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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V-48 IV LEGISLATURA 4.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IV-48 目 錄 1. 2/ / / / /IV/ /IV/ /IV/ /IV/ /I 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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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 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 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4 4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e... 91

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 /2013 4/2013 /2013 2/2004 立 法 會 根 據 及 履 行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第 一 條 應 行 政 長 官 要 求, 採 取 緊 急 程 序 處 理 修 改 第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2/2004 號 法 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附 件 的 傳 染 病 表 法 案 第 2/2004 號 法 律 附 件 的 傳 染 病 表 所 載 的 第 一 類 疾 病 清 單, 由 作 為 本 法 律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所 載 者 替 代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第 二 條 採 用 上 條 所 指 的 緊 急 程 序, 將 : a) 免 除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 b) 將 修 改 第 2/2004 號 法 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附 件 的 傳 染 病 表 法 案 的 細 則 性 討 論 及 表 決 列 作 本 次 全 體 會 議 的 議 程 ; c) 免 除 將 已 通 過 的 文 本 發 給 有 關 委 員 會 作 最 後 編 訂 第 三 條 本 議 決 即 時 生 效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3. 5/2013 * 1 5/2013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A00 * 霍 亂 定 議 決 如 下 : A20 鼠 疫 A95 黃 熱 病 A98.4 埃 玻 拉 病 毒 病 B97.21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綜 合 徵 B97.29 其 他 冠 狀 病 毒 相 關 嚴 重 呼 吸 道 感 染 * 國 際 疾 病 分 類 第 十 版 : 疾 病 和 有 關 健 康 問 題 的 國 際 統 計 分 類 第 十 次 修 改 文 本 不 通 過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就 下 列 公 共 利 益 事 項,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進 行 辯 論 : 特 區 政 府 應 否 繞 過 外 地 僱 員 輸 入 制 度, 另 設 新 渠 道 容 許 在 澳 高 等 院 校 就 讀 的 非 本 地 學 生 留 澳 工 作?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1 屬 具 高 度 傳 染 性 的 疾 病, 須 對 這 類 疾 病 的 患 者 懷 疑 感 染 者 及 接 觸 者 強 制 隔 離

6 6 IV /2004 2/2004 第 2/2004 號 法 律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附 件 的 傳 染 病 表 所 載 的 第 一 類 疾 病 清 單, 由 作 為 本 法 律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所 載 者 替 代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發 出 了 有 關 兩 宗 因 新 型 冠 狀 病 毒 引 致 的 嚴 重 呼 吸 道 感 染 個 案 的 全 球 警 示, 這 冠 狀 病 毒 有 別 於 引 致 二 零 零 三 年 嚴 重 呼 吸 道 感 染 疫 情 中 的 冠 狀 病 毒, 而 該 兩 名 病 人 最 終 死 亡 自 那 時 起, 直 至 本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共 收 到 涉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通 過 及 八 國 家 共 五 十 宗 同 類 感 染 及 由 相 同 病 毒 引 致 的 個 案 的 通 報, 其 中 三 十 名 病 人 死 亡, 病 死 率 為 百 分 之 六 十 須 強 調 的 是, 自 本 年 四 月 份 以 來, 沙 特 阿 拉 伯 出 現 的 一 起 在 醫 療 機 構 發 生 的 群 集 感 染 中, 至 少 有 二 十 二 人 發 病, 其 中 十 人 死 二 零 一 三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亡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根 據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資 料, 對 受 感 染 病 人 的 情 況 分 析, 顯 示 了 該 病 毒 可 在 密 切 接 觸 者 之 間 傳 播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已 發 出 指 引, 要 求 各 國 政 府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調 查 懷 疑 個 案 和 申 報 確 診 個 案, 以 及 對 有 關 疾 病 的 確 診 個 案 採 取 嚴 格 的 隔 離 措 施 * 1 因 應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指 引, 世 界 各 國 及 地 區 的 政 府 已 將 該 疾 病 納 入 強 制 申 報 疾 病 表 * 儘 管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仍 未 錄 得 任 何 確 診 個 案, 但 鑑 於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的 指 引 及 有 關 疾 病 可 能 產 生 的 後 果, 以 及 有 必 要 及 早 確 認 病 例 和 採 取 為 應 對 將 來 疫 情 的 適 當 防 控 措 施, 我 們 建 議 將 與 其 他 冠 狀 病 毒 相 關 的 嚴 重 呼 吸 道 感 染 納 入 強 制 申 報 疾 病 表 A00 A20 A95 霍 亂 鼠 疫 黃 熱 病 中 A98.4 埃 玻 拉 病 毒 病 B97.21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綜 合 徵 /2013 B97.29 其 他 冠 狀 病 毒 相 關 嚴 重 呼 吸 道 感 染 * 國 際 疾 病 分 類 第 十 版 : 疾 病 和 有 關 健 康 問 題 的 國 際 統 計 分 類 第 十 次 修 改 文 本 2/2004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1 屬 具 高 度 傳 染 性 的 疾 病, 須 對 這 類 疾 病 的 患 者 懷 疑 感 染 者 及 接 觸 者 強 制 隔 離

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2013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和 二 十 一 日 舉 行 會 議, 對 有 關 的 議 決 案 進 行 了 分 析,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也 包 含 工 作 小 組 的 技 術 分 析 成 果 1/IV/2013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路 環 生 態 保 護 與 建 設 計 劃 事 宜 提 出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區 錦 新 議 員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條 a 項 向 提 交 了 一 份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及 相 應 的 理 由 陳 述 議 決 案 的 內 容 為 : 區 錦 新 議 員 在 提 交 決 議 案 時 指 出 : 1 在 第 532/IV/2013 號 批 示 中 指 出 : 本 委 員 會 按 照 第 532/IV/2013 號 批 示 的 要 求, 並 行 使 議 事 規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d) 項 賦 予 的 權 限, 基 於 議 事 規 則 的 相 關 規 定 以 及 以 往 立 法 會 處 理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實 踐 的 情 況, 對 區 錦 新 議 員 所 提 出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進 行 了 分 析 2 1 區 錦 新 議 員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條 a) 項 的 規 定 提 出 了 有 關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該 條 規 定 的 是 議 員 的 輔 助 性 權 力, 其 中 a) 項 的 內 容 為 : 第 三 條 a) 項 所 規 定 的 議 員 的 輔 助 性 權 力 分 為 提 出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與 表 達 心 意 的 建 議 兩 種 形 式 由 於 表 達 心 意 的 建 議, 也 需 要 由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通 過, 實 際 上 也 屬 於 一 種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只 不 過 比 較 特 殊, 適 用 議 事 規 則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的 表 達 心 意 的 程 序 3 區 錦 新 議 員 所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屬 於 前 者 的 情 況, 委 員 會 在 此 只 討 論 這 一 種 形 式 的 議 決 案 但 是, 議 事 規 則 並 沒 有 像 對 法 案 和 決 議 案 那 樣, 對 議 決 案 的 內 容 和 程 序 事 宜 集 中 地 作 出 一 般 性 的 規 範 4 正 如 的 批 示 所 言, 議 事 規 則 對 這 類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缺 乏 規 範 性 條 文 那 麼, 這 類 議 決 案 的 含 義 a 為 此, 將 上 述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轉 交 本 委 員 會, 要 求 於 本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前 做 出 分 析 並 發 表 意 見 同 時, 委 派 顧 問 團 G 工 作 小 組 提 供 協 助 1 陳 偉 智 及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就 路 環 生 態 保 護 與 城 市 規 劃 事 宜 提 交 了 要 求 專 為 辯 論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召 開 全 體 會 議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該 議 決 案 已 經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舉 行 的 全 體 會 議 上 獲 得 通 過 由 於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辯 論 的 全 體 會 議 是 專 門 性 的, 不 設 議 程 前 階 段, 也 不 設 其 他 議 程, 當 然 也 不 包 括 就 任 何 法 案 決 議 案 或 者 議 決 案 進 行 討 論 和 表 決 的 階 段, 因 此, 無 論 是 與 辯 論 有 關 的 議 決 案 還 是 其 他 的 議 決 案 都 與 辯 論 會 議 的 專 門 性 不 相 容 據 此, 曾 初 端 拒 絕 安 排 在 有 關 的 辯 論 會 議 後 對 議 決 案 進 行 表 決 對 此, 區 錦 新 議 員 並 無 異 議, 但 表 示 將 有 關 的 議 決 案 改 為 獨 立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故 委 員 會 只 針 對 這 份 獨 立 提 出 來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的 表 達 心 意 的 程 序 : 一 任 何 議 員 均 可 提 議 表 達 心 意, 尤 其 是 表 達 祝 賀 慰 唁 抗 議 致 意 讚 揚 或 譴 責 等 二 提 議 人 或 共 同 提 議 人 中 的 首 位 提 議 人 作 不 超 過 五 分 鐘 的 引 介 發 言 三 將 提 議 文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會 議 後, 討 論 階 段 開 始, 提 議 人 以 外 的 議 員 每 人 可 作 不 超 過 三 分 鐘 的 發 言, 而 整 個 討 論 階 段 亦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分 鐘, 隨 後 表 決 四 沒 有 提 議 表 達 心 意 的 議 員 或 在 討 論 時 未 發 言 的 議 員 可 作 表 決 聲 明, 但 每 位 議 員 的 發 言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上 款 的 規 定 議 事 規 則 第 四 編 專 門 規 定 了 立 法 和 決 議 的 相 關 程 序, 對 立 法 提 案 權 及 其 行 使 的 方 式 形 式 和 限 制, 法 案 的 討 論 和 表 決 乃 至 最 後 編 訂 的 程 序 等 內 容 都 作 了 詳 細 規 範 ; 關 於 立 法 的 程 序 經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決 議 的 議 決 但 是, 議 事 規 則 並 沒 有 專 門 就 議 決 案 規 定 一 般 性 的 程 序

8 8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 第二組 第 IV - 48 期 2013 年 6 月 30 日 是什麽 其性質如何 有什麽特點 其內容和程序方面有什麽限 定 議事規則 的全體會議記錄表明 現行的全體會議 議決 制 這些問題構成委員會討論的主要內容 案 這一術語 在 議事規則 草案中的中文名稱為 簡單決議 2 全體會議議決與議決案的含義 案 這一名稱曾引起全體會議的討論 議事規則 第三條只是概括性地規定議員有權力提出全 當時負責起草的委員會主席歐安利議員曾就 簡單決議 體會議議決案 但並未對議決和議決案作出定義 議事規則 即現在所稱的議決 向全體會議解釋 每一次我們在全體會 第八十五條對全體會議議決的規定 有助於對議決案含義的理 議舉手作表決 都是做出一個決議 這些決議有時候屬於法律 有 解 時候屬於決議 這要視乎其內容 若果既不是法律 也不是決議 第八十五條 全體會議的行為 亦不是動議 那就是這種簡單決議 所以這裡所寫的簡單決議就是 指我們每次所表決 所舉手的事 但它不屬於法律 又不屬於決議 或動議等等 所以我們就說做出一個簡單決議 梁慶庭議員也指 一 全體會議的行為稱為議決 二 法律和決議的名稱 格式 公佈 更正和開始生效的規則由 出 在小組討論時也提到 例如不屬於法律的或較大的決議 用 來做某些決議的 這些就叫做簡單 6 法律規範 全體會議的討論過程表明 議事規則 的制定者認同 簡 三 如不應採用法律或決議的形式 全體會議的議決稱為 全 體會議的簡單議決 公佈時採取下列形式 全體會議第 / 年份 號議決 四 議決按順序編號 其中包括根據法律規定或主席的決定毋 須公佈的議決 據此 全體會議的行為都概括地稱為議決 它是合議機關 單決議 用於處理法律或決議以外的 簡單 或者不屬於 較 大 的事宜 只是對 簡單決議 的中文名稱存在疑問 經過討 論後 為了更準確地反映此類 簡單決議 的特點並與決議做區 別 應議員的動議 全體會議表決將中文的 簡單決議 改稱為 簡單議決 需要注意的是 立法會主席在將此動議付諸表 決 時 清 楚 地 指 出 這 些只供我 們內部 使 用的 葡文不須 做 修 改 7 就某一特定事宜作出的集體決定 其中 有一些議決採用法律和 決議的形式 其名稱 格式 公佈 更正和開始生效的規則由法 律規範 而其餘的不採用法律和決議形式的議決被稱為 簡單 議決 在公佈的時候會採用 議決 的形式 因此 所謂全體會議議決案 實際上是狹義的議決案 指的 可見 有關的歷史資料儘管沒有界定簡單決議 即現在所稱 的簡單議決 所針對事宜的具體範圍 但是已經顯示出有關事 宜具有 簡單的 不屬於較大 的特點 而簡單決議 即現在 所稱的簡單議決 這一術語本身則是供 內部使用 議決案當 然也應如此 是全體會議簡單議決案 其在獲得通過後即成為全體會議的簡 4 議事規則 關於簡單議決或議決案的規定 例舉 單議決 在公佈時稱議決 簡單議決與 簡單 議決案有直接 的對應關係 議事規則 未就議決案的內容與程序集中地作出一般性 但是 議事規則 第八十五條只是在形式上對法律 決議 的規範 而是將提出全體會議議決案與由全體會議議決的事項 和簡單議決做了區分 而並未對區分三者的內容和標準作出明 分散地規定在不同的章節或條文 為了對全體會議議決和議決 確的界定 即並未明確規定哪些事項採用法律和決議形式 哪 案的性質 內容和特點有更好的認識 委員會檢視了相關的條 些事項採用簡單議決形式 文 3 有關全體會議議決案的歷史資料 這些議決案採用的名稱包括建議 申請 要求或動議等 提 為了對議決和議決案的含義有更好的理解 委員會還曾查 閱和分析 議事規則 制定過程中的相關歷史資料5 討論和制 6 5 由於在回歸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提前運作 時間緊迫 負責草擬 議事規則 的委員會並未編制相應的意見書 而是直接將草案文 本交付全體會議審議和表決 因此 有關制定 議事規則 的歷史資 7 料主要體現在全體會議記錄中 參見 規範立法會的法例彙編 澳門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出版 第113 頁 參見 規範立法會的法例彙編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出版 第139頁 參見 規範立法會的法例彙編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出版 第141頁

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出 的 主 體 包 括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和 議 員 在 此, 僅 例 舉 一 些 有 代 表 性 的 條 文, 以 備 參 考 : 除 此 之 外, 委 員 會 還 注 意 到, 在 立 法 屆 及 議 員 章 程 和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當 中, 也 存 在 一 些 條 文, 規 範 由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的 事 項, 譬 如 : 立 法 屆 及 議 員 章 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8,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等 等 5 在 分 析 議 事 規 則 立 法 屆 及 議 員 章 程 和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有 關 條 文 以 及 制 定 議 事 規 則 有 關 歷 史 資 料 的 基 礎 上, 8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由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喪 失 議 員 資 格 的 事 宜 列 為 議 程 第 一 部 份

10 10 IV 委 員 會 還 回 顧 了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成 立 後, 在 處 理 議 決 案 方 面 的 實 踐 情 況, 期 望 從 中 歸 納 出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和 議 決 案 所 針 對 的 事 宜 從 實 踐 情 況 來 看, 全 體 會 議 根 據 執 行 委 員 會 或 議 員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作 出 的 簡 單 議 決 主 要 涉 及 以 下 幾 方 面 的 事 宜 : 方 面 的 實 踐 情 況 的 分 析 表 明, 全 體 會 議 簡 單 議 決 和 議 決 案 處 理 的 事 宜 通 常 包 括 各 類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和 組 成 立 法 會 自 身 的 運 作 程 序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資 格 以 及 立 法 會 的 預 算 和 帳 目 等 方 面 事 宜, 而 這 些 都 屬 於 立 法 會 內 部 的 組 織 和 運 作 或 者 程 序 性 事 宜 (1) 關 於 設 立 各 種 委 員 會 的 議 決, 如 9/ /2009 8/2000 全 體 會 議 的 簡 單 議 決 通 常 不 具 有 規 範 性 質, 作 為 合 議 機 關 的 政 治 或 行 政 性 行 為, 其 解 決 的 是 立 法 會 內 部 組 織 和 運 作 中 的 某 一 具 體 的 事 項, 而 非 為 了 創 造 規 範, 如 全 體 會 議 透 過 簡 單 議 決 批 准 辯 論 或 者 延 長 立 法 會 運 作 期 都 是 如 此 (2) 關 於 延 長 立 法 會 運 作 期 的 議 決, 如 7/2012 (3) 關 於 對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的 議 決, 如 5/2012 3/2013 (4) 關 於 聽 證 方 面 的 議 決, 如 6/2012 (5) 關 於 採 用 緊 急 程 序 審 議 法 案 的 議 決, 如 9/2011 1/2012 (6) 關 於 表 達 心 意 的 議 決, 如 5/2003 簡 單 議 決 的 這 種 性 質 明 顯 不 同 於 法 律 所 具 有 的 規 範 性 質 通 常, 法 律 確 立 抽 象 性 的 規 範, 而 不 針 對 具 體 的 個 案, 如 第 4/2010 號 法 律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規 定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的 原 則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的 結 構 受 益 人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社 會 保 障 的 給 付 以 及 執 行 機 關 的 權 責 等 立 法 會 的 決 議 通 常 用 於 制 定 立 法 會 運 作 方 面 的 規 範 以 及 處 理 其 他 較 為 重 要 的 政 治 性 事 務, 如 立 法 會 的 議 事 規 則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和 聽 證 規 章 等 都 是 由 立 法 會 決 議 加 以 規 範 的 委 員 會 認 為, 無 論 是 從 議 事 規 則 本 身 的 規 定 及 其 體 系 性 解 釋, 還 是 從 議 事 規 則 制 定 過 程 中 的 歷 史 資 料, 抑 或 從 立 法 會 運 作 實 踐 情 況 來 看, 全 體 會 議 簡 單 議 決 以 及 相 應 的 議 決 案 通 常 是 用 於, 而 且 也 應 該 用 於 解 決 立 法 會 內 部 的 組 織 和 運 作 或 程 序 性 事 宜 當 然, 也 有 議 員 不 認 同 議 決 案 只 能 用 於 解 決 內 部 性 事 務, 而 是 認 為 也 可 用 於 對 外 事 務 7 (7) 關 於 立 法 會 預 算 補 充 預 算 和 管 理 帳 目 的 議 決, 如 8/ /2013 (8) 關 於 就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議 決 提 起 上 訴 的 議 決, 如 2/2002 (9) 其 他 方 面 的 議 決, 如 4/ 通 過 對 議 事 規 則 以 及 立 法 屆 及 議 員 章 程 和 立 法 會 組 織 法 就 簡 單 議 決 和 議 決 案 所 作 的 規 定, 以 及 全 體 會 議 在 此 全 體 會 議 簡 單 議 決 所 要 處 理 的 內 部 組 織 和 運 作 或 程 序 性 事 宜, 以 及 簡 單 議 決 本 身 的 非 規 範 性 質, 直 接 決 定 了 簡 單 議 決 及 議 決 案 在 議 決 程 序 與 公 佈 方 面, 與 法 律 和 決 議 相 比, 具 有 更 為 簡 單 靈 活 和 快 捷 的 特 點 譬 如, 議 事 規 則 詳 細 規 定 了 立 法 程 序 和 決 議 的 議 決 程 序, 包 括 對 法 案 和 決 議 案 的 內 容 和 形 式 要 件 都 有 比 較 嚴 格 的 要 求, 而 並 未 對 議 決 案 的 程 序 作 出 一 般 性 要 求 ; 在 實 踐 中, 對 議 決 案 的 處 理 會 參 照 對 決 議 案 的 處 理 方 式, 在 審 議 和 表 決 方 面 較 為 簡 單 靈 活, 無 固 定 化 模 式 譬 如, 議 決 案 通 常 不 會 交 由 委 員 會 做 細 則 性 審 議, 有 時 甚 至 不 需 要 議 員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如 延 長 議 程 前 階 段 的 議 決, 通 常 只 須 議 員 口 頭 申 請, 全 體 會 議 即 可 一 次 性 表 決 通 過

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又 如, 第 3/1999 號 法 律 對 於 法 律 和 決 議 的 公 佈 與 格 式 有 嚴 格 的 要 求, 而 對 議 決 案 的 公 佈 並 未 做 強 制 性 要 求 9 另 外, 議 事 規 則 第 八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對 於 列 入 全 體 會 議 議 程 的 事 宜 進 行 議 決 時, 除 了 特 定 的 事 宜 需 要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的 特 定 多 數 同 意, 通 常 須 有 全 體 議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而 對 於 議 決 案 則 並 無 如 此 要 求, 只 需 簡 單 多 數 同 意 即 可 這 一 表 決 規 則 本 身 無 疑 也 反 映 出 簡 單 議 決 靈 活 簡 單 和 快 捷 的 特 點 8 針 對 區 錦 新 議 員 援 引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條 a) 項 的 規 定 提 出 有 關 的 議 決 案, 委 員 會 也 曾 對 第 三 條 權 力 的 性 質 展 開 分 析, 並 從 議 事 規 則 體 系 解 釋 的 角 度, 對 a) 項 中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與 其 他 條 文 中 全 體 會 議 作 出 議 決 的 權 限 之 間 的 關 係 進 行 了 討 論, 以 便 釐 清 議 員 在 提 出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的 內 容 和 程 序 方 面 的 限 制 問 題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編 規 定 的 是 議 員 職 務 上 的 權 力 和 義 務, 其 中, 第 一 條 規 定 議 員 的 立 法 的 權 力, 第 二 條 規 定 議 員 的 監 察 的 權 力, 第 三 條 規 定 的 則 是 議 員 的 輔 助 性 權 力 所 謂 輔 助 性 權 力, 在 中 文 方 面 具 有 輔 佐 協 助, 還 有 非 主 要 權 力 的 意 思 ; 這 一 術 語 在 葡 文 中 的 表 達 為 poders de natureza instrumental, 含 有 工 具 性 權 力 的 意 思 非 主 要 權 力 或 者 工 具 性 權 力 並 非 不 重 要, 也 並 非 可 有 可 無, 而 是 表 明 其 性 質 和 地 位 在 於 協 助 其 他 權 力, 包 括 立 法 權 力 和 監 察 權 力 的 行 使 在 輔 助 性 權 力 中, 議 員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與 議 員 在 會 議 廳 擁 有 席 位 和 發 言 以 及 討 論 和 表 決 等 其 他 權 力 不 同 擁 有 席 位 和 發 言 的 權 力 可 由 議 員 個 人 直 接 行 使 而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則 是 針 對 全 體 會 議, 須 由 全 體 會 議 集 體 表 決, 因 此 必 然 涉 及 全 體 會 議 的 運 作 和 權 限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作 為 一 種 輔 助 性 權 力, 具 有 協 助 性 從 屬 性 的 特 點, 而 體 現 在 議 決 案 的 內 容 上, 則 應 圍 繞 全 體 會 議 的 內 部 組 織 和 運 作 事 宜 在 討 論 中, 還 有 議 員 指 出, 從 議 事 規 則 的 編 排 體 系 和 邏 輯 角 度 出 發, 議 員 的 輔 助 性 權 力 應 理 解 為 服 務 於 議 員 的 立 法 權 力 和 監 察 權 力 就 議 員 的 立 法 權 力 而 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對 議 員 的 提 案 權 作 了 限 制,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和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也 有 相 應 的 體 現 10 從 最 廣 泛 的 意 義 看, 議 員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也 屬 於 一 種 提 案 權, 作 為 輔 助 性 的 權 力, 其 內 容 當 然 也 不 應 超 出 上 述 限 制 委 員 會 還 注 意 到, 議 事 規 則 在 規 定 議 員 針 對 某 種 事 宜 提 出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的 同 時, 也 會 規 定 全 體 會 議 對 該 事 宜 作 出 議 決 的 權 限, 也 即 議 員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與 全 體 會 議 的 權 限 是 對 應 的 譬 如,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 同 時 還 規 定 由 此, 委 員 會 認 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條 a) 項 規 定 提 出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應 當 與 議 事 規 則 當 中 具 體 列 明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的 權 限 相 對 應, 否 則, 將 導 致 全 體 會 議 的 議 決 缺 乏 程 序 性 的 依 據 但 是, 也 有 議 員 並 不 認 同, 認 為 根 據 第 三 條 a) 項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並 不 依 賴 於 議 事 規 則 當 中 具 體 列 明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的 權 限, 主 席 應 按 照 第 五 十 六 條 r) 項 的 規 定 將 議 員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列 入 議 程 9 在 對 議 事 規 則 關 於 議 決 和 議 決 案 的 規 定, 制 定 議 事 規 則 的 相 關 歷 史 資 料, 以 及 全 體 會 議 處 理 議 決 案 實 踐 經 驗 進 行 一 般 分 析 的 基 礎 上, 委 員 會 針 對 區 錦 新 議 員 提 出 議 決 案 的 具 體 形 式 和 內 容 進 行 了 分 析 : (1) 從 形 式 上 看, 區 錦 新 議 員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雖 然 具 備 特 定 的 內 容 和 相 應 的 理 由 陳 述, 但 作 為 一 種 議 決 案, 明 顯 缺 乏 對 全 體 會 議 作 出 議 決 的 權 限 條 款 的 援 引, 即 全 體 會 議 依 據 什 麼 規 定 作 出 相 應 的 議 決 實 際 上, 在 議 事 規 則 中, 並 不 存 在 關 於 全 體 會 議 作 出 此 類 簡 單 議 決 的 權 限 的 條 文 和 規 定 因 此, 就 現 正 分 析 的 議 決 案 而 言, 由 於 缺 乏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權 限 的 規 定, 反 映 出 議 事 規 則 對 議 員 提 出 此 種 議 決 案 以 及 全 體 會 議 就 此 作 出 議 決 的 限 制 9 第 3/1999 號 法 律 ( 法 規 的 公 佈 與 格 式 ), 對 法 律 與 立 法 會 決 議 的 名 稱 格 式 與 公 佈 等 相 關 事 宜 作 了 明 確 規 定 至 於 立 法 會 議 決 的 格 式 與 公 佈 等 事 宜, 該 法 並 未 作 出 相 應 規 範 當 然, 立 法 會 的 簡 單 議 決 也 是 公 開 的, 不 僅 要 載 於 立 法 會 會 刊, 有 的 還 會 視 情 況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格 式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10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和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規 定 了 提 案 權 的 保 留 和 有 條 件 的 提 案 權 屬 於 提 案 權 的 保 留 情 況, 政 府 對 某 些 特 定 事 宜 享 有 專 屬 提 案 權 ; 屬 於 有 條 件 的 提 案 權, 議 員 須 得 到 行 政 長 官 的 書 面 許 可

12 12 IV (2) 從 議 決 案 的 實 質 內 容 來 看, 無 論 是, 還 是, 都 並 非 針 對 立 法 會 內 部 組 織 和 運 作 或 程 序 事 宜, 不 符 合 議 決 案 通 常 應 具 備 的 處 理 內 部 性 事 務 的 要 求 ; 同 時, 在 議 事 規 則 中 缺 乏 對 全 體 會 議 就 所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內 容 進 行 議 決 的 權 限 具 體 規 定 因 此, 區 錦 新 議 員 提 出 的 議 決 案 不 符 合 議 事 規 則 的 要 求, 與 立 法 會 的 運 作 制 度 不 吻 合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經 分 析 後, 委 員 會 認 為 : 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對 全 體 會 議 簡 單 議 決 和 議 決 案 的 規 定 以 及 在 此 方 面 的 實 踐 經 驗, 同 時 結 合 制 定 議 事 規 則 的 歷 史 資 料, 全 體 會 議 簡 單 議 決 和 相 應 的 議 決 案, 通 常 用 於, 且 應 該 用 於 處 理 立 法 會 內 部 組 織 和 運 作 或 程 序 事 宜, 其 內 容 受 到 立 法 會 內 部 性 事 宜 的 限 制, 包 括 不 違 反 基 本 法 和 議 事 規 則 關 於 議 員 提 案 權 的 一 般 限 制 2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條 a) 項 規 定 的 議 員 提 出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的 權 力 是 一 種 輔 助 性 的 權 力, 這 種 權 力 的 行 使 通 常 應 與 議 事 規 則 規 定 的 全 體 會 議 作 出 簡 單 議 決 的 權 限 相 對 應 3 區 錦 新 議 員 所 提 出 的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案 在 形 式 方 面 缺 乏 對 全 體 會 議 作 出 議 決 的 權 限 條 款 的 援 引, 在 實 質 內 容 方 面 不 符 合 議 決 案 通 常 應 具 備 的 處 理 立 法 會 內 部 組 織 和 運 作 或 程 序 事 宜 的 性 質, 因 而 不 符 合 接 納 的 條 件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於 澳 門 委 員 會 : 馮 志 強 ( 主 席 ) 黃 顯 輝 ( 秘 書 ) 高 開 賢 區 錦 新 ( 對 意 見 書 中 之 部 份 論 述 及 結 論 部 份 持 保 留 意 見 ) 吳 在 權 林 香 生 唐 曉 晴 據 傳 媒 報 導 有 企 業 抵 受 不 住 貴 租 退 場, 有 外 資 卻 躍 躍 欲 試 澳 門 市 場 以 有 人 辭 官 歸 故 里, 有 人 漏 夜 趕 科 場 形 容 鋪 位 租 務 市 場 最 合 適 不 過 ; 有 能 力 的 外 資 企 業 可 以 靠 貴 租 搶 得 理 想 地 點, 把 握 最 大 人 流 商 機, 退 居 二 三 線 的 中 小 企 堅 持 營 業 的 同 時, 卻 被 不 進 則 退 的 公 共 設 施 進 一 步 限 制 生 存 空 間, 教 人 如 何 信 服? 當 本 澳 只 有 外 資, 沒 有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業, 又 如 何 營 造 本 地 特 色 吸 引 遊 客 流 連? 過 去 一 個 月 及 至 一 年 發 生 的 天 災 及 市 場 變 化, 都 凸 顯 營 商 空 間 及 環 境 急 需 改 善, 既 為 中 小 企 營 造 營 商 環 境, 同 時 配 合 本 澳 長 遠 發 展 定 位 鋪 租 不 斷 攀 升,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該 何 去 何 從? 早 前 就 有 業 界 人 士 估 計, 本 地 餐 飲 文 具 零 售 等 民 生 範 疇 的 中 小 微 企, 未 來 一 兩 年 會 有 更 多 中 小 微 企 陸 續 退 守 至 二 三 線, 甚 至 四 線, 而 一 線 街 舖 由 國 際 品 牌 及 奢 侈 品 進 駐, 加 劇 本 澳 舖 租 不 斷 飆 升 的 亂 象, 就 連 在 一 線 街 區 的 星 巴 克 都 頂 唔 順, 更 何 況 是 營 運 本 身 就 有 困 難, 且 未 享 有 政 府 提 供 各 有 利 政 策 和 措 施 的 中 小 微 企? 難 道 說 這 就 是 社 會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後,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業 的 命 運 嗎? 政 府 為 新 馬 路 及 噴 水 池 等 一 線 街 舖 創 造 各 種 便 利, 如 假 日 封 馬 路, 打 造 購 物 步 行 街 等, 但 是 卻 很 少 推 出 有 利 措 施 惠 及 二 三 線 街 舖, 例 如 : 荷 蘭 園 區 及 雀 仔 園 街 市 附 近 的 營 商 環 境 更 每 況 愈 下 專 家 及 學 者 表 示, 外 資 企 業 看 好 澳 門 的 經 濟 市 場, 尤 其 是 不 /IV/2013 惜 擲 重 金 租 下 一 線 舖, 一 線 舖 早 已 成 為 資 金 實 力 雄 厚 的 企 業 的 爭 搶 對 象, 使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望 塵 莫 及, 不 得 不 搬 遷 至 二 三 線 街 舖, 這 已 經 是 不 幸 中 的 萬 幸, 還 有 一 些 中 小 微 企 業 不 得 不 退 場 512/IV/2013 結 業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澳 門 的 中 小 微 企 業 面 臨 種 種 經 營 困 難, 請 人 難 物 價 上 漲 使 經 營 成 本 增 加, 已 足 夠 令 中 小 微 企 業 的 發 展 寸 步 難 行, 而 現

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在 中 小 微 企 業 還 要 捱 貴 租, 可 謂 雪 上 加 霜! 有 中 小 微 企 業 主 向 我 反 映, 因 為 捱 唔 到 咁 高 企 的 鋪 租, 所 以 不 得 不 搬 遷 至 二 三 /IV/2013 線 街 舖, 但 是 生 意 明 顯 不 如 從 前! 因 為 很 多 遊 客 除 了 新 馬 路 噴 水 池 一 帶 比 較 熟 悉 外, 其 他 地 區 要 藉 助 地 圖 才 能 找 到, 或 根 本 就 不 會 再 逛 其 他 地 方 雖 然 政 府 推 出 了 許 多 中 小 微 企 業 的 資 助 計 劃, 如 中 小 企 業 專 項 信 用 保 證 計 劃, 企 業 融 資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等 等, 政 府 亦 都 不 斷 強 調 要 提 升 中 小 企 業 的 競 爭 力, 要 幫 助 中 小 企 業 走 出 澳 門, 但 是 似 乎 這 些 資 助 措 施 都 不 能 徹 底 幫 助 中 小 企 業 解 決 捱 貴 租 的 困 境 難 道 澳 門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的 代 價 是 要 犧 牲 本 土 的 中 小 微 企 業 的 利 益 嗎? 除 了 博 企 外, 中 小 微 企 業 亦 為 澳 門 的 經 濟 發 展 作 出 了 很 大 貢 獻, 政 府 一 方 面 除 了 要 關 注 並 適 當 制 定 相 關 的 支 持 政 策 及 方 案 外, 更 應 加 強 在 二 三 線 地 區 創 造 營 商 環 境, 保 障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業, 即 便 他 們 退 到 二 三 線 街 舖, 亦 能 有 生 存 空 間, 這 才 是 澳 門 經 濟 持 續 發 展 之 道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澳 門 經 濟 呈 飛 躍 式 發 展, 但 是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要 捱 高 價 租 金, 究 竟 政 府 有 無 對 此 關 注? 如 果 政 府 已 關 注 此 現 象, 那 麼 有 何 實 際 的 優 惠 政 策 及 措 施 能 真 正 幫 助 中 小 微 企 業 生 存? 政 府 認 為 目 前 的 經 營 環 境 是 否 適 合 本 澳 中 小 微 企 生 存 發 展? 為 什 麼? 2.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如 果 鋪 租 不 斷 飆 升, 導 致 中 小 微 企 相 繼 退 場 至 二 三 線 街 舖, 甚 至 閉 門 結 業, 澳 門 還 有 什 麼 特 色 而 言? 同 時 市 民 叫 我 問 一 聲 政 府, 政 府 可 有 配 合 區 域 優 勢 及 特 點, 為 那 些 位 於 二 三 線 街 舖 的 中 小 微 企, 設 置 並 優 化 配 套 的 公 共 設 施, 以 便 更 好 地 助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拓 展 生 存 空 間? 3. 市 民 認 為, 澳 門 經 濟 不 發 達 的 時 候,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業 尚 有 生 存 空 間, 反 而 在 澳 門 經 濟 急 速 騰 飛, 形 勢 一 片 大 好 的 時 候,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卻 分 享 不 到 經 濟 的 成 果, 難 道 經 濟 發 展 是 要 以 犧 牲 本 地 中 小 微 企 業 為 代 價 嗎? 對 此 說 法, 政 府 認 同 嗎? 市 民 叫 我 問 一 聲 政 府, 究 竟 有 冇 積 極 用 心 為 本 地 的 中 小 微 企 創 造 過 營 商 環 境? 如 果 有 成 功 案 例, 可 否 舉 例 說 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513/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2 年 8 月 9 日 第 562/ E424/I V/GPA L/2012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2 年 8 月 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2 年 8 月 10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隨 著 社 會 的 不 斷 發 展, 軌 道 集 體 運 輸 是 紓 緩 交 通 壓 力 的 途 徑 之 一 就 構 建 軌 道 交 通, 特 區 政 府 分 別 於 2006 年 及 2007 年, 先 後 就 輕 軌 一 期 路 線 進 行 諮 詢, 社 會 普 遍 認 同 2007 年 輕 軌 一 期 方 案 有 關 路 段 走 線 再 經 過 科 學 的 論 證 及 數 據 的 分 析 後 作 出 進 一 步 的 確 定 同 時, 為 配 合 澳 門 城 市 發 展 和 區 域 融 合, 特 區 政 府 致 力 創 設 條 件 完 善 規 劃, 令 輕 軌 更 符 合 社 會 需 求 及 發 展 在 安 全 方 面, 輕 軌 建 設 是 按 照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進 行, 並 參 照 了 國 際 相 關 建 築 及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消 防 部 門 已 對 外 表 示, 如 輕 軌 系 統 周 邊 樓 宇 及 建 築 能 滿 足 本 地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的 規 定 興 建, 部 門 會 作 出 突 發 事 件 的 預 案, 有 足 夠 訓 練 及 能 力 作 拯 救 行 動 在 建 設 過 程 中, 亦 已 就 系 統 安 全 引 入 國 際 性 的 獨 立 第 三 方 機 構 作 安 全 審 查 及 認 證 ; 在 設 計 階 段 亦 針 對 整 個 系 統 進 行 獨 立 驗 證, 當 進 入 施 工 階 段 時, 相 關 的 審 查 及 認 證 機 構 會 定 期 進 行 巡 查 及 製 作 報 告, 並 提 出 有 關 審 查 結 果 及 改 善 建 議, 協 助 加 強 監 管, 確 保 工 程 建 成 後 與 設 計 的 標 準 相 符 麥 瑞 權 2013 年 5 月 29 日 參 考 國 際 經 驗, 軌 道 系 統 除 有 效 紓 緩 交 通 壓 力, 亦 可 透 過 工 程 設 計 與 周 邊 建 築 及 環 境 相 互 結 合, 如 美 國 邁 阿 密 和 內 地 重 慶, 不 論 軌 道 系 統 及 自 身 的 城 市 特 點, 均 與 本 澳 有 許 多 相 似 之

14 14 IV 處, 他 們 能 透 過 精 心 的 建 築 佈 局, 在 車 站 與 沿 線 建 設 上 將 新 建 及 既 有 建 築 物 公 共 空 間 與 軌 道 巧 妙 地 結 合, 形 成 輕 軌 穿 樓 而 過 站 樓 合 一 的 都 市 景 象, 發 揮 輕 軌 的 優 點, 讓 軌 道 系 統 成 為 廣 受 民 眾 好 評 的 集 體 運 輸 系 統 其 中 重 慶 軌 道 交 通 二 號 線 更 在 地 形 起 伏 道 路 狹 窄 的 環 境 中 充 分 發 揮 無 廢 氣 污 染 低 噪 音 的 優 點,2008 年 更 被 國 家 環 保 部 評 為 十 大 國 家 環 境 友 好 工 程 這 些 寶 貴 的 國 際 經 驗, 將 作 為 優 化 澳 門 輕 軌 項 目 建 設 的 參 考, 讓 輕 軌 成 為 提 升 澳 門 的 優 質 生 活 動 力 政 府 明 白 居 民 對 輕 軌 系 統 的 關 注, 在 建 設 過 程 中 會 保 持 訊 息 的 透 明 度, 讓 公 眾 知 悉 因 應 廉 政 公 署 對 輕 軌 系 統 新 口 岸 選 線 提 出 建 議, 運 建 辦 已 完 成 技 術 分 析 報 告, 政 府 現 時 正 對 報 告 進 行 宏 觀 性 整 體 性 綜 合 性 的 內 部 研 究, 在 適 當 時 將 主 動 公 佈 說 明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主 任 李 鎮 東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特 區 政 府 於 2008 年 至 2009 年 期 間 貸 款 給 非 凡 航 空, 主 要 由 於 在 2008 年 下 半 年, 全 球 出 現 金 融 海 嘯, 對 澳 門 經 濟 有 重 大 的 影 響, 部 分 行 業 受 到 融 資 困 難 拖 累, 特 別 旅 遊 業 及 航 空 業, 影 響 更 為 顯 著 非 凡 航 空 因 為 被 銀 行 突 然 收 緊 信 貸 而 陷 入 困 境, 特 區 政 府 考 慮 到 當 時 本 澳 及 全 球 的 經 濟 及 信 貸 環 境, 而 且 非 凡 航 空 主 要 集 中 在 中 長 程 的 航 空 客 源, 特 區 政 府 基 於 維 持 來 澳 客 源 穩 定, 使 澳 門 旅 遊 行 業 不 會 受 到 海 嘯 較 大 影 響 而 嚴 重 萎 縮, 詳 細 評 估 過 非 凡 航 空 對 本 澳 的 經 濟 旅 遊 及 對 外 交 通 等 各 方 面 的 影 響, 並 參 考 了 歐 美 地 區 政 府 拯 救 企 業 的 做 法, 而 向 非 凡 航 空 提 供 貸 款, 幫 助 其 渡 過 危 急 困 境, 做 法 是 符 合 澳 門 當 時 的 社 會 經 濟 利 益, 以 免 影 響 投 資 者 對 澳 門 經 濟 的 信 心 當 時, 非 凡 航 空 所 經 營 之 航 點 主 要 有 四 個 城 市, 分 別 為 : 印 尼 雅 加 達 澳 洲 悉 尼 越 南 胡 志 明 市 及 日 本 東 京 成 田, 合 共 每 週 提 供 二 十 二 個 往 返 航 班 上 述 四 個 航 點, 當 時 只 有 非 凡 航 空 一 間 公 司 提 供 服 務 ; 而 當 中 的 印 尼 澳 洲 及 越 南 三 個 國 家, 當 時 與 本 澳 的 直 接 客 運 運 輸 更 只 有 上 述 航 線 因 此, 非 凡 航 空 在 促 進 本 澳 對 外 連 繫, 特 別 是 開 拓 澳 門 的 國 際 交 通 運 輸 網 絡 上, 具 有 一 定 的 效 益 與 功 用 /IV/ /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航 空 公 司 除 為 本 澳 帶 來 旅 客 為 消 費 直 接 注 入 動 力 外, 亦 間 接 幫 助 本 澳 就 業 市 場 及 經 濟 的 發 展, 對 本 澳 欲 發 展 成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所 不 可 或 缺 的 非 凡 航 空 在 其 營 運 計 劃 中 表 示 計 劃 擴 充 機 隊 服 務 增 添 航 機, 以 及 開 拓 新 航 線 業 務, 擴 大 運 載 力 接 載 旅 客 來 源 但 由 於 銀 行 信 貸 環 境 仍 然 嚴 緊, 特 區 政 府 根 據 當 時 的 研 究 及 評 估, 認 為 在 金 融 海 嘯 過 後, 中 國 及 亞 太 區 的 經 濟, 將 會 率 先 復 蘇, 並 且 會 帶 動 航 空 業 及 旅 遊 業 反 彈, 而 非 凡 航 空 當 時 所 經 營 的 航 線, 如 果 能 夠 妥 善 管 理 及 經 營, 絕 對 可 以 受 惠 於 經 濟 復 蘇 而 有 能 力 返 還 貸 款 予 特 區 政 府 的,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在 當 時 透 過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再 次 向 非 凡 航 空 提 供 財 政 援 助 對 於 非 凡 航 空 未 有 如 期 償 還 貸 款, 特 區 政 府 已 於 2010 年 8 月 委 託 律 師 入 稟 初 級 法 院, 向 非 凡 航 空 貸 款 擔 保 人 提 起 執 行 之 訴, 追 討 澳 門 元 二 億 一 仟 二 佰 萬 的 欠 款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2013 年 4 月 11 日 提 交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初 級 法 院 於 2010 年 9 月 13 日 作 出 判 決, 宣 告 聲 請 人 非 凡 航 空 ( 澳 門 ) 有 限 公 司 處 於 破 產 狀 態, 債 權 人 可 自 判 決 公 告 之 日 起 計 60 日 內 提 出 清 償 債 權 要 求 據 此,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於 2010 年 10 月 委 託 律 師, 代 表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向 法 院 提 出 清 償 債 權 澳 門 元 二 億 一 仟 二 佰 萬 的 要 求

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一 直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事 件, 與 律 師 進 行 緊 密 的 溝 通 及 聯 繫, 提 供 相 關 的 資 料 與 協 助, 以 便 律 師 研 究 各 種 可 行 性 的 法 律 手 段, 向 相 關 人 士 追 討 欠 款 經 濟 局 代 局 長 戴 建 業 機 構 管 理 法, 並 根 據 本 澳 社 會 的 實 際 情 況, 適 時 向 業 界 和 公 眾 諮 詢 及 開 展 立 法 的 工 作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13 年 5 月 22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IV/ /IV/ /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516/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3 年 4 月 23 日 所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5 月 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4 月 29 日 第 330/ E271/I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2013 年 4 月 24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關 注 本 澳 動 物 福 利 之 法 律 改 進 工 作, 因 此 民 政 總 署 草 擬 了 擁 有 動 物 及 動 物 福 利 法 法 律 草 案, 當 中 規 範 了 本 澳 市 民 飼 養 和 對 待 動 物 的 一 般 原 則 責 任 和 義 務, 並 禁 止 對 動 物 作 出 任 何 無 理 的 騷 擾 虐 待 或 暴 力 行 為, 並 擬 透 過 罰 款 及 限 制 擁 有 動 物 等 作 為 處 罰 措 施 目 前 有 關 草 案 仍 在 審 議 中, 當 完 成 審 定 後 將 具 備 條 件 提 請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關 於 本 澳 的 獸 醫 註 冊 和 動 物 醫 療 場 所 的 監 管 制 度, 民 政 總 署 會 參 考 和 研 究 內 地 香 港 和 台 灣 的 執 業 獸 醫 師 法 動 物 診 療 為 配 合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和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計 劃 在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內 設 立 青 年 創 業 貸 款 計 劃, 為 擁 有 創 業 理 想 但 資 金 不 足 的 本 地 青 年 提 供 財 務 支 援, 以 鼓 勵 本 地 青 年 在 傳 統 就 業 取 向 以 外, 開 拓 新 的 選 擇 和 機 會, 實 踐 創 業 理 想 青 年 創 業 貸 款 計 劃 主 要 是 透 過 提 供 一 筆 上 限 為 澳 門 元 30 萬 元 的 貸 款, 減 輕 青 年 在 創 業 初 期 所 面 對 的 資 金 壓 力 該 計 劃 將 設 立 評 審 委 員 會 負 責 評 審 工 作, 評 審 委 員 會 將 對 申 請 逐 一 進 行 分 析, 並 綜 合 評 估 創 業 計 劃 的 構 思 可 行 性 行 業 前 景 創 業 者

16 16 IV 的 市 場 營 銷 計 劃 等 各 方 面 因 素 後, 向 工 商 業 發 展 基 金 提 供 意 見 評 審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甄 選 及 委 任, 而 有 關 委 任 批 示 將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預 計 評 審 委 員 會 成 員 將 由 政 府 部 門 代 表 以 及 相 關 領 域 的 專 業 人 士 組 成 目 前, 青 年 創 業 貸 款 計 劃 的 各 項 籌 備 工 作 正 有 序 地 進 行 中, 並 已 進 入 最 後 籌 備 階 段 待 有 關 行 政 法 規 獲 得 通 過 後, 特 區 政 府 將 適 時 公 佈 計 劃 的 具 體 內 容 及 推 出 時 間 局 長 蘇 添 平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開 放 態 度, 有 意 留 澳 工 作 的 非 本 地 生 絕 對 可 以 透 過 澳 門 現 有 的 外 僱 機 制 找 到 合 適 的 工 作 機 遇, 補 充 澳 門 勞 動 力 本 人 贊 同 將 外 地 僱 員 作 為 澳 門 人 力 資 源 的 合 理 補 充, 但 是 政 府 最 重 要 的 是 着 眼 未 來, 細 心 規 劃, 儘 快 研 究 本 澳 的 人 力 資 源 政 策, 研 究 大 量 的 外 地 僱 員 在 澳 門 工 作 生 活, 對 澳 門 社 會 的 影 響, 政 府 又 該 怎 樣 應 對 如 果 不 理 順 現 有 的 外 僱 政 策, 反 而 盲 目 設 立 新 的 外 僱 機 制, 倉 促 地 制 訂 頭 痛 醫 頭 腳 痛 醫 腳 式 的 短 視 政 策, 一 定 會 衍 生 出 更 多 的 社 會 問 題 和 紛 爭, 所 以, 本 人 促 請 政 府 首 要 解 決 如 何 確 保 本 地 人 充 分 就 業 和 減 少 對 本 澳 居 民 薪 酬 的 衝 擊 否 則, 外 僱 和 本 地 居 民 的 權 益 可 能 都 無 法 保 證 此 外, 在 討 論 吸 納 在 澳 讀 書 的 非 本 地 人 才 之 前, 政 府 首 先 要 有 清 晰 瞭 解 本 澳 的 人 資 狀 況 和 需 求, 究 竟 哪 些 行 業 缺 乏 人 才? 缺 乏 的 是 基 層 勞 動 力 專 業 人 士 抑 或 是 普 通 文 職 人 員? 只 有 如 此 才 能 制 定 合 理 的 吸 納 人 才 政 策 /IV/ /IV/2013 鑒 於 以 上,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思 考 是 否 可 吸 納 在 澳 讀 書 的 非 本 地 人 才 的 依 據 是 什 麼? 在 澳 讀 書 的 非 本 地 人 才 的 具 體 含 義 是 什 麽? 是 普 通 大 學 畢 業 生 還 是 特 殊 專 業 畢 業 生?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2 政 府 在 設 立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的 批 示 中, 清 楚 指 出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的 職 責 為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勞 動 市 場 人 力 資 源 的 變 化 作 持 續 分 析 以 及 為 履 行 上 款 所 指 職 責,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具 下 列 職 權 : 收 集 並 分 析 行 政 當 局 就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事 宜 作 出 決 定 須 依 據 的 與 本 地 勞 動 市 場 情 況 及 其 變 化 有 關 的 所 有 資 訊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能 否 公 佈 本 澳 各 行 業 人 資 短 缺 的 詳 細 數 據, 各 行 業 對 基 層 勞 動 力 專 業 人 士 及 普 通 文 職 人 員 短 缺 的 數 量 是 多 少? 如 何 看 待 本 澳 目 前 引 入 外 地 僱 員 的 現 狀? 是 否 存 在 數 量 和 結 構 失 衡 的 問 題? 近 日 內 地 生 留 澳 工 作 問 題 成 為 社 會 的 熱 門 議 題, 根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公 佈 的 2013 年 2 月 至 4 月 就 業 調 查, 本 澳 有 勞 動 人 口 萬, 而 截 止 2013 年 3 月, 本 澳 有 外 地 僱 員 114,716 人, 差 不 多 佔 本 澳 勞 動 人 口 的 1/3 過 去 短 短 兩 年 時 間 內, 本 澳 外 地 僱 員 數 量 就 增 加 了 3 萬 人 (2011 年 3 月 的 外 地 僱 員 數 量 是 81,416 人 ) 過 去 兩 年 本 澳 外 地 僱 員 增 幅 較 快, 充 分 說 明 本 澳 對 外 地 僱 員 持 年 經 濟 財 政 領 域 施 政 方 針 中 闡 述, 根 據 經 濟 環 境 變 化 及 勞 動 力 供 求 狀 況, 適 時 調 節 外 地 僱 員 數 量, 政 府 調 節 外 地 僱 員 數 量 的 依 據 和 思 路 是 什 麼? 是 否 會 區 分 行 業 職 業 儘 快 給 予 中 小 企 明 確 的 外 勞 人 資 扶 持 政 策? 能 否 放 寬 聘 用 3 人 以 下 的 小 微 企 業 聘 請 外 勞 的 限 制? 澳 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2013 對 此, 客 觀 分 析, 一 方 面, 需 要 加 強 專 業 技 能 認 證 制 度 建 設 雖 然 當 局 回 覆 本 人 書 面 質 詢 指 出 : ,000 居 民 和 33,000 名 建 造 業 518/IV/2013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外 地 僱 員 完 成 本 局 開 辦 的 相 關 培 訓 課 程, 並 成 功 考 取 建 造 業 職 安 卡 但 問 題 是, 職 安 卡 與 專 業 技 能 認 證 制 度 是 兩 碼 事, 職 安 卡 在 於 提 升 職 業 安 全 基 礎 知 識 及 意 識, 但 建 造 業 同 樣 涉 及 高 度 的 技 能 / 技 術, 並 非 簡 單 職 安 卡 就 足 夠, 需 要 完 善 專 業 技 能 鑑 定, 確 保 技 術 過 關, 維 護 建 造 安 全 另 一 方 面, 需 要 健 全 法 制 規 範 當 局 回 覆 本 人 前 述 質 詢 時 指 出 : 希 冀 盡 快 把 最 新 修 訂 的 ( 建 造 業 職 安 卡 制 度 ) 法 案 文 本 提 交 立 法 會 討 論 正 著 手 草 擬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規 章 草 案, 亦 開 展 第 44/91/M 號 法 令 核 准 建 築 安 全 與 衛 生 章 程 的 研 究 修 訂 工 作, 但 至 今 約 一 年, 仍 未 見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有 何 實 質 進 展 另 外, 更 需 要 當 局 完 善 機 制, 做 好 巡 查, 以 及 責 成 相 關 建 造 商, 共 同 防 微 杜 漸, 確 保 安 全!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今 年 4 月 25 日 早 上, 氹 仔 東 北 大 馬 路 社 屋 地 盤 一 部 大 型 吊 臂 車 疑 吊 起 鑽 樁 機 時 操 作 員 失 誤, 導 致 吊 臂 車 翻 側, 壓 毀 地 盤 對 面 澳 大 體 育 館 外 燈 柱 石 壆 及 行 人 路 鐵 欄, 幸 無 造 成 人 員 傷 亡 踏 入 5 月, 亦 發 生 類 似 意 外, 這 不 能 不 引 起 當 局 的 足 夠 重 視 事 實 上, 隨 著 本 澳 社 會 經 濟 持 續 高 速 發 展, 輕 軌 萬 九 公 屋 大 大 小 小 的 道 路 改 造 加 上 多 家 大 型 娛 樂 酒 店 在 路 氹 的 項 目 相 繼 動 工, 可 預 見 未 來 幾 年, 公 私 工 程 遍 地 開 花, 儼 如 一 個 大 地 盤 但 是 否 工 程 多, 意 外 就 必 然 多 呢? 顯 然 未 必, 雖 然 很 多 工 程 規 模 大, 工 程 步 驟 繁 瑣 複 雜, 但 相 信 只 要 管 理 規 範 從 嚴, 工 人 具 足 夠 技 能 及 安 全 意 識 可 更 有 效 避 免 意 外 關 鍵 核 心 仍 是 當 局 如 何 監 管, 落 實 好 專 業 技 能 認 證 制 度, 提 升 工 人 職 業 技 能, 並 且 將 職 安 健 落 到 實 處 細 節 對 此, 本 人 早 在 2012 年 6 月 8 日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當 局 回 覆 中 指 出 : 特 別 是 針 對 高 空 工 作, 以 及 起 重 機 械 及 吊 重 升 降 機 等 重 型 機 械 的 操 作 安 全, 一 旦 發 現 存 在 嚴 重 危 害 公 眾 及 工 人 安 全 的 情 況, 本 局 將 立 即 向 承 造 商 發 出 停 工 令 1. 就 多 次 吊 臂 車 翻 側 等 建 造 業 意 外, 當 局 如 何 加 以 認 真 檢 討? 怎 樣 進 一 步 優 化 指 引 監 督 機 制 及 加 強 巡 查, 避 免 意 外 再 次 發 生? 2. 怎 樣 認 真 推 進 專 業 技 能 認 證 制 度 建 設, 以 及 優 化 職 安 健 制 度 及 執 行 力 度, 提 升 職 業 者 的 專 業 技 能 及 安 全 意 識, 確 保 建 造 安 全? 3. 建 造 業 職 安 卡 制 度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規 章 以 及 建 築 安 全 與 衛 生 章 程 等 相 關 建 造 業 法 律 法 規 的 檢 討 修 訂 工 作 有 何 實 質 進 展? 應 否 加 急 完 善 法 制, 健 全 規 範, 維 護 建 造 安 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一 三 年 五 月 卅 一 日 亦 會 繼 續 聯 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進 行 聯 合 巡 查, 以 加 強 對 承 造 商 的 監 督 力 度 但 自 4 月 25 日 工 業 意 外 後, 勞 工 事 務 局 曾 發 出 針 對 性 的 對 流 動 式 擺 臂 起 重 機 和 塔 式 起 重 機 ( 俗 稱 天 秤 ) 的 操 作 指 引, 提 醒 可 能 引 致 意 外 的 原 因 及 注 意 事 項, 但 隨 後 不 久, 隨 即 發 生 另 一 宗 吊 臂 車 翻 側 事 故, 顯 現 甚 麼 問 題 呢? 譬 如 當 局 對 於 工 業 建 造 安 全 巡 查 是 否 到 位, 指 引 的 效 果 是 否 顯 著, 操 作 人 員 的 技 能 是 否 足 夠? 種 種 問 題, 都 可 能 構 成 意 外 三 番 兩 次 發 生 的 因 素 /IV/ /IV/2013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18 18 IV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現 今 社 會 資 訊 發 達, 電 視 節 目 對 於 居 民 來 說, 已 經 是 生 活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部 份 有 北 區 居 民 向 本 人 反 映, 在 他 們 的 社 區 中 難 以 收 看 中 央 電 視 台 各 台 的 節 目 基 於 本 澳 已 回 歸 祖 國 的 事 實, 本 澳 居 民 收 看 中 央 電 視 台 應 與 海 外 觀 眾 有 別 特 區 政 府 宜 盡 力 爭 取 中 央 電 視 台 各 頻 道 節 目 在 本 澳 的 播 放, 回 應 有 居 民 渴 望 觀 看 中 央 電 視 台 節 目 的 訴 求, 並 設 法 開 放 更 多 電 視 頻 道, 以 豐 富 本 澳 居 民 的 日 常 生 活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有 關 當 局 會 否 透 過 任 何 可 行 的 措 施, 盡 力 爭 取 本 澳 居 民 能 直 接 觀 看 中 央 電 視 台 各 頻 道 的 節 目, 以 豐 富 本 澳 居 民 的 餘 暇 生 活, 加 強 中 澳 之 間 的 信 息 聯 繫? 二. 澳 門 有 線 電 視 為 期 十 五 年 的 特 許 專 營 牌 照 即 將 屆 滿,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計 劃 妥 善 處 理 專 營 合 約 的 問 題, 讓 澳 門 居 民 能 接 收 更 多 的 電 視 頻 道, 以 增 強 並 確 保 本 澳 市 民 獲 取 信 息 的 自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旅 遊 局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4 月 8 日 第 255/E208/I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3 年 4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4 月 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個 人 遊 ( 自 由 行 ) 政 策 為 2003 年 起 所 簽 署 的 內 地 與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下 簡 稱 安 排 )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框 架 下 所 推 動 的 措 施 之 一,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與 中 央 跨 部 門 設 有 檢 討 機 制, 每 年 定 期 舉 行 會 議, 對 安 排 的 開 放 政 策 作 出 檢 討 或 修 正 因 此, 對 於 個 人 遊 政 策 的 推 行, 亦 可 透 過 有 關 檢 討 及 磋 商 機 制 作 出 反 映 及 商 討 個 人 遊 政 策 實 施 以 來, 對 澳 門 經 濟 發 展 的 貢 獻 有 目 共 睹, 但 也 可 能 對 本 地 居 民 生 活 造 成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已 關 注 到 澳 門 旅 遊 接 待 能 力 及 城 市 承 載 力 等 問 題, 透 過 持 續 的 研 究 和 跨 部 門 協 調, 檢 視 澳 門 接 待 旅 客 的 能 力, 包 括 通 關 酒 店 交 通 景 點 及 其 應 對 策 略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所 設 立 的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為 專 責 旅 遊 事 務 發 展 的 諮 詢 機 構, 旅 遊 發 展 委 員 會 現 有 委 員 組 成 為 具 有 相 當 代 表 性 的 政 府 部 門 和 業 界, 可 以 協 助 解 決 旅 遊 業 發 展 的 相 關 問 題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將 就 個 人 遊 政 策 實 施 成 效 進 行 全 面 回 顧 分 析, 探 討 個 人 遊 政 策 的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IV/2013 在 旅 遊 部 門 方 面, 因 應 未 來 的 發 展 方 向, 旅 遊 部 門 將 不 會 追 求 旅 客 量 的 無 限 增 長, 而 會 着 重 旅 遊 模 式 的 改 變, 達 到 質 的 提 升 因 此, 旅 遊 部 門 將 會 特 別 關 注 旅 遊 承 載 能 力 的 問 題, 並 通 過 與 相 關 實 體 的 溝 通 和 合 作, 作 出 進 一 步 研 究 520/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推 動 旅 遊 產 品 和 客 源 的 多 元 化, 鼓 勵 非 博 彩 項 目 活 化 舊 城 區 等 旅 客 分 流 措 施, 以 及 開 拓 非 博 彩 客 源, 例 如 遠 程 會 展 以 及 文 化 旅 遊, 務 求 在 未 來 推 動 澳 門 綜 合 旅 遊 產 業 發 展 的 同 時, 亦 使 澳 門 能 繼 續 成 為 宜 居 宜 遊 的 城 市

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在 土 地 工 務 及 交 通 運 輸 方 面, 隨 著 本 澳 與 區 域 合 作 持 續 深 化, 兩 地 居 民 交 往 頻 繁 為 配 合 大 量 過 境 人 流 的 需 要, 政 府 積 極 開 展 各 項 城 市 規 劃 建 設 工 作, 完 善 口 岸 設 施, 推 動 大 型 集 體 運 輸 工 具 和 城 市 交 通 綜 合 配 套 發 展 在 口 岸 配 套 規 劃 上, 關 閘 是 本 澳 目 前 最 大 的 陸 路 口 岸, 周 邊 配 套 設 施 已 日 趨 飽 和, 政 府 早 年 已 開 展 了 澳 門 關 閘 口 岸 暨 周 邊 環 境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將 配 合 輕 軌 一 期 建 設, 重 新 對 區 內 口 岸 地 下 巴 士 總 站 一 帶 進 行 規 劃, 藉 以 建 成 完 善 的 交 通 及 口 岸 樞 紐, 務 求 將 關 閘 口 岸 地 區 打 造 成 配 合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發 展 定 位 的 北 大 門 為 緩 解 通 關 問 題, 完 善 交 通 和 各 項 社 區 配 套, 帶 動 澳 門 西 北 區 發 展,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提 出 建 設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的 構 思, 希 望 分 流 關 閘 人 流 與 交 通 壓 力, 促 使 澳 門 輕 軌 與 廣 珠 城 軌 便 捷 對 接, 實 現 澳 門 融 入 大 珠 三 角 一 小 時 生 活 圈 的 區 域 願 景 新 通 道 項 目 已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價 及 通 關 人 流 預 測 等 細 項 研 究 工 作, 初 步 建 議 新 通 道 最 大 日 通 關 客 流 量 約 20 至 25 萬 人 次, 僅 供 行 人 通 行 政 府 將 盡 快 落 實 各 項 詳 細 分 析 研 究, 制 定 相 關 具 體 方 案, 有 序 開 展 新 通 道 項 目 的 建 設 工 作 與 安 排 在 交 通 規 劃 方 面, 在 澳 門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的 行 動 居 民 持 商 務 簽 注 或 探 親 簽 注 的 內 地 居 民 外 地 留 學 生 持 特 別 逗 留 證 人 士 外 僱 及 外 僱 家 屬 使 用 自 助 通 道, 將 來 更 可 能 開 放 予 自 由 行 的 內 地 旅 客 使 用 ), 自 助 過 關 將 成 為 旅 客 主 要 的 驗 放 工 具, 所 以 必 須 預 留 更 多 的 輪 候 空 間 ; 除 此 之 外, 倘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設 置 在 入 口 處, 當 遇 上 大 量 旅 客 輪 候 或 閘 機 失 靈 時, 將 會 導 致 大 量 旅 客 堵 塞 在 近 入 口 的 扶 手 電 梯 附 近 的 空 間, 使 正 從 扶 手 電 梯 前 去 離 境 大 堂 的 旅 客 無 法 進 入, 甚 至 由 於 無 法 即 時 停 止 扶 手 電 梯 運 作 而 可 能 造 成 旅 客 受 傷 反 之, 離 境 大 堂 右 側 之 空 間 與 近 入 口 處 相 比 更 為 寬 闊, 可 容 納 更 多 旅 客 輪 候, 如 遇 上 述 情 況 時, 亦 可 減 少 意 外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為 此,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設 置 在 離 境 大 堂 右 側 是 較 合 適 的 ; 另 外, 由 於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設 於 離 境 大 堂 右 側, 倘 若 將 澳 門 居 民 手 工 驗 證 櫃 檯 設 於 左 邊, 則 不 利 於 協 調 現 時 關 閘 出 境 大 堂 已 加 長 了 通 道 輪 候 位 置 欄 杆, 以 及 於 大 堂 後 方 加 設 了 不 鏽 鋼 分 隔 設 施, 方 便 澳 門 居 民 利 用 該 通 道 進 入 澳 門 居 民 手 工 驗 證 櫃 檯 及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且 基 本 上 不 會 被 旅 客 阻 塞, 令 大 堂 輪 候 秩 序 得 到 了 很 大 程 度 的 改 善 雖 然 澳 門 居 民 對 比 來 澳 旅 客 需 多 步 行 一 段 距 離, 但 基 於 安 全 理 由 及 善 用 大 堂 空 間 的 考 慮, 並 配 合 未 來 的 發 展, 因 此, 現 時 有 關 驗 證 櫃 檯 位 置 的 設 置 是 較 為 合 適 的 計 劃 中, 已 提 出 落 實 強 化 基 礎 設 施 建 設, 構 建 雙 環 雙 軸 的 道 路 交 通 主 幹, 將 現 時 城 區 的 穿 越 性 車 流 導 引 至 外 圍 道 路 同 時, 配 合 城 市 規 劃 與 重 整, 因 地 制 宜 進 行 規 劃, 並 持 續 優 化 步 行 設 施 慢 行 空 間, 構 建 全 面 的 人 文 慢 行 旅 遊 網 絡 另 一 方 面, 為 配 合 居 民 和 旅 客 的 交 通 出 行 需 要, 引 入 了 政 府 主 導 "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透 過 增 加 巴 士 班 次 優 化 巴 士 路 線 等, 提 升 公 共 交 通 的 運 力, 進 一 步 回 應 居 民 和 旅 客 的 不 同 交 通 出 行 需 要 就 上 述 交 通 及 運 輸 問 題 方 面, 警 方 表 示 相 當 關 注, 尤 其 是 本 澳 各 出 入 境 口 岸 及 周 邊 一 帶 的 交 通 面 對 未 來 珠 三 角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和 粵 澳 合 作 的 發 展, 將 會 對 本 地 區 道 路 交 通 帶 來 變 化 及 影 響, 警 方 在 未 來 將 按 實 際 路 況 交 通 流 量 等 與 交 通 事 務 部 門 積 極 溝 通, 務 求 保 持 道 路 暢 通, 給 市 民 及 遊 客 一 個 良 好 之 出 行 環 境 就 質 詢 中 提 及 關 閘 口 岸 之 出 入 境 問 題 方 面, 治 安 警 察 局 經 過 分 析 及 總 結, 作 出 以 下 回 覆 : 現 時 關 閘 離 境 大 堂 的 澳 門 居 民 驗 證 櫃 檯 及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設 於 大 堂 右 側, 此 設 計 安 排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澳 門 居 民 是 離 境 大 堂 使 用 量 最 大 的 一 群, 佔 整 體 比 例 50% 以 上, 而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亦 將 會 不 斷 擴 展 旅 客 可 使 用 的 範 圍 ( 現 時 已 允 許 澳 門 居 民 香 港 永 久 治 安 警 察 局 會 透 過 引 入 科 技, 研 究 簡 化 出 入 境 手 續 以 提 升 通 關 效 率, 當 中 在 關 閘 擴 建 完 成 及 投 入 使 用 的 80 條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可 有 效 解 決 經 常 往 來 兩 地 居 民 和 旅 客 通 關 問 題 ; 此 外, 治 安 警 察 局 於 2013 年 4 月 17 日 起, 進 一 步 簡 化 內 地 通 行 證 驗 證 手 續, 對 持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經 本 澳 各 邊 境 口 岸 入 / 出 境 的 旅 客 實 施 免 蓋 章 的 措 施 旅 客 在 准 予 入 境 時 會 獲 發 一 張 電 腦 打 印 的 入 境 申 報 表, 以 取 代 在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上 蓋 章 ; 出 境 時 亦 不 會 在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上 蓋 章 有 關 入 境 申 報 表 與 現 時 發 給 入 境 澳 門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持 有 人 的 一 樣, 上 面 載 有 旅 客 的 姓 名 證 件 號 碼 入 境 日 期 批 准 逗 留 期 限 等 資 料, 且 設 有 防 偽 標 識 旅 客 在 澳 逗 留 期 間 應 妥 善 保 存 入 境 申 報 表 及 留 意 標 示 之 逗 留 期 限 有 關 措 施 可 大 大 加 快 通 關 效 率, 縮 短 旅 客 過 關 時 間 治 安 警 察 局 現 正 配 合 內 地 有 關 部 門 研 究 附 有 晶 片 的 內 地 居 民 電 子 通 行 證, 並 與 國 家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組 成 專 責 工 作 組, 研 究 如 何 讓 內 地 居 民 電 子 通 行 證 適 用 於 澳 門 的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現 時, 內 地 旅 客 約 佔 來 澳 旅 客 量 的 六 成, 若 電 子 通 行 證 能 適 用 於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相 信 可 大 幅 提 高 通 關 效 率, 節 省 旅 客 通 關 時 間, 亦 可 舒 緩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的 工 作 壓 力

20 20 IV 為 舒 緩 關 閘 口 岸 不 斷 增 加 的 通 關 壓 力, 治 安 警 察 局 於 人 手 調 配 方 面 已 作 出 一 系 列 措 施 進 行 改 善, 例 如 在 假 日 及 旅 遊 旺 季, 會 抽 調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內 勤 人 員 到 前 線 工 作, 及 透 過 各 口 岸 人 資 互 補, 靈 活 調 配 人 手 往 關 閘 口 岸 處 理 旅 客 的 出 入 境 ; 而 在 大 節 日 及 內 地 之 長 假 期, 更 會 取 消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人 員 休 假, 以 增 強 關 閘 口 岸 的 接 待 能 力 ; 另 外, 透 過 培 訓 其 他 警 區 之 警 員, 使 他 們 能 掌 握 及 擔 任 出 入 境 工 作, 以 便 在 繁 忙 及 有 需 要 時 能 抽 調 更 多 人 手 往 關 閘 口 岸 支 援 ; 同 時, 現 已 完 成 增 聘 108 名 文 職 人 員, 以 替 代 現 時 出 入 境 軍 職 人 員 所 擔 任 文 書 工 作, 增 加 到 口 岸 前 線 工 作 的 警 力 總 括 而 言, 警 方 會 配 合 政 府 總 體 規 劃 的 需 要, 因 應 本 澳 的 長 期 發 展, 積 極 與 各 部 門 作 出 協 調 及 研 究, 從 簡 化 通 關 手 續 提 升 人 員 質 素 及 提 高 通 關 效 率 等 各 方 面 著 手, 持 續 致 力 改 善 各 口 岸 的 出 入 境 服 務 I 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3 年 4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4 月 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關 於 減 輕 關 閘 壓 力 爭 取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的 問 題, 首 先, 根 據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第 四 章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條 文, 指 出 逐 步 延 長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爭 取 拱 北 口 岸 實 現 24 小 時 通 關, 換 言 之, 粵 澳 雙 方 在 此 問 題 上 已 取 得 基 本 共 識, 相 信 本 澳 口 岸 未 來 亦 會 以 24 小 時 通 關 為 目 標 ; 其 實, 經 特 區 政 府 積 極 向 中 央 政 府 爭 取 下, 較 早 前 國 務 院 已 批 覆 了 由 珠 海 市 政 府 制 訂 的 國 內 長 假 期 延 長 拱 北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的 方 案, 內 容 為 國 內 主 要 節 假 日 期 間, 關 閘 - 拱 北 口 岸 開 關 時 間 提 前 到 早 上 6 時, 閉 關 時 間 延 遲 到 次 日 凌 晨 1 時, 有 關 方 案 已 於 本 年 清 明 節 假 期 試 行, 至 於 往 後 主 要 節 假 日 是 否 繼 續 實 施 有 關 方 案, 有 待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協 商 ;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鑑 於 延 長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問 題 不 僅 涉 及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還 涉 及 中 央 多 個 部 委 ( 包 括 公 安 部 海 關 總 署 及 檢 驗 檢 疫 等 ) 的 權 責, 對 政 治 民 生 及 經 濟 影 響 深 遠, 須 進 行 較 長 遠 全 面 及 深 入 的 協 商, 故 現 時 的 工 作 將 會 集 中 於 評 估 及 檢 討 上 述 通 關 方 案 的 實 施 成 效, 以 及 各 部 門 可 能 遇 到 之 操 作 問 題, 待 評 估 報 告 完 成 後, 方 根 據 通 關 發 展 需 要 再 行 研 究 進 一 步 延 時 的 可 行 性 /IV/ /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4 月 8 日 第 256/E209/ 關 於 是 否 開 設 更 多 通 關 口 岸, 以 疏 導 通 關 擁 擠 等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以 來 都 很 重 視 開 闢 新 通 道 的 事 宜, 開 展 了 一 系 列 跨 部 門 的 實 際 工 作 因 為 關 閘 是 本 澳 最 繁 忙 的 陸 上 城 市 門 戶, 隨 著 來 澳 旅 客 日 漸 增 多, 區 域 融 合 步 伐 不 斷 加 快, 以 及 國 家 賦 予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的 定 位, 區 內 的 交 通 營 商 居 住 路 網, 以 至 城 市 景 觀 和 環 境 等 均 面 對 各 種 壓 力 為 了 更 好 地 對 關 閘 周 邊 地 區 的 發 展 重 新 規 劃, 政 府 早 年 開 展 了 關 閘 口 岸 暨 周 邊 環 境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的 研 究 工 作, 希 望 透 過 整 體 的 城 市 設 計, 整 合 土 地 利 用 城 市 功 能 與 景 觀 輕 軌 與 交 通 基 建 文 物 旅 遊 社 區 設 施 等 複 合 功 能, 因 應 發 展 契 機, 重 新 調 整 與 改 善 關 閘 口 岸 的 各 項 基 礎 和 社 區 設 施, 配 合 輕 軌 一 期 建 設, 深 化 關 閘 成 為 完 善 的 交 通 樞 紐, 提 高 關 閘 作 為 城 市 門 戶 及 交 通 樞 紐 的 功 能, 配 合 拱 北 口 岸 擴 建 帶 來 的 人 流 增 長 由 於 粵 澳 兩 地 間 增 設 通 關 口 岸 須 得 到 中 央 政 府 的 批 准, 故 特 區 政 府 除 了 考 慮 本 地 通 關 需 求 的 要 素 外, 亦 須 與 廣 東 省 政 府 協 商, 並 在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得 到 共 識 後 方 能 向 中 央 政 府 作 出 申 請 ; 而 隨 著 本 澳 經 濟 的 高 速 發 展, 尤 其 是 廣 珠 城 軌 通 車 後 拱 北 口 岸 客 流 量 的 增 加, 過 關 需 長 時 間 輪 候 及 擠 迫 的 情 況 亦 常 出 現 ; 粵 澳 雙 方 經 過 磋 商 和 研 究 後 取 得 共 識, 一 致 認 為 粵 澳 之 間

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新 增 一 條 新 通 道 是 有 迫 切 性 的 故 此, 為 了 緩 解 關 閘 口 岸 過 境 人 流 壓 力,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已 正 式 提 出 建 設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的 構 思 初 步 設 計 中 的 粵 澳 新 通 道 位 於 拱 北 - 關 閘 口 岸 西 南 側 約 800 米, 初 步 選 址 定 於 青 洲 南 粵 批 發 市 場, 並 會 作 為 內 地 廣 珠 城 軌 開 通 口 岸 之 對 口 邊 境 站, 有 關 邊 境 站 屬 全 封 閉 旅 客 過 境 專 用 性 質, 僅 供 行 人 使 用, 主 要 服 務 對 象 為 乘 搭 廣 珠 城 軌 來 往 澳 門 及 廣 州 之 旅 客 及 澳 門 居 民 目 前 正 進 行 交 通 影 響 評 價 及 通 關 人 流 預 測 等 細 項 研 究 工 作, 初 步 建 議 新 通 道 最 大 日 通 關 客 流 量 約 20 至 25 萬 人 次, 僅 供 行 人 通 行 政 府 將 盡 快 落 實 各 項 詳 細 分 析 研 究, 制 定 相 關 具 體 方 案, 有 序 開 展 項 目 的 建 設 工 作 與 安 排 關 於 完 善 通 關 軟 件 及 硬 件, 提 高 通 關 效 率 的 問 題, 治 安 警 察 局 近 年 來 針 對 訪 澳 旅 客 數 量 不 斷 攀 升 各 口 岸 出 入 境 人 流 均 錄 得 不 同 程 度 的 增 長 的 情 況, 已 及 早 作 出 研 究 及 規 劃, 並 逐 步 落 實 了 一 系 列 對 應 工 作, 當 中 包 括 擴 建 口 岸 增 加 人 力 資 源 優 化 出 入 境 驗 證 程 序 及 分 階 段 擴 大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適 用 人 士 等, 務 求 在 提 供 優 質 服 務 的 前 提 下, 盡 量 減 低 旅 客 的 輪 候 時 間, 有 關 工 作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五 方 面 : 一 是 鑒 於 新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於 2004 年 落 成 後 在 短 短 四 年 多 裡 已 不 敷 應 用, 治 安 警 察 局 聯 同 保 安 部 隊 事 務 局 及 建 設 發 展 辦 公 室 於 2008 年 6 月 開 展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的 擴 建 工 程, 並 於 2010 年 4 月 完 成 擴 建 後 的 關 閘 邊 檢 大 樓 出 入 境 大 堂 證 件 檢 查 櫃 檯 由 60 條 增 加 至 100 條,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則 由 33 條 增 至 80 條 ; 使 最 高 日 處 理 量 由 30 萬 人 次 提 升 至 50 萬 人 次, 而 出 境 大 堂 總 面 積 增 加 了 40%, 入 境 大 堂 總 面 積 增 加 了 47%, 很 大 程 度 上 使 輪 候 通 關 環 境 及 速 度 得 到 改 善 二 是 由 2012 年 春 節 開 始, 治 安 警 察 局 試 行 由 各 警 務 警 司 處 調 配 經 培 訓 出 入 境 事 務 的 非 執 行 工 作 ( 處 於 候 營 狀 態 ) 的 警 務 人 員 往 各 口 岸 作 支 援, 按 不 同 時 段 及 人 流 繁 忙 的 緩 急 輕 重 作 針 對 性 的 支 援, 並 已 獲 得 相 當 成 效 三 是 治 安 警 察 局 自 2006 年 2 月 16 日 引 入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啟 用 初 期 只 適 用 於 澳 門 居 民, 隨 著 該 系 統 的 使 用 普 及 化, 治 安 警 察 局 經 詳 細 考 慮 及 深 入 研 究 後, 正 開 始 擴 大 相 關 系 統 適 用 人 士 的 範 圍 :2009 年 12 月 擴 展 至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2010 年 7 月 擴 展 至 外 地 僱 員 及 學 生 ;2011 年 1 月 擴 展 至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之 探 親 (T) 簽 注 及 商 務 (S) 簽 注 ; 截 至 現 時 為 止, 超 過 100 萬 名 旅 客 已 登 記 使 用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反 映 有 關 措 施 受 到 旅 客 的 肯 定 現 時 本 澳 關 閘 邊 境 站 外 港 碼 頭 邊 境 站 北 安 臨 時 客 運 碼 頭 邊 境 站 機 場 邊 境 站 及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均 已 安 裝 了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每 日 經 自 助 過 關 通 道 的 出 入 境 人 流 超 過 十 多 萬 人 次, 尤 其 在 繁 忙 時 段 更 成 為 澳 門 居 民 和 外 地 僱 員 優 先 選 擇 的 出 入 境 通 道, 不 但 減 輕 前 線 人 員 的 工 作 壓 力, 亦 大 大 縮 短 旅 客 及 居 民 排 隊 輪 候 的 時 間, 且 能 有 效 地 騰 出 工 作 人 員 支 援 手 工 通 道 以 疏 導 其 他 旅 客 四 是 治 安 警 察 局 為 加 強 訊 息 發 佈, 已 於 今 年 3 月 26 日 起 推 出 邊 境 口 岸 實 時 資 訊 平 台, 市 民 及 旅 客 可 使 用 電 腦 或 手 機, 透 過 互 聯 網 登 入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官 方 網 站 (w ww.fsm.gov.mo/m/) 或 治 安 警 察 局 官 方 網 站 ( 查 看 治 安 警 察 局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轄 下 關 閘 邊 境 站 外 港 邊 境 站 和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之 出 入 境 大 堂 和 車 道 的 實 時 通 關 影 像, 及 獲 得 有 關 通 關 所 需 時 間 等 資 訊, 讓 市 民 及 旅 客 可 靈 活 選 擇 合 適 的 時 段 和 口 岸 進 出 境, 從 而 有 效 改 善 邊 境 口 岸 的 通 關 秩 序 ; 另 外, 現 時 設 置 於 關 閘 口 岸 離 境 及 入 境 大 堂 前 的 LED 電 子 顯 示 屏, 亦 會 定 時 顯 示 上 述 的 資 訊, 讓 市 民 及 旅 客 在 到 達 口 岸 時 亦 能 獲 得 有 關 資 訊 第 五 是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於 2013 年 4 月 17 日 起, 對 持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經 本 澳 各 邊 境 口 岸 入 / 出 境 的 旅 客 實 施 免 蓋 章 的 措 施 旅 客 在 准 予 入 境 時 會 獲 發 一 張 電 腦 打 印 的 入 境 申 報 表, 以 取 代 在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上 蓋 章 ; 出 境 時 亦 不 會 在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上 蓋 章 有 關 入 境 申 報 表 與 現 時 發 給 入 境 澳 門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持 有 人 的 一 樣, 上 面 載 有 旅 客 的 姓 名 證 件 號 碼 入 境 日 期 批 准 逗 留 期 限 等 資 料, 且 設 有 防 偽 標 識 旅 客 在 澳 逗 留 期 間 應 妥 善 保 存 入 境 申 報 表 及 留 意 標 示 之 逗 留 期 限 預 計 有 關 措 施 可 大 大 加 快 通 關 效 率, 縮 短 旅 客 過 關 時 間 關 於 提 高 通 關 和 跨 界 交 通 運 輸 能 力 的 問 題, 交 通 及 運 輸 部 門 所 開 展 的 工 作, 主 要 包 括 輕 軌 與 廣 珠 城 際 軌 道 在 橫 琴 對 接 和 關 閘 與 拱 北 連 接 建 設 媽 閣 與 灣 仔 的 河 底 行 人 隧 道, 以 及 設 置 港 珠 澳 大 橋 澳 珠 人 工 島 的 輕 軌 線 路 等, 加 快 推 動 硬 件 建 設 的 投 入, 建 立 區 域 一 體 化 的 交 通 口 岸 綜 合 設 施 此 外, 政 府 已 提 出 興 建 第 四 跨 海 通 道, 再 結 合 輕 軌 建 設 和 優 化 交 通 路 網 等 構 想, 將 有 利 於 完 善 未 來 港 珠 澳 大 橋 橫 琴 發 展 蓮 花 口 岸 以 至 澳 門 整 體 交 通 配 套 銜 接, 提 升 交 通 的 區 域 融 合 和 承 載 力 在 推 動 本 澳 車 輛 准 入 內 地 行 駛 的 問 題 上, 交 通 事 務 局 現 正 與 內 地 部 門 聯 繫, 推 動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就 澳 門 機 動 車 輛 進 出 橫 琴 的 方 案, 容 許 不 具 備 內 地 車 牌 的 本 澳 註 冊 輕 型 汽 車 以 臨 時 性 質 的 方 式 短 期 逗 留 橫 琴, 以 推 動 兩 地 的 旅 遊 消 費 和 經 濟 發 展, 方 案 正 待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之 籌 組 工 作 委 員 會 跟 進 具 體

22 22 IV 內 容 日 後 待 方 案 落 實 後, 交 通 事 務 局 將 在 具 體 運 作 細 節 議 題 上, 從 技 術 及 行 政 等 層 面 給 予 全 力 協 助 及 配 合, 包 括 與 內 地 進 行 車 輛 資 料 訊 息 互 聯, 以 及 處 理 申 請 程 序 等 自 助 過 關 適 用 人 士 範 圍 提 高 效 率 及 人 員 質 素 等 措 施, 為 需 要 延 長 通 關 或 24 小 時 通 關 作 出 充 分 準 備, 並 盡 可 能 騰 出 足 夠 的 人 力 應 對 該 項 工 作 任 務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關 於 對 在 珠 海 居 住 之 澳 門 市 民 及 跨 境 學 童 的 便 利 通 關 措 施 問 題, 因 識 別 在 珠 海 居 住 的 澳 門 市 民 較 為 困 難, 治 安 警 察 局 目 前 沒 有 相 關 人 士 的 總 人 數 資 料 ; 不 過, 對 跨 境 學 童 的 人 數 則 有 作 出 統 計 及 實 行 便 利 通 關 措 施 跨 境 學 童 現 時 共 分 為 兩 大 類 :A 類 學 童 為 在 澳 居 住 內 地 上 學 ;B 類 學 童 為 在 珠 海 居 住 澳 門 上 學 因 應 兩 類 跨 境 學 童 的 通 /IV/2013 關 需 求,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開 設 學 童 專 道, 即 於 早 上 特 定 時 段 分 別 在 出 境 大 堂 ( 自 2013 年 1 月 9 日 起 開 設 A 類 ), 及 入 境 大 堂 ( 自 2010 年 9 月 1 日 起 開 設 B 類 ) 設 立 專 道, 有 關 統 計 資 料 如 下 : 522/IV/2013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跨 境 學 童 種 類 A 類 ( 在 澳 門 居 住, 珠 海 上 學 ) B 類 ( 在 珠 海 居 住 澳 門 上 學 ) 平 均 每 日 使 用 專 道 的 學 童 約 50 人 約 220 人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4 月 17 日 第 286/ E237/I V/ GPA 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3 年 4 月 1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4 月 1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上 述 跨 境 學 童 專 道 開 通 後, 普 遍 能 得 到 廣 大 市 民 的 認 同, 同 時 亦 大 大 地 縮 短 相 關 學 童 的 過 關 時 間 此 外, 治 安 警 察 局 為 加 強 訊 息 發 佈, 已 於 今 年 3 月 26 日 起 推 出 邊 境 口 岸 實 時 資 訊 平 台, 市 民 及 旅 客 可 使 用 電 腦 或 手 機, 透 過 互 聯 網 登 入 澳 門 保 安 部 隊 官 方 網 站 (w w w.f sm.gov.mo/ m/) 或 治 安 警 察 局 官 方 網 站 ( 查 看 治 安 警 察 局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轄 下 關 閘 邊 境 站 外 港 邊 境 站 和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之 出 入 境 大 堂 和 車 道 的 實 時 通 關 影 像, 及 獲 得 有 關 通 關 所 需 時 間 等 資 訊, 讓 市 民 及 旅 客 可 靈 活 選 擇 合 適 的 時 段 和 口 岸 進 出 境, 從 而 有 效 改 善 邊 境 口 岸 的 通 關 秩 序 ; 另 外, 現 時 設 置 於 關 閘 口 岸 離 境 及 入 境 大 堂 前 的 LED 電 子 顯 示 屏, 亦 會 定 時 顯 示 上 述 的 資 訊, 讓 市 民 及 旅 客 在 到 達 口 岸 時 亦 能 獲 得 有 關 資 訊 關 於 延 長 通 關 及 24 小 時 通 關 的 發 展 趨 勢 問 題, 首 先, 根 據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第 四 章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條 文, 指 出 逐 步 延 長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爭 取 拱 北 口 岸 實 現 24 小 時 通 關, 換 言 之, 粵 澳 雙 方 在 此 問 題 上 已 取 得 基 本 共 識, 相 信 本 澳 口 岸 未 來 亦 會 以 24 小 時 通 關 為 目 標 ; 鑑 於 延 長 口 岸 通 關 時 間 問 題 不 僅 涉 及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還 涉 及 中 央 多 個 部 委 ( 包 括 公 安 部 海 關 總 署 及 檢 驗 檢 疫 等 ) 的 權 責, 對 政 治 民 生 及 經 濟 影 響 深 遠, 須 進 行 較 長 遠 全 面 及 深 入 的 協 商 就 保 安 範 疇 的 部 門, 特 別 是 出 入 境 事 務 部 門, 會 持 續 地 致 力 改 善 口 岸 出 入 境 服 務, 通 過 簡 化 通 關 手 續 及 擴 大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於 2013 年 4 月 17 日 起, 對 持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經 本 澳 各 邊 境 口 岸 入 / 出 境 的 旅 客 實 施 免 蓋 章 的 措 施 旅 客 在 准 予 入 境 時 會 獲 發 一 張 電 腦 打 印 的 入 境 申 報 表, 以 取 代 在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上 蓋 章 ; 出 境 時 亦 不 會 在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上 蓋 章 有 關 入 境 申 報 表 與 現 時 發 給 入 境 澳 門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持 有 人 的 一 樣, 上 面 載 有 旅 客 的 姓 名 證 件 號 碼 入 境 日 期 批 准 逗 留 期 限 等 資 料, 且 設 有 防 偽 標 識 旅 客 在 澳 逗 留 期 間 應 妥 善 保 存 入 境 申 報 表 及 留 意 標 示 之 逗 留 期 限 預 計 有 關 措 施 可 大 大 加 快 通 關 效 率, 縮 短 旅 客 過 關 時 間

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關 於 區 域 合 作 及 政 策 措 施 方 面, 為 了 做 好 各 項 通 關 工 作, 珠 澳 兩 地 一 直 以 來 均 透 過 合 作 溝 通 機 制, 包 括 珠 澳 合 作 專 責 小 組, 以 及 粵 澳 合 作 聯 席 會 議 等 高 層 機 制, 進 行 訊 息 互 通 交 流, 推 動 雙 方 協 調 工 作, 確 保 日 常 通 關 順 暢 與 此 同 時, 在 早 前 的 清 明 節 假 期, 珠 澳 兩 地 實 施 了 延 長 通 關 臨 時 措 施, 此 將 作 為 日 後 制 定 靈 活 通 關 政 策 的 參 考 未 來, 為 配 合 本 澳 旅 遊 業 發 展, 應 付 大 量 過 境 人 流, 政 府 正 積 極 做 好 各 項 交 通 路 網, 城 市 規 劃 及 公 共 設 施 的 完 善 配 套 工 作, 配 合 公 共 交 通 體 系 建 設 的 發 展 其 中, 關 閘 口 岸 暨 周 邊 環 境 總 體 概 念 性 城 市 設 計 便 是 希 望 通 過 整 體 的 城 市 設 計, 整 合 該 區 的 土 地 利 用 輕 軌 與 交 通 基 建 社 區 設 施 城 市 功 能 與 景 觀 等 複 合 功 能, 尤 其 將 配 合 輕 軌 一 期 建 設 重 整 地 下 停 車 場 和 旅 遊 巴 停 泊 用 地 等 現 有 設 施, 重 點 將 關 閘 深 化 為 未 來 完 善 的 交 通 樞 紐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5 月 13 日 第 369/ E304/I V/GPA L/2013 號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3 年 5 月 3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5 月 1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另 一 方 面, 政 府 積 極 推 動 落 實 粵 澳 新 通 道 項 目 該 項 目 涉 及 口 岸 通 關 跨 界 交 通 對 接 交 通 樞 紐 公 共 房 屋 社 區 服 務 配 套 和 商 業 會 展 設 施 等 ; 在 優 化 通 關 模 式 考 量 上, 將 聯 同 廣 東 省 努 力 爭 取 國 家 的 政 策 支 持, 藉 此 探 索 便 利 通 關 的 嶄 新 模 式 此 外,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已 明 確 提 出 粵 澳 兩 地 的 合 作 定 位, 其 中, 為 更 好 地 展 開 城 市 規 劃 方 面 的 研 究 合 作, 珠 澳 兩 地 正 積 極 落 實 澳 門 與 珠 江 口 西 岸 地 區 發 展 規 劃 及 澳 珠 協 同 發 展 規 劃 等 兩 項 研 究, 這 些 重 要 成 果 將 作 為 區 域 合 作 的 重 要 理 論 研 究, 為 未 來 促 進 兩 地 共 同 發 展 提 供 參 考 思 路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燃 料 產 品 與 居 民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當 局 一 直 密 切 注 視 整 個 燃 油 市 場 結 構 變 化, 並 按 不 同 部 門 自 身 職 權 範 圍 監 察 是 否 存 在 違 規 行 為 在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中, 對 於 不 正 當 競 爭 及 妨 害 經 濟 的 違 法 行 為 整 體 上 是 有 所 規 範 的, 但 卻 缺 少 專 門 針 對 聯 合 定 價 價 格 壟 斷 等 方 面 的 內 容, 為 填 補 此 方 面 空 白, 亦 為 進 一 步 完 善 有 關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的 法 律 法 規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由 法 務 局 牽 頭, 經 濟 局 民 政 總 署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等 部 門 組 成 之 工 作 小 組 正 積 極 就 相 關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在 借 鑒 其 他 地 區 在 消 費 者 保 護 及 公 平 交 易 基 礎 上, 結 合 本 地 區 實 際 情 況, 適 時 完 善 本 地 現 有 法 規, 目 前 相 關 工 作 正 有 序 地 開 展 中 在 油 品 資 訊 發 放 上,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居 民 接 收 資 訊 的 權 利, 而 經 濟 局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及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已 加 強 合 作, 就 油 品 價 格 來 源 及 供 應 等 資 料 作 致 力 研 究 及 推 動, 並 適 時 公 開 目 前 市 民 透 過 統 計 局 網 頁 按 月 公 佈 之 統 計 月 刊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網 頁 按 季 公 佈 之 能 源 及 服 務 綜 合 資 料, 可 較 清 晰 地 查 閱 有 關 各 類 主 要 油 品 之 零 售 進 口 價 格, 以 及 鄰 近 地 區 之 間 市 場 售 價 對 比 在 此 基 礎 上, 行 政 當 局 將 繼 續 完 善 現 有 資 訊 發 佈, 包 括 因 應 近 期 石 油 行 業 訊 息 發 放 方 式 出 現 調 整, 行 政 當 局 派 員 對 各 /IV/ /IV/2013 石 油 公 司 油 品 價 格 作 重 點 監 察 對 油 庫 各 主 要 油 品 儲 存 量 作 定 期 核 對 之 同 時, 亦 考 慮 把 這 些 搜 集 所 得 有 關 各 品 牌 油 公 司 油 品 價 格 之 每 次 變 動 時 間 變 動 幅 度 大 小 以 及 油 庫 存 量 等 詳 細 資 訊 透 過 網 頁 對 外 發 放, 方 便 公 眾 查 閱, 從 而 更 有 效 地 讓 社 會 大 眾 共 同 監 察 整 個 燃 油 行 業 經 營 及 市 場 運 作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現 時 本 澳 燃 料 產 品 市 場 是 自 由 及 開 放 的, 任 何 企 業 可 自 由 進 入 市 場 從 事 經 營 燃 油 業 務, 只 要 經 營 者 符 合 各 項 要 求, 包 括

24 24 IV 運 輸 倉 儲 及 安 全 上 的 技 術 要 求, 通 過 具 權 限 實 體 作 出 之 技 術 評 估, 依 法 申 領 准 照 並 作 相 應 登 記 後 就 可 從 事 相 關 行 業 此 外,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亦 會 因 應 自 身 職 能, 按 照 本 澳 實 際 情 況 就 引 入 新 經 營 者 或 其 他 替 代 新 能 源 方 面 作 研 究, 促 進 行 業 間 競 爭, 推 動 燃 料 市 場 持 續 穩 健 發 展 局 長 蘇 添 平 2013 年 5 月 27 日 中 醫 藥 醫 療 保 健 機 構, 開 展 醫 院 管 理 和 人 員 培 訓 等 交 流 合 作 ; 並 研 究 建 立 醫 療 機 構 互 助 機 制, 推 動 衛 生 資 源 共 用, 醫 療 服 務 標 準 化, 完 善 雙 方 居 民 轉 診 機 制 等 而 社 會 保 障 方 面, 則 支 援 本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到 廣 東 開 辦 老 年 人 及 殘 疾 人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進 一 步 完 善 生 活 在 廣 東 的 本 澳 居 民 的 社 會 福 利 因 此, 如 何 進 一 步 推 動 相 關 合 作 項 目 的 具 體 落 實, 最 為 重 要 隨 著 區 域 合 作 的 深 化 珠 三 角 在 經 營 和 生 活 上 的 融 合 進 一 步 加 強, 不 少 本 澳 居 民 選 擇 移 居 內 地 發 展 或 退 休 養 老, 亦 有 部 份 長 期 病 患 者 選 擇 到 內 地 求 醫 及 復 健 特 區 政 府 在 較 早 前, 教 青 局 以 先 行 先 試 的 方 式, 向 廣 東 省 兩 巿 就 讀 高 中 的 澳 門 學 生 發 放 學 費 津 貼, 這 是 在 粵 澳 合 作 的 大 原 則 下 教 育 領 域 內 先 行 一 步 的 舉 措, 此 舉 應 值 得 支 持 及 借 鑒, 尤 其 醫 療 服 務 和 社 會 保 障 領 域 方 面 /IV/2013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524/IV/2013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1. 就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如 何 具 體 落 實 方 面, 有 否 分 別 建 立 粵 澳 恆 常 性 溝 通 機 制 和 珠 澳 恆 常 性 工 作 機 制, 繼 向 就 讀 內 地 高 中 的 澳 門 學 生 發 放 學 費 津 貼 措 施 後, 在 醫 療 社 會 保 障 和 老 人 服 務 方 面, 有 否 具 體 的 創 新 性 的, 有 利 於 解 決 本 澳 部 分 民 生 問 題 的 措 施 出 台? 2.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考 慮 透 過 框 架 協 議 的 特 殊 政 策, 加 強 具 體 合 作, 把 本 澳 相 對 較 為 完 善 的 初 級 護 理 模 式 和 廣 東 省 的 專 科 醫 療 技 術 與 人 才 結 合 起 來, 在 內 地 構 建 初 級 護 理 和 專 科 醫 療 並 行 的 模 式, 讓 澳 門 居 民 在 廣 東 省, 按 照 特 定 的 條 件 下 享 有 在 澳 門 相 同 的 醫 療 福 利 待 遇? 而 另 一 方 面, 可 否 透 過 粵 澳 醫 療 服 務 合 作, 解 決 澳 門 病 例 少 的 問 題, 有 利 加 強 培 育 本 澳 優 秀 的 中 西 醫 療 人 才? 要 突 破 制 約 本 澳 發 展 的 瓶 頸 解 決 本 澳 民 生 問 題, 深 化 執 行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通 過 合 作 項 目 的 具 體 化, 至 關 重 要, 尤 其 在 土 地 資 源 和 人 才 資 源 利 用 等 方 面, 透 過 雙 方 合 作 互 補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在 施 政 報 告 中 提 出 了 構 建 多 項 長 效 機 制, 當 中 包 括 了 醫 療 和 社 會 保 障 兩 個 方 面 面 對 本 澳 人 口 老 齡 化, 社 區 安 老 服 務 慢 性 病 患 者 的 專 科 服 務 復 康 以 及 特 殊 護 理 服 務 的 需 求 將 不 斷 增 加 ; 加 上 未 來 隨 著 更 多 的 本 澳 居 民 到 內 地 工 作 或 移 居 國 內 等, 長 效 機 制 的 構 建 其 覆 蓋 必 須 考 慮 得 更 為 周 全 粵 澳 合 作 協 議 當 中 已 明 確 在 醫 療 服 務 方 面 支 援 醫 療 業 界 合 作 設 立 醫 院 及 3. 在 粵 澳 合 作 協 議 中 的 安 老 及 社 會 服 務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能 否 推 動 盡 快 落 實 在 廣 東 省 尤 其 是 在 與 澳 門 相 鄰 的 珠 海, 開 辦 服 務 長 者 及 殘 疾 人 士 的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合 作 興 建 一 些 環 境 和 專 業 服 務 較 佳 的 護 老 社 區, 為 澳 門 的 長 者 和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更 多 的 選 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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