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公 告 臺 中 市 捷 運 文 心 北 屯 線 機 廠 及 車 站 區 段 徵 收 工 程 第 一 工 區 道 路 名 稱 溝 背 路 及 其 相 關 道 路 名 稱 變 更... 公 告 臺 中 市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創 新 園 區 服 務 中 心 便 利 商 店 標 租...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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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春 字 第 二 期 法 規 訂 定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制 定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制 定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修 正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制 定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第 七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修 正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修 正 臺 中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編 製 補 充 規 定 第 四 點 第 五 點 第 十 三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本 公 報 每 月 十 五 及 三 十 日 發 行 ( 遇 例 假 日 順 延 一 天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 星 期 六 ) 出 刊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輯 發 行

2 公 告 公 告 臺 中 市 捷 運 文 心 北 屯 線 機 廠 及 車 站 區 段 徵 收 工 程 第 一 工 區 道 路 名 稱 溝 背 路 及 其 相 關 道 路 名 稱 變 更... 公 告 臺 中 市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創 新 園 區 服 務 中 心 便 利 商 店 標 租...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所 屬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開 立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壹 次 裁 決 名 冊... 公 告 變 更 臺 中 市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 廣 13 廣 場 用 地 為 公 園 用 地 ) 案 公 開 展 覽... 公 告 臺 中 市 東 區 東 勢 子 段 地 號 部 分 土 地 上 現 有 通 路 廢 止 案, 徵 求 異 議... 公 告 修 正 本 市 豬 瘟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口 蹄 疫 各 項 防 疫 工 作 及 畜 牧 場 防 疫 及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台 中 縣 大 雅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上 楓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基 準 年 度 下 半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犯 罪 行 為 人 公 告 名 單...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裁 處 NGUYEN THANH GIANG( 越 南 籍 中 文 姓 名 : 阮 清 江 )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處 分 書...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衛 醫 字 第 號 函 惠 民 聯 合 診 所 ( 負 責 醫 師 楊 順 木 )...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藥 癮 愛 滋 減 害 計 畫 - 預 防 愛 滋 病 衛 教 諮 詢 站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藥 癮 愛 滋 減 害 計 畫 - 清 潔 針 具 自 動 販 賣 機 設 置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本 市 配 合 警 察 單 位 查 獲 意 圖 營 利 與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及 相 對 人, 及 毒 品 施 打 吸 食 或 販 賣 者 之 抽 血 作 業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結 核 病 及 漢 生 病 人 直 接 觀 察 治 療 ( DOTS) 執 行 計 畫 - 公 衛 驗 痰 代 檢 及 血 液 檢 體 代 檢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土 地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及 管 制 區...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依 法 裁 處 義 務 人 黃 雪 惠 君 等 9 人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裁 處 函... 公 告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 新 民 街 8 10 號 倉 庫 ) 為 古 蹟

3 公 告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為 歷 史 建 築... 公 告 振 坤 宮 -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振 坤 宮 - 樹 瘤 香 爐 振 坤 宮 - 泥 塑 福 德 正 神 及 振 坤 宮 - 婆 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新 興 宮 - 清 光 緒 公 置 祀 田 碑 新 興 宮 - 石 雕 三 足 香 爐 及 新 興 宮 - 昭 和 石 香 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林 允 卿 墓 道 碑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鉎 鐵 大 鐘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鼓 架 元 保 宮 - 澤 潤 生 民 匾 及 元 保 宮 - 閤 族 蒙 庥 匾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登 錄 本 市 神 岡 浮 圳 為 文 化 景 觀... 公 告 白 冷 圳 登 錄 為 本 市 文 化 景 觀... 公 告 本 府 已 將 104 年 第 1 批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應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公 告 廢 止 徵 收 本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 辦 理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原 報 准 徵 收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段 南 勢 坑 小 段 31-2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辦 理 龍 井 區 山 腳 排 水 (0K+000~4K+715) 治 理 工 程 用 地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徐 萬 力 ( 歿 ) 之 繼 承 人 徐 美 花 君 等 徵 收 公 告 通 知...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用 地 廢 止 徵 收 案, 權 利 人 公 告 通 知... 公 告 林 明 賦 君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王 月 娥 君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嚴 翊 方 君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註 銷 陳 莉 雯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李 化 松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林 弘 炤 君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公 告 註 銷 史 秉 鈞 君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公 告 註 銷 賴 榮 棟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公 告 王 俊 雄 君 申 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換 證... 公 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莊 欣 杰 因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公 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羅 文 克 因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預 告 制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4 法 規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附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公 告 訂 定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依 據 :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三 法 規 全 文 ( 含 總 說 明 及 逐 條 說 明 ): 如 附 件 市 長 林 佳 龍 4

5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為 收 取 建 築 物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費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費,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第 三 條 新 建 或 增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申 請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起 造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納 勘 檢 費 : 一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二 樓 層 數 未 達 六 層, 且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但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新 臺 幣 一 萬 二 千 元 三 樓 層 數 六 層 以 上 或 樓 地 板 面 積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依 前 項 繳 納 勘 檢 費 後, 如 經 勘 檢 未 符 規 定, 得 免 計 費 申 請 複 檢 一 次 第 四 條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申 請 無 障 礙 設 施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納 審 查 費 : 一 替 代 改 善 ㄧ 項 者,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二 替 代 改 善 二 項 以 上 者,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依 前 項 繳 納 審 查 費 後, 如 經 審 查 未 符 規 定, 得 免 計 費 申 請 複 審 第 五 條 非 公 共 建 築 物 自 行 提 出 勘 檢 申 請 或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者, 其 收 費 標 準 準 用 前 二 條 規 定 第 六 條 依 本 標 準 繳 納 之 勘 檢 費 或 審 查 費, 退 費 標 準 如 下 : ㄧ 於 勘 檢 或 審 查 日 二 日 前 撤 回 申 請 案 件, 全 額 無 息 退 還 二 於 複 檢 或 複 審 日 二 日 前 撤 回 申 請 案 件, 無 息 退 還 二 分 之 ㄧ 第 七 條 依 本 標 準 收 取 之 勘 檢 費 及 審 查 費, 應 納 入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專 戶 第 八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

6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制 定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附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為 辦 理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營 運 期 間 回 饋 地 方 事 宜,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 以 下 簡 稱 水 利 局 ) 第 三 條 本 中 心 每 年 按 前 一 年 度 平 均 每 日 處 理 污 水 噸 數 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估 算 年 平 均 污 水 處 理 總 量 後, 再 按 每 噸 回 饋 新 臺 幣 零 點 二 五 元, 計 算 次 一 年 度 之 回 饋 金 前 一 年 度 平 均 每 日 處 理 污 水 噸 數 不 足 五 千 噸 者, 次 一 年 度 回 饋 金 提 列 新 臺 幣 二 十 三 萬 元 前 項 回 饋 金 由 徵 收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支 應 但 一 般 用 戶 使 用 費 尚 未 開 徵 前, 由 水 利 局 預 算 支 應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回 饋 金 之 回 饋 範 圍 及 分 配 比 例 如 下 : 一 回 饋 區 : 以 本 中 心 正 門 口 為 中 心, 半 徑 一 千 公 尺 內 之 行 政 區 域 為 回 饋 區, 分 配 回 饋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當 地 行 政 區 : 本 中 心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分 配 回 饋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回 饋 區 面 積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並 由 水 利 局 將 回 饋 區 範 圍 提 供 區 公 所 據 以 辦 理 回 饋 事 項 第 一 項 回 饋 區 之 劃 設 界 線, 以 里 界 為 認 定 基 準, 本 中 心 回 饋 區 分 屬 二 以 上 之 區 公 所 管 轄 者,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回 饋 區 所 占 面 積 及 分 配 比 例 計 算 回 饋 金 第 五 條 回 饋 範 圍 內 之 各 區 公 所 應 邀 集 回 饋 區 中 各 里 召 開 會 議 協 商 回 6

7 饋 金 分 配 事 宜 第 六 條 水 利 局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估 算 之 回 饋 金 額 度, 通 知 回 饋 區 所 屬 區 公 所 編 列 次 一 會 計 年 度 預 算 前 項 回 饋 金 編 列 起 始 年 度 為 本 中 心 新 建 工 程 完 工 驗 收 後 之 次 一 會 計 年 度 起 第 七 條 區 公 所 為 審 核 回 饋 金 之 運 用, 得 設 回 饋 金 管 理 運 用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項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要 點, 由 水 利 局 另 定 之 第 八 條 回 饋 金 運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公 共 設 施 之 興 建 管 理 及 維 護 ; 公 共 設 備 之 購 置 管 理 及 維 護 二 獎 學 金 及 助 學 金 三 健 康 檢 查 四 污 水 下 水 道 及 環 保 工 作 之 推 廣 宣 導 費 用 五 文 康 及 公 益 服 務 活 動 六 環 境 綠 美 化 事 項 七 其 他 社 會 福 利 事 項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制 定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附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林 佳 龍 7

8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為 避 免 物 資 浪 費 促 進 食 物 銀 行 健 全 發 展, 建 構 完 善 的 社 會 安 全 網,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助 戶 : 指 經 濟 弱 勢 遭 受 急 難 或 災 害, 無 法 維 持 基 本 生 活 水 準 者 二 實 物 給 付 : 指 以 非 現 金 發 放 方 式, 提 供 受 助 者 生 活 所 需 之 食 物 或 物 資 三 食 物 銀 行 : 指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募 集 食 物 或 物 資, 提 供 受 助 戶 生 活 所 需 食 物 或 物 資 第 四 條 社 會 局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及 財 力, 自 行 設 置 或 委 託 公 益 性 社 團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團 體 ) 設 置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以 實 物 給 付 服 務 方 式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事 項 第 五 條 社 會 局 應 積 極 協 助 受 託 團 體 取 得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所 需 之 空 間 社 會 局 應 編 列 預 算, 提 供 受 託 團 體 辦 理 食 物 銀 行 所 需 之 補 助 第 六 條 受 助 戶 之 資 格 優 先 順 序 接 受 實 物 給 付 之 期 間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社 會 局 定 之 第 七 條 社 會 局 應 辦 理 受 助 戶 之 申 請 審 查 及 核 定 業 務 社 會 局 得 委 託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或 受 託 團 體 辦 理 前 項 業 務 第 八 條 社 會 局 應 建 立 受 助 戶 名 冊, 並 定 期 更 新 第 九 條 民 間 團 體 得 自 行 設 置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事 項 社 會 局 得 提 供 受 助 戶 名 單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予 前 項 民 間 團 體 第 十 條 社 會 局 對 於 捐 贈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物 資 或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相 關 事 項, 有 重 要 貢 獻 者, 得 予 表 揚 第 十 一 條 依 第 四 條 設 置 之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得 將 有 餘 物 資 提 供 民 間 團 體 自 行 辦 理 之 食 物 銀 行 或 其 他 從 事 相 關 公 益 活 動 之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第 十 二 條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之 團 體 募 集 物 資 或 接 受 私 人 團 體 捐 贈 物 資, 應 妥 善 管 理 及 運 用, 並 公 開 徵 信 8

9 前 項 團 體 募 集 物 資 或 接 受 捐 贈 之 勸 募 行 為 及 其 管 理,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之 規 定 ; 前 項 之 私 人 團 體 捐 贈 物 資, 得 依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減 免 稅 捐 第 十 三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應 採 取 適 當 方 式, 協 助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辦 理 實 物 給 付 物 資 之 衛 生 安 全 及 品 質 檢 驗 第 十 四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每 學 期 得 定 期 舉 辦 食 物 銀 行 日 第 十 五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得 視 本 市 農 產 品 產 銷 情 形 進 行 調 節 性 收 購, 提 供 社 會 局 作 為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所 需 物 資 第 十 六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得 鼓 勵 及 協 助 食 品 業 者, 捐 贈 物 資 予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第 十 七 條 災 害 發 生 時, 受 託 團 體 應 依 社 會 局 指 示 立 即 提 供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之 物 資 參 與 救 助 救 災 物 資 有 賸 餘 時, 社 會 局 得 將 其 轉 贈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第 十 八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文 化 法 人 之 設 立, 其 設 立 基 金 之 現 金 總 額 須 足 以 提 供 設 立 目 的 事 業 所 需 之 經 費, 並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9

10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金 來 源 及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垃 圾 焚 化 廠 : ( 一 ) 垃 圾 進 廠 部 分 : 依 進 廠 焚 化 之 廢 棄 物 量 每 公 噸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 二 ) 汽 電 共 生 部 分 : 每 年 應 由 上 年 度 發 電 之 售 電 收 入 提 撥 百 分 之 三 十 作 為 回 饋 金 如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年 平 均 收 購 電 價 逾 越 本 自 治 條 例 公 布 年 度 之 電 價 零 點 九 五 至 一 點 零 五 倍 時, 得 由 環 保 局 調 整 之 屬 民 有 民 營 者, 另 依 其 協 助 外 縣 市 廢 棄 物 進 廠 焚 化 之 廢 棄 物 量 編 列 每 公 噸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二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 依 照 實 際 掩 埋 作 業 用 地 面 積 每 平 方 公 尺 每 年 度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有 分 期 掩 埋 作 業 者, 已 停 止 掩 埋 逾 五 年 之 面 積 不 再 計 列 前 項 垃 圾 焚 化 廠 回 饋 金 編 列 至 終 止 營 運 年 度 為 止,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回 饋 金 編 列 至 停 止 掩 埋 年 度 翌 年 起 算 五 個 年 度 為 止 但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停 止 掩 埋 年 度 翌 年 起 算 五 個 年 度 後, 仍 作 為 垃 圾 轉 運 及 廚 餘 回 收 資 源 回 收 作 業 使 用, 含 進 場 道 路 及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者, 得 依 實 際 作 業 用 地 面 積, 每 平 方 公 尺 每 年 度 編 列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後 興 設 之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金 編 列 自 開 始 營 運 日 起 算 10

11 垃 圾 焚 化 廠 及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相 鄰 者, 回 饋 金 應 合 併 計 算 及 運 用 第 十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前, 既 有 之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金 及 原 列 為 毗 鄰 區 ( 含 其 他 地 區 ) 回 饋 金 分 配 比 例 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為 基 準, 依 當 年 度 相 關 規 定 核 算 後 編 列 辦 理 但 依 當 年 度 相 關 規 定 核 算 應 支 給 回 饋 金 額 度 低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之 基 準 者, 依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基 準 編 列, 並 以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日 起 三 年 為 限 掩 埋 作 業 使 用 中 之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及 營 運 中 之 垃 圾 焚 化 廠,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辦 理 支 給 回 饋 金 額 度 核 算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以 三 年 為 限 規 定 之 限 制 后 里 垃 圾 焚 化 廠 汽 電 共 生 售 電 收 入 提 撥 回 饋 金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不 受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之 限 制 ; 當 地 區 毗 鄰 區 及 其 他 地 區 回 饋 金 分 配 比 例 不 受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之 限 制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制 定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附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為 有 效 管 理 空 地, 改 善 環 境 衛 生, 推 動 綠 美 化 工 作, 維 護 市 容 景 觀 提 昇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及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11

12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以 下 簡 稱 環 保 局 ), 相 關 業 務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環 保 局 : 統 籌 辦 理 本 市 空 地 管 理 事 項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辦 理 空 地 管 理 政 策 研 擬 及 綠 美 化 獎 勵 措 施 事 項 三 本 府 所 屬 各 區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區 公 所 ): 辦 理 空 地 清 查 造 冊 列 管 違 規 事 項 查 報 輔 導 空 地 開 闢 供 公 眾 使 用 及 認 養 管 理 相 關 事 項 四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 配 合 辦 理 空 地 管 理 相 關 業 務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空 地 係 指 全 部 或 部 分 閒 置 荒 廢 之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四 周 閒 置 荒 廢 之 土 地 前 項 空 地 範 圍 不 包 括 下 列 區 域 : 一 屬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所 稱 之 農 業 用 地 二 已 取 得 建 築 執 照 並 依 建 築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圍 籬 之 建 築 基 地 第 四 條 本 市 空 地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負 下 列 之 義 務 : 一 應 清 除 廢 土 及 積 水 二 不 得 堆 置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環 境 衛 生 或 其 他 有 礙 市 容 之 物 品 三 應 進 行 綠 美 化 工 作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綠 美 化 工 作 係 指 應 以 客 土 栽 植 喬 灌 木 舖 植 草 皮 撒 草 種 設 置 綠 籬 或 農 園 及 活 動 式 澆 灌 設 施 第 一 項 規 定 適 用 之 區 域 如 下 : 一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範 圍 內 二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外 之 工 業 區 三 本 市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省 道 兩 側 二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第 五 條 本 市 空 地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使 用 者, 無 償 使 用 期 間 免 徵 地 價 稅 合 於 前 項 免 徵 規 定 者, 應 由 用 地 機 關 造 冊 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所 規 定 用 地 機 關, 為 私 有 空 地 經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後, 執 行 綠 美 化 工 作 之 機 關 第 六 條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與 私 有 空 地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後, 得 進 行 綠 美 化 工 作 12

13 前 項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其 期 間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第 一 項 行 政 契 約 及 綠 美 化 經 費 執 行 要 點 由 環 保 局 另 行 訂 定 公 告 之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為 建 置 及 維 護 管 理 空 地 綠 美 化 相 關 事 宜, 得 編 列 經 費 執 行 之 第 七 條 空 地 完 成 綠 美 化 並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者, 應 於 明 顯 位 置 設 置 標 示 牌, 標 明 空 地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性 質 範 圍 維 護 單 位 與 管 理 人 員 及 聯 絡 電 話 第 八 條 區 公 所 應 鼓 勵 及 輔 導 空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將 空 地 綠 美 化, 開 闢 成 臨 時 停 車 場 運 動 場 或 其 他 公 益 性 活 動 場 所, 並 無 償 供 公 眾 利 用 前 項 開 闢 之 場 所 遭 違 法 佔 用 者, 區 公 所 應 報 請 相 關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區 公 所 對 於 空 地 綠 美 化 開 闢 成 臨 時 停 車 場 運 動 場 或 其 他 公 益 性 活 動 場 所 績 效 優 良 者, 應 予 獎 勵 ; 其 獎 勵 辦 法, 由 環 保 局 另 定 之 第 九 條 區 公 所 應 就 空 地 進 行 清 查 並 造 冊 列 管, 對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者, 應 予 記 錄 拍 照 存 證 後, 移 送 環 保 局 依 法 處 理 第 十 條 環 保 局 得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公 私 有 空 地 內 稽 查, 土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無 故 規 避 拒 絕 或 妨 礙 稽 查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經 環 保 局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時 未 改 善 者, 由 環 保 局 處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十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3

14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秘 總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第 七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第 七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對 照 表 條 文 各 1 份 二 敬 請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本 處 文 檔 科 刊 登 公 報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文 檔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採 購 管 理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公 共 關 係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廳 舍 管 理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機 要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國 際 事 務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人 事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會 計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政 風 室 )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總 務 科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中 市 秘 總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秘 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以 下 簡 稱 本 處 ) 為 提 升 小 額 採 購 效 率 與 效 能, 並 確 保 採 購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指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採 購 案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方 式, 得 不 經 公 告 程 序,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免 提 供 企 劃 書, 由 業 務 單 位 簽 報 本 處 處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逕 洽 廠 商 辦 理 採 購 惟 各 科 ( 室 ) 不 得 意 圖 規 避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分 批 辦 理 採 購 前 項 採 購, 業 務 或 採 購 單 位 仍 得 視 個 案 特 性, 評 估 是 否 辦 理 比 價 或 14

15 議 價, 並 將 評 估 結 果 併 同 簽 報 本 處 處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四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除 以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廠 商 或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為 優 先 辦 理 外, 應 以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為 原 則, 對 廠 商 不 得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員, 於 不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之 範 圍 內, 得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判 斷 之 考 量, 為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五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免 估 價 單 ; 逾 新 臺 幣 壹 萬 元 者, 須 有 一 家 以 上 廠 商 估 價 單 ;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至 十 萬 以 下 之 採 購, 應 事 先 簽 報 本 處 處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因 故 未 附 估 價 單 或 取 得 估 價 單 有 困 難 者, 應 於 簽 案 或 請 購 單 註 明 採 購 物 品 為 消 耗 品 或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物 品 者, 由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登 記 列 管, 不 需 填 寫 財 產 或 物 品 增 加 單 六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下 者,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採 購 流 程, 並 授 權 各 科 ( 室 ) 主 管 代 決 行, 免 會 總 務 科 七 本 要 點 採 購 流 程 如 下 : ( 一 ) 請 購 程 序 : 填 具 請 購 單 ( 預 算 動 支 簽 證 ) 或 簽 呈 會 採 購 單 位 ( 總 務 單 位 採 購 人 員 ) 預 算 控 管 簽 核 ( 會 計 單 位 ), 機 關 長 官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核 章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事 宜 ( 二 ) 憑 證 核 銷 程 序 : 原 黏 貼 憑 證 用 紙 於 黏 貼 發 票 或 收 據 後, 連 同 相 關 文 件 ( 如 估 價 單 簽 准 公 文 等 ) 分 別 送 經 辦 或 採 購 人 員 請 購 單 位 驗 收 證 明 人 ( 經 辦 或 採 購 人 員 與 驗 收 證 明 人 不 得 由 同 一 人 擔 任 ) 出 納 財 物 ( 產 ) 登 記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 機 關 長 官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核 章 八 本 處 粘 貼 憑 證 用 紙 ( 請 購 單 ) 請 款 單 據 之 驗 收 人 員 不 得 為 採 購 人 員 九 動 支 經 費 請 示 單 授 權 限 額 準 用 第 六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各 採 購 單 位 承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前 項 人 員 對 於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15

16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檢 送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104 年 6 月 15 日 召 開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基 準 制 定 研 商 會 議 決 議 及 教 育 部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為 確 保 轄 屬 幼 兒 園 備 製 餐 點 有 所 遵 循 並 符 合 幼 兒 每 日 膳 食 營 養 需 求,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本 案 文 件 電 子 檔 得 至 本 局 網 站 / 組 織 職 掌 / 各 科 業 務 / 幼 教 科 / 幼 兒 教 育 相 關 法 規 項 下 查 閱 運 用 本 須 知 共 計 四 點, 要 點 如 下 : ( 一 ) 制 訂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之 目 的 ( 第 一 點 ) ( 二 ) 幼 兒 園 餐 點 營 養 建 議 量 食 物 份 量 及 內 容 ( 第 二 點 ) ( 三 ) 幼 兒 園 餐 點 設 計 備 製 進 食 環 境 與 教 育 應 注 意 事 項 ( 第 三 點 ) ( 四 ) 幼 兒 園 菜 單 食 譜 範 例 及 製 作 方 式 ( 第 四 點 ) 三 檢 附 旨 揭 須 知 總 說 明 須 知 內 容 各 1 份 供 參, 如 有 相 關 疑 問, 請 逕 洽 本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游 麗 蓉 老 師 ( 連 絡 電 話 : 分 機 54405) 四 副 本 抄 送 本 府 秘 書 處 協 助 刊 載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臺 中 市 各 私 立 幼 兒 園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本 局 體 育 保 健 科 本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16

17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為 確 保 轄 屬 幼 兒 園 備 製 餐 點 有 所 遵 循 並 符 合 幼 兒 每 日 膳 食 營 養 需 求,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二 幼 兒 園 餐 點 營 養 建 議 量 食 物 份 量 及 內 容 : ( 一 ) 營 養 建 議 量 二 至 三 歲 四 至 六 歲 熱 量 ( 大 卡 ) 熱 量 的 基 準 : 以 國 人 膳 食 營 養 素 參 考 攝 取 量 查 詢 第 七 版 (DRIs Ⅶ) 稍 低 ~ 適 度 熱 量 平 均 值 乘 上 九 分 之 四 蛋 白 質 ( 公 克 ) 蛋 白 質 的 基 準 : 以 幼 兒 期 營 養 之 飲 食 建 議 量 推 算, 約 占 總 熱 量 之 15% 脂 肪 ( 公 克 ) 脂 肪 的 基 準 : 占 熱 量 平 均 值 30% 醣 類 ( 公 克 ) 醣 類 的 基 準 : 占 熱 量 平 均 值 55-60% 鈣 鈣 的 基 準 : 以 國 人 膳 食 營 養 素 參 考 攝 取 量 查 詢 建 議 量 之 九 分 之 四 鈉 鈉 的 基 準 : 以 一 卡 熱 量 一 毫 克 計 算 註 1: 建 議 量 是 依 據 幼 兒 一 天 於 幼 兒 園 食 用 之 餐 次 而 定, 故 上 述 營 養 建 議 量 包 含 早 點 午 餐 及 午 點 註 2: 熱 量 計 算 依 據 為 將 一 天 分 為 三 時 段, 每 時 段 占 每 日 熱 量 之 1/3, 而 點 心 熱 量 應 為 正 餐 的 1/2, 故 幼 兒 園 供 應 的 早 點 午 餐 及 午 點 共 占 每 日 熱 量 之 4/9 ( 二 ) 食 物 份 量 及 內 容 食 物 類 別 2-3 歲 4-6 歲 食 物 內 容 說 明 全 穀 根 莖 類 豆 魚 肉 蛋 類 低 脂 乳 品 類 3.5 份 5 份 未 精 製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包 括 糙 米 全 大 麥 片 全 燕 麥 片 糙 薏 仁 紅 豆 綠 豆 芋 頭 地 瓜 玉 米 馬 鈴 薯 南 瓜 山 藥 豆 薯 等 ) 1.5 份 1.5 份 豆 製 品 包 括 毛 豆 黃 豆 黑 豆 或 其 製 品, 如 豆 乾 干 絲 非 油 炸 豆 皮 百 頁 豆 腐 等, 每 週 供 應 1 份 以 上 魚 類 ( 包 括 各 式 海 鮮 ), 每 週 供 應 至 少 1/2 份 豆 魚 肉 蛋 類 半 成 品 如 各 式 丸 類 蝦 捲 香 腸 火 腿 熱 狗 培 根 臘 肉 鹹 豬 肉 重 組 雞 塊 麵 筋 泡 炸 豆 皮 仿 肉 製 品 等, 每 週 供 應 不 超 過 2 份 0.5 份 0.5 份 供 應 鮮 奶 原 味 優 酪 乳 保 久 乳 奶 粉 沖 泡, 不 含 調 味 乳 調 味 優 酪 乳 與 稀 釋 乳 酸 飲 料, 可 兩 天 供 應 1 份 1 17

18 蔬 菜 類 1 份 1.5 份 深 色 蔬 菜 必 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水 果 類 1 份 1 份 以 供 應 新 鮮 水 果 原 則, 減 少 供 應 100% 果 汁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1.5 份 2 份 註 : 依 據 為 國 人 膳 食 營 養 素 參 考 攝 取 量 第 七 版 (100 年 ) 及 幼 兒 期 營 養 之 幼 兒 一 日 飲 食 建 議 量 三 幼 兒 園 提 供 餐 點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設 計 方 面 : 1. 提 供 符 合 幼 兒 園 餐 點 營 養 基 準 的 食 物 份 量, 建 議 分 配 如 下 : 食 物 類 別 2-3 歲 4-6 歲 午 餐 ( 份 ) 早 點 及 午 點 ( 份 ) 午 餐 ( 份 ) 早 點 及 午 點 ( 份 ) 全 穀 根 莖 類 豆 魚 肉 蛋 類 低 脂 乳 品 類 蔬 菜 類 水 果 類 1 1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應 多 選 擇 當 季 在 地 多 樣 化 食 材, 並 鼓 勵 幼 兒 嘗 試 新 食 物 3. 提 供 易 咀 嚼 易 消 化 少 刺 激 的 食 物 4. 設 計 餐 點 時, 應 盡 量 避 免 供 應 油 飯 米 血 糕 培 根 甜 不 辣 醃 漬 醬 瓜 罐 頭 麵 筋 肉 鬆... 等 高 油 糖 鹽 食 品, 每 週 不 超 過 1 次 5. 設 計 點 心 時, 應 盡 量 避 免 甜 甜 圈 沙 其 瑪 薯 條 及 薯 餅 牛 角 麵 包 可 頌 麵 包 夾 心 餅 乾 菠 蘿 麵 包 市 售 布 丁 仙 貝... 等 高 油 糖 鹽 食 品, 每 週 不 超 過 1 次 6. 鼓 勵 幼 兒 多 喝 白 開 水, 不 提 供 含 糖 飲 料 及 含 咖 啡 因 飲 品, 如 可 可 麥 芽 飲 品 紅 茶 奶 茶 各 式 茶 凍 及 咖 啡 凍 7. 甜 品 應 以 低 糖 之 全 穀 根 莖 類 為 宜, 如 綠 豆 湯 地 瓜 湯 紅 豆 湯 八 寶 粥 紫 米 粥 燕 麥 粥 南 瓜 粥 香 芋 湯 蓮 子 湯 等 8. 供 應 給 具 過 敏 體 質 的 之 幼 兒, 應 注 意 易 引 起 過 敏 的 食 物 ( 如 : 蝦 蟹 芒 果 花 生 牛 奶 蛋 及 其 製 品 ) 9. 乳 品 為 鈣 質 主 要 來 源, 若 以 豆 漿 代 替, 須 注 意 其 餘 餐 點 的 設 計, 如 增 加 小 魚 乾 豆 腐 深 綠 色 蔬 菜 等 含 鈣 量 較 高 的 食 材, 以 避 免 幼 兒 鈣 質 攝 取 不 足 10. 考 量 實 際 菜 單 設 計 之 可 行 性 及 方 便 性, 每 類 食 物 供 應 量 可 於 每 週 間 調 整, 平 均 每 日 供 應 量 在 建 議 值 正 負 10% 18 2

19 11. 食 材 應 優 先 採 用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並 具 政 府 或 公 正 專 業 機 構 認 驗 證 之 標 章 ; 無 驗 證 標 章 者, 應 具 有 工 廠 登 記 食 品 業 者 產 製 或 檢 附 一 年 內 有 效 之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檢 驗 來 源 或 合 格 證 明 ( 二 ) 製 備 方 面 : 1. 製 備 時 避 免 幼 兒 造 成 哽 塞 的 危 險, 注 意 食 材 體 積 應 適 中, 堅 果 種 子 類 應 注 意 供 應 型 態 2. 盡 量 選 擇 如 蒸 涮 燙 煮 拌 炒 滷 烘 烤 涼 拌 等 少 油 的 烹 調 方 法, 避 免 生 食 ( 三 ) 進 食 環 境 與 教 育 方 面 : 1. 幼 兒 進 食 的 時 候, 應 營 造 安 靜 放 鬆 的 環 境 2. 教 導 幼 兒 細 嚼 慢 嚥, 但 盡 量 不 要 以 菜 湯 拌 飯, 以 訓 練 咀 嚼 能 力 3. 幼 兒 對 於 陌 生 食 物 容 易 產 生 排 斥 的 態 度, 供 應 從 少 量 開 始, 循 序 漸 進 訓 練 幼 兒 對 各 種 食 物 的 接 受 度 4. 老 師 宜 配 合 飲 食 教 育, 鼓 勵 幼 兒 嘗 試 吃 不 喜 歡 的 食 物, 才 能 飲 食 均 衡 多 樣 化 5. 不 宜 以 食 物 作 為 獎 勵 方 式 6. 公 佈 菜 單 時, 除 菜 名 外, 應 列 出 菜 餚 之 食 材 內 容, 並 請 家 長 配 合, 供 應 幼 兒 園 未 提 供 的 食 物, 使 幼 兒 能 獲 得 適 量 均 衡 多 樣 化 的 健 康 飲 食 附 件 : 各 類 食 物 份 量 說 明 食 物 種 類 份 量 說 明 全 穀 根 莖 類 1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豆 魚 肉 蛋 類 1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 糙 米 飯 雜 糧 飯 米 飯 1/4 碗 (50 公 克 ) = 熟 麵 條 小 米 稀 飯 燕 麥 粥 半 碗 = 米 大 麥 小 麥 蕎 麥 燕 麥 麥 粉 麥 片 20 公 克 = 中 型 芋 頭 1/4 個 (55 公 克 ) 小 蕃 薯 半 個 (55 公 克 ) = 全 麥 饅 頭 1/3 個 (30 公 克 ) 或 全 麥 土 司 1/2 片 (25 公 克 ) = 玉 米 1/3 根 (70 公 克 ) 中 型 馬 鈴 薯 半 個 = 黃 豆 (20 公 克 ) 或 毛 豆 (50 公 克 ) 或 黑 豆 (20 克 ) = 無 糖 豆 漿 1 杯 (260 毫 升 ) = 傳 統 豆 腐 3 格 (80 公 克 ) 或 嫩 豆 腐 半 盒 (140 公 克 ) 或 小 方 豆 干 1 又 1/4 片 (40 公 克 ) = 魚 (35 公 克 ) 或 蝦 仁 (30 公 克 ) = 牡 蠣 (65 公 克 ) 或 文 蛤 (60 公 克 ) 或 白 海 參 (100 公 克 ) = 去 皮 雞 胸 肉 (30 公 克 ) 或 鴨 肉 豬 小 里 肌 肉 羊 肉 牛 腱 (35 公 克 ) = 雞 蛋 1 個 (65 公 克 購 買 重 量 ) 低 脂 乳 品 類 1 份 = 低 脂 或 脫 脂 牛 奶 1 杯 (240 毫 升 ) = 低 脂 或 脫 脂 牛 奶 3 湯 匙 (25 公 克 ) 19 3

20 蔬 菜 類 1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水 果 類 1 份 ( 重 量 為 購 買 量 ) = 低 脂 乳 酪 ( 起 司 )1 又 3/4 片 (35 公 克 ) = 煮 熟 後 相 當 於 直 徑 15 公 分 盤 一 碟 或 大 半 碗 = 收 縮 率 較 高 的 蔬 菜 如 莧 菜 地 瓜 菜 等, 煮 熟 後 約 占 半 碗 = 收 縮 率 較 低 的 蔬 菜 如 芥 藍 菜 青 花 菜 等, 煮 熟 後 約 占 半 2/3 碗 = 紅 西 瓜 (365 公 克 ) 小 玉 西 瓜 (320 公 克 ) 美 濃 瓜 (245 公 克 ) = 椪 柑 桶 柑 (190 公 克 ) 聖 女 蕃 茄 (175 公 克 ) 水 蜜 桃 (150 公 克 ) = 木 瓜 百 香 果 (190 公 克 ) 櫻 桃 (85 公 克 ) 加 州 李 (110 公 克 ) = 粗 梨 棗 子 (140 公 克 ) 奇 異 果 (125 公 克 ) 香 蕉 (95 公 克 ) = 青 龍 蘋 果 葡 萄 (130 公 克 ) = 愛 文 芒 果 哈 密 瓜 (225 公 克 )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1 = 芥 花 油 沙 拉 油 等 各 種 烹 調 用 油 一 茶 匙 (5 公 克 )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 黑 ( 白 ) 芝 麻 (8 公 克 ) = 沙 拉 醬 2 茶 匙 (10 公 克 ) = 蛋 黃 醬 1 茶 匙 (5 公 克 ) 註 : 參 考 國 民 健 康 署 幼 兒 期 營 養 單 張 20 4

21 四 幼 兒 園 菜 單 食 譜 範 例 ( 一 ) 2~3 歲 21 5

22 製 作 方 法 ( 以 30 人 為 例 ) 星 期 一 食 材 ( 含 調 味 料 ) 用 量 ( 克 ) 作 法 山 藥 雞 肉 粥 山 藥 雞 肉 丁 白 米 糙 米 糙 米 洗 淨 泡 水 30 分 鐘 2. 山 藥 去 皮 切 小 丁 塊 3. 雞 肉 切 小 丁 塊 川 燙 後 備 用 4. 白 米 糙 米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等 量 水, 與 雞 肉 山 藥 一 起 以 小 火 煮 熟 小 米 飯 白 米 小 米 筍 絲 魚 丁 鯛 魚 丁 荸 薺 竹 筍 蔥 油 菇 茸 豆 絲 杏 鮑 菇 黑 木 耳 豆 包 絲 油 鹽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紫 菜 蛋 花 湯 紫 菜 蛋 薑 絲 水 果 牛 奶 麥 片 粥 低 脂 牛 奶 麥 片 葡 萄 乾 木 瓜 丁 鳳 梨 丁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鹽 1200 適 量 顆 少 許 荸 薺 切 丁 煮 軟 備 用 2. 竹 筍 切 薄 切 丁 備 用 3. 鯛 魚 切 塊, 加 入 荸 薺 竹 筍 蔥 段 拌 炒 1. 杏 鮑 菇 黑 木 耳 切 絲 備 用 2. 杏 鮑 菇 絲 黑 木 耳 絲 豆 包 絲 炒 軟 3. 加 入 少 許 鹽 調 味 拌 勻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蛋 打 散 成 蛋 液 備 用 2. 水 加 入 薑 絲 煮 滾 後 放 入 紫 菜, 紫 菜 滾 後 加 入 蛋 液 1. 木 瓜 鳳 梨 切 丁 備 用 2. 牛 奶 中 加 入 麥 片 葡 萄 乾 木 瓜 丁 鳳 梨 丁 即 可 22 6

23 星 期 二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鮪 魚 蔬 菜 餅 麵 粉 水 煮 鮪 魚 高 麗 菜 絲 油 牛 奶 低 脂 鮮 奶 綠 豆 飯 白 米 綠 豆 玉 米 雞 茸 雞 胸 肉 胡 蘿 蔔 玉 米 油 鹽 雙 菇 燒 豆 腐 傳 統 豆 腐 洋 菇 香 菇 油 醬 油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蓮 子 排 骨 湯 蓮 子 ( 乾 ) 排 骨 薑 片 鹽 蕃 茄 燉 飯 蕃 茄 蘑 菇 白 米 糙 米 時 令 水 果 用 量 ( 克 ) 適 量 每 人 120cc 適 量 適 量 1200 適 量 適 量 少 許 份 作 法 1. 高 麗 菜 洗 淨 切 絲 備 用 2. 水 煮 鮪 魚 瀝 乾 備 用 3. 麵 粉 高 麗 菜 絲 水 煮 鮪 魚 少 許 水 放 入 大 盆 中 充 分 拌 勻 4. 以 湯 匙 取 適 量 做 法 3 之 材 料, 放 入 鍋 中 邊 煎 邊 整 成 圓 餅 狀, 煎 至 兩 面 呈 金 黃 色 即 可 1. 綠 豆 洗 淨 用 水 浸 泡 30 分 鐘 備 用 2. 米 綠 豆, 加 入 2 倍 體 積 水 以 小 火 煮 至 綠 豆 裂 開 後, 再 續 煮 10 分 鐘 即 可 1. 準 備 已 煮 熟 之 玉 米 罐 頭, 將 水 分 濾 掉 備 用 2. 胡 蘿 蔔 切 丁 川 燙 備 用 3. 雞 胸 肉 川 燙 後 切 丁 備 用 4. 將 雞 胸 肉 胡 蘿 蔔 玉 米 拌 炒, 加 入 少 許 鹽 調 味 1. 洋 菇 香 菇 切 片, 豆 腐 切 丁 2. 鍋 中 加 入 油 熱 鍋, 三 者 加 入 醬 油 拌 炒 至 熟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蓮 子 洗 淨 2. 排 骨 川 燙 後 備 用 3. 蓮 子 排 骨 薑 片 放 入 鍋 中 熬 煮, 加 少 許 鹽 調 味 即 可 1. 糙 米 洗 淨 後 泡 水 30 分 鐘 備 用 2. 番 茄 洗 淨 切 塊 3. 蘑 菇 切 片 4. 白 米 糙 米 番 茄 蘑 菇 加 入 等 量 水 熬 煮 至 米 飯 熟 即 可 23 7

24 星 期 三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牛 奶 綠 豆 薏 仁 低 脂 鮮 奶 綠 豆 薏 仁 麻 醬 麵 麵 條 ( 濕 ) 豆 干 丁 瘦 絞 肉 小 黃 瓜 絲 胡 蘿 蔔 芝 麻 醬 油 鹽 醬 油 香 油 烏 醋 竹 筍 排 骨 湯 竹 筍 排 骨 鹽 巴 時 令 水 果 五 穀 飯 糰 水 煮 蛋 五 穀 飯 玉 米 海 苔 片 用 量 (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1 份 15 個 片 作 法 1. 將 綠 豆 及 薏 仁 洗 淨, 加 水 後 煮 至 熟 2. 放 涼 後 再 加 入 低 脂 鮮 奶 即 可 1. 胡 蘿 蔔 切 絲 後, 以 滾 水 煮 熟 後 撈 起 備 用 2. 豆 干 切 丁 後 備 用 3. 瘦 絞 肉 加 入 鹽 及 醬 油 醃 過 備 用 4. 芝 麻 醬 加 入 適 量 醬 油 香 油 烏 醋 熱 開 水 攪 勻 備 用 5. 將 醃 過 後 的 瘦 絞 肉 和 豆 干 炒 熟 6. 將 麵 條 煮 熟 後, 加 入 瘦 絞 肉 豆 干 胡 蘿 蔔 絲 後, 並 淋 上 芝 麻 醬 即 可 1. 將 排 骨 放 入 滾 水 中 川 燙 後, 並 洗 淨 備 用 2. 竹 筍 去 皮, 再 加 入 排 骨 適 量 水 後, 以 大 火 煮 滾, 並 加 入 適 量 鹽 巴 即 可 1. 將 蛋 放 入 水 中 煮 熟 剝 殼 對 半 切 備 用 2. 玉 米 洗 淨 煮 熟 後, 將 玉 米 粒 取 下 備 用 3. 五 穀 米 洗 淨 加 水 放 入 電 鍋 中 煮 熟 4. 將 五 穀 米 包 入 蛋 及 玉 米 粒, 再 以 海 苔 包 住 飯 糰 即 可 24 8

25 星 期 四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魚 片 粥 鯛 魚 片 高 麗 菜 白 飯 蔥 鹽 太 白 粉 糙 米 飯 白 米 糙 米 金 瓜 蒸 肉 餅 南 瓜 絞 瘦 肉 豆 薯 蒜 鹽 醬 油 五 味 冬 瓜 茸 冬 瓜 丁 豆 腐 丁 瘦 肉 丁 胡 蘿 蔔 丁 香 菇 丁 鹽 油 太 白 粉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蘿 蔔 蛤 蜊 湯 白 蘿 蔔 蛤 蜊 薑 絲 鹽 時 令 水 果 椰 香 紫 米 粥 低 脂 牛 奶 紫 米 椰 子 粉 桂 圓 糖 用 量 (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1200 適 量 適 量 0.5 份 作 法 1. 高 麗 菜 洗 淨 切 碎 後 備 用 2. 鯛 魚 切 片 後, 在 表 面 抹 上 適 量 鹽 太 白 粉 入 味 備 用 3. 熱 水 煮 滾, 將 白 飯 放 入 鍋 內 煮 開 4. 再 加 入 高 麗 菜 和 鯛 魚 煮 沸 後, 加 入 蔥 花 即 可 1. 糙 米 洗 淨 後 泡 水 30 分 鐘 2. 糙 米 白 米 加 入 等 量 水 放 入 電 鍋 中 煮 熟 1. 豆 薯 去 皮 及 南 瓜 對 切 去 籽 後 蒸 製 至 熟, 並 取 其 泥 2. 絞 肉 加 入 適 量 蒜 鹽 醬 油 後, 攪 拌 均 勻 3. 肉 餡 拌 入 南 瓜 泥 和 豆 薯 後, 捏 成 圓 餅 型 4. 放 入 蒸 籠 蒸 至 熟 即 可 1. 冬 瓜 去 皮 後, 切 成 丁 香 菇 去 蒂, 以 水 泡 發 後, 切 成 丁 2. 豆 腐 瘦 肉 胡 蘿 蔔 皆 切 成 丁 備 用 3. 將 冬 瓜 丁 豆 腐 丁 瘦 肉 丁 胡 蘿 蔔 丁 香 菇 丁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適 量 鹽 炒 熟, 淋 下 太 白 粉 勾 芡 即 可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蛤 蜊 洗 淨, 放 入 水 中 吐 沙 白 蘿 蔔 去 皮 切 段 備 用 2. 將 鍋 內 加 水, 加 入 薑 絲 鹽 煮 至 沸 騰 3. 加 入 蛤 蜊 和 白 蘿 蔔 煮 至 熟 即 可 1. 將 紫 米 洗 淨 並 浸 泡 30 分 鐘 至 1 小 時 2. 浸 泡 後 的 紫 米, 放 入 桂 圓 並 加 水 後 煮 滾 至 熟 3. 加 入 糖 後 均 勻 攪 拌 4. 食 用 前 加 入 低 脂 奶 粉 及 椰 子 粉 即 可 25 9

26 星 期 五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芋 頭 白 木 耳 甜 湯 芋 頭 白 木 耳 ( 乾 ) 枸 杞 糖 地 瓜 飯 白 米 地 瓜 豆 豉 鱈 魚 鱈 魚 豆 豉 蔥 薑 蒜 頭 糖 醬 油 米 酒 洋 蔥 炒 蛋 洋 蔥 蛋 鹽 油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大 黃 瓜 雞 湯 大 黃 瓜 雞 肉 薑 鹽 肉 片 三 明 治 全 麥 吐 司 里 肌 肉 片 油 醬 油 香 蕉 加 優 酪 乳 香 蕉 低 脂 無 糖 優 酪 乳 用 量 (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個 適 量 適 量 1200 適 量 適 量 少 許 15 片 600 適 量 適 量 作 法 1. 芋 頭 去 皮 切 塊, 白 木 耳 泡 水 和 枸 杞 洗 淨 備 用 2. 將 芋 頭 白 木 耳 枸 杞 放 入 水 中 煮 熟 透, 加 入 糖 即 可 1. 地 瓜 切 成 丁, 泡 水 15 分 鐘, 將 水 瀝 乾 備 用 2. 白 米 洗 淨 加 入 等 量 水 地 瓜, 入 電 鍋 煮 熟 即 可 1. 將 許 於 沖 洗 乾 淨 後, 放 入 盤 中 備 用 2. 將 蒜 末 豆 豉 以 小 火 炒 至 有 香 味 後, 倒 入 醬 油 糖 稍 微 拌 勻 3. 放 入 少 許 米 酒 後 關 火 4. 將 炒 好 的 豆 豉 置 於 鱈 魚 上, 湯 汁 淋 上, 放 入 鍋 中 蒸 熟 5. 起 鍋 前 放 入 蔥 絲 薑 絲 即 可 1. 洋 蔥 切 條 狀 備 用 2. 雞 蛋 加 入 少 許 鹽 打 散 成 蛋 液 3. 鍋 內 放 適 量 油, 將 洋 蔥 及 蛋 液 放 入 鍋 內 炒 熟 即 可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雞 肉 熱 水 川 燙 過 備 用, 大 黃 瓜 去 皮 去 籽 斜 切 大 塊, 嫩 薑 切 絲 2. 將 雞 肉 大 黃 瓜 薑 絲 放 入 鍋 中, 煮 熟 加 少 許 鹽 調 味 即 可 1. 全 麥 吐 司 對 半 切 片 2. 將 里 肌 肉 片 以 醬 油 醃 過, 鍋 內 放 適 量 油 煎 熟 3. 將 全 麥 土 司 夾 里 肌 肉 片 即 可 香 蕉 切 片 後, 加 入 低 脂 無 糖 優 酪 乳 即 可 26

27 幼 兒 園 菜 單 食 譜 範 例 ( 二 ) 4~6 歲 27

28 星 期 一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香 菇 雞 肉 粥 香 菇 ( 濕 ) 雞 肉 白 米 糙 米 蔥 鹽 油 小 米 飯 白 米 小 米 豆 腐 鑲 肉 豬 瘦 絞 肉 豆 薯 傳 統 豆 腐 蔥 醬 油 滷 白 菜 大 白 菜 黑 木 耳 胡 蘿 蔔 蒜 頭 蔥 清 炒 菠 菜 菠 菜 鹽 油 番 茄 蛋 花 湯 牛 番 茄 蛋 蔥 花 鹽 香 油 牛 奶 麥 片 粥 低 脂 牛 奶 麥 片 葡 萄 乾 芝 麻 粉 香 蕉 用 量 ( 公 克 ) 適 量 適 量 醬 油 適 量 適 量 1500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每 人 半 根 製 作 方 法 ( 以 30 人 為 例 ) 作 法 1. 香 菇 洗 淨 切 條 雞 肉 切 小 丁 備 用, 白 米 及 小 米 淨 泡 20 分 鐘 後 蒸 軟 2. 油 入 鍋 加 熱, 後 加 入 香 菇 爆 香, 再 放 入 雞 肉 拌 炒 3. 加 入 熟 成 之 白 米 熬 煮, 加 入 鹽 及 蔥 煮 約 2 分 鐘 白 米 小 米 洗 淨, 先 淨 泡 30 分 鐘 後 加 入 適 量 再 放 入 蒸 箱 蒸 熟 1. 將 豆 薯 洗 淨 切 小 丁 備 用 豆 腐 洗 淨 中 間 挖 空 蔥 切 末 備 用 2. 將 豬 瘦 絞 肉 以 少 許 醬 油 醃 漬 後, 把 豆 薯 丁 挖 出 之 豆 腐 蔥 末 加 入 混 合 攪 拌 均 勻 3. 將 步 驟 二 之 絞 肉 泥 放 入 挖 空 之 豆 腐 中, 蒸 15 分 鐘 後 待 肉 熟 即 可, 再 加 點 醬 油 調 味 1. 將 白 菜 一 片 一 片 撕 開, 梗 的 部 份 建 議 切 小 塊 洗 淨 瀝 乾, 黑 木 耳 及 胡 蘿 蔔 切 絲 備 用 2. 蒜 頭 切 成 末 狀, 鍋 中 加 油 爆 香 蒜 末 和 蔥 白 段, 加 入 白 菜 黑 木 耳 胡 蘿 蔔 及 蔥 青 翻 炒 3. 加 水 後, 蓋 上 鍋 蓋 小 火 煮 20 分 鐘 讓 菜 軟 爛, 最 後 加 入 鹽 調 味 即 可 1. 將 菠 菜 洗 淨 後 切 小 段 備 用 2. 油 入 鍋 加 熱, 熱 鍋 後 加 入 菠 菜 清 炒, 後 加 入 鹽 調 味, 熟 成 即 可 1. 將 蕃 茄 洗 淨 切 小 丁 備 用 2. 將 蛋 打 勻 備 用 3. 將 水 煮 滾 後, 放 入 蕃 茄, 加 入 鹽 調 味 4. 待 水 再 次 煮 滾 後, 加 入 蛋 液 及 蔥 花 5. 完 成 後, 加 入 適 量 香 油 提 味 將 麥 片 煮 熟 放 涼, 後 放 入 低 脂 鮮 奶 中, 後 加 入 葡 萄 乾 及 芝 麻 粉 攪 拌 即 可 28

29 星 期 二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蔬 菜 肉 餅 麵 粉 豬 瘦 絞 肉 玉 米 高 麗 菜 絲 醬 油 油 用 量 ( 公 克 ) 適 量 牛 奶 3600 紅 豆 飯 白 米 1500 紅 豆 300 馬 鈴 薯 燉 雞 腿 去 骨 雞 腿 肉 胡 蘿 蔔 洋 蔥 馬 鈴 薯 醬 油 糖 肉 絲 炒 雙 菇 肉 絲 杏 鮑 菇 香 菇 ( 濕 ) 油 醬 油 蠔 油 蒜 炒 莧 菜 莧 菜 油 鹽 蒜 頭 蘿 蔔 排 骨 湯 白 蘿 蔔 排 骨 鹽 海 鮮 湯 麵 麵 條 花 枝 蛤 蜊 豆 皮 ( 濕 ) 小 白 菜 蔥 醬 油 大 骨 湯 蘋 果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每 人 一 顆 作 法 1. 將 高 麗 菜 洗 淨 切 成 絲 瀝 乾 豬 瘦 絞 肉 醬 醃 漬 備 用 2. 將 麵 粉 加 入 高 麗 菜 絲 攪 拌 均 勻, 後 加 入 玉 米 粒 繼 續 攪 拌 3. 將 肉 泥 塑 型 成 餅 狀, 放 入 鍋 中 煎 熟 即 可 白 米 紅 豆 洗 淨, 先 淨 泡 30 分 鐘 後 加 入 適 量 再 放 入 蒸 箱 蒸 熟 1. 將 胡 蘿 蔔 及 馬 鈴 薯 切 小 塊 洋 蔥 切 絲 雞 腿 肉 切 小 塊 備 用 2. 將 馬 鈴 薯 及 胡 蘿 蔔 燙 熟 3. 起 油 鍋 放 入 洋 蔥 拌 炒, 炒 至 軟 後 加 入 雞 腿 肉 4. 炒 熟 後, 加 入 熟 成 之 馬 鈴 薯 及 胡 蘿 蔔 5. 加 入 醬 油 糖 及 水, 小 火 慢 燉 約 20 分 鐘 軟 爛 即 可 1. 將 杏 鮑 菇 香 菇 切 絲, 絞 肉 以 醬 油 醃 漬 備 用 2. 先 於 鍋 中 將 肉 絲 炒 香, 後 加 入 杏 鮑 菇 香 菇 拌 炒, 最 後 加 入 少 許 蠔 油 調 味 拌 炒 熟 成 即 可 1. 將 莧 菜 洗 淨 後 切 小 段, 蒜 頭 切 成 末 備 用 2. 將 蒜 末 爆 香 後, 加 入 莧 菜 炒 熟 加 鹽 調 味 即 可 1. 將 白 蘿 蔔 洗 淨 切 小 塊 排 骨 洗 淨 ( 小 排 骨 為 優 先 ) 2. 將 白 蘿 蔔 與 排 骨 放 入 鍋 中 加 大 量 水, 後 加 入 鹽 調 味, 以 中 火 燉 煮 到 食 材 軟 爛 熟 透 即 可 1. 蛤 蜊 吐 沙 後 瀝 乾 花 枝 切 小 條 豆 皮 切 條 小 白 菜 及 蔥 洗 淨 切 段 備 用 2. 炒 鍋 起 鍋, 將 蔥 段 爆 香 後 加 入 豆 皮 花 枝 蛤 蜊 加 醬 油 炒 熟 備 用 3. 將 麵 條 煮 熟 撈 起, 與 步 驟 2 之 熟 料 及 小 白 白 菜 一 同 放 入 高 湯 中 加 熱, 待 小 白 菜 熟 成 即 可 29

30 星 期 三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牛 奶 燒 仙 草 低 脂 鮮 奶 綠 豆 薏 仁 仙 草 金 瓜 炒 米 粉 米 粉 ( 乾 ) 南 瓜 肉 絲 高 麗 菜 胡 蘿 蔔 醬 油 烏 醋 蒸 蛋 蛋 香 菇 ( 濕 ) 鹽 海 帶 芽 味 增 湯 海 帶 芽 ( 濕 ) 蔥 花 味 噌 小 蕃 茄 鮪 魚 飯 糰 水 煮 鮪 魚 五 穀 飯 小 黃 瓜 海 苔 片 用 量 ( 公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300 適 量 適 量 23 個 片 作 法 1. 將 綠 豆 及 薏 仁 蒸 熟 備 用 2. 將 市 售 仙 草 塊 加 入 鮮 奶 中 加 熱, 後 加 入 綠 豆 與 薏 仁 即 可 1. 將 南 瓜 洗 淨 處 理 後 刨 絲 高 麗 菜 及 胡 蘿 蔔 切 絲 肉 絲 以 醬 油 醃 漬 後 備 用 2. 將 米 粉 泡 水 靜 置 10 分 鐘 後, 剪 至 適 當 入 口 長 短 瀝 乾 備 用 3. 起 油 鍋, 放 入 肉 絲 炒 香 後, 加 入 南 瓜 絲 高 麗 菜 絲 胡 蘿 蔔 絲 拌 炒 4. 接 著 加 入 米 粉 拌 炒 至 熟 成, 最 後 加 入 烏 醋 提 味 即 可 1. 將 香 菇 切 片 及 蛋 液 攪 打 均 勻 2. 將 香 菇 加 入 蛋 液 中 後, 加 入 溫 水 及 鹽 調 味, 後 放 入 蒸 箱 蒸 熟 或 以 中 火 蒸 約 分 鐘 1. 將 海 帶 芽 切 小 段 備 用 2. 將 水 煮 開 放 入 海 帶 芽, 後 加 入 味 噌 調 味, 最 後 撒 上 蔥 花 即 可 1. 將 水 煮 鮪 魚 瀝 乾 小 黃 瓜 洗 淨 切 絲 備 用 2. 將 熟 成 之 一 人 份 五 穀 飯 攤 平, 將 鮪 魚 及 小 黃 瓜 絲 放 置 飯 上, 後 捏 成 飯 糰 形 狀 即 可 30

31 星 期 四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吻 仔 魚 粥 吻 仔 魚 海 菜 白 米 蔥 糯 米 飯 白 米 糙 米 芋 頭 蒸 肉 芋 頭 絞 瘦 肉 胡 蘿 蔔 蒜 油 醬 油 鹽 番 茄 豆 腐 傳 統 豆 腐 番 茄 油 炒 綠 色 蔬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冬 瓜 蛤 蜊 湯 冬 瓜 蛤 蜊 薑 絲 鹽 時 令 水 果 奶 香 八 寶 粥 低 脂 牛 奶 紫 米 紅 豆 薏 仁 枸 杞 紅 棗 蓮 子 桂 圓 糯 米 糖 用 量 ( 克 ) 少 許 少 許 適 量 適 量 1500 適 量 少 許 每 人 0.5 份 作 法 1. 白 米 加 2 倍 體 積 水 煮 至 軟 2. 海 菜 切 段 蔥 切 段 備 用 3. 吻 仔 魚 洗 淨 後, 連 同 海 菜 丟 入 鍋 中 煮 熟, 放 入 蔥 花 即 可 1. 糙 米 洗 淨 後 泡 水 30 分 鐘 2. 糙 米 白 米 加 入 等 量 水 放 入 電 鍋 中 煮 熟 1. 芋 頭 胡 蘿 蔔 切 絲 備 用 2. 絞 肉 加 入 醬 油 鹽 拌 勻, 再 加 入 紅 蘿 蔔 絲 芋 頭 絲 少 許 油 拌 勻 3. 裝 盤 壓 緊, 蒸 籠 蒸 熟 1. 豆 腐 番 茄 切 塊 2.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適 量 油 拌 炒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冬 瓜 去 皮 切 塊, 蛤 蜊 放 入 清 水 加 鹽 靜 置 吐 沙 備 用 2. 煮 滾 一 鍋 水, 放 入 冬 瓜 塊 煮 至 呈 透 明 狀 3. 加 入 蛤 蜊 薑 絲 煮 至 蛤 蜊 開 口, 加 鹽 調 味 即 可 1. 所 有 材 料 洗 淨 後, 泡 水 1 小 時 2. 以 中 火 煮 至 黏 稠 軟 化, 熄 火 燜 20 分 鐘 即 可 31

32 星 期 五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饅 頭 夾 蛋 饅 頭 蛋 油 蘋 果 優 酪 乳 蘋 果 優 酪 乳 地 瓜 飯 地 瓜 白 米 破 布 子 蒸 魚 鯛 魚 破 布 子 蔥 薑 鹽 米 酒 銀 芽 炒 肉 片 豆 芽 菜 肉 片 胡 蘿 蔔 油 炒 綠 色 蔬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青 菜 豆 腐 湯 小 白 菜 傳 統 豆 腐 鹽 山 藥 蓮 子 粥 山 藥 蓮 子 ( 乾 ) 大 骨 白 米 枸 杞 用 量 ( 克 ) 每 人 30 克 小 饅 頭 15 顆 少 許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少 許 少 許 適 量 1500 適 量 少 許 作 法 1. 蛋 打 成 蛋 液, 煎 熟 2. 饅 頭 蒸 熟 後 夾 入 蛋 即 可 蘋 果 切 丁, 加 入 優 酪 乳 打 成 汁 1. 地 瓜 切 成 丁, 泡 水 15 分 鐘, 將 水 瀝 乾 備 用 2. 白 米 洗 淨 加 入 等 量 水 地 瓜, 入 電 鍋 煮 熟 即 可 1. 魚 洗 淨 用 米 酒 鹽 醃 一 下, 擦 乾 水 分 2. 魚 放 入 蒸 籠 中 蒸 熟 後, 加 入 薑 絲 蔥 花 再 燜 10 分 鐘 即 可 1. 綠 豆 芽 洗 淨 備 用 2. 胡 蘿 蔔 洗 淨 切 絲 備 用 3. 鍋 中 加 入 適 量 油 後, 放 入 肉 片 拌 炒, 之 後 再 加 入 豆 芽 菜 胡 蘿 蔔 拌 炒 至 熟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小 白 菜 洗 淨 切 段 2. 豆 腐 切 塊 3. 小 白 菜 豆 腐 放 入 鍋 中 煮 熟, 加 入 少 許 鹽 調 味 1. 蓮 子 洗 淨 2. 山 藥 洗 淨 後 切 塊 備 用 3. 大 骨 川 燙 後 備 用 4. 所 有 材 料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等 量 水 熬 煮 至 熟 即 可 32

33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局 105 年 1 月 12 日 奉 准 專 簽 案 辦 理 二 檢 附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及 推 薦 表 各 1 份 三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登 載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請 新 聞 局 轉 知 媒 體 報 導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小 學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國 立 勤 益 科 技 大 學 東 海 大 學 靜 宜 大 學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逢 甲 大 學 僑 光 科 技 大 學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修 平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修 平 科 技 大 學 中 臺 科 技 大 學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亞 洲 大 學 國 立 臺 中 第 一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第 二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家 商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大 甲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附 屬 臺 中 高 級 農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大 甲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清 水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東 勢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沙 鹿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霧 峰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啟 聰 學 校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啟 明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文 華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中 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新 民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明 台 高 級 中 學 宜 寧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宜 寧 高 級 中 學 明 德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明 德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衛 道 高 級 中 學 光 華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光 華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東 海 大 學 附 屬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致 用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曉 明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大 明 高 級 中 學 嘉 陽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嘉 陽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明 道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僑 泰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弘 文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青 年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嶺 東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立 人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玉 山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慈 明 高 級 中 學 常 春 藤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常 春 藤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華 盛 頓 高 級 中 學 葳 格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葳 格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育 仁 國 民 小 學 台 中 市 私 立 明 道 普 霖 斯 頓 國 民 小 學 財 團 法 人 台 中 市 私 立 慎 齋 國 民 小 學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附 33

34 屬 小 學 麗 澤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麗 澤 國 民 中 小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華 盛 頓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聞 局 本 局 各 科 室 ( 含 局 長 室 等 )( 均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目 的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發 揚 尊 師 重 道 優 良 傳 統, 提 升 教 師 與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之 教 學 品 質 與 工 作 熱 誠 及 素 養, 提 振 社 會 對 教 育 事 務 的 重 視 及 對 教 育 人 員 的 鼓 勵 與 肯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選 拔 對 象 : ( 一 )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 本 市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現 職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 二 ) 優 良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三 ) 基 本 條 件 : 1 在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服 務 連 續 年 滿 三 年 以 上, 偏 遠 ( 含 特 偏 ) 學 校 需 服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2 最 近 三 年 內 未 受 任 何 處 分 3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或 考 績 ): (1)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三 年 內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2) 教 師 - 三 年 內 考 核 需 考 列 四 條 一 款 (3) 校 長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 三 年 內 需 考 核 ( 含 另 予 考 核 ) 有 二 年 考 列 甲 等, 一 年 乙 等 以 上 (4)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 三 年 內 考 績 有 二 年 考 列 甲 等, 一 年 乙 等 以 上 4 三 年 內 未 接 受 本 市 或 其 他 縣 市 或 中 央 相 同 性 質 ( 如 師 鐸 獎 ) 表 揚 之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34

35 ( 四 ) 積 極 條 件 : 1 默 默 耕 耘, 盡 心 盡 力, 從 事 教 職, 並 有 具 體 成 效, 且 受 家 長 學 生 及 同 事 尊 敬 者 2 充 分 發 揮 專 業 精 神 及 教 育 愛, 具 有 端 正 教 育 風 氣 之 特 殊 事 蹟 者 3 對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具 之 研 究 改 進 或 創 新 發 明, 有 具 體 成 效 者 4 擔 任 行 政 工 作 執 行 教 育 政 策, 有 顯 著 績 效 者 5 協 助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輔 導 人 事 會 計 等 處 室 推 行 各 項 有 關 工 作 有 卓 著 貢 獻 者 ( 五 ) 除 上 開 條 件 外,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推 薦 : 1 曾 體 罰 學 生 經 調 查 屬 實 2 曾 從 事 校 內 外 不 當 補 習 經 調 查 屬 實 3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4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5 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6 於 不 適 任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軍 護 人 員 校 長 處 理 程 序 中 7 曾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最 近 三 年 內 平 時 考 核 申 誡 以 上 之 處 分 8 除 上 開 情 事 外, 其 他 有 違 師 道 之 不 良 情 事 三 選 拔 方 式 : ( 一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 應 參 考 本 要 點 二 之 ( 三 )( 四 ) 項, 擬 定 辦 法 推 舉 受 獎 名 單 ; 並 由 各 校 長 ( 單 位 首 長 ) 召 集 各 處 室 行 政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等 相 關 人 士 組 成 5 至 13 人 ( 含 校 長 ) 透 過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推 薦 受 獎 代 表 名 單 ( 二 ) 本 市 市 立 校 長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由 本 局 一 級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及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推 薦 表 ( 附 件 一 ) 寄 送 指 定 承 辦 學 校 由 局 長 召 集 副 局 長 主 任 秘 書 專 門 委 員 及 各 科 室 主 管 等 人 ( 含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 組 成 評 選 小 組 辦 理 ( 三 ) 其 他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授 權 各 校 參 考 本 要 點 自 訂 選 拔 原 則, 透 過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推 薦 受 獎 代 表 名 單 四 選 拔 表 揚 人 數 : ( 一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依 教 育 局 核 定 班 級 總 數 推 薦, 推 薦 人 數 如 下 : 35

36 10 班 以 下 1 人,11 至 20 班 2 人,21 至 30 班 3 人, 以 此 類 推 完 全 中 學 之 高 中 國 中 部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中 國 小 部 得 分 別 推 薦 ( 二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1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 由 本 局 一 級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及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依 各 行 政 區 轄 內 校 數 ( 含 市 立 國 中 小 及 高 中 ) 推 薦, 推 薦 人 數 如 下 :8 校 ( 含 ) 以 下 得 推 薦 1 人,9 至 13 校 得 推 薦 2 人,14 至 18 校 得 推 薦 3 人, 以 此 類 推 2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由 各 科 室 主 管 推 薦 符 合 條 件 人 選 一 人 ( 三 ) 其 他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每 校 一 人 五 作 業 期 限 及 方 式 : ( 一 ) 期 限 : 每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至 五 月 十 五 日 止 ( 二 ) 方 式 : 1 高 中 職 以 下 公 私 立 學 校 : 請 至 本 局 資 深 暨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資 料 庫 網 站 填 報, 推 薦 表 ( 附 件 一 ) 留 校 備 查 2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將 推 薦 表 寄 送 指 定 承 辦 學 校 3 其 他 : 將 推 薦 表 寄 送 指 定 承 辦 學 校 六 獎 勵 : ( 一 ) 市 立 學 校 遴 選 通 過, 獲 選 本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及 優 良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給 予 嘉 獎 貳 次, 以 資 鼓 勵 ( 二 ) 其 他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獲 選 本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頒 發 市 長 獎 狀 乙 紙, 以 資 鼓 勵 ( 三 ) 所 有 獲 獎 名 單 登 錄 本 局 資 深 暨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資 料 庫 網 站, 以 昭 公 信 ( 四 ) 各 類 獲 獎 人 員 由 服 務 學 校 選 擇 適 當 節 日 ( 如 : 教 師 節 ) 公 開 場 合 表 揚 七 榮 獲 本 要 點 之 受 獎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得 撤 銷 獎 勵 附 則 : 1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教 育 局 及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2 採 計 年 限 以 辦 理 當 年 度 7 月 31 日 為 止 3 召 集 各 處 室 行 政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等 相 關 人 士 組 成 5 至 13 人, 其 中 代 表 之 產 生 授 權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36

37 105 年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遴 選 推 薦 表 編 號 : 推 薦 單 位 首 長 職 名 章 : 推 薦 類 別 推 薦 單 位 推 薦 人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優 良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本 校 於 年 月 日 上 ( 下 ) 午 時 假 評 審 委 員 會 召 開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推 薦 遴 薦 紀 錄 本 年 度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份 證 字 號 服 務 單 位 電 話 傳 真 服 務 年 資 年 月 現 職 地 址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 請 以 300~500 字 將 具 體 事 蹟 詳 列 )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說 明 : 一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經 人 事 查 核 後, 將 推 薦 表 於 期 限 內 依 指 定 方 式 填 報, 本 表 留 校 備 查, 其 他 單 位 於 期 限 前 寄 達 承 辦 學 校 二 表 格 限 用 A3 規 格 打 字 或 正 楷 書 寫, 不 敷 使 用 請 另 頁 繕 打 或 書 寫 ; 並 依 規 定 核 章 37

38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都 更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規 範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經 本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之 作 業 程 序, 以 加 速 行 政 執 行 效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經 本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者, 應 研 提 相 關 財 務 計 畫 內 容 及 詳 實 佐 證 數 據 資 料 予 以 核 計 三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其 產 權 捐 贈 臺 中 市 者, 使 用 項 目 以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需 求 項 目 為 準 ; 其 捐 贈 內 容 應 包 括 土 地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並 具 備 獨 立 之 出 入 動 線, 符 合 無 障 礙 環 境 需 求, 產 權 並 應 另 編 建 號, 單 獨 登 記, 並 依 本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 或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內 容 室 內 主 建 物 面 積 規 模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及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都 巿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並 經 本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始 得 辦 理 捐 贈 四 擬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之 實 施 者 ( 以 下 簡 稱 實 施 者 ), 應 於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前 與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簽 訂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契 約 書 前 項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契 約 書,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約 定 得 以 該 契 約 書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五 實 施 者 應 就 所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予 以 設 計 及 施 工 完 成, 並 於 核 發 使 用 38

39 執 照 後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捐 贈 事 宜, 並 註 記 於 使 用 執 照 上, 並 應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所 有 權 登 記 及 土 地 持 分 所 有 權 無 償 移 轉 登 記 為 臺 中 市 所 有, 且 完 成 水 電 及 相 關 設 施 設 備 或 裝 修 後, 由 實 施 者 會 同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移 交 接 管, 產 權 移 轉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等 由 實 施 者 負 擔 前 項 受 贈 公 益 設 施,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另 行 依 法 處 分 利 用 六 實 施 者 應 依 擬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之 使 用 類 別 與 目 的, 設 置 營 管 所 需 之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及 裝 修, 並 得 經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將 其 折 算 為 等 值 價 金 為 協 助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對 公 益 設 施 之 管 理 維 護, 實 施 者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提 供 必 要 之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並 納 入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捐 贈 契 約 載 明 七 本 要 點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以 經 本 府 認 定 者 為 限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都 更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使 更 新 單 元 之 劃 定 依 據 明 確 化,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之 劃 定, 在 都 市 計 畫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中 訂 有 規 定 者,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基 準 所 稱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係 指 除 本 府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規 定 自 行 39

40 實 施 或 經 公 開 評 選 程 序 委 託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同 意 其 他 機 關 ( 構 ) 為 實 施 者,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外 之 自 行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四 申 請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者, 應 符 合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規 定, 且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境 狀 況 應 符 合 附 表 一 所 列 狀 況 之 ㄧ, 其 採 重 建 方 式 處 理 者 並 不 得 有 空 地 過 大 之 情 形, 相 關 事 項 應 於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內 載 明 逕 行 擬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者, 應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載 明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第 一 項 所 稱 空 地 過 大 係 指 為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內 採 重 建 方 式 處 理 者, 既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基 地 面 積, 小 於 同 一 更 新 單 元 ( 不 計 入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前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 總 面 積 的 二 分 之 一 五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敘 明 理 由, 提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係 指 : ( 一 ) 為 避 免 重 大 災 害 之 發 生, 經 本 府 同 意 者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因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火 災 爆 炸 或 其 他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重 大 事 變 而 遭 受 損 害, 亟 需 重 建 者 ( 三 ) 臺 中 市 高 氯 離 子 混 凝 土 建 築 物 輻 射 汙 染 建 築 物,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危 險 之 虞, 應 立 即 拆 除 或 應 予 修 繕 補 強 者 ( 四 ) 符 合 附 表 一 之 建 築 物 基 地 未 達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且 無 鄰 地 可 合 併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者 ( 五 ) 全 部 以 整 建 或 維 護 方 式 辦 理 者 前 項 除 第 四 款 外, 得 不 受 前 點 附 表 一 及 空 地 過 大 規 定 限 制 六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違 章 建 築 之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 ( 一 )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 1 依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載 明 之 基 地 面 積 計 之 2 未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1) 經 本 府 依 臺 中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認 定 為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基 地 面 積 計 之 (2)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建 造 之 建 物, 無 使 用 執 照 者, 應 提 出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或 區 公 所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有 關 該 建 物 之 曾 於 該 建 物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門 牌 編 釘 證 明 繳 納 房 屋 稅 憑 證 或 稅 籍 證 明 繳 納 水 費 憑 證 繳 納 電 費 憑 證 未 40

41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地 區 建 物 完 工 證 明 書 地 形 圖 都 市 計 畫 現 況 圖 都 市 計 畫 禁 建 圖 航 照 圖 或 政 府 機 關 測 繪 地 圖 及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文 件 內 已 記 載 一 樓 主 建 物 及 騎 樓 面 積 者, 依 其 所 載 認 定 ; 未 記 載 面 積 者, 參 考 航 測 圖 等 有 關 資 料 以 為 一 樓 主 建 物 及 騎 樓 面 積 之 認 定 證 明 (3) 未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以 更 新 單 元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與 合 法 建 築 物 一 樓 主 建 物 面 積 及 騎 樓 面 積, 反 推 其 基 地 面 積, 以 該 筆 宗 地 面 積 為 上 限 計 算 ( 二 )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 1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前 已 存 在 之 違 章 建 築 為 限, 並 應 由 建 築 師 依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以 前 出 版 之 地 形 圖 航 測 圖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測 量 技 師 簽 證 之 現 況 實 測 圖 檢 討 計 算 違 章 建 築 面 積, 並 經 違 章 建 築 主 管 單 位 確 認 後,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2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後 建 造 之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視 為 空 地 面 積 計 算 七 更 新 單 元 基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空 地 面 積 得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 ( 一 ) 空 地 屬 產 權 持 分 細 碎 複 雜 或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眾 多 致 更 新 推 動 困 難, 經 敘 明 理 由 提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同 意 者 ( 二 ) 空 地 屬 現 有 巷 道 道 路 ( 三 )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納 入 周 邊 空 地 為 完 整 街 廓 或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周 邊 空 地 無 鄰 接 道 路 無 法 直 接 指 定 建 築 線 者 八 法 定 建 蔽 率 依 該 都 市 計 畫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認 定 之 九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無 涉 及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認 定 基 準 文 件,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依 附 表 二 認 定, 應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確 認 之 41

42 附 表 一 :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境 評 估 表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評 估 標 準 指 標 境 狀 況 一 建 築 物 窳 陋, 且 非 防 火 構 造 或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有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者 二 建 築 物 因 年 代 久 遠 有 傾 頹 或 朽 壞 之 虞 建 築 物 符 合 指 標 ( 一 ) ( 二 ) 其 中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符 合 指 標 ( 二 ) ( 三 ) ( 四 ) 其 中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 一 ) 更 新 單 元 內 屬 非 防 火 建 築 物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執 業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 二 ) 更 新 單 元 內 現 有 巷 道 彎 曲 狹 小, 寬 度 小 於 六 公 尺 者 之 面 積 佔 現 有 巷 道 總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三 ) 更 新 單 元 內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及 石 造 建 築 物 二 十 年 以 上 之 加 強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四 十 年 以 上 排 列 不 良 或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通 行 或 公 共 安 全 者 三 建 築 物 未 符 合 都 市 應 有 之 機 能 者 符 合 指 標 ( 五 ) ( 七 ) 其 中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之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 四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有 基 礎 下 陷 主 要 樑 柱 及 牆 壁 等 腐 朽 破 損 或 變 形,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執 業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 五 ) 更 新 單 元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底 層 土 地 使 用 不 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六 ) 更 新 單 元 周 邊 距 離 捷 運 系 統 車 站 本 府 公 告 之 本 市 重 大 建 設 或 國 際 觀 光 據 點 二 百 公 尺 以 內 四 建 築 物 未 能 與 重 大 建 設 配 合 者 符 合 指 標 ( 六 )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 七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無 設 置 化 糞 池 或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執 業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該 建 築 物 沖 洗 式 廁 所 排 水 生 活 雜 排 水 均 未 五 具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紀 念 價 值, 亟 須 辦 理 保 存 維 護 者 符 合 指 標 ( 十 二 ) 經 處 理 而 直 接 排 放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八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不 符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九 ) 更 新 單 元 內 計 畫 道 路 未 開 闢 者 之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42 4

43 六 居 住 環 境 惡 劣,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或 社 會 安 全 者 七 大 面 積 低 度 或 不 當 使 用, 且 影 響 鄰 近 健 全 發 展 者 八 其 他 經 本 市 指 定 亟 待 更 新 之 地 區 符 合 指 標 ( 三 ) ( 七 )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符 合 指 標 ( 十 三 ) 分 之 一 以 上 ( 十 )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現 有 建 蔽 率 大 於 法 定 建 蔽 率 且 現 有 容 積 未 達 法 定 容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有 關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之 計 算, 以 合 法 建 築 物 為 限 ( 十 一 ) 更 新 單 元 內 平 均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低 於 本 市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平 均 水 準 之 三 分 之 二 以 下 或 更 新 單 元 內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低 於 本 市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平 均 水 準 之 戶 數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 十 二 ) 內 政 部 及 本 市 指 定 之 古 蹟 都 市 計 畫 劃 定 之 保 存 區 本 府 指 定 之 歷 史 性 建 築 及 推 動 保 存 之 歷 史 街 區 ( 十 三 ) 更 新 單 元 面 積 達 一 公 頃 以 上, 且 現 有 容 積 未 達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並 與 鄰 近 使 用 不 相 容 者 43 5

44 附 表 二 :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認 定 基 準 檢 核 表 ( 修 正 ) 案 名 : 擬 定 臺 中 市 OO 區 OO 段 OO 地 號 等 OO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案 A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項 目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備 註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B) ( 依 合 法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之 基 地 面 積 計 之 ) B 合 法 建 築 物 ( 有 使 用 執 照 ) 基 地 面 積 小 計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 無 使 用 執 照 )(C) ( 以 更 新 單 元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與 合 法 建 築 物 一 樓 主 建 物 面 積 及 騎 樓 面 積, 反 推 其 基 地 面 積, 以 該 筆 宗 地 面 積 為 上 限 計 算 ) C 合 法 建 築 物 ( 無 使 用 執 照 ) 基 地 面 積 小 計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D)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以 前 已 存 在 之 違 章 建 築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以 後 已 存 在 之 違 章 建 築 D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小 計 更 新 單 元 基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空 地 面 積 得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E) E 面 積 小 計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合 法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之 基 地 面 積 建 物 B1 建 物 B2 一 樓 主 建 物 面 積 及 騎 樓 面 積 建 物 C1 建 物 C2 一 空 地 屬 產 權 持 分 細 碎 複 雜 或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眾 多 致 更 新 推 動 困 難, 經 敘 明 理 由 提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同 意 者 二 空 地 屬 現 有 巷 道 道 路 三 自 劃 案 件 納 入 周 邊 空 地 為 完 整 街 廓 或 自 劃 案 件 周 邊 空 地 無 鄰 接 道 路 無 法 直 接 指 定 建 築 線 者 基 地 面 積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建 物 D1 建 物 D2 視 為 空 地 面 積 建 蔽 率 (%) 不 計 入 (A) 不 計 入 (A) B+C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尺 二 分 之 一 (A-D-E)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尺 B+C 大 於 或 小 於 二 分 之 一 (A-D-E) 大 於 ( 等 於 ) 小 於 ( 請 勾 選 ) 44 6

45 建 築 師 經 確 認 後 無 誤 ( 簽 名 及 核 章 ): 年 月 日 備 註 : 一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認 定 基 準 (B+C) 二 分 之 一 (A-D-E), 受 理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B+C)< 二 分 之 一 (A-D-E), 不 受 理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二 請 將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以 登 記 機 關 核 發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為 限 )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築 物 證 明 文 件 檢 附 於 本 表 後 三 更 新 單 元 內 若 有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前 之 違 章 建 築 ( 其 劃 分 日 期 依 違 章 建 築 主 管 單 位 認 定 ), 應 由 建 築 師 依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檢 討 計 算 違 章 建 築 面 積,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請 檢 附 於 本 表 後 四 空 地 面 積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E), 相 關 情 形 之 證 明 文 件 請 檢 附 於 本 表 後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農 林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局 長 王 俊 雄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為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裁 罰 事 件,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之 裁 罰 基 準 如 附 表 三 違 規 案 件 依 前 點 基 準 裁 罰 如 有 顯 失 衡 平 之 情 事 者, 得 斟 酌 個 案 情 形, 並 敘 明 理 由, 依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予 以 減 輕 或 加 重 45 7

46 附 表 項 目 違 反 事 實 法 條 依 據 處 罰 內 容 ( 新 臺 幣 : 元 ) 裁 罰 基 準 一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臺 中 市 樹 木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一 第 一 次 : 處 新 臺 幣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保 護 自 治 條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項 規 定 : 公 私 有 場 例 第 十 七 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二 第 二 次 : 處 新 臺 幣 所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第 一 項 鍰, 並 得 按 次 六 萬 元 或 管 理 人, 非 有 正 當 處 罰 三 第 三 次 : 處 新 臺 幣 理 由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八 萬 元 或 拒 絕 勘 查 四 第 四 次 及 以 上 :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二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臺 中 市 樹 木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一 擅 自 砍 伐 者 處 新 臺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保 護 自 治 條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幣 十 萬 元 項 規 定 : 受 保 護 樹 木 例 第 十 七 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二 擅 自 移 植 者 : 除 具 有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第 一 項 鍰, 並 得 按 次 ( 一 ) 移 植 及 維 護 行 並 經 農 業 局 許 可 外, 處 罰 為 適 當 者, 處 不 得 砍 伐 移 植 或 毀 新 臺 幣 五 萬 損 : 元 一 罹 患 嚴 重 病 蟲 ( 二 ) 移 植 及 維 護 行 害 為 不 當, 且 致 二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毀 損 樹 木 者, 之 虞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三 危 害 公 共 設 施 元 四 危 害 居 家 安 全 三 擅 自 毀 損 : 五 其 他 經 樹 木 保 護 ( 一 ) 毀 損 藉 由 適 當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補 救, 可 使 樹 有 砍 伐 移 植 或 木 完 全 復 原 毀 損 之 必 要 者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 二 ) 毀 損 藉 由 適 當 補 救, 雖 無 法 使 樹 木 完 全 復 46

47 項 目 違 反 事 實 法 條 依 據 處 罰 內 容 ( 新 臺 幣 : 元 ) 裁 罰 基 準 原, 但 可 使 樹 木 恢 復 正 常 生 長 者, 處 新 臺 幣 七 萬 元 ( 三 ) 毀 損 無 法 藉 由 適 當 補 救 使 樹 木 復 原 或 恢 復 正 常 生 長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三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臺 中 市 樹 木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一 建 設 開 發 者, 開 工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保 護 自 治 條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前 未 檢 送 施 工 基 一 項 規 定 : 從 事 公 例 第 十 七 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地 內 受 保 護 樹 木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區 段 第 一 項 鍰, 並 得 按 次 相 關 計 畫 等 資 料 徵 收 道 路 開 闢 公 處 罰 即 開 工 施 作 處 新 園 綠 地 等 建 設 開 發 臺 幣 十 萬 元 者, 開 工 前 應 檢 送 施 二 建 設 開 發 者, 開 工 工 基 地 內 受 保 護 樹 木 前 檢 送 施 工 基 地 之 樹 籍 資 料 及 保 護 計 內 受 保 護 樹 木 相 畫 或 移 植 與 復 育 計 畫 關 計 畫 等 資 料, 未 等 相 關 資 料, 提 經 主 待 本 局 同 意 即 辦 管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後 始 理 開 工 施 作 者 處 得 施 工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三 若 致 受 保 護 樹 木 有 本 裁 罰 基 準 它 項 情 形 者 併 罰 47

48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主 二 字 第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主 旨 : 檢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暨 本 市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各 類 書 表 格 式,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院 授 主 基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44 點 45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預 算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與 各 類 書 表, 將 由 本 府 主 計 處 編 印 專 冊, 另 案 分 送 三 旨 揭 注 意 事 項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本 府 主 計 處 ( 第 二 科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府 授 主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巿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依 照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執 行 要 點 )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各 基 金 為 業 務 需 要 調 整 支 出 或 基 金 用 途, 併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項 目, 應 填 具 預 計 超 支 預 算 數 額 表,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主 計 處 本 府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部 臺 中 巿 審 計 處 ; 但 每 筆 併 決 算 項 目 數 額 逾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秉 辦 府 函 核 定 前 項 超 支 項 目 核 定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盈 ( 賸 ) 餘 48

49 轉 為 虧 損 ( 短 絀 ) 之 情 形, 主 管 機 關 嗣 後 應 妥 為 督 促, 審 慎 考 量 業 務 實 際 需 求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三 購 建 固 定 資 產 內, 購 置 業 務 用 之 公 務 轎 車 旅 行 車 客 貨 兩 用 車 吉 普 車 及 各 型 交 通 車, 準 用 執 行 要 點 第 十 一 點 有 關 購 置 管 理 用 公 務 車 輛 規 定 辦 理 四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於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經 營 環 境 發 生 重 大 變 遷 或 正 常 業 務 之 確 實 需 要, 必 須 於 當 年 度 辦 理 者, 得 在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內 調 整 ( 二 ) 預 算 未 及 於 當 年 度 執 行, 確 有 保 留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執 行 要 點 第 十 一 點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五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非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 ( 一 )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組 織 員 額,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法 定 預 算 員 額 用 人 者 ( 二 ) 傷 病 醫 藥 費 文 康 活 動 費 福 利 互 助 費 其 他 福 利 費 服 裝 費 等 訂 有 統 一 標 準 之 預 算 項 目, 因 實 際 需 要, 須 調 整 標 準 者 ( 三 ) 出 國 研 究 發 展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計 畫 志 工 服 務 計 畫, 其 原 核 定 計 畫 須 修 正 或 辦 理 新 增 者 ( 四 ) 年 度 預 算 執 行 期 間, 須 新 增 或 租 約 到 期 繼 續 租 用 辦 公 廳 舍, 應 先 洽 本 府 財 政 局, 確 定 無 適 用 房 舍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六 下 列 項 目 之 執 行,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經 提 本 府 預 算 審 查 委 員 會 核 准, 始 得 辦 理 : ( 一 ) 捐 助 與 補 助 費 如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而 有 未 及 編 列 之 新 增 計 畫 ; 或 原 編 計 畫 預 算 不 足 支 應, 經 檢 討 無 法 於 預 算 總 額 內 容 納 者 ( 二 ) 長 期 投 資 長 期 應 收 款 等 預 算 科 目, 原 未 編 列 預 算 或 預 算 編 列 不 足 支 應 之 項 目, 因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須 超 出 同 一 計 畫 已 列 預 算 總 額 者 ( 三 ) 固 定 資 產 建 設 改 良 擴 充 資 金 轉 投 資 及 處 分 長 期 債 務 舉 借 及 償 還 資 產 變 賣 之 執 行 之 補 辦 預 算 ( 四 )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動 支 教 育 局 統 籌 控 管 賸 餘 款 之 非 留 存 項 目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應 依 本 府 預 算 審 查 委 員 會 決 議 填 具 超 支 數 額 表 及 補 辦 預 算 數 額 表, 送 由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秉 辦 府 函, 辦 理 併 決 算 及 補 辦 預 算 核 定, 並 副 知 本 府 主 計 處 本 府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部 臺 中 巿 審 計 處 49

50 第 一 項 收 支 對 列 地 方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動 支 留 存 項 目 或 年 度 進 行 中 配 合 總 預 算 追 加 預 算 及 特 別 預 算 辦 理 者, 如 已 明 列 辦 理 項 目 內 容 及 經 費, 免 提 本 府 預 算 審 查 委 員 會 核 准,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及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依 有 關 規 定 核 辦 七 奉 准 辦 理 補 辦 預 算, 其 每 筆 數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 應 於 本 府 核 准 後 三 日 內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府 函 送 請 市 議 會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主 計 處 八 依 規 定 應 專 案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事 項,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專 簽 奉 巿 長 核 准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秉 辦 府 函 核 定 九 本 注 意 事 項 未 盡 事 宜, 本 府 主 計 處 得 另 補 充 規 定 之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主 五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檢 送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編 製 一 百 零 四 年 度 地 方 總 決 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修 訂 臺 中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編 製 補 充 規 定 第 4 點 第 5 點 第 13 點,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另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編 製 一 百 零 三 年 度 地 方 總 決 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院 授 主 會 公 字 第 A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注 意 事 項 補 充 規 定 及 各 類 書 表, 將 由 本 府 主 計 處 編 印 專 冊, 另 案 分 送 三 另 本 市 和 平 區 公 所 應 編 製 之 總 決 算 各 類 書 表 請 參 考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鄉 ( 鎮 市 ) 總 決 算 書 表 格 式 四 修 訂 臺 中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編 製 補 充 規 定 第 4 點 第 5 點 第 13 點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惠 予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惠 予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議 會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文 檔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本 府 主 計 處 ( 第 五 科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50

51 臺 中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編 製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府 授 主 五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主 五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府 授 主 五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之 編 製, 除 依 照 行 政 院 函 頒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二 決 算 書 表 一 律 採 用 A4 直 式 橫 書, 採 兩 面 印 刷, 若 表 件 為 跨 頁 格 式, 應 以 左 右 對 頁 方 式 裝 訂 三 各 機 關 十 二 月 份 會 計 報 告, 應 俟 年 度 終 了 出 納 整 理 事 務 辦 竣 後 編 製, 於 次 年 一 月 底 前, 分 別 送 達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計 部 臺 中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審 計 處 ) 臺 中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財 政 局 ) 及 臺 中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處 ) 四 各 機 關 單 位 決 算, 至 遲 應 於 次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次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 前 分 別 送 達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各 一 份 機 關 有 所 屬 機 關 者, 單 位 決 算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前 分 別 彙 送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五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製 主 管 決 算, 至 遲 應 於 次 年 二 月 底 前, 分 別 送 達 審 計 處 及 主 計 處 各 一 份 其 有 歲 入 之 機 關, 應 以 歲 入 主 管 決 算 送 達 財 政 局 一 份 主 管 機 關 無 所 屬 機 關 者, 除 單 位 決 算 表 件 外, 併 同 主 管 決 算 應 編 製 表 件, 以 單 位 決 算 代 替 主 管 決 算, 比 照 單 位 決 算 送 達 程 序 及 期 限 六 財 政 局 應 於 次 年 二 月 底 前 編 具 融 資 調 度 決 算 及 市 庫 年 度 出 納 終 結 報 告 分 別 送 達 審 計 處 及 主 計 處 各 一 份 ; 另 編 具 財 產 量 值 總 目 錄 及 對 外 投 資 目 錄 各 二 份 送 達 主 計 處 七 各 機 關 執 行 特 別 預 算 之 年 度 會 計 報 告 特 別 決 算 及 特 別 決 算 保 留 執 行 報 告 應 具 備 書 表, 依 附 錄 規 定 編 製 七 份, 除 自 存 一 份 外, 其 餘 六 份 最 遲 於 次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分 別 送 達 審 計 處 及 財 政 局 各 一 份 ; 送 達 其 主 管 機 關 四 份 供 審 核 或 彙 整, 由 主 管 機 關 最 遲 於 次 年 三 月 五 日 前 核 轉 主 計 處 二 份 八 各 機 關 於 單 位 決 算 報 送 後, 始 發 現 所 列 歲 入 歲 出 各 科 目 及 其 數 額, 與 市 庫 代 理 銀 行 或 財 政 局 所 送 對 帳 單 之 科 目 及 金 額 有 差 異 時, 應 即 查 明 原 因, 並 以 公 文 報 府 備 查 及 副 知 主 管 機 關 九 各 機 關 潛 藏 負 債 事 項, 應 於 次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前 函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51

52 財 政 局 及 主 計 處 涉 有 財 務 精 ( 估 ) 算 報 告 者, 並 應 附 送 各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主 管 範 圍 內 之 機 關 及 基 金 相 關 潛 藏 負 債 事 項, 應 於 主 管 決 算 總 說 明 妥 為 揭 露 十 各 機 關 接 受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各 項 補 助 計 畫,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及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墊 付 款 處 理 要 點 第 五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經 徵 得 中 央 政 府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先 行 執 行 者, 應 編 製 中 央 補 助 款 代 收 代 付 明 細 表, 以 附 表 方 式 列 入 當 年 度 決 算 十 一 各 主 管 機 關 彙 編 主 管 決 算 時, 對 於 所 管 各 機 關 單 位 決 算, 應 切 實 負 責 審 核, 如 發 現 其 中 有 不 當 或 錯 誤, 應 予 修 正 彙 編, 並 將 修 正 事 項 分 別 通 知 審 計 處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及 原 編 造 機 關 十 二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總 預 算 有 關 融 資 調 度 部 分, 須 轉 入 下 年 度 繼 續 處 理 者, 應 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保 留 相 關 事 宜, 並 列 入 決 算 處 理 十 三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基 金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暨 捐 助 基 金 累 計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財 團 法 人,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決 算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財 團 法 人 依 法 決 算 須 送 立 法 院 或 監 察 院 之 決 算 編 製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將 其 年 度 決 算 書, 送 臺 中 市 議 會 審 議, 並 副 知 主 計 處 十 四 單 位 決 算 之 分 決 算 編 製, 應 依 照 有 關 單 位 決 算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為 明 瞭 各 機 關 預 算 收 支 執 行 情 形, 主 計 處 得 依 預 算 法 及 會 計 法 之 規 定, 派 員 實 施 抽 查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企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並 自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市 長 林 佳 龍 52

53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為 地 方 制 度 法 所 定 副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二 內 一 人 必 要 時 得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由 師 ( 一 ) 級 之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擔 任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科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八 醫 事 管 理 科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科 保 健 科 疾 病 管 制 科 檢 驗 科 之 科 長, 必 要 時 得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由 師 ( 二 ) 級 之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擔 任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技 正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五 一 技 正 及 技 士 員 額 總 數 十 五 分 之 ㄧ 以 下, 必 要 時 得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技 正 由 師 ( 二 ) 級 技 士 由 師 ( 三 ) 級 之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擔 任 二 內 一 人 得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專 員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三 股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十 四 衛 生 稽 查 員 委 任 或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五 十 二 科 委 任 或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二 十 一 53

54 技 委 任 或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士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五 十 九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二 十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十 四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五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專 員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人 委 任 或 事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科 員 四 室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會 科 計 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助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二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專 員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一 委 任 或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佐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一 五 技 正 及 技 士 員 額 總 數 十 五 分 之 ㄧ 以 下, 必 要 時 得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技 正 由 師 ( 二 ) 級 技 士 由 師 ( 三 ) 級 之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擔 任 內 十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內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係 由 本 職 稱 一 人 與 技 佐 職 稱 尾 數 一 人, 合 併 計 給 ) 政 主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風 委 任 或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科 員 二 室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合 計 二 二 七 附 註 : 一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八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在 本 編 制 表 內 所 列 專 門 委 員 專 員 科 員 等 職 稱 指 定 辦 理 法 制 業 務 人 員 三 本 編 制 表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54

55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後 條 文 1 份 二 惠 請 秘 書 處 協 助 刊 登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載 至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本 會 文 教 福 利 組 本 會 綜 合 企 劃 組 本 會 經 濟 建 設 及 土 地 管 理 組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構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函 訂 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中 市 原 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三 點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協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構 相 關 產 業 經 營 發 展, 藉 以 提 升 其 產 業 發 展 能 力,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要 點 二 補 助 對 象 及 條 件 : 營 業 所 在 地 設 於 本 市 繼 續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並 向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具 有 合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原 住 民 機 55

56 構 法 人 或 團 體 證 明 書 三 補 助 範 圍 及 標 準 : ( 一 ) 購 置 營 運 財 物 等 相 關 費 用 :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整 ( 二 ) 水 電 房 租 及 通 訊 等 費 用 : 補 助 期 限 最 長 為 一 年,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新 及 臺 幣 二 千 元 整,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整 ( 三 ) 業 務 或 技 術 專 精 研 習 之 經 費 :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如 附 表 一 ), 每 年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整 前 項 各 款 以 未 申 請 本 補 助 且 符 合 本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點 條 件 者 為 優 先 補 助 對 象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前 項 各 款 每 年 補 助 額 度 依 審 核 小 組 審 核 意 見 辦 理 但 同 一 事 項 經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者, 不 得 申 請 違 反 規 定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補 助 資 格, 並 追 繳 其 溢 領 之 各 項 補 助 費 用 四 申 請 程 序 及 應 備 文 件 : ( 一 ) 申 請 補 助, 應 檢 附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書 ( 如 附 表 二 ), 並 敘 明 經 費 內 容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須 變 更 計 畫 者, 應 報 請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可 辦 理 如 有 隱 匿 不 實 或 造 假 情 事, 撤 銷 補 助 案 件, 並 收 回 已 撥 付 款 項 ( 二 ) 本 會 受 理 每 一 補 助 案 件 經 完 成 審 核 程 序 後 函 文 通 知, 符 合 資 格 者 於 及 收 到 核 定 函 後 始 可 辦 理 ( 三 ) 因 應 年 度 預 算 各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受 理 至 當 年 度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止 ( 四 ) 申 請 文 件 或 內 容 不 齊 全 者, 應 於 本 會 通 知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補 齊,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不 完 全 者, 所 申 請 案 件 不 予 受 理 ( 五 ) 補 助 項 目 經 核 定 後, 因 事 實 變 更 或 其 他 正 當 合 理 事 由 致 無 法 執 行 者, 申 請 單 位 應 敘 明 原 因 函 報 本 會 核 定 修 正 或 停 止 計 畫 之 執 行 五 經 費 請 款 及 核 銷 程 序 : ( 一 ) 申 請 補 助 購 置 營 運 基 本 設 備 及 業 務 或 技 術 專 精 研 習 項 目, 應 依 申 請 書 辦 理 期 限 或 於 收 到 核 定 函 起 二 個 月 內 辦 理 完 竣, 並 檢 具 支 出 憑 證 ( 如 : 發 票 收 據 成 果 報 告, 活 動 照 片, 領 據, 支 出 經 費 明 細 表 ) 等 相 關 資 料 報 本 會 請 款 並 結 報, 逾 期 不 予 核 撥 ( 二 ) 申 請 補 助 水 電 房 租 及 通 訊 等 費 用 項 目, 自 核 定 月 起 依 補 助 項 目 金 額 按 所 附 支 出 憑 證 覈 實 撥 付 ( 三 ) 若 同 一 案 件 向 二 個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補 助,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及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56

57 ( 四 ) 各 項 補 助 最 遲 應 於 當 年 度 結 束 前 檢 據 核 銷, 逾 期 不 予 核 撥 六 審 查 標 準 及 作 業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文 件 送 達 本 會 後, 由 本 會 承 辦 單 位 就 應 備 文 件 辦 理 初 審, 合 格 者, 擬 具 初 審 意 見 併 申 請 書 提 供 審 查 小 組 複 審 ( 二 ) 前 項 審 查 小 組 由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指 派 各 業 務 組 三 人 組 成,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擔 任 召 集 人 ( 三 ) 申 請 本 補 助 案 件, 必 要 時 由 本 會 先 行 函 送 立 案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經 審 查 其 營 運 情 形 正 常 後 始 得 以 賡 續 辦 理 補 助 ( 四 ) 申 請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者, 以 每 月 十 五 日 為 基 準, 即 於 十 五 日 ( 含 十 五 日 ) 前 送 申 請 書 等 補 助 資 料 者, 以 該 月 為 補 助 月 份 起 始 ; 如 於 十 六 日 以 後 送 申 請 補 助 資 料 者, 以 次 月 份 為 補 助 起 始 七 督 導 及 考 核 : ( 一 ) 本 會 得 不 定 時 派 員 督 導 各 補 助 對 象 之 辦 理 情 形, 對 補 助 款 之 運 用 考 核, 如 發 現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除 應 繳 回 該 部 分 之 補 助 經 費 外,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補 助 案 件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或 作 為 次 年 度 補 助 額 度 之 依 據 ( 二 ) 補 助 經 費 如 涉 及 採 購 事 項,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受 補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時,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及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 四 ) 本 會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之 補 助 經 費, 應 請 受 補 助 對 象 檢 附 收 支 清 單, 以 及 原 始 憑 證 辦 理 結 報, 並 依 審 計 法 規 定 核 轉 ( 送 ) 審 計 機 關 審 核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須 由 受 補 助 對 象 留 存 前 開 原 始 憑 證 者, 各 機 關 應 報 經 審 計 機 關 同 意, 得 憑 領 據 及 收 支 清 單 結 報, 免 附 送 有 關 憑 證 八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活 動, 應 積 極 加 強 宣 導, 並 於 各 項 宣 導 資 料 之 適 當 位 置 標 明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字 樣 活 動 結 束 後 應 將 執 行 情 形 連 同 各 項 宣 導 資 料 活 動 照 片 等 函 送 本 會 並 製 作 財 產 清 冊, 作 為 以 後 年 度 是 否 續 予 補 助 之 參 考 九 本 作 業 要 點 補 助 費 由 本 會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於 當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用 罄 時,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並 公 告 之 57

58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捷 運 文 心 北 屯 線 機 廠 及 車 站 區 段 徵 收 工 程 第 一 工 區 道 路 名 稱 溝 背 路 及 其 相 關 道 路 名 稱 變 更 一 案 依 據 : 臺 中 市 道 路 命 名 及 門 牌 編 釘 自 治 條 例 第 7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公 告 道 路 更 名 核 定 生 效 日 期 :105 年 1 月 8 日 二 本 案 公 告 道 路 更 名 如 下 : ( 一 ) 溝 背 路 更 名 為 敦 富 路 ( 二 ) 溝 背 東 街 更 名 為 敦 富 東 街 ( 三 ) 溝 背 十 街 更 名 為 敦 富 十 街 ( 四 ) 溝 背 十 一 街 更 名 為 敦 富 十 一 街 ( 五 ) 溝 背 十 一 街 更 名 為 敦 富 十 二 街 三 上 開 道 路 門 牌 整 編 生 效 日, 由 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另 行 通 知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58

59 臺 中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經 工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創 新 園 區 服 務 中 心 便 利 商 店 標 租 案, 請 踴 躍 參 加 投 標 依 據 :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46 條 及 產 業 園 區 土 地 建 築 物 與 設 施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一 標 的 物 ( 一 ) 地 點 : 臺 中 市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創 新 園 區 服 務 中 心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精 科 東 路 17 號 ) ( 二 ) 使 用 執 照 用 途 : 零 售 日 常 服 務 場 所 ( 三 ) 樓 層 :2 樓 部 分 區 域 ( 四 ) 建 物 類 型 : 鋼 筋 混 凝 土, 鋼 構 造 ( 五 )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二 廠 商 資 格 : 經 政 府 合 法 登 記 ( 或 許 可 設 立 ), 具 營 業 項 目 及 代 碼 為 便 利 商 店 業 (F399010) 之 公 司 或 行 號 資 格, 並 具 備 得 承 攬 本 標 租 之 合 格 文 件, 符 合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且 非 屬 採 購 法 第 103 條 拒 絕 往 來 廠 商 者 三 服 務 項 目 及 範 圍 : ( 一 ) 經 營 項 目 : 廠 商 須 提 供 符 合 便 利 商 店 商 業 登 記 營 業 項 目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含 代 收 各 項 費 用 電 子 商 務 預 購 商 品 宅 配 包 裹 等 項 目, 並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廠 商 應 依 參 照 其 現 有 便 利 超 商 各 分 店 經 營 項 目, 提 供 本 園 區 員 工 相 同 或 同 等 之 商 品 及 服 務, 其 價 格 不 得 高 於 廠 商 現 有 便 利 超 商 各 分 店, 廠 商 辦 理 各 分 店 全 面 性 促 銷 活 動 時, 本 便 利 商 店 一 律 適 用 ( 二 ) 經 營 時 間 : 上 午 6 時 至 下 午 8 時 因 每 月 租 金 費 用 已 包 含 水 電 費 用, 若 承 租 人 申 請 延 長 營 業 時 間, 需 報 經 出 租 人 同 意, 雙 方 協 商 調 整 每 月 租 金 費 用, 並 完 成 換 約 事 宜 後, 始 可 延 長 營 業 時 間 ( 三 ) 經 營 規 範 : 1 得 標 廠 商 應 依 建 築 法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消 防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該 設 施 之 規 劃 設 計 施 工 使 用 變 更 及 後 續 維 護 管 理 等, 相 關 費 用 概 由 廠 商 自 行 負 擔, 如 有 任 何 損 失, 廠 商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向 機 關 求 償 2 廠 商 應 依 裝 修 型 態, 自 行 評 估 提 否 需 要 向 建 管 單 位 申 辦 室 內 裝 修 59

60 許 可 或 申 辦 各 項 執 照, 若 需 申 辦 者, 由 廠 商 負 責 申 請 ( 含 相 關 申 請 之 規 費 ) 履 約 期 間, 若 因 廠 商 未 申 請 相 關 執 照, 以 致 被 舉 發 具 違 規 事 實 者, 廠 商 應 負 擔 相 關 責 任 暨 全 部 罰 款, 若 廠 商 未 繳 交 罰 款 者, 機 關 得 暫 停 廠 商 經 營 權 至 廠 商 繳 交 完 畢 為 止 3 投 標 廠 商 除 負 責 場 所 及 設 備 之 管 理 維 護 外, 並 應 負 責 週 邊 環 境 ( 至 少 3 公 尺 範 圍 ) 之 清 潔 維 護 與 管 理 四 租 賃 時 間 : 自 點 交 日 起 3 年 ; 承 租 人 於 租 賃 期 間 無 違 反 租 賃 契 約 情 事, 期 滿 有 繼 續 租 用 之 必 要 者, 得 優 先 承 租, 並 應 於 租 賃 期 滿 前 一 個 月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月 租 金 額 另 經 雙 方 協 商 議 價 五 投 標 月 租 金 底 價 : 新 臺 幣 5 萬 5,000 元 整 六 租 金 繳 納 方 式 : 繳 納 方 式 以 每 6 個 月 為 一 期, 第 一 期 自 契 約 起 始 日 起 30 日 內 繳 納 完 畢, 其 餘 各 期 租 金 應 於 各 期 第 一 個 月 內 繳 納 完 畢 七 資 料 索 取 : 本 標 租 資 料 可 至 本 局 網 站 下 載 使 用, 請 多 加 利 用 ; 另 投 標 廠 商 可 於 公 告 日 起 至 開 標 前 一 日 止, 於 辦 公 時 間 至 本 局 秘 書 室 免 費 索 取 公 告 影 本 投 標 須 知 投 標 單 契 約 書 等 資 料 ; 郵 索 者, 請 依 投 標 須 知 規 定 檢 附 回 郵 信 封 等 資 料 索 取 八 押 標 金 : 新 臺 幣 3 萬 元 整, 限 以 下 列 方 式 繳 納 : ( 一 ) 經 政 府 核 准 於 國 內 經 營 金 融 業 務 之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郵 局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會 及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劃 線 支 票 ( 指 以 上 列 金 融 機 構 為 發 票 人 及 付 款 人 ) 或 保 付 支 票 ( 二 ) 郵 局 之 匯 票 ( 三 ) 前 項 押 標 金 支 票 或 本 票, 毋 須 載 明 受 款 人, 如 載 明 受 款 人 時, 應 以 臺 中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為 受 款 人 非 以 臺 中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為 受 款 人 時, 需 由 所 載 受 款 人 於 支 票 或 本 票 上 背 書, 且 不 得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九 得 標 人 應 給 付 履 約 保 證 金 計 收 標 準 及 繳 納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履 約 保 證 金 : 按 月 租 金 額 二 倍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二 ) 得 標 人 應 繳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應 於 決 標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自 行 選 擇 以 現 金 或 經 政 府 核 准 於 國 內 經 營 金 融 業 務 之 銀 行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郵 局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之 定 期 存 單 設 定 質 權 ( 應 經 行 庫 拋 棄 行 使 抵 銷 權 ) 一 次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若 未 於 期 限 內 繳 納, 本 局 得 取 消 得 標 資 格, 並 沒 收 投 標 時 所 繳 之 押 標 金 ( 三 ) 所 繳 押 標 金 得 抵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或 第 一 期 租 金, 不 足 額 部 分 應 補 足, 並 得 以 同 款 額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單 質 押 ( 應 經 行 庫 拋 棄 行 使 抵 銷 權 ) 或 政 府 公 債 或 銀 行 保 證 書 換 抵 十 截 止 投 標 時 間 : 投 標 廠 商 應 將 押 標 金 票 據 連 同 填 妥 之 投 標 文 件 妥 予 密 60

61 封 於 投 標 信 封 內, 於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17 時 前, 以 郵 遞 專 人 送 達 本 局 秘 書 室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三 段 99 號 惠 中 樓 5 樓 ), 不 得 逾 期, 非 以 郵 戳 為 準 投 標 函 件 經 寄 達 指 定 之 地 點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撤 回 更 改 內 容 或 作 廢 十 一 開 標 及 決 標 : ( 一 ) 開 標 時 間 :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30 分 ( 二 ) 開 標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秘 書 室,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3 段 99 號 惠 中 樓 5 樓 秘 書 室 ( 三 ) 截 止 投 標 日 或 截 止 收 件 日 為 辦 公 日, 而 該 日 因 故 停 止 辦 公 致 未 達 原 定 截 止 投 標 或 收 件 時 間 者, 以 其 次 一 辦 公 日 之 同 一 截 止 投 標 或 收 件 時 間 代 之 開 標 時 間 亦 以 其 次 一 辦 公 日 之 同 一 開 標 時 間 代 之 ( 四 ) 有 效 投 標 單 中, 投 標 金 額 高 於 所 有 投 標 者, 為 第 一 順 位 得 標 者, 次 高 者 為 第 二 順 位 得 標 者 第 一 順 位 得 標 者 倘 未 與 本 局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簽 約 並 繳 納 第 1 期 租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則 由 第 二 順 位 之 事 業 直 接 遞 補, 並 以 其 投 標 金 額 為 決 標 金 額 ( 五 ) 其 他 規 定 詳 投 標 須 知 十 二 開 標 前 如 因 情 況 變 動, 本 局 得 隨 時 變 更 公 告 內 容 或 停 止 標 租, 並 將 投 標 人 所 投 寄 之 原 投 標 信 封 退 還, 投 標 人 不 得 異 議 十 三 現 場 查 看 時 間,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聯 絡 本 局 承 辦 人 ( #31260 林 先 生 ) 領 勘 十 四 其 他 事 項 詳 見 投 標 須 知 及 契 約 書 十 五 公 告 資 料 查 詢 網 址 : 臺 中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網 站 economic.taichung.gov.tw/default2mp.asp 局 長 呂 曜 志 61

62 臺 中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交 裁 催 字 第 號 附 件 :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所 屬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開 立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壹 次 裁 決 名 冊 ( 計 2,259 件, 詳 附 件 )1 份 依 據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及 第 82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應 受 送 達 人 潘 妃 玲 君 等 共 計 2,259 件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以 雙 掛 號 郵 寄, 因 各 該 當 事 人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爰 依 上 揭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上 開 送 達 自 公 告 刊 登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經 20 日 發 生 效 力 請 自 送 達 生 效 日 起 30 日 內 繳 納 結 案, 逾 期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5 條 規 定 處 罰 ;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如 不 服 本 裁 決 者, 應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 為 被 告, 向 原 告 住 所 地 居 所 地 所 在 地 違 規 行 為 地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提 起 訴 訟 ; 其 中 撤 銷 訴 訟 之 提 起, 應 於 裁 決 書 送 達 後 30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三 旨 揭 附 件, 冊 列 人 員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之 上 班 時 間, 向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 地 址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圓 環 南 路 70 號, 電 話 ) 領 取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局 長 王 義 川 62

6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 1D ** 潘 妃 玲 G ** 潘 妃 玲 GK L** 陳 潔 DB N** 魏 乘 法 CZ E** 賴 仕 國 G M** 林 彤 GK C** 廖 思 玄 G D** 許 嘉 宏 GK Q** 楊 仁 嵥 GK Q** 林 中 雲 G H** 胡 辰 宇 GK ** 陳 克 尚 G5H ** 吳 錦 坤 ** 王 海 川 G L** 劉 進 騏 G ** 陳 懿 禎 GK H** 王 信 用 LB N** 陳 宥 任 G G** 蔡 家 俊 GK C** 沈 勇 任 GK ** 黃 世 廉 GK G** 蕭 賢 檺 GK N** 譚 韋 杰 ( 法 定 代 理 人 : 譚 以 晴 ) ZBB ** 張 子 明 ZIB ** 張 子 明 G5H ** 洪 鈺 婷 KK ** 楊 國 興 G5H ** 楊 國 興 E N** 吳 家 麗 E N** 吳 家 麗 F N** 吳 家 麗 CD ** 陳 曉 華 CC ** 陳 曉 華 ZCA ** 簡 鈺 澄 G5H D** 吳 志 豪 G ** 李 素 芬 GK L** 林 雨 蓁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德 發 ) G ** 陳 偉 聰 G ** 黃 春 生 G ** 黃 春 生 G ** 黃 春 生 GK M** 陳 鴻 志 F ** 徐 䒕 雯 ZGP ** 顏 李 春 美 ZGP ** 顏 李 春 美

64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46 1G Q** 陳 勁 融 AFU B** 林 奕 丞 GK E** 何 滄 榮 G ** 陳 克 勤 G ** 陳 克 勤 G ** 陳 克 勤 G ** 陳 克 勤 G ** 陳 克 勤 ZCB ** 杜 佳 臻 CT N** 陳 志 瑋 G ** 何 佳 燕 G ** 曾 健 龍 JC L** 李 嘉 展 JC L** 李 嘉 展 JC L** 李 嘉 展 G ** 張 珮 甄 GK M** 李 俊 達 G M** 李 俊 達 GK M** 李 俊 達 GK M** 李 俊 達 GK M** 李 俊 達 GK G** 潘 立 明 G ** 胡 茜 雯 G E** 沈 怡 芬 AFU C** 劉 秉 倫 ZCR ** 薛 綺 婕 G ** 薛 綺 婕 GK ** 廖 宗 恩 CN K** 張 震 凰 A K** 張 震 凰 F ** 洪 饒 宗 G ** 石 維 均 G M** 童 婉 婷 GK L** 張 志 雍 GK P** 楊 秉 修 G ** 江 榮 淙 GK C** 蔡 俊 賢 GK N** 李 奕 儒 ( 法 定 代 理 人 : 張 珮 甄 ) GK L** 洪 鈺 涵 G B** 葉 軍 宏 G N** 謝 孟 璇 G ** 賴 大 興 GK L** 梁 駿 傑 GK L** 徐 聖 鈞 GK N** 蔡 宇 杰 ( 法 定 代 理 人 : 蔡 介 至 )

6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91 GK ** 何 志 國 I P** 章 晏 維 GK ** 陳 忠 輝 GK ** 陳 忠 輝 GK ** 陳 忠 輝 J** 陳 建 三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裕 英 ) J** 陳 建 三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裕 英 ) G B** 梁 俊 鋒 G ** 洪 文 濱 G D** 吳 亞 軒 GK M** 廖 文 祺 GK E** 林 秀 玉 JF H** 陳 馳 祤 GK B** 莊 德 寶 ( 法 定 代 理 人 : 莊 明 達 ) BYF ** 紀 首 竹 GK Q** 高 宏 嘉 Z ** 王 錦 賜 C ** 王 錦 賜 C ** 王 錦 賜 F J** 簡 士 銘 GK L** 吳 中 甯 GK L** 吳 中 甯 GK L** 吳 中 甯 GK L** 吳 中 甯 GK D** 林 佳 宜 GK D** 林 佳 宜 G ** 洪 正 輝 D T** 詹 淑 華 G ** 林 錦 芳 GK G** 朱 寶 源 GJ E** 陳 威 廷 GK P** 黃 美 娟 ( 法 定 代 理 人 : 吳 雅 琪 ) Z ** 黃 立 潔 GK G** 黃 文 嶸 B Q** 黃 科 穎 GK E** 許 長 泰 GK ** 林 福 基 GK N** 陳 滿 川 GK N** 陳 滿 川 G5H J** 邱 秀 雅 G M** 楊 澤 書 G M** 楊 澤 書 F ** RASMUSSEN.BJARKE.EDVARD G ** RASMUSSEN.BJARKE.EDVARD GK L** 郭 俊 鴻

66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36 Z7B E-69** 朱 春 南 G5H FQ-8** 宋 宏 東 ZGC K-95** 蔡 月 卿 G V-41** 華 家 威 CQ J** 陳 元 蔘 G N** 葉 昭 慶 G E** 吳 妮 書 G ** 石 西 良 G ** 石 西 良 G ** 石 西 良 G ** 石 西 良 G5H N** 賴 妙 瑜 G G** 陳 昱 嘉 G G** 陳 昱 嘉 F ** 林 淑 華 GK L** 林 健 玄 C H** 吳 振 華 GK D** 朱 紫 婷 G ** 郭 正 常 F ** 呂 金 源 GK ** 王 傳 廷 GK ** 孫 健 銘 GK N** 李 建 佑 GK B** 陳 冠 安 GK G** 林 成 運 GK N** 謝 良 政 GK N** 謝 良 政 G ** 陳 弈 如 G ** 陳 弈 如 GK L** 林 文 璿 SK ** 慢 用 美 食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陳 昆 廷 ) G B** 許 丹 梅 G ** 洪 志 郎 G ** 洪 志 郎 G ** 洪 志 郎 G ** 洪 志 郎 G ** 洪 志 郎 G ** 洪 志 郎 G ** 洪 志 郎 G G** 洪 緯 樺 G N** 劉 艷 秋 GK D** 汪 傳 傑 CV C** 林 士 翔 G ** 高 嘉 汶 IAA D** 吳 建 儀

67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81 GK D** 吳 建 儀 GK D** 吳 建 儀 GK D** 吳 建 儀 GK J** 盧 志 龍 G ** 林 惠 敏 G ** 林 惠 敏 G ** 林 惠 敏 G ** 林 惠 敏 G ** 林 惠 敏 G ** 林 惠 敏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EZA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EZA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E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E ** 何 鑫 承 G ** 何 鑫 承 GK ** 黃 俊 熒 ZGR ** 和 作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蔡 文 閔 ) ZGR ** 和 作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蔡 文 閔 ) ZGR ** 和 作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蔡 文 閔 ) ZCP ** 和 作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蔡 文 閔 ) ZCP ** 和 作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蔡 文 閔 ) ZGP ** 和 作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蔡 文 閔 )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G ** 陳 姵 羽 F ** 鄭 秀 惠

68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26 1CP E-06** 黃 盈 蒼 G G-68** 陳 威 任 G G-68** 陳 威 任 G5H GV-8** 陳 杰 G J-69** 林 韋 福 G J-69** 林 韋 福 G J-69** 林 韋 福 G J-69** 林 韋 福 G J-69** 林 韋 福 E L-07** 陳 信 傑 G Q-30** 蕭 邦 俊 G5H Q-30** 蕭 邦 俊 GK Q-30** 蕭 邦 俊 GK Q-30** 蕭 邦 俊 G R-12** 劉 泰 男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R-80** 黃 紫 禔 G V-32** 鄭 媁 芝 G V-32** 鄭 媁 芝 G V-32** 鄭 媁 芝 G V-32** 鄭 媁 芝 G V-61** 張 弘 良 G V-61** 張 弘 良 G V-61** 張 弘 良 G4H V-61** 張 弘 良 G V-61** 張 弘 良 G V-61** 張 弘 良 G V-61** 張 弘 良 G V-76** 羅 哲 思 GK ** 林 承 璋 G ** 謝 明 宏 G ** 謝 明 宏 G ** 謝 明 宏 G ** 謝 明 宏 G ** 謝 明 宏

69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71 1G ** 謝 明 宏 G ** 謝 明 宏 G ** 謝 明 宏 BYF ** 宋 翌 輝 BYE ** 宋 翌 輝 BYE ** 宋 翌 輝 BYE ** 宋 翌 輝 G ** 柯 進 民 G ** 柯 進 民 G ** 黃 建 誠 G ** 黃 建 誠 D ** 游 登 科 G ** 李 一 豪 BYF ** VEAL.CHRISTOPHER.DAVID.ROMERO AI ** VEAL.CHRISTOPHER.DAVID.ROMERO BYE ** VEAL.CHRISTOPHER.DAVID.ROMERO BYE ** VEAL.CHRISTOPHER.DAVID.ROMERO AI ** VEAL.CHRISTOPHER.DAVID.ROMERO BYF ** VEAL.CHRISTOPHER.DAVID.ROMERO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G ** 林 美 女 AI ** 王 力 立 G ** 林 秀 莉

70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316 1G ** 林 秀 莉 G ** 林 秀 莉 G ** 林 秀 莉 G ** 林 秀 莉 G ** 侯 家 棠 EZA ** 侯 家 棠 LAE ** 謝 雅 玲 BYE ** 謝 雅 玲 BYE ** 謝 雅 玲 GK ** 黃 鳳 米 AI ** 王 振 庭 AI ** 王 振 庭 G ** 王 振 庭 G ** 王 振 庭 F ** 賴 聖 文 G ** 劉 淑 敏 I1G ** 百 聯 商 行 ( 負 責 人 : 陳 慶 賢 ) GK ** 吳 根 雷 U ** 陳 星 霖 GK ** 王 世 杰 DB ** 許 進 福 ** 曾 金 城 G ** 陳 樹 旺 G ** 鄧 火 康 V ** 古 順 桀 ** 洪 瑞 聰 AI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ZAR ** 蘇 泓 熙 ZAR ** 蘇 泓 熙 ZAR ** 蘇 泓 熙 ZFP ** 蘇 泓 熙 ZFQ ** 蘇 泓 熙 ZFQ ** 蘇 泓 熙 ZFQ ** 蘇 泓 熙 ZFQ ** 蘇 泓 熙 E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AI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D ** 蘇 泓 熙

71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361 1G ** 李 秀 英 VP ** 陸 佩 卓 D ** 高 家 緯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 ** 賴 慶 曉 GK ** 李 瑞 平 GK ** 李 瑞 平 GI ** 李 偉 強 G ** 楊 國 興 G ** 楊 國 興 GK ** 吳 帛 諺 GK ** 吳 帛 諺 GK ** 江 翠 珊 ZGP ** 鄧 玉 翠 G ** 邱 庭 渝 G ** 邱 庭 渝 AI ** 陶 欽 鎮 AI ** 陶 欽 鎮 G ** 賴 代 恩 G ** 賴 代 恩 G ** 賴 代 恩 G ** 許 志 強 ZCP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ZCR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ZCR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ZCR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ZCR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ZCR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ZCR ** 承 暘 房 屋 仲 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葉 濬 承 ) G ** 王 淑 屏 G ** 王 淑 屏 G ** 王 淑 屏 G ** 王 淑 屏 ZFQ ** 陳 俊 良 ZBR ** 陳 俊 良 G ** 陳 俊 良 G ** 李 奇 榮 G ** 李 奇 榮

72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406 1G ** 李 奇 榮 G ** 李 奇 榮 G ** 李 奇 榮 G ** 李 奇 榮 G ** 李 奇 榮 ZGP ** 劉 各 財 ZGP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ZGP ** 劉 各 財 G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GQDB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ZCP ** 劉 各 財 GK G** 曾 聖 文 G M** 王 傑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7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451 1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 ** 林 文 彬 G4H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5H ** 洪 伯 勳 G5H ** 洪 伯 勳 G5H ** 洪 伯 勳 G5H ** 洪 伯 勳 G5H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 ** 洪 伯 勳 G ** 洪 伯 勳 G ** 洪 伯 勳 G ** 洪 伯 勳 G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5H ** 洪 伯 勳 G4H ** 洪 伯 勳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74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496 1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遲 懋 功 G ** 美 嘉 旗 幟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陳 炎 源 ) GK L** 潘 威 凱 ( 法 定 代 理 人 : 潘 依 欣 ) GK L** 潘 威 凱 ( 法 定 代 理 人 : 潘 依 欣 ) P ** 王 文 欽 ZGC ** 王 文 欽 CW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RA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RA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VP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TA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P ** 王 文 欽 RA ** 王 文 欽 RA ** 王 文 欽 RA ** 王 文 欽 RA ** 王 文 欽 AEZ ** 于 吉 賢 AW ** 于 吉 賢 AI ** 于 吉 賢 GK ** 張 敏 霖

7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541 GK D** 何 嘉 興 G ** 汪 淑 惠 G G** 陳 嘉 祥 GK L** 李 念 祥 GK ** 林 政 毅 G4H ** 張 崇 連 G4H ** 張 崇 連 G4H ** 張 崇 連 G4H ** 張 崇 連 G4H ** 張 崇 連 G ** 張 崇 連 G ** 張 崇 連 G4H ** 張 崇 連 Z ** 李 勝 賢 GK C** 王 偉 帆 GK T** 李 碧 蘭 GK ** 廖 冠 程 ZGP ** 張 淑 慧 ZCP ** 張 淑 慧 ZCR ** 張 淑 慧 ZCP ** 張 淑 慧 ZCP ** 張 淑 慧 ZCP ** 張 淑 慧 ZGP ** 張 淑 慧 ZGP ** 張 淑 慧 ZCP ** 張 淑 慧 ZGP ** 張 淑 慧 CR ** 楊 芊 華 CR ** 楊 芊 華 CR ** 楊 芊 華 GK ** 呂 明 通 ZAR ** 廖 泰 松 ZGP ** 廖 泰 松 ZAR ** 廖 泰 松 ZCP ** 廖 泰 松 ZCP ** 廖 泰 松 ZGR ** 謝 易 庭 ZGQ ** 裴 金 良 ZGQ ** 裴 金 良 ZGQ ** 裴 金 良 ZGQ ** 裴 金 良 ZGQ ** 裴 金 良 ZGQ ** 裴 金 良 GK ** 廖 秀 美 CQ ** 洪 丁 輝

76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586 1CQ ** 洪 丁 輝 CQ ** 洪 丁 輝 DB ** 洪 丁 輝 G5H ** 謝 鴻 錦 GK ** 彭 敬 富 C E** 陳 政 倫 GK K** 游 頴 繜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G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GQ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G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G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ZCP ** 朱 維 萍 J** 簡 崇 安 ( 法 定 代 理 人 : 簡 瑞 君 ) J** 簡 崇 安 ( 法 定 代 理 人 : 簡 瑞 君 ) F ** 陳 秀 快 ZCP ** 陳 秀 快 ZCP ** 陳 秀 快

77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631 AFU ** 吳 建 厚 GK N** 白 靜 茹 ( 法 定 代 理 人 : 白 木 松 ) G ** 冠 首 國 際 貿 易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金 國 雄 ) G ** 冠 首 國 際 貿 易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金 國 雄 ) G ** 林 慧 美 ( 林 心 彤 ) G ** 林 慧 美 ( 林 心 彤 ) F ** 一 兵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林 陳 富 ) GK B** 陳 杉 頤 GK B** 張 文 彥 AV M** 劉 玟 萱 G5H ** 鄭 欣 怡 G4H ** 黃 國 文 BYF ** 王 戊 炯 G B** 王 金 美 GK D** 陳 炫 達 ZCR ** 許 哲 源 ZGP ** 許 哲 源 ZCP ** 許 哲 源 G4H ** 林 晉 億 G L** 岑 明 旗 QQ ** 莊 迦 清 G J** 韓 明 勳 G J** 韓 明 勳 GK M** 賴 家 祈 GK ** 鄺 耿 弘 AI ** 林 昱 豪 AI ** 林 昱 豪 AI ** 林 昱 豪 AI ** 林 昱 豪 ZCP ** 林 昱 豪 G ** 洪 崧 傑 G ** 洪 崧 傑 G ** 洪 崧 傑 G ** 彭 个 剛 G ** 彭 个 剛 G ** 彭 个 剛 G ** 彭 个 剛 G ** 彭 个 剛 G ** 彭 个 剛 G A-15** 張 昊 G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JF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78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676 ZGQ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G D-66** 許 華 明 ZGQ D-66** 許 華 明 DB F-60** 任 振 華 G J-75** 鄭 光 輝 J-94** 張 舜 彥 G5H Q-53** 吳 艾 娜 G Q-53** 吳 艾 娜 JF Q-53** 吳 艾 娜 F R-51** 王 檜 明 G4H R-51** 王 檜 明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G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T-89** 任 振 華 D U-06** 陳 安 妮

79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721 GJ W-69** 蔡 家 寶 GK N** 林 明 瑩 I1A ** 曾 昌 仁 VP ** 董 家 豪 GK J** 林 曉 伶 BYF J** 馮 國 揚 IAA ** 黃 浯 貞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ZCP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ZGP ** 陳 筱 慧 G ** 陳 筱 慧 CH E** 陳 惠 茹 G ** 王 添 麟 G ** 林 依 嶙 G ** 林 依 嶙 G ** 林 依 嶙 G ** 林 依 嶙 G M** 劉 曉 萱 G M** 劉 曉 萱 GJ M** 劉 曉 萱 GK ** 黃 福 明 G4H ** 許 秋 慧 G4H ** 楊 隆 泰 BCE K** 馮 惠 文 BCE K** 馮 惠 文 G ** 林 義 誠 GK G** 高 亦 呈 GK C** 天 使 環 保 企 業 社 ( 負 責 人 : 葉 南 巡 ) G5H C** 廖 明 毅 ZCP ** 賴 勝 文 ZCR ** 賴 勝 文 G ** 賴 勝 文 G4H ** 賴 勝 文 ZHR ** 賴 勝 文 ZER ** 賴 勝 文

80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766 1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 ** 黃 孟 軒 GK D** 吳 彥 辰 GK D** 林 寬 安 ZCP ** 譚 博 彥 ZCP ** 譚 博 彥 S ** 譚 博 彥

81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811 1S ** 譚 博 彥 GK J** 王 庭 宏 BYE ** 陳 政 清 ZER ** 陳 政 清 ZEP ** 陳 政 清 VP ** 陳 政 清 S ** 陳 政 清 BYE ** 陳 政 清 ZER ** 陳 政 清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 黃 沛 涵 ( 許 書 廷 ) G M** 許 竣 凱 E ** 陳 嘉 琪 ZBP ** 陳 嘉 琪 G ** 王 詩 喻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T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E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E ** 劉 勁 豪 CE ** 劉 勁 豪 CR ** 劉 勁 豪 CE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82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856 1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T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T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T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CT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D ** 劉 勁 豪 G ** 許 柏 偉 G ** 許 柏 偉 G ** 許 柏 偉 G ** 許 柏 偉 S ** 張 宜 萍 G ** 張 宜 萍 G ** 張 宜 萍 ZCR ** 張 宜 萍 IAA ** 張 宜 萍 ZDQ ** 張 宜 萍 ZDQ ** 張 宜 萍 S ** 張 宜 萍 ZDQ ** 張 宜 萍

8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901 ZCP ** 張 宜 萍 ZDQ ** 張 宜 萍 ZDQ ** 張 宜 萍 S ** 張 宜 萍 S ** 張 宜 萍 S ** 張 宜 萍 ZDR ** 張 宜 萍 ZCP ** 張 宜 萍 ZDQ ** 張 宜 萍 G ** 張 宜 萍 ZDR ** 張 宜 萍 IAA ** 張 宜 萍 G ** 張 宜 萍 GK ** 王 樹 宇 G ** 林 柏 村 ZCP ** 林 柏 村 ZCP ** 林 柏 村 ZBQ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84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946 1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林 柏 村 G ** 黃 立 儒 CD ** 黃 立 儒 GK L** 王 國 鐘 G ** 盧 仕 真 G ** 盧 仕 真 G ** 游 承 恩 GK L** 趙 俊 安 ZEQ ** 李 念 祥 ZCP ** 李 念 祥 ZGQ ** 李 念 祥 ZCP ** 李 念 祥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 ** 羅 楷 迪 G4H ** 羅 楷 迪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8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991 ZA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ZCP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ZFR ** 張 春 鑾 ZAP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AI ** 張 春 鑾 G N** RASMUSSEN BJARKE EDVARD ZFC ** 蔡 譯 萱 GI ** 王 文 東 G ** 陳 美 燕 G5H ** 李 右 堅 ZCR ** 李 錦 繡 G ** 李 錦 繡 ZCR ** 李 錦 繡 G ** 石 文 龍 ZCR ** 陸 湘 琳 ZCR ** 陸 湘 琳 G ** 陸 湘 琳 VP J** 古 璨 瑜 G4H ** 廖 啟 宏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ZGP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86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F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ZCR ** 洪 玉 文 G ** 洪 玉 文 G4H ** 古 亞 鑫 G5H ** 洪 清 江 ZCP ** 洪 清 江 ZCP ** 洪 清 江 G ** 李 美 娟 ZGP ** 章 馨 月 ZGP ** 章 馨 月 GK C** 余 芳 淇 G ** 許 家 榮 GK M** 張 家 豪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 廖 佳 珍 G L** 廖 宥 瑋 IAA P** 周 鎂 鈞 IAA P** 周 鎂 鈞 AC L** 賴 霈 瑀 Z ** 寗 康 迪 G ** 林 宜 良 G ** 林 宜 良 G ** 林 宜 良 G ** 林 宜 良 G ** 林 宜 良 G ** 林 宜 良

87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G ** 林 宜 良 GK G** 林 晨 詮 D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ZGR ** 林 雁 G ** 林 雁 ZHP ** 林 雁 ZGR ** 林 雁 ZGQ ** 林 雁 ZCR ** 林 雁 G ** 林 雁 ZHP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ZCQ ** 林 雁 G ** 林 雁 G ** 林 雁 CU N** 呂 瑞 惠 A N** 呂 瑞 惠 ZCP E-93** 詹 祐 昇 ZCP E-93** 詹 祐 昇 ZAR E-93** 詹 祐 昇 ZCP E-93** 詹 祐 昇 GK GE-9** 邱 威 傑 GK GJ-0** 賴 東 志 GK GJ-0** 賴 東 志 GR-3** 尤 嘉 宏 G GV-9** 陳 少 綸 GK GZ-2** 張 鐙 懋 G5H L-80** 李 幸 蓉

88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126 G4H L-90** 曾 銘 俊 AI P-32** 廖 芳 瑾 G Q-00** 宋 亞 澤 G Q-25** 林 信 榮 G Q-25** 林 信 榮 G Q-25** 林 信 榮 G Q-25** 林 信 榮 CK T-65** 陳 晨 鳴 G4H U-51** 王 啟 俊 G4H U-51** 王 啟 俊 ZGP U-51** 王 啟 俊 G4H U-51** 王 啟 俊 ZGQ U-83** 翁 瑞 蒼 ZCR U-83** 翁 瑞 蒼 ZGR U-83** 翁 瑞 蒼 ZGR U-83** 翁 瑞 蒼 ZGR U-83** 翁 瑞 蒼 ZCP U-83** 翁 瑞 蒼 ZGR U-83** 翁 瑞 蒼 ZCP U-83** 翁 瑞 蒼 ZCP U-83** 翁 瑞 蒼 ZGR U-83** 翁 瑞 蒼 ZCP U-83** 翁 瑞 蒼 ZCP U-83** 翁 瑞 蒼 ZCP U-83** 翁 瑞 蒼 ZGR U-83** 翁 瑞 蒼 GK N** 黃 星 權 GK ** 賴 松 源 C B** 許 家 卉 C B** 許 家 卉 C B** 許 家 卉 ZGR ** 薛 朝 文 ZGR ** 薛 朝 文 ZGR ** 薛 朝 文 ZGQ ** 薛 朝 文 ZGR ** 薛 朝 文 ZCR ** 薛 朝 文 ZGR ** 薛 朝 文 ZGQ ** 薛 朝 文 ZGR ** 薛 朝 文 GQDB ** 薛 朝 文 ZGP ** 薛 朝 文 Z ** 廖 燕 惠 A04XKU C** 陳 昌 賦 GJ G** 陳 冠 翔

89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171 ZDQ ** 劉 文 來 G ** SOLOMON.III.JOSEPH.BENJAMIN A00ZP ** 陳 彥 伍 A00ZP ** 陳 彥 伍 A04HAA ** 陳 彥 伍 U ** 陳 彥 伍 A00ZP ** 陳 彥 伍 U ** 陳 彥 伍 ZCP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BP ** 童 昭 維 ZCP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BP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HP ** 童 昭 維 ZFQ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P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G ** 童 昭 維 ZCP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ZHP ** 童 昭 維 ZCR ** 童 昭 維 G ** 邱 啟 南 GK N** 游 智 皓 ( 法 定 代 理 人 : 陳 淑 娟 ) GK N** 游 智 皓 ( 法 定 代 理 人 : 陳 淑 娟 ) G ** 陳 學 永 G ** 陳 學 永 G ** 陳 學 永 GK M** 鄧 文 清 G Q** 簡 婕 妃 G Q** 簡 婕 妃 G Q** 簡 婕 妃 G Q** 簡 婕 妃 G4H ** 廖 耿 旋 GK H** 林 政 岳

90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G ** 劉 吉 祥 ZBQ ** 劉 吉 祥 ZCP ** 劉 吉 祥 G G** 林 銓 銘 ZAP ** 林 王 卉 蓁 C C** 蔡 俊 誠 GK E** 陳 卉 華 I G** 陳 克 勤 C G** 王 逸 銘 F ** 李 文 仁 F ** 吳 性 樞 G ** 黃 佩 儀 G ** 黃 佩 儀 G ** 黃 佩 儀 G ** 黃 佩 儀 G ** 徐 于 婷 CN ** 王 紹 安 A02YGK J** 劉 郁 伶 GK J** 張 廖 政 弘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 ** 徐 柏 森 G4H ** 徐 柏 森 C ** 劉 周 紘 BBD ** 唐 千 喻 CB ** 江 燕 文 CB ** 江 燕 文 TA ** 劉 芷 伶 G ** 陳 昱 誠 G ** 陳 昱 誠 GK T** 盧 薇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91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92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AI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9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CK ** 陳 元 蔘 GK Q** 周 志 彥 G ** 李 約 翰 G ** 李 約 翰 G ** 李 約 翰 G ** 李 約 翰 G ** 李 約 翰 JC L** 黃 柏 越 ( 法 定 代 理 人 : 黃 文 榮 ) ZGR ** 范 姜 萱 ZGR ** 范 姜 萱 ZCP ** 范 姜 萱 ZHR ** 范 姜 萱 ZDR ** 范 姜 萱 ZHR ** 范 姜 萱 ZDR ** 范 姜 萱 ZGR ** 范 姜 萱 ZHR ** 范 姜 萱 G D** 吳 俞 佑 GK T** 潘 秀 瑜 ( 法 定 代 理 人 : 胡 文 萃 ) AI D** 許 皓 婷 AI D** 許 皓 婷 AI D** 許 皓 婷 E N** 蘇 江 龍 F N** 蘇 江 龍 F N** 蘇 江 龍 GK N** 王 正 榕 GK N** 王 正 榕 GK N** 卓 淑 慧 BYF B** 林 淑 梅 G5H ** 神 駒 小 客 車 租 賃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仲 偉 綱 ) GJ Q** 鄭 雅 君

94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396 GK GR-9** 魏 杏 如 E P-98** 陳 文 溪 GK Q-30** 陳 瑞 卿 G5H Q-53** 劉 裕 萍 GK V-79** 林 成 昌 L ** 李 豐 佑 GK M** 賴 冠 棋 GK M** 賴 冠 棋 GK T** 王 永 全 GK J** 范 谷 岱 GK J** 范 谷 岱 GK ** 鄺 耿 弘 IAA C** 李 嘉 倫 A03XPF E** 林 瑩 昇 G5H L** 陳 凱 強 GK Q** 劉 東 水 GK ** 高 駿 朋 G D** 江 水 來 GK G** 潘 品 宏 GK ** 盧 柏 仁 ** 葉 金 雄 G5H C** 朱 根 毅 GJ G** 吳 昌 南 ** 詹 德 富 G E** 彭 信 祥 G5H J** 吳 姵 萱 A02HX E** 黃 世 宏 ** 張 佐 旭 G L** 宋 宛 靜 GK L** 葉 權 愷 B** 許 竣 凱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AI W-09** 陳 建 霖 G Q** 吳 秀 端 G Q** 吳 秀 端 AI ** 陳 生 和 D ** 陳 生 和

9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AI ** 陳 生 和 AI ** 陳 生 和 AI ** 陳 生 和 AI ** 陳 生 和 AI ** 陳 生 和 G J** 王 佩 珊 GK ** 蕭 羽 佑 GK ** 林 明 清 G N** 柯 淑 純 AI ** 林 鳳 珠 A00ZN ** 張 育 誠 G4H ** 劉 志 偉 LB P** 林 金 文 GK B** 葉 振 光 I L** 羅 明 珊 GK C** 張 孟 惠 GK J** 張 莉 昕 C E** 張 宇 傑 G B** 廖 學 甫 GK D** 林 鈺 泰 GK D** 林 鈺 泰 G5H H** 吳 詠 媗 GK E** 毛 文 政 G L** 張 志 浩 U H** 黃 家 偉 ( 法 定 代 理 人 : 梁 世 珍 ) JF L** 余 林 美 君 JF L** 余 林 美 君 JF L** 余 林 美 君 GK D** 袁 強 閎 D ** 鄭 雅 萍 D ** 鄭 雅 萍 GK Q** 翁 常 肯 G N** 林 婉 婷 GK C** 許 君 達 D F-95** 王 永 泉 D F-95** 王 永 泉 D F-95** 王 永 泉 D F-95** 王 永 泉 GK FW-1** 江 恩 祖 GK HV-5** 陳 霈 禎 AFU A2T-3** 傅 正 輝 VP A4-26** 吳 彥 辰 F02553 A9-34** 段 枝 財 G AAH-1** 麥 海 勒 (MILES HEATHER S ) AAQ-96** 高 亦 呈

96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486 I ABS-00** 楊 朝 富 I ABS-07** 張 明 恭 BYF35661 ABS-07** 張 明 恭 GJ ABS-23** 林 小 媗 GK ABW-35** 莊 建 成 GK ABW-35** 莊 建 成 LAE ABY-69** 陳 紀 明 ZCQ ABY-70** 陳 俐 安 ZCQ ABY-70** 陳 俐 安 ZCQ ABY-70** 陳 俐 安 ZGP ABY-70** 陳 俐 安 ZCQ ABY-70** 陳 俐 安 ZIQ ABY-70** 陳 俐 安 ZCQ ABY-70** 陳 俐 安 ZCQ ABY-70** 陳 俐 安 F06011 ABZ-55** 江 少 涵 ( 江 彥 廷 ) GK ACD-98** 王 奇 謀 D ACE-22** 蔡 永 勝 AI ACE-22** 蔡 永 勝 G5H ACS-00** 朱 胤 年 GK ACS-07** 賴 宏 偉 GK ACS-22** 李 俊 南 GK ACW-06** 嚴 珏 欣 G ACW-07** 江 佩 珊 GK ADG-19** 王 永 全 GK ADS-12** 楊 家 豪 GJ AEH-58** 買 啟 竣 GK AEQ-60** 張 子 強 GK AF5-8** 賴 樹 發 GK AFA-93** 吳 淑 雯 L AG8-9** 蔡 議 德 GK AGS-82** 鄷 勝 華 D AGZ-00** 陳 明 陞 GK AHK-28** 張 添 益 GK AHK-82** 陳 建 麟 GK AHL-12** 吳 添 福 IAA AHL-50** 王 信 茗 ZCQ AHL-50** 王 信 茗 ZIQ AHL-50** 王 信 茗 ZCQ AHL-50** 王 信 茗 GK AHM-11** 鍾 義 德 Z AHP-58** 賴 嘉 平 Z1B AJD-53** 張 坤 寶 GK AJO-4** 郭 倉 嘉 CL AJR-38** 廖 錦 賢

97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CL AJR-38** 廖 錦 賢 CL AJR-38** 廖 錦 賢 CL AJR-38** 廖 錦 賢 CL AJR-38** 廖 錦 賢 CL AJR-38** 廖 錦 賢 CL AJR-38** 廖 錦 賢 F10639 AJR-76** 施 元 裕 GK AJS-75** 林 鈴 娜 F06133 AJU-10** 黃 佩 儀 GK AJU-89** 羅 日 町 Z AKJ-62** 蔡 聖 弘 D AKJ-67** 張 立 德 A01YHF973 AKK-27** 劉 魯 鈞 Z7C AKV-12** 王 文 暉 GK ALS-50** 吳 國 義 GK ALW-97** 紀 仁 宗 GK ALX-61** 廖 佳 珍 GK ALY-86** 林 敬 宇 GK ALZ-29** 張 育 展 G ANH-0** 潔 西 卡 G AZB-8** 柯 志 勛 BYF19771 AZJ-1** 黃 昭 隆 BYF19773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BYF19777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BYF19774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BYF19772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BYF19776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BYF19775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BYF19778 AZY-5** FREYE.ANOREW.DOUGLAS I1D BAX-4** 陳 名 華 AI BBD-1** 張 志 嘉 AI BBD-1** 張 志 嘉 AFU BCG-3** 有 君 紹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98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AI BDC-5** 張 宏 岳 GK BDO-7** 林 木 煙 G BFT-3** 陳 佩 雯 GK BFZ-7** 謝 月 舞 GJ BL2-9** 曾 健 榮 GK BL3-4** 吳 啟 賓 G BL5-1** 蔣 查 理 G BL5-1** 蔣 查 理 G BL5-8** 陳 冠 廷 G BL5-8** 陳 冠 廷 GK BLD-9** 莊 賢 鐘 GK BLD-9** 莊 賢 鐘 GJ BLF-3** 羅 武 中 GK BM2-1** 張 秋 香 GK BM2-1** 張 秋 香 GK BMI-4** 廖 錦 照 GK BMQ-8** 陳 瀅 伃 AD BND-5** 張 慶 生 GK BR6-1** 彭 振 芳 G BS6-8** 林 秀 惠 AI BVZ-1** 高 清 田 AJ BVZ-1** 高 清 田 AI BVZ-1** 高 清 田 AX BW8-2** 謝 逸 靜 G BXB-8** 黃 美 鈴 DB BYW-7** 呂 忠 和 GK BZB-4** 王 俐 蓉 GK BZK-8** 徐 惠 平 G BZM-3** 陳 威 名 GK BZN-5** 詹 益 欽 GK BZR-0** 劉 偉 勝 GK BZY-0** 陳 錦 純 GK CE5-1** 李 啓 良 GK CG9-7** 羅 家 輝

99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621 GK CGO-5** 陳 國 明 G CH7-9** 倪 瑞 明 G CH7-9** 倪 瑞 明 G CH7-9** 倪 瑞 明 G CH7-9** 倪 瑞 明 GK CIT-9** 鍾 政 杰 A CLP-0** 李 文 成 GK CLS-8** 楊 昀 蓁 GK CLY-6** 徐 振 凱 A03HX5157 CSG-0** 黃 煦 恩 GK CSJ-2** 紀 硯 鈞 ( 法 定 代 理 人 : 紀 穎 裕 ) AJ CSM-6** 李 奕 霖 AJ CSM-6** 李 奕 霖 F07429 CW-88** 吳 志 銘 CP CWX-7** 江 美 麗 CP CWX-7** 江 美 麗 E CYX-5** 張 中 懷 C CZK-8** 黃 惠 福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100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D DJ-54** 李 榮 達 AFU DPP-3** 李 信 得 AJ DPP-3** 李 信 得 AI DPP-3** 李 信 得 AI DPP-3** 李 信 得 AI DPP-3** 李 信 得 C DQ-03** 楊 國 鑫 AI DTU-2** 黃 良 生 D DW-33** 劉 珮 琪 D DW-33** 劉 珮 琪 GK E2-26** 詹 國 印 F06489 E9-16** 陳 氏 秋 草 I EV-08** 李 嘉 倫 GK EXK-5** 鄭 春 秀 GK EYK-3** 張 小 菁 GK EZ-23** 魏 原 弘 B EZA-0** 莊 順 GK EZC-9** 徐 惠 楹 GK EZF-9** 陳 景 文 GK EZF-9** 陳 景 文 EZA EZP-0** 陳 金 湖 GK EZS-1** 李 國 華 GK EZY-6** 陳 仕 益 GK EZY-6** 陳 仕 益 Z F8-13** 許 永 村 GK F8Q-9** 吳 淑 堅 BID F8R-0** 廖 慶 霖 BID F8R-0** 廖 慶 霖 I F9-07** 王 世 傑 GK F9G-5** 林 佩 儀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永 傑 ) GK F9V-0** 陳 佳 鈴 GK F9Z-2** 董 月 瑛 GK FA8-2** 黃 文 振 CB FD-50** 易 楊 和 GK FDM-9** 楊 靜 江 GK FDM-9** 陳 學 宏 GK FL2-3** 陳 淑 娟 GK FP9-2** 林 建 成 GK FP9-2** 林 建 成 GK FP9-2** 林 建 成 GK FQ5-6** 賴 映 婷

101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711 GK FRS-7** 常 佳 菁 GK FRS-7** 常 佳 菁 GK FS9-9** 羅 盛 興 GK FT2-4** 王 明 川 GK FT2-4** 王 明 川 I FT5-2** 許 志 成 I FT5-2** 許 志 成 GK FT8-9** 黃 秀 桃 G FU2-5** 汪 蓓 蒂 G FU2-5** 汪 蓓 蒂 G5H FU3-4** 陳 宗 德 GK FU5-4** 張 信 源 GK G3P-3** 廖 祿 棋 GK G3P-3** 廖 祿 棋 GK G3S-2** 劉 洋 豪 GK G3X-3** 歐 榮 彬 G G5A-9** 沈 采 誼 GK G5U-0** 紀 家 偉 GJ G5V-2** 洪 鴻 淵 I G5X-0** 陳 樹 旺 GK G6F-2** 羅 安 宇 GK G6J-8** 陳 淑 君 GK G6J-8** 陳 淑 君 GK GFF-8** 蕭 秀 美 GK GGS-4** 蔡 宇 傑 AI GJB-6** 戴 駿 捷 G GKC-9** 郭 正 生 G GKC-9** 郭 正 生 CN GKO-9** 賴 健 忠 G GQX-8** 創 鉅 輪 業 商 行 ( 負 責 人 : 陳 順 旺 ) GK GV8-2** 方 榮 輝 GK GXA-8** 蔡 永 龍 GJ GXN-8** 許 維 申 GK H2T-8** 紀 貞 秀 Z H3-71** 黃 樹 傑 GK H3S-3** 何 鑫 承 GK H3S-3** 何 鑫 承 GK H4-49** 黃 文 章 GK H7G-8** 羅 勝 嬌 GK H8C-8** 梁 嘉 仁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102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CI HC7-7** 黃 鈺 茹 G5H HG7-6** THOMAS.GREGORY.SCOTT GK HG9-6** 賴 淑 美 GK HH2-0** 陳 暐 杰 G HH3-1** 吳 宗 哲 GK HH6-5** 林 炎 煌 G HHJ-1** 黃 愛 友 G HHJ-1** 黃 愛 友 G HHJ-1** 黃 愛 友 GK HL2-2** 謝 炳 軒 G HL7-9** 上 展 機 電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黃 謙 ) GK HM2-0** 林 安 寶 GK HRW-5** 古 東 正 GK HSL-0** 陳 信 良 KAO HSL-2** 吳 金 煌 C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E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10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D HT-44** 彭 寶 慶 GK HZB-1** 蔡 進 男 GK HZB-1** 蔡 進 男 A HZG-0** GAMBLE.DUSTIN.ANSON.EDWARD I ICZ-6** 李 昆 霖 I ICZ-6** 李 昆 霖 I IDC-1** 湯 永 堡 F07513 IG-78** 連 順 國 GK IHK-3** 錢 正 德 G IJV-9** 何 美 玲 F IKM-9** 劉 春 華 G ILK-1** 高 延 清 (GORDON.ROGER.GRANT.) ILU-6** 陳 衍 呈 GK ILZ-6** 廖 英 順 GJ IMQ-2** 鄭 培 焜 G IMZ-3** WILKINSON.ANTHONY.TREVOR GK IND-8** 王 家 恆 GK INF-3** 李 文 福 GK INF-4** 賴 秋 旗 G IUF-4** 林 慶 豐 G5H IXT-3** 方 順 現 F IZH-2** 林 淑 貞 GJ IZV-7** 吳 青 松 GK J5E-0** 王 則 欽 GK J6F-8** 陳 璇 琳 GK J8C-1** 張 惠 雲 GK J8C-2** 吳 秀 菊 GK J8C-9** 郭 春 福 GK JA5-6** 李 順 興 GK JBG-0** 劉 庚 彬 GK JBG-7** 羅 中 全 T JBT-5** 洪 瑜 玟 GK JCV-9** 高 考 藍 GK JDP-1** 張 志 雍 GK JDP-7** 曾 永 豊 GK JDX-2** 宮 垂 華 GK JDY-1** 曾 金 城

104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G JFD-3** 劉 偉 騰 G JFD-3** 劉 偉 騰 GK JFN-3** 吳 吉 瞬 GK JFN-3** 吳 吉 瞬 GK JFR-4** 趙 崇 甲 E JFX-9** 康 玉 農 C JGC-1** 林 恩 瑤 AFU JGC-1** 林 恩 瑤 G5H JJC-3** 洪 惠 平 G5H JJC-3** 洪 惠 平 GK JJO-1** 周 俊 雄 GK JJW-2** 陳 光 頊 GK JJW-2** 陳 光 頊 GK JJW-2** 陳 光 頊 GK JKA-8** 傅 正 本 GJ JKJ-2** 曾 貞 鳴 GK JKL-9** 蔡 慶 煌 G JNO-1** 楊 榮 福 G5H JOV-8** 陳 春 元 GK JOW-1** 余 澤 錚 G JOW-3** 覃 偉 榮 CHAM.WAI.WEN GK JOX-5** 廖 輔 正 G JPA-1** 王 麥 克 GK JPD-0** 陳 永 昌 GJ JPG-6** 林 毅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榮 泰 ) GK JPL-6** 何 文 英 G JQE-5** 湯 國 英 GK JRL-3** 邱 明 雄 GK JRL-3** 邱 明 雄 GK JRQ-3** 王 鳳 薇 GK JRV-3** 林 傳 銘 GK JRY-6** 陳 德 安 AFU JSB-8** 翁 國 清 G5H JSX-2** 王 宏 銘 U JSX-2** 王 宏 銘 GK JUK-1** 粘 瓊 方 G JUM-2** 柯 淑 莉 G5H JVU-2** 王 美 惠 GK JWO-3** 劉 永 城 GK JWW-2** 廖 泰 呈 GK JX2-9** 王 慧 龍 GK JX6-8** 陳 進 昌 GK JX8-0** 傅 榮 輝 GK JY9-6** 伍 春 風 AI K5E-6** 莊 雅 喬

105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891 C K5G-8** 任 薪 錡 GK K5U-8** 劉 東 輝 CO K6H-3** 徐 永 周 GK KAQ-7** 陳 明 德 GK KBU-3** 林 瑞 祥 GK KCG-8** 蔡 永 豐 GK KDA-1** 魏 義 田 I1E KDY-5** 許 能 六 GK KDZ-8** 劉 復 華 C KEQ-3** 詹 堃 連 C KEQ-3** 詹 堃 連 AFU KEQ-3** 詹 堃 連 AFU KEX-9** 張 茂 城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 KIN-4** 蔡 家 興 GK KJV-9** 李 志 輝 GK KMJ-8** 邵 玉 峯 GK KMU-9** 秋 聰 明 G KTV-8** 劉 唐 詩 G KTV-8** 劉 唐 詩 KAN KUL-0** 郭 芳 淇 I KWC-7** 林 明 寬 CJ KY-47** 林 義 順 GK KYB-6** 江 春 祺 GK KYK-5** 黃 顯 善 B KYL-6** 陳 鼎 欣 GK KYP-0** 陳 誼 甄 G5H KYP-7** 吉 田 藍 GK KYS-0** 陳 永 福 G KYW-4** 張 淑 敏

106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1936 GK KYZ-1** 詹 文 琪 GK KYZ-1** 詹 文 琪 GK KZC-3** 廖 永 薪 G KZF-4** BAY.PATRICK GK KZG-5** 廖 錦 英 GK KZK-4** 謝 霈 承 GJ KZL-4** 朱 家 信 ( 朱 家 仁 ) GK KZY-3** 王 世 俊 GK KZY-3** 王 世 俊 L3A-2** 許 竣 凱 L3A-2** 許 竣 凱 GK L3X-8** 江 聰 明 GK L5G-7** 許 凱 雄 GK L6B-9** 秦 孟 瑋 GK L8M-6** 蕭 明 宏 G LBI-9** 阮 德 重 (NGUYEN DUC TRONG) GK LJA-1** 蕭 靜 文 JA LJC-4** 鄭 宏 志 I1A LJL-5** 陳 建 智 GK LJV-2** 羅 泓 棟 E LLF-4** 劉 魯 義 BYF20827 LN5-6** 吳 婉 鈴 BYF20828 LN5-6** 吳 婉 鈴 BYF09847 LN5-6** 吳 婉 鈴 GK LOW-2** 李 清 聰 GK LPD-5** 林 壬 癸 G LUV-0** 王 彩 雲 B LV8-2** 王 培 楷 GK LX3-7** 張 翔 汶 G LZA-7** 漢 安 紜 GK M27-2** 阮 氏 清 鸞 GK M2M-8** 林 嘉 賢 F M2N-9** 陳 鋅 嶸 G M2Q-1** 許 美 莉 GK M3P-0** 董 耀 明 GK M67-8** 謝 中 瑀 GK M67-8** 謝 中 瑀 Z M9-17** 陳 明 富 DB M9Y-5** NGUYEN VAN LUONG G MAP-23** 王 志 達 GK MAQ-60** 賴 正 斌 SX MAR-20** 鍾 宜 軒 CJ MEE-3** 賴 森 林 GK MEQ-6** 周 傳 凱 GK MEQ-6** 周 傳 凱

107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AI MEZ-0** 溫 秀 英 GK MEZ-3** 楊 金 智 GJ MF9-7** 史 以 林 I MHY-6** 洪 興 JC MK3-1** 林 明 在 GK MLT-0** 張 俊 欽 GK MN5-0** 林 志 忠 GK MN5-4** 張 進 順 GK MN5-4** 張 進 順 GK MR5-4** 張 進 順 GK MR8-2** 蔣 純 正 GK MS9-4** 劉 有 達 GK MT6-2** 葉 哲 豪 G MT7-0** 王 柄 閎 G MT7-0** 王 柄 閎 GK MUN-2** 蕭 敬 澄 GK MW8-5** 王 榮 源 GK MW9-4** 曾 山 形 AJ MX2-3** 周 莉 君 GK MX2-6** 黃 財 發 G MX7-3** 曾 銘 宗 GK MX7-3** 曾 銘 宗 GK MXS-6** 呂 大 吉 GK MY5-4** 黃 俊 傑 GK MY5-4** 黃 俊 傑 GK MYD-1** 黃 金 旺 GK MZB-2** NGUYEN VAN TRUY 阮 文 追 C N2G-9** 古 家 瑋 AI N2G-9** 古 家 瑋 C N2S-9** 林 哲 丞 L N3-02** 郭 秉 軒 GH N8H-3** 洪 靜 誼 NC-54** 何 文 燿 GK NG-58** 林 正 清 GJ NHT-2** 紀 定 豐 SX NMZ-3** 江 孟 池 GK NNY-6** 林 春 雄 GK NNY-6** 林 春 雄 GK NOK-0** 王 詩 嘉 GK NOT-5** 鄭 義 峰 GK NOT-5** 鄭 義 峰 KAM NOY-2** 柯 奕 成 G NPQ-8** 廖 敏 彥 GK NQA-5** 蕭 峻 粮 GK NQO-2** 王 懷 睿

108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026 GK NRA-2** 張 煥 政 GK NRA-2** 張 煥 政 GK NRB-1** 林 碧 霞 AI NT-38** 楊 春 安 DB NT-38** 楊 春 安 I NT-58** 黃 金 山 Z4B NU-95** 楊 春 風 GK NV5-3** 羅 正 二 GJ NWJ-1** 曾 敏 郎 G NWL-0** 蔡 銘 琪 F NX-28** 賴 憲 富 CP NX2-9** 林 惠 真 GK OB-70** 薛 政 豪 GK OBC-9** 陳 慶 座 GK OBI-0** 林 承 榆 GK OBI-3** 鄭 勝 吉 AI OBT-1** 黃 韋 智 GK OBX-5** 程 年 進 Z OJ-74** 何 宗 哲 KAO OJ-74** 何 宗 哲 EZA OV-29** 周 佳 儀 IAA OWM-8** 何 曾 融 GK OWP-9** 張 家 宜 G P2A-7** 吳 郁 潔 GK P2H-5** 張 順 福 GK P2M-2** 吳 思 遠 GK P2M-8** 顏 敬 銘 GK P2Q-0** 劉 時 謙 GK P2V-2** 鄧 献 堂 GK P2V-2** 鄧 献 堂 D P9-88** 李 榮 達 D P9-88** 李 榮 達 DB P96-1** 楊 廷 勝 GK P9J-2** 劉 益 閔 GK P9N-7** 陳 瑞 君 I P9W-7** 林 嘉 福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松 義 ) I P9W-7** 林 嘉 福 ( 法 定 代 理 人 : 林 松 義 ) F03417 PE-10** 游 偉 銘 GK PFQ-1** 歐 德 俊 F10384 PG-02** 劉 信 緯 GK PJ-25** 陳 學 永 F06246 PJ-55** 洪 坤 錫 AI PLS-5** 戴 慶 杉 GK PM5-2** 張 坤 村 G PN3-4** 歐 陽 天 相

109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071 AG PNB-4** 何 嘉 祥 C PNL-2** 阮 文 男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G PNY-8** 環 球 東 南 亞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清 算 人 : 鄭 傑 倫 ) AI PNZ-0** 王 孝 鵬 G PT5-6** 林 威 辰 GK PT7-0** 許 承 恩 GK PU9-2** 蔡 振 鵬 GK PU9-2** 蔡 振 鵬 V PW6-6** 張 沛 琪 GK PX7-4** 陳 論 潔 Z2B Q9-23** 吳 聰 杰 B QF3-8** 張 輝 煌 G QM-63** 全 閎 裝 潢 設 計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陳 聰 瑋 ) G QM-63** 全 閎 裝 潢 設 計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陳 聰 瑋 ) G QM-63** 全 閎 裝 潢 設 計 有 限 公 司 ( 負 責 人 : 陳 聰 瑋 ) GK QM2-6** 劉 海 珍 GK QM3-0** 蘇 瑞 豐

110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116 GK QU-42** 王 重 仁 A03YHC030 QV5-5** 徐 國 修 KAN QWQ-0** 林 玫 廷 R6-75** 蔡 榮 燦 D R7-85** 邱 奕 豪 D R7-85** 邱 奕 豪 QZ R9-81** 林 倪 安 GK RA7-5** 姚 良 中 G4H RAD-13** 賴 宗 瑋 G4H RAD-19** 張 基 宏 G4H RAD-19** 張 基 宏 TA RAF-07** 陳 靜 雲 E RAF-55** 莊 世 宏 JF RAF-55** 林 振 守 G5H RAF-55** 林 振 守 ZHB RAF-55** 林 振 守 GK RAL-00** 曾 心 慈 Z RAL-01** 林 永 杰 GK RAN-00** 林 倍 如 ( 法 定 代 理 人 : 鄧 奇 珍 ) GK RAN-00** 林 倍 如 ( 法 定 代 理 人 : 鄧 奇 珍 ) Z RAT-71** 陳 彥 瑋 GK RAT-71** 陳 彥 瑋 DB RF9-2** 周 宗 毅 GK RFR-6** 何 武 雄 GK RFR-6** 何 武 雄 GK RK3-9** 楊 美 秋 GK RM3-2** 李 靜 怡 GK RM5-5** 陳 美 玲 GK RQ7-3** 賴 孟 麗 GJ RR3-4** 黃 德 隆 HOANG DUCLONG GK RS3-0** 莊 怡 芬 GI SL-46** 李 建 忠 G SM2-6** 岑 明 旗 GK SNB-0** 黃 水 仙 GH SNK-6** 柯 文 安 G SNU-6** 陳 敏 毅 G SP8-1** 陳 淑 娟 GK SQ7-4** 陳 若 忠 G SQ8-9** 方 崧 霖 G SQ8-9** 方 崧 霖 GK SQA-2** 鄧 昌 銘 E34F69944 SQS-8** 李 美 華 GK SS5-8** 王 宗 賢 G ST2-0** 洪 明 舜 GK ST6-1** 楊 子 盈

111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161 GK ST7-5** 蕭 憲 隆 G SZV-9** 何 夏 香 G SZV-9** 何 夏 香 G SZV-9** 何 夏 香 G SZV-9** 何 夏 香 SX TA5-2** 姜 家 濠 AI TAE-3** 吳 雅 琪 AFU TAE-3** 吳 雅 琪 GK TAI-0** 王 湘 鳴 G TAJ-0** 馬 克 寺 G5H TAJ-0** 馬 克 寺 GK TAN-7** 劉 俊 夫 GK TBD-4** 陳 冠 涵 ( 法 定 代 理 人 : 陳 筱 捷 ) GK TBD-4** 陳 冠 涵 ( 法 定 代 理 人 : 陳 筱 捷 ) GK TBD-4** 陳 冠 涵 ( 法 定 代 理 人 : 陳 筱 捷 ) G5H TBT-4** 詹 荃 元 GJ TCS-2** 蕭 秉 鋒 GK TDT-2** 何 昆 明 GK TEW-6** 邱 英 俊 GK TEW-6** 邱 英 俊 G TFI-8** 陳 永 和 GK TFM-5** 彭 金 南 GK TFM-5** 彭 金 南 GK TH3-5** 楊 祥 琦 GI TJJ-2** 梅 麗 芝 GK TJQ-0** 紀 逢 進 GK TKL-8** 張 金 樹 TVG-5** 廖 德 欣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 TVU-2** 林 永 坤 GK TWD-7** 楊 清 海 GK TWJ-8** 廖 耿 裕 GK TWL-8** 張 傳 祥 AH UF7-0** 李 明 倫 GK UG3-8** 李 奕 霖

112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206 GK UG5-2** 徐 余 玉 霞 GK UG8-1** 龍 雴 EZA UP-22** 陳 奕 璋 E UP-22** 陳 奕 璋 F05873 UP-22** 陳 奕 璋 G VNT-7** 呂 原 塵 GK VOR-6** 徐 笠 賀 G5H VOU-4** 沈 玉 霞 GK VPO-8** 周 善 文 GJ VTN-3** 廖 進 男 G WCE-4** 陳 榮 發 GK WKQ-6** 邱 得 益 AEY WOX-3** 陳 文 欽 G5H WSW-0** 辜 芳 庭 JA X5-50** 黃 興 耀 I1A X8-33** 陳 志 享 GK XG7-1** 林 偟 盛 GK XG8-4** 蔡 文 隆 GK XIA-3** 康 建 文 G5H XK7-4** 李 倫 芝 GK XL6-6** 黃 清 福 GK XN2-0** 王 森 沂 GK XP3-9** 劉 淑 娟 GK XP3-9** 劉 淑 娟 GK XUV-6** 石 豐 旗 GK XUW-8** 林 璟 宇 GK YBP-3** 劉 通 年 GK YBP-3** 劉 通 年 G YGC-3** 唐 國 峰 GJ YHI-1** 范 真 碩 GK YHN-4** 姚 仲 豪 BCE YHV-0** 李 美 惠 GK YIA-5** 廖 國 漳 GK YIA-8** 許 淳 信 GK YIB-3** 林 維 俊 GK YIH-0** 朱 樹 華 GK YIV-9** 劉 蕙 茹 GK YIV-9** 劉 蕙 茹 GK YJ-79** 王 再 吉 GK YJO-3** 林 三 煌 GK YJY-0** 吳 新 恭 GK YJY-6** 顏 文 堂 GK YJZ-3** 周 傳 凱 GK YKJ-6** 陳 文 忠 F Z5-08** 陳 宏 庠

113 序 號 單 號 車 號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裁 決 日 2251 G5H ZDP-8** 陳 品 妘 GK ZEL-5** 趙 麒 霖 BDE ZEW-6** 王 任 貴 BBE ZEW-6** 王 任 貴 G ZTB-8** 楊 振 成 GK ZTL-5** 呂 俊 毅 GK ZTS-6** 賴 靜 涵 B ZXS-2** 陳 秀 惠 G AD-19** 盧 英 美

114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都 計 字 第 號 主 旨 : 變 更 臺 中 市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 廣 13 廣 場 用 地 為 公 園 用 地 ) 案 自 105 年 1 月 13 日 起 公 開 展 覽 30 天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及 第 2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圖 說 : 計 畫 書 圖 各 1 份 二 公 告 地 點 : 本 府 公 告 欄 ( 臺 灣 大 道 市 政 大 樓 )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欄 本 市 西 屯 區 公 所 三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 自 105 年 1 月 13 日 起 30 天 四 公 開 說 明 會 時 間 與 地 點 : 訂 於 105 年 2 月 2 日 上 午 10 時 假 西 屯 區 西 平 里 活 動 中 心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烈 美 街 60 號 ) 舉 行 五 任 何 公 民 或 團 體 對 本 案 如 有 相 關 意 見,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 單 位 ) 聯 絡 地 址 及 建 議 事 項 變 更 位 置 理 由 地 籍 圖 說 等 資 料 1 式 3 份, 向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提 出 意 見, 俾 供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參 考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都 測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東 區 東 勢 子 段 地 號 部 分 土 地 上 現 有 通 路 廢 止 案, 徵 求 異 議 依 據 : 臺 中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2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 自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至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止, 期 間 滿 30 日 114

115 二 公 告 圖 說 地 點 : 臺 中 市 東 區 公 所 ( 公 告 欄 ) 臺 中 市 東 區 東 勢 里 辦 公 處 ( 公 告 欄 ) 本 局 都 計 測 量 工 程 科 ( 公 告 欄 ) 廢 道 現 場 三 公 告 廢 道 範 圍 : 詳 廢 道 公 告 圖 四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 或 名 稱 ) 及 聯 絡 地 址 異 議 理 由 及 相 關 書 ( 證 ) 件 及 權 利 關 係, 向 本 局 提 出 異 議, 供 作 廢 道 審 議 之 參 考 局 長 王 俊 傑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農 動 豬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市 豬 瘟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口 蹄 疫 各 項 防 疫 工 作,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及 清 除 豬 瘟 暨 口 蹄 疫 所 需 疫 苗 之 種 類 及 其 管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實 施 目 的 : 為 期 撲 滅 豬 瘟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口 蹄 疫, 提 昇 畜 牧 生 產 效 率, 確 保 畜 牧 事 業 之 永 續 經 營 二 實 施 區 域 及 動 物 種 類 : 本 市 轄 區 偶 蹄 類 動 物 ( 豬 牛 羊 鹿 ) 三 實 施 方 法 : ( 一 ) 繼 續 辦 理 豬 瘟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口 蹄 疫 疫 苗 預 防 注 射 工 作, 至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告 停 止 使 用 疫 苗 注 射 為 止 ( 二 ) 執 行 期 間 各 畜 養 戶 應 依 據 實 施 畜 牧 場 防 疫 及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規 定, 落 實 各 項 消 毒 及 相 關 自 衛 防 疫 措 施 ( 三 ) 免 疫 適 期 及 方 法 : 1 豬 隻 應 於 健 康 情 形 下 完 成 至 少 2 次 豬 瘟 疫 苗 注 射, 且 仔 豬 免 疫 時 機 必 須 配 合 其 母 豬 免 疫 計 畫, 其 免 疫 計 畫 必 要 時 得 依 個 別 疫 苗 之 說 明 書 及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視 實 際 狀 況 酌 予 調 整 : (1) 種 母 豬 完 成 基 礎 免 疫 後, 每 年 1 次 於 空 胎 時 免 疫 注 射 者, 其 所 生 仔 豬 約 於 第 6 週 齡 及 第 9 週 齡 時 各 施 打 注 射 1 劑 豬 瘟 疫 苗 (2) 種 母 豬 完 成 基 礎 免 疫 後, 約 於 配 種 前 免 疫 注 射 1 次, 以 後 不 再 免 115

116 疫 注 射 者, 其 所 生 仔 豬 分 別 約 於 第 3 週 齡 及 第 6 週 齡 時 各 施 打 注 射 1 劑 豬 瘟 疫 苗 2 偶 蹄 類 動 物 應 於 健 康 情 形 下 完 成 口 蹄 疫 免 疫 注 射, 其 免 疫 時 機 及 次 數 如 下 : (1) 豬 隻 約 於 第 12 週 至 第 14 週 齡 間 完 成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2) 牛 羊 及 鹿 約 於 第 4 月 齡 及 第 12 月 齡 各 完 成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3) 依 前 項 完 成 最 後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日 起 算, 豬 隻 飼 養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牛 羊 鹿 飼 養 期 間 超 過 1 年 者, 應 補 強 注 射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4) 依 前 項 完 成 最 後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日 起 算 3 至 5 週 間 進 行 抽 檢, 檢 測 結 果 豬 隻 血 清 口 蹄 疫 中 和 抗 體 幾 何 平 均 力 價 未 達 16 倍, 牛 羊 鹿 血 清 口 蹄 疫 中 和 抗 體 幾 何 平 均 力 價 未 達 32 倍, 應 補 強 注 射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全 數 4 倍 以 下 者, 則 視 為 未 注 射 口 蹄 疫 疫 苗, 應 補 強 注 射 1 劑 口 蹄 疫 疫 苗, 並 應 依 規 定 處 分 3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必 須 對 其 所 飼 養 之 偶 蹄 類 動 物 依 上 述 之 免 疫 時 機, 請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注 射 或 監 督 下 注 射 豬 瘟 或 口 蹄 疫 疫 苗, 並 詳 實 記 錄 於 畜 牧 場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記 錄 簿 且 需 經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簽 章, 並 於 每 月 5 日 前 自 行 或 由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將 上 月 豬 瘟 及 口 蹄 疫 免 疫 情 形 彙 報 當 地 區 公 所 ; 區 公 所 應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彙 報 本 市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4 豬 隻 接 受 公 務 獸 醫 執 行 豬 瘟 疫 苗 注 射 時, 畜 主 應 繳 納 注 射 工 本 費 每 劑 量 ( 頭 ) 新 台 幣 7 元 整 5 偶 蹄 類 動 物 於 移 動 上 市 或 屠 宰 時, 應 持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所 簽 發 之 動 物 來 源 及 口 蹄 疫 疫 苗 購 買 證 明 單, 並 黏 附 口 蹄 疫 疫 苗 購 買 證 明 票, 以 供 查 核 倘 未 完 成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者 除 依 規 定 處 分 外, 需 由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檢 查 動 物 健 康, 並 開 具 健 康 證 明 書 後, 始 得 移 動 上 市 或 屠 宰 6 前 項 偶 蹄 類 動 物 上 市 所 需 動 物 來 源 及 口 蹄 疫 疫 苗 購 買 證 明 單 與 健 康 證 明 書, 應 交 予 肉 品 市 場 或 屠 宰 場 ; 屠 宰 場 須 將 動 物 來 源 及 口 蹄 疫 疫 苗 購 買 證 明 單 或 健 康 證 明 書 或 未 繳 交 證 明 文 件 名 單, 交 中 央 畜 產 會 派 駐 該 場 屠 宰 衛 生 檢 查 獸 醫 師 ( 主 任 ) 核 對 7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及 執 業 獸 醫 師 ( 佐 ), 發 現 動 物 罹 患 或 疑 患 豬 瘟 口 蹄 疫 等 法 定 傳 染 病 時, 應 立 即 通 報 本 市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並 配 合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之 指 示, 管 制 人 員 進 出, 並 禁 止 該 場 動 物 移 出 及 自 場 外 移 入 動 物, 其 場 地 車 輛 器 材 及 排 洩 物 等 應 消 116

117 毒, 以 防 止 病 原 蔓 延, 未 主 動 通 報 疫 情 者, 除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0 條 規 定 撲 殺 動 物 不 予 補 償 外, 並 可 依 同 條 例 第 43 條 處 新 台 幣 5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8 動 物 罹 患 或 疑 患 豬 瘟 口 蹄 疫 及 其 他 法 定 動 物 傳 染 病, 依 法 應 撲 殺, 動 物 屍 體 應 施 行 掩 埋 燒 毀 化 製 或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其 補 償 辦 法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0 條 規 定 辦 理 ; 如 經 查 證 未 依 規 定 注 射 疫 苗 而 致 發 生 豬 瘟 口 蹄 疫 疫 情 者, 除 依 規 辦 理 撲 殺 及 處 罰 外, 將 不 予 補 償 9 為 調 查 豬 瘟 暨 口 蹄 疫 疫 苗 注 射 後 中 和 抗 體 之 力 價 分 佈, 以 供 執 行 防 疫 參 考, 各 畜 牧 場 肉 品 市 場 應 配 合 執 行 採 血 檢 測 工 作 10 前 述 公 告 事 項, 本 府 得 指 派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執 行,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接 受 並 提 供 協 助,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違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5 條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市 長 林 佳 龍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處 長 林 儒 良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農 動 豬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市 畜 牧 場 防 疫 及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14 條 及 動 物 運 輸 車 輛 及 裝 載 箱 籠 清 洗 消 毒 措 施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實 施 目 的 : 落 實 畜 牧 場 家 畜 ( 肉 品 ) 市 場 及 屠 宰 場 防 疫 措 施, 防 治 動 物 傳 染 病 之 發 生 二 實 施 區 域 及 動 物 種 類 : 本 市 轄 內 豬 牛 羊 及 鹿 等 飼 養 場 所 家 畜 ( 肉 品 ) 市 場 及 屠 宰 場 三 畜 牧 場 家 畜 ( 肉 品 ) 市 場 及 屠 宰 場 之 衛 生 管 理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畜 牧 場 場 區 及 畜 舍 出 入 口 處, 應 設 有 清 洗 消 毒 設 施 ( 如 人 員 進 出 腳 踏 及 洗 手 消 毒 槽 ) 及 噴 霧 消 毒 設 備 等, 供 人 員 車 輛 清 洗 消 毒, 消 117

118 毒 劑 應 至 少 一 週 更 換 一 次 ( 二 ) 畜 舍 空 出 時, 必 須 澈 底 洗 刷 乾 淨, 並 經 消 毒 後 空 置 一 週 以 上, 才 能 引 進 動 物 飼 養, 飼 養 前 再 進 行 消 毒 一 次 ( 三 ) 消 毒 所 使 用 之 消 毒 劑 必 須 依 病 原 種 類, 配 置 有 效 倍 數 正 確 使 用, 畜 牧 場 對 於 防 範 甲 類 動 物 傳 染 病 ( 口 蹄 疫 ) 應 使 用 有 效 消 毒 劑 種 類 及 稀 釋 倍 數 進 行 全 場 澈 底 消 毒, 每 週 至 少 一 次 另 因 夏 季 炎 熱, 病 菌 滋 生 快 速, 則 視 需 要 每 週 至 少 二 次 ( 四 ) 動 物 運 輸 車 輛 飼 料 車 化 製 場 集 運 車 及 訪 客 車 輛 嚴 禁 進 入 場 區, 必 要 時 應 經 過 清 洗 消 毒 程 序 後 才 能 進 入 ( 五 ) 新 引 進 動 物 應 依 規 定 持 有 移 動 免 疫 證 明 書 並 確 認 動 物 健 康 狀 況, 於 隔 離 舍 隔 離 檢 疫 至 少 一 週 以 上 並 完 成 預 防 注 射 工 作 且 確 定 其 健 康 而 無 潛 在 感 染 之 虞 後, 始 得 移 入 動 物 群 飼 養 ( 六 ) 動 物 之 免 疫 計 畫 應 依 規 定 之 免 疫 適 期 及 實 施 方 法 確 實 施 行 ( 七 ) 注 射 器 械 應 保 持 清 潔 衛 生, 避 免 傳 播 病 原 ( 八 ) 動 物 屍 體 處 理 場 地 應 每 日 清 洗 消 毒, 動 物 屍 體 應 依 規 定 以 掩 埋 焚 化 或 化 製 方 式 處 理 ( 九 ) 畜 牧 場 應 設 置 畜 牧 場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紀 錄 簿, 詳 細 登 載 必 要 防 疫 措 施 執 行 情 形 ( 包 括 消 毒 日 期 消 毒 劑 種 類 使 用 濃 度 及 用 量 情 形 ) 等 事 項, 並 經 畜 牧 場 特 約 獸 醫 師 或 執 業 獸 醫 師 確 認 簽 章, 以 供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隨 時 查 閱 ( 十 ) 動 物 運 輸 車 輛 進 入 畜 牧 場, 畜 牧 場 畜 主 應 於 畜 牧 場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紀 錄 簿 載 明 動 物 運 輸 車 輛 進 場 日 期 車 號 及 消 毒 情 形, 並 由 駕 駛 人 簽 名 確 認, 以 供 查 核 另 動 物 運 輸 業 者 應 設 置 動 物 運 輸 車 輛 及 裝 載 箱 籠 清 洗 消 毒 紀 錄 表, 將 當 日 執 行 車 輛 及 裝 載 箱 籠 清 洗 消 毒 情 形 記 錄 於 該 表, 並 由 飼 養 場 理 貨 場 家 禽 市 場 家 畜 ( 肉 品 ) 市 場 屠 宰 場 人 員 及 駕 駛 人 確 認 後 簽 名 ( 十 一 ) 動 物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執 業 獸 醫 師 發 現 動 物 罹 患 或 疑 患 動 物 傳 染 病 或 不 明 原 因 而 死 亡 或 發 病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時, 應 通 報 本 市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並 劃 定 隔 離 區, 限 制 發 病 動 物 群 移 動, 同 時 加 強 各 項 防 疫 措 施, 必 要 時, 應 迅 速 將 發 病 動 物 群 予 以 撲 殺 處 理, 防 止 疾 病 擴 散 ( 十 二 ) 未 依 規 定 落 實 前 述 各 項 防 疫 工 作 者, 依 動 物 傳 染 病 防 治 條 例 第 45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市 長 林 佳 龍 動 物 保 護 防 疫 處 處 長 林 儒 良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118

119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台 中 縣 大 雅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依 據 : 合 作 社 法 第 5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公 告 事 項 : 一 廢 止 成 立 登 記 之 合 作 社 如 下 : ( 一 ) 社 名 : 有 限 責 任 台 中 縣 大 雅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 二 ) 社 址 :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學 府 路 230 號 ( 三 ) 登 記 證 字 號 : 專 中 縣 新 字 第 56 號 二 上 開 合 作 社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不 得 以 合 作 社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局 長 呂 建 德 休 假 副 局 長 陳 坤 皇 代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社 團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上 楓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依 據 : 合 作 社 法 第 5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公 告 事 項 : 一 廢 止 成 立 登 記 之 合 作 社 如 下 : ( 一 ) 社 名 :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上 楓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 二 ) 社 址 :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楓 林 街 232 號 ( 三 ) 登 記 證 字 號 : 專 中 縣 新 字 第 259 號 二 上 開 合 作 社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不 得 以 合 作 社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局 長 呂 建 德 119

120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社 家 防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基 準 依 據 : 依 據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收 取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二 主 要 內 容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基 準 如 下 : ( 一 ) 兒 童 及 少 年 於 安 置 機 構 費 用 : 1 一 般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 (1) 兒 童 : 每 月 新 臺 幣 15,72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524 元 ( 依 實 際 補 助 費 用 核 定 ) (2) 少 年 : 每 月 新 臺 幣 17,70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590 元 ( 依 實 際 補 助 費 用 核 定 ) 2 身 心 障 礙 或 發 展 遲 緩 或 重 大 傷 病 之 特 殊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 (1) 兒 童 : 每 月 新 臺 幣 17,55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585 元 ( 依 實 際 補 助 費 用 核 定 ) (2) 少 年 : 每 月 新 臺 幣 19,47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649 元 ( 依 實 際 補 助 費 用 核 定 ) ( 二 ) 兒 童 及 少 年 於 寄 養 家 庭 及 親 屬 安 置 費 用 : 1 一 般 兒 童 及 少 年 寄 養 費 用 : (1) 兒 童 : 每 月 新 臺 幣 18,207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607 元 (2) 少 年 : 每 月 新 臺 幣 19,737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658 元 2 領 有 發 展 遲 緩 重 大 傷 病 與 需 特 殊 照 護 醫 生 診 斷 證 明 之 特 殊 寄 養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 (1) 兒 童 : 每 月 新 臺 幣 19,737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658 元 (2) 少 年 : 每 月 新 臺 幣 21,83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728 元 3 身 心 障 礙 兒 童 及 少 年 寄 養 費 用 : (1) 兒 童 : 領 有 輕 度 手 冊 之 寄 養 兒 童 每 月 新 臺 幣 19,737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658 元 ; 中 度 以 上 手 冊 之 寄 養 兒 童 每 月 新 臺 幣 21,83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728 元 120

121 局 長 (2) 少 年 : 領 有 輕 度 手 冊 之 寄 養 少 年 每 月 新 臺 幣 21,830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728 元 ; 中 度 以 上 手 冊 之 寄 養 少 年 每 月 新 臺 幣 24,256 元, 安 置 未 達 一 個 月 者 每 日 新 臺 幣 809 元 呂 建 德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任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社 工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104 年 度 下 半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犯 罪 行 為 人 公 告 名 單, 請 貴 處 協 助 刊 登 市 府 公 報,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第 34 條 辦 理 二 附 件 電 子 檔 案 容 量 過 大, 將 另 以 電 子 郵 件 寄 發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臺 中 市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本 局 社 會 工 作 科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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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公 示 送 達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警 刑 字 第 主 旨 : 公 告 應 受 送 達 人 NGUYEN THANH GIANG( 越 南 籍 中 文 姓 名 : 阮 清 江 )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處 分 書, 因 出 境 返 回 越 南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1 條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係 應 受 送 達 人 NGUYEN THANH GIANG( 越 南 籍 中 文 姓 名 : 阮 清 江 ) 於 103 年 10 月 19 日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經 本 局 於 105 年 1 月 7 日 裁 處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6 小 時 在 案, 因 應 受 送 達 人 業 已 出 境 返 回 越 南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公 示 送 達 方 式 : 公 示 送 達 公 告 黏 貼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欄 及 刊 載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三 請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刊 登 日 起 60 日 內 逕 向 本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偵 查 組 ) 洽 領 處 分 書, 並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局 長 蔡 義 猛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衛 醫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衛 醫 字 第 號 函 惠 民 聯 合 診 所 ( 負 責 醫 師 楊 順 木 )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及 第 81 條 暨 醫 療 法 第 23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惠 民 聯 合 診 所 歇 業, 依 法 應 負 有 報 請 本 局 備 查 之 行 為 義 務, 經 法 定 公 告 諭 知 仍 未 至 本 局 辦 理 備 查 事 宜 二 經 本 局 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刊 登 市 府 公 報 公 告 診 所 歇 業 備 查 事 宜, 惟 診 所 130

131 已 逾 行 政 程 序 法 公 告 生 效 日 20 日 及 本 局 所 限 定 辦 理 期 間, 仍 未 前 來 本 局 申 辦 歇 業 事 宜, 本 局 依 法 逕 予 辦 理 診 所 歇 業, 惟 因 負 責 醫 師 楊 順 木 應 為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特 此 公 示 送 達 三 旨 揭 函 由 本 局 保 管 中, 應 受 送 達 人 惠 民 聯 合 診 所 負 責 醫 師 楊 順 木 得 於 公 務 機 關 上 班 時 間 至 本 局 領 取 ( 承 辦 人 : 張 小 姐, 電 話 : (04) 轉 3231, 地 址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中 興 路 136 號 ) 局 長 徐 永 年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衛 疾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藥 癮 愛 滋 減 害 計 畫 - 預 防 愛 滋 病 衛 教 諮 詢 站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依 據 : 針 具 服 務 及 替 代 治 療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98 年 7 月 1 日 衛 署 疾 管 愛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經 資 格 審 核 合 格 之 締 約 名 單, 請 詳 見 本 局 網 站 ( taichung.gov.tw/) 之 其 他 公 告 二 聯 絡 人 : 疾 病 管 制 科 朱 小 姐 三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5230 局 長 徐 永 年 131

132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衛 疾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藥 癮 愛 滋 減 害 計 畫 - 清 潔 針 具 自 動 販 賣 機 設 置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依 據 : 依 據 針 具 服 務 及 替 代 治 療 實 施 辦 法 第 六 條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98 年 7 月 1 日 衛 署 疾 管 愛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經 資 格 審 核 合 格 之 締 約 名 單, 請 詳 見 本 局 網 站 ( taichung.gov.tw/) 之 其 他 公 告 二 聯 絡 人 : 疾 病 管 制 科 朱 小 姐 三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5230 局 長 徐 永 年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衛 疾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配 合 警 察 單 位 查 獲 意 圖 營 利 與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及 相 對 人, 及 毒 品 施 打 吸 食 或 販 賣 者 之 抽 血 作 業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依 據 :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二 項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7 年 1 月 18 日 署 授 疾 字 第 號 公 告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經 資 格 審 核 合 格 之 締 約 名 單, 請 詳 見 本 局 網 站 ( taichung.gov.tw/) 之 其 他 公 告 二 聯 絡 人 : 疾 病 管 制 科 朱 小 姐 三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5230 局 長 徐 永 年 132

133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衛 疾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結 核 病 及 漢 生 病 人 直 接 觀 察 治 療 (DOTS) 執 行 計 畫 - 公 衛 驗 痰 代 檢 及 血 液 檢 體 代 檢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依 據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結 核 病 及 漢 生 病 人 直 接 觀 察 治 療 (DOTS) 執 行 計 畫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經 資 格 審 核 合 格 之 締 約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彰 化 醫 院 二 聯 絡 人 : 疾 病 管 制 科 陳 小 姐 三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3540 局 長 徐 永 年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附 件 : 場 址 航 照 套 繪 圖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土 地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污 染 行 為 人 名 稱 : 長 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場 址 名 稱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三 場 址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工 業 區 二 十 一 路 27 號 四 場 址 地 號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五 場 址 面 積 : 面 積 共 2,402 平 方 公 尺 六 場 址 座 標 : 如 場 址 航 照 套 繪 圖 七 場 址 現 況 概 述 : 場 址 為 長 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廠 從 事 金 屬 製 品 製 造 業 生 產 運 作 中 八 污 染 物 及 污 染 情 形 : 經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執 行 全 國 高 污 染 潛 勢 工 業 區 地 下 水 質 預 警 監 測 井 網 規 劃 建 置 計 畫 ( 第 三 期 ) 進 行 本 場 址 地 下 水 採 樣 檢 測 結 果, 地 下 水 污 染 物 三 氯 乙 烯 濃 度 達 毫 克 / 公 升, 超 133

134 過 地 下 水 污 染 管 制 標 準 (0.05 毫 克 / 公 升 ) 九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 ( 一 ) 場 址 航 照 套 繪 圖 如 附 件 ( 二 ) 如 有 不 服 處 分, 得 於 公 告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繕 具 訴 願 書 2 份 並 檢 附 本 處 分 影 本, 逕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審 查 後, 再 轉 送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審 議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 三 ) 對 本 公 告 如 有 疑 問, 請 洽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水 質 及 土 壤 保 護 科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9 號 ; 聯 絡 電 話 : 轉 66337) 市 長 林 佳 龍 134

135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航 照 套 繪 圖 m A D B C 文 山 段 地 籍 線 公 告 範 圍 場 址 面 積 : 2,402 m 2 TWD97 座 標 : 地 號 編 號 X Y 面 積 A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B 文 山 段 212 地 C 號 D ,

136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環 水 字 第 號 附 件 : 管 制 區 航 照 套 繪 圖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土 地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管 制 區, 即 日 起 管 制 區 內 之 地 下 水 使 用 或 人 為 活 動 予 以 管 制 或 限 制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場 址 經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執 行 全 國 高 污 染 潛 勢 工 業 區 地 下 水 質 預 警 監 測 井 網 規 劃 建 置 計 畫 ( 第 三 期 ) 進 行 地 下 水 採 樣 檢 測 結 果, 地 下 水 污 染 物 三 氯 乙 烯 濃 度 達 毫 克 / 公 升, 超 過 地 下 水 污 染 管 制 標 準 (0.05 毫 克 / 公 升 ), 臺 中 市 政 府 業 以 104 年 12 月 31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為 保 障 居 民 健 康 及 生 活 環 境, 特 劃 定 該 場 址 所 在 土 地 範 圍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管 制 區, 並 對 區 內 之 地 下 水 使 用 或 人 為 活 動 進 行 管 制 或 限 制 二 管 制 範 圍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位 置 詳 如 航 照 套 繪 圖 三 管 制 事 項 : ( 一 ) 禁 止 置 放 污 染 物 於 土 壤 ( 二 ) 禁 止 注 入 廢 ( 污 ) 水 於 地 下 水 體 ( 三 ) 禁 止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土 壤 ( 四 ) 禁 止 飲 用 使 用 地 下 水 及 作 為 飲 用 水 水 源 ( 五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管 制 行 為 四 罰 則 : 違 反 本 公 告 事 項 將 依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及 第 4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屬 污 染 行 為 人 潛 在 污 染 責 任 人 或 污 染 土 地 關 係 人, 處 新 臺 幣 15 萬 元 以 上 7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非 屬 污 染 行 為 人 潛 在 污 染 責 任 人 或 污 染 土 地 關 係 人 之 人,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五 如 有 不 服 本 處 分, 得 於 公 告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依 訴 願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繕 具 訴 願 書 2 份 並 檢 附 本 處 分 影 本, 逕 送 本 局 審 查 後, 再 轉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審 議 ( 以 實 際 收 訴 願 書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六 對 本 公 告 如 有 疑 義, 請 洽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水 質 及 土 壤 保 護 科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9 號,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66337) 局 長 洪 正 中 136

137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地 下 水 污 染 管 制 區 航 照 套 繪 圖 m A D B C 文 山 段 地 籍 線 公 告 範 圍 管 制 區 面 積 : 2,402 m 2 TWD97 座 標 : 地 號 編 號 X Y 面 積 A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B 文 山 段 212 地 C 號 D ,

138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環 空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主 旨 主 旨 : 公 告 義 務 人 黃 雪 惠 等 9 人 ( 如 名 冊 )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經 本 局 依 法 裁 處, 特 為 此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及 81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係 黃 雪 惠 等 9 人 ( 如 名 冊 ) 於 104 年 度 因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2,000 元 整 罰 鍰 ; 或 因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500 元 整 罰 鍰 因 義 務 人 行 方 不 明, 致 其 裁 處 函 無 法 送 達, 為 此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公 示 送 達 方 式 : 公 示 送 達 文 黏 貼 於 本 局 公 告 牌 示 處 並 刊 登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三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或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最 後 刊 登 日 起 20 日 內 逕 向 本 局 洽 領 裁 處 函, 逕 行 繳 款 銷 案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民 權 路 99 號, 電 話 : 轉 逾 期 未 繳 者, 即 依 法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局 長 洪 正 中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序 號 行 為 人 姓 名 車 號 裁 處 字 號 違 反 法 條 裁 處 金 額 1 黃 雪 惠 YJX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王 耀 忠 HFB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莊 富 婷 863-GWT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陳 馥 蜜 699-EJP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羅 少 伶 F9E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2 項 朱 奕 蓀 6GZ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尤 啓 信 AJH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葉 俊 弘 031-EKX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廖 盈 靜 083-DJV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0 條 第 1 項 及 第 67 條 第 1 項

139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古 字 第 號 附 件 : 公 告 表 地 籍 圖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 新 民 街 8 10 號 倉 庫 ) 為 古 蹟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15 條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聚 落 及 文 化 景 觀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4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古 蹟 名 稱 :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 新 民 街 8 10 號 倉 庫 ) 二 種 類 : 產 業 設 施 三 位 置 或 地 址 : 臺 中 市 中 區 新 民 街 號 四 古 蹟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範 圍 : ( 一 ) 古 蹟 保 存 範 圍 及 定 著 地 號 : 中 區 新 民 街 號, 中 區 建 國 段 四 小 段 等 3 筆 地 號 ( 二 ) 保 存 範 圍 土 地 面 積 :14,465 平 方 公 尺 五 指 定 理 由 :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的 存 在 見 證 了 臺 中 火 車 站 周 邊 的 發 展, 且 8 10 號 倉 庫 群 於 1937 年 日 治 時 期 便 已 出 現, 更 是 顯 示 其 重 要 性, 亦 見 證 區 域 及 鐵 道 發 展 的 歷 史, 值 得 保 存 並 加 以 利 用 六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39

140 古 蹟 指 定 公 告 表 一 名 稱 市 定 古 蹟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 新 民 街 8 10 號 倉 庫 ) 種 類 產 業 設 施 位 置 或 地 址 8-10 號 倉 庫 : 中 區 新 民 街 號 二 古 蹟 及 其 所 定 著 1. 所 定 著 土 地 範 圍 ( 詳 土 地 建 物 查 詢 資 料 ): 土 地 之 範 圍 (1) 建 物 本 體 : 8 10 號 倉 庫 : 中 區 新 民 街 號 (2) 建 物 定 著 地 號 : 8 10 號 倉 庫 : 中 區 建 國 段 四 小 段 等 3 筆 地 號 2. 土 地 影 響 保 存 範 圍 ( 詳 地 籍 圖 ): 中 區 建 國 段 四 小 段 等 3 筆 地 號, 共 計 14,465 平 方 公 尺 三 指 定 理 由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的 存 在 見 證 了 臺 中 火 車 站 周 邊 的 發 展, 且 8 10 號 倉 庫 群 於 1937 年 日 治 時 期 便 已 出 現, 更 是 顯 示 其 重 要 性, 亦 見 證 區 域 及 鐵 道 發 展 的 歷 史, 值 得 保 存 並 加 以 利 用 法 令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14 條 及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四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古 字 第 號 備 註 : 本 表 如 有 誤 寫 誤 算 或 其 他 類 此 之 顯 然 錯 誤, 本 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1 條 之 規 定, 得 隨 時 更 正 之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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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古 字 第 號 附 件 : 公 告 表 地 籍 圖 主 旨 : 公 告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為 歷 史 建 築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15 條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聚 落 及 文 化 景 觀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4 5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歷 史 建 築 名 稱 :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二 種 類 : 產 業 設 施 及 宅 第 三 位 置 或 地 址 : ( 一 )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 東 區 新 民 街 (11-17 號 倉 庫 ) 號 ( 二 )20 號 倉 庫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37 巷 ( 三 ) 臺 鐵 宿 舍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號 四 歷 史 建 築 及 其 所 定 著 土 地 之 範 圍 : ( 一 ) 歷 史 建 築 保 存 範 圍 : 1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 東 區 新 民 街 號 2 20 號 倉 庫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37 巷 號 倉 庫 ( 無 門 牌 ) 3 臺 鐵 宿 舍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號 ( 二 ) 歷 史 建 築 保 存 範 圍 定 著 地 號 : 1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 東 區 練 武 段 等 2 筆 地 號 2 20 號 倉 庫 群 : 東 區 復 興 段 二 小 段 1-1 復 興 段 三 小 段 1-1 等 2 筆 地 號 3 臺 鐵 宿 舍 群 : 東 區 復 興 段 六 小 段 等 3 筆 地 號 ( 三 ) 土 地 影 響 保 存 範 圍 : 臺 中 市 東 區 練 武 段 復 興 段 三 小 段 復 興 路 二 小 段 復 興 段 六 小 段 等 10 筆 地 號, 共 計 9,146 平 方 公 尺 五 登 錄 理 由 :1905( 明 治 38 年 ) 年 5 月 15 日 設 立 臺 中 驛, 同 年 6 月 10 日 第 一 代 木 構 造 建 築 車 站 臺 中 停 車 場 竣 工,1908 年 ( 明 治 41 年 ) 臺 灣 鐵 路 縱 貫 線 竣 工, 同 年 10 月 24 日 於 臺 中 公 園 舉 行 縱 貫 線 全 線 通 車 典 禮, 以 國 定 古 蹟 臺 中 火 車 站 為 核 心, 周 邊 倉 庫 與 宿 舍 相 關 設 施, 極 具 歷 史 142

143 文 化 藝 術 價 值, 具 稀 少 性 且 不 易 再 現, 並 具 再 利 用 之 潛 力, 值 得 保 存 登 錄 六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43

144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公 告 表 一 名 稱 歷 史 建 築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種 類 產 業 設 施 及 宅 第 位 置 或 地 址 1.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 東 區 新 民 街 (11-17 號 倉 庫 ) 號 2.20 號 倉 庫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37 巷 3. 臺 鐵 宿 舍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號 二 歷 史 建 築 及 其 所 1. 所 定 著 土 地 範 圍 ( 詳 土 地 建 物 查 詢 資 料 ): 定 著 土 地 之 範 (1) 建 物 本 體 : 圍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 東 區 新 民 街 號 20 號 倉 庫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37 巷 號 倉 庫 ( 無 門 牌 ) 臺 鐵 宿 舍 群 : 東 區 復 興 路 四 段 號 (2) 建 物 定 著 地 號 : 新 民 街 倉 庫 群 : 東 區 練 武 段 等 2 筆 地 號 20 號 倉 庫 群 : 東 區 復 興 段 二 小 段 1-1 復 興 段 三 小 段 1-1 等 2 筆 地 號 臺 鐵 宿 舍 群 : 東 區 復 興 段 六 小 段 等 3 筆 地 號 2. 土 地 影 響 保 存 範 圍 ( 詳 地 籍 圖 ): 臺 中 市 東 區 練 武 段 復 興 段 三 小 段 復 興 路 二 小 段 復 興 段 六 小 段 等 10 筆 地 號, 共 計 9,146 平 方 公 尺 三 登 錄 理 由 1905( 明 治 38 年 ) 年 5 月 15 日 設 立 臺 中 驛,1908 年 ( 明 治 41 年 ) 臺 灣 鐵 路 縱 貫 線 竣 工, 同 年 10 月 24 日 於 臺 中 公 園 舉 行 縱 貫 線 全 線 通 車 典 禮, 以 國 定 古 蹟 臺 中 火 車 站 為 核 心, 周 邊 倉 庫 與 宿 舍 相 關 設 施, 極 具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價 值, 具 稀 少 性 且 不 易 再 現, 並 具 再 利 用 之 潛 力, 值 得 保 存 登 錄 法 令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15 條 及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輔 助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四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古 字 第 號 備 註 : 本 表 如 有 誤 寫 誤 算 或 其 他 類 此 之 顯 然 錯 誤, 本 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1 條 之 規 定, 得 隨 時 更 正 之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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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振 坤 宮 -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振 坤 宮 -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振 坤 宮 -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藤 木 製 - 神 像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振 坤 宮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曾 誤 傳 為 藤 編, 實 為 藤 製 之 神 像, 材 質 實 屬 罕 見 ; 具 有 歷 史 意 義 或 能 表 現 傳 統 族 群 或 地 方 文 化 特 色 ( 二 ) 神 像 所 附 弓 鞋 一 雙, 係 手 工 針 綉, 為 難 得 清 代 手 工 織 物, 納 入 本 案 附 件 保 存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48

149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振 坤 宮 -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藤 木 製 - 神 像 1. 振 坤 宮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曾 誤 傳 為 藤 編, 實 為 藤 製 之 神 像, 材 質 實 屬 罕 見 ; 具 有 歷 史 意 義 或 能 表 現 傳 統 族 群 或 地 方 文 化 特 色 2. 神 像 所 附 弓 鞋 一 雙, 係 手 工 針 綉, 為 難 得 清 代 手 工 織 物, 納 入 本 案 附 件 保 存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49

150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振 坤 宮 - 樹 瘤 香 爐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振 坤 宮 - 樹 瘤 香 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振 坤 宮 - 樹 瘤 香 爐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樹 瘤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樹 瘤 為 渾 然 天 成 之 自 然 物, 故 爐 身 未 施 銘 刻, 無 干 支 落 款, 難 以 查 驗 其 正 確 年 代, 惟 此 香 爐 形 貌 壯 碩 拙 樸, 具 備 天 然 紀 念 物 價 值, 雖 非 絕 無 僅 有, 仍 具 一 定 之 稀 有 性 ( 二 ) 利 用 整 顆 樹 瘤 作 為 香 爐, 配 合 相 關 傳 說, 具 有 地 方 特 殊 性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5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50

151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振 坤 宮 - 樹 瘤 香 爐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樹 瘤 1. 樹 瘤 為 渾 然 天 成 之 自 然 物, 故 爐 身 未 施 銘 刻, 無 干 支 落 款, 難 以 查 驗 其 正 確 年 代, 惟 此 香 爐 形 貌 壯 碩 拙 樸, 具 備 天 然 紀 念 物 價 值, 雖 非 絕 無 僅 有, 仍 具 一 定 之 稀 有 性 2. 利 用 整 顆 樹 瘤 作 為 香 爐, 配 合 相 關 傳 說, 具 有 地 方 特 殊 性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5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51

152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振 坤 宮 - 泥 塑 福 德 正 神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振 坤 宮 - 泥 塑 福 德 正 神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振 坤 宮 - 泥 塑 福 德 正 神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泥 塑 - 神 像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神 像 泥 質 呈 淺 灰 色, 內 含 蚵 殼 細 粒 與 麻 絲 纖 維, 為 古 法 膠 泥 塑 土 摻 用 之 物, 與 近 代 材 料 不 同 ; 具 有 歷 史 意 義 並 能 表 現 傳 統 族 群 或 地 方 文 化 特 色 ( 二 ) 造 型 古 樸, 線 條 簡 單 俐 落, 風 格 較 似 清 末 的 作 品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52

153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振 坤 宮 - 泥 塑 福 德 正 神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泥 塑 - 神 像 1. 神 像 泥 質 呈 淺 灰 色, 內 含 蚵 殼 細 粒 與 麻 絲 纖 維, 為 古 法 膠 泥 塑 土 摻 用 之 物, 與 近 代 材 料 不 同 ; 具 有 歷 史 意 義 並 能 表 現 傳 統 族 群 或 地 方 文 化 特 色 2. 造 型 古 樸, 線 條 簡 單 俐 落, 風 格 較 似 清 末 的 作 品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53

154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振 坤 宮 - 婆 姐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振 坤 宮 - 婆 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振 坤 宮 - 婆 姐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木 雕 - 神 像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神 像 自 清 道 光 年 間 振 坤 宮 祀 奉 之 始 即 祀 於 宮 內, 依 其 形 制 推 斷 為 清 代 文 物, 具 有 歷 史 性 及 藝 術 價 值 ( 二 ) 本 案 雕 造 確 係 清 代, 屬 註 生 娘 娘 信 仰 中 的 十 二 婆 姐 或 三 十 六 婆 姐 之 一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54

155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振 坤 宮 - 婆 姐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木 雕 - 神 像 1. 神 像 自 清 道 光 年 間 振 坤 宮 祀 奉 之 始 即 祀 於 宮 內, 依 其 形 制 推 斷 為 清 代 文 物, 具 有 歷 史 性 及 藝 術 價 值 2. 本 案 雕 造 確 係 清 代, 屬 註 生 娘 娘 信 仰 中 的 十 二 婆 姐 或 三 十 六 婆 姐 之 一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55

156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新 興 宮 - 清 光 緒 公 置 祀 田 碑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新 興 宮 - 清 光 緒 公 置 祀 田 碑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新 興 宮 - 清 光 緒 公 置 祀 田 碑 二 分 類 : 圖 書 文 獻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石 - 碑 碣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本 案 為 石 製 圭 形 立 碑, 無 碑 額 碑 座, 陰 刻 正 體 字, 文 字 描 紅, 清 晰 可 辨 讀 ( 二 ) 依 碑 碣 所 載, 應 為 光 緒 16 年 (1890) 設 立, 是 清 代 台 灣 寺 廟 碑 記 類 型 之 一 ; 碑 文 內 容 充 分 顯 示 寺 廟 立 碑 乃 借 用 村 莊 的 公 眾 力 量, 是 監 督 管 理 寺 廟 財 產 的 一 種 方 式 ( 三 ) 為 民 間 信 仰 神 明 會 奉 獻 土 地 為 寺 廟 香 燈 來 源 的 史 料 ( 四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56

157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圖 書 文 獻 石 - 碑 碣 新 興 宮 - 清 光 緒 公 置 祀 田 碑 1. 本 案 為 石 製 圭 形 立 碑, 無 碑 額 碑 座, 陰 刻 正 體 字, 文 字 描 紅, 清 晰 可 辨 讀 2. 依 碑 碣 所 載, 應 為 光 緒 16 年 (1890) 設 立, 是 清 代 台 灣 寺 廟 碑 記 類 型 之 一 ; 碑 文 內 容 充 分 顯 示 寺 廟 立 碑 乃 借 用 村 莊 的 公 眾 力 量, 是 監 督 管 理 寺 廟 財 產 的 一 種 方 式 3. 為 民 間 信 仰 神 明 會 奉 獻 土 地 為 寺 廟 香 燈 來 源 的 史 料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57

158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新 興 宮 - 石 雕 三 足 香 爐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新 興 宮 - 石 雕 三 足 香 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新 興 宮 - 石 雕 三 足 香 爐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石 雕 - 香 爐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石 製 三 足 圓 鼎 式 香 爐, 下 有 底 座, 一 體 成 型 ; 香 爐 保 存 良 好, 爐 身 有 幾 處 黃 色 漆 料 沾 染, 具 有 時 代 藝 術 價 值 ( 二 ) 本 案 用 料 為 觀 音 山 石, 造 型 沉 穩, 且 為 臺 中 聞 人 曾 任 彰 銀 董 事 長 張 聘 三 所 獻 贈, 甚 具 意 義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58

159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新 興 宮 - 石 雕 三 足 香 爐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石 雕 - 香 爐 1. 石 製 三 足 圓 鼎 式 香 爐, 下 有 底 座, 一 體 成 型 ; 香 爐 保 存 良 好, 爐 身 有 幾 處 黃 色 漆 料 沾 染, 具 有 時 代 藝 術 價 值 2. 本 案 用 料 為 觀 音 山 石, 造 型 沉 穩, 且 為 臺 中 聞 人 曾 任 彰 銀 董 事 長 張 聘 三 所 獻 贈, 甚 具 意 義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59

160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新 興 宮 - 昭 和 石 香 爐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新 興 宮 - 昭 和 石 香 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及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新 興 宮 - 昭 和 石 香 爐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石 雕 - 香 爐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石 製 圓 鼎 式 三 足 香 爐, 石 頭 為 灰 色, 夾 雜 黑 色 小 石 粒 ; 內 有 陽 文 新 興 宮, 興 字 以 古 字 書 寫, 上 款 昭 和 十 年 三 月 廾 三 日, 下 款 台 中 市 老 松 町 陳 旺 敬, 臺 中 市 老 松 町 為 今 日 臺 中 市 南 區, 具 有 在 地 文 化 及 時 代 藝 術 價 值 ( 二 ) 本 案 材 質 特 殊, 銘 款 記 為 昭 和 10 年 3 月 23 日, 似 與 媽 祖 祀 典 有 關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60

161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新 興 宮 - 昭 和 石 香 爐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石 雕 - 香 爐 1. 石 製 圓 鼎 式 三 足 香 爐, 石 頭 為 灰 色, 夾 雜 黑 色 小 石 粒 ; 內 有 陽 文 新 興 宮, 興 字 以 古 字 書 寫, 上 款 昭 和 十 年 三 月 廾 三 日, 下 款 台 中 市 老 松 町 陳 旺 敬, 臺 中 市 老 松 町 為 今 日 臺 中 市 南 區, 具 有 在 地 文 化 及 時 代 藝 術 價 值 2. 本 案 材 質 特 殊, 銘 款 記 為 昭 和 10 年 3 月 23 日, 似 與 媽 祖 祀 典 有 關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61

162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林 允 卿 墓 道 碑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林 允 卿 墓 道 碑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林 允 卿 墓 道 碑 二 分 類 : 圖 書 文 獻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石 - 碑 碣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本 墓 道 碑 雖 幾 經 遷 移, 但 整 體 狀 況 保 存 良 好, 與 鄰 近 之 林 允 卿 進 士 墓 有 文 化 場 域 之 聯 結, 具 備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 二 ) 碑 碣 所 載 林 氏 屬 霧 峰 林 家 頂 厝 族 人, 為 林 獻 堂 之 父, 可 作 為 歷 史 文 化 及 在 地 史 料 依 據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62

163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圖 書 文 獻 石 - 碑 碣 林 允 卿 墓 道 碑 1. 本 墓 道 碑 雖 幾 經 遷 移, 但 整 體 狀 況 保 存 良 好, 與 鄰 近 之 林 允 卿 進 士 墓 有 文 化 場 域 之 聯 結, 具 備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2. 碑 碣 所 載 林 氏 屬 霧 峰 林 家 頂 厝 族 人, 為 林 獻 堂 之 父, 可 作 為 歷 史 文 化 及 在 地 史 料 依 據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63

164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鉎 鐵 大 鐘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鉎 鐵 大 鐘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鉎 鐵 大 鐘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鐵 鐘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大 鐘 上 載 道 光 拾 叁 年 歲 次 癸 巳 年 臘 月 穀 旦 捐 贈 者 弟 子 首 事 大 學 生 賴 ( 長 瀛 時 敏 ) 劉 靈 賴 ( 文 學 添 力 芳 觀 茂 官 再 觀 授 紹 七 德 岸 官 周 治 惠 賓 子 觀 弟 觀 蘭 官 梓 隆 君 眾 就 官 ) 仝 叩 使 用 對 象 賴 厝 廍 庄 保 生 大 帝, 見 證 此 地 早 期 的 人 口 結 構 與 信 仰, 具 歷 史 與 文 化 價 值 ( 二 ) 可 體 現 鑄 造 工 藝 技 術 的 時 代 風 格, 年 代 明 確, 深 具 文 物 價 值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5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64

165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鐵 鐘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鉎 鐵 大 鐘 1. 大 鐘 上 載 道 光 拾 叁 年 歲 次 癸 巳 年 臘 月 穀 旦 捐 贈 者 弟 子 首 事 大 學 生 賴 ( 長 瀛 時 敏 ) 劉 靈 賴 ( 文 學 添 力 芳 觀 茂 官 再 觀 授 紹 七 德 岸 官 周 治 惠 賓 子 觀 弟 觀 蘭 官 梓 隆 君 眾 就 官 ) 仝 叩 使 用 對 象 賴 厝 廍 庄 保 生 大 帝, 見 證 此 地 早 期 的 人 口 結 構 與 信 仰, 具 歷 史 與 文 化 價 值 2. 可 體 現 鑄 造 工 藝 技 術 的 時 代 風 格, 年 代 明 確, 深 具 文 物 價 值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5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65

166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鐵 爐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形 狀 為 盤 口 筒 腹 三 足, 筒 腹 圍 繞 一 周 八 卦 紋, 三 足 皆 作 螭 虎 吞 腳 ; 此 等 工 藝 技 術 不 僅 保 存 了 清 代 工 藝 技 術, 更 可 看 出 廟 宇 在 當 時 有 一 定 的 規 模, 具 藝 術 及 歷 史 價 值 ( 二 ) 推 知 為 清 時 期 宮 內 燒 金 紙 疏 文 的 器 具, 得 見 金 爐 的 演 變 史, 具 有 文 化 價 值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66

167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鐵 爐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1.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形 狀 為 盤 口 筒 腹 三 足, 筒 腹 圍 繞 一 周 八 卦 紋, 三 足 皆 作 螭 虎 吞 腳 ; 此 等 工 藝 技 術 不 僅 保 存 了 清 代 工 藝 技 術, 更 可 看 出 廟 宇 在 當 時 有 一 定 的 規 模, 具 藝 術 及 歷 史 價 值 2. 推 知 為 清 時 期 宮 內 燒 金 紙 疏 文 的 器 具, 得 見 金 爐 的 演 變 史, 具 有 文 化 價 值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67

168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鼓 架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鼓 架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鼓 架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木 製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鼓 架 上 所 刻 夔 龍, 是 傳 說 中 的 瑞 獸, 代 表 祥 瑞 鎮 惡, 具 有 避 邪 趨 吉 的 功 能, 另 有 香 火 綿 延 吉 慶 如 意 ; 尾 部 雕 成 交 尾 連 鎖 狀, 寓 意 : 長 久 不 斷, 讓 信 眾 感 受 集 吉 祥 於 一 身 的 感 覺, 符 合 廟 宇 的 功 能, 具 有 文 化 價 值 ( 二 ) 鼓 架 上 刻 有 年 款 大 清 道 光 柒 年 丁 亥 三 月 敬 立 及 來 源 弟 子 仝 答 謝, 文 字 刻 痕 剛 勁 俐 落, 保 存 了 清 代 工 藝 特 色, 具 有 歷 史 與 藝 術 價 值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5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68

169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鼓 架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木 製 1. 鼓 架 上 所 刻 夔 龍, 是 傳 說 中 的 瑞 獸, 代 表 祥 瑞 鎮 惡, 具 有 避 邪 趨 吉 的 功 能, 另 有 香 火 綿 延 吉 慶 如 意 ; 尾 部 雕 成 交 尾 連 鎖 狀, 寓 意 : 長 久 不 斷, 讓 信 眾 感 受 集 吉 祥 於 一 身 的 感 覺, 符 合 廟 宇 的 功 能, 具 有 文 化 價 值 2. 鼓 架 上 刻 有 年 款 大 清 道 光 柒 年 丁 亥 三 月 敬 立 及 來 源 弟 子 仝 答 謝, 文 字 刻 痕 剛 勁 俐 落, 保 存 了 清 代 工 藝 特 色, 具 有 歷 史 與 藝 術 價 值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5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69

170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元 保 宮 - 澤 潤 生 民 匾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元 保 宮 - 澤 潤 生 民 匾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元 保 宮 - 澤 潤 生 民 匾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木 製 - 牌 匾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本 案 落 款 人 賴 廷 彰 為 光 緒 乙 亥 年 舉 人, 祖 籍 廣 東, 定 居 於 苗 栗 縣 銅 鑼 鄉, 雖 與 賴 厝 廍 大 多 數 同 姓 賴, 卻 並 非 同 源 自 福 建, 既 非 同 源 也 非 居 住 於 此 ; 故 可 由 此 來 源 推 測 當 時 元 保 宮 信 仰 範 圍 可 能 擴 及 鄰 近 的 苗 栗 地 區 ( 二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70

171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元 保 宮 - 澤 潤 生 民 匾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木 製 - 牌 匾 本 案 落 款 人 賴 廷 彰 為 光 緒 乙 亥 年 舉 人, 祖 籍 廣 東, 定 居 於 苗 栗 縣 銅 鑼 鄉, 雖 與 賴 厝 廍 大 多 數 同 姓 賴, 卻 並 非 同 源 自 福 建, 既 非 同 源 也 非 居 住 於 此 ; 故 可 由 此 來 源 推 測 當 時 元 保 宮 信 仰 範 圍 可 能 擴 及 鄰 近 的 苗 栗 地 區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71

172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元 保 宮 - 閤 族 蒙 庥 匾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主 旨 : 公 告 元 保 宮 - 閤 族 蒙 庥 匾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65 條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暨 本 市 104 年 度 古 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名 稱 : 元 保 宮 - 閤 族 蒙 庥 匾 二 分 類 :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三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 木 製 - 牌 匾 四 登 錄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 ( 一 ) 匾 額 以 拼 接 而 成, 下 款 前 護 理 海 壇 金 門 等 處 地 方 總 鎮 臺 協 水 師 鹿 港 游 擊 賴 榮 敬 獻, 得 知 當 時 清 代 對 臺 灣 的 治 理 狀 況 軍 事 配 置, 以 及 海 軍 職 銜 等, 具 有 歷 史 及 軍 事 文 化 價 值 ( 二 ) 形 制 保 有 清 末 匾 額 製 作 特 色, 且 保 留 原 來 式 樣 之 完 整 性, 其 用 料 材 質 亦 符 合 清 末 用 材 ( 三 )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72

173 古 物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元 保 宮 - 閤 族 蒙 庥 匾 分 類 主 要 材 質 及 特 徵 登 錄 理 由 登 錄 之 法 令 依 據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生 活 及 儀 禮 器 物 木 製 - 牌 匾 1. 匾 額 以 拼 接 而 成, 下 款 前 護 理 海 壇 金 門 等 處 地 方 總 鎮 臺 協 水 師 鹿 港 游 擊 賴 榮 敬 獻, 得 知 當 時 清 代 對 臺 灣 的 治 理 狀 況 軍 事 配 置, 以 及 海 軍 職 銜 等, 具 有 歷 史 及 軍 事 文 化 價 值 2. 形 制 保 有 清 末 匾 額 製 作 特 色, 且 保 留 原 來 式 樣 之 完 整 性, 其 用 料 材 質 亦 符 合 清 末 用 材 符 合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款 評 定 基 準, 爰 依 據 古 物 分 級 登 錄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5 7 條 登 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古 物 圖 片 173

174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神 岡 浮 圳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公 告 表 登 錄 範 圍 圖 登 錄 範 圍 土 地 清 冊 主 旨 : 公 告 登 錄 本 市 神 岡 浮 圳 為 文 化 景 觀 依 據 :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4 條 暨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條 及 本 府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聚 落 及 文 化 景 觀 審 議 委 員 會 104 年 度 第 9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文 化 景 觀 名 稱 : 神 岡 浮 圳 二 種 類 : 文 化 景 觀 三 位 置 或 地 址 : 位 於 臺 中 市 神 岡 區 五 大 汴 沿 著 圳 前 路 向 西 至 圳 堵 里 三 民 路 止 四 所 定 著 土 地 範 圍 : 神 岡 區 北 庄 段 : ; 神 岡 區 圳 堵 段 : 五 指 定 理 由 : ( 一 ) 表 現 人 類 與 自 然 互 動 具 有 文 化 意 義 : 浮 圳 的 興 築, 清 代 以 崁 頂 落 差 邊 緣 ( 即 大 甲 溪 南 邊 的 神 岡 河 階 地 形 ), 夯 土 升 高 構 築 成 水 圳 溝 路, 證 明 清 代 水 利 工 程 技 術 ( 二 ) 具 紀 念 性 代 表 性 或 特 殊 之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 清 雍 正 元 年 (1723 年 ) 岸 裡 通 事 張 達 京 初 築 下 埤 支 線, 及 至 清 雍 正 十 年 (1732 年 ) 通 事 張 達 京 招 攬 秦 登 艦 姚 德 心 廖 朝 孔 江 又 金 陳 周 文 等 六 人 出 資 擴 大 組 成 六 館 業 戶, 並 延 伸 開 發 至 五 大 汴, 分 流 搭 連 溝 中 央 圳 浮 圳 三 大 圳 路, 尚 有 三 張 溝 六 張 溝 流 經 今 日 之 神 岡 區 大 雅 區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各 地 ( 三 ) 具 時 代 或 社 會 意 義 : 見 證 閩 粵 漳 泉 族 群 與 岸 裡 社 番 之 間, 既 競 爭 又 合 作 的 開 發 軌 跡 ( 四 ) 具 罕 見 性 : 浮 圳 全 線 以 大 甲 溪 南 邊 的 神 岡 河 階 地 形, 夯 土 升 高 構 築 成 水 圳 土 堤 遺 跡 全 存, 為 全 國 罕 見 的 清 代 遺 蹟, 另 外 在 浮 圳 路 溝 底 還 留 有 日 治 大 正 八 年 (1919 年 ) 竣 工 的 歷 史 遺 跡 石 碑 葫 蘆 墩 圳 浮 圳 水 汴 圳 堵 庄 暗 渠 大 正 八 年 一 月 竣 工 六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七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56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174

175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公 告 表 名 稱 位 置 範 圍 登 錄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神 岡 浮 圳 文 化 景 觀 臺 中 市 神 岡 區 圳 前 路 向 西 至 三 民 路 止 臺 中 市 神 岡 區 五 大 汴 沿 著 圳 前 路 向 西 至 圳 堵 里 三 民 路 止 一 登 錄 理 由 : ( 一 ) 表 現 人 類 與 自 然 互 動 具 有 文 化 意 義 浮 圳 的 興 築, 清 代 以 崁 頂 落 差 邊 緣 ( 即 大 甲 溪 南 邊 的 神 岡 河 階 地 形 ), 夯 土 升 高 構 築 成 水 圳 溝 路, 證 明 清 代 水 利 工 程 技 術 ( 二 ) 具 紀 念 性 代 表 性 或 特 殊 之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或 科 學 價 值 清 雍 正 元 年 (1723 年 ) 岸 裡 通 事 張 達 京 初 築 下 埤 支 線, 及 至 清 雍 正 十 年 (1732 年 ) 通 事 張 達 京 招 攬 秦 登 艦 姚 德 心 廖 朝 孔 江 又 金 陳 周 文 等 六 人 出 資 擴 大 組 成 六 館 業 戶, 並 延 伸 開 發 至 五 大 汴, 分 流 搭 連 溝 中 央 圳 浮 圳 三 大 圳 路, 尚 有 三 張 溝 六 張 溝 流 經 今 日 之 神 岡 區 大 雅 區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各 地 ( 三 ) 具 時 代 或 社 會 意 義 見 證 閩 粵 漳 泉 族 群 與 岸 裡 社 番 之 間, 既 競 爭 又 合 作 的 開 發 軌 跡 ( 四 ) 具 罕 見 性 浮 圳 全 線 以 大 甲 溪 南 邊 的 神 岡 河 階 地 形, 夯 土 升 高 構 築 成 水 圳 土 堤 遺 跡 全 存, 為 全 國 罕 見 的 清 代 遺 蹟, 另 外 在 浮 圳 路 溝 底 還 留 有 日 治 大 正 八 年 (1919 年 ) 竣 工 的 歷 史 遺 跡 石 碑 葫 蘆 墩 圳 浮 圳 水 汴 圳 堵 庄 暗 渠 大 正 八 年 一 月 竣 工 二 法 令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4 條 暨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條 175

176 105年春字第 2 期 臺中市政府公報 浮圳照片 五大汴 浮圳 176

177 浮 圳 因 圳 體 高 過 田 地 而 得 名 177

178 105年春字第 2 期 臺中市政府公報 神岡浮圳文化景觀 登錄範圍土地資料 編 號 鄉鎮 市區 面積(平方 公尺) 管理機關 ,771 臺中農田水利會 ,368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段 地號 1 北庄 2 段 神岡 區 圳堵 段 現況使 用情形 687 浮圳支 3,523 臺中農田水利會 線灌溉 9,095 臺中農田水利會 渠道 957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暫定國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9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附 件 : 文 化 景 觀 公 告 表 登 錄 範 圍 位 置 圖 及 土 地 資 料 表 主 旨 : 公 告 白 冷 圳 登 錄 為 本 市 文 化 景 觀 依 據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4 條 暨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文 化 景 觀 名 稱 : 白 冷 圳 二 位 置 : 從 和 平 區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 和 平 區 東 關 路 二 段 三 民 巷 ) 至 新 社 區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之 水 圳 系 統 及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 新 社 區 大 南 里 興 中 街 6 號 ) 三 範 圍 : 詳 如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範 圍 位 置 圖 及 土 地 資 料 表 ( 一 ) 和 平 區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至 新 社 區 分 水 口 ( 圓 堀 ) 之 主 幹 線 圳 道 ( 二 ) 新 社 區 分 水 口 至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之 大 南 支 線 圳 道 ( 三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四 登 錄 理 由 : ( 一 ) 日 本 領 台 後, 在 工 業 日 本, 農 業 台 灣 目 標 下, 積 極 發 展 臺 灣 糖 業, 並 設 立 大 南 庄 蔗 苗 養 成 所 ( 現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 著 力 於 蔗 作 的 改 革 和 品 種 的 改 良, 從 日 據 時 期 1913 年 起, 到 戰 後 年 代, 擔 負 著 臺 灣 糖 業 發 展 最 前 端 的 甘 蔗 種 苗 繁 殖 供 應 任 務 ( 二 ) 白 冷 圳 是 日 治 時 期 為 了 供 應 新 社 台 地 上 種 甘 蔗 所 需 要 之 灌 溉 水 而 興 築, 導 水 路 皆 利 用 地 形 地 勢 變 化 產 生 落 差 原 理 的 自 然 工 法 概 念 沿 線 循 山 腰 峻 坡 建 造, 係 集 近 代 水 利 工 程 技 術 之 最 產 業 經 濟 發 展 命 脈 人 河 相 依 情 感 及 美 感 意 象 等 元 素 於 一 身 的 重 要 設 施, 並 與 新 社 地 區 人 文 歷 史 及 自 然 生 態 習 習 相 關, 符 合 文 化 景 觀 所 著 重 的 人 類 與 自 然 互 動 關 係 的 意 義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不 服, 請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9 條 訴 願 法 第 條 及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於 本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乙 式 三 份 及 本 公 告 影 本,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遞 送,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文 化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非 投 郵 日 )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79

180 文 化 景 觀 公 告 表 一 名 稱 白 冷 圳 ( 一 ) 位 置 或 地 址 : 從 和 平 區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 和 平 區 東 關 路 二 段 三 民 巷 ) 至 新 社 區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之 水 圳 系 統 及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 新 社 區 大 南 里 興 中 街 6 號 ) ( 二 ) 登 錄 範 圍 : 1. 和 平 區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至 新 社 區 分 水 口 ( 圓 堀 ) 之 主 幹 線 圳 道 2. 新 社 區 分 水 口 至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之 大 南 支 線 圳 道 3.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二 位 置 及 範 圍 三 登 錄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 一 ) 登 錄 理 由 : 1. 日 本 領 台 後, 在 工 業 日 本, 農 業 台 灣 目 標 下, 積 極 發 展 臺 灣 糖 業, 並 設 立 大 南 庄 蔗 苗 養 成 所 ( 現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 著 力 於 蔗 作 的 改 革 和 品 種 的 改 良, 從 日 據 時 期 1913 年 起, 到 戰 後 年 代, 擔 負 著 臺 灣 糖 業 發 展 最 前 端 的 甘 蔗 種 苗 繁 殖 供 應 任 務 2. 白 冷 圳 是 日 治 時 期 為 了 供 應 新 社 台 地 上 種 甘 蔗 所 需 要 之 灌 溉 水 而 興 築, 導 水 路 皆 利 用 地 形 地 勢 變 化 產 生 落 差 原 理 的 自 然 工 法 概 念 沿 線 循 山 腰 峻 坡 建 造, 係 集 近 代 水 利 工 程 技 術 之 最 產 業 經 濟 發 展 命 脈 人 河 相 依 情 感 及 美 感 意 象 等 元 素 於 一 身 的 重 要 設 施, 並 與 新 社 地 區 人 文 歷 史 及 自 然 生 態 習 習 相 關, 符 合 文 化 景 觀 所 著 重 的 人 類 與 自 然 互 動 關 係 的 意 義 3. 範 圍 內 包 含 豐 富 的 文 化 資 源, 目 前 已 登 錄 為 歷 史 建 築 包 括 :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抽 藤 坑 倒 虹 吸 管 (2 號 ) 矮 山 支 線 過 水 吊 橋 ( 二 ) 法 令 依 據 : 符 合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54 條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第 條 公 告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四 公 告 日 期 與 文 號 公 告 文 號 : 府 授 文 資 遺 字 第 號 180

181 白 冷 圳 文 化 景 觀 範 圍 位 置 圖 ( 一 )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 分 水 口 ( 圓 堀 ) 白 冷 圳 主 幹 線 1 臺 灣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提 供 181

182 105年春字第 2 期 臺中市政府公報 白冷圳文化景觀範圍位置圖 二 白冷圳分水口 圓堀 種苗改良繁殖場 大南支線系統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提供 2182

183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 白冷圳文化景觀範圍位置圖 三 臺中市政府公報 105年春字第 2 期 183

184 白 冷 圳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範 圍 土 地 資 料 表 白 冷 圳 入 水 口 - 白 冷 圳 分 水 口 ( 圓 堀 ) 土 地 資 料 編 號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持 分 面 積 ( 公 頃 ) 圳 路 名 稱 現 況 使 用 情 形 管 理 機 關 1 和 平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2 和 平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3 和 平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4 新 社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5 新 社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6 新 社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7 新 社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8 新 社 區 國 有 林 班 地 白 冷 圳 幹 線 水 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合 計 8 筆 編 號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持 分 面 積 ( 公 頃 ) 圳 路 名 稱 現 況 使 用 情 形 管 理 機 關 1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2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3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4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5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6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7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8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9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0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1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2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3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4 新 社 區 水 底 寮 段 上 水 底 寮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幹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合 計 14 筆 第 1 頁, 共 2 頁 184

185 白 冷 圳 文 化 景 觀 登 錄 範 圍 土 地 資 料 表 白 冷 圳 分 水 口 ( 圓 堀 )- 種 苗 場 土 地 資 料 編 號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持 分 面 積 ( 公 頃 ) 圳 路 名 稱 現 況 使 用 情 形 管 理 機 關 1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2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3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4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5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6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7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大 南 支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8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馬 力 埔 支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9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大 南 支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0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白 冷 圳 分 線 水 路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11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大 南 支 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臺 中 農 田 水 利 會 代 管 ) 合 計 11 筆 編 號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持 分 面 積 ( 公 頃 ) 圳 路 名 稱 現 況 使 用 情 形 管 理 機 關 1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灌 溉 區 2 新 社 區 大 南 段 大 南 小 段 / 白 冷 圳 灌 溉 區 合 計 2 筆 特 定 專 用 區 (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 特 定 專 用 區 (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種 苗 改 良 繁 殖 場 第 2 頁, 共 2 頁 185

186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籍 二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公 告 事 項 一 主 旨 : 本 府 已 將 104 年 第 1 批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應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公 告 周 知 依 據 :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4 條 第 3 項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標 示 已 知 權 利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保 管 款 金 額 保 管 字 號 : 詳 見 案 附 土 地 代 為 標 售 價 金 保 管 款 公 告 清 冊 二 公 告 起 迄 日 期 : 自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至 105 年 4 月 20 日 止 共 3 個 月 三 保 管 處 所 及 保 管 款 名 稱 : 本 府 設 立 於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臺 中 分 行 之 臺 中 市 政 府 - 地 籍 清 理 保 管 款 305 專 戶 四 保 管 處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中 區 自 由 路 二 段 1 號 五 得 申 請 發 給 土 地 價 金 之 期 限 : 自 保 管 款 於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存 入 專 戶 起, 至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止 10 年 內, 逾 期 未 領 取 者, 經 結 算 如 有 賸 餘, 歸 屬 國 庫 六 領 取 保 管 款 時 應 由 土 地 權 利 人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地 政 局 申 請 按 代 為 標 售 土 地 之 價 金 扣 除 應 納 稅 賦 後 之 餘 額, 並 加 計 儲 存 於 保 管 款 專 戶 之 實 收 利 息 發 給 價 款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186

187 臺 中 市 政 府 辦 理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代 為 標 售 價 金 保 管 款 公 告 清 冊 單 位 : 平 方 公 尺 ; 新 臺 幣 元 保 管 款 儲 存 日 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保 管 公 告 日 期 :105 年 1 月 20 日 通 知 日 期 :105 年 1 月 8 日 編 號 土 地 標 示 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姓 名 或 名 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標 售 金 額 住 址 (A) 應 納 稅 賦 (B1) 代 扣 款 項 (B)=(B1)+(B2)+(B3) 行 政 處 理 費 用 (B2) 地 籍 清 理 獎 金 (B3) 保 管 價 金 (A)-(B) 保 管 款 字 號 ( 保 管 價 金 存 入 編 號 ) 備 註 臺 中 縣 神 岡 鄉 神 1 神 岡 山 皮 段 /12 陳 治 道 1,341, ,644 67,050 6,705 1,113, I10001 岡 村 65 號 北 勢 坑 段 2 沙 鹿 六 路 厝 小 206 1,033 全 部 陳 番 13,450,000 2,779, ,500 67,250 9,931, I10002 段 合 計 : 土 地 2 筆 ; 面 積 1, 平 方 公 尺 ; 存 入 專 戶 總 金 額 : 計 新 臺 幣 11,044,777 元 187

188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廢 止 徵 收 本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 辦 理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原 報 准 徵 收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段 南 勢 坑 小 段 31-2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公 頃 依 據 : 一 內 政 部 104 年 12 月 22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二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51 條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原 需 用 土 地 人 : 臺 中 市 政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 二 原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教 育 事 業 三 原 徵 收 及 廢 止 徵 收 之 核 准 機 關 日 期 及 文 號 : ( 一 ) 臺 灣 省 政 府 81 年 5 月 13 日 81 府 地 二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徵 收 ( 二 ) 原 徵 收 公 告 日 期 及 文 號 : 臺 中 縣 政 府 81 年 5 月 15 日 81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公 告 徵 收 ( 三 ) 內 政 部 104 年 12 月 22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廢 止 徵 收 四 廢 止 徵 收 原 因 : 因 全 市 少 子 化 趨 勢, 運 17 用 地 目 前 無 設 置 相 關 運 動 設 施 及 興 建 該 事 業 之 需 求, 符 合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9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規 定 因 情 事 變 更, 致 原 徵 收 土 地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已 無 徵 收 之 必 要, 依 同 條 例 第 50 條 第 1 項 應 辦 理 廢 止 徵 收 五 廢 止 徵 收 之 土 地 及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 詳 見 廢 止 徵 收 土 地 圖 廢 止 徵 收 原 所 有 權 人 應 繳 回 之 徵 收 價 額 清 冊, 以 上 圖 冊 分 別 陳 列 於 本 府 地 政 局 及 沙 鹿 區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六 公 告 期 間 :30 天 ( 自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止 ) 七 繳 回 期 限 :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前 八 受 理 繳 回 地 點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豐 原 分 行 帳 戶 戶 名 : 臺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徵 收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補 償 費 專 戶 ( 可 至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各 分 行 繳 回 ), 並 請 註 明 繳 回 之 原 所 有 權 人 姓 名 九 原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上 開 期 限 前 繳 清 應 繳 納 之 徵 收 價 額 者, 即 辦 理 發 還 其 原 有 土 地, 未 於 上 開 期 限 前 繳 清 應 繳 回 之 價 額 者, 不 予 發 還 其 土 地, 仍 維 持 原 登 記, 並 不 得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收 回 該 土 地 十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另 如 不 服 內 政 部 廢 止 徵 收 處 分 者, 請 依 訴 願 188

189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於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經 由 內 政 部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訴 願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示 送 達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附 件 : 清 冊 一 份 主 旨 : 本 府 辦 理 龍 井 區 山 腳 排 水 (0K+000~4K+715) 治 理 工 程 用 地 徵 收 土 地, 茲 因 所 有 權 人 徐 萬 力 ( 歿 ) 之 繼 承 人 徐 美 花 等 ( 詳 清 冊 ) 徵 收 公 告 通 知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首 揭 徵 收 公 告, 本 府 業 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因 通 知 函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公 示 送 達 二 上 開 補 償 費 訂 於 l05 年 1 月 26 日 27 日 ( 星 期 二 三 ) 上 午 10 時 至 12 時 止, 假 龍 井 區 公 所 1 樓 會 議 室 辦 理 發 放 事 宜, 權 利 人 未 於 上 開 日 期 領 取 者, 請 於 l05 年 2 月 15 日 前 洽 本 府 地 政 局 地 用 科 辦 理 領 款 事 宜, 逾 期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將 補 償 費 轉 存 臺 中 市 政 府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301 專 戶 ( 國 庫 專 戶 ) 保 管, 並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89

190 需 用 土 地 人 臺 中 市 政 府 辦 理 龍 井 區 山 腳 排 水 (0K+000~4K+715) 治 理 工 程 用 地 徵 收 權 利 人 公 告 通 知 發 放 補 償 費 通 知 未 受 領 補 償 費 繳 存 國 庫 專 戶 保 管 通 知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土 地 標 示 編 號 區 段 地 號 面 積 ( 公 頃 ) 1 龍 井 中 山 補 償 項 目 權 利 人 持 分 住 址 徐 萬 力 ( 歿 ) 之 繼 承 人 : 徐 美 花 地 價 市 價 補 償 費 全 徐 萬 力 ( 歿 ) 之 繼 承 人 : 徐 進 富 台 中 市 梧 棲 區 大 庄 里 台 中 市 龍 井 區 三 德 里 公 告 通 知 日 期 及 文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2 龍 井 竹 泉 地 價 市 價 補 償 費 林 添 河 17/742 台 中 市 龍 井 區 三 德 里 臺 中 市 政 府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3 龍 井 山 腳 地 價 市 價 補 償 費 卓 傳 ( 歿 ) 之 繼 承 人 : 宋 美 華 卓 傳 ( 歿 ) 之 繼 承 人 : 陳 進 財 卓 傳 ( 歿 ) 之 繼 承 人 : 陳 進 丁 1/4 台 中 市 大 里 區 東 昇 里 台 中 市 北 區 金 龍 里 台 中 市 北 區 建 興 里 臺 中 市 政 府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4 龍 井 山 腳 地 價 市 價 補 償 費 5 龍 井 山 腳 地 價 市 價 補 償 費 林 火 ( 歿 ) 之 繼 承 人 : 林 銘 漢 林 火 ( 歿 ) 之 繼 承 人 : 林 銘 漢 1/4 台 中 市 西 區 公 民 里 1/4 台 中 市 西 區 公 民 里 臺 中 市 政 府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190

191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主 旨 : 為 辦 理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用 地 廢 止 徵 收 案, 茲 因 權 利 人 ( 如 后 附 清 冊 ) 公 告 通 知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公 示 送 達 依 據 :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8 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首 揭 廢 止 徵 收 公 告, 本 府 業 於 105 年 1 月 12 日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惟 因 上 開 權 利 人 住 址 不 明 或 按 址 無 法 投 遞, 致 通 知 函 無 法 送 達, 特 此 公 示 送 達 二 本 案 應 繳 回 之 原 徵 收 價 額, 請 於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前 洽 本 府 地 政 局 地 用 科 辦 理 繳 款 事 宜, 逾 期 未 繳 清 者, 不 予 發 還 其 土 地, 仍 維 持 原 登 記, 並 不 得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申 請 收 回 該 土 地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91

192 需 用 土 地 人 臺 中 市 政 府 辦 理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用 地 廢 止 徵 收 權 利 人 公 告 通 知 (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前 繳 回 原 徵 收 價 額, 逾 期 未 繳 清 不 予 發 還 土 地 ) 公 示 送 達 清 冊 土 地 標 示 應 繳 回 價 款 項 目 權 利 人 持 分 住 址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瑞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公 告 通 知 日 期 及 文 號 臺 中 市 政 府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能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標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明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鳥 清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燦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海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錦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鉗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臺 中 市 政 府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庒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耳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燕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啟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添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通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書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德 盛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臺 中 市 政 府 府 授 地 用 字 第 號 沙 鹿 南 勢 坑 南 勢 坑 地 價 及 加 成 補 償 費 王 許 快 1/24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里 192

193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林 明 賦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林 明 賦 二 執 照 字 號 :(105)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號 三 證 書 字 號 :(104)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東 南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太 平 區 中 興 東 路 284 號 2 樓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王 月 娥 地 政 士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王 月 娥 二 執 照 字 號 :(105)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號 三 證 書 字 號 :(104)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泰 田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北 屯 路 160 號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93

194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嚴 翊 方 地 政 士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嚴 翊 方 二 執 照 字 號 :(105)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號 三 證 書 字 號 :(104)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嚴 翊 方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大 進 街 100 號 2 樓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陳 莉 雯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陳 莉 雯 二 執 照 字 號 :(101)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光 典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北 區 五 常 街 259 之 1 號 五 註 銷 原 因 : 開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未 換 發 而 失 效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94

195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李 化 松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依 據 : 地 政 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李 化 松 二 執 照 字 號 :(101) 中 市 地 士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大 中 華 代 書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大 里 區 永 興 路 141 號 一 樓 五 註 銷 原 因 : 開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未 換 發 而 失 效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林 弘 炤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林 弘 炤 二 證 書 字 號 :(102)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閎 宇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區 中 興 街 233 號 11 樓 之 3 五 註 銷 原 因 : 遷 移 至 高 雄 市 開 業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95

196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史 秉 鈞 先 生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史 秉 鈞 二 證 書 字 號 :101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三 註 銷 原 因 : 證 書 逾 有 效 期 限 市 長 林 佳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賴 榮 棟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依 據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5 條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賴 榮 棟 二 證 書 字 號 :(100) 中 市 經 紀 字 第 號 三 註 銷 原 因 : 證 書 逾 有 效 期 限 未 辦 理 換 證 局 長 張 治 祥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96

197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王 俊 雄 先 生 申 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換 證,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換 發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王 俊 雄 二 證 書 字 號 :(101)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 印 製 編 號 :000147)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名 稱 : 冠 宏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事 務 所 四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南 區 德 富 路 288 號 備 註 : 有 效 期 限 至 109 年 3 月 29 日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莊 欣 杰 因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一 案,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莊 欣 杰 二 證 書 字 號 :(100)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 印 製 編 號 :000146)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逢 明 街 66 號 1 樓 備 註 : ( 一 ) 原 證 書 字 號 :(100)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 印 製 編 號 : 197

198 ) ( 二 ) 原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福 上 巷 143 號 1 樓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地 價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羅 文 克 因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一 案,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登 記 依 據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姓 名 : 羅 文 克 二 證 書 字 號 :(102)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 印 製 編 號 :000145) 三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逢 明 街 66 號 備 註 : ( 一 ) 原 證 書 字 號 :(102) 中 市 地 估 字 第 號 ( 印 製 編 號 : ) ( 二 ) 原 開 業 事 務 所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福 上 巷 143 號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主 管 科 長 決 行 198

199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原 綜 字 第 號 主 旨 : 預 告 制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依 據 : 依 據 臺 中 市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制 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二 制 定 依 據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8 條 第 13 款 規 定 三 制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如 附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法 制 局 網 站 ( 網 址 : 臺 中 市 法 規 資 料 庫 -> 草 案 預 告 網 頁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二 ) 地 址 :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圓 環 南 路 70 號 ( 三 ) 電 話 : ( 四 ) 傳 真 : ( 五 ) 電 子 郵 件 :[email protected] 市 長 林 佳 龍 補 休 假 副 市 長 林 陵 三 代 行 199

200 臺 中 市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為 保 障 原 住 民 衛 生 醫 療 之 基 本 權 益, 並 落 實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政 府 應 依 原 住 民 族 特 性, 策 訂 原 住 民 族 公 共 衛 生 及 醫 療 政 策 之 規 定, 以 保 障 原 住 民 健 康 及 生 命 安 全 爰 擬 訂 臺 中 市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全 文 十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未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其 訂 定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之 制 定 依 據 ( 草 案 第 一 條 ) 二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執 行 機 關 ( 草 案 第 二 條 ) 三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原 住 民 之 定 義 ( 草 案 第 三 條 ) 四 本 府 原 民 會 應 辦 理 事 項 ( 草 案 第 四 條 ) 五 原 住 民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者, 補 助 其 就 醫 ( 草 案 第 五 條 ) 六 本 府 衛 生 局 應 辦 理 事 項 ( 草 案 第 六 條 ) 七 原 住 民 因 失 業 或 類 似 特 殊 情 形, 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斷 加 保, 補 助 其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自 付 保 險 費 ( 草 案 第 七 條 ) 八 原 住 民 因 特 定 疾 病 住 院 所 需 自 行 負 擔 之 醫 療 費 用, 補 助 其 醫 療 費 用 ( 草 案 第 八 條 ) 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經 費 由 執 行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支 應 ( 草 案 第 九 條 ) 十 喪 失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規 定 資 格 者, 自 資 格 喪 失 時 停 止 其 權 益 ( 草 案 第 十 條 ) 十 一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 200

201 臺 中 市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名 稱 說 明 臺 中 市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名 稱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為 保 障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制 定 依 據 原 住 民 衛 生 醫 療 之 基 本 權 益 及 落 實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執 行 機 關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原 民 會 ); 協 辦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本 府 民 政 局 : 按 季 提 供 本 市 原 住 民 名 冊 予 原 民 會 二 本 府 衛 生 局 : 原 住 民 健 康 管 理 及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原 住 民, 係 指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原 住 民 之 定 義 設 籍 本 市 四 個 月 以 上 之 原 住 民 第 四 條 原 民 會 每 年 應 辦 理 原 住 民 醫 療 規 範 原 民 會 辦 理 原 住 民 醫 療 保 健 教 育 及 保 健 教 育 及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有 關 事 項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並 由 衛 生 局 協 助 辦 理 第 五 條 原 民 會 應 對 原 住 民 患 有 死 亡 率 一 依 據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原 住 民 高 於 一 般 民 眾 之 特 定 疾 病 者, 應 補 助 族 人 口 及 健 康 統 計 年 報 統 計 之 原 其 就 醫 住 民 主 要 死 亡 原 因, 則 為 本 條 所 述 前 項 特 定 疾 病, 由 原 民 會 定 期 公 告 之 特 定 疾 病 二 若 原 住 民 患 有 上 述 之 特 定 疾 病 者, 基 於 原 住 民 家 庭 經 濟 能 力, 相 較 於 一 般 家 庭 弱 勢, 故 應 協 助 其 就 醫 第 六 條 衛 生 局 應 提 供 原 住 民 預 防 保 健 規 範 衛 生 局 辦 理 原 住 民 健 康 管 理 及 醫 療 服 務 ; 並 建 立 原 住 民 家 戶 健 康 管 理 檔 保 健 服 務 等 事 項 案, 及 定 期 派 員 訪 視, 以 了 解 其 健 康 情 形 201

202 前 項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項 目, 由 衛 生 局 定 期 公 告 之 第 七 條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原 住 民, 因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家 庭 經 濟 陷 入 困 境 或 類 似 特 殊 情 形, 致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斷 加 保, 且 未 請 領 其 他 機 關 同 性 質 補 助 者, 由 申 請 人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經 原 民 會 審 核 後, 補 助 其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自 付 保 險 費 但 每 年 每 人 申 請 以 不 超 過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八 條 原 住 民 有 第 五 條 所 定 因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而 須 就 醫 者, 因 住 院 所 需 自 行 負 擔 之 醫 療 費 用,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原 民 會 應 補 助 之 但 依 其 他 法 令 已 有 補 助 者, 應 予 扣 除 補 助 項 目 為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醫 之 自 行 負 擔 醫 療 費 用 但 下 列 項 目 不 予 補 助 : 一 義 肢 義 眼 義 齒 配 鏡 鑲 牙 齒 列 矯 正 整 容 整 形 病 人 運 輸 指 定 醫 師 特 別 護 師 指 定 藥 品 及 材 料 衛 材 費 自 購 藥 品 器 材 疾 病 預 防 及 非 因 疾 病 而 施 行 預 防 之 手 術 或 節 育 結 紮 二 住 院 期 間 之 看 護 費 病 房 費 營 養 品 費 膳 食 費 雜 費 行 政 費 證 明 費 掛 號 費 及 其 他 與 醫 療 無 直 接 相 關 之 項 目 三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可 取 得 之 醫 療 給 付 而 選 擇 自 費 給 付 者, 但 醫 療 院 所 證 明 為 治 療 所 必 須 者, 不 在 此 限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原 住 民 因 失 業, 致 家 庭 經 濟 陷 入 困 境 及 健 康 保 險 中 斷 加 保, 應 補 助 其 健 康 保 險 自 付 額 保 險 費 用, 以 保 障 其 就 醫 權 益 有 關 家 庭 經 濟 陷 入 困 境 之 認 定 標 準, 為 家 庭 總 收 入 平 均 分 配 除 全 家 人 口 未 達 當 年 該 台 中 市 低 收 入 戶 最 低 生 活 費 標 準 之 2 倍, 所 需 醫 療 費 用 非 其 本 人 或 扶 養 義 務 人 所 能 負 擔 者 原 住 民 因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住 院 所 需 自 行 負 擔 之 醫 療 費 用 由 原 民 會 補 助 之, 為 每 年 每 人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三 萬 元 202

203 前 項 補 助 金 額, 每 年 每 人 最 高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經 費, 由 執 行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經 費 支 應 之 規 定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支 應 第 十 條 喪 失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規 定 資 格 違 反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規 定 者, 自 資 格 喪 失 時 停 止 權 益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取 得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補 助 者, 原 民 會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補 助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並 限 期 返 還 其 已 領 之 補 助 ; 經 通 知 其 限 期 返 還, 逾 期 不 返 還 者, 依 法 送 請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十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之 規 定 由 原 民 會 另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03

204 臺中市政府公報 105年春字第 2 期 刊 名 臺中市政府公報 發 行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編 輯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地 址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 99 號 電 話 (04) 轉 傳 真 (04) 訂閱工本費 公報全年 300 元 公報查詢網址 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上方選單/市政資訊/市政公報 網址 臺中市政府LINE 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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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前 言... 1 一 发 展 背 景... 2 ( 一 ) 发 展 优 势...2 ( 二 ) 机 遇 挑 战...6 ( 三 ) 战 略 意 义...8 二 总 体 要 求... 9 ( 一 ) 指 导 思 想...9 ( 二 ) 基 本 原 则...10 ( 三 ) 战 略 定 位... 1 吉 林 省 东 部 绿 色 转 型 发 展 区 总 体 规 划 吉 林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2015 年 1 月 目 前 言... 1 一 发 展 背 景... 2 ( 一 ) 发 展 优 势...2 ( 二 ) 机 遇 挑 战...6 ( 三 ) 战 略 意 义...8 二 总 体 要 求... 9 ( 一 ) 指 导 思 想...9 ( 二 ) 基 本 原 则...10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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