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嚴密入出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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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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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移 民 行 政 白 皮 書 目 錄 第 一 章 嚴 密 入 出 國 管 理 前 言... 1 第 一 節 人 流 管 理 對 象 及 業 務... 1 第 二 節 人 流 管 理 區 域...11 第 三 節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團 聚 面 談 結 語 第 二 章 落 實 移 民 輔 導 前 言 第 一 節 掌 握 移 入 發 展 趨 勢 第 二 節 深 化 移 民 輔 導 第 三 節 吸 引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結 語 第 三 章 國 際 合 作 前 言 第 一 節 與 駐 臺 機 構 之 發 展 第 二 節 移 民 秘 書 之 功 能 第 三 節 反 恐 合 作 結 語 第 四 章 通 關 資 訊 設 備 前 言 第 一 節 建 立 移 民 資 訊 第 二 節 快 速 通 關 資 訊 設 備 結 語 I
2 第 五 章 非 法 移 民 管 理 前 言 第 一 節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訪 查 第 二 節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查 處 第 三 節 收 容 遣 返 業 務 結 語 第 六 章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前 言 第 一 節 目 前 防 制 作 為 及 成 效 第 二 節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面 臨 之 問 題 第 三 節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未 來 展 望 結 語 第 七 章 定 位 與 願 景 第 一 節 定 位 第 二 節 願 景 結 語 II
3 第 一 章 嚴 密 入 出 國 管 理 前 言 由 於 現 代 的 交 通 經 濟 及 資 訊 科 技 日 漸 發 達, 人 員 物 品 資 金 等 在 國 際 間 穿 梭 流 動 頻 繁, 其 中 對 於 人 員 跨 越 國 境 移 動 之 人 流, 所 採 取 的 入 出 國 管 理 政 策, 已 成 為 世 界 各 國 普 遍 重 視 的 課 題 在 全 球 化 的 浪 潮 推 展 與 兩 岸 交 流 日 趨 密 切 下, 入 出 我 國 國 境 人 數 與 外 來 移 入 人 數 劇 增, 據 本 署 統 計 97 年 1 至 12 月 截 止, 入 出 國 人 數 即 達 2,459 萬 人 次, 移 民 數 量 已 逼 近 80 萬 人 ( 大 陸 及 港 澳 配 偶 約 27 萬 人 外 籍 配 偶 約 13 萬 人 外 籍 勞 工 約 36 萬 人 ), 對 於 我 國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衛 教 及 國 境 安 全 等 相 關 層 面, 均 產 生 了 重 大 的 影 響 為 有 效 因 應 跨 國 移 動 及 外 來 移 入 臺 灣 人 口 日 益 增 多 之 各 項 問 題, 本 署 除 署 本 部 以 外, 在 國 內 部 分, 於 桃 園 機 場 高 雄 機 場 及 基 隆 港 臺 中 港 高 雄 港 金 門 水 頭 馬 祖 福 澳 港 等 設 置 查 驗 通 關 設 施 及 人 員, 並 於 各 縣 ( 市 ) 分 別 設 有 25 個 服 務 站, 受 理 民 眾 辦 理 入 出 國 手 續 及 管 理 外 來 人 口 入 出 境 停 留 居 留 等 相 關 事 項, 另 有 25 個 專 勤 隊 辦 理 訪 查 面 談 及 查 緝 非 法 外 勞 等 工 作, 並 設 置 5 處 收 容 所 收 容 安 置 非 法 停 居 留 之 外 來 人 口 在 海 外 部 分, 於 國 外 28 個 駐 外 館 處 設 有 移 民 秘 書, 負 責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港 澳 居 民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來 臺 之 審 核 等 相 關 事 項 第 一 節 人 流 管 理 對 象 及 業 務 依 現 行 入 出 國 法 令 之 區 分, 入 出 國 管 理 之 對 象 包 括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等 六 大 類, 其 中 除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外, 餘 為 外 來 人 口, 茲 將 其 管 理 方 式 分 述 如 下 :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申 請 入 國 居 留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等 法 規, 依 其 申 請 事 由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經 許 可 後, 來 臺 停 留 居 留 或 定 居 外 國 人 及 無 國 籍 人 民 :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外 國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永 久 居 留 辦 法 等 法 規 規 定, 先 向 我 駐 外 館 處 申 請 來 臺 停 留 或 居 留 簽 證, 經 查 驗 許 可 入 國 後, 取 得 在 臺 停 留 居 留 許 可 持 居 留 簽 證 者, 入 國 後 需 向 本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 居 留 滿 一 定 期 間, 得 申 請 在 臺 永 久 居 留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1
4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專 業 人 士 來 臺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等 法 規, 依 其 申 請 事 由 向 本 署 申 請 來 臺 停 留 居 留 或 定 居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及 居 留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等 法 規, 依 其 申 請 事 由 向 本 署 申 請 來 臺 停 留 居 留 或 定 居 壹 有 戶 籍 國 民 入 出 國 管 理 有 戶 籍 國 民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之 規 定, 自 89 年 5 月 21 日 起, 入 出 國 不 需 申 請 許 可, 惟 役 男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人 員 仍 須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另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一 般 人 民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依 一 般 出 境 程 序 辦 理, 至 簡 任 11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得 不 限 事 由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惟 應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許 可 ; 另 特 定 身 分 或 涉 密 人 員 赴 大 陸 交 流, 須 經 內 政 部 召 集 審 查 會 審 核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出 境 旅 客 證 照 查 驗 服 務 96 年 至 今 本 署 辦 理 有 關 有 戶 籍 國 民 入 出 國 重 要 業 務 如 下 : 一 役 男 出 境 兵 役 法 第 3 條 修 正 於 96 年 3 月 23 日 生 效, 役 齡 男 子 之 除 役 年 齡 由 40 歲 降 為 36 歲, 本 署 配 合 調 整 役 男 列 管 年 齡, 並 配 合 96 年 12 月 6 日 修 正 發 布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重 新 檢 討 入 出 國 與 役 政 常 見 問 題 申 請 須 知 及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二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96 年 5 月 1 日 建 置 完 成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上 本 署 網 站 登 錄 赴 陸 人 數, 製 作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網 路 申 報 統 計 表, 提 供 決 策 參 考 96 年 6 月 12 日 修 正 發 布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程 序, 俾 本 署 各 服 務 站 辦 理 公 務 員 申 請 案 件 有 所 遵 循 97 年 7 月 3 日 修 正 發 布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放 寬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從 事 業 務 相 關 交 流 活 動 或 會 議 2
5 目 前 兩 岸 交 流 活 動 已 進 入 新 里 程, 在 促 進 瞭 解 互 補 互 利 創 造 雙 贏 政 策 下, 基 於 政 策 導 向, 促 進 經 貿 文 教 交 流, 鬆 綁 我 簡 任 第 11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從 事 交 流 活 動, 相 對 放 寬 大 陸 高 階 政 務 人 員 來 臺 參 訪 配 合 行 政 院 政 策, 本 署 於 97 年 12 月 30 日 再 度 修 正 發 布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及 大 陸 地 區 專 業 人 士 來 臺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等 修 正 案, 內 容 包 括 放 寬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以 及 大 陸 高 階 政 務 人 員 來 臺 參 訪 在 政 策 鬆 綁 並 兼 顧 國 家 安 全 考 量 下, 採 漸 進 開 放 原 則, 以 符 合 目 前 兩 岸 交 流 政 策, 創 造 新 紀 元 三 小 三 通 96 年 3 月 31 日 修 正 發 布 試 辦 金 門 馬 祖 與 大 陸 地 區 通 航 實 施 辦 法, 開 放 在 金 門 馬 祖 及 澎 湖 設 有 戶 籍 6 個 月 以 上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得 向 本 署 所 設 服 務 站 申 請 許 可 核 發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經 查 驗 後 由 金 門 馬 祖 入 出 大 陸 地 區 97 年 4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試 辦 金 門 馬 祖 與 大 陸 地 區 通 航 實 施 辦 法, 擴 大 臺 商 適 用 範 圍, 試 辦 小 三 通 相 對 旅 遊 97 年 6 月 19 日 修 正 發 布 試 辦 金 門 馬 祖 與 大 陸 地 區 通 航 實 施 辦 法, 全 面 解 除 國 人 經 小 三 通 諸 項 限 制, 全 面 開 放 持 有 入 出 境 有 效 證 件 之 國 人 均 得 經 小 三 通 往 來 兩 岸, 金 門 縣 水 頭 港 及 連 江 縣 福 澳 港 比 照 國 際 機 場 及 港 口 執 行 證 照 查 驗 工 作 總 統 於 97 年 8 月 24 日 於 金 門 宣 示 : 政 府 未 來 將 採 取 落 地 簽 證 或 多 次 入 出 境 簽 證 方 式, 便 利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前 往 金 馬 觀 光 旅 遊,97 年 9 月 4 日 通 過 小 三 通 正 常 化 推 動 方 案 97 年 9 月 30 日 放 寬 大 陸 人 民 前 往 金 門 馬 祖 旅 遊 得 申 請 落 地 簽 證 及 多 次 證, 並 於 97 年 10 月 15 日 開 放 小 三 通 及 於 澎 湖, 另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到 臺 灣 從 事 觀 光 商 務 專 案 等 交 流 活 動 者, 亦 可 經 由 金 門 馬 祖 及 澎 湖 小 三 通 途 徑, 出 入 大 陸 地 區 四 入 出 國 管 制 情 形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本 署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管 制 人 數 共 計 17 萬 3,425 人 次, 國 人 管 制 入 出 國 8 萬 6,176 人 次 ( 出 國 管 制 7 萬 8,860 人 次, 入 國 管 制 7,310 人 次 ) 本 署 對 於 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權 責 機 關 通 知 禁 止 入 出 國 案 件,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清 案, 確 保 管 制 檔 案 更 新 廢 止 及 續 管 之 正 確 性, 以 嚴 密 國 境 安 全 管 理, 並 兼 顧 民 眾 入 出 國 權 益 3
6 國 人 管 制 統 計 ( 統 計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入 國 出 國 7,310 人 次 78,866 人 次 86,176 人 次 1. 財 稅 管 制 30,731 人 次 2. 司 檢 調 管 制 8,088 人 次 3. 行 政 執 行 管 制 20,815 人 次 4. 兵 役 管 制 449 人 次 5. 保 護 管 束 管 制 17,259 人 次 6. 安 檢 8,459 人 次 7. 其 他 375 人 次 貳 外 國 人 入 出 國 管 理 在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影 響 下, 臺 灣 位 居 樞 紐 地 理 位 置, 與 國 際 間 相 互 交 流 與 互 動 更 顯 頻 繁 為 保 障 國 家 安 全 及 兼 顧 經 濟 發 展, 有 關 外 國 人 入 出 國 管 理 係 以 嚴 密 國 境 管 理 及 兼 顧 人 權 治 國 為 原 則 配 合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於 97 年 8 月 1 嚴 密 證 照 查 驗, 防 止 非 法 入 出 境 日 修 正 施 行, 亦 修 正 禁 止 外 國 人 入 國 作 業 規 定, 落 實 國 境 管 理 機 制 外 國 人 入 國 係 向 駐 外 館 處 申 請 簽 證, 或 以 落 地 簽 證 或 免 簽 證 來 臺, 其 業 務 分 工, 係 由 外 交 部 與 本 署 相 互 配 合, 外 交 部 負 責 境 外 審 理, 入 國 後 之 停 居 留 管 理, 則 由 本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及 專 勤 隊 負 責 有 關 外 國 人 入 出 國 管 理 之 成 效,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本 署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管 制 人 數 共 計 17 萬 3,425 人 次, 其 中 外 國 人 管 制 入 出 國 8 萬 7,249 人 次 ( 出 國 管 制 1,779 人 次, 入 國 管 制 8 萬 5,470 人 次 ) 外 國 人 管 制 統 計 ( 統 計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入 國 出 國 85,470 人 次 1,779 人 次 87,249 人 次 1.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通 報 9,017 人 次 2. 逾 期 停 留 及 非 法 工 作 60,526 人 次 4
7 3. 不 適 用 免 簽 證 對 象 2,723 人 次 4. 恐 怖 暴 力 分 子 5,969 人 次 5. 涉 刑 案 2,530 人 次 6. 涉 偽 變 照 對 象 843 人 次 7. 賣 春 522 人 次 8. 感 染 AIDS 738 人 次 9. 安 檢 偵 防 1,496 人 次 10. 其 他 2,885 人 次 參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入 出 國 管 理 自 76 年 11 月 2 日 開 放 兩 岸 交 流 以 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通 婚 探 親 探 病 專 業 活 動 觀 光 小 三 通 方 式, 日 益 增 多, 隨 之 衍 生 違 法 違 規 事 件 兩 岸 間 僅 一 水 之 隔 且 同 文 同 種,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以 非 法 偷 渡 假 結 婚 假 探 親 探 病 合 法 掩 護 非 法 活 動 等 方 式 遞 增, 對 我 國 安 全 社 會 安 定 之 影 響, 亦 不 容 輕 忽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入 出 臺 灣 及 居 留 定 居 係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規 範 機 場 發 證 櫃 檯 服 務 大 陸 人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另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擴 大 包 機 直 航 觀 光 小 三 通 等 兩 岸 交 流, 在 擴 大 人 員 入 出 境 往 來 及 落 實 入 境 後 管 理 間 如 何 兼 顧, 實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入 境 管 理 之 重 要 課 題, 茲 將 本 署 成 立 以 來, 辦 理 之 重 要 業 務 事 項 分 述 如 下 : 一 修 正 發 布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為 落 實 政 府 人 權 立 國 之 精 神, 配 合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延 攬 境 外 優 秀 人 才, 充 實 臺 灣 人 力 資 源, 並 加 強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違 規 之 管 理 機 制,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經 內 政 部 於 97 年 4 月 16 日 及 97 年 12 月 15 日 修 正 發 布, 其 要 點 如 下 : ( 一 ) 為 落 實 人 道 考 量 之 立 法 原 意, 使 同 行 親 屬 確 實 隨 行 照 料 申 請 人, 爰 增 訂 同 行 親 屬 須 同 時 與 申 請 人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 二 ) 為 加 強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管 理 機 制, 增 訂 管 制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者 申 請 來 臺 期 間, 如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之 不 予 許 可 期 間 規 定 ; 來 臺 團 聚 卻 與 配 偶 無 同 居 事 實 者, 管 制 其 再 次 申 請 來 臺 期 間 ( 三 ) 為 利 延 攬 境 外 優 秀 人 才, 增 訂 經 許 可 在 臺 工 作 之 外 國 籍 人 士, 其 隨 行 之 大 陸 配 偶 得 發 給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5
8 ( 四 ) 為 因 應 海 峽 兩 岸 空 運 協 議, 不 須 經 第 三 地 空 運 直 航, 以 縮 短 航 程 時 間, 節 省 運 輸 成 本, 爰 增 訂 在 往 返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民 用 航 空 器 服 務 之 機 組 員 維 修 人 員 先 期 人 員 在 臺 辦 事 處 人 員 及 非 營 利 性 商 務 ( 公 務 ) 包 機 機 組 員 及 大 陸 地 區 船 舶 服 務 之 船 員 及 航 運 公 司 在 臺 分 公 司 人 員, 得 經 申 請 許 可 入 出 臺 灣 地 區 另 配 合 兩 岸 政 策 鬆 綁 積 極 檢 討 放 寬 措 施 如 下 : ( 一 ) 放 寬 來 臺 探 親 為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 二 ) 縮 短 大 陸 配 偶 逾 期 停 留 管 制 期 限 以 符 合 人 道 ( 三 ) 來 臺 事 由 新 增 就 醫 項 目 二 發 布 大 陸 地 區 專 業 人 士 來 臺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為 積 極 推 動 我 國 參 與 亞 洲 運 動 會 及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競 賽 之 目 標, 且 考 量 大 陸 教 練 受 邀 來 臺 培 訓 我 國 家 代 表 隊, 其 經 驗 及 技 術 均 為 一 時 之 選, 爰 放 寬 大 陸 體 育 教 練 受 邀 來 臺 培 訓 我 國 家 代 表 隊 之 停 留 期 限, 並 准 予 其 配 偶 及 18 歲 以 下 子 女 隨 行 來 臺, 藉 此 延 攬 是 類 人 才 並 連 貫 訓 練 計 畫, 進 而 提 昇 我 國 各 項 體 育 選 手 參 賽 實 力 另 考 量 跨 國 合 作 乃 電 影 製 片 趨 勢, 且 大 陸 市 場 人 口 眾 多, 已 成 各 國 電 影 製 片 業 最 重 視 之 市 場, 為 配 合 政 策 試 辦 開 放 大 陸 人 士 來 臺 參 與 攝 製 國 產 電 影 片 或 本 國 電 影 片, 爰 開 放 大 陸 演 員 來 臺 拍 片 適 用 範 圍, 放 寬 其 助 理 人 員 亦 得 申 請 隨 行 來 臺 為 其 打 點 日 常 事 務, 以 便 拍 攝 工 作 之 順 遂 配 合 政 策 積 極 規 劃 政 策 如 下 : ( 一 ) 配 合 包 機, 逕 核 發 許 可 證 正 本 ( 二 ) 放 寬 邀 請 單 位 每 年 邀 請 人 數 限 制 ( 三 ) 簡 化 保 證 手 續 ( 四 ) 放 寬 限 制 以 吸 引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來 臺 三 修 正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從 事 觀 光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從 事 觀 光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90 年 12 月 10 日 經 內 政 部 交 通 部 會 銜 發 布, 並 自 91 年 1 月 1 日 起 開 放 赴 國 外 留 學 或 旅 居 國 外 取 得 當 地 永 久 居 留 權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可 來 臺 觀 光 為 因 應 97 年 7 月 全 面 擴 大 開 放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觀 光, 爰 再 度 修 正 本 辦 法, 修 正 內 容 為 每 團 人 數 為 10 人 以 上 40 人 以 辦 理 擴 大 開 放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觀 光 6
9 下, 大 陸 帶 團 領 隊 得 發 給 1 年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同 年 12 月 再 次 修 正 旅 行 業 通 報 保 證 金 等 管 理 規 範, 配 合 政 策 以 吸 引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觀 光, 積 極 檢 討 放 寬 措 施 如 下 : ( 一 ) 協 商 大 陸 13 省 以 外 之 大 陸 人 民 來 臺 觀 光 ( 二 ) 停 留 期 間 由 10 日 增 至 15 日 ( 三 ) 成 團 人 數 由 10 人 降 至 5 人 ( 四 ) 接 待 旅 行 社 保 證 金 由 200 萬 降 至 100 萬 旅 客 滯 留 不 歸 保 證 金 扣 繳 由 20 萬 降 至 10 萬 下 表 為 80 年 起 至 97 年 12 月 底 止 大 陸 地 區 來 臺 人 數 其 中 短 期 停 留 入 境 人 次 包 括 社 會 交 流 文 教 交 流 經 濟 交 流 (91 年 起 含 觀 光 及 小 三 通 ) 人 數, 有 關 居 留 許 可 案 件 則 含 依 親 居 留 及 長 期 居 留 人 數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人 數 統 計 表 ( 統 計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年 度 短 期 停 留 入 境 居 留 許 可 案 件 定 居 許 可 人 數 80 9, , , , , , , , , , ,405 1,047 3, ,423 1,499 3, ,544 1,809 3, ,725 1,858 3, ,334 5,142 5, ,901 3,001 3, ,872 7,089 5, ,422 6,948 4, ,109 51,870 7, ,181 29,575 8, ,891 24,228 8, ,742 21,369 7, ,494 20,404 8,109 合 計 1,913, ,993 86,027 7
10 肆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入 出 國 管 理 早 期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來 臺, 並 沒 有 實 質 的 條 件 限 制, 只 要 提 出 申 請 都 能 核 准 隨 著 國 內 經 濟 繁 榮, 政 府 推 行 全 民 健 保 老 人 及 低 收 入 戶 津 貼 等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來 臺 定 居 人 數 明 顯 增 加, 為 了 鞏 固 臺 灣 地 區 人 口 穩 定 成 長 及 生 活 品 質, 所 以 77 年 訂 定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境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明 定 入 出 國 作 業 方 式 ;80 年 訂 定 國 人 入 境 短 期 停 留 長 期 居 留 及 戶 籍 登 記 作 業 要 點 配 合 86 年 88 年 香 港 澳 門 回 歸 大 陸, 政 府 制 定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港 澳 居 民 改 依 港 澳 條 例 及 相 關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來 臺 居 留 及 定 居 另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於 88 年 5 月 21 日 公 布 施 行, 無 戶 籍 國 民 即 依 該 法 及 授 權 子 法 申 請 來 臺 停 留 居 留 及 定 居 有 關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入 出 國 管 理 部 分, 分 述 如 下 : 一 無 戶 籍 國 民 無 戶 籍 國 民, 係 指 未 曾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之 僑 居 國 外 國 民 及 取 得 回 復 我 國 國 籍 尚 未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國 民 有 關 無 戶 籍 國 民 人 流 管 理 部 分, 原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及 89 年 2 月 11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國 民 入 出 國 許 可 辦 法 作 為 管 理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於 97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改 依 該 法 第 10 條 授 權 訂 定 發 布 之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申 請 入 國 居 留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管 理 無 戶 籍 國 民 來 臺 停 留, 需 向 本 署 申 請 許 可, 停 留 期 間 3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延 期 一 次, 並 自 入 國 之 翌 日 起, 併 計 6 個 月 為 限 二 港 澳 居 民 為 因 應 86 年 88 年 香 港 澳 門 回 歸 大 陸,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依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及 居 留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作 為 入 出 境 管 理 依 據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需 向 本 署 申 請 許 可, 停 留 期 間 3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延 期 一 次, 並 自 入 境 之 翌 日 起, 併 計 6 個 月 為 限 辦 理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人 民 入 臺 申 請 案 件 另 配 合 行 政 院 吸 引 港 澳 居 民 來 臺 觀 光 政 策, 自 90 年 8 月 起, 開 放 港 澳 居 8
11 民 來 臺 臨 時 入 境 停 留 14 日 ( 俗 稱 落 地 簽 證 ), 港 澳 居 民 於 抵 達 桃 園 高 雄 機 場 時, 逕 向 本 署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申 請 許 可 後, 持 憑 查 驗 入 境 94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網 路 申 請 入 臺 證 港 澳 居 民 於 網 路 申 請 許 可 後, 至 本 署 駐 港 澳 工 作 組 領 證, 可 入 境 2 次, 每 次 停 留 14 日, 實 施 成 效 良 好 下 表 為 80 年 起 至 97 年 12 月 止 來 臺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人 數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港 澳 居 民 來 臺 人 數 統 計 表 ( 統 計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年 度 無 戶 籍 國 民 港 澳 居 民 短 期 停 留 入 境 居 留 許 可 案 件 定 居 許 可 人 數 短 期 停 留 入 境 居 留 許 可 案 件 定 居 許 可 人 數 80 1,444,830 1,085 4, , , ,822 2,792 6, , ,150,720 3,845 7, , , ,002,025 2,406 6, ,028 2,246 1, ,649 2,343 5, ,488 1,750 1, ,002 2,551 5, ,623 1,710 1, ,165 3,765 6, ,310 1,839 1, ,845 5,490 7, ,283 1,389 1, ,875 7,250 8, ,602 1,769 1, ,928 8,020 11, ,678 1,369 1, ,058 5,074 11, ,412 1, ,575 4,408 8, ,864 1, ,679 3,449 7, ,107 1, ,647 7,379 7, ,214 1, ,325 12,263 10, ,453 1, ,255 13,585 15, ,338 1, ,742 12,283 17, ,890 1, ,698 14,964 16, ,039 2, 合 計 9,057, , ,479 5,408,392 28,246 20,028 伍 建 構 難 民 庇 護 機 制 一 難 民 法 制 定 背 景 依 1948 年 聯 合 國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Declaration on Human Rights) 1951 年 難 民 地 位 公 約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12 年 難 民 地 位 議 定 書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 及 1967 年 12 月 14 日 聯 合 國 領 域 庇 護 宣 言 (Declaration on Territorial Asylum) 所 指 個 人 為 避 免 迫 害, 享 有 在 他 國 尋 求 庇 護 之 權 利, 各 國 亦 應 尊 重 他 國 給 予 難 民 庇 護 之 權 利 之 原 則,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均 對 庇 護 對 象 之 資 格 條 件 難 民 之 界 定 身 分 之 認 定 難 民 之 保 護 及 協 助 領 域 內 及 領 域 外 之 庇 護 區 分 等 制 ( 訂 ) 定 相 關 法 令, 並 建 立 庇 護 制 度 施 行 我 國 雖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惟 我 國 曾 於 1975 年 接 受 越 南 高 棉 寮 國 等 國 難 民 約 3,000 人,1976 年 復 成 立 仁 德 專 案 接 受 越 南 難 民 約 6,000 人 海 漂 專 案 接 受 中 南 半 島 難 民 約 2,000 人, 證 實 我 國 已 實 質 從 事 國 際 難 民 庇 護, 提 供 生 活 人 權 之 保 護 及 協 助 為 落 實 我 國 人 權 治 國 理 念, 與 世 界 人 權 政 策 接 軌, 爰 參 酌 國 際 公 約 宣 言 及 美 國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國 家 難 民 庇 護 制 度 及 法 規, 研 擬 難 民 法 草 案 二 制 定 過 程 依 據 1951 年 難 民 地 位 公 約 及 1967 年 難 民 地 位 議 定 書 之 原 則 及 精 神 參 酌 他 國 難 民 法 規 及 衡 量 我 國 國 情 研 定 難 民 法 草 案 計 17 條, 內 容 包 括 難 民 定 義 不 強 制 驅 逐 出 境 原 則 得 不 予 認 定 難 民 基 準 難 民 證 明 及 旅 行 文 件 核 發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難 民 身 分 等, 於 94 年 12 月 26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議 95 年 12 月 15 日 行 政 院 召 集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陸 委 會 等 部 會 會 商 決 議 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納 入 難 民 法 草 案 適 用 對 象, 並 於 96 年 1 月 10 日 再 行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議 並 獲 院 會 討 論 通 過, 目 前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三 草 案 重 點 ( 一 ) 難 民 之 認 定 得 依 個 案 情 節 要 求, 需 先 經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認 定 或 轉 介 ( 二 ) 難 民 之 認 定 得 包 括 難 民 之 配 偶 及 未 滿 20 歲 之 子 女 ( 三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難 民 申 請 案 應 先 行 初 步 審 查,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者, 應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專 家 學 者 及 其 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共 同 再 行 審 查, 並 明 定 審 查 期 限 ( 四 ) 主 管 機 關 在 審 查 期 間 內, 得 給 予 申 請 人 短 期 停 留 資 格, 並 享 有 法 律 諮 詢 醫 療 照 顧 及 維 持 基 本 生 活 之 權 利 ( 五 ) 主 管 機 關 為 調 查 事 證,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舉 證 接 受 面 談 到 場 陳 述 按 捺 指 紋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 六 )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查 期 間, 得 安 置 或 收 容 申 請 人 暫 住 指 定 居 所, 除 有 特 定 情 況 外, 不 得 將 申 請 人 強 制 驅 逐 出 國 ( 七 ) 明 定 不 予 許 可 及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難 民 認 定 之 條 件 經 核 定 不 予 許 可 及 10
13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時, 得 限 令 或 強 制 驅 逐 出 國 及 得 暫 緩 執 行 之 條 件 ( 八 ) 未 經 許 可 入 國 之 外 國 或 無 國 籍 人 士, 經 許 可 認 定 為 難 民 者, 得 不 適 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七 十 四 條 : 未 經 許 可 入 國 或 受 禁 止 出 國 處 分 而 出 國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之 規 定 ( 九 ) 主 管 機 關 得 擬 訂 難 民 配 額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 十 ) 主 管 機 關 應 發 給 難 民 證 明 文 件, 並 得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難 民 旅 行 文 件 及 依 法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或 歸 化 第 二 節 人 流 管 理 區 域 壹 國 境 外 管 理 入 出 境 管 理 攸 關 國 家 安 全 與 社 會 安 定, 防 制 不 法 於 外 阻 絕 問 題 輸 入 減 少 社 會 犯 罪 降 低 治 安 成 本 為 人 流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之 基 本 原 則, 其 中 身 分 確 認 應 屬 首 要, 因 此 實 施 入 境 前 之 個 資 建 檔 及 查 核 比 對 為 審 核 外 來 人 口 不 可 或 缺 之 安 全 機 制 爰 此, 於 海 外 地 香 港 工 作 組 辦 理 香 港 地 區 居 民 來 臺 觀 光 申 請 案 區 派 駐 移 民 秘 書 專 責 掌 握 駐 在 國 不 件 法 及 危 安 分 子 靜 動 態 情 資, 建 立 管 制 資 料 檔 案, 先 期 過 濾 並 將 具 安 全 顧 慮 之 分 子 阻 擋 於 境 外, 避 免 徒 增 入 境 後 處 理 之 困 擾 及 浪 費 社 會 與 治 安 資 源 一 境 外 管 理 之 據 點 本 署 現 於 海 外 設 有 28 個 服 務 據 點, 派 有 移 民 秘 書 負 責 執 行 境 外 之 人 流 管 理, 各 服 務 據 點 表 列 如 下 地 區 駐 外 據 點 日 本 ( 東 京 橫 濱 大 阪 ) 泰 國 ( 曼 谷 ) 新 加 坡 馬 來 西 亞 ( 吉 亞 洲 地 區 隆 坡 ) 越 南 ( 胡 志 明 市 ) 菲 律 賓 韓 國 ( 首 爾 ) 香 港 澳 門 印 尼 ( 雅 加 達 ) 大 洋 洲 地 區 澳 洲 ( 雪 梨 ) 紐 西 蘭 ( 奧 克 蘭 ) 歐 洲 地 區 法 國 ( 巴 黎 ) 非 洲 地 區 南 非 ( 約 翰 尼 斯 堡 ) 11
14 北 美 洲 地 區 美 國 ( 夏 威 夷 洛 杉 磯 舊 金 山 芝 加 哥 紐 約 華 盛 頓 波 士 頓 邁 阿 密 ) 加 拿 大 ( 溫 哥 華 多 倫 多 ) 南 美 洲 地 區 巴 拉 圭 ( 亞 松 森 ) 巴 西 ( 聖 保 羅 ) 二 境 外 管 理 之 重 點 工 作 本 署 移 民 秘 書 負 責 海 外 所 有 人 士 入 出 及 移 民 我 國 案 件 之 審 理 與 查 核 管 理 與 通 報 ; 另 積 極 與 駐 在 國 建 立 國 際 移 民 事 務 之 合 作 與 聯 繫 蒐 集 與 運 用 國 際 恐 怖 活 動 情 資 調 查 與 防 堵 跨 國 性 組 織 犯 罪 協 助 與 追 緝 我 國 外 逃 重 犯 及 追 查 與 偵 辦 國 際 人 口 販 運 等 任 務, 重 點 工 作 如 下 : ( 一 ) 各 類 申 請 來 臺 案 件 之 審 理 : 審 查 外 國 人 無 戶 籍 國 民 港 澳 居 民 或 旅 居 海 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來 臺 案 件 之 申 請 面 談 審 理 及 核 發, 先 行 過 濾 境 外 不 法 分 子 申 請 入 境 案 件, 以 達 事 前 防 範 境 外 防 堵 之 目 的, 包 括 近 年 對 於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海 外 地 區 申 請 來 臺 觀 光 團 聚 參 訪 等 申 請 案 件 之 審 理 海 外 移 民 秘 書 向 大 陸 配 偶 說 明 入 臺 相 關 法 令 ( 二 ) 駐 在 國 僑 生 申 請 返 國 升 學 之 安 全 查 核 ( 三 ) 駐 在 國 人 民 移 居 我 國 案 件 之 申 請 面 談 審 理 及 核 准 ( 四 ) 駐 在 國 與 我 國 有 關 之 國 際 人 蛇 走 私 人 口 販 運 販 毒 及 洗 錢 等 犯 罪 活 動 情 資 之 蒐 集 ( 五 ) 與 駐 在 國 移 民 警 政 機 場 港 口 及 情 治 機 關 建 立 合 作 關 係, 積 極 協 緝 外 逃 重 大 經 濟 罪 犯 刑 事 罪 犯 及 通 緝 犯 等 回 臺 ( 六 ) 協 助 駐 在 國 相 關 偽 變 造 證 件 之 辨 視 非 法 移 民 活 動 之 調 查 及 其 他 相 關 入 出 境 案 件 之 諮 詢 與 服 務 ( 七 ) 擔 任 本 署 聯 繫 窗 口, 與 駐 在 國 警 政 與 移 民 等 機 關 建 立 合 作 與 工 作 關 係, 協 助 推 動 本 署 相 關 業 務 世 界 各 國 為 減 輕 國 內 治 安 負 擔 及 減 少 社 會 問 題 發 生, 均 於 國 外 派 駐 入 境 審 理 人 員 執 行 境 外 安 全 查 核 工 作,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依 嚴 密 人 流 審 核 以 阻 擋 問 題 於 外 縝 密 身 分 查 核 以 防 堵 不 法 入 侵 之 要 求, 兼 顧 確 實 執 行 及 尊 重 人 權 等 面 向, 實 施 境 外 入 境 安 全 審 理, 確 保 我 國 家 安 全 及 社 會 安 定 貳 國 境 線 上 管 理 在 人 流 管 理 與 入 出 國 管 制 等 方 面, 本 署 扮 演 了 國 家 大 門 第 一 線 執 法 之 重 12
15 要 角 色 近 來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擴 大 金 馬 小 三 通 兩 岸 週 末 包 機 直 航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來 臺 觀 光 等 重 大 政 策 之 執 行, 職 責 更 趨 重 要 每 年 更 於 春 節 或 連 續 假 期 服 務 龐 大 旅 客 流 量, 提 供 良 好 及 便 捷 之 入 出 國 通 關 服 務, 在 在 顯 示 本 署 在 把 守 國 家 大 門 及 防 杜 不 法 之 重 要 性 一 國 境 線 管 理 任 務 本 署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職 司 我 國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中 外 旅 客 入 出 國 境 之 證 照 查 驗 工 作, 主 要 任 務 在 嚴 密 證 照 查 驗 防 止 一 切 非 法 闖 關 及 偷 渡 等 工 作, 肩 負 國 家 守 門 員 之 重 責, 並 須 兼 顧 便 利 與 效 率 之 通 關 措 施, 以 維 國 家 形 象 與 榮 譽, 進 而 達 到 管 理 之 目 標 二 人 流 管 理 與 具 體 成 效 本 署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櫃 檯 查 驗 人 員 對 於 入 出 境 機 場 之 旅 客 必 須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予 以 查 核 其 所 持 用 之 證 照 及 文 件 是 否 真 實 所 登 載 之 基 資 是 否 與 本 人 相 符 證 照 上 之 署 名 是 否 詳 實 及 相 關 基 資 是 否 有 所 闕 漏 等, 經 查 核 符 合 後 始 准 予 核 蓋 查 驗 章 戳 准 予 入 出 國, 以 維 境 管 資 料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暨 確 保 我 國 之 國 境 安 全, 查 驗 同 時 尚 須 兼 顧 旅 客 通 關 迅 速 秩 序 維 護 與 講 求 服 務 態 度 等, 以 維 持 行 政 效 率 與 服 務 品 質, 建 立 國 家 優 良 形 象 與 榮 譽 國 境 線 上 執 行 大 陸 配 偶 面 談 人 流 管 制 具 體 成 效 : 自 96 年 1 月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入 國 為 2,536 萬 138 人 次, 出 國 為 2,554 萬 7,047 人 次, 合 計 入 出 國 達 5,090 萬 7,185 人 次, 另 國 境 線 上 查 緝 非 法 入 出 國 逾 期 停 ( 居 ) 留 未 經 許 可 入 國 者 之 取 締 及 違 規 載 客 航 空 公 司 之 處 罰 等, 具 體 績 效 如 下 : 管 制 成 效 人 / 件 查 獲 通 緝 犯 案 件 查 獲 列 管 禁 出 案 件 查 獲 禁 入 旅 客 國 境 線 上 面 談 案 件 面 談 拒 入 二 次 面 談 查 獲 並 裁 罰 在 臺 逾 期 停 ( 居 ) 留 案 件 2,186 人 1,773 人 219 人 25,107 人 493 人 2,484 人 7,689 人 13
16 協 助 查 緝 毒 品 案 件 查 獲 持 偽 變 造 護 照 簽 證 及 人 蛇 偷 渡 案 件 24 件 305 件 三 人 蛇 偷 渡 查 緝 ( 一 ) 跨 國 合 作 打 擊 人 蛇 在 落 實 執 行 人 蛇 偷 渡 查 緝 工 作 方 面,96 年 至 97 年 12 月 共 查 獲 持 用 偽 變 造 證 件 偷 渡 案 305 件 為 協 調 聯 繫 追 緝 不 法 幕 後 集 團, 本 署 隨 時 與 航 空 公 司 警 政 署 ( 航 警 局 ) 機 場 各 單 位 聯 繫 發 揮 整 體 防 制 效 能 ; 另 與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加 拿 大 辦 事 處 澳 洲 經 貿 辦 事 處 等 駐 臺 外 國 機 構 人 員 協 調 合 作, 交 換 情 報, 共 同 打 擊 人 蛇 ( 二 ) 召 開 防 範 偷 渡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本 署 於 96 年 8 月 21 日 舉 辦 向 人 蛇 集 團 宣 戰 暨 防 範 人 蛇 偷 渡 協 調 聯 繫 會 議, 因 查 緝 人 蛇 集 團 之 不 法 行 為, 僅 憑 本 署 之 力 或 未 能 克 盡 全 功, 為 發 揮 打 擊 犯 罪 功 效, 計 畫 透 過 各 相 關 單 位 共 同 合 作, 定 期 協 調 會 商, 以 加 強 人 蛇 情 資 之 蒐 集 與 分 享, 策 進 整 體 防 制 效 能, 會 議 中 訂 定 各 相 關 單 位 協 調 分 工 事 項 : 如 航 空 公 司 發 現 可 疑 旅 客 或 證 件 立 即 通 報 本 署 人 員 處 理 ; 警 政 署 航 空 警 察 局 強 化 人 蛇 集 團 查 緝 與 擴 大 偵 辦 ; 本 於 移 民 諮 詢 計 畫 (Immigration Advisory Program, IAP) 精 神, 提 供 人 蛇 集 團 情 資, 跨 境 協 防 偷 渡 ; 相 關 情 治 單 位 情 報 交 流 等 四 為 民 服 務 措 施 國 際 機 場 及 港 口 為 國 家 門 戶, 給 予 旅 客 第 一 印 象 極 為 深 刻 重 要, 為 回 應 旅 客 日 益 提 高 之 服 務 期 待, 及 配 合 行 政 院 照 顧 弱 勢 團 體 之 政 策 方 針, 本 署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各 項 為 民 服 務 作 為 如 下 : ( 一 ) 訂 定 為 民 服 務 精 進 計 畫 及 微 笑 禮 貌 運 動, 就 服 務 技 巧 教 育 訓 練 人 員 督 考 旅 客 回 饋 申 訴 處 理 同 仁 輔 導 管 理 指 揮 工 作 環 境 及 激 勵 工 作 士 氣 等 面 向 加 以 整 合, 期 能 轉 化 組 織 文 化, 改 善 服 務 態 度 提 供 旅 客 便 捷 效 率 的 通 關 服 務 ( 二 ) 辦 理 各 項 服 務 態 度 訓 練 強 化 整 體 服 務 措 施 訓 練 同 仁 服 務 技 巧 及 培 養 口 語 應 對 能 力, 以 期 提 供 民 眾 高 品 質 服 務 ( 三 ) 發 揮 關 懷 弱 勢, 永 不 打 烊 為 民 服 務 精 神, 特 推 動 博 愛 專 檯 之 14
17 查 驗 服 務, 主 動 協 助 引 導 老 弱 婦 孺 入 出 境 通 關, 免 除 排 隊 及 等 候 之 負 擔 ( 四 ) 施 行 之 字 形 等 候 線 排 隊 措 施, 以 維 護 旅 客 等 候 公 平 性 及 維 持 排 隊 秩 序 ( 五 ) 推 行 禮 貌 運 動, 對 入 出 境 旅 客 主 動 微 笑 問 候 打 招 呼, 展 現 親 和 力, 使 其 有 賓 至 如 歸 之 感 第 三 節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團 聚 面 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以 婚 姻 方 式 移 民 臺 灣, 面 談 是 過 濾 虛 偽 結 婚 入 境 之 方 法, 導 正 兩 岸 婚 姻 朝 向 良 性 發 展 前 境 管 局 依 行 政 院 92 年 8 月 27 日 第 2854 次 院 會, 通 過 加 強 大 陸 配 偶 查 察 工 作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並 於 92 年 9 月 1 日 起, 於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及 金 門 馬 祖, 對 入 境 之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實 施 面 談, 以 過 濾 藉 虛 偽 結 婚 來 臺 團 聚, 行 非 法 工 作 賣 淫 或 其 他 與 申 請 來 臺 事 由 不 符 之 活 動 並 於 10 月 11 專 勤 隊 執 行 面 談 情 景 日 擴 大 在 局 本 部 各 服 務 處 及 駐 外 館 處, 對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探 親 或 團 聚 之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實 施 面 談 機 制 本 署 於 96 年 1 月 2 日 成 立 後, 除 國 境 面 談 外, 即 在 25 個 縣 ( 市 ) 服 務 站 設 置 面 談 室, 由 專 勤 事 務 第 一 二 大 隊 所 屬 25 個 縣 ( 市 ) 專 勤 隊 負 責 實 施 面 談 壹 執 行 現 況 各 專 勤 隊 主 要 之 面 談 業 務 係 國 境 內 之 面 談, 依 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面 談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面 談 項 目 包 含 : 初 次 申 請 者 二 度 面 談 居 留 定 居 及 其 他 可 疑 案 件 等 有 效 防 止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利 用 虛 偽 結 婚 方 式 入 境 面 談 人 員 於 實 施 面 談 前, 必 先 排 定 時 間 進 行 實 地 訪 查, 再 依 訪 查 結 果 作 為 面 談 背 景 證 據 資 料, 或 經 面 談 後, 以 實 地 訪 查 查 證 當 事 人 面 談 所 陳 述 之 內 容 是 否 真 實, 藉 以 強 化 面 談 證 據 力 對 於 每 日 排 定 面 談 之 案 件, 於 每 日 勤 前 教 育 時 現 場 抽 籤 決 定 面 談 員 ; 未 經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嚴 禁 私 自 交 換 當 日 所 抽 中 之 面 談 案 件, 俾 儘 量 客 觀 公 正 依 法 行 政, 並 防 止 徇 私 風 紀 問 題 各 專 勤 隊 主 管 落 實 面 談 複 審 核 定 制 度, 規 定 面 談 人 員 不 作 准 駁 決 議, 15
18 但 須 就 面 談 結 果 撰 寫 面 談 結 果 建 議 表, 擇 定 通 過 不 予 通 過 或 再 度 面 談 處 分 建 議 並 撰 述 理 由, 併 案 陳 由 各 專 勤 隊 主 管 複 核 並 移 服 務 站 主 任 裁 定 各 專 勤 隊 幹 部 利 用 每 日 勤 前 教 育 或 其 他 集 會 時 間, 實 施 案 例 教 育 及 風 紀 政 令 宣 導, 並 不 定 期 巡 視 抽 查 面 談 案 件, 嚴 密 防 範 各 類 面 談 風 紀 案 件 發 生 本 署 現 行 執 行 面 談 ( 一 般 團 聚 ) 流 程 如 下 : 一 民 眾 向 服 務 站 遞 件 申 請 二 服 務 站 審 核 後 移 交 專 勤 隊 寄 發 預 約 面 談 通 知 書 三 民 眾 向 專 勤 隊 報 到 面 談 四 面 談 結 束 後, 專 勤 隊 製 作 面 談 結 果 建 議 表 送 服 務 站 發 證 或 發 不 予 許 可 處 分 書 面 談 通 過 者 依 發 證 入 境 面 談 不 通 過 者 重 新 申 請 面 談 或 30 日 內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 內 政 部 ) 提 起 訴 願 貳 檢 討 分 析 本 署 執 行 本 項 工 作 漸 趨 嚴 謹, 採 行 之 面 談 策 略 方 法 與 技 巧 日 趨 進 步, 期 達 到 防 堵 虛 偽 結 婚 入 境 之 目 的 一 執 行 績 效 本 署 96 年 1 月 2 日 成 立 迄 9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共 計 面 談 6 萬 9,391 件, 面 談 通 過 共 4 萬 47,834 件, 面 談 不 通 過 共 9,036 件, 不 予 通 過 比 率 達 13.02%, 詳 如 下 表 :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團 聚 面 談 工 作 統 計 表 通 過 面 談 不 予 通 過 面 談 再 次 面 談 合 計 不 予 通 過 比 例 96 年 1 月 份 2, , % 96 年 2 月 份 2, , % 96 年 3 月 份 3, , % 96 年 4 月 份 2, , % 96 年 5 月 份 2, , % 96 年 6 月 份 2, , % 96 年 7 月 份 2, , % 96 年 8 月 份 2, , % 96 年 9 月 份 2, , % 96 年 10 月 份 1, , % 96 年 11 月 份 1, , % 16
19 96 年 12 月 份 1, , % 97 年 1 月 份 2, , % 97 年 2 月 份 1, , % 97 年 3 月 份 1, , % 97 年 4 月 份 1, , % 97 年 5 月 份 1, , % 97 年 6 月 份 1, , % 97 年 7 月 份 1, , % 97 年 8 月 份 1, , % 97 年 9 月 份 1, , % 97 年 10 月 份 1, , % 97 年 11 月 份 1, , % 97 年 12 月 份 1, , % 合 計 47,834 9,036 12,521 69, % 二 統 計 分 析 面 談 件 數 從 96 年 1 月 份 3,348 件 至 3 月 份 達 最 高 4,243 件 後, 即 呈 逐 漸 下 降 情 形, 係 因 為 虛 偽 結 婚 者, 不 容 易 通 過 本 署 面 談, 致 使 藉 婚 姻 關 係 申 請 來 臺 團 聚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明 顯 減 少 面 談 不 予 通 過 件 數, 從 96 年 1 月 份 432 件 至 4 月 份 達 最 高 719 件 後, 也 呈 逐 漸 下 降 趨 勢, 顯 見 面 談 工 作 對 人 蛇 集 團 仲 介 虛 偽 結 婚, 已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團 聚 面 談 工 作 績 效 統 計 表 人 數 年 1 月 份 96 年 2 月 份 96 年 3 月 份 96 年 4 月 份 96 年 5 月 份 96 年 6 月 份 96 年 7 月 份 96 年 8 月 份 96 年 9 月 份 96 年 10 月 份 96 年 11 月 份 96 年 12 月 份 97 年 1 月 份 97 年 2 月 份 月 份 年 3 月 份 97 年 4 月 份 97 年 5 月 份 97 年 6 月 份 97 年 7 月 份 97 年 8 月 份 97 年 9 月 份 97 年 10 月 份 97 年 11 月 份 97 年 12 月 份 通 過 面 談 不 予 通 過 面 談 再 次 面 談 合 計
20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團 聚 面 談 工 作 績 效 統 計 表 再 次 面 談 :12,521 18% 不 予 通 過 面 談 :9,036 13% 通 過 面 談 :47,834 69% 通 過 面 談 不 予 通 過 面 談 再 次 面 談 三 未 來 工 作 方 向 ( 一 ) 保 障 人 權 大 陸 配 偶 面 談 工 作 涉 及 人 權 議 題, 如 有 不 慎, 將 會 對 正 常 婚 姻 造 成 極 大 傷 害 為 期 面 談 結 果 所 依 據 之 標 準 能 趨 於 一 致, 本 署 建 立 面 談 案 件 資 料 庫, 並 以 資 源 共 享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促 進 行 政 效 率 ( 二 ) 嚴 懲 不 法 結 合 教 育 訓 練 座 談 研 習 會 等 機 會, 納 入 面 談 相 關 法 規 實 務 技 巧 與 人 權 等 課 程, 來 強 化 面 談 人 力 素 質, 並 期 能 全 面 培 養 面 談 情 報 分 析 人 才, 就 專 勤 隊 查 察 的 訪 查 紀 錄 民 眾 檢 舉 自 首 及 查 獲 案 件 中, 查 出 仲 介 集 團 招 攬 人 頭, 集 團 赴 大 陸 辦 理 假 結 婚 的 線 索 情 資, 俾 利 擴 大 偵 辦 專 勤 隊 執 行 面 談 情 景 因 應 96 年 12 月 26 日 新 修 正 通 過 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本 署 受 理 外 國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申 請 停 留 居 留 或 永 久 居 留 與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居 留 或 定 居 等 申 請 案 件 時, 得 於 受 理 申 請 當 時 或 擇 期 與 申 請 人 面 談, 故 本 署 未 來 面 談 工 作 量 勢 必 愈 來 愈 重 為 迎 向 未 來 挑 戰, 有 賴 落 實 訓 練 面 談 案 件 種 18
21 類 資 料 庫 的 建 立 與 資 訊 分 享 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的 律 定 執 行 藉 由 面 談 專 業 之 精 進, 期 能 兼 顧 人 權 維 護 與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結 語 隨 著 經 濟 自 由 化 政 治 民 主 化 社 會 多 元 化 的 持 續 改 革, 我 國 國 民 經 濟 日 益 增 強, 政 府 施 政 與 國 人 視 界 逐 漸 與 世 界 接 軌, 在 全 球 化 及 國 際 化 趨 勢 下, 入 出 我 國 之 人 流 及 外 來 移 入 人 民 逐 年 遞 增, 所 引 發 之 入 出 國 事 務 管 理 問 題 更 為 多 樣 及 複 雜 本 署 對 入 出 國 管 理 與 安 全 之 規 劃 上, 除 應 在 硬 體 科 技 上 迎 頭 趕 上 國 際 標 準 外, 更 應 在 組 織 管 理 上 加 強 效 能, 簡 化 各 種 查 驗 程 序, 在 軟 硬 體 雙 重 作 用 下, 始 能 有 效 達 成 人 流 管 制 並 提 昇 服 務 品 質 19
22 第 二 章 落 實 移 民 輔 導 前 言 臺 灣 因 地 狹 人 稠, 人 口 快 速 成 長, 人 口 密 度 已 居 世 界 千 萬 人 口 以 上 國 家 地 區 的 第 二 位 而 移 民 政 策 作 為 人 口 政 策 的 一 環, 過 去 係 採 取 移 入 從 嚴, 移 出 從 寬 之 原 則 但 隨 著 臺 灣 人 口 生 育 率 持 續 降 低, 呈 現 少 子 女 化 及 高 齡 化 現 象, 使 得 臺 灣 人 口 結 構 產 生 前 所 未 有 的 衝 擊, 而 婚 姻 依 親 外 來 移 入 人 口 驟 增, 衍 生 外 籍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生 活 適 應 及 教 育 等 相 關 問 題 綜 此, 為 因 應 少 子 女 化 高 齡 化 及 移 民 等 3 大 人 口 核 心 問 題,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函 頒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人 口 政 策 綱 領, 明 白 宣 示 : 衡 量 國 內 人 口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所 需, 訂 定 適 宜 之 移 民 政 策 作 為 本 綱 領 的 基 本 理 念 之 一, 其 中 包 括 規 劃 經 濟 性 及 專 業 人 才 之 移 入 強 化 協 助 移 入 人 口 融 入 本 地 社 會 機 制 落 實 移 入 人 口 照 顧 輔 導 及 對 有 意 移 居 國 外 之 國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與 協 助 等 4 項 重 要 移 民 施 政 目 標 內 政 部 針 對 上 開 議 題, 分 別 透 過 民 間 團 體 學 者 專 家 之 研 究 與 建 議, 編 訂 我 國 人 口 政 策 白 皮 書, 並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人 口 政 策 白 皮 書 中, 有 關 移 民 政 策 部 分, 規 劃 有 掌 握 移 入 發 展 趨 勢 深 化 移 民 輔 導 吸 引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建 構 多 元 文 化 社 會 強 化 國 境 管 理 防 制 非 法 移 民 等 6 大 對 策, 以 及 辦 理 移 入 人 口 生 活 狀 況 調 查, 建 構 全 國 性 資 料 庫 等 32 項 具 體 措 施, 本 署 已 依 白 皮 書 所 訂 各 項 期 程, 積 極 落 實 各 項 政 策 目 標 與 作 為 第 一 節 掌 握 移 入 發 展 趨 勢 人 口 資 訊 是 研 擬 國 家 政 策 的 重 要 基 礎, 也 是 資 源 配 置 的 重 要 依 據, 更 進 一 步 將 引 領 包 含 經 濟 社 會 層 面 等 國 家 總 體 政 策 的 發 展 方 向 ; 而 依 據 聯 合 國 2006 年 世 界 人 口 預 測 報 告 指 出, 依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人 口 發 展 經 驗, 顯 示 國 際 遷 移 已 成 為 世 界 各 國 人 口 成 長 之 重 要 變 項, 甚 至 在 2030 年, 可 能 完 全 替 代 自 然 成 長 成 為 已 開 發 國 家 人 口 成 長 之 主 要 原 因 臺 灣 的 移 住 人 口 狀 況, 就 97 年 12 月 份 統 計 而 言, 目 前 移 住 我 國 人 口 包 含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港 澳 地 區 居 民 外 籍 勞 工 及 已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總 數 約 計 99 萬 人, 其 中 包 含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為 41 萬 3,421 人, 外 籍 勞 工 約 36 萬 餘 人, 以 及 非 為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港 澳 地 區 居 民 約 15 萬 3 千 人, 非 為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外 國 人 約 6 萬 9 千 人 20
23 移 住 我 國 人 口 持 續 增 加, 且 樣 態 繁 多, 因 此, 有 效 預 測 移 住 我 國 人 口 發 展 趨 勢, 並 了 解 其 生 活 狀 況 與 需 要, 協 助 其 快 速 的 適 應 臺 灣 社 會 生 活, 確 實 掌 握 我 國 移 入 人 口 狀 況, 已 成 為 研 擬 我 國 整 體 人 口 政 策 之 重 要 工 作 之 一 辦 理 外 籍 配 偶 法 令 宣 導 工 作 本 署 現 階 段 除 依 法 辦 理 外 來 人 口 居 留 定 居 之 申 請 審 核 業 務, 登 錄 各 項 外 來 人 口 基 本 資 料, 以 作 為 移 民 資 訊 統 計 查 核 之 基 礎, 提 供 各 類 移 住 人 口 基 本 統 計 資 料 外, 對 於 人 口 政 策 白 皮 書 中 所 規 劃 之 移 入 人 口 生 活 狀 況 調 查, 已 於 97 年 展 開, 期 具 體 呈 現 移 住 我 國 人 口 之 生 活 現 況 分 布 狀 態 與 需 求, 以 建 立 全 國 性 移 住 人 口 生 活 資 料 檔 案 在 未 來 本 署 將 規 劃 透 過 戶 政 警 政 等 資 料 之 定 期 聯 繫 與 資 料 更 新, 研 究 建 置 完 整 之 統 計 管 理 系 統, 逐 步 解 決 目 前 相 關 資 料 散 見 各 部 會 之 情 形 ; 並 依 據 我 國 人 口 政 策 綱 領 之 內 涵 及 國 家 發 展 方 針, 規 劃 辦 理 各 項 移 民 相 關 專 題 研 究 與 分 析, 以 鼓 勵 研 究 及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之 方 式, 發 揮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之 運 用 效 能, 強 化 對 未 來 之 預 測, 作 為 機 動 調 整 各 項 具 體 措 施 及 研 擬 相 關 政 策 之 參 據, 進 而 提 升 對 移 入 人 口 之 行 政 管 理 及 服 務 品 質 第 二 節 深 化 移 民 輔 導 移 民 輔 導, 可 分 為 對 移 住 我 國 者 之 輔 導 照 護, 以 及 我 國 國 民 移 往 國 外 者 之 協 助 與 諮 詢 ; 而 現 階 段 移 住 我 國 者, 仍 以 為 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佔 最 大 比 例, 以 下 針 對 我 國 外 籍 配 偶 之 照 顧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之 管 理 對 我 國 國 民 移 往 國 外 之 協 助 與 移 民 機 構 管 理 分 述 在 對 外 籍 配 偶 之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部 分, 本 署 為 協 助 移 住 我 國 之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能 於 來 臺 後 能 儘 速 適 應 在 地 生 活, 並 順 利 融 入 臺 灣 社 會, 因 此, 對 外 籍 配 偶 實 施 照 顧 輔 導, 係 以 融 合 新 血, 共 建 和 諧 多 元 新 社 會 為 政 策 主 軸, 並 以 積 極 態 度 與 整 體 社 會 之 視 野, 持 續 關 注 並 加 強 宣 導, 使 新 移 民 能 充 分 瞭 解 政 府 所 提 供 之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相 關 訊 息 及 保 障 相 關 權 益 各 項 措 施 執 行 如 下 : 21
24 壹 落 實 推 動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內 政 部 92 年 訂 定 外 籍 與 大 陸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措 施, 依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醫 療 優 生 保 健 保 障 就 業 權 益 提 升 教 育 文 化 協 助 子 女 教 養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健 全 法 令 制 度 及 落 實 觀 念 宣 導 等 8 大 重 點 工 作, 訂 定 56 項 具 體 措 施, 分 由 各 相 關 機 關 及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積 極 辦 理 至 97 年 12 月, 已 召 開 15 次 檢 討 會 議 貳 提 昇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使 用 效 益 為 推 動 本 項 政 策, 開 發 新 人 力 資 源, 共 創 多 元 文 化 社 會, 有 效 整 合 政 府 及 民 間 資 源, 於 94 年 設 置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基 金, 分 10 年 每 年 籌 措 3 億 元, 加 強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工 作 96 年 度 共 核 准 118 案, 核 准 補 助 金 額 2 億 4,273 萬 4,563 元 97 年 共 核 准 193 案, 核 准 補 助 金 額 2 億 3,976 萬 7,580 元 參 推 動 外 籍 配 偶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為 提 升 外 籍 配 偶 在 臺 生 活 適 應 能 力, 共 創 多 元 文 化 社 會,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班 種 籽 研 習 班 推 廣 多 元 文 化 活 動 生 活 適 應 宣 導 等 96 年 補 助 23 個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班 107 班,2,952 人 次 參 訓 ; 種 籽 研 習 班 6 班,666 人 次 參 訓 ; 推 廣 多 元 文 化 活 動 4 場,520 人 次 參 加 ; 生 活 適 應 宣 辦 理 新 移 民 電 腦 研 習 班 與 政 風 宣 導 導 1 案,30 人 次 參 加, 專 案 14 案,654 人 次 參 加 ;97 年 補 助 23 個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外 籍 配 偶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課 程 計 976 萬 6,746 元, 參 加 各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生 活 適 應 輔 導 課 程 計 4,950 人 次 肆 暢 通 新 移 民 諮 詢 服 務 管 道 設 置 外 籍 配 偶 諮 詢 專 線 ( ) : 提 供 國 語 越 南 印 尼 泰 國 英 語 柬 埔 寨 等 6 種 語 言 之 免 付 費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內 容 包 括 生 活 適 應 教 育 文 化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衛 生 人 身 安 全 子 女 教 育 居 留 及 定 居 法 令 等 有 關 照 顧 輔 導 諮 詢 96 年 有 效 服 務 量 為 1 萬 139 件 ;97 年 有 效 服 務 量 為 1 萬 104 件 外 國 人 在 臺 生 活 諮 詢 服 務 熱 線 (Call Center): 建 置 外 國 人 在 臺 生 活 諮 詢 服 務 熱 線 ( ), 提 供 即 時 的 電 話 諮 詢 服 務 96 年 服 務 件 數 為 3 萬 713 件 ;97 年 服 務 件 數 為 5 萬 3,573 件 22
25 伍 諮 詢 及 通 譯 服 務 為 使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發 揮 其 照 顧 輔 導 功 能, 除 了 輔 導 人 力 的 投 入 外, 並 結 合 志 願 服 務 人 力 參 與 關 懷 輔 導 新 移 民 工 作, 於 服 務 站 成 立 關 懷 愛 護 外 籍 配 偶 諮 詢 志 工 及 關 懷 愛 護 外 籍 配 偶 通 譯 服 務 陸 服 務 站 設 置 移 民 輔 導 人 員 新 移 民 與 通 譯 志 工 分 享 來 臺 生 活 經 驗 在 25 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服 務 站 推 動 設 置 移 民 輔 導 人 員, 從 事 移 民 輔 導 業 務, 提 供 外 籍 配 偶 相 關 服 務 本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移 民 輔 導 服 務 成 果 如 下 表 : 月 份 項 目 諮 詢 服 務 ( 人 次 ) 轉 介 宣 導 服 務 法 令 ( 人 次 ) ( 場 次 ) 參 與 活 動 ( 場 次 ) 宣 導 單 張 放 置 ( 次 數 ) 參 與 地 方 聯 繫 會 報 ( 場 次 ) 志 工 服 務 ( 人 次 ) 通 譯 服 務 ( 人 次 ) 96 年 6 月 13, ,316 7 月 18, ,100 3,881 8 月 18, ,069 5,699 9 月 25, ,323 5, 月 8, ,411 5, 月 9, ,653 7, 月 9, ,715 8,494 合 計 103, , ,101 37, 年 1 月 7, ,411 9,419 2 月 4, ,212 7,903 3 月 3, ,262 9,046 4 月 4, ,765 9,787 5 月 3, ,225 9,756 6 月 3, ,629 8,666 7 月 2, ,610 9,310 8 月 3, ,860 9,834 9 月 3, ,239 8, 月 3, ,047 13, 月 3, ,751 12, 月 3, ,741 12,597 合 計 46,308 1, , ,350 23
26 柒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之 輔 導 近 年 來, 鑒 於 我 國 跨 國 ( 境 ) 婚 姻 比 例 逐 漸 攀 升, 引 發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業 者 不 良 競 爭, 衍 生 諸 多 不 當 獲 利 詐 欺 散 播 物 化 女 性 之 廣 告 及 人 口 販 運 等 違 法 事 項, 危 害 社 會 善 良 風 俗 至 鉅 為 此, 行 政 院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第 次 委 員 會 議 作 成 決 議 : 婚 姻 媒 合 本 係 美 事 一 樁, 不 應 成 為 一 種 行 業 ; 政 府 公 權 力 運 作 應 予 引 導, 並 維 護 社 會 之 公 平 正 義, 以 遏 止 現 行 婚 姻 媒 合 業 物 化 及 商 品 化 女 性 之 惡 劣 行 徑 與 弊 端 為 了 確 實 管 理 婚 姻 媒 合 之 不 當 行 為, 避 免 跨 國 ( 境 ) 婚 姻 成 為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管 道, 內 政 部 於 93 年 8 月 1 日 成 立 婚 姻 媒 合 業 管 理 審 查 小 組, 針 對 大 陸 婚 姻 媒 合 廣 告 進 行 調 查 與 處 理, 復 於 95 年 9 月 成 立 婚 姻 媒 合 管 理 聯 繫 會 報, 計 有 行 政 院 陸 委 會 通 傳 會 新 聞 局 公 平 會 消 保 會 經 濟 部 法 務 部 外 交 部 ( 領 事 事 務 局 ) 內 政 部 ( 業 管 單 位 ) 警 政 署 等 機 關 參 會, 由 本 署 擔 任 秘 書 單 位 自 成 立 日 起 至 97 年 10 月 底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改 以 書 面 資 料 追 蹤 聯 繫 為 止, 計 召 開 婚 姻 媒 合 業 管 理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18 次, 婚 姻 媒 合 管 理 聯 繫 會 報 會 議 12 次, 期 以 結 合 各 部 會 力 量, 共 同 落 實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管 理 工 作 另 自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96 年 12 月 26 日 修 正 公 佈 後,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服 務 將 轉 型 為 非 營 利 性 質, 不 得 從 事 廣 告 及 索 取 或 期 約 報 酬, 其 子 法 財 團 法 人 及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從 事 跨 國 境 婚 姻 媒 合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亦 於 97 年 8 月 1 日 公 布 施 行, 未 來 跨 國 ( 境 ) 婚 姻 媒 合, 在 觀 念 宣 導 與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範 下, 將 可 逐 步 落 實 為 公 益 性 之 服 務 對 於 我 國 國 民 移 往 國 外 之 協 助 部 分, 依 我 國 憲 法, 人 民 有 遷 徙 的 自 由, 故 對 於 我 國 國 民 之 移 出, 政 府 並 無 加 以 鼓 勵 或 限 制, 惟 基 於 保 護 國 民 之 立 場, 爰 於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51 條 第 55 條 及 第 56 條 中 明 定, 政 府 對 於 移 民 應 予 保 護 照 顧 協 助 規 劃 輔 導, 並 得 協 調 其 他 機 關 ( 構 ) 或 民 間 團 體, 對 移 民 提 供 諮 詢 及 講 習 語 言 技 能 訓 練 等 服 務, 並 透 過 對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之 輔 導 與 管 理, 提 供 國 民 更 完 善 之 資 訊 與 服 務 目 前 在 我 國 登 記 有 案 之 合 法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約 維 持 在 100 家 為 提 升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之 服 務 素 質, 本 署 已 持 續 辦 理 多 項 講 習 與 訓 練, 並 定 期 與 不 定 期 進 行 移 民 業 務 機 構 檢 查 作 業, 以 確 保 國 民 能 獲 得 必 要 之 服 務 與 協 助 第 三 節 吸 引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近 期 以 來, 工 業 化 國 家 在 接 受 移 民 時, 均 以 國 家 發 展 政 治 與 經 濟 之 考 量, 對 移 入 人 口 進 行 有 計 畫 的 篩 選 藉 由 明 確 之 類 別 與 數 額 規 劃, 以 提 24
27 升 移 入 人 口 素 質, 解 決 國 內 勞 動 力 缺 口 及 緩 和 移 入 人 口 對 社 會 及 文 化 衝 擊, 已 成 為 美 加 澳 紐 等 國 移 民 政 策 之 趨 勢 故 而 政 府 為 提 升 我 國 研 究 水 準, 創 新 技 術, 加 速 產 業 升 級, 並 謀 求 國 家 發 展, 於 人 口 政 策 綱 領 中 已 列 明 : 規 劃 經 濟 性 及 專 業 人 才 之 移 入, 以 配 合 國 內 經 濟 教 育 科 技 及 文 化 發 展 需 要, 開 發 新 人 力 資 源, 並 開 創 多 元 文 化 新 社 會 而 人 口 政 策 白 皮 書 中, 更 明 確 指 出 擴 大 吸 引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之 政 策 方 向, 並 提 出 競 逐 延 攬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及 研 議 我 國 所 需 專 業 人 才 及 投 資 人 士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要 件, 透 過 跨 部 會 審 查 簡 化 申 辦 作 業 與 流 程 二 大 具 體 措 施, 希 望 透 過 法 令 的 研 議 產 業 人 力 套 案 9 項 重 點 計 畫 之 實 施 與 各 部 會 之 合 作, 逐 步 朝 向 吸 引 高 專 業 人 力 與 國 際 資 金 投 入 之 目 標 但 是 若 以 外 國 人 居 留 臺 灣 之 身 分 檢 視, 目 前 居 留 我 國 之 外 來 人 口, 除 外 籍 勞 工 之 外, 尚 可 分 為 依 親 類 及 非 依 親 類, 依 親 類 中 包 括 依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居 留 者, 以 97 年 12 月 資 料 顯 示, 其 總 數 大 約 為 8 萬 3 千 人 ; 非 依 親 類 則 含 應 聘 就 學 投 資 傳 教 等, 總 數 大 約 為 4 萬 4 千 人 在 非 依 親 類 中, 職 業 別 為 公 務 商 務 工 程 師 會 計 師 律 師 記 者 教 師 醫 護 工 作 者 傳 教 士 及 技 工 技 匠 等 專 業 工 作 者, 人 數 約 計 2 萬 4 千 人, 占 所 有 合 法 居 留 我 國 外 僑 人 口 4%, 所 有 移 住 人 口 2%; 此 項 數 據 顯 示, 移 住 我 國 且 具 有 較 高 的 教 育 與 技 術 者, 所 占 移 入 人 數 比 例 有 偏 低 現 象 再 者, 此 類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多 為 民 間 企 業 與 科 技 發 展 機 構 主 動 召 募 而 來, 雖 於 就 業 條 件 上 有 所 保 障, 生 活 適 應 各 層 面 亦 容 易 獲 得 雇 主 或 召 募 單 位 之 協 助 但 其 在 臺 生 活 所 遭 遇 到 之 語 言 環 境 與 子 女 教 育 問 題, 為 影 響 其 長 期 留 住 臺 灣 意 願 之 重 要 因 素 因 此, 現 階 段 我 國 吸 納 的 專 業 投 資 移 民 尚 有 很 大 的 空 間, 積 極 營 造 有 利 於 外 國 人 來 臺 投 資 及 工 作 的 經 濟 與 生 活 環 境, 是 未 來 政 策 所 需 努 力 的 方 向 而 本 署 為 落 實 擴 大 吸 引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之 政 策 方 向, 內 政 部 於 96 年 3 月 15 日 函 頒 實 施 外 籍 商 務 人 士 快 速 查 驗 通 關 作 業 要 點, 以 加 速 便 利 其 於 我 國 投 資 或 經 濟 有 貢 獻 並 經 在 我 國 所 屬 商 會 推 薦 或 經 濟 部 審 查 者 之 查 驗 與 通 關 作 業 ; 另 於 96 年 12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25 條 第 3 項 中 業 已 明 定 為 我 國 所 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或 來 臺 投 資 之 外 國 人, 得 申 請 在 我 國 永 久 居 留,97 年 8 月 1 日 業 已 訂 定 相 關 子 法, 另 於 97 年 11 月 起 本 署 已 著 手 規 劃 學 術 及 商 務 旅 行 卡 就 業 PASS 卡 及 永 久 居 留 卡 ( 梅 花 卡 ), 期 以 便 利 之 通 關 居 留 服 務 措 施, 吸 引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25
28 目 前 相 關 政 策 措 施, 著 重 在 降 低 入 境 與 居 留 門 檻 與 相 關 手 續 ( 如 通 關 等 ) 的 簡 化, 依 目 前 居 留 在 臺 之 專 業 人 士 所 表 達 之 需 求, 前 開 各 項 便 利 友 善 之 措 施, 尚 不 足 以 成 為 吸 引 移 入 我 國 或 長 期 居 留 之 優 遇 條 件, 究 其 原 因 在 於 其 經 濟 性 移 民 的 增 加 終 究 仍 需 仰 賴 國 家 的 經 濟 成 長 的 潛 力, 企 業 本 身 的 國 際 化, 以 及 更 優 質 的 生 活 環 境, 惟 有 大 環 境 條 件 成 熟, 方 能 吸 引 更 多 的 經 濟 性 移 民 結 語 在 全 球 化 及 國 際 化 衝 擊 下, 跨 國 之 人 口 遷 移 已 成 為 普 遍 現 象 近 年 來, 我 國 隨 著 政 治 民 主 化 經 濟 自 由 化 社 會 多 元 化 的 持 續 改 革 與 發 展, 經 濟 繁 榮, 民 生 富 裕, 復 以 兩 岸 交 流 互 動 頻 繁, 入 出 國 境 及 外 來 移 入 人 口 逐 年 遞 增, 而 非 經 濟 性 移 民 人 口 之 大 量 移 入, 對 我 國 經 濟 發 展 勞 動 力 投 入 家 務 協 助 生 育 子 女 社 會 變 遷 與 多 元 文 化 之 促 進, 確 有 貢 獻, 政 府 應 進 一 步 協 助 其 融 入 社 會, 使 其 安 居 對 國 家 社 會 投 入 更 多 的 貢 獻 惟 最 近 10 年 跨 國 婚 姻 陸 續 衍 生 家 庭 社 會 之 認 同 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等 問 題, 有 必 要 予 以 積 極 之 排 解 消 除 因 此 本 署 將 針 對 跨 國 婚 姻 之 經 營 多 元 家 庭 及 性 別 平 等 等 觀 念 持 續 進 行 宣 導, 增 進 整 體 社 會 對 跨 國 及 兩 岸 婚 姻 正 確 認 識, 強 化 本 國 籍 配 偶 之 社 會 責 任, 透 過 入 國 前 參 加 公 共 電 視 舉 辦 - 灌 溉 新 家 園 活 動 輔 導 機 制 及 入 國 後 之 各 項 支 持 措 施, 使 臺 灣 配 偶 與 其 家 庭 認 識 外 籍 配 偶 原 生 社 會 文 化 風 俗, 並 提 供 外 籍 配 偶 來 臺 生 活 風 俗 民 情 移 民 法 令 及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資 訊, 以 縮 短 中 外 聯 姻 之 適 應 期 ; 並 透 過 跨 部 會 協 調, 落 實 擴 大 吸 引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等 多 元 化 移 民 來 源 ; 在 防 弊 興 利 的 大 方 向 上, 為 國 家 安 全 人 力 資 本 人 口 結 構 經 濟 發 展 族 群 和 諧 及 人 權 保 障 等 面 向 創 造 正 面 效 益, 使 移 民 來 源 得 以 多 重 化, 生 活 漸 趨 安 定 化, 整 體 社 會 文 化 的 內 容 更 為 豐 富 而 多 樣 化 26
29 第 三 章 國 際 合 作 前 言 基 於 服 務 海 外 國 人 僑 民 及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本 署 於 國 外 地 區 28 個 駐 外 館 處 派 有 移 民 秘 書 推 動 相 關 移 民 業 務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如 第 一 章 第 二 節, 職 司 境 外 審 理 外 配 面 談 移 民 輔 導 司 法 合 作 協 緝 罪 犯 及 急 難 救 助 等 重 點 工 作, 由 於 我 國 與 駐 在 國 並 無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執 行 各 項 業 務 需 經 由 移 民 秘 書 與 駐 地 警 政 移 民 海 關 檢 調 航 空 等 機 關 人 員 培 養 長 期 密 切 合 作 關 係 建 立 互 助 互 信 友 情 私 誼, 方 能 順 利 達 成 任 務, 由 兩 國 移 民 事 務 合 作 關 係 所 建 立 之 實 際 外 交 互 動, 更 可 藉 以 開 拓 我 國 國 際 活 動 空 間 增 進 國 際 合 作 第 一 節 與 駐 臺 機 構 之 發 展 本 署 職 司 移 民 事 務 及 人 流 管 理, 平 日 即 透 過 拜 會 互 訪 研 討 會 等 活 動 與 各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建 立 溝 通 管 道, 實 際 業 務 偏 重 於 與 美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日 本 越 南 菲 律 賓 印 尼 泰 國 馬 來 西 亞 等 駐 臺 辦 事 處 之 聯 繫 近 年 來, 由 於 行 蹤 不 明 之 外 籍 勞 工 以 越 南 菲 律 賓 及 印 尼 等 東 南 亞 國 家 之 人 數 較 多, 因 此 與 東 南 亞 各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接 觸 較 為 頻 繁 鑑 於 本 署 收 容 人 力 及 設 施 有 限, 且 長 期 收 容 耗 費 社 會 資 源 甚 鉅, 實 有 加 速 遣 返 收 容 外 勞 之 必 要 於 辦 理 遣 返 時, 受 收 容 外 勞 有 護 照 過 期 遺 失 等 問 題, 須 經 其 所 屬 國 在 臺 機 構 驗 明 身 分 後, 核 發 旅 行 文 件 以 持 憑 返 國, 本 署 乃 積 極 與 相 關 駐 臺 機 構 進 行 交 涉 溝 通, 促 請 配 合 儘 快 核 發 旅 行 文 件, 俾 利 遣 返 作 業 之 執 行 加 拿 大 駐 臺 北 貿 易 辦 事 處 代 表 拜 會 本 署 署 長 為 促 請 各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協 助 本 署 加 速 遣 返 作 業, 本 署 於 96 年 曾 邀 請 越 南 印 尼 泰 國 菲 律 賓 等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及 其 他 單 位 派 員 參 加 本 署 所 召 開 之 加 速 遣 返 收 容 外 勞 協 調 會, 本 署 在 會 中 表 示 希 望 儘 速 遣 返 收 容 外 勞 之 立 場, 籲 請 各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配 合 辦 理 核 發 受 收 容 人 旅 行 證 件 事 宜, 雖 未 獲 得 全 體 與 會 代 表 之 支 持, 但 與 會 代 表 均 已 深 切 了 解 本 署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及 冀 望 儘 速 27
30 遣 返 收 容 外 勞 之 立 場 並 獲 致 共 識 隨 後 本 署 曾 數 度 派 員 拜 會 菲 律 賓 泰 國 越 南 印 尼 等 駐 臺 外 交 辦 事 處, 請 求 派 員 配 合 本 署 同 仁 至 收 容 所 辦 理 受 收 容 人 旅 行 證 件, 以 節 省 人 力 資 源 之 耗 費 及 避 免 受 收 容 人 於 前 往 申 辦 途 中 趁 機 逃 逸 之 機 會 目 前 除 泰 國 貿 易 經 濟 辦 事 處 表 示 需 回 報 其 本 國 核 示 外, 其 餘 駐 臺 辦 事 處 皆 已 同 意 配 合 辦 理 加 速 遣 返 外 勞 作 業, 以 越 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的 配 合 度 最 高, 該 處 於 派 員 至 本 署 收 容 所 辦 理 核 發 受 收 容 人 旅 行 文 件 之 外, 並 同 意 以 郵 寄 方 式 辦 理 係 因 本 署 與 該 辦 事 處 長 期 合 作 培 養 深 厚 情 誼, 加 以 越 南 勞 動 榮 軍 社 會 部 海 外 勞 工 管 理 局 長 阮 玉 瓊 一 行 6 人 於 97 年 4 月 間 來 本 署 參 訪 並 促 請 協 助 所 致 因 此, 藉 由 他 國 政 府 官 員 參 訪 之 機, 促 其 協 調 該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配 合 本 署 辦 理 加 速 遣 返 收 容 外 勞 作 業, 非 旦 易 獲 得 共 識, 亦 使 遣 返 作 業 得 以 順 利 執 行 本 署 成 立 以 來, 積 極 扮 演 政 府 與 各 駐 臺 外 交 機 構 溝 通 之 橋 樑, 藉 由 雙 方 相 互 協 助 之 機 會, 建 立 聯 繫 窗 口 及 堅 實 友 誼, 迄 今 互 動 良 好, 此 一 互 動 關 係 將 予 以 深 化, 擴 大 相 互 交 流, 建 立 我 國 與 國 際 間 第 二 線 外 交 功 能 第 二 節 移 民 秘 書 之 功 能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職 掌 依 阻 絕 不 法 於 外 防 堵 問 題 輸 入 竭 力 服 務 僑 民 協 助 國 內 治 安 工 作 原 則, 執 行 境 外 審 理 移 民 合 作 協 緝 罪 犯 及 急 難 救 助 等 工 作 移 民 秘 書 之 功 能 如 下 : 壹 危 害 阻 絕 境 外 世 界 各 國 為 減 輕 其 國 內 治 安 負 擔 及 減 少 社 會 問 題 發 生, 均 於 國 外 派 駐 入 境 審 理 人 員, 爰 此, 本 署 於 前 述 海 外 地 區 派 駐 移 民 秘 書 專 責 蒐 集 當 地 不 法 分 子 及 相 關 非 法 入 出 境 事 證 資 料, 並 建 立 管 制 資 料 檔 案, 俾 利 先 期 查 核 過 濾 對 國 內 治 安 有 顧 慮 之 不 法 分 子, 防 止 其 矇 混 入 境, 以 達 嚴 密 審 核 以 防 制 問 題 於 外 縝 密 查 核 以 確 定 對 象 身 分 之 目 的, 避 免 該 等 人 士 抵 達 國 門 後, 徒 增 處 理 之 困 擾, 而 使 國 家 社 會 付 出 更 高 成 本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肩 負 阻 絕 不 法 於 外 防 堵 問 題 輸 入 之 重 責 大 任, 除 積 極 與 駐 在 國 移 民 治 安 情 治 機 關 建 立 互 助 合 作 關 係 外, 亦 須 多 方 蒐 集 與 我 國 有 關 之 國 際 人 蛇 走 私 人 口 販 運 販 毒 與 金 融 詐 騙 等 犯 罪 活 動 情 資, 以 及 駐 在 國 不 法 分 子 恐 怖 分 子 暴 力 分 子 等 相 關 資 料 供 國 內 相 關 警 政 情 治 機 關 運 用, 以 達 防 制 機 先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之 目 的 28
31 貳 拓 展 海 外 關 係 世 界 邁 向 地 球 村, 國 際 人 流 活 動 日 趨 多 元 與 頻 繁, 各 國 間 對 人 流 管 理 亦 日 趨 重 視, 強 化 不 同 國 家 之 人 流 管 理 與 移 民 事 務 聯 繫 及 合 作, 為 必 要 之 工 作, 為 達 先 期 防 制 危 害 於 外 阻 絕 不 法 輸 入 於 內,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之 目 的, 以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積 極 與 駐 在 國 移 民 警 政 及 治 安 等 機 關 之 互 助 海 外 移 民 秘 書 協 助 印 尼 移 民 總 局 開 設 中 文 班 課 程 合 作 派 遣 移 民 秘 書 前 往 海 外 據 點 服 務, 不 僅 可 作 為 本 署 與 各 國 移 民 警 政 機 關 合 作 及 聯 繫 平 臺, 更 可 協 助 外 交 部 推 動 整 體 外 交 關 係 參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隨 著 全 球 化 及 國 際 化 趨 勢, 洗 錢 詐 騙 人 口 販 運 毒 品 槍 械 販 運 等 跨 國 犯 罪 有 增 無 減, 透 過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與 各 國 入 出 境 移 民 警 政 海 關 及 情 治 機 關 合 作, 不 僅 得 以 深 化 本 署 海 外 工 作 服 務 面 向, 拓 展 海 外 合 作 關 係 之 廣 度 與 深 度, 同 時 因 我 國 參 加 維 護 國 際 社 會 秩 序 而 提 升 能 見 度 及 活 動 空 間 肆 協 緝 外 逃 罪 犯 我 國 重 大 經 濟 及 刑 事 罪 犯 經 常 逃 亡 海 外 企 圖 逃 避 法 律 制 裁, 然 為 求 社 會 之 公 平 正 義, 外 逃 罪 犯 仍 應 予 以 緝 捕 返 國 接 受 司 法 審 判, 惟 鑑 於 我 國 與 世 界 各 國 多 乏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亦 無 簽 訂 相 關 司 法 互 助 協 定, 對 外 逃 通 緝 罪 犯 之 緝 捕, 偏 賴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與 駐 在 國 移 民 警 政 機 場 港 口 及 情 治 單 位 平 日 長 期 培 養 建 立 互 助 互 信 之 合 作 關 係 以 順 利 執 行 伍 提 供 海 外 協 助 隨 著 世 界 各 國 之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貿 易 文 化 交 流 日 趨 頻 繁, 國 人 旅 居 海 外 人 數 逐 年 增 加, 政 府 考 量 國 人 旅 居 異 國 生 活 資 源 薄 弱, 可 能 衍 生 包 括 適 應 教 育 就 業 歧 視 等 多 重 問 題, 冀 望 統 合 國 內 力 量 與 海 外 資 源, 提 供 旅 居 海 外 國 人 充 分 了 解 海 外 當 地 生 活 狀 況 及 相 關 資 訊 之 管 道, 於 海 外 遭 遇 緊 急 事 故 時, 並 能 於 最 短 時 間 內 獲 得 協 助 與 保 護 爰 此, 本 署 配 合 政 策 派 遣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積 極 推 動 海 外 協 助, 以 期 落 實 保 護 協 助 旅 居 海 外 國 人 之 任 務 29
32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97 年 1 至 12 月 辦 理 各 項 移 民 業 務 績 效 成 果 如 下 : 類 型 項 目 數 量 刑 事 案 件 協 助 遣 返 外 逃 通 緝 犯 查 獲 偽 變 造 護 照 及 證 件 214 人 158 件 審 查 在 臺 無 戶 籍 國 人 來 臺 居 留 申 請 案 442 件 申 請 服 務 審 查 臨 人 字 入 出 國 許 可 申 請 案 10,336 件 審 查 大 陸 及 港 澳 人 士 來 臺 申 請 案 430,189 件 查 獲 註 管 有 案 人 士 674 人 查 核 管 制 僑 生 來 臺 升 學 安 全 查 核 及 外 籍 配 偶 結 婚 狀 況 查 核 19,779 件 海 外 服 務 與 急 難 救 助 辦 理 接 待 及 急 難 救 助 2,588 件 第 三 節 反 恐 合 作 由 於 國 際 現 實 利 益 及 宗 教 狂 熱 衝 擊, 國 際 恐 怖 組 織 採 取 極 端 手 段 進 行 各 類 殘 暴 及 毀 滅 行 為 破 壞 世 界 和 平 與 安 寧, 對 世 界 各 國 國 土 安 全 已 造 成 嚴 重 威 脅 與 挑 釁, 世 界 各 國 均 透 過 國 際 間 相 互 合 作 資 訊 互 通 危 機 警 示 及 支 援 配 合 以 共 同 打 擊 國 際 恐 怖 活 動, 有 效 遏 阻 國 際 恐 怖 主 義 蔓 延 壹 國 際 反 恐 趨 勢 自 美 國 911 事 件 後, 反 恐 已 成 為 國 際 社 會 及 各 國 維 安 首 要 工 作, 美 國 及 世 界 先 進 各 國 均 就 反 恐 防 恐 議 題 研 擬 各 項 因 應 措 施, 反 恐 作 為 已 由 依 賴 武 力 和 軍 事 手 段, 轉 化 為 透 過 反 金 融 洗 錢 反 組 織 犯 罪 反 人 口 販 運 反 武 器 擴 散 及 促 進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經 濟 貿 易 投 資 等 國 際 合 作 予 以 遏 止 國 際 恐 怖 主 義 所 造 成 之 威 脅, 其 中 有 關 國 際 間 跨 國 洗 錢 金 融 詐 騙 軍 火 武 器 非 法 藥 物 人 口 販 運 及 跨 國 性 組 織 犯 罪 等 治 安 情 報 之 蒐 集 交 換 協 調 及 30
33 運 用, 更 為 各 國 維 護 其 整 體 國 家 安 全 及 提 供 與 他 國 交 流 合 作 之 重 點 課 題 爰 此,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除 肩 負 拓 展 本 署 相 關 移 民 業 務 之 重 責 外, 還 包 括 推 動 我 國 參 加 國 際 警 察 首 長 協 會 (IACP)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警 長 協 會 (IAASP) 及 國 際 反 恐 及 組 織 犯 罪 年 會 (ITOCC) 等 國 際 組 織 之 使 命, 並 藉 以 加 強 我 國 與 駐 在 國 移 民 警 察 情 治 機 構 之 互 助 及 合 作, 確 保 我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定 貳 參 與 國 際 合 作 本 署 派 員 前 往 澳 洲 阿 德 雷 得 市 參 加 2007 年 亞 太 經 合 會 (APEC) 會 議, 會 中 本 署 就 旅 客 通 關 前 置 查 驗 系 統 (APIS) 及 打 擊 不 法 移 民 活 動 等 與 各 國 代 表 交 換 意 見, 並 與 澳 洲 移 民 部 官 員 建 立 聯 繫 管 道 96 年 10 月 間 澳 洲 政 府 鑑 於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持 用 我 國 偽 變 造 護 照 偷 渡 前 往 澳 洲 人 數 有 逐 年 增 加 趨 勢, 且 其 中 均 涉 及 我 國 國 內 人 蛇 犯 罪 集 團 之 不 法 活 動, 乃 邀 請 本 署 派 員 參 加 於 澳 洲 坎 培 拉 市 舉 行 之 第 12 屆 臺 澳 經 濟 諮 商 會 議 雙 方 洽 談 移 民 合 作 事 宜 本 署 代 表 向 澳 方 說 明 我 國 防 制 及 打 擊 人 蛇 偷 渡 具 體 作 為, 獲 澳 洲 公 民 及 移 民 部 代 表 肯 定 與 讚 揚, 對 強 化 雙 方 移 民 合 作 事 務 頗 具 成 效 本 署 出 席 代 表 與 澳 洲 國 境 情 報 之 代 表 合 影 96 年 10 月 間 美 國 國 土 安 全 部 移 民 諮 商 計 畫 主 管 倫 迪. 豪 (Randy Howe) 等 5 人 來 署 拜 會, 雙 方 就 有 關 航 空 公 司 及 機 場 境 管 單 位 對 高 危 險 旅 客 之 分 析 比 對 等 議 題, 進 行 洽 談 及 意 見 交 換 96 年 11 月 間 美 國 國 務 院 偵 辦 國 際 人 蛇 集 團 專 案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聯 邦 助 理 檢 察 官 詹 姆 士. 周 (James Chou) 等 4 人 來 署 拜 會, 雙 方 就 如 何 加 強 打 擊 不 法 人 蛇 活 動 交 換 意 見 97 年 6 月 13 日 本 署 舉 辦 2008 年 國 境 管 理 研 討 會, 邀 請 加 拿 大 駐 臺 北 貿 易 辦 事 處 副 處 長 John Acheson 澳 大 利 亞 商 工 辦 事 處 簽 證 調 查 組 長 Peter Coyne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臺 北 辦 事 處 領 事 組 長 James M. Levy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系 主 任 汪 毓 瑋 教 授 等 專 家 學 者, 就 臺 美 加 澳 等 國 境 管 理 作 為 及 護 照 辨 識 技 巧 等 議 題 進 行 研 討 及 交 換 意 見 31
34 97 年 8 月 27 日 本 署 舉 辦 97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工 作 坊, 邀 請 美 國 移 民 暨 海 關 執 法 局 香 港 聯 絡 處 處 長 Tatum King 警 察 大 學 葉 教 授 毓 蘭 板 橋 地 檢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陳 正 芬 調 查 局 科 長 顏 海 波 婦 援 基 金 會 等 專 家 學 者 及 非 政 府 組 織 代 表, 就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及 被 害 人 照 護 安 置 等 議 題 進 行 研 討 及 交 換 意 見 結 語 面 對 全 球 化 及 國 際 化 趨 勢 演 變, 各 先 進 國 家 皆 設 有 專 責 辦 理 國 家 主 權 象 徵 之 入 國 許 可 禁 止 出 國 等 事 宜 之 移 民 機 關, 如 美 加 紐 澳 等 國 均 為 適 例, 國 際 社 會 亦 設 有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提 供 各 國 家 進 行 有 關 協 商 解 決 移 民 事 務 之 對 話 機 制 鑑 於 我 國 國 際 處 境 特 殊, 透 過 本 署 駐 外 移 民 秘 書 與 駐 在 國 移 民 警 政 外 交 機 關 進 行 各 項 實 質 合 作 關 係, 積 極 爭 取 加 入 國 際 移 民 組 織, 除 可 確 保 我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安 定, 奠 立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外, 對 拓 展 我 國 與 當 地 國 家 雙 邊 或 多 邊 全 面 性 合 作 關 係 具 一 定 助 益, 更 可 提 升 我 國 於 國 際 社 會 國 際 組 織 跨 國 企 業 之 能 見 度, 由 合 作 達 到 交 流 之 目 的 本 署 移 民 秘 書 將 秉 持 既 有 職 掌 持 續 推 動 各 項 移 民 業 務, 並 確 實 扮 演 執 行 本 署 移 民 事 務 合 作 任 務 應 有 之 角 色 與 分 工, 以 期 發 揮 更 大 工 作 職 能 32
35 第 四 章 通 關 資 訊 設 備 前 言 為 強 化 我 國 境 線 上 安 全, 前 境 管 局 時 期 於 68 年 即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推 動 境 管 作 業 資 訊 化,74 年 奉 行 政 院 核 准 成 立 國 際 機 場 旅 客 入 出 境 資 料 處 理 中 心, 以 因 應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通 關 檢 查 需 要,96 年 元 月 本 署 成 立 後, 正 式 納 編 為 移 民 資 訊 組, 負 責 全 署 海 內 外 資 訊 業 務 策 劃 與 推 動, 國 內 含 署 本 部 全 國 25 市 縣 ( 市 ) 服 務 站 專 勤 隊 各 機 場 港 口 國 境 隊 及 新 竹 宜 蘭 金 門 馬 祖 三 峽 收 容 所 等 據 點 ; 國 外 含 美 國 加 拿 大 日 本 韓 國 等 29 個 據 點 本 署 資 訊 業 務 特 色 係 整 合 規 劃 全 國 之 入 出 境 申 請 審 核 發 證 機 場 港 口 查 驗 通 關 檢 查 海 外 入 境 審 理 移 民 業 務 等 全 般 性 專 有 性 資 訊 系 統 作 業, 藉 由 建 立 整 體 性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資 訊 系 統, 達 成 安 全 與 便 民 兼 顧 之 目 標 其 中 境 管 資 訊 系 統, 更 屬 於 全 年 365 天 每 天 24 小 時 不 中 斷 之 線 上 即 時 作 業 系 統, 並 因 系 統 涉 及 國 境 安 全 社 會 治 安 與 防 疫 衛 生 等 多 項 高 敏 感 具 時 效 議 題, 因 此 有 關 應 用 軟 體 多 自 行 開 發 與 維 護, 以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及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33
36 世 界 各 國 推 行 通 關 查 驗 工 作, 為 兼 顧 加 強 安 全 管 制 與 顧 客 服 務 雙 重 目 標, 已 漸 趨 於 應 用 先 進 IT 技 術, 如 發 行 無 線 射 頻 辨 識 (RFID) 晶 片 護 照 ; 旅 客 持 用 晶 片 證 件, 自 行 操 作 具 有 生 物 特 徵 辨 識 系 統 之 方 式 查 驗 通 關 ; 利 用 臉 部 指 紋 虹 膜 等 生 物 特 徵, 作 為 輔 助 審 核 或 強 化 查 驗 效 能 依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規 範 : 生 物 特 徵 辨 識 系 統 (Biometrics) 辨 識 方 式, 以 臉 部 特 徵 為 主, 指 紋 及 虹 膜 為 輔 現 今 使 用 生 物 辨 識 的 國 家 中, 如 下 表 所 列 : 各 國 使 用 生 物 辨 識 系 統 統 計 表 生 物 辨 識 方 式 臉 部 指 紋 臉 部 指 紋 虹 膜 使 用 國 家 美 國 日 本 新 加 坡 巴 基 斯 坦 澳 洲 泰 國 加 拿 大 香 港 荷 蘭 本 署 現 亦 進 行 相 關 專 案 研 究, 目 前 僅 採 用 不 具 侵 犯 性 的 臉 部 特 徵 辨 識, 藉 以 輔 助 審 核 及 人 工 查 驗 之 不 足, 另 針 對 原 需 按 捺 指 紋 者 如 :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與 外 籍 勞 工 等 之 團 聚 居 留 定 居 及 遣 返 者, 則 維 持 原 按 捺 指 紋 做 法, 未 採 用 按 捺 指 紋 拍 攝 臉 型 掃 描 虹 膜 的 三 合 一 查 驗 第 一 節 建 立 移 民 資 訊 為 掌 理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業 務 資 訊 系 統 之 規 劃 及 協 調, 整 合 外 來 人 口 管 理 照 顧 輔 導 等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電 子 化 網 路 化 入 出 國 行 政 管 理 作 業 同 時 因 應 現 實 環 境 需 要, 增 置 公 務 機 關 應 用 入 出 境 電 子 資 料 查 詢 系 統, 與 有 關 機 關 進 行 資 料 共 享 與 連 線 為 推 動 各 項 業 務, 本 署 全 國 各 地 服 務 站 專 勤 隊 收 容 所 各 機 場 港 口 國 境 事 務 隊 均 規 劃 建 置 資 訊 設 施, 並 建 置 連 線 網 路 架 構 另 為 提 供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受 理 中 外 人 士 各 類 申 請 案 件, 由 收 件 登 錄 建 檔 審 核 列 印 發 證 一 貫 作 業, 避 免 案 件 往 返 寄 送, 縮 短 作 業 流 程, 提 供 便 民 服 務, 建 立 了 相 關 案 件 審 理 作 業 系 統 另 配 合 面 談 機 制, 規 劃 建 立 面 談 數 位 化 系 統, 於 各 地 面 談 室 裝 置 數 位 化 監 控 設 備, 進 行 錄 影 及 錄 音, 並 於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部 設 置 監 控 軟 體, 進 行 線 上 即 時 監 控, 可 隨 時 調 閱 面 談 個 案 畫 面, 監 督 面 談 工 作 電 腦 作 業 登 錄 申 請 書 文 件 現 階 段 本 署 正 在 進 行 重 要 工 作 計 有 : 全 面 換 發 IC 晶 片 防 偽 外 僑 居 留 證 作 業 臉 部 辨 識 電 腦 管 理 系 統 外 國 人 活 體 指 紋 建 檔 作 業 國 際 機 場 34
37 旅 客 自 動 查 驗 快 速 通 關 先 導 系 統 規 劃 案 等, 除 最 後 一 項 國 際 機 場 旅 客 自 動 查 驗 快 速 通 關 先 導 系 統 規 劃 案 將 於 第 二 節 說 明 外, 其 餘 各 項 內 容 摘 要 如 次 : 壹 全 面 換 發 IC 晶 片 防 偽 外 僑 居 留 證 作 業 鑒 於 紙 本 外 僑 居 留 證 易 於 偽 造, 不 法 外 國 人 持 以 在 臺 從 事 非 法 打 工 販 賣 毒 品 人 口 販 運 及 色 情 等 案 件, 除 損 及 本 國 勞 工 權 益 外, 更 嚴 重 影 響 我 國 社 會 治 安 本 署 為 有 效 遏 止 冒 用 情 事,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及 增 加 資 訊 整 合 作 業 服 務, 已 於 96 年 7 月 1 日 起 執 行 全 面 換 發 IC 防 偽 外 僑 居 留 證 工 作 新 IC 晶 片 防 偽 證 在 卡 體 版 面 護 膜 等 部 分, 運 用 多 重 防 偽 設 計, 晶 35
38 片 內 以 儲 存 個 人 基 資 及 臉 部 影 像 資 料 為 主, 指 紋 為 輔, 並 透 過 無 線 射 頻 識 別 系 統 生 物 辨 識 系 統 及 採 用 公 開 金 鑰 等 多 重 防 偽 功 能, 以 保 障 晶 片 機 密 性, 防 止 仿 冒 側 錄 與 篡 改, 大 幅 提 升 防 偽 及 防 變 造 功 能, 有 助 預 防 及 查 緝 作 業 截 至 97 年 12 月 底 發 證 量 已 達 36 萬 5 千 餘 張, 未 來 將 賡 續 推 動 具 防 偽 功 能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永 久 居 留 證 及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之 換 發 作 業, 並 規 劃 作 為 日 後 國 境 查 驗 之 查 核 證 件, 以 提 升 我 國 居 留 服 務 管 理 與 查 驗 效 率, 並 符 合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規 範 標 準, 俾 利 與 世 界 接 軌, 據 以 提 升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貳 臉 部 辨 識 電 腦 管 理 系 統 依 據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95 年 8 月 16 日 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於 國 境 線 上 規 劃 採 取 之 管 理 措 施 及 所 涉 相 關 問 題 會 議 紀 錄, 本 署 於 桃 園 高 雄 國 際 機 場 及 金 門 馬 祖 查 驗 線 建 立 符 合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標 準 之 臉 部 辨 識 電 腦 管 理 系 統, 以 強 化 申 請 來 臺 大 陸 地 區 人 士 之 查 驗, 於 去 (96) 年 7 月 已 完 成 系 統 驗 收 初 期 規 劃 係 以 大 陸 人 士 入 出 境 查 驗 為 主, 惟 96 年 度 立 法 院 審 查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之 審 查 總 報 告 對 上 述 作 法 決 議 : 應 對 外 來 人 口 一 體 適 用, 或 暫 緩 實 施 本 署 基 於 世 界 潮 流 及 兩 岸 交 流 實 務 之 需, 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通 過 後, 更 於 97 年 8 月 1 日 訂 定 發 布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蒐 集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規 劃 所 有 外 來 人 口 實 施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特 徵 之 範 圍 界 定 為 足 以 辨 識 個 別 身 分 之 指 紋 及 臉 部 等 特 徵 資 料, 本 署 並 將 配 合 該 辦 法 通 過 後, 依 政 策 實 施 期 程 及 執 行 範 圍, 再 行 爭 取 經 費 增 購 設 備, 接 續 推 動 本 項 工 作 參 外 國 人 活 體 指 紋 建 檔 作 業 為 強 化 外 國 人 管 理, 依 據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91 條 規 定, 對 申 請 居 留 或 永 久 居 留 者, 除 未 滿 14 歲 者 外, 均 應 按 捺 指 紋 錄 存 為 落 實 法 令 規 定, 有 效 管 理 外 國 人 並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規 劃 建 置 外 國 人 活 體 指 紋 建 檔 相 關 硬 軟 體 設 備 與 系 統, 於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及 專 勤 隊, 建 置 指 紋 管 理 系 統 工 作 站, 以 有 效 管 理 合 法, 管 制 非 法 本 署 現 行 處 理 外 國 人 指 紋 照 片 等 資 料 之 建 檔 查 詢 維 護 指 紋 比 對 等 作 業, 將 外 國 人 指 紋 及 照 片 建 檔 管 理, 以 整 建 單 一 外 來 人 口 指 紋 資 料 庫, 透 過 本 項 作 業 推 動, 已 有 效 查 察 利 用 改 名 假 冒 身 分 偷 渡 非 法 打 工 逾 期 停 留 及 政 治 滲 透 等 不 法 情 事 36
39 第 二 節 快 速 通 關 資 訊 設 備 為 簡 化 國 境 查 驗 程 序, 提 升 國 境 安 全 與 通 關 效 率, 並 依 據 行 政 院 2005 年 產 業 科 技 策 略 會 議, 為 推 動 無 線 射 頻 辨 識 (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 發 展 創 新 應 用 服 務, 帶 動 國 內 產 業 發 展 本 署 規 劃 依 照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所 定 機 器 可 讀 旅 行 文 件 (Machine Readable Travel Documents,MRTD) 之 標 準, 應 用 無 線 射 頻 辨 識 (RFID) 生 物 辨 識 公 開 金 鑰 (PKI) 等 多 項 資 訊 科 技 (IT) 技 術, 經 費 則 由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支 應, 結 合 產 官 學 研 之 知 識 與 專 長, 共 同 合 作 開 發 兼 具 讀 取 電 子 護 照 並 進 行 快 速 判 讀 與 融 入 生 物 特 徵 辨 識 技 術 之 旅 客 自 動 通 關 系 統 本 案 分 兩 年 執 行 研 究 自 動 通 關 閘 門 計 畫,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開 發 方 式 進 行 為 主 95 年 先 執 行 出 境 查 驗 櫃 檯 測 試,96 年 則 執 行 入 境 櫃 檯 測 試 本 研 究 案 主 要 項 目 為 :1 自 動 閘 門 ( 含 紅 外 線 感 應 );2 無 線 射 頻 感 應 器 (RFID);3 生 物 特 徵 辨 識 ;4 與 境 管 系 統 連 線 結 合 ( 檢 查 有 無 管 制 ) 本 署 與 委 外 廠 商 已 於 96 年 7 月 17 日 對 相 關 之 政 府 機 關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並 於 同 年 7 月 20 日 對 相 關 業 者 舉 辦 先 導 系 統 設 備 需 求 說 明 目 前 執 行 96 年 第 二 階 段 計 畫 ( 預 定 執 行 期 程 自 96 年 11 月 30 日 至 97 年 11 月 29 日 止 ) 係 延 續 與 擴 增 95 年 第 一 階 段 計 畫 內 容, 將 以 平 臺 功 能 改 善 與 擴 展 應 用 為 前 提, 規 劃 電 子 護 照 加 上 多 重 生 物 特 徵 辨 識 作 業 之 完 整 流 程, 針 對 入 境 流 程 進 行 大 規 模 之 旅 客 實 際 體 驗 與 先 導 測 試, 以 進 行 效 益 評 估 依 據 上 述 研 發 之 規 格 與 實 施 策 略, 後 續 將 俟 研 究 案 成 果, 編 擬 計 畫 陳 報 行 政 院 爭 取 經 費, 建 置 自 動 查 驗 閘 門, 提 供 未 來 持 外 交 部 核 發 之 電 子 護 照 旅 客 使 用, 除 可 提 升 入 出 國 查 驗 效 益, 縮 短 旅 客 通 關 檢 查 人 力 與 時 間, 更 可 建 立 國 家 良 好 進 步 形 象 結 語 本 署 業 務 資 訊 之 整 合 規 劃 及 管 理 事 項, 除 繼 續 維 護 前 境 管 局 之 入 出 境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外, 另 須 整 併 各 機 關 之 資 訊 系 統 與 資 料 庫, 並 依 我 國 移 民 輔 37
40 導 政 策, 規 劃 移 民 資 訊 系 統, 俾 利 有 效 整 合 運 用 本 署 核 心 資 訊 系 統 功 能 之 一, 係 負 責 管 理 國 境 安 全 之 查 驗,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與 社 會 治 安 等 重 大 議 題,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行 政 院 國 家 資 通 安 全 會 報 已 將 本 署 境 管 資 訊 系 統 列 入 全 國 前 20 大 系 統, 係 屬 國 家 之 重 要 資 安 作 業 系 統, 並 屬 全 年 不 中 斷 之 線 上 即 時 作 業 系 統, 系 統 均 具 獨 特 性 與 唯 一 性, 實 際 觸 及 機 密 安 全 與 社 會 安 定 等 資 訊, 須 運 用 現 代 化 資 訊 網 路 科 技 及 資 訊 安 全 技 術, 建 置 完 整 入 出 國 安 全 資 料 庫, 並 透 過 資 訊 網 路, 與 30 餘 個 機 關 進 行 高 安 全 性 之 資 料 連 結, 形 成 政 府 重 要 資 訊 網 絡 之 一 環 本 署 成 立 以 來, 即 策 定 以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引 進 新 興 技 術 確 保 國 境 安 全 簡 化 行 政 流 程 創 新 便 民 項 目 提 升 服 務 效 率 為 6 大 資 訊 發 展 策 略 當 前 除 前 述 各 項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開 發 建 置 外, 並 積 極 辦 理 各 項 創 新 業 務, 引 進 運 用 資 訊 科 技, 如 上 述 之 全 面 換 發 IC 晶 片 防 偽 外 僑 居 留 證 作 業 臉 部 辨 識 電 腦 管 理 系 統 外 國 人 活 體 指 紋 建 檔 作 業 航 前 旅 客 資 訊 (API) 及 相 關 系 統 規 劃 旅 客 自 動 通 關 系 統 等 多 項 作 業 未 來 將 視 實 際 建 置 成 效, 逐 步 整 合 建 構 全 面 性 體 系, 透 過 環 環 相 扣 之 作 業, 合 作 互 輔, 構 築 全 國 連 線 資 訊 網 路, 建 立 完 善 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以 充 分 協 助 各 業 務 全 面 性 之 推 展, 完 成 安 全 縝 密 之 入 出 國 管 理 目 標 38
41 第 五 章 非 法 移 民 管 理 前 言 全 球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及 地 球 村 效 應, 國 際 間 人 士 商 務 往 來 旅 遊 求 學 工 作 及 結 婚 絡 繹 不 絕 於 途 加 上 兩 岸 關 係 日 趨 緩 和, 人 民 往 來 密 切, 在 龐 大 的 跨 國 性 人 口 移 動 現 象 中, 衍 生 逾 期 停 留 居 留 非 法 工 作 非 法 入 境 人 口 走 私 販 運 及 觸 犯 我 國 刑 事 行 政 法 令 規 章 等 行 為, 非 法 移 民 之 存 在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經 濟 公 共 秩 序 及 衛 生 影 響 甚 大, 是 以, 非 法 移 民 管 理 工 作 日 形 重 要 本 署 自 96 年 1 月 2 日 成 立 以 來, 即 設 有 兩 個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下 轄 各 縣 市 專 勤 隊, 掌 理 面 談 業 務 外 來 人 口 訪 查 違 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相 關 法 規 之 查 處 及 臨 時 收 容 遣 返 事 宜 外 來 人 口 以 婚 姻 移 民 及 工 作 移 民 為 大 宗, 專 勤 隊 工 作 重 點, 一 部 分 延 續 前 境 管 局 對 兩 岸 聯 婚 進 行 境 內 面 談 工 作, 以 期 有 效 遏 阻 虛 偽 結 婚 情 事 ; 另 一 方 面 延 續 警 政 署 之 外 來 人 口 管 理, 對 在 臺 從 事 非 法 活 動 者 進 行 查 處 及 臨 時 收 容, 以 落 實 外 來 人 口 管 理, 以 下 由 外 籍 配 偶 訪 查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查 處 及 非 法 移 民 收 容 遣 返 工 作, 說 明 本 署 目 前 執 行 狀 況 第 一 節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訪 查 鑒 於 近 年 來 虛 偽 結 婚 與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日 益 嚴 重, 引 起 國 際 廣 大 重 視,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及 所 屬 各 專 勤 隊 於 實 施 訪 查 勤 務 時, 全 面 清 查 轄 內 外 籍 配 偶 生 活 狀 況, 確 實 掌 握 轄 內 外 籍 配 偶 動 態 資 料, 以 期 杜 絕 不 肖 業 者 及 人 蛇 集 團 使 用 不 法 手 段, 非 法 仲 介 外 籍 女 子 假 藉 結 婚 名 義 來 臺 打 工 從 事 坐 檯 陪 酒 或 賣 淫 等 行 業, 端 正 我 國 社 會 風 氣 導 正 國 際 視 聽 及 提 升 國 際 地 位 另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須 執 行 申 請 外 籍 配 偶 歸 化 國 籍 之 訪 查 勤 務, 作 為 相 關 單 位 審 查 外 籍 配 偶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重 要 參 考 以 期 達 到 強 化 外 籍 配 偶 管 理 作 為 ; 另 透 過 訪 查 作 業, 提 供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 以 下 簡 稱 外 配 ) 諮 詢 服 務, 提 昇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保 障 合 法 婚 姻 清 查 虛 偽 婚 姻 藉 由 訪 查 之 持 續 追 專 勤 隊 執 行 外 籍 配 偶 訪 查 蹤, 建 立 可 疑 對 象 之 篩 選 機 制, 以 發 現 渠 等 在 臺 從 事 不 法 情 事 之 具 體 事 證 39
42 目 前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計 41 萬 3,421 人, 表 列 如 下 : 外 籍 配 偶 分 布 狀 況 表 大 陸 配 偶 分 布 狀 況 表 分 布 縣 市 外 籍 配 偶 人 數 分 布 縣 市 大 陸 配 偶 人 數 臺 北 縣 23,296 人 臺 北 縣 55,497 人 臺 北 市 10,171 人 臺 北 市 33,905 人 桃 園 縣 15,707 人 桃 園 縣 27,745 人 臺 中 縣 9,194 人 臺 中 縣 15,356 人 臺 中 市 4,357 人 臺 中 市 13,702 人 彰 化 縣 8,715 人 彰 化 縣 9,021 人 臺 南 縣 6,151 人 臺 南 縣 9,933 人 高 雄 縣 7,489 人 高 雄 縣 15,742 人 高 雄 市 6,694 人 高 雄 市 20,282 人 屏 東 縣 7,210 人 屏 東 縣 9,351 人 其 他 縣 市 40,264 人 其 他 縣 市 63,639 人 合 計 139,248 人 合 計 274,173 人 本 署 成 立 初 期, 將 專 勤 隊 依 轄 區 面 積 外 來 人 口 數 面 談 案 件 數 有 無 設 置 臨 時 收 容 所 及 地 區 複 雜 程 度 等 5 項 人 力 配 賦 基 準, 區 分 甲 乙 丙 三 級 專 勤 隊 成 立 時 規 劃 配 置 672 人, 現 有 人 力 為 589 人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各 縣 市 專 勤 隊 分 級 表 等 級 區 分 甲 級 乙 級 丙 級 縣 市 臺 北 市 臺 北 縣 桃 園 縣 臺 中 市 嘉 義 縣 臺 南 縣 高 雄 市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宜 蘭 縣 臺 中 縣 南 投 縣 彰 化 縣 雲 林 縣 臺 南 市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嘉 義 市 為 強 化 外 籍 配 偶 管 理 作 為, 本 署 前 於 96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96 年 8 月 31 日 止, 專 案 加 強 執 行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訪 查 工 作, 期 能 透 過 訪 查 作 業, 提 供 大 陸 及 外 籍 配 偶 諮 詢 服 務, 提 昇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除 對 前 揭 外 來 人 口 執 行 訪 查 外, 尚 需 對 本 部 戶 政 司 交 查 歸 化 國 籍 案 件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交 查 申 請 簽 證 案 件 進 行 訪 查, 於 每 日 勤 務 中, 依 責 任 區 排 定 訪 查 勤 務 執 行 訪 查 工 作 外 籍 配 偶 訪 查 勤 務 為 本 署 之 重 點 工 作 之 一, 藉 由 實 地 訪 查 結 果 可 以 了 解 外 籍 配 偶 在 臺 生 活 之 情 形, 並 可 以 防 止 有 假 結 婚 之 情 形 40
43 第 二 節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查 處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之 查 處 工 作, 係 依 行 政 院 96 年 3 月 15 日 強 化 治 安 會 報 裁 示, 由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警 政 署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本 署 等 機 關, 藉 由 分 工 協 調 合 作, 建 立 查 處 機 制, 共 同 聯 合 查 緝, 俾 降 低 外 籍 勞 工 來 臺 後 行 蹤 不 明 率, 以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壹 外 籍 勞 工 行 蹤 不 明 現 況 我 國 外 籍 勞 工 來 源 主 要 為 越 南 印 尼 菲 律 賓 泰 國 蒙 古 及 馬 來 西 亞 等 6 國, 截 至 97 年 12 月 止,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引 進 之 外 籍 勞 工 在 臺 現 有 36 萬 5,060 人, 其 中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占 2 萬 5,821 人, 越 南 籍 為 1 萬 1,509 人 印 尼 籍 為 9,887 人 菲 律 賓 籍 為 2,872 人 泰 國 籍 為 1,550 人 蒙 古 籍 為 2 名 馬 來 西 亞 籍 為 1 人 97 年 各 國 外 勞 在 臺 行 蹤 不 明 人 數 統 計 印 尼 馬 來 西 亞 蒙 古 菲 律 賓 泰 國 越 南 越 南 44% 印 尼 38% 馬 來 西 亞 0% 泰 國 6.% 菲 律 賓 11% 蒙 古 0% 本 署 與 警 政 署 於 96 年 查 緝 逃 逸 外 勞 1 萬 3,260 人,97 年 查 緝 逃 逸 外 勞 8,562 人, 惟 仍 無 法 有 效 降 低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情 形 發 生 原 因 大 抵 係 因 政 策 法 規 管 理 等 多 重 結 構 性 因 素 造 成 有 賴 勞 政 主 管 機 關 檢 討 政 策, 改 善 外 勞 工 作 條 件, 重 視 人 權, 嚴 格 取 締 雇 主 擅 自 變 更 勞 動 契 約 或 不 當 剝 削 外 勞 等 情 形, 從 源 頭 預 防, 以 有 效 減 少 外 勞 行 蹤 不 明 人 數 貳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之 查 處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係 指 經 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許 可 後 引 進 之 外 籍 勞 工, 有 從 事 許 可 以 外 之 工 作 受 聘 僱 於 為 其 申 請 許 可 以 外 之 雇 主 許 可 已 失 效 仍 繼 續 在 臺 工 作 或 有 連 續 3 日 失 去 聯 繫 之 情 形 者 為 避 免 外 籍 勞 工 擅 離 原 核 准 工 作 地 點, 長 期 非 法 滯 留 在 臺, 四 處 非 法 工 作, 對 於 曠 職 3 日 失 去 聯 繫 之 外 籍 勞 工 加 強 查 緝, 清 查 取 締 非 法 仲 介 業 及 非 法 雇 主, 並 加 強 向 民 眾 宣 導, 踴 躍 檢 舉 不 法 對 查 獲 之 非 法 外 僑, 與 41
44 涉 及 刑 案 經 判 決 並 服 刑 完 畢 者 儘 速 遣 返, 並 建 立 檔 案, 防 止 再 入 境, 以 落 實 人 流 管 理 為 加 強 基 層 查 處 人 員 及 幹 部 知 能, 於 97 年 6 月 2 日 至 4 日 及 6 月 11 日 至 13 日 分 兩 梯 次, 為 期 3 天, 分 別 在 臺 北 市 天 母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及 桃 園 縣 楊 梅 鎮 之 中 華 汽 車 人 才 培 訓 中 心 辦 理 97 年 度 查 緝 非 法 外 勞 工 作 講 習 會, 聘 請 法 界 人 士 專 家 學 者 等 講 授 法 令 依 據 與 實 務 經 驗, 灌 輸 同 仁 相 關 法 治 概 念 及 執 勤 技 巧, 強 化 風 紀 要 求, 期 有 效 提 昇 查 緝 績 效 查 處 績 效 :97 年 1 月 至 12 月 查 獲 非 法 雇 主 372 人, 非 法 仲 介 70 人,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8,562 人 查 處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情 形 一 覽 表 單 位 : 人 類 別 非 法 雇 主 非 法 仲 介 行 蹤 不 明 外 勞 年 月 96 年 ,260 ( 本 署 2,717 警 政 署 10,543) 97 年 ,562 ( 本 署 2,926 警 政 署 5,636) 第 三 節 收 容 遣 返 業 務 本 署 設 有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及 收 容 事 務 大 隊 負 責 辦 理 收 容 遣 返 業 務, 受 收 容 人 如 係 單 純 違 反 行 政 法 令, 受 強 制 出 境 處 分 等 待 遣 返 回 國 者, 其 收 容 期 間 短 暫, 大 多 由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負 責 臨 時 收 容 及 遣 返, 如 有 觸 犯 刑 責 或 其 他 事 項 須 待 完 成 司 法 程 序 者, 收 容 期 間 需 較 長, 則 交 由 收 容 事 務 大 隊 負 責 收 容 輔 導, 俟 司 法 程 序 完 成 後 方 進 行 遣 返 收 容 所 受 收 容 人 會 客 情 景 壹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管 理 情 形 本 署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各 專 勤 隊 執 行 和 諧 專 案 及 查 處 非 法 之 外 來 人 士, 並 需 負 責 查 獲 後 之 收 容 戒 護 及 遣 送 事 宜, 以 各 專 勤 隊 有 限 人 力 負 責 全 國 共 同 查 獲 非 法 外 來 人 口 之 管 理 無 形 中 亦 轉 以 收 容 戒 護 與 遣 返 工 作 為 重 點, 97 年 截 至 12 月 底 止, 累 計 新 增 查 獲 收 容 人 數 已 達 11,879 人, 遣 送 出 境 總 數 達 13,410 人, 其 中 又 以 臺 北 市 臺 北 縣 桃 園 縣 佔 大 多 數 待 遣 人 口 以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及 護 照 遺 失 或 護 照 逾 期 者 佔 大 多 數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者, 需 俟 42
45 司 法 案 件 終 結 並 經 檢 察 官 同 意 後 方 可 遣 送 出 境 至 於 護 照 遺 失 或 逾 期 者, 需 俟 該 受 收 容 人 原 籍 國 核 發 短 期 旅 行 文 件 後, 方 可 遣 送 出 境 為 強 化 收 容 效 能, 提 升 各 臨 時 收 容 所 床 位 週 轉 率, 並 解 決 收 容 所 人 滿 為 患 與 管 理 上 相 關 問 題, 本 署 訂 定 臨 時 收 容 所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律 定 各 縣 市 臨 時 收 容 所 之 出 入 所 管 理 會 客 接 見 程 序 生 活 管 理 緊 急 事 故 處 理 及 財 物 保 管 等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並 積 極 改 善 各 臨 時 收 容 所 收 容 空 間 及 品 質, 加 裝 空 氣 清 淨 及 水 源 淨 化 電 視 廣 播 等 設 備, 購 置 各 項 民 生 必 需 生 活 用 品, 以 改 善 各 受 收 容 人 之 生 活 待 遇 另 協 調 各 東 南 亞 國 家 在 臺 辦 事 處 免 費 供 應 該 國 之 報 章 雜 誌, 以 供 平 常 之 休 閒 娛 樂, 並 不 定 時 協 調 社 福 單 位 至 各 臨 時 收 容 所 關 懷, 輔 導 各 收 容 人 在 臺 期 間 之 生 活 貳 收 容 事 務 大 隊 管 理 情 形 針 對 涉 及 刑 案 及 短 期 內 無 法 遣 送 出 國 之 非 法 外 籍 人 士 之 收 容 管 理, 於 臺 北 新 竹 宜 蘭 及 馬 祖 設 置 4 個 大 型 收 容 所, 由 本 署 收 容 事 務 大 隊 負 責 臺 北 收 容 所 專 責 收 容 外 國 人, 其 餘 新 竹 宜 蘭 收 容 所 則 收 容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 馬 祖 收 容 所 作 為 執 行 金 門 協 議 遣 送 大 陸 偷 渡 犯 時, 等 待 大 陸 方 面 交 接 前 之 暫 時 安 置 處 所, 金 門 收 容 所 目 前 並 未 開 設 收 容 本 署 各 收 容 所 總 收 容 量 為 2,498 床 ( 男 1,042 床 女 1,456 床 ), 目 前 收 容 狀 況 ( 截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 收 容 外 國 人 男 260 人 女 431 人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男 110 人 女 166 人, 總 計 967 人, 本 署 成 立 至 今 累 計 收 容 人 數 達 1 萬 5,260 人 辦 理 節 慶 歌 舞 表 演, 疏 解 收 容 人 情 緒 由 於 受 收 容 人 之 國 籍 人 種 語 言 生 活 習 慣 及 宗 教 信 仰 等 皆 不 同, 在 收 容 管 理 上 實 為 不 易, 本 署 各 收 容 所 工 作 人 員, 均 秉 持 愛 心 關 心 和 服 務 心 進 行 收 容 管 理 工 作, 對 其 採 人 性 化 雙 向 溝 通 方 式 管 理 並 經 常 邀 請 各 該 國 駐 臺 官 方 機 構 及 人 權 宗 教 慈 善 團 體 等 至 收 容 所 訪 視 關 懷, 辦 理 各 類 節 慶 活 動 以 為 紓 解 收 容 人 之 思 鄉 情 緒, 穩 定 收 容 管 理 秩 序, 使 其 安 心 等 候 遣 返 外 國 人 遣 返 作 業 由 本 署 各 縣 市 專 勤 隊 負 責 辦 理, 大 陸 偷 渡 犯 遣 返 作 業, 則 依 據 1990 年 9 月 12 日 海 峽 兩 岸 紅 十 字 會 組 織 代 表 簽 訂 之 金 門 協 議 辦 理, 以 確 保 遣 返 作 業 符 合 人 道 精 神 與 安 全 便 利 為 原 則 43
46 目 前 大 陸 偷 渡 犯 遣 返 作 業 執 行 順 利, 大 陸 方 面 原 則 於 每 年 端 午 中 秋 及 春 節 等 3 個 節 日 前, 均 會 前 來 辦 理 接 返 作 業 ; 截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留 置 於 收 容 所 之 大 陸 偷 渡 犯 剩 87 人, 均 為 涉 案 人 員, 須 待 司 法 程 序 告 一 段 落 後 始 能 遣 返 自 81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97 年 12 月 31 日, 共 執 行 176 梯 次 遣 返 作 業, 合 計 遣 返 大 陸 偷 渡 犯 3 萬 2,853 人 另 為 加 速 對 非 法 外 籍 人 士 之 遣 返 及 維 護 人 權, 本 署 主 動 與 東 南 亞 國 家 ( 印 尼 越 南 菲 律 賓 泰 國 等 ) 各 駐 臺 辦 事 處 達 成 協 議, 建 立 雙 邊 協 調 連 絡 窗 口, 定 期 請 各 國 辦 事 處 人 員 至 各 收 容 所 核 發 短 期 旅 行 文 件, 以 利 加 速 遣 返 駐 臺 辦 事 處 亦 進 一 步 協 調 其 本 國 之 航 空 公 司 增 加 運 送 非 法 留 置 在 臺 之 外 籍 人 士, 以 兩 國 互 助 合 作 方 式, 達 成 遣 送 目 的, 並 增 進 國 際 友 誼 與 外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合 作 核 發 旅 行 文 件 結 語 本 署 專 勤 事 務 大 隊 成 立 2 年 以 來, 在 全 體 同 仁 全 力 以 赴 下, 已 於 無 形 中 累 積 許 多 寶 貴 經 驗, 不 僅 於 面 談 業 務 上 建 立 良 好 之 面 談 機 制, 透 過 外 來 人 口 之 實 地 訪 查, 更 能 瞭 解 外 籍 配 偶 在 臺 生 活 狀 況 及 婚 姻 真 實 性, 以 強 化 外 來 人 口 之 管 理 除 此 以 外, 亦 積 極 查 處 境 外 人 員 在 臺 從 事 非 法 活 動 之 行 為, 並 聯 合 相 關 單 位 不 定 期 至 非 法 外 勞 之 可 疑 聚 集 處 所 進 行 查 察 非 法 移 民 收 容 管 理 遣 送 工 作, 攸 關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及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本 署 將 持 續 改 善 收 容 所 各 項 軟 硬 體 設 施, 使 其 生 活 待 遇 更 為 完 善, 對 於 管 理 人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受 收 容 人 收 容 期 間 之 照 顧 關 懷 加 速 安 全 遣 送 出 境 及 有 效 降 低 平 均 收 容 天 數 等, 均 為 日 後 本 署 積 極 辦 理 之 重 要 目 標 44
47 第 六 章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前 言 全 球 化 人 口 移 動 潮 流, 所 帶 來 的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是 目 前 國 際 社 會 和 各 國 政 府 難 以 忽 視 的 重 大 挑 戰 美 國 國 務 院 2000 年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保 護 法 ( 簡 稱 TVPA), 依 據 該 法, 國 務 卿 每 年 6 月 1 日 前 需 提 交 國 會 各 國 年 度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2004 年 報 告 中 我 國 尚 被 評 為 第 一 級 (Tier1),2005 年 報 告 提 及 我 國 雖 然 已 加 強 努 力 保 護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但 對 被 害 者 的 保 護 並 不 充 分, 尤 其 是 來 自 中 國 的 婦 女 和 未 成 年 女 性, 因 而 被 評 為 第 二 級 (Tier2, 未 達 到 TVPA 之 最 低 標 準 ); 而 2006 年 報 告 我 國 評 等 更 下 滑 到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原 因 是 雖 有 充 分 資 源, 但 政 府 當 局 無 法 提 出 新 證 據, 顯 示 曾 努 力 加 強 解 決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尤 其 是 合 法 移 入 外 勞 與 新 娘 由 於 我 國 經 濟 發 展 且 海 島 地 理 情 形 特 殊, 成 為 東 南 亞 地 區 婚 姻 移 民 和 勞 動 人 口 的 輸 入 國 近 年 來 不 法 人 蛇 集 團 進 行 非 法 偷 渡 或 販 運, 從 中 牟 利, 嚴 重 傷 害 人 權 影 響 治 安, 對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之 影 響 極 為 重 大, 由 於 我 國 向 為 重 視 人 權 之 國 家, 為 有 效 落 實 執 行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乃 積 極 擬 定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相 關 措 施 第 一 節 目 前 防 制 作 為 及 成 效 為 有 效 打 擊 人 口 販 運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政 府 業 已 採 行 相 關 措 施, 透 過 通 盤 性 的 政 策 計 畫 以 及 跨 部 會 的 協 調 會 報 等 方 式, 以 達 成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目 標 政 府 部 門 除 於 政 策 面 展 現 努 力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之 決 心 外, 更 於 執 行 查 緝 與 被 害 人 保 護 層 面, 強 化 實 際 作 為 以 落 實 政 策, 俾 利 防 杜 人 口 販 運 所 衍 生 之 犯 罪 問 題, 並 提 升 我 國 保 護 人 權 之 國 際 形 象 壹 防 制 作 為 一 核 定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鑒 於 對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缺 乏 辨 識 及 保 護, 對 蛇 頭 制 裁 未 具 實 際 成 效 行 政 院 乃 於 95 年 11 月 8 日 頒 布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包 含 預 防 查 緝 起 訴 及 保 護 三 大 面 向 25 項 重 點 工 作 及 53 項 具 體 措 施, 動 員 各 部 會 力 量 全 力 執 行 為 落 實 推 動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訂 定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執 行 計 畫 45
48 (97~99 年 ), 經 行 政 院 於 97 年 5 月 12 日 核 定 預 計 規 劃 自 行 設 置 及 委 託 非 政 府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NGO) 等 民 間 團 體 成 立 11 處 被 害 人 庇 護 安 置 處 所, 並 新 設 及 修 繕 收 容 所, 辦 理 教 育 訓 練 加 強 預 防 宣 導 ( 含 補 助 NGO 辦 理 業 務 宣 導 活 動 ), 辦 理 國 際 交 流 及 安 全 遣 送 被 害 人 返 國 等 二 召 開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會 報 為 具 體 落 實 辦 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成 立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會 報, 由 政 務 委 員 主 持, 每 2 個 月 召 開 一 次, 並 於 協 調 會 報 前 先 行 由 內 政 部 召 開 跨 部 會 之 會 前 會 議, 以 確 實 追 蹤 管 考 各 部 會 對 於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行 動 計 畫 相 關 措 施 之 辦 理 情 形 ; 自 96 年 3 月 至 97 年 12 月 已 召 開 10 次 協 調 會 報, 通 過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我 國 2007 年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成 效 專 案 報 告 辦 理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安 全 送 返 原 籍 國 ( 地 ) 作 業 原 則 草 案 等 重 要 決 議, 並 要 求 各 部 會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加 強 教 育 訓 練 與 宣 導 貳 防 制 成 效 根 據 美 國 國 務 院 公 布 2007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我 國 從 第 二 級 觀 察 名 單 國 家 提 升 為 第 二 級 名 單 國 家, 顯 示 政 府 在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付 出 之 努 力 已 具 初 步 成 效 另 美 國 2008 年 人 口 販 運 報 告, 我 國 仍 維 持 第 二 級 名 單 國 家, 目 前 我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各 面 向 成 效 如 下 :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影 片 與 海 報 宣 導 一 預 防 加 強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認 識 與 防 制 宣 導, 藉 由 媒 體 及 結 合 民 間 團 體 加 強 防 制 宣 導, 已 完 成 製 作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宣 導 短 片 宣 導 摺 頁 及 緊 急 救 援 卡, 以 加 強 國 人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之 認 識 瞭 解 在 提 升 實 務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及 辦 案 能 力 方 面, 本 署 積 極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加 強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之 專 業 知 能 及 案 件 敏 感 度, 已 於 97 年 5 月 7 月 9 月 辦 理 3 梯 次 共 9 場 次 之 97 年 度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教 育 訓 練, 各 治 安 機 關 第 一 線 實 務 工 作 人 員 共 2,656 人 次 參 訓 此 外,97 年 6 月 4 日 已 針 對 各 部 會 承 辦 人 員 辦 理 行 政 院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協 調 會 報 97 年 度 教 育 訓 練, 計 70 人 次 參 訓 另 97 年 8 月 日 辦 理 97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工 作 坊, 計 約 180 人 次 參 加,97 年 10 月 30 日 辦 理 97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研 討 會, 計 約 200 人 次 參 加 46
49 二 查 緝 起 訴 查 獲 案 件 :97 年 1 至 12 月 查 緝 疑 似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共 99 件,( 其 中 40 件 屬 勞 力 剝 削 59 件 屬 性 剝 削 ), 查 獲 嫌 犯 770 人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統 計 年 份 \ 件 數 \ 單 位 警 政 署 移 民 署 海 巡 署 調 查 局 合 計 勞 力 剝 削 年 性 剝 削 總 件 數 勞 力 剝 削 年 性 剝 削 總 件 數 起 訴 案 件 :97 年 1 至 12 月 有 關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起 訴 及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165 件 601 人, 羈 押 49 人, 確 定 判 決 有 罪 287 人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偵 辦 情 形 統 計 年 度 起 訴 及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羈 押 確 定 判 決 有 罪 件 人 人 人 96 年 年 三 保 護 積 極 提 供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庇 護 安 置 及 照 護 ; 建 置 通 譯 人 力, 提 供 外 籍 被 害 人 通 譯, 對 於 遭 受 性 剝 削 及 勞 力 剝 削 之 被 害 人 提 供 適 當 之 庇 護 安 置, 由 全 國 25 個 地 方 政 府 社 會 局 及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安 置 對 於 兒 童 及 少 年 被 害 人 設 有 16 處 緊 急 及 短 期 收 容 中 心, 提 供 庇 護 安 置 另 本 署 已 研 擬 修 正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執 行 計 畫 (97~99 年 ), 並 於 97 年 5 月 12 日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預 計 97~99 年 完 成 委 外 設 置 被 害 人 庇 護 安 置 場 所, 將 視 被 害 人 多 寡, 設 置 增 加 11 處 庇 護 安 置 場 所, 並 提 供 被 害 人 心 理 輔 導 法 律 扶 助 醫 療 處 遇 及 經 濟 補 助 等 照 護 ; 建 置 通 譯 人 力, 提 供 外 籍 被 害 人 通 譯 服 務 ; 設 置 人 口 販 運 通 報 專 線 47
50 第 二 節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面 臨 之 問 題 有 效 查 緝 嚇 阻 不 法 情 事, 以 及 後 續 被 害 人 協 助 偵 審 安 置 保 護 事 宜, 是 各 國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工 作 所 關 切 之 重 點, 然 而, 隨 著 近 年 來 我 國 逐 漸 成 為 外 國 移 民 之 輸 入 國 及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型 態 之 日 新 月 異, 犯 罪 防 制 的 宣 導 及 更 完 善 的 法 制, 亦 成 為 我 國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議 題 須 面 臨 的 另 一 項 挑 戰 壹 被 害 人 認 定 困 難 問 題 由 於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案 件 態 樣 錯 綜 複 雜,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如 未 臻 明 確, 極 可 能 造 成 被 害 人 認 定 上 之 困 難, 且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同 時 可 能 亦 為 涉 案 人, 因 此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通 常 並 非 第 一 時 間 可 立 即 鑑 別 雖 已 訂 定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仍 因 舉 辦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中 所 稱 之 性 剝 削 勞 力 剝 削 濫 用 弱 勢 處 境 等, 均 非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概 念, 以 致 難 以 明 確 定 義, 且 剝 削 一 詞 亦 欠 缺 客 觀 標 準, 造 成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認 定 上 之 困 難 貳 被 害 人 拒 絕 協 助 偵 審 問 題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無 被 害 意 識, 縱 使 遭 受 到 剝 削 而 不 自 知, 影 響 後 續 處 置 作 為, 或 被 害 人 不 願 接 受 安 置, 並 拒 絕 協 助 偵 查, 以 致 司 法 機 關 對 於 偵 辦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犯 罪 行 為 難 以 定 罪 參 安 置 處 所 及 保 護 機 制 問 題 現 有 庇 護 安 置 處 所 與 相 關 保 護 機 制 仍 未 臻 完 善, 仍 需 加 強 規 劃 其 庇 護 安 置 短 期 工 作 權 居 留 權 等 相 關 保 護 措 施, 以 保 障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相 關 權 益 肆 宣 導 及 認 知 仍 不 足 問 題 人 口 販 運 與 人 口 走 私 販 賣 偷 渡 及 販 毒 走 私 等 組 織 犯 罪 交 相 瓜 葛, 致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錯 綜 複 雜, 一 般 民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議 題 仍 不 熟 稔, 且 受 害 族 群 無 法 獲 得 保 護 權 益 之 相 關 資 訊, 甚 至 遭 人 口 販 運 集 團 隱 瞞 或 欺 騙, 仍 需 加 強 辦 理 宣 導 伍 法 令 適 用 問 題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相 關 法 令 原 先 散 見 於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及 刑 法 等 相 關 法 48
51 令,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已 完 成 修 正 增 列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專 章, 依 該 法 第 46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辦 法 於 97 年 10 月 20 日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於 97 年 11 月 6 日 施 行 另 為 強 化 法 令 規 定, 以 杜 絕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業 已 制 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專 法, 該 法 已 於 98 年 1 月 23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條 文 共 計 45 條, 內 容 包 括 人 口 販 運 定 義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工 權 責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安 置 保 護 措 施 專 案 許 可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停 留 居 留 及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提 供 被 害 人 工 作 許 可 沒 收 加 害 人 財 產 補 償 被 害 人, 並 訂 有 對 加 害 人 從 重 求 刑 之 刑 事 處 罰 等 規 定, 可 供 相 關 人 員 據 以 執 行, 對 於 推 動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工 作 將 有 重 大 助 益 第 三 節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未 來 展 望 為 防 制 跨 國 人 口 販 運, 制 定 並 檢 討 修 正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以 有 效 預 防 查 緝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並 進 一 步 保 護 安 置 被 販 運 之 受 害 者, 各 項 策 略 說 明 如 下 : 壹 預 防 面 加 強 預 防 宣 導 並 落 實 推 動 97 年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推 動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預 防 宣 導 及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加 強 運 用 多 媒 體 等 各 種 宣 導 管 道, 強 化 民 眾 對 人 口 販 運 本 質 及 態 樣 之 認 識 與 瞭 解, 共 同 防 止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事 件 之 發 生 持 續 辦 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及 國 際 參 訪,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交 流 與 合 作, 讓 國 際 社 會 瞭 解 我 國 對 此 議 題 之 重 視 舉 辦 97 年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國 際 工 作 坊 貳 查 緝 面 對 於 入 出 國 境 之 監 控 機 制, 將 持 續 加 強 面 談 工 作 嚴 格 證 照 查 驗, 聯 合 治 安 單 位 積 極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等 勤 業 務 作 為 為 使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工 作 更 為 具 體 且 更 具 全 面 性, 已 完 成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納 入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以 補 現 行 刑 法 規 定 之 不 足, 以 健 全 相 關 法 制, 49
52 遏 阻 人 口 販 運 犯 罪 之 發 生 參 保 護 面 檢 討 修 正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鑑 別 原 則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檢 查 表 及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類 型 及 適 用 法 條 表 以 使 人 口 販 運 案 件 與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之 認 定 標 準 趨 於 一 致 ; 並 加 強 執 法 人 員 對 於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動 態 性 鑑 別 之 認 識, 隨 時 視 案 件 之 進 展 持 續 進 行 被 害 人 之 鑑 別, 並 即 時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置 保 護 措 施 另 研 議 引 入 社 工 或 勞 政 單 位 及 民 間 團 體, 協 助 鑑 別 被 害 人 之 可 行 性 及 相 關 配 套 機 制 積 極 籌 設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庇 護 安 置 處 所, 並 以 委 託 非 政 府 組 織 方 式 辦 理 安 置 業 務, 期 藉 引 進 專 業 團 隊 提 供 服 務, 俾 符 合 被 害 人 之 實 際 需 求, 亦 可 提 升 其 配 合 偵 審 意 願, 協 助 案 件 偵 審 自 96 年 1 月 迄 97 年 12 月 為 止, 累 計 安 置 被 害 人 135 人, 目 前 仍 有 32 人 由 相 關 單 位 安 置 中 另 配 合 新 修 正 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實 施 期 程, 適 時 研 擬 給 予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短 期 工 作 權, 以 促 進 被 害 人 留 置 在 臺 協 助 司 法 偵 查 之 意 願 結 語 人 口 販 運 對 人 權 之 戕 害 無 法 見 容 於 國 際 社 會, 而 我 國 對 人 權 重 視 與 維 護 一 向 列 為 政 府 重 要 施 政 目 標, 但 防 制 人 口 販 運 牽 涉 層 面 廣 泛, 事 涉 各 部 會 權 責, 必 須 有 效 統 合 協 調 各 部 會 全 力 執 行, 並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民 間 團 體 密 切 合 作, 方 能 立 竿 見 影 96 年 各 部 會 及 民 間 團 體 藉 由 行 動 計 畫 之 落 實 及 協 調 會 報 之 運 作, 已 有 初 步 成 果 未 來 將 以 此 基 礎 並 依 據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加 強 預 防 查 緝 及 保 護 3 個 面 向 作 為, 並 加 強 國 際 交 流 合 作, 共 同 打 擊 不 法 犯 罪, 有 效 遏 止 人 口 販 運 50
53 第 七 章 定 位 與 願 景 第 一 節 定 位 在 全 球 化 的 浪 潮 下, 人 口 移 動 的 潮 流 襲 捲 全 球, 並 成 為 世 界 各 國 所 共 同 面 臨 的 新 挑 戰 這 股 潮 流 將 成 為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活 泉 動 力, 或 將 淪 為 動 盪 社 會 安 定 的 洪 流 危 機, 全 都 繫 於 一 國 的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政 策 的 優 劣 就 臺 灣 而 言, 以 一 隅 海 島, 有 限 的 天 然 資 源, 所 憑 藉 的 是 400 多 年 來, 這 塊 土 地 一 直 慷 慨 地 接 納 著 先 來 後 到 的 移 民, 在 此 共 同 激 盪 融 合, 而 開 創 出 豐 盛 多 元 的 文 化, 並 孕 育 出 善 良 正 直 勤 奮 誠 信 包 容 與 進 取 的 人 民, 這 正 是 臺 灣 最 珍 貴 的 資 源, 進 步 的 泉 源, 也 是 臺 灣 精 神 的 真 諦 ; 此 一 歷 史 的 進 程, 更 加 印 證 了 開 放 正 是 臺 灣 興 盛 的 關 鍵, 勇 敢 迎 接 全 球 化 人 口 潮 流 的 挑 戰, 快 速 提 升 臺 灣 的 競 爭 力, 乃 是 政 府 當 前 急 迫 的 任 務 面 對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事 務 問 題 日 見 多 樣 及 複 雜 性, 諸 如 : 移 民 人 權 保 障 移 民 輔 導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難 民 庇 護 與 安 置 違 反 居 留 假 結 婚 來 臺 問 題 收 容 遣 返 等 問 題, 正 顯 現 出 全 球 性 的 人 口 流 動 所 衍 生 多 重 結 構 性 議 題 非 常 值 得 關 注 因 此, 本 署 將 在 原 有 的 行 政 組 織 架 構 下 提 升 業 務 功 能, 秉 持 著 以 輔 導 代 替 管 制 以 服 務 取 代 管 理, 協 助 新 移 民 融 入 新 的 生 活 環 境 同 時, 積 極 落 實 人 權 立 國 的 理 念, 來 因 應 此 全 球 化 的 跨 界 流 動 第 二 節 願 景 面 對 新 世 紀 的 來 臨, 本 署 面 對 未 來 將 落 實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之 執 行, 在 政 策 規 劃 上 以 有 效 吸 引 海 外 優 質 人 才 禁 止 岐 視 新 移 民 及 關 注 新 移 民 人 權 尊 重 多 元 文 化 價 值, 同 時 並 兼 顧 國 家 安 全 及 人 流 管 理 為 目 標, 來 迎 接 新 挑 戰 本 署 推 動 各 項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業 務, 願 景 如 下 : 壹 強 化 國 境 管 理 提 供 便 捷 服 務 國 境 管 理 乃 是 國 家 主 權 的 表 現, 本 署 乃 負 責 國 境 管 理 的 第 一 線 執 法 工 作, 所 擔 當 的 任 務 特 別 重 要 回 顧 我 國 入 出 國 政 策 的 變 遷, 從 戒 嚴 時 期 採 取 嚴 格 的 入 出 國 管 制, 而 後 隨 著 開 放 觀 光 解 除 戒 嚴 而 正 式 鬆 綁, 至 今 面 對 全 球 化 的 趨 勢, 人 員 在 國 家 間 快 速 流 動, 為 吸 引 國 際 旅 客 及 人 力 資 源, 入 出 國 管 理 將 進 而 朝 向 簡 化 通 關 流 程,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的 目 標 邁 進, 讓 每 日 入 出 境 約 7 萬 名 旅 客, 都 能 感 受 親 切 有 禮 的 服 務 態 度, 也 讓 所 有 踏 上 臺 灣 這 片 土 地 的 民 眾, 都 能 留 下 最 美 好 的 印 象 此 外, 在 美 國 911 攻 擊 事 件 後, 51
54 國 土 安 全 的 新 思 維 應 運 而 生, 國 境 安 全 更 是 國 土 安 全 的 首 要 工 作, 必 須 確 實 執 行 證 照 查 驗 防 杜 偷 渡 非 法 入 境 與 入 境 後 之 違 規 犯 罪, 並 與 國 際 合 作 共 同 打 擊 恐 怖 主 義, 維 護 國 家 社 會 安 全 貳 結 合 科 技 設 備 提 昇 通 關 效 能 在 強 化 入 出 國 人 流 管 理 方 面, 透 過 證 照 查 驗 之 作 為, 以 達 服 務 入 出 境 旅 客 防 止 偷 渡 犯 罪 與 確 保 境 管 安 全 之 目 的 提 昇 對 入 出 境 旅 客 之 服 務 並 兼 顧 國 家 安 全, 為 人 流 管 理 優 先 發 展 之 重 要 課 題 因 此, 除 對 檢 查 人 員 加 強 各 類 訓 練 落 實 各 項 查 緝 作 為, 以 正 確 有 效 執 行 證 照 查 驗 工 作 外, 更 充 實 加 強 通 關 畫 面 監 錄 與 運 用 臉 部 與 指 紋 等 生 物 辨 識 科 技 設 備, 以 建 構 全 面 性 之 國 境 防 線, 達 成 防 杜 不 法 於 國 境 之 外, 維 護 治 安 於 國 境 之 內 之 重 責 大 任 參 彰 顯 人 權 保 障 提 供 人 道 協 助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乃 是 普 世 共 通 的 價 值, 我 們 不 容 許 任 何 侵 害 人 權 的 不 法 行 為, 然 而 近 年 來 發 現 有 不 法 人 蛇 集 團, 藉 由 假 結 婚 偷 渡 等 途 徑 進 行 人 口 販 運, 使 之 從 事 性 交 易 勞 力 剝 削, 從 中 壓 榨 牟 利, 嚴 重 侵 害 人 權, 美 國 人 口 販 運 問 題 報 告 即 曾 指 出 我 國 為 人 口 販 運 的 輸 入 地 及 轉 運 地, 嚴 重 傷 害 我 國 國 際 形 象, 我 們 應 予 嚴 厲 查 緝 及 遏 止 人 口 販 運 行 為 又 為 避 免 任 何 人 遭 受 迫 害,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均 提 供 難 民 庇 護 的 人 權 保 障 措 施, 我 國 的 民 主 發 展 與 人 權 保 障 成 就 已 獲 國 際 肯 定, 此 時 更 必 須 負 起 國 際 公 民 的 責 任, 建 構 難 民 庇 護 制 度, 與 世 界 人 權 接 軌 本 署 已 研 擬 兩 個 具 人 權 指 標 意 義 之 法 案, 其 中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法 經 立 法 通 過, 並 由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另 難 民 法 草 案 也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中, 希 望 加 速 推 動 完 成 立 法 針 對 特 殊 之 出 入 境 停 留 問 題, 本 署 亦 應 適 時 提 出 相 關 人 道 協 助, 以 97 年 7 月 泰 緬 僑 生 陳 情 案 件 為 例, 這 些 學 生 都 是 依 據 僑 教 規 定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但 入 境 後 才 被 發 現 其 所 持 護 照 為 偽 造 或 變 造, 而 衍 生 逾 期 滯 留 問 題, 並 請 求 以 孤 軍 後 裔 身 分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此 一 特 殊 時 空 背 景 所 遺 留 下 的 問 題, 本 署 已 提 供 相 關 人 道 協 助, 先 予 核 發 876 件 臨 時 外 僑 登 記 證, 另 有 在 臺 藏 籍 人 士 約 107 人, 也 比 照 泰 緬 學 生 專 案 核 發 臨 時 外 僑 登 記 證, 並 完 成 修 正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6 條 等 配 套 措 施 肆 融 合 新 舊 移 民 加 強 新 移 民 照 顧 輔 導 從 宏 觀 的 視 野 回 顧 臺 灣 的 歷 史, 臺 灣 前 後 經 歷 過 多 次 移 民 潮, 我 們 都 是 這 塊 土 地 的 移 入 者, 頂 多 只 有 先 來 後 到 的 區 別, 在 這 塊 土 地 上, 應 突 破 52
55 本 土 省 籍 的 狹 隘 觀 念, 秉 持 開 闊 的 心 胸, 融 合 多 元 文 化, 共 同 擁 抱 這 塊 的 土 地 截 至 97 年 12 月 底, 我 國 外 籍 及 大 陸 配 偶 ( 含 港 澳 ) 人 數 已 達 41 萬 3 千 人, 部 分 因 婚 姻 感 情 基 礎 薄 弱 家 庭 經 濟 弱 勢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不 足 及 家 庭 地 位 低 落 等 因 素, 致 衍 生 生 活 適 應 不 良, 教 養 子 女 困 難,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欠 缺 社 會 支 持 網 絡 等 家 庭 社 會 等 問 題 亟 須 政 府 強 化 協 助 輔 導 措 施 及 整 合 民 間 資 源, 提 供 生 活 適 應 醫 療 就 業 教 育 子 女 教 養 保 護 照 顧 等 多 元 照 顧 輔 導, 使 渠 等 與 國 人 共 創 美 滿 婚 姻 生 活, 締 結 多 元 和 諧 社 會 伍 檢 視 移 民 政 策 擴 大 吸 引 人 才 知 識 經 濟 下 的 21 世 紀, 掌 握 人 才 就 能 掌 握 知 識, 跨 國 人 才 在 國 際 間 頻 繁 流 動, 許 多 歐 美 國 家 政 府 已 特 別 訂 定 優 惠 技 術 移 民 與 投 資 移 民 的 法 規, 以 吸 引 人 才 移 入, 新 加 坡 並 推 出 聯 繫 新 加 坡 (Contact Singapore) 單 一 窗 口, 以 配 套 服 務 延 攬 海 外 企 業 及 人 才, 大 陸 成 立 國 家 外 國 專 家 局, 負 責 執 行 引 智 計 畫, 預 計 每 年 引 進 40 萬 名 外 籍 專 家, 南 韓 也 推 出 外 國 人 生 活 環 境 及 改 善 五 年 計 畫, 在 這 一 波 吸 引 人 才 的 競 賽 中, 我 國 必 須 加 快 腳 步, 迎 頭 趕 上 新 政 府 的 經 濟 政 策, 將 以 引 導 企 業 立 足 臺 灣, 連 結 亞 太 佈 局 全 球 為 目 標, 要 快 速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 必 須 吸 引 全 方 位 國 際 性 人 才 投 入, 賡 續 研 議 放 寬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申 請 工 作 居 留 及 永 久 居 留 等 條 件, 另 配 合 行 政 院 經 建 會 並 依 人 口 政 策 白 皮 書 所 定, 規 劃 專 業 及 投 資 移 民 6 大 對 策, 期 能 積 極 推 動, 以 吸 引 優 秀 人 才 陸 促 進 兩 岸 交 流 創 造 雙 贏 政 策 自 民 國 76 年 11 月, 政 府 開 放 國 人 赴 大 陸 探 親 以 來, 在 民 間 交 流 及 經 貿 互 動 下, 兩 岸 往 來 日 趨 頻 繁, 本 署 大 陸 事 務 工 作 重 點, 在 配 合 政 府 大 陸 政 策 開 放 的 步 調, 研 訂 兩 岸 人 民 來 往 的 法 規, 審 查 兩 岸 人 民 申 請 探 親 探 病 奔 喪 參 觀 訪 問 觀 光 小 三 通 等 案 件 主 要 任 務 積 極 方 面, 在 協 助 政 府 發 展 兩 岸 關 係 ; 消 極 方 面, 對 大 陸 人 民 來 臺 實 施 先 期 過 濾, 適 度 預 防 控 制 虛 偽 違 規 案 件, 加 強 逾 期 停 留 的 清 查 及 強 制 出 境, 以 防 止 不 法 全 面 開 放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為 政 府 既 定 政 策, 為 顧 及 國 家 經 濟 及 安 全 維 護 整 體 利 益, 本 署 將 賡 續 加 強 執 行 因 應 方 案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以 期 能 完 成 國 家 重 大 政 策 符 合 民 意 需 求, 創 造 兩 岸 雙 贏 之 契 機 53
56 結 語 面 對 全 球 化 的 趨 勢, 人 流 物 流 資 金 的 移 動 是 世 界 各 國 共 同 的 課 題, 馬 總 統 在 就 職 演 說 中 曾 提 到 臺 灣 是 一 個 海 島, 開 放 則 興 盛, 閉 鎖 則 衰 敗, 為 了 使 我 國 與 國 際 接 軌, 參 與 世 界 經 濟 整 合, 行 政 院 5 大 施 政 重 點 之 一 的 啟 動 12 項 優 先 基 礎 建 設 中, 臺 中 亞 太 海 空 運 籌 中 心 桃 園 國 際 航 空 城 等, 都 是 為 了 因 應 未 來 趨 勢 增 加 總 體 國 力 產 出 的 規 劃 另 行 政 院 劉 院 長 曾 在 立 法 院 報 告 中 提 到 : 國 家 發 展 仰 賴 充 足 的 天 然 能 源 與 人 力 資 源, 對 我 國 而 言, 海 島 地 形 的 天 然 資 源 有 限, 最 重 要 的 是 把 握 人 力 資 源 本 署 將 針 對 未 來 跨 國 遷 移 的 人 流 趨 勢, 充 分 配 合 建 構 完 整 的 移 民 法 制 及 政 策 在 人 流 管 理 移 民 輔 導 人 道 關 懷 方 面, 積 極 導 入 優 惠 誘 因, 吸 引 更 多 的 投 資 移 民 及 專 業 人 才, 善 用 移 入 人 口 的 人 力 資 源 及 完 善 移 入 人 口 之 輔 導, 以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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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06 2007 11 1 1 4 2 8 3 12 4 16 5 19 6 23 7 26 8 30 9 34 10 38 11 42 12 45 13 48 14 52 15 56 16 62 I 17 66 18 70 19 75 20 78 21 82 22 87 23 92 24 95 25 100 26 104 107 II 2005-2006 2000 5 20 (Paris
一九九六年 台灣人權報告
一 九 九 六 年 台 灣 人 權 報 告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aiwan 1996 前 言 在 過 去 的 這 一 年 中, 台 灣 社 會 有 了 極 大 的 變 化, 包 括 過 去 台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所 一 再 爭 取 的 言 論 自 由 結 社 自 由 住 民 自 決 的 權 利 等 等, 都 隨 著 政 治 開 放 的 腳 步 一 一 實 現, 雖
(陈其工、凌有铸)安徽省高等学校质量工程项目进展报告 自动化专业教学团队.doc
附 件 2: 项 目 类 别 : 教 学 团 队 安 徽 省 高 等 学 校 质 量 工 程 项 目 进 展 报 告 项 目 名 称 : 自 动 化 专 业 教 学 团 队 项 目 负 责 人 : 陈 其 工 凌 有 铸 联 系 方 式 : 0553-2871262 所 在 单 位 : 安 徽 工 程 大 学 立 项 时 间 : 2010 年 11 月 9 日 填 表 时 间 : 2012 年 8
大陸國僑辦主任裘援平 右二 副主任譚天星 右一 本會理事長陳三井 左二 常務理事沈大川 左一 裘援平闡述中國夢 14 同時 針對海外華裔青少年舉辦夏令營 由兩岸磋商機制去談 但不該影響兩岸 及冬令營活動 針對教師 舉辦培訓班 各領域的交流活動 也包括海外僑胞的 等等 她強調 未來中國海外交流協會 交
僑胞最好的靠山 民族復興 國家富強 國僑辦邀訪北京 承德 秦皇島 天津 路華平 從中央到地方官員一致認為 兩 高規格的接待與成功的訪問 華僑協會總會首次應大陸國務院僑 岸交流是在九二共識一個中國原則下進 務辦公室中國海外交流協會的邀請 在 行 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是海內外僑胞 中秋節過後的吉日 9月9日 理事長陳 所樂見 不出國不知自己有多愛國 華 三井率團一行二十人 赴北京 懷柔 僑到海外奮鬥 才知道自己背後要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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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桂 政 办 发 2016 52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规 划 (2016 2020 年 )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西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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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分 發 各 系 組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及 錄 取 人 數 一 覽 表 校 系 000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系 國 文 x1.50 英 文 x1.25 數 學 乙 x1.00 歷 史 x1.25 地 理 x1.00 30 491.85 **** 614.02 ----- ----- 000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外 國 語 文
柳州历史上的今天内文改版式.FIT)
1 月 1 日 1 月 1 月 1 日 1929 年 1 月 1 日 广 西 省 第 一 次 建 设 会 议 在 柳 召 开 新 年 伊 始, 新 桂 系 执 政 后 召 开 第 一 次 全 省 建 设 会 议, 开 幕 式 在 柳 州 羊 角 山 广 西 实 业 院 内 举 行, 会 期 10 天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负 责 人 名 流 专 家 学 者 等 93 人 参 加 会 议 国 内 著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即 趕 到 可 做 家 事 散 步 蹲 下 等 運 動, 以 不 太 累
主題 主題 (1)準媽咪之待產準備及產後保養 (1)準媽咪之待產準備及產後保養 (2)產後如何確保奶水充足 (2)產後如何確保奶水充足 產後病房護理師: 產後病房護理師:黃皖寧 生 產 準 備 您 接 近 生 產 之 注 意 事 項 : 備 妥 住 院 用 物, 勿 遠 行 ( 生 產 用 物 包 ) 最 好 有 人 在 家 陪 伴, 或 和 陪 產 者 保 持 連 繫, 有 任 何 狀 況 可 立
Q8.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公 務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者, 於 97 年 3 月 19 日 以 前, 原 選 擇 參 加 勞 保,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時, 應 改 參 加 公 保 所 謂 調 任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判 別 依 據 ( 或 標
承 保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加 保 Q1. 公 教 人 員 可 否 依 個 人 意 願 選 擇 參 加 公 保? 否 公 保 係 政 府 為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而 辦 理 之 社 會 保 險, 屬 強 制 性 保 險, 凡 法 定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應 一 律 參 加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Q2.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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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8 00 11 30 2 08 00 11 30 14 30 17 30 3 4 5 6 100 10 7 12 83339749 8 9 20 10 87766668 31310 87667731 7 5 15 6 15 8 00 11 30 2 30 5 30 12 83337716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2002 1 1 2 3 4 1 2 3 4 19 08
天人炁功行入與感應經驗分享
天 人 炁 功 行 入 與 感 應 經 驗 分 享 天 人 炁 功 行 入 與 感 應 經 驗 分 享 天 人 炁 功 指 導 院 黃 淑 惠 ( 凝 本 ) 劉 建 功 ( 顯 翼 ) 林 瑛 佩 ( 素 擎 ) 黃 淑 惠 : 道 名 凝 本, 隸 屬 天 極 行 宮 劉 建 功 : 道 名 顯 翼, 隸 屬 新 竹 市 初 院 林 瑛 佩 : 道 名 素 擎, 隸 屬 新 竹 市 初 院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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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务文书 事务文书是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办理日常事务时广泛使用的一类文书 包括计划 总结 调查报告 工作研究 规章制度 公示等 事务文书的主要特点是行文主体灵活 行文格式无 法定要求 但相对固定 事务文书的种类很多 本章着重介绍计划 总结 调查报告 工作研究和 公示 第一节 计 划 一 例文阅示 例文一 教育部 2008 年工作要点 2008 年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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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見 不 散 的 約 會 李 碧 深 傳 媒 鄰 董 天 鄰 基 金 會 通 訊 2006/7 一 行 十 九 人 的 骨 科 手 術 隊, 兵 分 四 路, 浩 浩 蕩 蕩 的 由 香 港 出 發, 匯 聚 於 深 圳 機 場, 輾 轉 來 到 河 南 安 陽 市, 一 間 大 家 都 非 常 熟 悉 的 醫 院 安 陽 市 第 二 人 民 醫 院, 展 開 第 七 個 年 頭 的 服 務 迎
全民阅读活动
全 民 阅 读 活 动 简 报 (2016 年 第 4 期 总 第 62 期 ) 全 民 阅 读 活 动 组 织 协 调 办 公 室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出 版 管 理 司 编 2016 年 4 月 20 日 目 录 四 川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促 进 全 民 阅 读 的 决 定 公 布 曹 文 轩 成 首 位 获 国 际 安 徒 生 奖 中
說 明 會 內 容 全 民 健 保 暨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之 承 保 重 點 與 案 例 說 明 二 代 健 保 實 施 後 就 醫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補 充 保 險 費 知 識 自 我 檢 測 及 討 論 附 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費 負 擔 金 額 表 ( 四 )- 職
第 二 三 類 投 保 單 位 二 代 健 保 實 務 說 明 會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局 南 區 業 務 組 說 明 會 內 容 全 民 健 保 暨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之 承 保 重 點 與 案 例 說 明 二 代 健 保 實 施 後 就 醫 權 益 更 有 保 障 補 充 保 險 費 知 識 自 我 檢 測 及 討 論 附 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費
專案研究報告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大 陸 地 區 刑 事 被 告 權 益 之 研 究 研 究 主 持 人 : 楊 雲 驊 教 授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大 陸 地 區 刑 事 被 告 權 益 之 研 究 研 究 主 持 人 : 楊 雲 驊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張 明 偉 副 教 授 研 究 員 : 謝 憲
二零一五年施政報告 - 施政綱領 - 第三章 扶貧及為弱勢社群提供支援
2013 2013 2009 104 100201397 16.0% 14.5% 2013 50 51 (a) 2015 80 2015/16 (b) 2015 52 (a) (b) 2015 53 (c) 54 55 (a) ( ) (b) 2014-15 56 (c) 57 (d) (e) 58 (a) (b) 2014/15 59 2014/15 15,000 6 12 (c) 20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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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十 二 五 规 划 及 2020 年 远 景 目 标 环 境 保 护 部 ( 国 家 核 安 全 局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国 家 能 源 局 国 防 科 技 工 业 局 目 录 前 言... 1 一 现 状 与 形 势... 2 ( 一 ) 核 安 全 与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取 得 积 极 进 展... 2 ( 二 )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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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秦 相 李 斯 錢 寧 著 083.62/8676 2 串 場 河 傳 梅 遜 083.62/8676p.1 3 武 則 天 與 狄 仁 傑 陳 虹 083.65/8876 4 予 人 好 印 象 的 我 表 現 法 高 陽 堂 192/8365 5 后 羿 與 嫦 娥 南 宮 搏 282/8533 6 八 仙 傳 奇 畢 珍 539.52/866 7 中 國 歷 史 年 表 柏 楊 602/846v.2
辽宁铁~1
高 等 职 业 教 育 质 量 年 度 报 告 ( ) 辽 宁 铁 道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目 录 一 年 学 校 总 体 工 作 思 路 和 重 点 任 务 ( 一 ) 工 作 总 体 思 路 ( 二 ) 重 点 工 作 任 务 二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与 成 效 ( 一 ) 稳 步 推 进 常 规 教 学 工 作 ( 二 ) 逐 步 深 化 教 学 改 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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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1 :...14 :...18...24 II...32...38 2...45 2...53 2...59...64...65...78...96... 119... 128 7... 144 7... 154... 157 2... 169... 176... 182 I -... 188 II 1 4 2 3 4 5 6 7 8 9 10 : 11 12 13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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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你学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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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N/MIAO CHING MS 27FEB DEL HKG
目 錄 序 1 噶 當 派 格 西 博 多 瓦 傳 記 2 禮 讚 ---- 博 朵 瓦 格 西 喻 法 度 群 生 4 共 下 士 道 法 8 一 歸 依 有 四 十 喻, 順 喻 二 十 四, 逆 喻 十 六 8 二 暇 滿 難 得 有 二 十 七 喻, 順 喻 十 一, 逆 喻 十 六 28 三 死 無 常 有 五 十 五 喻, 順 喻 三 十 九, 逆 喻 十 六 39 四 業 因 果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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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5 年 ) 目 录 前 言... 1 第 一 章 总 则... 2 第 二 章 规 划 目 标 与 原 则... 5 第 一 节 规 划 目 标... 5 第 二 节 规 划 原 则... 7 第 三 章 绿 道 网 布 局 规 划... 10 第 一 节 绿 道 线 网 布 局... 10 第 二 节 绿 化 缓 冲 区 及 城 际 交 界 面 布 局... 18 第 四 章 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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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9...15...20...21...22...25...27...34...39...41 ---...45 --...46...50...52...53...53...56...66...75...76...79...80...84 ...92...93...95 II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动物的智慧(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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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知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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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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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植物卷(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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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装知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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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植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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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用植物种植技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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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工作手册(十八)
I 8.................................... 23.....?.................. ................................. 2... 61 15......... II 8 23 ? 2
外科疾病诊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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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科疾病诊治(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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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活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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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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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半年度报告正文.PDF
2 3 4 5 6 7 8 9 10 11 2 12 2003 5 31, 2003 13 A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89,182 82,443 119,883,521 6,292,074 188,191 34,620,085 4,384,885 7,848,308 204,809,434 1,609,380 76,957 11,379,756 12,375,521
育 部 分 則 由 陳 淑 貞 委 員 及 李 兆 環 委 員 共 同 執 行, 在 此 先 感 謝 各 位 委 員 及 學 者 專 家 之 參 與 二 目 前 評 論 報 告 初 稿 之 架 構 區 分 為 對 政 府 機 關 回 應 意 見 之 觀 察 優 點 及 待 改 進 事 項, 以 及
總 統 府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教 育 訓 練 小 組 第 6 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4 月 16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地 點 : 法 務 部 4 樓 401 會 議 室 主 席 : 黃 委 員 默 記 錄 : 劉 庭 妤 出 席 人 員 : 王 委 員 幼 玲 李 委 員 念 祖 韋 委 員 薇 張 委 員 玨 ( 以 上 依 姓 氏 筆
58,602 102,769 51,911 74,666 35,304 139,450 145,817 316,885 5 278,277 6 1.60 2.81 1.60 2.81 2
119 2 9,992,147 7,489,404 (8,273,084) (6,216,323) 1,719,063 1,273,081 172,577 269,019 (265,029) (296,214) (552,162) (488,464) (130,880) (80,830) 105 513,202 (367,421) (476,205) (2,962) (6,628) (10,827)
保 险 公 司 金 富 月 盈 两 产 全 品 保 名 险 称 ( 分 红 型 ) 产 分 品 红 类 型 缴 费 年 类 缴 型 缴 10 费 年 期 缴 限 保 险 期 限 ( 年 ) 聚 富 2 号 两 全 保 险 ( 万 能 型 ) 万 能 型 趸 缴 趸 缴 6 年 龙 享 安 康 重 疾
安 邦 共 赢 2 号 投 资 型 家 庭 财 产 保 险 财 险 趸 缴 趸 缴 4 年 5 年 安 邦 共 赢 3 号 投 资 型 家 庭 财 产 保 险 财 险 趸 缴 趸 缴 安 邦 人 寿 安 邦 长 寿 稳 赢 保 险 计 划 安 邦 人 寿 安 邦 盛 世 9 号 两 全 保 险 ( 万 能 型 ) 万 能 型 3 8 年 安 邦 人 寿 盛 世 3 号 万 能 险 北 大 方 正 创
Microsoft Word - 人民萬歲_宋玉雯.docx
人 民 萬 歲 路 翎 作 品 中 工 人 形 象 的 變 化 宋 玉 雯 非 常 草 稿, 請 勿 引 用 摘 要 1955 年 因 胡 風 案 繫 獄 關 押 多 年 的 路 翎, 作 品 主 要 發 表 於 1940 和 1950 年 代, 他 特 別 關 切 戰 亂 與 城 鄉 變 動 中 流 徙 的 流 浪 漢 與 工 農, 多 數 小 說 專 注 於 描 繪 底 層 人 民 的 生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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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19 2008 3+2 2005 35 2008 3+2 2008 3+2 2 3 1 17 2312 2008 2008 13 2008 6 2007 6 3+2 2 1 1 1 31 4 20 2008 2008 1 2008 3 2+1 2 150 1 2 300 600 2 150 300 3 150 150 300 1 2008 6 14 15 14 15 9:0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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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學校背景
協 志 高 職 104 學 年 度 綜 合 高 中 學 生 課 程 計 畫 手 冊 嘉 義 縣 私 立 協 志 高 職 綜 合 高 中 104 學 年 度 學 生 課 程 計 畫 手 冊 核 准 文 號 :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1040034301 號 夢 想 貣 飛!! 我 的 精 采, 由 我 決 定! 協 志 高 職 104 學 年 度 綜 合 高 中 學 生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