之 行 使, 本 文 認 為 就 行 政 調 查 部 分, 應 有 更 全 面 性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作 業 之 調 查, 始 可 了 解 如 何 改 進 專 利 制 度 另 對 於 全 國 專 利 授 權 之 情 況 應 更 深 入 了 解 專 利 權 人 之 需 求 為 何, 如 可 進 行 全 國 專 利 授 權 情 況 之 調 查 等 就 行 政 計 畫 方 面, 智 慧 財 產 局 推 出 之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對 於 專 利 積 案 問 題 雖 已 有 改 善, 但 若 能 配 合 建 立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企 業 公 開 非 核 心 技 術 之 管 道, 以 避 免 他 人 申 請 專 利 後 而 控 告 其 侵 權, 使 企 業 申 請 之 非 核 心 專 利 技 術 減 少, 將 更 有 助 於 減 少 專 利 審 查 人 員 之 負 荷 就 行 政 裁 量 方 面, 由 於 專 利 濫 用 屬 一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為 免 專 利 權 人 將 其 權 利 無 限 擴 大 使 用, 造 成 其 他 人 之 不 便, 明 定 專 利 權 之 範 圍 實 有 其 必 要 本 文 認 為 可 參 考 美 國 之 判 例, 建 立 適 合 我 國 之 專 利 權 利 範 圍 就 專 利 舉 發 之 程 序 而 言, 由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對 於 作 出 不 予 專 利 申 請 人 更 正 說 明 書 之 處 分 時, 通 常 不 會 給 予 專 利 申 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顯 然 有 違 程 序 正 義 本 177

188 文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局 若 欲 作 成 對 專 利 申 請 人 不 利 益 之 處 分, 應 適 當 給 予 其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明 文 規 定 於 專 利 法 中, 以 確 保 智 慧 財 產 局 依 法 行 政 三 行 政 救 濟 之 修 改 建 議 有 關 專 利 再 審 ( 舉 發 ) 訴 願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在 兼 顧 審 查 品 質 與 審 查 效 率 之 情 況 下, 本 文 認 為 可 於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中, 另 成 立 一 專 利 復 審 委 員 會 專 職 審 核 不 服 專 利 審 定 之 申 請,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均 由 具 法 律 與 專 業 技 術 之 人 員 組 成 專 利 申 請 人 若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初 審 決 定 不 服, 即 可 直 接 向 該 委 員 會 提 起 上 訴, 若 仍 不 服, 則 可 直 接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上 訴 亦 即, 將 向 智 慧 財 產 局 提 出 之 再 審 與 舉 發 程 序 改 為 向 上 級 之 專 利 復 審 委 員 會 提 起, 以 縮 短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間, 使 生 命 週 期 較 短 之 專 利 權 能 儘 早 獲 得 救 濟 儘 管 目 前 實 務 上 較 無 減 少 救 濟 層 級 之 探 討, 然 相 較 於 日 本 與 美 國, 台 灣 之 救 濟 層 級 顯 然 較 多, 在 講 求 訴 訟 經 濟 的 專 利 行 政 領 域 中 是 否 洽 當, 仍 有 許 多 值 得 深 思 之 處 目 前 實 務 上 囿 於 具 技 術 與 法 律 背 景 之 專 業 人 才 欠 缺, 若 作 此 一 調 整, 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無 疑 係 在 人 力 上 之 一 大 考 驗 尤 其 過 度 專 業 的 審 查,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是 否 能 達 到 完 全 理 解 專 業 知 識 的 情 況 下, 要 以 此 方 向 改 進, 確 實 有 其 難 度 然 在 大 方 向 上 若 能 朝 訴 訟 減 化 方 向 前 進, 將 更 貼 近 專 利 權 人 欲 盡 早 解 決 專 利 糾 紛 之 立 場 四 行 政 監 察 之 建 議 對 於 專 利 審 查 委 員 若 能 建 立 一 套 有 如 大 學 評 鑑 之 監 督 機 制, 則 對 於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監 督 將 更 能 發 揮 功 效 本 文 建 議 可 從 大 學 院 校 之 教 授 專 利 事 務 所 之 工 程 師 企 業 之 專 利 工 程 師 法 院 之 技 術 審 查 官 等 人 選 中, 定 期 選 出 評 鑑 委 員, 成 立 階 段 性 評 鑑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可 要 求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定 期 將 資 料 送 審, 或 對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抽 查, 並 依 積 案 件 數 遭 法 院 撤 銷 處 分 之 比 例 專 利 申 請 人 意 見 評 比 等, 進 行 評 鑑 待 評 鑑 完 成 後, 委 員 會 即 可 解 散 本 文 認 為, 專 利 評 鑑 委 員 會 之 性 質 不 宜 常 設 化, 因 其 組 成 人 員 與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之 審 查 人 員 大 多 有 業 務 178

189 上 之 往 來, 為 免 評 鑑 委 員 與 審 查 委 員 間 產 生 實 質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宜 以 成 立 階 段 性 評 鑑 委 員 會 為 佳 179

190 未 來 研 究 方 向 本 篇 論 文 由 於 受 限 於 論 文 完 完 成 時 間 與 筆 者 能 力 之 不 足, 因 而 對 於 部 分 議 題 僅 提 出 初 步 之 想 法, 未 有 深 入 廣 泛 之 探 究 將 來 若 有 意 針 對 專 利 行 政 此 一 議 題 再 進 行 研 究 者, 可 再 對 於 以 下 二 方 面 進 行 深 入 探 討 : 一 專 利 商 品 化 基 金 之 設 置 本 文 僅 提 出 初 步 設 立 之 構 想, 對 於 細 節 部 分 並 未 深 入 研 究, 如 有 關 設 置 基 金 之 來 源 專 利 商 品 化 基 金 成 立 之 性 質 是 否 為 行 政 法 人 等, 均 有 待 進 一 步 研 究, 始 能 達 到 確 實 著 手 設 立 之 目 標 二 縮 減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之 層 級 專 利 救 濟 期 間 過 長 一 直 為 人 所 垢 病, 然 對 於 如 何 縮 減 救 濟 期 間 之 問 題, 本 文 在 參 考 美 國 與 日 本 之 作 法 下, 提 出 將 訴 願 與 再 審 ( 舉 發 ) 合 併 或 擇 一 層 級 救 濟, 以 縮 短 救 濟 期 間 然 縮 減 救 濟 層 級 對 人 民 之 權 益 影 響 甚 鉅, 其 確 實 可 行 之 作 法, 仍 需 更 詳 盡 周 延 之 研 究 因 此, 本 文 僅 提 供 一 可 行 之 方 向, 期 盼 將 來 有 更 多 對 於 此 議 題 之 探 討 與 研 究 180

191 參 考 文 獻 一 專 書 ( 依 姓 氏 筆 劃 排 列 ) 1. 王 銘 勇,2009 日 本 智 慧 財 產 高 等 法 院 調 查 官 制 度 之 研 究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 2. 何 孝 元,1981 工 業 所 有 權 之 研 究 台 北 市 : 三 民 3. 吳 永 猛 高 凱 聲 陳 登 源 王 金 利 杜 玊 振 編 著,1999 經 濟 學 新 北 市 : 空 大 4. 吳 志 光,2006 行 政 法 台 北 市 : 新 學 林 5. 吳 庚,2010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台 北 市 : 三 民 6. 呂 亞 力,2001 政 治 學 台 北 市 : 三 民 7. 呂 炳 寬,2002 行 政 法 精 義 台 中 市 : 康 德 8. 李 惠 宗,2004 憲 法 要 義 台 北 市 : 元 照, 9. 李 震 山,1999 行 政 法 導 論 台 北 市 : 三 民 10. 帕 深 思 莫 頓 等 著, 黃 瑞 祺 編 譯,1984 現 代 社 會 學 結 構 功 能 論 選 讀 11. 林 子 儀 葉 俊 榮 黃 昭 元 張 文 貞,2008 憲 法 -- 權 力 分 立 台 北 市 : 新 學 林 12. 林 紀 東,198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逐 條 釋 義 台 北 市 : 三 民 13. 翁 岳 生,2006 行 政 法 ( 上 ) 台 北 市 : 元 照 14. 袁 方 主 編,2002 社 會 研 究 方 法 台 北 市 : 五 南 15. 高 愈 杰,2009 智 慧 財 產 案 件 審 理 法 之 研 究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 16. 張 正 釗 韓 大 元 主 編,1998 年 比 較 行 政 法 北 京 :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17. 張 永 明,2001 行 政 法 台 北 市 : 三 民 18. 張 玲,2010 日 本 專 利 法 的 歷 史 考 察 及 制 度 分 析 北 京 市 : 人 民 19. 陳 文 吟,2010 我 國 專 利 制 度 之 研 究 台 北 市 : 五 南 20. 陳 志 華,2007 行 政 法 概 要 台 北 市 : 三 民 21. 陳 國 成,2005 專 利 行 政 訴 訟 之 研 究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 22. 陳 新 民,2000 行 政 法 學 總 論 台 北 市 : 三 民 23. 陳 新 民,1999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台 北 市 : 元 照 24. 陽 毅 平 張 文 亮 等,2004 工 程 發 展 與 社 會 變 遷 台 北 市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出 版 中 心 25. 馮 震 宇,2011 智 慧 財 產 權 發 展 趨 勢 與 重 要 問 題 研 究 台 北 市 : 元 照 26. 黃 俊 杰,2011 行 政 法 台 北 市 : 三 民 27. 黃 默 夫,1999 行 政 法 新 體 系 與 問 題 研 析 28. 楊 崇 森,2007 專 利 法 理 論 與 應 用 台 北 市 : 三 民 181

192 29. 熊 誦 梅,2005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評 估 研 究 : 兼 論 德 國 韓 國 及 日 本 之 專 利 訴 訟 制 度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 30. 熊 誦 梅,2005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評 估 研 究 台 北 市 : 司 法 院 31. 劉 江 彬,2005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三 ) 台 北 市 : 政 大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 32. 劉 江 彬,2007 智 慧 財 產 法 律 與 管 理 案 例 評 析 ( 六 ) 台 北 市 : 科 技 政 策 與 法 律 研 究 中 心 33. 劉 春 堂,2007 國 家 賠 償 法 台 北 市 : 三 民 34. 劉 新 發,2007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台 北 市 : 經 濟 部 智 財 局 35. 蔡 文 輝,1989 社 會 學 台 北 市 : 三 民 36. 蔡 文 輝,2010 社 會 學 台 北 市 : 三 民 37. 鄧 學 良,2005 行 政 法 摘 要 高 雄 市 : 中 華 勞 資 事 務 基 金 會 38. 鄧 學 良,2006 兩 岸 行 政 法 研 究 高 雄 市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勞 資 事 務 基 金 會 39. 賴 恆 盈,2003 行 政 法 律 關 系 論 之 研 究 行 政 法 學 方 法 論 評 析 台 北 市 : 元 照 40. 謝 銘 洋,2005 科 技 發 展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議 題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 41. 羅 傳 賢,2000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台 北 市 : 五 南 二 期 刊 論 文 1. 林 宏 達,2011/8 專 利 八 國 聯 軍 違 攻 台 灣,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 頁 葉 代 芝,2011/8 台 灣 大 廠 專 利 數 不 敵 一 家 三 星, 商 業 周 刊, 第 1240 期, 頁 黃 如 玉,2010/12 用 數 字 解 讀 國 內 企 業 的 智 慧 財 產 管 理 能 量,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22 卷 12 期, 頁 7 4. 范 建 得 莊 春 發 錢 逸 霖,2007/4 管 制 與 競 爭 : 專 利 權 之 濫 用, 公 平 交 易 季 刊, 第 15 卷 第 2 期, 頁 林 希 彥,2011/3 從 日 本 專 利 無 效 審 判 制 度 探 討 我 國 舉 發 制 度 之 修 正, 智 慧 財 產 權 月 刊, 第 147 期, 頁 袁 相 荣,2000/9 行 政 效 能 監 察 的 由 來, 瞭 望 新 聞 周 刊, 第 37 期, 頁 25 三 學 位 論 文 1. 黃 志 成,2010 我 國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體 系 與 執 行 之 研 究 台 北 : 國 立 台 灣 師 範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國 家 事 務 與 管 理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專 班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2. 陳 昭 明,2007 專 利 權 侵 權 行 為 之 研 究 以 間 接 侵 害 為 中 心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182

193 3. 夏 文 清,2011 從 經 營 觀 點 論 兩 岸 交 流 行 政 法 制 之 設 計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國 與 亞 太 區 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4. 何 愛 文,2003 論 專 利 法 制 與 競 爭 法 制 之 關 係 -- 從 保 護 專 利 權 之 正 當 性 談 起 台 北 市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教 分 處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5. 李 柏 杉,2005 行 政 訴 訟 上 和 解 之 研 究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比 較 為 中 心 桃 園 :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四 官 方 文 件 1.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05/12/8 智 法 字 第 號 審 定 書 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04/7/26 智 法 字 第 號 審 定 書 3.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民 專 上 字 第 21 號 4. 立 法 院,100/11/29 專 利 法 修 正 草 案,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0 卷 第 81 期, 頁 立 法 院,2006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查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5 卷 第 33 期 6.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第 213 號 7. 立 法 院,2003 專 利 法 二 讀 會 議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5 期, 頁 立 法 院,2011 專 利 法 二 讀 會 議 紀 錄,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0 卷 第 81 期, 頁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98 年 度 行 專 訴 字 第 26 號 10.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2007/10/3 經 訴 字 第 號,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訴 願 案 例 彙 編, 頁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12/1 月 101 年 度 新 修 正 專 利 法 規 說 明 會, 頁 120 五 報 紙 /4/8 西 裝 毛 襯 專 利 糾 紛 邱 水 土 聲 請 再 議 地 檢 處 續 偵 查 中, 聯 合 報, 03 版 2. 李 剛,1960/1/23 專 利 與 異 議 的 糾 紛, 聯 合 報,05 版 /10/2 協 和 醱 酵 專 利 糾 葛 全 國 工 業 界 極 重 視, 聯 合 報, 第 五 版 /2/27 一 隻 手 強 盜 彈 球 機 房 必 須 禁 止, 聯 合 報,03 版 /3/12 泥 娃 娃 功 夫 系 列 仿 冒 品 公 然 參 展 沒 有 申 請 專 利 舉 發 於 法 無 據, 聯 合 報,03 版 /12/11 反 托 辣 斯 的 學 費 別 白 繳 了, 經 濟 日 報,A2 版 7. 呂 俊 儀,2011/7/20 迎 戰 蘋 果 宏 達 電 砸 千 億 買 技 術 專 利, 聯 合 晚 報, A5 版 8. 陳 雅 蘭,2010/11/19 美 專 利 蟑 螂 咬 上 宏 達 電, 經 濟 日 報,A7 版 9. 吳 柏 賢,2010/4/2 蘋 果 告 宏 達 電 ITC 展 開 調 查, 經 濟 日 報,A7 版 10. 吳 國 卿,2010/3/19 宏 達 電 迎 戰 蘋 果 訴 訟, 經 濟 日 報,A17 版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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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8.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貫 徹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動 計 畫, < ge=1&uid=5&clsid=6&clstwoid=7&clsthreeid=8> 9.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11/7 發 明 專 利 加 速 審 查 作 業 方 案, < > 10.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04/6 現 行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介 紹, < a23-98f6-053fd77462f3&lang=zh-tw> 11.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10/10/6 有 關 專 利 舉 發 案 件 中 專 利 權 人 所 提 之 更 正 事 項, 有 不 符 更 正 規 定 者, 自 99 年 9 月 3 日 起 調 整 實 務 作 業, < =0&Keyword=%e8%88%89%e7%99%bc%e6%a1%88&path=2083> 1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專 利 商 品 化 網 站, 國 內 專 利 商 品 化 輔 導 計 畫 介 紹, < atype=1&articletype=1&asn=300 > 13. 行 政 院,2009/3/26 台 灣 生 技 起 飛 鑽 石 行 動 方 案, < > 14. 行 政 院, 核 定 計 畫, < 15.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綜 合 業 務 處 網 站, < 16. 經 濟 部 生 技 醫 藥 產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製 藥 工 業 發 展 推 動 小 組 成 立 緣 由,< 17. 經 濟 部 技 術 處,2011/8/25 經 濟 部 專 利 戰 略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 積 極 規 劃 國 家 智 慧 財 產 戰 略 綱 領, 產 官 學 研 專 家 齊 獻 策, < &news_id=22635> 18.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法 官 名 錄, < cle&id=14&itemid=70> 20. 立 法 院, 專 利 法 草 案 二 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5 期, < %20NO%3DA2%24%246$$$PD > 21.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56 號 民 事 判 決, < 22.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裁 字 第 號 裁 定, < 186

197 23. 司 法 院 大 法 官,2000/5/19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507 號 解 釋, < 24. 司 法 院 大 法 官,2002/7/12 大 法 官 解 釋 第 548 號 解 釋, < 25.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查 詢 系 統,2008/10/22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 26. 司 法 院 大 法 官,2010/2/12 大 法 官 第 1352 次 會 議 議 決 不 受 理 案 件, < > ( 二 ) 新 聞 /9/2 迎 國 際 專 利 戰 智 財 銀 行 將 搶 買 專 利, 聯 合 理 財 網, < > 2. 行 政 程 序 與 救 濟, 頁 1, < /12/2 新 專 利 得 來 速 鴻 海 狂 送 件, 工 商 時 報, 輔 仁 大 學 研 發 處,< 4. 顧 鋼,2007/8/14 國 際 視 點 : 歐 美 專 利 保 護 走 入 怪 圈 -- 專 利 申 請 成 為 企 業 保 護 自 身 發 展 的 法 寶, 人 民 網, < 5. 蔡 佳 妤,2011/12/1 新 專 利 法 損 害 賠 償 有 漏 洞, 聯 合 理 財 網, < /8/4 日 設 立 智 慧 財 產 基 金 推 動 大 學 研 發 專 利 商 品 化, 教 育 部 電 子 報, < ( 三 ) 期 刊 1. 簡 秀 如,2011/3 專 利 舉 發 制 度 的 變 革, 理 律 雙 月 刊, < > 2. 簡 秀 如,2010/9 專 利 舉 發 程 序 中 之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更 正, 理 律 雙 月 刊, < 3. 蔡 瑞 森,2004/1 商 標 行 政 爭 訟 案 件 的 和 解, 理 律 雙 月 刊, < > 4. 李 欽 賢,2007/4/21 專 利 審 查 及 不 服 審 查 之 救 濟 制 度, 發 表 於 新 世 紀 WTO 論 壇 -- 智 慧 財 產 權 學 術 與 實 務 研 討 會 台 北 市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新 世 紀 文 教 基 金 會 < ( 四 ) 其 他 1. 李 儀,2011/9/29 專 利 大 戰 迷 思 專 利 銀 行 與 智 財 基 金 : 團 結 抗 敵 還 是 結 黨 獨 占?( 上 ) 大 戰 篇, 北 美 智 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7.htm > 187

198 /1 日 本 專 利 法 2011 年 修 法 放 寬 了 新 穎 性 喪 失 之 例 外 規 定, 三 達 智 慧 財 產 權 事 務 所, 第 7 期 3. 哈 今 的 專 利 自 學 手 冊, < 4. 林 怡 芳 律 師,2009/5/11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 技 術 審 查 官 提 問 別 輕 忽, 寰 瀛 法 律 事 務 所, < 5. MBA 智 庫 百 科, < 9F%A5> /9/6 專 利 產 業 化 六 年 投 入 120 億, 中 小 企 業 智 權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 481:news &catid=85:hotnews> 7. 曾 文 怡,2011/11 韓 國 特 許 廳 推 動 技 術 公 開 網 路 服 務, 公 開 技 術 達 到 防 禦 性 功 能 且 促 進 公 眾 利 用,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 8. 王 耿 斌,2010/10/14 專 利 侵 害 鑑 定 理 論 簡 介, 中 小 企 業 智 權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 504:column &catid=92: &Itemid=143> /2/11 發 明 專 利 再 審 查 期 間 大 幅 縮 短, 中 小 企 業 智 權 加 值 服 務 中 心, < 548:news &catid=85:hotnews> 10. 談 定 宇 陳 思 源,2010 美 國 專 利 再 審 查 運 用 時 機 的 大 來 臨, 前 瞻 智 權, < 11. 黃 顗 雯, 現 行 專 利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實 務 運 作 諸 問 題 之 探 討,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頁 469, < df>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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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2389 30 1 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a) (b) (c) (d) (e) 3 (i) (ii) (iii) (iv) (v) (vi) (vii) 4 (1) (2) (3) (4) (5) 400,000 (a) 400,000300,000 100,000 5 (b) 30% (i)(ii) 200,000 400,000 400,000 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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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頁 (a) 擔 任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總 監 的 首 席 政 府 工 程 師 職 位 第 3 點 ) ; (b) 擔 任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首 長 級 丙 級 政 務 官 職 位 ; 以 及 (c) 擔 任 總 助 理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財 務 委 員 會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5 年 11 月 4 日 總 目 158- 政 府 總 部 :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 運 輸 科 ) 分 目 000 運 作 開 支 請 各 委 員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下 述 建 議, 即 由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當 日 起, 在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運 輸 科 機 場 擴 建 工 程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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