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篇 勞 動 契 約 阿 華 最 近 從 事 務 所 出 來 自 己 開 了 一 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原 本 想 要 一 個 人 做 就 好, 但 因 應 服 務 之 客 戶 逐 漸 增 加, 需 要 多 請 幾 位 來 幫 忙 處 理 會 計 相 關 之 業 務, 但 不 太 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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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第 一 篇 勞 動 契 約... 2 第 二 篇 工 資... 5 第 三 篇 工 作 時 間... 9 第 四 篇 休 假 例 假 及 請 假 第 五 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第 六 篇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附 則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常 見 問 題 附 則 二 僱 用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勞 工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附 則 三 僱 用 工 讀 生 相 關 規 範 ( 工 讀 五 要 規 範 ) 附 則 四 辦 理 勞 資 會 議 應 注 意 事 項 附 則 五 勞 基 法 增 修 競 業 禁 止 調 動 必 要 服 務 年 限 等 規 定 本 手 冊 所 列 案 例 僅 供 參 考, 實 際 情 形 仍 需 視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手 冊 按 勞 動 基 準 法 章 節 編 排, 與 法 條 一 起 翻 閱 會 更 清 楚 喔! 1

2 第 一 篇 勞 動 契 約 阿 華 最 近 從 事 務 所 出 來 自 己 開 了 一 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原 本 想 要 一 個 人 做 就 好, 但 因 應 服 務 之 客 戶 逐 漸 增 加, 需 要 多 請 幾 位 來 幫 忙 處 理 會 計 相 關 之 業 務, 但 不 太 懂 相 關 勞 動 契 約 的 規 定 而 煩 惱 不 已 Q1 阿 華 最 近 聘 請 小 琴 為 查 帳 員, 阿 華 是 否 一 定 要 和 小 琴 簽 訂 書 面 的 勞 動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是 雙 方 合 意 的 契 約, 只 要 當 事 人 互 相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勞 動 契 約 即 已 成 立, 不 以 書 面 為 必 要, 口 頭 也 可 成 立 參 考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的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應 與 勞 工 於 勞 動 契 約 中 約 定 下 列 事 項 : 一 工 作 場 所 及 應 從 事 之 工 作 有 關 事 項 二 工 作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休 假 例 假 請 假 及 輪 班 制 之 換 班 有 關 事 項 三 工 資 之 議 定 調 整 計 算 結 算 及 給 付 之 日 期 與 方 法 有 關 事 項 四 有 關 勞 動 契 約 之 訂 定 終 止 及 退 休 有 關 事 項 五 資 遣 費 退 休 金 及 其 他 津 貼 獎 金 有 關 事 項 六 勞 工 應 負 擔 之 膳 宿 費 工 作 用 具 費 有 關 事 項 七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事 項 八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有 關 事 項 九 福 利 有 關 事 項 十 災 害 補 償 及 一 般 傷 病 補 助 有 關 事 項 十 一 應 遵 守 之 紀 律 有 關 事 項 十 二 獎 懲 有 關 事 項 十 三 其 他 勞 資 權 利 義 務 有 關 事 項 Q2 小 琴 為 阿 華 工 作 了 一 陣 子, 發 現 加 班 費 好 像 有 點 未 達 標 準, 但 阿 華 可 以 說 查 帳 人 員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以 可 以 另 外 自 訂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加 班 費 給 付 標 準 嗎? 2

3 會 計 服 務 業 除 會 計 師 外, 於 87 年 4 月 1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其 勞 動 條 件, 如 工 資 工 時 休 假 請 假 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等 規 定, 都 應 遵 守 勞 基 法 及 其 他 勞 動 法 令 之 規 定, 不 因 勞 工 受 僱 身 分 為 全 職 人 員 部 分 工 時 月 薪 制 或 時 薪 制 人 員 而 有 所 差 異 所 以 勞 資 雙 方 雖 可 以 自 行 議 定 加 班 費 之 給 付 標 準, 但 是 不 可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訂 定 之 法 定 標 準 Q3 一 段 時 間 後, 阿 華 發 現 員 工 小 琴 手 腳 比 較 慢, 又 多 次 整 理 之 稅 務 帳 目 未 合, 所 以 想 要 以 小 琴 不 適 任 這 份 工 作 資 遣, 但 不 知 道 要 做 哪 些 程 序 才 不 會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雇 主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事 由 才 能 資 遣 員 工 ( 勞 基 法 第 11 條 第 13 條 但 書 規 定 ), 並 須 依 工 作 年 資 預 告 勞 工 1 :(1) 繼 續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未 滿 者, 於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2) 繼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於 二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3) 繼 續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於 三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勞 工 接 到 前 項 預 告 後,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外 出 另 謀 工 作, 請 假 時 數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2 日 之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照 給 2 如 未 預 告 勞 工 時, 應 按 給 付 預 告 期 間 之 工 資 3 適 用 勞 退 新 制 之 資 遣 費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每 滿 一 年 發 給 1/2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比 例 計 給, 最 高 以 6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為 限, 並 於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三 十 日 內 發 給 4 另, 勞 工 可 要 求 雇 主 發 給 服 務 證 明 書 ( 註 明 離 職 原 因 ) 另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須 向 勞 工 局 進 行 資 遣 通 報, 詳 情 請 至 貼 心 小 提 醒 資 遣 勞 工 注 意 事 項 : 一 提 前 預 告 二 發 給 資 遣 費 三 開 立 非 自 願 離 職 證 明 四 資 遣 通 報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2 條 3

4 Q4 稅 務 員 小 本 在 阿 華 的 事 務 所 工 作 3 個 月 了, 向 阿 華 表 示 因 為 生 涯 規 劃 想 要 離 職, 但 阿 華 怕 少 了 一 個 人 上 班, 小 本 目 前 負 責 之 查 帳 工 作 會 出 現 銜 接 上 之 問 題, 於 是 告 訴 小 本 離 職 需 要 提 前 2 個 月 講 才 算 數, 並 打 算 趁 這 2 個 月 徵 人, 阿 華 可 以 這 麼 做 嗎? 依 勞 基 法 第 15 條, 勞 工 終 止 契 約 時 準 用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期 間 預 告 雇 主, 以 小 本 的 為 例, 年 資 為 3 個 月, 需 提 前 10 日 預 告 雇 主 4

5 第 二 篇 工 資 阿 華 補 齊 了 離 職 員 工 小 本 的 空 缺, 事 務 所 也 漸 漸 步 上 軌 道, 轉 眼 便 是 第 一 個 發 薪 日, 沒 有 經 驗 的 阿 華 有 些 煩 惱 Q1 阿 華 聽 說 薪 水 可 以 約 定 用 月 薪 日 薪 或 時 薪 計 給, 阿 華 可 以 為 了 計 算 方 便, 用 日 薪 算 員 工 的 工 資 可 以 嗎? 工 資 之 議 定 調 整 計 算 及 給 付 之 日 期 與 方 法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以 勞 動 契 約 ( 書 面 口 頭 皆 可 ) 約 定 5,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起 時 薪 制 勞 工 基 本 工 資 額 為 時 薪 新 臺 幣 120 元 ; 月 薪 制 勞 工 基 本 工 資 額 為 月 薪 新 臺 幣 20,008 元, 以 日 薪 計 算 者, 不 得 低 於 120 元 乘 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6 Q2 發 薪 日 前 幾 天, 阿 華 覺 得 104 年 8 月 1 日 到 職 還 在 試 用 期 的 員 工 小 明 不 太 適 任, 雙 方 約 定 9 月 15 日 為 最 後 一 天 工 作 日, 而 小 明 的 薪 資 為 新 臺 幣 20,008 元 一 阿 華 要 如 何 計 算 小 明 9 月 的 薪 水? 二 阿 華 可 以 因 為 小 明 試 用 期 未 滿 為 由, 從 薪 水 中 扣 減 制 服 費 嗎? 一 勞 資 雙 方 當 得 本 於 締 約 自 由 之 原 則 自 行 議 定 試 用 期 間, 惟 於 該 試 用 期 內 或 屆 期 時, 雇 主 欲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條 即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2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7, 且 試 用 期 間 約 定 工 資 仍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小 明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到 職,8 月 份 薪 資 應 給 予 20,008 元 另 自 104 年 9 月 1 日 至 104 年 9 月 15 日, 工 作 不 足 月 之 月 薪 制 人 員 依 日 曆 日 計 算 薪 資, 應 發 給 10,004 元 (20,008 /30*15) 又, 如 果 小 明 是 時 薪 制 人 員, 自 104 年 9 月 1 日 至 104 年 9 月 15 日, 阿 華 應 按 照 出 勤 時 數 發 給 工 資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1 年 11 月 06 日 勞 動 2 字 第 號 令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6 年 09 月 03 日 台 勞 資 二 字 第 號 5

6 二 制 服 為 企 業 營 運 所 需, 費 用 應 為 公 司 所 負 擔, 不 得 未 經 勞 工 同 意 逕 自 從 工 資 扣 減 制 服 費 8 Q3 計 算 薪 水 時, 阿 華 對 照 出 勤 紀 錄 發 現 員 工 小 王 上 個 月 遲 到 3 天 共 計 25 分 鐘, 另 外 還 請 了 病 假 2 天, 小 王 是 月 薪 制 員 工, 月 薪 約 定 為 新 臺 幣 20,008 元 一 阿 華 可 以 用 遲 到 25 分 鐘 和 請 病 假 為 由, 懲 罰 性 扣 減 小 王 的 工 資 5,000 元 嗎? 二 如 果 阿 華 在 給 付 薪 資 時 告 知 小 王 因 遲 到 和 請 病 假 一 共 扣 了 5,000 元, 小 王 一 氣 之 下, 馬 上 表 示 不 做 了, 阿 華 可 以 再 以 離 職 未 交 接 為 由 扣 款 嗎? 一 勞 工 因 遲 到 未 提 供 勞 務 部 分, 無 工 資 請 求 權,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該 部 分 工 資, 惟 仍 應 依 約 定 工 資 及 比 例 計 算 ; 普 通 病 假 一 年 未 超 過 30 日 之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以 小 王 為 例, 遲 到 25 分 鐘 得 扣 減 35 元 (20008/240/60*25 分 鐘 ), 病 假 2 天 得 扣 減 667 元 (20008/30 *2*0.5), 阿 華 扣 減 5,000 元 是 不 合 法 的 二 勞 雇 雙 方 可 約 定 於 勞 工 離 職 時 應 行 交 接 程 序, 但 勞 工 離 職 未 交 接 時, 不 得 直 接 自 其 工 資 扣 發 金 額 9 Q4 阿 華 與 正 職 稅 務 人 員 小 蔡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為 9 時 至 18 時, 中 間 休 息 1 小 時,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8 小 時, 週 休 二 日, 採 月 薪 制, 約 定 月 薪 36,000 元 底 薪 元 + 全 勤 獎 金 2000 元 + 職 務 津 貼 2000 元 + 績 效 獎 金 4000 元, 小 蔡 104 年 9 月 份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總 計 為 30 小 時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8 小 時 後 之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計 10 小 時,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8 小 時 後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計 10 小 時, 雙 週 超 過 84 小 時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2 小 時 以 內 者 計 4 小 時, 雙 週 超 過 84 小 時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計 6 小 時, 阿 華 要 如 何 計 算 小 蔡 的 加 班 費? 全 勤 獎 金 職 務 津 貼 及 績 效 獎 金 皆 屬 勞 務 之 對 價 且 為 經 常 性 之 給 予, 故 應 採 計 為 工 資 小 蔡 當 月 約 定 薪 資 新 臺 幣 36,000 元 底 薪 28,000 元 + 全 勤 獎 金 2,000 元 + 職 務 津 貼 2,000 元 + 績 效 獎 金 4,000 元, 阿 華 應 發 給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為 新 臺 幣 5,300 元 36,000 元 /240*4/3*10 小 時 +36,000 元 /240*5/3*10 小 時 +36,000 元 /240*1/3*4 小 8 9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9 年 10 月 16 日 台 勞 資 2 字 第 號 函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8 年 9 月 2 日 台 勞 資 2 字 第 號 函 6

7 時 +36,000 元 /240*2/3*6 小 時 加 班 費 計 算 小 教 室 隔 週 休 加 班 費 給 付 基 準 示 意 圖 ( 以 現 行 法 定 工 時 雙 週 84 小 時 為 例 ) *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為 每 日 8 小 時, 每 週 40 小 時, 所 以 每 週 超 過 40 小 時 的 部 份 即 為 加 班 時 間, 要 計 算 加 班 費! 7

8 Q5 阿 華 將 每 個 員 工 的 薪 資 項 目 和 總 額 寫 在 現 金 薪 資 袋 上, 在 約 定 的 發 薪 日 交 給 員 工, 自 己 卻 沒 有 留 存 任 何 紀 錄, 阿 華 可 能 會 遇 到 什 麼 問 題?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發 給 勞 工 工 資 時 應 以 書 面 紀 錄 ( 即 工 資 清 冊 ) 發 放 工 資 工 資 計 算 項 目 工 資 總 額 等 事 項, 並 將 此 紀 錄 保 存 至 勞 工 離 職 後 5 年 10 如 以 現 金 發 放 工 資, 建 議 請 員 工 當 下 點 清 金 額 並 簽 收, 與 工 資 清 冊 一 同 保 存, 以 免 後 續 發 生 爭 議 貼 心 小 提 醒 即 使 員 工 只 有 一 人, 也 應 該 置 備 勞 工 之 工 資 清 冊 Q6 小 豪 因 平 日 有 其 他 工 作, 但 又 想 在 假 日 賺 點 外 快, 於 是 與 阿 華 約 定 每 週 於 週 日 時 前 往 阿 華 之 事 務 所 幫 忙 處 理 行 政 庶 務 工 作, 並 約 定 時 薪 為 新 臺 幣 150 元, 阿 華 納 悶 擔 心 週 日 是 假 日, 是 否 應 該 給 予 小 豪 雙 倍 的 時 薪, 即 要 給 小 豪 新 臺 幣 300 元 的 時 薪?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9 條 之 規 定, 雇 主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例 假 國 定 假 日 特 別 休 假 等 休 假 日 工 作 者, 工 資 才 應 加 倍 發 給, 若 週 日 本 身 就 是 小 豪 的 正 常 工 作 日, 則 阿 華 不 須 加 倍 給 予 小 豪 工 資 Q7 小 豪 和 阿 華 約 定 以 現 金 給 薪 水, 後 來 小 豪 竟 然 不 告 而 別 的 就 離 職 了, 阿 華 發 現 離 職 當 月 的 工 資 還 沒 發 給 他, 現 在 要 到 發 薪 日 了, 不 知 道 如 何 是 好? 查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名 卡, 登 記 必 要 之 基 本 資 料, 若 阿 華 無 法 以 現 金 給 付 小 豪 工 資, 也 可 以 以 其 他 方 式, 如 透 過 勞 工 名 卡 上 登 載 之 小 豪 地 址 得 知 小 豪 的 住 處, 以 現 金 袋 或 其 他 的 方 式 將 小 豪 的 工 資 寄 送 給 小 豪, 不 可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或 拖 延 發 給 小 豪 工 資 11 貼 心 小 提 醒 雇 主 給 薪 注 意 事 項 : 一 符 合 基 本 工 資 二 全 額 定 期 給 付 工 資 三 要 給 加 班 費 四 置 備 工 資 清 冊 保 存 5 年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及 同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8

9 第 三 篇 工 作 時 間 連 著 幾 個 員 工 都 跟 阿 華 反 映 上 班 時 間 太 長, 阿 華 看 著 排 班 表 和 出 勤 紀 錄, 不 禁 煩 惱 了 起 來 Q1 阿 華 如 何 記 載 員 工 的 出 勤 時 間, 才 不 會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的 規 定? 出 勤 紀 錄 不 以 打 卡 為 限, 只 要 能 紀 錄 勞 工 出 缺 勤 及 上 下 班 時 間, 刷 卡 人 工 簽 到 等 方 式 皆 可 惟 應 注 意, 出 勤 紀 錄 應 記 載 至 分 鐘, 不 得 只 有 簽 名 而 未 記 載 時 間 或 固 定 整 點, 如 發 現 勞 工 提 早 打 卡 或 下 班 後 因 私 人 因 素 於 工 作 場 所 逗 留 而 無 工 作 事 實 者, 建 可 經 勞 工 確 認 後 加 以 註 記 紀 錄 出 勤 時 間 是 雇 主 的 義 務, 不 得 以 勞 工 未 配 合 或 忘 記 刷 卡 為 由 規 避 責 任, 且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出 勤 紀 錄 應 保 存 5 年, 勞 工 如 提 出 申 請, 雇 主 要 提 供 出 勤 紀 錄 副 本 或 影 本 貼 心 小 提 醒 即 使 員 工 只 有 一 人, 也 應 該 置 備 勞 工 之 出 勤 紀 錄 Q2 阿 華 希 望 查 帳 人 員 下 班 後 須 協 助 撰 寫 工 作 日 誌, 另 要 求 提 早 15 分 鐘 到 班, 事 先 了 解 今 日 工 作 之 相 關 內 容, 是 否 應 將 上 述 時 間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所 謂 工 作 時 間 是 指 勞 工 在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之 下 提 供 勞 務, 勞 工 不 具 有 選 擇 的 權 利 所 以, 只 要 是 應 雇 主 之 要 求, 具 有 強 制 性, 不 論 時 間 長 短, 均 應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Q3 雖 然 阿 華 和 正 職 員 工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為 8 小 時, 另 有 1 小 時 休 息 時 間, 但 有 時 因 為 查 帳 之 公 司 在 忙, 根 本 無 法 及 時 取 得 稅 務 資 料, 這 段 時 間 算 休 息 時 間 嗎? 工 作 時 間 不 到 8 小 時 的 兼 職 時 薪 制 勞 工 是 否 也 要 給 休 息 時 間? 9

10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每 工 作 4 小 時, 必 須 有 30 分 鐘 的 休 息 時 間 12, 不 論 兼 職 或 全 職 勞 工 皆 相 同, 但 實 行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作 有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者, 雇 主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其 休 息 時 間 所 謂 休 息 時 間, 是 指 勞 工 可 以 自 由 運 用, 不 受 拘 束, 如 果 雇 主 仍 要 勞 工 視 情 形 提 供 勞 務, 則 仍 屬 工 作 時 間 故 只 要 勞 工 每 工 作 4 小 時, 便 要 給 予 30 分 鐘 之 休 息 時 間, 但 休 息 時 間 可 於 約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內 調 配 Q4 月 底 的 某 日, 員 工 小 馬 突 然 生 病 請 假, 阿 華 緊 急 請 阿 花 幫 忙 處 理 小 馬 的 工 作, 但 阿 花 白 天 已 經 上 班 8 小 時 了, 繼 續 加 班 會 超 過 法 令 的 規 定 嗎? 實 施 加 班 有 甚 麼 需 要 注 意 的?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 註 : 勞 工 如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加 班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 如 果 事 業 單 位 未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或 未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縱 使 勞 工 同 意 加 班, 且 雇 主 已 給 加 班 費, 仍 屬 違 法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如 何 排 班 得 由 勞 資 雙 方 自 行 約 定, 但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雙 週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改 為 每 週 四 十 小 時 ) 延 長 工 時 是 指 每 天 超 過 8 小 時 及 雙 週 超 過 84 小 時 的 部 分 13, 每 天 正 常 工 時 加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每 個 月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14 原 則 上 雇 主 不 得 使 勞 工 之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上 開 規 定, 但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15,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得 不 列 為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但 應 於 延 長 開 始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組 織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勞 工 以 適 當 之 休 息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5 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之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依 勞 動 部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公 告, 突 發 事 件 指 若 發 生 對 勞 工 或 雇 主 之 利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且 不 能 控 制 及 預 見, 須 立 即 處 理 之 非 循 環 性 事 故, 人 民 身 體 或 人 身 自 由 有 重 大 影 響 且 不 能 控 制 及 預 見, 須 立 即 緊 急 處 理 的 事 故 例 如 : 醫 護 人 員 於 手 術 中 發 生 可 能 危 及 病 患 生 命 之 緊 急 情 況, 可 認 係 屬 突 發 事 件 16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10

11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為 每 日 8 小 時, 每 週 40 小 時, 所 以 超 過 每 日 8 小 時 及 每 週 40 時 的 工 作 時 間 都 是 加 班 時 間 也 要 計 算 加 班 費! Q5 小 馬 今 天 的 上 班 時 間 是 8 點 到 17 點, 扣 除 中 間 休 息 時 間 後, 白 天 已 經 上 班 了 8 小 時, 不 料 某 天 傍 晚 的 時 候 領 組 小 霞 表 示 有 緊 急 的 資 料 需 要 隔 日 提 報, 領 組 小 霞 希 望 小 馬 處 理 完 資 料 後 再 行 下 班, 時 間 會 超 過 17 點, 但 小 馬 因 要 去 保 姆 家 接 小 孩, 卻 回 絕 領 組 小 霞, 領 組 小 霞 是 否 得 要 求 小 馬 一 定 要 留 下 來 加 班? 雖 雇 主 可 能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但 勞 工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不 能 接 受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之 時 間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勞 工 工 作 17 Q6 阿 華 想 要 在 在 每 週 一 的 時 候, 固 定 要 員 工 提 早 1 小 時 來 開 早 會, 討 論 最 新 會 計 或 財 金 相 關 的 資 訊 或 趨 勢 及 案 例 分 享, 員 工 必 須 全 員 出 席, 那 這 1 小 時 開 會 時 間, 是 否 應 視 為 勞 工 之 出 勤 時 間? 事 業 單 位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辦 理 集 會, 若 強 制 員 工 須 參 與 者, 則 該 時 間 為 工 作 時 間, 如 該 集 會 係 屬 自 願 性 參 加 者, 則 該 時 段 不 屬 工 作 時 間 18 Q7 小 馬 在 阿 華 的 事 務 所 上 班, 阿 華 規 定 每 天 要 有 4 小 時 的 on call 的 時 間, 如 果 自 己 的 直 屬 主 管 有 需 求 的 話, 小 馬 一 接 到 電 話 就 必 須 處 理, 若 沒 接 到 電 話 通 知, 則 可 以 做 自 己 的 事 情, 那 麼 這 段 on call 的 時 間 需 要 認 為 是 工 作 時 間 嗎? 待 命 時 間 係 指 勞 工 縱 未 從 事 勞 務, 卻 處 於 隨 時 等 待 雇 主 指 示 命 令 之 下 而 言, 待 命 時 間 既 然 隨 時 等 雇 主 指 示 之 階 段, 則 即 屬 工 作 時 間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2 條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0 年 6 月 8 日 台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內 政 部 74 年 5 月 4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11 貼 心 小 提 醒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注 意 事 項 : 一 待 命 及 整 備 時 間 也 是 工 作 時 間 二 勿 超 時 ( 每 日 加 班 不 超 過 12 小 時 每 月 加 班 不 超 過 46 小 時 ) 三 每 4 小 時 給 30 分 鐘 休 息 時 間 四 應 置 備 出 勤 紀 錄 並 記 載 至 分 鐘 為 止

12 何 謂 變 形 工 時 ( 彈 性 工 時 )? 該 如 何 實 施? 變 形 工 時 分 為 2 週 4 週 及 8 週 變 形 工 時 三 種, 除 2 週 變 形 工 時 外, 其 他 兩 種 皆 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方 得 適 用, 而 會 計 服 務 業 三 種 變 形 工 時 制 度 皆 有 適 用, 事 業 單 位 可 依 需 求 經 法 定 程 序 實 施 變 形 工 時, 但 部 分 工 時 工 作 者 ( 非 全 職 全 時 ) 不 適 用 變 形 工 時 規 定 20 2 週 8 週 4 週 法 源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勞 基 法 第 30 條 之 1 法 定 程 序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將 2 週 內 2 日 之 正 常 工 將 8 週 內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將 4 週 內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工 時 調 整 作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數 加 以 分 配, 每 日 正 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作 日, 分 配 之 時 數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8 小 時 數, 每 日 不 超 過 2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2 小 時 總 工 時 ( 現 每 週 48 小 時 每 週 48 小 時 行 ) 雙 週 84 小 時 8 週 336 小 時 4 週 168 小 時 105 年 新 工 時 制 度 單 週 40 小 時 延 長 工 時 例 假 安 排 每 週 48 小 時 每 週 48 小 時 4 週 160 小 時 雙 週 80 小 時 8 週 320 小 時 實 施 變 形 工 時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仍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2 週 內 至 少 有 2 日 之 休 每 7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息, 作 為 例 假 20 勞 動 部 103 年 11 月 5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函 12

13 各 項 勞 動 條 件 ( 工 時 工 資 休 假 ) 法 定 程 序 應 備 要 件 工 會 (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 同 意 事 項 變 形 工 時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30 條 之 1 延 長 工 時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事 項 凡 涉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有 關 勞 動 契 約 約 定 事 項 之 變 更 ( 如 國 定 假 日 之 調 移 或 員 工 調 動 等 ) 勞 資 會 議 報 核 注 意 事 項 依 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3 條 及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 其 分 支 機 構 人 數 在 30 人 以 上 者, 亦 應 分 別 舉 辦 之 一 勞 資 雙 方 同 數 代 表,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二 勞 方 及 資 方 代 表 各 為 2 人 至 15 人 但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在 100 人 以 上 者, 各 不 得 少 於 5 人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下 者, 勞 雇 雙 方 為 勞 資 會 議 當 然 委 員 三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選 出 或 派 定 後,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15 日 內 報 請 當 地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遞 補 補 選 或 改 派 時, 亦 同 四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為 4 年, 代 表 連 選 得 連 任 如 有 相 關 勞 資 會 議 報 核 問 題, 請 逕 洽 本 局 勞 資 關 係 科, 電 話 : 分 機

14 現 行 工 時 制 度 之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2 週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第 一 週 例 休 第 二 週 9 休 休 9 例 週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第 一 週 例 第 二 週 例 8 第 三 週 例 8 8 第 四 週 例 第 五 週 8 8 例 第 六 週 8 例 第 七 週 例 第 八 週 例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4 週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第 一 週 例 例 第 二 週 第 三 週 例 例 第 四 週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14

15 105 度 起 工 時 制 度 之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2 週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第 一 週 例 休 第 二 週 7 休 休 7 例 週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第 一 週 例 第 二 週 例 8 第 三 週 例 8 8 第 四 週 例 第 五 週 8 8 例 休 第 六 週 休 例 第 七 週 例 第 八 週 例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4 週 變 形 工 時 排 班 範 例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第 一 週 例 例 第 二 週 第 三 週 例 例 休 第 四 週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15

16 第 四 篇 休 假 例 假 及 請 假 最 近 因 媒 體 報 導 阿 華 的 會 計 事 務 所 服 務 態 度 好, 效 率 佳, 又 接 了 知 名 大 廠 之 案 子, 需 求 人 力 大 增, 正 為 了 下 個 月 的 班 表 大 傷 腦 筋 Q1 大 雄 是 在 阿 華 事 務 所 裡 上 班 的 稅 務 工 作 者, 平 時 月 休 6 到 8 天, 但 最 近 真 的 忙 不 過 來, 阿 華 在 大 雄 下 班 前 問 他 明 天 能 不 能 不 要 休 假, 卻 讓 已 經 連 續 上 班 10 天 的 大 雄 覺 得 非 常 為 難 一 大 雄 連 續 上 班 10 天 是 否 有 違 反 勞 基 法 第 36 條 每 7 日 休 息 1 日 的 規 定? 二 明 天 若 剛 好 是 大 雄 的 例 假, 阿 華 是 否 能 與 大 雄 協 商 讓 大 雄 在 例 假 上 班? 一 勞 基 法 雖 規 定 勞 工 每 7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但 並 未 規 定 該 1 日 休 息 必 須 固 定 於 星 期 幾, 故 勞 資 雙 方 可 協 商 排 定 例 假 日, 最 高 可 連 續 工 作 12 日 ( 如 下 表 ), 惟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2 週 超 過 84 小 時 部 分 仍 應 發 給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例 例 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的 例 假 規 定, 雇 主 若 未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0 條 所 列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等 法 定 原 因, 縱 使 勞 工 同 意, 也 不 得 使 勞 工 於 例 假 上 班, 惟 勞 工 若 確 有 於 例 假 出 勤 之 事 實, 當 日 出 勤 之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21 Q2 胖 虎 和 小 夫 是 阿 華 事 務 所 裡 的 開 國 元 老, 兩 人 剛 好 都 是 在 103 年 9 月 1 日 到 職, 工 作 最 近 剛 滿 一 年, 知 道 中 秋 節 有 3 天 連 假 後, 兩 人 想 多 請 2 天 特 別 休 假 結 伴 去 旅 行, 兩 人 分 別 向 阿 華 申 請 休 假, 但 不 同 的 是, 小 夫 還 告 知 因 為 個 人 因 素 想 換 工 作, 打 算 旅 行 後 便 辭 職, 想 將 剩 下 的 特 別 休 假 都 休 完 21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6 年 9 月 25 日 台 (76) 勞 動 字 第 1742 號 函 16

17 一 胖 虎 和 小 夫 有 幾 天 特 別 休 假? 二 阿 華 怕 兩 個 人 同 時 請 假 會 人 手 不 足, 可 否 不 准 假? 三 小 夫 可 以 在 離 職 前 把 特 別 休 假 一 次 休 完 嗎? 四 如 果 沒 休 完 阿 華 是 否 要 發 給 未 休 假 工 資? 五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也 有 特 別 休 假 嗎? 一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每 年 應 依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工 資 照 給 :(1)1 年 以 上 3 年 未 滿 者 7 日 ;(2)3 年 以 上 5 年 未 滿 者 10 日 ;5 年 以 上 10 年 未 滿 者 14 日 ;10 年 以 上 者, 每 滿 1 年 加 給 1 日, 加 至 30 日 為 止 二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並 應 於 勞 動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為 之 三 勞 工 於 年 中 離 職 不 影 響 該 勞 工 當 年 度 特 別 休 假 之 權 利 22, 所 以 小 夫 當 然 可 以 在 離 職 前 請 完 所 有 的 特 別 休 假 四 當 勞 動 契 約 終 止 時, 勞 工 尚 未 休 完 之 特 別 休 假 如 未 係 勞 工 應 休 能 休 而 不 休 者, 則 非 屬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雇 主 可 不 發 給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反 之 如 係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致 勞 工 無 法 休 畢 時, 雇 主 應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工 資 23 若 小 夫 表 達 休 假 意 願, 但 阿 華 以 人 手 不 足 為 由 拒 絕, 則 未 休 完 之 原 因 即 可 規 則 於 雇 主, 阿 華 須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折 算 工 資 給 小 夫 五 勞 基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勞 工 定 義 : 謂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故 符 合 規 定 者, 自 有 勞 基 法 有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依 勞 動 部 僱 用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勞 工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如 附 件 二 ), 須 按 比 例 依 年 資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Q3 阿 華 好 不 容 易 排 好 班 表, 發 現 10 月 日 曆 上 標 記 有 國 慶 日 臺 灣 光 復 節 和 蔣 公 誕 辰 紀 念 日, 但 只 有 國 慶 日 是 紅 色 字 體, 其 他 兩 個 都 是 黑 色, 正 煩 惱 著 是 不 是 當 天 排 班 出 勤 的 人 要 不 要 加 倍 發 給 國 定 假 日 出 勤 加 倍 工 資 一 國 定 假 日 有 哪 些? 二 在 只 紀 念 不 放 假 的 國 定 假 日 出 勤 還 需 要 發 給 加 倍 工 資 嗎? 三 要 如 何 調 整 才 不 用 給 加 倍 工 資?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3 年 01 月 15 日 台 勞 動 2 字 第 號 函 改 制 前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12 月 27 日 台 勞 動 2 字 第 號 函 17

18 四 國 定 假 日 遇 到 例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該 如 何 放 假? 一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暨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假 配 合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每 週 40 小 時 之 工 時 制 度, 勞 動 部 近 期 將 修 正 施 行 細 則 減 少 國 定 假 日 24, 未 修 法 前 仍 按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現 行 休 假 日 共 有 19 日 ( 如 下 表 ): 1 月 1 日 (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 1 月 2 日 (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之 翌 日 ) 農 曆 除 夕 農 曆 正 月 初 一 至 初 三 ( 春 節 ) 2 月 28 日 ( 和 平 紀 念 日 ) 3 月 29 日 ( 革 命 先 烈 紀 念 日 ) 民 族 掃 墓 節 前 1 日 民 族 掃 墓 節 ( 農 曆 清 明 節 為 準 ) ( 婦 女 節 兒 童 節 合 併 假 日 ) 5 月 1 日 ( 勞 動 節 ) 農 曆 5 月 5 日 ( 端 午 節 ) 農 曆 8 月 15 日 ( 中 秋 節 ) 9 月 28 日 ( 孔 子 誕 辰 紀 念 日 ) 10 月 10 日 ( 國 慶 日 ) 10 月 25 日 ( 臺 灣 光 復 節 ) 10 月 31 日 ( 蔣 公 誕 辰 紀 念 日 ) 11 月 12 日 ( 國 父 誕 辰 紀 念 日 ) 12 月 25 日 ( 行 憲 紀 念 日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 如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 二 雇 主 徵 得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可 使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出 勤, 惟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超 過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依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三 休 假 日 可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 須 經 勞 工 個 別 同 意 )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 紀 念 節 日 之 當 日 ) 已 成 為 工 作 日, 勞 工 於 該 日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問 題, 惟 約 定 工 時 為 雙 週 84 小 時 者 ( 未 調 整 為 雙 週 80 小 時 ) 已 無 調 移 之 空 間 四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勞 雇 雙 方 未 排 定 出 勤 且 係 因 每 2 週 84 小 時 產 生 之 休 息 日, 其 適 逢 前 開 應 放 假 日 ( 不 包 括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 者, 應 予 補 休 補 休 之 方 式 及 排 定,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為 之 勞 動 部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預 告 修 正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之 放 假 日 刪 除 1 月 2 日 (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之 翌 日 ) 3 月 29 日 ( 革 命 先 烈 紀 念 日 ) 9 月 28 日 ( 孔 子 誕 辰 紀 念 日 ) 10 月 25 日 ( 臺 灣 光 復 節 ) 10 月 31 日 ( 蔣 公 誕 辰 紀 念 日 ) 11 月 12 日 ( 國 父 誕 辰 紀 念 日 ) 12 月 25 日 ( 行 憲 紀 念 日 ) 勞 動 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函 18

19 Q4 阿 華 看 新 聞 時 發 現 2016 年 有 總 統 和 立 法 委 員 的 選 舉, 但 事 務 所 在 投 票 日 不 休 業, 阿 華 該 如 何 是 好? 凡 具 有 投 票 權 且 該 日 原 屬 工 作 日 有 出 勤 工 作 義 務 之 勞 工, 雇 主 應 給 予 放 假 一 日, 工 資 並 應 照 給, 原 毋 需 出 勤 或 不 具 投 票 權 之 勞 工, 雇 主 可 不 另 給 假 及 加 給 工 資 26 考 量 輪 班 制 勞 工 換 班 時 間 及 返 回 戶 籍 地 投 票 路 程 遠 近 不 同, 所 稱 放 假 一 日, 係 指 自 午 前 零 時 至 午 後 12 時 連 續 24 小 時 由 於 投 票 權 僅 得 於 投 票 當 日 行 使, 其 性 質 與 一 般 休 假 日 ( 國 定 假 日 ) 有 別, 該 放 假 日 無 得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實 施 如 因 行 業 特 性 或 事 實 需 要, 雇 主 在 不 妨 礙 勞 工 投 票 之 前 提 下, 如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該 日 出 勤, 出 勤 工 作 之 時 間, 應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27 Q5 大 雄 最 近 透 過 相 親, 與 交 往 多 年 的 靜 香 終 於 要 結 婚 了, 大 雄 雖 然 是 月 薪 制 的 正 職 人 員, 但 才 剛 工 作 1 個 月, 他 們 能 請 幾 天 假 去 度 蜜 月 呢? 年 資 已 經 滿 1 年 的 靜 香 想 多 請 幾 天 特 別 休 假, 沒 有 特 別 休 假 的 大 雄 該 怎 麼 辦 呢? 一 勞 工 自 受 僱 後 發 生 結 婚 之 事 實, 即 有 婚 假 請 求 權 勞 工 結 婚 者 給 予 婚 假 八 日, 應 一 次 請 完, 並 工 資 照 給, 惟 從 104 年 10 月 7 日 起 放 寬 勞 工 請 婚 假 期 間 規 定, 勞 工 之 婚 假 可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3 個 月 內 請 休 但 經 雇 主 同 意 者, 得 於 1 年 內 請 畢,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二 沒 有 特 別 休 假 的 大 雄, 得 請 事 假,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事 假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Q6 胖 虎 的 外 婆 最 近 因 病 過 世, 胖 虎 分 別 能 向 阿 華 請 幾 天 喪 假? 阿 華 可 以 扣 他 全 勤 獎 金 嗎? 內 政 部 74 年 11 月 8 日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內 政 部 75 年 7 月 15 日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19

20 一 外 婆 過 世, 胖 虎 可 以 請 六 天 喪 假 雇 主 不 得 因 勞 工 請 婚 假 喪 假 公 傷 病 假 及 公 假,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二 勞 工 喪 假 依 左 列 規 定 : (1)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八 日, 工 資 照 給 (2)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六 日, 工 資 照 給 (3)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三 日, 工 資 照 給 Q7 小 夫 在 放 假 日 出 遊 時,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遭 到 後 車 追 撞 而 受 傷 住 院, 住 院 3 天 後 按 照 醫 生 指 示 在 家 休 養 一 阿 華 該 如 何 給 假? 二 薪 資 該 如 何 計 算? 三 如 果 小 夫 出 院 後 幾 天 才 發 現 其 他 受 傷 部 位 需 要 治 療, 而 超 過 法 令 規 定 的 請 假 日 數, 阿 華 可 以 如 何 處 理? 四 阿 華 可 以 要 求 小 夫 提 供 證 明 嗎? 一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或 生 理 原 因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在 下 列 規 定 範 圍 內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2.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3.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二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工 資 半 數 者, 由 雇 主 補 足 之 三 勞 工 普 通 傷 病 假 超 過 前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四 勞 工 請 假 時, 應 於 事 前 親 自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敘 明 請 假 理 由 及 日 數 但 遇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勞 工 提 出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規 定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10 條 規 定 20

21 Q8 小 夫 痊 癒 後 回 來 上 班, 沒 幾 天 又 上 班 途 中 遇 到 連 環 車 禍, 阿 華 又 該 如 何 給 假? 薪 資 該 如 何 計 算? 阿 華 應 依 公 傷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勞 工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薪 資 部 分 詳 見 第 五 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貼 心 小 提 醒 勞 工 例 假 休 假 及 請 假 雇 主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雇 主 應 核 實 給 假 二 每 7 日 中 給 予 勞 工 1 日 例 假 ( 不 連 續 工 作 超 過 12 日 ) 三 國 定 假 日 遇 例 假 或 休 息 日 要 補 假 四 除 事 病 假 ( 普 通 傷 病 假 不 含 生 理 假 及 安 胎 休 養 假 ) 外 不 扣 發 勞 工 全 勤 獎 金 Q9 員 工 大 雄 與 交 往 多 年 的 靜 香 結 婚 後, 靜 香 後 來 懷 孕 了, 要 快 到 預 產 期 了 而 想 請 產 假, 但 阿 華 不 知 道 產 假 工 資 及 產 假 要 怎 麼 給? 一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1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5 日 二 女 性 受 僱 者 受 僱 工 作 在 6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三 所 稱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指 該 分 娩 前 1 工 作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之 工 資 其 為 計 月 者, 以 分 娩 前 已 領 或 已 屆 期 可 領 之 最 近 1 個 月 工 資 除 以 30 所 得 之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之 工 資, 但 該 金 額 低 於 平 均 工 資 者, 以 平 均 工 資 為 準 21

22 第 五 篇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阿 華 的 員 工 小 雅 某 日 要 去 會 計 事 務 所 上 班 的 時 候, 不 小 心 發 生 車 禍, 阿 華 不 曉 得 該 怎 麼 處 理 Q1 小 雅 在 上 班 途 中 發 生 車 禍, 小 雅 並 沒 有 肇 事 責 任, 也 沒 有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醫 生 建 議 修 養 一 個 禮 拜 ( 已 排 定 工 作 日 6 日 ), 依 法 阿 華 有 哪 些 責 任?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依 規 給 予 工 資 補 償 醫 療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或 死 亡 補 償, 如 有 勞 保 職 災 給 付 可 予 以 抵 充 小 雅 受 傷 休 養 後 即 可 回 來 上 班, 故 阿 華 需 要 補 償 小 雅 必 要 之 醫 療 費 用 和 工 資 補 償 職 災 補 償 一 醫 療 補 償 : 勞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雇 主 應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二 工 資 補 償 : 以 小 雅 為 例, 假 設 小 雅 的 薪 水 以 時 薪 新 臺 幣 120 元 計, 原 領 工 資 為 新 臺 幣 960 元 ( 時 薪 120 元 *8 小 時 ), 工 資 補 償 為 新 臺 幣 5,760 元 (960 元 *6 日 =5,760 元 ) 如 小 雅 月 薪 27,000 元, 則 工 資 補 償 為 5,400 元 (27,000 元 /30*6 日 ) 三 殘 廢 補 償 : 勞 工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雇 主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 一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四 死 亡 補 償 : 員 工 死 亡, 平 均 工 資 為 新 臺 幣 元,B 公 司 應 給 予 罹 災 者 遺 屬 5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及 40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職 業 災 害 死 亡 補 償 計 新 臺 幣 135 萬 元 (30000 元 *45 個 月 ) Q2 颱 風 來 襲,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已 經 宣 布 隔 天 停 班 停 課, 但 阿 華 表 示 排 定 上 班 的 員 工 當 日 仍 須 出 勤, 但 阿 華 可 以 強 制 員 工 出 勤 嗎? 如 果 員 工 在 上 班 途 中 因 為 風 雨 太 大 發 生 車 禍, 算 不 算 職 災? 22

23 依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規 定,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如 勞 工 工 作 所 在 地 居 住 地 區 或 其 正 常 上 ( 下 ) 班 必 經 地 區, 或 因 天 然 災 害 因 素 阻 塞 交 通 致 延 遲 到 工 或 未 能 出 勤 時, 雇 主 宜 不 扣 發 工 資, 惟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遲 到 或 強 迫 勞 工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且 不 得 強 迫 勞 工 補 行 工 作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阿 華 如 果 要 求 員 工 須 正 常 上 班, 員 工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因 為 風 雨 太 大 發 生 車 禍, 係 屬 職 業 災 害, 須 依 法 給 予 補 償 Q3 阿 華 依 法 給 予 小 雅 醫 療 補 償 後, 可 能 因 業 務 繁 忙, 忘 記 給 予 小 雅 受 傷 在 家 的 原 領 工 資 補 償, 小 雅 後 來 也 離 職 了, 這 件 是 原 以 為 被 淡 忘 了, 但 小 雅 過 了 4 年 多 才 想 起 來, 於 是 跑 去 跟 阿 華 請 求 當 年 的 原 領 工 資 補 償, 但 阿 華 卻 拒 絕 發 給, 這 樣 可 以 嗎?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61 條 之 規 定, 勞 工 受 領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因 離 職 而 受 影 響, 但 受 領 補 償 的 權 利 自 得 受 領 日 起, 因 2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所 以 以 小 雅 的 例 子 來 看, 阿 華 並 不 會 違 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之 規 定 23

24 第 六 篇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Q1 當 有 勞 資 爭 議 產 生 時, 如 何 申 請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一 目 前 本 府 係 採 調 解 辦 理, 調 解 之 處 理 程 序 則 須 按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之 規 定, 分 為 指 派 調 解 人 與 組 成 調 解 委 員 會, 前 者 本 局 委 託 社 團 法 人 台 中 市 勞 資 關 係 協 會 社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 縣 ) 勞 資 關 係 協 會 社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促 進 勞 動 力 品 質 發 展 協 會 及 社 團 法 人 台 中 市 勞 雇 關 係 協 會 等 4 個 中 介 團 體 協 處 爭 議 案 件, 本 局 於 收 到 調 解 申 請 書 三 日 內 轉 知 中 介 團 體, 調 解 人 應 調 查 事 實, 並 於 指 派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開 始 進 行 調 解, 調 解 人 應 於 開 始 進 行 調 解 十 日 內 作 出 調 解 方 案 ; 後 者 爭 議 當 事 人 應 於 接 到 本 局 通 知 之 日 起 3 日 內 各 自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本 局 於 當 事 人 申 請 調 解 案 之 日 起 7 日 內 組 成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為 3 人 或 5 人, 組 成 後 立 即 召 開 會 議, 並 指 派 委 員 調 查 事 實 於 指 派 後 10 日 內 將 調 查 結 果 及 解 決 方 案 提 出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接 到 調 查 結 果 及 解 決 方 案 後, 於 7 日 內 ( 必 要 時 可 延 至 15 日 ) 召 開 調 解 會 議 作 出 調 解 方 案, 經 爭 議 當 事 人 雙 方 同 意 在 調 解 紀 錄 簽 名 者, 調 解 為 成 立,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37 條 規 定, 調 解 成 立 得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並 免 繳 裁 判 費, 調 解 時 程 約 需 24 日 至 32 日, 處 理 程 序 較 協 調 冗 長 二 若 有 勞 資 爭 議, 且 勞 工 勞 務 提 供 地 點 為 臺 中 市 轄 內, 可 向 本 府 勞 工 局 提 出 申 請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申 請 書 可 親 至 勞 工 局 索 取 或 上 本 局 網 站 下 載 ) Q2 勞 工 局 勞 工 法 令 或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管 道? 一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 事 業 單 位 如 有 勞 動 法 令 諮 詢 之 需 求, 歡 迎 電 洽 本 府 勞 工 局, 電 話 : 轉 分 機 二 現 場 諮 詢 服 務 : 事 業 單 位 如 有 勞 動 法 令 諮 詢 之 需 求, 得 於 每 日 8 時 至 12 時 13 時 至 17 時 親 至 本 府 勞 工 局 洽 詢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3 段 99 號 惠 中 樓 4 樓 ) 三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 事 業 單 位 如 有 法 律 諮 詢 之 需 求, 本 局 每 日 14 時 至 17 時 設 有 免 費 律 師 諮 詢 服 務 (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3 段 99 號 惠 中 樓 4 樓 ) 四 入 廠 輔 導 服 務 : 以 主 動 拜 訪 事 業 單 位 之 方 式, 說 明 勞 工 政 策 與 法 令, 洽 詢 窗 口 : 劉 24

25 先 生, 電 話 : 轉 分 機 五 勞 動 法 令 宣 導 會 : 本 局 不 定 期 舉 辦 勞 動 法 令 宣 導 會, 相 關 資 訊 皆 公 告 於 本 局 網 站 (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首 頁 / 歷 史 電 子 報 或 /sp.asp?xdurl=epaper/mp_epaperhistorylist.asp&mp=117010) 25

26 附 則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常 見 問 題 某 公 司 刊 登 一 則 徵 才 廣 告 內 容 為 誠 徵 行 政 助 理 數 名,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為 協 辦 庶 務 性 工 作 ( 如 繕 打 電 腦 資 料 等 ) 王 小 美 ( 女 ) 及 黃 小 明 ( 男 ) 待 業 已 久, 看 到 這 則 廣 告 後, 立 即 前 往 公 司 應 徵 小 美 及 小 明 皆 順 利 應 徵 上 公 司, 同 時 於 103 年 5 月 2 日 任 職 Q 公 司 得 否 以 小 明 是 男 生 為 由 不 予 僱 用? 公 司 得 否 直 接 於 徵 才 廣 告 揭 露 限 女 性?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於 招 募 勞 工 時, 除 因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30 貼 心 小 提 醒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勞 工 應 依 工 作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為 考 量, 不 可 單 以 性 別 及 性 傾 向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禁 止 歧 視 之 事 由 而 限 制 僱 用 喔! 小 美 與 小 明 因 工 作 關 係 常 有 接 觸, 小 明 常 對 小 美 有 性 暗 示 及 性 意 味 之 話 語, 小 美 屢 次 喝 斥 小 明 仍 依 然 故 我, 又 於 某 日 小 美 於 茶 水 間 時, 小 明 突 然 從 小 美 後 面 環 抱 其 腰, 小 美 覺 得 不 舒 服, 無 法 忍 受 小 明 一 直 以 來 的 言 語 及 此 次 肢 體 性 騷 擾 行 為, 小 美 透 過 公 司 性 騷 擾 申 訴 管 道, 向 主 管 (b) 反 映 小 明 性 騷 擾 行 為, 主 管 (b) 獲 知 後 立 即 啟 動 調 查 機 制, 小 明 雖 否 認 有 上 述 言 語 及 肢 體 性 騷 擾 行 為, 但 公 司 經 調 查 後 發 現 小 明 確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公 司 與 小 明 協 商 並 經 同 意 後 調 離 現 職 Q 主 管 (b) 得 否 直 接 叫 小 美 報 警 交 由 警 察 處 理 就 好? 公 司 防 治 職 場 性 騷 擾 的 義 務 有 哪 30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7 條 規 定 26

27 些? 對 於 職 場 性 騷 擾 案 件, 雇 主 應 採 取 積 極 態 度, 不 能 消 極 應 對 不 予 處 理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雇 主 有 事 前 防 治 及 事 後 補 救 之 義 務, 對 於 勞 工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雇 主 應 防 治 任 何 人 對 勞 工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又 當 雇 主 知 悉 有 性 騷 擾 情 事 發 生 時, 亦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的 防 治 及 補 救 措 施 31 另 若 公 司 為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達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32 小 美 走 過 職 場 性 騷 擾 陰 影 後, 工 作 順 利 也 逐 漸 開 朗, 並 與 期 間 鼓 勵 她 勇 於 向 主 管 反 映 遭 性 騷 擾 的 同 事 小 彬 萌 生 愛 意, 二 人 開 始 交 往, 期 間 小 美 因 生 理 不 適 向 公 司 主 管 (b) 申 請 生 理 假 1 日, 次 月 再 因 生 理 不 適 向 申 請 生 理 假 1 日 小 美 與 小 彬 決 定 結 婚, 婚 假 回 來 後, 小 美 常 覺 身 體 不 適, 向 主 管 請 病 假 就 醫 後, 發 現 其 懷 孕 了, 小 美 隔 日 立 即 告 知 主 管 (b) 其 懷 孕 一 事 Q 公 司 得 否 要 求 小 美 提 出 生 理 假 之 請 假 證 明? 公 司 得 否 以 小 美 懷 孕 為 由 解 雇 ( 資 遣 ) 她? 小 美 如 覺 得 因 懷 孕 無 法 負 荷 繁 重 的 工 作, 她 得 否 向 公 司 申 請 改 調 較 為 輕 易 之 工 作?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女 性 員 工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雇 主 不 得 要 求 勞 工 提 出 申 請 生 理 假 之 證 明 文 件,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33 又 按 同 法 規 定, 雇 主 不 能 於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員 工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也 不 能 作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34 另 按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女 性 員 工 在 懷 孕 期 間, 如 有 較 為 輕 易 之 工 作, 得 申 請 改 調,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減 少 工 資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認 為 雇 主 是 最 有 能 力 防 杜 職 場 性 騷 擾 情 事 發 生, 或 即 使 發 生 後 亦 得 以 迅 速 尋 求 讓 相 關 當 事 人 滿 意 之 解 決 方 式 32 相 關 範 例 可 至 本 府 勞 工 局 網 站 / 首 頁 / 勞 動 權 益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專 區 / 最 新 消 息 ( 網 址 修 訂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處 辦 法 參 考 範 本 ) 下 載 參 考 運 用 33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規 定 34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35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1 條 規 定 27

28 貼 心 小 提 醒 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 起,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皆 是 半 薪 喔! 小 美 懷 孕 期 間 向 主 管 (b) 請 假 前 往 醫 院 做 產 前 檢 查 經 醫 生 診 斷 小 美 因 懷 孕 初 期 須 安 胎 休 養 1 個 月, 小 美 於 次 日 向 主 管 申 請 安 胎 休 養 假 1 個 月, 期 間 因 小 美 住 院 需 人 照 顧, 小 彬 則 申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1 日 Q 公 司 對 於 小 美 安 胎 休 養 假 產 檢 假 及 小 彬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請 求 應 注 意 事 項 有 哪 些? 有 關 安 胎 休 養 假 部 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女 性 員 工 於 懷 孕 期 間, 得 申 請 安 胎 休 養 假, 其 安 胎 休 養 假 期 間 併 入 依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其 薪 資 依 普 通 傷 病 假 計 算,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36 又 有 關 產 檢 假 部 分,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女 性 員 工 懷 孕 期 間 可 以 向 雇 主 申 請 產 檢 假 5 日, 員 工 可 以 選 擇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 以 小 時 計 則 為 每 日 8 小 時 乘 以 5, 共 計 40 小 時 計 給 之 ), 員 工 一 旦 擇 定 請 假 單 位 後, 不 得 變 更, 產 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37 另 有 關 家 庭 照 顧 假 部 分,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7 日 為 限 38 家 庭 照 顧 假 期 間, 雇 主 得 不 給 薪 資, 惟 勞 資 雙 方 如 另 有 約 定 者, 依 其 約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3 條 勞 工 請 假 規 第 4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及 勞 動 部 104 年 05 月 29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0 條 規 定 又 依 勞 動 部 96 年 01 月 10 日 勞 動 3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家 庭 成 員 嚴 重 之 疾 病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之 定 義, 為 免 限 縮 立 法 意 旨, 不 另 加 以 定 義 至 勞 工 請 假 事 由 是 否 符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0 條 之 規 定, 應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28

29 小 彬 於 104 年 7 月 10 日 ( 小 美 預 產 期 為 104 年 7 月 15 日 ) 向 公 司 申 請 陪 產 假, 小 美 順 利 於 7 月 14 日 生 產, 小 美 向 申 請 產 假 8 週 ( 自 7 月 14 日 起 至 9 月 8 日 ) Q 公 司 對 於 小 彬 申 請 陪 產 假 及 小 美 申 請 產 假 有 哪 些 需 要 注 意 的 呢? 有 關 陪 產 假 部 分,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內, 擇 其 中 之 5 日 申 請 陪 產 假, 陪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39 另 有 關 產 假 部 分, 按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1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5 日 上 述 8 星 期 及 4 星 期 產 假 如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40 ; 至 1 星 期 及 5 日 產 假 期 間, 雇 主 得 不 給 薪 資, 惟 勞 資 雙 方 如 另 有 約 定 者, 依 其 約 定 小 美 產 假 結 束 銷 假 上 班 回 復 工 作, 但 因 孩 子 年 幼 需 照 顧, 遂 於 9 月 25 日 以 書 面 向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自 104 年 10 月 1 日 至 105 年 3 月 31 日 ) 小 美 4 月 1 日 銷 假 上 班 回 復 工 作, 公 司 大 家 都 很 歡 迎 她 回 來, 小 美 覺 得 台 中 像 公 司 一 樣 的 雇 主 越 來 越 多, 對 於 能 在 友 善 職 場 及 友 善 城 市 生 活 及 工 作 感 到 非 常 開 心 Q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對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規 定 有 哪 些? 小 彬 可 否 也 向 公 司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呢?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29

30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6 個 月 後, 於 每 1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小 彬 如 任 職 滿 6 個 月 者, 在 小 孩 滿 3 歲 前 也 可 以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41 又 按 同 法 規 定, 小 美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雇 主 除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拒 絕 42 貼 心 小 提 醒 1. 所 稱 復 職 係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2. 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員 工 申 請 生 理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產 檢 假 安 胎 休 養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其 他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16 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17 條 30

31 附 則 二 僱 用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勞 工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民 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修 正 ) 壹 前 言 從 事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勞 工 ( 下 稱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 在 歐 美 國 家 占 有 相 當 大 的 比 率, 近 年 臺 灣 隨 著 產 業 型 態 變 遷, 勞 務 給 付 型 態 日 趨 多 元 化 為 保 障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之 勞 動 權 益,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貳 適 用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除 依 其 應 適 用 之 勞 工 法 令 外, 並 參 照 本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引 用 或 涉 及 之 法 令 如 有 變 更, 應 以 修 正 後 之 法 令 為 準 參 定 義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 謂 其 所 定 工 作 時 間, 較 該 事 業 單 位 內 之 全 部 時 間 工 作 勞 工 ( 下 稱 全 時 勞 工 ) 工 作 時 間 ( 通 常 為 法 定 工 作 時 間 或 事 業 單 位 所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 有 相 當 程 度 縮 短 之 勞 工, 其 縮 短 之 時 數,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議 定 之 肆 常 見 之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型 態 事 業 單 位 內 之 工 作 型 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從 事 該 工 作 之 勞 工 所 定 工 作 時 間 較 全 時 勞 工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縮 短 者, 即 為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之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 一 在 正 常 的 工 作 時 間 內, 每 日 工 作 有 固 定 的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但 其 每 日 工 作 時 數 較 全 時 勞 工 為 少 ; 或 企 業 為 因 應 全 時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之 營 運 需 求, 所 安 排 之 班 別 ; 或 企 業 為 因 應 營 運 尖 峰 需 求 所 安 排 之 班 別, 在 1 日 或 1 週 之 工 作 量 尖 峰 時 段 中, 工 作 某 一 固 定 時 間 二 結 合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與 彈 性 工 作 時 間 制 度, 亦 即 約 定 每 週 ( 每 月 或 特 定 期 間 內 ) 總 工 作 時 數, 但 每 週 ( 每 月 或 特 定 期 間 ) 內 每 日 工 作 時 段 及 時 數 不 固 定 者 三 分 攤 工 作 的 安 排, 如 兩 人 一 職 制 31

32 伍 僱 用 一 僱 用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勞 動 契 約 宜 以 書 面 訂 定, 其 勞 動 條 件 及 勞 動 契 約 形 式, 應 與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並 應 明 確 告 知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其 權 益 二 雇 主 於 招 募 全 時 勞 工 時, 對 於 原 受 僱 從 事 相 同 職 種 工 作 之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宜 優 先 給 予 僱 用 之 機 會 陸 勞 動 條 件 基 準 一 工 作 年 資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其 工 作 年 資 應 自 受 僱 日 起 算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轉 換 為 全 時 勞 工, 或 全 時 勞 工 轉 換 為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其 工 作 年 資 之 計 算 亦 同 二 工 資 ( 一 )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但 按 月 計 酬 者, 不 得 低 於 按 工 作 時 間 比 例 計 算 之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 按 時 計 酬 者, 不 得 低 於 每 小 時 基 本 工 資, 且 其 工 資 不 宜 約 定 一 部 以 實 物 給 付 ; 按 日 計 酬 者, 於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不 得 低 於 每 小 時 基 本 工 資 乘 以 工 作 時 數 後 之 金 額 ( 二 ) 勞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約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而 未 達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部 分 之 工 資,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 超 過 該 法 所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部 分, 應 依 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例 假 休 假 請 假 等 相 關 權 益 ( 一 ) 勞 工 每 7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工 資 照 給 ; 按 時 計 酬 者,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以 不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得 不 另 行 加 給 例 假 日 照 給 之 工 資 ( 二 )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假, 工 資 應 由 雇 主 照 給 雇 主 經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者,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但 得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將 休 假 日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實 施 放 假 ( 三 ) 特 別 休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其 休 假 日 期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之, 年 度 可 休 特 別 休 假 時 數, 得 參 考 下 列 方 式 比 例 計 給 之 : 以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全 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佔 全 時 勞 工 全 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比 例, 乘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所 定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計 給 不 足 一 日 部 分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議 定, 惟 不 得 損 害 勞 工 權 益 但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每 週 工 作 日 數 與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僅 每 日 工 作 時 數 較 短 者,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給 予 休 假 日 數 ( 四 ) 婚 喪 事 病 假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其 請 假 之 每 日 時 數, 得 參 考 下 列 方 式 計 給 : 32

33 按 勞 工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除 以 42 小 時 ( 依 每 2 週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推 算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 乘 以 應 給 予 請 假 日 數 乘 以 8 小 時 ( 五 ) 產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辦 理 : 產 假 旨 在 保 護 母 性 身 體 之 健 康,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之 女 性 勞 工 亦 應 享 有 此 權 利, 因 此 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給 予 產 假, 以 利 母 體 調 養 恢 復 體 力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女 性 勞 工, 受 僱 工 作 6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6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 六 ) 其 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種 假 別 及 相 關 權 益 與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四 資 遣 與 退 休 ( 一 ) 資 遣 預 告 期 間,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16 條 規 定 辦 理 : 勞 工 接 到 資 遣 預 告 後, 為 另 謀 工 作 得 請 假 外 出, 請 假 期 間 之 工 資 照 給 其 請 假 時 數,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2 日 之 工 作 時 間 ( 二 ) 資 遣 費 與 退 休 金,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計 給 : 1.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退 休 制 度 之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日 開 始 起 算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之 計 算, 依 據 該 法 第 2 條 第 17 條 第 55 條 及 第 84 條 之 2 規 定 計 給, 其 計 算 方 式 與 全 時 勞 工 並 無 不 同 2.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工 作 年 資 退 休 金, 雇 主 應 依 該 條 例 第 6 條 及 第 14 條 規 定, 按 月 為 勞 工 提 繳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計 算 應 依 該 條 例 第 12 條 規 定 計 給 五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不 因 其 為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而 有 不 同 六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70 條 規 定, 凡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30 人 以 上 者, 應 依 其 事 業 性 質,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 如 有 僱 用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工 作 規 則 中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訂 定 適 用 於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之 條 款 柒 職 工 福 利 凡 受 僱 於 公 民 營 工 廠 礦 廠 或 平 時 僱 用 職 工 在 50 人 以 上 金 融 機 構 公 司 行 號 農 漁 牧 場 等 之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應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規 定 每 月 自 薪 津 扣 0.5% 職 工 福 利 金, 並 享 有 由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福 利 事 項 捌 勞 工 保 險 與 就 業 保 險 一 年 滿 15 歲 以 上,65 歲 以 下, 受 僱 於 僱 用 勞 工 5 人 以 上 事 業 單 位 33

34 之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應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由 雇 主 辦 理 加 保 至 於 僱 用 勞 工 未 滿 5 人 之 事 業 單 位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得 自 願 加 保 惟 雇 主 如 已 為 所 屬 勞 工 申 報 加 保 者, 其 僱 用 之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亦 應 辦 理 加 保 二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第 5 條 規 定, 年 滿 15 歲 以 上,65 歲 以 下, 受 僱 之 本 國 籍 勞 工 外 籍 配 偶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配 偶, 除 同 條 第 2 項 所 列 各 款 不 得 加 保 之 情 事 外, 應 以 其 雇 主 為 投 保 單 位 參 加 就 業 保 險, 無 僱 用 人 數 規 模 之 限 制 故 雇 主 僱 用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並 符 合 上 開 加 保 規 定 者, 應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就 業 保 險 三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之 勞 工 保 險 月 投 保 薪 資,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14 條 規 定 應 由 雇 主 依 其 月 薪 資 總 額, 依 投 保 薪 資 分 級 表 規 定 覈 實 申 報 如 其 薪 資 報 酬 未 達 基 本 工 資 者, 依 現 行 分 級 表 備 註 欄 規 定, 其 月 投 保 薪 資 分 為 新 臺 幣 11,100 元 12,540 元 13,500 元 15,840 元 16,500 元 17,280 元 及 17,880 元 等 級 ( 該 分 級 表 如 有 修 正 時, 依 修 正 後 規 定 辦 理 ) 玖 安 全 衛 生 一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其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標 準, 應 與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及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不 應 有 所 差 異 二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時, 應 事 前 考 量 其 健 康, 予 以 適 當 分 配 工 作, 並 針 對 其 工 作 時 間 危 害 特 性, 加 強 其 從 事 工 作 與 預 防 災 變 所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34

35 附 則 三 僱 用 工 讀 生 相 關 規 範 ( 工 讀 五 要 規 範 ) 工 讀 生 也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工 讀 應 留 意 五 要 勞 動 條 件 要 達 基 本 工 資 工 讀 生 與 正 式 員 工 相 同,104 年 7 月 1 日 起, 月 薪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20,008 元, 時 薪 不 得 低 於 120 元 要 打 卡 ( 出 勤 紀 錄 )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簽 到 簿 或 出 勤 卡,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此 項 簿 卡 應 保 存 1 年 (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出 勤 紀 錄 須 記 至 分 鐘 為 止 並 保 存 五 年 且 勞 工 向 雇 主 申 請 其 出 勤 紀 錄 副 本 或 影 本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要 勞 健 就 保 如 僱 有 5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亦 應 於 勞 工 到 職 當 日 替 其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雇 主 即 使 只 有 僱 用 1 位 員 工, 雇 主 仍 應 依 法 參 加 就 業 保 險 要 勞 退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4 條 規 定, 提 撥 勞 工 薪 資 6% 金 額 作 為 勞 工 退 休 金, 不 得 要 求 工 讀 生 自 行 負 擔, 也 不 可 以 從 薪 資 扣 除 要 全 額 工 資 ( 不 得 任 意 扣 減 工 資 ) 雇 主 不 得 預 扣 勞 工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工 資 應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勞 工 工 時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2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84 小 時 (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40 小 時 ) 另 依 據 勞 動 部 103 年 11 月 5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無 得 適 用 2 週 4 週 或 8 週 彈 性 工 時 規 定 35

36 附 則 四 辦 理 勞 資 會 議 應 注 意 事 項 勞 資 會 議 辦 理 流 程 一 選 派 勞 資 會 議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 1 勞 資 會 議 由 勞 資 雙 方 同 數 代 表 組 成, 其 代 表 人 數 視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多 寡 各 為 2 人 至 15 人 但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在 100 人 以 上 者, 各 不 得 少 於 5 人 (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3 人 以 下 者, 勞 雇 雙 方 為 勞 資 會 議 當 然 委 員 ) 2 勞 資 會 議 之 資 方 代 表 由 雇 主 或 雇 主 就 事 業 單 位 熟 悉 業 務 勞 工 情 形 者 指 派 之 3 勞 資 會 議 之 勞 方 代 表, 事 業 單 位 有 工 會 者, 由 工 會 辦 理 選 舉, 無 工 會 者, 由 全 體 勞 工 直 接 選 舉 之 ( 前 項 選 舉 日 期 應 於 選 舉 前 10 日 公 告 之, 年 滿 15 歲 始 有 選 舉 權 ) 4 勞 方 代 表 資 格 : (1) 勞 方 代 表 需 年 滿 15 歲 (2) 事 業 單 位 單 一 性 別 勞 工 人 數 逾 勞 工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其 當 選 勞 方 代 表 名 額 不 得 少 於 勞 方 應 選 出 代 表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3)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之 候 補 代 表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應 選 出 代 表 總 額 (4)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出 缺 時, 由 候 補 代 表 遞 補 之, 不 受 性 別 之 限 制 5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為 4 年, 勞 方 代 表 連 選 得 連 任, 資 方 代 表 連 派 得 連 任 6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之 任 期, 自 上 屆 代 表 任 期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但 首 屆 代 表 或 未 於 上 屆 代 表 任 期 屆 滿 前 選 出 之 次 屆 代 表, 自 選 出 之 翌 日 起 算 資 方 代 表 得 因 職 務 變 動 或 出 缺 隨 時 改 派 之 勞 方 代 表 出 缺 或 因 故 無 法 行 使 職 權 時, 由 勞 方 候 補 代 表 依 序 遞 補 之 候 補 代 表 不 足 遞 補 時, 得 補 選 之 二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選 出 或 派 定 後,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15 日 內 報 請 當 地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遞 補 補 選 或 改 派 時, 亦 同 三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 1 勞 資 會 議 至 少 每 3 個 月 舉 辦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2 勞 資 會 議 應 有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各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協 商 達 成 共 識 後 應 做 成 決 議 ;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者, 其 決 議 應 有 出 席 代 表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同 意 3 勞 資 會 議 開 會 通 知, 由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會 議 7 日 前 發 出, 會 議 之 提 案 應 於 會 議 3 日 前 分 送 各 代 表 四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應 依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記 載, 並 由 主 席 及 紀 錄 人 員 分 別 簽 署 五 勞 資 會 議 之 決 議, 應 由 事 業 單 位 分 送 工 會 及 有 關 部 門 辦 理 如 有 情 事 變 更 或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提 交 下 次 會 議 復 議 六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會 議 規 範 之 規 定 36

37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名 冊 備 查 函 及 表 單 範 例 (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 函 受 文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發 文 日 期 :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附 件 :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名 冊 1 式 2 份 主 旨 : 檢 送 本 公 司 第 屆 勞 資 會 議 勞 資 代 表 名 冊 2 份, 請 准 予 備 查 說 明 : 依 據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司 名 稱 : ( 蓋 章 ) 負 責 人 : ( 蓋 章 ) 公 司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公 司 地 址 : 公 司 電 話 : 本 案 承 辦 人 : 聯 絡 電 話 : 37

38 範 例 00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2 屆 勞 資 會 議 勞 資 代 表 名 冊 103 年 4 月 15 日 業 製 造 業 統 一 負 王 00 男 :12 地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00 路 00 號 編 號 責 員 工 女 :15 別 勞 保 W 人 人 數 合 計 :27 址 證 號 第 1 屆 勞 資 會 議 成 立 日 期 100 年 本 屆 勞 資 4 月 15 日 會 議 代 表 任 期 起 迄 時 間 104 年 10 月 15 日 起 至 108 年 10 月 14 日 止 ( 改 為 4 年 ) 勞 資 代 表 產 生 方 式 資 方 勞 方 指 派 選 舉 勞 資 代 表 人 數 資 方 勞 方 2 聯 絡 人 王 00 姓 名 2 電 話 分 機 12 代 表 別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現 任 工 作 部 門 及 職 稱 現 任 工 會 職 稱 ( 資 方 代 表 或 無 工 會 組 織 者 免 填 ) 備 註 資 方 代 表 張 00 男 董 事 長 資 方 代 表 林 00 女 總 經 理 資 方 代 表 資 方 代 表 勞 方 代 表 王 00 男 資 訊 部 組 員 工 會 理 事 勞 方 代 表 陳 00 女 營 業 部 專 員 勞 方 代 表 勞 方 代 表 勞 方 候 補 代 表 張 00 女 生 產 部 專 員 勞 方 候 補 代 表 林 00 女 研 發 部 工 程 師 勞 方 候 補 代 表 勞 方 候 補 代 表 *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一 級 業 務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為 勞 方 代 表 若 有 經 理 廠 長 等 職 稱 人 員, 而 非 屬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一 級 業 務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請 於 備 註 說 明 非 屬 一 級 業 務 行 政 主 管 38

39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格 式 範 例 (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 第 屆 第 次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民 國 年 月 日 ( 星 期 ) 上 下 午 時 分 地 點 : 出 席 代 表 勞 方 代 表 : 資 方 代 表 : 列 席 人 員 : 請 假 或 缺 席 代 表 勞 方 代 表 : ( 事 假 ) ( 病 假 ) 資 方 代 表 : ( 出 差 ) ( 缺 席 ) 主 席 : 紀 錄 : 一 主 席 致 詞 : 二 列 席 人 員 致 詞 : 三 報 告 事 項 : ( 一 )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 二 ) 勞 工 動 態 ( 三 ) 生 產 計 畫 及 業 務 概 況 ( 四 ) 其 他 報 告 事 項 四 討 論 事 項 : ( 一 ) 第 一 案 : 案 由 : 說 明 : 辦 法 : 決 議 : ( 二 ) 第 二 案 : 案 由 : 說 明 : 辦 法 : 決 議 : 五 建 議 事 項 ( 臨 時 動 議 ): ( 一 ) 第 一 案 : 案 由 : 決 議 : 六 主 席 結 論 : 七 散 會 : 上 下 午 時 分 主 席 :( 簽 名 ) 紀 錄 :( 簽 名 ) 39

40 附 則 五 勞 基 法 增 修 競 業 禁 止 調 動 必 要 服 務 年 限 等 規 定 立 法 院 今 (27) 日 三 讀 通 過 勞 動 基 準 法 部 份 條 文 增 修, 明 確 競 業 禁 止 調 動 必 要 服 務 年 限 及 童 工 等 規 範, 充 分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立 法 院 於 今 (27) 日 三 讀 通 過 勞 動 基 準 法 部 分 條 文 增 修 案, 明 確 競 業 禁 止 條 款 應 符 合 要 件 及 競 業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2 年 雇 主 調 動 勞 工 應 符 合 之 五 原 則 及 約 定 必 要 服 務 年 限 條 款 應 有 之 要 件 與 非 歸 責 勞 工 事 由 提 前 終 止 時, 勞 工 毋 須 負 違 約 責 任 等 規 範 ; 另 增 列 16 歲 以 上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不 得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且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受 僱 從 事 工 作, 應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本 次 所 增 修 之 條 文, 將 有 效 降 低 過 去 勞 資 雙 方 約 定 相 關 條 款 或 雇 主 行 使 調 動 權 衍 生 之 爭 議, 更 可 達 到 調 和 勞 工 權 益 及 企 業 利 益 之 目 的 近 年 來 國 內 外 企 業 競 爭 激 烈, 企 業 為 保 護 經 營 利 益, 往 往 會 要 求 各 部 門 不 分 職 位 或 不 論 是 否 會 接 觸 營 業 秘 密 的 勞 工 都 簽 訂 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條 款 另 部 分 企 業 因 擔 心 無 法 留 才 或 員 工 流 動 率 過 高, 因 此 透 過 與 勞 工 簽 訂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條 款, 限 制 勞 工 一 定 時 間 內 不 得 離 職 勞 工 常 常 為 爭 取 工 作 機 會, 被 迫 簽 訂 相 關 條 款, 之 後 提 前 離 職 或 被 雇 主 逼 迫 離 職 時, 又 會 面 臨 無 力 償 還 巨 額 違 約 金 之 困 境 又 部 分 企 業 會 藉 由 調 動, 以 逼 迫 員 工 離 職 或 調 動 後 勞 動 條 件 大 幅 降 低 等 不 利 對 待 以 上 爭 議 時 有 所 聞 本 次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條 文, 皆 可 有 效 解 決 相 關 爭 議 有 鑑 於 此, 立 法 院 江 惠 貞 蔣 乃 辛 及 王 育 敏 等 多 位 立 法 委 員 連 署 提 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之 1 第 10 條 之 1 第 15 條 之 1 第 44 條 及 第 46 條, 針 對 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調 動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及 童 工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增 修,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增 訂 第 9 條 之 1: 雇 主 與 勞 工 約 定 離 職 後 競 業 禁 止,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1) 雇 主 有 應 受 保 護 之 正 當 營 業 利 益 :(2) 勞 工 須 擔 任 之 職 務 能 接 觸 或 使 用 雇 主 營 業 秘 密 ;(3) 競 業 禁 止 之 期 間 區 域 職 業 活 動 範 圍 及 就 業 對 象, 不 得 逾 合 理 範 圍 ;(4) 雇 主 對 勞 工 因 不 從 事 競 業 行 為 所 受 損 失 有 合 理 補 償, 且 合 理 40

41 補 償 不 包 括 勞 工 於 工 作 期 間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雇 主 未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中 任 何 一 項 規 定, 其 與 勞 工 所 約 定 之 條 款 無 效 ; 另 明 訂 合 理 有 效 競 業 禁 止 條 款, 最 長 競 業 禁 止 期 間 不 得 逾 2 年, 凡 超 過 2 年 者, 縮 短 為 2 年 2. 增 訂 第 10 條 之 1: 明 訂 雇 主 調 動 勞 工 工 作, 除 不 得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1) 基 於 企 業 經 營 上 所 必 需, 且 不 得 有 不 當 動 機 與 目 的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2) 對 勞 工 之 工 資 及 其 他 勞 動 條 件, 未 作 不 利 之 變 更 ; (3) 調 動 後 工 作 為 勞 工 體 能 及 技 術 可 勝 任 ;(4) 調 動 工 作 地 點 過 遠, 雇 主 應 予 以 必 要 之 協 助 ;(5) 考 量 勞 工 及 其 家 庭 之 生 活 利 益 3. 增 訂 第 15 條 之 1: 雇 主 有 意 與 勞 工 約 定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必 需 要 對 勞 工 有 投 入 專 業 培 訓 費 用 成 本, 或 提 供 勞 工 合 理 補 償, 違 者 其 約 定 無 效 另 發 生 不 可 歸 責 勞 工 事 由 導 致 勞 工 提 前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勞 工 不 用 負 擔 違 約 相 關 責 任, 包 含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或 返 還 訓 練 費 用 等 責 任 4. 修 正 第 44 條 及 第 46 條 : 增 訂 16 歲 以 上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不 得 從 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雇 主 倘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處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另 增 訂 未 滿 18 歲 之 人 受 僱 從 事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置 備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書 及 其 年 齡 證 明 文 件 之 規 定, 雇 主 倘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勞 動 部 表 示, 今 (27) 日 立 法 院 所 三 讀 通 過 之 條 文, 除 可 保 障 勞 工 競 業 期 間 生 活 明 確 雇 主 合 理 行 使 調 動 權 範 圍 保 障 勞 工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及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勞 動 相 關 事 項 外, 更 可 對 於 有 營 業 秘 密 特 定 技 術 投 入 大 量 成 本 培 訓 員 工 之 企 業, 有 意 與 勞 工 簽 訂 相 關 條 款 時, 有 更 明 確 有 效 規 範 依 據, 以 保 護 企 業 之 競 爭 力, 充 份 發 揮 調 和 勞 工 權 益 及 企 業 利 益 之 效 果, 對 勞 資 雙 方 均 有 利 ( 勞 動 部 104 年 11 月 27 日 新 聞 稿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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